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法院财务履职报告范文

法院财务履职报告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法院财务履职报告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法院财务履职报告

第1篇:法院财务履职报告范文

随着现代公司制度的不断发展,董事会中心主义兴起,董事会成为公司权力的最高行使者,董事在公司中的职权不断扩张。虽然董事在公司的权力不断扩张,但对于董事的勤勉义务的规制却并不多见,这样就造成了激励与约束的不平衡,损害了公司与股东的利益。在我国发生的丁力业案即为典型案例,〔1〕诸多类似的案件〔2〕表明,我国《公司法》等相关法规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不够完备,使得董事在实际中并没有认识到自己的勤勉义务所在。由于立法缺失,导致司法实务中对勤勉义务的理解也不到位,甚至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内涵都不明确。

更为关键的是,由于判断标准的模糊、散乱,使得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裁判很难作出,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法律责任难以落到实处。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虽然对董事的勤勉义务作出了规定,即要求董事对公司承担勤勉义务,但却没有进一步明确勤勉义务的裁判标准,这导致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董事是否违反勤勉义务时存在困难。司法实务中普遍存在的一个担心是,对于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裁判标准存在一个二律背反:若标准过于严苛,会阻碍董事商业开拓的热情;若标准过于宽松,又会助长董事懈怠或过于冒险的心理。现代公司制度奉行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的职权越来越大,为了规范董事职权的正确行使,寻求激励与约束之间的平衡,就必须在明确董事勤勉义务法律内涵的基础上,对董事是否适当履行了勤勉义务确立一个可行的司法裁判断标准。

上市公司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公司类型,其董事的勤勉义务也有着特殊之处。第一,上市公司股票在证券市场上自由交易,其股本总额大,股东广泛且流动性大,因而上市公司影响面也相当广。第二,上市公司通过在证券市场上发行股票的方式来整合资源,因而其对社会的责任也较大,其执行更严格的财务制度,且要定期公布财务数据,增加其透明度便于公众的监督和市场的选择。第三,上市公司受到的监管相比于普通公司也较大,受到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广大股东等的监管。这些特殊性使得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也有着不同之处。由于资本市场所具有的特性,使得上市公司董事的行为造成的影响更为广泛。上市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相比较其他公司而言,受到的关注更多。此外,由于资本市场本身的复杂性导致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认定及裁判标准的复杂化,故深入研究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内涵与司法裁判标准更具有突出的现实意义。

二、司法实践中的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之裁判标准

我国《公司法》第148条首次在法律层面提出了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除此之外在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层面对于董事勤勉义务及其裁判标准也有相应的规定。这些规定构成了我国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规范体系。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于《公司法》第148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还有一些只是相关的规定,如第113条的董事会的出席与出席、会议记录与责任承担、〔3〕第150条的高级职员对公司的赔偿责任〔4〕等。其他法律中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规定主要见于我国《证券法》第68条、我国《破产法》第125条等。这些规定也都是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界定及其标准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承担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的构成要件及区分都没有规定。证监会层面的规定主要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2002年)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06年修订),这些规定较之法律层面的规定更为细致,比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98条的规定。证券交易所层面的规定主要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与《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董事选任与行为指引》(2009年)。

这些规定董事勤勉义务的规范总体上而言缺乏可操作性,对董事的诉讼机制不完善,尤其是法律层面的规定太过笼统,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案件的处理存在困难。以下将结合具体的案例对司法实践中董事勤勉义务裁判标准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裁判标准的司法实践运作有所裨益。

(一)勤勉义务的义务范围

从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来看,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集中在董事职责之中。其中2008年判决的丁力业案被认为是首例关于上市董事勤勉义务的司法判决,也是我国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典型案例。该案中,丁力业作为深信泰丰公司的董事,实际上是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即按照1998年《证券法》作为董事有义务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但深信泰丰2003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重大遗漏等,证监会据此对丁力业作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丁力业不服行政处罚提起对证监会的行政诉讼,但法院认为,丁力业作为董事是1998年《证券法》第177条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其未履行董事职责,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因此驳回了丁力业的诉讼请求。〔5〕因此,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作为上市公司董事的职责,其属于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范围之内。

其他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案件中,薛雯案〔6〕中薛雯作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不但不执行董事会决议,而且还将董事会决议等重要文件取出交与他人,以致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据此法院判决薛雯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兼总经理的职位使得薛雯在公司的地位较为特殊,但综合起来看,作为董事执行董事会决议是其本职。作为总经理,根据我国《公司法》第50条明确规定了经理的职责包括“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因此其无论作为董事还是作为总经理都未尽其职责。

在吴小虎案中,〔7〕一审判决明确指出:“吴小虎作为西山泵业公司的执行董事,应当善意且为公司最大利益、尽合理注意、勤勉尽责。而西山泵业公司的财会状况属于执行董事注意范围的公司事务,其应作出合理的调查,了解监督公司的财会状况。”二审法院的判决认为:“所谓勤勉义务,又称善管义务、注意义务,是指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诚信地履行对公司的职责,在管理公 司事务时应当勤勉谨慎,须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形下所应表现的谨慎、勤勉和技能履行职责,要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损失,为实现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否则因此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西山泵业公司的章程,董事的职责包括了制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这些职责要求董事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但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其并没有实际的进行存货盘点的职责(存货盘点属于公司的内部控制,一般由公司相关的财务会计人员完成),但有义务督促相应的人员进行存货盘点(及时的存货盘点有助于了解公司存货的状况,对于短缺可以及时找到原因,如被盗、腐烂或是被公司董事转移)。因此,董事的勤勉义务范围除了我国《公司法》中认定的董事职责外,还包括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董事职责。

另外,在陈勇案〔8〕中,陈勇虽然是公司的经理,但该案是按照其在履行“董事会授予的终止与信息技术公司的合作职责”〔9〕时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判决其赔偿责任的。北京市一中院判决认为:“高管人员的勤勉义务,基本含义是指高管人员行使职权、做出决策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标准,不得有疏忽大意或者重大过失,应以适当的方式并尽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履行自己的职责。”

因此如果推而广之,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实际上可以认为就是董事的职责。而现代公司奉行的是董事会中心主义,董事一般是在董事会框架下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因此董事会的职责以及对董事单独规定的职责(当然包括明确的义务性规定,职责一方面是权力,另一方面则是义务)是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10〕然而,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2年修订)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的《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3.1.5条董事应当履行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3项规定了董事的义务包括《证券法》、《公司法》有关规定和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社会公认的其他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实际上为董事勤勉义务建立了一个通道,这一通道允许在判断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时,可以援引社会公认的标准,这犹如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为法官提供了自由裁量的空间。但是社会公认的标准又是一个随时代变化的不确定的概念,因此对此也应当有必要的限制。然而现在国内的情况是董事承担勤勉义务的情形很少,董事的义务意识并没有被唤醒,相应的权利人的权利意识也没有被唤醒,因而适当地加重董事的勤勉义务在现阶段是有一定道理的,但却不是长久之计。因为董事作为公司中心的时代必将到来,对董事课以太重的义务会导致董事行为的过度谨慎,使得董事丧失商业开拓和冒险精神,董事行为的萎缩对于处于瞬息万变市场中的公司而言是致命的。过重的董事义务在一定程度上会导致不良的示范效应,这种示范效应会使得拥有商业才华的人不再愿意担任董事,整个商业的发展都将受到限制。

综上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上市公司董事勤勉义务的范围是董事的职责,而董事的职责一方面包括法律规范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职位所要求的职责,另一方面包括社会公认的应当采取的防止公司利益遭受损失合理的措施。

(二)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

1.未履行或合理履行应有的职责

是否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重要判断标准是董事有没有履行或者合理履行其职责,即其在行为上有没有尽到董事勤勉义务范围内的董事应尽的职责。

在上述的丁力业案、薛雯案、吴小虎案、陈勇案中,作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其都未履行或合理履行应有的职责,并因此使公司受到了损失。以丁力业案为例,丁力业认为,自己不是《证券法》所指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不实际参与深信泰丰的经营管理,因此不负有信息披露完整、真实的直接责任。其称自己对相关年报未履行临时公告事项完全不知情,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其刻意隐瞒经营举措,导致其无法履责,故请求法院撤销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然而,丁力业作为公司的董事是不争的事实,其称自己对相关年报未履行临时公告事项完全不知情,由于公司实际控制人向其刻意隐瞒经营举措,导致其无法履责,但其却书面委托肖水龙参加审议有关报告的董事会,肖水龙出席会议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丁力业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应视为丁力业的行为,其应当承担董事的行为后果,那么就应当认为其是公司年报的相关责任人员之一。我国《公司法》第113条规定:“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丁力业委托其他董事参加审议有关报告的董事会,表明其知道自己的职责所在,即使他对公司违法审批行为确不知情,也是其没有尽到应有的审查和监督义务。因为董事的职责之一就是保证信息披露的真实、可靠,其在确认签字的公司的信息披露报告公布之前应当尽到应有的知悉义务,即通过调查、查询、咨询和接受建议、商谈和会议等方式知悉信息报告的真实、准确和可靠,其将自己的职权委托给他人并不导致该责任的免除。

因而司法实践中对于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判断首先是其有没有履行应尽的职责,未履行应尽的职责,则很有可能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

2.履行职责是可能的

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时,其履行职责应当是可能的。只是在故意或存在过失的情况下,未能合理的履行职责。

在薛雯案中,薛雯作为董事兼总经理是中方股东的代表,因其认为董事会决议损害了中方股东的利益(不是公司的利益),因此故意将董事会决议不交给银行而是交给他人,导致公司无法获得新贷款返还旧贷款,旧贷款成为坏账,导致了公司的损失。薛雯履行职责是可能的,但其故意不履行职责。吴小虎案中,吴小虎作为公司董事只要聘请会计师及时对存货进行盘点,就可以避免公司财务中账面与存货的不符,因而其也是有可能对公司财务尽到应有的监管职责的。

董事在履行职责时不必表现出比与其知识和经验相称的更高程度的技能,但必须谨慎行事。这实际上表明了不是按照董事的某一次行为来确定董事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而是根据董 事参加公司事务的实际情况综合判断来确定董事勤勉义务是否得到了有效的遵守。只要存在董事履行职责的可能,而董事未履行其职责,那么董事就有违反了勤勉义务。此处董事有履行职责的可能而实际未履行是针对其主观心理的一种外在客观行为的表现,是判断董事主观心理的客观化途径。

3.履行职责与否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董事是否履行职责及其主观心理的判断,一般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

在薛雯案、吴小虎案、陈勇案等案件中,未履行职责较为明显,有些甚至是故意不履行的,因此在举证上不存在多大问题(被告也无法举证自己合理履行了职责)。〔11〕但在有些案件中,尤其是像丁力业案这样的上市公司外部董事或独立董事,〔12〕其履行职责一般是通过董事会的形式,因而是否履行职责很难从外观上进行判断,因此丁力业案的一个重要意义是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判决先例。〔13〕“举证责任倒置”在该案中具体指在证监会掌握大量证据的情况下,责任人可以提供证据为自己免责,若无法提供,则可认定其违法违规行为。实际上,证券执法中,在调查上市公司虚假披露案件时,董事对违法违规事项是否知情,勤勉尽责情况如何,调查取证的难度非常大。

实践中,证监会已经形成了一整套的程序、标准。首先,上市公司的相关合同、单据以及会议纪录等是否有董事签字,被作为其是否知情的直接依据。如果有签字而相关董事否认知情,则需要该董事提供其不知情的证据。

在丁力业案中,丁力业已经通过委托其他董事的方式在相关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而其又未能提供不知情的证据,即其未能提供其勤勉尽责的证据,所以法院认定其未尽勤勉义务。另外董事是否签字同意了含有虚假内容的报告,也是确定董事责任的主要依据。在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深信泰丰2003年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丁力业的签名是其承担责任的另一个依据,其未能就此提出相反的证据表明其签名是尽到了的勤勉义务,因此法院仍判定其违法了勤勉义务。

这里的“举证责任倒置”指的是董事对其没有违反勤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董事在被起诉违反勤勉义务时可以提供证据为自己免责,若无法提供,则可认定其违反了勤勉义务。

4.职责违反与公司损失存在因果关系

董事违反勤勉义务承担责任还需明确其违反职责与公司损失之间的关系。陈勇案中,陈勇未对项目进行审计和评估导致公司损失的因果关系是比较明显的,因而判断陈勇违反勤勉义务相对容易,并且法院的判决认为:“陈勇违反勤勉义务给保险公司造成的合同价款损失为335.52万元,对此部分应予赔偿。此外,依据保险公司合同价款损失335.52万元,与前一案中信息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440万元的比例,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3万元中的4.8万多元陈勇应予赔偿。剩余的诉讼费与陈勇违反勤勉义务无关联性,所以保险公司的这部分诉讼请求法院没有支持。”这也表明了法院认定了因果关系与最终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

但在其他案件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是责任承担的关键。在薛雯案中,薛雯认为其在续贷期限届满(2007年8月2日)前3天(2007年7月30日)获取文件并交给副董事长孙玉栋,但其于2007年7月31日被公司董事长停职,此后续贷的事项与其无关,且与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判决中也认为其申请银行贷款展期未能实现及被银行扣款、罚息之后果不是薛雯的过错造成。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在判决中认为:“法院的生效判决虽认为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此认定是劳动争议纠纷,对此事实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经过庭审质证后对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因果关系的认定,故对被告的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而吴小虎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多的是基于一种推断,即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执行董事,其应当监督公司的财务状况,但实际的情况是公司由于未进行有效的存货盘点而导致账实不符,那么执行董事就违反了勤勉义务。这样的推断存在合理疑点,如执行董事要求相应的财会人员就那些存货盘点,但实际上是由于相应的财会人员的故意或疏忽导致了账实不符,或者是如执行董事的举证所表明的仅仅为了填平虚假出资而虚增存货导致了账实不符(并不存在实际损失)。薛雯案和吴小虎案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都不尽人意。薛雯案从劳动纠纷与侵权纠纷的区分来排斥生效判决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而没有从侵权角度对因果关系的认定进行推理;吴小虎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多是基于一种推断,有为了要吴小虎承担责任而认定因果关系之嫌。因此,在董事勤勉义务司法裁判标准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需要进一步加强。

(三)董事勤勉义务的衡平

我国立法上在董事勤勉义务标准的判定中,并未考虑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公司所处的行业,董事的专业知识等,也没有英美法系的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董事勤勉义务的衡平。但司法实践中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衡平一般是通过勤勉义务责任的承担实现的,即虽然认定董事违反了勤勉义务,但一般存在根据具体情况减轻责任的情形。另外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商业判断规则的案例,这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衡平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1.勤勉义务责任的承担

在认定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后,司法实践中一般根据具体的情况进一步确认董事违反勤勉义务责任的大小。其中丁力业案中,证监会在行政处罚中就认定了丁力业虽然是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责任人员,但基于其是公司的外部董事,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而不是如任董事长的肖水龙和任董事兼总经理的王迎一样的直接责任人员,在处罚上也轻于直接责任人员。从我国《证券法》的规定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有两个层面:一是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二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的责任。在第一个层面上,由于信息披露义务人通常是法人,其信息披露违法过错的认定是个难点,证监会通常考虑:在公司内部是否存在违法共谋,信息披露违法所涉及的具体事项是否经过董事会、办公会研究决定或者由负责人员决定实施,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在第二个层面上,对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认定后,还需进一步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责任人员范围、并具体到每个人员的责任如何区分作出认定,并作出相 应处罚。认定责任人员具体责任大小时,证监会审查的重点包括:(1)在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2)知情程度和态度;(3)职务、具体职责及履职情况;(4)专业背景。这表明我国司法实践中在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过程中并不考虑董事在各具体情况下的特殊性,即董事勤勉义务的裁判标准中并不包含董事在公司中的地位,董事的专业知识等因素,而是在将董事纳入违反勤勉义务之列后,在责任承担的过程中才考虑这些因素来确定责任承担的大小。

另外,吴小虎案中,法院的判决虽然认为其违反了董事勤勉义务,但是在具体责任的承担上,法院的判决考虑了董事在公司所获得的报酬与其所造成的公司损失之间的比例问题,结合公平原则,考虑到两者比例悬殊时,可减轻董事在承担勤勉义务时的损害赔偿数额。减轻责任不是对勤勉义务违反的否定,而是基于公平原则作出的,但这里为什么要运用公平原则呢?法院所考虑的实际上是勤勉义务承担的限度问题,即违反勤勉义务对公司造成损失时,董事到底应当在何种限度内承担责任。

2.商业判断规则

我国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利用商业判断规则进行判决的案例,即车建华等诉宋佳城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案。〔14〕该案中,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宋佳城等4位股东与徐邵文、于万喜两位股东签订的保证承诺的内容、〔15〕参会人员的身份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难看出该承诺是宋佳城等6位创始股东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际上为宋佳城等4位大股东个人对徐邵文、于万喜两位股东作出的承诺,虽有“本协议可视为海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执行”的字样,但该承诺并非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既然是股东个人签订的协议,仅应约束协议当事人,不能按照公司章程或公司法对股东会、董事会职能及权限的规定予以评价。至于该保证承诺是否会在公司管理、利益分配的落实层面构成对其他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尚无法确知。宋佳城等持有公司90%以上股权的股东为公司发展而对公司利益的选择,应属于商业价值的判断,不构成对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违反。但是二审法院认为,海科公司的大股东在未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保证承诺书》,对海科公司权益的处分仅能代表签订协议的股东的意思表示,而不能代表海科公司的全体股东,更不能代替海科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对海科公司的实体权益作出处分。海科公司大股东的上述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在未得到追认的情况下是无效的。且海科公司的大股东没有尽到对海科公司及公司小股东忠实诚信的义务,在明知无权处分海科公司资产的情况下,签订协议越权处分海科公司的资产,侵害了海科公司及其小股东利益,依照我国《合同法》第52条第2款之规定,〔16〕海科公司大股东签订的《保证承诺书》应当依法确认无效。

这是我国使用商业判断规则进行判决的重要案例,虽然作出决议的宋佳城等股东也是董事会的成员,签订的承诺中也规定“本承诺完全以签署人的个人信誉担保,但由于本承诺的参与方同时也是海科公司的全体董事,本协议可视为海科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执行”,但是由于该案并不涉及董事的身份,因此对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认定没有直接的意义,但至少表明了我国法院在公司案例中对于责任的衡平,以此达到激励与约束的结合。对于商业判断规则仍需要更深入地研究和探讨,对于外来的制度我国应采取较为务实的态度,不能一味地照搬照抄。

(四)小结

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董事勤勉义务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我国司法实践在认定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过程中,已经采取了严格责任加上广义责任的做法,而且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是分为两个层次的。在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认定过程中,第一个层次是认定董事违反了其应尽的职责,而此处的认定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即未尽到相应的职责即违反,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第二个层次是认定董事承担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责任大小。所考虑的因素如上所述,通过这些因素的综合考量来认定董事承担责任的大小。因此,可以认为我国对于违反董事勤勉义务的标准是比较单一的,即职责违反说,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而对于责任承担的大小是多因素考虑的。而在责任承担的大小问题上是否存在完全的免责事由则还是不明确的,这对于董事来说并不是特别的公平,尤其是在国外一般采用商业判断规则作为衡平事由的时候,采取严格的责任对于董事的商业开拓以及商业冒险精神是不利的。

因此,我国在明确董事勤勉义务标准的同时,也应当考虑到采取严苛标准对董事行为可能造成的影响,也许我国现在的董事在勤勉义务上与其所拥有的权力以及报酬存在差距,但不能因噎废食,对所有的董事及其行为都采取严苛的裁判标准,还是应当充分考虑具体的情况,总结出上市公司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各要素,通过对各要素的量化考虑慎重对待各类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认定。

第2篇:法院财务履职报告范文

一、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意义

廉政风险涉及企业管理中的各个方面,相对而言,干部选拔任用、资金管理使用、基建工程建设、物资采购、重要业务办理等人、财、物管理方面的风险更为集中。廉政风险防控就是将“风险管理”理念引入反腐倡廉实践,围绕权力配置和运行的各个环节,全面查找领导班子、党员干部和员工在履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和监督管理中的薄弱环节,促使企业提前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以掌握反腐倡廉建设的主动权,增强反腐倡廉的预见性、可操作性和实效性,从而最大限度地减少廉政风险对党员干部行使权力的影响,是创新纪检监察工作机制、提高反腐倡廉建设科学化水平的有效手段,对促进企业健康持续发展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二、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主要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检修公司党委高度重视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成立了由党委书记为组长、各部门负责人为成员的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公司廉政风险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工作小组,由监察审计部负责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日常组织落实和协调,有序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工作。

2.落实防控责任。研究制订《开展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实施方案》,明确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工作思路和工作方法,按照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总体要求,进一步细化重点岗位、业务部门、监督部门、领导机构在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中的防控责任。

3.广泛宣传动员。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动员会,层层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并通过公司网页进行宣贯,理清开展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的思路和需要解决的重点问题,消除干部、员工对查找风险就是“破坏形象”、“对号入座”的思想顾虑,克服“与己无关”、“本部门无风险点” 等思想上的偏差,提高对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重要性、必要性的认识。

三、开展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具体操作

1.开展风险识别。紧密结合各部门、单位职能和业务工作实际,以岗位为点、以流程为线、以制度为面,采取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相结合的方式,从思想道德、岗位职责、业务流程、制度机制、外部环境五个方面,深入排查岗位履职中可能存在或潜在的廉政风险点及主要表现形式,每年进行一次集中风险识别,确保风险信息的持续更新。

2.实行风险评估。由公司成立专家组,包括公司领导、中层干部、专业管理人员和纪检监察人员,对识别的廉政风险表现形式按照发生的概率、影响程度及可控性三个维度进行分析和评估,并由高到低划分为重点风险(需建立制度,重点监管)、防范风险(需完善制度,强化监督)、一般风险(需落实制度,加强提醒)三个风险等级,为确立廉政风险防控策略提供依据。

3.制定防范措施。针对评估出的廉政风险,对现有工作程序、业务流程、管理方式进行认真梳理,根据“风险定到岗位,制度建到岗位,责任落到岗位”的要求,制定相应的防范措施,进行风险控制,最大限度地降低腐败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4.融入协同监督机制。把日常工作和监督工作有效融为一体,通过定期召开协同监督联席会议,听取部门分管范围内廉政风险和突出问题排查情况及工作措施建议,促进职能部门监督职能互补、信息互通、有效衔接。同时,应用协同监督“一书两报告”(整改意见书、情况报告、整改报告)的工作载体,对廉政风险防控责任落实不到位,防控措施制定不具体的部门和单位,下达协同监督整改意见书,落实整改,有效发挥协同监督对廉政风险预警的促进作用。

5.融入风险预警机制。以开展工程发包和物资采购业务(简称“两商”)分析管控为突破口,积极开发运用“两商”业务数据监察系统,对工程分包业务及物资、设备采购的审批、执行和管理环节实施在线实时监控,每月进行巡检,按照早发现、早提醒、早纠正预警机制建设的要求,对不符合规范的行为及时提醒和纠错,从源头上防范和控制廉政风险的发生。

6.融入廉政教育机制。紧贴干部、员工的思想实际和工作实际,立足于树立“干事、干净”廉洁理念和普及廉政风险防控知识,通过举办反腐倡廉知识辩论赛、邀请上海市纪委和上海市人民检察院领导作廉政教育专题讲座、观看各类反腐倡廉专题片和影视剧、参观上海市院预防职务犯罪警示教育基地、旁听法院庭审等多种形式的廉洁文化教育活动,引导干部员工认清自身岗位面临的廉政风险,增强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为推进廉政风险防控建设营造良好氛围。

四、廉政风险防控工作初见成效

1.从决策层面推进廉政风险防控。将“三重一大”(重大决策、重要人事任免、重大项目安排、大额度资金运作)集体决策制度执行情况纳入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创建“四好”领导班子考核体系,按照决策准备、决策形成、决策执行的基本流程,加强对“三重一大”集体决策的管控,重点防控“三重一大”决策过程中违反科学性、民主性、合法合规性的行为,避免盲目决策,临时改动会议决策事项,决策前没有深入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忽视法律咨询意见、违规决策,决策执行部门工作不到位或擅自变更决策等问题,从制度建设、责任落实、决策程序和制度执行等方面进行了专项自查,进一步界定和规范了“三重一大”事项的具体内容和决策程序,对防范和规范决策风险、强化领导班子决策程序、提高公司决策质量与执行效率起到了积极作用。

2.从执行层面推进廉政风险防控。围绕重点领域、重点部门和重点岗位进行风险防范,重点防控干部人事管理、财务资产管理、工程项目管理、招投标管理、设备物资采购管理等业务领域可能发生不廉洁行为的风险。从健全岗位责任体系着手,按照不相融岗位分离和关键岗位定期轮换的原则,进一步定岗、定职、定责,明确各岗位在处理有关业务时所具有的权力和责任,加强易发腐败关键环节的内部控制,编制了关键岗位廉政风险防控手册,将风险控制细化到具体业务操作层面,将风险化解在萌芽状态。

3.从制度层面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把制度建设贯穿于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全过程,从权力分解是否科学、权限界定是否明确、岗位职责是否清晰、操作流程是否严密、制度规范是否完善、监督管理是否存在疏漏等方面,重新审视现有制度规定对风险点的覆盖面,修订完善“三重一大”决策制度、工程项目管理、招标监督管理、重点岗位人员监督管理、干部管理、资金使用管理等方面的制度规定,夯实廉政风险防控基础。

4.从监督层面推进廉政风险防控。把监督融入企业生产经营管理,以监督制约权力运行为工作的着力点,结合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小金库”专项治理、公务用车专项治理、“八项规定”落实情况监督检查、专项审计检查和效能监察等工作,对岗位履职、制度机制落实、权力运行过程进行动态监控,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制定纠改措施,防范和化解廉政风险。

五、进一步加强廉政风险防控工作的思考

加强廉政风险防控不是一蹴而就的工作,而是一个持续完善和发展的过程。通过近两年的探索与实践,检修公司在廉政风险防控方面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如:廉政风险防范管理工作还不够深入,岗位廉政风险应对措施制定还不够完善,自我管控、上下游岗位监控有待加强,这就需要我们在今后的工作实践中不断加以总结和改进,使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更具有科学性、长效性、时效性。

1.健全动态管理机制。结合不同时期工作重点,定期分析廉政风险防控机制运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按照“定期廉情评估、更新风险等级、完善防控措施”的程序,建立起廉政风险信息档案,根据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整,为廉政风险防控工作注入持久动力。

2.强化风险预警处置。针对可能发生腐败现象的重点领域、重要岗位和关键环节,按照“防范在先、关口前移”的原则,实施廉政风险预警管理,从民主测评、专项治理、经济责任审计、效能监察、举报、舆情动态等多渠道获取和分析廉政风险信息,采取诫勉提醒、诫勉督导、诫勉纠错等应急措施,把廉政风险消除在萌芽状态。

3.加强信息技术开发。科技防腐是当前反腐倡廉建设的崭新趋势和有效途径,开展廉政风险防控,要充分发挥信息技术的优势,整合资源,建立起举报、风险等级管理、预警信息共享的廉政风险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网上实时监控功能,提升科技防腐能力和廉政风险防控的科学化水平。

第3篇:法院财务履职报告范文

“不对称”的四维表象

表象一:内部信息不对称。

银行内部信息不对称主要涵盖两个层面。一是上下级行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特别是大型银行信息传递链条较长,且信息在传递过程中经过层层加工处理,难免造成上级行接受的信息存在不全面、失真等问题。此外,基于考核、问责等方面的考虑,下级行或采取避重就轻、不及时报告甚至隐瞒不报等机会主义行为,导致上级行不能及时、全面、充分掌握事情的真实信息。二是信贷流程前后环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在审批过程中,只有作为发起人的经营行客户经理直接与借款人发生联系,占有借款人的第一手资料,掌握着相对较多的借款人信息。其他环节的操作人员看到的只是经过前一环节加工处理后提交的资料,这种资料所反映的信息,可能由于前一环节操作人员个人信息处理能力的不足,使得有些信息在处理过程中出现遗漏或偏差,也不排除因为道德风险的存在导致一些不利信息被隐瞒,从而形成前后环节之间的信息不对称。

表象二:银企信息不对称。

银行与客户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在建立信贷关系的前后均有体现,给银行决策和管理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并最终演化为信贷风险,滋生大量不良贷款。

贷款发放之前的信息不对称主要由于逆向选择问题而引发信贷风险。信贷市场中的逆向选择指的是那些最可能造成不利结果即造成信贷风险的借款者,往往就是那些寻找贷款最积极,而且是最可能拿到贷款的人。银行通常只能依据客户提供的财务报表以及有无不良信用记录等信息进行预判,而对于客户的投资项目及其风险大小、投入成本与预计收益等能够左右还贷资金来源的关键信息则很难准确掌握。银行一般会基于大数法则计算出客户的平均风险状况,并据此确定贷款利率。此外,获取信息的渠道分散,难以保证信息的客观真实性。许多中小企业仅仅在工商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其他经济部门难以获取信息,其自有资金实力、生产经营、产品技术含量、产销渠道、资金回笼及借贷还款来源等更多依赖借款的小微企业自身提供,而对于法人代表或“小老板”及企业的信用状况等信息也只能从相关同行、邻里等侧面获取,从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仅能获得在银行有开户、借款不良记录等信用状况的部分信息,这使所获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客观性大打折扣。

贷款发放之后的信息不对称主要由于企业的道德风险问题而引发信贷风险。贷款发放后,由于企业在信贷资金使用、对防范投资风险的负责态度、项目建设的损益状况以及在偿还银行贷款的能力和主观意愿等方面享有信息优势,出于自身利益最大化考虑,往往会因为机会主义动机引导采取不利于银行的实际行动,如私自改变资金的投资项目,采取不完全负责的行动致使经营不善造成亏损,收不回投资,或者采取虚假财务报表、转移利润或者采取破产、合资等方式转移资产,使得银行难以准确判断企业的还贷能力和意愿,进而影响贷款的收回,导致信贷风险发生的概率增大。

表象三:同业信息不对称。

虽然《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规定了“商业银行应督促授信治理部门与其他商业银行之间就客户调查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建立相互沟通机制”。但在实际经营活动中,各商业银行都把客户授信、贷款等信息作为重要的商业秘密,不愿意与同行实现信息共享。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借款人往往利用商业银行之间的这种信息不对称现象,在多家银行之间进行谈判与博弈,尽量压低贷款利率,并要求一系列优惠待遇,致使部分银行间恶性竞争,银行贷款利率不能有效全面地覆盖风险,从而加大信贷风险。另一方面,同业之间的这种信息不对称极易引发“羊群效应”,导致盲目介入。在实践中,对于具有行业优势的大型客户或当地经济的龙头企业,只要一家银行介入,其他银行常常竞相跟进,在这个过程中,往往忽视了借款人的还贷能力和实际资金需求,造成“垒大户”和过度授信,埋下风险隐患,最后结果只能是“银行相争,客户得利”。此外,由于商业银行间信息的高度不对称性,一旦贷款出现风险信号,借款企业不能还款时,各家贷款银行往往从自身利益出发,各自为政,采取简单的资产冻结、处置等资产保全措施,这种行为在实质上给银行信贷资产带来了更大的风险甚至损失。

表象四:机构信息不对称。

主要表现在银行与会计师事务所、评估机构等信用中介机构之间存在的信息不对称。信用中介机构被称作为“市场经济的看门人”,是连接筹资者和资金提供者的纽带和桥梁,越来越多的经济活动必须通过信用中介机构才能高效、顺利实现。在中介机构的发展中,诚信是其经营活动的基本准则,法律法规是促使其诚信履职的保障。实践中,相当一部分借款人的财务状况或资产只有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或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才能为银行所采信,而中介机构主要通过收取借款人的服务费用或评估费用实现生存发展。从而在中介机构和借款人之间产生了紧密的利益链条,在掌握借款人财务、资产等信息的充分性和真实性方面,中介机构相对于银行处于更加有利的信息优势地位。

信贷风险管理优化

根据目前商业银行存在的“四维”信息不对称情况,笔者提出了关于优化信贷风险管理的几点建议。

首先,建议加快社会征信体系建设,保障信息共享平台有序运行。一是有效搭建全国范围内统一、公开、透明的企业信息共享系统。建议在央行目前征信系统的基础上,整合工商、财税、土管、房管、海关、环保、电力、水力、公安、法院、社保等部门及行业协会的企业信息,全面归集能够反映企业经营、财务、信用状况的信息;规范企业信用记录的收集、整理和披露行为,逐步建立起一整套按照市场规则运作的企业信用服务体系,通过信息的共享和透明化,一方面对企业相对松散、无序管理的状况形成约束;促进企业特别是小微贷款的批量化、集约化,提高审贷服务效率和金融服务覆盖面。二是切实强化信息征集的激励约束,保障信息共享平台有序运行。信息共享平台的有序有效运行,依赖于信息征集及时性和真实性。因此,建议将小微企业信息共享系统报送数据信息纳入对企业及相关部门考核,以提高信息征集和的行政约束力,提高社会信用信息化水平。对于部分涉及保密的信息及小微企业商业秘密保护需要,可允许银行在授权方式下有条件地定期、批量导入相关企业信息。三是整合建立起政府主导的、独立的资信评估和项目评估机构。地方政府应高度重视政小企业融资工作,而评估机构是银行对小企业提供信贷支持的保障,政府主导或直接监管的独立性评估机构能够克服现有的“鱼目混杂”的评估机构的趋利倾向,提供真实可靠的资信和项目评估报告,会帮助银行机构对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客户提供有效的信贷决策,克服“信息不对称”障碍,促使银行机构更好地为包括小微企业在内的各类企业客户服务,从而也为金融机构提高自身经营效率和降低风险提供支持。

其次,商业银行应更全面了解客户,更充分掌握有效信息。对客户进行全面深入了解,尽可能充分地掌握客户各方面的信息是防范信贷风险最重要的举措。在国际先进银行的信贷实践中,形成了比较有效的了解和分析客户的调查原则,如“6C”原则,即从客户的品格与声望(Character)、资格与能力(Capacity)、资金实力(Capital or Cash)、抵押担保(Collateral)、经营环境(Conditions)以及风险控制(Control)等方面了解客户;“5W”原则,即针对借款人(Who)、借款用途(Why)、还款期限(When)、担保物(What)、如何还款(How)等方面开展全面调查;“5P”原则,即获取借款人(Personal)、借款目的(Purpose)、还款来源(Payment)、债权保障(Protection)、前景展望 (Perspective)等方面的信息。实际工作中,客户经理可参照国际通行的原则,针对不同类型的客户,通过现场调查、从媒体上搜寻调查、委托中介机构调查以及其他有效方法,充分获取客户的全面有效信息。

再次,应健全信贷管理机制,改善信贷风险管控方法。一是完善调查环节信贷运作文本,有效固化客户信息;完善信贷管理系统信息质量和功能,为信贷决策提供有效支撑。二是缩短业务流程。按照“一次调查、一次审查、一次审批”的原则完善信贷流程,改变操作实务中大部分法人客户由支行发起调查,逐级上报的现状,实行“谁管理客户谁发起调查”,缩减信息传递的层次和环节,减少信息扭曲、失真或遗漏问题。同时,可以尝试实行专家专职审贷。三是做实贷后管理。贷后管理要与贷前调查形成有效互补。既要对贷前调查所掌握的信息的变化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及时识别其中的风险隐患,又要针对贷前调查过程中未经其他途径证实、有疑问的信息进行重点管理。

第4篇:法院财务履职报告范文

一、农村信用社操作风险的表现

由于内外部经营环境以及一些历史渊源,农村信用社在日常业务经营的各个环节或多或少存在这样或那样的操作风险,但最为普遍、影响较大的还是会计和贷款操作风险。

1、会计操作风险

由于农村信用社点多面广,机构分散,办理的业务额小、量大,且工作人员偏紧,一些地方还存在一人多岗等现象,因而在日常业务操作过程中,内部规章制度不能得到有效贯彻落实,内部制衡监督体系不健全、内控制度的功能和作用发挥不充分、人为简化业务操作流程,有意无意地弱化和降低了内控机制的效能和作用,因而容易诱发各类风险。

现象一:信用社人员编制不足,人力资源配置不合理,对一些岗位缺乏应有的监督制约,有些内部短期交接不规范,从登记的书面交接记录看,交接内容笼统简单不具体,缺少监交人,交接责任不清;一些信用社、分社内勤人员执行会计制度不到位,对业务凭证、账表不换人复核,重要空白凭证购入、出库、使用、销号一人经手,在目前农村信用社内部人员配备不尽合理,业务交接频繁的状态下,缺乏有效监督和制约,潜在一定的风险。

现象二:现场稽核检查发现, 部分临柜人员对操作系统知识了解甚少,只能应付一般性操作,对于主动预防高科技犯罪未能从思想上引起高度重视。一些临柜操作人员制度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淡薄,不能做到人走机退,人离章收,计算机操作密码不能定期更换,个别员工使用简单密码甚至直接将密码交付他人使用,将个人感情和对同志的信任无限扩张,凌驾于制度之上。由此可能引发经济案件。

现象三:综合网络上线后对存款实名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个别员工不能严格按制度流程操作,违规为没有带身份证的储户编造证件号码、办理定期储蓄存款提前支取业务时不按规定核对有效身份证件、在证件不齐全的情况下办理挂失手续。某信用社在办理储户张某储蓄存款业务时,随意为其编写身份证件号码,导致真实的身份证持有者马某不能在辖内信用社办理储蓄业务,引发纠纷。

现象四:一些信用社的储蓄临柜人员,不按规定流程操作,不重视凭证审核,经办的储蓄存、取款凭证要素不齐,有些没有储户签名确认,有些签名与储户姓名不符,又无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有些信用分社、储蓄所在主社调取现金时出具的凭证既无预留印鉴又无经手人签字,使会计凭证失去了其应有的证明作用和法律效力。

现象五:随着柜员制运行模式在农村信用社逐步推行,原有的“双人临柜,换人复核”核算方法已不适应业务发展需要,单人单机单岗是柜员制的特点,在目前信用社监督机制滞后,事后监督岗位缺失的情况下,有的信用社要求会计经理兼职对柜员办理业务进行复核,由于其自身工作繁忙,复核工作力不从心,只能简单的汇总装订。因而,柜员制尚缺乏真正有效的监督,靠的只是员工的自觉和自律能力,如若再不加强对柜员库存现金、重要空白凭证管理等,单人操作形成的风险就会聚集和凸显。

2、贷款操作风险

农村信用社贷款操作风险是农村信用社体制变迁中长期累积的结果,既有历史遗留的,也有信用社缺乏稳定的内外经营环境造成的,既有贷款操作不当引起的,也有主观因素造成的,但总的来看,不遵守规章制度,不严格按业务流程操作形成风险的居多。

现象一:在信贷检查时发现,部分信贷人员岗位职责履行不到位,贷前调查不深入细致,仅听借款人的自我介绍,对借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和资信状况、担保人的担保能力等情况缺乏深入实际的调查评估,贷前调查报告内容简单,不能全面如实反映借款人的基本情况和信用程度,没有真正发挥贷前调查的作用;贷时审查不严格,重形式轻内容,信贷员、农贷会计相互依赖,责任不清,柜台监督简单化,使一些违规违纪贷款在个别社屡禁不止。某信用社信贷人员对熟人郭某冒用李某的贷款证、身份证等手续办理贷款3万元,不坚持贷时审查制度,会计人员发放时也没有认真核对借款人的身份证件,贷款发放后信贷人员没有跟踪检查贷款使用情况,季度清收利息找到李某时,被告知其相关证件早已丢失,贷款一事本人根本不知情,信贷员再去找郭某时,该郭以做生意为名长期外出不归,导致此笔贷款形成风险。

现象二:个别信贷员对到逾期贷款催收力度不够,电话催收多,上门催收次数少,有些催收通知书没有借款人签名,有些没有书面催收通知书,使贷款法律时效丧失;有些贷款随着时间的流逝,由于信贷人员催收不及时,使一些思想不健康的借款人信用观念发生质变,进而出现逃废信用社债务的现象。1998年某信用社给个体户朱某发放周转性贷款30万元,贷款初期该贷户清息及时,信用观念良好,随后几年历任信贷员放松了检查和催收,其按季度清息也变成按年清息,后来逐渐发展到既不还本又不付息,无奈之下信用社诉至法院,由于信贷人员催收时没有下发书面催收通知书,法院审理时,朱某辩称最后一次清息行为不是自己所为,是信用社为延续法律时效垫付的利息,该贷款诉讼时效已过,法院要求双方再出示新的证据以做出判定。

现象三:信用社办理的个别抵押贷款不合规。1997年某信用社给私营企业主

庞某办理房产抵押贷款40万元,其房产登记抵押及财产共有人承诺均由该庞提供,信贷人员未认真核实相关资料,未要求财产双方当面书写抵押承诺书并亲笔署名,后因其经营亏损无法还贷,经多次催收无果,信用社依法,法院审理后认定,贷款事实清楚,借款主合同合法有效,庞某应归还借款,但抵押合同不合法,信用社无权对抵押房产进行处分,理由是贷款之前该庞夫妻已协议离婚,抵押房产划归其妻所有,该庞的抵押行为属于侵权,导致信贷资金沉淀。

现象四:综合业务网络上线后,全面加强了对贷款的授信授权控制约束,超权、跨区、垒大户等违规贷款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但个别信用社工作人员为发放人情跨区贷款,放弃制度原则,对涂改的借款人身份证复印件、地址不加核实就办理贷款,后任信贷员催收贷款时才发现借款人不是辖内居民,仅从信贷资料看手续齐全无任何瑕疵,如果不采取上门核对的办法难以发现此类跨区贷款。

由此可见,会计、信贷工作中的种种违规操作引发的风险不容轻视。

二、操作风险成因简析

事实证明,操作风险已成为制约和影响农村信用社合规经营、稳健发展的重要因素,分析成因,寻找积极有效措施进行防范已刻不容缓。从客观实际看,信用社的服务对象主要是“三农”,具有面广,居住分散,存贷款业务金额小,笔数多等特点,加之在一些信用社由于受人员配备限制,兼职兼岗现象短期内难以避免。但从主观上看,操作风险形成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对风险认识不足,防范意识不强。近年来,尽管加大了员工对规章制度和业务操作流程的学习培训力度,但由于部分员工进社后培训时间短,对业务操作流程一知半解,只能是干中学,学中干,没有真正弄清一些规章制度和操作流程的内涵,使不规范的操作和错误观念在“传、帮、带”的过程中得以延续。同时,重经营、轻管理的思维模式忽视了对全员的风险意识教育,放松了法规制度的学习,造成员工对操作风险认识不全面,合规经营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淡漠,隐含着一定的道德风险和操作风险。

2、内控机制有效性不足,内部管理不规范。个别信用社主任不重视自身政治业务学习,政策制度观念不强,履行岗位职责不到位,自身带头违规违纪,没有起到模范带头作用,对员工的违规操作行为不能进行及时纠正。目前,对柜面业务操作的现场监督主要依赖于信用社主任及会计经理,会计财务部门进行的业务检查和稽核部门的稽核活动存在着明显的滞后性,进行深入细致全面的检查频率有限,对风险评估和预防难以做到防患于未然。同时由于内部控制机制缺乏激励性,不能有效调动员工做好操作风险防范工作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在某种程度上放纵了不遵守规章制度的行为,使业务操作风险无法得到有效的防范与控制,使纠改难现象在个别社长期存在,最终形成风险和隐患。

3、业务主管部门检查监督职能弱化,稽核部门势单力薄

目前情况下,联社业务部门把主要精力放在抓业务经营上,对自身负有的检查监督职能作用发挥不够充分,对全辖业务的规范化操作定期开展有效的现场检查频次不足,而稽核部门由于人员配备有限,兼职过多等原因,不能保证稽核工作的有效时间,对信用社进行稽核检查的深度和广度还不够,这种状况难以适应信用社业务发展的需要,不能有效地抑制和防范操作风险的发生。

三、防范操作风险的对策

从目前农村信用社的风险和成因看,防范农村信用社操作风险的关键是落实责任和强化内控制度执行力,从培育合规意识入手,通过加强操作风险教育、完善内控制度、强化制度执行力,实施严格的奖惩机制等举措,实现有效防范操作风险的目标。

1、以人为本,建立合规文化,增强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各种操作风险是与人的意识和行为分不开的,因此,一要积极开展政治思想教育、职业道德和荣辱观等教育,使全员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和高尚的职业操守,构筑严谨的道德防线;二要积极开展法制教育和风险预防教育,不断提高法律政策水平,增强风险防范意识和能力,使全员真正树立依法合规经营理念,加强对员工的规章制度、操作技能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员工综合素质,构筑严肃的法制防线;三要实行严格的岗前培训和末尾淘汰制度,提高员工对内部控制的认识和自我约束、相互监督的能力,构筑严密的内控防线,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

2、建立长效机制,规范操作流程。完善内部责任体系,实施扁平化管理,减少中间环节。一方面通过授权、授信明确各部门、各信用社的职责、权限和责任人。另一方面要强化对各部门、各岗位履职尽责的绩效考评机制建设,形成一个分工合理、团结协作、规范高效、责任明确、相互牵制的整体,进一步完善违规行为和失职行为的责任追究体系,督促各个岗位、各个风险控制环节发挥作用,使每项业务的开展都处于相应的内部控制部门监督制约之中。实行基层社主任定期交流,会计经理定期轮岗,员工适时交流,重要岗位强制休假等制度,将各种引发操作风险的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第5篇:法院财务履职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保护村镇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村镇银行的行为,加强监督管理,保障村镇银行持续、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三条村镇银行是独立的企业法人,享有由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以全部法人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村镇银行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并以其出资额或认购股份为限对村镇银行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四条村镇银行以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

村镇银行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村镇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村镇银行不得发放异地贷款。

第六条村镇银行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机构的设立

第七条村镇银行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

第八条设立村镇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规定的条件,且发起人或出资人中应至少有1家银行业金融机构;

(三)在县(市)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300万元人民币;在乡(镇)设立的村镇银行,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四)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且由发起人或出资人一次性缴足;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村镇银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十条设立村镇银行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一条筹建村镇银行,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筹建工作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

(五)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2年经审计的会计报告;

(六)发起人或出资人为境内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交其注册地监管机构出具的书面意见;(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村镇银行的筹建期最长为自批准之日起6个月。筹建期内达到开业条件的,申请人可提交开业申请。

村镇银行申请开业,申请人应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书;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六)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七)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村镇银行董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知识、经验及能力;

(二)村镇银行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其中从事银行业工作2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第十四条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核准。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村镇银行的筹建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或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村镇银行达到开业条件的,其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做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村镇银行可根据农村金融服务和业务发展需要,在县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设立分支机构不受拨付营运资金额度及比例的限制。

第十七条村镇银行设立分支机构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村镇银行分支机构的筹建方案,应事前报监管办事处备案。未设监管办事处的,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村镇银行在分支机构筹建方案备案后即可开展筹建工作。

村镇银行分支机构开业申请,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十八条村镇银行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通过所在地银监局组织的从业资格考试,并在任职前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

第十九条经核准开业的村镇银行及其分支机构,由决定机关颁发金融许可证,并凭金融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三章股权设置和股东资格

第二十条村镇银行的股权设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境内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商业银行未并表和并表后的资本充足率均不低于8%,且主要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其他金融机构的主要合规和审慎监管指标符合监管要求;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五)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内金融机构出资设立或入股村镇银行须事先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投资入股村镇银行,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上一年度盈利;

(四)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1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拟入股的企业法人属于原企业改制的,原企业经营业绩及经营年限可以延续作为新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经营年限计算。

第二十四条境内自然人投资入股村镇银行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村镇银行最大股东或惟一股东必须是银行业金融机构。最大银行业金融机构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20%,单个自然人股东及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单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单一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

任何单位或个人持有村镇银行股本总额5%以上的,应当事前报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村镇银行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向认缴股本的股东签发记名股权证,作为股东所持股份和分红的凭证。

第二十七条村镇银行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

村镇银行不得接受本行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

第二十八条村镇银行的股份可依法转让、继承和赠与。但发起人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村镇银行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村镇银行董事、行长和副行长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二十九条村镇银行的实收资本变更后,必须相应变更其注册资本。

第四章公司治理

第三十条村镇银行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一条村镇银行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灵活的组织机构。

村镇银行可只设立董事会,行使决策和监督职能;也可不设董事会,由执行董事行使董事会相关职责。

第三十二条村镇银行应建立有效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设董事会的,应由利益相关者组成的监督部门(岗位)或利益相关者派驻的专职人员行使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三条村镇银行设行长1名,根据需要设副行长1至3名。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可由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兼任行长。

村镇银行董事会或监督管理部门(岗位)应对行长实施年度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备案。行长、副行长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四条村镇银行可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与村镇银行及其主要股东之间不应存在影响其独立判断的关系。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尤其要关注存款人和中小股东的利益。

第三十五条村镇银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村镇银行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村镇银行章程,致使村镇银行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行长、副行长违反法律、法规或超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授权范围作出决策,致使村镇银行遭受严重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村镇银行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不同的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管理水平。

规模较小的村镇银行,可不设专业委员会,并视决策复杂程度和风险高低程度,由相关的专业人员共同研究决策或直接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决策。

第三十七条村镇银行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与当地农村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企业文化。

第五章经营管理

第三十八条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村镇银行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吸收公众存款;

(二)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

(三)办理国内结算;

(四)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

(五)从事同业拆借;

(六)从事银行卡业务;

(七)发行、兑付、承销政府债券;

(八)收付款项及保险业务;

(九)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村镇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业务。

有条件的村镇银行要在农村地区设置ATM机,并根据农户、农村经济组织的信用状况向其发行银行卡。

对部分地域面积大、居住人口少的村、镇,村镇银行可通过采取流动服务等形式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村镇银行在缴足存款准备金后,其可用资金应全部用于当地农村经济建设。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应首先充分满足县域内农户、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确已满足当地农村资金需求的,其富余资金可投放当地其他产业、购买涉农债券或向其他金融机构融资。

第四十条村镇银行应建立适合自身业务发展的授信工作机制,合理确定不同借款人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以内,村镇银行可以采取一次授信、分次使用、循环放贷的方式发放贷款。

第四十一条村镇银行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村镇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

第四十二条村镇银行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及时冲销坏账,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本充足率在任何时点不低于8%,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四十三条村镇银行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内部审计机制,提高风险识别和防范能力,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四十四条村镇银行执行国家统一的金融企业财务会计制度以及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

村镇银行应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提交其权力机构审议。

有条件的村镇银行,可引入外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村镇银行应按规定向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村镇银行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及时披露年度经营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村镇银行开展业务,依法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村镇银行业务发展和当地客户的金融服务需求,结合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结果,依法审批村镇银行的业务范围和新增业务种类。

第四十九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村镇银行的审慎经营规则,并对村镇银行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

第五十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商业银行监管内部评级指引》的有关规定,制定对村镇银行的评级办法,并根据监管评级结果,实施差别监管。

第五十一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村镇银行的资本充足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本充足率大于8%、不良资产率低于5%的,适当减少现场检查的频率和范围,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资本充足率高于4%但低于8%的,要督促其制订切实可行的资本补充计划,限期提高资本充足率,并加大非现场监管及现场检查力度,适时采取限制其资产增长速度、固定资产购置、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增设分支机构、开办新业务等措施;

(三)对限期内资本充足率降至4%、不良资产率高于15%的,可适时采取责令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进行纠正;

(四)对在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本充足率降至2%及2%以下的,应适时接管、撤销或破产。

第五十二条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建立对村镇银行支农服务质量的考核体系和考核办法,定期对村镇银行发放支农贷款情况进行考核评价,并可将考核评价结果作为对村镇银行综合评价、行政许可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内容。

第五十三条村镇银行违反本规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采取风险提示、约见其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风险。

第五十四条村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在业务经营和管理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的,由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村镇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五十六条村镇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5%以上的股东;

(六)修改章程;

(七)变更组织形式;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更换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时,应报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

第五十七条村镇银行的接管、解散、撤销和破产,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村镇银行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应向发证机关缴回金融许可证,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予以公告。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所称农村地区,是指中西部、东北和海南省县(市)及县(市)以下地区,以及其他省(区、市)的国定贫困县和省定贫困县及县以下地区。

第六十条本规定所称境内金融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二条所列金融机构。

第六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第6篇:法院财务履职报告范文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

第一节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包括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履行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单个境外机构向信托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十一条信托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二条筹建信托公司,应由出资人各方共同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三条信托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四条信托公司开业,应由筹备组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信托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十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集约管理等关键岗位上有合格的专门人才(指在财务公司主要业务活动中承担风险管理和资金集约管理的工作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在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方面具备完善的制度,建立了完善的管理信息系统和风险控制系统;

(八)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经营团队中至少引进1名有丰富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1名风险管理专业人员。

第十八条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母公司成立2年以上且具备企业集团内部财务管理和资金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期的注册资本金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九条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财务公司章程中载明;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

(四)具有健全、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一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金融机构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二)满足有关监管要求和指标,且该项投资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三)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且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为非金融机构企业的,除应符合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条件之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二)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三)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三条单个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且其本身及关联方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二十四条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五条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六条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七条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符合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三十一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注册地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外租赁公司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三条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1年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四)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五)信用记录良好;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四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五条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并具备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中资金融租赁公司一般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四)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五)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金融租赁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六)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七条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金融租赁公司不得超过2家。

第三十八条金融租赁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三十九条筹建金融租赁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条金融租赁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四十一条金融租赁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四节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四十三条设立汽车金融公司法人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汽车金融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有健全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四条汽车金融公司的出资人为中国境内外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其中主要出资人须为生产或销售汽车整车的企业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前款所称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数额最多且出资额不低于拟设汽车金融公司全部股本30%的出资人。

第四十五条非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的总资产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年营业收入不低于2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二)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同一企业法人不得投资2个以上的汽车金融公司;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汽车金融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四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作为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除应具备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条件。

第四十七条汽车金融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四十八条筹建汽车金融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四十九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条汽车金融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一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汽车金融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五节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十二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工作或相关经济工作;

(六)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三条申请在境内独资或者与境内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外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所在国家(地区)依法设立的货币经纪公司;

(二)所在国家(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申请人受到所在国家(地区)有关主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其监管当局与银监会签署了监管备忘录;

(三)从事货币经纪业务20年以上,经营稳健,并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每年税后净收益不低于500万美元;

(六)有从事货币经纪服务所必需的全球机构网络和资讯通信网络;

(七)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2年以上;

(八)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四条申请设立货币经纪公司或者与境外出资人合资设立货币经纪公司的境内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二)从事货币市场、外汇市场等业务5年以上;

(三)经营稳健,有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

(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经营业绩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货币经纪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五十五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五十六条筹建货币经纪公司,应由投资比例最大的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七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五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开业,应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十九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节分支机构设立

第六十条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包括分公司、代表处。

第六十一条设立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

(二)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

(三)有健全的业务操作、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及问责制度;

(四)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二条申请设立分公司的货币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业务发展需要;

(二)设立2年以上,且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营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拨付各分公司(含拟设分公司)的营运资金总额不超过其注册资本的50%;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六十三条货币经纪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六十四条货币经纪公司筹建分公司,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拟设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

第六十五条申请人自收到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六十六条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开业,应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七条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八条货币经纪公司根据业务管理需要,可以在业务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代表处。由货币经纪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货币经纪公司所在地银监局,由拟设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六十九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设立驻华代表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

(二)是由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者是金融性行业协会会员;

(三)经营状况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四)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驻华代表处,应由其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一条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三章机构变更

第一节法人机构变更

第七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变更注册资本,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变更组织形式,修改公司章程,分立或合并,以及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七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名称,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七十四条拟投资入股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所有出资人的投资入股资格以及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股权变更或股权结构调整均应经过审批,但持有上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第七十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股权及调整股权结构,拟投资入股的出资人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托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二)财务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三)金融租赁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其中现有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四)汽车金融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五)货币经纪公司出资人的条件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七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达到总股本10%或者变更后持股比例达到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被银监局辖区外企业集团收购或重组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所在地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涉及境外投资者投资入股的,财务公司变更股权或者调整股权结构涉及集团外战略投资者投资入股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七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变更注册资本后仍然符合银监会对该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和资本充足性的要求;

(二)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应同时符合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条件;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变更注册资本涉及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包括同城迁址、异地迁址,其中,异地迁址包括跨银监局迁址和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

第八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二)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防范设施;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同城迁址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八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原经营所在地遗留业务得到妥善处置,无风险隐患;

(二)能够合法使用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

(三)拟迁入的新住所或营业场所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安全消防设施;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应事先向迁出地和拟迁入地地方政府报告。

第八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异地迁址,向银监会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迁入地银监局。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跨银监局迁址,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拟迁入地银监局,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所在地银监局和迁入地银监局。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拟迁入地银监局的意见。

申请人应在收到批准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迁址工作,并在正式营业前向迁入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书面报告迁址完成情况。

第八十四条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银监局辖内跨银监分局迁址,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有关银监分局。

第八十五条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变更组织形式涉及需要许可的其他变更事项的,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十六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变更组织形式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八十七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汽车金融公司管理办法》、《货币经纪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因为发生变更名称、股权结构、注册资本、营业场所、组织形式等许可事项而引起修改公司章程的,可以在申请上述许可事项中一并提出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决定机关可一并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相应变更事项许可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除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原因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单独提交修改公司章程的申请。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修改公司章程由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银监局或银监分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由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同时将决定抄报银监会。

第八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向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立后依然存续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有关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分立后成为新公司的,在分立公告期限届满后,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九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合并应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非银行金融机构吸收合并,由吸收合并方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出申请,并抄报被吸收合并方所在地银监局,由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吸收合并方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被吸收合并方银监局的意见。吸收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吸收合并方应按照变更事项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被吸收合并方改建为分支机构的,应按照分支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新设合并,由其中一方作为主报机构向其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同时抄报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由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主报机构所在地银监局在将初审意见上报银监会之前应征求另一方所在地银监局的意见。新设合并公告期限届满后,新设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开业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原合并机构应按照法人机构解散的条件和程序通过行政许可。

第二节分支机构变更

第九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事项包括:变更名称,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等。

第九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出,由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受理、审查并决定。由银监局决定的,应将决定抄报银监会;由银监分局决定的,应将决定同时抄报银监局和银监会。

第九十三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变更住所或营业场所的申请,由其法人机构提出,其许可条件、程序和期限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至第八十四条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变更名称,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变更住所,由代表处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四章机构终止

第一节法人机构终止

第九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满足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议决定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其他法定事由。

组建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解散,财务公司不能实现合并或改组的,应当申请解散。

第九十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解散,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九十八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向法院申请破产前,应当向银监会申请并获得批准: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自愿或应其债权人要求申请破产的;

(二)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发现该机构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申请破产的。

第九十九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辖内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拟破产,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分支机构终止

第一百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终止营业或关闭(被依法撤销除外),应当提出终止营业或关闭申请。

第一百零一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申请终止营业或关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有权决定机构决定该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

(二)分支机构各项业务已进行了适当的处置安排;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二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货币经纪公司分支机构终止营业或关闭,由其法人机构向分支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三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申请关闭,由其母公司向代表处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五章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第一节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

第一百零四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组织架构,并有效发挥作用;

(二)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业务相适应的内部控制制度及风险管理制度;

(三)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以及违反信托业务分别管理、分别记账的规定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四)有与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五)有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所需的管理信息系统和其他设施;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五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开办企业年金基金管理业务,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节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

第一百零六条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完成重新登记3年以上;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且最近3年年末按要求提足全部准备金后,净资产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自营业务资产状况和流动性良好,符合有关监管要求;

(四)无挪用信托财产、发生存款性负债或以信托等业务名义变相负债等行为,且最近3年内无其他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和经营业绩,到期信托项目全部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

(六)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完善的信托业务操作流程和风险管理体系;

(七)有履行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职责所需要的专业人员、业务处理系统、会计核算系统、管理信息系统以及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八)已按照规定披露公司年度报告;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一百零八条获得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资格的信托公司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与符合规定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联合向银监会提出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并抄送相关银监局。

第三节信托公司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

第一百零九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经批准具备经营外汇业务资格,且具有良好的开展外汇业务的经历;

(三)连续2年监管评级为良好以上;

(四)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且提足各项损失准备金后的年末净资产不低于其注册资本;

(五)最近2年没有受到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

(六)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制度和风险管理机制,且执行良好;

(七)配备能够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且具有境外投资管理能力和经验的专业人才(2年以上从事外币有价证券买卖业务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少于2人);设有独立开展受托境外理财业务的部门,对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集中受理、统一运作、分账管理;

(八)具备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风险分析技术和风险控制系统;具有满足受托境外理财业务需要的营业场所、计算机系统、安全防范设施和其他相关设施;在信托业务与固有业务之间建立了有效的隔离机制;

(九)中国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条信托公司申请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会报告。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取得受托境外理财业务资格后,开办受托境外理财业务前应向银监局、银监分局报告。

第四节财务公司开办发行债券等五项业务

第一百一十二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财务公司设立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从事成员单位产品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及融资租赁业务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

(四)有比较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风险控制制度、操作规程以及相应的管理信息系统;

(五)有相应的合格的专业人员;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三条财务公司申请开办发行债券、承销成员单位的企业债券、对金融机构的股权投资、有价证券投资以及成员单位产品的消费信贷、买方信贷和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财务公司获准开办发行债券业务后,申请发行债券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

第五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开办外汇业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合规经营,内控制度健全有效,经营状况良好;

(二)有健全的外汇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有与开办外汇业务相适应的合格的外汇业务从业人员;

(四)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六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开办外汇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六节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

第一百一十七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三)具备完善的衍生产品交易前中后台自动联接的业务处理系统和实时的风险管理系统;

(四)衍生产品交易业务主管人员应当具备5年以上直接参与衍生交易活动和风险管理的资历,且无不良记录;

(五)拥有从事衍生产品或相关交易2年以上、接受相关衍生产品交易技能专门培训半年以上的交易人员至少2名,相关风险管理人员至少1名,风险模型研究人员或风险分析人员至少1名,以上人员均需专岗人员,相互不得兼任,且无不良记录;

(六)有符合衍生产品交易要求的场所和设备;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一十八条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申请开办衍生金融产品交易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七节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

第一百一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其他新业务,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和内部控制;

(二)经营状况良好,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要求;

(三)有有效识别和控制新业务风险的管理制度;

(四)有开办新业务所需的合格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五)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六)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新业务,是指除本章第一节至第六节规定的业务以外的现行法规中已明确规定可以开办,但非银行金融机构尚未开办的业务。

第一百二十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其他新业务的许可程序适用本办法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开办现行法规未明确规定的业务,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六章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

第一节任职资格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等董事会成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非银行金融机构的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总裁)、副总经理、总审计师(总稽核)、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首席技术官、总经理助理,分公司的经理(主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等高级管理人员,须经任职资格许可。

未担任上述职务,但实际履行前二款所列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人员,应按银监会有关规定纳入任职资格管理。

第一百二十三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操守、品行和声誉,熟悉并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备履职所需的专业知识、技能、从业经验,确保履职所需的时间和精力,在行为及决策上显示出良好的判断和管理能力,有良好的从业记录;

(四)具备履职所需的独立性;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一百二十四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犯罪记录;

(二)担任或曾任因违法经营或经营管理不善而被接管、撤销、合并、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但能证明自己对此不负主要责任的除外;

(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阻挠、对抗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或案件查处;

(四)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

(五)两次以上被监管机构取消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或禁止从事金融行业工作;

(六)明知有本办法规定的不具备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以获得任职资格核准;

(七)有违反职业道德、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情形,并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

(八)参加任职资格考试或谈话未通过;

(九)本人或其配偶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且到期未偿还;

(十)本人或其配偶不能按期偿还从其拟(现)任职金融机构处获得的贷款;

(十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单独或共同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且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拟(现)任职金融机构5%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任职,且该股东单位从该金融机构获得的贷款明显超过其持有的该金融机构股权净值;

(十三)拟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在其他经济组织兼职;

(十四)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章及银监会规定的不得担任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十二项不适用于财务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五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的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或其他有利于履行董事职责的工作经历,其中拟担任独立董事的还应是经济、金融、法律、财会方面的专家;

(二)能够运用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和统计报表判断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和风险状况;

(三)了解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结构、公司章程以及董事会职责,并明确知道董事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二十六条拟任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非银行金融机构独立董事:

(一)本人或其直系亲属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

(二)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在持有或者通过协议等安排与他人共同持有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1%以上股份的单位任职;

(三)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任职的机构与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存在法律、会计、审计、管理咨询等方面的业务联系或利益关系;

(四)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能被拟任职非银行金融机构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情形;

(五)本人已在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任职的。

第一百二十七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长、副董事长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在本集团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8年以上,或从事本集团核心主业及相关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租赁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四)担任汽车金融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五)担任货币经纪公司董事长、副董事长,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第一百二十八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信托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信托业务5年以上,或从事其他金融工作8年以上;

(二)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

(三)从国外引进的人员担任财务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熟悉中国的经济、金融政策以及有关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熟悉国内外金融市场运作规律和特点;并在国际知名跨国金融机构或大型企业集团从事资金集中管理5年以上,或在国际知名商业银行或投资银行从业5年以上,熟悉资金计划和资本市场投融资业务,同时具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务的经验;

(四)担任金融租赁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从事融资租赁工作6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或融资租赁工作3年以上);

(五)担任汽车金融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汽车生产销售管理工作10年以上;

(六)担任货币经纪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5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并有3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七)担任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总会计师、总审计师(总稽核),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6年以上;

非银行金融机构首席执行官、总裁、总经理助理、首席运营官、首席风险控制官和首席技术官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各类机构总经理(副总经理)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申请非银行金融机构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拟任人除应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分别具备以下条件:

(一)担任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财务或资金管理工作9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2年以上);

(二)担任货币经纪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应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10年以上(其中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并有2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担任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比照财务公司分公司经理(主任)的任职资格条件执行。

第一百三十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九规定的学历要求,但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视同达到规定的学历:

(一)取得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院校授予的学士以上学位;

(二)取得注册会计师、注册审计师或与拟(现)任职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且相关从业年限超过相应规定4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一条拟任人未达到第一百二十七条至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学历或从业年限条件,但符合其他任职资格条件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如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的知识、经验和能力,可提出个案申请。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的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二)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若不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须相应增加3年从事金融或相关经济工作经历;

(三)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节任职资格许可程序

第一百三十三条银监会直接监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银监会提交申请,由银监会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或总经理的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银监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申请核准董事长、总经理之外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银监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银监分局监管的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申请核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向所在地银监分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非银行金融机构分公司申请核准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由其法人机构向分公司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抄送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所在地银监局。

第一百三十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个案核准权限及程序与非个案的核准权限及程序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向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的情形;

(三)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应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7篇:法院财务履职报告范文

本论文通过对施工企业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和特点、意义和目的及项目成本控制原则的论述,指出了施工企业项目成本控制中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并对解决这些问题进行了粗浅的探讨。

[关键词]施工企业项目成本控制成本管理

一、施工企业项目成本控制概述

1、施工企业项目成本控制的内容和特点

施工企业项目成本控制,指在施工企业项目成本的形成过程中,对生产经营所消耗的人力资源、物质资源和费用开支进行指导、监督、调节和限制,及时纠正将要发生和已经发生的偏差,把各项生产费用控制在计划成本的范围之内,保证成本目标的实现[1]。施工企业项目成本控制的对象是工程项目,由于项目是一次性的,而项目成本由于其结构、规模和施工环境各不相同,各项目成本之间又缺乏可比性,各项目随着这个工程的完工而结束其历史使命,因此工程项目部是施工企业效益的源头。

2、施工企业项目成本控制的现实意义和目的

目前施工企业市场全面开放,全面推行招投标制,管理机制日趋完善,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利润的空间已经很小,施工企业要想创造效益,唯一的出路就是强化内部管理,苦练内功,向内部挖潜要效益。因此,加强施工企业项目成本控制是目前非常现实的途径。施工企业项目成本控制的目的,在于降低项目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3、施工企业项目成本控制的原则

施工企业项目成本控制原则是企业成本管理的基础和核心,项目部在对施工过程中进行成本控制时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1)成本最低化原则

施工企业项目成本控制的根本目的,在于通过成本管理的各种手段,不断降低项目成本,以达到可能实现最低的目标成本的要求。在实现成本最低化原则时,应注意降低成本的可能性和合理的成本最低化。一方面挖掘各种降低成本的能力,使可能性变为现实;另一方面要从市场实际出发,制定相应的措施和方案,并通过主观努力达到合理的最低成本水平。

(2)全面成本控制原则

全面成本管理是全企业、全员和全过程的管理,亦称“三全”管理。项目成本的全员控制有一个系统的实质性内容,包括各部门、各单位的责任网络和班组经济核算等,应防止成本控制人人无责,人人不管。项目成本的全过程控制要求成本控制工作要随着项目施工进展的各个阶段连续进行,既不能疏漏,又不能时紧时松,应使施工项目成本自始至终置于有效的控制之下。

(3)动态控制原则

施工企业项目是一次性的,成本控制应强调项目的中间控制,即动态控制,因为施工准备阶段的成本控制只是根据施工组织设计的具体内容确定成本目标、编制成本计划、制订成本控制的方案,为今后的成本控制作好准备;而竣工阶段的成本控制,由于成本盈亏已基本定局,即使发生了纠差,也已来不及纠正。

(4)目标管理原则

目标管理的内容包括:目标的设定和分解,目标的责任到位和执行,检查目标的执行结果,评价目标和修正目标,形成目标管理的计划、实施、检查、处理循环,即PDCA循环。一个工程项目是由许多个单项工程组成的,每个单项工程也应具有相应的成本目标。因此,应将一个工程项目的总成本目标逐个细化,落实到施工班组,签订成本管理责任书,使成本管理自上而下形成良性循环,从而达到参与工程施工的部门、个人从第一道工序起就注重成本管理的目的。

(5)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

在施工过程中,项目部各部门、各班组在肩负成本控制责任的同时,享有成本控制的权利,同时项目经理要对各部门、各班组在成本控制中的业绩进行定期的检查和考评,实行有奖有罚。只有真正做好责、权、利相结合的成本控制,才能收到预期的效果。

二、施工企业项目成本控制存在的问题

施工企业全面推行项目法施工管理,项目管理转型后实行了“五项费用包干、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以及“承包责任制管理”等等,项目部在施工生产和队伍素质方面都有长足的进步。但毋容置疑的是只管干活,不管算账的生产模式仍然存在。有的项目部只管生产任务的完成,成本意识淡薄,把成本管理看作可有可无。近两年来在抓项目部达标升级,企业考核项目部的指标时,重点放在生产任务完成上,降低了对施工质量、效益的考核,项目成本控制存在的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

1、百含工资超支严重

项目成本构成主要是由工、料、机三大部分组成,人工成本在招投标综合单价中的比例:大型桥梁一般在10%以内,路基工程一般在16%以内,路面工程一般在10%以内,当然人工费用比例随特定项目的施工环境、机械化程度不同而有所不同,目前,税务、劳动人事等相关部门审定的百元产值含量工资一般在16%左右,并随企业效益等各方面因素而浮动,但这含量系数是包括全企业的总工资开支水平,而不是特定某一项目可实际开支的工资水平,据笔者调查,项目工资开支总额一般都达到15%左右,个别项目甚至达到了25%,有些项目大锅饭现象仍然严重,公司职工放假工资,大量外聘技术人员、农民工、临时工工资,项目部仍承担责任,致使工资居高不下,如某项目完成工程产值为17052万元,实际开支工资总额为2840万元,占产值16.67%,其中负担公司职工放假工资300万元,负担外聘各类技术工、农民工、合同工工资120万元。

另外当前项目部在劳动力使用上,不按岗,不按实际需要配备人员,两人能完成的工作安排三人,可使用低工费的工种却使用高工费的劳力,为了照顾关系、人情,安排一些不对专业的人员上岗,对临时工闲时也留用,职工对生产经营状况可以不闻不问,但每月的工资、津贴、奖金一样不能少拿,从而人为的扩大人工费开支。

2、材料管理制度不健全及不重视材料管理制度

材料费指在施工过程中耗用的构成工程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和周转材料摊销等材料费用以及材料租赁费等。由于材料成本在施工企业工程成本中占相当重的比例,一般经验值为55%-65%,特别在桥梁、通涵、防护工程中更为明显,因此它在施工企业项目成本中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可以说材料成本管理的成败,就是工程项目成本管理的成败。

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大多数项目部在购入大型结构、施工钢材及各种配件、低值易耗品等时,无计划的采购现象比比皆是,或采购计划非常随意,控制权完全在项目经理及采购员身上,结果往往导致材料的积压、超支;另外项目部未掌握相对合理的价格信息,也不懂采购材料的资金成本,从而使项目部购买了大量的高价材料;采购人员大都是项目经理“信得过”的人,对材料的质量标准知之甚少,甚至购买不达标的材料,从而增大材料需要量;采购人员暗箱操作,抬高材料价格,索要高额回扣,直接导致材料采购成本增加。再者,在材料保管阶段,没有把好用人关,经常出现监守自盗的现象,另外,材料堆放零乱,没有及时清点,变质锈蚀厉害,有效利用率低。在材料的领用上,不按定额发料,施工人员想领什么就领什么,想领多少就领多少,多发的材料就浪费在工地上,材料被盗的现象时时发生。机械配件领用不审查,坏了就换,没有人去修复;在对砂卵石的专项材料管理上,没有安排专人管理,浪费现象非常严重。

3、机械设备完好率、利用率低,使用费高

施工机械费占施工企业项目总成本20%左右,因此,对施工机械设备的使用和管理是成本管理的重要环节。造成机械使用费成本偏高的原因很多,归结起来有:第一,盲目投资,不能根据市场行情和项目施工需要作可行性分析来购买或租赁设备,致使投资无法取得实效,无法收回投资设备成本,项目完工后造成设备闲置。第二,设备采购选型盲目,专用性太强,一旦设计变更,花巨资所采购的设备就无使用价值,造成设备投资浪费。据笔者调查的某一施工企业,花费200多万元购买的进口路缘石摊铺机,由于设计变更,致使该设备长期闲置。第三,购买大批设备不实行招投标,不计算资金成本。第四,企业缺乏计划管理和统筹调配机制,同一企业内部无法实现资源共享。有些项目由于需要不断新购设备,加大对设备的投入,而有的公司或项目设备闲置,设备利用率不高。第五,设备管理不到位,设备的使用、维护、保养均不能按操作规程办理,设备使用及操作人员素质参差不齐,操作人员不能执证上岗,甚至造成人为损坏等现象。机械设备有了故障不分析主观原因,不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坏了有料就换,无料就等的现象经常发生。

4、间接费用控制不力

间接费占施工企业项目总成本10%左右,间接费是指管理人员的工资、办公费、差旅费、劳动保护费、其他费等,其中最主要的是办公费、差旅费、及业务招待费开支严重失控。办公费开支无计划,办公人员想买什么就买什么,高档的办公用品如手机、笔记本电脑、照相机随意买;项目部差旅费开支无控制标准,不管事情的轻重缓急,一律坐飞机出差,什么样的高档宾馆都敢住;有的项目部领导不顾项目部的实际情况,员工工资可以欠发,外欠款可以拖延,但小汽车不能不坐,而且讲究档次。如笔者了解的情况看,大型国企只要新接项目一进场,就是项目经理购买小汽车。有的项目部擅自扩大业务招待费的范围及标准,即使是招待内部管理人员也动辄到高档饭店就餐,尤其承接的项目是沿海及经济特区,则业务招待费高得惊人。据笔者调查的某经济特区项目,合同金额4959万元,业务招待费开支的标准,按税法规定,“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3]。”按规定该项目可开支招待费17.87万元,实际开支70.92万元,超支53.05万元,仅此一项就调增企业所得税17.51万元。

5、财务管理混乱

财务管理混乱现象具体体现在:一是没有完整的财务管理制度,财务开支无计划,想怎么开支就怎么开支;二是货币资金管理混乱,开设多个银行存款账号,但又不及时核对清理,导致银行存款和现金账款不符。巨额成本隐匿在银行存款和现金余额里;三是债权债务的确认不准确,结算不及时,导致多付货款,应收款无法收回;四是收入、成本的计算不准确,导致成本不实、盈亏不准;五是会计基础工作较差,账物不符。上述问题的存在,必然影响到成本信息的准确性,继而造成项目部成本控制不准。

6、安全事故较多

项目的安全、健康管理,就是在项目实施过程中,组织安全生产的全部管理活动,通过对项目实施安全状态的控制,使不安全的行为和状态减少或消除,以使项目工期、质量和费用等目标的实现得以充分的保证[4]。但大多数项目部均发生过不同程度的安全事故,轻伤影响员工上班,重伤既影响员工上班,又需要开支医疗费,同时还使员工的体质和技能下降,降低劳动能力和劳动效率;特别是死亡事故的发生,既造成巨额抚恤费用开支,又造成很大的负面影响。根据目前对施工企业安全事故的调查,其个人抚恤金的费用已达到十多万元以上。究其原因主要有:一,纪律松弛,管理混乱,有章不循或无章可循;二,现场缺乏必要的安全检查;三,从领导到群众思想麻痹;四,机械设备年久失修,开关失灵,仪表不准,超负荷运转或带病作业;五,缺乏安全技术措施;六,忽视劳动保护;七,工人操作技术不熟练,安全意识差,违章作业;八,领导违章指挥。

7、承包措施不配套

工程项目实行内部队伍承包,其目的是使职工树立主人翁意识,有效降低各项成本费用。但大多数项目部对内部队伍的承包没有相应配套的管理措施,实行承包后漏洞百出,致使成本超支。比如,有的承包方案规定完成多少任务发多少工资,但对材料的消耗和设备的使用、维修没有明确要求,形成包工不包料、包盈不包亏。例如笔者所经历的某大桥由一内部施工队承包,由于没有配套的管理措施,对施工钢材、小型机具、乙炔氧气以及工具等缺乏强有力的管理控制,造成巨大材料成本支出。如钢材领料700多吨,只回收了400吨,氧气瓶丢失42个,小型机具、工具接二连三领用或维修,各种油料、乙炔氧气、钢丝绳等远远超标,所有这些成本都进入了项目成本,而承包工程队照拿工资。有的承包方案虽然合理,但计价不及时,或者不能按照承包方案进行兑现,致使承包无法进行下去。如某大桥顶推梁片区实行承包后,工人干劲十足,工程进度非常快,工人的工资也相应较高,这就造成了另外一些人的心理不平衡。相关部门的人员也提出要加工资,否则就有意怠慢工作,不积极配合施工,等到月末发放工资时,项目经理部为了或是借口平衡相关部门的心理,不足额发放承包工资,这就大大打击了承包工人的积极性,久而久之也就无法承包下去。

8、分包工程存在漏洞

分包就是承包人把从业主那里承接到的工程中的某些分项工程或工作分包给另一个承包人来完成,与其签订分包合同[5]。近几年来的工程实践中,大多数项目部对劳务分包队伍包工不包料,导致材料费用失控;有的项目部对分包队伍施工的部分工序的工程数量存在重复计价现象,导致多拨工程款,最后形成亏损;有的项目部对分包工程的价格非常随意,没有重新按照定额和预算标准进行计算,仅随便定一个提取管理费的比例就万事大吉,最终提取的管理费还不够补偿投标所开支的费用;有的项目部甚至不考虑中标价格,把工程以高于中标价的价格分包出去(并不是中标价偏低的原因),形成巨额亏损;有的项目部大量使用分包队伍,最多的达10多个,导致超拨款,分包队伍欠款等现象不断发生,最后造成巨大损失;有的项目部让多个外部单位挂靠,仅象征性地向挂靠单位收取一点管理费,最后挂靠单位一走了之,而所有的善后费用(如工期、质量、挂靠单位以项目部的名义购买材料所欠的货款等)全部由被挂靠的项目部承担,形成巨额损失。例如在特大桥施工项目里,笔者调查的某项目,将桩基础施工分包给某一基础公司,项目部对其监管不力,支付工程款及代垫备料款900多万元,实际结算才800万元,多付的工程款很难追回,最后只能终止分包合同。

9、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

施工企业必须坚持贯彻“质量第一”的方针,工程质量是核心,是生命线。但大多数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从而导致返工、修复、推倒重来等重复施工的现象发生,加大了工程成本。比如,在隧道施工中大的方面存在开挖偏离主线、不按规范施工造成塌方、掉拱、边墙倒塌等现象,小的方面存在超挖、欠挖、边墙衬砌错台、砼强度不够、蜂窝麻面等现象;在桥梁施工中,大的方面存在基础下沉、桥墩歪斜等现象,小的方面存在墩台衬砌错台、砼强度不够、蜂窝麻面等现象。路基施工中压实度不过而导致检测不能过关而重新挖开重来。这些现象的存在,导致了无效的工程量增加,加大了人力、材料、设备的投入,最终增加了成本支出。

10、合同管理混乱

同管理是施工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也是降低工程成本,提高企业经济效益的有效途径。但目前大多数项目部合同管理的意识淡薄,对购货、雇用人员、提供服务、分包工程、承包工程等合同知识知之甚少,不理解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基本要素,导致合同管理混乱,企业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如有的项目部与对方签订的只有小写金额的合同,在对方篡改小写金额诉至法院时,因企业证据不足而败诉;有的项目部与对方签订只有数量没有单价、只有单价没有数量或只有数量、单价而没有总价的合同,致使官司不断,严重影响了企业的信誉;有的项目部甚至与对方签订“一边倒”的合同,对方只有权利没有责任,而项目部则只有责任没有权利,导致项目部出现较大亏损。

三、强化施工企业项目成本控制的措施及对策

(一)近期对策

1、做好成本预测,加强前期成本控制

成本预测就是对影响成本的各种因素在采取相应降低成本措施做出充分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企业施工技术条件和发展目标,运用一定的科学方法,对一定时期或一个成本项目的成本水平、成本目标进行测算、分析和预见。成本预测是一个完整的决策过程。通过预测可以为企业降低成本,指明方向和途径,为此选择最优计划方案提供科学的依据[8]。

项目部的成本预测的程度可以分为三步进行:一是掌握情报信息。主要收集、调查、了解、掌握企业外部环境和内部条件的资料,为成本预测提供依据;二是拟定初始目标。根据掌握的情报信息分析、测算后建立初始目标,并发动职工讨论,选择最优的预测目标以及实施目标的方案提到司务会领导层讨论审定;三是确定控制目标。即在司务会领导层讨论审定修改后确定的最终控制要求。

做好成本预测,加强前期成本控制,归结起来有:一是做好投标工作。市场经济的发展使施工企业经常处于找饭吃的紧张状态,僧多粥少,市场竞争十分激烈,企业忙于找信息,忙于搞投标。标价的高低,直接关系到效益的好坏,投标是一种激烈的竞争。由于建筑市场不规范,施工企业为了找饭吃,受各方面利益驱动,把标价越压越低。投标,要发生多种费用,包括标书费、差旅费、咨询费、办公费、招待费等等。据笔者调查的某施工企业,年发生的投标费用,相当于当年完成产值的0.5%-1%,其中未中标工程的费用占三分之一,这是一项不小的开支。因此提高中标率、节约投标费开支,成为降低成本开支一项重要内容。这就要有专门的投标机构,不断提高投标人员素质和责任心。不能有标就投,而是要进行认真的分析研究,有一定的把握的才能够投。同时,对投标费用,要进行与标价相关联的总额控制,规范开支范围和数额,并落实到投标责任人进行管理。为了考核投标费用开支情况,建议单列科目并按费用性质进行核算,期终,按费用性质转入管理费用有关科目。

二是中标后的价格分解。各个中标工程,因降低幅度不同,中标价格也肥瘦各异,一个项目,为了统一考核标准,对中标工程,首先要对中标价格进行复核分析,看哪些分项工程价格较高,有利可图或盈利,哪些分项工程价格较低,无利可图或是亏损,然后编制内部预算或是按交通部的标准及编制办法编制标准预算(标价),根据编制的预算和费用项目,通过对项目工程成本与标价的比较测算,把项目成本价格确定在标价的一定百分比之内。

三是工程成本预测方法可以依据单项工程投资分割,测算出该项工程应收取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等,然后再根据公司或项目经理部编制的施工技术组织方案和降低成本措施,对该单项工程逐一测算出实际需要各项成本费用和成本降低额。

2、加强成本的事中控制

成本的事中控制是加强成本管理,降低工程成本的关键环节,除了建立成本控制责任制外,还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实行控制。

(1)人工费的控制

重点是定额定员的控制,项目部一方面要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制订劳动定额、工时定额,认真进行定员配备和劳动力安排,这样既能提高劳动生产力,又可以消除过多占用劳动力的现象。另一方面对生产工人的工时利用也应控制,使实际消耗的工时总数不超过规定工时数。除此之外,对职工的奖金也应加以控制,奖金的发放必须按照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认真计算,并报劳资部门审批。要彻底打破大锅饭的分配方式,做到按劳取酬。要合理配备民工,加强民工管理,杜绝民工使用上的浪费[9]。

(2)材料费的控制

材料价格控制包括:①买价控制。通过对市场行情的调查研究,在保质保量的前提下,货比三家,择优购料并公开采用招标方式[10];②运费控制。合理组织运输,就近购料,选用最经济的运输方法,以降低运输成本;③考虑资金的时间价值,减少资金占用,合理确定进货批量和批次,尽可能降低材料储备;⑤工程合同科一定要制定材料计划表,并报项目经理部审批,采购人员凭材料计划表购料,否则仓库人员不予验收,财会部门不予入账。

材料用量的控制包括:①按定额确定的材料消耗量,实行限额领料制度,各班组只能在规定限额内分期分批领用,如超出限额领料,要分析原因,及时采取纠正措施,低于定额用料,则可以提取一定比例的奖励;②改进施工技术,推广使用降低消耗的各种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③在对工程进行功能分析、对材料进行性能分析的基础上,力求用价格低的材料代替价格高的材料;④认真计量验收,坚持余料回收,降低料耗水平;⑤加强现场管理,合理堆放,减少搬运,仓储损耗。

(3)机械使用费的控制

主要从六个方面入手:一是项目部根据自己的施工生产特点,从实际情况出发向公司或项目经理部申请配备合理、经济的施工机械,对那些使用时间较短的特种施工机械,可以采用从外部租用的办法,并搞好市场摸底,对一些机械设备,以先进的科学技术给予改造,使其具有更多的功能,大大提高效率;二是严格机械设备利用定额和油料消耗定额,开展单机、单车等多种形式的内部经济承包核算,从而达到增加机械设备的作业产量和进一步减少配件和油料的消耗;三是加强对机械设备的日常性管理工作,平时编制好机械设备运转、维修、保养计划,做好设备管理保养工作,保证机械设备正常运转,提高设备完好率、利用率和使用效果,减少大修费用的支出,并在设备维修保养过程中,加强审批与监控,避免“带水”修理。四是加强对设备及配件的采购与管理,大型设备一定要采用招投标,机械配件是机械设备的易损件,更换频繁,对机械设备应严格按安全操作规程操作,严禁违规作业,保证其正常寿命,对正常机械配件的更换也应加强审批与监控,避免“水分”开支,增加成本;五是实行计划管理和建立统筹调配机制,对企业内部或项目部的设备实行统一调配,实现资源共享;六是固定资产更新决策,一定要集体决策,计算现金流量。

(4)其他直接费、间接费的控制

其他直接费是指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材料二次搬运费、临时设施摊销费、工具用具使用费、检验实验费、工程点交费、场地清理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具有较大的弹性,有些可能发生,有些可能不发生。就公路工程施工企业而言,发生较多的是临时设施、工具用具、实验检验和场地清理等费用,对这些费用的控制也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如桥梁工程大量的小型工具用具须采取领用登记、规定使用时间等措施,出现丢失、毁损等情况应查清责任,区分情况进行处理。

间接费用项目繁多,包括管理人员的工资、资金、办公费、差旅费、电话费、劳动保护费、上级管理费以及其他费用。稍微放松,极易失控,因此要精简项目机构,避免人浮于事,行政办公用品,一律要有计划采购,一律要登卡使用,项目机构的设置要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和工程难易等程度,按照组织设计原则,因事设职、因职选人、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最好选择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降低管理人员的费用;当前,特别应控制的是项目部的招待费,要根据工作制定招待标准并严格控制[11]。

(5)安全事故的预防及措施

安全工作要预防为主,消除事故隐患.小事故要当大事故抓;别人的事故要当自己的事故抓,险肇事故要当事故抓。另外,不应把搞好安全生产单纯看作技术性工作,而必须从思想上、组织上、制度上、技术上采取相应的措施,综合治理才能奏效。一,思想上重视。首先是项目部领导要重视。纠正只管生产,不管安全;只抓进度,不抓安全;不出事故,不抓安全的错误倾向。其次,要加强对职工进行安全生产的思想教育,使每个职工牢固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首先要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各级项目部门的各级领导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和职工的安全操作责任制,真正做到“安全生产,人人有责”。其次,要坚持安全生产检查制度,通过检查及时发现问题,堵塞事故漏洞。再次,要坚持安全生产教育制度。最后,要建立安全事故处理制度。事故发生后,应认真吸取教训,防止同类事故重复发生。三,制订切实可行的安全技术措施。公路施工的安全技术措施,如针对土石方工程、高空作业、超重吊装以及采用新工艺、新结构工程的特点制订的安全技术规程;机械设备使用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如使用前通过检验排除隐患,按性能使用,超负荷运转应经过验算、加固和测试,以及加设安全保险、安全信号、危险警示和防护装置;改善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的技术措施,如开展文明施工活动,做到施工现场整洁有序等。

(6)分包工程的成本控制措施

首先按照确定总成本目标的方式确定分包工程价款。其具体操作过程是:第一,按照确定工程项目总成本的方式和分包单位承担的工程量,确定分包工程的项目直接费和现场经费;第二,按照分包单位的资质等级,将其应当计取的企业管理费、劳动保险费和财务费用的费率降低30%—50%;第三,按照上述确定的项目直接费、现场经费、企业管理费、劳动保险费和财务费用总额,把该工程项目的计划利润降低60%以上计取计划利润;第四,按照国家或该工程项目规定的税种、税率,以1—3项的费用总额为基数计取税金;第五,将上述费用相加,即为分包工程的价款。按照此方法确定分包工程价款,其与工程正常预算价值的差额约为18%—20%。

其次严格按照规定拨付和结算工程款。项目部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方式,对分包单位完成的合格工程量按月进行验工计价,然后结算工程款,不得为分包单位预付备料款和工程款。在结算工程时,必须及时扣除项目部代付的各项费用,要建立结算工程款的联签制度,即在结算工程款时,除验工计价报表外,还要与分包单位有关的业务部门是否扣款加具意见。

(7)加强工程质量管理,控制质量成本

质量成本是指为保证和提供建筑产品质量而进行的质量管理活动所花费的费用,或者说与质量管理职能管理有关的成本。包括故障成本、预防成本、鉴定成本三部分。项目部一次性完成合格的建筑产品也是降低成本的重要环节,应把工程质量管理当作成本管理的重要内容来抓,在施工生产中严把质量关,从施工前的测量放样、施工中材料投入以及施工后工程质量养护等,都必须严格按工程质量要求作业,避免不必要的返工损失。

财务人员应进行质量成本核算,质量成本核算方法基本与成本核算方法相同,财务部门要建立质量成本台帐,逐月进行汇总,以便使决策者了解质量成本的情况,并严格质量成本责任制,但在把握施工质量标准的问题上,有的项目一味追求高质量,追求100%合格率等,这样势必降低施工进度,增大施工成本。要避免这种倾向,首先要在施工组织设计时就要对质量目标的确定有一定的前瞻性;其次,对质量目标要有一个理性的认识,不要盲目追求“最新、最高、最好”等目标;第三要定量分析提高质量目标后对施工成本目标的影响,最大限度地降低质量成本。

(8)加强合同管理

项目施工合同管理的时间应从合同谈判开始,至保修日结束止。尤其加强施工过程中的合同管理,抓好合同管理的攻与守。合同管理,应严格按照合同进行工程结算,特别是以分包工程为主的项目部,承包合同的工程价款应以重新编制的施工预算依据进行确定,另外,必须指定专人负责合同管理,除能够及时结算或者处理的事项外,其他的与外单位或个人的经济往来,技术、用工等事项,都必须签订正式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合同,不得以口头形式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要严格按照合同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9)提高财务人员素质

财务部门是成本控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是通过审核各项费用的支出,平衡调度资金以及建立各项辅助记录和配合项目经理对各部门成本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等手段,对工程进行全方位的成本分析,并及时反馈到决策部门,以便采取有效措施来纠正项目成本的偏差。

对财务人员要大力开展专业岗位培训,不断提高财务人员的业务素质。严格财经纪律,使企业的成本始终处于制度和纪律的约束之下,以适应进一步完善和加强成本管理的要求。作为企业只有不断深化财务管理体制的改革,突出成本管理的中心地位,进一步加强成本管理,实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的成本控制,才能不断适应市场竞争的形势,摆脱困境,实现成本控制的目标。

此外,为防止不可抗力给工程带来意外损失,开工之初对工程项目进行财产及其他保险、对员工进行意外保险,遭到不可抗力时,及时向保险公司进行索赔,也能使工程成本损失降到最低。

3、加强成本在工程结算阶段的控制

在竣工验收阶段,应抓好每个单项工程的完工清算和整个项目的竣工决算,当整个项目完工后,应按合同要求,及时组织有关人员搞好竣工决算,核实项目发生的实际成本,分析目标责任成本的执行情况,加强工程索赔工作及工程计量工作,充分发挥争产创效的潜能,公路施工项目由于其工程规模大,施工条件复杂,工程实施过程中变化因素多,因此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合同双方必然面临各种风险。在办理工程竣工决算时,必须认真清理实际计量及实际施工过程中的认证工作。工程计量人员要计算分部分项工程的直接成本并与预算成本对比,以发现是否存在中标定额外还需业主签认的费用,预算人员必须与财务人员进行认真全面的核对,相互补正,以免漏项,确保取得工程结算收入,财务人员应扎扎实实进行材料及固定资的清理,加强对应收质保金的收回,并及时与公司并帐,堵塞成本流失的漏动。同进做好成本的核算和分析工作,为以后新接项目提供成本控制的依据。

(二)远期对策

1、建立一个完善的成本管理组织机构,建立以项目经理为主的成本控制体系

在成本管理依据上,要制定一套符合市场实际的内部施工定额,用来结合已签订的合同、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材料市场价格等相关资料,编制成本计划和下达成本控制指标,同时用来作为成本责任指标考核的重要依据之一。在组织上,首先要确定公司层面成本管理的牵头部门和责任人,代表企业行使成本控制职权。其次要分别明确项目部、施工机组以及各专业成本管理的责任人,下达成本控制责任指标。因为施工项目成本还涉及到其他与施工项目有关的部门、单位及职工,所以要把成本指标分解到所有部门和个人,实行全员控制。要坚决克服责任不落实,成本只在口头上控制的现象。在政策上,要实行责、权、利相结合,这是成本控制目标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在成本控制过程中,项目经理及各专业管理人员都负有成本责任感,相应地应享有一定的权限,包括用人权、财权等。如物质采购人员在采购材料时,在保证功能和质量的前提下,应享有选择供应商的权利,以确保材料成本相对较低。企业领导对项目经理,项目经理对各部门在成本控制中的业绩要进行定期检查和考评,发现问题,及时采取纠正措施,要与工资、奖金挂钩,做到奖罚分明。制订和完善成本管理责任制,制定出一系列规章制度,使成本控制的责任落实到施工管理的每一个角落和每一个人。

2、建立施工企业项目成本核算制是当前工程项目成本控制的中心任务项目部用制度规定成本核算的内容并按规定程序进行核算,是成本控制取得良好效果的基础和手段。

工程项目成本核算是项目经理运用经济手段履行职责的前提条件,也是施工企业取得经济效益的直接来源。只有通过严肃认真、切实可行的项目成本核算,才能驱动各方面利益。所以,项目成本核算既是调动企业内部各方面积极性的动力,又是施工企业经济效益的直接源泉。

正确制定项目成本核算的考核目标。企业对项目经理部成本考核的目标应该是企业下达的计划成本。要逐步克服项目部粗放型的承包模式,依据企业的有关管理制度、费用核定的内容和范围,通过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预算,确定施工项目的计划成本。以计划成本作为对项目部成本降低和超支的考核、控制依据。

准确把握项目成本核算的管理重点。项目成本核算的管理重点是项目成本的过程控制。它包括项目部本身为实现成本目标而进行的自我控制和企业为监督项目成本目标的实施情况而进行跟踪控制。其主要管理点有:一是指导思想明确,建章立制,使项目成本控制有制可依,形成项目成本核算的制度体系。二是进一步落实项目成本目标责任制,使目标成本层层分解,横向要分解到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等不同施工部位的费用控制,纵向要分解到施工准备、主体施工、收尾交付等不同阶段的费用控制。三是加大事中检查,事后审计的力度,保证项目成本控制落实到实处。企业必须定期对项目成本进行跟踪分析,无论盈亏,均应做到有理有据,对亏损因素必须找出原因,制定纠正和预防措施,防止项目成本的大起大落。项目完工交付后,必须进行债权债务清理和项目审计,确保项目经营成果的真实可靠。

3、规避客观因素引起项目成本增加的对策

客观因素引起施工企业项目成本增加并不是企业自身的原因,因此,承包商应合理规避风险损失,将风险转移。从施工一开始,就要认真研究设计文件、图纸、合同条款和现场条件等,找准索赔的切入点,抓住机会,及时编制索赔资料,据理力争,把索赔工作贯穿于施工的全过程,提高索赔效果。索赔是工程项目成本控制一个不可忽视的内容。因此要强化索赔观念,加强索赔管理。

各项目经理部在工程建设项目中索赔是经常发生的。项目各参加者属于不同的单位,其经济利益并不一致。而合同是在工程实施前签订的,合同规定的工期和价格是基于对环境状况预测基础上的,同时又假设合同各方都正确地履合同所规定的责任。而在工程实施中常常发生承包商和业主之间索赔纠纷。即索赔是承包商和业主之间承担风险比例的合理再分配。在提出索赔要求时,必须提供索赔证据。

索赔证据必须具备真实性。索赔证据必须是在实际实施工合同过程中出现的,必须完全反映实际情况,能经得住对方推敲。由于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业主和承包商都在进行合同管理,收集有关资料,所以双方应有内容相同的证据。不真实、虚假的证据是违反法律和商业道德的。

索赔证据必须具有全面性。索赔方所提供的证据应能说明事件的全过程。索赔报告中所涉及的问题都有相应的证据,不能零乱和支离破碎。否则对方可退回索赔报告,要求重新补充证据,这样会拖延索赔的解决,对索赔方不利。

索赔证据必须符合特定条件。索赔证据必须是索赔事件发生时的书面包商双方签署,或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定,且为决定性的决议。一切商讨性、意向性的意见或建议均不应算作有效的索赔证据;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重大事件、特殊情况的记录应由业主、监理工程签署认可。

相关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