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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局(1992)鲁土监字第1号、第2号、第3号、第4号、第5号关于对《土地管理法》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1号文请示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违法占地应如何适用法律条款处罚的问题。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违反《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应适用于《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处罚。
二、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2号文请示《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理解和“村民小组是否拥有土地所有权”的问题。
同意你局在该文中提出的对“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理解,即:“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有一定的组织机构、管理人员、资金,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根据上述规定,在生产队解体改为村民小组后,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不应理解为村民小组拥有的土地所有权。
三、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3号文请示个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住宅建设,其土地使用权由哪级政府确定的问题。
同意你局在该文中提出的意见,即:个人使用集体土地进行非住宅建设,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四、关于[1992]鲁土监字第4号文请示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对地上建筑物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同意你局在该文中提出的意见,即:对使用国有土地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对地上建筑物,可以作价收归国有;可以由原单位自行拆除;属于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使用国有土地的,可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
【关键词】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公共利益;征地补偿
中图分类号:F30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0278(2012)03-068-01
一、我国现行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制度立法缺陷
(一)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条件不明确
我国《宪法》》第十条第三款、《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前提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即只有是为了达成某项公共利益,政府才能要求集体土地权利人做出牺牲服从征收,但是并没有对“公共利益”做出明确的界定。并且,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这意味着行政机关拥有对公共利益的认定的完全自由裁量权。这造成在现实操作中,很多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为名,泛用征地权,严重损害了农村集体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不完善
第一,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表达权受限。《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土地征收必须公告,但是先拟定方案再征求意见的公告形式只作为已经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附属程序,目的是用于权利登记,被征地人根本不能表达自己的意见。这种被动的、滞后的、有限的参与对征地方案并不能产生实质性影响;第二,土地征收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按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对征收决定只能提起行政复议。此外,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土地征收的补偿、安置方案都要由行政部门拟订、批准、实施,即使集体土地权利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也只能由人民政府协调、裁决,不能向人民法院,而且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这意味着在征收程序中,从批准、实施到救济都由行政机关主导,这就隐藏着排除司法机关的介入与救济的危机。豍
(三)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制度不合理
第一,补偿原则不明。法国在《人权宣言》中确立了“公正补偿”的原则,美国在宪法第五条修正案中明确了“公平补偿”的原则,日本在《日本国宪法》中确立了“正当补偿”的原则,而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这里的给予补偿究竟是应该理解为“公平”、“合理”还是“充分”并不明确,事实上在我国这种补偿不仅谈不上公平,甚至不能保障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的生存与发展权豎;第二,补偿标准过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这种补偿标准完全不考虑土地的预期收益和增值空间;第三,补偿范围过窄。《土地管理法》四十七条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劳动力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以及青苗的补偿费。《物权法》四十二条规定必须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但现行法律没有考虑残留地、对相邻土地造成的损害等特殊情况的赔偿。
二、我国农村土地征收制度的重构
(一)严格界定公共利益,防止土地征收权滥用
公共利益本身是一个抽象的概念,但是立法中完全可以采取列举式规定规避该缺陷,将公共利益限制在某些特殊领域,例如交通、水利、能源、供电、供暖、供水等公共事业或市政建设,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保、绿化、慈善机构等社会公共事业,涉及国家安全的国防事业以及其他由政府或者社会组织兴办的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除此之外,还要赋予农村集体土地被征收人对征收决定异议的诉讼权以及一定期限内被征收集体土地未用于公共利益的撤销权或买回权,即如果被征收集体土地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按照原定公共利益使用,原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可以主张买回该土地。
(二)尊重农村集体土地权利人意愿,确立公平补偿原则
所谓公平补偿包括几下几点原则:第一,就行政机关而言,要充分尊重市场,以被征收的集体所有农地所在地的市场价为基准,并充分到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与再就业问题;第二,就农村集体组织内部而言,要平衡好集体组织和成员的内部利益;第三,扩大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例如必须考虑被征收土地因为开发方案被批准而增值的收益情况,保障被征收权利人能够从中获取合理的预期增值收益;第四,创新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大的方式,除了现金补偿外,还应该更加重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土地权利换换社会保障等长远的补偿机制,强化失地农民的生存与发展能力。
注释:
陈小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法理反思与制度重构[J].中国法学,2012(1) .
土地征收是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不仅是不可再生的资源,也是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因此历来为人们所重视。那么作为土地征收的有关立法也显得异常重要,但我国还没有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主要靠《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来调整。这样的立法现状不但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不相适应也显得有点单调。另外随着我国的飞速及各地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征收,用于非农化建设,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状况更加混乱。因此农村集体土地在征收过程中所暴漏出来的也就越来越多,有些行为已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如土地征收权被滥用、各地补偿标准及范围不合理、征收程序不规范不民主及以租代征等等。这一系列问题的存在如不加以妥善解决将直接侵犯广大农民的利益,另外也直接扰乱国家整个土地资源规划和利用,因此作者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以完善。一、首先从立法上明确规定“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的区别。二、村民小组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应加以明确。三、严格限定土地征收的条件。四、农村集体土地征收应市场化运作,加强政府向服务型功能转化。五、扩大土地补偿范围,采取多种形式的土地征收补偿方式。六、完善土地征收程序,加强征地民主。七、“公共利益”应法定化。八、制定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关键词:集体土地征收 土地征收和土地征用
缺陷及完善
土地征收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为社会公共利益所确立的一种基本法律制度。①对土地征收的概念界无大的争议,在以前有的称土地征用即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将土地收为公用。②有的还称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也就是国家运用行政权力把农民集体土地转为国家所有的行为。③如一九九八年《土地管理法》就沿用此概念。因此我们现在一般认为土地征收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以补偿的法律制度。土地作为农民生产的基本要素和人类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但是目前除了一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宪法》的原则性规定外,我国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这显然与土地征收的法律地位及其重要性不相适应。另外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各地工业化、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大量的土地被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而滥用,用于非农化建设,有些纯粹是经营性的开发,完全是为了获得私利。这些行为严重违背了土地征收的基本原则和立法本意,所暴漏出来的问题也越来越多,已严重了我国土地征收市场发展的秩序,这更迫切需要出台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
一 目前我国土地征收的法律概况
我国土地实行的是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农民集体所有制。那么作为土地所有制的法律表现形式,土地所有权也相应分为国家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所有权。而按照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我国的土地征收也只能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因此本文所谈的土地征收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征用。
近年来随着我国城镇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土地征收现象越来越普遍,它也成为农村的一个基本法律问题。另外土地征收本身就是经济发展的结果,它和经济的发展密不可分,经济越发达的地区,土地征收发生率也越高,这就使我国的土地征收和经济发展紧密相连并且表现得越来越明显。土地的征收在国民经济生活中显得是如此重要,但是我国目前还没有一部专门的《土地征收法》,目前的土地征收、征用主要靠《宪法》、《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国务院《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理》等相关行政法规、规章来调整。就目前来说国家只要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随时都可以对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强制征收。并且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的规定对征收这种法律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异议,如对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有异议也只能提请批准征地的政府裁决。但征收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另外按照现行《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仅包括土地补偿费用、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至于补偿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特殊情况下不超过三十倍。从以上立法可以看到我国的土地征收补偿采用的是有限的低价补偿,并且补偿范围也只限于《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规定。
实质上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在我国是和当地的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东部地区往往高于中西部地区,就目前中原地区一般耕地年产值仅为1000元左右,也就是说每亩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用为3万元,这点费用根本不能保障失地农民以后的生活,而征地后土地的市场价格往往为补偿费用的十几倍甚至几十倍。土地征收前后的巨大差价诱惑着部分地区大搞各类开发区,以致前几年出现大规模的“圈地运动”,甚至有些地方出现了征而不用,等待升值使大量土地闲置,浪费土地资源的现象。另据有关部门统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通过后的1986年至1995年,耕地累计减少10266万亩,年均减少1027万亩,在这些减少的耕地中,其中违法用地总量达428.7万亩。④全国1/3以上的群众生活归因于土地问题,而其中60%左右直接由征用引起。⑤因此基于上述土地使用状况土地征收制度的改革也是势在必行。
二 当前土地征收制度的缺陷
(一) 土地征收权被滥用
当前土地征收过程中所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与我国土地征收法律、法规的不完善和政府对土地管理的缺位有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第3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2 条第4款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实际上公共利益的概念已被扩大到经济建设,可以说许多企业都打着“公共利益”的名义来申请用地,那么这就存在一个“公共利益”如何界定的问题。我建一个学校和是为了公共利益,我开发一个经济适用房住宅小区是否也为公共利益呢?
另外“公共利益”外延界定的不明确也导致土地征收权被国家权力机关极度滥用。因为我国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实行的并非真正的市场价格,而是由国家单方制定的补偿标准和范围,远远低于市场价格。即使这样的低价也往往是由用地单位来支付的,国家实际上是无对价取得土地,这就加剧了土地征收权的滥用。
(二) 土地征收补偿标准和范围不合理
1、补偿标准和范围缺乏足够的法律依据
按照目前的土地征收制度,实际上是土地所有权的转移,即由农村集体所有转变为国家所有。既然是两种所有制的转移,那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土地的价格就应该由市场来决定,就应该由法定的土地价格评估机构来评估。而现行法律规定是按照被征用土地前3年的平均产值的6—10倍来的,一方面这种制度受多种因素的影响如市场、土地用途、地区差异、种植条件等。另一方面按照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征收是单方强制性的,被征收单位不得拒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的规定,被征收土地的农村组织和农民只有对土地补偿标准有异议的,才有权要求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这个异议是指对6—10倍以内,而对于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要求高于10倍的救济措施在立法及司法解释中并未提及。另外这样的规定也违背了民法规定的财产所有权的基本权能,体现不出农村集体组织作为土地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
2、征地补偿范围小、标准低
从现行的法律法规来看,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一般限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土地复垦费或耕地开垦费等。这样的补偿范围在土地市场发展的今天远远弥补不了农民失去土地的损失。因此是否能考虑一下象国外一样进一步扩大征地的补偿范围,如加拿大的土地征收补偿一般包括(1)被征收部分的补偿,必须根据土地的最高和最佳用途及当时的市场价格。(2)有害或不良影响补偿,主要针对被征收地块剩余的非征地,因建设或公共工作对剩余部分造成的损害,可能还包括对个人或经营损失及其他相关损失的补偿。(3)干扰损失补偿,被征地所有人或承租人因为不动产全部或基本征收,因混乱而造成的成本或开支补偿。(4)重新安置的困难补偿。⑥
另外德国对土地的补偿范围也值得借鉴,如(1)土地或其他标的物权利损失补偿标准为:以土地或其他标的物在征收机关裁定征收申请当日的转移价值或市场价值为准。(2)营业损失补偿,补偿标准为:在其他土地投资可获得的同等收益。(3)征收标的物上的一切附带损失。⑦其实土地征收补偿范围在我国个别地方也有所突破,如《江苏省苏州市征用土地暂行办法》第14条规定的就有保养费,并且在该办法第24条还对保养费的发放办法作出了详细规定。
另一方面土地的补偿标准也有点过低,按照法律规定补偿标准为被征收前3年亩产量的6—10倍,这样算下来荒地补偿费每亩为5000元左右,即使可耕地在有些农村也只有20000元,不要说弥补损失了,甚至连原来的生活水平都难以维持。
3、安置补助费过低,解决不了劳动力安置问题,另外也与我国现行劳动法不协调。
例如湖北省的安置补助费一般在5000—14000元/亩,这样低的安置费,用人单位根本
关键词: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物权法
中图分类号: D9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0432(2010)-12-0068-1
2007年实施的《物权法》第60条规定:“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依照下列规定行使所有权:(1)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2)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3)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上述法条中,物权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界定“成员集体”,以区别“农民集体”,而实质上依然没有解决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不明的状况。
1 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认识的困境
1.1 集体土地所有权认识主体与现实脱节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到底是农民集体还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集体土地到底是“乡(镇)一级所有”、“村一级所有”、“村民小组一级所有”还是“三级所有”?由谁代表村农民集体行使所有权?是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还是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抑或三者兼是?现实生活中与土地有着密切联系的农民对土地权属的认识主体虚位。村集体作为法律明文规定的土地所有者却不能从其所有的土地中获得收益。农民认为土地属于国家是由于法律的规定与现实脱节造成的。
1.2 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认识模糊
集体土地所有权性质立法尚未明确,理论界对此争议各异:(1)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种由“集体经济组织”享有的单独所有权。(2)集体所有权是“个人化与法人化的契合”,集体土地为集体组织法人所有,而集体组织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股权或社员权。(3)集体所有权的实质是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权,并且依法按照平等、自愿原则来行使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4)集体土地所有权制度是普通法上的合有权。(5)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农民共同共有的所有权,农民集体不是一个抽象的名词,而是一种能按章程或规则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
1.3 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认识不明确
农民集体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的观点有以下方面:(1)农民集体既非个人,也非法人,它本身并不能作为人格者享有土地所有权。因此农民集体不是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形态。(2)农民集体是一种能按章程或规则行使权利的组织形式。在农民集体中每个成员的权利是平等的,如对集体土地享有平等的承包经营权。(3)农民集体既非自然人,也非法人或其它组织,而是指一定社区范围内的全体农民。(4)我国农民集体所有权组织规定为一定社区范围内的成员集体组织,成员集体应当是以成员个人的集合,是成员的全体。
2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类型及其定位
2.1 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的定位
1982年《宪法》第10条之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没有界定“集体”的概念。根据1986年《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之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或“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民法通则》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界定为“农民集体”。1986年的《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款作出与上述《民法通则》相同的规定,只是在第2款又增加规定了“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管理法》也是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界定给“农民集体”。修改后的《土地管理法》第10条明确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民集体”,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享有的是经营管理权。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规定集体土地应属于“农民集体”所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就是指一定范围内的农民集体对集体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2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类型及其定位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类型,《民法通则》第74条第2款规定了“村农民集体”和“乡(镇)农民集体”两类。1986年《土地管理法》第8条第1款在《民法通则》规定的两类主体的基础上增加了一类主体,即“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1998年修订后的土地管理法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定位为三类:(1)乡(镇)农民集体;(2)村农民集体;(3)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也可以理解为组农民集体。由于我国各地农村的情况复杂,因此具体涉及某一地方或某一乡(镇),则可能存在上述三类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也可能只存在两类所有权主体,即乡(镇)农民集体和村农民集体,或者村农民集体和组农民集体;也有的地方可能只存在一类所有权主体,即一般是村农民集体,但也可能只存在组农民集体。
3 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立法思考
从宪法层面上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村农民集体所有。对于法律语言来说,清楚、准确地反映立法意志,这是最基本的要求。“集体”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术语,不能再出现在物权法中。因此,所有权层面上的权利主体还须作进一步的研究与分析。笔者结合《物权法》第60条之规定,从所有制层面上将集体土地界定为村农民集体所有,以便与全民所有的国家所有制相对应,适度考虑将现行宪法第10条第2款修改为: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村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自留地,也属村农民集体所有。从所有权层面上,可以将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直接界定为“村经济合作社”。宪法以及法律规定的国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村经济合作社所有,但是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管理的乡镇公共事业、公益事业用地和乡镇企业、政府机关办公用地除外。所有权的行使不得违反法律和妨害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 孔祥俊.民商法新问题与判解研究[M].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一、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的立法现状 我国立法上尚无关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明确的法定概念,只有《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可推定其的一般类别。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除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应先通过征收将集体土地转化为国有土地后再在国有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设立使用权。虽然《物权法》中所述的集体建设用地与《土地管理法》不同,把在《土地管理法》中应属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范畴的“宅基地”使用权单独立章入编,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土地,却也未对集体建设用地的范围给一个明确的界定。
其他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有关的立法有:一是
《宪法》第10 条,从宪法层面明确了土地征收制度的合法性,奠定了土地征收法律制度的宪法基础,是一切土地征收法律规范的最高指导原则;二是《物权法》第42 条、《土地管理法》第2 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6 条规定;三是现行其他土地征收法规规章,是为土地征收实践中的操作指南。如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征用土地公告办法》《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等。现有的关于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的规定少之又少,散见于各法律条文中只有“依照国有土地征收”、 “参照耕地征收补偿”等字眼,缺少系统全面的规定。 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问题及其原因 (一)公权力的行使对私权的尊重和保护不足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相关规定,对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存在争议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按照一定的程序进行裁决,但未规定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的权利。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 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不论被征收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是否有争议。换言之,被征收人对行政征收行为有异议,国家仍然可以强制执行,并未给被征收人提供救济的途径[1] 。一旦征收过程中出现矛盾,就难以保证失利者一方得到公正、合理的解决途径。“行使公权力不得侵害合法的私权利”作为《物权法》的基本理念之一,是所有法治化国家所提倡的,在我国却没有被作为征收补偿的原则性规范提出来[2] 。政府一方作为征收申报审批和具体方案拟定的主持者,一方面既是公权力的行使者,一方面又是整个社会经济组织的管理和决策者;而主体中另一方农民或者农民集体,在整个征收过程中都处于较为被动服从的地位,二者之间的地位本已悬殊。而立法中缺乏相应的救济机制,公权力处于绝对优势地位,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出现争议,许多法院甚至不予受理,可见公权力的行使并未充分考虑对私权利的尊重和保护。
(二)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归属不明,农民的利益常常“被代表”
集体建设土地征收过程中,享有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的主要对象也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法律规定,农村集体所有权的主体分三级,分别是:村农民集体、乡镇农民集体和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现实中,涉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的签订、征地补偿款的分配等重大利益问题时,村、乡镇领导不征求村民意见,以村务公开的形式公布征地补偿状况及分配情况或只是向村民小组通报一下情况。“土地集体所有实际上最终沦为了乡村干部的小团体所有,甚至成为个别乡、村干部的个人所有。”[3] 集体的意志如何体现,征收补偿协议是由村内全体集体成员决议还是由乡内全
现实问题法律均未明确规定。因为所有权的归属不明,造成各个组织竞相逐利,以各种名义克扣征地补偿款,而真正的权益主体却未得到补偿。
(三)的范畴不明,为公共权力滥用提供法
“公共利益”律漏洞
根据《宪法》的规定,土地征用的合法化的首要条件必须是为了公共利益。什么是公共利益?我国现行法律《物权法》到《土地管理法》都只是概括性地规定,并未详细阐述关于公共利益的适用条件和类别。正是由于公共利益本身在法律上没有一个明确的内涵和范畴,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假借“公共利益”之名谋取私利的做法。国家可以运用公共权力征收农村土地的前提条件是要明确公共利益的范围,制定详细的操作规范,保证征收为了公共利益的合法性,从而作为土地征收的前置程序。
(四)补偿标准过低,保障作用不强
依据《土地管理法》第47 条,只对耕地的征收补偿有较为明确的规定,而集体建设用地等其他土地的征收补偿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标准处理。依此规定计算,征地补偿款项经历各环节而真正最后支付到农民个人时,远远低于土地的市场价值,且土地征用主要采用一次性现金补偿的方式。可见,实际上的征地补偿制度不能反映土地的市场价值,不仅侵害了农村集体和农民在土地上的农业收益,而且剥夺了农民的土地发展的权利,乃至未来的生存保障。其次,依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只补偿征地所导致的直接损失,并不考虑土地增值收益分配的问题。对于集体建设用地征收期间造成的企业经营损失、失去宅基地农户的搬家费和无家可归时必要的安家费等其他损失不予补偿。
(五)受偿的主体范围窄,无法全面覆盖所有失地农民
依据法律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征收受偿的主体分为两类:一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二为被征地的农民,而受征收影响的其他权利人如集体建设用地地上青苗所有权及地上房屋设施的所有权人等无权获得补偿。再加上法律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收益分配的规定也不明确、不合理,使得本来就不多的土地收益主要划归乡镇政府、村委会等用于发展当地经济和各项社会公益事业,仅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的小部分收益用于对农民进行土地补偿。
(六)征收补偿的程序缺乏公开、公正的设置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程序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缺乏公开透明的制度,缺乏相应的社会监督和司法救济,并没有给予农民真正的参与权。具体征收补偿的方案由政府部门通过行政手段单方面制定,制定后才发公告告知农民,在此过程中,农民没有参与权。在确定征收补偿方案方面,大都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代表参加听证会,农民很少参与到协商谈判中来,而法律规定对听证会提出的意见“只有在确需修改的情况下”才可改动,这使得听证会的实际作用受限。加之在实施程序中缺乏外部监督程序。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总是循着有利于自身的方式来处理征收中的问题,如此非常不利于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农民的权益救济。与此同时,法律并没有为农民提供当出现征收争议向人民法院的救济途径[1] 。
三、完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制度的建议 (一)设立有效的私权利救济机制 通过引入市场机制,确立事先补偿制度。行政主体在
未经事先合理补偿的情况下不能享有集体建设用地征收
权。提高了征收权行使的法律门槛,提高了农民的主体地
位,更好地保证农民的权益。其次,设立价格评估制度和价
格异议制度。以市场评估的方式确定征收补偿标准及补偿
的最低保障标准,衡平农民与政府之间不平等的关系,以
建立民事平等主体的关系为框架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
收制度,并按照被征收土地及其附着物的一般市场交易价 格对农民进行征地补偿,经协商确定土地补偿费,同时要 将安置补偿等有关费用公开,改变以往的“官本位”的做 法,力争从制度设置上保障农民的权益。 (二)明确公共利益的内容 从理论上看,只有当政府为了公共利益需要相对人的
财产权益而又不能通过私法上的平等主体之间自由买卖 的方式来实现时,才能够使用通过国家进行土地征收的方 式强制取得。实践中,对于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的征收一般 来说是为了与国家社会经济宏观战略布局的需要相吻合, 主要以城乡交叉位置或者城乡接合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 地作为切口进行集体土地征收使之转化为国有土地,再对 整合起来的土地进行统一规划用以建设能“惠及全民”的, 如:国防设施建设、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科 技、教育、医疗、文化、体育等项目。
(三)以市场定价为主,扩大补偿范围,增设其他保障 措施 1.以市场定价为主,扩大补偿范围。在集体土地征收过程中,土地价格应按市场价格标准进行补偿,同时应考虑土地的增值问题。应增设集体建设用地的补偿标准,标准的制定不仅要参考集体建设用地原用途,还要增加考虑 “未来用途”所带来的土地增值,以市场价值来设定征收补偿的标准[4] 。征收涉及的利益主体不仅仅包含土地所有权主体,集体建设用地地上青苗所有权及地上房屋设施的所有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都应包含在内,以宅基地使用权最为突出,应当纳入受偿范畴。扩大补偿的损失范围,需要进行在立法上予以明确。
2.以区域经济发展水平为标准,合理增设其他的保障措施。应强制建立失地农民的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给予失地农民生活补贴,保证其维持最基本的生活不受影响。失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应包括医疗保险、养老保险、最低生活保障三个方面。失地农民因征地被迫成为城市的“边缘人群”,既不享有城市居民的待遇又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故而对于该类农民社会保障的补偿标准不应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的养老保障、医疗保险及最低生活保障所确定的标准[5] 。或者可以采取集体成员入股分红或宅基地换房、农民身份转换为城市身份等的补偿方式,并配套采取把失地农民纳入城镇养老、医疗保险体系、提供就业上岗培训等措施。至于欠发达地区,土地特别是耕地和宅基地是农民维持其基本生存的重要财产,应当限制对这两类集体土地的征收,我国一向严格实行耕地保护政策,而对于宅基地的征收做出的限制不足以体现其作为农民
据以生存的私权的重要地位。
(四)完善土地征收救济机制
“法律的目的是保护和救济无辜者。”有必要在征收补偿制度中建立有效的权利救济机制,保证农民的合法权益。在《宪法》中把“行使公权力的同时不得侵害合法的私权利”理念纳入农村土地征收的原则,其次,对《物权法》和《土地管理法》中征收的内容及被征收主体的权利救济深入明确具体化。可以从基层调解、仲裁机构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入手进行分析,农村基层调解组织可以由村委会主任或书记及其他成员兼任。由于基层调解组织对于失地农民的生活状况和心理情绪比较了解,比较容易把握失地农民的心理和情绪,特别是威望较高的基层调解组织。其次,建立仲裁制度,公开开庭,接受公众的监督,保证救济的公正性。
(五)规范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征收补偿程序
1.完善征地审批程序,设立公共利益认定环节。只有保证审查程序和审查结果公开化,受外部的监督和制约,才能有效地保证征地权的合法合理化行使。公共利益的审查是土地征收程序中的重要内容,是土地征收、补偿等程序的启动程序。公共利益认定程序应由申请、调查、举行听证会、审查、认定、公告等几个环节构成。在申请环节,申请人需就征地的目的、条件进行自我论证说明。为保证农民权益不受侵犯,行政机关应当在做出公共利益认定决定之前公开进行调查,接受公众的质疑和监督,听取意见。对于范围较大的土地征收,还开举行由土地申请人、被征收集体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听证会。对征收决定应及时向土地权益人进行公告。对于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合法性的论述,应有理有据,确认所实现的公共利益大于其所造成的损失。另外,公告的内容应包含土地征收的目的、范围、用途以及补偿方案,并列明有关权益人陈述意见的权利及时限。
2.健全补偿安置程序。将补偿安置程序作为征收执行程序的前置程序进行独立设置。若征地补偿安置程序设计科学合理,为公众所接受,由此而引起的纠纷也会大量减少。其次,增设补偿安置方案中的民主协商环节。行政主体负责查明并通知所有的征收补偿主体,征地双方在共同参与的情况下,就补偿金额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再可选择者其他途径确定补偿金额。
参考文献:
[1]窦衍瑞,王珍行.论我国农村土地征用程序的法治化[J].法学论坛.2007(2).
[2]崔文星.物权法专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
[3]王卫国.中国土地权利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版,1997.
被告:四川省绵阳市国土局。 法定代表人:刘期益,局长。
第三人:绵阳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宋少华,主任。
李清蓉系下岗职工,原有住房86.25平方米。1995年5月19日,李清蓉又申请修建50平方米的住房。5月22日,李清蓉所在的村、组签批同意。同日,李清蓉向绵阳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交纳建房押金200元及建房管理费50元。6月9日,绵阳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国土管理所以不符合建房条件为由,未予批准。后李清蓉又口头向该街道办事处申请修建营业用房。同年9月4日,绵阳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国土管理所又批示,同意李清蓉租用集体土地修建50平方米的营业用房。同月22日,李清蓉与绵阳市高新区凝祥寺村居委会五组签订《土地出租合同》。即李清蓉承包集体土地120平方米修建营业用房及绿化带,并按时向居委会交纳各种承包费。租期暂定两年。11月6日,李清蓉与唐某某签订《建房合同》,并动工修建楼房。
1999年1月14日,绵阳市国土局根据群众举报,派员去李清蓉占地建房现场调查,并作了《勘验笔录》。李清蓉在此笔录上签字,表示同意接受处理。3月10日,绵阳市国土局就李清蓉违法占地建房一事召开听证会。同月29日,绵阳市国土局作出绵国土监(1999)1号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李清蓉在没有取得有批准权限机关有效批准的情况下,在原住宅前面占用集体土地153.2平方米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如下:(一)责令李清蓉在收到本处罚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违法修建的建筑物;(二)拆除建筑物后,必须将非法占地面积恢复原状,并交绵阳市高新区凝祥寺村五组,按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李清蓉不服绵阳市国土局的处理决定,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清蓉诉称:1998年5月19日,按规定向村委会和5社提出建房用地申请,得到村、社和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持批文与村、社订立了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街道办事处的要求交纳了建房管理费和建房押金计250元,按照国家和街道办事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了批准手续,不存在违法占地,亦投入20余万元进行修建营业用房,被告称原告用地违法,强令原告停止施工,于1999年3月29日作出处罚决定,要求撤出即将峻工的房屋。原告不服,认为被告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绵阳市国土局辩称:被告依照法定程序查实的物证、证言等调查笔录和现场勘验,原告没有县级人民政府发出的用地批文。被告对原告违法占地的行为,只能依据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原告的建房申请与村社签署的意见以及办事处国土管理所签具的意见和办事处财政所收取的费用,不是法律规定行使最终审批建设用地的政府机构,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合法性。被告从原告建房下基础开始即多次到场制止违法占地建房,原告却继续强行修建。故原告违法占地建房依法应予拆除,所受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第三人未作答辩,但向法院提供了本案有关的书面材料。
「审判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李清蓉申请建房,虽填写了《农房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村、社又签了同意修建的意见,因其原有住房面积已达到国家土地管理法所规定的标准,未予批准。后又租用其住宅前面的承包空闲地及垃圾坑建造营业用房,发展培育种植技术,经国土管理所批准50平方米建劳营业用房,按此批文与本村5组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期限暂定两年。建房实际占用土地153.2平方米,超过批准面积103.2平方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程序合法,处罚正确。但被告及第三人责令原告停建查处中措施不力,原告并未停止修建,故原告不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第三人在原告建房申请中未批准给建住宅用地正确,但在越权批准原告建营业用房中的批文不规范,批文后行政监督不严,又未具体交待办理他项手续,亦未上报绵阳高新区国土分局备案,其发现原告超面积建房后制止不力,到1999年2月1日才将书面停建通知发出时,原告修建的营业用房已基本竣工。
根据《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承担越权批地造成损失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该院于1999年9月1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被告绵阳市国土局对原告李清蓉违法占地建房的处罚决定。 二、因第三人越权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另案处理。
一审判决宣判后,李清蓉不服,以上诉人占地建房是经绵阳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国土管理所批准的,系国土部门极不规范的管理造成的,应由批准部门承担责任等理由,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清蓉申请建房用地,虽经办事处国土管理所批准,但国土管理所对此无法定审批权,其批准行为属超越职权,无效。上诉人在国土所越权审批的情况下又超面积占地建房,系违法行为。国土所越权审批导致上诉人违法用地建房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为作出处罚,其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1)项之规定,于1999年11月16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系一起基层国土管理所超越职权批准建房导致违法占用土地建房的行政处罚案,在处理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超越职权批准占用土地建房的认定和处理问题。 本案原告(上诉人)李清蓉系下岗职工,原有住房86.25平方米。1998年5月19日李清蓉又申请修建50平方米的住房,填报了《农房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经所在的高新区凝祥寺村和5组居民委员会签具意见“同意修建”,街道办事处亦收取了其建房押金200元和建房管理费50元后,于同年6月9日经办事处国土管理所批签:“不同意修建,因已有住房,不符合建房条件”,国土管理所未批准给建住宅用地是正确的。但后来经李清蓉以从事个体经营需要,为改变住宅周围环境达到创卫要求,利用原告房屋前荒地垃圾坑修建营业用房等再次提出申请后,办事处国土管理所于同年9月4日批签:“兹有凝祥寺居委会5社社员申请50平方米建营业用房一事,因结合创卫需要,故同意以租赁性质建房,其占地土地性质不变,仍属集体土地,该户应与5社签订租地协议,另该户建房以后涉及国家建设需要,要无条件拆迁。”其超越职权批准李清蓉所建营业用房中批文不规范,批文后行政监督不严,又未具体交待办理他项手续,亦未上报绵阳市国土局高新区国土分局备案,当其发现原告李清蓉超面积建房后亦制止不力,仅于1999年2月1日才将书面停止修建的通知发出,此时李清蓉修建的营业用房已基本竣工。 绵阳市国土局对办事处国土管理所超越职权批地的行为作出绵国土监(1999)第2号处理决定:“1.撤销第三人1998年9月4日批准李清蓉与凝祥寺村5组签订租地协议建房等所有文件;2.高新区国土分局应监督并协助第三人收回李清蓉违法占用的案件土地并交凝祥村5组;3.第三人应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有关部门收取原告所交的有关费用全额退还;4.第三人的直接责任人应在收到本决定5日内写出书面检查送市国土局高新区分局,等候处理。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四川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应承担超越职权批准用地建房造成的损失,判决因第三越权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另案处理是合法的、正确的。
我们知道,《宪法》赋予了国家征用土地的权力。《土地管理法》则进一步规定,农村土地要转化为建设用地,必须通过国家征收。该法还制订了以农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以不降低农民生活水准为目标的补偿办法。但是,这一立法至少存在三个问题:
第一,合宪性问题。《宪法》规定了两种土地所有权形式,但是没有对农村集体所有权作出明确限制。农村土地转变为建设用地,本是土地所有权的权能之一,也是发挥土地物尽其用的一个重要手段。《土地管理法》对农村土地所有权进行限制,在《宪法》上并无明确依据。
第二,征地补偿显失公平。《土地管理法》规定以农业收入作为计算标准,但政府征用土地后转让所得远远高于补偿价格。这些巨额收益悉数归政府所有,对于农民极不公平。
最后,在巨额利益的驱动下,地方政府往往以“公共利益”之名,行“与民争利”之实,既违背了《宪法》和《土地管理法》为公共利益而征用的立法宗旨,也激化了政府与农民之间的矛盾。
我们没有理由怀疑《草案》的起草者们没有看到这些问题,我们也相信他们发现了立法上的“两难”:如果采取“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一样可以出让和转让”的立法思路,则会与《土地管理法》等基本的土地制度相冲突;而要维护基本制度的一致性,就只能维持这些显失公正和有违宪之疑的土地制度。面对两难,立法者采取何种选择,端赖于他们的政治智慧和价值立场。
关键词:土地征用 集体土地 公共利益 安置补偿
一、土地征用的概念
土地征用是发生在国家和农民集体之间的所有权转移,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按照法律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批准,并给农民集体和个人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变为国家所有。
二、土地征用具有的特征
(一)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主体必须是国家
只有国家才能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中充当征用主体,因为只有国家才能享有国家建设之需要依法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权利,尽管直接需要土地的并非国家,而是具体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但是他们作为土地需要的单位只能根据自己的用地的实际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向土地机关提出用地申请,并在申请批准后获得土地的使用权,另外还要明确国家虽是征用土地的主体,但是实际行使征用土地权的是各级土地管理机关和人民政府,他们对外代表国家具体行使此权。
(二)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行政行为,具有强制性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并非民事行为,而是国家授权的并依照法律规定的依据和程序所实施的行政行为。①这是因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法律关系的主体--国家,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组织(集体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土地征用法律关系的产生并非基于双方的自愿和一致,而是基于国家的单方面的意思表示,无需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同意。国家征用土地的指令,是行政命令。对此,土地被征用的集体经济组织必须服从,而且在这种法律关系中也不遵循等价有偿原则。
(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是国家公共利益的需要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是国家建设之需要,也即宪法第5条所指的公共利益的需要。这里所讲的国家建设需要或是公共利益需要,均是从广义上理解的。大体可以从两个层次上加以理解:其一,是直接的国家建设需要或公共利益的需要。比如发展和兴办国防建设,公用事业,市政建设,运输,水利事业,国家机关建设用地等等,皆是以公共利益为直接目的地事业,其二,是广义地国家建设需要或者广义的公共利益需要。就是说,凡是有利于社会主义化建设,有利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有利于综合国力的加强,诸如设立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集体,三资企业,兴办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民办大学以及其他社会公益事业等等,均是广义上的国家建设和公共利益之需要。这些情况都可作为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原因。
(四)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必须以土地补偿为必备条件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没收土地不同,它不是无偿地强制地进行,而是有偿地强制进行。土地被征用地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取得经济上的补偿。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与土地征购不同。它并不是等价的特种买卖,而是有补偿条件的征用,但是,对被征用土地的适当补偿,则是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所必不可少的条件,所谓适当补偿,就是严格依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给予补偿,征地补偿以使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农民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应当指出的是,尽管土地为国家征用,但是土地补偿费以及其他费用并不是由国家直接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这些土地。用地单位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是直接产生于国家征用土地行政行为和国家批准用地单位用地申请及被征用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五)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只能是集体所有的土地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的,建国以来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随着农业合作社在全国范围内的实现,农村土地都变成了农村合作经济组织集体所有以后,到了1986年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用土地的标的就只能是集体土地了。应当指出的是,国家建设用地需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满足,也需要用国家所有的土地来满足,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满足国家建设用地的法定办法是征用,用国有土地来满足国家建设用地之需要的法定办法是出让,划拨等方式而非征用方式,因为国有土地本来就是国家的,不需要再通过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权,国家可直接行使处分权利。
三、集体土地征用应遵循的原则:
(一)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
我国人口多,耕地少并且在某些地区耕地又浪费严重。随着人口的逐年增长,耕地将继续减少,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因此土地管理法规定: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全面规划,严格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中要做到这一要求,必须坚持:1,加强规划,严格管理,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2,要优先利用荒地,非农业用地,尽量不用耕地3,要优先利用劣地,尽量不用良田4,加大土地监察和土地违法行为地打击力度,切实制止乱占耕地地滥用土地行为。
(二)保证国家建设用地的原则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被征地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 这不但因为征用土地是国家权力的行使,而且因为国家权力的行使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一国的最高利益,是全体人民的共同利益体现,私人行使权利不得文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且在与社会公共利益相抵触时就得对私人利益加以限制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建设即是社会公共利益得体现,因此应在贯彻节约土地,保护土地得前提下保证国家建设用地。
(三)妥善安置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原则
集体土地征用意味着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丧失,意味着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收益利益的丧失,故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妥善安排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生产和生活:一是对被征用土地的生产单位要妥善安排生产,二是对征地范围内的拆迁户要妥善安置,三是征用的耕地要适当补偿,四,是征地给农民造成的损失要适当补助。
(四)谁使用土地谁补偿的原则
土地征用的补偿并不是由国家支付,而是由用地单位支付,这是因为,国家并不直接使用所征用的土地,也不是使用该被征用土地建设项目的直接受益者,而用地单位则兼具这两个因素,由其支付征用土地补偿是合理的。用地单位的补偿是一项法定义务,承担此项义务是使用被征土地的必要条件。用地单位必须按法定的标准,向被征用土地的集体组织给予补偿。
四、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问题
集体土地征用的补偿,是征地工作的主要,亦是一项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其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既要考虑到建设项目的投资和国家建设的发展,又要考虑被征地单位以及农民地生产生活水平,力求做到国家利益优先,兼顾用地单位和被征地单位和农民的各方利益。
(一)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原则
1、保持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原则土地是农民最基本的生产资料,征用农民的土地等于剥夺了他们的生活来源。因此,征地补偿应使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水平不降低为原则,以保障农民兄弟的利益不因征地而受损。
2、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的原则。征用土地的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不能因征用土地之后的用途改变而改变,而是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确定补偿标准和补偿范围原来是耕地的,按耕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原来是林地的,按林地的标准给予补偿,对地上物的补偿和对人员的安置也是如此。
(二)征用集体土地的补偿范围和标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用。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包括以下三项内容:②
1、土地补偿费,主要是因国家征用土地而对土地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土地投入和收益损失给予的补偿,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产值的6至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补偿费标准规定。
2、安置补偿费是为了安置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并取得生活来源的农业人口的生活所给予的补助费用。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标准规定。
3、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助费,如房屋,水井,林木及正处于生长而未能收获的农作物等,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三)安置剩余劳动力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用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和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四)土地补偿费用的处理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③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五、我国土地征用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及其对策
我国现行的土地征用制度是50年代在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形成的,当时对于保证国家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个制度的缺陷就日益凸现,目前主要存在如下一些问题亟待解决:
(一)相关法律中“公共利益需要”缺乏明确界定。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土地管理法》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征用的前提必须是为“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只为某个或某些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利益需要,是不能征用集体土地的。但是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界定哪些建设项目用地是为了“公共利益需要”,或界定哪些项目用地不是为“公共利益需要”。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对征地审批程序的规定,可以间接推断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占用土地,以及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应当属于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而事实上,为实施城市规划分批次征用土地后,由哪些具体的建设项目来使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是谁申请使用,就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出让或划拨给谁使用。这里面的“公共利益需要”尺度很难把握。
(二)土地征用的补偿问题。土地征用是政府强制性取得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一种方式。这种所有权的转移是在有偿的方式下发生的。在此过程中,土地权利的转移不是一种市场行为,而是一种行政行为。④为了国家建设的需要,农民集体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政府。此时农民集体所有权表现为一种不完全的所有权,其收益权受到削弱。我国《土地管理法》中明确规定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标准,这种补偿标准虽在原来的基础上有所提高,但仍存在一定的不足。它难以正确体现地块的区位差异及各地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等,进而难以维持农民现有的生活水平,导致农民对征地的不满;政府低价获得土地所有权、高价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也难以为农民所接受。
(三)土地征用权的行使。从世界各国对土地征用权力的行使来看,大多是为了公共利益。一些比较发达的国家,政府更多的是采用通过与所有者合作或商议的形式获得土地,实行土地先买为主,征用为辅。当收买发生困难时,才实行土地征用。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征用土地,但《土地管理法》则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土地,必须使用国有土地。即凡是不属于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用地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都必须请求政府动用征地权,从而满足其用地的需要。我国自实行土地有偿制度以来,各级地方政府为增加财政收入,对征地权的行使乐此不疲。有的地方往往通过建立开发区、园等向投资单位提供优惠政策,而土地使用费往往作为其优惠的条件之一。尽管现行的《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审批权由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行使,但各级地方政府仍拥有一定的权力,加之监督机制不完善,便在征地申报过程中出现了一些弄虚作假的行为。
(四)土地收益分配和管理问题。土地征用过程中,土地收益为土地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收益,因此这部分收益应该在失去土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的产权主体之间进行分配,即在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然而在实际中,一些县、乡镇政府也参与补偿收益的分配,从而导致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个人获取的补偿收益减少。据有关部门统计数据表明,地方政府占了补偿收益的大部分,而农民作为集体土地的直接使用者和经营者,在补偿中往往处于劣势,掌握在集体经济组织手中的征地补偿费也往往被少数村干部所侵吞。我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从而使农民的土地使用权成为虚置。加之我国保障体系很不健全,农民未被纳入社会保障之列,因此尽管在征地中对完全失去土地的农民进行相应的安置,但这种安置方式是在计划经济的背景下产生的,随着我国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并趋向成熟的过程中,地位及用工制度发生了巨大变化,竞争上岗,能者上,弱者下,农民即使通过安置获得一份非农职业,但受其自身素质的限制难以适应企业的需要,往往成为下岗的首选对象。
以上问题的存在,主要是制度的设计存在问题,建议国家有关部门应尽快通过立法措施完善土地征用制度,使之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
1、严格限定公益性用地范围,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我国《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用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据国外经验和我国实际,我们认为,“公共利益”应严格限定在以下几类:(1)军事用地;(2)国家政府机关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用地;(3)能源、用地,如煤矿、道路、机场等;(4)公共设施用地,如水、电、气等管道、站场用地;(5)国家重点工程用地,如三峡工程、储备粮库等;(6)公益及福利事业用地,如学校、、敬老院等;(7)水利、环境保护用地,如水库、防护林等;(8)其它公认或法院裁定的公共利益用地。⑤在合理界定“公共利益用地”的前提下,要确保土地征用权只能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行使。其它非公益性用地,不能依靠征用农地,而应当主要依靠盘活城市土地存量市场以及开放农村集体非农建设用地市场来解决。
2、以农用地市场价格作为确定土地征用费的基本依据。现行《土地管理法》尽管提高了根据土地产值补偿的倍数,但还远未消除低成本征地的不合理状况。耕地的常年产量因为不能反映土地的位置、地区经济水平、人均耕地面积等土地价格的经济因素,也不能反映同一宗土地在不同投资水平下出现产量差别的真实价值,世界大多经济发达国家或地区将土地市场价格作为征地补偿依据。在计划经济年代,土地没有价格,征地补偿依其常年产量未尝不可。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继续这样作就不利于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利益。为了切实保护农民利益,也为了建立我国完善的土地市场,征地补偿必须以土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实行公平补偿。在公平补偿原则下,征用补偿金包括两部分:土地的市场价格和相关补助金。土地的市场价格是指某一宗特定土地处于现状土地利用条件下,在公开市场中所有权形态所具有的无限年期的正常市场价格。在我国目前农村,集体土地具有多重功能,即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生产资料功能和对农民进行生存保障的社会保障功能及发展功能,农地所有权的市场价格要体现这三重功能。相关补助金是指因征地而导致搬迁费用、新的工作的前期费用以及农地中一些尚未折旧完毕的投资,对农村建设用地(如宅基地)则还包括建筑物的补偿费。
3、合理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收益,明确界定产权是实现征地补偿费合理分配的关键。我国法律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属集体所有,农民享有本集体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这些权利可以通过土地登记,并发放相应的土地权利证书,从而在法律上得到有效的确认和保护。在权利证书中应明确规定集体土地权利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通过土地利用现状调查或地籍调查查清各权利主体的土地边界、面积、位置、四至等基本情况,使权利的行使能够对应特定的物,从而防止权利的虚化,使其不被他人侵害,从而真正享有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集体土地对农民而言不单是生产资料,还是保障资料。⑥土地征用是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永久性转移,农民将永远失去土地的经营权,失去生活的可靠来源和保障。因此在土地补偿中应考虑这一特殊性,使补偿收益更多地偏向失地农民,并指导他们合理使用这部分收益,用于再就业及改善和提高生活水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得份额于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生产建设,如兴修农田水利建设,购置农机具,帮助农民引进先进的农业技术,更新品种,提高农业单产,同时还可进行乡镇企业的建设,为失地农民提供更多的就业机会。总之,土地补偿收益必须进行合理的分配和使用,真正体现农民的利益。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产权工作的经济利益。
此外,我国土地征用制度,其他相关措施也要跟上,才能使其顺利地通行。一是建立城市土地储备制度之后,可以真正实现政府垄断城市土地一级市场,城市公益性用地可以通过征用农地解决,其它非公益性用地则主要通过土地储备机构在城市存量土地市场上采取“回收、收购、置换、整理”方式取得的土地来解决。这就为收缩征地范围后非公益性用地找到了途径,这既盘活了城市土地存量市场,又十分有利于保护耕地。二是缩小征地范围,实行依价补偿,就为土地市场的正常运转提供了基本前提条件。非公益性项目用地则由市场来解决,这就需要建立集体土地产权市场,尤其是要建立和开放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市场。但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用途管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行运作。三是加快我国农用地定级估价的步伐,以促进农用地市场迅速发育并使之逐步成熟,为改革我国土地征用制度作出贡献。四是应尽快出台土地征用方面的法律,尽快建立以法律机制和经济机制为纽带的土地征用制度。 注释:
1、参阅张明《房屋拆迁操作规范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标准实务全书》,载于93页《第三种做法》。
2、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
3、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
4、参阅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网《浅淡集体土地统一征用》一文,载于第五部分《进一步完善征地立法,适应新工作的需要》。
5、参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6、参阅法律网民商法探索《对农村占地补偿分配纠纷问题的思考》一文,载于第二部分《问题的根源》。
资料:
1、符启林著《房地产法》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符启林著《城市房地产开发用地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版
3、梁书文 马建华 张卫国主编《房地产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4、梁书文 黄赤东主编《土地管理法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
关键词:小产权房;城乡二元结构;集体土地所有权
严格地说,小产权房只是民间的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所谓的小产权房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售给非集体组织成员,因为其只有乡镇或村委会所发的产权证明,没有国家房管部门颁发的合法产权证,因而被称之为小产权房。若作详细区分,又可以分为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小产权房、宅基地上的小产权房和集体农用地上的小产权房。建立在农用地上的房屋因为会从根本上威胁到我国的粮食生产安全,坚决禁止。本文对建立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集体建设用地和宅基地上的房屋所占据土地使用权流转的合法性进行探讨。
一、小产权房的现状及形成原因
(一)小产权房的现状
根据国家相关部门2007年不完全调查显示,现存小产权房的数量非常庞大,北京市早已突破1000万平方米,大概占住房总量的20%,分布在房山、通州昌平、顺义、密云等京郊;西安市郊小产权房超过100万平方米;深圳等一些城市小产权房所占的比重甚至高达40%[1]。针对小产权房如火如荼的发展趋势,政府相关部门也表示了明确态度,2004年11月国土资源局《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中规定:“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国务院办公厅在2008年1月11日下发的《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曾针对小产权房问题作出如下批示:“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然而现实状况是“小产权房”禁而不止。
(二)小产权房形成的原因
第一,近年来,全国各地房地产价格不断攀升,而“小产权房”的价格只有同样位置商品房价格的40—60%甚至只有同样位置商品房价格的30%~40%。在商品房价格居高不下和一路飚升的过程当中,高昂的土地价格无疑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国土资源部曾组织有关单位对40个楼盘作了典型分析,结果显示,不论是协议供地方式还是“招拍挂”,地价占房价的比例平均在25%~30%左右。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一份研究报告显示,2000—2004年间,土地成本上涨50%是房价上涨的主要动因[2]。其中最大的获利者就是地方政府和房地产商。
事实上,自20世纪90年代至今,地方政府对土地出让金收入的依赖以几何倍数增长,据中国社科院2007年中国社会发展蓝皮书显示,1990年,全国土地出让金仅10.5亿,到2005年,全国土地出让金总额达5505亿元,这15年间,土地出让金收入累计2.19万亿元。横向比较看,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土地直接税收及由城市扩张带来的间接税收占地方预算内收入的40%,土地出让金净收入占地方预算外收入的60%。因此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推动相当不易[3]。城市商品房价的居高不下和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社会保障性住房的明显供应不足,因此城镇居民即使明知购买小产权房不会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且将面临很多风险,仍甘愿冒险一试,以此改善居住条件。
第二,我国二元制的土地所有权制度。小产权房存在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二元制的土地所有权制度。根据我国宪法第10条规定,我国土地利用主体为两类:国家,针对的是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民集体,针对的是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虽然集体土地所有权与国有土地所有权在宪法上具有平等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只有国家所有的土地才能用于房地产开发,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不能直接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只有通过国家相关部门补偿征收后,变集体所有的土地为国家所有的土地,才能出让给有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开发。这是基于国家的行政管理职能来考虑的,并限定必须为了公共利益才能征收集体土地,但对于“公共利益”的界限宪法与法律并没有详细规定,因此,政府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侵害农民集体利益的现象层出不穷。地方政府一边禁止集体所有土地直接进入土地流转市场,一边又通过低价征收了集体所有的土地,然后以征收补偿费用的几十倍甚至几百倍的价格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有些集体经济组织为了维护自身经济利益,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以各种名义建造房屋,并通过出售获取了一定的经济利益。
二、小产权房违法性探究
根据上文所述,国家所有土地和集体所有土地在宪法上具有平等性。宪法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一切使用土地的组织和个人必须合理地利用土地。可见,宪法不加区分的允许集体土地使用权和国有土地使用转让。同时,《物权法》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物权法第4条进一步确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都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通过宪法和物权法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一种结论:国家和集体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是两个平等的主体,作为土地所有者,集体与国家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利用土地谋求自身发展的权利也应当平等。如果法律对国有土地使用权能不加限制,那么对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应平等对待。
限制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流转的规定来自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于1986年,分别于1988年、1998年、2004年进行了三次修订。该法在最初是允许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进行住宅建设的。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1条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用地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4]
因此可以说《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从法理上分析而言是违宪了,小产权房并未违宪或者违背《物权法》的规定。
三、小产权房的出路
(一)“小产权房”应当疏导而非禁止
反对小产权发展的人最直接的理由就是,如果农民集体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那么将会造成耕地大面积减少,中国将会造成粮食安全问题,因此,小产权房绝对不能合法化,一旦开了这个口子就会威胁到国家粮食命脉。但所谓小产权房合法化会影响我国耕地保护的土地政策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事实上,真正威胁到土地安全的是我们的地方政府,国土资源部执法监察局局长张新宝说,在当下的土地违法案件中,地方政府成为主导因素。“凡是性质严重的土地违法行为,几乎都涉及政府或相关领导。”据统计,新《土地管理法》实施以来的七年中,也就是1999—2005年,全国共发现土地违法行为100多万件,涉及土地面积近500多万亩,比2004年全国新增的建设用地总量402万亩还要多出近100万亩[6]。正如前文所引数据表明,地方政府财政收入对土地出让金的严重依赖导致政府为了追逐高额利润,一方面不允许农民将自己的集体所有制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从而获得更高的效益,另一方面却通过征收补偿的方式,将农村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出让给开发商用于商品房开发或其他商业开发获取暴利。与个体农民相比较,地方政府违法征地的破坏性更大,造成的影响更恶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