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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定税率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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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法定税率

第1篇:增值税法定税率范文

    一 税法教学矛盾的解析

    1.税法内容庞杂和教学时间有限之间的矛盾

    高职的税法课程一般是一学期60课时左右完成,笔者所在的学校安排64课时(4课时/周×16周)。我国有17个税种和1个教育费附加,一共18个税费,加上税法的概述和税收管理的流程,要在60课时左右完成是不可能的,虽然在教学大纲中包含所有章节,但在制订授课计划时,一般都挑选占国家税收总额比例较高的重点税种进行讲解,比如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其他小税种合计用三四个课时作概括性的介绍。学生学完小税种后只能说略有耳闻,如果要求其进行税种分析和计算,一般都无法完成。

    2.理论教学的固有模式和工作实践的复杂多变之间的矛盾

    税法也是一门实践性很强的科目,高职院校培养的是应用型技术技能型人才,学习税法重在应用,而主要不是对税法制定的原理进行探究或是对税法适用性进行反思,那就要求税法教学要密切联系经济活动和税收征管实践。税法教材中的例题都与真实的经济活动相关,编排的位置一般都是在一两个理论知识点后出现,并紧扣这一两个知识点,比较直观,解题难度不大,学生普遍反映容易理解,但章节结束后或者考试中的题目一般都比较综合,题目条件也较多,条件之间更是关联性很强,学生的完成效果就比较差。

    针对这种情况,笔者听取学生反馈后总结了几种类型。第一类学生看到众多的条件时就懵了,无从下手,第二类学生平时学习刻苦,答题时,“下笔如有神”,看似胸有成竹,表面上看很清晰,但批改时就发现大方向没有错,公式运用也正确,可是总有部分重要条件被忽略,留下些许缺憾,甚至完全错误,特别是在考试时,浪费了大量时间却是做了很多无用功,改卷时让笔者唏嘘不已,学生看到成绩感觉出乎意料,待笔者将关键条件点出时迅速恍然大悟。

    例如,商场销售烟花爆竹不含税价格10万元,求解应纳的流转税。学生很容易就用10万元乘以适用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增值税,10万元乘以适用的消费税税率计算消费税,还会总结计算增值税和消费税的不含税价格是一致的,但他恰恰忽略了一个影响解题结果的重要的税法要素~纳税环节。每个税种都有其特点的纳税环节,有的纳税环节单一,有的则需要在多个环节纳税。因此分为“一次课征制”“两次课征制”和 “多次课征制”。本题涉及了两个税种,增值税和消费税,它们虽然都是主要以销售货物为征税对象,但却有一项重要的区别纳税环节。增值税实行“多次课征制”,只要没有流转到最终消费者手中,之前的所有销售或视同销售环节都应该纳税,但消费税却是实行“一次课征制”的典型税种(卷烟除外,它在生产和批发环节两个环节征税),只在生产并销售的环节一次性征收,之后继续流转也不再征收了。本题中的商场从主营业务角度考虑,销售的商品一般都是采购完再销售,而不是自行生产的,烟花爆竹属于应交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货物范围,但它应缴的消费税在生产并销售给商场的环节已经由生产厂商缴纳过了,商场再次销售时不需要再缴纳一次消费税,学生就忽略了这一关键要素,又重复计算了一遍消费税,画蛇添足了。

    因此可以看出,理论教学沿着讲解单一知识点、布置相关习题这一循环不断的往复进行,章节后的习题也是围绕本章的知识点进行编写的,几乎没有看到有教材在分税种讲解完编排一章税法综合运用,而税法实践往往是综合运用,经济活动的复杂多变让税种间的组合应用充满无穷的变数。理论教学的现状无法适应税法实践的要求。

    有文章提出应采用项目教学法或案例教学法,设置真实的情境让学生进行实践,或者通过校企合作,让学生接触真实的经济业务,体验真实的纳税流程,这肯定能促进学生实践能力的提升。但我们也要看到学生学习时间的有限和理论教学的规律决定了教学中能够实施项目一定是有限的,学生未来走向各行各业,面对各类经济活动时,能模仿的当年学习时接触的项目是有限的,这时需要的是知识能力的迁移。

    3.矛盾的解析

    为解决上述两个矛盾,笔者认为事物的发展是有其特定规律的,当我们面对税法的不断改革眼花缭乱、疲于应付的同时,更应该去寻找变化中的规律,让教师自身的学习有迹可循,更重要的是在有限的教学时间和教学容量内培养学生掌握学习的规律,在完成大学学业,走上工作岗位后能自学成才。这个规律就是理论。

    我们常说理论联系实际,关注点经常集中于理论服务实践,忽视了理论也是来源于实际,实际在变化,需要不断总结出理论,发现规律才能继续指导和推动更有效的实践。

    笔者经过几年的税法教学实践,认为掌握并灵活运用税法要素是教好、学好税法的钥匙,能帮助教师和学生共同“循规蹈矩”的打开税法之门。只要比较税法教材,教师学生都会发现,高职财经类税法教材无论是传统的,采用章节式体例的编写模式,还是近几年比较流行的,采用学习情境体例的,项目导向、任务驱动式的编写模式,第一章或学习情境一都会介绍税法要素,或称税制构成要素、税收要素。税法要素包括总则、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又称税种,税种的具体化称税目)、税率、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税收减免及加征、违章处理、附则等,其中纳税人、征税对象、税率是最基本的三项要素。理解并综合应用好税法要素将帮助学习者以不变应万变。

    二 税法要素的应用

    1.面面俱到地应用税法要素分析和处理经济活动

    税法要素可以分成两类(总则和附则除外),一类是与税收实体法相关的,与计算应纳税额相关,包括纳税义务人、征税对象、税率、纳税环节、税收减免及加征;另一类与税收程序相关,包括纳税期限、纳税地点、违章处理,要准确、完整地完成纳税工作,两类要素都需要严格执行。税法要素相当于列出了一张药方,只要纳税人认识药名,看得懂天平,一定能准确、完整地抓出一服药。在纳税登记时,税务局为了让纳税人能够及时准确履行纳税义务,也将税法要素都罗列于税务登记信息中,可见税法要素的运用对税收征管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学生解答税法题目或今后从事税法工作更是应该紧抓税法要素不放,特别是与计算有关的要素。以解题为例,题目无论条件有多少,先通读完,基本理解业务流程后,就根据税法要素去寻找题目中的条件,一个个要素逐一分析,那就最大程度上避免了考虑不周的情况,能全面地把握住解题的要点。

    2.井然有序地应用税法要素分析和处理经济活动

    税法要素织就了解读各类税种计算、缴纳的网络,把所有需要考虑的因素一网打尽,避免了理解时思维的凌乱,形成了一定的条理。但计算应纳税额时仅仅孤立分析税法要素不足以解决问题。税法要素之间的关联性不是平行的,是有先后顺序的。征税对象决定纳税人类型、纳税期限、纳税环节,征税对象和纳税人类型决定税率、纳税地点、税收减免及加征。因此在计算应纳税额和纳税申报时不仅要根据每个税法要素来分析经济业务,而且要按照一定的要素顺序来分析。现以最主要的三项税法要素:征税对象、纳税人、税率为例来进行具体的分析。

    征税对象决定纳税人类型。在增值税法中,纳税人类型有两种: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法中,纳税人类型有两种: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在个人所得税法中,纳税人类型有两种: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其他税种则没有对纳税人类型进行区分。

    征税对象和纳税人类型决定税率。在增值税法中,不同纳税人适用的税率不同,一般纳税人根据销售的货物不同分别适用17%、13%、6%的税率,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适用17%的税率,营改增后,交通运输业适用11%的税率,现代服务业适用6%的税率,有形动产租赁适用17%的税率。小规模纳税人无论销售什么货物、提供加工和修理修配劳务和营改增后的行业都适用3%的税率。在进口货物时,无论哪一种类型的纳税人,都根据货物的不同分别适用17%、13%税率。

    容易混淆的关系。如上所述,三项税法要素之间的关系十分清晰,但教学中发现一个问题,学生在学习发票使用,特别是增值税发票时提出了如下疑问:增值税发票与纳税人类型和税率之间是什么关系?纳税人类型会影响发票的选择吗?发票类型不同是否影响税率的使用?

    首先,要明确的是发票并不是税法要素,它是在我国税收征管中采用的法定凭据,以票控税是税收征管的手段,征税对象、纳税人类型、税率之间的关系并不受发票类型的影响。以货物销售为例,一般纳税人根据销售的货物不同分别适用17%、13%和其他征收税率,小规模纳税人无论销售什么货物都适用3%的税率。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都可以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税率与发票类型无关。小规模纳税人即使使用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仍是3%,这是学生最容易混淆的地方。

    其次,发票使用受到征税对象和纳税人类型的影响。增值税所使用的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开具普通发票,但如果客户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带上客户和本单位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填写代开增值税发票申请书,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2篇:增值税法定税率范文

中国1978年开始实行对外开放政策,促使中国逐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税收制度框架;如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必将加速中国税制完善的进程,使之更加科学、规范,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需要和国际惯例,在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经过1994年税制改革和12年来的逐步完善,中国已经初步建立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税制框架,对于保证财政收入,加强宏观调控,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同时,也应当看到,中国现行税制与进一步深化改革和扩大对外开放的新形势还有不少不适应之处,特别是以下几个问题比较突出:

税负水平不够合理。从宏观税负水平(即税收总额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来看,存在着名义税负偏低、实际财政负担过重的问题。从1994年到1998年,中国的名义宏观税负水平只有11%左右,从1999年到2004年逐步回升到17%左右,不及本国20世纪80年代中期的水平,不仅远远低于美国、日本、英国等发达国家,也低于韩国、巴西、俄罗斯等许多发展中国家。但是,由于存在着大量的非税财政负担(包括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收取的各种基金、收费以及乱收费、乱摊派等。据测算,一些纳税人的这部分负担已经接近或者超过了税收负担),纳税人的实际财政负担依然很沉重。从微观税负水平(指每个税种的实际征收率和缴纳率)来看,则存在着法定税率偏高、实际负担率偏低的问题。例如,近年来在各国普遍降低主要税种法定税率的情况下,中国的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关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主要税种的法定税率已经显得偏高,而税务机关的实际征收率和纳税人的实际负担率并没有那样高。

税制结构不够合理。首先是间接税与直接税的比例不够合理,前者的收入在税收总额中所占的比重过大(超过60%,仅增值税一项就占40%左右),后者的收入则比重过小(其中个人所得税仅占7%左右),职能作用(特别是对于经济和收入分配的调节作用)发挥很有限。其次,在具体税种的设置方面也有不少问题:有些税种重复设置,如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征收不同的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有些税种性质相近、征收有交叉,如增值税和营业税,印花税和契税;随着形势的发展,某些特定目的税已经或者将要逐步失去存在的意义,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屠宰税、筵席税等;有些国际上通行、中国也应当开征的税种没有开征,如社会保障税、遗产税等。此外,地方税制度很不完善,中央税与地方税的划分等也不够合理。

主体税种不够完善。例如,增值税的征收范围还不够宽,现行的“生产型”税制使纳税人负担偏重,不利于鼓励固定资产投资和产品出口;从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和征税环节来看,对于消费的调节力度都不够;营业税的税目、税率需要调整、简并,计税方法需要改进;关税的名义税率偏高,结构不够合理;企业所得税税法不统一,税制不够规范,税负不够公平;个人所得税分项征收,税基、税率设计不够合理,税负很不均衡;房地产税制度过于陈旧,不符合发展房地产市场的需要,等等。

此外,在税收的宏观调控作用、税收管理和税收法建设等方面,也存在着不少问题需要解决。

因此,我认为,中国下一步的税制改革应当从调整国民收入分配格局,规范政府收入制度入手,通过合理调整税负,优化税制结构,完善各个税种,加强宏观调控,强化征收管理,加强法制建设等一系列重大措施,把税制建设大大地向前推进一步,逐步建立、健全一套适应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符合国际惯例的税收制度,以更好地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发展。

要名正言顺地合理提高宏观税负水平。应当通过加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制度,调整财政收入结构,完善税制,加强税收征管,发展生产,提高经济效益等措施,在今后5年内将中国的税收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逐步提高到20%以上。同时,要将纳税人的非税财政负担降至最低限度。实现这个目标的关键在于加快推进税费改革,规范财政管理。

要积极优化税制结构。随着经济的发展、经济效益的增加和税收管理水平的提高,应当逐步提高直接税收入占税收总额的比重(争取5年以内达到50%左右),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在具体税种设置方面,重复设置的税种应当合并(如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分别征收的企业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性质相近、征收有交叉的税种应当调整(如增值税和营业税,印花税和契税),对于征收某些特定目的税(如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屠宰税、筵席税)的必要性和征税效果应当重新认真研究以后决定取舍。燃油税应当适时开征,最好能与消费税的改革一并考虑。对于开征社会保障税、遗产税等新税的问题也应当抓紧研究,并尽快付诸实施。此外,应当尽快完善地方税制度(特别是房地产税制度),并对中央税与地方税的划分适时加以合理的调整。

第3篇:增值税法定税率范文

【关键词】 营改增; 地方; 财政收入

中图分类号:F81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937(2014)12-0093-03

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增值税一直是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2009年我国实行了增值税转型改革,扩大了增值税抵扣范围,完成了由生产型增值税到消费型增值税的转变。2012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试点地区先在交通运输业、部分现代服务业等生产业开展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以下简称“营改增”)。“营改增”不是营业税和增值税两个税种的简单转换,而是我国税制的深度调整,能否妥善处理好中央和地方的财政收入利益分配,对我国税制改革能否顺利实施及其运行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如何保证“营改增”后地方财政收入持续、稳定增长将是决定“营改增”成败的关键问题。

一、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现状分析

我国目前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关系始于1994年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改革,根据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确定中央与地方的支出范围。增值税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交由国家税务部门统一征管,营业税属于地方税交由地方税务部门分别征管。增值税是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为了解决地方政府财力不足的问题,中央政府采取税收返还制度,按照各地征收消费税的100%和增值税的75%上缴中央,中央按各地当年上划“两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增长率的0.3和上年税收返还基数计算,确定每年对地方财政消费税和增值税的税收返还。但近几年出现了财力进一步向中央集中的趋势,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地方财政职能的发挥,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地方财政分享“两税”比例下降,不利于地方财政良性发展

2011年全国增值税收入总额为24 267亿元,消费税收入总额为6 936亿元,增值税消费税合计数额为31 203亿元,比2010年增加4 037.97亿元。2011年地方财政分享增值税25%的部分为6 066.75亿元,加上中央对地方政府的“两税”(增值税和消费税)返还3 783.30亿元,地方政府分享“两税”的总额为9 850.05亿元,比2010年增加1 146.33亿元。2011年地方财政分享增值税、消费税9 850.05亿元,占当年增值税消费税合计数额31 203亿元的31.57%,相较于1994 年的85.09%降低了53%,其中地方政府分享增值税、消费税的增量占增值税和消费税总额增量的比重为28.39%,相较于1995年的41%下降了12%(如图1所示)。

从历年的比例数据来看,中央财政集中增值税过多,而通过转移支付方式再分配给地方政府的做法实际上增加了资金流转环节。虽然中央财政调控能力明显增强,但地方各级财政却越来越困难。

(二)地方本级财政收支中增值税的比重不断降低

2011年地方本级财政收入为52 547.11亿元,地方财政分享增值税25%的部分为6 066.75亿元,占地方财政本级收入的比重为11.6%,比1994年的 25.1%下降了13.5%(如图2所示)。

2011年地方财政本级支出为92 416亿元,地方政府分享“两税”数额为9 850.05亿元,占地方财政本级支出的比重为10.66%,相较于1994年的58.91%下降了48.25%(如图3所示)。

(三)地方财政收入缺少主体税种

我国的税制结构以流转税为主体,流转税的税收收入占全部税收总收入的70%以上,其中绝大部分税收收入归中央财政所有,这将严重影响地方政府的可支配财力。从税种的划分来看,消费税、关税为中央税,增值税为中央与地方共享,中央与地方的分享比例是75:25,财政收入分配大幅度向中央倾斜。而地方税税种中营业税一直占主体地位,地方财政一直靠营业税支撑,营业税收入占地方税收入的比重近年可达30%。“营改增”试点尽管将目前减少的收入仍归地方所有,但随着“营改增”的继续推行,营业税锐减将使地方财政收入陷入困境。

二、推行“营改增”,地方财政收入面临的困境

(一)税率设计的问题

我国现行增值税法定税率为17%和低税率13%,还包括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3%,而营业税法定税率包括3%、5%和20%不等。“营改增”后,目前政府新增加了11%、6%两档税率。服务业内部不同行业的增值率大都集中在50%左右,且波动的幅度比较大,如果按照增值税17%的税率征收,税负将远远高于工业各行业的平均税负。若“营改增”后所设置的增值税税率过高,就会无形当中使企业负担加重,这将有碍于服务业的发展,同时也会违背“营改增”的初衷。若税率设置过低,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必然会受到损失。目前“营改增”试点增设了11%和6%两档税率,增值税共有五档税率,税率档次设置太多会影响到增值税税收中性作用的发挥,会使行业最终税负出现差别,干扰经营者的决策,不利于资源的有效配置,同时妨碍增值税环环抵扣机制的有效运作。

(二)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分配的问题

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明确指出“试点期间保持现行财政体制基本稳定,原归属试点地区的营业税收入,改征增值税后收入仍归属试点地区,税款分别入库。因试点产生的财政减收,按现行财政体制由中央和地方分别负担”。试点期间原来交营业税的企业所交的增值税收入完全留给地方,这只是暂时的权衡之计。随着“营改增”在全国所有地区的交通运输业、金融保险业和其他服务性行业全面实施后,对地方财政的影响更大,同时也对征管提出很高的要求。

(三)地方政府财政收支不平衡

据相关数据显示,我国地方增值税占地方税收收入的比例约为20%,而营业税占地方税收收入的比例约30%~40%,实施“营改增”后,地方政府所享有的增值税收入有所上升,但整体税负是下降的,所以地方增加的增值税收入远不能弥补营业税收入的减少额,地方政府无法通过地方税更有效地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经济。在试点期间造成税负增加的部分企业,地方政府要给予企业一定的财政补助,无疑会增加地方政府的支出压力,同时地方政府承担着大量基本公共服务的职能,当前由于财权向中央政府集中,多数地方政府的预算收入不能满足预算支出,不仅直接影响着地方财政安全,也会直接影响基层民众的基本公共服务的供给,所以在保证中央对地方财政控制力的同时,必须兼顾地方财政收支平衡。

三、继续推行“营改增”必须缓解地方财政的困境

(一)根据税收中性的原则设计税率

税收中性是指国家课税对经济生活的影响应仅以征税数额为限,不能让纳税人或社会承受其他经济牺牲或超额负担,并且应避免对市场有效配置资源的机制产生不利影响。“营改增”要通过合理设计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在营业税纳税人和增值税纳税人身份转换中保持公平,也在原增值税纳税人和新增值税纳税人之间保持公平,保持总体税负不变,既考虑财政承受能力,也考虑企业负担水平。目前我国正处于增值税转型、“营改增”试点阶段,增值税税率档次由三档调整为五档,是一种过渡性的安排。按照税收中性的原则,增值税税率档次越少越清晰。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建议,增值税最好实行单一税率,最多采用两个税率,强烈反对实行三个以上的税率。“营改增”后增值税税率的设计要遵循增值税的中性原则,根据不同地区和不同行业适用不同的增值税税率,兼顾中央及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企业税收负担等因素,尽量简化增值税税率结构,除原来的17%标准税率和13%低税率以外,可增设一档超低税率(如5%~8%内的适当税率),适用于一些公益性、社会性的服务项目和需要鼓励发展的行业企业,以减少重复征税和处理征税收益与成本之间的平衡关系。

(二)合理分配中央与地方的税收收入

“营改增”后,营业税被增值税所替代,为了维持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的协调发展,目前维持现有的状况税收仍然由地方政府征收,因试点地区和试点行业较少,作为一种临时措施是恰当的。如果改革进一步推进,彻底取缔了营业税,就不能不重新考虑中央与地方税收收入分配的问题,可以建立一种综合考虑各地区消费者对增值税、消费税的贡献以及支出需求等各种因素的分配办法,深入研究“营改增”后增值税收入来源地区结构,在保证地方政府财力的同时,兼顾好地方政府之间的财政收入差距,设计更加合理的中央与地方税收返还制度,适当向中西部地区倾斜,解决税源地和税收收入分离造成的地区之间的财力不均衡问题。当然也可以考虑将增值税调整为中央税,由中央政府按照各个地方消费比例重新分配给地方政府。

(三)构建新型的地方税体系

“营改增”前营业税收入一直是地方税收收入的主体部分,“营改增”的全面铺开,对地方财政收入的影响很大,地方税收体系因营业税的逐渐消失而弱化,必须通过调整现有税种或者开征新的税种来加强地方税收体系的建设,使地方财政有稳定的税收收入。“营改增”后地方税体系应尽快推进房产税、资源税和城建税改革,将其打造成地方税体系的三大主体税种。“营改增”后的地方税体系构建将是一个长期过程,国家应根据“营改增”改革的步骤分阶段实施,适当提高地方税种的收入规模和所占比重,使其既能调动地方政府的征收积极性,又能与中国经济转型和结构调整结合起来,促进经济体制焕发出新的活力。

【参考文献】

[1] 彭骥鸣,韩晓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研究的文献综述[J].税收经济研究,2012(6):8-12.

[2] 苏彦.从税收中性原则看我国营改增试点[J].财会月刊,2013(3):53-55.

第4篇:增值税法定税率范文

【关键词】房地产估价;假设开发法;税费;参数

一、假设开发法的概念

假设开发法就是根据被估对象的内外部条件,遵循最高最佳利用原则,通过预测某被估对象在开发完成后的价值,并减去预计开发所需客观必要成本、税费、投资利息和正常利润等,从而估算被估对象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的方法。假设开发法可分为六个步骤:1.对房地产的根本状态展开调查;2.为开发利用做出一套最好的执行方法;3.对开发之后所要经营的时间进行预测估计;4.对将房地产开发之后的价值进行估计;5.对每一个开发项目所需的必要费用进行估计;6.准确估算预计要进行开发房地产所具有的价值。评估模型如下:V=A-(B+C+D+E+F+G),式中: V-指待开发房地产的价值,A-指开发完成后的房地产价值,(B+C+D+E+F+G+H)-指开发总成本,在该模型中,开发总成本包含:进行开发的成本B、进行管理时所需费用C、进行销售时所需费用D、销售之后所需要缴纳的税款E、在投资过程中产生的利息F、开发利润G、投资人在购买即将要进行开发的房地产时要承担的税款H。

二、假设开发法中税费确定的问题分析

(一)土地增值税的计算不够细化。一方面,在对土地增值税进行评估时,按销售总收入的1.5%,是评估人员评估的依据所在,却对土地增值税现行的管理模式不管不顾,不去进行核算。另一方面,评估人员如果对土地项目预缴部分都没有去进行评估,相对于缴纳税率而言,也没有针对建筑类型进行区分,那么房地产开发项目合理价值得不到体现,这是违背合理开发原则的。

(二)所得税取值较为主观。在进行实务操作的时候,估价人员对项目总的所得税费用进行估算,所得的值便是企业所得税,在没有扣减之前,部分费用企业已经交纳。在对企业所得税进行取值的过程中,主观随意性过于强,这会使得合理性严重缺乏,没有对企业所得税额进行分析后判断,促使使用者在使用评估报告时产生一知半解的情况。

(三)销售费用的计算误差较大。在对房地产评估项目进行销售费用计算时,具体项目特点通常会被忽略,没有对其进行考虑。评估时所有时间点销售费用的支出取值是一样的,而房地产行业销售费用消耗的特点为前期的支出相对多、后期的支出相对少。所以说原评估对销售费用的取值考虑不周。

三、改进建议

(一)土地增值税的确定。土地开发项目评估是否需要考虑土地增值税,需依据被评估对象对企业的贡献和未来处置方式来决定。如果被评估对象是公司必须的生产资料,在公司的发展运营中持续使用,那么评估时不需要考虑土地增值税。反之,被评估对象不是公司必须的生产资料,在经营工程中可有可无,则需考虑土地增值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房产开发是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通过转让房产获取利益,符合国家《实施细则》规定,应该征收土地增值税。由于土地增值税是依据销售收入来评估,以销售收入的1.5%进行计算,评估过于笼统,不切实际,没有考虑实际状况,并且缴纳税率不符合国家政策法律规定。为了避免土地增值税的评估失误,我国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和“预征+清算”模式评估土地增值税。对账目不清的情况,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对账目清楚的企业,采取“预征+清算”。在销售阶段采取按月或季度征收较低税率的土地增值税额;销售完成后,实行按实际销售收入征收土地增值税模式。核定征收和“预征+清算”的评估方式使得土地增值税的评估更为科学合理。评估土地增值税时,判断评估对象是否需要评估土地增值税是必不可少的。应当依据当地土地增值税征收政策法规,将不同类型的建筑物对应不同的税率进行预缴税的评估。

(二)企业所得税的确定。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规范,是按2008年1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在运用假设开发法评估时,其基本公式内并无企业所得税这一参数,在房地产评估中,如果项目公司主要的业务就是项目的开发与经营,则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等于应纳税所得额乘以对应税率。房地产项目评估实务中,对于企业所得税的评估,是用项目总所得税费用减去前期已交纳部分。而企业所得税取值的主观性太强且选取过程模糊,因此计算的准确性值得商榷。另外对于取值的依据也有待考察。企业所得税评估应当基于国家颁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地方税务局转发的具体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得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适用核定征收,按月预缴和年度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时,采取25%的法定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参照以下公式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销售收入-(应缴纳税+销售费用+管理费用+续建成本+续建投资利息+续建投入的利润+土地增值税)

(三)对销售费用误差大的建议。计算销售费用时,评估对象的实际情况和当地房地产行业情况都需要考虑进来。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尚未预售或销售时,销售费用为零。销售费用率可以采用当地房地产行业的取值。就房地产行业而言,项目完成程度越高,销售费用越低。可见在测算销售费用时,正确方式是用销售总价乘以一定比率再减去实际花销的费用。其公式为:销售费用=待售房屋总值×销售费用率-实际花销费用

应当注意的是,销售费用率的计算方式为房地产企业市场销售费用除以销售额。经过对房地产行业的综合分析,住宅销售费用率一般为房地产开发总值的1%-3%,而商业地产销售费用率一般为开发总值的3%-5%,具体取值应当与前期实际销售费用水平比较后再选取。根据企业财务报表获取已支出的销售费用。

四、结论

本文通过对假设开发法中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销售费用的确定进行分析,给出了几项相关的操作建议以提高参数准确性及适用性希望能促进假设开发法得到更为广泛接受和应用。

参考文献

第5篇:增值税法定税率范文

主要症结。第一,优惠税率也不低,与其他大多数国家的标准税率基本持平。由于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对涉及人民基本生活商品,如粮食、自来水、煤气、书刊以及与农业生产相关的化肥、农药等适用13%的优惠税率。如果换算成“消费型”增值税,税率将上升至17.5%左右,远高于世界其他国家,而税率最低的新加坡只有3%,日本5%,非洲一些国家如尼加拉瓜等国6%,加拿大、泰国等国7%,塞浦路斯8%,韩国、墨西哥等国10%;其余国家的税率在12.5%~19.5%之间,实施18%的税率最多。第二,优惠措施存在“空白点”。“生产型”增值税将折旧额视为增值额,因而存在重复课税问题,且企业购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专利技术不能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对资本有机构成高的新技术产业形成逆向调节。此外,对于进项税抵扣不足的个别行业或产品,如水泥、纺织及其他产品生产企业,尤其是以沙、石料、粘土等作主要原料的生产企业难以取得抵扣发票,造成实际税负过重,而税法对上述行业或产品并没有设计优惠措施,导致上述行业税负过重,有悖于税负公平原则。第三,优惠措施不明朗。具体表现在:一是民办福利企业尚未实行先征后退政策。即使取得增值税返还,目前只有软件设计开发企业和集成电路设计制造企业超税负部分实行即征即退,且不征收所得税,其他企业不享受此项优惠,使退税优惠效果不佳。二是目前从事农药、化肥销售的供销企业已基本由个人承包经营,对其销售环节免税并未使农民真正受益;三是只有县粮食主管部门有权认定粮食收储企业,税务部门难于核定,导致优惠政策滥用。第四,出口退税不彻底,对农业保护不利。目前我国除援外出口货物和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外,对其他出口商品均实行零税率,但具体操作时是按出口退税率计算的,尽管出口退税在逐年提高,但仍未实现出口货物整体税负为零的终极目标,尤其是为外贸企业提供出口货源的生产企业和基层供销社,没有得到税收优惠,且为出口企业垫付税款。目前,我国的出口退税率分17%、15%、13%和5%四档。其中,四大类机电产品和服装,出口退税率与增值税税率相同,为17%,不存在税负倒挂问题;其他产品自然存在2%或4%的倒挂现象;农业产品的出口退税率最低,只有5%。由于农业产品缴纳农业税,因而无法进行税负比较,但按一般纳税人向农业生产者或小规模纳税人购买免税农产品扣除率为13%推算,农产品税负倒挂比较严重。

改进对策。第一,重新设计税收优惠政策,强化税收调控经济功能。对农药、化肥等农用生产资料生产企业实行在生产环节免税;对外贸供货企业制定单项税收优惠政策,以增强其国际竞争力。对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的粮食销售和民营企业实行“先征后返”的税收政策。第二,贯彻公平税负原则,对资本密集型企业、高新技术企业适用优惠税率,超税负部分可采取“先征后返”的税收政策,使该类企业产品税负与一般产品税负相当;允许企业购进无形资产和专利技术支出作为进项税抵扣;加大对可用于扣税的普通发票的监管力度,对收购发票扣税要求提供并注明自产农业生产者的有效身份证明。第三,实现增值税转型。从增值税纯原理讲,“收入型”增值税的税基最合理,但从世界各国税改情况看,“消费型”增值税已成时尚。据IMF、OECD、WB和国际财政文献局(1BFD)的最新统计,在世界110多个实施增值税的国家中,90%左右的国家均实行“消费型”增值税,“终点征税”的优越性越来越明显,尤其是参与国际竞争,对增强国际竞争力,扩大本国产品份额,保护幼稚产业和朝阳产业都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增值税转型的终极目标是与国际接轨,实行完全的“发票法”,实行“消费型”增值税不失为一种理性选择。

2.企业所得税

主要症结。第一,新办企业和亏损企业税收优惠在一定程度上名存实亡且存在税收歧视。如对新办的劳服企业自营业之日起免税一年。实际上,新办企业营业当年很难盈利,甚至亏损,因而该优惠措施没有实际意义。在税收豁免方面,法国、日本等国家政府对企业投资于环保产业或环保项目所取得的所得不课税,对慈善机构、宗教团体、福利企业的收入免税;对有些特定区域的投资收入免税,以达到诱导投资方向,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而我国在此方面优惠较少。就研究与开发支出政策而言,企业为研制新产品、新技术、新设备所发生的研究与开发支出,如果本年度超过上年度10%(含)以上,在年终所得税汇算时加计扣除50%,亏损企业除外。然而,亏损企业更需要扶持,这是人为造成税收上的歧视。第二,亏损抵补效果不明显。有些国家规定亏损可向前结转,也可向后结转,如美国公司通常可以将其经营的亏损向前转3年,向后转15年;日本实行蓝色申报的企业发生的经营亏损,可向后转5年;或先向前转1年,其余额向后转5年;加拿大允许向前转3年,后转7年;德国对限额1000万马克以下的亏损,可向前转2年,也可向后无限期结转;荷兰对经营损失可向前转3年,向后无限期结转。有些国家规定可以向后结转期限较长,甚至无期限限制,如印尼一般亏损向后转5年,有些农业和采矿业可以转8年,个别项目可转10年;奥地利和捷克向后转7年;芬兰和挪威向后转10年;法国向后转5年,但对由于折旧而出现的经营亏损,可无限期向后结转;巴基斯坦向后转6年,印度向后转8年,但两国由于未提折旧原因造成的亏损,可以无限期结转;英国、澳大利亚、瑞典、智利无限期。我国规定向后转5年,这就意味着如果企业发生亏损,不能退还以前年度已缴纳的所得税,且结转期限较短。第三,国外税收抵免期限较短。就国外税收抵免而言,对外国税收超过本国税收的超限抵免额的处理,各国的规定不同,一般而言规定向以后年度结转,但有些国家规定向后结转期限较长,并可向前结转,如加拿大规定为7年并允许向前结转3年。我国只允许向后结转5年,且分国限额抵免,属于国际常规作法,算不上优惠。第四,法定优惠税率并不低,如新加坡的非居民公司在许多情况下享受10%的优惠;墨西哥对出版商税率优惠达50%,即14%的税率,对农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给予25~50%的优惠;法国对长期资本收益按20.9%的优惠税率征税;阿根廷对股息免税,对利息按12%的税率征税,对特许权使用一般按24%的税率征税。我国规定18%和27%两档优惠税率,处于中等水平。第五,税收优惠政策导向存在偏差。我国对外贸易的绝大部分由沿海地区的省份实现。由于沿海地区大量的加工贸易,出口部门对内地的依赖主要体现在大量便宜的内地劳动力流入方面。在这种外贸格局下,我国加入WTO所导致的贸易扩张,将主要集中在沿海地区,加之对沿海开放城市和经济特区又给予了一系列地区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促使更多的生产要素由内地流向沿海地区。这将导致沿海和内地间经济发展差距的进一步扩大。而且,由于沿海地区相对优越的基础设施、人力资本条件,以及人口较为集中,从而具有较强的市场辐射力,加入WTO后外资的流入也会更多地集中在沿海地区,而广大中西部地区缺乏吸引力,造成了各地经济的非均衡发展。因此,沿海地区将是加入WTO的主要受益者,而内地省份,特别是一些主要的农业省份,可能会受到较大冲击。

改进对策。第一,对新办企业以及其他国内企业,实施与外商投资企业相同的国民待遇原则,合并内、外资企业的所得税,实施统一的税收优惠政策,对新办企业减免税的执行规定从获利年度起。同时,允许亏损企业享受研究与开发支出的加计扣除政策。第二,延长亏损抵补期限。参照美国、日本、德国、加拿大等国的作法,允许亏损可向前结转,如暂规定为3年,也可向后结转,延长向后结转的期限,甚至抵完为止。即纳税人发生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的经营利润抵补,也可以用投资利润抵补或资本利得抵补,可暂规定为10年,甚至不再规定具体期限。第三,延长国外税收抵免期限,适当降低法定税率。借鉴加拿大等国家的作法,允许向前结转或不向前结转,但可延长结转期限甚至抵完为止,而不再规定抵免期限;降低所得税税率,减轻企业负担,顺应世界性减税潮流,中小企业的税率水平不应超过18%,大企业的税率不超过25%。此外,还应制定产业性优惠政策,促使我国的经济转型和企业产品结构的转换。

3.个人所得税

第6篇:增值税法定税率范文

关键词:“走出去”战略出口退税退税模式

出口退税,是国家为鼓励出增加出口产品的竞争力而采取的一项政策。是对出口商品已征收的国内税的部分或全部(甚至是超额)退还给出口商的一种措施。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进一步加强以及我国加入WTO,我国在对外贸易方面的长期政策就是实施“走出去”战略。这是充分考虑了我国各产业的实际国际竞争能力后的正确抉择,出口退税制度也必须为这一战略决策服务。

一、我国出口退税制度回顾及简要评价

从1985年开始,我国开始实行出口退税制度,1988年,我国确定了出口退税制的原则,即“征多少,退多少,未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原则。1994年我国实行税制改革,在此次税制改革中规定了对出口商品实行零税率的政策,继续坚持“征多少、退多少、末征不退和彻底退税”的原则。出口退税政策对于规范涉外税收制度、支援贸易体制改革、扶持出口企业迅速成长,扩大出口创汇以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起到了巨大的作用。外贸的增长与出口退税的增长呈现出正相关的关系。特别是1998年,我国为了抵制东南亚金融危机以及周边国家汇率相继贬值所带来的出口负面影响连续三次提高了出口退税率,使综合退税率达到15.51%,接近征税水平,在国际经济普遍下滑的情况下仍然增长了0.5%左右。这与出口退税的积极效应的关系密切。另外,出口退税制度对于优化产业结构也有着重要的促进作用。

二、我国出口退税政策亟待解决的问题及其相应的对策

1.出口退税率整体偏低,部分行业的退税不反映其实际国际竞争力

从1999年7月1日开始,我国增值税的出口退税率有四种,分别是17%,15%,13%和5%(具体规定略)。而我国增值税的法定税率是17%,13%,7%(农业生产环节免税的农产品等商品的收购单位有10%的扣除率,只需向税务机关缴纳7%的税款)。如果不考虑财政来自出口退税企业的增值税实际收入低于应征收入这一因素,则出口退税率和增值税法定税率基本上是吻合的,即采用的退税模式是“征多少,退多少”的模式,这种退税模式算是一般性的保护和鼓励政策,对部分行业的退税并不反映其实际国际竞争力,没有用足WTO规则中允许的出口退税的条款,出口退税率整体还是偏低。笔者认为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应该,高于7%,以促进中国农产品走向国际市场。

实施“走出去”战略应立足于目前各个产业对外开放程度和国际竞争力差别的现实,在保护产业和鼓励出口的政策方面,要进行有差别、有层次的政策选择。具体而言:首先,对一些因资源条件等“先天因素”限制而需要长期保护的薄弱产业,如农业(指初级农产品的出口),应采用“少征多退”的模式保护和鼓励出口;其次,对一些发展层次较低的技术密集型产业,如机械、电子、汽车行业、医药行业,以及一些对外开放程度低、国有经济比重高,但属于有利于优化我国产业结构和外贸出口结构,具有,高附加值、高创汇率、高技术含量、在国际市场上有一定竞争力和潜力的产业,如石油行业、钢铁行业等,加入WTO后将有较大冲击,所以应采用“少征多退”的模式保护和鼓励出口;再次,对于一些劳动密集型产业,尽管附加值和技术含量相对低下,但在国际市场上已形成一定出口竞争力,创汇率较高,加入WTO后将有利于其出口的产业,如纺织、服装、食品加工和普通日用消费品工业、玩具制造业等原则上可以采用一般的保护和鼓励政策,在退税模式上可以选择“征多少,退多少”的模式;最后,对于一些稀缺的天然资源或其有战略意义的资源的出口不应鼓励,应采用“多征少退或禁止出口的措施。如天然牛黄、麝香、石油原油资源等。基于我国所处的阶段性实物相对过剩,而不是资本过剩的现状,所以,“走出去”首先表现为加工贸易向境外的扩张,而非资本的境外扩张。

2.实际税负不公的根源是出口退税政府缺乏统一性

目前,我国出口退税政策的一个明显的缺陷就是缺乏统一性,即相同的出口商品由于企业的性质、类型、成立的时间,以及贸易方式不同,出口退税的政策存在差异,造成实际税负不公的现象。主要表现在:第一,出口退税政策的“内外资”企业不统一及“新老三资”企业不统一;第二,生产企业无论执行“免、抵、退”还是“先征后退”办法,其出口货物按增值税退税率与征收率之差计算并转入出口成本的进项税是以出口货物离岸价为计税依据的,而外贸企业收购并出口的货物,转入出口成本的增值税进项税是以购进价格为计税依据计算的显然生产企业出口环节实际税负重于外贸企业。这显然有悖于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原则,也有悖于WTO要求的非歧视性原则。

我们现在可以考虑借鉴国际上多数国家的成功经验及习惯做法:对所有生产企业自营出口及委托外贸出口,一律实行“免、抵、退”法,取消出口额占季度全部销售额50%的规定,凡是一个月内有末抵扣完的进项税金都得退还,并对其计算办法、管理程序及配套措施等做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对外贸收购出口应采用“免税采购”、“免、抵、退”和“先征后退”并存的方法;对一部分信誉好、管理佳的国有大型企业准许“免税采购”或者“免、抵、退”;对新成立的外资企业、小型外资企业以及“免税采购”的企业超额出口的部分则实行在征退一体化基础的“先征后退”。

3.税款大量流失,其中很大部分是出口骗税造成的

部门之间行为缺乏防、调和监督、税收管理技术的落后以及公民纳税意识的淡薄,从而造成现在比较严重的骗取出口退税现象。

部门之间行为缺乏协调与监督突出表现为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分离的问题。由于部门利益的不一致性,使得征税机关对于可以用来作为退税凭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的责任心不强,因为大量的虚开发票不仅不会对其部门利益带来任何损失,而且还会给部门内的某些人员带来好处。加之我国税务管理方面的技术落后,计算机全国联网还没有实现,使得征税机关和退税机关之间以及退税机关和管理出口的海关等部门之间信息交换的不对称,这就为骗税打开了方便之门,造成骗税一时失控的局面。另一方面,也会造成退税机关的工作积极性不高,拖欠退税款的现象也十分普遍,严重影响了退税的效率和出口企业出口的积极性。因此,我们要想改革“征退分离”的局面,协调部门之间的利益,那么加强部门之间的相互监督是遏制骗税犯罪的有效手段。笔者建议:首先,应加强税法、外贸形势等相关知识的教育和宣传工作提高公民的纳税意识,使公民真正理解“符合型”退税政策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从而获得实施政策需要的群众支持。其次,实行出口退税“谁征收、谁退税”的办法,即出口企业出口前一环节已负增值税额的征税机关也是退税机关,具体事项由出口企业所在地的国税局负责办理通过计算机联网,出口企业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可将该企业已负增值税额从实际征收机关的税款账户转出,直接退还给企业。“少征多退”模式的企业,其应多退部分由中央财政负担,由所在地国税局办理。再次,尽快实现计算机全国联网,建立全国综合信息库和纳税申报的电算化稽核制度,通过计算机的交叉审核和逻辑审核及时发现征收和出口环节的问题,使“征、退、管”各方的信息交流顺畅起来,从而有效防止出口骗税现象的发生。最后,建立一种激励约束机制。一方面,鼓励各部门支持退税政策,可以考虑未来从出口企业的创汇收入,拿出一部分补偿税务机关的税收损失,奖励海关等管理机关;另一方面,建立“滞退金”制度,规定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期限,超期赔偿纳税人的时间价值损失从而保障纳税人的权益。

4.再谈财力制约的问题

我国现行的退税数额是根据当年的财政状况由预算安排的,预算具有“事先性”,退多退少是由国家当年的财力决定,并通过计划额度形式下达,而不是根据出口的实际需要。在实际操作中不仅总量落后于外贸的发展速度,而且结构上出现出口口岸地区额度的分配不均,造成大量拖欠退税款,财政积累的风险加大。按照我国分税制的设计,增值税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共享,而出口退税的税额全部由中央财政负担,这使得中央财政负担过于沉重,使出口退税与地方的利益、责任脱钩,不利于调动中央和地方的两个积极性。所以,应增加出口退税方面的顶算资金,并建立“滞退金”制度,提高退税效率;恢复中央与地方共同分担出口退税的机制,并将进口环节增值税由中央税改为中央与地方共享税以减轻地方政府的负担。

参考文献:

第7篇:增值税法定税率范文

关键词:大陆;台湾;增值税;比较与评价

大陆的增值税起始于七十年代末期,最初只在极少数地区选择机器机械和农业机具两个行业及自行车、缝纫机、电风扇三种产品进行试点,1984年正式设立税种后,征税范围逐步扩大,至1988年已涉及三十一个大类的工业产品。1994年又对原税制作了较大幅度的改革,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作为现行的征税制度。台湾的增值税在学术界常称为加值税或加值型营业税,但税法名称为营业税①, 目前征税的基本法律依据是于1988年制定并实施的《营业税法》和《营业税法施行细则》。从原理上看,两岸的增值税有不少相似或相同之处,但从具体的法律内容比较,两岸的增值税又有许多不同之处,体现了各自不同的特点。

①增值税以应税货物或劳务在各交易阶段的新增价值。即增值额为税基。台湾的增值税因在原全值型营业税基础上改进而成。故学术称谓与法律称谓不同。

一、增值税是以增值额为税基征收的一种税。

实行增值税的国家和地区因确定税基的方式不同,增值税一般分为三种类型,即生产型增值税、收入型增值税和消费型增值税。三种类型增值税的根本区别在于税基中是否包含外购固定资产的价值,在采用扣税法计税时表现为外购固定资产的已纳税金是否准于抵扣。在税率一定时,对纳税人而言,生产型增值税纳税最多,收入型增值税次之,消费型增值税纳税最少,相应的对国家来说,生产型增值税收人最多,收入型增值税其次,消费型增值税收入最少。一般认为,决定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增值税类型选择的内部主要因素,一是财政承受能力,二是科技发展水平。财政承受能力较强、科技发展水平较高的国家和地区,大多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反之,财政承受能力较弱、科技发展水平相对较低的国家和地区,偏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台湾税法规定,营业人购买货物或劳务时,除自用乘人小汽车外,依规定支付的营业税额作为进项税额,均可在销项税额中扣减。营业人当期销项税额扣减进项税额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纳或溢付营业税额。营业人因取得固定资产而溢付的营业税,由主管稽征机关查明后予以退还。这些规定表明,台湾的增值税基本上属于消费型增值税。大陆增值税暂行条例明确规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表明大陆的增值税是一种典型的生产型增值税。

经济活动的开放性和国际化程度对税制具有重要的决定性作用。当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活动与世界各国的联系不甚紧密时,选择税制类型主要考虑的是内部的各种制约因素,但当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活动与世界各国的联系日益密切时,选择税制类型除要考虑内部的各种制约因素外,还必须考虑世界各国的普遍性做法,适应国际惯例。就当前内部因素比较,台湾的财政承受能力和科技发展水平比大陆要稍好一些,因而台湾选择消费型增值税和大陆选择生产型增值税均较合理。但从发展趋势来看,大陆与台湾地区都即将加人世界贸易组织,在经济全球化与贸易自由化的进程中,与其他国家的经济联系与交往将越来越密切,综观世界上已实行增值税的国家或地区绝大多数采用消费型税制,这意味着台湾的消费型增值税已符合国际惯例,而大陆的生产型增值税则面临着转型问题。从既积极又稳妥出发考虑,大陆的增值税转型可循序渐进逐步到位,对此不少学者提出了许多很好的设想,但依我之见,当前较为可行的做法有如下两种选择:一是选择部分行业,如信息、电子、医药、能源、新型材料等先行实行消费型增值税;二是选择纳税人购入后作为固定资产的部分货物,主要是科技含量较高、国家鼓励加速更新的机器设备与仪器仪表等,规定其进项税额可以一次性全额或按一定比例抵扣。前者转型面较广,但重点不够突出,财政压力也较大;后者转型的重点较突出,财政压力比较小,但实际操作起来较为复杂。权衡两种选择的利弊得失,目前大陆的增值税转型宜采用第二种做法。

二、构成一个税种的基本内容主要是税制要素,特别是征税范围、纳税人和税率等基本要素,两岸现行增值税的差异较集中地体现在这些税制要素和税额计算上面。

1.征税范围。大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包括应税货物和应税劳务。应税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气体、热力和自来水等,但对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等货物免征增值税;应税劳务只限于加工、修理和修配,其他劳务不征增值税。这表明大陆的增值税已将农业生产领域生产的初级农产品、第三产业提供的劳务以及第二产业中制造的不动产等基本上都排除在实际的征税范围之外,使实际征税范围大大小于理论上应有的征税范围。并且,由于增值税与营业税实行平行征税的税制结构,因而对纳税人同时涉及货物销售和提供劳务的混合销售行为与既销售货物又兼营劳务服务的兼营业务行为,都必须在税制中作出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以及如何划分的明确规定,使税法规定和实际操作均显得较为复杂。台湾的增值税首先将各种货物和劳务全部纳入征税范围,然后采用列举法规定免税范围,主要包括销售土地、农田灌溉用水、文教科卫与新闻出版及金融保险等行业的部分劳务。由于征税范围极其广泛,相对来说税制反而比较简便。一般认为,增值税的征税范围越广泛,其固有的中性、效率等优势的体现就越充分,故实行增值税的国家与地区较多的采用大范围的征税制度。从发展趋势看,大陆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也应当进一步扩大,其最终目标应把现行征收营业税的劳务和销售不动产等全部纳入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使增值税覆盖所有行业和领域的货物与劳务,同时取消营业税,这样既能优化税制结构,又有利于提高增值税的效率。

2.纳税义务人。大陆增值税规定,在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简称纳税人)。对法定纳税人还要按照经营规模和会计核算状况进一步划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这两类纳税人在征收方式、适用税率、发票使用等方面的规定都各不相同。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小规模纳税人不仅数量较大,而且由于两类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有较大的差距,引发了纳税申报和征收管理方面不少问题。台湾地区增值税规定了三种纳税人,一是销售货物和劳务的营业人;二是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持有人;三是外国的事业、机关、团体、组织在境内无固定营业场所者,其销售劳务的买受人或者有人时的人。对第一类纳税人又细分为一般营业人、免申报销售额营业人和小规模营业人等几种。其中,小规模营业人是指规模狭小,平均每月销售额未达到规定标准而采用查定课征增值税的营业人。与大陆的小规模纳税人比较,台湾的小规模营业人采用查定征税方式而不是采用自行申报纳税方式,由于这类营业人数量较少,征收管理还比较容易。按公平税负和有效管理要求,大陆在增值税纳税人方面的改革完善方向应当是逐步放宽一般纳税人的标准,大大减少小规模纳税人的数量,以简化两类纳税人的划分、认定和征收管理工作。

3.税率和征收率。大陆增值税的税率在形式上比较简单,税法规定的税率分为17%、13%和0%三种,其中零税率适用于出口货物,13%税率适用于列举货物,一般货物和应税劳务适用17%的税率;征收率规定了6%和4%两种,前者主要适用于工业小规模纳税人和一般纳税人实行简易征收制的部分列举货物,后者主要适用于商业小规模纳税人。如果把税率的一些延伸形式也考虑进来,则大陆增值税中还有电力产、供两个环节的定额税率和比例税率,免税农产品、废旧物资和货物运费计算抵扣税额的比例,以及出口货物的多种退税率等不少规定,实际执行起来仍较复杂。台湾增值税的基本税率为最低不得少于5%,最高不得超过10%,具体执行税率由行政当局确定。另外,对部分采用特别计算方法的行业或纳税人单独规定税率(征收率):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证券业、短期票券业及典当业为5%,特种饮食业为15%或25%,担保业的保费收入和一般小规摸纳税人为1%,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承销人和销售农产品的小规模纳税人为0.1%。两岸比较,增值税的名义税率台湾较大陆低,实际执行的基本税率更具弹性。从发展趋势来看,大陆的增值税名义税率宜适当降低,以改善我国整个税制的收入结构,并与国际上多数国家的税负相适应,两档基本税率也宜逐步协调,以简化征收管理并保持不同环节上增值税税负的连续性和一致性。

4.税额计算。大陆的增值税税额计算分一般计算法和简易计算法两种。前者适用于一般纳税人的税额计算,后者主要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额计算。采用一般计算方法,纳税人每期的应纳税额等于其当期的销项税额减去当期的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在计算销项税额时,税法规定下列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行为: (1)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2)销售代销货物;(3)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4)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5)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6)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7)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8)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在计算进项税额时,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包括:一是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是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三是按采购免税农产品金额、收购废旧物资金额与运费金额和规定的比例计算的准予抵扣的税额。同时明确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购进固定资产;(2)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3)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4)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5)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6)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此外,对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还规定了具体的抵扣时限。采用简易计算法,纳税人每期应纳税额等于其销售额与征收率的乘积,不得抵扣任何进项税额。台湾的增值税计算分一般计算法和特种计算法两种。一般计算法主要适用于一般纳税人,其计算应纳税额的基本公式与大陆相同,但具体内容仍有一定的差别。在销项税额方面,台湾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范围与大陆稍有不同,包括:(1)营业人以其产制、进口、购买供销售的货物,转供营业人自用;或以其产制、进口、购买的货物,无偿移转他人所有者;(2)营业人解散或者废止营业时所余存的货物,或将货物抵偿债务、分配与股东或出资人者;(3)营业人以自己名义代为购买货物交付与委托人者;(4)营业人委托他人代销货物者;(5)营业人销售代销货物者。在进项税额方面,台湾的规定与大陆主要有两点不同,一是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没有时限规定,即纳税人依规定支付的增值税,凡取得并保存规定的凭证者,均可以在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抵扣;二是明确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较小,主要限定为非供本业及附属业务使用的货物或劳务、交际应酬用的货物或劳务、酬劳员工个人用的货物或劳务、自用乘人小汽车等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台湾的特种计算法与大陆的简易计算法相类似,主要适用于银行业、保险业、信托投资业、证券业、短期票券业、典当业、担保业、特种饮食业和小规模营业人。与大陆的区别在于:一是规定采用特种计算法的纳税人可以申请采用一般计算法,但经核准后三年内不得申请变更,而大陆只允许一般纳税人的某些列举货物可以自行选择一般计算法或简易计算法,对小规模纳税人规定只能釆用简易计算法,不允许选择一般计算法;二是规定农产品批发市场的承销人、销售农产品的小规模营业人、小规模营业人以及按规定免申报销售额的营业人,采用特种计算法计算税额时,其销售额由主管稽征机关查定,并规定对这类纳税人购买营业上使用的货物或劳务取得载有营业税额的凭证,并依规定申报者,主管稽征机关应按其进项税额的10%在查定税额内扣减,而大陆规定小规模纳税人采用简易计算法时应按其实际发生的销售额和规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其进项税额不论用途也不论是否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不得在其应纳税额中抵扣。

增值税的税额计算是其税制要素政策精神的综合体现,在税制要素既定时,计算方法的选择直接关系到国家的税收收人和不同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税制的优化状况。比较两岸的增值税计算方法,总体上台湾的计算方法比较灵活,大陆的计算方法比较固板,表现在台湾允许采用特种计算方法的纳税人选择一般计算方法,而大陆不允许小规模纳税人选择一般计算方法。但从公平税负来看,大陆的计算方法比台湾的计算方法体现得更充分一些,表现在大陆对一般纳税人计算时,允许其采购的免税农产品、收购的废旧物资和发生的运输费用按规定比例计算进项税额予以抵扣,使这部分纳税人的税负可相应减轻,台湾除对个别小规模营业人采用特种计算方法计税时允许抵扣部分进项税额外,没有类似大陆的规定。也正因为大陆的计算方法较多的体现了公平税负原则,相应的稽征管理就比较复杂,一定程度上降低了税收的行政效率。问题是增值税作为一个相对中性的税种,在权衡税收公平和效率要求时,通常更偏重税收效率,特别是税收的行政效率,一般不宜较多顾及税收的公平要求。

三、任何一个良好的税法都依赖于有效的管理才能发挥其应有的效能。两岸增值税在登记认定、发票管理、申报缴纳和违法处理等稽征管理方面各有特点,体现出明显的差别。

1.登记认定。台湾规定,除从事免税货物或劳务者和政府机关外,营业人的总机构及其他固定营业场所应于开始前分别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营业登记,申请登记后如发生登记事项变更或营业人合并、转让、解散与废止时,均应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但对纳税人的资格不再办理单独认定手续。大陆规定,新开业的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税务机关可根据预计的年销售额确定其身份,然后根据开业后的实际年应税销售额和会计核算情况重新审定其应有的资格身份。相比较,大陆的做法比台湾要复杂些,这种较复杂的认定手续缘于对两类纳税人的划分规定。

2.发票管理。以票管税是增值税稽征管理的一个重要特点,因而两岸都非常重视增值税的发票管理。台湾规定,营业人销售货物或劳务必须按税法规定开立统一发票交买受人,营业性质特殊的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应制普通收据,免用统一发票,并且对统一发票的开立时限在税法中作了详细的列表规定,对使用收银机开立统一发票也作了规定,但凭发票抵扣税款方面的限制性规定较少。大陆对增值税发票的管理专门制定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领购、开具、保管以及使用电子计算机开票等作了全面规定。比较两岸的发票管理和税额抵扣管理规定不难发现,台湾的管理更侧重于出票环节,即源头管理,而大陆的管理更侧重于进票环节,即税款抵扣管理。从形式上看大陆的管理制度比台湾的管理制度严密,但从实际看,台湾的管理似乎比大陆的管理更有效率与效果。

3.申报缴纳。台湾规定除税法另有规定者外,不论有无销售额,应经每二月为一期,于次期开始十五日内,填具规定格式的申报书,检附退抵税款及其他有关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申报销售额、应纳或溢付税额。对有应纳税额者,规定先向公库缴纳后,再检同缴纳收据一并申报。对营业人的溢付税额部分列举查明后退税,部分规定留抵应纳税额。大陆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纳税人以一个月为纳税期限的, 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日、十日或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纳税申报时,如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可结转下一期继续抵扣;如当期销项税额大于当期进项税额而应纳的税额,应先申报后再缴纳入库。两岸比较,台湾的纳税期限和申报期限均长于大陆,对政府而言,税款的入库要延迟一些,但对纳税人而言则比较宽松。尤其是先缴库再申报的做法,既体现了对纳税人自觉申报纳税的尊重,又保证了政府税收收入的及时取得,确是一个明智的做法。

4.违法处理。台湾对纳税人违反税务登记、帐证管理、纳税申报和发票使用等规定的行为都有明确的处罚规定。其中,有关纳税申报明确规定,营业人未依税法规定期限申报销售额或统一发票明细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一的滞报金,金额不得少于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应纳税额加征百分之三十怠报金,金额不得少于一千元。其无税额者,滞报金为四百元,怠报金为一千元。对税款缴纳也作了明确规定:纳税人逾期缴纳税款或滞报金、怠报金,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日起,每逾二日按滞纳之金额加收百分之一滞纳金;逾三十日仍未缴纳者,除移送法院强制执行外,并停止其营业,同时在滞纳期间还要按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一并征收。大陆规定,纳税人逾期申报纳税,依滞纳税款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违反帐证和发票管理规定,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从法律的角度看,台湾的规定比较严密和具有政策上的层次性,处罚的力度也较大,但管理手续相对复杂,大陆的规定虽然简单明了,但处罚力度不够且法律规定较粗糙,应进一步研究完善。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本文仅对两岸增值税的主要方面进行比较与评价,并未涉及该税种的全部内容。目前两岸的增值税都在不断改进之中,因此建议通过相互交流与借鉴,使两岸的增值税在各自优化的基础上逐步趋同,以促进两岸的经济交流和经贸合作。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s].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s].

[3]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s].

第8篇:增值税法定税率范文

毫无疑问,入世后我国制度建设的基本面是营造自由开放、公平竞争、法治透明、符合国际标准的市场经济环境,但就我国目前各产业部门的实际情况来看,立即全面开放市场,完全放弃产业保护的条件尚不成熟。适度产业保护政策是经济全球化背景下我国谋求国家政治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必然选择,不仅有充分的理论依据,更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合理产业保护政策是扶持我国幼稚工业发展的需要

幼稚工业保护理论认为,自由贸易理论并不适用于一国经济发展的任何阶段。当一国的某些工业部门尚处在起步阶段时,需要政府给予某种程度的保护,促使其成长。一些学者甚至认为,一国经济发展的每一个阶段都会有需要保护的新兴工业部门。该理论已得到了各国的普遍认同,并成为WTO自由贸易原则的一项重要例外。中国是发展中国家,工业化进程才刚起步,特别是一些新兴的幼稚产业如汽车工业和高新科技产业等还经不起国外发展成熟、高水平同类产业的竞争,适度的保护既是中国经济发展的必要,同时又为WTO规则所允许,因而是合理、合法的。

  (二)合理产业保护政策是改造传统产业,稳定就业,维护我国社会安定的需要

我国的一些传统产业,虽然生产力发展比较落后,但这些产业部门吸收了大量的劳动力,也应予以适当保护。如位居我国国民经济基础和命脉的农业,生产效率低,主流的土地密集型农产品粮食、棉花、油料等在国际比较中均处于显著劣势,出路主要依据国内市场,在国际农产品市场上占有的份额微不足道。但我国农业却吸纳了目前全国70%(9亿)以上的人口,另一些劳动密集型传统工业情况也大致如此。中国入世后,若听凭这些产业与国外优势产业自由竞争,必将使大量的企业和农民破产,失业人口骤增,危及国计民生。对这些产业的适度保护,不但能解决影响社会安定的就业问题,而且还能减少这些行业的原就业人员重新寻找职业的培训费用。2002年3月美国钢铁业保护典型案例说明,即使像美国这样经济强大到称霸全球,并极力倡导和推行自由贸易政策的超级大国,当其认为国内某产业生存和发展受到大量进口商品的威胁时,照样会重祭保护关税的大棒,更何况我发展中国家。

  (三)合理产业保护政策是加强国防,保卫国家安全的需要

一个国家没有永远的敌人,也不会有永远的朋友,因此,建立强有力的国防工业是十分重要的,因此,与之紧密相关的钢铁工业、化学工业、农业及其他一些战略物资生产行业应予以适度保护。中国永远不称霸,但我们也必须有能力自卫,并为保卫世界和平履行应尽的职责。

  (四)合理产业保护政策是培养民族自豪感和爱国主义教育的需要

当今世界,尽管各国之间的相互依赖正在逐步加强,但是各国也还是要力争体现本民族的特点,并以本国生产的产品来展示自己的经济实力。当我国在世界面前没有这种代表性产品,或者这种代表性产品只是代表了本民族经济落后一面时,一种民族的自强自立意识会强化和突现出来,适度保护本国的一些“国粹”如中医等产业和扶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便成为政府政策选择的必然。

  二、我国现行流转税制中不利本国产业发展的主要因素分析

我国现行流转税制不利于本国产业发展的因素集中表现在关税和增值税制上。

  (一)关税

1.关税减让大大削弱了关税对本国产业的保护力度。减让关税是世贸组织成员国必须履行的义务,“关税减上时间表”是中国入世承诺的最核心内容。中国自1994年来,四次主动大规模减税,关税平均税率由43.2%下降到17%。根据中国入世关税减让表的规定,2002年,中国将对关税中的5300个税目进行调整(占关税总税目的75%),关税总水平由15.3%调低至12%,到2005年,中国的关税总水平将降到9.5%。大多数产业的最高关税要降到15%以下,极少数可以在一定时期内实施保护的幼稚产业的最高关税也要约束在30%以下。关税是一国产业保护的首要屏障,我国关税税率的下降,大大减弱国内产业的保护力度。

2.优惠过度使已经减弱的关税对本国产业的保护作用又大打折扣。长期以来,我国关税优惠政策过多、过滥,导致我国关税名义税率与实际税率严重背离。如1992年、1994年、1997年,关税的法定平均税率分别为43.2%、35.9%、23%,而实际负担率却只有3.8%、3.3%、3%。(注:赖观荣:《我国加入WTO后的关税调整》,《税务研究》2000年第7期,第23页。)关税超低的实际征收率,加之屡打不绝、依然猖獗、泛滥的走弘商品逃税入境,大量税负不足甚或无税入关的进口商品充斥国内市场,争抢国内同类商品的市场份额,无疑使那些已经因入世关税减让而倍受冲击的国内产业如汽车工业、医药、石化和农业等雪上加霜。

3.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保护国内产业免受外国商品不公正竞争损害的功效发挥不够。改革开放以来,欧、美等发达国家及部分发展中国家,将我国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以其国内的生产成本为依据,屡屡指控我国具有成本优势的服装、玩具、打火机等劳动密集型出口商品对其倾销,并征收高额反倾销税,1979~1999年二十年间,就有340起。(注:刘文华主编:《WTO与中国税收法律制度的冲突与规避》,第233页,中国城市出版社2001年。)而我国一直到1997年3月,始有比较全面、具体的对进口商品的反倾销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1997-1999年,我国对进口产品的不正当竞争调查仅有3起,最终裁决予以征收特别关税的只有1起,即对原产于加拿大、美国和韩国的新闻纸征收57.95%~78.93%的反倾销税。(注:宋永明:《我国加入WTO后关税政策的调整》,《税务研究》2001年第6期,第63页。)近年来,外国进口商品在我国国内市场的倾销并不鲜见,但真正受到指控和调查的却很少,说明我国在反倾销方面的经验和力度还很不足。

  (二)增值税

1.生产型增值税与我国的产业发展政策背道而驰。生产型增值税没有完全避免重复征税,使得不同产业的商品因原产企业的资本有机构成不同,税负迥异。资本有机构成越高,税负越重,反之,则税负越轻。这样的税制设计,不利于我国高新技术产业、采掘业的发展和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与我国的产业发展政策背道而驰。

2.内、外资企业增值税优惠待遇不平等造成一定程度的内资投资歧视。外商投资企业除可以免征进口设备的关税外,还可免征进口环节的增值税,而内资企业则无此优惠,造成一定程度的内资投资歧视。

3.重复征税因素的存在使我国国产品在国内市场竞争中不敌同类进口商品。生产型增值税和有限度的增值税覆盖面造成的一定程度的重复征税,不但与我国的产业发展政策背道而驰,而且使得国产品的增值税实际税负率大大高于法定税率,由此导致国产品的增值税负远远高出按法定增值税率课征的进口同类商品的增值税负,最终的结果是国产品在国内市场上因其税负上的“负国民待遇”而不敌进口商品。

4.不完全出口退税使我国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竞争中不敌外国同类出口商品。客观存在的重复征税因素使得我国出口商品即使按增值税法定税率退税,尚不能完全还之以无税成本出口,更何况我们因种种无奈还曾一再降低出口退税率;并且,产品出口后,企业还不能及时得到退税款,必须等待出口退税计划指标等。结果是,在国际商品市场上,我国以含税成本出口的商品与世界上绝大多数采用消费型增值税并按税率退税国家的无税成本出口商品难以公平竞争。

  三、我国合理保护本国产业的流转税对策

笔者认为,适度产业保护税收政策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符合WTO规则;充分利用WTO原则中的例外;产业保护要有先后序列,要分轻重缓急;保护要适度,保护的根本目的是开放。面对中国税制现状,保护本国产业的流转税对策可分两个层面:一按国民待遇原则规范税收制度建设,给内、外资企业,进、出口产品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环境;二是相机抉择产业保护税收政策,即根据中国入世后,国内外产品市场和本国各产业的动态发展变化情况,在WTO协议框架和中国入世法律文件约束范围内,充分利用WTO原则中的例外,动态确定国内产业保护的对象、手段、力度和时间。

  (一)调整和完善关税政策,最大限度地发挥其在保护本国产业上的余力

1.依我国入世后产业发展的情势需要,必要时及时启动WTO“关税减让表的修改例外”条款,重开关税谈判,修改或撤消已作出的关税减让。中国在严格执行入世承诺关税减让表的同时,但若出现世贸组织允许的关税减让表修改例外情况,如因关税减让而对国内某一产业产生严重冲击,危及国计民生时,可以就关税减让表中的优惠或约束关税税率,进行重新谈判,修改或撤消已作出的减让,但需就此对其他成员国作适当补偿。在补偿谈判中,应依据有效保护理论和关税结构理论,与国内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产业政策的要求相结合,重新调整关税税率结构,以体现对不同产业的差别保护。

2.大力清理整顿和削减关税减名优惠政策措施,提高关税的实际征收率,维护国家权益。关税优惠的重点应逐步向国家重点扶持的支柱产业倾斜,同时要注意外资企业和内资企业在关税政策上的平等待遇。

3.强化反倾销、反补贴税制,打击不正当的竞争行为。反倾销税、反补贴税作为一种特别附加关税,是WTO协议规定建立的促进世界贸易公平、自由的有力保障手段,是我国入世后维护国家经济安全,保护国内产业不受外国商品倾销所害最重要的手段。我国应在WTO规则下,加大对国外企业倾销和外国政府补贴等针对我国国内市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强关税的自我保护能力,切实、高效地保护国内相关产业的健康发展。

  (二)改革、完善增值税制,以税收中性激励原受抑制的本国产业发展

1.尽快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到消费型的转型。增值税转型问题研究多年,笔者认为,为中国入世后急需保护国内产业的情势所迫和近年来有所好转的财政状况所许,增值税转型举措应尽快实施。比较研究中的各种转型方案的利弊得失,笔者比较赞同中国税务学会课题组提出的方案:对所有的行业全面实施消费型增值税,允许纳税人新增固定资产支付的增值税在销项税额中全部扣除,适当提高增值税税率2个百分点,转型减收的代价部分由纳税人负担,部分由国家财政承受。(注:中国税务学会“税制改革”课题组:《增值税转型应当及早出台》,《中国税务学会第四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暨2000年全国税收理论研讨会文集》,中国税务出版社2001年5月,第255页。)实行消费型增值税可以消除上述生产型增值税对国产品的重复征收因素,提高国产品在国内、外两个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本国产业的发展。

2.适当扩大增值税征收面。结合增值税的转型,将与增值税征收链条关联密切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和销售不动产改征增值税,可以克服增值税与营业税间的部分重复征税,既有利于增值税制的规范化,又有利于加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更能调动和激活企业投资的积极性,促进本国产业的发展。

  (三)改革、完善消费税制,充分发挥其在国内产业保护上的准关税作用

按国家产业政策调整和国内产业发展、变化的情况,适时调整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对国内供应能力不足并且不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非生活必需品和国内有开发潜力但没有形成实际生产能力的产品,如大排气量的轿车、部分汽车配件、部分数字化产品(如部分应用软件、影碟),混合型卷烟等等,实行较高的消费税率,反之则实行较低的税率。由此,抵消部分我国入世后关税保护弱化对国内幼稚产业发展和税收收入的负面影响,给本国产业一定程度的隐性保护。

  (四)调整出口税收政策,用足WTO规则中允许出口退税的条款,增强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都实行出口退税制度,世界贸易组织对各进口国家制定了具有约束力的法律条文,我们必须用足WTO规则中允许出口退税的条款,争取最有利的出口条件。

1.完善增值税出口退税政策,实行全额彻底退税。我国面对经济全球市场化的到来,必须鼓励货物出口,提高出口退税率。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按产品的品种多次提高了退税率,但平均退税率水平尚未达到征税率,我国出口产品仍然以含税价格进入国际市场。我国有必要实行“征多少、退多少”的政策,完善“免、抵、退”税政策,最终实现所有出口货物零税率的政策,增强我国出口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有利于与国际税收惯例接轨。

2.扩大出口退税税种范围。我国现只限于增值税和消费税,而依据WTO规则,允许出口退税的还要可以包括销售税、执照税、营业税、印花税、特许经营税等等。为了加大税收鼓励出口的力度,笔者认为可以探讨把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列入退税范围的可行性。

【参考文献】

[1]  佟家栋主编.国际经济学[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0.

[2]  龙永图.世界贸易组织知识渎本[M].北京:中国对经济贸易出版社,1999.

第9篇:增值税法定税率范文

年度报表审计中,发现一些企业的会计人员对新企业会计制度和会计处理方法掌握和运用得并不是很好,特别是在涉及到纳税调整方面,一些国内大型企业的日常账务处理虽然很多,但都是一些正常简单的项目。企业会计人员很少接触到需要纳税调整的事项,因此,碰到新的业务一般都不会做纳税调整。现在有些书刊都是把会计制度和税法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的差异列示出来,但没有列举出实务是怎样具体处理的,特别是一些较复杂和企业不常遇到的业务,例如:非货币易、债务重组、固定资产计价、投资改组等。这里仅就有关收入类纳税调整事项的实务处理方法作一介绍。

一、“六类”收入确认的差异分析及处理

“六类”收入主要是正常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无形资产使用费收入、外销收入、利息收入、代销收入。这几类收入确认的差异处理相对简单,在此不作太多叙述。

二、“视同销售”业务差异分析及处理

视同销售业务不仅涉及企业所得税,还涉及有关的流转税问题。企业在实际生产经营活动中,会或多或少地发生将自产产品、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在建工程、非应税项目、对外投资、职工福利和奖励等方面。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应将这些业务作为视同销售业务处理,而按照会计的有关规定,应将那些不符合销售成立标志、不会增加企业现金流量和不会增加企业利润的视同销售业务,依照“按售价计税、按成本转账、年末按售价和成本的差额调整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处理。

由于自产自用产品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有一定的难度,笔者在此对该问题进行详细探讨。一般来讲,视同销售业务应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处理,直接借记“在建工程”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但对按规定应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以及应纳的企业所得税并不能直接计入相关科目。这是因为,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是以实际缴纳的“三税”之和为依据计算的,一般随同“三税”按月计算缴纳,如果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当月应交增值税为负数,该笔业务就无需计算城建税。同理,由于所得税仅对全年利润经纳税调整后为盈利的企业征收,并且实行按年计征。因此,如果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当年,应纳税所得额为负数,则无需对视同销售业务计算所得税。况且,企业所得税除33%的法定税率外,还有两档优惠税率存在(即18%、27%),在发生视同销售业务的时候,很难确定其使用税率。另一方面,正确计算在建工程应承担的税费直接影响到固定资产的计价,从而影响固定资产使用期间的折旧核算。由此可见,对视同销售业务应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企业所得税应区别情况对待,既不能直接按增值税销项税额计算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也不能对该笔业务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直接乘以33%计算所得税。

按照财务核算的配比原则,如果当期存在应交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所得税,就应该在当期损益和在建工程两者之间进行分摊。因此,如何确定在建工程应负担的税费,将成为解决这个问题的关键所在。

由于增值税实行按月计征,随同增值税一并缴纳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只能在月末计算提取。因此,只能在月末调整在建工程应负担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同样道理,由于企业所得税只有在年度终了后才能计算,在建工程应负担的所得税只能在年终进行调整。

调整时最可靠的方法是采用“同口径”比例分摊法。即,对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可以按视同销售业务实现的销项税额与本月累计实现的销项税额的比率分摊。但对所得税的调整不宜采用上述方法。这是因为,企业所得税是按全年会计利润进行纳税调整后的计税所得额进行计算的,很有可能全年所得额小于该笔业务的所得额,故不宜将所得额作为“同口径”进行比例分摊。采用其他指标亦不可行。笔者认为,可以对该笔业务实现的所得额先按33%的所得税率计算出未来预计应交的所得税,暂计入“递延税款”科目,待年终再进行调整。

现结合视同销售业务的特点及有关税法规定,举例说明视同销售业务应纳税费的账务处理。

甲企业2004年10月某工程项目领用本企业自产产品20件,该产品成本每件3000元,市场价格(不含税)每件售价4500元。增值税税率17%,城建税税率7%,教育费附加3%。有关计算及会计处理如下:

(一)领用时做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 75300

贷:产成品 60000(3000×2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5300(4500×20×17%)

(二)月末按比例分摊法计算在建工程应负担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并计算视同销售业务预计应交的企业所得税

若本月销项税额合计250000元,本月进项税额合计150000元,则:

1.本月应纳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250000-150000=100000(元)

本月应纳城建税=100000×7%=7000(元)

在建工程应分摊的城建税=视同销售应纳销项税额/本月销项税额合计×本月应纳城建税=15300/250000×7000=428.4(元)

2.本月应纳教育费附加=100000×3%=3000(元)

在建工程应分摊的教育费附加=视同销售应纳销项税额/本月销项税额合计×本月应纳教育费附加=15300/250000×3000=183.6(元)

3.应计入损益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合计=7000+3000-428.4

-183.6=9388(元)

4.视同销售业务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500×20-3000×20-428.4

-183.6=29388(元)

视同销售业务预计应交所得税=29388×33%=9698.04(元)

月末作会计分录如下:

借:在建工程10310.04(428.4+183.6+9698.04)

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 9388

贷:应交税金――应缴城建税7000

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3000

递延税款9698.04

(三)年末按实际应纳所得税情况调整在建工程科目金额

第一种情况:假设企业当年实现的会计利润总额为200000元,企业不存在其他的纳税调整事项,则该企业在纳税申报表“其他纳税调整增加”项目一栏中应计入29388元,则分录如下:

借:递延税款9698.04

所得税 66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75698.04

第二种情况:假设企业当年实现的会计利润为0,其他条件同第一种情况,则企业当年应缴纳的所得税及为该“视同销售”业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则分录如下:

借:递延税款 9698.04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9698.04

第三种情况:假设企业当年亏损19388元,其他条件同第一种情况,则企业进行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0元,则分录如下:

借:递延税款9698.04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300

在建工程6398.04

第四种情况:假设企业当年亏损200000元,其他条件同第一种情况,企业进行纳税调整后应纳税所得额仍然为负数,则企业当年不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则调整分录为:

借:递延税款9698.04

贷:在建工程 9698.04

三、售后回购业务的差异分析及处理

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会计核算原则,售后回购业务应视同融资处理,回购价与售价之间的差额计入财务费用。而税法却视为销售、购入两项经济业务。例如:甲企业、乙企业均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均为17%(不考虑其他相关税率),甲公司因融资需要,于2004年7月1日将其生产的一批商品销售给乙企业,销售价格为500万元(不含增值税额),商品销售成本为420万元。按照协议,甲企业将该批商品销售给乙企业后的一年内以550万元的价格购回。乙企业根据协议于2004年7月1支付了购货款,甲企业与2005年6月30日以550万元的价格购回了该商品,款项于当日支付。

此项业务甲企业在发出商品时将发出商品的实际成本与销售价格以及相关税费之间的差额,在“待转库存商品价差”科目核算,不确认收入,并且将回购价格大于原售价的部分在销售与回购期间内计提利息费用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为了年末纳税调整,针对此项业务应建立的临时辅助账如下:

此处设立临时账,便于企业在年终计算所得税时,在销售当年调增销售所得80万元,并且将企业提取的财务费用与2004年和2005年分别调增应纳税所得25万元。

四、其他收入的差异分析及处理

(一)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差异分析及处理

会计制度规定,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工程成本,发生的净收入,冲减工程成本。税法以固定资产竣工时间作为固定资产计量标准,在竣工能够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在申报纳税时,应将在建工程试运行收入扣除试运行所发生的净支出后的差额,确认当期所得。由此引发对固定资产的计价会计和税法也不相同。例如:2004年6月25日甲企业自己建造一条生产线,竣工结算计入在建工程的成本为3000000元,在试运行阶段共生产饮料2吨,发生成本100000元,收入200000元,6月30日达到预计可使用状态。因此,会计上确认固定资产的价值为2900000元,税法确认在固定资产的价值为3000000元,会计规定按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税法规定按直线法计提折旧,折旧年限均为10年,净残值均为0。由此引发对于固定资产存续期间会计制度和税法每年应提取的固定资产折旧额也不相同,对于该在建工程应该设立台帐做备查,以便于每年年底进行所得税调整。

(二)接受捐赠的收入的差异分析及处理

目前,会计制度和税法规定是一样的,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需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收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举例说明如下:甲企业于2004年9月1日接受某单位的固定资产捐赠100000元,会计处理如下:

1.收到捐赠的固定资产时:

借:固定资产 100000

贷:待转资产价值 100000

2.年度终了,企业对该笔业务应调整应纳所得税100000元,按照调整后企业应纳企业所得税的情况分别作如下处理:

(1)应纳所得税额大于33000元。若调整后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为50000元,则:

借:所得税17000

待转资产价值10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50000

资本公积――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 67000

(2)应纳所得税额等于33000元,则:

借:待转资产价值 10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 33000

资本公积――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 67000

(3)应纳所得税额小于33000元且大于0。若调整后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为20000元,则:

借:待转资产价值 100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20000

资本公积――接受非现金资产捐赠80000

(4)应纳税所得额小于0,当年不纳所得税。则:

借:待转资产价值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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