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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是指通过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向上网用户提供医疗卫生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内容包括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健康教育等方面的信息。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经营是指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信息或网页制作等服务活动;非经营是指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具有公开性、共享性医疗卫生信息。
第四条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只能提供医疗卫生信息咨询服务,不得从事网上诊断和治疗活动。
利用互联网开展远程医疗会诊服务,属于医疗行为,必须遵守卫生部《关于加强远程医疗会诊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只能在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之间进行。
第五条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所提供的医疗卫生信息必须科学、准确,注明信息来源。登载或转载卫生政策、疫情、重大卫生事件等有关卫生信息时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医疗卫生及健康相关产品的广告信息,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部门审批的内容进行登载,不得扩大功效或宣传治疗作用。
禁止制作、和登载含有封建迷信内容的信息和虚假信息。
第六条任何经营性或非经营性医疗卫生网站以及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办理备案手续之前,应当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七条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服务信息的网站,应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申请书。内容包括:网站类别、内容、服务性质(经营性或非经营性)、网站设置地点、预定开始提供服务日期、申办机构性质、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负责人及其身份证号码、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2、申办机构资质证明。
3、信息安全保障措施等。
第八条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lO个工作日内通知申办机构在规定期限内补齐,逾期不补齐或者所补材料仍不符合要求者,视为放弃申请。
第九条初步审查合格后,正式受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正式受理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网站。获准同意的网站,应在其网站主页上同时标明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营许可证(或备案)编号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文号。
第十条已获准开办的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开办者主体或者域名、地点、内容等需要变更的,应向原审核同意的卫生行政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医疗卫生网站,均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名称。
第十二条卫生部将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相关的卫生行政法律法规对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定期对开展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及其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在互联网医疗卫生信息服务中,如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如不改正,按照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有关条款和卫生行政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卫生行政部门建议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关闭网站。
第十四条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医疗卫生网站或登载医疗卫生信息的网站,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办手续。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提供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
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有偿提供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是指通过互联网向上网用户无偿提供公开的、共享性药品信息等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全国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的网站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拟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向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者省级电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备案手续之前,按照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向该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取得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资格。
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本辖区内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互联网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
第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格式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第八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应当在其网站主页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
第九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所登载的药品信息必须科学、准确,必须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药品、医疗器械管理的相关规定。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得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戒毒药品和医疗机构制剂的产品信息。
第十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必须经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的药品(含医疗器械)广告要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
第十一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提供者应当为依法设立的企事业单位或者其它组织;
(二)具有与开展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活动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设施及相关制度;
(三)有两名以上熟悉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法律、法规和药品、医疗器械专业知识,或者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医疗器械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申请应当以一个网站为基本单元。
第十三条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应当填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发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表》,向网站主办单位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办企业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核准通知书及相关材料);
(二)网站域名注册的相关证书或者证明文件。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网站的中文名称,除与主办单位名称相同的以外,不得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冠名;除取得药品招标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开办的互联网站外,其它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名称中不得出现“电子商务”、“药品招商”、“药品招标”等内容;
(三)网站栏目设置说明(申请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需提供收费栏目及收费方式的说明);
(四)网站对历史信息进行备份和查阅的相关管理制度及执行情况说明;
(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线浏览网站上所有栏目、内容的方法及操作说明;
(六)药品及医疗器械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学历证明或者其专业技术资格证书复印件、网站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及简历;
(七)健全的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网站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
(八)保证药品信息来源合法、真实、安全的管理措施、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做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发给受理通知书;不受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对于申请材料不规范、不完整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申请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同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同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审核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持证单位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原发证机关进行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换发新证;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发给不予换发新证的通知并说明理由,原《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并公告注销。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应当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其换证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换证。
第十八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可以根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书面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原发证机关应当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公告。被收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不得继续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
第十九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变更下列事项之一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填写《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变更申请表》,同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文件:
(一)《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中审核批准的项目(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单位名称、网站名称、IP地址等);
(二)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基本项目(地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等);
(三)网站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基本情况(服务方式、服务项目等)。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审核决定。同意变更的,将变更结果予以公告并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不同意变更的,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审查时,应当公示审批过程和审批结果。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可以对直接关系其重大利益的事项提交书面意见进行陈述和申辩。依法应当听证的,按照法定程序举行听证。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或者超出有效期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其停止从事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不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标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证书编号的,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在限定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提供非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提供经营性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一)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提供的药品信息直接撮合药品网上交易的;
(二)已经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但超出审核同意的范围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
(三)提供不真实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擅自变更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项目的。
第二十五条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提供者在其业务活动中,违法使用《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法对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申请作出审核批准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原批准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由此给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原发证机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给予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提供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的网站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告。
随着互联网应用的深入,网络上的虚假信息和虚假广告正越来越多地通过搜索引擎影响消费者。特别是在寻医问药这个领域,虚假医药广告已经给消费者的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了很大伤害。从近期中国广告协会监测的情况来看,不少媒体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广告无广告批准文号,超范围、夸大性地进行宣传,许多患者因此上当受骗。
据国家工商总局等五部门披露的相关数据,通过对主要商业网站的广告监测发现,一些网站的医疗药品、器械、保健食品广告的违法率高达90%。此前有专业机构的关于搜索推广中违法医疗广告相关报告显示,目前搜索引擎广告市场存在四大问题:禁售虚假药品信息通过搜索引擎死灰复燃;搜索竞价排名为虚假药品广告打开方便之门;搜索竞价排名为山寨机构提供推广途径;搜索引擎成为违规医疗广告推广的重要渠道。
国家工商总局广告监督司有关负责人表示,搜索引擎对消费者来说,应该是药品查询服务的提供者,而不是做医药广告。搜索引擎企业的自律是净化互联网环境、杜绝虚假医疗广告的前提。前不久,国家工商总局等13部委联合《2013年虚假违法广告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意见》,搜索类网站广告也将被纳入重点监控,国家相关部门将制定专门的互联网广告管理规定。据悉,国家工商总局正在着手拟定《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办法》,其基本原则就是维护网络广告的真实、合法、健康。
网络虚假广告的问题早已不是新闻,但多年来为何屡禁不止?中国互联网协会副理事长、国家信息化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高新民表示,虚假广告在媒体泛滥,除了监管乏力,关键还在于执法不严。他认为,互联网存在监管死角,而有关部门的举措主要是控制或减少出现的面积和规模,很难做到彻底根除。“互联网虚假广告可以看作是街头小广告的另一种形式,只不过现在移植到互联网上。”但将舆论矛头单纯指向互联网,并不能解决虚假信息泛滥的问题。杜绝虚假医疗广告不仅要控制网络传播途径,更要在源头治理上下决心、下工夫。
所谓病急乱投医。在一些慢性病及现在医学尚无力治愈的疾病面前,消费者往往存在盲目性,这就为不法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针对如何识别虚假医疗广告,中国广告协会法律服务中心主任李方午表示,首先要注意查看医药广告中的批准文号,因为从批准文号中可以判断出该产品及其广告是否在有效期内,部分广告还可通过网上查询来核实;其次,要注意辨别医药广告内容的合法性,目前,可以在大众传媒上广告的只有非处方药,而且在广告中必须注明非处方药专用标识“OTC”;最后,还可以通过相关政府网站查询相关医药广告是否已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据6月2日“公安部网站”)
2009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程序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据6月2日“工商总局网站”)
2009年5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据6月16日“工商总局网站”)
2009年4月23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关于修改〈煤矿安全规程〉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四百四十二条的决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据6月19日“安全监管总局网站”)
2009年6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施行新修订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2004年5月17日公布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据6月19日“安全监管总局网站”)
2009年6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据6月19日“安全监管总局网站”)
2009年5月13日,水利部《海河独流减河永定新河河口管理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据6月17日“水利部网站”)
2009年5月27日,卫生部对现行与食品安全监管有关的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经商有关部门同意,并经2009年5月26日卫生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决定将《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规程》等23件部门规章予以废止。
(据6月4日“卫生部网站”)
付费搜索服务是指互联网信息搜索服务提供者向其客户提供的一种按效果付费的网络推广方式;其核心特点是客户自行设置关键词及点击价格并按用户点击数付费,客户的推广信息出现在搜索结果中(一般是靠前的位置),如果没有被用户点击,则不收取推广费。互联网专家指出:“《互联网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可辐射到全部互联网行业,诸如百度、阿里巴巴、腾讯、京东等国内顶级互联网公司都将成为《办法》管理对象。”
据了解,我们常见的搜索引擎类型主要是通用网页搜索引擎和行业垂直搜索引擎:通用网页搜索引擎即百度搜索、搜狗搜索、360搜索等各大搜索引擎网站;行业垂直搜索引擎是应用于某一个行业或专业的搜索引擎,例如为全球物流行业提供物流信息、搜索查询服务的物流搜索引擎中国物流网等,针对网上购物领域的购物搜索引擎一淘网等,设立在网络交易平台内部的购物搜索引擎淘宝、京东等,设立在信息交流平台内部的检索系统58同城等。
业内专家认为:在《办法》出台之前,从来没有一套能够辐射所有互联网行业的监督条例。《办法》的出台,也将给逐步引导互联网行业走向规范化,这也是政府相关部门对网民的保护。(来源:天极网)
附《互联网广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
第一条为规范互联网广告活动,促进互联网广告健康发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互联网广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积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以互联网(含移动互联网)为媒介实施的商业广告活动依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是指通过各类互联网网站、电子邮箱、以及自媒体、论坛、即时通讯工具、软件等互联网媒介资源,以文字、图片、音频、视频及其他形式的各种商业性展示、链接、邮件、付费搜索结果等广告。
在互联网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除依照国家标准或行业惯例要求该类商品或服务应当标注的商品的实物图形、送达方式、包装性质的文字说明、图片等标识信息以外,其它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为互联网广告。药品、医疗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专门规定。
广告代言人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互联网广告。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是为广告主提供互联网广告设计、制作、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互联网广告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在自有或者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广告代言人,是指广告主以外的,在互联网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代言人、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同时为互联网广告者:
(一)对互联网广告内容具有最终修改权、决定权的;
(二)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网站经营者;
(二)在自设网站自行广告的广告主;
(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利用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的广告经营者;
(五)通过微博、论坛、即时通讯工具等各类互联网自媒体资源为商品或者服务作推荐、证明的广告代言人。
第六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办理工商登记注册,并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明显位置加载工商登记的相关信息。
从事互联网广告经营、的自然人,应当通过第三方有资质的广告经营者开展广告活动,并向第三方广告经营者提交其姓名、地址、有效身份证明、有效联系方式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七条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
第八条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广告主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互联网广告,应当具有或者提供与其身份资格、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内容相关的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九条广告主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其生产经营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依法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与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行政许可证明文件;
(二)广告所介绍的商品或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
(三)利用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该资源经营者应当是符合本办法第四、五、十二条规定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或者者。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广告。
第十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建立、健全互联网广告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配备熟悉广告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有条件的还应当设立专门机构,负责互联网广告的审查。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服务,广告者不得。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使用其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应当查验其营业执照以及与其商品或者服务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许可等经营资格证明文件,签订书面合同(含电子合同),并存档备查;对于在该互联网媒介资源直接显示的广告内容以及其它存储于本网站的广告信息,还应当履行本条前两款规定的互联网广告者的义务。
对已经的互联网广告,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保存广告样件、合同和证明文件。保存时间应为自该广告最后一次之日起两年。
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布其从事互联网广告活动的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第十一条广告主通过他人互联网媒介资源广告的,在进行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或者影响消费者基本权益的广告内容修改时,应当以书面形式或其他可被确认的方式通知为其提供服务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明知或者应知广告主已自行修改并涉嫌违法违规的广告应当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自行发现的、公众举报的、广告监管机关提示告诫的虚假违法广告,应及时核查、屏蔽或者停止广告接入服务。
第十二条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可以利用他人的网站、网页、软件、视频等互联网媒介资源经营、互联网广告,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上款情形中,存储于自有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信息的,是该互联网广告的经营者和者;未存储完整广告信息仅在时调用、推送广告的,是该部分未存储的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经营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广告主是该部分广告内容的互联网广告者。
互联网广告经营者通过本条第一款方式经营、广告,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实名登记本条第一款互联网媒介资源所有者的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网站备案号等有关信息,并对登记信息进行审核;登记时应当与对方约定,对方的上述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告知;
(二)在广告及链接或者互联网终端显示的广告区域上清晰标明自身作为广告经营者或者者的身份,使消费者能够辨别广告来源;
(三)不得通过违法违规的网站广告;
(四)的广告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在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等互联网私人空间广告的,应当在广告页面或者载体上为用户设置显著的同意、拒绝或者退订的功能选择。不得在被用户拒绝或者退订后再次发送电子邮件等广告。
通过移动互联网终端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发送广告的,在用户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选项内,还应设置同意或者拒绝接收广告的时间选项,不得在用户设定的拒绝接收的时间发送广告。与用户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利用互联网广告,不得影响用户正常使用网络。在互联网页面以弹出等形式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关闭标志,确保一键关闭。同一设备24小时内登陆网站一级域名及其子域名,应在第二次出现弹出形式广告时提供暂时屏蔽该网站所有弹出广告的选项。
不得以伪装关闭等欺骗方式诱使用户点击广告内容。
第十五条鼓励支持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创新经营模式,提升服务水平,推动互联网广告发展。
互联网广告活动中不得有下列形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利用浏览器等各类软件、插件,对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采取拦截、过滤、覆盖等限制措施;
(二)利用通信线路、网络设备以及插件、软件、域名解析等方式劫持网络传输数据,篡改或者遮挡他人正当经营的各类广告;
(三)以虚假流量、恶意植入数据、恶意点击等方式改善自身排名或者损害他人正当利益、贬低他人商业信誉的行为;
(四)以结盟、联盟等方式限制他人进入某一市场或经营领域;
(五)使用他人商标、企业名称作为文字链接广告、付费搜索广告的关键字、加入网站页面或源代码提高搜索度,诱使消费者进入错误网站;
(六)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通过门户或综合性网站、专业网站、电子商务网站、搜索引擎、电子邮箱、即时通讯工具、互联网私人空间等各类互联网媒介资源的广告,应当具有显著的可识别性,使一般互联网用户能辨别其广告性质。
付费搜索结果应当与自然搜索结果有显著区别,不使消费者对搜索结果的性质产生误解。以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形式发送的广告应当在发件人和标题部分明示邮件、信息的来源和性质,使消费者在打开邮件、信息之前即能获悉其广告性质。
自然人以收费或者免费使用商品、服务等有偿方式在互联网推荐商品或者服务时,应当使普通互联网用户能够清楚了解该种有偿关系,识别其作为广告代言人或者不同于普通互联网用户的身份。
第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以及禁止广告的商品或者服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设计、制作、、广告。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农药、兽药、保健食品广告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广告审查机关进行审查的特殊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未经审查批准,不得在互联网上。第十八条禁止利用互联网处方药、烟草的广告。
各类网站不得采用任何形式链接处方药生产销售企业、烟草生产销售企业自有网站、网页,搜索引擎网站不得为此类网站、网页提供付费搜索广告服务。
第十九条对于涉嫌违法的互联网广告活动,由本办法规定的广告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对同一违法互联网广告,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相关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广告代言人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案管辖。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异地管辖相关广告活动当事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情况及其相关证据材料移交相关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广告法》第四十五条或者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对明知或者应知的利用其信息平台违法广告未予制止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涉嫌违反《广告法》和本办法的互联网广告,可以依照《广告法》第四十九条,按照法定程序,采用技术手段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互联网媒介资源进行调查、检查,查看、调取、复制有关的广告信息和网站后台数据。
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和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对于上述调查、检查应予协助、配合,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或者排除技术障碍,不得拒绝、阻挠或者设置技术障碍。第二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对互联网广告进行调查取证:
(1)监管机关与当事人双方采取拷屏、页面另存、直接照相等办法确认互联网广告内容后,当场打印并签字;
(2)委托公证机构公证;
(3)委托具有法定的电子证据鉴定资格的第三方机构提取确认相关证据;
(4)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取证方式。
互联网广告的证据,应当包括广告内容样件和网址、IP地址、域名、源代码等与该广告唯一对应的路径。
第二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互联网违法广告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应当自收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未依法取得互联网广告经营者、者资格在互联网虚假违法广告的,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以及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由广告者所在地、网站域名备案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规定查处。对不具备真实备案信息和未经主管部门许可的,移送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一、问题的提出
卷烟是一种有害健康的商品,中国及世界各国都采取了严格管制的方式治理烟草产业,限制卷烟的生产、销售和消费,特别是采用“寓禁于征”的税收政策,对卷烟商品征收重税,用经济手段抑制卷烟消费需求,保护民众健康。由于被课以重税,卷烟商品的制造成本与销售价格存在较大的背离,随着卷烟税率的不断提高,这种背离也越来越大,这意味着卷烟的生产和销售有着巨大的利润空间,导致卷烟成为中国商品侵权交易的重点领域。不断有个体或组织违反烟草专卖制度的规定,侵犯相关卷烟生产厂商的知识产权,非法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卷烟,给消费者带来更大的健康风险,造成国家和地方政府税收的大量流失。因此,市场监管一直是我国烟草主管部门关注的焦点和常年开展的重要工作,有力的监管措施有效促进了烟草产业的平稳发展。然而,互联网的兴起对烟草主管部门的市场监管造成了巨大挑战。2008年的网络调查显示,以“高仿”、“香烟”等关键词在网上可以检索到非法销售假烟信息约12.8万条,在淘宝、易趣等网络交易平台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店铺有170多家,部分店铺的年经营额高达上千万元。基于互联网卷烟侵权交易的现实危害和潜在发展势头,烟草主管部门意识到,如果不及时采取有效监管措施,违法分子很有可能利用互联网构建起隐蔽而稳定的地下交易网络,替代传统的侵权交易渠道,使原有的政府监管方式完全失效,导致卷烟市场秩序的失控。因此,互联网卷烟侵权交易的监管和治理成为烟草主管部门研究和实践探索的重要问题。
二、监管的理论困境
目前,学者们对政府互联网监管的研究还处在探索阶段。相关研究长期聚焦于制度层面,主要关注对世界其他国家互联网监管模式的介绍,探讨中国可行的监管模式。近年来,由于互联网导致的社会经济问题逐渐增多,政府互联网监管的研究不能只停留在监管模式的宽泛论述上,研究的主题应该转向政策领域或行政角度,探索互联网监管的具体途径和方法。从行政角度来看,政府监管行为的实质是政府权威深人到社会生活中的经济领域,除了对政府权威应用工具适应性和有效性的论述外,我们还需要重点关注这种权威应用的环境对监管的具体活动和效果有什么样的影响。因此,除了传统的组织管理理论和执行理论角度对政府监管的分析外,社会网络理论对政府监管问题的研究也有重要价值。人类经济行为是“嵌入”于社会关系网络之中的…,应该从社会结构或社会网络的角度研究人们的经济活动,因此,对互联网卷烟侵权交易的监管研究首先要考察其社会情境。在卷烟侵权交易这一情境中,互联网上的卷烟交易涉及到的主要利益相关者有:(1)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购买卷烟的个人或组织;(2)供给者,制造、分销或零售卷烟的个人或组织;(3)中介者,为消费者和供给者提供网络沟通、交易支付等服务的互联网机构;(4)监管者,具有网络卷烟交易监管权责的烟草、通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从理论上分析,如果消费者的目标是要获得质优价廉的卷烟商品,所有的供应者将会力图以最优的价格提供真品卷烟,最终达成一种合意的市场均衡状态。在达致均衡的过程中,假设消费者是厌恶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供应者都会被理性的消费者识别出来,这样的供应者就会在竞争中失败,并被逐出市场。因此,在理想状态下,互联网上卷烟侵权交易的行为不会长久存在,只要监管者进行适当监管即可。但是,具体分析互联网上卷烟侵权交易的基本特点,我们发现,留给监管者的只是一个开展“有效监管”的狭窄空间,这主要基于四个方面的影响:(1)非正常需求。吸烟是一种理性致瘾行为,一般来说,消费者为满足自身的效用,会排斥假冒伪劣商品,选择购买真品卷烟。然而,实际生活中,许多消费者是出于特殊的需求(如送礼、炫耀性消费等)或为谋取非法利润,明知是假烟,而主动购买,难以完全激发市场中消费者自动驱逐假冒伪劣卷烟的机制。(2)信息不对称。由于卷烟的制假水平一直在不断提高,许多消费者并不具备辨认真假烟的能力,也就不能有效识别互联网上的假烟供应者。此外,虽然烟草有害健康的观念在社会上较为普及,但部分消费者并不了解真烟和假烟对人体健康的不同影响。这些因素都导致消费者没有足够的信息识别和排斥假烟供应者。(3)竞争不充分和负外部性。消费者在互联网上购买卷烟时,面对众多的供应者,选择的条件包括卷烟产品的质量和价格如何;供应者的服务如何,如送货的及时性、沟通时的态度、交易的便利程度等;是否有中介者,以及中介者的可靠程度等。然而,由于没有符合法律在互联网上向消费者提供真品卷烟的供应者,市场竞争的结果反而是假烟供应者的产品和服务质量的改善。(4)互联网的特性。首先,Web2.0带来了互联网信息传播方式的重大变革,每一个用户都可以成为信息的者,网上的信息量也大大增加。[3j在互联网上,假烟供应者可以大量销售信息,有非正常需求的消费者也可方便搜索到这些信息,而面对如此众多的信息者和海量的信息,监管者却没有足够的能力完全去除。其次,传统上,在假烟供应者和消费者之间有一个批量分销运输环节,是监管者治理的主要突破口,而互联网重新塑造了交易模式,用小批量、多批次方式取代了批量运输环节,供应者利用发达的社会物流网络可以直接将假烟送至消费者手中,使得传统上有力的监管手段失效。因此,由于以上因素的影响,互联网卷烟侵权交易的监管有着理论上的困境,烟草主管部门可采取的监管手段是有限的。具体来说,围绕卷烟侵权交易参与者的社会关系网络,针对不同的利益相关者,烟草主管部门可行的监管路径有:(1)针对消费者,烟草主管部门可以进一步加强宣传,减少消费者与供应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通过技术手段尽快提供真假烟鉴别的查询检验服务,抑制并逐步矫正卷烟的非正常需求,同时,组织人员和联合各网站对互联网上泛滥的售假信息集中清理,降低信息的易得性。(2)对假烟供给者而言,由于互联网的主要作用是为卷烟的消费者和非法供应者提供了一个极为廉价和便捷的沟通和交易渠道,因此,监管工作的重点应是提高互联网卷烟侵权交易的各种成本,例如,对中介者明确政策法规,不得在中介者的网站出现公开经营卷烟的网上店铺,严厉打击涉嫌经济犯罪的互联网卷烟侵权交易参与者,特别是以网络店铺、自建网站为交易平台的经营模式,压制有规模、有组织的违法行为等。(3)对于监管者来说,其需要积极改善外部机构协调和内部激励机制,提高互联网监管工作的效率。特别是,需要明确互联网监管的政策和工作程序,构建一个适应信息化时代的合作网络,及时进行线索分析和传递,鼓励各地区充分合作,构建完善的监管网络,以网治网,共同监管。
三、监管的实践难题
在有限的监管空间下,从政策执行和组织管理的角度来说,烟草主管部门开展互联网卷烟侵权交易的监管还需要面对一系列的实践问题,这些实践问题并非烟草主管部门所独有,其他商品互联网侵权交易的监管工作也同样存在,主要的难点集中反映在政策、外部机构和内部组织三个层面上。
(一)政策层面:监管要求和执行依据不清晰
2000年,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指出,“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对利用互联网销售伪劣产品或者对商品、服务作虚假宣传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该法律规定明确将利用互联网开展的侵权交易行为纳入了常规的法律治理框架中,为惩治互联网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而同年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对互联网应用服务做出了更为具体的规定,成为行政管理部门监管互联网交易行为的主要依据。近年来,互联网主管部门又陆续颁布了一系列部门规章和有关规定,形成了较为完善的互联网监管政策体系(见表1)。但是,从烟草领域的互联网监管来看,在政策层面主要有两大问题:(1)在不断完善的互联网管理的政策体系中,烟草方面的内容并没有明确列入其中,形成了政策锯释和执行的真空地带。例如,《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要求,从事新闻、出版、教育、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这几类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个人或组织,在申请网站经营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时,需经有关主管部门的前置审批,该办法所列类别中并没有提及烟草领域,因此,尽管《烟草专卖法》要求从事烟草经营的个人或企业必须经过烟草主管部门的许可,但在互联网经营方面却缺乏明确的政策要求。(2)目前,新闻、医药、视听节目等互联网内容监管方面已经有了明确的政策规定,而烟草方面的互联网监管政策尚未制定,监管的依据散见于一些部门规章的条款中,在具体应用上存在一定的困难。此外,由于《烟草专卖法》及其实施条例正式颁布于互联网还未引入中国的上世纪90年代初,无法预见到现在的监管情形,也没有对利用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的侵权交易活动有明确的约束。例如,在烟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中,仅有《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中较为宽泛地规定了除取得烟草专卖生产、批发、特种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依法销售烟草专卖品外,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通过信息网络销售烟草专卖品。
(二)外部机构层面:协同监管难以实现
按照中国的行政管理架构,有关互联网监管的职权分散在多个部门之中,包括通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及各省区通信管理局)、公安部门和工商部门等。在2000年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实施监督管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药品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国家安全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互联网信息内容实施监督管理。由此我们可以看到,按照有关规定,烟草主管部门只具有针对与烟草相关的互联网信息内容监管的权限,需要协同通信、公安、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进行互联网侵权交易的监管。通信部门管理着互联网在中国的网络运营和各类网站在国内的接人,侵权网站的查处必须依赖通信部门的技术支持;工商管理部门具有制定网络交易规则、开展日常管理的法定职责,在加强互联网中介者的规范经营上也必须依赖工商管理部门的协助;而公安部门则具有案件侦查的技术手段和权限,在打击涉嫌经济犯罪的互联网交易活动上的作用不可替代。因此,互联网侵权交易的监管职责不是一个部门可以担负的,需要协同多个部门才能实现,这就导致了协同监管难题。具体说来,中国条块行政体制中产生的纵向部门和横向部门配合的“矩阵”难题会对监管的效果产生重要影响,同级单位的不可约束性和部门间的分散权力可能会使具体问题的解决变得复杂而麻烦。由于通信、公安、工商部门在实际行政管理中的职责范围非常广泛,各个层级的烟草主管部门在相关问题的处理中需要进行大量的协调沟通工作,而协调的程度直接影响着监管可达到的水平和效果。
5月28日,国家食药监总局(CFDA)《互联网食品药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拟允许互联网药品经营者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允许第三方物流配送药品。分析认为,这个意见稿的字里行间透露出医药电商一直无法涉猎的处方药领域有全面开放之意。
处方药是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才可购买和使用的药品。由于用药安全的原因,此前国家有十分严格的规定,禁止处方药网上销售。根据目前实行的《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网上药店只能销售非处方药,且需要自行建立配送网络。
还有观点认为,此次《意见稿》的另一大亮点是,网上药店的准入门槛进一步放低。按照此前的监管要求,连锁药店申请网上药店的“通信证”――互联网药品交易许可证没有问题,但单体药店则不行。在新的《意见稿》中,单体药店也将具有申请资格。
多年以来,囿于国家的严厉监管,处方药成为网上药店不能碰的“禁忌”,医药电商一直在夹缝中艰难求生。如今,政策开闸,业界欢欣鼓舞,医药电商的春天似乎近在咫尺。
十年举步维艰
早在2004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就已经开闸。《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在当年。次年,《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正式出台。正是这两部条例,定下了网上药店的门槛以及处方药不得网售的基调。去年年中,国家食药监总局的相关领导依然对外强调:国家不会放开网上药店的牌照,更不太可能准许处方药网上销售。
数据显示,在过去十来年的时间里,已有184家企业获得互联网药品零售资格。尽管“玩家”不少,取得良好发展业绩的却不多。本刊记者了解到的现实情况是,在获得资格的企业中,已投入运营的网上药店约120家,而真正发力医药B2C的企业不足20家。现今销售业绩不错的网上药店,多是销售保健品、计生用品、隐形眼镜、家用医疗器械等,药品并非主力军。而整个医药电商行业的生存现状更是不容乐观。中国药店医药研究中心的数据显示,2013年中国医药B2C行业平均毛利率为19.3%,费用率为20.6%,平均利润率为-1.3%。
实际上,比起亲自“冲锋陷阵”,相当一部分获得互联网药品零售资格的企业选择“借鸡生蛋”。数据显示,2013年天猫医药馆的交易规模达20.4亿元,占国内医药电子交易47.89%,同比增长172%。相比之下,自主式医药B2C网站则逊色不少,它们的年交易规模为16.8亿元,占比达39.44%,同比增长98%。
正是以上种种原因,医药电商虽然历经10来年发展,如今依然在蹒跚学步阶段。首批医药电商试水者金象网CEO牛征认为,行业始终没有出现垂直电商巨头和品类局限性有关。他指出,“中国的医药市场格局,医院占主导地位,并不是充分自由买卖的市场。”
国内医药电商举步维艰,《意见稿》的出台无疑是一场及时雨。“《意见稿》降低了医药电商的准入门槛,只要具备药品销售的能力,不论是全国性的连锁药店,还是区域性的药店,在线下能销售在线上也能销售。”九州通北京好药师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常务副总裁李彩芬的兴奋溢于言表,“新规制定的思路是行业放开,未来行业的发展是建立在公平竞争的基础上,药品经营最终依靠网上药店的核心竞争力和医药服务实力。”
开闸放“钱”
据业内人士介绍,业界多方已经达成共识:一旦《意见稿》实施,医药电商在短时间内迎来井喷已然是大势所趋。
6月3日,华润集团旗下医药电子商务平台健一网宣布完成A轮融资,融资金额高达3亿元,成为首家获资本青睐的网上药店。在上述业内人士看来,健一网获得高额融资这一微妙的时间点,很难说与国家放开非处方药的网上销售全无关联。而市场对于医药电商未来“钱”景的看涨,或许还仅仅只是开始。
根据国外医药行业的数据,美国网上药店的销售规模占整体销售规模的30%左右,日本为17%,欧洲则是23%。相比之下,中国医药物资协会所的《2013中国医药电商数据报告》显示,2013年网上药品销售总额39亿元,与上万亿的药品销售额比起来不足0.5%。
因此,没有了处方药的藩篱,比照国外医药电商的占比,国内医药电商的发展规模有了更大的想象空间。
目前,医药整体市场规模已突破1万亿元,处方药总额占比70%-80%,如此算来,处方药的总额将超过7000亿元。对比2013年39亿元的网上药品销售额,未来的市场空间难以想象。更值得一提的是,处方药的利润要远远高于非处方药。
分析人士认为,《意见稿》落地必然导致网上药店的产品数量会在短时间内批量增加,处方药需求具备长期性且更利于网上营销的客户转化,将引发国内医药电商井喷式发展,同时也将大大压缩流通环节,降低药价。相应的,医药电商的市场格局将发生明显分化,形成第三方电商平台、全国性网上药店,以及专注于细分领域和区域性经营的网上药店。而长远来看,医药电商的竞争层次将迅速升级,这将从各个方面提升药品市场的运行效率,有利于医药行业和医药电商走向规范、有序、集中发展阶段。
政策落地的难题
虽然政策开了绿灯,不过医药电商真的要染指处方药的巨大市场,依然还横亘着巨大的“拦路虎”。
有分析指出,虽然现在医院已经基本实现了电子处方,病人拿到手里的不再是过去的“天书”,但电子处方并不对外公开,医院之间的处方信息仍不能共享,病人只能在就医医院完成药品购买。而造成这一现状的根源,无疑是医院利益和垄断。
中国药店医药电商研究中心主任张勇就直言不讳地指出:“政策放开背后有一番利益博弈,医药电商欢欣鼓舞,但是还有医院和线下医药大企业等既得利益群体对此表示强烈反对。”因此,《意见稿》要想真的落地,让处方可以公开、透明地自由流通就成为了首要任务。
然而尴尬的是,电子处方的自由流通非食药监局之所能,它基本控制在卫生部门手中。虽然医药电商还有很多其他的办法,比如通过设立坐堂医生、自建医院等,来实现对处方的控制,但这样做成本过高,非治本之途。
除了处方难题,另一只“拦路虎”就是电商网站如何将医保卡纳入支付范畴。此前,由于整个医保体系尚未对网上药店开放,网上药店的销售系统无法做到与医保报销系统有效对接,消费者无法使用社保卡进行报销。现在虽然《意见稿》从政策层面说可以有这样的资质了,但是如何对接,怎么对接,包括医保卡的联网和安全等一系列问题,都还有待解决。
我国药监部门现行的关于互联网药品销售或信息的规章主要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审批暂行规定》。按照规定,网上药品信息必须持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网上销售药品,必须持有“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目前,上海市获得“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有130家,而获得“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1家。网上药店订购便捷、低成本运营并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所以也吸引了一些不法销售商的进入。为加强对利用互联网进行药品(含医疗器械)信息服务和药品交易服务的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利用互联网违法销售药品和违法药品信息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行为,我局自2007年起,试行网上销售药品分级管理制度。从2007年1月至10月底,我部门查处涉嫌利用互联网违法售药的案件共58件。笔者将现有的58件案件查处过程为基础,提出几点思考与建议。
1 建立快速协查机制,统一执法口径,争取“监管无界限”
查处网络售药案件的最大难点在于网络的虚拟性,正所谓“网络无国界”,但我们总结发现,网站服务器IP的注册地具有一定的集中性。现有58件案件中,按照网站服务器IP注册地分类,在上海的共29件,占现有案件总数的50%,在北京的共9件,占现有案件总数的15.5%,广东省共5件(占8.6%),浙江省共4件(占6.9%),四省市案件数占总数的81%。其他省市共11件(占19%)。
鉴于网络案件的特殊性以及各省市都在研究探索网络监管的有效办法,笔者建议:与兄弟省市药监部门携手,如利用现有的长三角药监稽查协作机制,进行小范围的试点与集中整顿,建立快速协查机制,使网络案件能够移交快速、查处及时,同时也可以相互交流经验,统一执法尺度,不让被查处的网站转移注册地后死灰复燃。
2 合理利用专业资源,寻找技术支撑
现有案件线索的主要来源还是举报,尤其是具有互联网药品交易合法资质的上海药房网的举报共23件,占总数的39.7%,其中查实4件,移交外省市10件。正因为具有合法的资质,所以上海药房网对于违法售药网站更加关注,举报的线索也比较详细、比较准确。作为监管部门,应鼓励合法企业积极举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调查人员也应积极主动寻找线索,比如一些违法网站会在网页的友情链接中加入其他类似网站,如三八减肥网的友情链接中有一个三九减肥网,经查看网页内容,2家网站都存在违法销售处方药曲美的情况,可一并查处。同时,我们也发现网络监管不但需要人力的支持,更需要技术的支撑。光靠个人或企业举报,能够查处的违法网站只是沧海一粟,因此寻找专业力量提供技术支撑,不失为一个有效的办法,比如建立专门的搜索引擎,以药品名为关键词,可明显提高发现违法网站的效率,为下一步的有效查处打下坚实基础。
3 简化查处程序,提高办案效率
目前我局对查处此类案件的基本做法是:对违法销售OTC药品和销售Ⅱ类、Ⅲ类医疗器械的(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和植入类医疗器械除外),先发送《网络违法行为行政告诫书》,劝告其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改的再予以行政处罚。对违法销售品、、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器械或涉嫌销售假药的,将立即立案直接进入处罚程序,必要时移交并配合公安部门进行查处;同时,向媒体公布违法网站名单,并向市通讯管理局通报情况,建议由其将违法网站关闭。
以网站注册地在上海的29家网站为例,经过办案人员的现场检查,有21家网站未发现直接销售药品的证据,并承诺将尽快进行整改,其中大部分网站能配合调查,同时及时进行整改,但是按照现有流程,我们必须出具正式的《网络违法行为行政告诫书》,流转时间较长,往往违法网站已经关闭几周,我们才能正式送达文书,对此相对人很不理解,甚至拒绝签收文书。笔者认为,我们有必要简化执法程序,尤其在行政告诫书的出具上,最好在现场检查之前,就能准备部分告诫书,如果经过现场检查,相对人开设的网站没有直接销售药品,现场也未查见药品,执法人员可现场开具行政告诫书,告知相对人及时进行整改,避免过长时间的审批流程,这样可以降低执法成本,提高行政效能。
4 加强同相关职能部门和知名网络交易平台的沟通合作
在查办网络案件过程中,我们经常会发现,作为药监执法人员,我们的执法权限是有限的,必须依靠公安、工商、通讯管理局等部门的通力合作,才能顺利开展工作。比如我局查办的“好药房网”,网站在网页上留下的地址、ICP备案号等都是虚假的,只有一个订购电话,反查实际经营地址已经超出我们的职责范围,最终在公安部门的协助下,我们查实了该网站的实际经营地址,并一举捣毁该违法经营场所。经查,该网站仅2007年上半年涉案金额就高达80多万元。
另外,根据现有的监管流程,针对拒不整改的网站,我们坚决予以关闭,但是关闭网站属于通讯管理局的职责范围,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同相关职能部门的沟通协作,确保我们查处的违法网站在拒不整改的情况下,有严厉的惩罚措施,真正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根据我们调查,目前利用互联网售药主要分为三类:自建网站、借助第三方购物平台以及个人博客,现有58件案件线索中,自建网站51家(占87.9%),借助第三方购物平台4家(占6.9%),个人博客1家(占1.7%),其他(提供链接)2家(占3.4%)。
在现阶段,涉嫌网上违法售药的主体主要还是自建网站和部分合法网站,对于自建网站的有效查处,笔者认为重点还是必须扩大线索来源,以便及时查处。同时,对于借助第三方购物平台的违法售药行为,我们也应对此引起高度重视,作为网上购物的主流平台,如淘宝、易趣等,提供的商品不下6 000万件,其每日的点击率远远超过那些自建网站,违法售药可能造成的危害也要远远大于自建网站。虽然此类网站都设置了商品关键词屏蔽功能,但有些药品或医疗器械明显游离于网站的监控范围,比如隐形眼镜的护理液,按照国家规定是按三类医疗器械管理的,但是在淘宝网上仅护理液就可以看到1 735条销售信息。因此,我们有必要加强同这些专业网络交易平台的沟通,将必要的关键词提供给网站管理人员,杜绝在主流的购物网站上的违法售药行为。
5 加强监管与宣传,正面引导消费者
58件案件中,经查看网页,共有7家网站具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或交易资格,但其中仍有3家网站涉嫌违规,包括上海药房网涉嫌销售处方药(已整改),康e福网和白求恩网只取得信息服务资格,也进行药品交易。因此,我们应双管齐下,在加大对于违法售药网站打击力度的同时,也应加强对于合法网站的监管,杜绝违规行为的发生,同时为合法网站做好正面宣传工作,让消费者选择具有“互联网药品信息服务资格证书”的网站获取药品有关信息,选择具有“互联网药品交易服务机构资格证书”的网站购买药品,不定时通过媒体公布违法网站名单,宣传并告知消费者去违法网站购药的危害性,齐抓共管,净化整个网上售药环境。
6 结语
一、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科学监管理念,强化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管,规范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行为,健全药品质量保证体系,进一步提升医疗机构药品规范化、制度化管理水平,保障公众用药安全。
二、主要工作
(一)开展一次培训。举办医疗机构药品管理人员培训班,组织学习《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提高医疗机构管理人员及药学人员的法律意识、质量意识和责任意识。
(二)开展一次检查。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是否建立健全各项药品管理制度;
是否严格药品购进与验收、储存与养护、调配与使用的日常监管;
废弃药品包装处理情况;
是否从合法渠道购进药品;
医疗机构其他科室或医务人员是否自行采购药品;
是否擅自使用其他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或未经批准向其他医疗机构提供本单位配制的制剂;
是否采用邮售、互联网交易等方式直接向公众销售处方药。
(三)建立一套档案。建立健全医疗机构日常监管档案,档案主要内容包括:医疗机构名称,机构地址,机构类别,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照,法定代表人与药事部门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药库药房基本情况以及日常监督检查情况等。
三、工作步骤
1、调查摸底阶段(3月1日至3月15日)。根据区划调整,加强与卫生部门联系,摸清辖区内医疗机构底数,做好分级分类工作,为下一步监管工作奠定基础。
2、宣传发动阶段(3月15日至6月30日)。举办医疗机构药品管理人员培训班,学习《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和《省医疗机构药品使用质量管理规范》,详解条款含义,传达文件精神,为贯彻实施夯实基础。同时,各医疗机构应对照《办法》进行自查自纠,完善管理体系,加强硬件改造,提高管理水平。
3、监督检查阶段(6月1日至10月30日)。组织监管人员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医疗机构严格执行《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一律依法严肃查处。
4、总结提高阶段(11月1日至12月10日)。建立健全医疗机构日常监管档案;督促医疗机构提交药品质量管理年度自查报告;及时汇总情况,上报工作总结。
四、工作要求
1、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各科室所、各医疗机构要高度重视医疗机构药品质量监管工作,提高思想认识,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细化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