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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章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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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担保公司章程

第1篇:融资担保公司章程范文

[论文摘要]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为公司的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决策程序不同,公司对外担保的对象是公司自身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受公司章程记载的限制。商业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时,应从其决策主体、程序、对象和数额等方面进行审查,以防不必要风险的发生。

[论文关键词]公司对外担保商业银行风险

公司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以其自身的财产或信用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的行为。根据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旧公司法只有第六十条第三款涉及到公司担保的问题,由于对决策主体、担保对象和担保数额等规定不明确,该款的含义倍受争议。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担保特别是公司对外担保的相关制度,使其具有了较强的可操作性。但这一制度的细化也给银行在办理担保贷款时带来了一些经营性风险,商业银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对外担保时要细化审查程序,以防范风险和损失的发生,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

(一)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

根据我国新《公司法》及《通知》的相关规定,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主体主要分三种情况:

1、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因而,一般情况下公司对外担保只能依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以决议的方式作出决定,其他任何机构、任何个人不能擅自作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定。

2、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并且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与该担保事项的表决。

3、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根据《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应当明确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制度。并且规定以下事项(但不限于此)只能由股东大会决议:①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②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O%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③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④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决议方式原则上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可以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一般分为两类: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普通决议是对公司一般事项所作的决议,一般只须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是特别事项所作的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依公司是否为上市公司,法律的规定有所不同,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非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决策程序。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一百零四等相关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公司对外担保的决议并非法定特别决议事项,一般情况下,只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可。但公司法对相关股东的表决权予以了排除,即当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能参加该事项的表决。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程序。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有效防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风险,我国《公司法》、《通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决策程序,并规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要参照执行。

首先,上市公司的章程应当明确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批对外担保的权限及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即该项内容为上市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

其次,《通知》规定了应有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并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大会审批;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即该项决议为股东大会的一般决议。

第三,公司章程规定为董事会审批的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即该决议为董事会的特别决议。

另外,根据《通知》的规定,上市公司的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在作出对外担保决议后,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包括决议内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担保总额、对其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总额等。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也应通过上市公司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三)公司对外担保的对象

IH(公司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否则将责令取消担保,并依法承担赔偿等责任。而新《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则取消了公司不得以其资产为本公司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他个人提供担保的规定,而是把对外担保对象的选择权赋予了公司,依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本公司股东、其他个人及单位都可以成为公司担保的对象。

(四)公司对外担保的额度限制

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数额并没有做出具体限制性规定,但依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担保最高数额做出规定。为了进一步规范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通知》规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后再交股东大会审批。

二、公司对外担保的法律规制给商业银行带来的风险及防范

公司是当今经济发展中重要的市场主体,其与银行的信贷关系甚为密切。新公司法实施后,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市场主体通过公司的对外担保手段向银行融资的数额将大量增加,公司违法或违反公司章程对外担保将使该担保无效,会给银行业的经营带来极大的风险,因而银行必须采取切实措施,防范经营风险。笔者认为银行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要做好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审查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规则,它将公司法律未能明确规定的事项予以细化,或在公司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根据情况对公司的制度做出具体的规定。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效力相当广泛,被称为公司。【2J(P12)新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章程对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做出规定的广泛权利,如若公司提供外担保时违反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将会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因而必须予以重视。首先,银行必须要求公司提供最新且符合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其次,要审查担保人提供材料中的公司对外担保决策主体是否与公司章程中的记载相一致;再次,要审查公司章程有没有关于对外担保总额及单项担保最高数额的限制,若有限制,在接受公司对外担保时,应符合公司章程的相关限制规定;最后,还要审查章程中有关公司决策程序方面的特别规定,以防公司决议违反公司章程而被人民法院应股东的要求而撤销,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二)要对担保对象及参与表决的股东资格进行审查

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对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在表决时,该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不得参加,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因而首先要对担保对象进行审查,看其是否为公司的股东,或虽不是公司股东,但却是可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的人;其次要审查这些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是否参与了公司该事项的表决。

(三)要区分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进行进一步审查

对于上市公司的x~~l-担保公司法上虽然没有特别的规定,但在《通知》上有较一般公司更为严格的规定,因而应予以特别注意。首先应审查上市公司章程把对外担保的决议权赋予给了哪个公司机构,权限是什么,其决议是否与其权限相符合;其次应审查该x~#l-担保是否为《通知》或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必须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项;第三,要审查应有股东大会决议事项是否经过了董事会的预先审查通过;第四,由董事会决议事项,是否决议由出席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决议通过;第五,应审查是否对该担保决议按规定进行了信息披露。

对于非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银行应审查它是否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若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则其对外担保应根据《通知》的要求,按照上市公司规定进行审查。

第2篇:融资担保公司章程范文

关键词:担保;公司担保;核心利益;担保风险;防范措施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15-0111-02

权利是法律规范赋予的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趋向利益的自由方式 [1]。任何权利必然都体现着、实现着和维护着权利主体的一定利益。中国《公司法》赋予公司担保权利,公司担保若只为实现担保利益,公司直接追求营利的使命被进行非理性负债活动损害,显然不能解释立法本意和实践操作。

一、公司担保核心利益判断

(一)公司担保权利是利益保障的前提

公司担保是以公司为担保人追求担保功效的特殊担保。随着现代社会金融交易的发展,担保对具体债权尤其对以银行为债权人的借贷关系的保障尤为重要。正由于担保对于维护交易安全、保障经济稳定的重要作用,公司担保被大多数国家所允许或者例外的允许,1984年《美国标准公司法》第3.02条规定,除非公司的组织章程中另有规定,每家公司都有权力像一个自然人那样去对外保证 [2]。中国台湾《公司法》允许特殊情况下的担保,规定公司可以基于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担保人 [3]。中国于2005年《公司法》结束了公司担保在中国长期不光明操作的局面,公司担保是担保制度的进步,公司只有享有了担保的权利,才能够享有获得保障的权利。

(二)公司担保核心利益对担保核心利益的突破

担保制度是典型的利他行为,债权人债权得到保障才能使借贷关系成功发生,债务人借贷成功将获得发展的机会。对于中国信贷市场来讲,其筛选机制不是“担保低利率获得贷款,不担保高利率获得贷款”,而是“担保获得贷款,不担保不能获得贷款。” [4] 从公司担保的显性优势来看,是与公司理念不相符的,那么是否存在隐性的利益吸引公司提供担保呢?1984年《美国标准公司法》中提到的“每家公司都有权力像一个自然人那样去做一切对经营公司业务和处理公司业务有必要或有利的事情” [3] ,肯定了公司事务驱动的利益理由。中国公司担保在《公司法》修订前后的大量发生,就是公司担保隐性利益存在的良好证明。公司通过与债务人达成某种协议同意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或者取得对债务人事务的管理权、或者取得对某类交易的优先条件,甚至取得对债务人的控制权,不仅给公司带来实际的利益,还对于公司声誉产生宣传推广的作用。公司担保已经超越了担保制度的最初目的,对担保人产生了利益抑扬的种种效果,由于公司担保人的特殊身份,公司担保核心利益不同于一般的担保。

1.担保的债权保障功能要求坚持债权人利益标准。担保相对于债务人一般担保之外的特别担保。根据公司担保的责任承担方式,确定公司与债务人对债权的偿还责任和方式。

2.担保的风险负担要求考虑公司的利益保障。公司担保虽然能给公司带来隐性利益,但如果债务人违约,大多数情况下隐性利益都不足以弥补公司担保的负担,公司基于担保责任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同时付出精力和财力向债务人追偿,甚至被迫终止与债务人之间的隐性利益协议。公众对公司担保行为冠以“不理性”的名声,进而怀疑公司决策和管理层的能力,影响公司的市场信誉和声誉。

二、公司担保风险类型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经济运作必然存在风险。从法律的角度,正常的商业风险不属于法律规制的对象,法律所关心的是风险是否对主体合法权益造成不当侵害,或者风险是否是由不当行为所造成的。公司担保的风险类型主要有:

1.根据风险利益关联者,将风险分为债权人风险和公司担保风险。债权人风险既产生于债务人和公司对债务的不履行或者无力履行。在单纯违约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诉讼及强制执行来解决,但如果是无力履行,则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票子”的无奈局面。公司如果履行了担保责任,在公司和债务人之间产生追偿关系,同样会陷入这一怪圈。

2.根据风险产生原因,将风险分为违约风险和疏忽风险。公司担保中债务人违约会带来担保责任承担的风险,债务人和公司双双违约会导致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疏忽风险是忽视某些特别程序或者履行特别注意义务的要求,如忽视公司担保中的担保程序要求或者借贷的严格审批条件,造成借贷关系或者担保关系有瑕疵甚至不生效,致使当事人权益无法获得法律的救济。

3.根据风险的影响,将风险分为财务风险和信誉风险。财务风险是公司担保中的固有风险,只有债务人依法履约,该风险才能消除。现代社会公司的地位已经不再仅仅以资金来确认,公司在经营中形成的关于公司信誉、声誉和名誉等无形资产也同样给公司带来了巨大的财富。公司担保使得公司负债,影响公司的进一步投资。同时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影响公众对公司的信心,尤其对于上市公司。

三、公司担保核心利益风险防范措施探究

各国公司担保立法体现了或者限制对特定自然人担保或者存有利益或者履行特殊程序等条件。英国《公司法》明文禁止公司为其董事或其控股公司的董事进行担保或者提供保证 [5] ;美国纽约州《公司法》规定:在纽约州注册的公司……如果对公司有利,公司有权为其他公司或个人的债务出具担保 [6]。中国台湾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进行担保等。中国《公司法》摒弃特定自然人的限制条件,凸显公司章程特殊程序规定的重要意义。但各国对公司担保的规定主要体现了保障债权人的功能,公司为了保障自己的利益,或者充分发挥监督债务人的作用,或者与债务人勾结谋取自身利益,这种或然性必然会影响担保的作用,影响公司的担保决断,债务人反而成为最大的受益者。有必要以债权人和以公司利益保障为核心规范公司担保风险防范措施。

(一)基于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风险防范措施

普通债权人甚至以借贷作为其主要业务的金融机构债权人从理性的角度考虑都愿意增加债权的保障,接受担保,但对担保人、担保合同、担保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的判断增加了商业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4条和第7条:担保关系中债权人的故意或者过错都可能会导致担保合同的无效。因此,为了尽量的减少风险,债权人必须对公司担保严格审查。

1.严格审查公司担保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根据中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决议是公司担保发生的前提。以股东为债务人的股东(大)会决议或者以股东之外的其他人(法人)为债务人的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担保行为是否有效的重要依据。根据中国证监发[2005]120号通知“上市公司在办理贷款担保业务时,应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交《公司章程》、有关该担保事项董事会决议或股东大会决议原件、刊登该担保事项信息的指定报刊等材料。”债权人应审查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力。但债权人审查责任应只限于形式审查,如果公司故意造假,债权人仍享有担保利益。

2.严格审查债务人、担保人资信及偿还能力。要求债务人、担保人提供合法评估机构对其的资产评估报告,必要时要求担保人提供物的担保,分析提供担保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资信和偿还能力。在债权人(主要是银行)内形成分析责任制度,如果其内部人员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承当责任。

3.严格审查特殊公司或公司特殊关系对于担保法律的适用。对于一人公司向其股东担保问题,股东(大)会决议流程无法适用。实务中,建议暂不考虑接受其担保。对于上市公司的子公司提供担保问题,应当谨慎对待。

(二)基于公司担保利益保护的风险防范措施

公司担保实践的增多,使得公司担保发生风险的程度增加。大多数引起提供担保公司风险的原因都与违约或者疏忽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4条、第7条和第8条:担保人故意或者过错可能导致其承担额外的责任。因此,公司应当尽可能的使其担保行为无瑕疵和有保障。

1.公司担保应严格依照《公司法》的规定。(1)只能由股东(大)会做出担保决议的重大事项。债务人为公司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的公司担保,及上市公司在一年内作出的超过其公司资产总额30%的公司担保,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担保决议。(2)债务人为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能参与担保事宜的表决。(3)决议要达到半数甚至2/3以上表决权通过条件。

2.公司担保应严格遵守公司章程的具体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担保并规定公司担保的总额或单额。在公司章程没有规定公司担保决议产生程序及金额限制的情况下,笔者主张由公司股东(大)会行使公司担保决议和金额确定的权利。公司担保实质上是不同于公司转投资的负债行为,公司转投资属于公司的商业发展需要,交由董事会决断更符合公司信托特征。公司担保对于股东财富的增长,经济学研究者认为担保风险从公司转移到股东方面 [7],直接对股东财富进行负债,应当由股东(大)会决议。

3.公司担保风险的防范还需引入反担保制度。反担保实质上也是担保,但反担保只能在原始担保为保证、抵押和质押的情况下,由债务人就自己的财产设立抵押或质押甚至定金的担保方式 [8]。反担保如果用保证的方式无疑根本无法实现反担保的目的。

4.对债务人融资发展项目进行监管。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是公司担保最大的风险来源,排除担保公司和债务人共同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公司应当对被其担保的债务人对于借贷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管,从财务监督上杜绝债务人恶意的违约行为,同时避免债务人进行非理性的投资。

公司担保风险防范还需要构建完整的机制,发挥公司担保作用的关键,应摒弃将公司担保人与债权人对立的模式,突出公司担保对于资金融通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把公司担保和债权人利益统一到债务人履约上,共同防范公司担保中的风险。

参考文献:

[1]刘星.法理学导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136

[2]刘连煜.公司法理论与判决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77.

[3]柯芳枝.公司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27.

[4]刘丽芹,马亚军.谈中国上市公司信贷担保存在的问题[J].财会月刊.2008,(4):20-22.

[5]王玉梅.论公司担保能力限制[J].现代法学,2004,(8):141.

[6]年亚.论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J].法律科学,2003,(6):73.

第3篇:融资担保公司章程范文

一、企业借款、担保的合法性

从《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并未禁止企业与自然人间的借款行为,只要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企业的借款及担保行为是受到法律保护的。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出台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法人之间的借贷行为予以确认。所以公司对外借款没有任何问题,但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的借款合同形式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合同的约定内容要尽量详尽,包括借款数额、期限,利息等。

法人可以对外担保,只要企业是具有清偿能力,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主体,是可以作为担保人的。担保人的作用即在于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由担保人代为清偿,在实践中,涉及的公司借款数额较大,一般债务人会向债权人提供担保公司保证债务的清偿,企业担保在民商事领域中极大的维护了债权人利息,分担企业风险,促进经济良性发展。

二、企业作为担保人的限制条件

同时,《担保法》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也对企业作为担保人设定了条件。一般来讲,公司提供担保时需要注意子公司和分公司的区别。子公司是指一定数额的股份被另一公司控制或依照协议被另一公司实际控制、支配的公司。子公司具有法律规定的独立法人资格,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公司名称,在开展经营活动、从事各类民事活动后,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属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财产、独立的公司名称,在公司各方面的业务、人事等方面由本公司负责,不能独自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没有自己的名称、章程以总公司的资产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分公司如果作为担保人,必须通过总公司的书面授权。

所以一般来讲,除非涉及公司重大利益,子公司可以独立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而分公司应当在总公司的授权下才可以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在企业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中,曾经出现以分公司的名义借款或担保的情况,虽然在法律实务中分公司在没有总公司授权下签订的合同一般不会认定为无效,但为避免公证风险,公证员需向借贷双方解释清楚分公司的定义及性质,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是否具有独立承但民事责任的能力等情况,避免日后因贷款方追索不到欠款而追究公证处的责任。

三、企业为个人提供保证

公司法的旧法中,公司不能为本公司的股东及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公证实务中会遇到以公司的股东个人做借款人,而以公司做担保人的情况,按照旧的公司法,这种行为是无效的。而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的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按照现行的公司法,当以公司股东的个人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本公司可以为其提供担保,但必须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决议。为本公司股东以外的公司及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时,则需要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

四、企业提供抵押

公司可以以公司的房屋、车辆、机器设备、国有土地使用权等作为抵押用于借款,企业提供公司资产抵押,盘活企业资产,促进企业良好发展,有利于促进企业活力。一般在借贷实务中,债权人更容易接受资产抵押的形式,但资产抵押必须注意的是需要办理抵押登记,否则抵押不得对抗第三人。在实务中,债权人往往认为签订了抵押合同,甚至是将抵押物在债权人的控制之中,甚至是将房产证等证件留在债权人手中就认为万无一失。抵押登记需要到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4篇:融资担保公司章程范文

我与几个朋友打算合伙创业,设立一家公司。在公司设立的前期准备过程中,我们了解到,近期《公司法》进行了修改,新《公司法》自2014年3月1日起已经施行。听说新的《公司法》不再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度,改为实行认缴登记制度,而且不需要再进行验资了。

我们想请教一下:此次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变化,对我们的影响有哪些?新《公司法》施行后,我们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希望王律师能就新法与原公司法的不同之处作一个解读和分析。谢谢!

咨询人:刘先生

A:刘先生,你好!

首先,回答你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的变化问题。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是新《公司法》的最大变化之一,也是本次《公司法》修正案的核心内容。注册资本认缴制是指在公司登记注册时,公司股东可以不实际缴付或只实际缴付部分所认缴的注册资本,剩余部分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付,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为限承担法律责任的制度。

从本次颁布并施行的公司法修正案来看,除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另有规定外,公司法修正案取消了关于公司股东(发起人)应当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出资,投资公司五年内缴足出资的规定;取消了货币出资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的30%;取消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根据新《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公司股东(发起人)可自主约定注册资本总额,取消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3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最低注册资本1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最低注册资本500万元的限制,也就是说,从理论上讲“一元钱也可以办公司”。但是,注册资本实缴制改认缴制并不代表股东无需承担出资义务和责任,工商部门将通过抽查或接受举报信息对公司股东出资行为进行监管,如果公司股东未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期缴纳出资的话,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公司相关股东亦可根据合资合同、公司章程追究未按期缴纳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任何一个人均可以成立一个注册资本为几百万元甚至上亿元的公司。因此,面对重大交易,交易双方及其控股股东的背景及信用调查将成为交易前双方所需要了解及核实的重点。我们相信,政府也将会为上述制度的完善,逐步建立市场主体包括企业、控股股东、董事、高管在内的信用体系。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是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的方向,但包括诸如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保险专业机构和保险经纪人、直销企业、对外劳务合作企业、融资性担保公司、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劳务派遣企业、典当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等在内的多个行业,仍然将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

那么,对于注册资本认缴和实缴为何会作出不同的规定呢?笔者认为,这主要是考虑到,一些特定行业由于其自身和政府管理的特殊性,对其实缴注册资本的要求较高,特别对于一些重要领域和金融机构,还是应审慎监管,以维护社会稳定。

新《公司法》除了我们先前提到放宽了注册资本登记条件外,还就以下几个方面做出了修正:

第一,简化了登记事项和登记文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出资额、公司实收资本不再作为登记事项;公司登记时,就像刘先生所说的也不需要提交验资报告,当然这里所说的是刘先生成立的公司不在前述仍实行实缴注册资本制的领域内。此外,工商总局表示,各地要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放宽住所(经营场所)条件,申请人提交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即可予以登记。经营场所是企业实际从事经营活动的机构所在地,放宽场所条件有利于释放场地资源,鼓励和加快社会投资。

第二,公司法修正案将企业年检制度修改为年度报告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查询,使企业相关信息透明化。

企业“年报”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股东(发起人)缴纳出资情况、资产状况等,企业对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工商机关可以对企业年度报告公示内容进行抽查。经检查发现企业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并将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信息通报公安、财政、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形成“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本次《公司法》的修改,对于鼓励个人创业,刺激个体经济的发展,具有深远的战略意义。认缴制的确认体现了当前决策层制度创新的变革理念和放宽公司设立门槛的监管思路。取消最低注册资本限制、取消首期必需出资20%及剩余注册资本必需在两年内到位的要求、不再要求提供验资报告等将使设立公司更为便捷,成本更为低廉,这也将更好地鼓励个体以及大学生进行创业,不断刺激个体经济的发展,也将有助于提高我国整体的创新能力。

我们说,本次《公司法》的修改施行,进一步放宽了市场,真正体现了由市场及供求关系起决定性作用。在市场经济中,一个企业设置多少资本,何时出资以保证企业正常运营是企业自己的事情,在持续经营目的下,企业会想方设法获取足够资金以维持正常运营,政府完全没有必要加以干涉。对于侵犯消费者权益、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政府可以通过行政以及刑事处罚予以惩戒。

当前,对于企业的发展和运营,越来越多的是鼓励投资者在法律框架下的意识自治,我们也看到相关法律法规的修改,让投资者可以在更大的程度上按照自己希望的目标发展,让投资者及其合作伙伴在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让公司章程的内容更符合投资各方的意志,这也是我们政府对于市场和资源配置的重新认识和调整。

法律小常识

2014年公司法相关已修改的条款:

第二十三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四)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五)有公司住所。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五十八条 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二)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三)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四)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第5篇:融资担保公司章程范文

第一条为进一步激活民间资本市场,引导民间融资规范发展,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贷款通则》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13号)等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本暂行办法所称民间融资,是指不吸收公众存款,以自有资金为主,向有融资需求的中小微企业、三农、个体经营业主和居民等提供小额资金借贷服务的经营行为。民间融资公司是指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符合本暂行办法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三条民间融资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民间融资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

第四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遵循自愿互助、诚实信用原则,在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民间融资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区金融办负责民间融资公司规范管理的具体实施工作,并负责向区政府、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和市金融办报告工作。

第六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照职能和分工,做好规范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设立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有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50人以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2人以上200人以下;

(三)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1000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2000万元以上;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及业务操作规则、风险控制制度等。

第八条担任民间融资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工作或者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

第九条民间融资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以自有资金向中小微企业、三农、个体经营业主和居民等提供小额资金借贷服务;

(二)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十条设立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向区金融办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民间融资公司申请书。包括:拟设立的民间融资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事项,拟任董事长、总经理简历;

(二)章程草案;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当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市有关民间融资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民间融资公司的协议;

(六)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持股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持股比例等。法人股东为企业法人的应当提交通过上一年度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其他法人单位应当提交法人登记证复印件;自然人股东应当提交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

(七)法人股东出资的验资证明及资信证明和自然人股东出资的资金来源说明及资信证明等有关资料;

(八)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九)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十)其他应当提交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区金融办对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初审,经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后,出具同意函,由民间融资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民间融资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民间融资公司凭区金融办的同意函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公司住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章程;

(十)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民间融资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出现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凭区金融办的同意函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民间融资公司有重大违法经营行为,严重危害市场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十五条民间融资公司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按照债务清偿计划及时偿还有关债务,区金融办负责监督。债务责任解除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财产或者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十六条民间融资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破产清算。

第十七条民间融资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注销以及清算,参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股东资格和股权设置

第十八条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可以向民间融资公司出资入股。

第十九条企业法人入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公司治理和财务状况良好,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条自然人入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一条其他经济组织入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注册;

(二)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

(四)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二条民间融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性足额缴纳。

第二十三条民间融资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受让人应当符合本暂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民间融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第二十四条民间融资公司股东发生变化、股份转让比例超过5%的,应当报请区金融办审核后办理相关法律手续。

第四章合规经营

第二十五条民间融资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扩股资金及其他符合国家相关规定的资金。

第二十六条民间融资公司原则上在本区行政区域内开展业务。

第二十七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面向中小微企业、三农、个体经营业主和居民提供借贷服务,并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利率,且对单户的放贷余额不超过注册资本的20%。资金的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结算渠道,一般不得以现金方式结算。

第二十八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九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明确的投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以及完善的事后追偿和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第三十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

第三十一条民间融资公司的借贷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

第三十二条民间融资公司应当定期向区金融办报送相关统计报表、财务会计报告、合法合规报告,以及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高管人员和股权变动等重大事项的信息。提交的各类文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第五章规范管理和风险防范

第三十三条区金融办应当建立民间融资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民间融资公司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动态监测。

第三十四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建立民间融资工作协调机制、信息共享机制、风险防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交流情况信息,密切协作配合,加强监管,落实责任,及时识别、预警和防范风险,依法查处非法或者变相非法集资、放高利贷等行为。

第三十五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及各成员单位应当建立民间融资行业重大风险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重大风险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置机构及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重大事件。

第三十六条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应当及时向区政府和市金融办报告民间融资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本条所称重大风险事件,是指:

(一)民间融资公司引发的;

(二)民间融资公司发生诈骗,金额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民间融资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四)民间融资公司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主要负责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五)发现民间融资公司主要出资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者主要出资人对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民间融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变更或者3个月内有二分之一以上辞职的;

(七)其他要求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七条区金融办应当建立专项检查制度,不定期对民间融资公司进行现场检查,需要其他部门配合的,应当予以配合。

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向民间融资公司出示检查通知书和相关证件,民间融资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

第三十八条区金融办负责每年前对民间融资公司进行年审,将有关情况报市金融办,并通报区金融稳定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对年审不合格的民间融资公司,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法定职权予以警告、限期整改或者暂停部分业务;情节严重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依法取消其经营民间融资业务资格。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区公安分局、区金融办、工商分局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对其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条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民间融资公司,经督促整改后拒不改正的,应当责令其停业,委托指定外部审计机构进行独立审计,并依据审计结果进行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民间融资公司有非法集资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放高利贷、使用非法手段催债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取消其经营民间融资业务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对经营规范达到“省小额贷款公司”及“省融资性担保公司”要求的民间融资公司,优先支持其转制变更为相应的金融类经营公司。

第四十三条对民间融资公司实行财政鼓励政策,自规范确认之日起给予其2年实际上缴税收地方留成部分50%的补助,用于扶持发展。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民间融资公司从事信托、股权、创业投资等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6篇:融资担保公司章程范文

关键词:中小企业;银行融资

中图分类号:F83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1-0-02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我国增加就业、扩大内需、创新科技的重要渠道,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目前,我国中小企业总数已超过4200万家,占全国企业总数的99%,创造的最终产品和服务价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60%,上缴税收占国家税收总额的50%,占出口总额的68%,提供了75%的就业岗位。中小企业的发展对稳定国民经济、维护社会安定、提升国际竞争力都具有广泛而深远的意义。

中小企业处于资本积累、规模扩张阶段,对资金需求较大。在我国现有的金融环境下,以商业银行为主,其它金融机构为辅的中小企业信贷资金供给格局不会有太大的改变,银行融资将是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途径。但由于市场运行规律、中小企业的先天弱质及金融业的经营特点,导致中小企业银行融资困难。

一、中小企业银行融资困难的原因分析

(一)中小企业经营规模小、抗风险能弱

据统计,目前我国中小企业的平均寿命只有3.5年。中小企业经营规模小、抗风险能弱,普遍缺乏先进技术、自有品牌和稳定的主营业务。加之,大多数中小企业处于竞争性领域,所面临的经营风险高,倒闭率远高于大型企业。中小企业缺乏核心竞争力、抗外部冲击能力差,就容易给提供融资的银行带来风险。这促使银行在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时,调查审慎、条件严格,加大了中小企业融资难度。

(二)中小企业尚未建立起健全的现代企业制度

中小企业大多是以家庭经营、合伙经营等方式发展起来的,财务管理与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

1.财务管理不规范。多数中小企业存在财务数据不真,资料不全、信息失真、以单代账、账外账等问题。据调查,中小企业80%的会计报表存在真实问题或没有会计报表。有的企业甚至有应对银行、工商、税务的多本账,财务信息失真。

2.产权不清晰。在中小企业中,少数人或家族控制现象比较普遍,多数存在法人资产与个人资产没有严格的区分,当企业发生经营困难时,抽逃企业资产问题时常发生而且很难有效控制。

此外,一些中小企业存在逃避银行债务情况。银行出于保证资金的安全考虑,不愿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

(三)企业信用担保制度不完善

我国企业信用制度尚在建立中,全社会有信用危机感。在信用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银行为避免融资风险,增加第二还款来源,保障资金回流和增值,普遍采取了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多数中小企业存在固定规模小、资产少,土地、房屋等可抵押的物品不足等特点,加上目前我国的中小企业银行融资抵押折扣率较高,使得许多中小企业无法满足融资需求。因而向银行融资时需要第三方提供保证,这就有赖于信用担保制度的完善。

我国的担保体系是以政策性融资担保为主体、以政府出资为主,民间资本介入为辅。目前,信用担保机构在数量上的匾乏、运作方式上的不规范不仅无法满足众多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进而阻碍其自身的进一步发展。由于政策性担保机构无需自负盈亏,追求的是社会效益,不符合担保的高风险性,有可能使担保规模过大。当银行考虑到一旦出现代偿额过大或集中代偿的情况,担保机构无力代偿时,也不愿意向中小企业提供融资。

(四)银行融资信息不对称

银行在对中小企业融资过程中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在银行融资过程中,中小企业作为企业经营者和资金使用者,对企业财务信息掌握较为全面,银行作为贷款人主要通过财务会计报表了解企业的部分相关状况。企业为了获得融资,往往会在一定程度上夸大自己的优点,缩小甚至掩盖自己的缺点,而且多数中小企业财务管理不规范,财务信息缺乏真实性、准确性,其披露信息的全面性和真实性相对较差。银行还必须采用其他方法尽可能去获取较全面的真实信息,而且通常很难收集到有关借款人的全部信息,或者收集、鉴定这些信息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银行由于缺乏有关中小企业客户风险的足够信息,不能做出适宜的风险评价。由于中小企业与大型企业在经营透明度的差别,银行通常更倾向为大型企业提供融资,而不愿意为中小型企业提供融资服务。

(五)银行融资管理成本高

对银行而言,融资额度的大小与管理费用的高低是不成比例的,无论贷款金额的大小,银行都要按几乎相同的程序进行操作,从贷前调查到贷款收回整个过程的管理费用基本相同。一般而言,中小企业融资额度相对较小,大型企业融资额度相对较大,中小企业的平均融资管理成本必然高于大型企业,从而影响了银行向中小企业贷款的积极性。因此银行在提供融资时不会将中小企业作为首选对象。

二、解决中小企业银行融资难的对策

(一)完善中小企业公司治理

中小企业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实行公司改造。一是完善公司章程。明确界定股东会、董事会和管理层的权利义务,规范控股股东在董事会、股东大会中的权利行使,保障全体股东利益;清晰产权结构,严格区分法人资产与个人资产。二是完善内控制度。通过规范股东大会、董事会的议事规则等制度,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等职能,建立企业内部制衡机制。三是完善管理层激励机制。建立科学的管理层绩效考核机制,形成有效的激励与约束机制,使管理层利益与工作绩效紧密联系,激励管理层努力工作。四是完善信息披露机制。提高企业经营透明度,形成定期信息披露机制,主动向股东和其他外部利益相关者披露信息,使之能够及时、准确理解企业经营状况并据此做出决策。五是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数据清晰、准确、完整,财务管理实行“一本账”。

通过走公司现代化治理的道路,进行公司决策层的结构调整,引入优秀的管理人才,提高经营透明度,降低经营风险,这样才能提高信用水平,增强融资能力。

(二)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体系

1.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形成多元化信用担保结构,包括:一是政府信用担保。由政府财政出资设立独立担保机构,实行市场化公开运作,不以盈利为主要目的;二是商业性担保公司,以法人、自然人出资成立担保机构,实行商业化运作,以盈利为主要目地;三是互担保机构由中小企业自愿组成,联合出资,联保互保,不以盈利为目的。

2.要逐步建立和完善中小企业征信系统和信用评价体系,向银行等机构提供企业信用信息,表彰守信用的中小企业,树立信用典型,大力宣传和推广信用管理先进模式和经验。通过提高中小企业信用意识,提升中小企业整体素质和综合竞争力,抵御信用风险,增强自身的融资能力,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三)完善银行对中小企业融资服务

从当前我国情况看银行融资仍是中小企业的主要融资来源。银行融资支持对中小企业的生存和发展至关重要。由于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存在自身的特点,银行要通过调整经营方式,不断探索管理模式,积极推进产品创新,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的科学发展和可持续发展。

1.建立中小企业融资专营机构,负责开发金融产品、建立销售渠道、开拓客户市场、进行信贷审批和风险管理,促进银行中小企业融资业务良性发展。实施单独管理,走专业化发展道路。

2.实行中小企业融资专项管理,包括专项的信贷计划、信贷规模、人员管理、经营费用、绩效考核等。在中小企业业务发展初期,银行应对中小企业融资进行必要的资源倾斜。

3.建立科学的中小企业信用评价体系。针对中小企业普遍存在的财务数据缺失问题,银行应创新信用评价模型,建立一套针对成长型中小企业的信用评价体系,将中小企业的非财务情况和以往信用记录,如企业的行业发展,成长预期,管理团队和科技优势等作为主要评价因素。

4.优化中小企业贷款流程。根据行业、客户、产品、风险等不同组合条件,设计出一些常规的标准流程,明确各环节的操作标准和限时要求,实行专业化、标准化、集约化处理通,提高审批效率。同时,建立低风险短流程、高风险长流程的差异化流程制度。

5.创新中小企业融资产品。一是发展中小企业网上融资业务,根据中小企业融资“额度小、需求急、频率高”的特点,将融资产品与网上银行相结合,实现通过网络办理融资,有利于提高业务效率。二是发展中小企业贸易融资业务,以企业在特定交易中形成的现金流作为还款来源,与传统贷款业务相比,风险评价的重点在于该特定交易的真实性和可靠,而不是整个企业的经营情况,这大大降低了融资调查难度,提高了企业融资效率。特别指出的是,在贸易融资的基础上,部分银行已经在探索发展供应链融资,依托产业链中的核心企业(一般为大型企业),向其上下游提供融资,既有助于降低银行融资风险,同时,又有利于核心企业培育、发展上下游企业。

6.拓宽融资担保领域。一方面,扩大抵质押财产范围,改变普遍需要房地产抵押的情况,建立包括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在内的动产动态抵押制度;另一方面,积极发展应收账款、股权、经营权、收益权以及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质押担保制度。

(四)发展融资租赁业务

融资租赁尤其是设备租赁作为金融服务对于中小企业融资具有特殊的作用,是银行融资的有益补充。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融资租赁已成为仅次于银行贷款的第二大融资方式。但在我国,中小企业租赁尤其是设备租赁还才刚刚起步,积极推动和鼓励租赁业的发展,将有助于改善中小企业融资状况。其优点主要在于:

1.满足固定资产融资需要。银行一般只向中小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融资租赁可以在中小企业资金不足的条件下,满足其固定资产融资的需要。

2.优化财务管理。减少固定资产资金占用,增强了中小企业资金的流动性。同时,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中包含的利息和手续费均可从税前扣除,能够产生节税效应。

3.降低融资门槛。与银行融资相比,受到体制、企业规模、信用等级、负责比例、担保条件等条件限制较少。

4.减少融资风险。由于租赁期内设备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租赁期满时,承租人有权选择归还或购买,设备落后淘汰的风险由出租人承担。中小企业出现经营不善无力交付租金时,出租人收回设备。与债务融资下的破产清算相比,融资租赁的财务风险更小。

参考文献:

[1]于潇,白雪秋.破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关键完善信用担保体系[J].商业时代,2010(35):90-91.

[2]张晓东.中小企业的融资现状与政策分析[J].国际商务财会,2009(1):66-68.

[3]赖小民.缓解当前中小企业融资难的政策思考[J].中国金融,2009(2):61-63.

[4]陈晓红,吴小瑾.中小企业社会资本的构成及其与信用水平关系的实证研究[J].管理世界,2007(1):153-154.

[5]陈晓红.中小企业融资与成长[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

第7篇:融资担保公司章程范文

关键词:上市公司 股权再融资 股权再融资失效

作者简介:管惠荣(1980―),女,山东青岛人,山东经济学院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所谓股权再融资(Refinancing)是相对于首次股票发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IPO)而言的,即除了IPO以外其他从股票市场上的直接融资行为(已发行上市的企业),根据企业资金的需求,通过发行股票在资本市场再一次筹集资金的方式。股权再融资所筹集的资金在性质上属于企业的资本,是企业权益资本的主要构成部分。通过股权再融资的资金属于企业的长期资金,企业可以长期甚至永久使用不用还本,只需为股东分红付息,由于股东增加还可分散企业的风险,增加企业的信用。但也存在缺点,即会分散企业资产的所有权和经营控制权;由于股利要从税后利润中支付,所以股票的发行费用也较高;在信息不对称的条件下,资本市场的投资者很可能认为企业股权再融资是一种“圈钱”行为,从而影响企业的形象。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的方式一般包括配股、增发新股、发行可转换债券和发行可转换优先股等。1984年,Myers和Majluf吸收权衡理论、理论以及信号传递理论的研究成果,提出了不对称信息下的优序融资理论。认为信息的不对称现象,是因为控股权和管理权的分离而自然产生的,在非对称信息条件下,管理者(内部人)比市场或投资者(外部人),更为了解企业收益和投资的真实情况。外部人只能根据内部人所传递的信号重新评价其投资决策。企业资本结构、财务决策或股利政策都是内部人传递信号的手段。这种情况下企业一般采取的融资顺序是:内部融资、债务融资、发行股票,即企业首先是尽可能地利用内部积累资金来投资,其次是进行债务融资,直到因债务融资导致企业可能发生财务危机时,最后才考虑发行股票进行外部股权融资。梅耶斯的优序融资理论在西方发达国家得到了普遍验证,而我国上市公司由于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存在缺陷、内部人控制、股权再融资事实上的低成本或软约束、债券市场不成熟、不发达、政策或制度导向的影响以及特殊的股权结构等原因,使得再融资顺序与优序融资理论的融资顺序出现了相反的结论,即表现为股权融资、短期债务融资、长期债务融资和内源融资的顺序,而且呈现出强烈的股权再融资偏好。

二、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失效的表现

(一)资金使用效率低下上市公司过度偏好股权再融资,其融资投向却具有盲目性和不确定性,带来的突出问题是资本使用效率不高,主要表现在:一是募集资金闲置。当前一些上市公司的募集资金几乎大部分闲置,有的闲置时间甚至达数年,这些现象使招股说明书中的投入承诺和盈利预期变得极不规范。分析上市公司的财务数据,可以发现部分上市公司的资产负债率很低,这在我国企业资产负债率普遍偏高的情况下是不多见的。在这些上市公司低负债的背后,掩盖的是募集资金“无处用”的现实。市场变化导致原项目投入的可行性降低是主要原因。市场变化是一个正常的因素,是任何一个市场经济主体都会面临的问题。有些上市公司显得非常被动和不负责,项目立项时不经过严谨的论证;项目受阻之后也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去应对,而是听任资金闲置于银行,往往使效益与其当初的盈利预期相去甚远。上市公司“重圈钱,轻使用”行为也是造成募集资金闲置的重要原因之一。通常情况下上市公司通过资产拼凑来“壮大”圈钱规模,这样的公司或是基于募股项目资金过大、或是不顾上市前过度包装、上市后矛盾爆发等问题,把圈钱视为首要任务。资金的实际使用效率并未被纳人考虑的范围,资金到位后闲置就成了必然的事。二是募集资金投向变更。某些上市公司融得资金后不按照预定的用途去使用资金,造成资金通过各种途径耗散,有的甚至被用来套取更多的资金。我国证券市场上市公司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现象越来越严重,一方面平均融资量快速上升,另一方面公司却频繁更改募资投向。上市公司对募集资金投向的随意更改与其高涨的募资积极性和急迫的融资冲动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变更募集资金投向的上市公司,一部分可以认为是顺势应变、合理调整,但也有相当部分公司经营目标模糊,募集资金“落袋”不久即招股说明书或配股说明书中的投向,可见这些公司没有对广大股东负责的态度,立项时没有经过慎重考虑。更改募集资金如果确实是因为客观原因,且新选项目也确实经过了慎重研究决策无可厚非。问题是大量企业将资金用于银行储蓄存款、购买国债、作为战略投资者参与新股发行、委托券商进行代客理财,这便成了有些上市公司的主要利润竟然全部来源。

(二)投资者投资积极性下降我国的股票市场是一种典型的卖方市场,在股票处于供不应求的发展阶段,上市公司强烈的股权再融资偏好虽然在短期内满足了投资者对股票的需求,并为投资者提供了获取较快投机收益的可能。但由于这种再融资偏好并不符合上市公司股东利益最大化的要求。再加之滥用资本的行为以及因此造成的资本使用效率低下,必然影响上市公司的盈利水平、国有股本的保值和增值、公众的投资回报,还会影响广大投资者投资的积极性。可见,由于上市公司融资效率低下,业绩滑波,从而使得投资者的投资意愿逐步减弱。

(三)公司治理效率低企业的再融资是与公司治理结构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再融资偏好往往使经营者可不必承担债务违约和企业破产的风险,加之我国特殊股权结构条件下股东的监督和要求偏弱,这就对公司治理产生了不良的影响,即由特殊股权结构造成的内部人控制、股权再融资偏好与公司治理之间,已经形成或者很可能形成恶性循环。由于股权结构不合理、国有股比重太大而导致治理结构的失衡即内部人控制,内部人控制又成为股权融资偏好的重要原因,股权融资比例的扩大又强化了内部人控制、增加了改善公司治理结构的难度。上市公司融资结构的非均衡性已对公司治理结构产生了非常不利的影响,如果不改善企业的再融资模式,就很难达到提高公司治理效率的目的。

(四)经营绩效下滑投资者之所以参加配股是由于看好公司的发展前景,寄希望于上市公司募集资金后能产生效益。但很多上市公司再融资后不仅未能产生效益,其业绩反而在募集到资金后出现下滑,甚至出现亏损。从资本市场对资源有效配置的功能来看,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效率应体现在主营业务得以拓展、盈利能力得以提升和资产质量上升方面。但我国许多经过大量再融资的上市公司并没有表现出应有的效率,净资产收益率总体处于下降态势,从而使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出现失效问题。

三、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失效的原因分析

(一)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不合理首先,我国上市公司大部分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由于改制不彻底在公司治理上存在诸多问题。在上市公司的融资、股利分配、资产重组等重大问题上均由国有大股东控制,中小股东很难表达自己的意愿。上市公司可以按照

自己的意愿以较高的配股价或增发价在证券市场上“圈钱”,当配股或增发有困难时,再通过发行可转换债券的手法在证券市场“圈钱”。有的控股股东甚至直接将募集的资金据为己有,使募集的资金无法发挥效益。其次,上市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未尽其职责。上市公司董事、监事未能有效发挥作用,多数董事(包括独立董事)和监事均是荣誉挂名;不少董事因无知加侥幸心理所引致违规;董事、监事履职缺乏公司章程支持;个别股东与董事串谋,恶意违规。再次,公司经理层缺乏有效的监督。由于上市公司经理层与董事会大多重叠,有的董事长兼任总经理,有的由控股股东相关领导兼任上市公司董事长,这些现象造成在监事会监管弱化的情况下,对经理层权利缺乏有效的监督和约束。上市公司募集到资金之后,经理可控制的自由现金流量会增加,可以通过投资于报酬率低或负NPV的项目从中获得好处,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而不是股东财富最大化或企业价值最大化,但这些项目显然不能使股权再融资募集到的资金得到有效的利用,也无法提高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最后,内部人控制导致股权再融资绩效低下。由于产权残缺使上市公司经营者成为企业的实际控制者,即“内部人控制”现象突出,委托链较长,导致上市公司信息不对称现象非常严重。在约束机制和激励机制都“失灵”的情况下,发生经理人的“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不可避免。最终结果导致上市公司经理人通过各种手段,滥用股权再融资募集的资金来达到自身利益最大化。造成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募集的资金使用效率低下,最终损坏的是公司股东利益或公司的长远发展。

(二)控股股东损害中小投资者利益处于控股地位的大股东可以通过高溢价的配股或增发来提高每股净资产,实现大股东的利益最大化,且这种通过高价配股或增发带来的利益远超过经营业绩带来的利益。而在募集资金到位之后,大股东凭借其控股地位,通过非公平关联交易、债务重组等方式,将募集的资金转移到上市公司的控股母公司(即大股东)或母公司控制的子公司,募集的资金实际未发生作用,上市公司的经营业绩也无法得到提升。在股权再融资中中小股东参加配股或增发,不仅要承担二级市场的风险,而且要承担配股或增发后贴权的损失。大部分上市公司在配股或增发后“变脸”,绝大部分上市公司配股或增发后贴权,甚至有的跌破配股或增发价。加之上市公司不分红或少分红的现象非常普遍,因而中小股东参与配股或增发的收益极低。

(三)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导致风险过度扩张有些上市公司利用股权再融资获得资金之后,用募集的资金为上市公司的母公司或母公司控股的子公司以及其他公司违规担保。由于多家上市公司之间互相影响,一旦出现一家被担保的公司失去偿债能力,担保公司就负有连带责任,有可能引起“多米诺骨牌效应”,不仅圈中的上市公司将受到波及,同时还会累及债权银行,这会使风险过度扩张,给上市公司带来巨大的损失,同时也使得上市公司募集的资金效应低下,引起股权再融资的失效。

(四)再融资的中介机构运作失效我国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过多,引起了严重的过度竞争现象,以致中介机构为获得业务而抛弃应尽审核职责,迁就上市公司的各种证券造假、财务欺诈等翘要求,甚至与上市公司联手进行证券造假行为。我国的制度安排存在着缺失,如缺乏有效的民事赔偿制度和刑事制裁,这使得中介机构通过“共谋”夺取非法利益的成本降低,一旦大股东存在着特定的需求,出于行政压力或市场压力,中介机构就会普遍存在侥幸心理。最终导致我国证券中介机构难以在信息传递中保持最有效的信息反馈,以致中介机构失去了诚信,沦为上市公司进行恶意再融资的工具,其结果必然是存在运作失效的现象。

四、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完善的对策建议

(一)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上市公司治理水平,规范大股东的行为首先,要明确和强化董事会的职能,完善独立董事制度,发挥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中的作用,保证独立董事的“独立性”。加强董事会治理,改革董事会成员的产生办法,对上市公司的董事采取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办法确定候选人,由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选举产生。对涉及到大股东和董事会利益的表决时,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小股东在对某些决策不同意时,可以将不同议题的表决票集中投在某个表决上,保护自己的权利。还可以采用表决权代表制,在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小股东可以联合起来制约大股东。国有股行使的监督权可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派驻的财务总监来完成。其次,要积极创造条件,改善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让国有股与公众股在同一市场流通,使股东之问所有权制度安排明晰,股东利益和责任真实到位,促使上市公司股权的分散化,使股东和市场对内部人形成制约。应该对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资金的使用行为进行严格监管,审查结论应作为公司以后股权再融资的首要条件,从而加强对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行为的约束。最后,为防止“内部人控制”现象,应尽快建立经理人市场,利用市场法则通过“优胜劣汰”选择出优秀的经理人,建立有效的激励机制和法律约束机制来有效地约束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使其尽职尽责地为股东效力。

(二)建立和完善法律法规,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由于中小股东诉讼机制不健全、诉讼成本过高阻碍了中小股东利用法律保护自己利益,因此应完善证券民事诉讼法律制度,降低中小股东诉讼成本。还应制定投资者损失补偿措施,使中小股东受到权益侵害时能够使用法律武器,并能获得法律保护,以此发挥中小股东的监管作用,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

(三)加强上市公司再融资制度建设要提高股权再融资的标准,使一些绩差公司无法在证券市场融资。对上市公司股权融资时的配股价或增发新股价格,应当在有关文件中做出明确规定,从而抑制上市公司高价配股和增发新股的行为,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应推出上市公司再融资保荐人制度,上市公司有违规融资行为时,保荐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强化上市公司股权再融资中介机构及人员的法律责任。对协助上市公司违规融资的中介机构要给予重罚,情节严重的要取消保荐人、推荐人资格和吊销注册会计师的资格。还要尽快建立民事赔偿制度,追究违规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

(四)规范会计行为和信息披露 2006年我国了新会计准则体系,准则将自2007年起在上市公司范围内率先执行。我国证券监督委员会还将修改相关法规,以使上市公司财务指标的计算及会计信息的披露尽可能地与会计准则的要求协调一致。新准则的贯彻我国资本市场会赢得更多国际信誉,在提高上市公司财务信息质量的同时,也规范了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资产重组等行为,从而达到约束上市公司的股权再融资行为。全面、有效、及时的信息披露是投资者正确决策的基础。我国上市公司刻意隐瞒信息或散布虚假信息的情况时有发生,大股东利用信息误导投资者,损害中小股东利益时有发生,降低了证券市场效率。因此,还应该建立有效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