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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经济法诉讼;价值目标;经济法;完善
在现在我们国家的发展中,有许多法学专业的学者都认为经济法不可以作为一个正式的法律存在。法的本质就是可诉性,一套完整的法律首先就应该有可诉性,但是很多学者认为经济法不具有可诉性,所以他现在还没有成为一部正式的法律。经济法和民法、行政法、刑法还是有很多的不同,所以现在经济法是否可以成为一部真正的法律成为了较大的争议。本文进一步探讨了经济法的重要性,并系统的分析了在我们生活中经济法的应用以及它的作用,进一步说明了经济法的诉讼的独立性。
一、关于经济法诉讼模式的主要学说
在以前的研究中,学者们一般把经济诉讼就认为是经济法诉讼,并且很多的作者也是这样认为的。但是在这样的称呼下,容易让大家造成误解,这样就更不容易区分经济诉讼和经济法诉讼。其实,经济法诉讼也是因为经济纠纷出现的,为了协调这些矛盾,我们应该用经济法诉讼来进一步协调,来解决这些经济纠纷。所以,经济诉讼不仅可以涵盖经济法诉讼,还可以包括在民法诉讼和经济纠纷中。由于缺少相对的理论,所以在我们学者中也有很多的说法。
(一)民事诉讼说
认为这种观点的人认为,经济诉讼就是关于解决经济纠纷的,而经济纠纷实际上就是民事诉讼,所以认为这是一种民事诉讼。但是有的学者发现,民事诉讼和我们的经济诉讼有很多不相同的地方,有许多在民事诉讼中是没有的,他没有完全的涵盖经济诉讼,但是尽管这样,学者认为可以找到一个中间的平衡点,可以建立一套特别的民事诉讼程序来专门解决这类经济诉讼,这样不仅可以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还解决了经济诉讼领域有些不能解决的问题。
(二)综合经济诉讼说
有很多学者按照从法律的可诉性出发,从而论证出了作为部门法之一的经济法应当具有一定得可诉性,因此,有经济法的存在也应该有与之对应的经济法诉讼的存在。但是,有很多人却无法认识到经济法诉讼的真正意义,理解不了经济法诉讼与其他部门法诉讼之间的区别,不能够超越传统诉讼的模式而建立起符合经济法一切宗旨还有目标的诉讼制度。因此,只能将民事诉讼法还有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内容里贴上经济诉讼法的标签,也就是说按照经济法纠纷案件种类的不同而直接果断的对传统的三大诉讼法进行使用。根据当前的实践情况,对于实质上属于经济法诉讼范围之内的诉讼,大部分时候都是采取了这种处理的方法。采取和“综合经济诉讼说”对经济法纠纷相类似的解决办法,当看清楚了这其中纠纷的本质原因之后,有一些学者便得出了“经济法诉讼的不存在”的结论。从此可以看出,如果没有符合经济法特质的内容,而是拥有徒有其表的经济法诉讼,与“经济法诉讼的不存在”是没有任何实际区别的。所以,在“综合经济诉讼说”没有完全了解经济诉讼法的特殊性质的时候,实际上也就是在根本上不承认经济法诉讼这一理论的存在的,这个理论从本上就是自相矛盾完全不可取的。至于提到当前事件中的种种做法,也就只是由于经济法诉讼这一体系并没有建立而迫于无奈才有的举动,这其中肯定会随着理论和实践的不断发展而一步步走向终结。
(三)独立经济说
主政这项的学者认为,许多的法律是因为有纠纷所以才设立的,比如刑法、民法等这些都是有依据的,所以产生了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随着我们国家的发展,越来越严格的要求,让每个刑法都有自己相对应的理论,所以学者认为经济诉讼也应该想成一套比较严格的理论。这样可以维护大多数人的利益,也可以更好的解决各种经济问题,更加全面完整。这种学说认识到了以前的学说已经不能满足我们国家对于法律的需求,在这一项法律中还需要不断的完善。但是这种想法也有一定的缺陷性,这些学说是建立在传统的分类上的,有的不能体现它的价值,但是法最重要的就是价值,如果一部法没有价值了,那么它就没有灵魂了,也就没有需要设立的理由了。
(四)公益经济诉讼说
这项学说是独立经济学说的一个延伸发展,主要强调了经济诉讼的公益性质。这些学者认为,公益经济诉讼对于大家的面比较广,任何人都可以对于违反经济法规范的行为进行,这样来进一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但是这种学说会让大家在看到这种理论时就误会,这样会造成有可能维护了自己的利益,但是忽略了整体利益。
二、建立独立经济法诉讼的必要性
虽然法律有他的独立性,但是每一步法律都应该有自己的联系,任何物质都是互相联系的,不可能是孤独的存在。所以审判和法两者之间也不可能是孤立存在的,他们之间也有一定的联系,有一样的精神。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式,也是法律的内在生命的表现。所以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各类的诉讼的价值目标应该和他所服务的价值是一样的。但是他们也有他们的差异性,因为他们的目标不是完全一样的。所以单纯的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不能完全满足经济诉讼的要求的,这是一个过渡期,不会是最后的发展结果。我们也应该逐步构建完整的体系,满足日后的发展需要。整体利益维护的基础上才可能维护自身的利益,因为个人的利益组成了整体的利益,只有维护了整体的利益才可能保障自身的利益。
三、结语
本文中对经济诉讼进行了进一步的分析和讨论,从这些看出,我们未来的研究方向应该更重于构建一个完整的、独立的经济诉讼体系。这样不仅使得经济诉讼就不光局限于内部,也进一步改善了传统的诉讼体系,进而有效解决了经济纠纷事件,让这类事件的解决不再那么复杂。
作者:王楠 单位:长春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陈光中:本案主要涉及由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行政程序、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及其相互关系问题。如何处理这一问题,我认为,原则上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但不能绝对。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四条对此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指出:“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我认为,这一规定大体上是合理的。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对于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可以由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将案件移交给刑事侦查部门,由后者进行刑事追诉。本案即属于此种情形。在公安机关认定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之所以不必经过民事诉讼是为了避免同一法院对同一案件事实在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作出互相矛盾的认定,同时也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与此相关联的是,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处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时,应当如何对待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呢?《通知》第九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的刑事案件,应当对案件事实、证据进行认真审查、核实……”可见,人民法院(也适用于人民检察院)对全案负有审查、核实责任,其中包括公安机关对事故事实和责任的认定。如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公安机关意见一致,即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如果认为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有误,则不予认可,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这是由刑事诉讼的性质和特点所决定的。刑事诉讼不仅涉及到公民个人的生命、自由,同时还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刑事诉讼较之其他性质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要求更加严格,刑事证明标准也要高于其他程序。因此,在行政程序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当然的拘束力,而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法院在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中独立判断。
应松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认识还不统一,实践中各地做法也不一样,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曾刊登过作为行政案件受理的案例。本案中,法院对陈某提起的行政诉讼立案受理后,刑事诉讼程序已经启动,所以有必要协调不同系列的两个诉讼之间的关系,即解决哪一个优先的问题,否则容易造成法院不同审判庭之间的裁判相互矛盾。判断的标准是,如果某一诉讼的裁判结果是另一诉讼进行的前提或先决条件,那么作为前提问题的诉讼程序应优先进行,而另一诉讼程序应中止,等待前提问题的裁判结果。
“刑事优先”虽然没有法律的明文规定,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已经作为一般原则适用,这是有其法理基础的。一般而言,刑事诉讼较民事、行政诉讼,其诉讼客体、诉讼结果对公共利益的影响范围更广、程度更深,相应的其诉讼程序、诉讼制度也更加严格。具体到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一般在已提起行政诉讼后,检察机关对相关问题又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先中止行政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裁判结果。可能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刑事判决无罪,则行政诉讼继续审查是否有行政违法问题;如裁判有罪,则不再继续进行行政诉讼程序。但正如陈光中教授谈到的,“优先”不是绝对的,而是相对的。实践中,可能会因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同而实行行政诉讼优先,本案正是如此。行政诉讼中,原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刑事诉讼中对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行政诉讼的裁判,行政诉讼审理结果是刑事诉讼程序进行的前提,直接影响刑事诉讼,因此应当先进行行政诉讼程序。
具体处理意见是:如果行政判决原告败诉,维持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检察机关认为符合条件的应提起公诉,但刑事诉讼中还要全面审查,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一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还有必要再考虑其他因素;如果经行政诉讼审查认定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不合法、原告不应负主要责任,我主张不必再进行刑事诉讼,因为再提起刑事诉讼已失去基础,且法院的刑事判决不能否定先已存在的行政判决。如果刑事审判庭对行政判决有意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重新研究,通过内部程序纠正,也就是说在本案原告胜诉的情况下,只有行政判决被依法撤销后,才能再开始刑事诉讼程序。
案例二 2001年10月15日,甲省A市某化工公司报案,称乙省某农药厂在B市的经营部负责人吴某,利用合同诈骗该厂货款11万余元。A市公安局于2002年4月6日对吴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A市检察院批准逮捕(未能执行)。吴在取保候审期间,以A市公安局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和侵犯财产权为由向乙省B市C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A市公安局分别向C区和B市两级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均被驳回。同年9月29日,C区法院判决撤销A市公安局对吴的刑事拘留和取保候审决定,退还保证金,并支付赔偿金及经济损失,在A市和B市两地报纸上向吴发表道歉声明。A市公安局不服,提起上诉。同年12月20日,B市中级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光中:本案主要涉及对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如何加以制约和救济的问题。对此,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刑事诉讼中的强制措施包括逮捕、拘留等活动以及其他强制性措施,如搜查、扣押等均属于刑事诉讼行为,具有司法性质。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不得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我认为,本案中,B市、C区两级法院受理吴某起诉的做法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也有悖于法理。
然而,现行法将刑事强制措施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必然引发以下问题,即如何对公安机关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进行制约,以及对因强制措施违法而受到侵害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进行救济。考虑到目前司法实践中借刑事诉讼之名,非法干预经济活动的现象还比较多,而且往往是出于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驱动,解决这一问题更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对此,我的看法,一是强化检察监督,即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提出纠正建议,或者完善立法,赋予检察院以强制纠正权;二是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即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前,须向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说明理由,获得后者的授权,并根据后者签发的令状执行强制措施;侦查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有关强制措施以后,须及时将其带至法官或其他享有司法权限的官员面前,由后者审查确定强制措施的采取是否存在合理理由,以决定将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或释放。司法审查制度,不仅为西方两大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同时也规定在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中,如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等。
与此相比,扩展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通过行政诉讼来对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进行救济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解决问题,但在可行性与有效性方面存在着不足。一方面,两类诉讼同时进行,以行政诉讼制约刑事诉讼,既不顺理成章,也难以奏效,不利于诉讼顺利进行。另一方面,通过行政诉讼进行救济具有滞后性,不利于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此外,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是对国家,还是对公民个人都不啻于一个沉重的负担,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
应松年:本案涉及以下三个问题。首先,对于公安机关以刑事司法行为的名义干预经济纠纷,造成当事人人身、财产权益损害的情况如何处理。目前,在这一问题上存在救济真空。行政诉讼以行政行为作为诉讼客体,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职能的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则不能通过行政诉讼渠道审查。实践中,某些公安机关以刑事司法行为名义规避行政诉讼的审查,利用职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的情况经常发生,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侵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院对公安机关的刑事司法行为都要进行审查,但是必须要进行到相应的程序才有可能纠正并停止损害,此前则没有相应的救济手段,这种事后救济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是不及时、不充分的。
我同意陈光中教授的看法,通过完善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述问题。在目前情况下,参考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办法,建议如下:对公安机关的行为,根据公安部1995年2月15日的《关于严禁越权干预经济纠纷的通知》,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审查该行为是否合法;如果检察机关在同案中已批准逮捕,建议受案法院可以向同级检察院的上级机关请示,如经审查认定公安机关确系利用职权非法干预经济纠纷,则作出行政撤销判决后,由上级检察机关撤销逮捕令,通过内部程序解决。总之,方案的设计要立足于如何更好地解决问题,如何更及时有效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财务管理 合同管理
一、前言
目前不少企业聘请律师对本单位签订的合同进行审核把关,目的是降低企业风险,避免纠纷的发生。而律师对合同审核把关的出发点往往是基于合同条款的用词规范、严谨,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等方面考虑,而基于企业的内部管理、财务核算方面的要求,考虑的相对少一些,企业财务管理人员很少参与合同的谈判、审核、监控、存档备查等项工作,造成企业合同管理与财务管理脱节,对销售部门转来的单据被动的事后接受,凭借自己对业务内容的理解进行记账、核算,出现财务人员“死记账、记死账”的尴尬局面,使财务核算内容不全面、不准确,不能很好的用财务数据揭示企业发展的态势,不能为经营者、决策者提供高质量的决策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企业经营顺畅发展。
二、财务管理与合同管理的联系
在当今经济社会,签订合同已经是一个司空见惯的事情。平常百姓装修房屋要与装修公司签订装修合同,有富余房屋的房主将房屋出租要签订出租合同。在企业中,签订合同更是平常的事情,采购货物要签订采购合同,出租资产要签订租赁合同,工程施工要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购企业要签订并购协议等等。国有企业对合同管理工作更是严格,一些国资管理部门对监管企业下发关于加强合同管理的文件,明确规定对合同的标的、期限、事项达到一定条件的情况下,需要事先申请、报批并备案,且作为对监管企业的量化考核内容之一,由此可见,订立合同是企业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效方式,加强合同管理,是企业的一项重要工作,合同管理工作的好与坏,影响着企业经济运行的质量和效果。
合同管理管理工作是动态的工作,从寻求合同的一方主体、拟定合同文本、磋商合同条款、签订正式合同,到履行合同、合同变更、终止、出现合同纠纷等等事项,都是企业经济运行的环节。财务管理工作渗透于企业经济管理的每一个环节,财务管理与合同管理紧密相连,在财务管理工作中增加对合同的监督、管理工作,不但能够促进财务人员了解掌握企业经营状况,准确核算经济业务,形成真实、全面的经营成果,更是企业从财务管理角度实现对经济业务事前预测、事中控制、事后补救的有效途径和手段。扎实的财务管理是合同管理工作的有力保障,有效的合同管理工作,可以促进企业实现预期的经济目标。
三、财务工作中加强合同管理的几方面作用
(一)赋予财务管理人员对合同管理的职责和权限,是保证合同管理工作良好运行、提高财务监督效果的有效途径
财务管理部门,作为企业运行的重要机构,赋予对合同管理的审批、会签职责和权限,势必有助于合同管理工作的顺利开展。财务管理人员,是企业内部控制的主要参与者,应主动参与合同管理,并发挥积极作用。一方面,财务管理人员掌握企业经济信息比较准确,有助于合同签订前的因素对比分析。比如主要从事资产租赁经营的企业,财务管理人员掌握企业租赁资产的具体面积、租金价位、相同区域的经济增长幅度等因素,在租赁合同签订之前,由财务人员对拟定的租金价位进行对比、分析,提出意见,有助于制定合理的租金价位与招商厂家进行洽谈,使企业经济效益尽可能实现最大化。另一方面,财务人员对合同条款中涉及账务处理的内容会更加关注,从账务处理的角度提出意见,有助于企业在实际业务操作过程中的严谨规范。再有,由财务管理人员参与合同的签订,有利于企业财务的公开、透明,防止“一言堂”以及随意变更合同内容、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出现。因此说,赋予财务人员对合同管理的职责和权限,是保证合同管理工作良好运行、提高财务监督效果的有效途径。
(二)财务人员参与对合同履行过程的监督和管理,可以提高合同管理的效率,降低成本
1、参与合同条款的拟定工作,有助于加强资信审查,明确条款的约束性
财务人员参与合同的拟定、洽谈工作,有助于审查合同另一方主体的经济履行能力,考察企业资信、经营范围;有助于从本企业财务实际操作的角度拟订合同文本,使账务处理严谨、规范。比如说在租赁业务中,明确约定收取租金的具体日期,以及在收取租金的同时开具租金发票,以此明确财务业务的操作流程,防止拖欠收入、先行纳税的情况出现。
2、负责签订合同的存档备案工作,有助于合同管理资料齐备、信息全面
一份经济合同可能持续履行几年或更长时间,财务工作会贯穿合同履行的全过程,在履行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合同补充、合同变更的情况,由财务人员负责合同的保管工作,一方面使合同资料齐备,经济业务信息连续、有效;另一方面财务人员及时掌握合同变更、解除等信息,有助于调整经济业务的账务处理,使财务管理事项更加及时、准确。在出现纠纷时,财务人员会提供齐全的财务手续来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有助于纠纷的化解和处理。
3、参与合同履行过程的管理工作,有助于规避企业经营风险
首先,在目前的经济行为中,存在不少的随意性。比如说工程施工合同,存在“黑白合同”,还有工程挂靠的行为,这些现实情况造成领受(给付)工程款可能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现实中因这类情况出现不少经济纠纷。财务人员参与合同管理工作,在财务凭证的取得上注重合法、合规的审查,加强账务手续的完善工作,在遵守财务制度的同时,也能规避企业经营中面临的风险。比如在审核工程发票时,与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进行核实,如出现不一致的情况,对发票不予接收入账;涉及领取款项时,要求领款人有合同主体一方的盖章委托书,由此确保资金往来的安全。
其次,对合同加强管理,有助于杜绝超规模筹集资金和计划外资金支出,使资金支出成本更具合理。比如工程施工合同,财务人员对给付工程款的时间、方式、支付额度、保证金的支付等内容充分掌握,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合同内容,有计划的筹集安排使用资金,既节约资金成本开支为企业增加效益,又规避可能面临的合同违约风险。
再有,对合同加强管理,有助于发挥财务管理的监督作用。财务人员对合同履行情况密切关注,针对不同主体、经济类型建立风险防控办法。比如租赁合同,对租赁面积体量大、租期较长的租赁商户,关注租赁商户的经营状况,充分掌握商户进货、出货的流量,利润高低状况,有助于租金收入的及时收取,在商户经营出现异常或屡次出现拖欠租金时,要及时与业务部门反映问题,防止出现商户违约撤租,企业暂时不能及时补招新商户而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形。
4、参与合同管理工作,有助于在企业集团内部降低税负
规模较大的集团公司,存在跨行业经营的现实状况。由财务人员参与合同管理工作,有助于利用集团内部企业经营领域的不同,利用税法知识合理避税,降低企业税负。比如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经营投资时,土地增值税是一项不可避免的税负。而如果有财务人员参与合同的制定、洽谈、协商工作,财务人员能够根据掌握的税法知识,利用集团控股的优势,以其他非房地产开发的名义进行投资,会在一定程度上有效规避土地增值税的问题,使集团利益最大化。
四、进一步提升财务人员在合同管理中作用的途径
(一)加强财务人员合同知识的学习和培训
财务人员对合同知识的掌握程度,直接影响签订合同的质量。为了更好的提升企业经营运行质量,实际工作中部分企业自己外聘专业教授或律师,结合本企业经营范围、工作出现的问题情况,“量体裁衣”,有针对性的传授合同、法律方面的专业知识,解决企业实际经营管理遇到的疑难问题,使得财务人员能够将学习的合同管理知识,很好的与财务知识相结合,促进提高签订合同的质量。
合同管理不是阶段性工作,是企业运行发展中的一项长期重要工作内容,加强对财务人员在合同管理知识的考核和培训工作势在必行,并且应当建立培训、考核和奖励的长效机制,与财务人员的升职、评优选先挂钩。通过财务人员长期、循序渐进的加强合同知识培训、学习,增强财务管理对合同签订、履行、变更的审核、监督、评价作用,促进企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二)财务人员主动参与经济纠纷的处理解决
在现实工作中,财务人员少有参与企业经济纠纷处理解决事务的。一些规模较大的企业设有法务部门,专门负责处理企业经营管理运行中出现的经济纠纷、劳资纠纷,财务人员虽然学习一些合同或法律方面的相关知识,由于没有机会领会法庭或仲裁庭对企业经济合同履行事务的审判,对合同管理往往局限在存档备查的形式上,造成在合同的谈判签订时、经济业务的履行中,不能主动提出有针对性的实质意见供领导层决策。而刻意锻炼财务人员参与纠纷的处理工作,可以增加财务人员的实践经验,知晓纠纷的关键节点与账务处理的联系,提高财务人员在今后实际工作中辨别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从而将合同管理流畅的蕴含到财务管理工作的深层次。加强合同管理对财务管理的积极作用必将得到企业的重视和认同。
参考文献:
[1]吴云.试论财务管理中如何加强合同管理[J].中国外资,2012(10下)
[2]刘丽坤,毕雪梅.加强财务监控 提升企业合同管理水平[J].中国集体经济,2010(08上)
【关键词】劳动仲裁 制度 重构 冲突
从过往的情况来看,劳动仲裁制度是百姓非常信赖的,具有一定的效用,并且未出现不良影响。但是在目前的社会发展中,无论是职务还是劳动内容,都出现了很大的转变,制度在落实的过程中,遭遇了很多外部因素的干扰,以至于无法得到群众的支持,同时很多的官司都会纠缠较长的时间,这就对国家的长久发展造成了很大的不利影响。今后,必须将劳动仲裁制度当中的冲突问题合理解决,将重构工作积极落实。
一、劳动仲裁制度的冲突
经过了长久的发展和积淀,我国在目前的建设工作中,整体上表现出了积极发展的态势,各方面的工作均未出现严重的隐患。可是在社会的调查中发现,部分制度的应用已经开始遭遇到了特殊情况,并且在社会上引起的反响不断强烈,导致客观上的工作执行遇到了很多的挑战。劳动仲裁制度在百姓心中,是公平、公正的制度,但是在最近几年的工作当中,发现劳动仲裁制度的开展,偏向于无情的层面,未能够满足广大劳动者的需求,整体上的工作水准有些欠缺。综合来讲,劳动仲裁制度的冲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纠纷处理的过程中,由于自身存在复杂的情况,因此解决纠纷的速度比较缓慢,但是这与广大劳动者快速解决纠纷的需要,出现了很大的矛盾状况。从主观的角度来分析,任何劳动人员在工作上出现纠纷后,都希望通过劳动仲裁制度,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减少互相纠缠的现象。可是多数劳动者是从外乡到城镇工作,而公司又不屑于劳动纠纷的持久处理,因此在时间方面的拖延非常严重,给劳动者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社会上的新闻报道开始逐步的增多。
(2)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错位。从现阶段的社会发展来讲,劳动纠纷往往会引起持续的关注,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对背后所反应的问题进行充分的展现。但是,当劳动仲裁制度开始落实以后,会发现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的衔接,出现了严重的错位现象,二者的先后往往会被打乱,以至于劳动人员的权益维护会出现前后不统一的现象。另外,当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表现为衔接错位问题以后,劳动人员的官司纠纷会有所延长,再加上暴露出的其他问题,造成的恶性循环相对突出。
二、劳动仲裁制度的重构
(一)建立裁审分轨或者是裁审自择的纠纷处理机制
从现代社会的角度来分析,各个地方都表现为高度自由化的特点,劳动仲裁制度想要在日后得到更多的支持,就必须将本身的处理机制有所转变。一般而言,过往主要是表现为劳动者的被动接受状况,很少有选择性。建议在日后的重构当中,可以将裁审分轨机制建立执行,或者是将裁审自择的纠纷处理机制合理落实。通过这样的方法,可以加强劳动者手中的主动权,进一步明确劳动仲裁制度的内涵,处理相关问题时,也可以达到快速、便捷的特点。另一方面,在新的机制落实之前,应将劳动仲裁制度的前置程序制度有效的消除,避免对纠纷处理造成内部的不良影响。
(二)将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必经程序
与过往状况有很大的不同,现代社会的人员并不愿意为了官司而耗费太多的时间。劳动仲裁制度的落实,其目的在于更好的解决纠纷问题,而不是一味的将问题进行扩大化。从现有的多数纠纷来看,最大的问题还是在经济纠纷的层面上。因此,在诙仲裁制度的重构过程中,可以将调解作为必要的程序来设置、执行,减少双方兵戎相见的现象。
例如,调解方式的新发展为诉讼中进行和解提供了制度基础。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16日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完善协助调解的基础上,新设了委托调解,人民法院可以通过“请进来”和“托出去”两种方式,促进调解的可接受性。实行裁审分轨后,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纠纷的过程中,可以采取上述调解方式,使社会上具有劳动问题知识的人员介入到劳动争议调解之中,解决劳动纠纷处理对知识性和经验性的要求。
三、总结
本文对劳动仲裁制度的冲突与重构展开讨论,从已经得到的成果来看,很多地方的劳动仲裁制度都出现了较大的转变,固有的问题获得了良好的解决,各方面工作执行当中,基本上可以快速的完成,减少了过往的不足。相信在日后的工作中,劳动仲裁可以取得更大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涂永前.我国特色的劳动争议仲裁终局化之理念和制度架构――《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7条释正[J]. 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3.
摘要: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立法上一直存在空白。在我国现有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中,无论是内部投诉还是诉讼仲裁都无法很好地处理这类纠纷问题。以英国金融督察服务(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简称FOS)制度为首的督察解决模式在解决金融消费纠纷上,得到了世界范围内的普遍认可,通过FOS制度与本国金融消费实际相结合,可为我国金融纠纷解决提供示范性参考。
关键词:金融消费者;英国金融督察服务模式(FOS);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
金融消费已成为大家生活中的重要部分。金融方便了人们的生活,促进了资本和货币的流通发展,消费者在面对金融产品的时候也成为了金融消费者[1]。但是,在面对如此之多的金融消费产品的时候,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不免受到侵害;而近年来金融市场的不稳定,更进一步地增加了我国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维权中的难度。但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中对于消费者维权,特别是金融消费者维权的立法极少。根据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有必要引入这一概念,确立一套保护金融消费者权利的机制,用来保护金融消费者在金融消费纠纷中的合法权益。
在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之后,英美等国开始重视金融消费者的保护,陆续出台了《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法案》(美国)和《金融监管的新方法:判断、焦点及稳定性(方案)》(英国),在这两个法案中均明确阐述将设立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同时,这些改革方案也相应涉及了金融消费纠纷体制权限和归属的调整,使这一金融监管体系更加有效。因此笔者也建议,我国应该建立一套完善的金融消费纠纷争端解决机制,维护金融消费市场秩序,这样才可以更好地深化我国金融改革与发展,维护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
面对当前国内外金融消费的形势以及我国近年来多发的金融消费纠纷案件,本文将通过分析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现状和不足,结合国外立法和司法经验,提出在我国建立金融消费纠纷争端解决机制的这一想法,以期找到更适合我国司法实际的解决办法。
一、我国现有的金融纠纷解决方式及存在的问题
实践中,当遇到金融消费纠纷时,消费者会采取如诉讼、投诉、行政等各种解决方式,其结果也各有差异。一方面可以看出,在我国,尽管金融消费者相对于金融机构处于劣势,但却有极强的自我保护意识,善于用各种手段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我们也看到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中的很多不足,如金融机构内部缺少适当的投诉部门和解决途径,金融主管部门(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在处理金融纠纷时多采取行政手段而缺少法律手段,金融自律组织更是缺乏力度等。
(1)金融机构内部解决机制――投诉无门
以我国银行为例,一般都设有免费的投诉电话、邮箱,或者在各网点设有专门的客户经理来处理金融纠纷投诉问题。当发生金融消费纠纷时,考虑时间、金钱等因素,直接与金融工作人员交涉或是向金融机构投诉,成为大部分金融消费者的首选。
但是,这些金融机构内部的解决部门并不能解决消费者的实质问题,通常会出现搪塞现象,一方面因为这些部门权力不够,无法真正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消费者直接向金融机构投诉时,金融机构既是选手又是裁判,在处理纠纷的过程中,金融机构很难做到公平公正,这对于处于弱势的消费者来说是十分不利的[2]。
(2)行政申诉解决机制――心有余而力不足
我国的金融体制采取的是分业经营的模式,因此金融监管采取行业型监管,并不是西方等国家混业经营模式下流行的功能型监管。我国目前主要分为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分管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证券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分管证券期货市场;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保监会),分管保险市场。上述金融监管部门解决金融纠纷的主要途径是行政手段。随着金融危机的爆发以及汲取英美等金融行业对于金融纠纷解决过程中的经验,我国金融监管部门也相继设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来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从2011年底到2012年年底,证监会投资者保护局、保监会保险消费者保护局、银监会投资者保护局相继成立。
也正是我国金融体制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原因,不仅导致监管主体不一致,而且在不同金融行业行使的法律规范及其标准也有所差异。在复杂的金融纠纷案件面前,需要多个监管部门相互协调,配合执行,可是现实中经常会发生多个部门同时监管或是同时认为不属于自己的监管范围而相互推诿,导致效率低下。此外,同金融机构内部解决机制一样,金融监管机构多与金融机构关系密切,因此不免存在偏袒的行为,金融监管机构难以发挥正常的监管功效,更难以保障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3]。
(3)准司法和司法机构解决机制――仲裁乏力,诉讼费神
就当前已有的金融消费纠纷案件来看,一旦向金融机构内部投诉无果,行政申诉无效,大部分金融消费者转而向仲裁机构或是法院寻求公平。
早在1988年的《银行结算办法》中就有提到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4]证监会,保监会也都有一系列的通知,明确规定金融消费纠纷可以采取仲裁的方式解决。也正是在这股力量的推动下,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先后在2005年和2008年通过了《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金融争议仲裁规则》,以更好地处理金融交易纠纷,并在上海、广州、武汉等地成立了专门的金融仲裁机构。但遗憾的是,高效、快捷、保密性强的金融仲裁并没得到广大金融消费者的接受。事情上,大部分的金融仲裁机构将金融纠纷的解决更多地寄托在法院诉讼上。例如,它们在自己的格式条款中都直接规定,如果发生纠纷应采取法院诉讼的解决方式,这也说明这些金融仲裁机构的现实作用甚微。
(4)网络和传统媒体解决机制――治标不治本
金融消费者利用微博、论坛、新闻媒体等舆论的力量保障自身的权益,这已经不是什么新鲜事了,网络和传统媒体的快捷、全面、传播率高等优势也激发了金融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金融消费者在与金融机构发生纠纷时,在采取投诉和行政手段的同时,往往也会借助媒体的力量。媒体固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帮助金融消费者解决与金融机构的纠纷问题,但是这个方法治标不治本,甚至可能诱发双方更深层次的问题。
二、域外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借鉴
金融消费纠纷在世界各国都是不可避免的,不同的国家都有不同的应对措施,包括极具创新性的诉讼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以及仲裁、调解、督察员制度,这其中以英国金融督查服务(Financial Ombudsman Service ,简称FOS)最具代表性和广泛适用性。FOS在英国率先应用之后,迅速在世界范围内得到推广,无论是英美法系的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还是大陆法系的日本、中国台湾地区等,都将金融督查服务(FOS)制度与本国或本地区金融消费实际相结合,从而塑造了一个个各具特色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模式,为中国大陆解决金融纠纷提供了丰富经验。
(1)英国模式――金融督察服务(FOS)
英国自20世纪80年代金融大爆炸开始就着力于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在20世纪90年代,英国将1985年成立的证券投资委员会(SIB)改组为 金融服务管理局(FSA),拟监管英国金融行业。在《金融服务与市场法 2000》(FSMA)中更明确了金融服务管理局统一管理英国金融业的职权。之后其成立了金融督察服务公司(FOS), 提供替代性争议解决模式专门处理金融产品的消费者投诉;并且设立了金融服务赔偿公司(FSCS),从而形成了金融服务业的一站式赔偿机制[5]。由此可见,当前英国的金融消费者保护主要是由金融服务管理局(FSA)领衔的金融督察服务公司(FOS)和金融服务赔偿公司(FSCS)组成。这其中以金融督察服务公司(FOS)为核心。
FOS的争议解决程序可分为两个阶段(见图1):第一阶段,金融机构内部解决。在金融消费纠纷发生的前八周,由消费者和金融机构通过金融机构内部解决方式自行商议。第二阶段:FOS程序。案件首先由FOS督察员受理,督察员根据实际情况和联系,通过对于书面证据的审查(而非传统的听证或质询),公正合理地做出裁定。消费者或金融机构任何一方对裁定不服,可以申请调查员复核。调查员所做出的复核裁定为最终裁定。若此时消费者还是不服,则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消费者接受最终裁定,金融机构必须接受[6]。
由此可见,英国模式是由金融机构内部监控、类似仲裁机构的金融督察服务公司(FOS)、针对金融企业倒闭后实行赔偿的金融服务赔偿(FSCS)和司法机构这四个层面组成,既切实保障了金融消费者的权益,又增强了消费者对于金融机构的信任,更推动了英国金融行业的繁荣和发展。但是,该模式在FOS程序时,督察员只进行书面审查,尽管这样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审查的中立和客观,但是并不能全面地了解纠纷事实,与此同时金融消费者在搜集证据资料等方面相较于金融机构有明显弱势,金融机构提交的证据也更倾向于保护自身,这样就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保护落不到实处。
综上所述,英国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是很值得我国借鉴的。首先,英国成立的金融督查服务机构是独立的,具有中立性;其次该机构也不同于仲裁,不需要事先的仲裁协议,消费者不服还可继续向法院起诉等[7]。
(2)日本模式――行业型金融督查服务(行业型FOS)
1996年日本开始展开了一场日本版的金融大爆炸。为了更好规范金融消费市场,日本相继出台了《金融商品销售法》(2000年)、《金融商品交易法》(2006年)以及2009年的《金融商品交易法的修正案》,这些法律的实施形成了日本金融消费的诉讼替代性纷争解决机制(简称金融 ADR)。
日本金融 ADR 制度的模式属于行业型 FOS 制度。因为不同金融行业相对应的解决机构比较多,而金融机构的业务也纷繁多样,若每项业务都与解决机构签订合同,则明显不合理。故日本规定金融机构至少须与任意一个指定纠纷解决机构签订合同即可,同时须公布签订的指定纠纷解决机构的名称。
日本版FOS制度的程序主要是投诉处理程序和纠纷解决程序(见图 2)。(1)投诉处理程序,消费者可以向指定纠纷解决机构投诉,该机构督促金融机构及时处理和解决;(2)纠纷解决程序,消费者或金融机构在发生纠纷时,可以向指定纠纷解决机构申请纠纷解决,该机构受理后成立相关的纠纷解决委员会,委员会在调查之后达成相应的一般和解案或是特殊和解案(一般和解案当事人可以自由反悔,特殊和解案有一定约束力且只适用于当事人是消费者的情况下)。
综上所述,日本的金融 ADR在借鉴英国 FOS 制度的基础上,创新性地将混业经营和金融纠纷解决纳入在一个轨道上,这种创新价值更有助于构建多元化金融纠纷解决体系。我国可以借鉴日本经验,分阶段地从分业经营的基础上推行行业型FOS:即我国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各自设立金融消费者保护局(这点我国也已经完成),分别设置金融调解制度,条件成熟后陆续开始深度吸收借鉴 FOS 制度,并逐步建立起统一的 FOS 制度,以构建完整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
三、对构建我国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建议
不同于英国和日本成熟的金融市场体制,我国金融市场目前还处于上升发展阶段,尚属于分业经营的模式,因此照搬现有的纠纷解决机制是不可行的。另一方面,上述国家在设立FOS模式之前,已经颁布了一系列金融法律保障,反观我国现有金融法律法规,金融立法多为部门规章,效力低,即缺少由人大颁布的高效力的法律,即便是金融部门规章,相应数量也较少。从这可以看出,在建立纠纷解决机制之前,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特别是金融消费领域的法律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1)明示金融消费者概念
2008年美国次贷危机引发全球金融危机,奥巴马政府颁布了《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明确了在金融危机之后美国政府将金融发展的重心放在了金融消费者保护这一方面,直接引发了世界各国学者对于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的讨论。我国现有的法律规章制度中,无论是刚刚修改实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证券法》、《商业银行法》等都未提及这个概念。金融消费者是有别于普通消费者的,若不在法律中明示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那么金融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也只能停留在纸上谈兵的阶段。笔者认为,金融消费者概念的确定可以在《消费者保护法》的基础上进行明确,即金融消费者是为了金融消费需要购买、使用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机构提供的服务的个人投资者,其权益受法律保护。
(2)确立金融纠纷解决机构性质
笔者认为,结合当前中国金融发展现状,融合国外日渐成熟的FOS模式,形成中国特色的金融消费纠纷解决制度是十分有必要的。第一,我国金融发展起步晚、速度快,从零开始形成另外一套成熟的解决模式是不现实的;第二,FOS模式不仅在英国得到了很好的起步应用,在加拿大、澳大利亚、日本等也都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FOS被证明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都是可以适用的。此外,比较美国模式,FOS的时间经验更多;第三,经济全球化过程中,我国金融市场也在向全球发达金融市场看齐,借鉴国外成熟的FOS模式,更益于我们学习西方金融市场,也易于被西方金融市场的认可。
当前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下属都设立了消费者(投资者)保护局,各金融行业也有相应的自律性组织,在这基础上,可以在各消费者保护局的主导下,设立不同行业的半官方性质的纠纷解决机构,各金融机构在设立登记时,应强行要求与纠纷解决机构达成强制管辖的协议,只要是受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监管的金融机构与消费者产生纠纷,消费者选择通过该途径解决的,金融机构必须接受管辖。而纠纷解决机构应独立于各监督管理委员会和消费者保护组织,即保持中立[8]。
(3)健全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框架
在金融纠纷解决的程序上,笔者认为应该分为以下三步(见图3):
第一步,金融机构内部解决。发生纠纷后,消费者先与金融机构沟通,通过金融机构内部解决流程尝试解决问题,在一定的工作日后,金融机构没有回复消费者或者给出相应的解决方案,消费者可以向解决机构申请纠纷受理,若最终裁定金融机构承担责任,则金融机构不仅要赔偿消费者,还要向解决机构缴纳罚款;若金融机构在相应的工作日内,做出回复并给出解决方案,而消费者不接受的,消费者也可以向解决机构提出申请,进入解决机构的解决程序。
第二步,纠纷解决程序。纠纷解决机构受理后,成立调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的选择可参考现行的仲裁机构仲裁员的选择)。调查委员会通过调查案件事实、书面评议和当面询问双方当事人之后,做出审议结果。
第三步,若双方有任何一方不服审议结果,可申请复核,复核委员会只对调查委员会审议的程序、法律(规则)适用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核,不对案件事实性问题进行复核(在此参考了WTO的争端解决模式),复核裁定为最终裁定。若消费者接受则金融机构必须接受,且审议结果有法律效力;若消费者不服,则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四、结语
通过对我国金融消费纠纷解决现状的分析,以及对英国、日本现有金融纠纷解决机制的介绍,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的方面,无论是立法还是纠纷解决机制都存在着明显的不足。但是,我们不能忽视我国金融发展起步晚、发展快的背景。尽管相比较国外成熟的保护机制,我们的消费者保护局显得力不足道,可是进步是不能忽略的。笔者相信,随着时间发展和条件成熟,我国金融立法逐步完善,FOS模式的解决机制也会随之建立,并形成高效、便民的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最终全方位地保护金融消费者,使得我国金融市场更加成熟。
注释:
(1)《银行结算办法》第一章第十条,银行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审查票据、结算凭证和有关单证。收付双方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其自行处理,或向仲裁机关、人民法院申请调解或裁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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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法务会计;现存缺陷;完善对策
一、现阶段我国法务会计的定义以及特点
(一)法务会计的定义
在现代经济迅猛发展的过程中,会出现很多经济纠纷,其中有非常多的民事经济纠纷在法律上都涉及到会计财务方面的知识,并不能仅仅依靠法律知识,来解决问题。因孕育出了一个新型的学科——法务会计。法务会计的诞生为法律和会计两个学科之间搭起了一座桥梁,解决了两个学科的学者之间的沟通问题。同时,法务会计也为妥善的解决与会计财务有关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有利的武器。
(二)我国法务会计的特点
1.法律服务性
法务会计会计最终目的是决解法律问题,在整个法律案件调查过程中,会计是对案件提供专业支持,即是,用会计知识解决法律问题,所以,它应具有法律服务性。会计是通过向债权人、债务人、股东、政府以及社会公众提供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以为其提供觉得的依据,所以会计生而具有决策服务性;审计是站在完全公正的立场审计被审计单位的报表,以保证信息使用人获得真实、可靠的会计信息,表现为公众服务性。会计在法务会计中扮演的角色就是辅助法律完成案件调查,所以法律性是法务会计的根本属性。
2.法律事项性
在法律案件调查中,以法律事项为起点展开调查的,法务会计是因法律事项发生而发生,因法律事项终止而终止的。法务会计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角色是辅助或者说协助解决法律事项,并不是直接处理。
3.法律应用性
人们的生活离不开法律的约束,但人们遇到的纠纷无法仅仅通过法律而且还涉及到了会计知识时,就迫切的需要法务会计来发挥作用。因此,法务会计在个人、企业、行政事业单位等中有可能广泛的提供专业支持。法务会计人员以专家证人的方式为司法机关和当事人提供专业支持,并对特定的案件提供专业的会计处理及分析,最终为法院做出公正、合法、合理的裁决提供专业依据。因此,在法律相关领域,法务会计有广阔的用武之地。
二、我国法务会计在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一)理论上存在的缺陷
1.没有形成系统的知理论体系和知识结构。近年来,国内外发表的法务会计相关论文总数不多,质量较高更少,相关的著作则更是少之又少。目前,我国学者对于法务会计理论的理解比较片面,甚至在某些基础理论的上理解都没有打成共识。
2.有深度的观点不多。先阶段,多数观点都是来自西方国家,有些文献甚至只是翻译整理后的结果。
3.理论与实际没有结合起来。目前研究主要侧重于理论研究,与实际脱轨。以完整的案例作为载体,进行深入剖析的文献几乎没有。
4.相关研究的深度不够,很多学者仅仅是写一两篇文章之后就戛然而止了,没有进行深入的剖析,也没有进行深入系统的归纳和总结。
(二)实践操作上存在的缺陷
虽然近年来中国经济高速发展带来的案件数量上升,但是法务会计目前几乎仅限于在经济犯罪领域发挥作用。尽管一部分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开展了零星的法务会计业务,但是服务内容仍然比较单一。目前的“法务会计热”也只是仅限于会计学术界,还没有形成一套成熟的理论体系,无法在实践中指导具体工作。
1.法务会计领域人才缺乏
目前,我国高校关于法务会计的专业设置、师资力量以及上课教材都相对短缺。律师不懂财务会计知识,而注册会计师又缺少法律知识。限于法务会计理论知识的缺乏,导致高校没有办法设置合适的课程安排来培养专业的法务会计人才。所以,在全国范围内也没有可以借鉴和推广的培养案例。
2. 大众对于法务会计的认识不清晰
就现阶段而言,法务会计的被认知程度较低,甚至还有一些会计或者法律从业人员没有听说过。我国多数企业也可能还没有认识到法务会计能在调查舞弊以及解决企业经济纠纷领域发挥的作用,也没有意识到法务会计这门学科在调查舞弊和解决经济纠纷案件时的突出优势。
3. 业务相对单一
我国的法务会计的业务还处于比较单一的阶段,主要集中在保险赔偿、海损事故理算这些比较典型的业务上。
4.大多数会计师实务所都未开展法务会计业务
我国的绝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都未开展法务会计业务,主要是还是从事审计、验资等传统业务领域,哪些少数得到授权并开展了法务会计业务的事务所也因公信力不够,不受到客户的认可,并且这些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普遍缺乏法律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影响了取证的准确性和权威性。
国内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虽然个人的执业能力水平较高,但是都普遍严重缺乏专业的法律知识,而且在调查技术上也比较落后。同时,多数注会并没有法务会计的从业资格,很多是主业做审计和验资,兼职做法务会计。由此可见,在国内这种状态的法务会计,可想而知,不可能得到长足的进步,也不可能在短期内提高社会认可度和社会公信力。
5.制度建设比较落后
正所谓,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出台合理的制度去引导学科,学科才能有更长远和合理的发展。这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道理,法务会计当然也不另外。传统的会计制度和准测还未能覆盖到法务会计,导致法务会计学科的发展没有清晰的规划,这是限制其发展的一个很重要的因素。
三、如何完善我国法务会计现存的不足
(一)人才培养
国内法务会计人员极度匮乏,当务之急是需要国内高校借鉴国外高校关于法务会计的课程设置,提出合理的培养计划,明确培养目标,法务会计是一种复合型专业,必须兼顾法学和会计学两门学科的学习与培养。
(二)加强宣传和教育普及
在国内,社会公众对于法务会计的认知度普遍不高,应该在传统媒体和新兴媒体上进行一定程度的宣传。并在国内各大高校进行宣讲,首先让在校大学生能够清楚的认知法务会计这门学科,能够意识到这门学科的发展前景,以及在实践操作中的突出优势。
(三)强调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体地位
国内绝大多数会计师事务所都没有涉及法务会计业务,有资格进行这项业务的事务所也只是将其作为副业,零星的做点业务,没有形成一定规模。相关部门应该出台政策,明确会计师事务所的主体地位进行法务会计业务的发展。以庞大数量的会计师事务所作为载体,在遵守行为规范的前提下,大力开展法务会计业务。
(四)相关部门出台法务会计准则
目前,我国的会计规范和会计准则都没有涵盖法务会计的内容,在具体的操作进行时,没有指南可以依据。制定准测应该包含一般准则、具体工作准则和报告准则。并且可以考虑将法务会计准则至于独立审计准则体系之内,以建立起一套完整的规范指南体系。(作者单位:湖北大学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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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强化执行力控制法律风险
中图分类号:C93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公司管理制度是为进一步深化企业管理,充分调动发挥公司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防范企业风险,切实维护公司利益和保障员工合法权益,规范公司全体员工的行为和职业道德,结合国家法律、政策等相关规定建立的一整套的制度体系。
公司管理管理制度具有以下功能:(1)依法制定的管理制度可以保障企业合法有序地运作,将公司的法律风险降低到最低限度;(2)好的企业管理制度可以保障企业的运作有序化、规范化,降低企业经营运作成本;(3)规章制度可以防止管理的任意性,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4)优秀的规章制度通过合理的设置权利义务责任,使职工能预测到自己的行为和努力的后果,激励员工为企业的目标和使命努力奋斗。(5)良好的规则制度为企业节约大量的人力物力,为企业的正常运行提供保障。
因此,一个规范的企业,特别是现代企业制度下的企业,无不把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恪守视为企业经营与发展的生命线,并对其不遗其力地加以完善和维护。随着建筑市场的不断变化,各建筑施工企业在坚持原有各项规章制度的基础上,瞄准国际先进技术,立足于做好各项工程,不断拓宽施工领域,各级管理者不断地查找预期计划和实际结果的差距,并想方设法采取措施弥补这些差距,保证施工企业不断走向成功。
有研究表明:一个企业的成功,30%靠策略,30%靠制度,40%靠执行。迈克尔.戴尔说:“执行力就是在每个环节都力求完美,切实执行”。GE的总裁杰克.韦尔奇说:“一个公司的效率不在于它的大楼,也不在于它的人员,更不在于它的会议,而在它的贯彻力度”。这都是在说执行力。就是说在执行制度上,力求切实有效地执行。这样整个企业自然会欣欣向荣,呈现一副朝气蓬勃的斗志,勇往直前的局面。
1:强化公司管理制度执行的必要性。
笔者所在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是始建于1952年的一家大型国有建筑施工企业,他拥有着辉煌的历史和光辉的业绩,曾被誉为“共和国建设的摇篮”。这样的企业其管理经验不可谓不丰富,管理制度不可谓不健全。包括营销管理、财务管理、施工生产管理、劳动关系管理、法律纠纷管理等规章制度800多项,并已形成标准化文本,且具有很强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与其他一些企业相比,应该说有着很强的管理优势。然而这样具备深厚管理底蕴的企业,近年来却不断地遭受经济纠纷的困扰。单就法律纠纷来看,2008年初到2010年底,公司就发生了诉讼纠纷75起。其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3起;劳动争议纠纷13起;买卖合同纠纷10起;承担合同纠纷8起;租赁合同纠纷7起;人身侵害赔偿纠纷7起;商誉权侵害纠纷4起;借款合同纠纷2起;物权确认纠纷1起。涉案标的额达14485万元。笔者作为上述案件的承办人之一,曾对以上的纠纷案件产生的原因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和思考。上述经济纠纷的发生,普遍存在着公司管理人员在不同程度上没有严格执行公司管理制度,造成了施工企业执行力的弱化。执行力的不足,必然增大企业的法律风险。
2:执行力的弱化是法律风险的成因。
一个企业如果没有管理制度,也就没有管理。但有了管理制度不能有效地恪守和执行,再好的制度也只能是形同虚设。虚设的制度必然导致法律风险,我们必须对症下药,有效地控制企业的法律风险。
2.1:市场竞争不规范弱化了执行力,使企业面对无法回避的法律风险。进入市场经济后的国有建筑施工企业,与不同所有制形式的施工企业处于一个竞争平台,面对不规则或是充斥着畸形现象的建筑市场,他已没有任何的优势可言,尤其是在开发承揽建筑工程过程中,更是举步维艰。在签约中出现了“坚持自己经营底线,你就饿死;放弃经营底线,你就要承受有风险”的尴尬局面。因而,面对企业求生存的境遇,施工企业常常无奈地选择了风险。
2.2:管理者管理素养不高,整体管理执行能力不强。施工企业的各级员工基于行业的特点,大多为工程技术专业出身,各级管理人员多数是由工程技术岗位逐步转向项目管理岗位,普遍缺乏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法律意识淡薄,管理手段陈旧,管理方式单一,削弱了企业整体执行的能力,造成了企业法律风险的隐患。
2.3:资源配给不能满足执行需要,种下经济纠纷的祸根。各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都需要有相应的资源配给,资源不足或不及时,不仅会影响执行力,更重要的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我们有很多项目在施工中给予的人力、财力、设备、材料等资源往往达不到要求,至使有关制度无法贯彻执行,只能绕道走,由此形成了法律风险。例如,我公司发生的多起买卖合同纠纷,基本都是资金不足,导致项目部委托施工人采购或赊购材料发生的纠纷。
2.4:不关注制度的执行过程,导致执行结果的偏差。公司相当一部分管理者养成了“只要结果,不管过程”的领导作风。对下属的执行细节、工作中所需要的资源及可能发生的意外情况完全漠视,这样公司的计划目标就难以实现。例如:几年前我公司为了占领更广阔的施工领域,抽调一部分“能人”,每个人发放50000元自找门路,各自发展,争取在全国建立分公司。这些人为完成目标,依托社会各类人员找门路,找市场,将企业的各种资信资料传捣到各个角落。最后是一个也没站住脚,但社会人员却拿着我们的资料,成立了若干个假公司,以我公司的名誉开展经营活动。由此而产生了一系列的经济案件,给我公司带来了极大的信誉和经济上损失。前年在四川广元的一个假公司,引发了11起案件,涉案总标的额达1200多万元。
2.5:不按制度办事,“将在外君命有所不受”。这种情况相当的严重。主要表现在:
2.5.1:超越企业授权。如2010年某分公司依公司的授权承揽了北京房山区的办公楼工程,在未经公司允许的情况下便将其工程全部转包了一家没有资质的个体建筑商,并擅自授权他以公司的名义施工,结果未待工程完了,该建筑商便欠下多笔货款和租赁费,最后债权人将三冶公司诉上法庭。经调解公司虽未承担经济责任,但企业的信誉却因此受损。
2.5.2:不遵守合同规定。2010年4月下属公司完成了山西介体某电厂工程后,因业主不支付工程尾款,便扣下竣工资料不予移交,后双方诉至法院,经法庭审理确认为双方违约,判令公司承担相关责任,给公司造成400多万无的经济损失。
2.5.3:违反劳动管理规定。从2010年到现在,公司共发生了13起劳动争议案件,主要原因也是一些下属公司在劳务使用过程中没有遵守公司劳务使用的有关规定,特定情况下为确保工程而不管不顾,采取了非常规的操作手段,给劳务的使用上带来了极大的风险,同时在施工中又管理不善,发生事故而形成的人身伤害赔偿的纠纷。
2.5.4:反合同担保的管理规定。2006年下属公司为承揽大连木子别墅工程,在未对被担保方大连樱花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资信情况做充分调查的情况下,便为其提供贷款担保。后因工程没有合法立项而告停,结果被担保方携款逃逸,最后银行将三冶公司告上法庭。虽因合同存在严重问题使公司未承担责任,但其教训是深刻的。
2.5.5:对管理制度的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管理制度的保障性、针对性、有效性勿庸置疑,但怎样来确保它的贯彻实施呢?我们现在很多工作在执行过程中没人监督,也没有监督办法。监督就是追踪考核,确保目标达到和计划的落实。监督是执行力的灵魂,很多事情就是因为没有监督与控制而错过了解决问题的有效时机,小问题变成了大问题,管理问题转化为法律风险。现在各个层面都在讲执行企业制度,但执行的好坏没人管理,或是职责不清,无法考核。在制度执行过程中,考核非常重要,对执行效果好的要表扬,要总结成功的经验。对执行不利的要批评并及时的纠正,同时追究责任。只有这样才能形成有效地执行力,才能营造执行的文化氛围。
2.5.6:教育培训滞后,风险意识缺失。企业的每个经营活动都是机遇与风险共存的,每个员工每天的工作也是如此。只有深入地感觉风险,才能有效地防范风险。而在这一点上公司显然还存在着诸多的缺失。首先,公司没有将制度执行力教育摆在重要的议事日程,对不同岗位及不同层面的的员工如何开展教育,公司没有一个切实规划。其次,更多的管理人员是凭经验或感觉管理工程,对制度的要求说不清楚,同样对下属的工作也没有按制度标准进行考量。第三,具体的施工人员不了解自己的岗位应遵守什么,执行什么,只是按上面安排来完成工作,至于什么是制度,不按制度操作可能带来什么后果却全然不问。由此可见,对全体员工加强执行力教育势在必行。
3:强化制度执行力度,是企业法律风险控制的保障。
我们很多管理者非常疑惑,为什么非常健全的各项企业管理制度,在执行过程中还会偏离,还会经常出现法律风险,主要因为执行力的不足。一个企业的成与败,归根到底要看其执行力的强弱。那么怎样加强施工企业执行力度,确保执行力贯彻始终?把握执行力不畅的病因,笔者认为必须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3.1:各级管理者对执行力要常抓不懈,要把对管理制度执行力的监督作为日常管理的首要任务。要坚决克服经验至上的思想,对重大的经营活动和重大的经济合同,要加大风险预测防范,搞好过程控制,建立有效的防控机制。对各项制度的贯彻执行要有布置、有监督、有检查,克服检查工作时前紧后松。管理者还要率先垂范做出表率。在执行过程中将复杂的问题简单化,量化的问题尽可能流程化、规范化和标准化,这样就会大大提高制度的执行力。
3.2:选择好项目管理的“领头羊”。项目经理是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是执行力的关键人物,是站在法律风险前沿的指挥官。选择一个好的项目经理,可以带动项目管理团队在执行中少走弯路,减少执行偏差。尤其是在合同的管理中,对涉及合同履行中的设变、工期、索赔等变更事项,应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收集好相关的证据,以防范未来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
3.3:事前控制,抓关键性细节。营利是企业的最终目的,但“君子爱财,取之有道”。细节决定成败,执行也是这个道理。如果不注重细节,执行力往往会大打折扣。施工项目各项决策、各项制度的有效执行,需要执行者不仅要把握大方向,抓主要问题,更要考虑关键细节,以及要有较强的事先控制和驾驶能力。要加强过程控制,及时发现问题;跟踪过程监督,及早暴露问题。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强大的执行力,才能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
3.5:建立和完善企业经营活动的监督机制,实施全过程控制。监督机制有三方面的含义:一是确保合同履行的每个过程、每个环节,都能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二是完善合同履行中的监察职能,以公司的管理制度和施工合同为依据,实施过程控制,充分行使即时纠正职权,将合同履行中的风险,控制在最低限度;三是依靠制度实施全员制管理和按标准经营的管理模式,通过强化规范管理,保证合同目的最终实现。
3.6:加强以管理人员为主的全员风险意识教育。一个有着丰富管理底蕴的企业,一定是个有着完善管理制度的企业。企业管理制度是企业精神与企业文化的结晶。要通过定期培训、专家辅导、业务考核等形式,加强制度执行力教育,使每一名员工了解和掌握企业的制度,并在工作中自觉的执行。要让员工知道如何通过正确的执行制度,取得最佳的工作成果,从而减少法律风险。这是一个企业的长期任务。企业领导者为此要有卧薪尝胆的精神,通过采取一切有力的措施,协调各个部门、方方面面,力争在不同的管理岗位都能培养出更多的精英人才。只有企业全员素质的提高,企业的管理才能真正迈上新的台阶。
3.7:弘扬企业精神,凸显文化主题。要通过宣传教育培育依法治企业的理念,使员工们懂得,能熟练掌握和正确执行企业的管理制度,是企业对每名员工的基本素质要求,增强员工执行制度的自觉性。通过奖励、表彰等激励措施,激发全体员工模范遵守制度,从而提高制度的执行力。要针对不同人员给予一种“激励”,让他们感受到在平凡管理岗位上忠于职守的成就感。相信通过浓厚的法治管理文化和模范的执行指引,会更大程度的调动员工们的工作热情和执行制度的主动性。这样在执行过程中才能达到执行的预定目标。
本文作者:肖文 查字典原创投稿
关于民商事案件司法统计分析
肖文
民商事案件就是适用民商事法律的案件。民商事法律包括民法和商法。民法是调整作为民事主题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非法人组织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商法,是指以商事关系为调整对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没有形式的商法,但存在实质的商法,主要表现为大量的商事单行法,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等。
简单而言,民法是一般法,商法是特别法,民法对商法具有领导指导的意义,而商法对民法具有补充、变更、限制的作用。商法与经济法的区别主要在于商法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主导性原则,经济法则强调国家意志和政府职能的介入,并以国家政策为主导。
当今随着市场繁荣和交往的频繁,从而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根据我院近三年来民间借贷案件的数据便可看出。继承经济审判传统的民商事审判,应当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审判的特色。根据各级法院民二庭主要审理商事纠纷和较多适用商法规范的特点,应当旗帜鲜明地将民二庭的工作特色定位于商事审判。商法的特征和原则要求审判中要引进商法理念,确立商法意识,如重视对经营主体的资格审查、重视维持企业的稳定、重视保障商事合同自由、重视商主体和商行为的营利性特点、重视保障交易简便、迅捷、安全的技术性规范等;商法的特征和原则也为民商事审判如何进一步拓展审判领域和强化司法导向作用指明了方向。
一、北安法院民二庭20xx年的民商事案件数据统计
20xx年1月至20xx年12月份北安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共受理各类民商事案件43件,同比上升了2.9%,根据统计资料显示,20xx年的案件具有以下特点:
(一)、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民间借贷案件、抚养关系案件、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均呈现大幅度上升态势。据统计,今年共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2件,同比上升了50%;共受理民间借贷案件5件、婚约财产纠纷案件3件,大幅度突破了去年的民间借贷、婚约财产纠纷案件0记录;共受理抚养关系案件13件,同比是去年的4倍;共受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6件,同比上升了20%。
(二)、离婚案件、劳动争议案件、财产损害赔偿案件受理数量有所下降。据统计,今年共受理离婚案件21件,同比下降了16%;共受理权属案件1件,同比下降了75%;共受理财产损害赔偿案件2件,同比下降了50%。
(三)、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有所下降。据统计,今年共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2件,占66.7%;共受理财产损害赔偿案件2件,无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案件;而去年共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8件,共受理财产损害赔偿案件4件,占到了50%。
二、审理民商事案件中发现的问题
1、情况复杂、法律关系错综,审理周期延长
这些年来,虽然有一些类别的案件收案数有所下降,但由于实际情况和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案件的复杂程度、法官的工作量反而增长。比如过去很简单的借贷案件,现在可能穿插多重法律关系,法律关系越多,主体越多,就容易导致证据真伪难辩,责任轻重难分。借款合同的主体可能包括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反担保人,标的所涉及的资金也有多种来源。如何查清这些问题就需要当事人举证,而当事人举证时,有些证据相互矛盾,大部分证人不出庭作证,有的证人证言前后改变,证据的真伪不容易确认,由此需要法院化费大量时间精力依职权调查。又如近些年婚姻家庭、继承类和权属侵权类的收案数量在逐年上升,特别是在婚姻家庭纠纷中,外出打工人员多,查找当事人住址困难,公告送达现象上升,夫妻共有财产、家庭暴力认定困难。医患纠纷案件中,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拖延举证时间、提供不实证据,对于专业性较强的证据材料,通常需要通过鉴定进行证明。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车辆及人员流动性增大,责任主体涉及多方,有的医疗期限较长,当事人在医疗终结前诉讼而无法进行伤情鉴定,以及证据认定、责任划分都比较困难,影响了案件审理进度。[1]
2、新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
在近些年的审判实践中,新类型案件虽然数量不稳定,但他们频繁出现。首先是法律没有规定,但在社会生活发展中逐渐带有普遍性的案件接连出现。如有关物权中的空间权、阳光权等纠纷,关系到生活中的基本问题,引起了学者和立法者的重视。其次是法律有规定,但原先比较冷僻的案件。比如原本数量很少的存单纠纷、信用卡纠纷,虽然而今渐渐具有了一定规模,但这些前些年就属于比较少的新案件。
3、案件涉及的专业知识加深
专业性强的案件在当今法院审判过程中频频露脸。如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股东权益纠纷,证券、信托合同纠纷,专利、技术合同纠纷。[2]这些纠纷无法避免对专业知识的使用,有时候专业知识是判决的决定性因素,给知识背景相对单一的法官带来了很大挑战。
三、解决问题的对策
在 新的形势下,法院首先要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用科学发展观去统领法院的各项工作,坚持以人为本,履行好在全社会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司法职责。民商事审判工作与改革开放、社会经济建设联系最紧密、关系最直接,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法官必须认清形势、统一认识,不断增强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司法民主、司法文明和司法独立等现代司法理念,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紧紧地围绕“公正与效率”这一法院工作主题,积极贯彻“五个严禁”规定,稳步推进民商事审判工作的深入发展,为我县率先发展、协调发展、加快发展提供完善的司法服务和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1、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法院的各项工作,要坚持以人为本,牢固确立“司法为民”的工作宗旨。要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来武装我们法官的头脑,牢固确立、全面落实“司法为民”思想。每个法官都要为人民掌好、用好审判权,依法公正、高效、文明地审理各类民商事案件,从本质上充分体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情为民所系。目前,我们还存在一些工作作风问题,要解决好转变执法观念问题。不能因循守旧,要改革创新,要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要设身处地为老百姓着想。在各项工作中切实做到以人为本、公正司法、一心为民。
2、要认真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坚持统筹兼顾,注意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全面改进审判工作。强化程序意识,深化审判方式改革。正确认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相互关系,重视程序的独立价值。不能简单地把程序公正理解为工具和手段,程序公正既是手段,也是目的。努力转变民事诉讼法仅仅是法官办案的操作规程的错误观念,切实保护当事人能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程序公正,当事人的诉权本身就得不到保障,也就谈不上实体公正的问题。深化审判方式改革,仍然要抓住公开审判这个重心,强化庭审功能。继续探索和总结一些行之有效的制度,如实行庭前交换证据制度和限期举证制度,规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规范庭审质证和认证程序,要全面落实公开审判制度,使公开审判真正成为提高办案质量、保护诉讼当事人的权利、防止腐败的重要环节。[3]要不断加大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力度,正确处理改革过程中涉及的发挥审判组织作用和监督环节的关系、举证质证和认证的关系、适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关系。加强审判流程管理,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机制。加重合议庭成员特别是审判长的权力和责任,明确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对案件的事实负全部责任,核稿人员、合议庭成员对案件适用法律负责,从制度上促使审判人员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逐步形成符合民事审判工作规律和特点的优胜劣汰的审判管理机制,使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走上良性发展的轨道。
[1]《民商审判资料选读》20xx年第2辑[J],人民法院出版社20xx年7月第1版; • 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第435页; ¸
近几年来,我市通过加强人民调解规范化建设,强化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坚持排查在前,防范在先,在预防和化解民间纠纷、群体性突发事件中,较好地发挥了“第一道防线”的作用,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作出了重要贡献。
(一)人民调解预防、减少和化解了大量社会矛盾纠纷。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多种手段,协同作战”的工作方针,遵循“组织建设走在工作前、预测工作走在预防前、预防工作走在调解前、调解工作走在激化前”的“四前工作法”,大力开展“调解矛盾纠纷,创建平安**”和“矛盾纠纷调解年”活动,及时有效地排查化解和预防减少了大量民间矛盾纠纷。全市人民调解组织每年平均调解各种纠纷一万余件,成功率在98%以上。据统计,2007年一季度全市人民调解组织共调处各类矛盾纠纷1853起,调处成功1833起,成功率达98.9%。其中,防止民间纠纷引起群体械斗33起,涉及670人;避免群体上访22起,涉及224人;防止民间纠纷转化为刑事案件8件。2007年1月,苏仙区白露塘镇观山洞村两个组的村民为争鑫源矿业运输权发生纠纷,将运矿车停在矿口主要运输道路上,使矿方采矿运输工作停滞,同时致使矿业工人无工可做而与当地村民又发生冲突,双方手持铁棒对峙,群体械斗一触即发。镇里接报后,立即组织司法所、综治办和派出所人员火速赶到现场,一方面做好双方的疏导工作,避免矛盾升级;另一方面组织村民代表和矿方代表协商调处。
经过4个多小时的调处,双方终于达成了调解协议,避免了一起群体械斗的发生,维护了正常的经济环境。2007年3月,**市**县新墟镇一妇女邹某在嘉禾县城关镇一房东李某家突然死亡,几十名死者亲属情绪非常激动与房东李某发生争执,并到嘉禾县城关司法所报案,要求追究李某责任,并扬言如果处理不好就扣押嘉禾来住**的车辆。司法所的同志意识到情况紧急,迅速将情况上报镇里和县司法局。镇里立组织纠纷协调处理小组奔赴现场维护秩序并深入调查情况,同时通知法医验尸确定死因,并联系**县新墟镇干部一起到嘉禾县城关司法所共同处理。经法医鉴定,邹某属正常死亡。调查中发现,邹某与李某同居生活了两年。事实清楚后,城关司法所召集纠纷双方进行调解,经过多方努力,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起跨市、县的突发性纠纷得以圆满解决。由于防范机制不断健全,全市民间纠纷发生率近几年来呈下降趋势。统计数字表明,2004年全市共排查出各种矛盾纠纷14830起,2005年为11350起,2006年为8992起,2005年比2004年下降了23.5%,2006年比2005年下降了20.8%。人民调解把大量社会矛盾纠纷解决在萌
芽状态和基层,大大减少了量、诉讼量和可能发生的违法犯罪、群体斗殴事件,成为党委、政府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第一道防线”。我市的人民调解经验在2007年4月9日《湖南日报》头版头条进行了报道。
(二)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制度建设逐步健全。目前全市建立了县、乡、村、组、联户五级人民调解组织,共有各类人民调解组织3661个。其中县(市、区)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11个,乡镇(街道)调委会257个,村民调委会2974个,社区调委会207个,厂矿、企业及各类专门调委会212个;有人民调解员1.3万人,义务调解员和纠纷信息员3.8万人,并在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了调解庭(室)。各乡镇成立了以司法所、公安派出所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主,国土所、林业站和水管站等有关职能部门参加的联合调解委员会,构筑了多层次、多形式、全方位,遍布城乡、厂矿企业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形成了“大调解”的工作格局。人民调解委员会基本实现“六统一”(标牌、印章、人民调解标识、程序、制度、文书统一)和“五有”(有标识牌、有办公场所、有印章、有调解回访记录、有统计台帐。建立健全了目标管理、持证上岗、纠纷登记、统计、文书档案管理等十多项管理制度;实行纠纷情报信息月报制、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制度、跨地域联谊联调制度、定期排查和专项排查等制度;加强了联络互访机制、矛盾纠纷预防机制、矛盾纠纷排查机制、矛盾纠纷调处机制、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机制、人民调解工作督办机制等矛盾纠纷排查调处长效机制。基本形成了管理有章程,考核有标准,办事有程序,监督有依据的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有力地推动了全市人民调解工作规范有序发展,提升了人民调解的社会公信力。
(三)人民调解工作机制不断创新,工作领域逐步拓展。为了有效整合和强化化调解职能,目前全市各县(市、区)均结合实际逐步建立了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和依托,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行政调解有效衔接配合的“三调联动”工作机制。北湖区成立了三调解联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区司法局,具体履行牵头、协调、督办、考核、问责等10项工作职责,并配备流动调解车一台,设立“流动调解庭”,建立了由“一个三调联动班子、一套规范工作机制、一支综合调解队伍、一台流动调解专用车、一条人民调解热线”“五个一”构成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机制。将人民调解贯穿于民事案件的诉前、诉中、诉后各个阶段,明确了与行政调解对接工作范围。对重大疑难纠纷和跨区域、跨部门、跨行业的矛盾纠纷,由办公室指派相关成员单位抽调精干力量组成“流动调解庭”,赶赴纠纷现场进行集中调解。资兴市对涉及有关人身、财产权益的民间纠纷和简易经济纠纷到法院的,由法院妥善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的方式解决纠纷。
资兴、北湖还积极在城区派出所设立调解室,由司法所、法律服务所派人到调解室值班,配合派出所现场调解纠纷或受理派出所移交的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民事纠纷,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优势互补。资兴、北湖在城区派出所设立调解室,实现了人民调解与治安调解的优势互补。临武县在交警大队设立调解室,有效调处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汝城县分别在县法院、公安局、司法局设立了司法调解协调中心、治安调解协调中心和人民调解协调中心。安仁、桂阳、苏仙、嘉禾等司法局通过“三调联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成功化解了多起疑难纠纷和群体性纠纷。2007年1月,同新建材市场一门面的产业主曹某一纸诉状将租赁其门面的江某告上法庭。在此之前,双方因门面归还时间产生分岐发生打斗,都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过,双方积怨较深。北湖区三调联动工作办公室获知这一信息后,主动介入调处,经过几个回合的协商调解,双方终于达成协议握手言和,既减少了当事人的诉累,又消除了当事人的积怨。据统计,北湖区自流动调解庭成立以来,共组织和参与调处重大矛盾纠纷79起,调处成功77起,其中成功调处跨区县边界纠纷36起。
二、对当前我市主要社会矛盾纠纷的简要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社会经济成分、利益关系和分配方式等日益多样化,各种利益冲突和磨擦不断出现,不断发生,涉法问题越来越突出,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影响了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对社会稳定形成较大的压力。我市人民调解工作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矛盾纠纷诱因复杂、类型多,矛盾纠纷主体呈多元化。过去调解矛盾纠纷集中在婚姻家庭、宅基地、邻里、债务等方面,诱因相对简单,只要及时调处,一般都能化解平息,对社会危害不大,已经不再是民间主要矛盾纠纷。而当前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大多与当地经济发展、宏观调控、产业结构调整等因素有关,涉及征地拆迁、环境污染、劳资纠纷、矿产资源、企业改制、村务管理、土地承包、职工下岗、干部待遇、复员军人就业和党群干群关系等引发的矛盾纠纷不断增加。从矛盾纠纷的主体来看,过去以单一的自然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居多,现在矛盾纠纷的主体涉及企业、社会团体,甚至涉及到政府部门。
(二)突发性纠纷增多,易发群体性纠纷。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纠纷的发生绝大多数与经济利益有关,如拆迁安置、征地补偿、企业改制纠纷等。为了尽快解决问题,矛盾纠纷当事人往往给对方施加压力,或借助媒体将矛盾纠纷社会化、公开化,使矛盾纠纷更为复杂。有的矛盾纠纷当事人甚至抱着“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错误想法,动辄越级上访、甚至到当地政府“闹事”,试图通过“闹事”来引起政府的重视,以求问题的解决。一些地方群体性纠纷参与人数动辄数十人,甚至上百人,而且组织化倾向比较明显,甚至有的群体性纠纷事件,背后有组织者操纵指使,事前和事中都有较为严密的组织领导和周密的行动计划。统计数字表明,全市公民与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利益引发的群体性纠纷发生率逐年上升,2004年度为19.7%,2006年度为21.5%,2007年一季度达到了28.3%。
(三)矛盾纠纷调解难度大,反复性强。随着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和法律知识水平提高,无理取闹或无原则纠缠的现象减少了。现在,矛盾纠纷主要趋向是自我保护和维护自身权益,矛盾纠纷的内容由简单趋向复杂。有的历史遗留问题,有的群体性纠纷往往与少数人行为偏激违法纠缠在一起,在有关部门处理之后,由于个别别有用心的人从中作祟、唆使,导致纷争再起。一些跨行业、跨部门、跨地区的纠纷不断增多,解决起来难度很大。
以上特点说明,矛盾纠纷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人民调解工作造成了很大的冲击,调解工作的内容增多,涉及面更广,工作的难度增大,因此需要更加重视和采取切实措施强化人民调解工作。
三、当前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成因
我市人民调解工作总的情况是好的,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稳定和谐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新形势的发展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通过对各县(市、区)和部分乡镇的走访调查发现,我市人民调解工作在有些方面表现出明显的不适应,实践中暴露出的一些问题制约了人民调解工作的发展及其职能的发挥。
(一)一些地方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认识不足。一是有的基层领导
认为人民调解“职能软”,可有可无,对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上的作用持怀疑态度,未能把人民调解工作提上党委、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重治理,轻防范,从而对人民调解工作重视不够,支持不力,舍不得投入;二是对人民调解工作宣传少,致使调解的作用与社会大众的认知程度不相符合;三是一些地方各有关部门没有形成共同参与、齐抓共管的局面,对人民调解工作支持配合不到位。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纠纷过程中,要求有关部门给予配合和参与时,存在着回避的现象,调解人员孤军作战,无法处理涉及面广的复杂矛盾纠纷。
(二)人民调解工作缺乏必要的保障。一是组织保障不到位。由于受利益驱动,在涉及基层政府、集体经济组织与群众之间的利益之争,甚至涉及到一些政策的贯彻执行时,一些基层组织的硬性干预,损害了人民调解的中立性质。二是经费保障不到位。有些乡镇(街道)没有将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经费纳入乡镇(街道)财政预算,或虽列入预算却不能做到专款专用。村居(社区)调委会的经费更是没处落实。这样既不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开展、不利于纠纷的及时妥善解决,也不利于调动广大调解员的工作积极性。经济条件相对好些的村,调解主任有一定的工资性补助,但经济较差的村,调解主任连工资性补助都不能很好地落实,更不能保障其为调处纠纷而支出的费用。
(三)调解人员的法律素质和调解技能有待提高。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难度越来越大,加之人民调解协议与民事诉讼相衔接后,调解的程序、文书等规范性要求不断提高,因此对调解员的综合素质及调解技能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而我市人民调解员队伍素质、技能与新形势的要求相比还有一定的差距。一是一些地方在产生人民调解员时,只注重个人的品德和威望,忽视文化素质和专业技能,造成队伍年龄老化,结构不合理,调解员文化程度普遍不高,特别是村、居(社区)调解员文化程度明显偏低。二是教育培训力度不够大,大多数调解员,特别是村(社区)调解组织中的调解员没有经过较系统的法律知识学习,专业知识欠缺,在工作中难以做到依法调解。三是一些有一定文化程度和法律知识的年轻调解员因缺少基层工作经验,面对一些较疑难的矛盾纠纷,无从下手,从而影响了矛盾纠纷的及时有效化解。
(四)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还不高。目前,我市各级调解组织调解工作规范化程度还很欠缺。部分人民调解委员会没有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文书不齐,调解协议书表述不清,要件遗漏,装订不规范等问题大量存在。有些村的调委会主任虽有工作热情和工作经验,并具有一定的威望,但由于年龄偏大,文化程度低下,法律知识贫乏,很难达到依法调解的要求,且无法独立制作规范的调解文书,从而严重影响了人民调解效力的发挥。此外,村、居(社区)人民调解组织普遍存在工作机制不健全,工作程序不规范的情况,还有些村的调委会组织涣散,形同虚设,不能发挥村级调解组织应有的作用。
四、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为促进全市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和发展,使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和预防减少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中充分发挥作用,现提出如下意见和建议:
(一)进一步提高认识,加强领导。正确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是改革发展关键时期的重大任务,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标志,也是对各级党委和政府执政能力的重大考验。各级党政领导在正确处理稳定和发展的关系,矛盾纠纷调处与社会稳定的关系的同时,要认识到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认识到人民调解组织在维护稳定“第一道防线”中的重要作用。把人民调解工作当作重要工作抓紧抓好。要把人民调解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议事日程,高度重视。要严格落实领导目标责任制,强化党政主要领导作为第一责任人的意识。对于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直接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点、难点、热点纠纷,各级领导要亲自出面协调处理,防止因处理不及时、方法不当引起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酿成或刑事案件。同时,加大社会宣传力度,利用各种宣传媒介,大力宣传人民调解的性质、意义、作用和独特优势,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调解工作的良好氛围,使调解成为人民群众和社会组织解决矛盾纠纷的第一选择。
(二)大力推行“三调联动”,构建人民调解工作新机制。新形势下,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多主体的矛盾纠纷越来越多,成因越来越复杂,调处难度很大,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各自为政的局面越来越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人民调解经常出现力不能及、工作协调衔接难的情况,严重影响了调解职能的充分发挥。积极整合调解资源,实行矛盾纠纷归口管理、综合协调、统一调度,建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有机结合的“三调联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新机制,形成大调解工作格局,有利于取长补短,充分发挥调解的优势和功能,及时有效化解涉及面广、成因复杂的重大矛盾纠纷。全面推行北湖区“流动调解庭”的成功经验和“一个三调联动班子、一套规范工作机制、一支综合调解队伍、一台流动调解专用车、一条人民调解热线”的“五个一”做法,尽快形成“党政牵头、分级负责、部门联动、群众参与”的调解工作新格局。
(三)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要在“调防结合”上下功夫。人民调解一方面要积极调解,及时化解民间纠纷,努力把可能激化的矛盾纠纷减少到最低限度。做到哪里有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就延伸到哪里,及时地去化解这些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另一方面,要把出发点和落脚点放在“预防”上,科学地把握民间纠纷产生、演变、发展的规律,增强对民间纠纷发生的预测、控制能力,加大预防工作的力度。要深入到人民群众中去,及时发现有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防止矛盾纠纷特别是的发生。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优势,积极向党委、政府反映社情民意,为处理矛盾、防范激化提供及时的信息。同时,要把人民调解工作与普法依法治理工作紧密结合起来。调解的过程就是法制宣传的过程。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分布广,贴近群众的优势,坚持在调解工作中开展法制宣传和道德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法制观念和道德修养,自觉做到依法办事,依法律己,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的发生。
(四)加强保障力度,切实保证人民调解工作有效开展。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是搞好新时期调解工作的基础和保证。各级党委政府和基层组织要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保障力度。一是要加大组织保障力度。各级党委、政府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既要当好组织指导者,又要给予调委会足够的独立性,确保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中能保持一种中立地位,以增加人民调解工作的公信力。二是要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县乡两级应当有专门的调解工作经费和指导经费,并列入年初财政预算。要制定人民调解员的工作补贴标准,特别要重点落实好村调解主任的报酬,这是调动人民调解员工作积极性、确保调解质量的重要手段。同时,要把人民调解员培训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如资兴市人民调解经费由2006年的2万元增加到2007年的10万元,其中7万元用于对全市调解员进行业务培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