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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证监察机关正确、及时地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维护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纪的严肃性,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监察机关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申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不错不纠的原则。
第四条监察机关处理不服行政处分申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和复审复核终结制。
第五条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申诉的,申诉期间不停止原行政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二章申诉案件的管辖
第六条监察部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监察部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和监察部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察厅(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厅(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厅(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自治州、设区的市、直辖市辖区(县)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八条自治州、设区的市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下一级监察机关和本局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三)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四)不服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九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监察局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局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行政处分决定的。
第十条监察机关受理由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和认为需要由本机关办理的其他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第十一条监察机关的派出监察机构受理下列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
(一)不服本派出监察机构行政处分决定的;
(二)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行政处分决定的;
(三)不服与派驻部门有垂直领导关系的下级行政部门的监察机构的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
第十二条对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的管辖有争议的,由涉及的监察机关协商确定,或者由它们共同的上一级监察机关指定。
第三章申诉的提起和受理
第十三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其主管部门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对监察机关行政处分复审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复审决定的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
监察部作出的复审决定为最终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提起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诉应当由受到行政处分的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提起;受处分人丧失行为能力或者死亡的,可以由其近亲属代为提起;
(二)有明确的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
(三)有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受理申诉的监察机关管辖;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申诉人向监察机关提出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时,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书,并附原行政处分决定书、复审决定书复制件。申诉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
(二)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名称;
(三)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四)提出申诉的日期。
第十六条申诉人不得借申诉歪曲事实,提供伪证或者诬陷他人,扰乱工作秩序、社会秩序,违者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监察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申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予受理,并告知申诉人;
(二)不属于本监察机关管辖的申诉案件,移送有权处理的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关机关、单位,并告知申诉人;
(三)申诉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之一的,不予受理并告之理由;
(四)申诉书未载明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申诉书发还申诉人,限期补正。
第四章复审和复核
第十八条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案件,由监察机关处理申诉案件的专门机构负责办理;由审理部门负责办理的,应当指定原承办本案以外的人员办理。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由二人承办;复审或者复核重要、复杂的申诉案件,由二人以上承办。
第十九条对不服行政处分决定的复审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复审决定;对不服行政处分复审决定的复核申请,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内作出复核决定。逾期未能办结的,应当向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说明理由;对上级监察机关交办的申诉案件逾期未能办结的,本级监察机关应当向上级监察机关申明原因。因特殊原因经本级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期限可延长二个月。
第二十条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必须调阅原案的全部材料,对原案进行全面审查,不受申诉内容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应当查清以下内容:
(一)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人员是否遗漏,申诉人是否代人受过;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行政处分是否恰当;
(五)是否符合规定的办案程序;
(六)其他需要查清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采用下列形式复审或者复核申诉案件;
(一)对案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
(二)直接调查核实;
(三)与原办案部门共同调查核实。
采取上述(二)、(三)项形式的,必要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使用政纪案件调查的措施和手段。
第二十三条承办人应当认真审阅申请复审或者复核的原案卷,并制作阅卷笔录。
阅卷后,认为有必要进行调查核实的,应当确定需要核查的主要问题,并拟制核查方案,报部门领导同意,按规定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承办人对申诉案件复审或者复核后,应当提出意见,经部门讨论后,写出复审或者复核报告。复审或者复核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原案处理的经过、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论;
(二)申诉的请求和理由;
(三)复审或者复核的情况和认定的事实、证据、定性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等;
(四)复审或者复核意见。
第二十五条此复审或者复核,认为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报经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维持: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适用法律、法规、政策正确,定性准确;
(三)处分适当。
第二十六条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撤销;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撤销。
(一)违法违纪事实不存在的;
(二)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属于上述(二)、(三)项情形的,决定撤销后,由原决定机关重新审理。
第二十七条经复审或者复核,认为监察机关或者主管部门作出的原行政处分决定或者行政处分复审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决定变更;认为下一级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报经监察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后,由监察机关负责人审定,建议该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者由监察机关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监察机关同意直接予以变更。
(一)适用法律、法规、政策不当,定性不准确的;
(二)处分明显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监察机关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应当制作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单位、职务(职称)、住址;
(二)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的机关的名称;
(三)原作出行政处分决定或者复审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申诉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五)监察机关复审或者复核后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复审或者复核结论;
(七)作出复审或者复核决定的年、月、日。
复审决定书还应载明不服复审决定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的期限。
复审或者复核决定书加盖监察机关的印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执法监督,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接受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第四条 土地监察工作实行专业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公正,程序合法。
第六条 处理土地违法案件,土地管理部门应与司法机关、行政监察机关协调和配合;涉及规划、城建、房管、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或军队的土地违法案件,应会同有关部门或军队进行查处。
第二章 土地监察部门及其职责
第七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为土地监察部门,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监督检查本辖区土地的开发、利用、保护和权属变更的情况;
(三)监督检查各类建设用地审批的情况;
(四)监督检查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和土地使用权终止的情况;
(五)监督检查土地费用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
(六)受理对土地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调查处理土地违法案件;
(七)向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向司法机关提出追究刑事责任的建议。
第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履行监察职责,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当事人、有关知情人,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有权进行现场勘测;
(二)责令违法者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占地施工的,可查封其施工设备和建筑材料。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土地监察机构,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交通工具。
第十条 土地监察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受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领导和上一级土地监察机构指导。
第十一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当熟悉土地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通晓业务,忠于职守,清正廉明,秉公执法。
第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履行监察职责时,须佩戴标志,持有土地监察证件。
土地监察证件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三章 土地违法案件的管辖、立案和处理
第十三条 土地违法案件是指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依法应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
第十四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跨市、县行政区域的土地违法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五条 市、县(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察工作,管辖除由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居民非法占用土地的案件。
第十七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处理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移交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土地管理部门对其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认为案情重大需要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受理案件应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案件受理条件:
(一)有明确的行为人;
(二)有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事实;
(三)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
(四)本部门有管辖权的。
重大、复杂的案件,立案后应抄送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经审查不符合立案条件或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书面通知案件提起人。
第十九条 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后,应当及时确定承办人。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重大、复杂的案件可组成办案小组。
案件承办人员和有关领导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案件的,应当回避。
承办人员的回避,由案件有关领导作出决定。案件有关领导的回避,由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行为人,行为人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陈述意见。行为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意见的,不影响案件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承办人办理土地违法案件,应在批准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完毕。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完毕的,经有关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案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不构成违法的,应予以撤销案件。撤销案件应报请有关领导批准,并书面通知行为人和案件提起人。
第二十三条 案件提起人认为未予立案或撤销案件错误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复查决定,送达案件提起人和未予立案或作出撤销案件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经立案调查认定有违法行为的,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五条 案件调查审理结束后,承办人应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调查审理报告》,报土地管理部门审议结案,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土地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制作《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认定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制作《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决定书应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在案件处理完毕后,应当填写《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经主管领导批准结案,并将办案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图件、照片等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重大、复杂的案件和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束后,应当将下列文书报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
(三)《土地违法案件结案报告》。
经复议机关复议和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应附复议决定书副本和人民法院判决书副本。
第二十七条 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人员,由土地管理部门向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决定,应抄送提出行政处分建议的土地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土地管理部门在处理土地违法案件时,认为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连同案卷副本送交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土地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土地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在开发、利用、保护土地方面成绩显著的;
(三)土地监察工作成绩突出的;
(四)检举、揭发和制止土地违法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二条 土地监察人员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挠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一、检查行为应当依法规范
执法检查是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监督管理对象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的检查、监督行为。1一般检查规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对监管对象进行检查,其派出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检查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并且,如果检查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还应当进行回避;询问和检查应当制作笔录。2取证程序。中国人民银行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机构负债人总、分、支行行长批准,可以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国人民银行在调查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等手段取得证据。3执行有关纪律。检查人员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检查纪律,如不得向被检查单位吃、拿、卡、要,不得循私枉法,实事求是,不得随意夸大或者缩小违法事实等等。
二、处罚行为应当规范适当
处罚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被检查单位的违法事实和情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并执行处罚决定的行为。
(一)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包括:警告;一定数额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暂扣或者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根据法律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有公安机关作出,因此,中国人民银行不能作出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同样,暂扣、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人民银行也无权作出,而只能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二)处罚依据适当,掌握法律冲突原则。法律冲突是指不同法律规范对同一违法事实的认定和处罚不一致而产生的冲突和矛盾。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掌握下述法律冲突原则:1.层次冲突原则,即不同层级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层级较高的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如《商业银行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对某一行为的处罚发生冲突时,因为前者是法律,而后者则仅是一部法规,从层级上讲,前者要高于后者,因此,应当依据前者进行处罚。目前,我国的法律规范按层级从高到低依次为: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委规章和地方性规章。2.特别冲突原则,即特别法和一般法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据特别法进行处罚。如《中国人民银行法》和《行政处罚法》发生冲突时,因为后者属于特别法,因此,应当依据后者作出处罚决定。3.实际冲突原则,即制定时间先后不一样的法律规范发生冲突时,应当依据制定较晚的法律规范处罚。掌握并熟练运用层级冲突原则,对于中国人民银行依法行使,对金融违法行为作出定性准确、轻重适当的处罚意义重大。此外,在进行处罚时,人民银行的工作人员还要注意法律废止、重新修订问题,不能依据已经废止的法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从实施之日起,依照重新修订的法律进行处罚。
(三)遵循处罚原则。中国人民银行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在执行中应遵循以下原则:1处罚法定原则。即没有法律依据的,处罚行为无效;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必须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违法事实不清楚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2一事不再罚原则。即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事实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3罪罚相当原则。即中国人银行在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作出轻重适当的处罚。4对同一违法事实不得同时依据两部以上法律、法规处罚原则。5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原则等等。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应当规范。处罚决定书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制作,用以裁明当事人违法事项和对其处罚情况的书面证明文件。一是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应当记载下列事项:1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2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3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4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5作出处罚决定的金融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6处罚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等内容。处罚决定还必须加盖作出决定的人民银行的印章。二是处罚决定书使用的法律用语必须规范。如某金融机构擅自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出借给他人使用,并获利3万元。某人行根据《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四条第八款规定,决定对其处以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在下达的处罚决定书中,却使用了“处以9万元罚金”的字眼,这就是一个明显的错误,因为“罚金”是刑法中的概念,只有司法机关才可以使用,人行用“罚款”两字才准确。再如对当事人是作出“行政处分”还是“纪律处分”也要严格区分;行政处分是对国家行政人员实施的处罚,而人行在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责任人进行处罚时,因为处罚对象非国家行政人员,因此只能进行“纪律处分”。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执法人员还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不能随意处罚。处罚决定必须严格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能信口开河,随意设定处罚档次和处罚方式。如某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未经人行批准,某人行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作出“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对该机构负责人给予记过的纪律处分”的处罚决定。这个处罚决定其实是个错误决定,其错误就在于随意变更处罚幅度。因为依照《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之规定,对于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金融机构应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负责人应处以“撤职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还有一种情况就是随意设定处罚种类。如让违反《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关规定的金融机构负责人“写出书面检讨”,这种“处罚”该办法中其实并没有,因此是一种随意设定处罚种类行为。二是不能随意更改处罚决定。处罚决定是一种非常严肃的法律文书,一经作出即应严格履行,不得随意更改。人行在处罚应坚持原则,制止讨价还价行为,坚决维护处罚决定的严肃性。三是适当运用从轻、减轻处罚原则。为了体现“重教育、轻处罚”的轻罚精神,《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如当事人主动消除危害后果,配合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对于“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不行政处罚。这些原则,人行在执法时应慎重掌握,不要随意减罚,也不要当减不减,重罚轻教。
三、处罚应严格履行告知、送达、听证程序
1人民银行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告知对方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力。除非当事人放弃了该项权力,否则,如果人民银行没有履行告知义务,那么其作出的处罚决定就没有法律效力。2送达程序。人行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将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给当事人,或者按《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在七日内送达并由对方回证。人民银行可选择: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六种方式之一进行送达。3听证程序。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作出责令停业整顿、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资格证、较大数额的罚款“较大数额的罚款”具体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县级支行为5万元以上,中心支行为20万元以上,分行为50万元以上,总行为300万元以上,上列数额均不含本数等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被处罚对象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如果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作出处罚决定的人民银行应当举行听证。人民银行应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可以亲自也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听证,就调查人员所列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进行申辩、质证。
首先得肯定这所学校的与时俱进,在学生生活方式随着网络发生变化以后,教育的话语方式也只有从传统的权力理论话语形式转变为对话,才容易为学生接受,收到良好效果。该校努力克服传统教育“教条化”“枯燥化”的问题,尝试用学生们容易接受的网络语言来警示不要作弊,贴近学生的实际认知习惯,初衷很好,这也是新形势下增强学生思想道德教育有效性、实效性应该坚持的正确方向。
该校横幅上的“作弊处分包邮”很好,只是将应有的程序义务换了一种学生熟悉的网络语言来表达,但“比你先到家”就问题大了,至少在程序层面涉嫌损害学生正当权益。
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学生的处分,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其人的陈述和申辩;作出处分之后,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学生本人;学生有异议的,还可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申诉,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还可在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只有学生在申诉期内未提出申诉的,处分才成立有效。
局长
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专利惩戒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专利机构和专利人的执业监督,规范专利执业行为,维护专利行业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专利条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专利机构、专利人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恪守专利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专利机构和专利人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条、专利机构或者专利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按照本规则给予惩戒。
国家知识产权局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分别设立专利惩戒委员会,具体实施本规则。
第四条、对专利机构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停止承接新业务3至6个月;
(四)撤销专利机构。
第五条、对专利人的惩戒分为: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收回专利人执业证书;
(四)吊销专利人资格。
第六条、专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惩戒:
(一)申请设立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
(三)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四)年检逾期又不主动补报的;
(五)以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的;
(六)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的;
(七)就同一专利申请或者专利案件接受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委托人的委托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或者违反国务院有关规定的。
第七条、专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惩戒: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专利机构执业的;
(二)诋毁其他专利人、专利机构的,或者以不正当方式损害其利益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专利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四)妨碍、阻扰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干扰专利审查工作或者专利行政执法工作的正常进行的;
(六)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退休、离职后从事专利业务,对本人审查、处理过的专利申请案件或专利案件进行的;
(七)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八)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九)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的。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直接责任人本规则第五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可以同时给予其所在专利机构本规则第四条第(三)项或者第(四)项规定的惩戒:
(一)违反专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泄露委托人发明创造的内容的;
(二)剽窃委托人的发明创造的;
(三)向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行贿的,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四)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或者指使、引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过失犯罪除外);
(六)从事其他违法业务活动后果严重的。
第九条、具有专利人资格、但没有取得专利人执业证书的人员为牟取经济利益而接受专利委托,从事专利业务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非法执业活动,并记录在案。有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专利人资格的惩戒。
第十条、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并承担责任的;
(二)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者减轻不良后果的。
按本规则应当给予惩戒,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二)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者隐匿、销毁证据,阻挠调查的。
第十一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惩戒委员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华全国专利人协会的人员和专利人的代表组成。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惩戒委员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知识产权局的人员和专利人的代表组成。
专利惩戒委员会委员的任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专利惩戒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案件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案件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处理结果公正的。
第十三条、对专利机构和专利人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向该专利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惩戒委员会投诉。必要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惩戒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惩戒委员会也可以依职权主动立案。
第十四条、专利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或者主动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做出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惩戒委员会认为需要吊销专利人资格、撤销专利机构的,应当将其调查结果和惩戒理由上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惩戒委员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惩戒委员会应当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的2个月内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专利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前,应当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或者申辩,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专利惩戒委员会表决通过惩戒决定后,应当制作惩戒决定书,记载以下事项:
(一)被惩戒的专利机构或者专利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
(二)事由及调查核实的结果;
(三)专利惩戒委员会的决定;
(四)决定日期。
第十七条、专利惩戒委员会做出的惩戒决定应当经同级知识产权局批准,并以该局的名义发出。
惩戒决定书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10日内送达被惩戒的专利机构或者专利人。
第十八条、专利惩戒委员会的委员和工作人员在正式送达惩戒决定书之前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对专利惩戒委员会的惩戒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惩戒决定书之日起的2个月内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专利惩戒委员会应当在其惩戒决定生效之日起的10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惩戒委员会备案。
惩戒决定生效后,除给予警告的以外,由做出惩戒决定的专利惩戒委员会在政府网站或者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专利惩戒委员会的具体工作章程和惩戒决定书表格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制定。
关键词: 高校 学生处分权 问题 原因 维护
学生处分是指学校根据有关规定对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所采取的一种处罚性措施。根据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高等学校依法享有对学生的管理权,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违纪学生做出处分。当学生违反了以上有关规定,学校可视情节的轻重给予相应的处分。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学生纪律处分的种类分为: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五种。就学校而言,处分不是目的,而是管理的一种手段,是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证学生向健康、正确的方向发展,实现育人目标的必要措施之一。目前,依法治校正逐渐成为治校方略,但是我国教育行政法学的发展相对滞后,学生对处分决定寻求救济的法律规范严重缺失,致使高校学生管理权过度膨胀,学生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学生自身对自己的合法权利不甚了解,维权意识不足,导致自身合法权利在高校不当处分行为中受到侵害。为了全面推进依法治教、依法治校,必须使高校学生处分制度纳入法治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将维护学生权利作为学校工作重点之一。
一、高校行使学生处分权中存在的问题
高校学生处分权是高校根据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针对在校学生违纪行为施予的否定性的制裁和惩戒,是一种必要的行政管理手段,同时国家赋予高校的管理自越来越大,高校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性。基于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管理与服从的不对等的特殊法律关系,处分权作为学校对学生进行管理和教育的权力,是一种公权力,来源于政府与学校之间的行政权力的再分配,必须根据公认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则来行使,性质上与民事权利的私权性有根本不同。一个公共权力机关不能做想做的任何事情,它只能合理地、最大善意地行事,只能为了公共利益的合法目的行事。这一公共属性,关系到高校怎样来行使这一权力,这一权力应受到什么样的监督与控制,以及发生纠纷和争议后的解决途径。如果高校超越法律来行使权力,或者违背法律的规定,或者在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侵害了他人的权利和自由,那么它的自由裁量性就要大打折扣,应受到政府干预或导致司法审查的介入,这样行政自由裁量和依法行政之间才能达到平衡。明确了高校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后,该行为就像行政处罚行为一样可以适用行政法上的原则和制度,但我国目前关于高校处分学生的制度规范存在诸多问题,学生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和救济。[1]我国的教育立法在学生处分制度方面的有限性或者不完备,导致学校一定程度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加上学校的法治观念和依法管理意识还比较薄弱,易造成学校滥用权力的可能性增大,出现学校侵权和违法行为,使学生在此种法律关系中常常处于被动地位。
高等学校对学生的处分处理环节是诸项管理制度中较薄弱的一个环节,在有关学生处分处理过程中存在许多的问题,主要表现为:(1)无“法”可依。我国的法律和相关教育法规对学生处分的规定有限,而且有些内容模糊、陈旧,出现新情况就靠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和意见来弥补。(2)有“法”不依或执“法”不严。规范性文件必须得以严格遵守,否则就失去其存在的价值。如果对某一校规的适用不具有普遍性,对同一种违纪行为采用不同的处理方法,势必造成不公平,引起学生的不满。(3)公开性和透明度不够。主要表现为制度规定、处理过程和处理结果缺乏公开性。“法布于众”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之一,如果学生根本不知道校方有这么一个规定存在,校方就据此做出决定,显然是不合常理的。(4)缺乏严格的程序性。很多学校在处分学生时不遵守程序,这往往留下草率的印象,即使校方做出的决定是慎重的。[2]
二、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分析
1.相关法律规范的滞后和缺失。
我国高等教育立法从整体上看,内容相对陈旧,立法观念落后。《学位条例》、《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规范于上世纪90年代初实施,是公权力为本位的背景下立法的产物,偏重于管理,忽视公民个人合法权利的保障,不能适应时展的要求。其次,教育法律法规宣言性和原则性条款较多,操作性差,程序性规范少,可诉性弱。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这种缺失导致学生权利得不到法律救济,其实体权利难以保障。此外,高校管理学生的规范没有形成完整统一的有机体系,高校处分的法律文件很多属于规章,是立法法规定的最低级别的法的渊源,某些教育规章存在与上位法冲突的问题,导致实践中行为主体没有统一明确的实体规范而引起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2.高校的校规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高校行使处分权所自行制定的一些自治规则,是内部管理规定,不属于法的范畴,可视为法律规范的具体实施细则。不同高校各自情况不一样,各高校为其声誉、生存及发展着想,高校管理者从严格要求、严肃学风的角度出发,制定比法律规范更严格的校纪校规,且这些制度明显偏重于管理和约束,学生的权利体现太少,形成了对法律法规的越位,导致了实体的不公正。低位阶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高位阶的法律、法规相抵触,这是立法理论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学校无权对学生做出比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更重的处分规定。学校提高对学生的要求,是对学生的一种不利规定,一经制定就造成了事实上的不平等,造成对学生合法权利的侵害,违背法治社会的原则和精神。
3.实施处分的行政行为在法律程序上有待完善。
就大多数高校而言,对学生操行方面的违纪由学生处提出处理意见,考试方面的违纪或作弊由教务处提出处分意见,并由主管领导批准,即形成处分决定,中间既没有告诉学生处分的理由与依据,也没有允许学生就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的程序,甚至连处分决定的送达都没有。诚然,一个处分决定的出台往往经过了层层审批,然而这只是一种行政审批性质的手续或一种权力的等级表达,并非真正法律意义上的程序。真正意义上的程序意味着当事人的知情权、辩护权、申辩权和事后的救济权的落实。通过正当程序可控制管理过程,使权力运行符合法治的规范。
4.学生的权利救济措施不到位。
作为与高校学生处分权相对应的权利救济制度不完善,只有《教育法》第42条对此作了原则性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这一规定将学生处分的救济方式限定在申诉范围内,也就是将学生处分制定性为高校内部管理制度,排除了权利救济的司法手段,此规定显然违背了法治原则。该条款“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利,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的规定,进一步昭示了除学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关系外,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其他关系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事前的救济不到位,事后的救济也没有保障,这其实已构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
三、高校在处分中需要对学生哪些权利给予维护
高校在处分行为中需要维护的学生权利,包括处分对象的自身权利及处分过程中的程序性权利。
对处分对象的自身权利的保护是对学校权力的一个重要限制,学生权利一般指公法权利和私权。学校应注意保护的公法权利主要包括宪法权利(即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受教育权。宪法权利包括平等权、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自由、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社会经济文化方面的权利几类。基本权利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最主要、最基本,又不可缺少的权利。私权即民法权利,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种。财产权是指对财产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人身权是人格权和身份权的总和。人格权是指主体依法所固有的、以人格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隐私权、名誉权等)。以上任何一种权利除法律特殊规定外都是不容侵犯的。学校的规范制度未经法律允许不得强制性地排除学生的上述权利,对学生的处分也必须在法定限度内以尊重学生权利为前提进行。
从处分程序上讲,学生的程序性权利主要有:一是知情权。高校应当将处分决定送达学生,学生有权了解或被告知自己所受处分有关的所有情况,包括处分的理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是陈述申辩权。高校对学生进行处分时,应该给学生一个就重要事实表达意见和辩护的机会。学校应当认真听取当事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并充分考虑其合理的要求和意见。这样做能尽量避免错误的发生,也能增加处分决定的可接受性,确保公正性。三是救济权。“无救济即无处罚”,高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的同时,应当为学生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途径,允许学生向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和诉讼。[3]
四、高校如何在处分行为中维护学生权利
在法治观念渐入人心的当今社会,高校行使对学生的处分权时,只有通过保证处分程序正当、畅通学生救济渠道、完善高校内部的听证制度和申诉制度、加强管理队伍建设、贯彻依法治教的理念等措施,才能保证该项权力的正确行使,切实维护受教育者的合法权利。
1.保证处分程序正当,畅通学生救济渠道。
高校在处分学生过程中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实施处分权的程序进行了全面的规定,规定了听取陈述和申辩程序,并规定了处理决定程序以实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高校实施处分的程序是:(1)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之前,应当听取学生或者人的陈述和申辩。《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并没有对听证进行具体规定,但听证确实是一个很值得借鉴的程序,不少高校在实践中都采用了这一程序。(2)依据高等教育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高校的校长主持校长办公会议或者校务会议,处理、决定对学生的纪律处分问题。学校对学生作出开除学籍处分的决定,应当由校长会议研究决定。(3)学校对学生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出具处分决定书,送交本人。学校对学生出具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学生可以提出申诉及申诉的期限。对学生开除学籍的处分决定书报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4)对学生的处分材料,学校应当真实完整地归入学校文书档案和本人档案。被开除学籍的学生,由学校发给学习证明。学生按学校规定期限离校,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4]
校处分权行使的任何不当都会损害学生的权利,若学生就自己权利被侵害而无法获得救济,则学生的权利不过是虚有其名罢了。畅通学生救济的渠道,是保障学生权利充分实现的重要手段。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于受处分的学生规定了两条救济途径:(1)校内救济。做这一规定的目的,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另一方面是为了监督学校在处分或处理学生过程中依法办事。实践证明,学生申诉制度的建立,保障了学生的民利和合法权利,加强了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沟通,推进了学校依法民主管理的进程。(2)行政救济。学生如果对学校的复查决定有异议,可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
2.完善高校听证制度,保障学生申诉权利。
高校在处分违纪学生的时候,多是凭自己单方面掌握的事实和理由,依据学校的规章制度就直接作出决定,而没有听取当事学生的申辩意见。这样的处分程序没有学生的参与,本身体现不了学生的意愿,无论从程序上和结果上都很难保证公正和合理。为使高校管理趋于民主化、公正化,应将听证制度规定为处分行为的正当程序,听证的含义即听取双方意见。借鉴《行政处罚法》中的听证制度,学生应在学校告知后提出听证申请,学校审查决定听证后,应当事先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有关事项;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及说明其他有关事项,调查人员提出证据及当事人具体的违纪事实、进行处分的建议,当事人就针对指控事实有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主办调查人员与学生进行辩论,主持人宣布结束之前,当事学生有做出最后陈述的权利;同时对听证会中出示的证据材料、学生的陈述、主办调查情况及辩论等全部过程制作笔录,笔录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听证制度在学生处分过程中的重用作用,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合法权利,保证了处分程序和处分决定的合理性。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依据《教育法》通过专章明确了大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突出了大学生对所受处分的陈述权、申辩权和救济权。因此,在学生处分过程中进行听证,能够听取当事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可以更加有效、更大范围地利用这种手段来达到教育的目的。听证过程是一个思想碰撞、内心交流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学生能充分陈述自己对处分决定的意见和看法。对于学生提出的意见,合理的,可以吸收到最终的处分决定当中,不合理的,管理者也能根据法律及规章制度予以解释。因此,听证过程能使学生从思想上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自觉地加以改正。相反,单方面的、生硬的一纸处分决定只能压制学生的行为,并不能从思想上教育和疏导学生。听证过程也同时使旁听的学生受到了生动的教育,通过学校和学生双方的辩论,对违纪行为、规章制度有了深刻的认识和了解,这种身临其境的教育过程所产生的效果是单纯地阅读规章制度所不能比拟的。[5]
根据我国《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61、62条规定,各高校已基本上成立了申诉委员会,建立了申诉制度。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学生提出的申诉进行复查,并在接到书面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诉人。申诉作为一种权利救济方式,有诉讼上的申诉和非诉讼上的申诉。在此所讲的申诉主要是针对高校学生处分的救济而言,是一种非诉讼上的申诉。从操作层面来看,将申诉作为高校学生处分的救济方式,既有利于有效地化解纠纷,又有利于学校的管理,因为申诉方式主要是在教育系统内部解决问题,便于调解纠纷和维护学校的稳定;既能体现“以人为本”的教育理念,又能体现“依法治校”的管理理念,因为申诉方式尊重学生的主体意识又依法维护学生的权利。与诉讼方式相比较,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申诉是一种更合理、更有效的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方式。[6]
3.加强管理队伍建设,贯彻依法治教理念。
目前在依法治国、依法治校的大环境下,不断加强高校管理工作人员的法制教育,特别是教育法制教育,提高高校管理教师法律素质,也是大势所趋。管理教师法律素质培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需要教师自觉主动地学习法律知识。二是政府有关部门、学校要加强组织培训工作。而培训内容既包括国家法律体系构成的基本知识和作为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知识,还包括教师职业法规知识和有关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今后教师培训工作中法律观念、法律知识、依法管理能力应成为教师培训的一项重要而长期的工作内容。另外培训要结合实际,要把实际管理当中有关常见的、易犯的错误行为和做法融入培训内容当中,这样既有针对性,又能增加培训的生动性和有效性,增强教师的权利意识及对学生维权行为的指导性。
参考文献:
[1]朱孝鸿.高校处分学生的法律问题探讨[J].华南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S1).
[2]吴克禄,詹晖.论高校学生处分的法治化和规范化[J].江苏高教,2004,(4).
[3]姜丽丽,王亚鹏.高校学生纪律处分法治价值分析[J].理论界,2007,(1).
[4]曾伟,周克军.高等学校对学生施行纪律处分的法律分析[J].理论界,2006,(11).
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不光要求实体合法,而且程序方面也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土地违法处罚案件,从发现到结案归档,主要程序有:发现违法行为(案件来源)――立案――调查――训查终结(调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涉嫌违纪的,移送纪榆监察部门;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罚告知――依申请听证――作出处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移交国资部门)――归档。在执法程序方面,偶尔会出现因工作人员的疏漏而导致的瑕疵或对法律理解上的差异需要进一步的探讨和完善,这些问题大致表现在:
一是动态巡查发现的违法行为仅口头制止,缺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制止材料和现场制止的书证、物证等;二是国土资源所等巡查人员没有将巡查发现违法行为情况在第一时问内报告实施处罚的行政部门,致使违法建设等违法行为在制止无效后没有采取有效的措施而继续违法从而造成既成事实,增大日后查办难度;三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等执法文书中承办人员没有签名或只有一人签名;四是违法土地类别没有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细化为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是农用地的则没有进一步细分到基本农田、耕地或一般农用地;五是部分执法监察人员办理土地违法办案时,发现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触犯纪律或刑律的,认为只要将案件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追究纪律或刑事责任就可以结案,不再予以行政处罚;六是“行政处罚决定书”表述不够严密、科学,需要进一步统一、规范;七是案件移送不及时,致使需要法院等司法机关执行的违法行为无法查处到位;八是案件卷宗中的文件材料排序一个地方一个样,有的地方甚至既没有排序,又没有立卷,更不用说装订归档了,给人一种马虎随便的感觉;等等。
针对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以下意见和建议。
第一,执法人员对各类形式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实时下发“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面制止材料,同时做好违法情况拍照等取证工作,防止违法行为进一步扩大。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对于制止无效、查处无法实施的违法行为和案件,应当按国土资源部的要求向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同级政府报告。
第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在查清违法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前提下,对土地本身属性,要明确违法地类和该地类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地类要细化到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如果是农用地还要进一步细分为基本农田、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确保准确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定性处理。
第三,依据《行政处罚法》第37条第1款“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的要求,执法人员在土地动态巡查并书面制止、现场勘测、制作询问笔录、送达行政执法文书等活动中,均不得少于两人,同时都应签名确认。
第四,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构成违纪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或向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书;触犯刑律的,区分不同情形,分别移送公安、检察(渎职行为)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人追究责任并不妨害对事的处理,在有关部门依法依纪追究当事人的纪律、刑事责任的同时,土地管理部门仍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渎职犯罪案件,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以不立案查处)。
第五,行政处罚实施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予以复核;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以及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六,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部门应当从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3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行政处罚决定书制作方面,一是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自然人的,除姓名、地址外,应载明身份证号码;单位的,除单位名称、法人代表外,应载明单位地址。二是引用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应具体到款项。三是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依据已经公布的自由裁量权规范和标准,对照违法情形,根据不同的违法行为等次,确定相应的处罚。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做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七条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
第十六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十七条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二条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三条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做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做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条财政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做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财政部门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三十六条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各区、县劳动局: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市政府令1989年第37号),现将《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监察暂行规定》、《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监察程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件一: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外地务工人员的管理,严格控制本市流动人口的数量,根据《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雇用外地人员务工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
第三条 市、区、县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监察外地人员务工的机关,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地人员务工情况行使管理监察职权。劳动管理监察员由市、区、县劳动局任命,市劳动局统一发放监察证。
第四条 劳动管理监察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带《北京市劳动管理监察》胸章,向被检查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出示《北京市劳动管理监察证》。
第五条 市、区、县劳动局依照《办法》和本规定对用工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出具有关手续、证件。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局进行管理监察的主要内容是:
(一)监察用工单位是否按照劳动部门规定的范围和计划雇用外地人员。
(二)监察用工单位是否按照规定办理了雇用人员《外地来京人员做工证》(以下简称《做工证》)和年度检验手续。
(三)监察务工人员的《做工证》是否真实,与其《身份证》、《暂住证》以及注册情况是否一致。
(四)监察用工单位是否按有关规定对外地务工人员进行管理,外地务工人员是否遵守国家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区、县劳动局依据《办法》对违反外地人员务工管理规定的用工单位和个人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违反外地人员务工管理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执行:
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下,由区、县劳动局决定;罚款10000以上,报市劳动局审定。
第九条 市、区、县劳动局应本着“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在实施处罚时,向被处罚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发送《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处罚的用工单位和个人要按《劳动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规定和时限及时办理。
执行经济处罚的机关,在收取罚款时,必须向被处罚的用工单位和个人开具统一的罚款收据。罚款按有关规定上缴同级财政。
第十条 被处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决定机关的上一级劳动行政机关申请复议,也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复议或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一条 劳动管理监察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要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外地人员务工管理监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8月1日起执行。
附件二: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监察程序根据《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和《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监察暂行规定》,市、区、县劳动局对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单位及外地来京人员进行监察时,必须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劳动管理监察员执行监察任务,必须两人以上,佩带《北京市劳动管理监察》胸章,向被检查的对象出示《北京市劳动管理监察员监察证》,并讲明监察的目的、内容。
二、请被查用工单位介绍使用外地人员务工的情况,并出示《雇用外地人员计划批准证明》,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出示《用工薄》,外地务工人员出示《身份证》、《暂住证》、《外地来京人员做工证》等有关手续,证明。
三、劳动管理监察员要严格按有关规定进行检查,做好讯问笔录,现场监察记录。
四、劳动管理监察员对违反《北京市外地人员务工管理办法》的用工单位和个人,要本着“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首先向其指出错误事实,宣传有关政策,讲明纠正方法后,要求被检查单位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劳动管理现场监察记录上签字。
五、劳动管理监察员在对违章案件检查后二日内,须填写《劳动管理监察立案书》,并报领导批准立案。对经领导批准决定立案的违章案件进行分析研究后,按规定下达《处罚决定书》,并同时告知被处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权利。
六、区、县劳动局要将检查处罚情况及时汇总整理归档并填写《违法违章行政处罚情况月报表》,于每月4日前上报市劳动局。
附表(1)
劳动管理监察档案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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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序号 |责任者| 题 目 |日期|页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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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劳动管理现场监察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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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检查| |单位| |法 定| |
|单 位| |性质| |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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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 址| |电话| |接待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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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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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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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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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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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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