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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房屋尚未交付的情况下,已经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购房人拥有房屋所有权。
2、两个购房人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且房屋尚未交付,房屋所有权应归已经办理不动产预告登记手续的购房人所有。
3、如果卖房人所签的两份合同均未办理登记手续,那么先行转移占有房屋的购房人拥有房屋所有权。
4、两份合同均未办理过户登记和预告登记手续,且标的房屋尚未交付,那么预先支付房屋价款的购房人应该拥有房屋所有权。
5、一份合同在先已经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一份合同在后交付了标的物房屋。
6、还有一种情况是,一份合同在先,且房产已实际交付使用,但未办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另一份合同在后,未实际交付房屋,但办理了商品房过户登记手续。
7、如果上述所列的几种情况均未发生,则签约在先的买受人拥有房屋所有权。
【法律依据】
2、如果协商不成,可以采用合法的形式索要赔偿。
3、没有催告也是可以直接要求赔偿的。
【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一、查询、冻结、划拨被申请执行人的存款。
二、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的收入。
三、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申请执行人的财产。
四、搜查被申请执行人隐匿的财产。
五、强制被申请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或者单据。
六、强制被申请执行人迁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
七、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
八、强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支付迟延履行金。
九、强制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
【法律依据】
避免购房风险的方法:
1、尽量慎买“五证不全”房产;2、尽力提高纠纷化解效率;3、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购房者应谨慎对待合同中的每一条款,尤其是房产面积、装修、设施等,房款支付时间及方式,房产交付时间及方式,逾期付款或交房的违约责任等内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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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房签购房合同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严格规定房产的交付日期及入住程序,对延期交房的免责条款即房产公司在约定的期限不能交房而不被视为违约的情况,比如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等不能预见的原因造成的无法避免的延期交房可以不被视为违约。2.约定付款时间和方式:如果是刚需购房者,最好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支付房款,这样不仅可以减轻经济压力,同时也是对开发商如期履行合同最好的约束。双方可在协议中约定按房产的工程进度逐笔付款,直至取得房屋所有产权证书后的若干个工作日内付清最后一笔款项。3.约定开发商预期违约的责任:可约定开发商在预期违约时应当承担的违约金以及属于预期违约的情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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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的确认。这个问题是处理和解决房屋买卖纠纷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私有房屋买卖是私有房屋所有权产生转移、变动的重要原因,然而房屋是重要的不动产,房屋的买卖与一般动产的买卖有着不同的要求:1、房屋买卖合同为要件合同,即首先,应以书面形式办理,其次,它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有关手续。2、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主体上有特殊性,即买方一般须为公民个人,卖方须对房屋有完全的财产所有权。《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私有房屋分为农村和城镇两方面,其中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国家并未明确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任何手续,但国家对于宅基地的转让是有规定的,例如:1985年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等,社员只有使用权,即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房。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管理法》中也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除以上规定,一般来说,农村居民私有房屋的买卖也应经房屋所在村民委员会同意,否则,应当认定为无效。这一方面不再多述。而对于城镇私有房屋买卖,则与农村私有房屋买卖有着不同的规定,主要的法律依据有:1、1983年12月国务院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该《条例》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卖方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身份证明,买方须持购房证明和身份证明,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私自买卖城市私有房屋。2、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他字第42号文件中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只适用于解决《条例》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条例》实施之后,应严格按照《条例》办理。
另外,《条例》还规定,买卖城市私有房屋,经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同意后才能成交。根据该规定,只有经房屋管理部门同意的城镇私有房屋买卖合同才能有效,但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否为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呢?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买卖合同是否就无效呢?对此在司法界有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无效,因为这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另一种观点认为:办理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不应是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因为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的规定看,所有权登记手续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经程序,而不是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能认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不能以此来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买卖合同是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必须证件之一,而无效合同是不能作为产权登记证件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文件中所指的“买卖无效”应当理解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在实践中,如果将登记要件绝对化,不区分具体情况,则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和财产秩序。
二、房屋买卖中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认定:这是一个处理房屋买卖纠纷中的又一重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是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一般认为,这里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只能是对于特定物买卖的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是指对于不动产买卖的规定。具体到私有房屋买卖上,农村私房买卖合同,因这一方面国家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产权登记,一般的处理原则是:凡是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买卖发生在《土地管理法》生效之前的,应自交付时起转移,反之,应自办理完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转移,而城市私有房屋买卖的所有权转移则从房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
但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值得我们讨论、研究。例如:一些房地产开发商(或公民个人)把自建的房屋售给公民个人,因管理制度上尚不够完善,一直不组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有一些情况是销售方也收取了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但迟迟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而销售方又将房屋卖给另一方,或购买方又将房屋卖给其他公民,该类房屋所有权从何时转移呢?象这类情况,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完全在销售方或政府部门,而购房方毫无过错和违约行为,故不能让购房一方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对于此类房屋的买卖如一律以未办理登记而不承认产权转移,既违反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故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一般性规定处理,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发生转移,按照地方惯例和市场交易习惯,如卖房一方将自己一方的原有房产权证书或住房钥匙等能够控制、管理、居住、使用房屋的手续交付给了买房一方,就应当认定已经交付,房屋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
三、如何解决城镇私有房屋中双重买卖纠纷中存在的问题。某商品房销售中心或公民个人将自己的房屋首先销售给了一方,之后又重复将该房卖给另一方,法律应当支持哪一方购房户,这类纠纷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少见,这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如果先购房一方已进行了产权登记,后购房方未予登记,则可依法支持前者,认定后者的购房合同无效。2、如前、后两方都进行产权登记,则应根据双方产权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或登记先后顺序来认定各自的效力问题。3、如果前、后两方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前方的购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虽未进行登记,但根据现实中分房、买卖房屋的交易惯例,交付了钥匙、产权证书等,即购方就可对住房进行居住使用和控制,也并未有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后者的购房合同则因侵犯了前者的合法权益而应认定无效。4、如果前者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者却办理了过户手续,那么就要看后者是否具有侵害前者债权的恶意,或具有与销售方恶意串通的行为,或故意采用违法的、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前者的利益。如具有这些因素,则应认定后者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产权登记无效,如不具备这些因素,则后者的产权变更登记的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维护,即不能否认已通过登记对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也只有这样才能确认并保护因登记取得的权利,否则的话,产权登记的公信力难以维护。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保护后者对房屋的所有权时,会遇到一个矛盾,即前者可能对房屋进行装修、修缮,这样当后者要求交付房款时,前者即使已交付,也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在经济利益上是极不合理的,如不恢复原状,则前者对房屋所作的装修不一定符合后者的需要,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后者一定要求前者必须搬出,这里我们应当考虑到,前者也是有责任的,因为前者应当知道在自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自己还没有在法律上
按照国家规定,不缴纳维修资金,不是不给办理房产证,而是不交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第165号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商品住宅的业主应当在办理房屋入住手续前,将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户。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法定代表人马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人:刘杰,信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建丰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建丰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南路10-17号。
法定代表人桂争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人:杨振平,广东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一审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骆润森,审判员薛梅、戴桂娟。
二审法院: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长张耀祥,审判员何慧斯,审判员贾震华。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5月18日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7日
一、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原告(反诉被告)华商公司诉称:1995年8月16日,我公司与建丰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以下简称《契约》)约定购买建丰公司开发的建丰大厦13楼E、F两单元,房价均为港币821617元,建筑面积均为96.14平方米。同日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补充合约》(以下简称《补充合约》),约定建丰公司有权更改图纸,如更改后面积少于或多于原出售面积的10%,我公司可选择接受新面积并按新面积增减售价,如我公司对新面积不予接受,应在接建丰公司通知后七天内以书面提出取消合约,建丰公司将在受到通知书十四天内将我公司所交楼款无息退还等。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付了房款给建丰公司。1998年8月,建丰公司书面告知我公司,房屋经测绘所测算,得出每套房屋实际面积应为109.6988平方米,并要求我公司补交每单位47794元的差价。鉴于实际面积超过双方在《契约》中规定的面积的近14%,我公司已依据《补充合约》的规定书面通知建丰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但建丰公司拒绝。故起诉要求解除《契约》及《补充合约》,请求判令(1)建丰公司退还房款,并自1998年8月20日起至实际退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利息;(2)建丰公司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购房法律服务费人民币41586元及港币33817元,装修争议房屋而支出的装修费人民币431085.23元。
被告(反诉原告)答辩并反诉称:争议房屋面积的增加不是因图纸更改而造成的,不符合双方在《补充合约》中的约定,且华商公司已使用房屋三年,一直未提出过异议,故请求驳回华商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华商公司按每平方米5000元的标准支付增大面积的房款(除每套单元送4平方米以外)。
2、一审事实和证据天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3年3月9日,建丰公司以市管可字第93001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境内外销售),预售其自行投资开发的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建丰大厦商品房。1995年8月16日,建丰公司(甲方)与华商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契约》两份(含附件一、二),订明:乙方向甲方购买建丰大厦13楼E、F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96.14平方米,成交价格均为港币821617元。同日,双方还签订《补充合约》,其中订明:甲方有权更改图纸,如更改后面积少于或多于原出售面积的10%,乙方可选择接受新面积并按新面积增减售价,如乙方对新面积不予接受,应在接甲方通知书后七天内以书面提出取消合约,甲方将在收到通知书十四日内将乙方所交楼款无息退还。合同签订后,华商公司依约付清房款。建丰公司于1995年9月8日将房屋交付给华商公司使用,华商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1998年5月,广州市国土局管局核准,两套讼争房屋的建筑面积均为109.70平方米,各超出契约原订面积的14.10%.1998年6月11日,建丰公司委托律师去函华商公司,告知上述超面积情况,并表示其中4平方米免补交房款,余下超面积部分(即总共为19.22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0元单价补交房款。华商公司对此不能接受,并依据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合约的有关规定,认为超出面积数已超过原面积的10%以上,故其由权选择解除合同。双方为此而产生纠纷。建丰公司、华商公司确认华商公司购买时讼争房屋时现楼,建丰公司没有对讼争房屋的图纸进行国更改。在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委托广州市海珠房地产估价所进行评估,得出讼争房屋超面积部分的总开发成本价为人民币9325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993年3月9日华商公司与建丰公司签订的《契约》及《补充合约》,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2)1998年5月,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核发的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的面积情况;(3)1998年6月11日,双方因协商房屋面积增加问题的函件,用以证明双方对此问题,均是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对方提出意见的;(4)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估价所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开发成本价。
3、一审判案理由华商公司与建丰公司的房屋买卖行为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是当事人之间进行房地产交易的鉴证监督部门,而房地产交易的面积及核发产权证面积时应以房管部门所测定的面积数额为准。因此,华商公司与建丰公司在履行双方所签订的《契约》及其附件过程中,因房管部门核定的建筑面积大于双方约定的建筑面积,建丰公司没有过错,其差额部分华商公司理应补交给建丰公司,建丰公司表示只以成本价收取华商公司该部分房款是可行的,但其成本价应以本院委托有关部门所测定的为准。故华商公司以新面积超过原面积达14%以上为由拒付超面积房款并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示不成立,不予支持。建丰公司应在华商公司补交房款后将讼争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华商公司。
4、一审定案结论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华商公司一次性支付给建丰公司房款人民币93256元,逾期不付,则延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三计付滞纳金。二、驳回华商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建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1430元、反诉费2900元及评估费470元由华商公司负担,其余反诉费1310元由建丰公司(本诉受理费及评估费)。
二、二审诉辩主张
华商公司不服上诉,坚持认为其公司与建丰公司签订的两份《契约》中均明确约定了房屋面积、总房价,并且在《补充合约》中约定了房屋面积出现误差的处理办法,现建丰公司向其公司交付的房屋面积超出契约约定面积的14.1%,又因建丰公司对面积等事项的误导,使其公司匆促签订合同,并一次性投入人民币43万多元进行装修,一审法院未认定以上事实,所作判决也没有法律依据,现其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建丰公司退还房款并赔偿其装修损失,或继续执行双方的《契约》维持总房款不变;由建丰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建丰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
三、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建丰公司是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二路建丰大厦的开发商,并领有市管可字第930019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1995年8月16日,建丰公司(甲方)与华商公司(乙方)签订了两份《契约》(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监证)及《补充合约》,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建丰大厦13楼E、F室,房屋建筑面积均为96.14平方米,成交价格均为港币821617元;乙方于1995年8月18日前付清房款;甲方应于1995年8月25日将上述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给乙方;甲方有权更改图纸,如更改后面积少于或多于原出售面积之10%,乙方可选择接受新面积并按新面积增减售价,如乙方对新面积不予接受,应在接甲方通知书后七天内的书面提出取消合约,甲方将在收到通知书十四日内将乙方所交楼款无息退还等。上述契约及补充合约签订后,华商公司依约向建丰公司支付了房款共港币1643234元。建丰公司于1995年9月8日将上述两房屋交付给华商公司使用,华商公司对房屋进行了装修。1998年5月,广州市国土局管局核发了上述两房屋的产权证,该证记载上述两套间的总建筑面积均为109.70平方米,比契约约定的面积各超出14.10%,即13.56平方米。建丰公司曾委托律师函告华商公司上述超面积情况,并表示其中每单元4平方米免补交房款,其余部分(即总面积19.22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5000元人民币计算应补交楼款。本案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委托广州市海珠房地产估价所对上述讼争忘记房屋的开发成本进行评估,结果为每平方米48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993年3月9日华商公司与建丰公司签订的《契约》及《补充合约》,用以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2)1998年5月,广州市国土局房管局核发的讼争房屋的产权证,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的面积情况;(3)1998年6月11日,双方因协商房屋面积增加问题的函件,用以证明双方对此问题,均是按照合约约定的时间、方式向对方提出意见的;(4)广州市海珠区房地产估价所评估报告,用以证明讼争房屋的开发成本价。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用以证明双方就解决超面积问题,曾书面协商的过程。
四、二审判案理由
华商公司与建丰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两份《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切实予以履行。建丰公司对出售的房屋面积计算错误及房管部门核发产权证时测量标准发生变化,致使建丰公司交付的房屋比契约约定的面积超出14.1%,华商公司不同意再行购买多出面积要求解除契约,是可以理解的,但鉴于华商公司已使用房屋达三年多时间,又已投入资金进行了装修,且建丰公司对房屋面积计算失误也不是主观故意,房屋面积测量标准的变化也不可预计,解除契约会造成双方不必要的损失,故为减少损失,化解矛盾,对双方所签契约不予解除。因华商公司与建丰公司在契约中未约定房屋面积增减的处理办法,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及《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华商公司应按每平方米4850元的标准向建丰公司交纳增加部分面积5%即9.614平方米的房款共46627.9元,对其余增加部分的面积则不需补交房款。建丰公司反诉要求华商公司补交全部增加部分面积的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审查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适用法律不当,应予变更;建丰公司除要求华商公司补交房款外并无其他反诉请求,原审判决第三项驳回建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不当,应予撤销。
五、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参照《广东省城镇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原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原判决第三项;三、变更原判决第一项为:自本判决送之日起10日内,华商公司一次性向建丰公司支付房款人民币46627.9元。本案一审受理费21430元由华商公司负担8110元;建丰公司负担14287元。反诉费2900元由华商公司、建丰公司各负担1450元;评估费470元由建丰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24330元,由华商公司负担7143元,建丰公司负担16220元。
六、解说
在商品房预售买卖中,合同约定面积与实际交付面积不符的情况经常发生。面积增加或减少,对购房者来说都是一种损失,面积增加,会造成购房人除需再支付一定数额的房款外,还会增加契税、管理费等开支,加重经济负担;而面积减少,会使得购房人在房屋使用上受到影响,实际上是没有完全实现购房目的。
如果双方对面积的增加或减少约定了解决的方式,一般应按约定处理。但是,如果双方在合约中没有约定解决的方式,应如何处理呢?本案就是这种情况。
在本案中,双方在《补充合约》中约定售房方有权更改图纸,因更改图纸所造成的面积增加或减少超出原约定的10%以上,则可解除合同。但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购房时是现楼,不存在变更图纸的原因,面积的变化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情况。所以在审理这一纠纷时除应考虑购房人的经济承受能力外,还要考虑对无过错方的照顾。
二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的:首先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分析、认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及《补充合约》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也已实际履行了三年多,应该说双方当事人的买卖意愿是真实的,对合同的效力,应予确认有效。
其次要考虑造成面积增加或减少的原因,以确定当事人有无过错。因售房方是房地产开发的专业公司,掌握房地产专业知识,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而购房方一般对房地产专业知识不甚了解,所以虽然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争议房屋在购买时是现楼,但是在过错责任认定上,售房方的责任大一些。故在处理上要体现这一点。
第三,解除合同,虽然相对华商公司来说是理想的办法,但是这样会引起另一个问题,那就是房屋已由华商公司使用、装修。合同一旦解除了,华商公司需向建丰公司支付房屋的使用金,而建丰公司需赔偿华商公司的装修费,这样,会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判决后,原告阴女士表示已提起上诉:“小产权房不能买卖,我相信法律是公正的。”
判决书表明,2010年1月,阴女士与北京某单位科员朱先生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将自己位于北京市门头沟某村的一套约107平方米的小产权房,以45万元出售。该房屋不具备正式的产权证,也完全不具备办理正式产权手续的条件。
最近,阴女士得知“该买卖行为严重损害了所在农村集体的合法权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协议”,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后,将买主朱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协议无效。
被告朱先生则认为买的房子是自己使用,诉讼是“因为最近引发房价飙升”。2013年8月,他和村委会签订入住协议,拿到钥匙,认为自己应该是房屋现在实际使用人。
他认为:“我们签的合同都是正式合同,签订后房屋手续和款项交付已经实行了,合同生效。而且原告已过两年诉讼时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交易协议,被告于1月5日交付了1万元定金,并在签协议当天将剩下房款44万元交与原告。此外,2013年8月,被告又与村委会签订了入住协议、物业管理协议。
法院认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加之,双方当事人均明确在买卖诉争房屋时,对其系小产权房的事实均知情。
判决称,鉴于国内对小产权房的相关法律规定尚未出台,且双方当事人就诉争房屋正式产权手续的办理并无明确约定,法院对阴女士要求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同是小产权房买卖纠纷案,有的判决则不同。同在北京,2002年7月,画家李玉兰与北京宋庄农民马海涛签订小产权房买卖协议。2006年12月,马海涛向法院要求确认双方房屋买卖协议无效,要求李玉兰返还房屋。北京通州法院一审判决双方合同无效。北京第二中级法院则维持原判。
2008年,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法院也曾判决该区郝庄镇某村一栋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
阴女士律师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方勇对《财经》记者表示,按照2004年12月15日北京市高级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此类合同的效力以认定无效为原则,以认定有效为例外。如果买卖双方都是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经过了宅基地审批手续的,才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被告朱先生的律师北京汇源律师事务所屈子英则认为,“双方当时签订的协议都是正式合同,现在房价上涨了想毁约,这是不诚信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