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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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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1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

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企业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二)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的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

(三)从事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九条)

(四)技术转让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

(五)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

(六)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

(七)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

(一)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六)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七)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八)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u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九)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已经享受自获利年度起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政策的企业,不再重复执行本条规定。

(十)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财税[20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

二、免税收入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

三、减计收入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企业所得税法和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四、安置特殊人员

(一)安置再就业人员

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收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工的,按规定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审批期限延长至2009年底。

(国发[2009]4号《国务院关于做好当前经济形势下就业工作的通知》)

(二)安置残疾人

1、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五、加计扣除

(一)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加计扣除

安置残疾人员的企业支付给残疾职工的工资加计扣除100%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所称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二)企业研究开发费用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2、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国税发〔2008〕11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第七条)

六、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一条所称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是指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的,可以按照其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七条)

七、加速折旧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一)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八、税额抵免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

第2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科技创新 政策 税收 税法

1我国科技创新税收政策体系成长历程

2005年12月国务院了《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提出了自主创新是我国新时期科技发展的核心。2006年2月国务院了《实施的若干配套政策》,要求发挥财政资金对激励企业自主创新的引导作用。2008年我国税收制度进行了改革,新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开始实施。我国科技创新税收政策体系已然形成,在税收方面形成了前所未有的优惠态势。

2我国科技创新税收政策支持重点

2.1政策支持重点

中小型科技企业是支持的重点;对企业研发给予普遍激励是重点;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是重点。

2.2从税收政策实施方式具有如下特点

从涉及的税种来看,基本以所得税为主;从优惠形式来看,主要是税前抵扣、税收抵免、延期纳税、优惠税率等形式;从优惠对象看,多数税收政策属于普惠性的。

3我国现行主要科技创新税收政策的相关内容

3.1相关高新技术产业和企业发展的主要优惠政策

(1)相关高新技术产业的政策内容。《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减按15%征收。

(2)相关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政策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示范城市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0】64号),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职工教育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税前扣除;离岸服务外包收入自2013年8月1日起,实施营改增后,免征增值税。

(3)相关小微企业的政策内容。《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17号、财税【2014】34号、财税【2015】34号),从2012年开始到2017年底,年应纳税所得额由3万元(含3万元)扩大到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其纳税所得额可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相关软件和集成电路企业的政策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00号)等政策中指出,符合条件的软件企业,实施增值税即征即退、低企业所得税率、职工培训费据实扣除等税收优惠;符合条件的集成电路企业,除享受软件企业所得税优惠外,还可享受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3.2相关企业研发投入和新产品开发的主要优惠政策

(1)相关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政策内容。《所得税法》第三十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国税发【2008】116号),企业开发新技术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的讲入当期损益,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发费用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2)相关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的政策内容。《所得税法》第九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

(3)相关科技设备进口环节的政策内容。《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关于修改和的决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局令第63号)中指出,符合规定的科学研究、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的具体范围按照《免税进口科技开发用品清单》执行;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3.3相关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税收政策

(1)相关“四技”收入免征增值税的政策内容。2013年8月1日起,纳入营改增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2)相关技术转让的政策内容。《国家税务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税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相关职务科技成果股权奖励的政策内容。《财政部、国家税务局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有限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5】45号),科研机构、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以成果股份或出资等股份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才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4)相关高科技产品出口退税的政策内容

《出口退税率文库》(国税函【2012】61号),国家支持高科技产品出口,高新科技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不断上调。

第3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新税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税法公布前批准设立的企业税收优惠过渡办法

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

自*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年度起计算。

享受上述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是指*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见附表)执行。

二、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

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三、实施企业税收过渡优惠政策的其他规定

第4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专用设备 纳税筹划 财税处理

随着环境的不断恶化,关于如何改善环境已成为世界性话题,“环保与节能”已得到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在我国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首次提出了“节能减排”的问题,明确了节能减排的具体目标,经过五年的实施,已经取得一定的成绩,在“十二五”规划中也对该期间的目标进行了明确。为了鼓励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充分实施“节能减排”,国家规定了很多关于资源综合利用、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税收优惠。站在企业的角度,一方面可以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另一方面应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的规定,把保护环境和节约能源作为企业应尽的义务,共同应对气候变化,实现全球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一、专用设备投资的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分析

(一)税收政策规定的分析

专用设备,是指企业在实施“节能减排”过程中购买税法中明确规定的专门“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的机器设备。本文主要探讨企业进行专用设备投资可以获得哪些所得税税收优惠、这些优惠政策的具体规定,以及企业应如何充分地享受这些税收优惠政策。

1.《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专用设备投资的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四条所称税额抵免,是指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该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

《企业所得税法》只是明确了享受税收优惠的种类和享受范围,而关于投资额、优惠比例及优惠时限则是在实施条例中进行了明确。企业在进行专用设备投资时,应进行仔细研究,以便充分享受该优惠。

2.财税[2008]48号及国税函[2010]256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8年的《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8号)中的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基本一致,都明确了专用设备投资的界定和优惠的幅度问题。

随着我国增值税的转型,国家税务总局于2010年下发了《关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56号),《通知》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从其销项税额中抵扣”。即企业购进并实际使用“符合相关优惠目录的专用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财税[2008]48号第二条规定进行税额抵免时,如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不再包括增值税进项税额;如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抵扣,其专用设备投资额应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企业购买专用设备取得普通发票的,其专用设备投资额为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该《通知》再次明确了专用设备投资额是否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及其他相关问题,从而避免一些企业在抵扣了增值税进项税后,又以含增值税的投资额来抵免企业所得税(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的除外)。

(二)相关《优惠目录》规定的分析

专用设备投资若要享受《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税收抵免,必须要符合相关的税收《优惠目录》的规定范围。财税[2008]48号文明确了以下内容:

1.“专用设备投资额,是指购买专用设备发票价税合计价格,但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该规定明确了投资额的计量范围。

2.“企业利用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企业利用财政拨款购置专用设备的投资额,不得抵免企业应纳所得税额”。该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相衔接,企业取得的财政拨款按政府补助处理,属于不征税收入。不征税收入,在取得收入时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以政府补助来获得的相关资产,其计税成本为零(即资产成本不能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3.“企业购置并实际投入使用、已开始享受税收优惠的专用设备,如从购置之日起5个纳税年度内转让、出租的,应在该专用设备停止使用当月停止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并补缴已经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转让的受让方可以按照该专用设备投资额的10%抵免当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当年应纳税额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该规定明确了税收优惠享受的时间界限,即税收优惠享受的前提是专用设备的自我使用期限不得短于5年,如果短于5年,已经享受的优惠重新补缴。

二、专用设备投资的税收筹划分析

为了充分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该从投资金额、投资时间和投资方式等角度进行筹划。

案例: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2月投资一套节能节水的专用设备,属于《优惠目录》的规定范围。该公司筹集资金4 580万元购买设备,取得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发生运杂费、安装调试和专业人员费用等220万元,2012年1月调试完毕,正式投入使用。该公司已经按照税收优惠的条件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将该项目确认为符合投资抵免所得税优惠的项目。该公司预计未来5年(即2012-2016年)实现的所得税额为30万元、50万元、80万元、100万元和120万元。

案例解析:该节能节水项目符合投资抵免所得税优惠条件,可以在连续5年内(2012-2016年)按照投资额的10%计算抵免所得税458万元(4 580×10%),但是该公司经营状况不是很好,连续5年才实现所得税额380万元,尚有78万元没能进行抵免,从而不能充分享受国家的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可以从以下两方面进行筹划。

1.关于投资额的筹划问题。

根据国税函[2010]256号的相关规定,“企业购入专用设备进项税额已经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允许再进入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进项税额未抵扣的,其进项税额可以进入投资额抵免企业所得税”;同时,财税[2008]48号规定,“投资额不包括按有关规定退还的增值税税款以及设备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所以,企业应根据自身的性质,分析清楚进项税额是否能抵扣,正确计算抵免限额的投资额。企业如果有比较多的所得税,当然希望投资额越大越好,因为投资额越大,可以抵免的税额就越多。该案例中,由于企业取得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可以抵扣,同时,运输费用等不能计入投资额,所以,投资额为4 580万元,抵免限额为458万元。该公司要想增大投资额,可以在签订合同时,采取包运输、安装的采购方式,这样就可以将运杂费、安装调试等费用包含在发票金额中,于是投资额可以增大为4 800万元(4 580+220),抵免的限额就变为480万元,可以多抵免所得税22万元。

2.关于抵免期限的筹划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专用设备的投资额的10%可以从企业当年的应纳税额中抵免;当年不足抵免的,可以在以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抵免”。因此,企业应该对抵免年限进行很好的分析和设计。

首先,企业应分析自身的实际情况。如果企业属于刚刚起步经营的公司,在最初的年份中实现的利润肯定较少,甚至是亏损,所以,可以抵免的所得税就很少,甚至没有,不能充分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企业应该尽量推迟项目的投资,尽量在年末进行投资,在下一年开始使用;可以在安装调试完毕后开具发票,或者在下一年度再开具,这样就能充分享受税收抵免。

其次,合理安排收支。如果企业不能完全享受所得税抵免,可以在不违背国家税收规定的前提下,对收支进行合理的安排调整,如:在2016年可以将以后年度的收入提前实现,将一些支出推迟确认,只要能多实现应纳税所得额312万元(78/25%),就能享受所有的抵免限额。

总之,国家为鼓励企业实施“节能减排”,通过各项税收制度安排引导和促进企业的可持续发展,为企业税务筹划提供了更多的政策空间。企业应抓住机遇,及时学习和掌握相关税收法规,积极开展税务筹划,充分利用优惠政策以获得更多经济利益和提升企业竞争力。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2008.

第5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会计上的收入体现企业的经营成果,税收上的收入则是税收的税基或税源。收入方面的差异主要表现在收入的含义和收入的确认两个方面。随着新会计准则与新企业所得税法相继颁布,两者之间的差异也出现了新情况和新内容。在会计实务中,必须对这些差异进行充分认识,以确保企业会计核算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的顺利进行。

一、收入确认范围上的差异

在收入确认范围上,会计收入小于所得税法收入,具体体现在:

会计收入。其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企业会计准则》中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这一定义,会计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而将在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作为利得加以确认,比如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因此,会计准则中“收入”为“狭义”上的收入。但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应从广义的角度考虑收入,则要将“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纳入计算的范围。

正如基本会计准则第37条规定,会计利润包括收入(狭义)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或损失等。

所得税收入。其范围涉及所有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的流入。

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虽然未对所得税收入做出明确的定义,但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等。所得税法第6条采用列举法明确了所得税收入的内容。其中,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属于企业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与会计准则中的收入一致。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则属于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相当于会计准则中的“利得”。但“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的其他收入,不形成会计准则中的利得。另外,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指出,所得税收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中收入的范围大于会计收入,除了包括会计收入之外,另外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利得。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中的“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则形成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法收入之间的永久性差异项目。

二、收入确认条件上的差异

会计收入更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以及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从上述确认条件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准则主要从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出发,注重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

所得税法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更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以销售货物收入确认条件为例,所得税收入应为: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各种劳务收入确认的确认条件应为: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交易中发生的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企业的其他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因此,对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主要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只要有利益流入企业或者企业能控制这种利益的流入,所得税法就应该确认为收入。新晨

三、在收入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来确定收入的入账时间。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收入确认时间上,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所以,在多数情况下二者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是相同的,但也有例外。它们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上。《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取得股权投资后,在被投资单位实现损益以及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均要按照投资单位应享受或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二款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一般情况下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

参考文献:

第6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一)视同销售所得税法方面的规定 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 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的特别情形主要包括两方面:(1)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新准则规定,换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可以采用账面价值计价,还可以采用公允价值计价。如果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同时满足新准则第三条的两个条件(一是该项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二是换入资产或换出资产的公允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则采用公允价值计价,否则采用账面价值计价。 (2)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等用途。由于在这些行为过程中对货物、财产和劳务没有以货币进行计价,也应当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就企业处置资产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

(二)视同销售业务所得税会计处理应区分不同情况确认收入。

(1)用于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等方面的材料和自产、委托加工产品。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发生上述业务时都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而在会计上,对将自己的产品用于职工福利的情形确认收入,会计与税法的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其他情况会计上不确认收入,会计与税法出现差异,需进行纳税调整。

[例1]甲公司以成本为400000元,售价为500000元的库存商品发放职工福利。根据会计准则规定,该业务应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同时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账务处理为:

借:应付职工薪酬58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5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 85000

同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400000

贷:库存商品 400000

根据所得税规定,该项确认视同销售收入。该业务会计处理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致,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2)自产自用主要包括: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等方面。自产自用的产品、商品等在会计上应按成本结转,不作为销售处理。企业将资产移交使用时,应将产品的成本按用途转入相应的科目,借记“在建工程”、“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贷记“产成品”、“库存商品”等科目。因将产品用于上述用途而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及其他税金,也应按用途记入相应科目,借记“在建工程”、“管理费用”、“营业外支出”等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或“应交税费――应交消费税”等科目。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等,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发生上述业务时不视同销售。

[例2]甲公司将自产的产品货车投入基本建设中,该货车市场价为500000元,成本价为300000元。按照会计准则规定,该业务不确认收入。

借:在建工程385000

贷:库存商品3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000

增值税视同销售确认收入,而新所得税法上不再视同销售。

(3)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将自有资产作为投资,表面上看未给企业带来实际的现金流入,但实际上该业务具有商业实质,体现的是企业实物资产与外部的交换关系:企业将投出的资产在社会上出售,取得相当于公允价值的现金,然后再将获得的现金作为投资投出。持有该投资可能带来未来投资收益,双方在交易时按公允价值来认定投出(投入)的资产价值,并且按税法规定的公允价值计算缴纳增值税,所以作为投出方其初始投资额应按“公允价值+相关税金等”计算。税法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会计上,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属于非货币资产交换,依据会计准则,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则在会计上确认损益,这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致;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则在会计上不确认损益,这与税务处理产生差异,需纳税调整。

会计过程可分解如下:转出资产换回货币,按公允价值+相关税金等借记“银行存款”,按公允价值贷记“主营业务收入”,按应交纳的增值税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将换回的货币投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贷记“银行存款”。期末结转成本,借记“主营业务成本”等,贷记“库存商品”等科目。

[例3]甲公司将自产的设备对外投资,市价500000元,成本价350000 元。税务上将自产的货物用于投资分为资产转让和投资两项业务,其中一项视同销售收入500000 元,配比成本350000 元,另一项为投资成本585000。

会计处理上如果交换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能可靠计量

借:长期股权投资585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5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销项税额 )85000

同时,

借:主营业务成本 350000

贷:库存商品 350000

所得税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增值税也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两者处理一致,不需纳税调整。

如果交换不具有商业实质且公允价值不能可靠计量,则:

借:长期股权投资 435000

贷:库存商品 3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000

此种情形与税务处理产生差异,需纳税调整,在视同销售收入项目填列视同销售收入500000 元,在视同销售成本项目填列视同销售成本 350000元。

从以上情形可看出,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业务,一部分在会计上也确认收入,会计与企业所得税的处理一致;一部分在会计上不确认为收入,会计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出现差异,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二、增值税与所得税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区别

(一)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视同销售的不同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而增值税视同销售不考虑资产所有权属是否发生改变。

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范围小于增值税,增值税不仅包括了所有权转移的视同销售,如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还包括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中不转移所有权的视同销售,如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销、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购买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的增值税处理是作为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而企业所得税处理上如果发生所有权转移则要视同销售,以购买价格作为应纳税收入。

[例4]甲公司将购进的乙商品用于发放生产车间工人职工福利,乙商品成本50000元,增值税进项税额8500元,则账务处理如下:

借:应付职工薪酬――应付福利费58500

贷:主营业务收入5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8500

借:主营业务成本50000

贷:库存商品50000

即增值税作进项转出处理,企业所得税作视同销售处理,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二)企业所得税法新旧规定对视同销售的处理不同 新企业所得税法将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原因在于资产所有权属没有发生改变。

[例5]乙建筑公司独立经济核算的钢结构分公司2009年生产供应建筑公司钢结构产成品成本5000000元,成本利润率假设10%,税务及会计处理如下:

借:工程施工5165000

贷:库存商品(或生产成本)5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000000×(1+10%)×3%] 165000

(注: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率为3%)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款“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应当视同销售货物”,所以甲建筑公司钢结构分公司将自产货物用于本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

增值税方面对该业务仍视同销售,但按照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征收率为3%,所以2009年甲建筑公司项目工程自产自用钢结构5000000元应该缴纳增值税165000元,出现差异的是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货物在统一法人实体内部之间的转移,如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门、分公司等,尽管要计算交纳增值税,因资产所有权属没有发生改变,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就不再作为销售处理。

在会计处理方面,根据新的企业会计准则,在建工程使用自制产品没有脱离企业本身,意义上属于改变使用用途,没有必要确认收入,直接结转成本即可,这与将自产产品作为职工福利、捐赠、赞助等脱离企业主体必须确认收入的处理不同。该会计处理不变,与例5相同。

所以2009年甲建筑公司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5000000元内部利润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较旧的所得税法可以节约税金支出125000元(新所得税法的税率为25%)。

三、所得税视同销售的相关问题

(一)视同销售所得税费用的列支渠道 根据《关于自产自用的产品视同销售如何进行会计处理》(财会字[1997]26号)规定,所得税视同销售形成的所得税费用应一并计入相关项目的成本或费用。新《企业会计准则》要求借记“所得税费用”,贷记“应交税费――应交所得税”,期末将“所得税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本年利润”科目,结转后该科目无余额。由此可见,对企业视同销售的所得税费用应从当期利润中直接扣除,而不应再计入相关项目的成本或费用。

(二)视同销售应考虑税前扣除限额在日常经济业务中,一些按所得税法规定需视同销售的经济事项,在视同销售进行纳税调整的同时还应该考虑其是否存在可以税前扣除的限额,不一定需全额进行纳税调整。如,通过红十字会等机构进行捐赠的行为,属于存在税前扣除限额的经济行为,一定要分析该行为的实际支出额是否已超出税前扣除的限额。

(三)视同销售资产的入账成本和税前扣除 对于因视同销售而进行纳税调整的资产,其会计成本究竟应该如何计算,实务中有两种不同的方法,一种是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仅是按照成本价加上相关费用及缴纳的流转税等作为入账依据;另一种是按照计税成本,即按照视同销售时所确认的计税价格作为入账依据。实务中前一种方法占据了主导地位。

上述两种不同的方法对企业将会产生不同的税负结果。已经进行了所得税视同销售纳税调整的资产,其资产的计税成本往往高于其会计成本,如果仍按照账面的会计成本计提折旧或摊销,则会造成因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多缴了所得税,增加了企业的税负。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凡是进行了所得税视同销售的纳税调整,增加了相关资产(或项目)计税成本的,企业可以按照视同销售的计税成本作为对相关资产(或项目)进行会计处理的计价依据。这样,一方面消除了会计成本与计税成本之间的差异,避免了今后对资产(或项目)计提折旧(或摊销)时因遗忘计税成本而多缴税;另一方面减轻了以后再调整时翻阅账簿或与税务部门进行沟通的工作量。

第7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在收入确认范围上,会计收入小于所得税法收入,具体体现在:

会计收入。其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企业会计准则》中指出:收入是指企业在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根据这一定义,会计收入包括:销售商品收入、提供劳务收入和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会计收入的范围只涉及企业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流入,而将在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增加、与所有者投入资本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入作为利得加以确认,比如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等。因此,会计准则中“收入”为“狭义”上的收入。但在计算会计利润时,应从广义的角度考虑收入,则要将“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纳入计算的范围。正如基本会计准则第37条规定,会计利润包括收入(狭义)减去费用后的净额、直接计入当期利润的利得或损失等。

所得税收入。其范围涉及所有经营活动的经济利益的流入。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虽然未对所得税收入做出明确的定义,但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原则、收入的形式、内容等。所得税法第6条采用列举法明确了所得税收入的内容。其中,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属于企业日常活动中产生的经济利益流入,与会计准则中的收入一致。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则属于非日常活动中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相当于会计准则中的“利得”。但“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的其他收入,不形成会计准则中的利得。另外,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25条中指出,所得税收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中收入的范围大于会计收入,除了包括会计收入之外,另外还包括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利得。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收入和其他收入中的“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则形成会计收入与所得税法收入之间的永久性差异项目。

二、收入确认条件上的差异

会计收入更注重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以及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从上述确认条件可以看出,企业会计准则主要从实质重于形式和谨慎性的会计信息质量要求出发,注重收入的实质性的实现。

所得税法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更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以销售货物收入确认条件为例,所得税收入应为:企业获得已实现经济利益或潜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各种劳务收入确认的确认条件应为: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交易中发生的成本能够合理地计量。企业的其他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收入:一是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而是收入的金额能够合理地计量。因此,对所得税收入的确认主要是从国家的角度出发,注重收入的社会价值的实现。只要有利益流入企业或者企业能控制这种利益的流入,所得税法就应该确认为收入。

三、在收入确认时间上的差异

会计准则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来确定收入的入账时间。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但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以看出,在收入确认时间上,会计准则与所得税法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所以,在多数情况下二者对收入确认时间的规定是相同的,但也有例外。它们之间的差异主要表现在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时间上。《长期股权投资》准则中规定,采用成本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投资企业取得股权投资后,在被投资单位实现损益以及宣告分派现金股利或利润时,均要按照投资单位应享受或分担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7条第二款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一般情况下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由此可见,所得税法上对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已偏离了权责发生制原则,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但又不是纯粹的收付实现制。也就是说,税法上不确认会计上按权益法核算的投资收益。

参考文献:

[1]财政部:2006.企业会计准则.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

[2]财政部税政司.2007.新企业所得税法导读.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第8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身份证号码:

贷款方:

法定代表人:

借款方为进行经营活动,向贷款方申请借款,经双方协商,为明确责任,恪守信用,特签订本合同,共同信守。

第一条、借款金额和用途

借款方向贷款方申请借款人民币(大写)【 】万元。

第二条、借款期限和利息

借款期限共【 】个月,自XX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期限确定年息为【 】‰,按季收取利息。贷款逾期除限期追收外,按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加收利息【 】%,并按逾期后的利率档次重新确定借款利率。

第三条、还款期限

借款方应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 】日内一次性向贷款方偿还本金及利息。

第四条、争议解决办法

各方同意,因本协议发生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其他

1、本合同自各方或者其授权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后自动失效。

2、本合同一式俩份,各方各执一份,各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借款方: 贷款方: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公司向股东借款的税务风险

1、按照《印花税暂行条例》规定,借款合同的征税范围为:银行及其他金融组织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非金融机构和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属于印花税的征税范畴,不征收印花税。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XX]84号)第三十六条(以下简称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关联方:一方面,《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披露》将关联方关系确定为五大类,其中之一就是“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同时,准则还将“主要投资者个人”的概念进一步细化为“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一个企业10%或以上表决权资本的个人投资者”。

另一方面,三十六条是一项重要的反避税措施,通过限定关联方之间的利息支出额度,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关联方之间相互融通资金来转移利润。既然三十六条规定制定的初衷在于保证企业所得税基不被侵蚀,从法理上分析,对关联方关系的定义应当包含自然人。

3、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6条对民间借款利息做出了如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4、近日税务总局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XX]777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XX]121 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 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这是在当前经济危机下,企业融资较难,针对民间借贷的一个扶持政策。

第9篇: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成本分摊协议是企业与其关联方就其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分摊签订的一种契约性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时,应预先在各参与方之间达成协议安排,采用合理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即必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按照假设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能接受的协议分配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税法允许关联企业间采取签订契约性协议等方式,对上诉活动按照受益原则对发生的成本合理分摊,在有利于企业与其关联方的一些研发、劳动活动上达到效益最大化。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进行的分摊,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进行纳税调整,按照税法规定纳税。由此产生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在会计处理上按照所得税会计准则要求处理。

二、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转让价格和计算方法,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其关联交易的价格和利润的确定方法、原则预先约定所达成的协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传统的转让定价调查是一种事后审计制度,一般是对过去3年~5年,甚至10年以前交易的重新调查审计。从实践情况看,事后调整模式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带来了管理上的沉重负担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为了避免事后调整存在的问题,转让定价领域发展了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即预约定价安排,该制度把对纳税人关联交易的事后审计变成事先审计,目的是要取代传统的当事人程序法以解决潜在的转让定价争议。这一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受到了纳税人和各国税务机关的普遍欢迎,因而很快在国际上推广开来。

预约定价协议实行的是自觉、自愿的机制。在根据纳税人的主动申请提出签订预约定价协议的过程中,税务管理部门将分析纳税人建议采用的方法,研究纳税人提出的能表明它进行的是一系列公平定价的所有资料以及所有其他相关信息,并依此对纳税人提出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计分析和评估,并向纳税人或税务提出咨询,要求补充有关资料,形成审计评估报告。一旦决定采用预约定价的形式,税企之间达成协议,纳税人将得到税务管理部门的批准,纳税人遵循事先约定的方法以及遵守预约定价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税务机关一般不会对其预约定价协议中的转让定价交易进行税收调整。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进行纳税调整。

三、关联方业务往来申报

在会计处理上,要求企业披露关联方交易信息。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第四十四条则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受控外国企业

如果企业的关联方设立在国际避税地或低税率的国家和地区,其会计处理的利润分配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将按照税法规定适用“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在税务处理上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会计处理不合理分配利润的目的,是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避税地建立受控外国企业,利用各种不合理商业安排将利润转移到受控外国企业,把利润保留在外国公司或少量分配,逃避在国内的纳税义务。构成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一般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是以减少或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