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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核销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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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核销管理办法

第1篇:财政部核销管理办法范文

2002年为了增强国有银行的竞争力,财政部按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加大了呆账财务管理办法的改革力度,采取了以下三项措施:第一是放宽呆账核销的条件,只要是金融企业,按照法律程序不能追回的贷款,都可以由企业自主界定为呆账并及时核销。第二个措施,是提高呆账准备金的具体比例,金融企业可以根据国际上通行的制度确定呆账的基本比率,最低不低于1%,最高是100%。第三,允许金融企业对符合条件实际核销的呆账从税前具实列之。修改后的呆账核销政策让商业银行能够更加准确地核算。

未尽的风险怎么防范

完善呆账的准备金提取。银行的管理者为了追求当期利润,往往采取各种手段压低各种呆账准备金的提取。这样一来,当前的利润是上来了,但呆账的风险却日益加大。这种问题的出现是与银行内部考核体制有关系的。当利润成为考核的单一指标时,往往会出现这样严重的问题。因此,比照国际通行的做法,建立科学合理的内部核算和考核体系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基础和前提。

在此基础上,可适当提高普通呆账准备金水平。可以规定按银行年末贷款总余额1%-3%的范围实行差额提取,在浮动范围内,给各银行充分的自主权,由其根据市场化的原则,在充分考虑贷款总量、规模、构成以及预计损失情况等,自主决定呆账的准备金。其次,在提取普通准备金的基础上,分类提取专项呆账准备金。银行监管部门应要求各银行在统一的分类指导原则下,按照五级分类结果,对各类不良贷款提取适度水平的专项呆账准备金。第三,放宽呆账核销条件,简化呆账核销程序,逐步建立呆账准备自主使用机制。商业银行本质上是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的企业法人,其完全有能力和动力解决呆账的核销问题。在现在四大国有商业银行进行股份制改造并准备上市的大环境下,将呆账认定核销权力还给银行应该是大势所趋。各商业银行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内部呆账核销的程序、步骤和方式。

建立健全呆账核销的内部和外部监督机制。内部的监督体制与银行整个的制度建设有关,不少银行已经有类似的制度。但问题的关键是这些制度是否得到了认真的执行。

第2篇:财政部核销管理办法范文

为加强我县财政票据管理,根据《**市票据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49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一)财政票据实行统一印制、分级管理。市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全市财政票据的印制和管理,县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辖区的财政票据管理。

(二)县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财政票据管理需要,建立财政票据管理中心,统一管理《办法》明确的七类财政票据。

(三)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入驻县行政服务中心集中办公。县财政局相关职能科室应配合财政票据管理中心监督检查依据财政票据收取资金的解缴、使用和管理情况。

二、财政票据印制制度

(一)财政票据应套印财政票据专用章,财政票据及财政专用章实行不定期换版。

(二)印制财政票据统一由县财政局到市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准印证,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

(三)因特殊情况,个别单位需使用专用票据的,由单位填制《**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印制审批表》,提供收费文件和专用票据样式,经县财政局审核签出意见后,由县财政局统一到**市财政局报批印制。

三、财政票据领购制度

(一)财政票据领购原则:

1.财政票据的领用坚持“凭证领购、限量供应、验旧购新、票款同行”的原则,实行“六不领”的管理办法:不带《准购证》不领取票据;不是财务人员不予领取票据;不按规定收罚的不予领取票据;不按规定使用票据不予领取票据;不按规定开设账户的不予领取票据;不将收取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不予领取票据,严格实行“以票管费”的办法。

(1)凭证领购。凡县级独立核算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或会计委派管理服务中心领购票据时,必须凭县物价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到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办理财政票据《准购证》,凭《准购证》领取财政票据。

(2)限量供应。财政票据管理中心根据各执收单位财政票据的月使用量,限额发放。县级各单位一次领取的财政票据数量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的需用量,街镇乡财政所领购票据不得超过一个季度的需用量。

(3)验旧购新、票款同行。收费单位领购财政票据,必须将上次领购已使用完的票据存根联和《财政票据审验表》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审验。主要审核票据涉及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收取的资金是否已全额缴入金库、财政专户或代收专户,并按其收费的性质分别予以确认。属于缴入金库的由总预算会计签章;属于缴入财政专户的由专户总会计签章;属于代管资金的由资金部总会计签章。

2.因特殊情况,个别单位使用市主管部门提供的财政票据(经**市财政局审定同意),必须在县财政票据管理中心登记并加盖票据专用章后,方可使用。

(二)财政票据的领购程序:

1.各主管部门延伸到街镇乡的收费,由主管部门的财务部门或会计委派管理服务中心统一领取和发放。

2.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收费的单位,财政票据的领用由行政服务中心收费处统一在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领取银行代收专用票据。特殊情况,经行政服务中心审定同意可实行现场执收的单位,领用财政票据时应填制《财政票据审验表》,说明单位使用财政票据和收费缴存财政的有关情况,经中心管委会审核签署意见,核批发放数量,然后到财政票据管理中心领取新的票据。

3.经批准未进入行政服务中心集中收费的单位,财政票据的领购由县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审验单位使用财政票据和收费缴存财政情况后,再发放新的票据。

4.街镇乡使用的财政票据由街镇乡财政所在财政票据管理中心统一领购,并负责发放和管理本辖区内的财政票据。

四、财政票据的使用、保管和核销制度

(一)各单位应建立健全财政票据使用、登记、保管、核销责任制度,确定专人管理票据,建立票据登记台账,任何单位都对财政票据的领用、发放、回收、存量作详细记载。不得转借、转让、买卖、代开财政票据,不得拆本使用财政票据。所有领购票据的单位应及时到财政票据管理中心进行核销。

(二)财政票据应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并如实填写和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收费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的,有权拒绝付款。

(三)票据管理人员应与收费人员分离,票据管理人员不得对外收费。单位财务部门或会计委派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定期与执收人员结清票款,结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四)各收费单位应在每月5日前,将上月收费开具的票据存根联连同票据审验表和财务报表送财政票据管理中心审核,经审核无误,在审核单上加盖审核专用章和审核人印章,将存根联退回收费单位,并以此审核表作为票据台账,记录票据使用数量的依据。

(五)财政票据管理人员因工作变动,要办理票据移交手续,由财政局派人会同单位负责人监交。

第3篇:财政部核销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票据行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和单位财务监督,维护国家财经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财政部门是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财政部负责全国财政票据管理工作,承担中央单位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地方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印制、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指导下级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核销、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

1.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2.非税收入专用票据,是指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特定的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专用凭证。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票据、罚没票据等。

3.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是指实施政府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行政事业单位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时开具的通用凭证。

(二)结算类票据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发生暂收、代收和单位内部资金往来结算时开具的凭证。

(三)其他财政票据

1.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是指国家机关、公益性事业单位、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其他公益性组织依法接受公益性捐赠时开具的凭证。

2.医疗收费票据,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凭证。

3.社会团体会费票据,是指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向会员收取会费时开具的凭证。

4.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

第八条 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属于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五联,包括回单联、借方凭证、贷方凭证、收据联、存根联。回单联退执收单位,借方凭证和贷方凭证分别由缴款人、收款人开户银行留存,收据联由缴款人收执,存根联由执收单位留存。

第三章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九条 财政票据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监(印)制。

第十条 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确定承印财政票据的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财政票据。

第十一条 印制财政票据应当使用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确定的防伪专用品。禁止私自生产、使用或者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第十二条 财政票据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监制章。财政票据监制章的形状、规格和印色由财政部统一规定。

禁止伪造、变造财政票据监制章,禁止在非财政票据上套印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票据,可以加印一种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六条 禁止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第十七条 财政票据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确定;非全国统一式样的财政票据换版时间、内容和要求,由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分别确定。

财政票据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下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用票需求,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报送用票计划,申领财政票据。上级财政部门经审核后发放财政票据。

第十九条 财政票据实行凭证领购、分次限量、核旧领新制度。

领购财政票据,一般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

第二十条 首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提交申请函、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填写《财政票据领购证申请表》,并按照领购财政票据的类别提交相关依据。

领购非税收入类票据的,应当根据收取非税收入的性质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收取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文件复印件;

(二)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提交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收取政府性基金的文件复印件;

(三)收取国有资源(资产)收入的,提交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收取国有资源收入的文件复印件,或者有关部门批准出租、出借、处置国有资产的文件复印件;

(四)收取罚没收入的,提交证明本单位具有罚没处罚权限的法律依据。

领购其他财政票据的,分别提交下列依据:

(一)领购公益事业捐赠票据的,提交本单位符合接受捐赠条件的依据;

(二)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

(三)领购社会团体会费票据的,提交社会团体章程以及收取会费的依据;

(四)同级财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单位,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并发放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领购证》应当包括单位基本信息、使用的财政票据名称、非税收入项目(含标准)、文件依据、购领票据记录、审核票据记录、作废票据记录、票据检查及违纪处理记录、销毁票据记录等项目。

第二十二条 再次领购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购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购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时,对按照规定可以收取工本费的,收取后应当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账,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内容完整真实、印章齐全、各联次内容和金额一致。填写错误的,应当另行填写。

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八条 填写财政票据应当统一使用中文。财政票据以两种文字印制的,可以同时使用另一种文字填写。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

第三十条 省级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发放使用,但派驻外地的单位在派驻地使用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二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使用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填写相关资料,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第三十五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领购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六章 监督检查及罚则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票据监督检查制度,对财政票据印制、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被检查单位收取费用。

第三十九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和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弄虚作假或者拒绝、阻挠。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金额3倍以下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一)违反规定印制财政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财政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财政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五)未按规定使用财政票据监制章;

(六)违反规定生产、使用、伪造财政票据防伪专用品;

(七)在境外印制财政票据;

(八)其他违反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对涉及财政收入的财政票据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国家工作人员对处分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核或者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适用《军队票据管理规定》。

第4篇:财政部核销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为做好我市促进就业工作,根据《财政部关于积极发挥财政贴息资金支持作用切实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改进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积极推动创业促就业的通知》和《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稳定就业扩大就业六项措施的通知》等文件规定,结合*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符合条件小企业是指劳动密集型的小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以及其他国家产业政策不予鼓励和资本密集型的企业外)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达到现有在职职工人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企业。

第三条小企业标准依据原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四条对符合条件小企业的认定和贴息等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开办符合条件小企业财政贴息贷款业务,并已在市财政局等部门备案的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及经国家批准的金融企业。

本办法所称区县经办银行,是指在相应区县财政局备案的经办银行分支机构。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失业人员,是指具有本市户口,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办理失业登记并持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持有有效《毕业证书》且尚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持有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尚未就业的复员(转业)军人、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求职登记并持有《*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的农村转移劳动力。

本办法所称企业当年新招用的失业人员比例=当年新招用失业人员人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100%。

第七条适用本办法的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最高限额不超过2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借款企业提出展期且符合贷款展期条件的,可展期一次,展期期限不超过一年。经办银行应根据企业吸纳的失业人员数量合理确定贷款额度。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呆账核销办法》是指财政部印发的《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

第九条*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为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鼓励各类担保公司为符合条件劳动密集型小企业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贴息资金、呆账损失补偿资金和经办银行一次性手续费补助资金,由符合条件小企业所在地区县财政预算安排50%,市级财政预算安排50%,纳入就业专项资金,在“就业补助”科目中支出。市级财政承担部分,由区县财政先行垫付,年度终了后市财政与区县财政完成相关清算工作,将市级承担部分资金通过追加市对区县专项补助的方式拨付区县财政。

第十一条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负责协调*市辖区内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以及经国家批准的金融企业,开展为符合条件小企业办理财政贴息贷款工作。

第二章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和结算

第十二条对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的贴息资金、呆账损失补偿资金和经办银行的一次性手续费补助资金,市财政负担部分,由市级财政根据贷款发放额度和国家规定的贴息标准,列入市级财政预算;区县财政负担部分,由区县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三条区县财政局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年度内实际拨付的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的贴息资金、呆帐损失补偿资金和经办银行的一次性手续费补助资金汇总,并附明细情况向市财政局申请补助资金。市财政局以此作为核拨补助资金的基础材料,并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提供数据材料核对,数据相符的部分予以清算。

第十四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做好贴息资金的决算。区县财政局于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报市财政审核清算。

市财政局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并附财政部驻*专员办审核意见,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对符合条件小企业的认定和审核程序

第十五条符合条件小企业的认定工作由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县财政局负责。

第十六条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向经办银行申请贷款前,应向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书面认定申请,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申请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政策支持条件进行审核,经审核认定符合贷款支持条件的,填制《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一式三份,以下简称《认定证明》),签署审核意见,并连同相关资料转区县财政局,对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区县财政局在接到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转来的申请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工作,经复核认定符合贷款支持条件的,在《认定证明》上签署复核意见,复核意见转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认定证明》一式三份,由区县财政局、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各留存一份。《认定证明》应注明企业吸纳失业人员的数量、占职工人数的比例等事项。

《认定证明》同时作为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申请*市小额贷款担保基金提供担保服务的证明材料。

区县财政局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应对已认定企业进行登记,对企业报送的资料逐户建立档案、妥善保管,并报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第十七条企业申请认定需要报送下列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税务登记副本及复印件;

3、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有效《毕业证书》、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市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证》;

4、职工花名册(企业盖章);

5、企业与新招用的失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副本);

6、企业为职工缴纳的社会保险记录;

7、企业安置失业人员前后的工资支付凭证(工资表)及复印件;

8、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县财政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企业报送的材料后,重点核查下列事项:

1、核查该企业是否符合规定的小企业条件;

2、核查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人员是否属于规定的享受政策支持的失业人员;

3、核查企业新招用的失业人员占企业现有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

4、核查企业是否与失业人员签订了1年以上期限的劳动合同;

5、核查企业为新招用的失业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必要时,应深入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第四章贷款的申请和管理程序

第十九条符合条件小企业向属地相应区县经办银行申请财政贴息贷款时,除提供贷款所需文件以外,应向区县经办银行提供《认定证明》。

第二十条区县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小企业的贷款申请,应根据相关法规,按照独立审贷的原则进行审核,发放财政贴息贷款的,在贷款合同中加盖贴息贷款专用章,并在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注明。

第二十一条区县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业务台账,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五章经办银行备案管理

第二十二条开办符合条件小企业财政贴息贷款业务的区县经办银行需预先提交书面报告,报区县财政局备案。

备案材料应包括:为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制定的有关制度规定,区县经办银行机构名称、地址、业务辖区、负责人、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各经办银行应将本系统区县经办银行名单,按对口区县财政局分类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备案。

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行营业管理部应通过媒体公布经办银行和所属区县经办银行的名单。

区县财政局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劳动密集型小企业通过资格认定时,应告知符合条件小企业可选择的经办银行及其所属区县经办银行的名单。

第六章财政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程序

第二十四条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小企业发放的贷款由财政部门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给予贴息,展期、逾期不予贴息。

第二十五条区县经办银行向符合条件小企业发放贷款后,应于放款当月月末将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报区县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每季度结息日5个工作日内,符合条件小企业向区县财政局申请财政贴息资金(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50%),并附区县经办银行本季度贷款计息单复印件,由企业财务负责人签字,加盖企业公章。

第二十七条区县经办银行应将贷款计息单复印件和《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于每季末前报区县财政局和经办银行。

第二十八条区县财政局在收到企业贷款贴息申请和区县经办银行提交资料后,对每笔贷款的借款企业名称、贷款金额、银行计息单等内容进行核对,15个工作日内核定财政贴息资金,并按规定全额拨付至符合条件小企业在其贷款银行开立的账户。

第二十九条每年11月30日前,区县财政局将年度内贴息资金申请及明细表,并附各借款企业《认定证明》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复印件、每季度贷款计收利息清单、每季度国库拨付给经办银行贴息资金的凭证复印件等报送市财政局。市财政局对区县财政局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向区县财政拨付市级承担部分贴息资金。

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企业名称、法人代表、年度贴息金额等内容。

第七章贷款呆账损失补偿资金的申请、审核程序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的呆账损失给予10%的补偿,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三十一条经办银行对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呆账的认定按照《呆账核销办法》的规定执行,并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呆账核销。经办银行将本系统对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呆账核销和呆账损失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每年10月31日前,区县经办银行将年度内呆账损失补偿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区县财政局审核,并附《呆账核销办法》相应规定的每笔呆账核销的证明材料以及区县财政局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补偿申请应包括呆账核销金额、笔数、申请补偿金额、贷款损失原因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呆账的金额、贷款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企业名称、法人代表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区县财政局对区县经办银行呆账损失补偿申请进行审核,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审核意见并附区县经办银行的申请材料报市财政局。

第三十四条市财政局组织各区县财政局对呆账损失补偿申请材料进行集中会审,出具审核意见,并向区县财政拨付市级财政承担部分资金。区县财政局在收到补偿资金的15个工作日内将连同区县财政安排的资金一并拨付给相应的区县经办银行。

第三十五条经办银行应严格执行《呆账核销办法》规定,加强对呆账核销后资产追偿工作,建立专门台账,每半年向区县财政局报告资产追偿情况,追偿收入的10%交回区县财政局,区县财政局将其纳入预算管理。

第八章经办银行手续费的审核拨付程序

第三十六条财政部门对开办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的经办银行按年度给予一次性手续费补助,补助金额为贷款实际发放金额的0.5%,补助资金由市财政和区县财政各负担50%。

第三十七条区县经办银行于每年*月*日前,将贷款一次性手续费补助申请和本年度实际新发放贷款汇总表及明细表报区县财政局,区县财政局审核无误后,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汇总编制本区县银行贷款一次性手续费补助汇总表和明细表,签字盖章后报市财政局。

第三十八条经办银行每年*月*日内将所属区县经办银行本年度贷款一次性手续费补助汇总表和明细表及有关情况报市财政局。

第三十九条市财政局收到区县财政局对贷款一次性手续费补助的审核意见和经办银行报表,经审核无误后,向区县财政拨付市级财政承担部分资金。区县财政局在收到贷款一次性手续费补助资金的15个工作日内按贷款实际发放金额0.5%的一次性手续费补助资金拨付给相应的区县经办银行。

第九章统计报告制度

第四十条区县财政局应按季向市财政局报送《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反映本地区季度贷款发放金额、笔数情况、贷款贴息情况和贴息资金使用情况。每半年对本地区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认真分析。报送时间为下一季度第5个工作日前。

第四十一条经办银行应按季向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送本系统《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情况统计表》,反映季度贷款发放金额、笔数情况;贷款贴息情况。报送时间为下一季度第5个工作日前。

区县经办银行应按季向区县财政局、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经办银行报送《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情况统计表》及明细情况,报送时间为每季末。

第十章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四十二条区县财政局、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区县经办银行之间可根据地区特点和工作开展的情况建立联席制度,协同工作。

第四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符合条件小企业贷款贴息、呆账损失补偿和手续费补助资金的审核工作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应深入企业和经办银行进行现场核实。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

第四十四条借款企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经办银行、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企业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企业不良记录。

第四十五条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呆账损失补偿资金或手续费补助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资金,同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六条区县财政局虚报材料,骗取挪用市财政贴息资金和呆账损失补偿等资金的,市财政局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对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市财政局要对区县财政局拨付支持资金的工作加强协调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认真审核小企业符合贷款条件资格和办理财政贴息工作业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表彰;对、弄虚作假、造成损失及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5篇:财政部核销管理办法范文

【论文关键词】贷款损失;税收;制度完善 

一、我国贷款损失税收法律制度的现状 

为了适应国内和国际经济金融形势的发展变化,我国的贷款损失税收制度一直以来也在不断的进行调整,目前我国贷款损失税收制度的规定主要散见于一些规范性文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贷款损失的认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首次将贷款损失从以往的坏账损失中分列出来单独明确,同时还明确将应收账款和预付款分为贷款类和非贷款类,同时,该通知还明确列举了十一种具体确认贷款损失的条件,并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作为兜底条款写入,这也为以后财政税务部门应对经济生活中的新形势和新问题做好政策上的准备。 

(二)我国贷款损失准备金计提的具体方法 

长期以来,我国商业银行普遍实行的都是与贷款分类相适应的五级分类计提法,近年来,随着新会计准则的实施,我国少数大型股份制商业银行开始与国际接轨,采取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下面对两种计提方法进行具体分析: 

1、五级分类计提法 

五级分类计提法是以对贷款资产进行分类为基础的。它是由银行内部人员根据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与财务状况来判断贷款质量,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然后根据贷款的不同类别对应的比例计提贷款损失准备金。现行的规定是除正常贷款外,后四类贷款依次按照2%、25%、50%和100%的比例计提,其中次级类和可疑类贷款的计提比例可以上下浮动20%。 

2、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 

新会计准则规定了与国际接轨的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目前已有部分上市银行采取该种方法进行贷款损失准备金的计提。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是将贷款的账面价值减记至根据未来现金流量预计的现值,减记的金额确认为贷款损失拨备,计入当期损益。根据未来现金流量折现法,在对贷款质量进行评估时,应考虑借款人的获利能力,根据借款人以及经济环境等未来变化因素,以及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对贷款的未来现金流量进行折现计算出贷款现值。 

(三)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审批 

根据《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规定,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需要经过税务机关的审批。该办法还对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作了规定,反映到贷款损失的扣除方面,主要内容为:因国务院相关决定事项而导致的贷款损失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具体的审批事项后,由各省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其他原因导致的贷款损失则由银行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按损失金额、证据涉及地区等因素划分审批权限。 

(四)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比例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当期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度为期末允许计提准备金资产余额的1%与上期末已在税前扣除的准备金余额之差。 

另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中规定金融机构对农业和中小企业发放的贷款按风险程度划分后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可以在税前扣除,上述贷款按风险程度分为关注类贷款、次级类贷款、可疑类贷款和损失类贷款这四类,相应的准备金计提比例分别为2%、25%、50%和100%,同时贷款损失不足冲减准备金的部分经审批后可以在税前扣除。 

(五)对收回已扣除贷款损失的处理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扣除的资产损失,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其收回部分应当作为收入计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故银行在以后年度收回己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时,必须将其纳入收回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贷款损失税收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从总体上看,制度设计偏离税收中性原则 

我国目前的商业银行贷款损失税收制度中实行的是核销法与一般准备金法相结合的方法。根据一般准备金法,在计算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时只考虑贷款资产的数量而不考虑贷款资产所包含的风险程度,这就导致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无法与实际的不良贷款相匹配,无法真实的反应信贷风险。因此,从理论上来说,一般准备金是不符合税收中性的。而核销法的运用会诸如核销标准、核销程序、产权关系、司法效率以及会计审计制度等方面的影响。因此在实践中,核销法也偏离了税收中性原则。 

(二)从法制方面看,相关法律规范不完善。 

一方面,我国目前的关于商业银行贷款损失税收制度的规定分散于企业所得税法统领下的各种国家财政税务部门的通知和办法之中,显得比较混乱。另一方面,这些规范性文件层级较低、统计和规范口径存在差异,相互之间缺乏沟通协调、具体运用混乱。大部分相关的规定都是以“通知”的形式的,而且每一个通知就会有一个新的规定,而且,部分政策的有效时间还有限定,往往旧政策的执行期限已经结束,新的相关规定还没有及时出台,政策缺乏稳定性与连贯性。同时,金融法规与会计法规、税务法规统计与规范的口径不同,银行需为应对不同的管理部门做不同的安排,使商业银行在实际操作中成本加大。 

(三)从具体制度上看,相关制度设计有待完善 

1.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比例过低 

根据财税〔2009〕64号文件,允许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额度不得超过允许计提准备金贷款资产的l%,而银行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将贷款资产划分为五大类,并对应这五大类贷款资产计提相应的损失准备金,具体比例为:正常类贷款为l%、关注类贷款为2%、次级类贷款为25%、可疑类贷款为50%、损失类贷款为 100%,其中次级类贷款和可疑类贷款资产的准备金计提比率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再上下浮动20%。这部分准备金可以作为费用列支。由此看出,税法规定的贷款损失准备金的扣除比例明显低于银行根据风险程度划分计提的准备金的比例。 

2.贷款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标准过于严格 

我国贷款损失的认定方法在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实际。财税[2009]57号文件中列举了十二种可以确认贷款损失发生的情况,仔细分析就会发现,在确认贷款损失时银行往往必须提供很多法律方面的证据和证明,由于法律的程序性,银行在获得这些证明时,往往需要巨大的时间和成本,导致贷款损失不能及时在税前扣除。另一方面,《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 规定了企业实际发生的贷款损失应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这样一来也加大了银行的成本。 

3.贷款损失的确认与核销不及时 

其实这正是由于贷款损失的认定与核销标准过于严格导致的。贷款损失的确认与核销不及时,导致会计和税收在将贷款损失作为费用处理时存在时间上的差异,直接造成银行因而被提早征税;但是又由于递延税资产(主要由上述贷款损失准备引起)转回的不充分,这种时间性的差异变成了永久性差异,使得提早征税变成了过度征税。 

三、我国贷款损失税收制度的完善 

根据上文的分析,我国现行的贷款损失税收制度还存在着不足,一定程度上侵占了银行的利益,阻碍了银行业的健康发展,因此,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思考完善。 

(一)完善贷款损失税收法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专门制定《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税收处理办法》,在该办法中规定贷款资产的范围、贷款损失的认定条件、贷款损失的税前扣除审批程序、准予计提准备金的贷款资产的范围、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额度及其计算方法,收回已扣除贷款损失的处理等相关问题。同时,取消对上述政策执行期限的限制,使政策在时间上具有连续性,减少纳税人的不确定性预期。 

(二)贷款损失税收具体法律制度的完善 

1.完善贷款损失认定制度 

首先,在《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损失税收处理办法》的基础上简化贷款损失的认定标准,赋予银行一定的自主权。其次,明确贷款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认定口径。目前的各个政策文件对贷款损失的认定标准不一,有必要进行统一和规范。 

2.完善贷款损失税收处理法律制度 

首先,维持现行的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扣除方式,但要对扣除比例进行改革。在扣除比例的确定上,体现差异化原则,具体制度安排为:五大国有商业银行具有经济和政治上的双重优势,贷款资产的质量均较高,而且化解不良贷款的能力很强,故可以规定其贷款损失税前扣除的比例仍然为l%;考虑到股份制商业银行对繁荣我国金融市场和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贡献,以及他们自身承担风险的能力,可以提高这些银行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的比例,城市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损失准备金的税前扣除比例则应该高于上述两类银行,以鼓励这些金融机构为所在区域的经济发展服务。 

其次,对部分特定性质和用途的贷款损失施行特定准备金法,为将来我国银行贷款损失税收制度施行特定准备金法提供可供参考的经验。这些“特殊贷款”的范围可以扩大到包括“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个人助学贷款、扶贫贷款、基础设施建设贷款等在内所有关乎国计民生的贷款。这种制度安排既能引导信贷资金的合理流动,还能提高财政支出(税收支出)资金的使用效率,更好地发挥公共财政的职能。 

第6篇:财政部核销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案例;医疗收费;收据管理

2012年10月11日财政部公布《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第一条 明确规定:为了加强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财政票据使用单位的财务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票据管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医疗收费票据作为财政收费票据之一,是指非营利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服务取得医疗收入时开具的非税非定额财政票据。随着全民医保的实现,各个医院的就医人数不断攀升,医院收费结算量成倍增长,广州某大型综合医院2012年比2011年门诊量上涨10%,就医患者无论持医保卡结算还是自费结算都需要使用收费收据。随着就医人数增加,收据使用量也不断扩大。近年来,收费员利用收费收据管理盲区进行非法操作,非法占有或贪污公款个案屡见不鲜,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

门诊,住院收费处是医院取得经济收入的“重地”,也是容易出现漏洞的“多事地带”。一些医疗单位出现了收费员贪污、挪用公款等违法现象。并且手腕多样,方法隐秘,金额大,参与人数较多。《中国卫生经济》杂志曾披露,某家医院门诊收费处贪污人员占总人数的5/7,已查实贪污金额占该年度全院业务收入的6.8%。事实表明,管理环节稍有漏洞,犯罪分子便会趁虚而入,给国家和集体利益带来重大损失。

案例回顾

案例一:桂林某医院从事收费工作的阿元利用其在医院门诊收费处单独上夜班之机,代住院收费处收取患者杨某某3000元住院预交款时,采取分开打印收据三联单的方法,先不打印“存根联”,只正常打印“交病人联”和“会计联”,待患者领取“交病人联”离开后,在收费系统里将“支付金额”修改为300元,再以另一个电脑流水号打印出“存根联”。次日被告人阿元将“会计联”移交住院收费处备查,另按“存根联”上的300元“支付金额”制作结账表和缴款单,将300元上缴医院财务,私自截留该笔住院预交款中的27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阿元采取上述同样的手段作案至2011年12月3日,在其经手收取的351笔患者住院预交款中,侵吞人民币1232700元。案发后,被告人阿元已退出所有赃款。桂林市象山区法院认为:被告人阿元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其岗位是医院收费员,收取患者住院押金是代表单位行使职权,属于从事公务,被告人阿元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本单位资金人民币1232700元占为己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贪污罪。

案例二:北京协和医院门诊收费处收费员马某,利用负责门诊收费和退费工作便利,大肆进行虚假退费贪污公款。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马某上诉,以贪污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年,继续追缴其非法所得发还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院。事实表明,管理环节稍有漏洞,犯罪分子便会趁虚而入,给国家和集体利益带来重大损失。

这两个案例都是利用票据管理漏洞,篡改或开虚假金额方式,占有公共财产,构成职务犯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规定“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严谨的发票管理不仅可以理顺收费程序,还可以实时有效监督收费票据的使用情况,避免收费结帐过程中“不良反应”的发生。本文从使用医院收费收据各个环节出发,探讨如何有效安全使用收费收据,保证医院经济秩序有序进行。

1.领购

领购医疗收费票据的,需向财厅票据主管部门提交《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法人证》以及县级以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复印件,拿到核发的《财政票据领购证》。再次领购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提供前次票据使用情况,包括票据的种类、册(份)数、起止号码、使用份数、作废份数、收取金额及票据存根等内容。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财政票据存根,并发放新的财政票据。医疗机构设专人,一般为财务人员,负责领购,按需购入。事先做好计划,准备专门库房存放,货架标识清楚。根据上年同季度使用量,做领购计划,切忌未做计划盲目购入大量收费票

据,造成库存积压甚至过期失效,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经济损失。医疗收费票据分挂号诊金、门诊住院、按金收据及事业单位往来票据等。票据管理人员应严格控制收费收据库存量,保证医疗收费工作正常有序进行,又要防止积压或票据过期而增加运营成本。所有购入的票据都应及时入库,根据领购日期先后和票据种类,分别码放,一目了然。运用电脑系统进行出入库管理,详细记录购入时间,按箱登记号码区段,失效日期,核销日期及使用人签名等,记录应与非税网上的领购记录一致。

2.使用

领购的库存收据,按计划发给收费员,运用excel表格,登记领用日期,每箱起始号和终止号,箱号,由收费员自己签名确认。根据规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擅自销毁、涂改财政票据;不得串用财政票据,不得将财政票据与其他票据互相替代。事业单位收费票据属非税票据,要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规定,禁止不符合医疗收费的项目使用该票据。收费员拿到空白收据后,应加盖有备案的收费公章方为有效。使用时按照号码顺序由前到后依次使用。使用前,收费员应在his系统里设置准备使用的号码,系统会根据初始设置连续记录票据使用情况;收费员每天接班后都应首先核对系统号码和实际号码是否一致,防止实际使用和报表记录不符。严禁收费员擅自作废收费收据,若遇到确需作废的收据,收费人员必须将原交款人联收回,注明作废原因,相关科室填写退款申请单,需退药的,需凭药房打印的退药单,并经主诊医生签名,严禁擅自作废收费收据,一经证实作废收据而无相关凭据,将严格按照违反财务制度进行处罚。因填写错误等原因而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者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与当批次收据一起核销,不得擅自销毁。

3.稽核

有效的稽核能及时发现问题,有效阻止不良现象发生。财务人员应每天核对收费员日报表和汇总表,监督收费员日清月结,检查发票是否连号使用,有无跳号重号,作废票手续是否完整,三联票和两联票是否每联金额一致。做到四准确“数量、金额、代码、报表”准确。严格防止利用发票作弊。

4.缴销

根据财厅票据中心的安排,适时进行行政事业收费票据缴销工作。发票专门管理人员应把握保留三年原则,清理已经使用完毕超过三年的收费票据第三联,按序号排列,填写缴销记录表,交财厅工作人员检查,缴销完毕,将财厅缴销记录和意见上交院办盖章存档。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核准、销毁。

5.年检

年检是财厅票据中心根据年度票据使用情况所进行的检查。医院票据管理员应按照相关规定,准备台帐,包括已领购,在用和待销票据记录,并将待查票据准备好码放整齐。经过年审的组织代码证和法人代表证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交财厅备案。经过年检,医院可以购买新票,保证医疗核算工作顺利进行。

6.遗失

收费收据是收费凭据,保管和使用票据的人员应认真负责,防止空白票据遗失,万一发生遗失,应在主流纸质媒体公告失效,防止被不法分子利用。

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可保证医疗收费收据使用的各个环节严谨有序,防止因管理疏漏给某些人制造机会,造成损失。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财政票据管理办法.

[2]秦永方,郝红雷.政府对非营利医疗机构的经济监管.a

第7篇:财政部核销管理办法范文

一、各苏木镇固定资产的清理情况

根据呼伦贝尔市政府以及撤乡并镇工作的需要,我局成立了专门的检查组,经过认真细致的工作,圆满的完成了清产核资以及国有资产重组工作,使各苏木镇能够顺利地开展各项工作。

1、各苏木镇固定资产的情况:固定资产为2,*万元、待核销的固定资产为*万元、暂付款为*万元、暂存款为*万元。

2、存在的问题:一是暂付款数额较大,应报帐没有及时报帐。如因人员调动或死亡而形成暂付款和应收款。二是没有建立固定资产帐,帐面实物不相符。三是固定资产管理不到位,管理意识不强,财会人员工作主动性和积极性不够。

二、旗直各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情况

随着我旗经济的快速发展以及基础设施建设的日溢完善,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办公设施、办公用品、交通工具也随之更新换代,从而进一步加快了陈旧资产的淘汰速度。

1、各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总额为9,706万元,待核销的固定资产为1,*万元,新建未入帐的固定资产为3,*万元,已变卖的固定资产为*万元。

2、存在的问题:一是固定资产帐记录不全,很多资产流失于帐外。二是固定资产买卖手续不全,变卖的资金未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已经坐支。主要是交通工具和房屋建筑。三是存在用固定资产抵顶单位欠债的问题。四是新建、扩建的工程没有及时入帐,帐外资产量大,该入帐的没有及时入帐,以各种途径取得的资产在使用,但财务上没有记载,形成帐外资产。五是资产损失流失严重,在资产处置过程中,随意性很强,未经国有资产部门的审批就处置资产,给国家造成了严重损失。六是管理意识淡薄。

三、经过此次检查各系统固定资产情况

1、教育系统:由于我旗执行集中办学,拆除了一些房屋,同时新建了一些校舍,各苏木学校并入阿镇镇区进行集中办学,原苏木学校房屋待处理,具体情况如下:

教育系统累计固定资产2,*万元,待核销的固定资产*万元,其中旗直学校固定资产原值2,*万元,待核销的固定资产*万元。苏木各学校固定资产原值*万元,待核销的固定资产*万元。

教育系统新建未入帐的固定资产1,*万元。

2、社保口:固定资产总额为1,*万元,待核销的固定资产*万元,新建未入帐的固定资产*万元(由于拖欠工程款而未能办理房产证,没有正式交工,没有在城建部门备案,没有正式收据,所以未入帐)。

已变卖的固定资产为*万元。

3、农牧系统:固定资产总额为*万元,待核销的固定资产*万元,新建未入帐的固定资产*万元(由于工程款没付完,没有正式收据,所以没入帐)。

已变卖的固定资产为*万元。

4、各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总额为4,*万元,待核销的固定资产*万元,新建未入帐的固定资产1,*万元(由于手续不全,没有正式收据或因赊帐购入的所以没有入帐)。

已变卖的固定资产为*万元。

四、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采取的措施与对策

1、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应由本单位将核销的固定资产以书面(文件)形式,上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核销;对个别数额较大的待核销固定资产应请示旗政府审批核销。

2、新建未入帐的办公楼各单位财会人员要督促经办人员,按照规范的财会手续及时入帐;对新建办公楼有部分帐没有正式收据的要写书面说明;对上级主管部门赠送的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合法正规的收据入帐;对购置大型办公用品挂帐、在职职工欠帐数额较大的要及时冲帐减少职工欠款。

3、对个别单位办公楼转让的现象,要求财会人员按照正规手续(由现单位和交让单位出具合法收据),及时入帐。

第8篇:财政部核销管理办法范文

企业单位在业务中难免会遇到大大小小的问题,本想虚心请教,却又常苦于无处可问,为此开办“问题解答”这个栏目,帮助您答疑解惑。

1 : 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其他个人,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可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其他个人”怎么界定?我单位现要建一处天然气加气站,专门开展针对出租汽车的天然气加气业务,预计年销售收入达 500 多万元,我们可否申请小规模纳税人,按 3%纳税?

答:“其他个人”是指自然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 22 号,以下简称总局 22号令)第十二条规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纳税人—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所以企业并不是可以按意愿自由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或者一般纳税人。

税法鼓励经营规模较小但管理规范的企业申请成为一般纳税人,而不鼓励乃至倾向限制规模较大的企业仍然作为小规模纳税人。另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9 号)规定,2009年应税销售额超过新标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应当按会计毕业论文范文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未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的,应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按此规定以及总局 22 号令精神,你单位属于应当申办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情况,如果不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恐也不能按3 %的征收率纳税,而可能会被要求按 17%的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且不得抵扣进项税。

补充说明:出于征管的需要,国家税务总局曾于 2001 年了 《关于加油站一律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通知》(国税函[200]882号),规定从 2002 年 1 月 1 日起将所有从事成品油销售的加油站都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而无论其规模是否达到标准和会计核算是否健全。这一规定也与现行增值税条例以及总局22 号令等文件精神一致 。

2 . 问:我单位是国有事业单位,单位原固定资产账面总额为 120 万元(包括土地,房屋及其他设施),被政府拆迁征收后,赔偿总额为300 万元,请问账务应如何处理 ?答:按规定,如果是已经纳入企业会计核算体系的事业单位,按有关企业会计制度执行。《财政部关于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规定:

(1)企业收到政府拨给的搬迁补偿款,作为专项应付款核算。搬迁补偿款存款利息,一并转增专项应付款。(2)企业在搬迁和重建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或费用,区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①因搬迁出售、报废或毁损的固定资产,作为固定资产清理业务核算,其净损失核销专项应付款;②机器设备因拆卸、运输、重新安装、调试等原因发生的费用,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③企业因搬迁而灭失的、原已作为资产单独入账的土地使用权,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④用于安置职工的费用支出,直接核销专项应付款。( 3 )企业搬迁结束后,专项应付款如有余额,作调增资本公积金处理,由此增加的资本公积金由全体股东共享;专项应付款如有不足,应计入当期损益。

第9篇:财政部核销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本办法所称财政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除重点工作领导小组项目建设资金(含县财政配套项目资金)和工作经费及周转资金以外,县级财政按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中省市下达的项目专项资金。属于救灾、应对突发性事件等不宜于实行项目管理的专项资金,由县政府依照上级要求和资金管理办法按用途安排。

第二条财政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相互配合的要求,共同做好专项资金的管理工作。专项资金要围绕县委、县政府工作大局,严格按照项目建设工作任务和资金性质使用,突出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三条专项资金按项目实施主体和资金争取渠道进行拨付,原则上不作调整,需要整合的进入整合专户,统筹安排使用。需要县级财政部门安排50万元以上的资金,按照《县重大事项、重点项目、大额支出调研决策制度》执行。

第四条无论是县级财政预算的专项资金,还是中省市下达的专项资金,使用前由项目实施单位提出项目实施方案,报经县政府分管领导批准后,作为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的依据。经县政府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严禁随意调整和更改。项目验收和检查以实施方案载明的内容为准。

第五条拨付项目资金时,项目单位需填制资金拨付申请表,同时附县政府分管领导批准的项目实施方案,经县政府主要领导批准后,财政局予以办理,先期拨付项目资金总额的40%,完成工程或项目进度80%时再拨付40%,如需项目进度资金调度,由县政府分管领导审批,但不得超过资金总量的80%。另外20%待相关部门对项目完成情况检查验收合格后予以拨付。

第六条专项资金根据不同项目和具体用途,分别采取资金补助、奖励扶持、财政贴息和资本金投入方式使用。

第七条专项资金拨付尽量减少中间环节,资金补助实行报账制核销,奖励扶持实行“一卡通”兑现,财政贴息直接与金融部门结算,资本金投入按国有股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专项资金的支出中,属政府采购性支出的,必须按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属公开招标的项目,必须按工程招标规定进行公开招标。

第九条项目实施单位要做好项目财务管理工作,正确核算新增固定资产价值,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和登记手续。项目实施单位要对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严格管理,及时掌握项目进展情况,定期向县政府报告资金使用和项目完成进度。

第十条纪检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组织开展专项资金使用情况专项检查,及时报告专项资金使用中存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