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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独立交易原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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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法独立交易原则

第1篇:税法独立交易原则范文

关键词:关联方 利息支出 所得税

■一、政策简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的具体范围进行了明确,债权性投资既包括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又包括间接从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采用的是会计准则中的概念,其范围包括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等。财税[2008]121号又进一步规定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标准: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同时,财税[2008]121号还规定了例外条款,即关联方利息支出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借款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此项例外条款类似于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所提倡的“正常交易法”。

■二、案例

2008年1月1日,甲公司向同一集团的乙公司借款3000万元用于生产经营,期限3年,年利率为10%,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甲公司将2008年借款利息300万元全部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并且甲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甲公司的权益性投资为1000万元,其所得税税负为25%,乙公司的所得税税负为15%,甲、乙两公司均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请计算甲公司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的借款利息并进行相关分析。

■三、案例分析

1、交易独立性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在本案例中,甲公司无法提供税法所要求的关联业务证明资料以证明此笔借款业务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对于这类关联交易,建议甲公司最好事先提请税务机关对其关联交易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以避免业务发生后引起不必要的反避税调查。

2、实际税负的比较

甲公司实际税负为25%,乙公司实际税负15%,显然,甲公司的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乙公司的实际税负。至此,甲公司无法证明其交易符合独立性原则且其实际税负高于乙公司。因此,甲公司关联方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必将受到我国税法的一系列限制。

3、借款金额的限定

根据财税[2008]121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在本案例中,甲公司为非金融企业且其权益性投资为1000万元,其从关联方乙公司借款所发生利息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限额为2000万元(1000万×2)。除2000万借款限额所产生的利息外,关联借款中的另外1000万所产生的借款利息100万元不得税前扣除。

4、借款利率的限定

在本案例中,实际支付的利息是按合同利率计算的,由此似乎得出结论:甲公司可税前扣除的借款利息,其利率应为合同约定利率10%。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根据此规定可知:甲公司支付的利息中只有按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8%计算的部分允许扣除,超过部分将不能在税前扣除。两个结论相互矛盾,到底应该是8%还是10%?应如何选择?

在本案例中,仅根据税法及条例别纳税调整条款及财税[2008]121号的规定,就得出甲公司可税前扣除利息的利率为10%是不恰当的,应再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从而可以得出甲公司借款利息可在税前扣除的利率标准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8%的结论。

■四、案例结论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甲公司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符合税法规定的限额为2000万元,符合税法规定的利率标准为8%,于是可以得出结论:2008年甲公司可在税前扣除的关联方利息为160万元,其余140万元利息不得在2008年度税前扣除,也不能结转以后年度扣除。

■五、几点思考

1、符合例外条款的关联方利息支出能否全额扣除

财税[2008]121号例外条款的内容是:“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根据这一规定,只要交易符合独立性原则或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发生的利息支出就可以税前扣除。符合财税[2008]121号例外条款的关联方利息支出应遵循“凭票、据实、限额” 扣除原则。

2、实际税负=实际税率

由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了很多税收优惠,其中:减免税优惠和抵免所得税优惠,均会造成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应纳所得税额,致使实际税负与实际税率相背离。若实际应纳所得税额等于应纳所得税额,则实际税负等于实际税率;若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小于应纳所得税额,则实际税负小于实际税率。因此,实际税负不是实际税率,两者不能等同使用。

3、非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是否受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限制

假设甲、乙两公司不存在关联方关系,则甲公司的借款利息扣除不适用财税[2008]121号文件,不受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的比例限制,只要取得发票并且利率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其实际发生的借款利息支出即可全额扣除。

第2篇:税法独立交易原则范文

关键词:内控制度;转让定价同期资料;风险管理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2)07—64 —03

转让定价是指关联企业之间在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等时制定的价格。转让定价管理是指税务机关按照所得税法第六章和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对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审核评估和调查调整等工作的总称。

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又称同期文档、同期证明文件,是指纳税人根据相关税法规定,在关联交易发生时按时准备、保存、提供的转让定价相关资料或证明文件。一份好的同期资料的关键在于,能向税务机关证明企业所使用的转让定价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依据《办法》第14条,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如下内容:组织结构,生产经营情况,关联交易情况,可比性分析,转让定价方法的选择和使用。该文实施三年来,有的企业由于内控不完善,内控制度不可操作或执行不力,在管理上存在着很多漏洞,最后造成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准备不足,带来相关风险。

一、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准备不足的风险

根据《办法》的要求,符合条件的企业必须在关联交易发生年度的次年5月31日之前准备完毕该年度转让定价同期资料。与此同时,国税函[2009]363号文更明确规定,承担有限功能和风险的企业如出现亏损,无论是否达到准备同期资料的标准,均应在亏损发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并于次年6月20日之前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相关企业如未能履行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准备义务,会带来以下两方面的风险。

(一)税务风险

1、增加税务机关检查的风险

《办法》第29条第6款规定,定价调查应重点选择的企业包括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如果企业不及时提供同期资料,即便关联交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增加了被税务机关重点调查的风险。

2、加收罚息

《办法》第107条第2款规定:税务机关根据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对2008年1月1日以后发生交易补征的企业所得税款,按日加收利息。利息率按照税款所属年度12月31日实行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下简称“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并按一年365天折算日利息率。

3、核定所得

《企业所得税法》第44条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

4、不受理预约定价(APA)申请

《办法》第48条规定,预约定价安排一般适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企业,其中第三点就是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也就是说,企业未按规定准备、保存和提供同期资料,税务机关将不受理其预约定价申请。

另外,企业还可能面临罚款,以及超债资比利息不得税前扣除等惩罚。

(二)经营风险

1、企业不能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防患于未然

企业在准备同期资料的过程同时是一个风险管理过程,通过科学、严谨的方式系统分析各种战略决策是否正确,经营行为是否合理,企业就能及时发现问题并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2、企业不能 “知己知彼”、做好战略定位

准备同期资料的过程,企业可以系统地了解、分析与集团总部及其他关联方的关系,以及各自的优势和劣势,从而可以从整个集团的高度给自己更好的战略定位,企业才能充分利用集团的整体优势提升自己的竞争力,反过来企业竞争力提高也能促进集团的总体发展。

3、企业不能更多的发展机遇。

准备同期资料的过程,也是企业逐渐累积商业信誉的过程,有助于企业获得更多的发展机遇。相反,如果企业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准备工作总是做不好,可能会错失很多商机。

总之,企业同期资料不足,不仅可能承担税务风险,而且会承担经营风险。

二、针对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建立健全可操作的内控制度

转让定价所依据的是经济学的分析原理,即风险和收益呈正比的关系,风险越高收益越大。在判断交易双方关联定价是否合理的情况下,首先得分析交易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所承担的功能(活动)、风险和拥有及运用的资产(包括有形无形资产),并考虑行业中的关键价值因素,以此作为基础来选择最为合适的转让定价方法进行经济分析。通过经济分析来判断在类似情况下关联交易的结果是否与所对照的非关联交易相一致,即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这就需要我们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具体来说,针对转让定价同期资料准备,建立企业层面和业务层面的内控制制度。

(一)企业层面控制

1、组织结构

第3篇:税法独立交易原则范文

一、金融企业借款利息的扣除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对企业发生的向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可按向金融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在发生年度的当期扣除。所称发生年度,应该遵循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即使当年应付(由于资金紧张等原因)未付的利息,也应当在当年扣除。

二、个人借款利息的扣除

《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这里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按上述规定扣除。首先需要借款的企业是“非金融企业”,借款对象也是“非金融企业”。条例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才可以,这就意味着企业向个人等借款发生的利息不能扣除。

三、非金融企业借款利息扣除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首先要判定借款期限是多长,是3个月还是半年(或几年)。然后查找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还要注意的是:金融企业的利率也不一样,各银行的浮动利率不一。要准确掌握,按本企业开户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因为各级税务机关无法掌握各行的利率,只有按本企业开户行的利率掌握较为合理,也符合新税法合理性原则。

[例1]2009年1月1日甲企业向乙企业拆借资金1000万元,合同约定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年,2009年1月1日甲企业当地金融企业一年期贷款实行的利率为12.699%(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1年期基准利率为7.47%,浮动利率为5.229%),2009年末甲企业支付给乙企业的利息153万元(1000×15.3%),年终甲企业应计算不允许税前列支的利息为26.01万元[1000×(15.3%-12.699%)],作应纳税调增业务处理。

四、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扣除

《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所称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财税[2008]121号文件规定: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

[例2]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于2008年1月共投资1000万元设立D公司。A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B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c公司权益性投资600万元,占60%的股份。2008年1月,D公司以10%年利率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以9%年利率从B公司借款600万元,以7%年利率向c公司借款600万元。假设A、B、c、D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B公司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c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121号文件的规定,现计算如下:

(1)对A公司支付的利息。由于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121号文件规定的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D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其比例为2.5:1,高于规定的2: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A公司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400万元(200×2),利息额为32万元(400×8%)。2008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50万元(500×10%),可税前扣除32万元,其余18万元应在2008年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2)对B公司支付的利息。D公司接受B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可以不考虑债资比例的规定。但其约定利率9%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B公司借款利息54万元[600×9%]不能全额在税前扣除,其超过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的部分6万元[600×(9%-8%)]要作纳税调整。

(3)对c公司支付的利息。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B公司,可以不考虑债资比例的规定,其约定年利率7%低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故c公司借款利息42万元(600×7%)可全额在税前扣除。

(4)A、B、c公司的利息收入。A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0万元、B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54万元、C公司自D公司取得的利息收入42万元,因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中没有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的规定,故均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利息支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12号)明确,企业由于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计算不得扣除的利息,应以企业一个年度内每一账面实收资本与借款余额保持不变的期间作为一个计算期,每一计算期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按该期间借款利息发生额乘以该期间企业未缴足的注册资本占借款总额的比例计算,公式为:企业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该期间借款利息额×该期间未缴足注册资本额÷该期间借款额。企业一个年度内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总额为该年度内每一计算期不得扣除的借款利息额之和。

[例3]某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分三次出资,2008年4月1日出资100万元(20%)、2009月3日1日出资200万元、2009年9月1日出资200万元。公司2009年1月1日借款余额500万元,2009年5月1日追加借款100万元,2009年8月1日归还300万元。借款利率年利率6%(假定按月单利计算)。

第4篇:税法独立交易原则范文

【关键词】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行动计划;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收制度

1无形资产概述

1.1概念界定

在国际上普遍认可对无形资产的定义为《国际会计准则第38号———无形资产》,它指出无形资产是用于商品或劳务的生产或供应、出租给其他单位或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资产。我国对无形资产的定义根据财政部印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对无形资产作出定义,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国外学者对于无形资产的定义追溯到1992年由Paton发表的《AccountingTheory》,他认为广义的无形资产是指归属于某一企业但不具实物形态、存续期较长的任何有价值的补偿物、因素或要素。西德尼戴维森在《HandbookofAccounting》中指出狭义的无形资产是指专利权、版权、秘密制作法和配方、商誉、专营权及其他类似的财产。

1.2无形资产如何定价

1.2.1无形资产评估的财务评估

对无形资产的计量,初始计量首位考虑的对象为对无形资产的成本进行计量,包括购入的实际支付价款,投资者投入的无形资产实际成本的认定为投资各方确认的价值,以及自创无形资产根据其投入的材料、设备及实际支出作为实际成本。若无法计量成本,则采取判定有无活跃的交易市场存在,若存在活跃市场,价格的评估则直接由市价决定。若该资产不存在活跃市场,但相类似的无形资产存在活跃市场,则比照相类似的无形资产的市价定价。若不满足前两者,但其存在可开发的市场,且未来预期收益能预测同时能通过货币计量,则可以通过对无形资产未来预期现金流作为实际成本,以适当的折现率贴现计算评估现值。现阶段,后续可用于无形资产评估的四大评估方法,包括现金流分析法、重置成本法、溢价利润法、加权平均回报法等。而被OECD认为能够对无形资产进行准确估值的是现金流折现法,具体做法是根据无形资产在“最高的和最优的生产力”时的价格进行折合现金价值计算,从而确定该项经济业务中无形资产的价值。

1.2.2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原则

现行世界上许多国家制定转让定价规则的基础是建立在独立交易原则上,这一原则也是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判定标准中具有决定性的原则。根据OECD的《转让定价指南》指出:“若两个关联企业之间的商业或经济关系不同于处于相同或相似情况下独立企业之间可能会存在的关系,如果由于这些关系的存在,使得本应获得相应利润的企业没有获得此部分的利润,税务机关可以判定该企业获得了此部分利润,并对此据以征收。”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方法除了独立交易原则外,还有公司全球公式分配法。全球公式分配法采用全球计算跨国企业的利润所得,按公式进行分配,然后各所在国再分别对其关联企业征税。全国公式分配法不需要可比性,解决了独立交易原则中的困难,简化了税务部门的征税工作,体现了跨国公司的经济现实。但全球公式分配法同样存在缺陷,因为全球公式分配法是建立在跨国企业在不同国家的关联企业在对跨国企业利润贡献相同作用的基础上,但是现实中他们存在各种不同的差异,所以采取相同的分配公式是不可取的。现阶段,独立交易原则仍然是最可行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原则,所以未来应考虑如何将独立交易原则与全球分配法结合,取两者长处,克服不足,相互协同作用,在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中保障纳税人与国家征税两者的利益。

2BEPS背景下我国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税制现存的不足

(1)国内税法尚未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建立健全的法规。我国首次对转让定价有全面解释的法规制定是在由1988年国家税务总局与财政部正名转发的《深圳经济特区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暂行办法》,这部法规虽是地区性法规,但是可以看作是我国转让定价法规制定的起点,到现在已经有30年的历史。我国转让定价法规从改革开放引入,发展至今已有了较多的立法文件,税制规定也已较为全面、详细,但传统的转让定价模式因数字经济的到来,跨国企业中存在的转让定价问题多从无形资产中入手而发生转变,而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法律规定通常只零散地混杂在有关转让定价中与其他相关联的法律文件中,我国现行的包含无形资产转让定价领域的法规文件,包括《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章、《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二章、第四章、第七章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第五条等。以上列举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并没有一部独立的根据无形资产具有的独特性而制定的法规或文件。(2)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调整方法细化不足。在我国制定的《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中,对转让定价调整方法规定了适用范围,但过于笼统,缺乏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调整方法的针对性,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税务机关对无形资产的调整方法仍然具有模糊性。无形资产的价值需要经济实质和法律形式的双重认定,所以可比对象少,价格调整难度大。因此,需要对调整方法的运用做出具体指导。(3)BEPS行动计划成果理论借鉴不足。我国自BEPS行动计划开展以来,积极参与其中。同时,在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税制制定上也借鉴了BEPS行动计划相关成果,如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第16号公告中对无形资产的使用费的规定与BEPS行动计划中“税收与经济实质一致”的无形资产收益归属由价值贡献决定的观念吻合。但是,对于BEPS行动计划中其他的成果与理论并没有充分地学习与借鉴,仍需要我们持续关注BEPS行动计划,从中吸取对我国税法制定有益的部分。

第5篇:税法独立交易原则范文

[关键词]税务会计;会计原则;比较;思考

不论在税收学中、还是在(财务)会计学中,有关原则问题,都是其学科理论的核心内容,因为它是构建最优税收制度、最优(财务)会计制度的法则或标准。换言之,如果没有“原则”,也就没有灵魂;而介于税收学与(财务)会计学之间的、或者说两者交叉的边缘学科――税务会计,其“原则”应该是税收原则与(财务)会计原则的“结合”。

一、税务会计的原则

不论在税收学中、还是在财务会计学中,有关原则问题,都是其学科理论的核心内容,因为它是构建最优税收制度、最优财务会计制度的法则或标准。

¬(一)历史成本原则

按历史成本计价原则进行会计处理, 既有利于对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存量计量, 也有利于对收入、费用、利润的流量计量, 因此, 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和财务成果。

(二)权责发生制原则

权责发生制又称应计制基础,广泛用于财务报告的目的。当它被用于税务会计时,与财务会计上的权责发生制存在一些区别:其一,必须考虑支付能力原则,使得纳税人在最有能力支付时支付税款;其二,确定性的需要,使得收入和费用的实际实现具有确定性。

(三)相关性原则

税务会计原则中的相关性原则与财务会计的相关性原则不同, 税务会计的相关性体现在所得税负债的计算, 是指纳税人当期可扣除的费用从性质和根源上必须与其取得的收入相关。

(四)收付实现制原则

该原则突出地反映了税务会计的重要原则―现金流动原则(具体化为公平负税与支付能力原则),该原则较准确地反映了税法的“有支付能力”观念。

(五)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该原则是指某一会计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与法律“形式”不一致时,要求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实质进行会计核算,而不应当仅仅按照他们的法律形式作为会计核算的依据。

二、财务会计原则及与税务会计原则的比较

如何构建符合我国国情的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 正确处理财务会计原则与税务会计原则的差异, 应该是我们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一)财务会计原则

主要包括可靠性、相关性、可理解性、可比性(包括原企业会计准则会计原则的可比性原则和一贯性原则)、实质重于形式、重要性、谨慎性和及时性。将原《企业会计准则》中的权责发生制原则作为会计基础。

(二)财务会计原则与税务会计原则的比较

鉴于在税务会计中历史成本原则和配比原则的重要性本文也将作为财务会计原则与税务会计原则进行比较。

1. 历史成本原则的比较

可以说,在财务会计原则中,税法对历史成本原则是较为肯定的,甚至当会计准则在某些情况下放弃历史成本原则时,税法仍然采取坚决恪守这一原则, 强调企业资产背离历史成本时, “必须以有关资产隐含的增值或损失按税法规定的适当方式反映和确认为前提。”会计准则则不然,当历史成本的相关性很差时,必须代之以公允价值,否则报表使用者就有可能被误导。

2. 权责发生制原则的比较

企业的会计核算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而税法却是权责发生制与收付实现制的结合或称修正的权责发生制。按照权责发生制, 企业必须以经济业务中权利、义务的发生为前提进行会计处理, 这与税法确定纳税义务的精神是一致的,。

3. 相关性原则的比较

相关性原则要求企业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能够恰当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以满足会计信息使用者的需要。具备相关性的会计信息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评价过去的决策,证实或修正某些预测,从而具有反馈价值;有助于会计信息使用者作出预测和决策,从而具有预测价值。会计核算中的相关性原则就是以决策有用观为目标,在收集、加工、处理和提供会计信息过程中,充分考虑会计信息使用者的信息需求。

4. 配比原则的比较

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应当遵循配比原则,配比原则要求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时,收入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相互配比,同一会计期间内的各项收入和与其相关的成本、费用,应当在该会计期间内确认。

5.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比较

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财务会计的一项重要原则, 其内容是企业应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和经济现实进行会计核算, 而不是仅仅根据其法律形式。一项交易或事项的实质与其法律形式或外在形式有时是不一致的。

三、税务会计原则与财务会计原则如何协调的思考

1. 会计准则应积极主动地与税法协调的方面

第一,尽量缩小会计方法的选择范围,规范会计收益与税收收益差异的调整方法,简化税款的计算。第二,消除有可能形成期末资产价值的支出因会计准则与税法确认标准不同而产生的复杂差异。第三,对于众多非公有制小型企业,可以严格按税法的规定选择会计方法。

2. 税法应积极主动与会计准则协调的方面

首先,税收法规应当借鉴会计中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完善和充实反避税立法的原则与内容。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国际会计准则和我国企业会计准则的基本原则,对于反映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很有益处。税收监管的重点就是鉴别交易的经济合理性,即以独立交易的正常交易价格确定纳税基数。

3. 加快构建税务会计体系,鼓励企业进行税务筹划

在税务会计原则与财务会计原则存在越来越大的差异下,协调二者的差异是企业和税法立法者应该进行的工作。运用法律许可范围内的措施和方法使税负达到最小应成为企业的自觉行为,即通常所说的合理避税行为[12]。通过税收筹划,企业不仅可以降低税负,而且可以制定出有利于企业竞争的定价策略、地区市场策略、投资筹资策略。

四、结 论

综上所述,税务会计原则与财务会计原则存在诸多差异, 同时税法的目标与会计目标不同,因而两者的原则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差异是必然存在的,在不违反两者基本目标的前提下,如何使两者的差异保持一个“合理的度”,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问题。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期,“两类”原则的差异呈增大之势,如何协调“两类”原则的差异,如何构筑“两类”原则的和谐关系,从而降低企业的制度转换成本、税收成本和纳税风险等 ,是一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雷建.新会计准则与税法差异比较及应用[M].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2010:226

第6篇:税法独立交易原则范文

【关键词】 常设机构;OECD授权方法;正常交易原则

随着经济全球化程度的加深,各国基于居民、来源等标准对跨国企业行使的税收管辖权不断发生冲突,导致企业跨国经营所得双重征税。为解决这个问题,国际社会达成了常设机构原则,即以常设机构标准来划分居住国和来源国双方在跨国经营所得上的征税权限。但如何确定常设机构的应税所得,各国经常使用不同的方法,使得常设机构利润的双重征税问题没有得到很好的解决,从而妨碍了国际经济的发展。为此,经合组织(OECD)在2006年11月了《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报告(以下简称《报告》),采用OECD授权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鉴于我国税收协定工作文本基本采用OECD税收协定范本的规定,本文试结合中国实际,借鉴该报告,对我国目前采用的方法提出改进建议。

一、国际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的比较

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主要有独立企业核算方法、经验方法和公式分配方法。

所谓独立企业核算方法,是指用反映在常设机构会计账簿上的收入来计算其应税所得的一种方法。为了了解分支机构的盈利情况,注重经营管理的企业通常都要求分支机构建账,税务机关往往以此为基础来调整常设机构的利润。①所谓公式分配方法,是指将一定时期(通常是一年)公司集团的收入汇总,然后根据公式按照一定要素比例分摊到相关国家,各国按照本国税率就分得部分征税。②所谓经验方法,是指估算常设机构正常交易利润的一种方法。当税收当局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常设机构账簿上的所得不足或错误从而导致独立企业核算方法不能用时,税收当局会参考有关国家类似企业的所得来评估常设机构的合理利润。其主要特征是将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常设机构,如根据企业资本与常设机构资本的比例,企业工资总额与常设机构工资额的比例等。

上述三种方法各有优缺点。独立企业核算方法最大的优点是体现了独立企业原则和正常交易原则,能保证税收利益的公平分配,因此目前很多国家使用该方法来归属常设机构利润。但是,常设机构并非法律上独立的实体,基于税收目的把其视为法律上的独立实体常常需要对其账簿做出重大调整,③而这不可避免会产生很多问题,如对企业内部交易利润征税,就会出现企业整体尚未实现的利润被征税;各国对利息支付、总部支出、研发费用扣除的规定不一致,会带来对常设机构的双重征税或不征,要求常设机构提交账簿也会给常设机构带来很大的负担。公式分配方法的优点是纳税人不再承担提交账簿的负担,税务机关不必逐笔审核每项交易,简化了税务征管工作,提高了税务机关的效率,发展中国家可以根据公式中的要素比例比较公平地分配税收份额。缺点是公式不容易达成,获得公式要素所需要的信息比较困难。此外,跨国公司可能会通过操纵要素所在地来减轻税负,实现利润转移。因此,这种方法经常在一国国内跨行政区域的税收分配中使用,如美国、加拿大对跨州、省经营的公司就使用公式来分配经营所涉各州、省的应税所得。近几年来,欧盟也在研究公式分配法在欧盟范围内的使用。④经验方法的优点是方便,缺点是精确度较低,往往不关注企业内部的特定交易,而关注更大经营种类的利润,该方法在保险等行业中使用得比较多。

二、经合组织《报告》所规定的利润归属新方法

为了解决正常交易原则下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不统一产生的双重征税和不征税问题,《报告》规定了OECD授权方法来归属常设机构的利润。该方法分为两步:首先,将常设机构假设为一个在经济上和法律上独立于其所隶属企业总机构和其他部分的独立分设企业,用职能分析的方法来分析常设机构所承担的功能,并根据常设机构在承担风险和创设资产的经济所有权方面履行的重要的人的职能来分配风险和资产的经济所有权;对从事传统银行业务的银行常设机构、金融产品全球经营企业的常设机构、保险业常设机构,则根据企业关键风险承担功能来分配风险和资产。在此基础上,根据常设机构所承担的风险向其分配自有资本和融资成本。其次,在可比性分析基础上,通过类比,用转让定价方法来计算常设机构与其所隶属企业总机构或其他部分进行内部交易应归属的营业利润。

(一)OECD授权方法的第一步:确定假设独立分设企业的活动和条件

1.常设机构的功能分析。由于常设机构并非法律上的独立实体,只是独立实体的一部分,因此独立法律实体所能确定的功能、使用的资产、承担的风险等在常设机构身上都得不到,为了确定常设机构的功能及履行这些功能的内部和外部条件,OECD授权方法首先要对常设机构进行功能分析,以确定企业哪些已经发生的活动和责任与常设机构相关联,关联到什么程度;常设机构以什么身份履行了这些功能,是为企业其他部分提供的服务还是常设机构本身的功能。

2.常设机构的风险、资产、资本、付息资金的分配。在常设机构所履行的功能中,有两种重要的功能,即承担风险的重要的人的功能和确定资产经济所有权相关的重要的人的功能,OECD授权方法将根据常设机构人员所履行的承担和管理风险相关的重要功能而分配风险,也将对常设机构人员按所履行的资产经济所有权相关的重要功能而分配资产的经济所有权。自有资本的分配是在评估常设机构风险和资产的基础上确定的。为了把合理的利息费用从常设机构利润额中扣除,OECD授权方法还对常设机构分配企业支付利息借来的资金。

3.内部交易的承认。公司的内部交易是否能基于税收目的予以承认,2006年《报告》规定要用功能和事实分析来确定。具体分为两步,第一步要确定一个内部交易是否发生。确认一个内部交易是否发生,要看是否存在一个真实并可识别的事件,如存货的转移、服务的提供、无形资产的使用等。第二步要确定真实并可识别的事件是否具有重要的经济意义。2006年《报

告》认为,如果该事件能产生作为内部交易结果的风险、责任和利益的重要经济意义的转移,则可以证明该事件是具有重要经济意义的。具备这两个条件,一个内部交易就可以基于税收目的予以承认。⑤

(二)OECD授权方法的第二步:在可比性分析基础上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

在OECD授权方法第二步下,首先要作可比性分析。之所以如此,是为了确定常设机构向企业其他部门提供商品、服务、资产等所构成的内部交易是否与相互独立企业间提供商品、服务、资产等所构成的独立交易可比。2006年《报告》认为,一个内部交易和一个独立交易是否可比,要考虑财产或劳务的特征、职能因素、合同条款、经济环境和经营战略这五个要素。如果通过五要素的分析认为这两个交易可比,则常设机构应该获得独立企业在正常交易原则下进行同样可比提供应该获得的回报。《报告》认为可以使用OECD授权方法来确定回报,该方法就使用经合组织1995年《转让定价指南》中所规定的转移定价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转移定价方法既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和成本加成法三种交易方法,也包括可比利润法和利润分割法等利润法。

由于目前尚没有一个全球性的国际税收组织,经合组织在某种程度上引领着全球性税收规则的制订,其先行一步制订的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必将对各国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产生重大的影响,从而对全球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的统一产生积极的作用。而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的统一,必将大大减少各国对常设机构利润的双重征税或不征税,促进国际贸易、国际投资的发展。

三、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新方法对中国的启示

(一)我国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存在的问题

在双边税收协定对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缺乏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一国往往需要借助国内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我国也是如此。但分析我国有关常设机构利润归属的国内法,可以发现其存在如下问题:

1.用来归属常设机构利润的方法比较单一。为了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量,我国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采用据实申报法、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法等方法,对其他构成常设机构的机构、场所采用据实申报法等方法。据实申报法要求常设机构建立账簿、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如果常设机构不能提供,税务机关会采用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法等来确定应税所得。因此,我国用来归属常设机构利润的方法基本上以据实申报法为主,方法单一。

2.利润归属方法在税收实践中存在很多缺点。据实申报法属于独立企业核算方法,只能在常设机构建账的前提下才可以使用,如果常设机构没有建账,则该方法不能使用。此外,该方法建立在常设机构账簿的基础上,不但会加大纳税人举证的成本,也会加大税务机关审核的成本。而经费支出换算收入法是根据经费额、佣金率、业务收入额等推算出常设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这种方法很明显属于经验方法,虽然易于操作,但简单地按照这几个标准来确定应税所得明显有失公允,缺乏科学性。

3.利润归属方法对特定内部交易不适用。我国一直注重常设机构与外部独立企业交易的利润归属,不重视常设机构与企业总部或其他部门间进行的内部交易的利润归属。《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49条规定,“……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不得扣除。”租金是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资产的使用权所取得的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是提供无形资产所取得的所得,利息是提供资金所取得的费所得,我国税法不承认这样的交易,就意味着我国既不允许常设机构计算从这些交易中产生的利润,也不允许常设机构扣减从这些交易中产生的成本。

4.没有明确规定适用于常设机构的特别纳税调整方法。

在《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特别纳税调整条款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又于2009年1月8日了《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对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的事项、关联申报、资料提供、采用的方法等做了具体规定。但该法没有明确提及总机构利用常设机构所进行利润转移无疑是个遗憾。实践中,总机构利用常设机构进行利润转移已成为常见的逃税、避税手段,如伪造证明文件、加大常设机构费用扣除比例、控制常设分支机构提供劳务时间使其不构成常设机构等。

(二)完善我国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的建议

针对我国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存在的问题,我国应由国家税务总局以税收规章的形式规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并提供具体的指导。采用税收规章的形式制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既有法律的依据,也得到实践的支持。《企业所得税法》第20规定:“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这里的收入当然包括常设机构的收入。因此,根据该条制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是有法律依据的。此外,我国许多税收方法是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如《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⑥因此,用税收行政规章的形式制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是可行的。

对于常设机构利润归属的方法,我国可以借鉴经合组织2006年《报告》的规定,明确规定常设机构利润归属可以使用OECD授权方法,并对该方法提供指导。新方法不仅适用于常设机构所进行的外部交易,对于内部交易也应该进行利润归属。最后,应针对常设机构的避税情况,明确规定针对常设机构的特别纳税调整,使用的方法应为转移定价方法。

【主要参考文献】

[1] 朱炎生.常设机构利润归属方法的新发展及其对跨国银行分行税务的影响[J].国际金融研究,2006(4).

[2] 常世旺.公式分配法:国际税收协调新方式[J].涉外税务,2005(8).

[3] 王根贤.转让定价中“正常交易”初探[J].当代财经,2002(7).

第7篇:税法独立交易原则范文

【关键词】 反避税 审计 对策

商务部公布的2010年前4个月统计数据显示:对华投资前十位国家和地区依次为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日本、韩国、美国、台湾、开曼群岛、新加坡、萨摩亚、英国。前十位国家/地区实际投入外资金额占全国实际使用外资金额的86.27%。其中,香港、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萨摩亚都属于国际知名避税地。外资企业避税的直接危害是减少了我国的税收。据此前有关部门的测算,在华外资企业年避税的金额在300亿元以上。而有的媒体引述一些地方税务官员的测算,这个数字可能高达1270亿元之巨。可见,外企避税给我国税收造成了严重损失。

一、目前企业采取避税的方法

1、利用转让定价进行避税

此避税方法是企业避税使用最多、最普遍的手段,避税金额大体上占避税总金额的60%以上。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包括:一是货物的采购及销售。目前我国的企业中转让定价问题也主要集中于此方面,货物内部交易定价的高低对购销双方有着相反的影响,一般采取“高进低出”或“低进高出”进行收入和利润的转出或转入,把收入和利润从高税国转移到低税国或避税地。二是劳务的提供。设计、维修、广告、科研、咨询等劳务活动一般会涉及费用的收付,与商品交易相比,成本弹性大,效益不易确定,这种资金流给企业间的利润分配提供了便利。三是固定资产的购置与租赁。购置费或租赁费的高低,直接影响到企业折旧费用提取的多少,最终也会影响到企业间利润的分配。

2、利用成本协议分摊进行避税

此避税方法也是企业避税的重要手段之一,如向母公司支付巨额的特许使用费。据《国际金融报》报道,1996年成立的苏州耐克公司,是耐克国际公司在中国投资注册的全资子公司,母子公司通过签订的《工业产权许可及独占分销协议》,从2000年6月起,苏州耐克公司按其产品在国内销售额的6%支付给母公司作为耐克商标使用权费。以2001年为例,该年度苏州耐克实现销售额超过7亿元,每年应支付约4200万元商标使用权费,支付所得税款约420万元。根据WTO的协定,商标使用权这种间接支付被严格认定为海关征税所基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对这项转移应该征税。2003年太仓海关发现,如通过海关补征需缴纳税款1554万元,避税金额达到1134万元。

3、利用资本弱化来达到避税目的

调查表明,资本弱化已经成为避税的重要途径之一。资本弱化的实质是通过大量利用借贷资金,降低自有资金比例,间接地降低资本最低回报率,使企业可以利用财务杠杆增加利润。根据税法的规定,利息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企业适度地负债,利用税前列支利息,就可以先行分取企业利润少交或免交企业所得税。

4、滥用税收优惠和滥用税收协定

通过关联交易将税负高地区的利润转移到税负低的关联企业,如将适用企业所得率25%的企业利润转移到仍在享受“二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地区的关联企业,或者是转移到享受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企业所得税率)的企业和转移到仍在享受优惠政策的行业,以达到少缴企业所得税的目的。

目前,我国已与95个国家(地区)签订了双边税收协定(安排),避免双重征税。由于各国间税收协定条款的不一致,使得一些跨国公司有机可乘,纷纷通过重建组织架构等形式滥用税收协定,如这些国家的跨国公司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立子公司时,往往采取合并或分立的形式,使公司持有该子公司的股份在规定份额以上或以下,以便使股息能够享受到税收协定的优惠。

5、利用电子商务逃避纳税

跨国企业利用电子商务避税表现在:利用电子商务的隐蔽性,避免成为常设机构和居民法人,以逃避所得税;利用电子商务快速的流动性,虚拟避税地营业,以逃避所得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利用电子商务对税基的侵蚀性,隐蔽进出口货物交易和劳务数量,以逃避关税。

二、造成企业大量避税的原因

1、避税带来的巨大利益驱使

避税的产生,客观上主要是由于各国税法存在差异及国家税法及规章相对滞后并存在一些税务漏洞;主观原因在于从事避税给企业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在经济利益的诱惑下,不少企业不惜铤而走险,进行避税。

2、反避税与地方政府招商的冲突

一些地方政府为追求本地经济的高速发展,不惜给予外资企业大量的有时甚至是损害国家利益的税收优惠。在某些地方政府看来,招商引资重于税收流失,引资越多政绩越大。而未知审计部门和税务部门反避税审计会破坏投资软环境。

3、税务机关在反避税管理中的不足

税务机关反避税机构设置不健全。据了解,目前只有地级市税务部门才设反避机构,且人员只配备几个人,远不能满足反避税工作需要,人员往往由于工作较多,没有及时得到很好的培训。

缺乏激励机制。反避税调查需要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来证明企业关联交易作价是否合理,有无利用关联企业转让定价进行逃税,然后还要作出税收调整。可见,反避税确实存在一定难度。但对反避税工作人员却没有激励机制,很难调动反避税人员的积极性,致使信息建设投入人力严重不足,信息建设还没有引起足够重视。

4、税法及配套政策相对滞后

税法及配套政策相对滞后,致使税务部门和审计部门无法可依,执行税务政策不够及时。如新的企业所得税法是2007年3月16日出台,所得税实施条例是2007年12月6日出台,而《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是2009年1月8日出台等等。

相关配套政策后续出台相对脱节,且后出台的国家税务政策往往采取效力追溯到前几年。而这一过程往往是事后补救的性质,给避税企业钻了政策空子,给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进行反避税审计带来了难度。

5、对非法避税的企业执行处罚力度不够

据了解,审计机关或者税务机关通过审计,发现非法避税的企业,往往以让其补税了之,大部分企业没有补收每天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从应纳税之日起计算),或者按《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文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执行。此外,税务机关对企业做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按日加收利息。由于大多没有受到查处的企业避税过程零成本,所以企业千方百计进行避税。

三、加强对企业反避税审计对策

1、做好转让定价的防范

完善转让定价税制,增强对转让定价调整的操作性,明确纳税人的报告义务和举证责任。我国应通过制定各种税务申报表格,使纳税人报告义务系统化和规范化。推行预约定价制,其实质是把事后审计调整为事前协商,即在受控交易发生之间,就一定期间内交易的转让定价问题而确定一套适当的标准、调整和重要假设的安排。美国、加拿大等国已先后开始实行预约定价制,并具有了一定的经验。双边预约定价是解决双重征税问题、降低征税成本、实现税企双赢局面的好办法,能有效避免高成本、耗时的审计或者更为糟糕的附议、诉讼,直接降低了税收征纳成本。

对符合提供关联交易同期资料条件的企业,需加强对同期资料报告的审计,针对报告的内容,如对报告公司的股权结构、生产经营情况、关联交易情况、转让定价原则等进行认真审计,抽查报告中采集的可比数据是否是由ORISID数据库提供,可比企业抽取的样本是否合理,报告结论中成本加成率的计算是否正确是否按四分位法计算等内容。因目前会计事务所为企业提供同期资料服务收取费用不菲,往往编写报告时会尽量偏向被报告企业。

2、加强对成本分摊金额较大企业的审计

针对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参与方使用成本分摊协议所开发或受让的无形资产不需要另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企业对成本分摊协议所涉及的无形资产或劳务的受益权应有合理的、可计量的预期收益,且以合理商业假设和营业常规为基础。

重点审计企业与其关联方签署成本分摊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税前扣除:一是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的;二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三是没有遵循成本与收益配比原则的;四是没有提供有关成本分摊协议的同期资料的;五是自签署成本分摊协议之日起经营期限少于20年的。

3、强化资本弱化管理

针对企业利用资本弱化避税的情况,于2009年9月19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财税〔2008〕121号《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对有关联业务资金借贷的企业,税务机关和审计机关可依此文件进行重点审计检查,审查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该企业的实际税负是否高于境内关联方的税负。审查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是否符合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的比例。一旦不符合上述条件,确认其借贷费用不能税前列支,阻止其避税。

税务机关可要求有借贷关系的关联企业借贷前需事前向税务机关备案,以便税务机关事前审查,确定其利息支出是否属于避税,确定其能否税前列支,这样能有效地防止企业利用关联借贷资金费用进行避税。

4、审查协定受益所有人资格

滥用税收协定主要存在于间接性的投资收益,如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及财产租赁收入等。税务机关可在非居民企业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后对有疑点的企业加大审查力度,对于明显滥用税收协定的企业不予批准其享受协定待遇,从而保护国家税收权益。

税务部门和审计部门应通过专项评估税收协定,根据执行税收协定风险,每年定期或不定期地从已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非居民中选取一定数量的样本进行审核、复核或复查。

5、加强电子商务环境下的反避税工作

根据电子商务的特点,尽快完善健全反避税相关法规和制度,积极推行电子商务税收登记制度,将企业的组织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及税务登记证、纳税识别码由税务机关统一备案,对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须对网络域名、服务器所在地、电子邮箱、开户银行帐号、网上商品名称和种类、交易结算方法等进行税务备案。

国税税务机关应完善金税申报系统,建立高效的信息数据库,及时掌握企业利用电子商务的交易情况,出现非法避税时税务部门可及时做出正确的税务处理。

【参考文献】

[1] 胡勇辉:外资企业转让定价避税与反避税问题探讨[J].税务研究,2004(4).

[2] 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Z].国税发[2009]2号文,2009-01-08.

第8篇:税法独立交易原则范文

在OECD转让定价指南对重组过程中的转让定价问题并未集中讨论,但作为其核心观点和基本原则,独立交易原则依然适用于资产重组合理性的评判中。而税务机关应最先尝试对交易价格与独立第三方预期定价进行比较,然而,由于企业资产的特殊性,获得可信的可比数据非常困难,因此很多时候要使用其它转让定价方法来进行价格的判断。鉴于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各自的特点,对其使用的转让定价方法也有区别。

1.实物资产

实物资产可以使用的转让定价方法较多,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以交易为基础的比较价格法和以利润为基础的比较利润法。而在实物资产交易中,可用于税务机关转让定价调查的估值工具常见的有两种,专业数据库和海关估价。目前税务机关常用的数据库主要有两个:BVD和标准普尔。此外,税务机关可尝试整合国内各部门的数据,构筑本土化的数据库体系,增大转让定价可比信息的选择范围和优化空间。海关估价是指一国海关为了征收关税,根据统一的价格准则,确定某一进口(出口)货物价格的过程。

2.无形资产

本文讨论的无形资产为国税发[2009]2号文规定的转让定价领域的无形资产。首先,在OECD转让定价指南中,对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方法依然首推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同时OECD也考虑到了无形资产的特殊性,当确实难以寻找到可比非关联交易时,可尝试运用利润分割法解决无形资产的转让定价问题。其次,对无形资产进行转让定价估值时,传统的专业数据库、海关估值等方法会显得力不从心,此时需要采用经济学分析和资产评估的方法。经过较长一段时间实践后,基于资产过去、现在及将来三个不同时期价值建立了三种基本评估方法,即成本法、市场法和收益法。

二、目前税务征管工作中的难点

我国税务机关对跨境资产重组领域的转让定价问题研究起步较晚,但近年在理论和实务上已取得了许多突破。目前在资产重组中,遇到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

1.税收管辖权的界定问题

税收管辖权的界定是转让定价工作正式推进之前就要解决的第一个问题。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地域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的管理办法,在某些情况下使得一些企业的有机避税筹划,比如通过避税地的导管公司间接转让境内资产等。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股权转让企业得所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文)在很大程序上弥补了该漏洞。但是698号文件也有它的局限性:首先,698号文约束的是企业所得税的管理,如资产转让方为个人的情况无能为力;其次,698号文约束的是间接转让境股权的行为,如被间接转让的是非股权类资产则无能为力;最后、698号文对导管公司的判断做出了指导性意见,但实务中对该类公司的定性依然很模糊。

2.资产的界定问题

目前我国对无形资产转让定价的规定相对分散,调整原则、定价方法、审计程序、定期调整、可比性的确定等方面仍与实物资产混为一体,在初中操作中缺乏可生。同时尽管国税发【2009】2号文扩充了无形资产的范围,但比较美国在《国内税收法典》中列举的六大类近30种无形资产,我国对无形资产范围的认定仍然有限。转让定价领域中无形资产不仅包括那些受法律保护的专利权、注册商标等,也涵盖那些非法定的权利或资源等,商业诀窍、营销渠道,甚至是商业机会等都可能被定义为无形资产。因此在对被转让无形资产进行分析时,通常需要对企业所处的整个价格链进行深入的了解,以便于对无形资产作出合理的描述,如涉及跨国集团,价值链全分析是税务机关工作中的巨大挑战。

3.被转让资产性质的准确划分问题

中国企业资产转让通常会进行一系列的打包转让,转让的复杂程序更是令人眼花缭乱。如何将交织在一起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合理地界定和区分,确定各自的贡献和功能,分别对其适用不同的方法,确定各自的纳税基础,是工作中遇到的第三个难题,当无形资产的使用和价格发挥依附于实物资产时,或无形资产和实物资产起到一个相互促进的作用时,准确合理的划分则更难。

4.常规无形资产和非常规无形资产的区分问题

如前述,无形资产的种类很多,其中真正能够创造高附加值并带来超额利润的非常规无形资产只是一小部分。在此情况下税务机关需要准确区分深远无形资产和非常规无形资产才是企业价值链上真正的核心价值驱动因素。对某些传统行业,税务机关能根据行业特点或补血积累的经验对无形资产做出区分,但是对于新兴行业,税务机关掌握的行业信息和积累的经验就显得不足了。

5.转让资产的估值问题

前文提及,对无形资产而言,实务中估值使用数学建模的方法较多,则数学建模选用何种方法是最适合本次交易、最能反映交易客观情况的?同时数学模型中通常会涉及很多参数的确定,包括未来的现金流预测、折现率等,它们多带有很多的主观成分。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有时很难评估其合理性,如何确定合理的参数值也是无形资产估值中的技术难点。

三、做好跨境资产重组转让定价工作的建议

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问题是近年来国际税务界最为关注的热点,OECD于2014年9月公布了最新进展,无形资产作为BEPS的重要内容单列为第八项行动计划。为做好企业跨境资产重组中转让定价调查工作,可以下几个角度入手:

1.完善政策法规,明晰税收管辖权

明晰国际税收管辖权是做好跨境资产重组转让定价工作的基础。目前企业所科税法、国家(地区)间税收协定(安排)和国税函【2009】698号文等一系列文件都对税收管辖权做了明确约定,多数情况下,税收管辖权是明确无误的,但部分精心筹划的转让安排,我国的政策法规尚未全部覆盖到,极端情况下,甚至导致了双重不征税的情况,这已成为BEPS行动计划关注的重点。

2.统一概念界定,保障税法严肃性

由于税务工作的特点,税收法规数量极多,这是国际普遍存在的现象,同时由于我国税种较多,考虑到不同税种的特点,有时文件中会出现定义不一致的情况,如对无形资产的定义,这给基层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带来了困扰,也影响了简洁的严肃性。因此应系统地梳理政策法规,严肃税法体系,避免出现类似界定不致的现象。当界定无形资产等争议较大的定义时应充分考虑其实践中的扩展性,可借鉴美国和OECD的开放式原则,依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不局限于会计或法律定义,避免在实务工作中造成误区。

3.促进立法进程,加强转让定价管理

新企业所得简洁及实话条例加入了特别纳税调整的内容,使转让定价反避税调查有了法律依据:国税发【2009】2号文的颁布则对该工作有了具体的指引。但总体而言,我国税法对转让定价调查的立法支持还是相对薄弱。这一定程序上影响了转让定价工作的开展,包括跨境资产重组中的转让定价调查,因此应加快立法进程,健全转让定价领域的税收法规。

4.重视技术分析,夯实转让定价工作

功能风险分析和可比性分析等技术工作是整个转让定价工作的核心,对于复杂的资产转让更是如此。通过全面深入的功能风险分析来判断被转让资产的范围、类型和性质,区分常规和非常规的无形资产;借鉴BEPS行动计划中“九步法”来识别无形资产交易的相关条件并判断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做好可比性分析来保证转让定价工作的合理和公平,涉及无形资产的,应考虑到其排他性、法律保护范围和期限、地域范围、使用期限、发展阶段、提升修改更新的权利、未来收益等各个方面。

第9篇:税法独立交易原则范文

根据联合国《跨国公司行动守则》定义,跨国公司是指分布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的企业实体,各个实体通过一个或数个决策中心,在一个决策系统的统辖之下开展经营活动。由于经营的跨国性、战略的全球性、管理的集中性以及母子公司之间的相互关联性,产生了跨国公司国际避税这一特殊的法律问题,即跨国公司跨国境或税境,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和漏洞,以种种公开的、不违法的手段,减轻其总体税负的行为。主要手段有:

1.转让定价,指跨国公司违背市场公平定价,在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子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订立有关商品、资本、技术、劳务、信贷等的内部交易价格,从而使跨国公司总体税负大大减少。它是国际避税中最常见的一种手段。

2.利用避税港避税,指跨国公司在避税港注册一个只具法人实体形式而不作实质经营的基地公司,将在避税港境外的财产和所得汇集到基地公司的账户上,从而实现避税的目的。

3.实施资本弱化,指跨国公司利用国际市场上债权融资税负低于股权融资的优势,把本来应以股份形式投入的资金转为采用贷款方式提供,从而逃避或减轻其本应承担的税负。

4.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指跨国公司利用一些国家吸引外资的税收优惠政策避税,这种形式在发展中国家运用较多。

二、跨国公司在华避税行为分析

(一)通过转移定价避税的行为分析

1.通过购销业务转移定价。这是在我国最为普遍的转移定价避税手段,即在购销环节采用关联交易定价来达到转移利润的目的。体现在:(1)利用我国行业间、地区间税收优惠政策的不同,采取转移定价的手段将利润由高税率的行业和地区向低税率的行业和地区转移,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2)利用我国廉价的劳动力资源和环保标准相对宽松的条件,在我国设立加工车间生产产品,节约本企业的人工成本和环保成本,然后利用“高价进、低价出”的转移定价手段将利润从我国转移出去。

2.通过劳务服务实施转移定价。指外资企业对与境外关联企业发生的劳务服务实施转移定价,增加劳务费用支出,从而将利润转移出境。劳务服务包括向境外关联企业提供市场调查信息、供求状况信息等服务,或境外关联企业向境内外资企业提供技术咨询、技术培训等。

3.通过设备供给转移定价。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设备作价投资入股,另一种是以经营租赁方式提供设备。前者是投资者通过抬高设备的价格,增加资产原值,多提折旧,实现冲减利润,同时还享有较大的股权比重,分得较多的税后利润,在初始投资时这种现象较明显。后者是通过在税前列支较高的租赁费造成当期利润的减少。

(二)通过避税港避税的行为分析

这种形式往往与转移定价和资本弱化方式密切相关:

1.在境外设立基地公司。即在华子公司以高价向设在避税地的母公司或关联子公司购进原材料,又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返销给母公司或销售给其他关联公司,造成子公司亏损的假象,利润转移至避税地的母公司或关联子公司。

2.增加在华子公司的贷款。母公司在解决在华子公司资金需求时,变原来的追加投资为增加在华子公司的贷款,利用税法对支出利息免税的规定,巧妙转移利润,规避税收。

3.向在华子公司收取高额费用。即避税地的母公司对在华子公司收取高额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用,造成在华子公司亏损,逃避税收。

(三)通过资本弱化避税的行为分析

主要是通过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往来形成,通过资金借贷方式增加企业的利息费用转移利润。比如跨国外资企业以贷款方式注入资本金,形成资本弱化,每年在税前列支巨额的利息费用以减少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变相将利润转移出境。再如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方投资者往往不愿采取权益资本的形式与中方合资,而是以流动资金不足为借口,充分利用其境外的关联企业,以债务资本的形式贷给企业,且贷款利息往往比正常水平高许多。

(四)利用税收优惠政策避税的行为分析

即利用外商身份或行业优惠政策获取优惠。外资企业深谙我国税收政策,有些甚至滥用政策。如在2007年我国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统一合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企业所得税法)之前,外资企业往往利用我国对外商的“两免三减”政策千方百计避税。据调查,深圳市10多年来累计登记开办的外资、合资企业近万家,但实际经营的不足2/3,余下企业除极小部分转产或停产外,大多数在免税期满后,通过换招牌变成了新办企业,再次享受免税。合并之后,国家对生产性外资企业的优惠政策设置了五年过渡期,对西部大开发地区继续实行优惠政策,一些外资企业又逐渐转向行业优惠寻求避税。

三、我国现行法律对跨国公司国际避税行为的规制及问题

目前,我国反国际避税立法经过多年实践探索不断完善,尤其在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转让定价税制已经比较完整,对避税港避税、资本弱化避税等行为的规制也首次有了集中统一的表述。但我国反国际避税立法仍未形成完整体系,还存在不少问题。笔者对相关规定进行逐一梳理。

(一)相关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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