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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回顾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了起诉书,被告人张其江利用主审新乡市一化工厂与该市化工研究所经济纠纷一案的便利,在向案件当事人、化工厂厂长梁卫保索要好处费未果的情况下,让化工厂出具了借其妻李燕(化名)5万元钱的“借条”,并在“借条”上约定了利息。后张其江觉得作为案件主审法官,让案件当事人给其妻子打“借条”不妥,又要求将“借条”换成其朋友石玉的名字。之后,张其江又利用梁卫保所在的化工厂会计田红(化名)在法院打官司求自己帮忙之机,先后要求田红出具了四份证明和一份借款承诺,不仅将5万元“借款”变成了10万元,而且增加了抵押物及滞纳金等内容。
2002年7月,张其江在索贿不成的情况下,以妻子李燕的名义,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状告梁卫保欠李燕10万元借款不还,要求梁偿还李燕的全部本金、利息和滞纳金。2003年1月,红旗区法院判决李燕胜诉。当年5月,法院又发出执行通知书,让法院有关执行部门扣留、提取梁在打官司时获得的78万余元执行款。
2003年9月16日,新乡市检察院根据梁卫保等人举报的张其江索贿情况进行调查后,就“借条”案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此案也引起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的高度重视,专案组办案人员对此事进行调查。2004年8月,张其江被刑事拘留,在大量事实面前,张其江对自己索贿行为供认不讳。
“借条”能否构成索贿证据
下午2时许,当控辩双方开始辩论时,气氛立刻变得紧张起来。
在这起全国罕见的法官索贿案件中,受害人梁卫保让会计给法官张其江打了一张5万元“借条”,这5万元是否作为索贿的证据成为控辩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
张的辩护律师认为,借条只是一种债权,本身不能作为财物体现。尽管张其江以其妻子的名义到新乡市红旗区法院起诉主张他的这种债权,但是因为司法机关的介入,他没有转化成功,没有取得财物,借条不能作为被告人索贿的证据。
对此,公诉人予以反击,提出根据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张其江让当事人给他打借条,并且利用不正当手段将5万元变成10万元,后来还启动法律程序来讨要这些借条所包含的利息、滞纳金等。这些有明确标的的借条就是张索贿的具体内容,完全属于财产的范畴。
被告人是否利用职务之便
被告人辩护律师称,1994年张其江在审理梁的经济案件时,他在一审判决下达前有索贿之举就构成了此罪。可是,到1997年他已不再审理此案,也没有了职务之便,也就没有了勒索条件,罪名就不成立。至于张通过法院诉讼来达到要钱的目的,这不是索贿中的勒索行为,因为他是通过法定程序来完成的。如果说是勒索行为,必须得先认定新乡市红旗区法院的判决违法。总之,他通过法院判决来要钱不是利用职务便利索贿。
公诉方则认为,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正是因为张其江利用主审梁卫保的经济案件这一便利,主动答应帮忙,梁才会让人给他打借条,并且对其“言听计从”。如果张不是身居法官位置,不是审理对方案件,梁是不会有打借条之举的。不管是先给财物还是事成后再给“表示”,都是钱权交易,不影响索贿的成立。后来张见索贿不成,就通过法院判决来达到目的,但是最终被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这只能是索贿中的未遂。
索贿126万元还是19.7万元
在法庭审理期间,坐在旁听席上的听众和记者,都注意到了这样一个有意思的问题:
被告人张其江以妻子李燕的名义到红旗区法院起诉梁卫保借款不还,是以10万元为标的,而公诉人淇滨区检察院对张其江却是以5万元为起点进行起诉的。被告人张其江在被抓捕之前,根据新乡市红旗区法院生效的判决,已申请执行梁卫保偿还其借款、利息及滞纳金共126万元,红旗区法院也已下达执行通知书,并协助执行。而淇滨区检察院却是按张其江索贿本金加利息19.7万元来起诉的。那么,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淇滨区检察院起诉书中对此的解释是,在红旗区法院判决的案子中,借款部分去掉石玉的本金加利息,李燕(即张其江之妻)应得部分是19.7万元。
这样的起诉认定,让当事人梁卫保非常不理解,他说,张其江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所要求执行的标的是126万元,现在公诉人起诉张其江却认定只有19.7万元,这显然是公诉人有意避重就轻,是淇滨区检察院采取合法的手段,为张其江减轻了大部分犯罪事实。
梁卫保应诉李燕借款一案的律师牛鸿江也认为,红旗区法院判决梁卫保偿还李燕及石玉的借款及利息等共126万元,这个已经生效的判决,是一个重大的现实。如果不是检察机关的抗诉,以及随后对其索贿的认定,那么,法院要求梁卫保偿还的可不是19.7万元,而是126万元。因此,他认为淇滨区检察院以19.7万元起诉实为不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