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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保险;中介;合作
中图分类号:F840.31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27-000-01
一、保险中介的概述
1.保险中介的定义
保险行业通过精细分工将保险中介独立出来,成为独立的行业。保险中介是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之间的联系者,帮助保险公司介绍和推销保险产品,帮助保险消费者了解产品的风险和价值、进行合同签订、及其后期理赔等中介活动,并且相应的向双方或者单方收取费用以获得盈利。
2.保险中介的作用
首先,对于保险产品购买者来说,保险中介能够解决购买者缺乏对保险消费知识了解的困境,帮助购买者明确自身的需求,通过向购买者详细介绍各类产品的优劣和理赔偿付情况,从而购买到合适的保险产品。
其次,对与保险公司来说,通过关键业务的划分保险公司可以更加专业化,将发展的重点从市场管理,产品销售转移到新产品的研发、市场开拓和保险资金的运动方面,从而保险公司的整体运营能力将有所提高。
最后,对于整个保险市场来说,保险中介形成了保险公司和保险购买者之间的双向平衡,使得产品的销售和购买流程更加畅通,使保险公司和保险购买者获得了双赢。
3.保险中介的现状
我们保险中介行业出现至今时间不长,目前保险中介还是存在数量多,质量不高,模式不成熟,形态不稳定的状态,但是将来随着保险行业市场化和国际化的升入,保险中介还是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的。
二、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中存在的问题
1.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缺乏完整体系
主要现是保险中介和保险公司互相的合作方式不稳定,存在多对多的情况,保险中介和保险公司都是多头服务,具有不稳定性。完整体系的缺乏体现在以下几点:
首先,保险中介和保险公司互相接触了解时间短,缺乏共同合作的标准、目标;其次相互沟通人员无规范的培训,也没有流程的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实施和跟踪;最后,在发现问题后,由于接触人员不稳定,沟通步畅通,无法挖掘深层次的原因,导致问题发生的重复性高。
2.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缺乏长远规划
目前,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的合作还是较短期的,盈利模式以主推某些产品获得提成为主,导致部分保险中介只关注眼前的利润,什么产品佣金高就主推什么产品,完全不考虑保险消费者的利益,也不关注保险公司的业务发展和产品布局。
这一现象,也导致了保险公司在选择保险中介时,往往不会固定、长期的和一家形成合同关系,而是同时选择多个保险中介,要求他们各自进行业务开展,以产品销售额来换取收益。这样容易让保险消费者对保险中介及其推荐的产品缺乏信任度,也同样不利于保险中介行业的健康发展。
3.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缺乏约束机制
保险中介和保险公司的合作是松散型的,主要是一方推销产品,另外一方给予回报,在详细的操作过程中缺乏详细的规则,在对双方的约束机制上是有所缺乏的。
目前,保险中介在于保险公司合作中,还是存在一定的灰色地带,存在不具有正当资格或者超出执业区域的保险中介公司在向保险消费者推销产品、向保险消费者过度夸大保险产品作用、向客户收取全额保费再向保险公司差额缴纳保费等现象。同样,由于两者在财务上不明确的合作关系,保险公司也存在违规利用保险中介业务的渠道虚拟业务,非法获得中介费用用于设置小金库等问题。
三、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中存在的对策
1.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机制
现阶段,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已经成为我国保险行业发展的重要环节,中国保监会在2016年的《关于深化保险中介市场改革的意见》中就表明,需要通过健全相关法律法规,完善市场体系,同时注重培育保险行业自律的“自我净化”作用。
需要对目前已经有的保险行业法律法规进行清理排查,废止已经不符合当前时代需要的内动,对行业的规章制度进行全面修订。建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为核心内容的涉及保险中介和保险公司业务的法律法规体系,创造保险行业和保险中介市场发展与规范的长效机制。
通过建立保险中介的行业机构或者行业协会来更好的推动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的合作,加强行业中诚信制度的建立,让机构和协会成为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的剂,互相协调互相制约
2.建立相关的监度管理机制
促进保险行业的发展已经纳入了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的总体纲要,但是对于保险中及与保险公司的合作,还是需要全面完善的监管机制,让能为建设和谐社会的提供重要保障。
首先,需要加强外部监管。一方面通过保监会、保险行业协会定期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进行抽查,了解双方合作的合规性,另外一方面通过保险知识、保险信息的多方面宣传,提高全社会公民的保险意识,通过全民的力量对保险行业进行社会监管。其次,要加强内部监管。保险公司和保险机构要设立专门的内部监督部门,做好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检查。
3.强调双方的合作双赢
转换理念,强调保险中介与保险公司合作后的双赢局面。目前由于市场行业细分不明确、互相的职能定位模糊,保险公司与保险中介处在主体定位不清晰的状况。双方要降低经营成为、实现效益更高,就是明确自身的市场地位,了解彼此不是竞争关系,只有互相协作才能发展的更好。
保险公司要专注于新型保险产品的研发、自身的风险管控、资金的投入渠道开发等主要问题,保险中介要改变单纯的产品推销,更加深入保险业务的核心,将保险销售、保险理赔等工作统一纳入工作范围。一方面行业中各项分工更加专业化,一方面整个行业也能形成集约化经营,整个保险产业链形成良性循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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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服务业包括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基金等行业。国内对于保险业虽然自改革开放以来,取得了巨大的成绩。但还是具有不完善的现状。从全球保险业来看,我国保险行业起步和发展水平还处于低端水平。本文对我国保险业现状中存在的不足进行浅显的研究并对未来发展提出相应的手段。
关键词:
风险定义;保险定义;保险形成;保险业现状;保险业发展
1风险定义
是指某一种事件存在着发生的不确定性。如果某一事件隐含存在着两种或两种以上可能,那么则该事件广义上讲就认为具有风险。
2保险定义
我国对保险分别是从法律、风险管理、经济三个角度来定义;从法律上看保险仅仅是一种合同行为;从风险管理则是把保险转变成为一种风险管理模式,换成通俗易懂的说法就是一种风险转移;但从经济层面上分析,保险不仅要具有承担分摊意外的能力,还应具备对意外造成的经济损失支付经济保障的财务能力。
3保险的形成
我国是最早运用风险分散即保险原理的国家,大家熟知的镖局便是我国特有的货物运输保险的雏形,而最早保险萌芽是海上保险。因为古代海边居民靠海而生,出海极其危险,不确定性极强,为了对死去的船员家属未来生活有些保障,凡是将要出海的人都会在出海前拿出一些钱放到一个篮子里,一旦发生船员死亡,篮子里的钱会留给他的家人以便渡过难关。我国现代形式的保险是伴随着外国的资本输入而传入的,早在1840年以前,我国南方唯一的进出口关卡是广州,同时这里也是西方商品走进国门的通道,因此广州也就成为外国保险业进入中国的大门。对于外国保险公司抢占中国保险市场以及外国保险思想意识大大激起华商效仿的热情。
4我国保险业发展
(1)1988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我国保险市场一枝独秀,自1988之后,相继涌现出平安、太平洋等多家保险公司,从而打破独家垄断的格局。截止2012年底,全国共有保险机构153家。(2)我国保险市场准入机制的建立,使保险市场新主体不断出新。新鲜血液般进入市场,使保险公司的专业经营、组织形成、创新方面陆续突破。(3)保险公司等主体通过市场机制发生联系和作用,市场经营主体依法进行公开、公平、公正的竞争;所有公司,不区别组织形式、不区别资金来源、不区别规模大小,均有平等的竞争地位,市场效率得到了有效的提高。(4)政府法制化监管。在比较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下配合政府有力的监管手段,确保保险监管制度化、透明化。从而形成相对稳定保险市场局面,政府对保险业的监管、引导、扶持大大加快保险业进程。(5)国际化趋势。从外资保险公司踏进我国保险市场占有一席之地那天起,外资保险公司在我国保险市场地位越发重要,这样不仅可以全球范围内分散风险,更会加大影响国际再保险市场对我国保险产品定价,合理化我国保险产品定价。
5我国保险业存在的不足
(1)国民保险业信任度不足:这源自于保险公司管理的漏洞,保险公司对其销售员培训、监管不到位,导致销售人员为了一时销售业绩,存在欺瞒报销人的现象,导致保险人一旦出险,理赔不到位,从而对国内保险业口碑不高。(2)区域发展失衡:从全国整体来看,我国不少地域差异性还不能消除。发达的沿海城市在资金、技术、人才上在保险思想意识以及保险支出上是经济欠发达地区所不能及的。若继续照这样趋势发展,区域发展失衡会加深地域间的利益冲突,最终会导致经济欠发达地区保险业的生存发展空间越来越小,拖拉整个保险行业的发展速度。(3)同质化现象严重:国内各大保险公司上百家,在经营管理和营销方式、保险产品与服务对象、经营理念等方面如出一辙,尤其是各保险公司之间保险产品上的差异性不够明显。这样会导致销售人员在有限的市场内抢夺保险人的现象,从而降低服务质量。(4)法律法规监管体系不完善,执行力不高。经过多年对保险业的建设,我国已经初步建立了较为完善的保险监管体系,相继出台得保险法律法规也越趋完善,但其中依然还存在着很多缺陷。第一,保险监管的内部关系虽设有保险监会,但是他与保险机构职能关系不明确,未形成有效的监管体系。第二,保险业监管工具单一,保险监管手段不健全。我国主要的保险监管是外部监管,虽然也有自我内部监管,但由于缺乏自我管理于约束的机制,内部监管只是空设部门。第三,保险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的保险立法依然有一段路要走,特别应着手于相关法律之间的衔接与协调。
6我国保险业不足相应手段
[关键词] 金融法;保险赔付;原则;制度创新
[作者简介] 林滟丰,中山大学,广东 广州,510275
[中图分类号] D912.28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7-7723(2012)04-0027-0003 金融业是市场经济产业的新结构,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对金融业发展提出了新的要求,国内外市场的共同竞争给经营者造成了巨大的压力。“法律”是稳定市场秩序的重要措施,不仅制裁了金融企业的非法行为,对产业发展期间遇到的纠纷问题也能客观地引导处理。现以2012年1~3月份保险行业的实际数据,分析金融法中保险赔偿法律的相关问题,根据各个保险企业的赔付支出情况,研究金融法律制度创新策略。
一、金融保险业的发展状况
保险行业作为金融经济组成的核心之一,面对持续震荡的国际市场背景,各国保险企业的资金收支也面临着巨大的考验。根据财经报告显示,我国保险业收入水平相对客观,与去年同期增长比例相比提升约9.06%,标志着保险行业经济收入的持续增长,具体数据如表1。从表1来看,财产险、人身险依旧是保险业的两大核心业务,其所创造的保险费用收入占据总费用70%以上的比例,也是保险企业实现盈利收益增加的重点项目。
尽管2012年前3月以来,保险业经济收益水平有所增加,总保险费用收入突破4800亿元大关。但同时,保险费用支出金额也显著地增加,对比去年同期上升12.84%,高额的赔付支出给保险企业的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压力。资料显示,赔付支出中存在许多不明确的协议纠纷,各种事件的赔付标准、方法、金额等普遍混乱,这些都给保险企业处理赔付事件带来许多麻烦,也从侧面反映了金融法中保险赔付法的缺陷。金融法是维护金融产业稳定发展的重要法律,未来金融产业经济改革必须重视法律制度的创新调整,对保险业的赔付措施给予明确的指导,从而营造更加稳定的市场秩序。
二、法律制度残缺制约了金融经济的发展
经济全球化发展趋势为本国金融业创造了巨大的发展空间,但同时企业面临的竞争与挑战也是无法避免的事实。保险业是金融产业链中最具发展潜力的领域之一,每年为金融业带来了丰厚的利润。另一方面,法律制度缺失也限制了保险产业的持续发展,从局部上约束了整个金融业绩的增长。金融法制度的缺陷表现:
(一)残缺性
金融经济法的完整性是其发挥法律作用的基本条件,一旦法律文件内限定的条款不够全面,势必影响执行期间管理职能的体现。保监会2 月份数据显示,寿险行业实现保费共2430 亿元,其中中国人寿、中国平安、新华保险和中国太保分别实现保费收入794 亿、360 亿、240 亿和220 亿,同比增长分别为-6.2%、12.2%、17.5 和0.7%。对于保费增速大幅下滑的原因,经济分析师认为,主要是由于:首先,个险人成本上升而产能提升放缓;其次,尚未找到保险业完整的法律监管策略,最终导致保险收入水平增速出现停滞或下滑。这从侧面反映出金融法律的残缺性,阻碍了保险业务收益水平的增长。
(二)滞后性
就本次研究的保险赔付法而言,现有的金融律法在内容编制上不够先进,许多与保险费直接关联的条款不明确,导致企业处理赔付事件“无法可依、无法可循”的局面。以表1的“人身险”为例,其中寿险、健康险、意外险的赔付金额接近600万元,在总险赔付支出里的比例达50%以上。行业人士指出,部分赔付事件由于处理方法不当,特别是各个险种的赔付金额缺少法律的规定,造成购买者“肆意要价”,预算赔付金额与应赔付金额存在较大的差距。相比金融业发达国家,美国、日本、德国、法国等出台的法律政策十分明确,在保险业赔付金额规定上均有明确的标准,中国的金融法律相对落后。
(三)单一性
当然,我们不能完全否认我国保险行业的法律法规,立法部门每年均根据国内市场的需求,制定或修改了一些新的金融法律条款,引导保险企业在市场经营竞争中坚持合法运营。“2012年1~3月我国保险业保费收入与支出”表中,保险行业1~3月份的总赔付资金达1172亿元,由保险赔付法律直接参与指导的案件数量超过80%,涉及的赔付金额为586.2亿元。尽管如此,“单一性”依旧是金融经济法存在的主要缺陷,保险赔付的操作流程过于传统守旧,对待新的险种赔付问题难以高效处理。除了财产险、人身险两种主要业务外,其他新的险种如:产权险、少儿险、分红险、投资险等,赔付法律规定相对较少。
三、基于四大原则的金融法制度创新
《保险赔付法律法规》是保险行业可持续发展的实用性法律,在处理赔付案件或纠纷时能够为保险人员提供科学的参考依据。金融法是约束本行业经济行为的规范。立法机关应结合国内保险行业的经营现状,编制全新的保险赔付法律文件,更加科学地指导保险行业的经营发展。值得强调的一点,面对市场上销售推广的新险种,立法机构应重点参与调查监督,以实时数据为依据修改赔付法的条款。赔付法制度创新的四大原则:发展原则、稳定原则、国际原则、利益原则。
(一)发展原则
金融法不仅是规范行业运营的依据,也是推动保险业快速发展的有利因素。新法律制度的编排需坚持发展原则,立足于金融保险业的长期性经营。未来保险赔付法改革创新是金融经济法的必然趋势,发展原则的重点:从保险业发展角度出发,颁布有助于保险业持续运营的新制度,建立综合性的法律体系,完善管辖范围。无论是保险企业或者购买者,处理赔付事件需坚持公平意识,立法机关编制的法律条款均要维护双方的利益,以推动行业经济的发展。
(二)稳定原则
由于我国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社会主义市场制度尚未全面,保险业务在运营阶段还存在着许多市场隐患。市场风险是保险业目前面临的主要困境,如:信用不足、政策变动、市场危机、资金流通、法律缺陷等,阻碍了保险产业链的安全稳定性。由此,保险赔付事件处理将面临更多的未知变化,赔付金额支出额度过大造成了严重的经济压力。立法机关对赔付法进行改革调整,必须在维持保险行业市场稳定的前提下,出台可行的法律和政策以稳定市场运营。
(三)国际原则
经济全球化促进了国内产业与国际相接轨,保险行业的业务范围也开始走向国际市场,跨国公司参与投保活动也变得日趋频繁。鉴于这种经营局面,我国立法机关在保险赔付法的限定中需考虑国际性原则,以免涉外金融经济活动中与国外企业或客户发生利益冲突,阻碍了两国金融产业的合作经营。如: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新华人寿保险公司等主要的保险业巨头企业,逐渐启动了中外合资的保险业务,总涉及金额超过50亿。高投资意味着高风险,完善保险赔付法律可维护本国产业在国外承受的风险。
(四)利益原则
创造预期的经济收益是投资者参与保险业务的根本目的,购买者定期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额,也是为了在意外情况下维护自身的经济利益。维护广大客户的切身利益是金融法改革的重点内容,也是带动保险业费用集资额增长的有效动力,体现了保险赔付法的公平、公正原则。如:云南汕昆高速公路特大交通事故后,太平洋保险很快查明遇险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意外险等投保信息,仅用两个工作日就将62万元赔款支付到位,根据赔付法律的规定维护了投保人的利益。
四、保险赔付法律制度改革中需注意的经营风险
从金融产业角度考虑,对保险赔付法律制度的改革也需注意潜在的经营风险,特别是市场变动给企业经营造成的冲击。保险企业处理赔付事件承受的最大风险是“资金支出”,因赔付事件的信息筹集不充分,保险人员所制定的赔付方案存在缺陷,支出的赔付金额高低与标准不一致。此外,不乏金融人员通过非法手段调用赔付资金,损坏了投保人的个人利益,也危害了企业在市场中建立的信誉形象。为了解决这些风险,保险企业须加强市场调查、经营调整、人员编排等方面的工作。作为立法机关,须坚持“双方利益并存”的理念,从客观的角度制定保险赔付法律法规,督导保险业持久地发展,保持金融产业链稳定。
五、结 论
总之,从本文的数据资料分析结果判断,保险业作为金融经济的重要构成之一,其在创造高额费用收入的同时,也面临着巨大的“赔付支出”问题。合理降低保险赔付费用支出既减少了企业经营的成本投资,也积累了更多的经营资金用于其他项目支出。保险业是金融产业最具发展潜力的项目之一,及时处理保险赔付中面临的问题是保障行业持续经营的基础。面对传统金融法的不足,彻底解决赔付事件的关键在于法律创新。立法机关应结合金融市场的具体情况调整保险赔付法,改革措施中要全面贯彻发展、稳定、国际、利益等核心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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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时期网络保险直销渠道发展模式
(一)分类
目前我国的网络保险直销渠道及业务发展,分为保险公司自行建设网络保险销售平台和委托第三方建设网络保险直销平台这两种发展模式。目前我国多数保险公司已经通过这两种模式,如保险超市、O2O平台、门户、建立官网、第三方电商平台等建立多元化互联网业务,并且通过网络营销渠道来获取客户信息,逐渐建立起有信用、方便快捷、结算方便的营销平台,使得网络保险直销渠道成为保险销售发展的重要支柱。
(二)优势
通过网络信息技术来进行保险直销的模式,带来的不仅仅是经济效益,对保险业务的宣传与提升品牌信誉方面的效果也是非常可观的。第一,众所周知,保险销售的是无实物的产品,正是因为其这一特点,与网络发展便不谋而合,不仅减少了人力成本,还大幅度提高了保险行业经营效率。并且,网上直销摆脱传统保险销售模式下中介的束缚,减少了成本及费用,使得保险公司无论是在销售还是管理方面都获得了更高的效率。第二,电子商务所具备的专属特点,使得保险销售免去了人与客户之间面对面的交流,而是通过网络平台来交流,这样便为保险品牌服务创新提供了更为便利的条件。保险公司不仅能将网络直销作为一种全面的营销渠道,而且能在这个平台上更好地发展客户,为公司树立良好口碑,提升公司服务形象,增强公司信誉。保险公司在网上宣传品牌产品的同时,客户可以多方面地了解保险产品,无论在服务上,还是产品选择上都有了更全面、更直接的了解,进而选择更适合自身需求的、更实惠的产品。另外,通过网上直销,使得保险公司的销售行为更加标准、规范、公开、一致,减少了传统销售模式下的信息不对称现象,在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营销员的作弊行为,同时无形中也提升了服务水平,树立起全新的保险品牌形象。
二、制约网络保险直销渠道发展模式的因素
第一,监管因素。网络保险监管是负责监管投保人的权利和利益,主要作用是为了维护新的销售模式下保险行业的稳健发展。监管与相关法律密切联系,并需要根据法律法规对网络直销保险的经济交易内容进行管制。但由于相关配套法律法规的不完善,使得监管力度明显削弱。第二,法律因素。目前保险网络直销面临的首要难题要数法律方面的问题。保险通过网络渠道发展,逐渐形成网络保险直销模式,但是却没有相对应的法律颁布实施。之前的法律都是对于传统保险销售而制定,使得网络保险直销业务在进行时没有应有的法律保障,实施业务无据可依。此外,各地域保险方面的法律法规还存在种种差异,这样通过网络渠道进行跨地域保险业务交易便很可能出现经济纠纷,从而导致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蒙受损失。第三,网络因素。随着全球经济的不断发展,保险市场的发展也开始呈现多元化的趋势,而全球经济的刺激下消费者的需求与追求也在不断变化。保险行业的营销战术也由注重推销变换到建立关系上,尽一切可能拉近与客户的距离,最终实现保险销售。据统计,保险在网络直销上,多半客户甚至大于80%的客户在了解产品之后,并不是马上下单购买,而是需要保险专业人士出面配合完成保险购买。
三、完善制约因素,全面发展网络保险直销模式
第一,加强监管力度。监管部门应考虑到网络保险直销存在的风险,根据网络直销渠道的特点制定有针对性的监管政策。保证在网络保险直销扩展业务的过程中,不仅能满足保险消费者的多样化、多层次需求,也能保证保险行业的健康、持续发展。第二,完善法律。根据网络保险直销渠道发展模式来制定相关的法律是非常必要的,以确保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双方的合法权益。完善法律要特别遵循两个原则,一是严肃性与实效性互相统一,二是灵活性与原则性相匹配。制定法律时要扬长避短,可以多借鉴保险法律完善健全的国家的经验。第三,传统与网络模式相结合。根据客户提出的要求,很有必要重新审视网络保险直销中的不足之处。在选择专业性很强的保险产品时,还是需要专业人士为客户做引导和讲解,因此传统与网络相结合是非常必要的。不论模式如何转变,最终的目标是实现保险营销,因此需要结合实际业务要完善网络渠道的发展。
四、结束语
【关键词】法制社会;责任保险;发展
越来越多的学者指出,法律风险是新世纪除自然灾害之外的最大风险。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转型发展,社会矛盾、社会纠纷日益尖锐,民事案件发生率呈显著上升趋势。在这种情况下,责任保险作为一种调节社会矛盾、解决法律纠纷的有效方式,在法制社会中的功能与作用日益显著。
一、责任保险发展及优化的基础
1.国家法制化建设
缺乏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就不可能有成熟的责任保险,换句话说,只有将责任风险上升到法制层面、构建法治化社会,才能真正推动责任保险事业的顺利发展。自从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大力推进法治化进程,尤其是近年来,法治化建设得到了前所未有的成效,具有特色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也初具模型,这为责任保险的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
2.责任规则原则的发展变化
有L险才会有保险,风险越大越需要保险的支持。从本质上来说,责任保险取决于民事责任的归责。最初我国实行过错责任制原则,也就是说不是致害人的过错其便可免受法律惩戒,但是,这会给受害人维权带来显著困扰。鉴于此,各个国家开始尝试过错责任推定、无过错责任等原则,归责原则的变化直接加剧了人们的责任风险。
3.市场经济体制确立
市场经济的确立以及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使得责任保险的具体地位得以明确。市场一方面可作为资源配置的重要方式;另一方面可作为重要的法治治理力量。在市场角色、政府角色职能分工明确、定位清晰的环境中,责任保险积极参与国家治理的可行性与必要性大幅度提升。与此同时,市场“买单”的法律治理方式,必然会减少政府部门的财政压力与赔偿风险。
二、责任保险的发展及优化
1.严格按照保险行业客观发展规律进行优化
责任保险的发展必须严格按照保险行业客观发展规律。就我国保险行业来说,最需要强调的就是遵循这个行业的发展规律。站在保险行业的起源与发展进程角度,坚守经济损失补偿职能是社会分工对该行业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我国责任保险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不能偏离保险业的基本职能,大量研究实践证实,若失去了对保险职能的继承,便失去了保险业的发展基础。故而,尊重保险行业的发展规律,承继保险行业的基本职能,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创新,是责任保险发展的根本方向。
2.摒弃一险独大观念
目前来说,我国各个保险公司基本上都集中精力经营车险这一个险种,企业对车险驱动也形成了较为严重的路径依赖,而上世界发展较为成熟的家庭财产险、货运险、企业财产险等险种被边缘化,责任险更是处于被忽略的地位。车险一险独大的现状严重阻碍我国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新形势下,必须积极走出车险一险独大的惯性思维,加强保险行业的业务结构调整,促使责任保险的发展进入正常轨道。
3.产品要与时俱进
随着我国法治社会化的发展,我国经济领域、政治领域、生活领域、文化领域等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发展,各种法律风险并存,这就需要在细分客户与市场的基础上,强化责任保险的开发与研究。笔者建议,在重视交通工具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之外,在其他领域积极注入新鲜元素,积极开发与时俱进、适销对路的产品。在责任保险产品的研发过程中,一方面要考虑不同社会群体的法律风险以及其对保险产品的需求;另一方面也需要考虑基础责任保险的成熟度,全面提升客户信心。与此同时,还可在国家财政、政策等支持下,积极转换自身角色,全面提升自身掌控保险的能力,向着市场化方向迈进。
4.加强针对性营销
首先,充分利用各种数据资源加强市场划分,合理定位目标群体与经营项目。例如,结合市场结构以及责任保险市场的实际情况,重点选择某种责任险市场,并将其作为主攻的方向。
其次,充分利用大数据精准定位客户群体,然后充分利用社交平台、网络媒体等工具进行针对性营销。通过针对性产品服务,进一步提高保险产品以及保险服务的准确性。
5.拓宽服务内容
现代保险服务业这一概念的提出,进一步拓宽了保险行业的服务内容,在传统商业保险补偿服务的基础上,该行业又被赋予防灾防损、公共治理的功能。也就是要求责任保险积极参与到公共治理领域,全面提升保险行业的现代化服务职能。故而,责任保险需要积极拓宽自己的服务方式与服务内容,与此同时,责任保险与加强与媒体、医疗卫生、消防、安全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之间的联系,积极建立共享的数据信息服务平台,进而为社会各行业提供全面的责任保险服务。
三、结语
综上所述,本文以责任保险发展及优化的基础为切入点,从客观发展规律、观点改变、与时俱进、针对性营销、服务内容等多角度入手,详细论述了责任保险的发展及优化策略,多方面入手,旨在促进责任保险制度健康、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许飞琼.法治时代责任保险的创新与发展[J].中国保险,2016(04).
保险业在我国属于朝阳产业,但同时也是高风险的特殊行业。为了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促进保险业健康、安全、有序地发展,必须切实加强保险业监管。为此,我们应从我国保险业发展实际和监管现状出发,充分借鉴国际保险业监管的先进经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体系,不断提高我国保险业的监管水平。
一、国际保险业监督发展趋势
在一体化和全球化进程加快的背景下,全球保险业的国际化程度不断加深。各国保险市场相融性不断增强,保险业的国际依赖程度不断提高,一国保险市场日益成为全球保险市场的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业的这种国际化趋势,使得一国保险市场的发展非常容易同时受到国际国内、经济和发展的和冲击。为了避免本国保险业出现重大波动和灾难性风险,确保本国保险业安全和健康发展,各国纷纷制定政策措施,全面加强本国保险业监管。一方面,各国相应地调整了宏观保险监管目标,把保险体系的安全与稳定作为保险监管的首要任务。综合起来看,各国保险监管主要有四大基本目标:一是保持社会公众对保险制度体系和机构体系的信任;二是增进社会公众对保险体系的了解和理解;三是保护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四是减少和打击保险行业的犯罪。另一方面,各国通过制定法律制度对保险监管部门提出了如下要求:一是要努力维护本国保险市场的稳定;二是要依法监管,充分尊重保险机构的经营自主权;三是要平衡和协调消费者与保险行业间的利益;四是要加快本国保险业的改革与创新;五是要通过有效监管,增强本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六是要坚持市场化原则,保护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在宏观监管目标和法律制度的导引下,各国保险业监管出现了明显的变化:偿付能力监管力度不断加大,产品监管的市场化趋向日益明显,混合监管体制正在建立,普遍强调保险公司要建立信息公开披露制度,信息技术的推广和速度加快。
二、建立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督体系的若干设想
从总体上看,我国保险业监管法律法规体系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还很不适应,尚未形成一套的监管指标体系,保险业监管制度尚待进一步健全。我国即将加入WTO,国内保险业必然要与国际接轨,客观上也要求我们遵照国际惯例对保险业进行监管。
1.进一步确立开放型的现代保险业监管目标和理念。
首先,要从全球保险业国际化的发展趋势出发,调整和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目标:努力维护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我国保险业健康、安全、有序地发展;全面提升我国保险业的国际竞争力;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作用,强化政府监管,兼顾保险市场的效率与公平。其次,建立和完善以保险监管机构为主体、保险机构内部控制为基础、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为补充的全方位、多层次的监督管理体系,不断提高我国的保险监管水平。再次,要坚持对保险业的依法合规化监管,避免监管的随意性和盲目性,克服治标不治本的短期监管行为,逐步使我国保险业监管向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方向发展;在监管和上也要进一步更新观念,鼓励保险创新,降低监管成本。
当初在保检监管中要逐步实现以下转变:一是由单纯的业务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以风险性监管为主的方向发展;二是由非现场检查为主向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相结合方向发展,尽快建立有效的风险预警系统;三是由传统的手工检查,向手工检查与机检查互补、以计算机检查为主的方向发展;四是由对保险违法“创新”的事后管制,向事前防范、正确引导保险机构的创新活动、将保险监管和保险创新有机地结合起来的方向发展。此外,还要注意根据不同时期监管政策的要求和保险机构的自身特点,努力寻找政府保险监管与保险机构内控的最佳结合点和结合方式,切实将保险监管政策融入保险完善内控、加强管理的工作之中,努力提高监管的有效性。
2.尽快完善我国保险业监管法律法规体系。
随着我国保险业的迅速发展以及加入WTO进程的加快,现有的保险法律法规在许多方面已经明显不适应我国保险业的发展要求。为此,我们要及时修改和充实现行的保险法律体系,尽快形成一套既具有中国特色又符合国际惯例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险公司依法经营、保险业监管部门依法监管创造条件。当前,我们要依据保险市场开放的现状、加入WTO后外资保险机构的设立和经营情况、国际保险监管趋势的变化,抓紧修订《保险法》,并尽快修改制定与之相配套的法律和规章,全面清理与WTO基本原则和对外承诺不相符的内容,充分发挥保险法律的引导和保障作用,为保险业健康发展提供一个公正、公平的竞争环境。同时要加大保险执法监督力度,坚持依法行政,努力提高保险执法水平。
3.努力改进保险业监管方式和手段。
一是进一步突出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要在坚持市场行为监管与偿付能力监管并重的同时,通过综合运用最低资本充足率制度、资产负债评价制度、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等手段,完善偿付能力监测指标体系,逐步使严格的偿付能力监管成为保险业监管的核心,维护保险行业稳定,切实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二是推进保险业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保险业监管信息系统。要制定和完善全行业信息化建设规划和具体信息标准,构建开放型的中国保险业信息网以及完善的保险监管信息系统,及时披露保险机构的业务经营情况和风险状况。要充分运用现代电子化手段,改善信息传递方式和速度,增加信息的透明度和准确性,加强对保险业风险的实时监管。要建立和完善保险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做到有严密的风险控制、经常的风险监测、及时的风险报告、审慎的风险评估,并按不同的监管责任,提出防范和化解保险业风险的预备方案,妥善处置保险业风险。
三是根据国际审慎监管原则,严格保险机构市场准入,优化保险机构体系,严格掌握外资公司市场准入标准,合理把握外资保险机构的发展规模和发展速度;同时要建立严格的市场退出机制,坚决淘汰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公司,防止行业性风险的爆发。
四是把道德风险的防范提升到应有的水平,突出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责行为和职业道德操守的监管,严把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准入关,建立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退出机制,建立对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的谈话与诫免制度、业绩监测与考评的指标体系等,防止发生道德风险。
五是加强监管队伍建设,完善监管责任制。要通过选拔、培训等各种方式努力提高监管人员的素质,抓紧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监管队伍。要明确和完善监管责任制,认真开展内审和监察工作,严肃查处在监管中严重违规违章,加强对保险监管的再监督,保证保险业监管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4.加强对国有保险公司的监管。
把保险监管部门的监管与机构监事会的监督检查结合起来,强化以财务监督为核心的监督检查力度,把年度定期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以专项检查为重点,促进国有保险公司依法合规经营。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要加强同保险监管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信息和情况,进一步健全国有保险公司的监管机制,提高对国有保险公司的监管效率,从而形成保险监管部门与国有保险公司监事会相结合的监管体系,走出一条有特色的保险业监管的新路子。
5.要强化保险机构内部控制和行业自律机制。
保险机构内部控制是政府保险监管的基础。,我国保险机构内部控制还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个别保险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控制还很不完善,缺乏必要的内部监督和制约。对此,我们要借鉴国际经验,按照《保险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建设指导原则》的要求,不断强化各项内部管理机制、基础管理制度和内部监督体系。特别是要加强对保险资金运用的管理,严格分离资金运用业务与保险业务,建立独立有效的投资决策机制、投资风险评估机制和投资行为监督机制,切实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与此同时,要加快保险业自律组织体系建设,保险行业协会要发挥行业协会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监督功能,认真指导和监督各会员贯彻执行各项政策法规和遵守同业规则,制止保险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努力成为政府监管部门的有效补充。
6.借助中介机构力量加大现场检查力度。
由于受保险信息披露质量、监管成本、监管资源等方面因素的制约,保险监管信息往往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误差。为了确保保险监管发挥应有的功效,我们还应借助独立审计等中介部门的力量对保险机构的财务报表和记录进行检查,并籍此进一步保险公司的资产质量情况和风险状况,增强对违规违法事实认定的效力。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快速调处
由于保险合同是一种高度格式化和专业化的合同,在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经常发生因投保、续保、理赔而发生纠纷。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主要是诉讼和仲裁。但是这两种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方式也具有不可避免的缺陷:
首先,纠纷处理费用高,很多小额保险合同纠纷的保险人考虑到成本与效益的比例关系,不得不放弃应有权益。
其次,纠纷处理时间长。被保险人经常在漫长的诉讼和仲裁程序面前望而却步,放弃了维权的努力。
再次,纠纷处理专业性差。从实际情况看,部分法官和仲裁员保险知识普遍比较薄弱,案件的质量难以保证。
最后,执行有难度。某些保险公司虽然一审败诉,但为了迫使被保险人对一审判决作出让步,有意提起二审,以合法形式拖延履行赔付义务,甚至在判决生效后也不积极履行判决书,迫使被保险人交纳申请执行费。
伴随着我国加入时间贸易组织后保险业的快速发展,尤其在《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后,建立一种新型的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成为保险业发展十分急迫的任务。
1 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相关的五种模式
上海模式。依据《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解决保险合同纠纷。可见上海模式在法律上应归属人们调解制度范畴。
甘肃模式。由于采用了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的形式,所以法律程序上应归属于仲裁范畴。
安徽模式、山东模式各有特色,但均未明确归属的法律制度范畴。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推荐模式。在保监会推荐模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纠纷快速处理机制应采用哪种法律模式,但在“处理机制的运行模式”部分规定“结合我国保险业的实际,调处机构采用调解模式……此外,为提高处理机制的效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采用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模式处理保险合同纠纷。”
以上五种模式的关系。前四种均为省级保险行业协会制定,第五种模式,制定主体虽然是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但在该文件已明确其性质为“指导意见”所以,这五种模式相互平行,没有效力等级区分。
纠纷解决是广义的司法制度组成部分。保监会通知不具有立法效力,各地保险行业协会在没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仅仅依据通知建立新的就纠纷解决机制,不但难以与现有制度衔接,也破坏了司法制度的统一性。
2 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若干制度评析
2.1 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构和人员
(1)保监会模式。规定“可以在保险行业协会成立调解处理机构(以下简称“调处机构”)”。在具体案件的调处过程中,“被保险人对调处人员有选择权。涉案保险公司的员工应当回避”
(2)甘肃模式。设立的仲裁委员会分会,实际是仲裁机构的组成部分,但是聘请了若干保险业工作人员作为仲裁员。
(3)上海模式。①调解委员会置备有调解员名册,供争议各方查阅。②调解人员的选定基本上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
(4)安徽模式。①裁决员在主裁人领导下,负责具体裁决和调解工作,并实行回避制度。②裁决可以采用裁决员或者裁决组的形式。但对裁决组的人数未作规定。
(5)山东模式。①纠纷调解工作由本会办公室从本会成员中指定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②调解纠纷涉及调解员任职保险公司的、调解员与申请人有亲属关系或利害关系的、调解员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内有人受聘于当事保险公司的,该调解员回避。
综合以上情况,有几点重要问题的对比:
1)是否需要采取合议方式处理纠纷。从以上模式看,有的没有规定,有的规定必须采取合议方式,有的提供了合议和独任两种模式供实践中选择。采取独任方式更有利于时限该制度的设立目的,采用合议制容易失去快速处理机制的优势。
2)回避范围问题。而保险合同纠纷快速处理机制的处理结果,无论是调解还是裁决,均对被保险人一方没有强制约束力,被保险人一方可以继续采取其他方式维权。所以,当调处人员与争议的保险合同没有直接厉害关系的时候,可以不回避,这也切合我国保险业从业人员流动较大的现实。
2.2 案件处理时限
(1)保监会模式。调处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0日内结案,经争议各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0日。
(2)甘肃模式。依据仲裁法律法规和仲裁规则。
(3)上海模式。调解工作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
(4)安徽模式。对于裁决纠纷,裁决员或裁决组原则上应当在收到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裁决完毕。
(5)山东规则。调解纠纷应自受理立案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
2.3 案件处理经费:保险行业协会是社会团体,处理合同纠纷不是法律赋予的职责,国家没有拨款,因此决定这项制度存续的关键问题之一是经费问题。
(1)保监会周延礼主席在回答网友提问时表示“原则上我们不提倡收取被保险人的调解费用,但对保险公司一方,各地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来讨论是否收取费用”
(2)上海模式。调解员因调解而可能发生的费用,由争议各方在调解意向书中约定分担和垫付的比例。
(3)安徽模式。规定了经费的来源包括“保险行业协会划拨的费用”“参加裁决机制的会员公司交纳的费用。”“其他合法收入(如咨询费等)。”
(4)山东模式。“调解纠纷不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同时,保险公司在《保险索赔纠纷调解承诺书》中承诺“同意承担调解委员会开展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保险行业协会的性质是“行业自律组织”,不是经营主体,其收费除了会费以外,应当具有合法的理由和依据。在上海模式中,采取的是人民调解委员会制,而按照国务院《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一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这就使上海模式下,保险同业工会调解收费涉嫌违反法律法规。
3 几点建议
保险单位和其从业人员的防范对策严格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为保险公司有效地维护公司合法权益提供了可靠的保障。这说明维护保险公司合法权益的大环境已经形成。保险公司必须善于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该树立保险诈骗的违法观念,严格依法查处保险诈骗案件,不能只为追回赔付款而姑息违法犯罪分子,应该为整个保险行业而严格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加强承保风险评估,提高保险从业人员业务素质与能力,从而提高承保质量。通过许多已发保险诈骗犯罪案件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的失误和疏漏往往会给犯罪分子提供可乘之机,甚至会成为导致保险诈骗案件发生的诱因之一。
在这个过程中应获得怎样设计保单及厘定保险费率的资料,同时这样的过程可以杜绝低素质人员因回扣而随意承保,导致保险诈骗的高发生率,对保险公司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建立科学的内部理赔规程,建立健全核赔机制。犯罪分子实施保险诈骗行为的目的主要就是为了骗取保险公司的赔偿金,因此作为识破保险诈骗行为、阻止保险诈骗犯罪发生的最重要防线的保险理赔工作尤为重要。首先应建立高水平的专门的理赔队伍,做到承保理赔相分离。保险公司应形成固定制度,根据保险业务发展现状及保险诈骗态势定期对员工进行业务培训,提高理赔人业务能力与素质,增强员工对保险诈骗行为的辨别能力。保险诈骗的行为人再怎么狡猾,最后都要经过保险理赔人员的确认。所以如果切实加强事故调查、证明材料的审核机制,建立查勘定损与理赔经办人岗位分离制与错赔、被骗赔责任追究机制,诈骗罪犯的阴谋就难以得逞。
公安机关应及时地,定期地与保险公司就保险诈骗犯罪的现状进行沟通,并对保险公司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只有切实加大打击力度,采取有力的措施,才能把保险诈骗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并有效地防范与遏制保险诈骗犯罪的发生。加强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培训。随着科学技术与经济的发展,保险公司为满足被保险人需求的同时,推出的保险种类越来越多,保险诈骗案件类型也就越来越多,案件侦破难度也越来越大。同时,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也在日新月异,这就要求侦查人员对新型作案手段要了如指掌以便降低办案难度。
经侦部门要多注意收集此类犯罪信息,掌握保险诈骗犯罪的最新动态,做到知己知彼,百战不殆。所以对公安机关工作人员进行定期的业务培训是很必要的。开展调研,建立预警机制。打击和预防保险诈骗犯罪活动是公安机关在新形式下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过去我们对保险诈骗犯罪知之甚少、研究不够,所以应加强对保险领域中犯罪活动的调研,为决策提供有效依据。还应建立科学完善的预警机制,随时注意此类案件发生的情况,便于公安机关在调查中掌握主动权,及时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民警们在工作中要善于总结成功经验,吸取失败教训,不断积累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经验。
作者:秦妍 单位: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中国消费者协会确定的2009年主题是“消费与发展”,参加单位有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质量技术监督局、卫生局、物价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烟草专卖局等单位。淄博市保险行业协会组织全市几十家保险企业参加了本次大会。
大会现场举行场面热烈的消费者咨询服务活动,现场受理消费者投诉,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各种形式的宣传和便民咨询服务活动。
新华保险淄博中支为搞好此次宣传活动,按照淄博市保险行业协会的要求和分公司3.15客户服务活动的具体安排,结合中支实际,及时召开会议,详细制定实施方案,并提前准备好宣传材料、展板等。
今天我们组织了客户服务人员、核保核赔人员和张店服务部业务人员近20人参见了咨询宣传活动。我们充分利用省保监局和行业协会统一印发的“人身保险产品基础知识问答手册”,积极向群众宣传人身保险基础知识,让消费者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进一步提升消费者自我保护的意识;利用“分红产品购买须知” 积极宣传新华保险及我们的分红产品,让消费者了解新华保险,了解我们的产品;客服、两核人员耐心细致的回答了消费者的咨询,打消了部分消费者“投保容易、理赔难”的疑虑,适时宣传新华保险的服务品牌和优势。
借此活动,我们也与同业的客服、两核人员进行了交流,就如何提高消费者保险意识、提高保险企业依法合规经营、提高客户服务能力和水平等方面进行了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