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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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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第1篇: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金融租赁; 商业银行; 发展障碍

中图分类号:F830.0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7-4392(2008)06-0053-03

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简要回顾

现代融资租赁业发端于19世纪后期的英国和美国,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始于上个世纪改革开放的初期,1980年中国民航在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推动下,与美国汉诺威尔制造租赁公司和美国劳埃得银行合作,利用跨国节税杠杆租赁方式从美国租进第一架波音747SP飞机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开始。1981年,中国东方国际租赁公司、中国租赁有限公司相继成立。

此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有两类,一是由外经贸委(现由商务部)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二是由人民银行(现由银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两个部门监管并存的局面形成。商务部近来还批准少数一般性内资租赁公司做融资租赁业务试点。截止2006年,商务部以及前外经贸部批准的外资及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共有70余家,资产合计接近300亿元。经银监会和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共12家,其中6家持续经营,资产合计142亿元。经过20多年的发展,限于外部客观环境和企业内部发展等制约因素,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整体处于较低水平,据粗略统计,我国目前租赁业市场渗透率仅为1%,远低于成熟市场30%的渗透率水平。

二、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发展障碍和制约因素

(一)与国内其他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相比,监管标准不一必然导致不公平竞争,阻碍了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进一步做大做强

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由于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特殊身份,所受到的监管远比商务部管辖的外资租赁公司严格,《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为防范风险,保障经营安全,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一般不得超过净资产总额的10倍。除此之外没有其他业务限制条款。一般内资租赁公司只需在工商部门登记、年检。而《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和其他相关金融机构监管政策则比照商业银行监管,从资本充足率、客户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多方面对金融租赁公司加以规范。监管标准不一,在同样的市场环境下必然导致不公平竞争,尤其在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发展的初期阶段,阻碍了公司进一步做大做强。比较突出的问题有以下两点: 一是资金来源问题。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较之其他租赁公司的明显优势就是资金来源优势。但出于风险隔离的考虑,目前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在资金上不能完全依赖母行,其他渠道如同业拆借、发行债券等方式存在政策障碍,不具备可操作性,比如,《同业拆借管理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均规定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的金融机构必须有两年的良好经营记录,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是否可以特例申请进入同业拆借市场目前没有政策依据。而《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金融债券发行管理办法》中只规定了商业银行、财务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的条件,其他金融机构尚无细则规定。以上限制使得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普遍缺乏稳定的、低成本的资金来源。

二是客户集中度问题。《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单一承租人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30%,集团客户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对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来讲,注册资本金在20―45亿元之间,即单笔业务范围最高限额在6―13亿元之间,对耗资巨大的机船租赁显然不利(飞机轮船的平均价格在2亿元―8亿元),而机船类集团客户的需求更是远远超过限额。对客户范围和项目金额的限制不但使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初期开业阶段极易撞线,而且不利于公司抓住市场先机发展壮大。

(二)与大型跨国租赁公司相比,财税政策的差别使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处于不利地位

从英美发达国家的财务税收实践来看,普遍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处理租赁税收问题,根据实际投资风险的承担者和收益的获得者来判定如何收税,具体标准非常复杂有时甚至模糊,需要法庭做出判决,但是该种原则的采用降低了租赁成本,促进了租赁业的发展。而如果仅仅从形式上判定纳税环节和纳税义务人,则容易重复征税,提高租赁成本。比如,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这一环节在形式上被视为商品买卖,实质上并不是真实的买卖交易,选择设备和最终使用的都是承租人。这一环节如果按照旧货交易征收增值税等流转税,必然会提高租赁成本。又比如在关税上,承租人直接进口该设备享有特定行业免税的优惠,而采用融资租赁形式进口的话,从形式上看出租人是关税纳税义务人并不享有税收优惠,这也会增加租赁成本,挫伤承租人使用融资租赁形式购置设备的积极性。 由于我国融资租赁规模较小,在对各种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中,税务部门更多注重形式而不是交易实质,往往没有明确企业在采用融资租赁方式买卖设备时税收优惠政策如何适用,谁来适用,缺乏可操作的细则,这就造成了国内融资租赁业务开展的困难。

(三)我国租赁市场培育尚不成熟,相关法律环境、业务研究和实践都处于初期阶段,有待进一步完善提高

从市场培育上看,中国融资租赁业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经过了萌芽、发展、衰退的阶段,走过许多弯路,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各方面对租赁的认知程度仍然很低。特别是对融资租赁在扩大销售、改善融资结构、加速折旧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了解不够,甚至把融资租赁简单的理解为抵押贷款。而在飞机、轮船等大型设备融资租赁市场,业务运作模式相对成熟,但是90%的市场份额已被跨国租赁公司占据。同时,与租赁业务密切相关的二手设备交易市场尚不发达,导致租赁物残值处理存在很大障碍,直接影响了融资租赁业向“融物”功能更为深化的高级形式发展。 从配套法律环境看,虽然有《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但是相关租赁物登记和取回却涉及多种产业、多个行业主管部门,比如医疗设备、电力设备等的所有人必须经过资格审查,而租赁公司往往不具备特定行业资质。目前我国也没有统一的租赁登记制度,导致租赁物所有权的持有和取回在实践中常常无法落实,使出租人面临很大的信用风险。

在行业选择上,5家新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都不约而同将目标市场锁定在航空航运、电力能源等大型设备行业,对我国租赁市场的潜力挖掘不够,对目标客户的细分研究不够。盲目追求优质客户,必然导致金融租赁公司一窝蜂竞争,议价能力降低,利润空间缩小。

在人才储备上,由于金融租赁的业务领域相当复杂,业务本身兼具融资和融物的特性,既需要金融人才,也需要专业技术人才。仅以从事飞机租赁的业务人员为例,不但要熟悉融资租赁的流程,还要精通飞机机械管理和维修,才能做好各个业务环节的风险控制。目前刚成立的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人员组成中多为来自于母行的金融人才,复合型专家人才十分缺乏。

三、政策建议

(一)建议监管部门取消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客户集中度比例限制,采用与母行并表监管的方式,使其间接受到银行业监管制度的约束

该种方式既有利于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与外资租赁公司享受同等的业务开展条件,也有利于反映出资银行真实的客户授信集中度,有利于出资银行整体的信用风险管理和控制。

(二)出台相应配套政策

监管部门 协调人民银行尽快出台金融租赁公司同业拆借、发行金融债券的实施细则或相应配套政策,解决金融租赁公司多元化筹资渠道问题,使金融租赁公司在竞争中能切实发挥金融机构资金来源优势。

(三)厘清税收关系

税务部门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充分考虑融资租赁交易形式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厘清税收关系,避免重复征税,在融资租赁业务的征税环节上体现税负公平、合理,对已享有税收优惠的行业、企业采用融资租赁形式开展的商品交易同等地给予免税、减税、退税、缓征等优惠。

(四)积极推动融资租赁相关立法工作

在现行的《物权法》、《合同法》等法律框架下,可采用司法解释等形式对租赁物的取回权予以规范,或在即将出台的《融资租赁法》中予以明确,并协调相关部门建立统一的租赁登记制度,为融资租赁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

(五)积极推动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与金融机构的同业协作

探寻信租合作、财租合作、银租合作的新路子,拓展多渠道、低成本融资;积极鼓励公司在租赁资产证券化、租赁资产转让、联合租赁等方面不断创新,提高租赁资产流动性和使用效率,扩展赢利空间。

(六)调整市场定位

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要根据自身特点在实践中调整市场定位,发掘优势领域,加强与设备厂商、专业化的资产管理公司、担保机构合作,建立一体化、全方位的经营平台,扩大市场影响,提高行业竞争力。

第2篇: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范文

国内融资租赁业发展历程及前景

我国的现代融资租赁业是伴随着改革开放同步发展的。1981年,中信集团应国家经济发展要求成立我国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这成为中国现代租赁业开始的标志。回顾过去,我们可以将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分为三个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高速成长期(1981~1987年)。在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国家注重引进外资支持国内的技术改造,融资租赁业在各级政府部门的积极驱动下引进和成立了大量的租赁公司,其中不乏世界级的银行和商社投资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行业处于高速发展时期。第二阶段是行业整顿规范期(1987~2007年)。由于融资租赁业的高速发展掩盖了租赁主体责任不明、租赁风险管理能力较弱等一系列问题,致使融资租赁项目问题濒出,甚至出现了全行业性大面积的租金拖欠问题,行业整体发展遇到了危机。再加上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爆发致使日本等外资股东纷纷撤离融资租赁业,也使国内融资租赁业雪上加霜。针对出现的全行业性租金拖欠问题,我国加强了租赁行业在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体制建设,从1999年开始,我国陆续颁布了一系列涉及和针对租赁业的法律法规,同时开始放松对租赁公司审批的限制。第三阶段是行业复苏及转型提升期(2007年至今)。为促进租赁业的良性发展和壮大租赁队伍,2007年1月银监会了经修订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重新允许国内商业银行介入金融租赁并陆续批准了由其管辖的银行成立金融租赁公司。同时,上海和天津等个别城市出台了一系列鼓励融资租赁业务发展的优惠政策,内资租赁公司开始试点,外资租赁公司审批权限从商务部下放给了地方商务委,融资租赁业由此进入了蓬勃发展的新时期。金融租赁公司、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融资租赁公司、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的相继设立,促进了我国租赁业的突飞猛进。我国的融资租赁规模余额从2007年末240亿元增到2011年末的近万亿元。租赁公司从2007年的80多家猛增至2011年300多家,其中新设了大批中外合资或外商独资融资租赁公司。

上海要打造国际金融中心、航运中心、物流中心和未来的制造业贸易中心等,必将离不开融资租赁业的创新发展,从未来发展趋势看,融资租赁是实现金融综合服务与制造业等实体行业进行有效整合发展的途径之一,也是上海避免产业空心化实现产业转型的最佳选择之一。未来融资租赁将通过业务创新不断加强与其他金融行业的联系与合作,从欧美融资租赁发达市场的经验表明,融资租赁与银行、证券、信托、保险、基金等其他金融行业的合作是至关重要的。结构化融资租赁产品将彻底颠覆传统的金融服务方式,金融行业的创新发展和转型提升绝不是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垒大户的形式,而是类金融的创新发展不断取代和促进传统金融服务方式和产品。比如第三方支付、融资租赁和保理业务的结合将完全打通贸易实体行业上下游通道,从而可取代目前银行的供应链金融和贸易金融业务,而保理加租赁将进一步促进资产证券化和电子保理的创新发展。如果融资租赁业在资本利差(即影子银行)业务发展方面取得飞速发展,且在打造实业贸易要素整合(两头融租)方面有所作为,融资租赁业务必将成为金融业第二大融资业务,上海也将在金融转型发展中拔得先筹。

上海融资租赁业面临的发展困境

行业定位及战略不清晰

目前由于多头监管,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呈现“三足鼎立”的监管格局: 金融租赁公司由银监会监管;中外合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外资司监管;从事设备租赁的内资租赁公司由商务部市场建设司管理。商务部现在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商务部2005年3月5日实施的《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 而银监会监管的主要法律依据是《金融机构管理规定》、《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以及2000年6月30日人民银行颁布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由于多头监管, 政出多门, 政府相关各部门导致了只顾各自利益, 相互推诿, 对中国融资租赁业所遇到的问题缺乏统一协调的力度, 使融资租赁企业在法律地位、准入门槛、业务范围、税收待遇, 尤其是市场竞争等方面处于不平等竞争状态,存在“对外开放、对内限制”倾向。行业发展从资本利差金融服务为主还是实业贸易资源整合为重抑或两头并重等发展方面没有明确定位,目前主要偏重于以资本利差金融服务为主的经营模式。随着利率市场化的加剧和银行利差的缩小,以资本利差金融服务为主的融资租赁公司越来越缺乏市场竞争力,行业分化和整合将进一步加剧,而行业发展战略方向无论在监管层还是在公司层面都缺乏清晰的思路。

行业发展资金面临巨大的瓶颈

第3篇: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 融资租赁 优势 对策

1954年,全球第一家融资租赁公司在美国成立,此后20世纪60年代,融资租赁在欧洲、日本开始发展,到了70年代,融资租赁在亚洲也得到了长足的发展。在发达国家,目前融资租赁规模占设备类固定资产投资比例高达30%以上。2008年全球前50位国家的总租赁交易额已达到6440亿美元,融资总量排名第二,仅次于贷款的融资量。目前,融资租赁已经成为全球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和新兴的生力军。

一、融资租赁的概念与内涵

融资租赁,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选定的租赁物,从供货人那里购买该物,然后再以收取租金为条件,按照融资租赁合同,将该租赁物件中长期地出租给该承租人使用的交易活动。目前融资租赁已经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融资方式,被誉为银行、租赁、保险、证券、信托等五大金融支柱之一,也是大宗商品主要的交易模式。具体来说,融资租赁的功能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融资功能。融资租赁为企业开辟了新的资金渠道,这是融资租赁的核心,也是最基本的功能。在市场经济体制下,银行出于风险控制的考虑,对于任何企业都设有一定的信贷额度。而融资租赁以融物的方式为企业提供了另一种重要的选择渠道。在融资租赁中,承租人通过“租物”完成“融资”。

第二,加快和促进技术改造。融资租赁使承租人降低了因技术设备落伍而被行业淘汰的风险,有助于企业持续保持技术优势。一方面,融资租赁为承租人技术更新改造解决了资金来源问题,使其能够引进和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满足技术升级、更新换代的需要。另一方面,通过融资租赁获得的租赁设备加速折旧,相当于将部分应上缴国家的税款用来偿还租金,从而加速企业设备更新换代的步伐。

第三,增强企业资产的流动性,改善财务报表形象。通过融资租赁取得的资产可以作为企业表外资产,这有利于企业调整资产结构,改善资产负债比例,提高资本收益率。融资租赁中的回租方式还可以为企业盘活存量资产,获取企业经营中周转的流动资金,弥补资金缺口,增加企业资产的流动性。

二、融资租赁的优势

融资租赁作为一种新兴的金融工具,与传统融资手段相比,拥有以下优势。

第一,企业进入“门槛”低,手续简便快捷。传统银行贷款多倾向于给大型企业提供融资,而常常拒绝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门槛较高。此外,银行信贷还具有审批环节多、手续复杂、等待时间较长等弊端,往往等贷款落实时商机已过。在同等条件下,融资租赁比银行贷款的门槛低,并不排斥广大中小企业,而且具有环节少、时间短、手续便捷等优势,因而更适应企业的经营规律与融资需求。

第二,设备选择自主性强。在融资租赁过程中,承租人可以自主选择设备及供货人,不依赖出租人的判断和决定。对于国家没有特殊规定的一般性设备,出租人虽然可以向承租人推荐厂家及设备,但没有最终决定权,承租人自行决定对设备及供货人的选择。

第三,租金支付灵活。在融资租赁中,承租方还款形式具体有多种选择,还款时间可以分为年付、半年付、季付和月付;还款金额可以分为等额支付和非等额支付。承租方可以根据自身生产性质、资金流通状况和销售的季节特征等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灵活的与承租人协商约定还款形式。

三、我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现状

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融资租赁业起步较晚。1981年,中信投资的中国租赁有限公司和首家中外合资的东方租赁有限公司先后开业,标志着我国融资租赁业开始起步。经过30多年发展,我国融资租赁业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尤其是在“十一五”时期,我国融资租赁业呈现出几何基数增长的态势,业务总量由2006年约80亿元增至2010年约7000亿元,共增长了86倍。融资租赁企业的经营特色开始显现,专业化程度不断提高,开始具有一定的核心竞争力。

目前我国有三类租赁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中外合资租赁公司、内资经营性租赁公司。截止到2011年年底,我国在册运营的各类融资租赁公司共有约296家,其中,金融租赁20家,内资租赁66家,外商租赁210家。注册资本金总计达到约1022亿元,比上年增加23.3%。

融资租赁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促进作用开始显现。2011年,全国融资租赁合同余额约为9300亿元,比年初7000亿元增加约2300亿元,增长幅度为32.9%。其中,金融租赁合同额约3900亿元,增长11.4%;内资租赁合同额约3200亿元,增长45.5%;外商租赁合同额约2200亿元,增长69.2%。

四、我国融资租赁发展中存在的问题

1、融资租赁相关立法缺失

我国尚未建立起一套完善的,与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相适应的法律法规。虽然我国目前已经出台了《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以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但是部分实施细则并未完善,且业内普遍寄予厚望的《融资租赁法》仍然迟迟没有出台,目前我国融资租赁业急需一个统一有效的司法保障。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动产租赁物的登记和公示制度尚不能满足租赁业务的需要,租赁权属关系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融资租赁行业的“四大支柱”,法律、监管、会计准则、税收政策法律法规仍然并不完善。

第4篇: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范文

融资租赁引入我国三十多年来,得益于融资租赁的特质,在各个行业领域都获得了飞速的发展。而对于我国融资渠道狭窄的矿山企业,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设备来间接引入资本的方式,可以实现融资租赁的双方甚至三方(矿山设备供应商)的双赢。然而,由于我国本身融资租赁行业制度、法律规范和监管税收政策都不健全的原因,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行业业务风险管理和风险方面的问题也逐渐暴露,如何建立科学合理的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风险评价模式,对于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融资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风险评价

1 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融资租赁是指,在出租人与承租人达成租赁意向的基础上,承租人按自己的意愿对租赁物及供货人进行选择,出租人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再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一种以融物方式融通资金的交易模式[1]。

由于融资租赁是以融物的手段达到融资的目的,涉及的当事人至少有三方(出租方、承租方和供货方),至少要签订出租方和承租方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方与供货方的买卖合同。而融资租赁项目的期限一般是3-5年,甚至更长。这些融资租赁的特质,都致使在融资租赁业务过程极具发生风险的可能性。尤其是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中,设备价值高、项目回收期长、相关行业今年行业波动较大都进一步加大了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然而我国矿山企业,融资渠道狭窄、设备固定资产投入占总投入比重高,因此,矿山设备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引入,能有效解决矿山企业融资困境的同时,也能改善企业财务状况。源于上述优点,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引进矿山设备对于矿山企业具有众多优点,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也在普遍开展,因此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行业却未形成为此类业务量身定做的风险评价体系。

2 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中的风险类型及风险评价的常用方法

目前,在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中的评价方法,还是没有脱离一般金融机构对于融资租赁项目的评价方法,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2.1 金融体系中的信用风险评价

信用风险指融资租赁业务活动中,违约方信用状况和履约能力的变化带来的风险。融资租赁的金融业务本质致使其信用风险为最主要的风险形式,信用风险的来源主要有当事人的意愿违约风险、履约能力风险及其他风险的传导风险三个方面。

目前对于信用风险的评估,一般有定性分析和定量分析两种方法,定性分析有的较多,定量分析方法用的较少。定性分析一般采用“5C”、“5W”或“5P”要素分析法,还有就是采用包括竞赛理论法、主管衡量法和模拟实验法等一些经验法,对项目信用风险做相应评估。而对于定量分析法,分别包括以KMV 模型、Credit Risk 模型、RAROC 模型和DPT模型为基础的结构法和以Z模型、ZETA 模板和Logistic 模型为基础的缩减法。这些方法都能通过一些运算得出对于信用风险的定量评价结果。

2.2 设备风险

设备风险是当发生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无法通过变卖租赁物补偿其损失的风险。融资租赁区别于其他租赁方式的特征之一就是租赁物所有权的不转移,虽然矿山设备相对于其他产品更新换代贬值速度稍慢,但是也存在设备更新压力,或者行业政策等其他环境变化导致出租人收益无法得到保证。

评估设备风险主要预测是否存在租赁物的投资价值和变现价值不符合融资租赁公司的预期的可能性。其评估方法也主要分为一当前市场上同类设备价值来估计项目租赁设备价值的市场法和从购置成本中提早扣除贬值因素导致设备损失的成本法两种方法。

2.3 金融风险

金融风险指融资租赁活动中因金融环境的变化所带来的风险。主要分为汇率风险和利率风险两方面。在金融风险评估领域,VaR方法已经成为常用标准。但VaR 模型评估的是一段时间内整体金融市场的综合风险,对于单一项目的风险评估能力并不完善,需要借助其他利率、汇率风险评估工具进行辅助。

2.4 经营环境风险和不可抗力风险

对于经营环境和不可抗力风险的评估,主要是针对业务流程,对业务过程中风险影响因素进行及时的监控、评估和响应。以及一些专家调查法,根据专家意见及早排除不可抗力风险等方法。

3 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综合评价的建议

通过对上述风险和风险评价我们会发现,我国目前的矿山设备融资中市场却没有形成一个针对矿山设备融资租赁行业的评价体系,对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过程的风险进行综合全面的评价。这已成为我国矿山设备融资行业发展的瓶颈,对于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综合评价的构建,笔者认为能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紧密结合融资租赁的特征以及矿山设备行业的行业特点,甄选出符合我国目前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开展需求的综合评价指标。指标的选取必须不能脱离融资租赁的开展要求也不能脱离矿山设备本身独有的行业特点,这样才能保证指标准确的评估业务流程中的种种风险状况。

2)根据各个指标在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流程中的作用,为各个指标进行科学准确的赋权。

3)确定指标和赋权之后,选择科学的评价方法,建立一个针对我国矿山设备融资租赁业务的风险评价模型。

【参考文献】

[1]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租赁业管理办法》:14-16.

第5篇: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银行系租赁公司资金来源业务定位

一、银行系租赁公司的现状

金融租赁是二战后金融创新的产物。它已成为发达国家较为成熟的融资方式,几乎渗透了所有行业,成为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在国际资本市场中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世界租赁年报》统计,2003年,全球租赁总额达4616亿美元,美国、日本、德国分别以2040亿美元、621亿美元、398亿美元位居前三名,而我国仅为22亿美元,年租赁额不足美国的2%。从租赁业市场渗透率(租赁在固定资产投资中所占比例)来看,美国达31.1%,加拿大20.2%,英国15.3%,德国9.8%,日本9.3%,其他西方发达国家均在10%~20%之间,中国只有1%。美国租赁业对GDP的贡献率已超过30%,而我国仅为万分之三。由此可见,我国的租赁业的发展严重滞后于经济的总体增长。制约我国租赁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是资金,狭窄的资金来源渠道严重阻碍着租赁业的发展。

目前市场上共有两类金融租赁公司,一类是商务部批准筹建的,另一类由银监会批准筹建。商务部批准的租赁公司分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和国内试点租赁公司两种,他们的准入门槛比较低。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金仅为1千万美元;而申请国内试点租赁公司,只要企业经营三年以上没有亏损就可以申请,其在注册资金上也没有原则性的要求。银监会批准的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资本金的准入门槛不高,但对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的要求很高。银监会鼓励资产规模800亿以上的银行、大型设备制造商、境内外大型的租赁公司投资兴办金融租赁公司。

2008年2月,银监会了修订后的《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允许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发起设立金融租赁公司。这是我国自1997年要求商业银行退出金融租赁公司以后,首次明确商业银行可以进入金融租赁业。目前,经国务院批准试办金融租赁公司的银行有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和民生银行、国家开发银行(具体名称、注册资本金等情况见下表)。业内人士指出,随着银行改制上市的完成,改革的重心也逐渐转移,银行开始向租赁、信托行业等更多业务领域扩展。

二、银行系租赁公司面临的困境

1.受宏观政策紧缩的影响,面临资金不足的困境。目前我国租赁公司的资金主要来源渠道主要有:资本金、向金融机构拆借资金、发行债券和股票、商业票据承兑贴现和再贴现。其中发行债券和股票由于国家对债券的发行控制较严,难以达到发行条件,即使能发行所利用的资金数量,时间也十分有限。至于股票上市就更难达到条件,况且到目前为止,没有一家租赁公司被批准发行股票;商业票据承兑实践已证明,是搞活资金流通的一种十分有效的手段,但目前此项业务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要充分利用这种手段融资还需要一段较长的时间。可见,资金来源的单一性无法满足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各金融租赁公司只能把同业拆借资金作为资金来源的重要补充。不得不以短期资金支持租赁项目的长期占用,由于拆借资金成本较高,造成了许多租赁公司出现经营亏损,而且拆借资金受宏观调控和金融政策影响较大,稳定性差。这也是租赁公司普遍面临经营困难和支付风险的根本原因所在。

从表中看,以上银行系租赁公司中除了国银租赁,其他租赁公司资本金均未超过45亿元。面对像飞机融资等单一项目融资规模巨大的业务,注册资金二三十亿元的金融租赁公司显然“独木难支”。而在宏观调控、货币信贷步步紧缩的大背景下,即使背倚实力雄厚的银行股东,新生不久的金融租赁公司仍受资金来源的局限,为了克服这种局限,银行系租赁公司之间开展了所谓的战略合作,即试图以各自股东的交叉贷款来规避关联交易,从而扩大资金来源,摆脱资本金不足的困境,但这样做存在潜在的关联交易风险。

2.业务定位和盈利模式趋同。尽管从表中看,目前各家银行的业务定位看起来都是“1+N”的模式,但在实际开展业务的过程中却忽视了商业银行本身的特点和金融租赁业务的特点和风险,都奔着飞机融资租赁而去。飞机租赁行业由于业务规模大、市场需求旺盛,不约而同地受到所有银行系租赁公司的追捧。然而,商用飞机的主要制造商空客、波音公司的订单已经排在至少六七年之后,市场上的飞机几近无货可供。对于中国的飞机租赁公司来说,由于存在包括进口税收、货币兑换及飞机进口政策、繁琐的审批手续等不可逾越的制度、体制障碍,显然对其盈利不利。

3.相对于商务部监管下的飞机租赁公司,对于银行系租赁公司而言,更严格的监管,以及人才和经验的缺乏,都使其业务一时难以打开局面。

4.制度屏障。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租赁业委员会副会长屈延凯介绍,中国飞机租赁市场近九成已被外资租赁公司垄断,与外资竞争对手相比,这几家租赁公司处于明显的不利地位。比如起步较晚、缺乏金融资本和产业资本支持、法律税收方面的政策支持少等。

三、如何解决银行系租赁公司面临的困境

1.拓宽银行系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尤其是根据金融租赁的中长期性和具有投资功能来确立稳定的、可行的资金来源渠道。金融租赁资金具有资本数额较大、投资周期长、筹集成本要低、租金的潜在风险大、租赁资产变现能力差的特点。目前,在宏观政策紧缩下,从各家银行系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看,普遍呈现出单一和不足的特点,无法满足租赁业发展的需要。即使金融租赁公司“向商业银行借款”能够落实,银行贷款能成为其资金的主要来源,但在目前可行的租赁操作方式下,开展租赁业务也必亏无疑。因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金融租赁公司办理融资租赁可以收取少量的手续费,但租金率只能比照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对承租人来说,实际租赁成本已略高于承租人向银行直接贷款成本,因此有实力的承租人往往难以接受;而对于租赁公司来说,一方面租赁收益正好全额用于归还银行贷款利息,除手续费外,本身并无其他收入;另一方面作为金融机构,租赁收益与手续费收入必须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费,直接税费远远大于手续费收入。面对如此严酷的生存环境,金融租赁公司在巨大的金融租赁需求和众多的租赁项目面前的确心有余而力不足。

(1)国家重视,政府支持。从美国日本等国的情况看金融租赁的资金来源的共同点是:国家重视,政府支持。各国都根据自己的国情和金融环境实施了符合租赁资金特点的特殊的融资形式。由此可见,我国金融租赁公司在资金来源上必须要得到政府的直接和间接的支持。尤其在目前,融资租赁市场还十分不发达,更需要国家在政策上加强扶持。首先是建立租金补贴制度,对国家优先发展和重点扶持的项目进行融资租赁时直接进行财政租金补贴,或是银行为这些项目向租赁公司提供的贷款,由国家财政给予贴息,间接地进行补贴,与国家产业结构的调整结合起来;其次是税收政策:直接投资减税,允许出租人可以享受所出租设备

购置成本一定比例的税收优惠,从而使承租人可以间接得到优惠租金的好处。再次,在财务制度方面给予的倾斜,如允许承租方将租金作为费用列入成本核算,对技术更新较快、产品周期较短的设备,允许其加速折旧等。最后是完善信用保险、担保制度,如由政府拨款设立专门的信用保险基金,或由政府对特定的融资租赁项目提供担保,以降低融资租赁业务的经营风险。

(2)金融租赁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比较各种融资渠道的利弊,选择其具体融资渠道。现代金融体制虽然为金融租赁公司融资提供了多种可供选择的融资渠道,但是由于金融租赁公司融资方式的选择都是在一定的市场环境背景下进行的。所以金融租赁公司根据自身的特点,比较各种融资渠道的利弊,选择其具体融资渠道。股权融资,对于某些实力雄厚、信誉卓著、经营管理水平较高、效益较好的租赁公司,可以允许其改造成规范的股份公司;债券融资,对于某些经营规模较大、管理水平较高、效益好的租赁公司。可以允许其发行公司债券,筹措中长期资金;银行借款,利用人民银行的再贷款或政策性银行的专项贷款向金融租赁公司提供中长期特定资金,用于政府鼓励的产业所需设备的融资租赁,并监督其使用;引进战略投资者,允许国内保险公司资金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进行合作,还可以引进外资;租赁基金,允许其吸收各种基金组织的闲置资金和吸收各种期限较长的专项基金、发展基金等;租赁资产证券化,对我国租赁债权证券化的实践来说,现在还不具备大范围实施的条件,但资产证券化是当代金融发展的一大趋势,因为金融租赁业要成为一个行业发展的话,必须要借助金融市场来融资、而租赁资产证券化正是接通了金融租赁公司和金融市场的一个通道。新晨

第6篇: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范文

融资租赁属于服务贸易,是集金融、贸易、服务为―体的知识密集型边缘产业。出租人借助租赁这个载体,拓展出既能减少风险,又能增加收益的交易模式。融资租赁作为一种金融创新、贸易创新,在国际上是仅次于银行信贷的第二大融资方式。融资租赁业是与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并列的行业,对推动国民经济发展、加快企业技术创新、促进国际贸易,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被誉为金融领域的“朝阳产业”。融资租赁在西方国家受到政府、监管机构和研究部门的高度重视,被称为“新经济的促动者”。融资租赁作为金融创新品种引入我国已有20多年,在引进资金、技术和先进设备等方面作出了重大贡献,因而也受到我国政府、监管机构和研究部门的高度重视。与银行、信托、证券相比,融资租赁业的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双向逆市发展优势。融资租赁具有双向逆市发展的优势,在经济繁荣时期,银行信贷政策宽松,融资租赁能充分发挥融资功能,为企业创造融资机会,推动经济蓬勃发展:在经济萧条时期,融资租赁业既能担当起“强心针”的角色,又能充分发挥其促销功能,推进投资和消费,为经济发展注入了新鲜血液,促进经济的良性发展。

(二)个性化优势。融资租赁形式灵活,可根据项目条件、背景以及项目所涉及各方的要求和目标,量体裁衣,设计满足不同条件和需要的项目方案。在与其他金融行业的激烈市场竞争中,融资租赁又不断推出新的融资租赁形式,如直接租赁、回租租赁、转租赁、杠杆租赁、委托租赁等。

(三)设备选择自主性强优势。在融资租赁过程中,承租人有权自主选择设备及供货人,不依赖出租人的判断和决定,出租人不得干涉承租人对设备及供货人的选择。

(四)租金支付方式灵活优势。融资租赁在租金收取方面方式较为灵活。出租方可根据承租方的生产性质、资金状况和销售的季节特征等,在还款时间和金额方面与企业实际经营状况相结合,而不拘泥于定期、定额支付租金形式。

(五)与多种融资方式相配合优势。融资租赁可以与多种融资方式相配合,源于双方共同发展的需要。企业在创建期,将融资租赁与银行贷款配合使用,利用银行贷款融资主要解决企业对短期流动资金的需求,利用融资租赁解决以技术改造为主的长期资金融通。在股权融资过程中,企业可利用融资租赁提供有力支持。作为企业财务顾问,融资租赁公司可利用多样化融资租赁手段为企业设计合适的资本结构,帮助企业,充分利用财务杠杆融通资金、优化资本结构、调节资产收益率,使企业能较好地满足上市条件。在兼并收购方面,融资租赁可充分利用多样化的融资租赁手段帮助企业在扩张和收缩方面获取独特优势,帮助企业优化资产负债结构,解决部分资金来源。

(六)表外融资优势。融资租赁属表外融资,企业不但可最高按租赁物的百分之百价值进行融资,节省流动资金,而且可维护现有信用额度。通过这种表外融资,企业可扩大资金来源,突破当前预算规模的限制。对于运营一段时期后资金大量固化、沉淀的企业,还可以采用售后回租的办法进行表外融资。通过售后回租,可以释放流动资金,满足企业改善财务状况、盘活存量资产的需要,从而在不影响企业对资产继续使用的情况下,将物化资本转化货币资本,保持企业资金的流动性。

(七)手续简便快捷优势。而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中小企业只需根据需要直接租赁设备。在同等条件下,融资租赁比银行贷款环节少、时间短、手续简便快捷。

(八)完全融资优势。银行为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不仅需要中小企业向银行提供抵押,而且还会对抵押物实行较低的折扣率,与银行信贷相比,融资租赁具有完全融资的优势,融资租赁实际上是出租人对承租人的100%完全融资,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的是相当于设备价格的等价物。

(九)低成本优势。中小企业可以利用较少的租金获得设备的使用权,创造利润,实现经营目的。资金的支付滞于资产的使用,有利于充分发挥资金的时间价值,使中小企业利用有限的资金创造更大的价值。

(十)节税优势。对承租人而言,融资租赁成本表面上高于信贷资金成本,但与其延迟缴纳所得税、降低负债比例、节省筹资时间所获得的市场先机而言,承租人的获益是十分显著的。

(十一)服务优势。融资租赁不仅可以疏通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境,而且可以向中小企业提供资产管理、投资咨询、管理咨询、资本运作等方面的综合服务,弥补中小企业在这方面的“先天不足”。

目前,融资租赁正在中国蓬勃兴起,据最新统计,由商务部批准的外商投资的融资租赁公司约100家,内资试点的融资租赁公司26家:由银监会批准、银行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5家,其他机构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10家。专家预计,2008年融资租赁业务额将达到1000多亿元。

另外,其独特优势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融资租赁是全新的模式,对出租人而言,它是投资,通过物权主张债权,获得货币增值;对承租人而言,它是以“融物”为特点的融资方式,除了能实现使用和收益的目的外,更重要的是,通过融资租赁,承租人可以规避资产老化陈旧风险,实现包括表外融资在内的优化财务指标的目标。更重要的是,通过融资租赁,企业可以在不影响信用等级的条件下获得资金支持。

二是融资租赁不仅中使小企业受益良多,对设备制造商而言也至关重要。通过灵活的融资租赁方案,设备制造商可以促进销售,加速资金回笼。很多全球大型设备制造商都自己组建或控股租赁公司,这样他们能够更好地实现资金回流、提升经营利润、增加有效资产、扩大零配件供应,同时也可以介入二手市场。所以,从这种意义上来说,融资租赁这种方式对买卖双方实现了共赢。

第7篇: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范文

中小企业融资租赁对策建议融资困难

2007年,中国民主建国会企业委员会与中国企业家对什么是中小企业发展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做了“2007年中国中小企业经营者问卷跟踪调查”。而调查结果显示大部分中小企业都选择了“融资困难”。针对这个现象我提出融资租赁这个可以解决中小企业融资现实问题的有效方法,希望融资租赁在今后的生活中可以得到更好的发展。

一、 我国中小企业融资的必要性

(一) 我国中小企业的地位

中小企业是我国国民经济发展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在确保经济增长、技术创新、市场繁荣、缓解就业压力、优化经济结构、优化群众生活、促进社会稳定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可以说中小企业在经济发展中数一数二的作用。

(二) 我国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

2009年国家发改委副主任透露,百分之五十六的中小企业贷款都被拒绝。调查还显示,由于国家实行紧缩的货币政策,正常的融资渠道也相对缩小,促使了非正常渠道的融资方式大力发展,从而加大了中小企业的融资成本,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也日益恶化。

(三) 我国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原因

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1)自有资金少。中小企业的原始投资大部分都属于股东自有资金,(2)规模小。初始成本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得的利润也少,(3)积累的资金也就相对较少。(4)融资方式有限。在我国《证劵法》中规定通过证劵市场筹集资金所需要的门槛很高,(5)中小企业由于自身特点无法通过资本市场发行股票、证券、基金等方式进行融资,(6)中小企业的融资方式便受到了很大的限制。(7)银行信贷支持率低。

(四) 我国中小企业开展融资的必要性

我国企业主要通过从银行贷款、从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或者通过资本市场发行股票、债券、基金等方式进行融资。但是,我国监管力度日益增强,企业成功融资的几率越来越低,迫使企业在融资方面开始寻找新的途径。融资租赁由于自身特点对企业门槛限制低,为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了很好的融资渠道。其原因如下:(1)融资租赁是“融资”与“融物”相结合;(2)融入的设备;(3)可以为企业带来直接的现金收入;(4)融资租赁简便、迅速;(5)租赁公司也租赁业务为主要业务;(6)租赁业务的到充分的重视;(7)且租赁业务本身程序简便。

二、我国中小企业开展融资租赁的优势

(一)融资租赁可以有效避免一定的风险

在如今通货膨胀货币贬值的经济形式下,物价上涨速度快,企业所购买的设备也越来越贵,而融入设备时,租金一般都是根据签订租赁合同时的价格所拟定的,在租赁的期间价格不会发生变化,所以企业不会应为物价上涨而付出更多的租赁费用,反而为企业节约了成本。

(二)融资租赁成本低

融资租赁的利息与银行的同期利息相比要高2~3个百分点,表面看来融资租赁的成本更高。但是银行贷款在贷款时往往还有附加条件,比如补偿性余额、等期偿还贷款等。而融资租赁在融入的过程中节省了运输费和保险费,在税收上也享受到了一定的好处。综合下来看,融资租赁反而为企业节约来成本。

(三)融资租赁可以优化资本结构

融资租赁在分时期支付当期的租金,在财务的核算中不形成负债,可以说是实现了百分之百的融资。中小企业实行融资租赁时出租人直接为其代购设备,人后以出租的方式租赁给中小企业,以“融物”进行“融资”,相当于出租人对中小企业提供了与设备相同金额的资金,但对中小企业又可以不构成负债,起到了优化资本结构的作用。

(四)融资租赁可以促进技术进步、产业升级,提高竞争力

对于企业的发展,技术的进步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而中小企业由于资金不足不能及时的对企业的设备进行更新换代,技术落后从而被大型企业产品的更新所取代。而融资租赁正好可以解决中小企业的这个现象。中小企业付出较少的租金就可以获得先进的设备,从而提高生产技术,促进产业升级,增强企业竞争力。

三、我国融资租赁在发展中遇到的问题

(一)企业观念落后,对融资租赁认识不足

我国市场经济在进几年类有很大的发展,但是还处于经济体制转型阶段,市场化程度不高,观念仍然很落后。市场经济中还是存在“重买轻租”的观念,大部分企业很重视资产的所有权,在需要设备时首先想到的是直接购买或者贷款购买。这种根深蒂固的旧观念,无法使融资租赁业务又一个良好的发展空间。又加上融资租赁业务本身宣传力度不够。所以融资租赁在我过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

(二)融资租赁的法律制度不完善

从2004年我国商务部、银监会、国家税务总局等单位就开始起草《融资租赁法》,但如今都没有得到通过。所以目前我国在融资租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都只能参考《民法通则》、《涉外经济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来解决。2007年《融资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中对最融资租赁公司的注册资本和监管问题做了规定,经济法中逐渐看是出现融资租赁的影子,但是只是笼统的对融资租赁做了规定,没有一个专门正对融资租赁而出台的法规,在业务发生的过程中很多细节问题都没有相应的解决依据,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从而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融资租赁“无法可依”的局面。

(三)政府的支持力度不够

在《会计准则——租赁》中政府规定了租赁的定义、分类、会计处理方式等内容,构建了会计处理的框架。融资租赁业务还与政府税收、财政补贴、保险、信贷等方面有着不可分开的关系,对融资租赁的发展起着决定性的作用,但是政府并没有针对这些方面为融资租赁提供政策支持。要是融资租赁发展起来离不开政府的支持,只有在政府的帮助下融资租赁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

四、我国中小企业发展融资租赁的对策及建议

(一)转变观念

要促进中小企业融资租赁的发展的前提和基础就是要对融资租赁有充分的认识和理解。各个机构都要从自己的角度充分认识融资租赁,使其得到充分的发展。从租赁企业来看,中小企业是一个十分庞大的市场,中小企业从各方面都很适合发展融资租赁,市场发展潜力巨大。从中小企业来看,要转变“重买轻租”的观念,注重设备的使用权,积极利用融资租赁来解决设备的更新换代。从金融机构来看,金融机构要加大对融资租赁的扶持力度,积极参与融资租赁业务,为融资租赁业务提供资金支持。

(二)完善融资租赁法律环境

1、结束多头管理的局面

在我国还没有专门针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只是在《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民法通则》、《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变法》中设计了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则,而我国对融资租赁业主要由银监会和商务部实施监管,两个监管机构对融资租赁业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没有统一的融资租赁法则,不同部门在解决融资租赁问题是依据不同的法则,一直处在多头管理的局面。

2、早日出台《融资租赁法》

2004年起我国便开始起草《融资租赁法》,《融资租赁起草法案》,但是到现在2012年就要过去,《融资租赁法》都还没有颁发。由于各个业内人士意见不统一等原因,《融资租赁法》一直没有顺利的颁布,我们只有期待国家早日解决相关问题,颁布《融资租赁法》使我国融资租赁业务有法可依。

3、组建融资租赁业协会

融资租赁也协会是在融资租赁发展的过程中提供信息共享业务,为促进行业内个体相互交流,为租赁业提供更好发展的交流平台。西方国家大多都建立了融资租赁协会,而在我国只有一些中外合资租赁业和地方租赁也协会成立,没有全国性的融资租赁也协会。我国应该学习西方先进的思想,早日建立融资租赁业协会,为融资租赁提供政策传导的枢纽和信息交流的平台。

(三)加强政府扶持力度

1、税收政策支持

融资租赁业在运行的过程中,会受到税收的严重影响,税收的高低决定了融资租赁业务是否可以顺利进行。融资租赁业务发达的国家都会降低对融资租赁的税收,以保障融资租赁的发展。我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融资租赁税收政策:

直接降低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即在融资业务发生的过程后,在企业缴纳融资租赁所得税时先按一定的比列扣除一部分后在缴纳所得税,起到减少融资租赁所得税的作用。

允许企业自主涉及折旧方案,加速企业设备的折旧。加速企业设备的折旧就减少了设备的入账价格,而纳税时是依据企业的账面价值缴纳所得税,由于设备的折旧加速账面价值也就能相对快速的减少。

2、保险政策支持

融资租赁业务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有一部分原因是其还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政府可以开设相应的保险机构,如“小商业保险机构”“私人投资公司”等,制定出相关的保险政策。这样在中小企业运行融资租赁发生风险的时候,保险公司可以为中小企业和租赁机构提供一定的帮助。解决租赁机构的后顾之忧,为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提供保障。

3、信贷政策支持

租赁公司是融资租赁业务中的重要环节,租赁公司要把设备租借给企业,那么在这里的先决条件就是租赁公司要拥有或者有足够的资金购买承租人所需的设备。我国租赁公司普遍面临资金缺乏、来源窄、融资成本高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可以通过以下方法:

为租赁公司设立优惠的贷款政策,如为中小企业融资业务提供专门的信贷方案提供资金支持、为租赁公司提供长期的稳定的贷款为租赁公司的融资租赁业务提供资金保障 、减少租赁公司的贷款利率等。

鼓励金融机构和设备生产厂开设融资租赁业务,金融机构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在资金上有很大的优势,把限制的资金放在了有用的地方,还可以产生经济利润。

(四)建立融资租赁担保系统

1、加快建立为融资租赁业务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

我国目前为中小企业融资租赁提供担保的担保机构十分的少,满足不了融资租赁市场的需求。我国担保机构的建立主要是由政府出资设立,在出现坏账的时候也直接由政府补偿。所以保障机构实际是由政府控制的,政府可以多设立担保机构,通过专项的财务和税收政策,还可以实现政府担保机构的盈利。

2、建立风险补偿机制

我国现有的很少的保障机构普遍缺乏风险补偿机制,由于我国没有明确的制度规范,保障机构被银行风险转嫁,几乎承担了百分之百的风险。政府建立风险补偿机制,对担保机构提供风险补偿,明确规定银行与担保机构的分摊比例。

五、结束语

中小企业发展的瓶颈一直是融资困难,求贷无门。中小企业由于自身财务能力差、信誉低、规模小、财务制度不健全等原因,银行从成本、风险、收益等多方面考虑,一直很难为中小企业发放贷款。融资租赁对企业融资的门槛低,并不注重企业的财务能力,更看重企业的当期收入。在加上融资租赁成本低、可以优化资本结构、可规避风险、可加速设备更新、促进技术进步等优势。鉴于以上情况,我通过对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现状和原因进行了解,对融资租赁各方面的分析,提出我国中小企业面对融资困难时,可以利用融资租赁,发挥融资租赁的各种优势,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最主要的融资困难问题,使之成为有效缓解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新途径。

参考文献:

[1]郭鑫.刍探发展中小企业融资租赁[J].财会月刊(理论),2008,(2).

[2]辛希孟.中小企业国际研讨会论文集:A集[C].上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

[3]张忠军.金融监管法论[J].中国经济研究,2009,(3):17-19.

[4]王佳一.中小企业融资困境解读[N].都市报,2010-12-17(12).

[5]耿建新,戴德明.高级会计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

第8篇: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小微企业;融资租赁;监管机制;征信制度

据统计,目前我国企业中小微企业已经超过5000万家。[1]在这个数量众多、规模庞大的小微企业群体中,融资难是企业面临的一个不可忽视的共性问题。从国内外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来看,融资租赁对于破解小微企业融资困难具有积极作用,特别是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占企业融资的比重越来越大,在“十三五”的计划中,融资租赁将保持较快的增长速度。[2]然而,与融资租赁高速增长相不协调的是融资租赁制度却相对滞后。

一、我国小微企业融资租赁制度现状

(一)融资租赁法律体系缺乏整体性

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经过几次征求意见,但是至今仍然没有通过,因此我国在融资租赁方面还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单行法和规定中有一些融资租赁的相关内容,但是并没有形成融资租赁领域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在融资租赁纠纷中往往还是出现无法可依的情况,有些问题的解决只能够从这些法律中找依据,很难保证当事人的利益。比如说,融资租赁看似属于合同法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融资租赁中的法律关系并不是简单的一个合同关系,合同法解决的是融资租赁在初期所遇到的一些合同法律关系,对于后期所遇到的复杂法律关系并未涉及。另外,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已经在1988年通过,中国参与了该公约,并签了字。该国际公约与我国融资租赁的法律内容进行对比之后发现,我国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内容存在问题。比如说,合同的瑕疵担保问题,涉及侵权的问题,再比如说索赔权转移已经是目前困扰我们融资租赁业发展的一个内在顽疾,虽然我国法律在这方面也有所规定,大致和国际公约相同,但是在对例外情况限制的方面还不尽合理。此外,我国现行法律在融资租赁合同方面的规定还不尽完善,生效时间上与国际公约有所不同,已经不能满足目前融资租赁业发展阶段的需要。我国税法以及会计准则中对于融资租赁的政策不统一,这也是有待完善的。

(二)小微企业融资租赁主体范围较窄

由于融资租赁是一种较为特殊的合同关系,一直以来我们国家融资租赁法对融资租赁参与主体给予了一定的限制,不论是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与承租人的主体资格都就行了限制,符合规定的融资租赁主体较少,这与国际融资租赁业发达的国家做法是不同的。我国现在对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限制较为严格,限制出租人是有融资租赁经营资格的法人,不能是自然人,如果是没有资格的法人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这种限制直接影响了融资租赁参与主体的数量,一定程度上阻碍了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比如外资进入融资租赁行业只需商务部批准就可以了,对小微企业融资租赁业产生极大影响,这种不公平的制度赋予了外国投资人特殊的法律地位,使他们在我国融资租赁领域拥有比较大的特权,这是极其不公平的。因此,我国对融资租赁主体范围过于严格,限制了小微企业融资租赁的发展,不利于融资租赁市场的繁荣发展。

(三)小微企业融资租赁监管混乱

目前,国内融资租赁监管方面的规定有《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这两个规定只是对租赁公司的设立、机构设置、变更和中止、业务范围等做了相应的规定,这些都是一些业务方面的基本规定,而具体的监管主体,如何监管都没有要求。我国在监管上较为混乱,到底是政府监管还是行业监管,监管主体是谁都不清楚,在具体监管上,我国的监管状况是由多部门各个地区多头监管,而不是由一个机构实行层层监管,缺少统一监管机制。这种多头管理的局面难免不给该行业的发展带来了重重困难。

(四)小微企业征信制度有名无实

虽然说我国的征信机构已经不少,有政府设立的,有社会机构,还有评级机构,无论是政府背景的还是社会化机构,业务还不够细致,服务内容较为单一。小微企业的征信制度虽然在国内已经有了,依然存在着难题,小微企业征信制度现在还在建设和完善的阶段,很多小微企业的信息很难采集,目前征信制度中还没有小微企业的信息,银行信贷信息记录中也没有小微企业的信息,公共部门比如说工商、税务等信息公开力度还不够,行业信用信息还未能共享。我国小微企业的征信制度的完善还需要经历长时间的过程,并且要结合我国国情,找出符合我国小微企业的征信制度。

(五)我国缺少融资租赁配套政策

我国在融资租赁方面还缺少配套的税收、保险、信贷和外汇政策。首先是税收政策,没有专门针对融资租赁的税法在前面已经说过了,但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并没有,而现在关于融资租赁的一些税收政策散见于一些暂行规定中,其中所做的规定不尽合理。其次是保险政策,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保险已有,还未制定专门的融资租赁保险制度,在没有融资租赁保险制度的情况下,我国融资租赁行业便会滞后,在运行中存在风险。再次是信贷政策,我国没有一项信贷政策可以促进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没有好的信贷政策,那些融资租赁公司自然资金短缺、资金链断裂,这样当然会影响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

二、域外小微企业融资租赁制度

(一)域外融资租赁立法模式

谈到国外有关小微企业融资租赁的立法,当然要说到立法模式,分为三种立法模式,第一类是立专法,采用该立法模式的国家有韩国、法国、巴西、新加坡等,这种立法模式设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其中规定了融资租赁法的调整范围、权利义务关系、融资租赁的主体资格等一些具体的内容。第二类是特别立法,采用该立法模式的国家有美国、英国、德国、日本,这种立法模式没有专门的融资租赁法,而是将有关融资租赁的规定分别规定在商业法、税法和金融监管法中,比如说日本,依靠《日本民法典》、《商法典》等一般法律来进行调整。第三类是既没有专门的法律和法规,也没有其他相关的法律制度,以判例的方式来补充国内金融租赁行业的规范和建立新规则。《国际融资租赁公约》已予1988通过,该公约规定了许多融资租赁的具体内容。对于我国应当适用哪种立法模式要根据我国的国情来决定。

(二)域外融资租赁主体

在西方一些发达国家,往往排除消费者作为融资租赁主体。在一些制度成熟的国家,把消费金融租赁和融资租赁区分开来。对于承租人而言,相关法律规章则没有对其资质作出限定,因此,不管是个人或者是法人公司都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主体。比如说美国对于进入融资租赁市场的主体没有过多的限制,大的金融企业可以,一些银行也可以,小型的制造商也可以。

(三)域外融资租赁监管模式及监管机制

融资租赁起源于欧美发达国家,在建立融资租赁模式的同时也建立了完善的监管机制,对于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监管模式分为几种,第一种为美国的模式,美国对于企业进入融资租赁市场没有什么限制,对其融资租赁业务资格的审批非常容易拿到;第二种是德国模式,德国模式在2008年金融危机之后有所变化,金融危机之后德国监管比以前严格,对经营融资租赁的企业进行资质核准,审批严格,并且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第三种则是西班牙模式,该种模式较为严格,想要从事融资租赁业务,需要经过银行、财政部审批。在监管机制较为发达的日本和美国,采取的是法律监管和行业自律监管相结合方式,除了对小微企业设立明确的监管机构外,还对监管机构间的权责进行了明确的划分。日本和美国都针对小微企业设立了专门的监管机构。[3]

(四)域外小微企业征信制度

为什么要借鉴域外的征信制度,是因为域外发达国家的征信制度已经经历了较长时间的社会经济发展过程的考验。目前国际上相对成熟的征信模式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市场主导型,在市场竞争的体制下,征信机构的竞争力得到充分调动,并且会不断创新,小微企业征信服务的多样化、定制化、综合化特征体现的非常明显,比如说英国和美国。第二种和第三种是政府主导型和行业协会主导型。还有一些国家对并没有单独采取这三种模式,而是使用混合型的征信模式。

(五)域外融资租赁配套制度

域外融资租赁配套制度有以下四个方面,首先,国外对于融资租赁的税收有很多优惠政策,比如说美国有投资减税,是对于出租人可以减少设备购置成本的税收优惠,既然出租人有了税收优惠,那么承租人在租赁时也能得到一定的好处,再比如说日本也有特殊的税收减免政策;其次,融资租赁在发展的初期会面临较大的风险,国外对于融资租赁的风险建立了完善的保险制度,比如说美国的风险控制制度,除了国内的保险控制,海域国际组织进行协调,还控制跨国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再比如说日本签订信用保险,保证融资租赁公司的信用风险,以防融资租赁公司的信用降低;再次,国外有相应的信贷政策,日本政府有针对融资租赁业的特殊的信贷政策,就是租赁公司可以向银行进行低息贷款,再比如说韩国,租赁公司可以发行债券。

三、我国小微企业融资租赁制度的完善

(一)建立融资租赁专法,完善已有法律法规

对于我国来说,相对于国外发达国家,不管是融资租赁市场还是融资租赁法律制度都呈现出不成熟的状态。所以对于我国关于融资租赁的立法模式应当选择第一种较好,进行专门性的融资租赁立法。首先,国际上有《融资租赁法公约》,我国已经参与了《融资租赁法公约》,制定融资租赁专法是顺应国际趋势;其次,从我国的整个法律体系而言不适合判例型的立法,并且制定专法也是我国十三五规划的需要,专门性立法可以从整体上有一个导向,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我国融资租赁管理混乱,制定专法有利于快速的解决现在的乱状;再次,制定专法是我国立法的惯例,提高立法效率;最后,除了制定专法以外,还需要完善单行法中的相关规定,形成一个整体的融资租赁法律体系。第一,统一融资租赁中的法律术语及其概念特征;第二,完善合同法相关内容,毕竟合同法颁布至今已有十几年,我国的经济在这十几年中已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当然合同法中融资租赁的内容也应当与时俱进。既然国际上已有《融资租赁法公约》,我国融资租赁的相关法律内容应当与《融资租赁法公约》的规定一致,更好地与世界融资租赁接轨;[4]第三,融资租赁法的完善必然少不了金融、会计、税收、保险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完善。

(二)扩大融资租赁主体

笔者认为国家应该实行宽松的行政许可,无需经过国家批准其融资租赁的资格,只要是在工商部门登记的即可,尽可能地放宽对融资租赁参与主体的限制,让更多的小微企业参与进来,不仅对我国融资租赁市场的成熟有极大帮助,对整个市场经济也都将会起到很大的促进作用。

(三)完善小微企业融资租赁监管机制

国外的融资租赁监管借鉴时要结合我国的国情,而且每个国家的监管制度不是一成不变的,而是根据社会、经济等的发展来进行改变,现在我国的融资租赁市场是需要监管的,对于监管模式的选择是选择放任模式还是严格模式,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国情应当选择折中的模式即德国模式,如果选择放任的模式,由于我国人口众多,可能会导致市场失控,如果采取严格模式,会给于进入融资租赁市场的主体一定的打击,降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积极性。我国在采取监管机制时,采取的是政府和社会双重监管机制。采取该种监管机制是本着从我国国情以及安全的角度出发,对小微企业融资租赁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只有建立政府与社会双面监管机制,才能更有利的防范非法金融行为。首先要逐步建立完善行业监管机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融资租赁业发展的指导意见》中提到应当完善行业监管机制,进一步落实省级人民政府属地监管责任,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逐步建立政府监管和行业协会监管并存的双重监管体系,不断规范和引导小微企业融资租赁工作,逐步缓解小微企业融资困境。其次,要明确我国小微企业融资租赁的监管主体。目前,我国小微企业融资租赁的监管主体不明晰,大部分民间融资在政府监管之外,在社会上产生了消极影响。银监会是我国金融业的主要监管机构,银监会在监管金融业时有较多的经验,管理机制相对成熟,在监管时独立性强,不易受约束,对于我国小微企业融资租赁的监管上由银监会来监管是较为合适的。

(四)完善小微企业征信制度

域外的征信制度也不是一时就建立起来的,我国建立完善的小微企业征信制度可能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并且根据域外经验结合我国国情我国的征信模式应当采取政府主导与市场结合的模式。完善小微企业征信制度首先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已有的征信平台基础上,进一步整合各个部门掌握的小微非信贷信用信息,形成一个新的统一平台。其次在这个平台上建立小微企业征信管理系统,对于小微企业的资产、经营风险、技术、财务、债务等方面的信息进行披露。再次对于小微企业的信用进行评价,要明确哪些机构有资质可以作为评价机构,评级机构应当具有较强的采集数据的能力、公平公正评价小微企业信用的能力、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等。对于需要采纳哪些数据和评级的标准应该有统一的规定,评级机构没有权利随意更改。当然,为了对评级行为起到监督作用,评级机构需要有监管部门来进行监管,在对中小企业信用评级行为的救济应建立复核程序,对违规操作的评级机构,要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追责。

(五)完善融资租赁配套政策

国外关于融资租赁都有相关的促进政策,并为融资租赁行业提供保障,结合我国国情,完善我国融资租赁的相关配套措施。首先是税收政策,我国应当借鉴美国和日本的税收政策,建立融资租赁的税收减免政策;其次是信贷政策,应当由政府出面,制定促进融资租赁业务的信贷政策,提供低息贷款;再次是保险政策,确定融资租赁保险制度,不仅保证国内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还要与国际组织协调,控制国际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

参考文献:

[1]百度百科小微企业[OL].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OL].

[3]任雯丽.小微企业民间融资法律问题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5.

第9篇: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范文

关键词:非吸储类放贷人;贷款通则;监管;法律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1428(2010)08-0080-05

一、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的体系构成

非吸储类放贷人,是指不吸收公众存款而通过从市场借入资金来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企业和个人。笔者认为,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体系应由以下三个层次共六类主体构成。

(一)非银行金融机构放贷人

1、消费金融公司。根据《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消费金融公司是经银监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以小额、分散为原则,为中国境内居民个人提供以消费为目的的贷款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由于消费金融公司发放的贷款是无担保、无抵押贷款,风险相对较高,银监会因而设立了严格的监管标准。此类主体的出资人为境内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具有单笔授信额度小、审批速度快、无需抵押担保、服务方式灵活等独特优势。但由于我国个人消费信用体系尚不完备。主营业务为信用消费贷款的消费金融公司短期内很难有大的发展。

2、金融机构的全资型贷款公司。根据《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此类贷款公司是指经银监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全额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运资金来源于实收资本和投资人的借款,不得吸收公众存款。此类贷款公司在人员成本和制度协调成本上有一定优势。但是,法律对其后续资本金来源及数额的限制以及本身“行内行”的性质局限,其发展和运作的独立性也不可避免地受到影响,大大阻碍了此类贷款公司金融功能的发挥。

(二)非金融机构放贷人

1、社会资本组成的小额贷款公司。根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相比于金融机构的全资型贷款公司而言。非金融机构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的独立性和灵活性更强,人力成本、管理成本和协调成本都相对较低,从而也在整体上降低了交易成本。但是,目前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门槛过高、监管主体不明,面临着资金来源渠道狭窄和实际操作有欠规范等严峻问题。

2、非金融机构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目前我国的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分为由金融机构控股的金融租赁公司和非金融机构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两种。前者属于可按规定经营存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根据《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后者是指经商务部和各地工商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融资租赁试点公司。这类主体作为不具有金融机构性质的非吸储类放贷人已初步形成自己的业务网络,为我国经济发展起到良好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内资融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至今仍未完全放开,也尚无一部正式的法律法规予以规范,从而严重制约了其经济功能的发挥。

3、典当行。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典当行是指依照该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不得吸收公众存款和发放信用贷款,其组织形式与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典当行业监管体制改革后,中国人民银行收回了典当业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典当行从“非银行金融机构”变为“特殊的工商企业”,由商务主管部门实施监管,公安机关进行治安管理。随着市场需求的扩大,典当行业日渐成为引导中小企业和居民短期融资的重要渠道。但由于典当业属于新兴行业,又没有成熟的法律予以规范。因此业务开展比较混乱,管理也缺乏规范性。

(三)民间放贷人

《征求意见稿》(2009)把民间放贷人定义为无需批准即取得贷款人资格,也无需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在不吸收公众存款的前提下以自有资金经营一定贷款业务的非金融企业和个人。《贷款通则》的新一轮修订,打开了民间放贷尤其是私人放贷的,允许他们可以在限制总额、笔数和利息收入的前提下依据《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从事放贷行为,无疑能够在更大程度上激活民间资本促进经济发展。然而,此次修订对于民间放贷人放贷总额、笔数、利息收入等具体条件的限制仍欠缺科学性与合理性,如不加以调整完善必将影响到民资参与经济发展的活跃性与积极性。

二、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思路

实践中,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涵盖了公司、合伙及自然人等组织形式,三个层次六种类型的主体架构与市场格局已具雏形。但我们也应清醒地认识到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所存在和面临的问题,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尽快找到适宜的监管思路。

(一)美国、南非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模式

1、美国的监管模式。美国非吸储类放贷人分为商业类和消费类两种,消费类放贷人必须有州放贷牌照,商业类放贷人一般不需要。总体而言,美国对非吸储类放贷人采州立管制而非联邦管制,属于较宽松的非审慎监管。非吸储类放贷人在市场准入、组织形式上基本无限制,最低资本金的要求也很低,且没有对权益负债等的比例限制。非吸储类放贷人虽不能接受普通公众的存款,但可通过向金融机构贷款、发行债券或股票、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获取资金,在融资方面有很大的灵活性。一些州未对贷款利率设定上限,另一些州则通过《反高利贷法》设定了利率上限,但适用的最高利率也会因一些因素的不同而有所变化。

2、南非的监管模式。南非2005年《国家信贷法》及2006年《国家信贷管理规定》是国际上最新的放贷人立法,立法技术成熟先进。2006年6月1日。作为独立法人的国家信贷监管者根据《国家信贷法》成立,监管范围为全国的消费信贷活动,基本不涉及商业信贷。根据《国家信贷法》,手中有超过100份信贷协议或信贷提供余额超过50万兰特的“信贷提供者”必须提交登记性文件,否则不得提供信贷(营业范围仅在一省内或遵守该省法律,则受省级监管者监管,不用在国家信贷监管者处登记)。“信贷提供者”必须在一定时间范围内提交登记文件,国家信贷监管者同意予以登记的,签发一份登记证书,在登记册中输入登记记录,给予申请登记人一个登记号码。

(二)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路径选择

此次《贷款通则》的修订,初步确立了“大统一小

分权”的监管思路,一定程度上体现了非吸储类放贷人监管的层次性、灵活性和差异性,但仍应在借鉴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与完善。

1、明确区分商业信贷和消费信贷。其他国家对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一般都区分商业信贷与消费信贷。对前者的监管远远弱于后者,甚至根本不加监管。在消费信贷中,作为信贷对象的个人缺乏资金交易和商业谈判的经验,风险的防范意识与抵御能力较差,在交易中处于弱势,对消费类非吸储放贷人理应加强监管。在商业信贷中,作为信贷对象的企业有较为规范的财务制度和信息披露机制,具有较高的风险意识与抗风险能力,监管力度可相应减弱。因此,我国对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也应以商业信贷和消费信贷的区分为前提。

2、统分结合的层次化监管模式。综观非吸储类放贷人的监管模式,主要有美国式的多头分散监管和南非式的统分结合监管。前者无统一的监管机构,虽机动灵活却存在监管标准不一,监管空白、重叠与套利等问题。后者在多层分散监管之上再行设立统一的监管机构,有效兼顾了安全性与灵活性,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前者所面临的诸多问题。笔者认为,鉴于非吸储类放贷人的民间性以及我国金融市场的特点,应借鉴南非经验发立独立的统一监管机构。形成层次化的“伞形监管模式”。

3、适度审慎的本土化监管力度。由于我国资本市场运行机制不健全,对非吸储类放贷人应进行宏观审慎监管。同时,也应注意在微观层面合理放开,保证监管的松紧适度。笔者认为,非银行业金融机构放贷人仍须由银监部门进行审慎监管;小额贷款公司、非金融机构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典当行作为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应分别由省级地方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商务部及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进行非审慎监管:民间放贷人应当着重间接调控和自律监管。

三、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监管的法律完善

随着我国金融体系逐渐与国际接轨,非吸储类放贷人的培育和发展迫在眉睫,需要监管当局在市场准入、业务经营及市场退出等依法进行全方位监管,与之相应的监管法律制度也需要进行有针对性的修改与完善。

(一)金融犯罪与金融“三乱”法律法规的修改

1、金融犯罪法律法规的修改。《刑法》第176条虽然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对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缺少明确界定。惟有1998年国务院颁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对此进行了解释。但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对此所作的解释属于越权解释,不能作为定罪量刑之依据,我国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规定亟需修改。对非吸储类放贷人而言,把住“吸储关”是监管的要害所在。若某个放贷人同时向其他多个放贷人借款,再将借到的钱用于继续放贷,通过“相互拆借”极易使相关监管规定沦为形式。另外,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拆借金额大、涉及人数多的放贷人很可能触及金融犯罪。笔者认为,我国《刑法》或其法律解释应明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对具体借贷金额、借贷人数和经济损失额度等内容及相关概念均应有清晰的规定,并“须同时具备存款数额、户数和经济损失才能构成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分明后,对于利用放贷进行非法集资的,应立即取消其放贷资格,并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对那些虽有一定的拆借行为但尚未构成犯罪的,仅苛以行政及民事责任。

2、金融“三乱”法律法规的修改。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取缔办法》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的通知》的规定,金融“三乱”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的行为。从上世纪90年代初开始,中国就以“治理整顿金融三乱”的方式打击地下金融。然而,金融安全是相对的,而金融风险是永存的。更何况当年金融“三乱”的根源不在金融组织与行为本身,而在地方政府疏于监管甚至包庇纵容。随着我国非吸储类放贷人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我们无疑要突破陈旧认识和原有界限,对金融“三乱”的相关规定进行合理调整。笔者认为,首先应在区分集资方式并明确集资规模标准的前提下,针对非吸储类放贷人的不同组织形式进行分类管理,以事前监管为主事后处罚为辅,规范民间借贷中所涉及的集资行为。对公募方式而言,集资主体必须符合监管机构确立的条件并具备相应资格,否则要承担法律责任;对私募方式而言,尽快完善《证券投资基金法》,厘清私募与非法募集的界限,对私募基金投资人资格、数量、权利义务、销售渠道和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保护参与各方的合法权益。其次,除消费金融公司、金融机构的全资型贷款公司仍须由银监部门审核与监管之外,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和民间放贷人无需由央行或银监会审批。

(二)有关非吸储类放贷人法律法规的修改

我国目前直接规范非吸储类放贷人的法律法规主要有《消费金融公司试点管理办法》、《贷款公司管理暂行规定》、《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典当管理办法》以及正在修订之中的《贷款通则》。上述法律规范在准入条件、后续资金和利率水平等方面存在一些不足之处。

1、合理调整准入条件。除消费金融公司、金融机构全资型贷款公司之外,其它非吸储类放贷人的准入条件欠缺合理性。首先,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准入门槛偏高。目前,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不低于1000万元;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美元,试点的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不低于1.7亿元人民币;从事财产权利质押的典当行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从事房地产抵押的不低于500万元。而同样为中小企业和“三农”融资的村镇银行和信用合作社,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远远低于非金融机构放贷人。而且,非金融机构放贷人的民间生态特点决定了其准入条件应相对低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因此,理应对其贯彻“低门槛、严监管、增机构、广覆盖”的准人政策,鼓励更多投资主体参与其中。其次,民间放贷人的准人条件相对偏低。根据《征求意见稿》(2009),民间放贷人的年度贷款总额不得超过100万元,年度交易笔数不得超过100笔,年贷款利息收入不得超过年总收入5%。笔者认为,区区100万元不足以激活民间资本,应放宽年度贷款总额限制。而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参差不齐,不宜整齐划一。同时,该规定也存在逻辑矛盾之处。按年利率10%计算,放贷100万元的年利息收入为10万元,若要符合不超过年总收入5%的前提,放贷人自身年总收入须在200万元。对自然人而言显然不现实;对企业来说同样存在悖论――年收入超过200万元的大中企业,应该不会在意这点利息收入。小企业又往往是资金的需求者,缺乏放贷的实力。因此,还应对相关内容反复斟酌使之更趋科学合理。

2、放宽后续资金限制。非吸储类放贷人必须“只

贷不存”,以自有资金开展放贷业务。消费金融公司可向境内金融机构借款、发行金融债券及同业拆借,拆入资金比例不高于资本总额的100%;金融机构的全资型贷款公司资金来源为实收资本和向投资人的借款: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及不超过两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且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非金融机构控股的融资租赁公司和典当行主要通过增资扩股和银行借款筹集资金,后者向银行借款的余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民间放贷人则完全以自有资金放贷。《征求意见稿》(2009)拟放宽对非金融机构贷款人的资本金约束,允许其从两家以下(含两家)金融机构和一家非金融机构借入资金,但因此形成的负债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200%,一定程度上扩大了放贷空间。笔者认为,我国对非金融机构放贷人的资金来源限制过于严苛,致使其融资渠道十分狭窄,无论从资金数量、期限还是结构上看均无法满足正常运营和持续发展的需要。在美国,持牌放贷人不但可从商业银行贷款,还可发行商业票据、债券,或通过资产证券化方式筹资,甚至可向公众募集股份。我国可借鉴美国经验,在加强宏观调控的前提下适当放宽金融同业拆借限制,对非金融机构放贷人的银行借款给予利率优惠,允许其从多家金融机构获得后续资金,并提高资本金与融资额的比例。其次,可在国家层面设立专门的资金供应机构,大力开展资金批发业务并负监管之责,并以财政补贴的方式鼓励放贷人向符合产业导向的企业放贷。再者,对实力雄厚、信誉良好、业绩突出的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可允许其发行股票和债券进行融资。最后,还应逐渐放开对私募股权基金的束缚,并充分发展和利用担保公司,从多个途径突破非金融机构放贷人发展的资金瓶颈。

3、放松利率水平控制。我国央行只对存款利率上限和贷款利率下限进行限定,并未对贷款利率上限做出规定。但根据《合同法》和《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非吸储类放贷人的贷款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然而,民间借贷中的实际放贷利率都在60%左右,甚至高达180%。巨额利益驱动下的民间放贷机构,很难主动放弃高息接受监管。南非《高利贷豁免法》规定,机构或个人发放5000美元以下的贷款,不管利率高低,只要到管理机构登记就算合法。美国虽然也存在“高利贷限制”,但最高利率的适用往往根据信贷性质、发放类型、偿还方式、有无担保和放贷机构的不同区别对待。这些国家的经济实践充分证明了市场规律的有效性,《征求意见稿》(2009)也建议不要将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民间借贷界定为非法。笔者认为,定价权是市场的核心,我们不应“一刀切”地剥夺放贷者的利率定价权,过分限制其市场空间。对非吸储类放贷人的利率控制应当约束与激励并重,根据贷款数额、担保情况、贷款用途等要素有区别有条件地放开限制,充分发挥浮动利率的价格杠杆作用,并采用较为严格的登记与审查制度来防范风险。

(三)其他配套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

1、破产法律制度。为实现投资增值和良性循环,在降低准入门槛的同时,还需根据市场化原则为非吸储类放贷人建立有效的市场退出机制。我国现行《破产法》可适用于法人企业与合伙企业,但因规定过于原则和模糊,合伙企业破产制度仍很不完整。另外,受我国传统债文化的影响及立法水平、司法实践的限制,自然人破产制度也一直难以确立。笔者认为,《贷款通则》修订后将涌现出大量以非法人企业形式存在的民间放贷人,我国破产法律制度应对此作出回应。首先,尽快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避免债务人的人身权受到肆意侵犯,使放贷人得以低成本、有秩序地退出市场。同时,还应在此基础上完善合伙企业破产制度,对合伙企业的破产原因、破产财产、破产债权作出明确规定,正视合伙企业破产程序在主体资格设置、破产效力等方面的特殊性,并将破产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纳入适用范围。另外,对风险达到一定程度或有重大违规行为的非吸储类放贷人,监管部门可强制进行清理、整顿和关闭。为此。还需制定配套实施细则对监管当局的行为予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