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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法实施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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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源税法实施条例

第1篇:资源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企业所得税 汇算清缴 应注意的问题

一、汇算清缴时间问题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结清应缴应退税款。在这期间至少应注意两点:

(一)特别纳税调整的风险

按照税法的规定,汇算清缴期过后主管税务机关将在适当时间对企业汇算情况进行检查,其中涉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以下简称《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调整的内容,企业除按规定补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外,还要自汇算清缴结束后次日(即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按日加收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5%的利息,涉及偷税的还要按规定处以罚款,甚至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企业在汇算清缴时对多列支出、少列收入项目一定要认真进行调整。企业的纳税调整分为永久性差异纳税调整和时间性纳税调整。永久性差异的纳税调整是指企业在计算当期企业所得税时所作的以后各期不能转回的纳税调整事项,如超额列支的限额扣除项目、不允许扣除项目、免征额、加计扣除等。时间性差异是指当期发生的可以在以后各期转回的纳税调整项目,如开办费、折旧、预提维修费、广告费、企业投资损失、各种资产减值准备等。对于永久性纳税调整项目,企业要想办法将限额扣除项目向非限额扣除项目转化、将不允许扣除项目向允许扣除项目上转化,并经常了解、研究企业能够享受、争取到的税收减免。对于时间性差异的纳税调整,企业应作好备查。避免以后时间性差异转回时,因为遗忘在税前进行反向调整而给企业带来损失。

(二)错过申报和缴税时间的风险

按照税法规定,超期未申报的或申报资料不全的,将按照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含报送相关纳税资料,下同)处以罚款,少缴的税款同样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因此,必须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年度纳税申报,缴清应补交的税款。

二、收入总额确认与不征税收入划分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明确了收入总额的范围,第七条则规定了不征税收入的内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二条至第二十六条对此做出了详细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又对销售商品和劳务的所得税收入确认方法做出了补充规定。此外,国家税务总局还下发文件对一些具体行业、具体项目的收入确认方法进行了明确,企业在汇算清缴期内应当对照这些政策对应申报的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做出正确调整。

三、认定和确认本企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企业所得税优惠内容包括:免税收入、定期减免税、优惠税率、加计扣除、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加速折旧、减计收入、税额抵免和其他专项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五至第三十四条分别对这些优惠政策进行了明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章用21个条款对这些优惠政策做出了详细规定。此外,国务院及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还出台了许多补充政策,有的是针对某一行业的,有的是针对特定项目的,还有的是针对具体纳税人的,企业应该认真对照这些政策,确定是否属于税收优惠的范围或对象,对属于本企业可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没有认定和确认的,要在汇算清缴期内按照《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等要求进行认定和确认,以获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四、各项扣除项目的调整

企业所得税以会计核算资料为基础这是确定无疑的,但是由于税法与财务会计制度的立法目的不同,《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一致时,应当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调整,这也是税收强制性在所得税管理上的具体体现,因此,企业所得税法在汇算清缴时应着重注意以下扣除项目的调整:

(1)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超过年度利润总额的12%,非公益性捐赠、罚款支出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2)经过12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在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计入有关存货资产成本,待该产品出售时连同其他成本项目金额一并扣除,不能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3)职工福利费实际发生额不能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14%。

(4)企业当年实际支出的职工教育经费(包括上年结转数),不能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

(5)实际缴拨的工会经费凭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以内扣除。

(6)企业实际支付业务的业务招待费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5‰,且扣除比例不得超过实际发生额的60%。

(7)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包括上年结转数),扣除比例不得超过销售(营业)收入的15%。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也不得扣除。(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按标准扣除除外)

(9)生物资产的折旧允许扣除,但仅限于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生产性生物资产。

(10)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固定资产标准、计价和折旧方法、修理费列支以及存货计价方法等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存有一定的差别,实际执行中如有不同,在年终汇算时要认真按照税法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11)企业按会计制度规定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含呆账、坏账)准备不允许在所得税前扣除,已经列入利润备抵项目的应该在汇算清缴期内进行调整。

此外,国务院及其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颁布后又出台了许多补充政策,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等等,有的还针对具体行业和特定纳税人,企业应对照政策――进行甄别并进行调整。

五、缴纳和支付已提未付的各项税金及费用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与原税法(含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相比,在扣除项目的规定上除固定资产、生物资产、已销产品成本等项目外,一个很明显的不同就是必须以实际发生(支付)数(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内)扣除,因此,作为已提取尚未支付的营业税金及附加(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教育费附加等)、应付职工薪酬、借款利息及其他应付未付费用、支出等,要在汇算清缴期内支付完毕,不能如期支付的亦应在编制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时进行调整。

六、编制和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填报说明进行了修改,企业要按照填报说明将对收入、扣除项目的调整情况以及税收优惠政策的核算、确认结果通过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上报,同时,还要按照《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要求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减免税审批、备案事项等相关资料,对存在关联交易的纳税人还要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进行关联申报和准备相关的同期资料。

七、账务的调整

经过以上确认、调整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与企业会计核算的利润总额一般都有一定的差距,有的多,有的少,从企业所得税核算的角度都应该进行调整,但有些内容,如: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税收滞纳金与罚款等项永久性差异,一旦调整,不但会计核算麻烦,对利润的最终分配也不会产生影响。为体现会计核算准确性,可在会计核算上不做调整,只要将需要补、退的企业所得税调整当年的所得税费用即可,而对由于计算错误等原因形成的时间性差异,如非法采取加速折旧法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存货成本结转错误等,则必须进行账务调整。

总之,通过在汇算清缴期对企业收入总额、扣除项目的调整以及对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确认等项工作,核实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结清应补、退的所得税税款,不但消除了纳税风险,也为税后利润分配奠定了基础,同时,对会计人员来讲也给全年工作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2篇:资源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关键词:国有粮食小企业;《小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要素;利润表要素;影响

《小企业会计准则》2013年1月1日起已开始在全国实施。国有粮食企业按照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对中小企业划分,大多数是小企业,要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进行会计核算。

一、对国有粮食小企业资产负债表要素核算的影响

1.对资产类科目核算的影响

(1)《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资产按照历史成本计量,不计提资产减值准备_。国有粮食小企业原来设置“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科目,核算应收账款坏账损失和存货跌价损失,现按照新准则要求取消已设置的“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科目,并对余额进行转销,待实际发生应收账款坏账、存货损失时确认为营业外支出。对于发出存货成本的核算,《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可采用先进先出法和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等方法计算。我县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根据存货采购价格波动大及存储时间较长的特点,统一要求采用加权平均法作为发出存货的成本,便于企业相互比较,符合会计核算可比性、一致行原则。

(2)国有粮食小企业原来设置“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科目,对低值易耗品采用五五摊销法或一次摊销法核算,对包装物分别采用分期摊销法或一次摊销法核算,企业根据其价值大小选择具体的摊销方法。《小企业会计准则》将小企业的“低值易耗品”及“包装物”科目合并为“周转材料”科目,并按照分期摊销法或一次摊销法核算,并取消了五五摊销法核算方法。因粮食行业特殊性,其包装物及低值易耗品使用较多,我县统一规定国有粮食小企业在“周转材料”科目下设立“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二级科目明细核算。

(3)国有粮食小企业原来专门设置了“应收补贴款”核算应收的各种补贴款,按照《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取消该科目,由于粮食系统财政补贴品种较多,我县根据具体情况,统一将它作为“其他应收款”的二级科目加以核算,以便符合国家局和国资委财务报告的要求。

(4)《小企业会计准则》取消了待摊费用科目并对长期待摊费用科目的核算内容、摊销期限进行规范,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完全一致。原来国有粮食企业对一年内分期分摊计入待摊费用的各项支出,以及计入长期待摊费用的开办费项目,《小企业会计准则》是直接计入管理费用核算。国有粮食行业新成立企业时,会计人员要注意这一变化。

2.对负债类科目核算的影响

(1)国有粮食小企业原来将短期借款利息计入“预提费用”,将长期借款利息计入“长期借款”科目核算,《小企业会计准则》将借款本金与借款利息分别用“长(短)期借款”和“应付利息”科目核算,便于金融企业了解粮食小企业的会计信息便于粮食小企业融资。

(2)将国有粮食小企业原来设置的“其他应交款”科目取消,作为“应交税费”的明细科目核算; “应发工资”和“应付福利费”合并为“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扩大了核算内容。

3.对所有者权益科目核算的影响

原国有粮食企业执行的制度中资本公积包括资本溢价和其他资本公积。而《小企业会计准则》仅包括资本溢价,不包括接收捐赠和外币资本折算差额。粮食小企业原来将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账款计入“资本公积”,《小企业会计准则》将该项目直接计入“营业外收入”核算。

二、对国有粮食小企业利润表要素核算的影响

1.对收入核算的影响

《小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小企业对商品销售收入的确认,不再要求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而是要求小企业采用发出商品或提供劳务交易完成和收到货款或取得收款权利作为标准,减少关于风险与报酬转移的职业判断,同时采用增值税条例中几种常见的销售方式收入确认的时点,与税法规定完全相同,避免会计与税法的差异。

2.对补贴收入核算的影响

国有粮食小企业原来应计应补财政补贴,通过“补贴收入”科目核算,而《小企业会计准则》将补贴收入作为营业外收入二级科目项目核算,不再设“补贴收入”科目。

3.对营业税金及附加核算的影响

国有粮食小企业根据新准则,营业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消费税、城建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外,扩大了核算范围,将原计入管理费用的房产税、车船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矿产资源补偿税、排污费等也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核算。

4.对营业外收入核算的影响

《小企业会计准则》制定充分征求税务部门意见,根据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其他收入所涉及内容一律计入企业的“营业外收入”。例如,小企业出租包装物租金收入、存货盘盈、汇兑收益等。国有粮食小企业会计人员在平时业务处理时应高度关注这些变化。

5.对营业外支出核算的影响

国有粮食小企业原来计提各项资产减值损失,原来计提的应收账款坏账损失、计提的长期债券投资损失、计提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计入相应的资产减值损失,这些项目是利润的减项;而《小企业会计准则》取消了计提的资产减值损失会计处理,将实际发生各项损失时再确认为营业外支出,大大简化了国有粮食小企业的会计核算工作,使粮食小企业会计报表信息与税法规定尽量保持一致,减少纳税调整。

6.对所得税核算的影响

《小企业会计准则》将“所得税”科目改为“所得税费用”科目核算,将计算应交的所得税额确认为所得税费用。采用“应付税款法”进行核算,最大限度地消除小企业会计与税法的差异,既方便了国有粮食小企业会计人员核算,也更好满足了税务部门的需求。

参考文献:

第3篇:资源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但是,另一方面也应看到这次个税调整亦有其局限性。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个人取得的应纳税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或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而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税务部门解释,单位、企业在发放实物或其他有价证券给员工时,应按税法规定并入员工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算扣缴个税。

从条文上看,月饼这类属于个人所得物品,应当交税。然而,吃月饼要交税,直观上还是比较新鲜的。国情之下,员工在中秋节得到单位发放的月饼,一般是视作感情联络上的馈赠,这种感情联络方式,一年中也难得几次,再精打细算的人,也不会计入工资收入之内。所以,征收“月饼税”,必然引起人们的诧异。

无所不在的间接税

在中国,对于纳税人而言,许多人以为只有发工资时才会上缴个税,其实不然。在现实社会中,几乎已经没有能完全自给自足的个人,人们或多或少都要购买自己不能生产的消费品。所以,个体的消费活动和企业的生产活动、销售活动一样,都有一个纳税的步骤,只不过有些是直接交了税,有些是间接交了税,但归根结底,羊毛出在羊身上,对企业的征税,通常都可以转嫁到消费者身上。

以一个普通纳税人来说,从一大早开始就开始缴税。早上起床第一件事,打开水龙头洗脸,这时候增值税的纳税行为已经发生了。你用水,说明自来水公司在销售水,这个售价里就含有增值税。自来水公司要向税务局交纳所得税和增值税,而其中的增值税虽然是自来水公司所交,但负担者是每一个用水人。

也就是说,自来水公司向税务部门交纳增值税是替每一位使用者缴纳。根据税法有关规定,增值税的税率是 13%,如果你一个月用了10吨水,每吨水的价格是0.8元,10吨水就是8元,其中就含有增值税1.04元。

然后你乘公共汽车上班,公交车公司交的营业税,也是在替每一个乘车人向税务局交税。换言之,公民享受服务的同时也在交税。

此外,人们在生活中的其他场合也可能交税。如果你买车,要交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如果你买房、卖房,要交相关的契税、印花税,也可能交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如果你办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涉及的税就更多,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城建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

因此,个人所得税仅是一种“直接税”,它对于工薪阶层是认知度最高的税种。但他们并不清楚,除了每月工资单上标明了上缴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以外,每天的衣食住行,自己的每一次日常消费,都包含了纳税行为。

据了解,2010年的个人所得税数额,仅占了中国税收总收入的7%左右。而仅增值税和营业税两项,就占据了税收总额的44.2%。大部分个人承担的“间接税”,都隐藏在不易察觉的经济行为之中。

据财政部和国税总局的网站资料显示,目前,我国共有19个税种,包括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等等。业内专家评论说,尽管这些名目繁多的税种看似与普通百姓无关,但事实上它们隐藏在幕后,最终都隐含在商品价格中,由每一个消费者来埋单。

富民才是正道

实际上,中国政府的税收和财政收入自1994年实行分税制改革以来,已经保持十几年超高速增长了。依照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所《中国财政政策报告2009/2010》的计算,按全口径计算(政府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预算外收入、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社保基金收入)的中国宏观税负,在2009年为32.2%,这不仅大大高于很多发展中国家,和欧美等发达国家比较也不算低。根据世界银行的数据,低收入国家的宏观税负平均为13%左右,中上收入国家平均为23%左右,高收入国家是30%左右。中国的宏观税负已经达到了34.5%,这意味着什么?

这实际上与中国高速增长的税收有很大关系。根据这些数据,分析近些年来中国税收超高速增长的原因和内在动力时不难发现,最为重要的一点是,政府部门一直有较强的增加税收收入的冲动,并将其作为行政目标。这一整体政策导向,与十七大报告提出乃至在“十二五规划”中所确立的“逐步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似乎是相悖的。因为,从国民收入初次分配中政府税收、劳动者报酬和企业营业盈余三分法来看,即使国民收入的“蛋糕”被不断做大,如果政府税收仍保持持续的超高速增长,居民收入和企业利润的相对份额必定会相应减少。

现实情况是,国民收入蛋糕越来越大,而诸如“月饼税”之类的各种税收也跟着“水涨船高”。税收,归根结底应与富民紧密相连。如果税收制度追求锱铢必较,“月饼税”、 “加名税”等怪胎就会越来越多,居民负担就会越来越重,被剥夺感就会越来越强,有违富民导向。

要富民,税收就应多做“减法”。资料显示,近10年来,我国税收收入增长一直高于GDP增长速度,而居民收入增长一直低于GDP增长速度,今年上半年,全国财政收入增长30.5%,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长13.2%。税收大幅增长,不仅意味着发展形势好,有时也是公民或经济组织的负担体现。在一个时期,社会财富这块“蛋糕”是一定的,如果税收增速总是高于居民收入增速,税收切的蛋糕越来越大,如何保证个人所得同步增长?如果不及时清理不合理的税费,不能最大范围地“减税”,最大限度地让利于民,居民收入就难以赶上GDP,富民之路就会变得异常艰辛。

当然,做好税收“减法”,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无疑,“减税”肯定受到纳税人的欢迎。从这次个税改革看,“减税”、让利于民,进一步减轻企业和居民的总体税负,也是政府的主张。然而,“减税”必然对现实利益格局作出新的调整,可能会受到既得利益者的抵制。

“减税”,需要有关方面顺应富民期待,拿出“向我开炮”的勇气,反思税收理念,削减不合时宜的税收。更为重要的是,税收绝不仅是哪个部门的事,而是涉及公众权益的大事,需要公众的积极参与,需要民意对税收制度有刚性约束。

第4篇:资源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一、工程煤的概念

工程煤是指基建矿井井巷工程在施工期间生产的煤炭和联合试运行期间所生产的煤炭。

二、工程煤的核算

(一)会计核算

《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因进行试运转所发生的净支出,计入工程成本。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所取得的试运转过程中形成的、能够对外销售的产品,其发生的成本,计入在建工程成本,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时,按实际销售收入或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的在建工程项目,在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的试运行过程中取得的产品销售收入,应冲减工程成本。新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中《附录—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在建工程科目的规定“在建工程进行负荷联合试车发生的费用,借记本科目(待摊支出),贷记“银行存款”、 “原材料”等科目;试车形成的产品或副产品对外销售或转为库存商品的,借记“银行存款”、 “库存商品”等科目,贷记本科目(待摊支出)。”

综上所述,无论是执行企业会计制度还是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单位,工程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进行试运转的账务处理都有相关规定,即发生的费用记入在建工程成本,取得的收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由于试运转的收入一般都大于成本,实际也就是将试运转的净收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

工程煤的情况与在建工程的试运行收入有些不相同,但是由于这些煤是与井巷施工直接相关的收入,所以应以净收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为宜。

(二)税务处理

1、所得税以外的其他税费

煤炭企业生产销售工程煤发生的除所得税以外其他税费,应按照正常生产销售进行申报缴纳,包括:应缴增值税、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价格调节基金、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等 。

2、所得税

2008年以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32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在建工程发生的试运行收入,应并入总收入予以征税,而不能直接冲减在建工程成本。”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此问题没有明确界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基本精神,试运行收入也是收入的一类,收支两条线,不能相互抵顶,因此不应冲减工程成本。煤炭企业建设期间取得的工程煤销售收入应当作为应税收入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并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例1:假设某煤炭企业在基建施工中采掘煤炭1000吨,当时销售定价(不含税)为500元/吨,并在当时直接销售。

采掘工程煤1000吨时;

借:库存商品 500 000

贷:在建工程 500 000

工程煤销售时:

借:银行存款 585 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5 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 000

贷:库存商品 500 000

这就是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的例子,按预计售价冲减工程成本后,实际售价与预计售价可能不同,根据重要性原则,不需要调整。

例2:假设某煤炭企业在基建施工中采掘煤炭1000吨,当时销售定价(不含税)为500元/吨。实际销售价格(不含税)为510元/吨。

采掘工程煤1000吨时;

借:库存商品 500?000

贷:在建工程 500?000

工程煤销售时:

借:银行存款 596?7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5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6?7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500?000

贷:库存商品 500?000

这就是按实际销售收入冲减工程成本的例子。根据《企业会计制度》(财会[2000]25号)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是“冲减”而不是“直接冲减”。因此再次提请注意,如果是“直接冲减”,那么会计分录是“借:银行存款等 贷:在建工程”。 所以此处的会计处理是不能简化为以下的:

借:银行存款 596?000

贷:在建工程 5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86?700

这样进行会计处理,一是销售工程煤,与销售正式生产的煤炭一样,也符合收入准则;二是这样处理符合会计准则相关规定,如果产品未验收入库就直接销售,更是内部会计控制制度不允许的。

第5篇:资源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我国农村水电及电气化事业蓬勃发展。农村水电不仅成为广大贫困山区农村的重要基础设施和强大推动力,有力地促进了国民经济协调发展和和谐社会建设,而且在增加能源供应,改善能源结构,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但是,随着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农村水电资源开发利用中的一些深层次问题逐渐在一些地方显露出来:一是农村水电开发同当地农民利益脱节。农民不能从农村水电开发中得到直接的好处,既不能分享经济收益,又用不上廉价电。电站周围的山区农民仍然使用高价商品电,除了电灯之外别的电器用不起;二是农村水电开发与环境保护、生态建设脱节。开发商开发农村水电主要是向电网卖电,获取商业利益,电网买进后再加价卖出,农民更加用不起电,不能实现以电代柴,当地农民生活燃料仍然靠砍柴烧柴,环境、生态难以改善;三是留下了影响稳定、和谐的隐患。农村水电资源是属于国家所有的稀有资源,但在这些地方常被开发商无偿或以极低的价格占有进行开发,当地农民却无钱无资源自己开发或参与开发农村水电,常造成矛盾,有时还很尖锐,成为当地不稳定因素。

充分说明家宝同志批示的针对性、必要性和具有的重要意义。为了落实科学发展观,贯彻家宝批示,实现农村水电与农民利益、地方发展、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相结合,走科学、有序、可持续发展的道路,首先对农村水电资源的条件与优势谈以下看法。

我国幅员辽阔,河流众多,径流总量丰沛,地形复杂多样,地势落差大,蕴藏着丰富的水能资源。根据最新水能资源复查结果,我国单站容量5万千瓦及以下的农村水电资源经济可开发量为1.28多亿千瓦,居世界第一位。我国农村水电资源点多面广,除上海市外,遍及30个省(区、市)1600多个山区县,主要分布在中西部地区和东部山区,70%左右集中在西部大开发地区。尚未开发的农村水电资源还有近8000万千瓦,可建小水电站7-8万座之多,年发电量3000亿千瓦时左右,相当于4个三峡水电站的电力电量,可直接惠及贫困山区亿万农民。

西部大开发地区(含广西、内蒙和湘西、恩施、延边)农村水电资源可开发量为8694.7万千瓦,占全国农村水电资源可开发总量的67.7%;中部地区农村水电资源可开发量为2082.2万千瓦,占总量的16.2%;东部地区农村水电资源可开发量为2069.2万千瓦,占总量的16.1%。在流域分布上,长江流域农村水电资源最为丰富,其次为珠江、黄河流域。

第6篇:资源税法实施条例范文

财税法规

策划乐税网

关于制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的通知

【标签】个体工商户,计税办法,个人所得税

【颁布单位】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文号】沪地税四﹝1997﹞14号

【发文日期】1997-04-25

【实施时间】1997-04-25

【有效性】全文有效

【税种】个人所得税

各区、县税务局,浦东新区财税局,市财税第五分局: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规范个体工商户的财务、会计核算,加强对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7]43号文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希结合沪财会[1997]4号、沪地税

四[1997]7号《关于本市私营企业和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建帐的通知》一并认真执行。

原市局下发的《关于检发(上海市个体工商户财务会计处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沪税政四[1994]17号)相应废止。

特此通知。

上海市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适应对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个体户)税收实行查帐征收的需要,规范个体户的财务、会计核算,加强对个体户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实行查帐征收的个体户,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并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体户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准予扣除的费用和损失后的余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据此计算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成本、准予扣除的费用和损失

应纳个人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第四条 个体户的收入总额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所取得的各项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或转让收人、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人和营业外收入。

第五条 个体户的各项收入应当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定。

第六条 成本、费用是指个体户从事生产经营所发生的各项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以及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损失是指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营业外支出。

第七条 直接支出和分配计入成本的间接费用是指个体户在生产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备品配件、外购半成品、然料、动力、包装物等直接材料和发生的商品进价成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折旧费、修理费、水电费、差旅费、租赁费(不包括融资租赁费)、低值易耗品等以及支付给生产经营从业人员的工资。

第八条 销售费用是指个体户在销售产品、自制半成品和提供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委托代销手续费、广告费、展览费、摊位费、销售服务费用以及其他销售费用。

第九条 管理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管理和组织生产经营活动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劳动保险费、咨询费、诉讼费、审计费、土地使用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开办费摊销、无法收回的帐款(坏帐损失)、业务招待费、缴纳的税金以及其他管理费用。

第十条 财务费用是指个体户为筹集生产经营资金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筹资中的其他财务费用等。

第十一条 个体户的营业外支出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和出售的净损失,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公益救济性捐赠,赔偿金、违约金等。

第十二条 上述各项直接支出、间接费用和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以及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项目和标准,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确定。

第十三条 个体户业主的费用扣除标准和从业人员的工资扣除标准实行同一扣除标准,即按市地方税务局公布的当年度个体行业月人均计税工资标准准予扣除。

第十四条 个体户自申请营业执照之日起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作为开办费,并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于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分期均额扣除。

第十五条 个体户因经济业务需要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支付数准予扣除;向非金融机构的借款需办理一定的书面手续(其中向民间私人借款的必须向公证部门申请办理公证手续),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后,其利息支出按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

第十六条 个体户购置低值易耗品数额不超过5000元或本业户上年度销售额(营业收入)1%的,可在当期摊销,超过上述标准,可采用分期摊销的办法,但摊销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七条 个体户购置税控收款机的支出,可在二年内分期扣除。

第十八条 个体户向保险公司缴纳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财产保险、运输保险的保险金,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准予扣除。

个体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按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本市个体户月缴纳养老保险费基数、规定税前列支的比例计算的数额准予扣除。

个体户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医疗费统筹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和发生的医疗费用,在税务机关确定的业户计税工资总额6.5%的额度内从实扣除。

第十九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修理费用,数额在1万元以下或占业户上年度销售额(营业收入)2%以下的,可一次性据实扣除,超过上述标准的,可采用分期摊销的办法,但摊销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以及教育费附加准予扣除。

个体户缴纳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开征的各项规费准予扣除。

第廿一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租人固定资产而支付的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融资租赁方式(即出租人和承租人事先约定,在承租人付清最后一笔租金后,该固定资产即归承租人所有)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应计入固定资产价值,不得直接扣除。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即因生产经营需要临时租入固定资产,租赁期满后,该固定资产应归还出租人)租入固定资产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第廿二条 个体户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开发费用,以及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而购置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下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的购置费准予在当期扣除。上述购置的测试仪器和试验装置作固定资产进行管理,不再计提折旧。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的测试仪器和试验性装置,以及购置费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设备,按固定资产管理,不得在当期扣除。

第廿三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及毁损净损失,由个体户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以在当期扣除。

第廿四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以外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发生折合人民币的差额,作为汇兑损益,计入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廿五条 个体户用于与取得固定资产有关的利息支出,在资产尚未交付使用前发生的,应计入购建资产的价值,不得作为费用扣除。

第廿六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无法收回的帐款,经司法部门判决后,凭处理决定书中认定的无法追回的款项,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单笔在5万元以下的或者年度累计在15万元(含15万元)以下的,由区、县税务机关批准后准予扣除;超过上述标准的,由区、县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准予扣除。

第廿七条 个体户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费,由其提供合法凭证或单据,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其收入总额5‰以内据实扣除。

第廿八条 个体户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和其他社会公益事业以及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捐赠额不超过其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直接给受益人的捐赠不得扣除。

第廿九条 个体户确因生产经营活动需要租借单位或个人的场所而发生的租借费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凭租借双方所签定的合同、协议及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准予扣除。

第三十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与家庭生活混用的费用,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分摊比例,据此计算确定的属于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准予扣除。

第三十一条 个体户按规定缴纳的工商管理费、工商联合会会费、个体劳动者协会会费,按实际发生数扣除。

第三十二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期限超过一年且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工具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器具等为固定资产。对有些单位价值低于2000元,但作为生产经营中主要劳动资料的设备、工器具等也应列

入固定资产。

第三十三条 固定资产按以下方式计价:

(一)购入的,按实际支付的买价、包装费、运杂费和安装费等计价;

(二)自行建造的,按建造过程中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三)实物投资的,按评估确认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价值计价;

(四)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帐面原价减去改扩建工程中发生的变价收入加上改扩建增加的支出计价;

(五)盘盈的,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估完全价值计价;

(六)融资租人的,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租赁费加运输费、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计价。

第三十四条 下列固定资产允许计提折旧:房屋和建筑物;在用机械设备、仪器仪表、各种工器具;季节性停用和修理停用的设备,以及以经营方式租出和以融资租赁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下列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房屋、建筑物以外的未使用、不需用的固定资产;以经营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按固定资产原价的4%确定。

第三十六条 个体户按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允许扣除。固定资产的折旧采用平均年限法或工作量法。

采用平均年限法的固定资产折旧年限和折旧率具体规定为:(一)房屋、建筑物为二十年,月折旧率为0.4%;(二)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十年,月折旧率

为0.8%;(三)电子设备和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五年,月折旧率为1.6%。

采用工作量法的固定资产,其总行驶里程或总工作小时按同类固定资产规定的折旧年限换算确定,其折旧计算公式为:

单位里程(每工作小时)折旧额=(原价一残值)/总行驶里程(总工作小时)

个体户生产经营与家庭生活兼用的财产设备,一般不列为固定资产。

第三十七条 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如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和简易或长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房屋和建筑物,以及技术更新变化快等原因,可由个体户提出书面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地方税务局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为销售或者耗用而储备的物资为存货,包括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包装物、在产品、外购商品、自制半成品、产成品等。存货应按实际成本计价。领用或发出存货的核算,原则上采用加权平均法。

第三十九条 个体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为无形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场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的计价,应当按照取得的实际成本为准。具体是:

(一)作为投资的无形资产,以协议、合同规定的合理价格为原价,非专利技术的计价应经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后确认;

(二)购入的无形资产按实际支付的价款为原价;

(三)接受捐赠的无形资产,按所附单据或参照同类无形资产市场价格确定原价。

第四十条 无形资产从开始使用之日起,按无形资产规定的使用期限分期均额扣除。无形资产使用期限可按下列原则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协议中分别规定了法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按照孰短的原则确定;

法律没有规定有效期限,合同或者协议规定有受益年限的,按受益年限确定;

法律和合同或者协议均未规定有效期限和受益年限的,以及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照不少于十年的期限确定。

第四十一条 个体户业主把本人在开办前拥有的或者把本业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专利及其他专有技术投入本业户使用的,应作为投入的无形资产或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处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名义再按销售额(营业收入)或利润在税前提成。

第四十二条 个体户的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包括:为购置和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以及其他资产的支出,对外投资的支出;

(二)被没收的财物、支付的罚款;

(三)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税,以及各种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四)各种赞助支出;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分配给投资者的股利;

(七)用于个人和家庭的支出;

(八)与生产经营无关的其他支出;

(九)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规定不准扣除的其他支出。

第四十三条 个体户业主对外投资(包括购买股票、债券或与他人合资办企业等)形成的损益均作为业主个人损益处理,不并入业户生产经营亏损或利润。

第四十四条 个体户与其关联业户或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业户或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十五条 个体户的年度经营亏损,经申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用下一年度的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四十六条 个体户歇业清理期间,应当对其经营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结算。清算终了,其清算净收益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十七条 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的办法。

个体户应在次月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的四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会计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并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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