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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经济纠纷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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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的经济纠纷

第1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关键词】穴位疗法 穴,肾俞 芬太尼透皮贴剂/治疗应用 结肠镜

【中图分类号】R6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7484(2012)13-0113-01

随着科学的发展,生活质量的提高,人们已认识到正确地应用镇痛与麻醉技术能有效地控制内镜检查过程中的痛苦,尤其是结肠镜检查中的疼痛。有助于受检者的身心健康,保障受检者在检查过程中的安全性。目前临床常用的镇痛方法多为有创操作,且方法繁杂,需有专业的麻醉医师进行操作与监护,推广应用受到一定限制。自2010年6月,我们采用肾俞穴粘贴芬太尼透皮贴剂用于结肠镜检查镇痛,通过临床观察,证实该方法效果确切,操作简便,无明显并发症。现将结果报告如下。

1 临床资料

选择2010年6月~2011月8在我院门诊行结肠镜检查的患者120例,随机分为治疗组、对照组。治疗组60例,其中男35例,女25例,年龄18 ~85岁,对照组60例,其中男36例,女24例,年龄16 ~83岁,两组患者年龄、性别、病情均无统计学差异。具有可比性。

2 治疗方法

将120例门诊结肠镜检查的患者,随机分为2组,每组60例。Ⅰ组(治疗组)为芬太尼透皮贴剂肾俞穴粘贴,Ⅱ组为对照组。Ⅰ组检查前1小时即可行芬太尼透皮贴剂穴位粘贴。选择双侧肾俞穴(第2腰椎棘突下,背正中线旁开1.5寸)粘贴芬太尼透皮贴剂(25mg/l0cm2)。确定相应位置后,用清水清洁局部皮肤,待干燥后将贴剂撕去背面的薄膜,平整地粘贴于选定的穴位皮肤处,并均匀按压10秒钟以上使之与皮肤充分接触。固定结肠镜检查操作者,于检查后撕去芬太尼透皮贴剂。Ⅱ组为对照组,不给予任何镇痛药物及镇痛措施。

观察项目 镇痛效果 采用视觉模拟评分法(VAS)评价镇痛效果。

统计学方法 采用SPSS12.0软件包。计量资料以均数±标准差( ±s)表示,组间比较采用t 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以P

3 治疗结果

Ⅰ组镇痛前VAS评分与Ⅱ组比较无显著性差异(P>0.05);Ⅰ组应用芬太尼透皮贴剂肾俞穴粘贴后各时段VAS评分均低于对照组(P0.01)。见表1.

4 讨论

结肠镜检查是目前诊断和治疗大肠疾病最常用、有效的方法。结肠镜检查过程中由于患者紧张、肠镜刺激肠壁引起肠痉挛,肠镜牵拉刺激肠管,操作者注气过多等因素,患者常出现腹痛、腹胀等症状,严重者甚至不能耐受继续检查。而患者腹痛、肠痉挛、肠道清洁不佳等因素又影响术者的检查及操作,延长检查时间,增加患者痛苦,甚至不能完成检查。也有部分患者因惧怕痛苦而拒绝检查。这些因素均可导致疾病不能及时检出而延误了病情诊治。既往在结肠镜检查前应用解痉剂,虽有助于减轻肠痉挛及腹痛症状,但效果不理想,不良反应多,且用药后肠管松弛,不利于抽气缩短肠袢,对于肠袢松弛冗长、迂曲者,会增加插镜的困难[2]。近年开展的无痛结肠镜检查能显著减轻患者痛苦,能顺利完成结肠镜检查,但是价格较高,有发生呼吸抑制、心率减慢、血压下降的风险[1],缩小了结肠镜检查的适用范围。并且麻醉中的患者无法变换,对肠管牵拉无反应,并发肠穿孔的风险增大。由于普通结肠镜检查经济、安全、效果好,仍为大多数患者所接受[1]。因此寻求一种新的药物以减轻患者结肠镜检查时的痛苦有重要意义。

芬太尼透皮贴剂是一种新型的麻醉类镇痛药,其主要特点是通过皮肤吸收药物而发挥疗效,是一种便利、持续、无创的胃肠外给药途径。芬太尼系阿片受体激动剂,因其具有高效、分子量小、脂溶性高等特点,适于缓慢经皮给药[3]。贴于皮肤后,芬太尼首先在表皮存储,然后经过真皮层的微循环到达全身,在皮肤中不发生代谢损失。疼痛冲动通过内脏传入纤维与交感神经一起,沿T12 ~L1脊神经传入脊髓。肾俞穴属足太阳膀胱经,该穴部位的浅层有第1腰神经后支外侧皮支,深层有第1腰神经后支外侧支通过,芬太尼透皮贴剂中的药物通过穴位吸收,能不同程度地抑制同节段细纤维传入的伤害感受信号对脊髓背角投射神经元的兴奋作用。有的学者在研究报告中提到,刺激肾俞穴能促使人体中5―羟色胺(5-HT3)、儿茶酚胺等神经介质得以调控,使痛阈提高疼痛减轻。

随着人们对医疗服务需求的不断提高及医疗市场由技术竞争转向服务竞争,医院的服务模式及服务质量越来越引起社会和业内人士的重视和关注,结肠镜检查镇痛已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本研究以芬太尼透皮贴剂穴位粘贴用于结肠镜检查镇痛,通过临床效果观察,我们认为镇痛效果确切、方法简便、安全无创,并发症少,可以使受检者保持清醒状态,无不良影响,值得推广。

参考文献

[1] 叶芬,王红玲,郑国荣,等.无痛胃肠镜与常规胃肠镜临床应用1800例[J].世界华人消化杂志,2010,18(12):1264.

[2] 刘俊.结肠镜规范化操作[J].临床消化病杂志,2005,20(4):210.

[3] 于世英.芬太尼缓释透皮贴剂[[J].中国新药杂志,1999,8(2):86-88

第2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关键词:先刑后民,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公权私权

 

一、先刑后民基本原理

先刑后民是指在同一案件中既涉及刑事责任又涉及到经济纠纷时,应先解决刑事责任问题,待刑事责任问题确定和解决后,再解决该案涉及到的民事责任问题。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是:犯罪侵犯的是国家利益、统治阶级的利益,法律的首要功能在于维护国家公权力的正常运行,而民事诉讼的功能在于维护民事主体的私权益,优先保护国家利益之后,再保护个体利益。以及,刑事诉讼中实行国家侦查,侦查人员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和先进的侦查技术,可以搜集到涉及全案的相关证据,既可以作为处理刑事案件的依据,也可以作为处理民事案件的依据,免去了民事诉讼当事人举证的困难。

《刑事诉讼法》第78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9条规定: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

上述规定体现了先刑后民的原理。如果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存在犯罪嫌疑时,相关规定同样要求先刑后民,先处理刑事案件,然后再处理经济纠纷。

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中指出,为了保证及时、合法、准确地打击这些犯罪活动,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如发现有经济犯罪,应将经济犯罪的有关材料分别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查起诉,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均应及时予以受理。以及,1998年4月9日,最高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8]7号)第12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二、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

先刑后民规则适用以来,在惩罚犯罪、保护公权力运行、维护统治阶级利益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的差异性,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在实践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

第一,现行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主要侧重诉讼程序方面,忽视了实体责任方面的刑事民事先后问题。从现行有关先刑后民的相关规定来看,主要侧重解决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哪个在先处理。但程序的设置和运行最终要解决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和被害人的民事赔偿问题,所以先刑后民规则的不仅应立足于解决程序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也应当着眼于实体领域的刑民先后问题。。

第二,刑事诉讼过分延长的情况下,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处于等待状态,不利于民事权利的保护和实现。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为了防止刑事诉讼的过分迟延,可以先就刑事部分判决,然后再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处理民事诉讼,是因为刑事诉讼贯彻诉讼及时原则,在英美法中将刑事诉讼称为“外科医师的手术”,案件的审理期限比较短,一般情况下为立案之后一个月宣判,至迟不超过一个半月。论文大全。实践中因为种种原因,刑事诉讼一般都很难在一个半月宣判,如果中间有补充侦查或鉴定的,相应期限并不计入审理期限,司法实践中刑事诉讼的期限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以死刑案件为例,死刑案件要经过一审、二审、死刑复核,两三年之内一个死刑案件没有最终结果是常见的。根据先刑后民的规则,被害人一方必须等到刑事部分完结之后才可以实现民事权益,被害人也处于漫长的诉讼等待过程中,即使被告人一方愿意赔偿,也是先将赔偿款交给法院,法院结案后将该赔偿金支付给被害人一方,被害人权利保护因此受到了限制。英国有一句法谚语: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当被害人权益因为刑事诉讼的进行而不能得到及时实现时,法律的正义也无从谈起。

第三、实践中存在滥用先刑后民规则的现象

在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同时存在时,二者的功能是不同的。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国家刑罚权的实现,惩罚犯罪,民事诉讼的目的在于救济被害人的民事权益。先刑后民的理论依据之一是国家利益高于私人利益,所以应当先刑后民,即使在一些私权制度发达的国家,也适用这一规则。但先刑后民规则有时候会被当事人滥用,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笔者办理某合同诈骗案件,某公司以开发楼盘为幌子,吸收了大量的个人资金,合同履行期到来时,既不能交付房产,也不能退还购房款。广大购房者就将该公司起诉到法院,要求退还购房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经侦部分接到举报,按照合同诈骗罪立案,并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了强制措施。法院知晓公安立案的情况后,按照先刑后民的规定,中止案件的民事诉讼,等待刑事部分的处理。该法定代表人由于身体原因,申请取保候审,侦查机关批准该申请,办理了一年的取保候审,之后案件进入了漫长的侦查阶段。到本文撰稿之时,刑事案件还未进入审判程序,广大购房住户只能无助地等待。本案属于典型的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该公司以刑事案件的存在为前提,暂时成功地规避了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三、先刑后民规则的完善

针对先刑后民规则的不足之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三方面完善。论文大全。

第一、应当完善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先刑后民规则仅适用于诉讼程序方面,实体责任方面适用先民后刑。先刑后民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已经适用已久,但主要侧重程序的运行,即民事纠纷和经济犯罪交叉时,刑事案件审理在先,民事案件审理在后。笔者认为,法律概念的确定应当是准确而完整的,为防止对先刑后民规则的误解,应当明确先刑后民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程序领域。其一,良好程序的设置最终也是为了保障实体责任的准确确定;其二,现行相关法律中已经体现出实体上的先民后刑。如刑法第36条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公司法215条规定: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的,其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010年7月1日生效的侵权责任法第4条规定: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财产不足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理论界和立法层面需要做的是,将现行关于先刑后民的程序性规定和实体性规定进行有效的梳理,将先刑后民的概念予以明确和完善。

第二,为了民事权利的及时救济,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

由于刑事案件期限比较长,刑事案件的过分迟延有时候延误了被告人民事权利的救济,因此当符合条件时应当允许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如民事诉讼部分并没有太大争议,当事人愿意就民事部分先行解决时,法院可以灵活变通,先就民事部分处理,民事部分的处理结果作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依据,部分法院也在进行相关的探索。笔者办理某一交通肇事罪案件,当被告人在羁押期间时,被害人向法院单独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法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被告人愿意赔偿,于是法院先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并且达成调解意见,被害人一方先行支付了赔偿款。刑事部分审理时,法院基于被告人积极支付赔偿款的事实,对被告人从轻量刑,判处缓刑,案件圆满处理。这种做法可以作为法院处理类似案件的参考和借鉴。

第三,应当有效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

在合同诈骗、集资诈骗等经济类案件中,究竟属于刑事犯罪还是经济纠纷有时候很难界定,侦查机关谨慎起见,立案后对被告人一般先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但被害人此时即使持有民事关系非常明确的证据也由于先刑后民规则的阻却而不能进行民事诉讼。被告人一方也以先刑后民为由,主张中止民事诉讼,导致先刑后民规则被滥用,被害人民事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救济。为此,先刑后民规则的内容之一应当是有效防止该规则被滥用,应当允许在一定条件下私权优先。具体来讲,如果相关证据缺失,案件事实不清,必须以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处理作为民事诉讼的前提和基础时,坚持先刑后民并无异议。如果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当事人也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不乏先就民事部分进行处理,优先保护当事人的私权,再进行刑事诉讼的程序。

总之,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坚持国家公权力行使,追求刑罚权实现的过程中,不应当忽视当事人民事权益的保护。应当准确厘清先刑后民规则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先刑后民规则的适用范围。论文大全。在司法实践中,应当着眼防止先刑后民规则的滥用,允许一定条件下先刑后民规则的例外,优先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益。

【参考文献】

1.龙总智:《刑事诉讼法》.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3.1

2.王利民:《人身损害赔偿疑难问题》.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4.2.1

3.房保国:《被害人的刑事程序保护》.法律出版社.2007.5

4.赵秉志:《中国疑难刑事名案法理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1

5.陈瑞华:《刑事诉讼的中国模式》.法律出版社.2010.3

6.奚晓明:《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10.1

第3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这股经济浪潮的飞速发展,各市场经济主体之间的竞争也日渐激烈和复杂,当然其残酷竞争的结果必然导致各种各样互相关联的市场主体之间出现或大或小的纠纷,作为我国解决市场经济纠纷手段之一的调解也在随之加强,特别是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更是我国解决经济纠纷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被很多国家和地区加以引用、借鉴和学习。实践证明调解因其不致引起当事人的人际关系紧张,能使当事人在轻松、和谐、公平、自愿的环境中互相谅解,从而不仅能有效的解决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而且能促进市场竞争秩序的良性运转,使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更加和谐,因此调解的正确执行能使当事人双方都获得“双赢”。比如在诉讼中,调解比判决会有更良好的社会效果,能彻底解决纠纷,并具有便捷性、高效性和亲和力的优越性,利于息诉,同时提高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缓解了审判人员的压力,从而解决了当事人之间的各种纠纷,保障了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开展,可见调解在解决这些繁多复杂的经济纠纷过程中,能收到其他解决手段无法比拟的良好社会效果,故本人现将在法学本科阶段所学习到的有关调解方面的法学知识和理论进行收集、归纳整理,并参考有关方面的资料,对我国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对策进行初步的辨析,以其对大家有所帮助。

为了加大对民事诉讼中调解的认识力度,更好更快的掌握这一解决诉讼争议的手段,运用这一法律武器有效的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我就主要针对调解探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国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及特征;

2、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发展趋势;

4、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调解方法与策略。

诉讼中调解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由于调解能及时解决纠纷,大量减少诉讼的发生,故世界各国民事诉讼法大都规定了调解制度。我国则是该制度成功运用并被其他国家学习、借鉴的典范,其主要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但规定的过于简单,短短几个条文难以包括诉讼调解的所有内容,从而在法律实践中令人有不好操作之感。现代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导致纠纷的日益增多,在社会实践中纠纷的解决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体现当事人合意的诉讼调解从某种意义上说具有其他解决方法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因此,对诉讼调解制度进行理论上和实务上的探讨是很有必要的。

一、我国民事诉讼调解的概念及特征

诉讼调解,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争议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的活动和结果,它主要特征在于它是由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作为第三者介入当事人双方的民事经济纠纷中,而后通过双方当事人合意解决纠纷的方式,我国是一个以礼仪之邦而著称的国家,向来主张“以和为贵”,这一思想使调解成为解决我国民事诉讼的一种重要方式而延续至今,相应的调解结案在我国法院诉讼中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争议中也日益显示出其独特的作用和魅力。

二、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调解随着我国法制水平的日益提高和人民法制观念的不断增强,诉讼调解也日益显现出其不适应社会需要的一些不足之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在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上极其广泛,几乎涵盖了所有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此适用范围广的诉讼调解,以致于我国法院审判人员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特别偏好于以调解方式解决,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就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或调解结果,严重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造成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侵犯,有的居中调解者对于案件复杂难以裁决的民事纠纷就以不同的方式变相迫使当事人达成调解,以避免判决主观给自己带来的不利责任。还有的居中调解者则拖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对当事人不问青红皂白各打五十大板,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原则是“和稀泥”。目前这种状况存在不少弊端,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轻当事人的负担,也影响国家审判机关工作的严肃性。

⑵、在诉讼调解适用的“查明事实,分清事非”的原则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对案件进行调解必须在查明事实,分清事非的基础上进行,但在实践中,有一些简单的案件标的小,两者之间的关系清晰明了,一部分事实清楚,一部分事实不清,当事人双方愿意调解,这势必要求法院必须全面迅速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则不尽合理。例如,在一起赔偿纠纷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致人轻伤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向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经济损失共计3000元,但被告辩称,被告虽然打了原告,但原告的伤害不是由被告实施的,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对于该案,法院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伤人无法做出认定,但原被告双方自愿调解,并达成了被告在15日内赔偿原告2000元的调解协议。实践中诸如此类纠纷是很常见的,如果非要求法院查明所有案件事实则是不切合实际的,也使调解的规定流于形式,未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⑶、在调解生效的时间上,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9条第3款规定,调解书经双方人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即调解采取签收生效政策,这一规定,笔者认为恰恰给当事人对调解协议的任意反悔提供了机会,因为在调解协议达成后,法院制作调解书再到调解书的送达需要一定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当事人经过考虑后或由于其他因素的干扰,拒收调解书,则使得调解无法生效,审判人员必须进入审判,改判后,以前的调解工作及制作的调解书则毫无意义,之前的努力功亏一篑,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

以上仅是我对我国民事诉讼调解中存在的部分不足加以探讨,实践中,调解还存在着其他不足也需加以完善和改进。

三、我国目前民事诉讼调解的发展趋势

诉讼中的调解是我国在民事诉讼中最富特色的一项制度,是建立在当事人合意基础上的一种灵活的解决争议的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调解的规定只有短短的七条,且只作了概括性的规定,对调解程序等没有规定,不能满足法院诉讼调解的需要,为此我国的调解笔者认为必须向以下几个方面发展。

首先,在立法上对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应做出明确规定,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均可适用调解,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对案件事实清楚,当事人争议较小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件,也可以适用调解,另外对于离婚、赡养、抚养等涉及婚姻家庭关系的民事案件则应当适用调解,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维持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整个社会的稳定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原则上,笔者认为在适用前述规定的调解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可以取消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这一原则,这样才能使得诉讼调解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当事人自愿的前提下充分发挥解决停止诉讼的作用,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除规定自愿原则外,还规定了合法原则,这一规则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已作了约束,再加上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实属多余。

再次,对调解协议的生效时间上,笔者认为在如前所述适用诉讼调解适用范围的基础上,对简易程序达成诉讼调解,无须当事人同意即可以在调解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就生效,这样就解决了签收生效所带来的任意反悔的弊端。

最后,在调解策略程序上,也逐渐的向开放化、合理化、自愿化、保密化方向发展,调解程序中,我国已建立了人民调解工作网络,从居委会、村委会、人民调解员到乡街道司法所,形成了完整的纠纷调解系统,当事人提讼后的调解则在法院内部实行调解与审判分离,并重审理的原则,调解程序前置也是未来诉讼调解的趋势。在调解的方法及策略上,我将在下面予以浅论。

四、我国民事诉讼中调解制度完善的方法和策略

⑴、保障程序公正、热情服务

正当程序和热情服务贯穿于整个诉讼活动始终,是对执法者外在的和最基本的要求,它保障了整个诉讼活动的正当性,并让当事人感知和判断实现权利的正当与否。可以说,程序的公正是看的见的公正。几年前,调解制度之所以倍受到学者的批判,就是因为没有“正当程序”的保障,有的久调不决,有的强迫调解,更有的利用调解的权力弹压一方当事人,袒护关系方、人情方,利用时间拖跨当事人的意志,利用“自愿”之名行“他愿”之实,在调解中“搭便车”,使得法官的中立与超然的独立性地位荡然无存。所以,我们必须依照《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规范送达、权利义务及举证期限的告之、证据交换等诉讼中的每一环节,让当事人的权益得到行使,让当事人感受到公开、公平、公正的待遇与氛围,从而从心理上让当事人自愿调解解决纠纷。而热情服务,则是法官通过自身形象、人格魅力以及工作态度,来取信于当事人,产生亲和力,消除当事人对法院的对抗性和不正确认识,并可以钝化当事人的矛盾,促进调解。所以法官必须要中立、超然、热情服务,不偏不倚,同时还要有良好的心理素质,不受当事人不良情绪和态度的影响,要不厌其烦、耐心的倾听当事人的意见,要有理、有利、有节地开展工作。

⑵、发挥法官解释与风险告之的作用

基于当事人对诉讼知识的欠缺,法官应主动、适当地对当事人进行引导,对诉讼中的事项进行阐释,对诉讼中的风险予以告之,从而引导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做出判断,以利于调解协议的达成。因为根据审判实践经验,立案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审判成本的不确定性都很担心,通过解释与风险告之,当事人也就非常清楚,如果调解不成,必须等待法院判决,各种风险及诉讼成本会大大增加,从而使当事人权衡利弊,做出比较明智的选择。解释,在我国立法中主要是对法官的要求。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错误认为自己提出的证据已经足够时,法官依据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质问或指示,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是法官为当事人指明一种交流方向,是“向当事人解释”;在调解中,法官还可以将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展示给当事人,或者将类似案件的裁判让当事人阅读,起到先例的作用,这样就使得当事人对诉讼的胜负有一个基本的判断。而风险的告之,则是开庭之前就告之当事人其举证不能、逾期举证等情况下的败诉风险;调解与判决不同结案方式所带来的诉讼风险、当事人的履行态度,审理周期和诉讼成本的比较;以及执行不能风险责任的承担;从而使当事人自愿以“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当然我们在调解中应让当事人明白,其为调解所做出的让步,不属“自认”范围,对方当事人和法官均不得以此为据。

⑶、讲究技巧、创造条件推动调解

诉讼中的调解是一项经验型工作,它需要法官的调解技巧和对稍纵即逝的调解良机的把握。调解虽是当事人自愿的结果,但法官的媒介作用毕竟是其外在的条件和推进器,法官应该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尽量创造条件推动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具体言之,第一是注意运用调解技巧,把握好调解的时机与火候,比如将庭前调解、当庭调解与休庭调解相结合;针对当事人“怄气”、“争面子”的具体情况也可以实行“背靠背”调解与“面对面”调解相结合;也可以利用人民调解工作中总结出来的一些“沟通解怨、适时互动”等方法,当然这些都需要法官在实践中不断去摸索、去学习别人的先进经验,学会察言观色、洞悉他人心理。第二是要积极创造条件推动当事人达成合意:(1)、要把调解工作贯穿诉讼活动的全程,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机会,发现时机立即调解;(2)、对婚姻家庭、赡养、抚育等人身关系和损害赔偿类案件,法官应进行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唤醒当事人的良知,引导当事人化解矛盾,让当事人明白调解不仅是从“行动上的解决”(判决的效果),更是从“心理上的解决”。(3)、可以提醒当事人换位思考,另外也可以更换几个人主持调解,必要时还可以让庭长再做当事人工作,这样可以让当事人从心理上更乐于接受调解;(4)、通过采取诉讼保全、停止支付等手段,对财产查封,扣押,加大执法力度,给当事人施加压力。

⑷、巧借外力促成调解

“功夫在诗外”,我们开展调解工作,也要善于使用诉讼外的力量。实践中,大量的案件部有诉讼外的力量主动或被动地参与进来,作为法官在保持中立的情况下,要善于借用外力,化不利为有利,往往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化干戈为玉帛,促成调解。常见的情况有:㈠、基于当事人的血缘、地缘关系,利用其朝夕相见,打完官司,日后还得相处的现状,主动通过其朋友做工作;㈡、利用基层组织、民调组织的力量,主动争取他们的支持,因为他们贴近群众、熟悉情况,有充足的时间和当事人交流,可以情理相融,钝化当事人间的对抗,在调解工作中起到“催化剂”、“剂”的作用:㈢、注意发挥律师的协调作用,当事人通常对其人的信任是超过法官的,律师做委托人工作时,常有事半功倍的效果,所以我们要合理引导律师做好当事人的工作,发挥其疏导作用;㈣、如果遇到亲朋好友拉关系、讲人情,更要因势利导,借机向说情者讲明案件的事实和处理依据,通过他们反过来做当事人的调解工作。

⑸、事实清楚、责任分明要把握适度

民事诉讼法规定调解一定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但实践证明这与调解的机制是相冲突的。因为若双方当事人坚持要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则表明当事人实际上已经不存在调解解决纠纷的愿望了,双方很难在实体权利上再做出让步,调解的可能性很小了。我认为,调解是当事人为了迅速和平地解决争议,其本身就包含对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实,责任含糊的不追究,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是当事人自愿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所做出的让步,所以只要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的禁止规定,就应当确认其效力。据此,我们在主持调解过程中就要把握这样的原则,不必查清事实,分清责任,要照顾当事人的“爱面子”心理,实行“模糊调解”,使得当事人双方均有台阶下。在操作上,主要表现有当庭调解中,我们要把握好开庭审理与法庭调解的关系,把握好庭审调解的时机,通常可以先主持调解,调解不成再进行庭审,然后再组织调解的模式。因为若在法庭调解前就已经开庭审理完毕,则事实、责任都比较清楚,就很难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了。

在现代社会中,纷繁复杂的民事纠纷要求纠纷解决机关更注重每起纠纷解决的社会效果,纠纷解决机制的多元化无疑可缓解或消除这种矛盾,随着传统纠纷解决机制在日常的社会生活中日益为人们所熟悉,其各种解决手段在其功能上的局限性也随之明显。面对审判花钱费时和一刀两断式的判决方式未必能真正、完全的解决纠纷的缺陷,人们期望诉讼中调解作为弥补上述功能缺陷的有效手段之一。这就要求将诉讼调解提一个高度,充分发挥其简易诉讼和根据纠纷的实际情况灵活多样的加以解决的作用。因此,诉讼中的调解制度作为解决纠纷的一种制度应该倍受重视。

参考资料:

1、《诉讼法学长论》 胡锡庆主编 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第4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一、社会矛盾纠纷的新特点: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逐步建立的过程中,经济体制改革、社会结构变动而引发的利益调整、观念冲突、社会震动,导致了矛盾主体的增加,社会矛盾更加广泛多样和复杂。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有以下主要特点:

一是个人与组织、群众与干部之间的矛盾占主导地位。过去社会矛盾纠纷多为民间纠纷。即公民个人之间因婚姻、继承、赡养、邻里关系而引发的纠纷。而现在职工与企业之间、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经济合作组织之间乃至与基层政府之间的纠纷则比较突出。不少单位、企业干群关系紧张,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

二是纠纷与群众切身经济利益紧密相关,并大多数为涉法矛盾。从平时接待咨询来访、受理纠纷情况看,现在纠纷主要集中在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征地折迁安置,债权债务、集资收费、环境污染等方面,都涉及群众的经济利益,而这些问题基本上都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调整。

三是群体性纠纷突出。在常见的矛盾纠纷中,往往是群众利益一致,要求相似,容易形成群体性纠纷。如拆迁安置、征地补偿、企业改制、集资无法偿还等关系到一部分人的切身利益的事情。这些矛盾纠纷处理不好,调解难度增大,对社会的稳定危害也更大。

二、社会矛盾纠纷预防的基本对策:

在新的转型时期,社会矛盾纠纷构成因素复杂,涉及领域广、突然性强、群体性高、极易激化,是构成危害社会稳定的隐患。尽管如此,这些社会矛盾纠纷大多是人民内部矛盾,只能运用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的方法加以解决。

一要继续深化法制教育,切实增强干部群众依法办事的观点。

我国连续开展三个五年普法教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伟大成就,全体公民的法律意识得到提高,依法办事的观念得到加强,但离依法治国达到的目标还有很大的差距。因此要继续在全社会坚持不懈地开展全民普法教育,重点放在增强法制观点,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上。普法教育的内容和形式要力求贴近实际,易于为群众理解和接受。深化普法教育,是预防和减少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措施和治本之策。

二要坚持依法行政、依法管理,把各项工作纳入依法按章运行的轨道。

现在我国的立法工作已经取得很大成绩,对社会生活各方面的依法管理已具备了基本的前提条件。为了形成规范有序的社会秩序,一方面要坚持各级政府依法行政,把政府对社会生活的管理、干预纳入依法进行的轨道,既要加强管理、严格执法,又要防止和减少公务人员违法或不当行政造成对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另一方面各行业、各单位也要做到依法管理、规范化管理,在依据国家法律制定和完善单位内部的各项规章制度,使管理者和被管理者都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自觉履行。

三要强化行政复议和仲裁、司法工作,把矛盾纠纷的处理导向法制的轨道。

我国已经制定出民事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仲裁法等一系列解决民事、经济、行政争议的法律。这些年来,各级法院受理的民事、行政案件数量虽然不断增长,但与面广量大的各类纠纷相比,还显得微不足道。人们仍然习惯于有了问题找政府,而不是上法院,这种状况不利于纠纷的及时有效处理。因此在调处矛盾纠纷的过程中,对于因合同争议、债权债务、政府不当行政等引发的纠纷,在调解无效时,在注意积极引导当事人依法申请复议或仲裁、诉讼,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对符合条件的要及时受理,提供方便。特别是对一些涉及面广、社会影响大的群体性案件,审理和裁决在力求公开、公正、及时,在全社会逐步形成一种服从法律,信赖法律,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矛盾纠纷的风尚。

四要加强法律服务,为公民和组织依法保护自身权益和解决矛盾纠纷提供保障。

在预防和调处社会矛盾中,法律服务工作者是可以大有作为的,各单位特别是各级党政部门应注意发挥他们的作用。一是在党委政府工作中注意发挥法律顾问的作用,避免决策或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而引起矛盾纠纷。二是在企业改制、土地承包、清理债权等工作中要吸收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三是对企业改制减负、拆迁补偿、土地使用等热点、难点工作中,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的规范调节作用。四是在申诉、行政复议和诉讼案件中,切实加强法律服务工作,为当事人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咨询或,对符合条件的还可以提供法律援助,以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助于将纠纷引向依法处理的轨道。

五要建立健全反应快捷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队伍和信息网络。

一是进一步坚持把加强基层基础建设和增强基层调委会的整体功能放在重要位置上,不断加强组织网络建设,形成区、街道、社区委员会和积极分子组成,上下成线,左右成片的四级社会矛盾纠纷调处网络。二是要大力加强对从事社会矛盾纠纷调解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他们对各类社会矛盾和纠纷的调处能力。定期调整调解队伍,把素质好、业务能力强、热爱调解工作的同志充实到调委会来。三是要继续完善形之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制度,定期开展各类纠纷排查活动,层层梳理辖区内的纠纷苗头和隐患,将问题发现在萌芽,把纠纷解决在基层。掌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域、不同人员发生矛盾纠纷的特点和规律,制定工作预案,把疏导和预防工作做在前头,做到心中有数,遇事不乱,防患于未然。做到小矛盾不出社区,大纠纷不出街道。集中时间和力量,有计划、分步骤地对常见的、多发的、带有倾向性的纠纷,尤其是那些可能激化的纠纷进行专项治理。

三、预防和调处社会矛盾纠纷,正确处理好几个关系:

新形势下的社会矛盾纠纷日益错综复杂,加大了调处难度。因此,在做调处工作时,要注意处理好以下关系:

一是干部依法管理与群众依法办事的关系。

强调运用法律手段处理社会矛盾纠纷,并不意味着是用法律来对付群众、整治“刁民”的。它一方面要求社会的管理者,要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通过完善立法、深入普法、严格执法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另一方面要求管理者在行使权力时,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做到依法管理。在两者的辩证统一中,后一方面始终是矛盾的主要方面。当前各种社会矛盾纠纷频发,其重要原因之一是确实有一些干部不依法办事,办事不公,甚至欺压群众,腐败堕落等引起群众不满。因此各级干部带头依法行政、依法律已是减少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当务之急。

二是规范、制约与引导、保护的关系。

在对社会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处理中,对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追究和对合法权益的保护两者也是辩证统一的。我国法律赋予公民申诉、控告、检举以及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和自由,同时又要求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我们反对的是不按法定程序的上访、上街等行为,而对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则应注意保护,对他们的正当要求要及时解决和处理,即使对群众坚持要求上访、上街的,也不应硬行禁止,而要引导他们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在当前矛盾纠纷较多,上下沟通渠道还不是很通畅的情况下,注意保护公民的上述权利并正确加以引导,不失为保持了一条让群众表达自己意愿、参与监督和管理,以及使党和政府了解群众呼声的渠道,可以起到社会减震器和减压阀的作用。

三是法律手段与经济、行政、舆论宣传等其他手段的关系。

法律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具有要求社会全体成员一体遵行的效力,因此法律手段无一例外地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管理社会的最普遍、最有效的手段。但是,由于社会矛盾纠纷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我国的法律法规还不是很健全的情况下,现有的社会矛盾纠纷还不可能全部运用法律来调整和处理。因此靠运用法律手段完全调处和解决所有的社会矛盾纠纷是不可能的。一方面,社会管理是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单靠某一种手段是不行的,各种手段都有其优势,不能相互代替;另一方面,在法治不断加强的现代社会中,任何一种社会关系的调整手段都会涉及到相关的法律问题,都将与法律手段日益紧密地结合在一起,共同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因此只能运用法律手段与经济、行政等其他手段既相互补充,又相互协调方法,针对不同社会矛盾纠纷,运用正确调处方法的调处手段,才能取得好的效果。

第5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摘 要 医院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涉及到医院、科室和第三方的利益,在签订经济合同的过程中,医院的内审部门要为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的整个过程把好关,做好审计监督工作,切实的维护医院的利益。

关键词 合同 内部审计 审计监督

医院的合同审计是指医院的内部审计人员对医院经济合同的签订、履行、变更终止过程以及合同管理进行的客观监督和评价的活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医疗事业的不断进步,医院的业务活动越来越多,种类也是越来越复杂,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数量也随之增多,如医疗设备的采购、药品物资的采购、病房大楼建设的投入、信息系统建设、科研项目合作、对外投资与筹资、房屋场地出租出借等。经济合同已成为医院经济管理的重要方面。经济合同审计,就是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核检查,分为合同签订前的审计、合同执行过程中的审计和合同执行结束前的审计。对医院经济合同进行审计,可以充实完善经济合同条款及内容,避免潜在的经济纠纷,也可以落实医院内部控制制度,避免合同风险,最终达到依法维护医院的合法权益的目的,实现医院权益最大化,因此医院的内部审计部门要切实履行审计职责,为医院签订的各项经济合同审计把好关、服好务。

合同审计的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合同签订前的审计

在经济合同签订之前,需要审查该项经济合同是否列入了医院的采购计划,医院有没有相关的预算,配套资金是否到位、有没有相应的招投标程序,招投标程序是否公平公正;检查经济合同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是否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方的利益;要检查签订此项经济合同对医院的预期收益,分析合同项目的可行性;检查经济合同的主体资格,对其诚信度以及经济实力进行评估,并检查签订合同的理由是否充分。在对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审计时,主要包括:1、审查合同标的名称是否规范,包括产品名称、产品型号等2、审查合同的数量、计价标准和计价方法是否准确3、审查关于产品质量的表述是否符合国家相关的标准,在对产品的后续服务描述中是否准确划分责任,服务条款是否准确明了4、审查合同履行期限和付款方式是否符合相关规定。一般来说,医院签订相关合同应该有各相关部门讨论的会议纪要并且各部门负责人要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因此要检查合同是否经过医院财务部门、审计部门、相关科室主任、主管院长等的签字并盖有医院的公章。

二、合同履行中的审计

在签订了相关的经济合同以后,审计部门要监督合同的履行情况,要看实际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是不是当初合同签订时规定的履行人,因为目前很多合同外包现象非常严重,这样就不能保证履行合同的质量;检查合同双方是否按照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认真的履行合同,履行合同的地点是不是符合当初合同的规定,合同的费用是否按照规定规定履行,有无少付或者多付;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着问题,相关的部门能否及时查明原因并给与纠正;当出现了合同纠纷时,是否按照合同规定的纠纷处理方式来分清责任,是否合理合法等。

三、合同更改的审计

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各样的原因,经常会对原合同的条款进行部分更改,比如合同价格的变更、追加购买设备等等,因此审计人员对增加或者更改的合同内容进行审计,看变更的合同是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没有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况,如果发现此类情况可以要求合同签订部门及时的撤销变更合同,并要求合同双方按照原有合同的规定履行。如果合同变更是双方都认可的,就要审查合同变更的条款,看看变更条款的规定是否符合合同法的规定,有没有损害第三方利益,合同的增加条款是否真实完整等。

四、合同终止的审计

合同履行期满以后,就涉及到合同的终止了。在终止合同以后,审计人员要审查合同是否符合规定应该终止的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已经履行完毕,当事人是否严格的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以后,当事人是否履行诚信原则以及保密义务等。

医院内部审计部门通过对合同条款的审查,可以避免签订合同中存在的潜在风险,避免医院造成损失;能够使得医院的内部控制制度更加健全,保证各科室正确的履行相关职责,减少经济纠纷,最大限度的降低签订合同的风险,保证医院的长足发展。要想做好医院经济合同的审计,就必须要建立健全医院的合同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的权限和职责,规范签订合同的相关规定,提高管理效率;审计人员要不断加强学习和后续培训,掌握合同法的相关知识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独立的身份对医院签订的合同发表审计意见;要掌握现代的合同审计方法,立足于为医院经济合同把关的角度,多与相关合同涉及的科室沟通协调,本着为医院的发展服务的态度,认真做好医院的合同审计工作。

参考文献:

[1]朱锦余.经济合同审计的研究.四川会计.2001(2).

[2]李玉萍,赵阳,李世新,王颖颖.关于信息化环境下医院审计工作的探讨.中国卫生经济.2009(03).

[3]施翠霞.浅谈信息化条件下医院审计面临的问题及对策.科学咨询(决策管理).2009(03).

第6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关键词】企业法律风险 防范措施 法律风险管理机制

虽然法律风险是企业最常见、爆发率最高的风险之一。但是企业的法律风险是可以预防与控制的,它与自然风险等不可控的风险是不同的。企业法律风险控制是指在企业运行中,由于不懂法律缺乏法律管控而造成的经济纠纷给企业带来的潜在或者已发生的重大经济损失。那么我们该如何防范企业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呢?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种类

(一)股权转让的风险

其风险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未经过半数以上其他股东的同意而引起的转让风险。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如果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违反了此规定,则可能导致转让无效。侵害优先购买股东权的权益而引起的转让风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二)买卖合同的风险

买卖合同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合同,也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要签订的合同。买卖合同的风险来源主要在以下四点:首先是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风险,主要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于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与地点未进行清楚的约定而引发的双方纠纷。其次是标的物交付的风险,主要体现在交付的时间、地点、数量和质量等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合同约定不清楚而产生认识上的不同。再次是标的物验收的风险,标的物验收的风险主要体现在验收标准、验收时间和地点等方面。验收与交付通常是同时进行的。最后是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主要是标的物在所有权转移前后的风险应由谁承担的问题。

(三)运输合同的风险

货物运输合同,是承运人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将货物运送到运人指定的地点,托运人支付相应运输费用的合同。运输合同在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其风险主要来自于以下三个方面:首先是托运人对运输责任了解不够,有可能导致损失不能得到全额赔偿的风险。其次是不如实申明货物的真实情况可能导致的风险。实践中有的托运人填写收货人时不认真,导致货物到达后不能及时交付;有的货物名称申报不符,导致中途换装,影响运输秩序。最后是托运人不如实申报货物的实际价值,导致发生货损不能得到足额赔偿。有的托运人为贪图小便宜,少报货物价值,虽然少付了一点运输费用,但在发生货物损失则不能获得全额赔偿。

二、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

(一)我国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现状

首先是事后救火式。大部分企业的经营者没有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或者他们的法律意识有很大的被动性,对身边存在的潜在法律风险熟视无睹,只停留在出现了纠纷找律师打官司的认识层面上,根本不懂得如何事前预测、防范,即亡羊补牢的多,事前防范的少。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在资源日趋稀缺的条件下,企业在市场上的竞争日益激烈,会不断因为相互间“争权夺利”而引发愈来愈多权利冲突或经济纠纷,企业也会因此付出越来越高的交易成本。企业家如果还停留在这种事后救火式的法律救济方式来维护合法权益,已跟不上时展的要求。其次是吝啬投资型。一些企业家在法律风险防范上的投入的精力和金钱较少。他们普遍认为自己平常没有什么麻烦事,就算有个小麻烦他们内部自己就能搞定。所以现在公司企业内部设置法务部的往往寥寥无几。他们认为请个律师纯粹是浪费、是摆设。这种心态的人也很多。

(二)何如正确防范企业法律风险维护企业利益

(1)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机制。我们要以企业利益最大化为中心,运用科学的法律方法和社会学方法,为企业的决策和经营活动而设计的法律管理系统。它包括这样几个方面:建立企业产权结构法律风险防范,建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法律风险防范,建立企业合同管理体系法律风险防范;建立企业财务重大法律风险防范。

(2)企业定期进行法律风险评估,即定期“体检”。就是企业法律顾问在获得被评估企业的同意之后,入驻企业,通过审查企业的股权结构、公司章程、公司各项许可证照、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流程、对外重大合同签署的决策和流程、等方面,对企业各项目标依照相关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并依据调查结果出具《法律风险评估报告》。

(3)企业家应当与律师成为合作伙伴。虽然企业决策者关心的不是法律,法律在公司里永远不是主角,只能唱配角戏,只能起保驾护航的作用,但是它却是必不可少、极其重要的配角。面对庞杂的法律法规,企业家不必深入学习法律专业知识,可以聘请律师作参谋是优势互补、分工合作。正如某位名人说的:“一个聪明的企业家,必然是一位善于运用法律及使用法律人的企业家。”所以,企业家只需要有一双选择法律专才的慧眼就足够了。当然并非律师都是专才,法律专才应该具备这样的素质:高尚的职业道德、扎实的法律功底、广博的知识结构、丰富的实践经验、开放的办案思维、高超的论辩技巧等。企业家应该找到合适的律师做合作伙伴,经常保持热线联系。尤其在做出重要决策之前别忘了和自己的律师沟通有关情况,并请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参考文献:

[1]张明.浅谈企业法律风险的防范和控制[J].甘肃科技,2009,(13).

第7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经济法学是研究经济法及其发展规律的法学学科。首先我们要注意的是,经济法学的性质是一门法学学科,这就注定其研究方法既要以经济学为内容,又要遵从法学研究的基本理论方法。 

实证研究指研究者亲自收集观察资料,为提出理论假设或检验理论假设而展开的研究。实证研究具有鲜明的直接经验特征。实证研究是法学学科中最常见的研究方法,它主要的特点是需要研究者亲自进行资料的收集、整理、观察以及总结。 

经济法实证研究是结合两个事物的特点而形成的,需要研究者根据当前发生的经济事件本身出发,搜集相关信息,然后对事件进行研究,找出其中在经济法方面的问题,并对应法律的相关规定给出相应的解释。 

二、经济法学实证研究的意义 

新兴起的经济法学,在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经济法学是一门集经济、法律与管理的综合性学科。当前的经济法学研究主要还是从理论方面入手,而单纯的理论研究对于解决实际的经济问题又“心有余力不足”,理论指导只是单纯的以传统经验出发,并没有根据当下经济环境与问题发生的北京结合起来,脱离实际过于空泛,对于解决当前复杂的经济环境下所产生的经济纠纷显得过于落后。那么实证研究可以从当前社会经济发展过程中,摘取典型的经济案例作为研究对象,结合经济法的相关规定,给出一个实际性的解决建议与措施。 

三、在选题上,经济法学实证研究要符合我国国情 

当下的经济法学实证研究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所重视,并且被学者用以日常的研究。那么在选题方面学者们研究的问题一定要在跟紧时展的脚步同时,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国情。以当下经济发展过程中容易出现问题的领域为出发点进行选题研究。例如:普遍为消费者关心的问题,商品质量、售后维权等。有些社会突出问题实际上多与经济纠纷有关,那么以这些热点的社会问题作为研究方向,首先在取材上较为便利,热点问题在社会上被人们广为关注,当下发达的自媒体也使得群众对于当下的热点社会问题,能够自由的发表自己的看法,结合事件的社会影响度以及大众评价,可以作为实证研究中的重要参考资料,再结合经济法学中的相关理论,理论结合实际的研究问题,提出既符合经济法学相关规定,会顺应当下经济社会发展形势的相关论点,帮助解决这些问题。 

四、论证与实证研究 

在法学实证研究中,相对于问题的提出,怎么去论证解决问题的可行性才是最主要的。当下实证研究中的论证总是不能脱离陈旧的观念而独立进行思考,大部分的论证还是以既定的理论作为依据,缺乏创新性。那么在进行经济法学实证研究时,论证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案例自身、既定经济法条例依据、社会经济发展背景、文化舆论背景等。论证时要区别于传统的论证思维,以现实中的实际出发,结合社会中的具体案例、热门案例进行实时性、有根有据的实证研究方法。 

经济法学实例研究方法的具体的实践包括:对具体的社会热点进行论证、对社会中具体存在的经济学案例进行论证、对有爭议的问题进行问卷调查的方式进行论证等。 

五、结论 

由以上的分析可以得出,实证研究在经济法学的发展研究过程中,是一种不可或缺的手段和方式,它是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规律与潮流,以当下发生的典型或非典型的经济事件为研究对象,结合我国实际发展的国情,使各种经济问题解决起来有法可依、有据可循。更加能够为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一条系统完整的解决措施。使经济社会能够平稳、健康、有序的发展,消费者或者经济主体能够知法守法,并且为这个新兴的经济学科提供强大的支撑力,从经济学的角度推动我国法治社会的向前发展,促进经济的繁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 参 考 文 献 ] 

[1]李友根.经济法学的实证研究方法及运用[J].重庆大学学报,2012,14(5):56-58. 

[2]贾怀志.浅谈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J].赤子,2014,22(2):46-52. 

[3]左玉玲.对经济法学的研究方法的探讨[J].经济研究导刊,2011,12(3):46-52. 

第8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关键词]国际石油;合同;解决方式

[DOI]10.13939/ki.zgsc.2015.12.160

传统意义上的国际商事争议主要有4个类型:国际买卖关系、国际运输关系、国际保险关系、国际支付关系。近年来随着国际工程承包项目的迅速扩大,工程承包项目的争议也越来越突显,石油工程服务合同作为工程合同的一种类型在石油勘探开发中也越来越多。工程服务承包方的设备归属,关系,合同本身的问题及工程服务中的质量、工期、成本都成为纠纷的主要内容。如何妥善处理这些争议和纠纷是石油工程服务方在签约及后续可能的争议中必须要考虑的问题。本文结合近年来从事国际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管理的实践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该问题作一粗浅分析和探讨。

1国际石油工程合同争议概念

国际石油工程合同,是指注册地分属不同国家的石油公司和承包商为完成特定的石油工程相关工作(如设计、钻、测、录井等)所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服务合同。相应地,国际石油工程合同争议,是指国际石油工程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以及合同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合同当事人对于自己与他人之间的权利行使、义务履行与利益分配有不同的观点、意见及请求的法律事实。国际石油工程合同具有工程规模大,设备材料消耗量大,法律风险高的特点,一旦发生纠纷,可争议隐患处理不当,不仅会带来承包方巨大的现实损失,也可能为日后的声誉和利益带来不利的影响。

2石油工程服务合同纠纷解决方式的现实意义

在国际石油工程合同中最常见的争议解决方式条款的引用是:“凡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均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或“协商不成时,双方均同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看似简单而明确的合同条款,还是在操作中经常出现问题。2005―2010年间,印尼石油工程服务市场中三个不同的国际石油工程合服务合同先后出现纠纷,由于服务方(承包方)在当地无公司,钻机设备出口到资源所在国后,挂靠在服务的东道国公司名下,最终引起了归属权纠纷。看似相同的案件得却得到了不同的结果,甲石油企业两台钻机打得查无下落,乙企业的两台钻机经过3年的诉讼,以对方公司人员承担刑事责任收回钻机而告终,丙企业最终以将服务的设备卖给对方作为处置方式。又有在波斯湾地区提供石油工程服务的公司,由于权问题与两外方发生争议,引用了争议解决条款,却因叙之不明使仲裁条款出现瑕疵,影响争议的顺利解决。因此,在石油企业走出去的过程中,项目及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后,妥善解决的前提之一就是选择适当的争议解决方式。

3国际石油工程合同争议解决途径及诉讼方式的排除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不外四种:和解、调解、仲裁和诉讼。

和解合同是纠纷当事人在自愿友好的基础上,互相沟通、互相谅解,从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调解是指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争议,不能达成和解协议时,在第三方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以求解决纠纷的方法。这两种解决方式不具有法律拘束力。

仲裁,是当事人双方在争议发生前或争议发生后达成协议,自愿将争议交给有权的仲裁机构裁决,并负有自动履行义务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方式。诉讼,是指当事人将发生的争议交由有权的法院,由法院通过行使审判权,审理双方争议,作出有约束力的判决从而解决争议的方式。

启动法律程序解决争议的方式不外是诉讼和仲裁两种途径。在越来越多的国际商事合同中,选择仲裁作为最后的救济方式是大多数当事各方的首选。笔者认为,仲裁也应成为国际石油工程项目中解决争议方式的首要选择。

国际民商事,尤其是商事活动中选择仲裁排除诉讼有很多因素。除了法院作为国家司法机关其本身的主要职能是把更多的精力用于引导社会公正外,对纯商事活动中的经济纠纷主要由以民间形式为主的仲裁机构处理,法院通过对仲裁机构的监督行使其司法公正的职能。此外,不同国家的司法制度,如二审终局(我国在二审以外对错误案件还可以有再审);不同国家的不同诉讼程序,如诉讼管辖权,外国人的民事法律地位(国民待遇及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义务不同),国际司法协助;不同国家对外国法院的判决的承认和执行不同;诉讼担保制度;诉讼制度(律师或领事);甚至于外国国家的民事诉讼地位(豁免或限制豁免)都不尽相同或相差甚远。这种基于国家为主的法院审理方式,与纯商事经济纠纷仲裁裁决的审理方式,使当事人各方省去了若干大量的法律问题的识别。促使当事人选择解决纠纷的民间机构为源头的仲裁方式,而放弃选择诉讼途径。当然,不排除当事人以自愿原则选择诉讼解决纠纷的方式。

石油工程服务商事活动过程中的现实需要,仲裁是一种更有利的选择。

首先,国际石油工程服务合同也是一种国际商事行为,采取意思自治适合解决纠纷。跨国经营中发生纠纷,通过诉讼解决意味着必然通过某特定国的法院审理,法院是具有很强的性国家司法审判机关,不同国家诉讼规范相差很大,一方面程序问题复杂,实体问题需要甄别。同时商事行为的国际性可以选择不隶属于国家强制机关的仲裁机构,这种民间方式可以体现当事方意思自治,只要是双方契约行为,仲裁结果就可以得到法院执行。这种不受制于特定国家,但结果又有拘束力的仲裁方式符合国际石油工程合同的国际性和意思高度自治的要求。

其次,国际石油工程服务特点,仲裁解决争议是有利于各方的选择。保持友好关系,继续合作的可能。国际石油工程服务合同是国际商事活动,同时又有别于一般商事活动的特殊性,国际石油工程合同的履行地为石油资源国,即世界石油资源国或服务对象的有限性、特定性。一般地,这种工程服务都是在国际石油工程(服务)公司为国际化大石油公司或某国家石油公司提供服务,各方透明性很强,石油工程服务方本着保有乙方的资信、声誉的要求为甲方服务,在争议发生后,也不希望就此终结与甲方的关系。

再次,仲裁方式不同于诉讼的特点有利于石油工程争议方最终目的的实现。仲裁纠纷多以经济利益为争议点,仲裁不以政治及其他意图为目的,因此一般以不公开的方式进行。同时,当事方通常选择有石油工程技术背景的专业技术人员或法律专家参与仲裁,这使得裁决有相当的可靠性和权威性。这种既能保证裁决的公正公平又有利于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也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商业信誉的争议解决方式,更有利于在解决当事方纠纷的基础上,实现保护合作各方的合作关系目的的需要。

4国际石油工程合同选择仲裁方式的注意事项

4.1国际石油工程合同仲裁的风险

工程合同的仲裁,和其他国际商事仲裁相似,缔约方可以依自愿原则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地点和选择仲裁程序,也可以选择解决纠纷适用的法律。无论选择哪个国家或地区的仲裁机构,都会有不同国籍的仲裁员通过审理形成有拘束力的仲裁裁决,并可依据1958年达成的《纽约公约》在100多个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但凡事有其利必有其弊。根据国际惯例,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范围仅限于对程序性问题的复审,即审查仲裁协议是否有效、仲裁的范围是否属于当事人的授权范围、仲裁庭的组成、仲裁的运行程序等。至于实体性审查的问题,由于给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自,法院没有被授权对仲裁裁决进行实体性司法审查,并且仲裁庭的业务是一裁终局,本身是建立在其专业素养、社会声望之上的,而一旦一个案件的错误导致不可逆转。不论裁定的结果是否于当事方有利,都必须执行,不能申请再裁定或法院审判。而法院的监督也仅限于程序上的监管,也就是说,仲裁形式上和程序上没有错误,法院就不能撤销,尽管错误,当事方也不再有其他救济途径。

4.2仲裁契约是合同选择仲裁方式的要件

同国际上其他商事合同仲裁选择相同,国际石油工程合同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要件也是有效的仲裁约定,也以书面契约的方式来表现的。仲裁契约是一种明示的双方合意表示。即当事各方以书面形式明确地表示该纠纷将由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这种契约的载体可以是协议书,也可以是仲裁条款,以至于往来函电都可以。各方在该要式约定中明确地表明将即将发生或已经发生的与石油工程服务合同有关的争议事项交由特定的仲裁机构进行审理。这就是仲裁的严格的要件。此外,仲裁条款还有很强的独立性,即使合同的无效、解除、终止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可见有效的仲裁约定应当符合以下四个方面:第一,书面性;第二,明确的意思表示;第三,特定的仲裁事项;第四,指定的仲裁机构。

在有些情形下,仲裁契约的瑕疵会影响其效力。比如,同时约定两个仲裁机构管辖,或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再比如既约定了法院管辖权条款,又有仲裁条款,或没有仲裁事项。这些情形都会导致仲裁约定的无效。只有在重新签订新的仲裁约定或对不足之处进行补足明确后,瑕疵约定得到修复才具有法律效力。

有法律效力的仲裁协议和石油工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推荐的仲裁契约表述应当包括:与由合同引起的或与之相关的争议将由××仲裁机构依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对争议双方有拘束力。值得注意的是,约定中还应当协议仲裁员的构成方式。实务中,常常由于未约定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而必须重新引用仲裁规则由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耗时很长。

4.3仲裁程序及裁决执行中注意事项

争议经过仲裁庭或独任仲裁员的审理,做出书面裁决。合同争议仲裁审理中需要注意的是:该审理过程是否严格依据仲裁规则进行,是否是不公开审理,有没有经过质证。当然,这个过程中,争议双方可以积极配合仲裁员(庭)进行有效的调解,以期达到解决分歧争议的目的。仲裁裁决应当写明裁决依据的理由。

法院对仲裁的司法审查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如果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法院行使管辖权;二是仲裁审理中的支持措施:应仲裁一方的要求对实施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三是对裁决的撤销权或不予执行:撤销只适用国内裁决,程序不足的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由于中国法院有权撤销本国的仲裁裁决,并且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是胜诉方和败诉方都可以行使的权利,因此会造成一些人的错误认识,即各国法院都有撤销仲裁裁决权。对于裁决的审查,1958年《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下称《纽约公约》)提供了两种不同层次的裁判权:第一层次为“首要裁判权”,据此权力,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所依据法律之国家的主管机关有权审查裁决书的效力,裁决可以被“不予执行或撤销”;第二个层次是“次要裁判权或执行裁判权”,据此权力,享有首要裁判权的国家之外的其他所有公约缔约国的适格法院依照《纽约公约》审查外国仲裁裁决的可执行性。也就是说,法院对外国的裁决行使否定的权利是通过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权利来实现的。

根据1958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的《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主要有以下五种:一是约定无效;二是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情况而不能对案件提出意见;三是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四是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同当事人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当事人间没有这种协议时,同进行仲裁的国家的法律不符;五是裁决对当事人还没有约束力,或者裁决已经由作出裁决的国家或据其法律作出裁决的国家的管辖当局撤销或停止执行。

值得注意的是,《纽约公约》又规定:依照该执行国家的法律,争执的事项,不可以用仲裁方式解决;或者承认或执行该项裁决将和这个国家的公共秩序相抵触。都可不予执行。

参考文献:

[1]杜新丽国际私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杜新丽中国国际私法立法问题研究[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第9篇:常见的经济纠纷范文

【关键词】信用卡诈骗罪;恶意透支

信用卡诈骗罪的四种犯罪情形中,恶意透支型是比较常见的一种情形,在司法实践中,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表现形式也是多种多样的。为了达到非法占有金钱的目的,对于行为人来说,有的是合谋共同进行信用卡的诈骗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有的是持卡人与持卡人之间相互勾结,实施信用卡诈骗,有的是持卡人与非持卡人相互勾结进行诈骗。另外一种情况是,一人实施信用卡诈骗的犯罪行为。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一、“积少成多型”恶意透支

所谓“积少成多型”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有效真卡进行恶意透支。持卡人短时间内在不同的特约商户、网点频繁领取或消费无需发卡人特别授权的最高金额,积少成多,导致巨额透支后逃匿,致使银行无法追回透支款。 这种恶意透支的违法行为,其实质上欺骗发卡银行,逐渐达到非法占有发卡银行资金的目的。尽管其表面上来看,符合信用卡章程的规定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持卡人采用此种方式能得逞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发卡银行在监控上还存在着很大的漏洞。如:被告人何某于1996年12月以1000元到所在的四川广元市当地工商银行办理了牡丹卡,在1997年间,何某持卡先后窜到工商银行四川广元市分行、绵阳市分行、成都市分行、德阳市分行、西安市分行、武汉市分行所属的办事机构,以每500元的金额,61次恶意透支人民币共32000余元。1997年12月17日,何某窜到工商银行武汉市江支行文化园储蓄所,持卡重施故伎,才被抓获。

二、“骗卡型”恶意透支

“骗卡型”透支。持卡人在申领信用卡时采取弄虚作假,伪造身份证、私刻公章、伪造保函、伪造证明等手段,骗取发卡人的信任,从而领取并持有信用卡,然后进行恶意透支。 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一开始就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利用虚假的证明文件领取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行为人一旦恶意透支得逞,发卡银行很难找到行为人。所造成的损失很难挽回或者根本无法挽回。

三、“交叉投保型”恶意透支

所谓“交叉担保型”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利用信用卡管理章程对担保要求不明确以及发卡银行对担保材料审查不严的漏洞,采取互为担保或者循环担保的形式,骗取发卡银行的信任而领取信用卡,之后进行大量恶意透支的行为。

举例来说,A为B担保,B为C担保,C为A担保,三者分别向不同的发卡银行申领信用卡,申领信用卡后,进行突击性的在不同的时间和地点透支,然后再携巨款而逃,或者秘密把资金转移走。准确理解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还应当把利用信用卡进行透支的民事纠纷与恶意透支型信用卡诈骗罪区分开,避免造成一些错案的产生。在司法实践中,下面四种情况应当按照一般的民事或者经济纠纷来处理:(1)因发卡银行在管理制度等方面存在着漏洞,持卡人在发卡银行挂失后,在此期间又被他人恶意透支的,此时,持卡人因为不愿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2)因发卡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高于法律或者规章的规定,持卡人因为透支而产生的利率,不愿意接受,从而与发卡银行所产生的纠纷。(3)

持卡人的身份证与信用卡在一起,不甚丢失,捡到信用卡的人恶意透支,从而对合法持卡人来说,造成了经济损失,在责任承担的问题上发生了纠纷。(4)在信用卡发行、使用的其他环节中,因为其他事项而引起的纠纷。有些是主观原因造成的;有些是客观原因造成的,比如说,因为遭遇不可抗力的事件而暂时丧失偿还能力,持卡人因为各方面的原因,没有能够及时收到发卡银行催还透支资金的通知,从而超过了信用卡所规定的透支期限。

四、以私相接受的方式恶意透支

所谓以私相接受的方式恶意透支,据香港商业罪案调查科解释,私相接受是指犯罪分子以结伴形式合作,由其中一人申领到信用卡后,交另一人持卡到大陆疯狂购物玩乐,形成巨额透支。当签购账单寄达信用卡卡主时,卡主便以没有离港证明旅游证件拒付。

五、“黑卡”恶意透支

所谓“黑卡”恶意透支,即合法持卡人利用无效真卡异地巨额透支。有些持卡人因超额使用等原因,信用卡已被发卡行列入止付名单而成为“黑卡”,但从发卡行止付通知到异地特约商户和银行接到止付通知之间有一定地时间差,不法分子利用这一技术漏洞,异地透支取现或购物,大肆作案。

六、“拆东墙补西墙型”恶意透支

所谓“拆东墙补西墙型”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在向多家银行申领到信用卡后,一人持有多张信用卡,透支后,采取以“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靠新透支偿还旧透支,以至于透支额愈来愈大,使其最终无力偿还。

上述六种类型的恶意透支型的信用卡诈骗罪中,是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类型,也是持卡人或者其他行为人常用的恶意透支的行为方式。但是,这种分类并不是绝对的、一成不变的。随着实践的发展,持卡人想方设法钻法律的空子,利用信用卡可以善意透支的这一特点,采取更加隐蔽的方式,从而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另外,任何一种类型的恶意透支都可能同时兼具其他形式的恶意透支的特征,也就是说行为人并不是单单采取一种恶意透支的方式,而是兼具其他几种方式。总之,持卡人或者其他行为人为了达到恶意透支的目的,就会穷尽一切办法,达到非法目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要不断总结,善于识破行为人的阴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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