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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主要特征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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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纠纷的主要特征

第1篇:民事纠纷的主要特征范文

关键词:行政调解;存在基础;制度设计

中图分类号:D6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3-0236-02

一个成熟、和谐的社会所应呈现的是社会主体依法行为、诚信交往的有序态势以及在受到侵害或发生纠纷时,能够依据冲突的类型和程度,合理选择多元化的方式和渠道来化解纠纷。而现实的情况是,公民、法人出现纠纷时,第一个想到的就是去法院打官司,诉讼几乎成了解决纠纷的唯一的渠道,法院成为矛盾纠纷的汇集点。以致法院案件井喷式的增长被形容为“诉讼爆炸”。解决纠纷仅仅依靠有限的司法资源是不够的。在建立和谐社会大背景下,“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已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行政调解作为社会纠纷调解机制的一种,在中国源远流长,对行政调解进行深入的分析和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具有积极意义。

一、对行政调解与行政诉讼调解的界定

关于行政调解,学者们主要是从两个角度认识的:一些学者把行政调解认为是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相对应的一种调解制度,一般是指在国家行政机关的主持下,以国家法律和政策为依据,以自愿为原则,通过说服教育等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诉讼外活动[1~2]。它的最主要特征是主体上的特定性,即解决纠纷是在行政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另一些学者则从不同的角度对行政调解进行不同的界定,即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所适用的调解程序[3~4]。后一种对行政调解的界定,是把行政调解作为对《行政法》的突破来分析的。《行政法》第50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这一规定表明,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以调解作为审理程序和结案方式,而必须以判决或者裁定的形式结案。这种从对《行政法》的突破或者说是在实践中探索的角度来表达的行政调解,与前项所表达的行政调解大相径庭。因此,正确界定行政调解的概念,对于完善调解制度、工作机制、工作实践,显得尤为重要。

笔者倾向于把行政调解作为介于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之间的一种调解制度来把握,并在此基础上对行政调解制度进行发展和完善。基于相关法律的支撑,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各自有自己的定位。人民调解的调解主体主要是民间组织,司法调解则由法院负责。由此来看行政调解,以行政机关为主体,由行政机关主持解纷息讼更容易把握。相对来说,从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适用调解方式的探讨角度来定义行政调解则略显牵强。《行政法》已经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即便是作为一种突破或者说是实践中的探索,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可以适用调解程序,但这也是在法院的主导下进行的,行政机关只是作为诉讼一方当事人的身份参加诉讼,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以,从这个角度来理解,把这种方式定义为行政诉讼调解或者行政案件调解更为合适。

二、完善行政调解制度的意义

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有效手段,在中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和旺盛的生命力。早在周代,官制中就已设有专门负责调解事务的官员,“调人之职,司万民之难而谐合之”。在此以后的各朝各代,无论是官吏还是普通老百姓都乐于用调解解决纠纷。究其根源是因为调解制度是根植于中国特定的“和为贵”文化基础。“和为贵”文化传统又是建立在中国的自给自足的小农自然经济、宗法家族制度、儒家思想意识形态所构成的复杂的社会基础之上的。所以,中国传统的社会基础孕育出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这种传统的法律文化又是调解制度生存的沃土。而这种传统的解决纠纷的制度,在中国古代历史上对于促进人际关系的和谐、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起到了不可磨灭的作用。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科学命题是在党的十六届四中全会上首次完整提出的,它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内容。行政调解的发展和完善,必将对和谐社会的构建发挥着不可低估的作用:

1.行政调解扩宽了社会纠纷解决的渠道,弥补司法审判的不足。“任何秩序都是建立在矛盾被解决的基础上。秩序不会一劳永逸,一个良好的秩序不是指没有矛盾的秩序,而是一个有着良好的矛盾解决机制的秩序。和谐社会正是这样的状态。”[2] 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纠纷是一个途径,但它只是解决纠纷的最后的选择,而不是最优的选择。“惯常的纠纷解决机制――司法审判注重的是行为和形式正义。这种严格依照法律的一刀两断式的裁断表面上似乎解决了矛盾而实际上许多时候矛盾没有解决甚至被激化了。”[1] 所以,“法院应该是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防线,而不是直面矛盾冲突的‘前沿’” [5]。而行政调解中,行政机关能够充分利用其自身的优势,依照法律法规,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为纠纷的解决提供尽可能的条件。所以,行政调解立足于宽容、理解和信任,通过引导、沟通和协商,最终促使纠纷的解决。而这远比一纸可能对当事人来说毫无意义的胜诉判决书(因为许多情况下判决得不到执行)来得更亲切。

2.行政调解更能维护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稳定,增进社会和谐。现实中诉讼往往是双方矛盾不可调和的体现,那么判决的执行更可能导致双方矛盾的尖锐化和关系的彻底破裂。“所谓通过诉讼达到的判决使纠纷得到解决,指的是以既判力为基础的强制性解决。这里所说得‘解决’并不一定意味着纠纷在社会和心理的意义上也得到了真正解决。由于败诉的当事人不满判决是一般现象,表面上像是解决了的纠纷又可能在其他的方面表现出来。”[6] 而行政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进行的,没有原告和被告,只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这样既体现了当事人的基本意志,又解决了纠纷,更重要的是了结了个人间的不良情感,恢复了人际关系的和谐。

3.行政调解有利于政府职能的转变,树立服务型政府理念。伴随着政府行使职权的方式不断地发生着变化,与过去传统的命令方式不同,越来越多地采取具有私法性质的手段来服务公众,管理社会。行政调解体现了服务型政府的理念,政府有责任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帮助当事人在社会资源相对有限的情况下使用方便、快捷、低成本的方式解决纠纷。这也与中国目前建设法治政府与服务政府的目标相吻合。

三、中国当前行政调解制度的不足和完善

目前,中国行政调解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中国各种法律规范对行政调解的规定比较分散,缺乏整体性。二是调整范围过窄。行政调解范围大致局限民事纠纷、轻微违法行为、权属争议及行政赔偿和补偿的数额争议这几个方面,而且还不涵盖上述这几个方而的全部[7]。三是行政调解还缺乏基本的程序保障。

要有效发挥行政调解的作用,增强行政调解在法律规范上的统一性,有必要统一立法,明确行政调解的原则、范围、机构设置、运行程序及时限等,同时也应兼顾行政调解与其他纠纷解决机制的制度衔接,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1.为了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的积极作用,行政机关在主持行政调解时应遵循以下原则。(1)自愿原则。当事人是否申请调解自愿;当事人是否达成协议自愿。防止行政机关在调解程序介入任何强权因素。(2)法、理、情相结合原则。这项原则首先要求行政调解不得违反法律、政策,必须是在遵循现行法律法规前提下进行调解工作,公平正义地化解纠纷;其次还要符合社会的伦理道德、优良习俗。(3)尊重当事人诉权原则。当事人不愿调解或不接受行政调解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要求行政机关裁决或直接向法院的,行政机关要尊重当事人选择。

2.明确行政调解的范围。第一,凡是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民事纠纷以及一切权属和利益纠纷,对之进行调解,不仅不影响公共利益和其他组织、个人的权益,而且还能维护安定团结,促进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第二,在行政管理或其他公益或私益活动过程中,为实现行政目标和达到某种目的而发生手段和方式或相关事项的争议等,均可纳入行政调解范围。第三,发生在具体行政隶属关系内部各单位成员之间的有关行政争议均可纳入行政调解范围[6]。

3.明确机构设置,规范运作程序。在行政调解的统一立法中,有必要明确行政调解的机构设置,配备专门的调解人员等。另外,立法中应对当事人申请、行政机关受理和运行,以及协商一致达成协议或者不能达成协议而转入其他程序等都要作出相应的明确规定。

4.明确行政调解的时限。行政调解作为一种解决纠纷的机制设定一定的时限是必要的,设立行政调解的目的之一就是能高效地解决纠纷,行政调解设定时限既有利于双方当事人合理地利用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也有利于对行政调解主体即行政机关的督促,避免调而不解等“和稀泥”的现象。

参考文献:

[1]许玉镇,李洪明.在调解中寻求平衡――试论当代中国的行政调解[J].行政与法,2003,(1).

[2]殷修林,王书成.和谐社会背景下行政调解制度探讨[J].中南民族大学学报,2006,(4).

[3]卢顺珍,陈惠良.论行政调解制度的确立[J].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1)

[4]寿光市人民法院.设立行政调解制度的构想与探索[J].山东审判,2005,(6).

[5]陈虹伟.和谐社会呼唤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N].法制日报,2007-04-11(3).

第2篇:民事纠纷的主要特征范文

主题词:司法和谐法治理念法院文化

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司法和谐”理念,并要求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努力创建和谐的诉讼秩序,着力维护和谐的司法环境。司法和谐是构建和谐社会这一伟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一种法律理念的提出,司法和谐有深刻的社会背景,也有深远的社会意义。本文重点探讨的是,司法和谐的内涵所在以及如何实现司法的和谐。

一、和谐理念的传统性和现代性

和谐文化是我国传统文化的重要内容,我国古典哲学的主要派别都表达了对“和”的推崇和向往。孔子将“和而不同”作为理想人格的标准,孟子强调“天时不如地利,地利不如人和”(《庄子•齐物论》),从个群关系、人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人之间的和谐,并提出一系列旨在实现人际与社会和谐的道德原则以及建设大同社会的远景理想。道家的核心思想是“道”,而“道”的重要特征即是“和”,从主客关系、物我关系的角度,追求人与自然的和谐,重视顺应自然、遵循自然规律,与自然和谐相处,以达到“天地与我并生,而万物与我为一”(《庄子•齐物论》)的境界。老子提出:“万物负阴而抱阳,冲气以为和”(《道德经》),庄子则提出:“与人和者,谓之人乐;与天和者,谓之天乐。”(《庄子•内篇》)宋明理学对古典和谐思想予以辩证综合,或从物我和谐推及人我和谐,或从人我和谐推及物我和谐,同时十分看重人与自然的和谐,认为这是全部人生和谐的现实基础,是人生修养的终极目标与境界。

可以看出,和谐是我国古代哲学对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理想化描述和向往,甚至把和谐作为社会关系的本质来看待。我国古代是典型的农业社会,社会资源的流动相对滞后,“熟人社会”是主要特征。熟人社会对利益纷争的解决有独特的要求,除了案件本身的是非外,还需要考虑许多案外的因素。这些因素不是审判机构强加的非理性因素,而是对当事人长远利益的更加周全的平衡。这必然在我国古代的司法领域得到体现,民事纠纷多数在乡里组织或家族内部解决,而那些诉讼到官府的民事案件往往是因为当事人之间比较大的分歧或者其中某个当事人的主观恶性比较大,使得国家司法权力的介入成为必要。

今天,我们提出建设和谐社会是我们党对社会发展规律的进一步深刻认识,是对当前社会矛盾进行科学判断做出的科学结论,也是对传统和谐理念的继承和发展。这种继承性,在于对古典哲学基本理念的认可,对人与人的关系、人与自然的关系应有的基本的传递性认识;发展性,在于在我国从农业社会向工业社会转型的时期,如何赋予和谐理念新的内容和时代特点,特别是用和谐理念解决现代社会中出现的新矛盾和新问题。和谐社会,是理想也是过程。其理想性,在于为我们各项工作提出了目标和标准,是否有利于社会和谐是衡量工作效果好坏的重要指针。其过程性,则在于和谐的实现需要做好艰苦细致的细节性工作,需要对和谐理念有正确地认识,并在工作实践中有准确地运用,特别是要把握和谐的追求与原则的坚持之间的辩证关系,简单牺牲原则的工作方式不利于和谐的实现,反而会增加矛盾、危害和谐。

二、司法和谐的具体含义

从语言学的角度,司法和谐的主体是司法,目标是司法活动的和谐、司法效果的和谐。所以,对司法和谐的观察分析都是从司法的角度出发的。必须把握司法本身的发展规律来促进和谐的视线,否则和谐将喧宾夺主,抹煞法律本身的权威,对法治进程提出挑战,而不是促进,这是我们在提倡司法和谐的时候尤其要注意的。

司法和谐的内涵应该包括这样几个层次:

第一,坚持以人为本。司法审判的主体是人,包括法官和当事人;对象是人与人之间产生的各种矛盾纠纷。法律的制定,我们抛开法律宏观层次上的含义,而从具体司法活动角度来看,就是为当事人的诉讼活动建立规则,为实现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确立标准,为矛盾得以解决提供依据。那么,我们提倡司法和谐,实际上归根到底是实现人与人之间的和谐。案结事了,是对我们审判工作提出的具体要求,就是说案子结了以后,矛盾也得以解决,合法权益得到维护,违法或违约行为担负应有的责任。实际上,在“案结事了”后面应该加上“人和”这一要求,因为“案结事了”仍然主要着重于案件本身问题的解决,而“人和”更关注人际关系的修复,这种修复不是补偿性的修复,而是再生性的修复,达到凤凰涅磐重生的效果。

第二,坚持法治至上。当事人通过法律来解决矛盾的时候,说明矛盾已经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通过协商等自途径不能得到有效解决。当事人寻求法律的救助,说明双方的分歧无法在内部得到弥合。法律解决问题,力图实现社会正义,但是无法使每个当事人都能够满意。法律的作用在于尽可能的还原事件的真实,在此基础上按照既有的法律规定来分配权利义务,确定各自承担的责任。而和谐的视线,也必须遵循法治的原则,建立在对法律的尊重上。也就是说,法律判断的结果应该是促进和谐的出发点,而不能抛开法律判断而空谈司法和谐。正所谓“坚持法治,则和谐生;抛弃法治,则和谐亡。”

第三,坚持和谐理念。理念是一种向往、一种追求。司法活动中的和谐理念就是在“定分止争”的同时,要强化“说理”的过程。这种说理主要包括:一是法理,告诉当事人法律规定的同时,要尽可能以通俗易懂的语言说明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二是事理,告诉当事人法院认定事实的标准是证据,没有证据支持的实施法院不予以认定;三是伦理,告诉当事人矛盾产生的根源在哪里,特别是在人际关系准则方面应该吸取的教训。

三、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辩证关系

讨论司法和谐,就必须正确处理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之间的关系,这种关系的梳理从某种程度上影响了司法和谐的本质意义和发展方向。这一点,在前面有所提及。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都是社会治理的基本方式,在东方社会治理中,法律制度和以和谐理念为代表的道德方式为互相补充和促进的管理模式,他们从不同角度、不同层次和不同领域实现对社会关系的控制、引导。我国汉代法律儒家化以来,“春秋断案”,儒家经典思想对司法活动的影响是明显和根本的。比如,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就是对家庭和家族和谐关系的保障。可以说,和谐理念从某种程度上成为司法制度的精神指引,而司法制度为和谐理念在社会关系中的实现提供了途径。

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既然都是社会治理的有效方式,必然有其相同的价值取向。这种价值取向将化解它们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的冲突。至少在如下方面,两者存在统一性:第一,就是对利益的尊重。定分止争,是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共同的基本任务,只不过在实现手段方面有所差异。法律制度通过对社会活动中权利义务的界定,来实现利益的分配的;而和谐理念并不过分重视外在的是非是否明确,更多的从内在的道德立场来平衡利益的不同,使各方利益都得到重视和实现。第二,就是承认差异性。公平和效率是法律追求的主题,而效率的实现就是承认差异性为前提的,不同的劳动付出得到不同的报酬回报。和谐理念的出发点就是和而不同,差异性更是其背景性条件。第三,目标的一致。尽管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在形式上有很大差别,但是作为上层建筑,都是对社会关系提出了具体的要求,通过落实法律制度或贯彻和谐理念,来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

既然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具有互相补充性的特点,那么,必然是因为各有所长短。对于法律制度而言,规范性是它生命,也是形成权威的重要形式。法律对是非的判断,主要考虑行为本身的权利义务分配情况。当需要追究某个人的法律责任的时候,不是建立在他本身正当性与否的判断上,而是建立在对他所做的某种行为的评判上。法律行为,是法律制度的规范对象,正如人们常说的:“对事不对人”。与之相比,和谐理念更关注对人们内心世界的考察,寻求其内在动机的正当性。对人本身的关注,是和谐理念的重要特点。在此基础上,对行为的评判具有更多的人文色彩,把行为本身的社会性考虑得更加全面。这种思维模式,把行为与具体的社会情境结合起来,在考问行为本身带来的利益变化时候,同时关注利益变化背后的因素,对这种利益变化的合理性进行判断。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法律制度主要从形式逻辑的角度进行推理,按照权利义务来分配责任和利益;而和谐理念则关注内在的价值判断。人们发生某种行为,必然有其本身的价值标准,尤其是在熟人社会里,行为外因素对行为本身是否正当性的影响非常明显。如果我们孤立地去评判某个行为的是非,实际上是割裂了事物的内在关系,是不符合辩证法的。

四、和谐理念对法治建设的双重作用

前面我们着重关注的是和谐理念对法律制度的补充,以及其发挥的独特作用。这种独特作用主要体现在对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缺陷的逻辑判断上。因为法律本身的规范性要求,导致这样的情形:尽管立法者尽可能地考虑各种因素,但是具体案件总是存在诸多的不确定性,在规范的法律制度面前,个案正义的实现总会遇到与以社会整体正义为名义的“法律正义”的冲突。一般的做法是,就是要牺牲个案正义来实现法律正义。这在法律形式上无可厚非的,但恰恰是对法律内在价值的违背。前面提到,法律追求公平和正义,但是公平和正义不仅仅是形而上的东西,实际上存在于众多的普通案件中。案件当事人正义的实现,才是法律正义的真正实现。

但是,和谐理念也并不是万能的。在深刻体会法律本身在审判实践中的不足的时候,我们需要和谐理念的价值指引。而和谐理念是否就完全是法律制度的精神导师呢?答案是否定的。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为法律制度与和谐理念的结合提供了实践依据,但问题的难点就在于如何把握它们的结合。现在我们强调要构建和谐社会,这就需要和依法治国的方略结合起来,而不是无原则的一团和气。在和谐理念运用到审判实践中的时候,至少需要注意如下问题:一是容易形成双重标准。和谐理念强调对行为外因素的分析和关注,但是,对于同一类型的案件,当事人行为外的因素可能千差万别,在这种情况下,对行为外因素的关注可能导致同一类型的案件会有不同的审判结果,人们就会对法律平等性产生疑问。二是为“和谐”而牺牲法律的成本问题。审判的实质是解决利益的冲突,而不是在于追求利益的绝对平衡。与审判活动相比,法律本身还要肩负实现社会正义的重任。而正义,就是得到应该得到的。在和谐的旗帜下,问题的解决往往是利益妥协的产物,而不是各得其所。三是司法和谐与和谐司法的区别。肖扬同志在第七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提出了新时期民事审判的八项指导原则,其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坚持司法和谐,注重创建和谐的司法环境”。在这里,这个原则没有被表述为“和谐地司法”,而是“司法的和谐”。“司法和谐”,是法律自恰性的延伸,是社会和谐在司法领域里的表现,是一种理想的司法效果。而“和谐司法”的实质,则是以目的来导引方法,以结果(效果)来规制程序,完全颠倒了司法审判程序正义跟实体公正之间的关系。

五、实现司法和谐的基本路径

如何实现司法和谐还需要长期的过程。因为司法和谐作为系统工程,需要不同方面、不同层次的因素的合力,特别是社会法治环境、公民素质培育、传统文化继承和发展等宏观因素更需要做好长期的细致工作。这里主要从司法审判的微观角度来阐述实现司法和谐的几点努力努力方向。

首先,加强法官综合素质的培训。我们强调法官的独立办案能力,但是必须建立在法官具备过硬的综合素质的基础上。近几年来,通过各种途径的努力,我国法官队伍素质有了明显改善,业务水平明显提高。但是,司法和谐这一目标要求法官绝不仅仅业务理论的提高和加强,更关注的是一种司法智慧的养成。法官不是法律的“传声筒”,而是有声有色的传播者,有自己的思考和判断,甚至有独特的人格魅力,把当事人的矛盾纠纷解决在法律的基础上,又延伸到法律之外更深的层次上,使当事人有所反思,而不是有所埋怨。

其次,处理好判决和调解的关系。判断力是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要谨慎使用判断的权力。在判决的背后,隐含的意义时;法官无法说服当事人认识自己的权利义务和是非曲直,不得不通过法律的强制性来分配他们的责任。判决的有它的优势,如提高司法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也有明显的劣势,就是往往不能使当事人心悦诚服,甚至会产生对法律权威的不信任,对法律匡扶正义功能的怀疑。在这种情况下,把调解机制引入诉讼程序中很有必要。调解本身具有灵活性的特点,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可以在阐明法理、事理和伦理的时候,随时向当事人传达调解的信息,使当事人对调解有由浅入深的认识过程,最后主动、自愿达成和解。

再者,建立和完善庭外调解机制。有人交往的地方就有矛盾的产生,但是矛盾产生了未必一定要到法庭上解决。通过基层调解组织解决矛盾,也是实现司法和谐的重要组成部分。特别是家庭内部纠纷、小额经济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基层自治组织来协调解决。笔者曾遇到这样的案子:当事人因为300元的欠款而到法院打官司。这无形中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浪费了司法资源。目前,我国各地基本建立了村(居委会)、镇(街道)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多是具有丰富基层工作经验的法律从业者,对地方社会状况、人员构成以及风俗习惯等都非常熟悉,具有解决矛盾纠纷的明显优势。因此,发挥基层调解委员会的作用是实现庭外调解的重要环节。作为法院系统,应该从立案的环节就加强庭外调解意识,对标的小、情节简单的经济案件以及家庭纠纷矛盾纠纷案件,要积极引导、协调居住地调解组织予以解决。

六、司法和谐在具体审判领域中的要求

司法和谐,是对司法活动效果的理想化的追求。但是仔细探究起来,它在民事、刑事和行政审判领域又有不同的具体要求。落实司法和谐,必须结合各审判领域的不同特点来进行。

在民事审判中,司法和谐具有更加典型的意义。首先在于民事纠纷中有相当部分发生在熟人之间,某种纠纷的解决除了维护当事人当前的利益以外,还可能影响到他们以后的社区关系。简单判断熟人案件可能很简单,但是能否对他们以后的人际关系、社区关系产生积极影响,也就是达到前面提到的“案结事了人和”的效果,就要考验法官的审判功力了。对婚姻、家庭、邻里纠纷案件,当事人众多、社会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证据形不成优势、事实难以查清的案件,法律、政策规定不明确的案件,要注意充分运用调解方法加以解决。要发挥人民调解、仲裁调解、行政部门调解等矛盾调处机制的作用,充分发挥案件人和律师的积极作用,把司法调解与多元化纠纷调处机制有机结合,发扬司法民主作风,贯彻司法民主原则。

在行政审判领域,司法和谐的特殊意义在于如何处理好民与官的关系。民告官案件的根源很复杂,但是直接原因在于政府行政行为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现行法律赋予法院的对于行政行为的审判权主要在于对其合法性的判断,相当部分的自由裁量名义下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的审判对象。那么,通过引入司法和谐的理念,似乎可以赋予法院这样的功能:对存在欠缺的行为,在民与官之间进行居间协调,达成民与官之间的沟通和谅解。

第3篇:民事纠纷的主要特征范文

根据刑法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基于报复他人、争霸一方、寻去刺激或者其他公然藐视国家法律和社会公德的不法动机,纠集多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打斗,破坏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聚众斗殴罪的主要特征是:    

       1.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聚众斗殴行为较多的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其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由于行为人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公然向社会挑战,破坏公共秩序。 

       2.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斗殴的行为。 

       “聚众”系指为实施斗殴而纠集多人(3人或3人以上)的行为。既包括为斗殴而有预谋的组织、纠集行为,也包括临时纠集行为。“3人或3人以上”既包括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也包括其他一般参加者。

        本罪中的“斗殴”,是指双方出于不法动机而相互进行攻击、撕打等加害对方的行为。

       3.犯罪主体为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首要分产”系指聚众斗殴的组织者、指挥者、策划者。“积极参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以外其他在斗殴中发挥重要作用或直接致死,致伤他人者。参与斗殴态度一般或者尾随参与,且在斗殴中作用不大者,不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一般是出于为了争霸一方抢占地盘,或为了报复他人,或为了寻求刺激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的犯罪动机,如果事出有因而互相殴斗的,不构成本罪。比如因民事纠纷、邻里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与聚众斗殴是有区别的。

       二、聚众斗殴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转化

       根据刑法二百九十二条规定,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法律对聚众斗殴转化犯认定的明确规定。

        首先,对聚众斗殴转化犯的认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①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②必须发生了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如果仅仅有轻伤的结果,也不能按转化犯来处理,可以作为聚众斗殴罪的量刑情节;③重伤、死亡的危害结果必须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发生。如果聚众斗殴的行为已经结束,行为人又故意重伤他人或者致他人死亡,应当直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④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出于故意。如果行为人出于过失,不能适用转化犯的规定。

        其次,具有下列情形的,对参与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可以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①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事前预谋实施斗殴,并对斗殴过程中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有概括性故意,或者在斗殴过程中,明知本方人员的行为有可能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仍持默认等放任态度,则不论其是否直接实施伤害或者杀人的行为,都应对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由于加害人实行过限的原因,致人重伤或者死亡,首要分子  可以不承担重伤或者死亡后果的刑事责任。②首要分子或者其他积极参加者在聚众斗殴过程中,共同故意加害他人,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均应共同承担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③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对斗殴过程中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后果均有概括性认识,又相互配合,共同加害他人,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即使能够查清造成伤亡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的共同犯罪。但应根据各共同加害人参与聚众斗殴的地位、作用、程度等情节,以及造成他人重伤、死亡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分别裁量刑罚。

如果共同加害人既造成他人重伤,又造成他人死亡后果的,且其行为已分别符合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因其出于聚众斗殴的一个概括性犯意,对重伤、死亡后果均在预料之中,是行为人在一个故意支配下实施的不同程度的加害行为,可以采用重度行为吸收轻度行为的方法,只认定故意杀人罪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④在聚众斗殴中,各行为人共同加害他人,致该人重伤或者死亡,但难以查清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直接责任人的,根据共同犯罪理论,所有参与共同加害的行为人均应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但在裁量刑罚时,应根据各加害人参与聚众斗殴的程度、作用等情节,酌情适用刑罚。如果发生死亡后果,除有确实证据证明共同加害人均有杀人故意的以外,一般可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论处。⑤聚众斗殴中,伤及无辜,致人轻伤的,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致无辜群众重伤、死亡的,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处。

        第三,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虽然造成了重伤和死亡的后果,如果缺乏证据证明有直接行为人或者其他加害人,则应按谦抑原则,对参加聚众斗殴的行为人可以聚众斗殴罪论处,并酌情从重处罚。对于事前没有进行分工,斗殴中亦无互相配合的,行为人应对自己的加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刑事责任。    

        三、聚众斗殴罪的刑事责任

        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聚众斗殴罪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有下列四种情节之一的,即多次聚众斗殴;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持械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适用刑法规定对本罪进行处罚时,要注意以下问题:    

第4篇:民事纠纷的主要特征范文

关键词:地形测绘;地籍测绘;房产测绘;特点

1 城市地形测绘的概念、用途、特征

1.1 作为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城市地形测绘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工作,需要国家相关的各个专业部门进行,从勘察、规划设计和施工阶段都要严格的按照相关规定有序开展。它比例尺分为:1:500、1:1000、1:5000几种形式。

1.2 城市地形测绘的主要用作用表现为城市地形测绘工作的基本成果,其为比例尺较大的地形图。相关的工作人员可以在实地依据形图来进行测定,并在地形图上标注出地面的建筑物和植物、地貌地形等,还需要进行精确的计算标注坡度、距离、面积、体积和容积等方面的内容。此外还要详细的规划出城市住宅区、工业区、商业区等建筑区域,利用地形图做底图,编制各种专题地图,根据不同的比例尺进行缩小和放大等进行调节。

1.3 城市地形测绘的特征

根据局部地区的工程建设需要设置的大比例尺地形测图能够较为真实的反映出一个地区的地貌特征,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和真实性。它具有测区范围小、精度高、比例尺大等方面的特点。在工程建设中灵活地应用大比例尺地形图,可以更准确的反映出地形特征,其保留期限没有限制,相关部门利用其自身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来进行城市地形测绘的时候,要注意坚持合理的经济原则进行技术性的工作。

2 城市地籍测绘的概念、用途、特征等

2.1 所谓地藉指的就是记载区域位置、质量、界址、面积等内容的图册。作为地藉管理重要组成部分的地藉测量主要包含进行绘制地籍图、地籍要素的全面调查、测量面积尺寸等内容,在测量后还要交予有关部门进行存档。

2.2 利用国家对于土地的权属管理的相关规定对土地行使行政职能,是进行城市地籍测绘的主要方式。通过其能够准确的对区域内土地的利用情况、经济发展状况以及土地规划情形进行反映,根据地面上的实际状态对地表的建筑物、地形等进行测绘。与此同时,地藉图也为国家征收土地税、有偿转让土地等提供了参考,可以有效的实行国家的相关土地管理规章制度减少地产民事纠纷,加强国家的土地资源管理。

2.3 城市地籍测绘的特征

测量和制定地籍要素、必要的地形要素的平面位置是其测绘的主要内容。比较而言,比例尺的设定也和土地的价值和质量有关,经济不发达区域的测图比例尺较小,经济发达区域的测图比例尺较大。其具有较强的法律效益能够保证土地管理和权属主进行良好的交流工作。因为土地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明显的法律效应,所以要求地籍图具备准确性、客观性、实效性。

3 城市房产测绘的概念、用途、特征等

3.1 房地产测绘集中了房屋用地的有关信息,这些信息为缴税纳税、房产开发利用、产权产籍方面的管理提供有效的信息资源。根据测绘的房产图可以对城市的建筑物、交通状况以及界址、水域等进行检测,更有利于城市的建设。

3.2 城市房产测绘的主要作用表现在城市房地产管理和城市房屋规划建设提供参考上。在管理方面,它可以提供房地产产权和管理土地的基本情况、安排房屋建筑物的位置、用途、高度和规模等。通过房产测绘可以加强对于城市房产的管理,有利于旧城区建筑物的改造以及新城区的规划建设,进而更有利于合理地调配使用房屋和土地资源。

3.3 城市房产测绘的特点

房产测绘的主要特征和其优势以及管理内容紧密相连,总的来说主要有:房产测绘平面图测绘出的位置比较准确;房产图能够较为准确的表现地表房屋以及建筑物相关要素的总体特征;权属界线和用地界线的清晰度很高;其所包含的内容较多,涉及界址点、测量控制点、房产的综合管理等;根据区域内建筑为的建设密度不同,通常使用较大的比例尺l:500或1:1000。在经济迅速发展的新时期,城市化进程逐步加快,城市以及乡镇的房屋建设以及土地使用出现了多元化的态势。房屋可以进行买卖和转换、继承以及拆除等。因此,这就要求相关的测绘人员在进行房产图测绘的时候一定要准确、及时,并配以文字和数据进行说明。

4 基本的工作情况

4.1 城市地形测绘的基本工作流程

通常情况下可以将城市地形测绘按地形图按照下列方式表示出来:测区基本控制测量――图根控制测量碎部测量――制作地形图――完善修测和补测――计算和总结,合理利用结果。

4.2 城市地籍测绘的基本工作流程

解析法、部分解析法、图解法是地籍测绘的三种方法。按照地籍测绘的基本步骤可以将其分为以下几个方面:测区根控测量――地籍图根控测量――碎部测量――绘制地籍图的清绘――修测、补测――总结地籍测量成果。

4.3 城市房产测绘的基本工作步骤

房产图成为:实测成图和编绘成图。可以利用航空摄影、平板仪、集中野外数据进行测量等方法进行实测成图。需要注意的的是要保证整体和局部、高级和低级的协调性和统一性。

5 城市地形测绘、地籍测绘和房产测绘城市三者的共同点

经过对城市地形测绘、地籍测绘和房产测绘概念、优势、特征的总结。城市基本地形测绘、城市地籍测绘和城市房产测绘工作三者之间是紧密联系的,有着一定的时效性,可以互相渗透使用,地物点位测定和标设的等级相一致,其测量方法和内容基本相同,所运用的比例尺也没有区别。通常来说,一般设定城市基本地形图、分幅地籍图、分幅房产平面图等图纸的比例尺为1:500、1:1000、l:2000,不过较大的比例尺不能互通使用。

6 结束语

综上所述,城市基本地形测绘、城市地籍测绘和城市房产测绘之间是相互关联的统一体,相互促进共同发展,不能够割裂开来。将三者的性能和优势进行整合,互相补充兼融,并将其进行分门别类的保存和整理,利用测量到的数据资料来提高相关部门的工作效率。

参考文献

[1]刘昌华,等.城市多种地图一体化综合测绘模式分析与研究[J].测绘科学,2008.

第5篇:民事纠纷的主要特征范文

一、经济法的性质

关于经济法的性质,有的学者主张,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行政法”。①而日本有的学者认为:“在实体法的领域中,绝不能忽视施行着公法和私法的规制。在这一限度内,经济法为满足经济性———社会协调性的要求,不仅采取公法的规制,同时也采用了私法方面的规制。从这种意义上说,经济法正是跨于公法、私法两个领域,并也产生着这两者相互牵连以至相互交错的现象。”②法国的一本大百科全书中写道:“经济法不仅仅是国家在经济范畴里使用各种权力方式进行干预性措施的规则,因为这样过于狭隘的定义将使经济法成为公法的一部分了。事实上,经济法包括更广泛的范畴。它既涉及私法,例如属于民法部门的商法,又涉及一些与经济事务有关的刑法和劳动法;同样也涉及关于经济规章制度的行政法、税务法;最后还涉及有关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③中国有的学者评述西方现代经济法的状况时指出:“西方工业化国家的经济法是公、私法界限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消失的法律。”④在外国,有些学者提出,相对公法、私法两大法律因素领域,经济法已形成为第三种类型的法律领域或中间法律领域。⑤在中国亦有学者主张:“经济法是‘以公为主、公私兼顾’的法,是独立于公法、私法之外的,并对二者进行平衡协调的一个新的法系。”⑥

者认为,现代社会经济法应该是以社会公共性为根本特征的现代经济法。经济法调整国家因素影响的经济关系,它的规范既体现国家意志、同时又尊重当事人意志,从社会整体的角度去处理经济领域的法律问题。这就显示出了它的根本特征:社会公共性。而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经济关系,它的规范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础,主要立足于保护当事人个体的合法权益。民法和经济法的共同发展、综合应用是构建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中心环节。立法中,有些公法、私法的界限是明确的,如合同自由原则为私法,国家干预原则为公法。但是实际经济生活极其复杂,公法、私法并非直观地、一对一地反映经济关系,许多情况下必须合为一体,综合调整某一项或某一类经济关系。其中,私法公法化,反映了商事行为的公法化。例如,合同、竞争、交易、贷款、广告,这些都是商业行为,但政府出于整体考>!合同实行监督、反不正当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决定存款和贷款利率的上下限、发放广告许可证等等。而公法私法化,则反映了政府行为的私法化。例如,国家成为公司的股东,或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还可以充当接受国际贷款的保证人,等等。在这里,作为财产所有者的国家与作为行使公权力的国家分开来了。

由此可以看出,经济法的一部分属于公法,即经济行政法。这部分法律全部或基本上由公法因素组合而成。经济行政法调整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它实际上就是国民经济管理法。我们无须回避经济行政法这个概念,但也不宜将经济法局限于经济行政法的圈子之内。经济法的另一部分则是由公法、私法两种因素融合为一体的,包括企业法、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商业银行法、土地管理法等。公法、私法结合而成的这部分法律中,往往以私法因素为基础,以公法因素为主导。现代经济法的社会公共性特征,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的协调,正是公法、私法两种法律因素有机结合的结果和表现。所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界定市场行为与政府行为的范围,确立这两种行为各自的及共同的规则,规范、保障企业权利的实现和行政权力的实施,必须科学地应用公法、私法两种法律因素,不作划分不行,把它们截然分开也不符合当今社会法律体系发展的实际。社会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因此,在众多的经济

法学说中,我们认为“社会法说”最具有说服力。 真正的经济法不是国家经济管理法,而是社会经济管理法,①即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对社会经济秩序与私法结合的产物,它意味着私法与公法分离的时代已经结束,也是法律社会化这一重大变革趋势的一大标志———现代法律的重心从个人利益转移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兼顾上。尽管我们认为经济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结合物,但是其中公法(即行政法)成份的比重更大。因为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国家权力特别是政府权力来统制经济生活,具有权力干预权利的公法特征。所以经济法与行政法具有密切的联系。传统法律把商品交换关系纳入民商法调整的范围。比如价格问题,如果买卖双方对价格没有异议,则买卖成交。这是商品交换中古老的传统规则,属于公理。现代法却改变了这一格局———除民法调整之外,以政府干预为特征的经济法也介入了。并非所有的商品价格都完全由买卖双方自由决定的,而是由国家确定部分商品的价格,以“接近商品价值,反映供求状况,符合国家政策要求”,①因此出现了被称为“价格法”的经济法。其中规定部分商品价格是由政府物价管理部门定价,部分商品是由政府物价部门实行指导价,部分商品是采取市场调节价。这其中的市场调节价,就是市场的等价有偿、公平互利等价值规律问题,它是社会自治性质的,属于民商法涉及的领域。而国家定价,则是反映国家强制性质的,属于行政法涉及的领域。这两部分结合在“价格法”中,构成了经济法。下面以个案来说明行政法与民商法、经济法的关系:民商事法律关系中,国家一般不介入,一旦介入,它就产生行政问题,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张三要求李四赔偿某损失发生争执,这是民事纠纷。

当镇政府派员出面调处后决定免除赔偿责任后,就从该民事案件演变出行政案件。②另外,我们再假设,如果某商店将针线价格降低到成本价以下出售,国家一般是不会干预的。因为这是民商法调整的范围,只要消费者愿意购买,降价是合法有效的。但如果该商店出售的不是水果而是钢材,那么情况就不同了。某钢材公司擅自调整钢材价格,则违反我国有关价格法的规定,必将受到行政处罚。针线和钢材在这里的区别在于国家对它们的管理态度不同。国家对于前者基本保持自由放任的态度,国家对于后者基本保持严格管理的态度。钢材的销售过程,国家权力以强制性方式介入其中,是由经济法调整而不是由民法来调整,在我国实践中被称为“经济执法”。新疆某市石油公司于1995年1月向市物价局提出书面申请,请示准予降价销售石油制品,物价局领导同意后由工作人员电话答复石油公司,并在申请报告上注上“备案即可”字样。

此后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工贸公司开始陆续降价。同年2月,市物价检查所根据自治区有关部门决定通知石油公司恢复原价格,同年3月,检查所对石油公司和下属工贸公司的价格进行检查,决定没收降价差额款三万余元。③到此,检查所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属于行政行为,执行的则是一部被称为“价格管理条例”的经济法。石油公司和工贸公司不服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他们的降价是物价局准许的。事实上行政法也存在于“价格管理条例”等价格法之中,因为其中已设定了一些规则,包括降价由谁核定,对降价的处罚由谁执行,等等。行政法的作用就在于:事先规定石油降价应由自治区物价部门具 体核定,市物价局领导和工作人员准许降价属于越权行为;事先规定对石油公司等进行处罚应由自治州一级物价检查所负责处理,市物价检查所的处罚也属于超越职权。法院经司法审查,确认这两条后,判决撤销检查所的处罚决定。如果行政机关内部在处理该案时就严格按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那么行政法的作用是通过行政机关自己的自律得以表现的。而从本案结局来看,行政法的作用是通过司法审查得以体现的———它控制着行政权力———以法律来界定行政职权的归属,超越职权的可由法院予以撤销。

二、经济法与行政法的关系

(一)经济法和行政法的静态关系经济法与行政法的联系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管理关系,有些也具有行政关系性质,必要时也要采用行政手段。它们的区别有: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本质上是一种物质利益关系,是物质利益实体的管理性质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经济管理法律关系主体虽然是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但都是经济权利主体和经济义务主体,都依法享有经济权利及承担经济义务,并非一方是权利主体、一方是义务主体的单纯命令与服从关系;硕士论文范文经济管理法律关系追求的是一定的经济目的与经济效益,遵循的是市场经济规律,不能单纯体现行政机关和行政首长的意志和意图等;经济法主要运用经济手段,但也以行政手段为辅。

(二)经济法和行政法的动态关系经济法与行政法从调整对象上来看是无法加以区别的。比如被视为现代经济法典型或核心的“反垄断(不正当竞争)法”显然属于经济法,其中授予行政机关统制、惩治垄断行为的权力,规定行政处分行为的措施、程序等。甚至有人认为这个法律就属于行政法,称为经济行政法。难道我们说反垄断法与行政法无关吗?显然不对。经济法的性质告诉我们,它主要是政府统制经济秩序的一个独立部

门法,政府在经济管理方面的作用就存在于经济法之中。在当代中国,既然经济法是国家进行市场经济宏观调控的法律,而宏观调控的主要内容是行政机关对市场经济秩序从行政管理角度进行宏观调控,那么经济法的实施大部分属于行政权实施的过程。比如工商管理机关实施工商管理法规的活动就是行政权力实施的活动。在政府控制经济活动的过程中,法律又是如何控制政府行政行为的呢?这中间存在着双重控制关系,如图所示: 前者是经济法的任务,主要目的是控制市场竞争,保障经济秩序;后者是行政法的任务,主要目的是控制行政权力,保障经济自由。当然两种任务不是截然分离的,而是相互渗透、有机运行的。强调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走向法治化,就是要把政府干预市场经济过程中的每一个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环节都纳入法治化轨道。 在该目标取得后,经济行政行为将完成由恣意行政向法治行政的转变。因此我们认为行政法与经济法的关系是:实体(经济法)与程序(行政法)的分工。在政府通过经济法控制经济活动的领域中,经济法主要是以实体法规范(授予行政权力)的方式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的目标,行政法则主要是以程序法规范(设定行政行为的程序)的方式实现政府控制经济生活的目标。笔者认为,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并不能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关系,行政与行政诉讼二者形成法律决定的实体依据都是同一的,这就是经济法等社会法,社会法的实施既依赖行政也依赖行政诉讼,行政与行政诉讼构成了社会法的一种独特的实施方式。什么是典型的现代行政法?是行政程序法。

现代行政权力的扩大与强化,很少表现在行政法里面,而大量表现在经济法之中。如果说行政法被瓜分后只剩下行政组织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那么这个“瓜分者”就是经济法。而行政法的主要内容是行政程序法,因此经济法与行政法两者在现代法律体系中的分工关系类似于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分工关系。经济法是行政法的私法化的结果。公法私法化是现代社会法律发展的趋势之一。它与国家权力干预的强化有关。“企图回到纯粹的自由放任政策,使国家缩减到仅执行收税员、警察和披戴甲胄的护卫之类的老的最小限度的职能,实际上是拒绝整个现代文明的趋势”。传统行政法作用的简单地增强则导致国家权力的过分强化,容易导致对个人利益、市场自由的损害,于是需要对传统行政法进行一定的调整,使国家权力不完全采用强制的方式对待经济生活。当国家权力向过去权力不介入的经济生活领域延伸时,便出现了以行政统制与经济自治相互补充、相互渗透的新型法律领域,这就是经济法。两者社会牵涉面的重叠。行政法应当对政府一切公权力行为进行无死角的控制。既然经济法是国家权力特别是政府权力干预经济生活的一种法律形式,那么行政法应当对政府权力控制经济生活的活动实行全面“再控制”。所以行政法所涉及的面几乎应该是涵盖了经济法所涉及的社会关系面。换言之,经济法控制经济活动的面有多大,那么,行政法的涉及面也应当有多大。两者调整方式的配合。

行政法是以强制性干预为特点的,它不仅表现为对治安对象、纳税对象等相对人的强制,现代行政法更多地表现为对行政主体的强制。经济法是以政策性平衡为特点的,它一方面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另一方面要保护经济主体的权利,因而不采取传统公法的强制性干预,也不采取传统私法的自治性调节,而是将两种调整方式有机结合起来,产生政策性平衡。经济法的政策性平衡不是以简单的主张为特点的,而是以折衷和妥协的平衡态度为特征的。西方法律社会化或“社会本位”就是法律的政策平衡原理在西方国家的具体表现。运用政策性平衡方式是对传统私法与公法功能的一种折衷、修正和变革,同时它又代表着现代法的一种倾向。因此现代法在功能上是一种混合型或曰平衡型的法。政策性平衡的调整方式表现在法律内容上,就是政策(国家意志)对于公理(社会习惯)的修正。两者以不同的价值取向达到最终目的一致。社会法与市场经济的竞争性所带来的社会公害、风险因素相关,主要功效在于限制市场不公平竞争、限制市场引起的公害,使风险分散、转移,让公众来承担,以减少损失,体现社会互助合作精神,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法为政府宏观调控的权力起到依据的作用,一方面也防止权力滥用,另一方面保证权力的正常运转。所以作为社会法的经济法,它保障政府对市场弊端的控制,实现经济生活的秩序价值;行政法控制行政权力的滥用,保障政府经济调控的适度,确保经济生活的自由价值。两者以不同的价值取向统一于同一目的,即保障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三、行政法治———行政法对经济法作用的控制

从前述分析可知,经济法的主要特征就是综合运用民事方法、行政方法(甚至是刑事方法)来对私法关系进行全面干预与监控,民事救济方法的补偿性、滞后性、被动性已经不能适应经济法的目的、宗旨,行政方法成为经济法基本的调整手段,如行政许可、行政检查等。当运用行政方法调整时,经济法与行政法构成依赖性的链接关系。即行政法对经济法的控制与救济。换言之,它的基本运作线路便是:通过行政对经济进行控制,通过法律对行政进行控制。三者形成良性互动。由于经济法等社会法处于公私法融合的第三法域,其私权救济部分通过民事诉讼实施,其刑事制裁部分除独立性的散在立法外已归入刑法典,均通过刑事诉讼实施,而其基本的实施方式则是行政与行政诉讼。因此,从这个角度上讲,经济法与行政法构成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关系。由于行政的广泛性、多样性、专业性,行政法不可能像诉讼法那样实行法典化,在具体经济法律法规中实体法与程序法往往是融合在一起的,如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专利法、商标法等。

第6篇:民事纠纷的主要特征范文

关键词:重庆;统筹城乡;大部门体制;四规叠合;虚拟大部制

中图分类号:D630.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09)03―0064―04

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指出,要“加大机构整合力度,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健全部门间协调配合机制。”大部门体制在我国的首次提出,意味着政府行政体制改革目标已经明确,即整合政府行政资源,构建富有综合性、协调性的政府行政体制模式――大部门体制。大部制的主要特征:“大”,即组织规模大、职能范围广;“少”,即世界上主要国家大多在12~19个部门;“合”,即实施大部门体制的目的之一是整合行政资源;“协”,即大部制改革不是简单的、机械的把职能相近或相关的部门组合在一起,而是有机的整合机构,优化组织结构,协同行政。

一、重庆“四规叠合”创新实施

中国大部门体制的全面实施,是自上而下推行的。而在政府运行中,一些地方政府积极地探索、创新,使大部门体制在地方推行中,出现了一些新的运行方式。重庆市“四规叠合”是实施和运行得较好的一种模式。

(一)“四规叠合”推行背景

2008年6月,国土资源部和城乡建设部在浙江召开了一次“两规协调”推广会。目前,广西、浙江、山东、广东等已经开始“两规协调”(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建设规划)的实验。重庆市在获批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后,2008年初,也开始“四规叠合”的探索(在市内的四区两县)。

所谓“四规叠合”是指将产业发展规划、城乡总体规划、土地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进行叠合,整合成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其实质是大部制的具体实现形式之一。重庆市能够在全国率先推行“四规叠合”试点,有其深刻的经济社会发展的背景:

1.“四规叠合”探索创新,是重庆面对其特殊的大农村与大城市并存,严重的城乡二元困境这个现实市情,需要打破规划部门的分割局面的诉求;是在“314”总体部署背景下,按照重庆市经济发展“六个翻番”的要求,积极谋划新形势的发展新思路和新目标的需要。2007年6月7日,国务院正式批准重庆市设立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不久,《重庆市城乡总体规划》获得国务院批准。之后,在现有城乡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基础上,按照“一级政府、一级规划、一级事权”原则,重庆市已经建立起市域、区县和镇域的三个层次分明的城乡规划体系。而区县规划是地方城市规划的重点,由区县规划叠合,带动市级优化,推动乡镇规划,使地方城市规划一体化协调发展。由此,重庆市开始推行“四规叠合”。

2.2007年6月重庆获批全国统筹城乡综合配套改革实验区以来,重庆主城九区已经实现了城乡规划的统一管理,11区县设立了独立的规划管理部门,但需要改变区县乡镇农村的规划及其管理依然薄弱的状况。重庆市规划研究中心当时的调研表明:所调查的12区县所辖的87个乡镇中,有4个区县政府,10个市级部门编制完成各类规划达195项,涉及面积1280平方公里。其中,未经审批的手续和审批手续不全的违法建设大概141个。仅都市区南山风景区的规划,重庆市规划局、园林局和林业局都有其规划编制成果,各自确定的规划用地和建设规模不统一,单纯地进行整合后,建设总规模过大,与总体规划相冲突。规划不协调的直接后果是:产业发展规划混乱,城市总体规划不健全,环境保护得不到改善,城市建设土地资源浪费,不能实现集约节约用地,几规“打架”。

3.需要解决过去地方政府制定城市发展规划时,因不同部门均从自己部门工作出发而出现各自为政、地方城市发展规划极为不协调的问题。过去,产业发展规划由经济发展部门制定,强调经济发展;土地利用规划由土地部门编制,指导思想是保护耕地;城市建设规划由建设部门负责,重点是推进城镇化建设;生态环境保护由环保部门考虑,意在保护生态环境。长期以来,四个规划编制部门互相不通信息;资源独享,并且编制标准不一、技术手段有差异,因此无法对接协调。推行“四规叠合”,在落实同一指标时,相关部门要统筹商量,可以避免事后协调。之所以地方政府积极推行“四规叠合”,其根本缘由是经济增长方式的转变和严格保护耕地政策。

“四规叠合”的推行,有利于破除“四规”所涉及的部门利益之争,促进产业发展、城镇建设、国土管理、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互衔接和协调发展;产业、城乡、土地和环境等部门互通信息,统一行业标准,可以实现科学规划和互通有无,做到“一个规划,服务经济”。

(二)“四规叠合”实践情况

加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的衔接与协调,整合规划资源,形成规划合力,实现空间协调、项目落实、调控统一,是充分发挥规划宏观作用的必然要求。

1.“四规叠合”的实施

各试点区县积极推进“四规叠合”。成立工作协调小组,由区县政府主要领导担任组长,负责工作总体协调;区县发改委、国土房管局、规划局和环保局等四部门牵头分别调整修改既有的产业发展规划、城乡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部门在各专项规划修编过程中,注重相互协调、密切配合;吸纳大专院校专家参与前期研究,委托规划设计研究院等中介机构参与“四规叠合”综合实施方案编制工作。

注重规划创新。试点过程中呈现不少工作亮点:创新性地将人口规划纳入规划叠合,体现以人为本的规划思路,注重经济布局与人口布局的协调;通过城乡建设用地挂钩等方式,解决城镇化、工业化进程中对建设用地的需求;建立规划部门联席制度,通过定期交流沟通,强化了各分规划之间的衔接协调。

注重谋篇布局。抓好城乡协调一致的基础设施网络体系规划,构建统筹城乡发展的互动平台;抓住重大项目及重点产业布局契机,力求实施一个重大项目带动一片城乡发展、实现一方城乡统筹;实施招商引资“一号工程”,深入推进对外开放发展战略;突出建筑劳务外包重点,大力发展外派劳务经济;探索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住房等社会保障体系,探索建立教育、医疗、文化等公共资源城乡共享机制,探索建立统筹城乡的社区建设新模式;探索“能人治村”思路,狠抓示范村、试验村建设。

注重规划重点。突出对现有四大规划的评价,资源环境承载能力,规划目标与开发原则,功能分区及空间布局,基础设施、产业发展、社会事业建设重点及布局等重大课题的规划研究。着力探索解决重 点开发所需空间资源不足的途径,进一步优化空间布局结构,努力通过集约节约开发,城乡一体开发等多种形式,高效益利用空间资源。

2.规划部门的定位

区县发改委:负责牵头协调、组织起草“四规叠合”规划方案,负责规划期(2008―2012年)经济社会发展速度、总量规模、发展水平、发展质量等。

区县国土局:按规划时序(2008―2012年)要求,完善土地利用规划,负责研究确立优先开发、重点开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的区域板块;负责规划期耕地保有量、基本农田总量、城镇建设用地面积等土地利用规划指标的测算论证;负责生活空间、产业空间、农业生产空间三大空间落实的研究和资料提供;负责土地利用结构调整规划表、耕地规划平衡表、建设用地指标分解表等图表资料的提供和编制;负责提供全县土地利用现状、土地利用规划、耕地数量及空间分布、地质环境、石漠化等方面的资料,组织研究全区县主体功能区土地政策。

区县规划局:按规划时序(2008―2012年)要求,完善城乡总体规划,提供全县城乡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控制性详规、地理空间数据等方面的资料;配合参与四类主体功能区规划,负责生产空间、生活空间、生态空间控制要素及产业布局和基础设施布局(即三空间两布局)的控制要素的方案测算、图表绘制、资料提供和成果研究。

区县环保局:按规划时序(2008―2012年)要求,完善环境保护规划,负责提供全县生态功能区划、自然保护区现状、环境容量等方面的资料;负责全区县主体功能区环境保护政策的研究;负责规划对四类主体功能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自然人文保护区面积等控制参数的研究论证和资料提供;负责规划期生态空间和维护生态安全的区域,包括林地、草地、山脊线、水域,自然人文保护区等面积及布局,重点控制要素为主体功能区规划中的禁止开发区(包括文化自然遗产,市级及以上自然保护区、重点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等)的研究和资料提供。

其他相关部门:水利农机局负责提供全区县水资源、水土流失等方面的资料。人口计生委负责提供全区县户籍人口、常住人口、人口流动、人口增长等方面的资料。交通局负责提供全区县交通现状及与规划时序一致的规划资料。气象局提供全区县气象资源和气象灾害方面的资料。林业局提供全区县林业、森林公园、自然保护、风景名胜区、湿地等的现状和规划(2008―2012年)。农业局提供农业区划,农村污染防治等资料。经委、工业园区提供全县产业发展、工业园区发展及产出强度等方面的现状和与规划时序一致的规划资料。旅游局提供全区县旅游发展现状及规划等方面资料。

(三)“四规叠合”实施存在的问题及其建议

规划编制在实施过程中,由于各个部门进行的步骤差异、标准差异、技术差异,因此,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1.规划编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重具体叠合轻体制创新。在规划编制过程中,对技术层面、内容规划布局思考较多,但对如何改革创新体制机制思考太少。

二是重形式轻融合。注重叠合的形式创新,而在真正的“四规叠合”上显得不足,存在各规划之间衔接不够,导致叠合矛盾。

三是重规模扩张轻结构调整。对建设用地、基本农田、耕地保有量、污染物排放总量等控制指标较重视,但如何集约节约资源,挖潜建设用地思考不足。

2.完善规划编制的建议

首先,给予“四规叠合”试验区县相关政策。主要是:(1)土地政策,允许区县域内占补平衡,并可先占后补;(2)财政政策,按照不低于库区产业发展资金的标准和额度设立市级综合配套改革专项资金,支持试验区县先行先试;(3)金融政策,支持试点区县设立村镇银行或农民资金互助合作社,按照利率市场化的要求,引导社会闲散资金转变为社会资本,缓解统筹城乡发展的瓶颈制约;(4)改革行政体制,允许区县级政府整合行政资源,在机构总量控制范围内,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机构,允许区县级政府根据区域经济发展调整乡镇建制。

其次,探索“四规叠合”的相关问题。主要是:(1)完善“四规叠合”的组织机构,在横向上,成立规划协调专业委员会,统筹协调各层各类规划,在纵向上,成立市级部门职能联席会议制度;(2)探索城乡建设用地挂钩,即如何通过整理农村建设用地,提高农村建设用地的集约化水平,腾换出建设用地指标,用于城市建设用地的增加;(3)探索同一功能区范围内,在总量规模控制下,对已规划建设用地与未规划建设用地进行置换的方法和途径;(4)探索区县域内的国土空间综合评价,根据国土空间综合评价结果,进行功能区划分和生产、生活、生态等空间的具体布局。

二、重庆大部门体制创新路径

我国大部门体制的实践起点,可以追溯到:首先是2000年,湖北省随州市开始“大部制”改革;2000年,海南省以“大交通”思路设置交通厅,负责地方航空、铁路的规划和协调工作,指导、协调城市交通行业管理;2004年,成都市提出并实施“大农业”、“大水务”、“太交通”;2005年,上海浦东、天津滨海新区综合配套改革试点的启动;2006年,深圳建立“大交通”、“大文化”的体制。重庆市“四规叠合”探索成功,为进一步积极探索适合其统筹城乡的大部门体制创新打下了基础。当前,《国务院关于推进重庆市统筹城乡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的出台,更加需要重庆统筹城乡发展的不断深入,以及重庆行政管理体制的不断调整,以适应重庆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关于重庆大部门体制的进一步创新,笔者提出如下思路。

(一)创设统领机构

市委成立“统筹城乡发展工作委员会”,市政府成立“统筹城乡发展局”,两个机构合署办公,其职能:贯彻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制定统筹城乡发展的规划和相关政策,制定促进农民工市民化的方案和措施,监督统筹城乡发展政策的落实情况等。机构下设“教育培训处”、“卫生保健处”、“社会保障处”、“综合管理处”、“社会团体处”和“综合办公室”等部门,人员由相关(职能)部门抽调组成。该机构由市委书记或市长直管。

市委成立“内陆开放型经济建设委员会”,市政府成立“内陆开放型经济建设局”,两个机构合署办公,其职能:贯彻落实国家商务部与重庆市签订的《共同建设内陆开放型经济合作备忘录》,制定内陆开放型经济建设的规划和相关政策,制定促进内陆开放型经济建设的方案和措施,监督内陆开放型经济建设政策的落实情况等。机构下设“统筹进出口处”、“统筹对外开放和对内开放处”、“统筹资源处”和“综合办公室”等部门,人员由相关(职能)部门抽调组成。该机构由市委书记或市长直管。

大部制改革最主要是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如何实现大部制和大党委制之间的制度整合,二是如何解决同一事务由党政分别设置机构管理的不协调。 地方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应按照十七大确定的“统筹党委、政府和人大、政协机构设置”的要求来实施。也就是说,地方党委可以直接领导政府,但党委工作部门只是党委的参谋职能部门,不应去领导相应的政府职能部门。

(二)整合基层部门

乡镇实施综合部门管理体制。合并业务工作相近、工作性质相似的内设机构。将乡镇经济发展、社会管理和政务管理等三大职能进行整合,成立三个综合部门:政务综合部门(主要负责民主政治、精神文明建设以及行政事务工作)、经济发展部门(主要负责有关农、林、牧、副、渔业的发展,基础设施建设,土地整理,招商引资等工作)、社会管理部门(主要负责教育、调解处理民事纠纷以及应对突发事件,计划生育,文化卫生,社会保障,村镇规划与建设等工作)。

主城区实施“大社区”管理。在主城区撤销街道办事处,将原街道办事处职能移交区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社区或非政府组织,实施“大社区”管理。城市治理架构实现市、区两级政府和“大社区”自治组织的体制。区政府在“大社区”直设社区行政服务站,负责社区的行政事务。街道原来承担的一些政府职能由非政府组织承担。

基层地方可以更多地考虑“两个牌子、一套人马”的体制,部门管理的范围可以更加宽泛,并适当扩大党政领导成员交叉任职,合并党委和政府职能相同或相近的职能部门。这样,可以解决同一事务由党政分别设置机构管理的“双头制”和权力双轨制引起的相互扯皮的问题。只有这种政治体制与政治结构的变革,才能解决党政在实际运行中的配合、协调。整合党政部门是大部制改革的重点。

(三)虚拟大部门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