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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人夜间走失民警护送回家
王运兴 吴同琦
几日前,一位老人走失在齐齐哈尔农垦管局种畜场某居民区内,正在来往车辆差点将老人刮蹭时,巡逻民警及时出现并救助。据当地民警说,当日夜晚,民警在小区街道上例行巡逻,看见远处有一位老人独自在路边坐着,细心民警发现这一情形后,立即上前询问老人是否需要帮助,“在与之交流过程中民警发现老人神情恍惚、言语含糊,只说自己走失了。”在老人兜里发现老年证,上面写着老人的详细住址,得知老人的居住位置,民警驱车将老人护送回家。
夏初火灾隐患多消防安全检查不可少
丁巍 许振峰
为进―步强化农垦各辖区内重点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确保消防安全,近日,由齐齐哈尔农垦管局种畜场政法委牵头,公安、工商、安监等部门参与,对辖区内的第―管理区、老年公寓、幼儿园、开展消防安全大检查。各部门检查负责人称,此次检查,为切实把火灾隐患消除在萌芽阶段,主要询问了各单位负责人消防安全措施落实情况,了解各场所消防责任制落实情况,消防设施是否运行正常;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电器线路;用电、用火是否符合要求;并叮嘱各单位负责人要高度重视消防安全工作,加强对员工的消防知识进行定期教育培训。
2016年6月,中国互联网协会《2016中国网民权益保护调查报告》,该报告显示,从2015年下半年到2016年上半年的一年间,我国网民因垃圾信息、诈骗信息、个人信息泄露等遭受的经济损失高达915亿元。
据12321网络不良与垃圾信息举报受理中心副主任郝智超介绍,2016年上半年以来,我国网民平均每周收到垃圾邮件18.9封、垃圾短信20.6条、骚扰电话21.3个,其中骚扰电话是网民最为反感的骚扰来源。
报告显示,84%的网民曾亲身感受到由于个人信息泄露带来的不良影响。近一年来,我国网民因垃圾信息、诈骗信息、个人信息泄露等遭受的经济损失为人均133元,同比增加9元,因此而消耗的时间人均达3.6小时。其中,9%的网民经济损失在1000元以上。
2016年10月,网络电话服务商触宝电话了《2016年中国骚扰电话形势分析报告》。报告显示,从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触宝电话共为用户拦截骚扰电话数量达到322亿次,平均每天产生大概9000万个骚扰电话。
据统计,在众多的骚扰电话中,平均每个骚扰电话号码的“寿命”仅为6.61天。而在此期间,每个骚扰电话号码的平均通话次数为328次,每次通话的平均时长为29秒。值得一提的是,虽然只有短短的6.61天的存活期,但每个骚扰电话平均骚扰用户竟多达255个,而最厉害的骚扰电话则骚扰了1207534个用户。数据显示,从骚扰电话类型上看,广告推销已经成为手机用户最主要的骚扰类型,占比30.1%。用户不仅受到了骚扰,还要为此支付不菲的话费。
问题及分析
当前我国的民众已经深为骚扰电话所苦,尤其是广告推销类的骚扰电话。更可怕的是,随着大数据行业的深入发展,现在很多广告推销电话能够准确定位需求者,根据对象当前的需求进行精准的推销。出现这种现象的原因在于:
首先,信息泄露的源头没有得到有效控制。随着科技的日新月异,对于公民个人信息的获取变得更加简单;精准的定位和追踪技术以及大数据分析也使得公民的需求和购物倾向很容易被获知。很多商家愿意花不高的成本以获取这些信息,从而进行有针对性的营销。
其次,对电信行业的监管存在缺失。我国的电信行业被几大运营商强势分割,他们在定价、服务模式等方面都具备极强的话语权。与此同时,对其设定的监管义务却很少。经常有接到骚扰电话的消费者向运营商举报骚扰电话,他们均以没有监管义务为由拒绝。普通消费者只能依靠在手机上安装相关APP以实现对骚扰电话的拦截。
再次,对于骚扰电话没有处罚规定。美国、加拿大都有相关法律,可以登记电话拒绝推销电话,如果再接到推销类骚扰电话,就可以申对拨打者进行重罚,美国是罚1.1万美元,加拿大是罚1.5万加元,最厉害的是新加坡,发一条骚扰短信罚1万新币。而我国对于骚扰电话的惩处规定只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中规定对“多次发送、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行为,可以进行行政处罚。由于这一条文规定必须“多次”,造成了举证的困难,因而在实践中运用并不多。
建议
针对以上情况,建议出台地方性法规对骚扰短信和电话进行规制:从个人信息泄露的源头抓起,强化个人信息保护,严防个人信息泄露;同时,从电信服务运营商和发送短信、拨打电话的商户两个口径对骚扰短信和电话进行控制和监管;此外,明确骚扰短信和电话的法律后果,加大对此类行为的打击力度。
1.进一步加强个人信息保护。即将于2017年6月1日生效的《网络安全法》中明确规定网络运营者不得泄露、篡改、毁损其收集的个人信息;未经被收集者同意,不得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建议上海出台更加细致的地方性法规,将这些规定落到实处,严格控制好信息泄露的源头。
2.强化电信运营商的保护和监管义务。在地方性法规中详细规定电信运营商的监管义务,要求实现所有电话的实名制;基于现有技术,建立全国范围内的骚扰电话黑名单,设立举报骚扰电话的专门热线;并且严格限制网络电话的运用,严格限制来电号码的设定,对网络电话也应当实行实名登记和其他监管。
【关键词】 共享经济 互联网 法律责任
共享经济(Sharing economy),也称分享经济,是指能让商品、服务、数据(资源)及(人的)才能等具有共享渠道的经济社会体系。[ 陆首群:分享经济是信息经济发展的典型创新2.0模式 . 下一代创新研究 . [2015-10-16]]近期,大量自行车突然遍布国内大街小巷,地铁站和公交站周边更是成为集散地。这些自行车面向大众、按需使用、服务短距离出行,被称为共享单车。共享单车的雏形是政府为倡导绿色出行推广的公共自行车。公共自行车依赖财政资金的支持,受限于停车桩布局,未能出现大规模普及。而共享单车模式依靠移动互联网技术优势,摆脱了传统停车桩的束缚,移动支付方式和运营模式的创新,解决了计费和支付难题。共享单车的出现,是基于互联网思维的共享经济的一种表现形式。既满足了大量短距离出行需求,又有助于解决交通拥堵、环境污染等城市问题,呼应了绿色环保的主题。共享单车短期内迅速崛起,吸引了大量社会资本进入,为共享经济点燃了新“火种”。
一、共享单车里的法律关系
“共享”模式和车辆提供方式都有各自的优点,也都存在不成熟之处,目前正处于探索和完善之中,只不过受制于复杂的城市环境、道路通行条件、政府监管、用户素质等问题,在实际运营中产生了较多问题,引起广泛关注。从其运营和引发的问题看,单车公司、平台、消费者之间主要是租赁关系。
单车提供方与消费者之间的租赁关系,消费者只要同意相关的租赁条款并扫码租赁单车后,就与单车提供方形成了租赁关系。作为出租共享单车的公司或平台一方,其所提供的单车必须符合国家的产品质量规范,并满足基本的安全使用需求。在管理上,应提供配套的还车、管理和维护保养服务。如果因管理上的原因,导致使用人无法归还单车而引发纠纷的,则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作为使用共享单车的消费者,有自由使用共享单车的权利,也有遵守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按时缴纳租车费用,并保证租赁期间车辆的完好无损的义务。如果因人为原因造成车辆受损的,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此外,还应遵守相关管理规定,以指定或约定的方式归还车辆等等。
二、民事侵权、违约责任
因单车自身质量问题引发的侵权或违约责任。如单车公司提供的车辆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虽然符合,但在使用中因保养维护不力等原因导致车辆达不到安全使用的状态(电刹车系统失灵造成消费者人身受到损害的),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维权时,消费者也可通过租赁合同关系来要求单车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共享单车的管理机构如何证明自己尽到了检修义务,如何证明单车损坏并非自然损耗,如何取信于消费者是摆在面前的一道难题。从这方面来看,共享单车在使用过程中还有很多需要说明、规范的法律问题未做详细补充,给共享单车的发展留下了隐患。其实共享单车本质上是一种租赁的关系。供方当然有义务提供保证安全的单车,而租借方也有义务保证单车的完好,并在租借时有检查的责任。就跟租赁汽车一样,难道不用试车就提走吗?如果发生损坏责任如何界定呢?单就“单车刹车失灵”事件来说,不能简单的说谁有责任、谁没责任,也不能简单的判定谁的责任大一些、谁的责任小一些。还需要更多的举证、论证材料来做判断支撑,才能做出公正合理的判断,也好为后续的法律补充打下现实基础。造成了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刑事责任
(一)盗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由于部分单车的成本高达6000元左右,如果没有使用,只是在路边看到单车就把锁撬开带回家,则可能涉嫌盗窃犯罪。为达到“私人免费”使用共享单车的目的,利用暴力手段拆除共享单车上的电子锁具、二维码和条形码,并加装私人“锁具”,这种行为可能构成盗窃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可见,一旦使用人“盗窃”的单车价值达到“一千元”,则可能涉嫌盗窃罪,被法律制裁。
(二)故意毁坏财物
我国《刑法》第275条之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了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另外,对于损害、随意破坏的行为,如无座或者轮胎坏掉,或者将单车扔到河里等。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涉嫌构成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犯罪等。根据同时,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故意毁坏的公私财物价值达到5000元以上的,即达到“数额较大”的“红线”,将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所以,相关行为人一旦毁坏的共享单车价值经司法鉴定达到5000元,那么行为人就可能面临刑事的处罚。
关键词 快捷支付 网络诈骗 支付工具 信息泄露
一、快捷支付的发展现状
快捷支付相较传统支付方式需要密码加数字证书、动态口令等多种认证方式,具有方便,快速等特点的一种支付理念,被称为未来消费支付方式的发展趋势,其特点体现在“快”。用户提供银行卡卡号、户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等信息,采用短信验证码验证开通快捷支付后,用户只需要输入第三方支付的支付密码即可完成支付。相较传统的支付必须开通网银、只能使用IE浏览器、操作步骤繁琐等情况,快捷支付大大提高了网银支付成功率,减少了支付环节感染木马、被钓鱼等问题,极大地提高了用户的支付体验。比达咨询(bigdata-research)《2015年度中国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研究报告》表明,2015年中国第三方移动支付市场总额达到9.31万亿元,移动支付中网络用户的渗透率已经达到了64.7%。中国银联的《2015年移动互联网支付安全调查》也显示,1/8受访者在2015年曾遭遇网络诈骗,50%的受访者通过社交账号被骗,同时,消费者还面临手机被植入木马或受到伪基站信息等其他犯罪活动威胁。
二、借道“快捷支付”进行网络诈骗的模式
(一)利用伪基站发送诈骗短信
不法分子利用伪基站伪装成“10086”等客服号码,将诈骗短信(如积分兑换礼品、话费充值奖励等)发送至受害人手机,并提供一个和运营商官网类似的钓鱼网站链接,要求受害人用手机登录填写个人信息,提供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码和验证码等信息才能兑换积分,当骗取到受害人信息时,不法分子马上将受害人银行卡绑定快捷支付,并迅速划转盗取资金。
(二)代办信用卡套取信息转账
不法分子谎称可以代办大额度信用卡,要求受害人到指定银行开户并存款,作为办卡的“财产证明”,填写申请表信息时要求填入不法分子的电话号码,在获取受害人的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信息后,利用添加的电话号码,绑定快捷支付,并迅速划转盗取资金。
(三)骗取银行卡信息开通快捷支付
不法分子通过盗取微信、QQ等通信软件号码,向该号码上的好友群发“银行卡遭遇冻结,需借用银行卡来存款”等诈骗信息,受害人通常没有打电话核实就将银行卡号、身份证号以及验证码等信息告诉对方,不法分子骗取相关信息后快速将受害人银行卡绑定“快捷支付”并划转盗取资金。
(四)冒充购物网站客服以退款为名进行诈骗
不法分子冒充购物网站客服,通过电话联系受害人称其购物的款项因系统出现问题冻结了,需办理退款手续,然后添加受害人QQ号码,并发送虚假网站要求受害人填写姓名、身份证号码、银行卡号等资料,同时,不法分子还要求受害人银行卡号必须开通快捷支付才可以及时退款,当受害人的银行卡开通快捷支付后,银行卡内资金便通过购买虚拟商品或转账等形式盗取资金。
三、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支付环节认证强度弱,交易安全面临风险
以国内安全防护措施比较严密的支付宝快捷支付为例,用户只需提供银行卡卡号、帐户名称、身份证号及手机验证码等信息便可开通快捷支付服务,当用户的银行卡绑定快捷支付后,用户仅需输入6位纯数字的支付密码即可完成身份认证,并由支付宝下达支付指令完成交易。由于借道快捷支付发生的侵权方式非常隐蔽,很难确定操作者是否为用户本人,极易出现非法假冒客户身份进行交易等未经授权支付情况,且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责任人认定和责任追究极为困难。
(二)快捷支付权责界定模糊,消费者维权困难
消费者的银行账户一旦绑定快捷支付,账户验证和支付流程就进入支付机构后台系统,此时,银行就不再对“快捷支付”过程中资金失窃承担负责,消费者账户如果发生电信等网络诈骗,或者被钓鱼、被摆渡、被撞库等信息泄露事件,导致快捷支付密码泄露的,亦不在支付机构保障范围内。而发生此类事件后消费者举证维权困难,现行相关法律规范并未明确银行或支付机构在未经授权支付的情形下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问题,当消费者的权益因未经授权的支付遭受损害时,只能通过公安机关定性的民事或刑事案件进行查处。
(三)消费者的知情权及隐私权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一是风险告知与提示不足。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规定,支付机构作为快捷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向客户尽到必要的风险告知与提示业务。但是,在开通快捷支付服务流程中,支付机构缺少对开通用户进行全面的风险告知,支付机构对开通快捷支付的用户,往往过多强调快捷,缺乏对快捷支付所隐含风险的警示;二是消费者个人信息存在泄露隐患。在发生支付行为后,支付机构会存储包含用户名称、银行账号、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等个人信息,支付机构在获得海量的银行完整客户和账号信息后,一旦发生内部人员作案或者被不法分子侵入支付系统数据库获取信息,将带来严重的用户信息泄露隐患。
四、政策建议
(一)加大对网络诈骗犯罪的打击力度
对于日益严峻的金融网络诈骗犯罪,相关部门应相互配合,形成合力,加大违法犯罪的查处打击力度,增强打击的震慑力,提高金融网络诈骗犯罪成本,让不法分子,面对金融网络诈骗不敢为。
(二)进一步完善对新型支付工具的监管
面对日益发展的支付场景,和种类繁多的新型支付工具,监管部门要监管前移,进一步完善《支付机构移动支付业务管理办法》,将快捷支付等新型网络支付方式纳入监管体系,支付机构在开展工作中应严格落实客户实名制、客户风险评级管理、风险准备金与交易赔付等监管要求,定期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检查,防止系统性风险发生。
(三)完善支付机构的风险防范系统建设
一是支付机构要充分利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深入研究和论证支付业务流程,在提升用户体验的同时严格把控安全防护措施,制定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风险救助渠道,建立严格的内部风险管理制度,严格操作规程,落实保密责任,杜绝用户信息泄露。二是建立支付机构黑名单数据库,对涉及可疑交易的账号进行严密监控,对于发现可疑情形的账号进行客户身份的重新识别,若涉及犯罪的可疑交易必须停止,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四)加强对防范新型金融诈骗的宣传教育
关键词:手机银行;制约因素;解决对策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9-0-01
手机银行又称为“移动银行”,是通过手机移动通讯网络及终端办理相关银行业务,手机银行是继电话银行、网上银行后,银行又推出的一种方便用户的金融电子服务业务。手机银行的安全性强,便于携性、易于操作、不受时间和地点的限制,深受广大用户的青睐,近年来随着3G网络的全面建设,移动网络环境将会在覆盖和功能上得到更大的提高,手机银行的用户数量快速增长,因此,迅速成为银行业的一种更加便利、更具竞争性的服务业务。
一、手机银行业务的制约因素
1.手机银行安全性。手机银行在使用上方便、快捷深受到广大用户的青睐,但是,用户对交易密码泄露、帐户被盗及手机丢失后信息的泄密、手机病毒感染、信息传输等安全问题的十分担忧,这些问题也都直接威胁到用户的资金安全。另外,手机上出现的各种手机垃圾短信、欺诈短信现象使得用户对手机银行业务产生不信任,其次,银行再对手机银行安全宣传方面不到位,不能完全消除用户的顾虑,30%的用户因担心手机银行的安全而不敢使用手机银行,由此可见,安全问题是制约手机银行发展最严重的问题。
2.移动运营商收费过高。目前,使用手机银行需要交纳手机网络的流量费、结算手续费及月服务费等费用,用户使用手机银行进行一次登录、查询、转帐交易等操作,花费的流量通常在20~30KB,据调查,网络流量费移动GPRS上网流量费为0.01元/KB,电信CDMA上网流量费为0.02元/KB,服务费每个月 6~10 元,转账交易费基本上不少 0.1%,而手机银行的整个费用与电话银行和网上银行相比资费仍较高,另外,对于部分地区不常用手机上网,却开通手机银行的用户来说,流量费用却成为又一个制约因素。
3.手机银行服务内容少,支付功能不足。从理论上讲,手机银行应该是可以集账户管理、转帐汇款、存取款、投资理财、代缴费、信用卡等各种银行服务功能,完全可以实现一部手机管理俱所有的金融账户,满足全部的理财和消费等需求,但是现在手机银行仍处于发展阶段,国内多数银行开通的手机银行还是停留在消费、转账的层面上。在国外,电信运营商与电影院、餐厅、航空公司等第三方都建立合作关系,实现了手机网上订餐、订座、订票等多种服务,在日本还可以使用手机轻松购买可口可乐等生活用品,而在我国,手机银行业务由于受到技术、合作伙伴等多方面的制约,还缺乏类似的个性化服务。
4.使用不够便捷,缺乏个性化。在国内,使用手机银行业务时,相当部分用户,特别是部分年龄略大或农村的用户,对手机和网络操作不够熟练,再使用手机银行时往往感觉到非常困难,许多用户开通手机银行后,发现登录速度慢、上网速度慢、页面操作复杂等问题,而且各家银行推出的手机银行业务所提供的服务内容大多雷同,没有特色,这也制约着手机银行的推广应用。
5.手机银行业务相关法规制定问题。目前,手机银行给移动运营商带来了比较新的特点,但是,银行与移动电子商务相关的配套设施、法律法规等仍尚不完善,而且客户通过电子媒介所达成协议的有效性也具有不确定性,这些都会引起手机银行的法律风险,使得原有的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无法对在线交易实施有效监管,从而导致虚假交易、假冒行为、手机诈骗等各种违法违规行为屡屡发生。当前,手机银行在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没有配套的法律法规与之与适应,因此,在开展各项手机银行业务时仍处无法可依的状态,其存在潜在风险不容易忽视。
二、手机银行业务发展的对策建议
1.加大研发力度,进一步提高手机银行的安全性。当前,各类木马病毒、钩鱼网站及垃圾网站众多,对手机银行构成严重威胁,手机银行的安全性并不低于网络银行,一方面,银行要加大对手机银行业务的资金、设备的投入,解决手机银行的技术难题和手机配套设置问题,提高手机银行在不同终端和模式上的适用性;另一方面,手机银行的技术是在计算机软件、数据库、数据存储及网络等多项技术的基础上完成,任何环节出现问题都会给手机银行带来灾难性后果,因此,为了进一步推广手机银行,促进手机市场的繁荣,银行要与运营商、软件公司等积极展开合作,实现资源共享,共同解决手机功能瓶颈,优化手机银行的创新能力,不断更新银行系统平台及网络架构等,提高手机银行的安全控制能力,以适应手机银行业务发展及平台安全运行的需要。
2.健全手机银行的安全机制,有效防范风险。一方面政府相关部门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强网络监管,尽管我国目前已出台《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导》等相关法规,虽然将手机银行业务、个人数字辅助银行业务也纳入监管体系,但是在收付结算、资金管理、在途资金利息归属等方面仍在很多不明确地带,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另一方面,相关部门应对手机银行的安全验证方式进行检验,并研究新型的安全支付工具,使用有效的安全认证方式,进一步优化手机支付、转账、理财的安全性,有效防范各类风险,彻底打消客户的使用顾虑。
3.减少服务费用。一是调整定价策略,银行方面通过与运营商联系洽谈,提供自选套餐等方式降低流量费用,降低信息服务费用,并且增加按次收取服务费用的模式,二是进一步简体操作流程,减少下载及操作过程中的流量费用,同时,银行进一步规范手机银行的技术标准和服务标准,实现银行间的跨行操作和资源共享,从而快捷、高效地为客户服务。
[关键词]电信行业;用户欠费;信用管理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稳定增长和融入世界经济大循环,我国市场上的总体信用交易规模在不断扩大,市场上信用经济成分也在不断扩大。自1999年以来,政府开始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问题提到议事日程上来,并在2003年制定了中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规划。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一个重要任务就是建立企业信用管理制度,达到降低企业信用风险的目的,最终赢得市场竞争的优势。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处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市场经济发育不充分,市场信用交易不发达,社会信用意识依旧十分淡薄,导致我国整个信用管理体系建设明显滞后于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信用危机”成为继“金融危机”后的常见词汇。
一、我国电信行业消费者信用管理现状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电信行业进入高速发展期,每年以高于GDP增长速度几倍的速度快速增长。但是随着电信市场化进程步伐的加快,电信企业对用户信用管理水平的滞后已成为影响行业发展的主要因素并逐渐凸显出来,这已成为制约电信行业成长的一大“瓶颈”,并严重制约了企业的竞争和发展。
由于我国电信企业提供的是电话通话等信息类服务,所以大多电信产品采取的是先消费后付款的营销方式,因此,在社会信用意识淡薄的大环境下,在没有完善的企业信用管理体系建立的条件下,用户伪造假身份证办理入网或非法使用他人身份证复印件办理入网,以及用户在住址搬迁后原来的电话号码不再使用等导致用户欠费的情况越来越严重。中国6家运营商目前背负的用户欠费已远远超过2002年统计的200亿元。
二、我国电信行业消费者信用管理水平滞后的原因分析
信用管理属于建立在制度建设上的软科学范畴,带有很强的实践性。我国电信市场存在大量的消费者信用失信问题,导致用户欠费情况严重。在这现象的背后原因比较复杂,涉及企业内部环境和社会外部环境,有自身信用管理的问题,也有辨别消费者信用的问题,是社会大环境下信用体系缺失以及企业内部缺乏基本的信用管理制度共同作用的结果。
(一)社会普遍缺乏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规范
我国信用经济起步较晚,在社会上没有树立起以讲信用为荣、不讲信用为耻的信用道德评价和约束机制。因此,相当多的电信用户普遍缺乏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观念,用各种手段赚取电信企业管理不善的的漏洞,恶意拖欠通信费用。
(二)国家缺乏信用方面的立法机制
信用匮乏、失信行为之所以产生,关键在于缺乏相关的法规和准则,让违约者钻了空子。在立法方面,《民法通则》、《合同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虽然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刑法》中也有对诈骗等犯罪行为处以刑罚的规定,但这些仍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针对失信的立法明显滞后。同时,无法可依和执法不严的问题也相当严重。因此,在实践中失信的成本低,导致了社会信用缺失现象严重。
(三)电信企业内部尚未建立有效的信用管理机制
从电信企业来讲,由于受到传统运营模式的影响,认为投资是取得市场竞争制胜的法宝,谁的投资快、谁的网络容量大、谁的规模大,谁就能吸引更多的用户。同时,由于电信企业当前所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企业不得不到处寻找可以挖掘的用户,以市场中得到每个可以得到的客户为市场经营目标,间接地将风险提高到最大。但是信用管理却是要减少欠费风险为最终管理目标,两者显然相矛盾。因此电信企业为谋求更大的用户规模,对企业信用管理不重视,表现在大多电信企业没有设立专门的内部信用管理部门、机构或人员,更谈不上建立完善的企业内部信用管理机制,信用政策单一,根本不能满足当前控制用户恶意欠费风险的需要。
三、加快我国电信市场消费者信用管理制度建设的对策
电信信用管理体系建设是社会企业管理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电信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和必要条件,更是实现“电信强国”目标的重要支撑和不竭动力。因此,加快健全电信市场,乃至全社会的信用制度建设促进电信行业的健康发展,提升电信企业的信用管理水平已迫在眉睫。
(一)重视个人信用道德观念的培育
对于市场主体来讲,信用要成为其进入市场的入场券和无形财富,必须让失信者不仅要承担行政责任,还要承担不讲信用的道德责任。个人信用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因此要大力加强公民信用道德教育,倡导诚实守信的理念和价值观,使人人说老实话、办老实事、做“明礼守信的公民”。要加强信用道德建设,提高公民道德素质,政府和新闻媒体在这一建设过程中应起到重要作用。一方面,各级政府部门须结合实际,选准载体,组织开展好各具特色的信用道德教育和实践活动。把诚信教育和道德实践结合起来,突出解决文明意识差、信用观念淡薄等问题。另一方面,新闻舆论监督是现代文明社会的标志之一,发挥着日益凸显的作用,媒体成为新闻舆论监督的最有力代表。如今,媒体在信息传播、渠道沟通方面的能量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大。因此媒体要充分发挥应有的传播作用,从基础教育、培养公民意识入手加强宣传力度,营造信用舆论的氛围,使消费者能自觉注重个人信用道德的培养,建立符合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应有的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观念。
(二)加快信用制度的立法,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体系
加快信用制度的建立,已受到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如何建立社会信用制度和电信市场信用体系,这些都需要有法律的依据。建立信用立法制度,将使最大程度保障企业利益不受侵害成为可能,同时也可协助企业在经济交易活动中,能够及时地辨别交易对方的真实面目,从而保障每次交易都能使交易双方获得利益。所以,要通过立法,依靠法律的力量来规范个人或企业的行为。目前,就信用方面的法律制度在一些发达国家有着一套成熟的经验、做法。因此,我们可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法律的基础上,与国际的市场游戏规则接轨,加快信用的立法工作,让法律法规对电信企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大的规范和约束。
(三)建立配套的跨行业信用管理体系
2006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和信息产业部已联合发文,就商业银行与电信企业共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有关问题做出了指导性意见。这已表明手机和固话的欠费信息也将作为个人征信数据的组成部分纳入个人征信体系。这在建立全国的征信体系和网络化的征信数据库的工作进程中已率先迈开了一大步。但这远远不够,为了保证信用法律的施行,应综合运用行政的、法律的和商业化的手段,依靠先进的信息技术,逐步收集、处理分散在公安、工商、税务、银行、电信行业内各企业的相关信用信息及相关信用记录,建立配套的覆盖全国的征信体系和网络化的征信数据库,通过依法对信用数据的采集、汇总、整理、保存、评价等环节,实现不同系统之间的资源共享,使分散在各部门的信息源得到归档整合,充实完善企业信用数据库,可以有效解决市场信息不对称的问题。
(四)电信企业内部要建立并完善信用管理制度
电信企业要摆脱传统思想的束缚,重视企业内部信用管理的建设。按照信用管理体系一般建设原则,围绕事前防范、事中监管和事后处理三个部分,建立和完善用户信用管理体系的建设。并应由专门设立的信用管理部门来全面承担信用管理工作。
1.在信用管理和市场营销中找到平衡点
营销政策与信用风险之间存在着相辅相成的关系,两者是矛盾的结合体。前者是从市场中得到每个可以得到的客户,间接地将风险提高到最大;后者是要减少欠费风险,间接地鼓励压缩收入。因此,必须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制定完整的信用营销战略。将被动赊销变为企业主动的授信过程。电信企业在制定营销策略须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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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企业采用信用方式的基本目标是为了建立与重要客户长期、稳定的关系。只有那些有价值、有潜力的客户,企业才有必要考虑采取后付费方式或给予相对较高的信用额度。对于高风险的用户,电信企业可以设计出不同的支付手段对他们的支付风险进行管理,如采用预付费的方式,可以将风险转移到客户自己身上。
第二,在行业内存在竞争对手的情况下,信用方式应是企业战胜竞争对手、取得综合竞争优势的手段之一,而不是唯一手段。因此,企业在竞争策略上,必须对自身与竞争对手间的比较优势和劣势做出全面的分析,才能恰当地制定信用政策。
第三,企业选择信用方式的根本目标在于最终利润的增长。
综上所述,电信企业制定营销政策必须兼顾“促进销售额增长”和“保持应收账款合理比重”这样两个目标的均衡和一致。偏重一个目标而忽视另一个目标的做法将导致企业利益的损失。
2.重视客户关系的管理
客户管理是进行企业信用管理的前提。因为每一笔销售都可能对企业带来风险,企业必须做到对每一个客户心中有数,基于此再做出正确、合理的判断,这样才可以保证信用销售的成功。此外,现代信用风险管理理论中有一条基本的论断,即通过对客户以往表现的总结和归纳,可以判断出其今后付款表现的趋向。因此,为达到信用管理的终极目标——降低企业信用风险,客户管理的基本内容就应包括如下几方面:
(1)客户档案的建立
通过用户有效身份证件的核查、系统判断证件真假以及客服人员回访或者实地调查,尽可能采集到安全客户的信息,并按照用户档案建立的相关原则完成对客户信息的收集和存储。
(2)客户的评价
客户信用征信的核心任务就是对客户的信用风险做出科学的评估和预测。众所周知,决定或影响客户信用状况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通常情况下,电信企业对客户信用状况的判断主要依赖于业务人员或管理决策人员的主观经验性评估。这种评估由于主观因素影响及评估方法不科学,往往会偏离客户的实际情况。因此我们在给用户进行信用评级时,在结合经验、历史数据等相关数据的基础上,使用一系列科学的管理方法和技术手段,对客户信用程度做出较为客观的判断。在此基础上进行用户的授信工作。
(3)客户的优化
有了对客户的正确评价,电信企业就可以对每一笔信用交易中作出正确的选择。但这并不意味着客户管理的结束,从长期的角度来看,如何帮助企业降低客户的风险也应是客户管理的重要职能之一。客户的优化就是通过对所有客户进行长期的考查和比较,进而找出企业的优良用户,并以此为标准来指导进行用户的开发和筛选,从而使企业有一个良好的用户群。
3.建立完善的话务数据分析制度
建立完善的话务数据分析制度是电信企业有效降低潜在欠费风险的办法之一。电信企业应围绕“明确目标及时分析研究数据后续执行结果反馈结果处理”的数据分析的原则,建立相应的话务数据分析制度。通过对不同类型用户数据指标、零次户数据指标、高话务数据分析指标等相关指标的分析,尽可能地在支持有价值、有潜力的客户的同时,控制和减少高风险客户,把坏账损失控制到最小。
4.建立相应的用户预警机制
多元化地利用企业与用户沟通的平台,如短信平台等,定期向用户发送相关用户须知信息,其中包括及时缴费信息提醒、缴费渠道相关的介绍、计费账期说明等。
5.加强催欠工作体系的建设
逾期账款的追收是企业信用风险管理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体现企业信用管理效果的关键步骤。从信用管理的角度来看,企业应更为重视逾期应收账款,尤其是在形成的初期。如果重视不够,逾期欠费会很容易转化为呆账或坏账。因此在加强催欠工作体系的建设过程中应注意以下几方面:
(1)完善企业内部的催欠工作流程
催欠工作是一项系统性的工程。如果要催收到位,前期的各项准备工作一定不能马虎。从催欠人员的培训、欠费数据的分析、全面欠费原因的分析、拖欠特征的研究、不同催欠方法的选择,到信用管理部门内部催欠工单的派发等等,都应有制度化的配套工作流程,这样才能提高催欠的工作效率。
(2)采取催收外包的方式
由于电信行业的欠费具有金额小、欠费用户多、用户分散等特点,因此催欠工作会相对复杂。电信企业可以利用社会力量,将催收工作进行外包,这样可以解决电信企业催欠人员少、精力不足的问题,对催收工作可带来明显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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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张和,周成国.电信企业CRM征信模式分析[J].通信世界,2005,(46).
【关键词】P2P网络借贷;法律风险控制;法律关系
一、纯粹从事点对点服务的P2P平台
纯粹从事点对点服务的P2P平台属于信息平台,其法律定位属于广告者,的信息是金融供求信息,因此,也存在巨大法律风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二、采用债权转让模式的P2P平台
P2P网贷平台在工商局和电信局注册的经营范围多为“金融咨询”和“信息服务”业务,并没有取得向公众募集资金的资质。P2P中的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模式是当前国内P2P行业中比较普遍的服务模式,其中以“宜信”网络借贷平台最具代表性。
宜信运作模式是指出借人本人既不直接或者也不以其他间接地方式参与借款人身份信息和资产信用状况的审核,同时出借人也不直接与借款人签订任何形式的借贷合同,出借人只是与宜信的第三方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合同。在这份债权转让合同中,宜信向出借人做出承诺,如果出现借款人到期不还借款的情况,宜信不仅会赔偿出借人出借的全部的本金,还会赔偿相应的利息。从宜信模式可以看出,P2P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模式就是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采用第三方先行放款给借款人,再由该第三方将债权转让给出借人并提供担保的模式,与小贷担保模式相比,这种模式增加了一种债权分割与转让的法律关系。
在这个模式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第三方将拥有的对借款人的债权进行分割从而以部分的形式让与给出借人,从形式来看我们可以发现这个形式类似资产交易或证券化的雏形,转让贷款债权的行为,是否会构成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某种证券形式。将一位出借人的资金同时借给很多借款人;或是将一笔较大金额的借款分成许多份,由不同的出借人来认购,而这种借贷是否构成债券型理财产品是个问题。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我们可以发现我国对证券是进行缩限解释的,即我国的证券仅限于股票、公司债券以及国务院认定的其他证券。从相关法律条文可以看出,在国务院没有认定前,受立法的限制,网络借贷平台的转让债权模式目前无法纳入证券的监管范围。
三、基于P2P的小贷担保模式一红岭创投
基于P2P的小贷担保模式就是指网络借贷平台在居间服务同时还提供贷款担保服务,以这种模式进行经营和管理的代表性网络借贷平台是“红岭创投”。“红岭创投”的小贷担保模式的基础是设立一个资金池,资金池的资金来源多样,包括平台自投资金,借款人冻结资金等从而确保资金充足,在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本金时,平台就从资金池里提出资金来归还出借人的资金,减小了出借人的投资风险,此外红岭创投除了设立资金池,还成立了自己的担保公司,还可以由自己的担保公司归还出借人的本金,当然与此同时,“红岭创投”收取的费用除了一般网络借贷平台收取的基本服务费,还向客户收取担保费用。
从红岭创投模式可以看出基于P2P小贷担保模式其本质就是在P2P借贷基本模式(中介模式)基础上增加了平台担保,其包含的法律关系只是比基本模式(中介模式)多了一个平台与出借人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
四、P2P作为居间法律平台的风险
P2P作为居间服务平台,也应遵守合同法对居间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规定了居间人的如实报告义务,即意味着如果P2P平台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借贷双方利益的,不仅会丧失其报酬请求权,同时有可能被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居间人报酬不应受四倍利率限制。门槛低,期限短,收益高是投资者选择P2P平台的有力动因,尽管互联网金融仍面临着超高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但由于P2P平台自身独有的优势,很多人仍然愿意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在互联网平台进行投资,寻求短期内的高利率回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因此,部分学者认为P2P平台也有可能碰触到“高利贷”的法律红线,很多法院也以居间报酬约定的利率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而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P2P平台的中介服务费不应受四倍利率的限制。原因在于,P2P平立于借贷双方,对借贷合同并无介入权,平台签订的应属于居间合同,而四倍标准是对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与居间人的报酬请求权无关。对此,最近的司法实践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闽民终字第399号判决也支持了笔者的观点。福建高院的判决支持了以中介费名义收取的借款费用,且认为不受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不应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规定的约束,但福建高院认为中介费只限于借款期间,而不支持对逾期付款期间也收取中介费。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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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吴江水.《完美的防范―法律风险管理中的识别、评估与解决方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0.
关键词:P2P;债权转让;网络借贷
中图分类号:F83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6年5月6日
一、债权转让模式下P2P网贷运营模式
债权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地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现象。借款人向平台发出我要欠款的意向,由平台对借款人信用审核,然后由属于P2P网贷平台的专业放贷人先行出借资金,当有理财能力并有投资意向的出借人(理财客户)向平台申请投资理财的时候,再由专业放贷人把已经和借款人生成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出借人。这样就完成了债权关系的转让,同时也形成了债权转让模式下的P2P网络借贷。
债权转让模式被认为并非传统意义的P2P借贷,因为借贷双方并没有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是由属于第三方平台的专业放贷人的个人先行放贷,再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这好像违反了P2P“Peer to Peer Lending”的真正内涵。但其实不然,其专业放贷人只是承担了中间人的角色,本质上仍然是个体对个体的借款,所以从整个运营模式看仍然属于广义的借贷范畴。
二、债权转让模式下P2P网络借贷面临的风险
P2P网络借贷由于法律法规的缺失以及政府监管部门的不到位,再加上其作为一个新生事物还属于一个摸索过河的阶段,各方面都不成熟。债权转让模式下的P2P网络借贷更是中国一个独有的产物,并没有外国的先进经验可以借鉴,所以其面临的风险更值得我们去注意以及加强风险管控的能力。
(一)政治法律与监管风险。政治法律与监管风险其实并不属于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贷的独有风险。但是既然它是作为我国P2P网络借贷中一种具体的运营模式,那么政治法律与监管风险也同样不能逃脱。虽然我国现在有《合同法》、《民法通则》以及《担保法》等法律对P2P网络借贷进行约束,具体情况如表1,并且在2015年12月29日另行颁布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但是,仅2015年出现问题的平台数就有896家,涉及的投资人数为17.8万人,占总投资人数比3.1%,涉及贷款余额87.6%,占总贷款余额比例2.0%。这里所提到的“出现问题”是指包括跑路、诈骗、限制提现等问题。这些问题发生的原因之一就是法律法规以及政府监管的缺失。虽然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对P2P网络借贷的相关风险予以了提醒,银监会相关人员也发表了对P2P监管思路的看法,但是监管部门并没有出台有关P2P网络借贷的具体监管制度,甚至没有明确表明P2P网络借贷的监管主体。并且随着P2P网络借贷的蓬勃发展,银监会和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出台的政策的效果可能会因为缺乏完整的统计数据而弱化。另外,由于缺乏相应的监管,P2P网络借贷的发展受制,各种业务模式自成一体,同一模式的不同平台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表1)
(二)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逆向选择是指市场由于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产生了劣等产品驱逐优等产品,进而出现整个市场产品平均质量下降的现象。贷款者由于时间和空间等方面的限制,获得和识别借款人的真实信息的能力有限,这就产生了P2P网络借贷平台上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因为信用等级低而导致融资困难的借款人极有可能取粉饰财务状况、掩饰真实信息等手段来提高自身的信用等级,并故意提高借款利率。而贷款人在无法识别真实信息的情况下,倾向于选择提供更高利率的借款人。这样,因信息不对称而导致的信用风险也就应运而生了。
道德风险是指在信息不对称的市场交易中,一方参与者不能观察到另一方参与者的行为选择或当观察成本太高时,一方行为选择的变化导致另一方的利益受到损害。当借款者从贷款者那里得到贷款后,两者之间就签订了契约,形成了一种委托―关系。贷款者(委托人)的利益要靠借款者(人)的行动来实现,但贷款者一般不参与借款者的投资管理决策和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这就给借款者向贷款者隐瞒信息提供了机会,当借款者和贷款者的利益发生冲突时,借款者就可能利用这种不对称信息做出对贷款者不利的行为选择,道德风险就此产生。
(三)操作风险。操作风险主要表现在借款信息审核、资金管理、投标保障和相关信息的披露上。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络借贷主要采用的是线下的运营模式,其一般模式是线下投资,线下审核,线下借贷;分理财端和贷款端两种机构合并运营,这其中就会涉及许多诸如理财端销售人员不诚信出售理财产品等人为因素。另外,P2P网络借贷平台资金管理制度不完善,容易造成平台自有资金和投资者资金的混淆,造成资金管理方面的低效率以及资金混淆带来的流动性和携款潜逃风险。
(四)非法集资与跑路风险。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理财属于非纯平台式的P2P理财平台,这样就会很容易产生非法集资风险。2015年6月就有京银财富、苏丰创投、顺昌财富等P2P平台关站失联。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像银谷财富这样的公司,其公司结构是由母公司东方银谷,子公司银谷财富、银谷普惠等子公司构成。其在母公司东方银谷形成资金池。在中间账户监管不利或是不到位的情况下,就会很容易成为非法集资,也就会很容易出现“跑路”风险;第二,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贷是由专业放贷人先行出借资金,然后再把债权转让给理财客户的投资模式,这就要求专业放贷人的资金能够保持很好的流动性。并且这些平台采用资金错配、分散出借的放贷形式,即期限错配、短贷长投。这样如果在期内突遇集中到期或大量提现的状况,平台需要自筹资金来垫付。P2P平台流动性风险的出现会在一定程度上加大平台负责人违法操作的风险;第三,债权转让模式中,如果出现债权转让非基于真实债权,或债权转让先于债权形成,或同一债权重复转让等情形,就存在非法集资的风险。
三、债权转让模式下P2P网络借贷风险控制建议
(一)健全法律法规,规范政府监管部门职责。健全法律法规建设应该从行业特点着手。基于P2P网络借贷模式多样的特点,在出台相关法律法规时应该充分考虑这些模式的运营特点出台相关法律文件,规范P2P网络借贷在债权转让模式下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原则。维护出借人与借款人合法权益,不得提供增信服务,不得设立资金池,不得非法集资。认真负责确立监管原则。明确监管主体、监管客体以及监管工作的合理分配。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公安部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进行互联网安全监管。国家互联网信息管理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指导本辖区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组织。
(二)整合金融资源体系,提高风险管控能力。国家的金融体系应该是一个相互联系,相互制约的,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有机体系,而不应该是独立的各部分各自为政的局面。笔者认为,国家金融生态体系的简单实例就是银行存款保险制度和证券公司第三方商业银行的资金托管。依此,应该把P2P网络借贷特别是属于非纯平台的债权转让模式的P2P网络借贷纳入国家金融生态体系中来,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平台的托管机制和保险公司的保险承保。商业银行的第三方托管是为了约束平台非法集资和跑路的行为;保险承保是为了当平台因为资金链断裂或是其他一些原因倒闭或是跑路时,能够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弥补其部分损失。
(三)规范行业销售行为,加强平台与客户联系。因为债权转让模式下的P2P网贷的业务活动采取线下经营的模式,所以销售人员就会和理财端客户面对面交流。而公司销售人员又会有公司业绩压力,当看到一个客户有能力、有意向却又有些犹豫的时候,按公司的专业术语叫做“临门一脚”,公司销售人员会把这“临门一脚”踹的非常响,甚至会出现欺骗客户的行为。P2P平台应与信贷双方保持良好的必要联系,而且这些工作应该由专门部门、专门人员来完成,不应该由理财端的销售人员完成。因为销售人员对于客户的联系会过多的关注于对于理财产品销售渠道的开发和自身业绩的增长方面,往往忽略了投资者的真正诉求。
(四)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业内相互监督。目前,行业自律主要需要制定涉及下述三个方面的标准,即借款人信息共享、信息披露要求的制定以及对信用评级工作的推进。此外,还需要在P2P整体行业的行业自律组织下设立各个模式的行业自律组织,以规范各个模式的行业情况,做到分层管理,整体监督。为此,需要制定各个模式的P2P平台公司的运营标准,包括资本金标准、专业人员标准、资金的托管标准、网站安全性标准、营销宣传标准以及借贷规则标准等。
(五)明确信息披露要求,规范信息披露内容。P2P网络借贷的信息披露应包含两个方面:一是借款人的信用情况;二是平台公司的经营情况。对于借款人而言,较高的信用等级会使其提供较少数量的特征描述;对于投资人而言,充足的特征描述会削弱信息不对称带来的负面影响,增强其对借款活动的信心,从而提高借款人的借款成功率。公司平台的经营情况也是影响投资者能否放心投资的重要因素,所以平台应该每月披露一次公司的运营情况,资金借贷情况,以便让投资者能够更好地了解平台的状况。并且,应该做到借款人和公司平台披露信息的实用性、确定性和规范性,P2P平台对于借款人信用评级机制的科学性和评级结果的可靠性。
主要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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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网络犯罪;刑法;对策
当今社会,信息化高速发展,互联网成为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在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等诸多方面均存在着深远的影响。然而,在人们享用着网络带来的便利的同时,信息的交互流通也在一定程度上为人们带来了无法避免的安全隐患。网络犯罪事件频发,对人民的信息安全,财产安全乃至生命安全都构成了极大威胁。因此,了解现阶段网络犯罪的主要形式以及明确刑法层面上的相关对策就显得尤为重要。
1网络犯罪的概念及类型
1.1网络犯罪的概念。“网络犯罪”一词对我们来说并不陌生,但各个国家和地区对其都没有一个统一的规定。与刑法学定的一个或一类具体的,具象的犯罪罪名不同,它在犯罪学上,是对某种特定类型犯罪的界定。根据我国现行刑法规定,我们通常认为,现阶段的网络犯罪主要是指利用计算机网络进行犯罪活动以及针对或破坏计算机网络的犯罪。其共同特点是均以计算机网络为媒介,运用前沿计算机网络技术实施并进行犯罪活动。这里我们需特别注意的是,我们并不能简单地把计算机和网络看作犯罪工具,而需注意到,在某些情境下,它们也可能成为犯罪对象。比如,黑客对目标网络进行攻击,威胁网络安全,传播违法信息,造成用户的信息泄露,就是典型的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对象的犯罪活动。1.2网络犯罪的类型。笔者认为,网络犯罪的类型可根据计算机和网络的出现形式大致分为以下两种:第一种是以计算机和网络为犯罪工具的网络犯罪;第二种是以计算机和网络为犯罪对象的网络犯罪。在定义上,两者的界定划分看似明显,然而在实际案例中,二者往往相互联系,难以区分。第一种主要造成经济损失以及信息泄露,例如通过利用先进技术非法操作计算机以达成盗窃、诈骗、窃取商业机密以牟利,甚至窃取国家安全机密,威胁公共安全的目的。然而在此我们需注意,不能笼统地将一切有计算机介入的犯罪活动归为以计算机网络为犯罪工具的网络犯罪。在实际情况中,我们需要注意作案工具的“必要性”,“唯一性”以及“不可替换性”,进一步解释为:“必须运用计算机完成犯罪活动”,“计算机是犯罪活动中使用的唯一工具”,“计算机是犯罪活动得以完成的必需条件”。第二种犯罪的本质属性与上述有所不同,是威胁、侵犯以计算机为载体的信息系统的安全,并不是简单的涉及计算机的犯罪活动。例如,针对计算机硬件设施而进行的盗窃,损坏以及非法侵占,虽然其犯罪对象是计算机,但在此种状况下,计算机的本质属性与一般财物并无二致,应当依循一般财产的处理流程,按照既定的客观事实与具体情况来定罪量刑,笔者认为,其并不能称之为纯粹的“计算机网络犯罪”。
2网络犯罪的特点及构成
2.1网络犯罪的特点。首先,与传统的犯罪形式相比,网络犯罪具有成本低,传播范围广,传播速度快的特点。例如现在广泛应用的微信、QQ等大众社交软件,其传播成本远低于传统的纸媒,其所承载的信息在几秒钟内就可以根据传播者的意愿送达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网络犯罪的又一大特点是互动性高,变化灵活,难以取证。网络在本质上是以数字符号排列为载体的虚拟空间,任何人只要掌握了数字“密码”,便可以在任何地方使用网络,IP地址的千变万化,难以追踪为实际案例中的取证和侦察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困难。此外,由于现今社会的数字化发展,从银行、电力到军事、国防,都无可避免地向数字化进程发展和靠拢,一旦这些重要部门被网络犯罪侵扰,那么后果将不堪设想,这也就间接赋予了网络犯罪极强的破坏属性。2.2网络犯罪的构成。在我国,传统刑法对犯罪构成体系采取苏联模式,即四要件体系:犯罪主体、犯罪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其优势固然存在,但其缺点仍不容忽视,并长久为学术界所诟病。而先进并趋于完善的德日刑罚体系并不符合现阶段的中国国情,从而在我国难以推行。故我国刑法学界构建了一种合乎我国国情,便于司法实践的两层次体系。张明楷主张的是“不法与责任”。不法是指符合构成要件且违法,责任是对不法的非难可能性,其在网络犯罪中同样适用。只要行为主体主观行动上通过利用计算机网络或对其系统及信息进行攻击,实施了危害行为,产生了危害后果,就可以认定为网络犯罪。即从“两层次体系”的角度分析,只要同时具备“客观要件”,“客观阻却事由”,“主观要件”,“主观阻却事由”四个要素并符合网络犯罪条件,具备网络犯罪特点,就基本可以判定为构成网络犯罪,当然,案件的具体审理还应依照实际情况具体分析。2.3网络犯罪的危害性。正如前文所述,网络之利弊如同一把双刃剑。在实际情况中,网络犯罪的犯罪主体大部分都精通互联网技术,对于互联网的漏洞,缺陷都烂熟于心,了如指掌,这无疑给网络犯罪的预防带来了极大困难。加之由于网络犯罪的特点,发现网络犯罪与查处都极为困难,有相关数据表明,在网络犯罪案件中,破案率仅占案件总数的5%~10%!如此低的侦破率无疑助长了犯罪分子的“威风”,纵容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给社会造成了隐形的巨大风险。从公民个人的角度,网络犯罪可能造成个人财产损失,诽谤污蔑等更可能对公民名誉造成影响,扰乱公民个人生活;从国家社会的角度,网络犯罪可能从多个层面上威胁国家安全,侵害社会稳定,其恶劣性不言而喻。
3刑法的相关规定与规制完善
3.1刑法对于网络犯罪的规定。回溯刑法中关于网络犯罪的规定历程,我们不难发现,早在1997年,我国刑法就对网络犯罪进行了第一次真正意义上的正面回应。只不过由于当时时代环境的限制以及立法层面的不成熟,其只是简单规定了两项计算机犯罪的罪名,并不能代表现阶段真正意义上的“网络犯罪”。直至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颁布,我国才真正以刑事责任限制并打击网络犯罪行为,进一步保护计算机数据与公民信息安全。其在第九条中涉及了计算机犯罪,对285条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增设了285条的第二款和第三款,对于窃取信息,对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以及出售非法程序的犯罪行为进行了明确的刑事处罚规定。扩大了受刑法保护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增加了计算机犯罪的形式,对计算机犯罪的罪名进行了进一步规范,使人们对于计算机犯罪的认识更加深刻而准确。在此之后,《刑法修正案(九)》对新网络形势下的犯罪活动打击力度进一步加大,增设了网络犯罪罪名“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并对于该罪给出了限定范围,即“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以及“严重扰乱社会秩序”。除此之外,对于之前已有的网络犯罪行为给出了新的范围,作出了新的调整,扩大了侵犯公民信息罪的适用范围,使该罪名不再局限于非法出售或非法提供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医疗单位所掌握的个人信息,扩大了行为对象,更好地保护了我国公民的信息安全。3.2相关规制的分析与完善。以非法窃取及使用他人存储在网络平台上的资料为例,笔者认为,对于此类行为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对于窃取他人知识产权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进行论处,并不只是简单地按照网络犯罪行为进行定性处理。而对于侵犯财产权的案例,则应结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盗窃罪处理。对于虚拟财产的损失,笔者以为,由于虚拟财产具有与传统财产相同的金钱价值,故应享有与传统财产相同的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我国最新颁布的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实际运用中,应当将虚拟财产放置于与传统意义上财产同等地位上进行处理。在与网络安全密切相关的计算机硬件保护上,依然存在法律空白。有学者认为,盗窃、破坏计算机网络设备的行为,事实上也是破坏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行为,因此,建议在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行为方式中,增加关于物理破坏的行为。目前通行的观点认为,对于这种行为应当以盗窃罪和故意破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破坏网络设备的同时,侵害其内部存储数据的,应数罪并罚或以牵连犯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在网络硬件中存储数据极具价值之情形下,上述方法仍不可避免地存在有处罚过轻之嫌。另外,虽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盗用他人公共信息网络上网账号、密码上网,造成他人电信资费损失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但对于生活中常见的盗取公民社交平台账号传播不良信息,给公民生活造成除经济损失外的重大不良影响的情况并未提及。笔者建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早日对此条例进行完善与进一步规定。此外,我国刑法第十七条表示,已满十四周岁而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只需承担八种重大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这八种犯罪行为中并不包括网络犯罪。
但随着教育水平的提高,网络犯罪逐渐低龄化,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网络高手甚至“黑客”。2013年11月,浙江省嘉兴市秀水职业技术学院学生荣某(未成年)一案就是典型的例子。经侦查,自2012年以来其利用木马程序非法控制的网站数量达1600余家,计算机系统达22台之多。荣某主要将其非法控制的网络权限通过互联网向他人出售以牟利。更有甚者,如黑客罗棣友,由于其超人的计算机天赋,第一次盗号时年仅七岁。网络犯罪低龄化已是必然趋势,而刑法对此确实无法发挥强有力的约束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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