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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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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

第1篇: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信息技术风险;长尾风险;功能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16)10-0038-05

一、引言

近年来互联网金融在我国蓬勃发展,尤其是2013年以后呈现井喷式发展,2013年被称为“互联网金融元年”。2015年互联网金融客户数量已可与传统银行“比肩”。据《2016―2020年中国互联网金融行业深度调研及投资前景预测报告》预计,2016年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市场规模将达17.8万亿元。然而,互联网金融在爆发式增长的同时风险不断集聚。网贷之家数据显示,截至 2015 年 12 月,国内问题P2P平台占比高达1/3。如P2P平台“e租宝”,涉案金额达500亿、牵涉90万人。互联网金融监管缺位被推到风口浪尖。

自2007年国内第一家网贷平台“拍拍贷”成立,网贷发展距今已有9年历史。2011年国内最早的众筹网站“点名时间”成立,距今已5年。1999年,最早的第三方支付机构首易信成立。互联网金融仅在第三方支付领域有相应的管理办法,人民银行2010年出台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其做出了一些规范,但仅为部门规章, P2P、众筹、网络银行等新兴领域均接近于监管真空。这一状况直到2015年7月才被打破,人民银行等十部门《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初步明确了“第三方支付由央行负责监管,P2P网贷由银监会负责监管,众筹由证监会负责监管,互联网保险由保监会负责监管”。2014年末中国证券业协会了《私募股权众筹融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但因为争议较大,目前正式的管理办法尚未出台,只在2015年9月纳入备案管理。2015年末《P2P监管细则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截至目前正式稿尚未落地。除2015年7月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外,总体上具体的监管细则均未出台,目前互联网金融监管仍然处于无序和混乱状态。这也从侧面反映出我国的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互联网金融的研究还不成熟。目前对互联网金融的界定、风险和有效监管尚无统一定论,本文将从厘清互联网金融的本质出发,着重分析互联网金融不同于传统金融的风险,在借鉴国外经验基础上提出我国的监管建议。

二、互联网金融的界定和模式

目前,学界和业界对互联网金融的概念和本质的理解仍存在较大争议。谢平(2012)是国内较早提出互联网金融概念的,认为互联网金融是不同于传统商业银行间接融资和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融资模式,现代信息和网络技术对传统的融资模式产生了颠覆式的影响。互联网金融具有融通资金的成本优势(王汉君,2013)。陈志武(2014)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是渠道意义上的创新,其产品结构、产品设计与传统金融产品没有区别,其没有改变交易各方的跨期价值交换和信用交换这一金融交易的本质。互联网金融本质上仍是金融,其风险和传统金融风险类似(吴晓求,2015;许小年,2016)。从以上具有代表性的学者的观点看来,互联网金融利用了现代技术,包括移动支付、社交网络、搜索引擎和云计算等,改变了金融交易的范围、人数、金额和环境,但其本质仍是金融。因此,本文较赞同以陈志武教授为代表的观点,认为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具有传统金融所具有的所有风险。

目前学界对互联网金融的模式也尚未有统一的划分标准。王达(2014)把互联网金融的模式分为七类,即第三方支付、“余额宝”模式、大数据金融、点对点(P2P)网络信贷、互联网金融门户、信息化金融机构以及众筹融资。郑联盛(2014)把互联网金融分为金融机构信息网络化、第三方支付、网络信用业务以及虚拟货币等四大类业务模式。吴晓求(2015)把互联网金融大体归于四类:(1)第三方支付。(2)网络融资:一是基于平台客户信息和云数据的小微贷款和消费贷款,二是P2P 平台贷款,三是众筹(Crowd Funding)模式。(3)网络投资:一是P2P和众筹平台融资的资金提供者,二是网上货币市场基金。(4)网络货币。

以上学者的划分标准不一。本文从新业态和监管角度出发进行划分,认为互联网金融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模式:以支付宝为代表的网络支付、以P2P为代表的网络借贷、以人人投为代表的众筹融资和以网商银行为代表的网络银行。传统金融机构的互联网化主要是渠道上的革新,风险可控,监管也比较明确,不包括在其中。网络货币在我国禁止流通,不包括在其中。

三、互联网金融风险剖析

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而金融的本质在于处理风险。互联网金融利用了现代技术,不仅具有传统金融风险所具有的突发性、传染性等,而且其风险比传统金融更具综合性和复杂性。互联网金融属于互联网技术和金融业务的耦合,风险源发生了转型或变异,风险类型更加复合(吴晓求,2015)。互联网金融具有互联网、金融以及二者合成之后的三重风险,其碎片化、跨界性和传染性可能导致新的金融风险(王汉君,2013)。互联网技术使金融服务的技术风险、业务风险和法律风险更加凸显(杨群华,2013)。基于以上分析,本文从金融和互联网两个维度出发把互联网金融风险分为两类:传统风险和特有风险。

(一)传统风险

除市场风险外,互联网金融的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均显著高于传统金融机构。

1. 信用风险。信息不对称在互联网金融中依旧比较显著,信用风险依旧是互联网金融的主要风险。首先,互联网金融的大部分客户为银行等正规金融体系筛选过后的“次优客户”,风险等级较高。其次,长尾客户大多为“草根”阶层,收入及还款能力良莠不齐。再次,互联网金融尚未对接国家征信平台,对客户的身份认证、金融信息和生活信息的全面性和真实性均存在高于传统金融机构的风险。最后,以P2P平台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资金成本较高,正规P2P平台的客户年化收益率一般为8%―12%左右,远远高于银行3%―4%的资金成本。在资金成本高企情况下,贷款利率更高,加之经济下行,借款企业违约风险增大,个人违约率提高。

2. 从互联网技术风险角度制定监管标准。互联网金融高度依赖互联网技术,从技术安全角度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对一些网贷平台设定技术门槛。对网络银行,应从安全体系、准入标准、身份和权限认证、法制体系和技术体系入手,防范互联网金融的独特风险(陈丹青,2009)。从硬件和软件两方面规范互联网金融平台,如对操作系统、防火墙技术、数据安全技术等设定准入门槛和行业标准;如服务器必须设在国内等,可追溯其记录以达到有效监管。在金融交易的信息安全方面,加强基本加密技术、安全认证技术以及安全应用标准与协议三大层次的技术支撑(洪娟等,2014)。

3. 从金融风险角度构建监管原则。互联网金融的本质仍是金融(潘功胜,2016),因此应注意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一般性与特殊性,监管的一致性与差异性(谢平,2014)。一方面,从金融风险的角度充分认识互联网金融的潜在风险,从防范系统性风险与保护消费者角度加强互联网金融审慎监管,如资本充足率、风险准备金等要求。对互联网金融的风险和内控制度做出相应的要求,并进行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另一方面,要坚持监管一致性,防止监管套利。对相同的金融业务,互联网企业和金融机构应采用相同的监管原则和业务标准。只有坚持监管规则的公平性,才能保证不同市场主体的公平、有序竞争。此外,加快出台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目前,除第三方支付领域有2010年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对其做出了一些规范且仅为部门规章外,P2P、众筹、网络银行等新兴领域的细则均未正式出台。法律层面的规定更是空白。我国初步构建的第三方支付监管框架较薄弱,在立法层次、分类监管、备付金监管、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重大问题上需进一步完善和突破(巴曙松、杨彪,2013)。

4. 充分发挥行业自律和市场自治的作用。长期来看,我国应建立官方监管、行业自律和市场自治三级监管架构。官方监管亟待出台措施,行业自律协会初步建立,市场自治尚有待培育。以英国为例,P2P监管以行业自律为主,P2P金融协会制定的《P2P融资平台操作指引》发挥了重要的规范作用。经过两年的筹备,2016年4月15日,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正式成立。一是行业协会应尽快出台行业相关规范和约束惩戒机制,引导互联网金融健康、有序发展。互联网本身的平等、自由、开放基因,决定了行业自律比政府监管更加有效,其灵活性更高、反应更快。二是大力培育市场自治。借鉴电商平台,培育公共评价体系,规范互联网金融主体行为,提升交易过程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总之,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市场自治应保持动态平衡,应高度重视和发挥行业自律及市场自治作用,维护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经营秩序,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提高整个行业的风险防控能力。

注:

①2014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影子银行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互联网金融纳入影子银行范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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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吴晓灵.互联网金融应分类监管区别对待[J].IT 时代周刊,2013,(21).

第2篇: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P2P;金融监管

一、互联网金融的内涵

互联网金融是以互联网作为金融活动开展的平台,从根本上改变传统金融机构的经营理念和模式,提升资源配资效率和风险管理水平。互联网金融推动着金融行业的变革,拓宽了金融行业服务的广度,有助于金融行业创新产品和降低服务成本,并对传统金融行业形成补充,不断满足多层次的金融需求。

互联网金融模式以支付方式、信息处理和资源配置为核心,以移动支付为基础,在云计算的保障下,资金需求双方通过网络揭示和传播,形成连续并动态变化的信息序列,极低成本的形成资金需求者风险定价,并形成有效的资源配置。目前,相对比较成熟的互联网金融类型有三种类型:一种是银行利用互联网技术拓展的支付业务类型;二是基于第三方支付或是其衍生出来的互联网金融服务平台;三是互联网借贷平台。

二、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现状分析

(一)交易规模迅速扩大

2008年以来,以网络银行、第三方支付以及P2P为主互联网金融交易规模迅速扩大。其中,截止2014年底,网络银行的交易额由285.4万亿元迅速增加到了2014年的1549万亿元。第三方支付的交易额也由3万亿元快速增长到了23万亿元左右,增速达到了18.6%以上。P2P网络借贷的交易额则由1.5亿元快速增长到了3292亿元,期间增速甚至均达到了200%左右。2015年是互联网金融发展与事故齐飞的一年,P2P行业出现了101次融资事件,涉及94家P2P平台,涉及融资额在130亿元以上。

(二)模式不断创新与丰富

近年来,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模式不断的创新与丰富。首先在银行开展网络借贷业务方面,由原来模式转换为银行自建电子商务平台;其次第三方支付平台由原本独立和有担保的第三方支付等模式转换,创新发展出与基金、保险合作进行理财的内容;最后是P2P平台由原本单纯的信息中介服务内容,创新发展为与担保机构合作,形成线上线下联合、债权转让等新模式。

(三)缺乏有效管理

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是在互联网等信息技术层面广泛运用自主形成与发展起来,缺乏有效的管理机制,随着行业的不断发展,也暴露出了相关问题。首先是互联网理财迅速的发展,对传统存款业务和理财产品形成了冲击,极大的影响了货币政策的实施效果以及金融体系的稳定。其次,P2P行业疯狂发展和不断倒闭也给社会经济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

2016年,随着一系列文件的出台,将通过对互联网金融业态边界和监管职责分工的界定,明确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的框架,将有效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稳定发展。

三、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发展趋势分析

(一)运营合规性成为发展第一要素

随着监管细则的落地,互联网金融的业务范围和交易逻辑将逐渐规范,设立资金池、自融以及旁氏平台将逐渐被清出市场。监管细则的出台也将列出行业负面清单,将易传递风险的资产端剔除,如股票配资业务等,同时基金等具有流动性的金融工具也将被禁止。

建立第三方资金托管制度已成定局,以P2P为主的网贷机构需积极调整业务模式应对资金托管制度。由于银行资金托管门槛较高,一般P2P机构资质较差,难以符合银行资金托管要求。监管当局在制定相关监管政策时,仍然给互联网金融行业充分的发展空间,在监管范围内的各类型金融创新业务的开发仍然给予支持。

(二)产品的垂直化与差异化

近年来,P2P公司创造了各类型的产品,未来P2P产品的垂直化与差异化趋势会更加明显。P2P公司的资金端来源均是来源于普通用户,但是资产端的来源是不同的,不同的资产端对应的行业类别差别很大,因此P2P公司要创造垂直化与差异化的产品以扩大自身业务。现阶段国内银行系、国资系、上市公司系、民营系以及互联网系五大P2P网贷阵营已经初具规模。

(三)行业洗牌加剧

近年来,出现了许多P2P网贷平台“倒闭跑路”事件,为互联网金融行业的发展带来了不良影响。互联网金融监管政策的不断出台,在短期内会互联网金融行业面临着大幅度的调整。随着政策不断完善,风险把控能力强、成本控制力强的互联网金融企业将继续得以生存,其他企业将会被大型的企业兼并收购,行业洗牌进一步加剧。这实际也是互联网金融业市场竞争累积到一定程度所经历的必然阶段,监管政策的出台只是进一步加速了这一过程。

(四)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进一步融合

迫于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倒逼压力和转型升级的要求,越来越多的传统金融机构将主动拥抱互联网金融。由于客户群体的差异,相对竞争力的不同,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机构结合,可以实现优势互补。互联网公司优势在于渠道,以及大数据、互联网的技术,而传统金融机构对金融产品的开发,对风险把控能力更强。通过理念创新、技术创新,传统金融与互联网金融的进一步融合,可以促进整个金融体系的发展。

参考文献:

[1] 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金融研究,2012(12)

[2] 巴曙松,谌鹏.互动与融合:互联网金融时代的竞争新格局[J].中国农村金融,2012(12)

第3篇: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范文

《建议》第三节“坚持创新发展,着力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的第六条“构建发展新体制”中有这样一句表述――规范发展互联网金融。这是互联网金融首次被纳入国家五年规划建议,也说明了中国互联网金融正在迎来黄金时代。

中信集团旗下互联网金融平台爱财有道COO王杨表示,“过去互联网金融发展一直处于野蛮生长状态,如今中央五年规划建议正式倡导互联网金融行业规范发展,建议明晰,意味着互联网金融行业地位也得到提升,会让一些不合格的或者纯粹诈骗的劣质平台淘汰,去芜存菁,有助于推动良币驱逐劣币,引导行业健康发展。但同时对于互联网金融平台来说,自身也更要提高运营能力与服务标准。”

玖富创始人兼CEO孙雷认为,互联网金融将赢得改革红利与窗口期。“互联网金融首次被纳入国家五年规划的建议,为行业定性起到了关键作用,互联网金融将会赢得改革的红利与窗口期,行业将迎来大爆发的五年;同时各项监管政策势必陆续落地,互联网金融行业开始出现分水岭,竞争格局将形成。合规合法发展,才是优胜王道。一大批企业将会倒闭,优质企业迎来历史最好的机遇。”

金蛋理财CEO邓巍强调,规范行业发展,监管细则政策出台越早越好。《建议》中“规范”和“发展”两个词,这两者本身就是和谐统一的,无规范不发展。互联网金融投资者之所以会担心平台出问题,是因为担心得不到法律保护,没有相应的具体监管规则对行业进行规范。尽管互联网金融行业每年的发展增速很快,但目前参与到其中的人仍然相对小众。只有行业实现真正的规范发展,才能让普通老百姓都参与进来。国家的监管政策越早出台,越有助于降低用户的信任成本,对认真的从业者是一个利好。准入门槛和信息披露透明能够极大地规范整个行业的发展。

91金融CEO许泽玮指出,互联网金融“身份”终于得到正名,预示了未来地位将进一步得到提升,而且将有一系列利好的政策要陆续出台。下一个五年,互联网金融将迎来真正的黄金发展期。随着“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互联网金融与实体经济以及各种产业跨界融合,将加快构建综合性混业金融监管的体制和机制,最终形成“大金融”格局下混业经营的创新金融监管。因此,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不仅会发挥“一行三会”框架下的金融监管,还会建立金融监管部门与其他监管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构建起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管协调机制, 提高监管效率,降低监管成本,创新监管方式,及时填补监管漏洞,实施有效监管。

点滴身边董事长谢涛表示,互联网金融被划入金融改革大潮是肯定互联网金融的存在价值,承认其对实体经济的促进作用。但整篇规划建议对互联网金融的描述只有短短的“规范发展”四个字,至于何为合规、如何发展却毫无提及,可见互联网的信息融通与金融的资金融通的契合点、创新发展与规范发展的平衡点、鼓励创新与适度监管的矛盾化解方式仍是恩宠难寻,等待细则出台仍将是一个漫长的时期。

能源战略决定经济转型成败

“十三五”是中国经济转型和改革的关键时期,“十三五”能源战略规划制定的成败也是决定经济转型和改革能否顺利实现的关键之一。11月11日,国家能源局消息,“十三五”我国能源发展要重点落实“一带一路”战略,深化周边和沿线能源国际合作,推动重大能源项目落地,并继续推进核电、水电、火电及特高压输电“走出去”。

对此,陕钢集团汉中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党委书记、董事长武军强称,《建议》中讲到要推动能源革命,加快能源技术创新,建立绿色低碳、安全高效的能源体系,将绿色环保理念贯穿在能源发展战略中。其能源环保领域的亮点主要有三方面:一是能源结构的调整,提高非石化能源的比重,强调要通过攻克储能和智能电网建设难题,发展分布式能源方式,来推动非石化能源产业创新与发展,增加非石化能源的供应量,缩减石化能源的使用量。二是绿色消费意识,倡导大众树立绿色节能的消费意识,主动实施碳排放量控制,对高耗能的行业进行调控,用能耗指导行业、企业发展,并与之建立相应的绿色发展基金,用经济手段引导企业节能,大力推进绿色节能技术的应用,推动绿色交通业发展,加大资源回收和再生资源的利用,倡导大众树立绿色节能环保的生活消费习惯。三是建立健全用能权、碳排放权初始分配制度,创新有偿转让机制,培育转让市场,直接将用能权和碳排放权与经济效益挂钩,引导企业节能减排、绿色发展。

展望“十三五”期间企业的未来,武军强表示,钢铁行业是国家明确的过剩、调控行业。近年来国家在淘汰落后产能方面做出了部署,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就目前行业发展而言仍然是“供大于求”,且部分中小钢铁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致使环保、节能、绿色等发展问题凸显,行业被贴上高污染标签,成为民众环保问题的众矢之的,同时还严重冲击环保达标、节能高效的企业发展,影响整个行业的健康发展。从行业发展的角度而言,需要国家加大钢铁行业的环保、节能、绿色发展要求,从政策上严控高污染、高能耗的企业,加大环保执法力度、能耗控制力度,用环保、能耗指标推进钢企改进、进行产能淘汰,既保障行业的绿色健康发展,改善民众对钢铁行业的认识,又为各钢企发展创造公平公正、同台竞争的发展环境。因此,吴军强“十三五”最大的愿景是,在公平公正的发展环境中,公司能以客户满意为导向,加强上下游产业联动,以创新、科技、改革为驱动力,推动技术升级、装备升级、产品升级、服务升级,实现由单纯生产商向生产服务商的转型发展,并成为钢铁行业环保、节能、绿色发展的中坚力量。

如何更好地“走出去”

第4篇: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范文

希腊有这样一个关于剑的传

说:西西里国王迪奥尼修斯统治着富饶的叙拉古城。大臣达摩克利斯对此很是羡慕,直到有一次受国王邀请坐到王位上,看到了始终悬在国王头顶的利剑。

这就是达摩克利斯之剑的由来,象征着无论在多美好的表象下,都要随时有危机意识,心中敲起警钟。联想到近期的热门话题互联网金融,在其疾风暴雨般发展的表象下,也需要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来规范其发展,这把剑就是法律。

法律的空白地带

伴随着IT技术的发展,更多新颖、灵活方便的金融模式出现,对传统的银行业态进行着严峻的冲击;另一方面,银行的客户们对银行的期待越来越高,支付端和交易端在发生变革,“水泥加鼠标”模式的冲击如海啸般让银行饱受威胁。

互联网金融是科技发展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今后金融行业的发展方向,对其采取扶持壮大的政策是正确的选择。但任何一种事物在发展过程中,必然会存在一定问题和风险,央行副行长刘士余曾表示,“互联网金融不能触碰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条法律红线,尤其P2P平台不可以办资金池,也不能集担保、借贷于一体”。再比如,一般P2P网络借贷平台注册的是科技咨询公司、投资咨询公司,但是在运作过程中,有的平台却提供担保,这种行为本身违反了现有法律的规定。

认真地分析研究互联网金融这些问题、风险,可以弥补目前因发展过快而出现的漏洞,以保障其有序、合理、顺利的发展。针对互联网金融的不同类型,具有不同的风险点,要加以区别对待。就目前而言,互联网金融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法律问题:

相较于传统金融来说,互联网金融的门槛低,缺乏相应的行业标准,在法律监管方面有很大的不足。这些问题都在第三方支付中凸显出来,对互联网金融的专业性、科学性和安全性构成了挑战,无规矩不成方圆,无法律难以成行。

目前在互联网金融存在诸多的法律风险,我国对于互联网金融没有健全的立法,执法方面也不够严格,监管的力量也不足。这些风险会造成许多金融违规操作问题,像是洗黑钱、非法融资和泄露消费者的营私等,给互联网金融融资产生不良影响。

在高速发展当中的互联网金融,需要时刻注意出现互联网金融的泡沫。如余额宝在短期之内能够吸引大量的资金,其他互联网金融借贷业务的蓬勃发展也值得关注,要防止这些互联网金融产品诚信丧失的情况出现。2008年金融危机前鉴不远,值得深思。

综上所述,在互联网金融刚刚产生和高速发展的时候,需要注意到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不可预测的风险点,尤其是涉及到的法律风险,做到未雨绸缪。

置于法律之剑下

针对互联网金融存在的各种风险点,可以在法律上提出行之有效的监管措施,对风险进行排除,促进互联网金融的正常有序发展。

第一,建立健全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体系。互联网金融的有序发展,就是要制定和完善互联网金融行业标准、构建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互联网金融的特征要求我们建设监管体系时要做到制度的前瞻性与可预期性,同时要及时进行立、改、废。首先是修正和完善已经存在的金融法律体系,目前我们国家有涉及银行、担保和公司破产等一系列相关金融方面的法律,但是其中缺乏对互联网金融的有关规定,亟需修改完善;其次是进行相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基础性法律立法研究,互联网金融是一个相对新颖且范围较广的领域,需要对其基础性、根本性和普遍性问题做出规定,就要制定互联网金融基础性法律;最后是具体的规章细则和行业标准的出台,由于互联网金融内容复杂,要制定具体可操作的细则标准予以执行,才能真的做到有法可依。制定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的行业标准、构建和完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系,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将互联网金融、法律监管、经济发展有效结合起来。

第二,打造监督管理体系,切实加强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力度。要想法律真正付诸实践,产生预期的社会效果,必须有赖于执法者。针对互联网金融发展所存在的问题和风险,政府有关方面要结合互联网金融新的发展态势,对各个方面进行梳理,做出合乎法律和实际的科学判断。同时,需要政府及时明确监管部门职权,也可以选择新设立专门的互联网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这样就可以对互联网金融领域存在的不合法现象做出及时有效的处理。

第三,维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利益,对其加强法律方面的教育,制定具体的保护制度,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消费一方原本就是交易过程中的弱势群体,再加上互联网金融存在着交易双方获取信息的能力不对等、自身的实力又相差悬殊的情况,消费一方就更是处在了不利的位置上。笔者建议一是要对互联网金融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做出详细的立法,如前所述,这样真正做到有法可依;另一方面要加快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教育,提高消费者的风险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将互联网知识和金融知识充分结合。法律上的权利需要积极去维护,怠于行使权利必然遭受法律上的利益损失,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对权利上的睡眠者加以激励。

第5篇: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范文

关键词:网络借贷;风险防范;法律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0.49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5-000-01

网络借贷由于市场需求大、利润相对较高、交易便捷等原因,使得其成长迅速。但是其存在于网络这样一个虚拟的环境当中,使得第三方服务平台在融资者和投资者当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最近几年P2P网贷平台经历了迅速发展和倒闭的风潮,加剧了其风险和不确定性,使得投资者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法律的滞后也为一些不法之徒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对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监管势在必行。

一、我国网络借贷平台的发展现状

2007年8月,我国成立了第一家网络借贷平台“拍拍贷”,随后P2P借贷平台进入大规模发展阶段。这些网络平台既占有了互联网优势,也增加了相应的风险。依据目前的状况和法律规制来看,主要体现在征信体系不完善和平台自身面临的技术风险上。

第一,网络借贷平台相当于在两个陌生人之间架起了桥梁,而投资者决定是否借钱给陌生人的标准就是看对方的信用表现。所以,信用体系在其中发挥的作用十分重要。而现在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平台对贷款人的信息审查环节易出错,或者是对方信息造假。如果对方存在欺诈故意,在互联网虚拟环境中仅凭单一的信息认证是没办法克服造假问题的,所以对信息审查的要求应当非常严格。二是信用评级标准不完善,个人失信成本低。目前我国社会缺乏一个整体的信用体系,如果仅凭融资者提供的资料,太具片面性,无法看出其全面真实的信用状况。应当充分利用互联网建立金融机构、政府部门、教育机构、工作单位等联合信用体系,使网络借贷的信用评级更客观全面。

第二,网络借贷平台拥有互联网和金融的双重属性,自然也要承担双重的风险。首先面临着网站安全问题,需要注重自身网站安全性建设,防止病毒和黑客的入侵。如果因网站安全性问题导致投资者有所损失的责任也需要明确。其次,不完善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也使平台和借贷双方都面临着安全风险,尤其不利于投资人的利益保护。

二、国内目前的法律规制

我国近年来颁布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规,有早期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还有专门针对P2P行业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及近期出台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其中,《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的制定是网贷监管的重要一步,表明了我国从立法上承认网络借贷,并对其健康有序的发展持支持态度,引导其在促进普惠金融发展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办法》为网络借贷平台的性质和定位做了明确规定,还列出了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归集资金设立资金池、不得自身为出借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等十二项禁止,坚决打击打着网贷旗号从事非法集资等违法违规行为。明确了银监会作为中央金融监管部门负责对网贷业务活动进行制度监管并督促指导地方政府金融监管工作等。

对互联网金融以及P2P 的监管从无到有,体现了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重视以及有意对其引导。尤其是《办法》的出台,将会解决大部分网络借贷平台所出现的问题,消减对金融秩序的负面影响,是一部相对比较完善的规范。但是,笔者认为,其还是有需要推敲和完善之处的。

三、对网贷平台监管立法完善的建议

1.完善地方监管

《办法》明确规定,银监会负责制定统一的网络借贷规范,而具体的监督、引导、备案、风险监测和提示等工作交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但是,网络借贷平台运行全过程都在互联网上,没有鲜明的地域金融属性,不管工商登记注册地位于何处,都可以快速吸收全国各地的资金,再将资金分配到全国各地。地方金融主管部门是否有足够的经验和能力进行有效监管?因此,应当制定地域性监管办法,更加具体、细化地将责任分配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并做好协调工作。并且,利用互联网建立P2P平台数据库,完善网络借贷行业的数据采集,以便于完善对其的监管和风险防范。

2.规定更高透明度的行业披露

我国对互联网金融的现行规范无一例外的要求进行行业信息披露,今年三月,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召开互联网金融信息披露研讨会,近期上海出台了全国首个P2P平台信息披露指引细则,要求月披露包含主体信息、产品信息、业务信息、财务信息在内的共49项信息。因此,网络借贷平台更高的透明度不仅会对投资者起到风险提示的作用,利于融资者明晰借款成本,也有利于监管者对其进行监管,减少平台与监管方的信息不对称,降低监管难度与成本。

3.完善信用评级

我国目前的信用体系还很不完善,因此还有很大的提升空间。根据我国《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个人信用报告目前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人民银行、消费者使用,网络借贷中介平台并非合法使用者①。对比国外网络借贷发展较成熟的国家,都有着较为完备的信用体系,可以看出,社会以及互联网金融信用体系的缺失制约着我国网络借贷的发展。一方面,建议以立法的形式推动信用体系和失信惩戒制度的建立,完善公民信用数据及其使用。另一方面,要求网络借贷内部信用体系与银行信用体系对接,从而引导网络借贷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黄震、何璇《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金融电子化.2013.2.

参考文献:

[1]黄震,何璇.P2P 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风险及防范[J].金融电子化,2013(2).

[2]姚海放.网络平台借贷的金融法规制路径[J].网络平台借贷的法律规制研究[J],2013.6.8.

第6篇: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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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在货币支付领域还是在货币融通领域,互联网与金融两者都正迈向深度融合,并展现出美好前景。它们的融合正催生着一场具有划时代意义的金融变革,并预兆互联网金融时代的到来。作为经济核心的金融,事关国计民生,具有高度的风险性。金融高风险性特点必然意味着更为严苛和审慎的监管。在金融监管的压力下,互联网与传统金融业结合,与先前和传统商业、媒体结合相比,道路无疑将会更加曲折和复杂,但前途必定光明。

(二)互联网金融的本质

当下,正规金融本文将不讨论正规金融在互联网信息技术应用方面的风险和监管情况,现行监管体系对正规金融的监管已较为成熟。与非正规金融势力分别从各自优势领域出发,两头切入,使互联网金融业务模式呈多元化发展态势。但从实质上看,目前互联网金融主要表现为金融对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工具性应用,即互联网金融中互联网扮演的是“金融互联网”角色。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工具性应用是互联网金融发展初级阶段最为重要的特征。当然,互联网金融随着发展的深入,必将表现为金融本身对互联网商业环境的适应金融本身对互联网商业环境的适应将是互联网金融未来发展的趋势,比如互联网商业环境将可能影响金融的风险缓释技术。将来淘宝店主或许可以用虚拟网店作为担保品,甚至凭电子商务交易信用记录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目前阿里金融基于大数据分析的信用贷款就是这方面的初步探索。。对互联网工具性的应用既可能来自于正规金融,如网银的应用,也可能来自于非正规金融,比如民间金融。但前者基于既得利益,金融创新动力显然不足,甚至过于被动;而后者基于市场驱动,目前已成为助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生力军和挑战传统金融的“搅局者”。

非正规金融应用互联网信息技术最突出的成果表现为第三方支付、P2P借贷和众筹融资等金融创新模式的兴起。第三方支付业务模式中,互联网扮演了资金清算信息传递渠道的角色;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业务模式中,互联网起到为资金供需双方提供融资信息的平台作用。一言以蔽之,互联网所扮演的都是金融信息传递者的角色,其作用实质并没有突破工具性的范畴。不管这种工具性在应用中表现得怎样多元或变化,互联网金融背后的金融本质属性依然泾渭分明。作为先进互联网信息技术与传统金融服务相结合的新型金融业态,互联网金融仍属金融的内涵范畴。从概念外延来看,互联网金融包括互联网支付和互联网融资。

1.互联网支付。在国内整个货币支付体系中,如果说央行大小额支付系统是“心脏”,各商业银行支付渠道是“静动脉”的话,那么,第三方支付则是“毛细血管”,是整个国家货币支付体系中的有益补充。第三方支付的互联网支付业务实质上就是金融业务中的货币资金清算业务。

2.互联网融资。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属于直接融资的范畴。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平台实质上分别是债权和股权国内的众筹融资平台迫于目前法律环境,部分已逐渐异化为具有商品交易性质的团购平台,失去了原有众筹之金融实质,不直接以股权而是以商品或服务作为对投资人的回报。但本文从狭义角度,仍以股权投资之众筹为研究对象,以还众筹融资的原貌。交易的平台或场所。在整个直接融资的“金字塔”体系中(图1),证券业处于金字塔的顶端,互联网融资则处于底端。如果说证券市场是精英们的融资“王国”的话,那么互联网融资平台就是草根们的融资“乐园”,它们分别代表精英金融和普惠金融,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就是草根型普惠金融的典型。

图1互联网融资平台与多层次直接融资体系

二、 互联网金融的合法性分析

目前,国内民商事法规的基础性规范、金融监管的部分内容以及刑法有关金融犯罪的条款都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活动不是完全无法可依,现行的法律框架体系在一定程度上为互联网金融的运行提供了法律基础和创新空间。

1.第三方支付合法性分析

2010年9月1日生效施行的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正式赋予了第三方支付行业存在的合法性。该办法第3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支付机构依法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监督管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该管理办法的出台间接标志着第三方支付行业长期“黑户”身份的终结,由此,第三方支付正式迈入“有法可依”的时代。

2.P2P借贷合法性分析

P2P借贷平台实质就是民间直接融资的信息交互平台或渠道,严格的借贷信息中介意义上的P2P借贷平台本身并不存在主体资格的合法性问题。但借款人通过平台向投资人借款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否合法呢?答案是有条件的肯定,即在不构成刑法意义上非法集资活动的前提下,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合法空间。根据国内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均是合法行为,正所谓“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最早《民法通则》中有“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的模糊表述;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在《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进一步明确:“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我国《合同法》第12章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也间接肯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并在第211条上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这些现行的民商事法规和司法解释为民间借贷行为提供了合法空间,亦为P2P借贷活动提供了法律基础。

3.众筹融资合法性分析

公司不仅是企业的组织形态,也是筹资的手段或工具。理论上,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完全可在不被纳入我国《证券法》调整范畴的情况下完成公司的新设或扩股,但首要前提是避免出现《证券法》定义的公开发行状况。我国《证券法》第10条规定:“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未经依法核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发行证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公开发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证券累计超过二百人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发行行为。非公开发行证券,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在《证券法》的“藩篱”之中,众筹融资能施展“拳脚”的法律空间仅限于特定对象200人以内,并不得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同时还须满足我国《公司法》第24条有关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限制。只有在此圈定的法律空间内活动,众筹融资行为才具有合法性可言。超出范围则不仅违反《证券法》,也可能触碰《刑法》中与非法集资相关的罪名。显然,法律限制所导致其合法生存空间的压缩,已间接削弱了众筹融资原有“众人拾柴火焰高”的意义,这在很大程度上束缚了众筹模式在国内的推广和发展。

三、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考察

(一)互联网金融的风险

任何新兴事物的发展初期必定会存在诸多不足,甚至是弊端,作为金融创新的互联网金融也绝无例外。先前起步的第三方支付由于监管环境的不断完善,风险从以往的高发态势开始趋向平稳。但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目前互联网融资平台野蛮生长,乱象平生,风险频发。这不仅严重影响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增加了金融风险,也给互联网金融本身带来了负面声誉影响。有关法律法规等监管环境的缺失更是凸显了问题的严峻性。互联网融资活动的乱象已成为目前互联网金融面临的最为突出的风险问题。

早在2011年,中国银监会曾向银行业机构了《人人贷有关风险提示的通知》(银监办发[2011]254号),称人人贷(P2P借贷)信贷服务中介公司存在大量潜在风险和问题主要有七大问题和风险:一是影响宏观调控效果;二是容易演变为非法金融机构;三是业务风险难以控制;四是不实宣传影响银行体系整体声誉;五是监管职责不清,法律性质不明;六是信用风险偏高,贷款质量远远劣于普通银行业金融机构;七是人人贷公司开展房地产二次抵押业务同样存在风险隐患。。P2P借贷当前面临三大核心风险,即一对多、资金池及期限和金额错配。许多曾经自诩风险管控严谨的P2P借贷平台最终给投资者带来的却是惨重的损失。与P2P借贷相比,由于规模有限,众筹融资风险问题和事件目前较少见,较为典型的有“北京美微事件”2013年初,北京美微传媒公司由于在淘宝销售原始股被证监会叫停,证监会称美微此举为新型非法证券活动。。互联网金融的新兴在很大程度上缘于民间资本向金融市场的跃跃欲试,民间金融繁荣活跃的地区往往也是互联网金融萌芽初兴之地。 家族管理、信息不透明、短借长贷、信用放款多、财务混乱、资金去向不明等既是民间金融的“通病”,也是当下互联网融资乱象的写照。目前,随着互联网金融概念被热捧,大量社会游资涌入P2P借贷平台,五花八门的P2P平台如雨后春笋般成立,民间借贷活动大有借道P2P借贷平台之势。但其中鱼龙混杂,良莠不齐,不乏不法投机分子借用金融创新之名行非法集资之实。尤其是部分P2P借贷平台直接介入借贷,吸收资金和发放贷款,俨然成为“影子银行”式的金融机构,为金融风险埋下了祸根。

总结互联网融资平台风险问题的本质,不难发现非法集资问题突出。互联网融资平台暴露出的许多风险问题要么本身就是非法集资问题,要么就是与非法集资相关联。《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和非法金融机构取缔办法》(国务院〔1998〕247号令)第4条规定:“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央行在《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1999〕41号)中进一步明确界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由于互联网天然的涉众性,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作为互联网金融,在某种程度上与生俱来就具有“面向不特定人群”的特性。如再参与资金的中转,互联网融资活动在目前法律语境中较容易陷入非法集资的“魔咒”,这也是一对多、资金池及期限和金额错配的P2P借贷模式常遭人诟病为非法集资的根源。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必要性

理论上,基于法律规范的调整对象,互联网金融法律规范可分为纵向的互联网金融监管规范和横向的互联网金融交易规范。前者调整的是互联网金融监管关系,后者调整的则是互联网金融交易关系。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交易规范具有一定的基础,《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担保法》、《电子签名法》等基本民商事法律制度仍适用于互联网金融,互联网金融活动在交易层面不是无法可依。但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除第三方支付外自2010年以来,央行陆续出台系列专项监管规章制度以完善对第三方支付的监管,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办法》等。,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监管规范几乎空白,对互联网金融创新暴露出的问题基本束手无策,这对整个金融市场构成极大的潜在风险。

高风险性的金融与涉众性的互联网结合,必然使互联网金融比传统金融更具涉众性风险,风险面更广,传染性更强。从风险防范角度看,对互联网金融活动实施监管不仅必要,而且意义重大。对金融活动实施审慎监管,是大多数国家为防范金融风险所普遍采取的做法,互联网金融也不例外。欧美主要国家已陆续对互联网金融活动着手规制。

以美国为例,美国对包括第三方支付、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在内的互联网金融均有监管。第一,在第三方支付监管方面,美国对第三方支付实行的是功能性监管,将监管的重点放在交易的过程而不是从事第三方支付的机构。美国国会以及财政部通货监理署、美联储、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储贷监理署等多个监管部门先后颁布了一系列适用于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法律法规。1999 年颁布的美国《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将第三方支付机构界定为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监管从属于金融监管的整体框架,即实行功能性监管。在法律上,美国将第三方支付视为货币转移业务,本质上是传统货币服务的延伸,因此,美国并没有将其作为一类新的机构通过专项立法进行监管,而主要从货币服务业务的角度管理。美国《统一货币服务法案》是监管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另一部重要法规,自2000 年以来,美国已有40多个州参照《统一货币服务法案》颁布了适用本州非金融机构货币服务的法律[4]72。第二,在P2P借贷监管方面,美国目前P2P借贷的监管体系由多个监管机构组成,许多联邦和州层面的监管机构都对P2P借贷行使监管权。这些监管机构包括新成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证监会、各种联邦银行监管机构以及各州对应的相关部门[5]508。美国证监会和州证券监管部门主要通过信息披露来行使对贷款人保护的职责;联邦存款保险公司和州监管部门针对营利性P2P借贷平台,行使对借款人保护的职责;新成立的消费者金融保护局也主要是行使对借款人保护的职责[6]36。第三,在众筹融资监管方面,美国于2012年通过旨在推进小企业发展的《初创期企业推动法案》(简称“JOBS 法案”),其中包括一项针对众筹融资的重要举措参见Title III of The Jumpstart Our Business Startups Act。,在美国《证券法》第4条第6款中,新增“股权众筹豁免”的内容,即允许众筹发行人通过被授权的互联网中介从合格投资者处筹集资金,但在12个月内筹集总额不得超过100万美元,且投资者需要符合一定要求年收入(或净资产)少于10万美元的个人累计投资至多为2 000美元或年收入(或净资产)的5%;年收入(或净资产)等于或超过10万美元的个人可将年收入(或净资产)的10%用于投资,但不得超过10万美元。 [7]37。

目前,国内互联网金融发展迅速,金融监管部门也正在积极调研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情况。央行对互联网金融的态度也逐渐由缄默转向明确肯定,由放任自由转向支持监管。互联网金融需要监管的认识基本一致,只是如何监管尚存争议,核心问题是监管主体、监管方式、监管制度如何选择。

四、 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思路

基于互联网金融的特殊性和不同经营模式,要选择区别于传统金融机构的监管主体、监管方式和监管制度,防范复杂、低效率、抑制创新的监管,要在维护互联网金融市场活力与做好风险控制之间实现平衡。

(一)互联网金融监管主体地方化

将新兴的互联网金融逐步纳入金融监管体系是各国规范和促进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趋势,国内亦将如此。实施监管的首要问题是监管由谁来负责,即监管主体是谁,这一问题至关重要。目前,国内除第三方支付已被正式纳入央行监管体系外一国的货币支付清算体系具有高度的集中性,从监管效率和效果考虑,支付行业应由央行统一实施监管。,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仍游离于监管体系之外,监管主体仍待确定。

从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产生与发展的历程来看,它们起源于民间,根植于地方,呈多元化发展态势。为因地制宜,较好地规范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发展,互联网金融监管应“接地气”,不宜采取类似对传统金融机构的集中式统一监管模式,监管权限应逐步下放到地方政府。赋予地方政府相应的金融监管权限也符合国务院“十二五”规划中有关金融规划的内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完善地方政府金融管理体制,强化地方政府对地方中小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责任”。伴随着地方金融活动的日益活跃,地方政府对地方金融的管理也日益频繁,地方政府已逐步开始在地方金融监管中扮演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中央与地方统分结合的金融监管模式已初露端倪。在地方金融监管的实践中,部分省市已经开始了有益的探索。以浙江为例,2013年11月22日浙江省人大常委会通过了《温州市民间融资管理条例》。作为我国首部民间金融地方性法规,它在某种程度上赋予了地方政府金融“监管权”。

2008年以来,随着新一轮地方机构改革的深入,全国省、市两级政府普遍加大了金融办建设的力度。现在,全国省、市两级政府普遍设立了金融办,在经济较发达的地方,许多市辖区和县级市也设立了金融办[8]85。金融办在地方各级的陆续设立为地方政府行使地方金融管理职能提供了组织保障。在中国区域经济发展差异巨大的情况下,地方政府金融办对地方金融活动更为熟悉和了解,建立由地方政府金融办主导的地方金融监管体系框架已成为目前国内金融监管的发展趋势。将P2P借贷和众筹融资等互联网金融划归地方政府金融办统一监管,符合这一趋势和潮流。当然,全国性的监管指导和统筹也是不可或缺的,“一行三会”(指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和中国保监会)可根据相应法定职责,负责互联网金融指导性规则的制定、风险监测和预警。

(二)互联网金融的监管方式:原则导向监管

怎样监管,实施怎样的监管方式,这是确定监管主体之后必须考虑的问题。互联网金融目前还远未定型,发展方向和模式仍有待观察。鉴于发展初期的现状,金融监管部门实施监管时,应对出现的一些问题适当保持一定的容忍度和弹性,采取原则导向监管方式,充分吸收以往新兴金融行业发展初期的监管经验和教训,避免“一管就死,一放就乱”的现象,在保障金融系统性风险安全可控的前提下,支持金融创新,促进互联网金融的稳步发展。

原则导向监管(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和规则导向监管(rulesbased regulation),是目前各国金融监管领域普遍应用的监管方式,英美两国分别是这两种方式的典型代表美国也开始检讨和反思本国的金融监管方式。美国前财政部部长Henry Paulson提出美国应考虑采取原则性监管,前美联储主席Ben S. Bernanke也表示金融监管要向风险性和原则性监管迈进。。美国金融服务圆桌会议(Financial Services Round Table)指出:“规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体系是指在该体系下由一整套金融监管法律和规定来约束即便不是全部也是绝大多数金融行为和实践的各个方面,这一体系重点关注合规性,且为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的主观判断与灵活调整留有的空间极为有限。原则导向的金融监管体系重点关注既定监管目标的实现,且其目标是为整体金融业务和消费者实现更大的利益。”参见Financial Service Roundtable, ″The Blueprint for US Financial Competitiveness,″ 2007,转引自李翰阳《从规则导向到原则导向――银行监管制度的法律经济学分析》,中国政法大学2011年博士学位论文,第56页。原则导向监管尽管存在诸如主观性、不确定性等缺点,但通过2008年金融危机的实践检验来看,相比规则导向监管,原则导向监管方式更适用于对金融创新的监管。

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指出:“原则性监管意味着更多地依赖于原则并以结果为导向,以高位阶的规则用于实现监管者所要达到的监管目标,并较少地依赖于具体的规则。通过修订监管手册以及其他相关文件, 持续进行原则和规则间的不断平衡……我们关注作为监管者所希望实现的更清晰的结果,而由金融机构的高管更多地来决定如何实现这些结果。” 参见The Financial Services Authority,″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Focusing on the Outcomes that Matter,″ fsa.gov.uk/pubs/other/principles.pdf,转引自刘媛《金融领域的原则性监管方式》,载《法学家》2010年第3期,第84页。通俗地说,原则导向监管就是“找准地线、放开空间”,即监管几个重大的原则,这些原则是不能碰的,在此之外就是市场的行为。原则导向监管既有利于规范金融创新,也有利于促进金融创新。对于新兴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机构就是要划好业务红线,留好业务创新空间。但原则导向监管方式并非是完全排斥规则性监管内容,原则导向监管强调的是对金融创新的底线坚守。原则性监管对于处理金融创新和监管套利是有益的, 但一套与以原则相伴的健全的规则也是必要的, 政府监管与自律监管、市场约束应保持动态平衡,不可偏废[9]97。如存在需要,条件成熟,原则可与规则相结合,形成具体监管制度,保障金融安全。

(三)互联网金融“安全港”制度构建

互联网金融是未来金融发展的重要方向。但作为后来的“搅局者”,互联网金融在各国都不同程度地与既存法律制度存在“不吻合”的现象如P2P借贷在美国也曾激起广泛争论,原因是P2P借贷很难与债券发行区分。债券作为证券受美国证监会监管,但P2P借贷平台那时普遍没有在证监会注册,这违反了美国《证券法》第5条(a)款和(c)款 的规定。2008年11月,美国证监会认定注册于加州的知名P2P借贷平台Prosper公司违规。最后,Prosper与证监会达成和解。参见Release No.8984(S.E.C. Release No.)。。在国内,互联网融资平台风险问题不断,与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相互交织,如影随形,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互联网金融的声誉。因此,在互联网融资监管方面构建“安全港”制度,厘清互联网融资活动合法与非法的边界,将之与非法集资活动区分开来,意义重大。“安全港”制度应包含四项核心机制:

1.构建会员邀请机制,避免不特定性。互联网融资平台具有天然的涉众性,容易被界定为非法集资中的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作为向社会公众吸取资金的四条件之一。尽管其中没有明确列举互联网平台属于向社会公开宣传的途径,但互联网平台具有面向不特定人的公开宣传效果是毋庸置疑的。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如何把这一特性控制在法律安全边界之内,是互联网融资安全合法开展的首要问题。会员邀请机制的构建为这一问题的破解提供了出路。会员邀请制度包括三个步骤,即会员注册、会员筛选和会员邀请。首先,招募会员不可进行任何公开形式的投资宣传。注册,开展风险评估,评估内容可包括投资经验、年龄、收入状况等项因素;其次,依据风险评估结果,筛选出合格投资者;最后,对合格投资客户发出相应投资邀请,并开展投资人真实身份核查。经过三个步骤的处理,互联网融资平台面对的就是特定的合格投资者,避免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宣传的法律风险。当然,即使是面向特定对象,互联网融资平台也须注意我国《证券法》和《公司法》对人数的限制。

2.构建资金第三方托管机制,避免集合资金。互联网金融的融资领域,无论是P2P借贷还是众筹,其扮演的都应是信息中介而非资金中介角色。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平台本质上分别是直接债权融资和直接股权融资的信息撮合平台,在业务中不应承担任何中转客户资金的角色,资金池模式更应成为,否则,互联网融资平台将成为非法集资的工具。但事实恰恰相反,国内的P2P借贷平台大量地借用资金池模式开拓业务,这是目前P2P借贷平台常遭人诟病为“庞氏骗局”的根本原因所在。实行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有利于解决这一问题。资金第三方托管是指客户资金的收付完全由独立的第三方机构直接管理,第三方角色通常是由具有托管资质的银行来担当。有了第三方托管后,借款人的资金进出根据用户指令发出,且每笔资金的流动都需要有用途和记录,这样就能有效防范借贷平台挪用客户资金或者卷款“跑路”的风险[10]。资金第三方托管制度不仅有利于解决互联网金融企业恶意挪用资金或破产导致投资人血本无归的问题,也从根本上有助于互联网融资平台摆脱非法集资的恶名。

3.构建简易信息披露机制,保护投资人权益。P2P借贷和众筹融资与证券发行交易具有类似性,都属直接融资的概念范畴。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平台可以理解为微型的互联网证券市场,都是沟通资金供需双方的信息桥梁。但不同的是,在监管制度方面,目前P2P借贷和众筹融资基本毫无规则制度可言,而证券市场的运行则具有一套缜密的制度安排,交易所运行、融资方发行证券或上市、资金和证券的结算都是建立在各种精密制度之上的。其中,信息披露制度在证券制度中处于核心地位。信息披露也称信息公开,是证券发行人或上市公司按照法定要求将自身财务、经营等情况向证券管理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众投资者公告的活动[11]340。我国《证券法》第63条规定:“发行人、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信息披露制度不仅适用于证券市场,而且也应适用于整个直接融资体系。互联网融资平台作为信息中介,融资人作为资金使用方,都具有如实披露融资相关信息的义务,以确保投资人做出投资决策之前有获取真实、准确信息的机会。当然,对互联网融资信息披露的要求标准应大幅度低于证券市场,否则高成本将使互联网融资失去存在的价值,但至少应包括融资人真实身份、资金用途、押品法律权属或担保人真实身份等基本信息,以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互联网融资的信息披露机制应确切称为简易信息披露机制。

第7篇: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范文

关键词:互联网;金融;风险管理

21世纪后,信息时期人类社会成长的战略性根本设施慢慢变成了互联网以及移动通信新技术,人类社会的运转方法与消费者活动也因此发生了改变,这个变化也促进全部社会经济的蓬勃发展与深入改革。传统金融的经营方法因为金融与互联网之间的交融出现了变化,并且让其成长为一类从未有过的金融业态。经过探析互联网金融风险控制,来实现增强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控制实力的目标,健全互联网监控、管理政策,推动互联网金融产业不断茁壮成长。

一、互联网金融风险类型识别

即使互联网技术在不断地发展,但是在互联网金融体系方面,它的核心内容还是固定的,依旧是便于对资源的合理利用,以及为一些实体的社会经济服务。从宏观上来看,互联网金融的风险管理与传统意义上的金融管理没有什么区别,并且有极大的相似性。互联网金融存在的风险主要有法律法规的风险,信用等级的风险,市场营销的风险以及资金的流动性等风险。但是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深入发展,如今互联网的精神是开放的平等与自由的,这些都是金融创新的特点,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互联网金融所存在的特定的风险。

二、与传统金融相同的风险成因

(一)金融脆弱性

金融行业的显著特点就是高负债经营,在整个周期内,都可以称得上是高风险的,由于这种高风险的特征的存在,所以整个体系在某种程度上来说是脆弱的,而正是这种致命的缺点,所以导致金融体系会出现一定的风险。

(二)金融顺周期性

对于金融体系来说,与实体经济之间的联系是必然存在的,而且二者相互作用,这对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来说,提高了国家经济的发展水平,促进了我国经济的繁荣,同时也体现了经济发展与萧条的规律,具有一定的周期性,另一方面,可能会使得经济的波动性增强,这样必然会导致金融体系变得混乱,严重的会出现一些不可逆转的金融危机。

(三)金融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

根据经济学的知识我们可以知道,在实体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信息会出现不对称的情况,在互联网金融体系中同样会存在这样的问题,这种问题的出现会使得商品价格变化不合理,导致市场难以去调节。在经济学知识,委托和的情况是不一样的,其中人更具有优势,所以在金融体系中,体现了信息的不对称性。

三、互联网金融特有的风险成因

(一)信息技术的过度渗透

随着我国互联网技术的大力发展,以及各大移动终端深入推广,我国互联网金融也得到了迅速的发展。然而,在大力发展的同时,也出现了许多弊端,由于过度的渗透,使得互联网金融风险越来越大。金融体系的表现形式一般都是以货币基础,而互联网金融区别于传统的金融体系,它的特征是以数字化的信息来代替传统的特征,因而可以实现交换速度快,影响的范围广等特点。但是从另一方面来看,如果过度的使用数字化的信息,容易与金融的本质脱节,如果这时候一旦出现危机,比如系统出现问题,那么带来的可能是无法估量的风险。

(二)投资者非理性行为

首先,参与互联网金融的投资者大部分都是普通群众,他们大部分人都是风险意识薄弱的,并且他们不知道如何去管理风险,而且他们的投资观念不全面,对于互联网金融工作中需要了解的内容少之又少,由于时间和学习能力的限制,导致许多投资者对互联网金融交易的认知程度很浅,如果仅仅抱着投机的心理,只会出现“羊群效应”。其次,互联网的投资思维让很多投资者容易迷失方向,以至于失去应有的判断能力,导致风险控制意识淡薄,如今,互联网金融相关的法律法规还没有完全建立,许多投资者更容易被网上的诱惑所吸引,到最后可能都不知道如何去维权。

(三)专业能力缺失

我国传统金融机构发展了很多年,在政府的宏观调控下,可以进入的要求比较高,加上它的业务都很正规,对人们来说,具有较高的专业素养和知识水平。与之相比较的是互联网金融体系,互联网金融的目前还处于新兴阶段,它的根基还不是太牢固,加上它的门槛很低,经验不足,我国的互联网技术与其他国家还是有一定的差距的,所以使得我国互联网金融体系良莠不齐,发展的水平各不一样。

(四)行业自律严重失衡

根据目前的状况,互联网金融在不断地前进,在法律层面上有了相应的规定,但还是出现一系列失衡的现象,由于它的信用指数不够高等。这几年,有很多互联网金融机构倒闭的,以及卷钱逃跑的这样的案例,很大程度上和行业的自律失衡以及国家法律法规不完善有关。

四、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

(一)建立层次分明的法律法规系统

通过这个措施,达到在风险控制经过中有法律依据的目的。首先,基于当下的法律法规,搭建完善的有关规章与开展详细准则等内容,完善当前的法律,对当前监管中出现的有关互联网金融这类金融模式的不足进行改善。其次,规范互联网金融部门的有关情况,例如运营资格、运营模式、预防风险等,在法律法规中,要对数据保密、利用与开放等细则进行重申。最后,以当下早已公布的法律法规为依据,开展实时、有用的修改,调节、整理部分比较过时的法律法规。必需足够联系上述环节,完成全面的、多层次的互联网金融法律法规系统建设,推动产业茁壮成长。

(二)健全互联网金融产业信息披露制度

这个措施能够增加信息的透明度。当下,在信息披露这一块,有关互联网金融部门开展地并不充分,这其中就有银行、证券等传统金融机构,这部分机构也需要对信息披露进行强化与改良。不充分的信息披露导致消费者不可以及时的获得精确的信息,接着导致他们制定出失误、不恰当决策,也许会因为信息不充分、不对称导致判断错误,最终造成经济损失。所以,应当强化监管互联网金融产业信息披露,详细地披露互联网金融机构的资金运转情况,增加公开信息的透明度、可信性。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的监督

互联网金融机构彼此之间的监督应当被其强化,提升其自我约束力。行业内,有关自律集体逐步形成与成长的情况下,也渐渐形成了行业准则与规范,所以,能够引入恰当的监督控制机制,并且在征信系统中归纳近期该行业内的违规活动,实行备案制度,能够依靠媒体曝光一些长期存在违反要求与准则的机构,使这部分机构的信用水平降低,最终规范机构业务成长与增强行业内自律性。

五、结语

互联网企业应当施行主动探索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的措施,监管部门也应当以互联网的风险特点为依据建立相匹配的监管手段。监管部门在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综合风险控制、系统建设进行强化时,也应当对监管和风险特点之间的联系进行有效的衡量,建立在互联网金融企业运营符合规定的基础上,减少监管力度,支持并对金融更新给予奖励,让互联网金融能够提供极大程度上的服务给社会。

参考文献

[1]闫庆民,杨爽.互联网+银行变革与监管[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5

[2]许荣,刘洋,文武健,徐昭.互联网金融的潜在风险研究[J].金融监管研究,2014(3).

[3]张健华.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问题研究[J].浙江金融,2014(5).

[4]庄崚.网络金融风险:我国的监管状况及完善对策[J].金融教学与研究,2013(1).

第8篇: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范文

以下是演讲实录:

我主要讲的是“互联网金融的现在与未来”,将从两个方面对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现状以及未来的发展局势做出阐述。

以淘宝、天猫、京东为代表的电商网购创造了新的商业模式,标志着互联网技术成功地运用到了商业领域,而互联网在金融领域的应用,其实也是金融服务技术和手段的创新――把营业网点放在互联网上,开展网上营业,从而形成了新的业态“网上金融”。

2013年6月13日,阿里巴巴集团与天弘基金合作推出余额宝,这拉开了中国互联网金融的序幕;2013年11月1日,17家基金公司在淘宝网开店,销售基金,这证明了互联网在金融领域应用的可行性。互联网金融作为新兴金融业态不仅改变了金融机构与客户必须面对面发生金融行为的情况,这宣告了互联网金融时代已经到来。

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和深化,已经进入金融牌照的发放阶段;以阿里小贷、P2P贷款平台为代表的网络融资等互联网公司加速成长,使传统金融机构脱媒化、去中介化的步伐进一步加快。我就目前几种互联网金融模式的利弊与大家做一些分析。

首先探讨的是第三方支付。小部分第三方支付平台在做信贷业务,未来还可以利用沉淀资金做理财业务。由于存在大量支付的交易数据,未来最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业务就是利用交易信息,做用户的信用分析、企业营销分析等大数据分析,这个业务最有可能颠覆传统金融的突破口。

此外,互联网金融征信,这些年也是国家一直在抓紧做的事情。通过推出征信业评级,对互联网金融企业进行评估,使得企业的风险得到有效的控制。

第三方支付未来的发展将呈现两极分化的情况:市场占有率较高,排名比较靠前的公司在运用大数据分析的情况下,能够继续做大做强;而一些小公司发展的空间会越来越小,最终应该会被银行等传统金融机构收购,成为传统公司谋求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一枚棋子。

接下来谈谈信贷,P2P信贷是非常火爆的互联网金融业务。P2P信贷平台为借贷双方信息提供了渠道,双方在平台上既可以看到借款人和贷款人的信息――目前主要是借款人的信息。通过平台,双方可以自行完成借贷操作,减去第三方中介的成本,增加了信贷信息的流通速度。

虽然P2P信贷的前景被普遍看好,但它的挑战也是巨大的。目前这个业务还处于三无阶段,无准入门槛、无行业标准、无监管机构。由于中国信用机制非常不完善,所以P2P信贷公司无法简单地获取到借款方的详细数据,只能够通过线上和线下结合的方式进行信用评估,增加成本投入。

有一个利好的消息,国家刚刚批准了第一批八个互联网征信机构,使得未来线上全方位的信用评估成为可能,P2P业务可能会因此更加繁荣。

第三是网络众筹融资。网络众筹融资的本身就是众筹融资,只是融资的渠道是网络。在网络众筹融资平台上,项目融资人募集资金,将项目实施的收益返回给出资人,平台为用户提供发起筹资项目的出资人信息,项目实施结果,同时平台与投资人进行利益分成。

在以前,项目实施人需要找专门的投资人来进行投资,成本高昂。没有投资人资源的公司或者个人还要通过中介去找投资人,进一步加大了成本。那么互联网众筹使融资渠道大为拓宽,所有人都可以看到在网上的融资信息,只要有意向者都可以对融资项目进行投资。

对于投资用户来讲,投资人可以在网络众筹融资平台上查看融资项目――这里有大量的项目可以供挑选,投资人自行判断哪些项目可以投资;同时投资门槛低,只需要少量资金可以完成一笔投资。对融资者来讲,投资的成本相对较低,而且成功的机会较高。

目前这个业务与我国现阶段的法律还存在冲突――在中国,公募项目股东人数不能超过50人,不能向非特定人群募资;而私募基金至少要求投资人要有100万以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众筹平台现阶段只能产品广告或者新产品试用,可以培养用户的使用习惯,一旦解决了法律冲突的问题,用户在此业务上的活跃度必将大大增加。

第四是虚拟货币。虚拟货币是计算机系统产出的一种虚拟货币。目前有两种类别的虚拟货币,一个是通过现实中的货币购买或者网络上的积分兑换虚拟货币,这种货币只能在公司内部网站或者指定的渠道上进行消费,而不能够反向进行作业。作为网络虚拟货币,代表产品有大家熟知的Q币或者各个银行的积分。

第二种形式是通过制定一套计算机系统的规则来创造虚拟货币,这个货币类似于实体的货币,定位为与世界各国货币地位相等的货币。例如大家熟知的比特币,它与实体货币的属性相同,唯一的区别只存在网络而已。但是现阶段比特币还不能称为真正意义上的货币,因为世界上大部分国家还没有承认它的地位,只有大多数国家承认比特币的地位之后,它才有可能被认为是真正意义上的货币。

虚拟货币是伴随着电子商务而发展起来的,随着电子商务的应用越加广泛,网络虚拟货币的使用也将更加频繁,实体虚拟货币大胆的设想改变了金融的思维。待未来时机成熟,将会对未来的货币体系带来重大的颠覆。

第五是网络理财平台。这是一个B2C的平台,B是在平台上理财产品的公司,C是投资理财的个人用户,通过搜索引擎的方式将互联网各个理财产品集中再一个平台上来展现,打造一个统一的理财入口,用户只要进入到这样一个平台,就可以查看多个公司的理财产品。因此,网络理财平台可以获取大量的用户从而提高交易量,通过交易佣金的方式获取收益,这需要其和各大理财公司合作,但无需进行线下的评估,用户的成本也是较低的。

这种模式相对于P2P的信贷模式来讲,不经过网络理财平台,风险也比较小。简单来讲,它可以理解为一个菜市场,而理财公司可以被认为是菜市场里面的小贩。用户进入菜市场与小贩直接进行交易,菜市场收取小贩的入场费,虽然这些风险较小,但是它的发展也存在一定的缺陷:这个业务的从业人员主要是原来互联网行业的从业人员,做的事情还停留在互联网那一套,很多金融产品无法标准化的,未来客户的需求可能并不会是一个很明确的产品,而是客户的一个想法,这时候网络理财产品就要能够提供对应的金融服务,它才是真正满足人民需求的好平台。

第六是互联网银行。互联网银行是通过互联网的技术,通过云计算、大数据等方式在线为客户提供存款贷款、支付、结算等全方位服务的互联网金融机构。对于客户而言,除了监管要求必须现场办理业务之外,其他业务都可以通过互联网来完成;而对于银行来讲,除了监管要求必须人工线下处理业务,其他的业务和管理工作全部线上完成。

互联网银行的优点就是体验好、成本低、效率高,是未来银行重要的模式。由腾讯牵头组建微众银行,是中国第一个民营互联网银行,在座各位互联网金融企业家们,大家可以尝试做互联网银行,这是未来金融发展的一个方向。

接下来,我对于互联网金融未来发表几点看法。

在互联网时代,资源的配置效率大大提高,交易成本大大降低,社会资源配置优化使得互联网金融发展,金融脱媒已经成为不可逆的方式,传统商业银行将经历一个翻天覆地的变革。

在未来,互联网金融得益于平台化的战略发展方向以及大数据时代所提供的信息支持,资金的供给方和需求方都可以通过互联网直接地进行各种交易,低成本、高效率、快捷地满足个性的需求。

同时金融业的参与者更为大众化,不再是寡头垄断市场,金融服务的时间、地点、方式都将会得到更大程度的拓宽,给客户带来更大的方便和享受。银行逐渐从资金渠道中的控制方,转化为单纯的第三方中介,仅仅提供平台,供借贷双方直接交易――银行在这个金融市场中扮演的角色将发生根本性的转变,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将呈现以下五个方面的趋势:

第一,互联网金融服将趋向全方位发展。信息技术的进步,使得互联网金融可以实现金融的全方位发展与一站式便利服务。由于中国金融行业中存在分业经营要求,不同职能金融公司之间业务不能交叉,这种状况几乎不能够满足现阶段互联网高速发展的要求――由于互联网的便利、透明,用户要求在互联网上享受综合金融服务。因此不同金融业领域之间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将不同领域金融服务融于一身的服务网站模式已是互联网金融发展的大势所趋。

第二,互联网金融行业竞争将日趋激烈。互联网金融的出现,使得金融领域进入门槛大大降低,金融行业竞争者大量涌现,开设一家网上银行的成本比建立传统银行的成本要低得多,而且无需雇佣更多的客户经理为客户办理业务,在即有的互联网系统的基础上新增加一笔业务的边际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通过便利的互联网信息比较,客户可以随时轻易地选择一家机构提供金融服务,这将会加大互联网金融企业竞争的激烈程度。

第三,互联网金融产品趋于个性化。互联网金融产品对目标客户实现了更加广泛的覆盖和更为精准的定位,传统金融服务的网络化是最基本的金融服务方式,互联网金融企业获得最直接用户的方式就是将线下的用户转移到线上,或者直接开拓线上用户。开设线上金融交易市场,将传统的金融业务搬上互联网平台,这只是互联网金融的职责之一。互联网金融还需要将更广泛的多渠道的、个性化的业务提供给用户,这是互联网金融产品的发展方向。

第四,移动支付的潜力巨大。人们日常生活和工作中,支付是个重要的场景,每个人每天至少有5次支付的动作,随着人们生活的节奏不断加快,以前通过现金、信用卡或者是电脑网上支付的方式已经越来越跟不上时代,人们需要更顺畅的支付渠道和支付工具,移动终端在2010年的快速发展,移动的支付业务也跟随着快速发展,根据易观智库的预测,国内移动支付的交易规模将达到7124亿元人民币,而随着银行业、电信业等传统行业的加固,未来移动支付抢占更多的支付市场。

第五,对互联网金融行业的监管将常态化。2014年是互联网金融的元年,而2015年是互联网金融的监管年。可以想见经过一年的快速发展,携款跑路等各种欺诈行为的出现,使得国家对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监管力度在逐渐加大。因此我认为监管将趋于常态化――为了更好地发展互联网金融,为人们提供更加方便的金融业务,行业的管理规范必须尽快制定并完善。

目前国内互联网监管的方向仍然没有确定,尚未出台明确的监管细则。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互联网金融在灰色地带迅速壮大,未来随着监管的加速,互联网金融的政策红利将逐渐减少,各种业务能否持续壮大仍然存有疑问。

近几年来,政府也出台了一些法律法规,引导和规范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发展。比方说在支付业务方面,2010年出台了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标示着第三方支付业务正式受到监管。在P2P方面,2011年8月银监会了关于人人贷风险提示的通知,要求银行必须建立与人人贷之间的防火墙;2014年4月银监会明确提出P2P发展需要坚持的四条底线。在众筹业务方面,2014年4月,中国股权众筹联盟自律公约,标志国内众筹开始进入行业自律监管。在2014年4月下旬,中国人民银行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对互联网金融进行了单独的阐述,表达了政府对互联网金融的高度重视,然而这个报告仅仅限于提出指导思想,提出互联网金融要健康发展,必须坚持底线思维的要求,但却没有对互联网金融监管提出明确的指导意见。

第9篇:互联网金融监管细则范文

对于何谓互联网金融,国内众多专家学者都给出不同的定义。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有谢平、邹传伟、刘海二(2012)运用一般均衡定理描述的在无金融中介的状态下,将互联网金融定位为受互联网技术、互联网精神影响的既不同于商业银行间接融资、也不同于资本市场直接融资的第三种金融融资模式。马云(2012)将“互联网金融”和“金融互联网”进行区分,前者是互联网机构用互联网的思想和技术来做金融,让金融回归服务本质,后者是金融行业的互联网化。皮天雷(2013)认为,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具有普惠金融、平台金融、信息金融和碎片金融等典型特征,是互联网技术和金融功能的有机结合。

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在未改变传统金融功能和使命的同时,具备了新的特点。传统金融的核心功能是资源配置、支付清算、管理风险和价格发现等,根本使命是服务实体经济和为客户创造价值。而互联网金融除了保持上述特点外,还以互联网等现代信息科技作为技术基础,在运营和发展的过程中,无处不体现“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互联网精神。

因此,互联网金融是互联网精神、互联网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应用与延伸。在借鉴各专家学者的研究成果基础上,笔者认为,互联网金融是指传统金融机构或互联网企业,秉承“开放、平等、协作、共享”的互联网精神,运用互联网技术特别是云计算、大数据、搜索引擎、社交网络和移动支付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在资金融通和其他金融服务等领域进行系列创新的一种新兴金融模式。

二、互联网金融风险简述

互联网金融风险是指互联网金融业务活动由于结果的不确定性和不可控性而导致发生损失的可能性。传统金融风险在融合互联网技术性、虚拟性、开放性、共享性和创新性等特点后,形成新的风险体现。只有充分认识到风险所在,提示风险、控制风险、监管风险,互联网金融才能实现更好的发展。

前面说过,互联网金融具有强大的信息技术支撑,信息的传递打破时间地域的限制,然而高速高效的数据传输一方面提高金融产品供给速度,一方面也加快了金融风险的扩散速度,使对风险的控制的处理往往猝不及防。互联网与传统金融的深度合作、互联网金融企业本身跨界混业经营使得互联网金融在互联网金融机构和传统金融机构间、互联网金融业务种类间、国家间的风险相关性日益趋强,风险交叉传染的概率大幅提高,风险传染途径更加多样化,直接加剧、放大传统金融风险的程度和范围。互联网金融的普惠性决定了消费者大多为金融长尾市场中的小微企业和普通民众。由于长尾人群金融知识匮乏、风险意识薄弱且人数众多,一旦发生互联网金融风险,危害及影响远远大于传统金融风险。除上述风险外,对互联网金融风险的监管更加困难。互联网金融具有虚拟性和开放性,交易、支付、服务均在互联网完成,产品与服务不再受时间和空间的限制,交易时间短、速度快和频率高;而且,混业经营模式是互联网金融的一种常态。监管部门难以全面准确了解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难以掌握可能发生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互联网金融混业经营模式则对以机构监管、分业监管为主的金融监管方式难以采取更多实质性防控措施,可能会导致“监管真空”现象,监管模式亟待进行创新。

互联网金融本质仍然是金融,仍然存在传统金融面临的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声誉风险等。如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互联网金融交易系统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没有实现对接、互联网金融机构之间也鲜有信息交换,互联网金融机构较难对交易双方的信用状况进行准确评价,往往只能凭借自身的审核技术和策略,收集、分析交易主体的信用信息,作出有限的信用评价,使得信用风险增高。再如,由于互联网金融企业操作流程设计漏洞、系统设计漏洞、内控缺失等,导致互联网金融企业员工违规操作、内部欺诈等,往往一个小小的操作失误就会演变成巨大经济损失。除了存在传统金融业面临的风险,互联网金融还存在由于互联网介入的新生风险,如由于互联网金融平台计算机网络系统的技术支持缺陷或技术解决方案不成熟而引起交易主体资金损失,往往是真个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再如互联网金融企业内控制度不健全、不注重客户信息“传输、存储、使用、销毁”等环节上的安全保护,导致客户信息被篡改、泄漏、盗用和滥用,给客户带来重大损失。

三、互联网金融各个业态的风险表现和监管环境

目前,互联网银行、互联网理财、第三方支付、P2P网络借贷和众筹这五种业态共同作为互联网金融的主要业态表现形式。那么相对于传统金融而言,互联网金融刚刚兴起,很多细节法律依据尚不明确,行业风险也主要集中在信用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技术风险和声誉风险等主要风险类型。值得注意的是,业态不同,其风险关注点与监管过程中显现的问题也不尽相同,即使各业态表现出相同的风险点,究其根源,其诱发因素往往也大相径庭。

信用风险表现为一方面当前国内信用环境不够健全和信用数据不完整,利用大数据也很难解决信息不对称造成的对借款人风险测评出现偏颇,继而埋下违约风险;另一方面,基于平台自身项目审核和资金管理的信用风险,一旦平台出现信用问题,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该风险主要体现在P2P、众筹和互联网银行。涉及法律风险的主要有P2P、第三方支付、众筹和互联网理财,具体表现为沉淀资金使用、资金存管风险、违规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低门槛、监管不足导致的洗钱诈骗问题,此外众筹和P2P更易涉嫌非法集资问题。互联网金融的便捷促使平台更新与用户操作相当频繁,此时任何操作不当都会引发较严重的操作风险。操作风险一方面表现在缺乏充分的投资者教育,此外内部控制和操作程序的设计不当,也会造成投资者资金的直接损失和身份信息的泄露。主要在第三方支付和P2P中须格外关注。流动性风险是P2P、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主要的风险管控点,表现为采用拆标形式进行期限错配、保本保息承诺和集中兑付等引发的流动性风险。市场风险主要表现在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两种金融业态中,由于利差收入仍为主要的利润来源,所以市场风险主要表现为利率风险。技术风险是互联网理财和互联网银行不可忽视但普遍存在的风险类型,其安全性很大程度取决于网络平台的IT技术,不然资金泄露、账户被盗等都可能由于技术上的漏洞而引起。与传统金融相比,互联网金融尤其是互联网银行缺少了以国有背景股东产生之声誉而带来的经营稳定性优势,由此产生的声誉风险主要体现在互联网交易的虚拟性、开放性和民营投资的安全性。

比较互联网金融分业态下不同的监管环境,目前已纳入监管体系、确定监管主体和拥有比较成熟的法律法规体系的业态有第三方支付、互联网银行和互联网理财,同时监管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相对较不突出。但是P2P网络借贷和众筹均面临法律定位不明、立法供给不足、监管主体缺失的现状,风险监管问题较多,亟待解决。综合互联网金融各业态之监管环境,主要涉及法律地位不明、政府监管缺位、信息披露有限等方面。惟国家层面已充分意识到以上问题的急迫性和严重性,并已陆续出台办法,责令相关职能部门加强监管措施,互联网金融全新的探索模式势必成为金融创新的领头羊。

四、欧美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和监管对我国的启示

由于欧美金融业的高度发达以及互联网金融发展较早,已经实践出一套相对较完善的风险防范体系和监管框架。从监管主体的不同维度分析,微观层面表现为互联网金融分业态下公司自身层面的风险控制,中观维度表现为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对互联网金融分业态的监管,宏观维度表现为政府机构即国家层面的风险监管。通过各个层面的监管布控,各有侧重、相互支持共同构成对互联网金融完整严密的风险监管体系。从欧美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看,企业自身的风控注重平台的安全性和内部风险系统的测评定价,此外对于每一笔贷款的信息做到全面、真实、无偏差的披露。结合欧美经验实践,一方面我国互联网金融企业的内部风控系统和网络技术还需要加强修炼,另一方面国内尚无成熟全面的信用信息披露,互联网金融机构也还没有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实现对接。中观维度的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则通过制定行业标准、同业监督对其进行监管和指导。行业协会及时制定出相关业态的经营准则、具体细则和其他准则,要求协会成员必须遵循该自律性准则,弥补了互联网金融快速发展过程中法律法规暂时性的缺失,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准则有效防范了互联网金融的信用、法律、操作等风险。相对微观、中观维度的风险防范,政府出台法律法规具有真正的现实指导意义。目前互联网金融分业态呈现出跨界、跨领域的混业经营特点,而我国实行的监管体系却是分业监管模式,一定程度上势必造成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缺失,而欧美实行功能化的监管模式,并非采取单一监管主体实行机构监管,有效解决了监管缺失引发的潜在风险。通过对欧美互联网企业、行业和国家三个维度的分析,结合我国互联网金融发展特点,以期为我国互联网金融的发展提供借鉴和参考。

五、对加强我国互联网金融风险防范和监管的建议

纵观前述我国互联网金融各分业态在急速发展过程中产生的风险类型以及所面临监管环境中的种种问题,结合欧美国家经验,总结出以下五个方面建议措施,分别为明确法律地位、构筑信用体系、发挥行业自律、保障投资者权益和实行功能监管,以期为我国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借鉴与经验。

首先明确法律地位为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提供了根本依据。虽然我国已陆续出台相关法律法规,划分监管机构,但与发展迅速的互联网金融相比未免力不从心,相关法规缺失和不健全的大环境造成本就发展迅速的互联网金融企业野蛮生长,存在跨界经营、超范围经营的潜在风险。我国可以一方面借鉴国外经验,将互联网金融分业态纳入已有的法律框架、严格遵守现行法律法规,加快修订现行法律法规,与之相契合,另一方面制定相关配套补充准则或制度。必须从法律层面上规范互联网金融,使其法律地位、监管主体、经营范围、经营资质明确化、标准化、制度化,也只有加大立法力度才能从根本上防范互联网金融风险和整顿混乱、缺失的监管环境。

第二,构筑信用体系为互联网金融健康持续发展提供了基础。互联网金融的行业特性决定了需要通过互联网大数据多渠道获取信用信息来交叉评估交易的信用等级和计算交易成本,所以规范化、多元化作为信用信息的采集要件,这就倒逼我国首先规范、健全信用信息系统,保证采集信息的准确性、可靠性;其次完善多元化的信息采集渠道。除此之外,对于被采集者信息的保护以及对信息泄露者的惩戒都需要加大力度。

第三,发挥行业自律是互联网金融步入正轨的前提,也是对他律的有力补充。前提体现在只有建立健全且成熟的企业内控体系才能保障其平稳运行,通过贷前防范、贷中控制和贷后监管防范内控薄弱引发的操作风险、信用风险等运营风险;制定规范的风险管理流程避免各部门利益关联,审批混乱等等。对他律的有力补充体现在相比外部监管,行业自律具有发现及时、作用明显的优势,并且通过行业协会迅速反应的特性及时制定准则、管理条例为法律法规的制定提供参考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