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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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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

第1篇:新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范文

当前土地违法的诱因

――各级政府经济发展目标的考核压力是违法用地产生的主要原因。由于经济的高速发展必然带来用地需求的急速增长,再加上资源属国家所有和地方分级管理带来的全局和局部、长远利益和短期利益的冲突相当突出,地方政府在违法用地中扮演了重要角色。据统计,某地2008年土地违法案件中,违法用地面积95%、违法用地宗数91%是因地方政府招商引资所引起的。当前,各级政府尽管不断调整考核方式和指标,但经济发展目标始终是一个主要的硬性指标。在利益和政绩的冲动下,各级政府不断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千方百计把项目引来落地。但是项目引来了,由于用地计划指标的限制,违法违规用地也就成为必然。对此,好多基层政府的负责人也很无奈,经常诉苦:一方面GDP综合考核,过不去的话将被问责;一方面是土地执法的高压态势,违法用地的话可能被问责。

――私营企业的蓬勃发展是土地违法的重要因素。一些个体私营企业,规模小、投入少、占地小,为了向规模效益发展,在成立之初,往往经与村委会协商后,以租赁甚至随意侵占的形式占用集体土地建设小作坊、小厂房,尽管占用的土地面积不大,但却直接侵害了涉地农民的利益,有的甚至连补偿都未支付。当然,在这些小私营企业违法用地过程中,经常也有镇甚至县级政府的身影出现。

――宅基地指标不足也是违法用地的原因之一。土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农村宅基地实行一户一宅,且面积有了明确规定。但由于相当一些村集体存量建设用地少,已没有可用于新增人员使用的宅基地。当面对村集体内部人员已成家,需要分配新的宅基地时,经常在农用地上划出一块为宅基地,有的甚至在基本农田上建房。这种做法实际上已违反了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

当前土地执法监察的难点

由于土地违法行为大都与基层政府有直接牵连,因此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时经常遇到阻力,影响了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严肃性,使少部分人误认为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是“软法”,同时又进一步助长了违法违规用地行为,形成了恶性循环。

――停止违法行为难度大。许多违法用地在萌芽状态时,被国土部门巡查发现责令停止建设。若违法当事人配合的话,违法行为将不再继续。但许多时候,违法当事人是表面一套背后一套,与执法人员打游击。执法人员从现场走后,继续建设。有的甚至公然对抗,威胁殴打执法人员。有的尽管土地违法处罚决定书下达了,违法当事人依然我行我素,直至建设完毕。对此,国土部门执法人员感到很无奈也很悲哀。一方面,在制止违法行为时,无法做到24小时监控,即使不间断监控,有时候会受到违法当事人的人身威胁;另一方面,因职能所限,尽管完全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了查处。但处罚后的结果是违法建筑物建成,事实上达不到遏制违法用地行为的效果。

――处罚落实到位难度大。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对违法用地实施处罚,主罚是“拆除”和“没收”,副罚是罚款。但具体实施上,副罚――罚款基本能到位,主罚――“拆除”或“没收”基本上难以到位。造成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就是国土部门自身没有强制执行权,只有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法院经常以种种理由不予受理。目前违法用地建筑物能被拆除或没收,一般都是由政府统一组织各部门联合执行实现的。

――处理责任人阻力大。尽管近几年国家相继出台了土地违法问责规定,按照“既查事、又查人”的原则,加大对土地违法案件处理的力度。但事实上,国土部门在执行时,遇到的阻力也很大。一方面,对事的处理上,处罚的标准较低。法律规定每平方米是1元-30元,但在执行时,由于各方的原因,往往是按照低限标准实施,起不到加重违法成本惩处的效果。另一方面,对人的处理上,国土部门仅有建议权,具体处理实施时会受诸多因素影响,有些单位往往采取“丢卒保车”的方式,结果被处理的人往往限于级别较低的,有时甚至还不能处理到位。

土地执法到位的对策

为彻底解决目前国土资源执法监察执行难,特别是责任追究不到位的问题,徐州市国土资源局近年来在建立违法违规用地查处长效机制等方面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并推出了具体措施。

一是建立联合查处机制。目前土地执法,基本上是以土地管理部门为主,带来的问题是国土部门一家单兵作战,不仅势单力薄,而且几乎不能执法到位。改变这一状况的主要措施就是建立政府牵头、各部门分工参与的联合查处机制,变单一作战为联合行动,变部门行动为政府多部门联合行为。

具体机制可为:违法用地行为一经发现,凡不停工整改或限期整改不到位的,国土部门函告相关部门,各相关部门立即停止办理违法违规用地单位或个人的相关审批、行政许可等事项。对未获用地批准的项目,发改委等部门不予受理项目审批、核准;规划部门不予受理规划设计方案论证;环保部门不受理环评论证;建设部门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工商,税务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纳税登记。对已开工项目,建设部门停止质量监督并下发停工通知书,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证及其分割登记;供水、供电、电信等单位停止供水、供电等服务事项;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土地违法行为涉及国家工作人员的调查处理;司法机关负责对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的立案查处。在此期间,及时在社会上给予曝光,并函告金融部门,一般情况下,金融机构应不予提供贷款。

二是量化行政责任追究标准。目前国家对土地管理的问责制度尽管很严厉,但配套措施不够,问责规定也很原则化,缺乏具体的、可行的操作办法。因此,量化行政责任追究标准十分必要。

结合基层实际,可规定凡年度新增建设用地中违法用地宗数比例超过30%或面积超过25%的县(区)政府分管负责人降低一级职务,主要领导降级处理;凡单宗项目违法用地超过10亩且建成建筑面积超2000平方米的,违法行为所在地村党支部主要负责人和镇(乡)分管负责人就地免职。镇(乡)党政主要负责人予以降职,县(市)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凡单宗项目违法用地面积超5亩且建成建筑面积超1000平方米的,违法行为所在地村(居委会)党支部主要负责人和办事处分管负责人就地免职,办事处(镇)党政主要负责人予以降职,县区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三是在罚款上取消自由裁量权。目前,土地管理法对土地违法案件处罚的自由裁量幅度太大,如对非法占用土地的,规定可处于1元~30元每平方米的罚款,既给执法人员太多的自由裁量权,不利

于公平公正执法,也使得执法人员在具体操作时难度大,遇到的阻力和影响多。罚款低了,不能加重土地违法的成本,达不到在经济上的警示作用;罚款高了,执法人员将会面临各方的阻力和压力,实施难度大。因此,在罚没款标准上,应在不违背上位法的前提下,取消自由裁量权,最好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最高上限。

具体可根据违法性质的轻重,采取如下几个罚款等次。如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严重土地违法案件,其中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处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非法占用一般农用地的,处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较重土地违法案件,其中擅自占用集体土地的,处每平方米15元的罚款;边报批边用地的,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对“以租代征”类土地违法案件,要从严查处,除对出租方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0%的罚款外,对承租方以非法占地论处。

四是明确没收和拆除的具体操作办法。土地管理法仅仅对违法案件违法建筑物等做出了没收和拆除的规定,但如何拆除、如何没收没有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具体执法时,拆除和没收一般都执行不到位,无法从根本上遏制违法用地行为。因此,必须明确所有土地违法案件其地面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一律没收或拆除到位的具体操作办法,实现违法用地者不但经济上受到处罚,且违法所得的建筑物一律消失的目的。

第2篇:新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范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收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 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 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60%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收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收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 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 《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三十九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5%以上20%以下。

 

第四十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 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逾期不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耕地复垦费2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3篇:新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范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二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

(三)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四)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

(六)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土地登记内容和土地权属证书式样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

土地登记资料可以公开查询。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市辖区内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统一登记。

第五条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登记发证,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登记发证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制定。

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因依法转让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导致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变更,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持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变更登记申请,由原土地登记机关依法进行变更登记。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由原土地登记机关注销土地登记。

第三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八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口在100万以上的城市以及国务院指定的城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各该市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本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编制,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15年。

第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将土地划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根据需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土地开垦区、建设用地区和禁止开垦区等;其中,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土地使用条件,确定每一块土地的用途。

土地分类和划定土地利用区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予以公告。

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标;

(二)规划期限;

(三)规划范围;

(四)地块用途;

(五)批准机关和批准日期。

第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原编制机关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修改。修改后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上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后,涉及修改下一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通知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相应修改,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总量控制。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一经批准下达,必须严格执行。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农用地转用计划指标;

(二)耕地保有量计划指标;

(三)土地开发整理计划指标。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进行土地调查。

土地调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土地权属;

(二)土地利用现状;

(三)土地条件。

地方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全国土地利用现状调查结果,报国务院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土地调查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土地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土地等级评定标准,对土地等级进行评定。地方土地等级评定结果,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土地等级每6年调整1次。

第四章耕地保护

第十六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占用耕地,以及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建设单位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负责开垦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十七条禁止单位和个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从事土地开发活动。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

第十八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制定土地整理方案,并组织实施。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进土地整理。土地整理新增耕地面积的百分之六十可以用作折抵建设占用耕地的补偿指标。

土地整理所需费用,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共同承担。

第五章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还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和村庄、集镇规划。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城市规划占用土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分批次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

(二)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具体建设项目分别供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为实施村庄、集镇规划占用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的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方案分期申请建设用地,分期办理建设用地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供地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当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并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第二十三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能源、交通、水利、矿山、军事设施等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有关事项进行审查,提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二)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不拟订征用土地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补充耕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供地方案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征用土地方案时一并批准(涉及国有农用地的,供地方案由批准农用地转用的人民政府在批准农用地转用方案时一并批准)。

(三)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有偿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

(四)土地使用者应当依法申请土地登记。

建设项目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的,只报批征用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

第二十四条具体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国有未利用地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办理;但是,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军事设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

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以先行使用土地。其中,属于临时用地的,灾后应当恢复原状并交还原土地使用者使用,不再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属于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八条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需要临时占用耕地的,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1年内恢复种植条件。

第二十九条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方式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国有土地租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者入股。

第三十条《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是指国家在新增建设用地中应取得的平均土地纯收益。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土地管理监督检查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土地管理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除采取《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嫌疑人和证人;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拍照、摄像;

(三)责令当事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土地违法行为;

(四)对涉嫌土地违法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办理有关土地审批、登记手续;

(五)责令违法嫌疑人在调查期间不得变卖、转移与案件有关的财物。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责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对于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对于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决定,上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人事管理权限和处理程序的规定,向有关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禁止开垦区内进行开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对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前已建的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阻碍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三十九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所得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

第四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下。

第四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30元以下。

第四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

第4篇:新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范文

摘要:宅基地是农村土地的重要组成部分,农村宅基地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关键内容。正确科学地对农村宅基地管理,能有效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保护农民的切身利益。文章针对农村宅基地利用现状及管理中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措施。

关键词:土地 宅基地 管理

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居住的主体建筑用地、附属建筑用地以及围墙用地,是农民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取得的一项重要财产,是亿万农民的安身命之所,是国家赋予农民的一种社会保障福利的体现。农村宅基地管理是国土部门对集体土地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做好农村宅基地管理,是保证村屯规划合理布局的重要手段。对美化农村环境和提高生活质量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同时提高了农村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提高了土地的利用率,减少占用耕地,保护耕地的总量平衡,管好用好农村宅基地意义重大。然而随着农村社会经济的发展,城市化、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用地需求不断加大,农村宅基地在用地和管理上存在的利用率低、方式粗放等问题也暴露出来,因宅基地纠纷引起的农民上访案件呈上升趋势,已成为影响农村社会安定的重要因素,规范农村宅基地管理已势在必行。

一、农村宅基地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群众法律法规意识淡薄

由于宣传贯彻不到位,不少农民建房申请宅基地时存在误区:有的认为向村委会写了申请报告就可以开工,却不知道办理“两证一书”规划审批手续才能建房;有的认为只有在耕地上建房用地要申请审批,而在老宅基地内翻建不需要审批或因害怕在老宅基地翻建办理手续要交费而不办理审批。

(二)居民点布局混乱,土地浪费严重

虽然《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规定中都提到了农村住宅的建设要符合村庄和集镇规划,但在实践中,农民申请宅基地和村集体划定宅基地时,一般都不考虑村庄规划,哪里地势好就在哪里建,选址多数选择在自家的承包地、自留地或交通较为便利的道路两旁,有些城郊村见缝插针,造成农村居民点布局分散,没有形成集中布局的形势。新房旧房错综复杂,极为混乱,且占用耕地较多,环境质量低劣。多数村庄建设缺少科学合理的总体规划,村庄的平面布局、规模、空间结构都缺少科学性,造成土地的严重浪费。

(三)宅基地违章建筑大量存在且规模越来越大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外来务工者增多,农村低价房屋租赁需求也骤增。许多农民受利益驱动,大量违章搭建用于出租。城乡结合部和工业园区周边居民违章搭建尤为突出。大量违章搭建,虽然缓解了外来务工者的居住问题。也增加了农民的收益,但已经成为影响农村环境、影响社会治安、影响安全防灾、影响推进城市化进程的消极因素。

(四)流转不规范

城乡结合部地区,非法买卖、出租房屋及炒卖地皮现象较为严重,绝大多数都是私下协议,未办理合法手续。部分农民抢占宅基地只是为了买卖。部分居民户口不在本村,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五)监管不到位

一方面,农村宅基地范围广且比较分散,而基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专业人员少,力量薄弱,执法装备缺乏,工作经费不足,很难对辖区内宅基地利用变化管理到位;另一方面,在宅基地报批上程序意识不强,具有随意性和盲目性,发现违法用地问题时处理时往往以罚代拆,导致违法者仍达到其最终目的,从而使部分群众认为只要交了钱就可以建房,给制止违法占地行为带来了负面影响。

(六)宅基地管理法律缺乏系统性

虽然我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已经确立了宅基地集体所有、村民使用、审批取得、一户一宅、面积法定、权利登记、不得流转等基本制度,为农村宅基地管理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然而,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只限于土地法律法规的个别条文和相关政策性文件,操作性差,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相互之间还不衔接,宅基地管理还需不断规范。

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建议

(一)加强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为了减少违法用地的发生,国土部门应加大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要仅限于土地日的宣传。要把宣传工作做到长久性,并把宣传方式由单一的几种增加到多样化进行。如宣传车、电视讲话、分发宣传碟等。宣传的范围要广,不要限于乡镇所在地,要深入村屯地角,让百姓知法、懂法,依法申请农村宅基地,为土地管理奠定一个良性基础。

(二)做好村镇规划

要以科学的土地利用规划、积极的土地整治措施,增加耕地,改造旧村,盘活存量土地,改善农村的生产生活条件。努力促进依法用地和提高农村土地利用率,避免在新农村建设中违法违规用地。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乡(镇)村建设规划,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各县(市)应在有利于生产、有利于生活的前提下采取有效措施,逐步破除村民一户一院分散建房的旧习惯,积极稳妥地引导村民住宅建设按规划、有计划地由分散建房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应当积极推行集中兴建农民住宅小区。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住宅建设,按照城镇化和集约用地的要求,鼓励集中建设农民新村或村民联户建设多层住宅。

(三)实施有偿使用制度

摸清辖区内宅基地家底,对符合乡村规划,面积不超标,一户一宅的宅基地可以继续无偿使用,对虽然符合乡村规划,但面积超过法定标准的,超出部分实行有偿使用:一户多宅的,多出的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对宅基地实行超面积收费,不是增加农民负担,只是对极少数乱占、多占宅基地者的制约措施。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土地集约利用和保护耕地的要求。超占宅基地有偿使用费按年度交纳,张榜公布,让投机宅基地者无利可图,多占多用者付出代价。

(四)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法律法规

加快宅基地立法工作,尽快出台宅基地管理的操作性规定,依法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明晰宅基地产权,明确宅基地登记发证、宅基地流转、收益分配等问题,使农村宅基地的使用和管理真正纳入法制化轨道。

(五)完善农村宅基地审批制度

改革和完善宅基地审批制度,重点加强新增宅基地的行政审批。为协调宅基地审批环节涉及乡镇和部门关系,加强规划审批环节的衔接,对农村宅基地审批实行会审制,符合建房条件或因实施村庄和集镇改造需搬迁的村民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房申请后,由乡镇主管领导牵头,组织国土部门、乡建部门、乡包村干部等有关人员对上报的申请户进行会审,对每户的会审从申请资格,家庭状况及原有宅基地处数和面积,定点等情况以及是否存在纠纷和隐患情况进行会审,会审后村委会张榜公布。或对村民新建宅基地的个人申请,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进行张榜公布。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进行报批。对于一户多宅的建房户在审批前应与其签订“退还宅基地合同”,即新宅建成后,将旧宅退还村集体,可以尝试用收取保证金的制约机制,促使合同兑现。要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标。对于由房地产继承等原因形成的多处住宅,村民可以出卖多余的住宅,也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翻建,房屋损坏后腾出的宅基地应当依法收回。对于新建的房屋,要做到建房用地审批结果公开及审查到场、定点到场、开工放线到场及竣工验收到场,并接受群众监督。

(六)强化监督

对一些违规建房、占用耕地建房的,一旦发现,立即查处,做到严格执法,依法办事,该罚的就罚,该拆的依法拆除,加大处罚力度,这对干规范农村建房是一项必要的措施。改革违法处罚执法依据和有关觇定。改革现行法律法对违法占地的处规定,对违法占地由拆除为丰,改变为经济处罚为主。对农村村民追建房行为作出严格地罚款处罚规定,即对农村村民违法建房的,可处以超过正常建房有偿使用费数倍的罚款,以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

参考文献:

第5篇:新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范文

一、土地闲置的行政调查

《办法》第5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办法》第6条对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包括的内容作了规定: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3.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4.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6.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办法》第7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闲置土地调查的方式包括:1.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即证人证言;2.现场勘测、拍照、摄像即勘察笔录和视听资料;3.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及其他审批资料即书证;4.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即当事人陈述。进行行政调查的主体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非人民政府。行政调查对土地使用权人并未产生权利义务的实质影响,因此,土地使用权人对行政调查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可以提讼。

二、土地闲置的行政确认

根据《办法》第2条第1款规定,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为防止土地使用权人采取假动工手段而规避法律,《办法》第2条第2款规定,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办法》第30条第1款规定,动工开发是指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1/3。《办法》第9条规定,经调查核实,符合闲置土地条件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闲置土地认定书是行政确认的一种表现形式,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行政相对人送达该法律文书,其拒绝签收的,可以采取留置送达、公告送达、邮寄送达等有效方式进行送达。《办法》第10条规定,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包括: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3.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4.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5.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办法》第11条规定,闲置土地认定书送达后,作出认定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行政确认的主体是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非人民政府。闲置土地的确认是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因此,该行政确认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土地闲置的行政处罚

土地闲置是一种违法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以人民政府名义对其进行制裁,因此,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行政处罚。《土地管理法》第37条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6条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5条也有相关规定。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的具体形式和操作未做细化规定,《办法》第14条规定,因土地使用权人开发资金不足或者囤地、炒地造成土地闲置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1.未动工开发满1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20%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办法》第30条第2款规定,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2.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办法》对处罚主体进行调整,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替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人民政府,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职权的问题上,作为下位法的规章不得改变职权。事实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人民政府批准后作出处罚决定区别于人民政府直接作出处罚决定,职权法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因此,《办法》第14条规定的职权对执法实践是误导,将导致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超越职权,难以得到司法审查的支持。

《行政处罚法》第42条第1款规定,较大数额罚和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进行听证,征缴土地闲置费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都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听证主体即处罚主体人民政府向行政相对人发出拟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告知通知书和拟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告知通知书。而《办法》第15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笔者认为,《办法》规定的听证主体违反行政处罚“谁处罚谁听证”原则。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1.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2.当事人在限期内提出听证要求,当事人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要求;3.告知当事人听证时间、地点;4.公开听证;5.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6.听证委托;7.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8.制作听证笔录;9.审查听证结果报告,作出处理决定。《办法》第16条规定,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决定的种类和依据;4.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5.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6.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7.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办法》第8条规定,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包括:1.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2.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3.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4.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5.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6.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属于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应当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选择下列方式处置:1.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期限、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2.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3.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闲置土地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4.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5.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他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6.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办法》第13条规定,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土地出让合同定性为民事合同,出现政府原因或者不可抗力原因导致土地闲置的,按照变更、解除合同原理处理。

《办法》第13条第2款规定,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闲置土地业已设立抵押权,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害于抵押权保护。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或者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罚决定不仅仅是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的问题,而是应当衔接好抵押权的有效保护。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企业破产法原理,税收优先于民事债权,民事债权优先于行政处罚。人民政府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处罚决定不得对抗抵押权。

《办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这既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保护,也是对政府依法行政的监督。

四、土地闲置的行政强制执行

《办法》第17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办法》第18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1.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2.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众所周知,《土地管理法》没有赋予人民政府或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强制执行权,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设定进行了规范和限制,因此,以部门规章的形式设定注销登记强制执行权缺乏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在相应的司法审查中难以获得法院的支持,因此,收回土地使用权应当由法院强制执行,即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后国土部门再行注销登记;征缴土地闲置费属于金钱罚,法律没有明确授权的情况下,金钱罚的强制执行主体也是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在处罚决定期限届满后3个月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6篇:新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范文

一、除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外,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集体土地不得进入市场交易。

二、市政府高度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一律由市政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开发、统一出让或划拨、统一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土地一级市场的经营活动。对现有建设用地,由市国土管理部门组织力量进行清理。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各类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要根据市政府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及时编制。经批准的各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时,应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四、城市规划区内新增建设用地,凡需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一律由市国土局代表市政府进行统一征用,根据不同地段确定安置补偿标准,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村、组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买地和协商征地补偿等事项。区人民政府和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要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的乡(镇、办事处)、村(居委会)及其他部门在征地过程中不得收取超出国家规定的任何费用。

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服从国家建设用地需要,遵守国家有关征地规定,不得提出政策规定外的要求。

五、各类建设使用国有土地,除有明文规定可以划拨以外,一律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提供使用权。

土地出让必须有计划地进行。土地出让年度计划由市国土局会同市计划、财政、规划等部门及园开发区、 工业小区、工业小区制订,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

出让土地可以采取拍卖、招标方式;不能采取拍卖、招标方式的,可以采取双方协议的方式。土地的招标拍卖由市国土局组织专门公司实施,其它任何单位不得从事土地一级市场招标拍卖活动。

土地有偿使用必须由市国土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合同。

六、园经济开发区、 工业小区、工业小区范围内土地出让的前期工作由市国土局分别委托园国土分局、国土公局、国土分局办理。上述三区域的土地开发分别委托所在区域的管委会组织实施。

七、逐步建立和完善以基准地价为主体的地价体系,实行地价统一管理。基准地价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规划管理部门组织评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颁布,每二至三年更新一次。

宗地出让底价必须经有资质的土地估价机构评估,由市国土局确认,其中以协议方式出让的价格须报市长办公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查批准。

八、土地有偿使用费及相关费用统一由市国土局负责收取,缴市财政专户管理。其中属园经济开发区、工业小区、工业小区范围内的土地(不包括市以上国家重点工程建设及开发用地)有偿使用费,除上交中央、省里外全部返回,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收、缴、管、用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九、行政划拨土地用于自行经营、出租、转让、抵押的,应补办土地出让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或逐年收取土地收益金。收益金收取的标准及办法由市国土局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十、经批准的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必须按批准的用途、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未按批准的用途、条件和期限开发利用土地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凡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除依法处罚外,还必须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并按新批准的用途补交出让金及相关费用。

(二)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未达到转让条件,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三)凡闲置满一年(从批准之日起)的土地,要向土地使用者征收闲置费。其中以划拨方式提供使用权的土地,按该宗土地征地总费用征收闲置费;以出让方式提供使用权的土地,按该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征收闲置费。如果土地使用者愿意由市政府原价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不征闲置费。

(四)凡闲置时间满二年(从批准之日起),不论是以划拨方式,还是以出让方式提供使用权的,原则上无偿收回使用权,重新安排使用。若不是土地使用者自身原因造成闲置,允许从通知之日起,积极具备开工条件,三个月内开工建设。若逾期仍不开工的,要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原批准文件。土地上属土地使用者所有的建、构筑设施,能搬迁的自行搬迁,不能搬迁的,可能予适当补偿。

十一、必须按规定权限审批土地,依法提供土地使用权。

(一)下列建设用地,经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查后,数量较少的报市长审批,数量较大或影响较大的,必须提交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批:1、市以上国家重点工程新增建设用地;2、需要以行政划拨方式提供使用权的建设用地;3、以土地作价抵付工程款;4、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的处置;5、收回闲置土地;6、调剂、置换土地价值在万元以上或土地面积在亩以上的土地。

(二)上述所列以外的国家建设用地以及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个体私营企业用地,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代表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居民及村民个人建住宅用地授权市国土局审批,每半年向市政府报告一次审批情况。

(四)经批准的各类建设用地必须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依法登记,提供土地使用权。

第7篇:新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范文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市治建设以来,城市建设成效显著,人民群众的生活环境和“幸福指数”不断提升。但与此同时,一些个人、集体无视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在城区内尤其是“城中村”违法违规建房,成为寄生在城市“肌体”上的“毒瘤”和“疮疤”,严重影响了城市的整体形象、发展和重点工程推进。市委、市政府从维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出发,从经济社会的长远发展考虑,严格查处“两违”建筑,是十分及时、十分必要的正确决策,是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建设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为加强城市规划区内“两违”建筑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二、明确目标,突出重点

工作目标:进一步规范土地、规划和建设管理,树立依法用地、依法建设的观念,杜绝“两违”建筑增长,逐步处理“两违”遗留问题。建立健全切实有效的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设规划长效管理机制,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

工作重点:依法拆除一批“两违”建筑,尽快遏制住当前正在蔓延的“两违”建设势头,重点是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开展“两违”建筑清查工作以来新增的“两违”建筑,或发生在整治以前,性质恶劣、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两违”建筑。

“两违”建筑的范围按照《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安江托口城镇规划区开展违法违规建筑清查的通告》(政号)执行。

三、区别情况、分类施策

(一)建成区:1、经市规划部门认定,属于尚可整改的“两违”建筑,由相应执法单位按照市规划部门提出的整改意见责成建设业主在规定的时间内整改到位后,再补办规划报建手续;2、属于必须拆除的“两违”建筑,由建设业主根据有关执法部门要求自行拆除或由执法部门;3、对按要求整改到位的“两违”建筑,建设业主需要办理房屋产权证的,由建设业主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房屋质量安全鉴定,鉴定合格并接受处罚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给予综合竣工验收并备案,市房产管理局给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二)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的“两违”建筑:1、年12月31日前,对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确因住房困难而形成的“两违”建筑,给予合理补偿。补偿时,应坚持以下原则,由村、组、市“两违”办负责。(1)原居住的宅基地面积不超过规定标准;(2)新修的“两违”建筑的宅基地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不补偿;(3)不享受拆迁奖励;(4)符合建房条件。2、对在规定时间内自行拆除的“两违”建筑给予拆除奖励,具体标准是:木屋150元/㎡,砖偏180元/㎡,砖木红砖结构320元/㎡(未粉刷的280元/㎡),砖木水泥盒子砖墙结构260元/㎡(未粉刷的220㎡),砖混450元/㎡。3、对2012年1月1日后新增的“两违”建筑一律依法拆除不予补偿和奖励。

四、加强协作、落实责任

城市规划区内“两违”建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城市规划区内“两违”建筑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组织行动,协调、联系、调度各成员单位的工作,对各成员单位整治工作责任落实情况进行指导、督办、检查、考核。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与查处行动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核,负责重大“两违”建筑查处案件的指导。

市国土资源局:做好违法用地调查取证和认定工作,补办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鉴定符合城市规划和经整改到位的违法建筑的用地手续,对作出拆除决定的,被处罚人逾期不或不自行拆除的,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查处项目建设期间已办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但擅自改变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及未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和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擅自动工建设的违法建筑,并负责做好违法建筑影响城市规划程度的鉴定,并提出具体处理意见,按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参与行动。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为违法建筑执法主体实行行政处罚,配合市国土、住建部门做好对“两违”建筑的调查认定工作,制定违章建筑行动方案,按照市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参加行动。

市房产管理局:对“两违”建筑不予发放房产证,已发放的要依法予以注销。

市公安局:按照审定的方案调度警力,负责强拆行动现场的执法保障,做好交通、消防等工作,依法处置妨碍强拆工作的违法犯罪行为。

市人民法院:依法对违法用地建筑进行强拆。

市财政局:安排“两违”建筑查处工作专项经费,按有关标准及时拨付拆除建筑物的相关经费。

市司法局:负责拆除“两违”建筑的有关法律、法规宣传。

市广播电影电视局:负责组织新闻媒体对全市“两违”建筑查处工作情况进行宣传报道,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市供水有限公司:配合执法单位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违法建筑进行断水。

市电力有限责任公司:配合执法单位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擅自动工的违法建筑进行断电。

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建筑进行日常巡查、监控,做好强拆对象的思想工作以及拆除现场群众疏导工作,按市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参与行动。

五、工作要求

(一)强化责任,确保工作有序开展。各部门要根据各自的工作任务,组织人员切实做好各项准备工作,尤其是做好拆除对象的思想工作,努力做到强拆和自拆相结合,确保集中拆除任务全面完成。镇人民政府要积极主动做好被拆除建筑业主的思想工作,努力减少拆除时的工作阻力,确保工作顺利进行;市直各部门要大力配合,形成工作合力;有关执法部门要在确保合法性的前提下,提高办事效率,坚决杜绝推诿扯皮行为;市公安局要为“两违”建筑整治行动提供强有力的治安安全保障。在拆除“两违”建筑行动中,根据具体情况从各单位抽调工作人员参加行动。

第8篇:新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范文

第一条为维护我县城乡建设秩序,有效遏制与惩处违法建设行为,推进“城建兴县”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违章建筑有下列情形:

(一)违反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二)违反土地管理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三)违反有关公路建设控制区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四)违反河道,水库管理保护范围内土地和岸线管理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五)违反风景名胜区条例建设的建(构)筑物;

(六)违反施工许可规定建设的建(构)筑物;

(七)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尚未拆除的临时建(构)筑物;

(八)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建设的建(构)筑物。

第三条县直有关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办事处以及在本县行政区域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条块结合,刚性执法,形成合力,及时拆除”的原则。

第二章职责及分工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授权县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县拆违办)组织协调全县违法违章建筑的制止和拆除工作;授权其行使对全县城乡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督查权;对涉及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的职能部门(以下简称拆违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在单位工作人员的问责建议权;具体承办县人民政府对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管辖权有争议的事项;违法建设案件处理的监督规范权;对各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违法建筑的预防、控制及拆除工作的检查考评权;组织协调整合力量协助乡镇对难点违法建设进行拆除;组织协调对县城规划区违法违章建筑的拆除;执行县委、县政府的各项决定、决议并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第六条拆违职能部门的职责。

(一)规划部门负责在城镇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依法工作;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违反《土地管理法》的建筑依法工作;

(三)水利部门负责违反《防洪法》和《水法》的建筑依法工作;

(四)交通主管部门或公路管理机构负责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两侧建筑控制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工作;

(五)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负责风景名胜区内的违法建筑依法工作;

(六)建设部门依据《建筑法》有关规定对违法建筑的安全质量、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业主单位依法实施查处;

(七)公安部门组织专门警力为依法拆除违法建筑专项行动提供安全保障,并制定和完善处置预案;对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行为加大打击力度;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严格查处;

(八)监察部门根据《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严肃查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建设的行为,依法对在防止、制止和拆除违法建筑工作中失职、渎职、等违纪违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

(九)职责及分工遵循特别规定优于普通规定的原则,县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可指定牵头执法部门。

第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应成立制止和拆除违法违章建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乡镇长任组长,由分管城乡建设的领导任副组长兼办公室主任,工作人员从城建办、国土所、规划所、房管所以及乡镇的其他站所调剂,相对固定常设工作人员3-6名,乡镇人民政府是本乡镇行政区域内制止和拆除违法建设的责任人,负责所辖区域内防范和制止违法建设以及违法建设的组织拆除等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对各涉拆违职能部门派驻在本乡镇机构的工作人员拥有年度考核不称职建议权和调出建议权。

第三章巡查与督查

第八条实行城乡建设日常巡查与定期督查相分离,两者相互监督,相互促进。

第九条各拆违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宣传教育,开辟群众联防通道,将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作为日常宣传教育的重要内容,做到家喻户晓。在辖区和办公场所,上墙公示防止和控制违法建设的组织网络、工作制度、责任人以及举报电话,及时处理群众投诉和举报,鼓励群众参与防止违法建设工作。

第十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对本乡镇辖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健全日常巡查制度,实行日常巡查分片包干,将区域划分成片,每片明确若干名巡查责任人,对责任片区定期实施防违巡查。片区出现准备建材、拆除旧屋、开挖地基等建设苗头时,巡查责任人正常情况下应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发现报告,乡镇和拆违职能部门必须派人当场调查情况,开展宣传教育,进行劝阻,并制定工作预案,加强跟踪监管,直至消除当事人违建行为,有效降低违法建设的发生率。

第十一条规划、国土、交通、公路、水利等拆违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能特点,建立健全巡查制度,明确巡查责任人员,适时和乡镇组织的巡查进行联动、互动,做到及时发现,就地制止,快速反应拆除。各乡镇和各部门巡查中发现或受理举报的违法建设案件应登记建立台账。

第十二条城乡建设督查实行由县拆违办、政务中心牵头负责督查,相关部门组成联合督查工作队,对全县城乡建设开展定期督查。联合督查工作队可分成若干督查组,每15天对城乡建设进行一次督查,和乡镇或部门核对一次台账,督查人员不参与案件办理,对发现的新增违法建筑及时报告县拆违办,县拆违办应予登记,并建好台帐。对发现的情况及时向乡镇和部门提出限期处理建议,对巡查不力、处置不力的视情况通报。做好追踪督查管理工作,在限期内没有处理到位的,书面报告有权机关按照程序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问责。

第四章执法管理

第十三条各拆违职能部门在接到举报、上级批办、日常巡查、定期稽查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法建筑,按职责分工应予以受理,当日或次日派人调查取证、依法依规采取有关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对县城规划区以外的涉嫌违法建筑,法律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事项,各乡镇人民政府应依法履职;法律未明确乡镇人民政府有执法主体资格的,乡镇人民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对违法建设先行制止,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和县拆违办,相关职能部门应迅速派人调查取证,制作法律文书,依法作出行政强制措施。各职能部门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就拟处罚的内容通报给各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各拆违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分工规定依法履职,积极主动查处违法建设。对管辖违法建设查处和制止有争议的,由县拆违办报县人民政府指定相关单位管辖。

第十六条坚决执行刚性处罚,杜绝以罚代批,以罚代拆。各拆违职能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的拆违案件,报告县拆违办,需要县拆违办组织会审的,由县拆违办组织集中会审,形成处理意见,由相关部门按意见执行,需经济处罚的,必须经县拆违办确认违法建筑物依法拆除或整改到位,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银行罚款缴纳单复印件报县拆违办,其他相关部门不得就同一事项再作出有罚款种类的处罚,但可责令当事人按决定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县城规划区的案件并通报县政务中心;所有罚没所得统一缴纳至县财政,由县财政局与县拆违办组织相关部门和乡镇对罚没款作出合理的分配比例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拆除管理

第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要对年年底前本辖区内所有违法建筑进行详细排查登记、建立台帐、上报县拆违办。县乡组织联合会审,对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拆情形的,先处罚后再责令补办手续;对整改后能达到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不拆情形的,责令整改,验收合格的依法处罚,然后责令补办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对严重妨碍公众利益的,分批予以。

第十八条已经建造好的违法建筑由各职能部门依法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程序组织查处,作为制止和拆除违法建筑的实施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违法建筑物内的物品,违法建筑当事人应在收到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移挪他处。拒不履行的,在时,有关职能部门可将物品暂时移挪他处封存保留,并通知当事人限期领取,违法建筑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领取的,一切损失由当事人自己负责。

第二十条对接到举报、交办或巡查中发现,有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按下列程序予以制止:

(一)获得信息,二小时内有关部门及乡镇必须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赶到现场制止;

(二)经确认是违法建筑的,当天必须依法下发停工通知书,封存其现场建筑工具、建筑材料,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和拆除违法建筑,当事人不停止施工和拒绝自行拆除的,由有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力量依法快速。

第二十一条加大拆违力度,提高拆违效率,建立行之有效的快速拆违联动机制。

(一)发现违法建设后,乡镇、管区、村(社区)及拆违部门在前期教育和制止确实无效的情况下,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公安派出所等,并通报县拆违办;

(二)对情况特别复杂的重难点违法建设,乡镇和相关职能部门会商后,拿出方案,申请县拆违办组织力量拆除。正常情况下,每次拆违行动,拆违执法实施主体单位不少于50人,所在乡镇工作人员不得少于30-60人,县公安局及辖区派出所干警不得少于30人,其它相关单位根据工作需要由县拆违办临时调集所需人员参加;

(三)各拆违职能单位应明确拆违工作分管联系领导、拆违行动执行人员,所有拆违工作人员在各单位内部应相对固定,人员名册报县拆违办备案,确保能快速集结,迅速出动;

(四)根据需要,现场指挥部可调整相关单位的工作人员数量,相关单位必须无条件服从,确保该项工作正常化、制度化。

第二十二条进行集中强制拆违行动时,不论涉及执行哪个部门的强拆决定,相关乡镇和部门都应听从拆违指挥部的指挥和协调,从人、财、物、事上给予全力支持。

第六章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三条县人民政府建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考核制度,将拆违工作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纳入综合目标管理考核,加大拆违工作的考核权重,使防止违法建设、控制违法建设和拆除违法建设工作真正成为各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场、办事处和县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重要工作内容。

第二十四条县拆违办要结合工作实际,加大调研力度,从领导重视、机构运转、案件处理、依法行政、违法建筑拆除量、违建防控水平、人民群众满意度等方面进行量化,科学的评价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各职能部门的执政能力和水平,具体的考核细则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对乡镇人民政府实施防控违法建设工作专项考核奖惩。如辖区内存在新发生的违法建设当年未被拆除的,分清责任后,有部分责任的,按一处4000元的标准承担经济责任,并承担强拆该处违法建设时2/3的费用;负全部责任的,按一处6000元的标准承担经济责任,并承担强拆该处违法建设时全部的费用;辖区内当年违法建设超过10起且未拆除,需申请县级规模强拆的,除应承担经济责任和强拆费用外,视具体情况,给予主要责任人和分管责任人停职待岗、职务调整、降职使用、责令辞职等组织处理。

第二十六条作为违法建筑执法主体的相关职能部门,每新增一起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未拆除违法建设,分清责任后,有部分责任的每处追究责任金2000元,并应承担该起违法建筑强拆时1/3的费用;负全部责任的,每处追究6000元的责任金,并承担强拆该处违法建设时全部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应承担的责任金和强拆费用由县拆违办提供依据,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县财政局从各单位的账户直接划转。

第二十八条所划转的责任金归入拆违奖励与补助基金,由财政设立专户,专项奖励和补助拆违工作开展得好的乡镇;所划转的强拆费用专项用于强拆违法建筑。

第二十九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直有关单位及其派出机构的责任人员在履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依纪实施行政问责,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所在单位未建立日常巡查制度、未建立举报或批办快速反应机制,未明确相应的巡查或处置责任人员;巡查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巡查职责或敷衍了事,巡查不力,未发现或未及时发现违法违章建筑;巡查人员对巡查中发现的违法建筑故意瞒报、谎报;接巡查处指令后,不及时制止或制止不力,甚至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实施违法建筑的;

(二)不执行县人民政府关于对违法违章建筑作出罚款决定施行会审规定的;不经会审而单独执行处罚或会审执行处罚后又擅自执行处罚的;对违法建筑应作出拆除决定而未作出或以罚代拆的;

(三)各单位不履行查处、支持、配合职责;属于本单位的职责而推诿或因其他履行职责不力,致使违法建筑未查处或者查处不力的。

第三十条党员和国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规定,直接组织实施或者参与违法建筑的;参与非法出租、出让或者转让土地,支持违法建筑的或不主动按规定拆除个人违法建筑的;

(二)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实施违法建筑的;煽动亲友及他人干扰、妨碍、抗拒或者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相关公务活动的。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在县城规划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施工,供水和供电部门凭规划部门的《工程规划许可证》或建设部门的《工程施工许可证》为申请人办理供电、供水业务。对私自搭水、搭电的,坚决拆除水电设施,对正在施工的违法违章建筑,依据县政府或相关部门的通知,采取措施对违法建筑停电、停水。房产部门不得为违法违章建筑办理产权登记。

第三十二条堵和疏应当有机结合,各职能部门在加大控制违法建设、拆除违法建设的同时,要切实转变工作作风,自觉减少审批环节,简化审批手续,阳光收费。涉及道路沿线建房的,按《县道路沿线建房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县城规划区的建设报建审批按相关法律和县人民政府出台的相关规定执行,为申请人依法及时快捷的办结审批手续,杜绝被动违法建设的产生。

第三十三条县城规划区域内的拆违工作由县拆违办督查,规划部门牵头负责,国土部门协助,上梅镇和上渡办事处配合;其余区域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牵头负责,县涉拆违职能部门配合。

第9篇:新土地管理法处罚标准范文

第二条对城市规划区内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D级的私有住房(D级:整体危险)实施分类处理,符合改建条件的,经审批后可以实施原址改建。

第三条本着“从严控制、堵疏结合”的原则,危险住房改建必须符合以下审批条件:

(一)所改建危险住房必须房屋契证齐全,且该住户在市城市规划区内只有此唯一一处住房,契证不全必须经相关部门处理到位;

(二)必须提供经房管部门认可的房屋鉴定报告及影像资料;

(三)所重建的房屋不得影响城市规划;

(四)必须是原址等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重建,不得改变原层数(如危险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50平方米,在不超出原建筑占地面积的情况下,可建二层,且有四邻签字同意重新建房的协议书或者认可证明)。

第四条城市规划区内危险住房改造审批程序

(一)房屋产权所有人向市以上房管部门提出房屋安全鉴定申请,房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专家进行现场鉴定和分析,制成影像资料,确定危险等级,提出处理意见,出具危险房屋鉴定报告。

(二)D级房屋产权所有人持危险住房鉴定报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到乡镇或者街道办领取并填写《市城市规划区内危房改建审批表》,到市政府办(城建股)对项目进行初审。

(三)由市政府办会同规划、建设(质监)、房管、国土、城管、安监等相关部门专业技术人员组成复核组进行现场察看,并提出复核意见。复核无意见后,送规划部门审批;若复核有异议,由申请人向上级房管部门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四)相关部门提出同意改建的审批意见后,由市政府办(城建股)反馈所在乡镇、街道,由所在乡镇、街道将危险住房级别、面积、家庭成员情况、住房状况(在城市规划区只有一处住房)等事项在现场进行公示,公示日期不得少于七天。

(五)公示期间无异议的,由市政府办按批次上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研究审批。

(六)市政府审批后,由市政府办(城建股)下达《市城市规划区内危房改建项目通知书》。危险住房产权所有人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提供改建房屋的施工图纸,施工图纸经规划部门审批后,危险住房产权所有人将改建房屋施工图纸在改建现场公示七天。公示无异议的,办理报建手续,由规划、国土、建设等部门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缴纳相关规费。

(七)改建房屋竣工验收后,向规划、建设等部门申请验收。

第五条对不符合城市规划的D级房屋,由产权所有人自行拆除或者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除,市政府对土地实施统一收购。

第六条直管公房经鉴定达D级的房屋,应当及时拆除。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的前提下(含火烧房屋),可由直管公房经营管理部门改建运营,盘活国有资产,并给予政策优惠。

第七条房改房、集资房危险住房改建可以采用以下方式进行:

(一)由业主委员会或者原产权单位自行组织出资改建。改建方案经全体业主通过后,参照当地建房程序申请报批。经规划部门批准,其总建筑面积增加10%以内(不含10%)的,可暂不收取土地出让金,个人在办理产权登记时,应当注明房改房、集资房改建性质,并按房改房、集资房管理,待其上市交易时再补交土地出让金。对总建筑面积增加10%及以上的,增加部分按规定标准补交土地出让金。

(二)由业主与有资质的开发商合作改建。开发商根据拟改建地块的规划条件、应缴土地出让金数额、个人集资数额等事项与所有业主商定初步安置方案后,按规定向国土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挂牌交易。在初步安置方案的基础上,参加竞价的开发商给出的土地出让金价格高于原合作改建开发商5%以上的方可中标。中标单位可以按商品房开发程序进行开发建设,其改建的住房视同商品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三)由市政府收储后统一改建。因规划条件限制不宜单栋实施危险住房改建的房改房、集资房,经全体业主协商同意后,可以由市土地收储中心依法予以收储,实施统一拆迁改建,对住户实行异地产权调换或者货币补偿安置;也可以由政府统筹安排该幢危险住房住户参加相同地段(不同地段的可按房改地所调节系数补足差价)其他危旧房改房、集资房改造项目。

第八条建筑施工及监督管理。房屋产权所有人应当严格按照规划部门审批的层数、高度、建筑风格及其他规划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组织施工。

(一)建筑施工前,房屋产权所有人应根据批准的施工图纸,按照规划部门提供的统一规定格式制作“建设工程规划公示牌”,设立于施工现场醒目位置,接受社会监督。

(二)规划部门核发的基础放样红线及批准的施工图纸,应同时抄送建设、国土、房管、城管等部门备案,规划部门应当联合上述执法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城管部门应当重点加强对批准的建筑红线、高度、层数、建筑造型、外立面装修的现场监督,设立举报电话,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行为,确保业主严格按照批准的施工图纸组织施工。

(三)建筑竣工后,业主应当向规划、建设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否则国土、房管部门不予办理产权手续。验收不合格的,要限期整改到位。

(四)按照“守土有责”的原则,危险住房改建监督归口属地管理,所在乡镇、街道办应当指定专人对建设项目进行跟踪管理,责任到人。对于、、、执法犯法的行政执法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于弄虚作假等非法手段骗取鉴定报告的,一经查实,除取消申请改建资格外,对当事人依法严肃处理。对未经危险住房鉴定和规划部门审批,擅自拆除旧房的,一律不予批准改建,其原宅基地由国土部门依法无偿收回。

第九条危险住房改建税费收取规定

(一)城市建设规费收缴:

已经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危险住房改建产权人,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办理报建手续,按现行规费标准收取;若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的危险住房改建产权人,经市政府审批同意后,按相关规定补交上次建房的相关规费后,再按现行规费标准缴纳本次建设规费。

(二)土地出让金等税费收缴:

1、申请改建住宅的

(1)经市政府批准保留划拨方式使用土地的房屋申请改建的,只缴纳相关建设规费;若经批准以出让方式使用土地的,按现行的市场评估价的80%补办相关手续。

(2)依法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房屋申请改建的,只缴纳相关建设规费;若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超出部分按现行市场评估价折算后的楼面地价补交土地出让金,重新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3)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申请改建的,若申请不符合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条件的,则必须补办征用手续,按现行市场评估价的80%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若申请者符合使用集体建设用地条件的,经批准不改变用途、面积及其它土地利用条件的,只需缴纳建设有关规费。

(4)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房屋申请改建的,经国土部门依法处理后,按批准的新面积、新用途和新的土地利用条件下的现行市场评估价缴纳土地出让金,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2、申请改建临街店面的

(1)已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申请改建为临街店面的,若原土地使用权为划拨取得的,按其房屋(包括庭院)总占地面积的土地现行市场评估价的80%收取土地出让金;若原土地使用权为出让取得的,如不改变原土地用途,则不需补交土地出让金,如改变原土地用途的,则按不同土地用途条件下市场评估价补交土地差价。

(2)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房屋和城市规划区内的村民住宅申请改建临街店面的,在提供其合法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后,按其房屋(包括庭院)总占地面积的现行土地市场评估价的100%收取土地出让金。

(3)房屋存在少批多占的,多占的土地由国土部门予以处罚后,并按现行土地市场评估价的100%收取土地出让金,未多占的部分按现行土地市场评估价的80%收取土地出让金。

3、非法买卖危险住房申请改建的,经市城管部门按80元/平方米罚款后,再参照以上第1条和第2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东北至大连路外延600米,南到乐安河至张家桥,西至新皖赣复线外延300米,北至景鹰高速挂线外延600米围成的区域。城市规划区以下范围内危险住房不予改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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