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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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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

第1篇: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范文

金融监管制度安排的出发和立足点,要服从和服务于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效率、维护金融安全。一个有效率的金融监管制度应该符合四条原则,才能正确处理金融监管中的七大关系。

在金融的监管上,长期以来存在两大派别,一派是金融监管学派,主张进行金融监管;另一派是自由银行学派。坚决反对金融监管。但无论如何争论,世界各国都无一例外地对金融业进行严格的监管。自由化越是发展,金融监管就越严格,当前已经发展为国际监管的协调领域。金融监管需要遵循哪些最基本的原则,才能处理好监管中的各种关系?我国从1996年以来。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相应启动了一系列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的措施,把中央银行推到了一个“消防队”的位置,四处救火,到处掏腰包,本来风险分散在各个点上,央行一救,全部风险都集中于中央银行身上了。这又提出了一个问题,到底金融监管怎样才能达到既保护债权债务人的合法利益,又能维护金融安全,避免中央银行成为“消防队”呢?在世纪之交金融监管面临的环境,是更严峻还是更宽松?怎样建立我国有效率的金融监管体系,实现金融安全?对上述理论和实践问题作出进一步的,无疑具有现实意义。

一、金融业实行严格监管是主观偏好还是客观必然

从理性化层面来考虑,所以对金融业毫无例外地实行严格监管是来源于金融的内外矛盾,这是由客观要求决定的现实策略选择。实行严格监管,从金融的内在矛盾来看主要有以下原因:(1)金融自身的脆弱性。金融业自身资本只是带有象征性的,即便是按巴塞尔协议规定达到8%的标准也没有意义。上没有哪一家金融机构是由于资本充足率不足而破产的,金融机构的破产是因为流动性不足出现支付危机而导致的。(2)金融的脆弱性还在于金融资本的趋利本性和虚拟性。现在全球每年的外汇交易总量超过外贸交易总量的60倍,全球平均每天有约1万亿美元的游资。金融资本的趋利性和虚拟性,构成了金融本身的脆弱。(3)市场失灵的内在缺陷。市场不是万能的,市场是配置资源的一个手段,但不是一切手段。信息不对称的存在将会导致市场失灵的出现。(4)由于金融交易的信息不对称,这样就产生了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由此可见,金融的内在脆弱性决定了对金融进行监管的客观必然性。

金融监管的必然性还有着外在原因,那就是20世纪80年代以来,金融自由化、国际化和金融霸权相结合形成的金融风险全球化,导致当代金融风险的“核裂变”效应,金融风险一旦爆发,它的扩散和冲击力呈几何级数扩大。这可以从当代金融危机上看出来。当代金融危机最明显的特征在于:突发性、扩散性、恐慌性、渗透性。金融安全危及到一个国家的经济安全、政治安全和主权维护。正因为如此,金融对一国经济来说也是一把双刃剑,一国经济的发展不能没有金融,但随着金融的发展,又成为威胁一国经济安全的定时炸弹。人们对金融的态度,就只能采取趋利避弊,利弊权衡而取其利。

因此,金融监管就是在金融内外在矛盾发展不可调和时情况下采取的制度安排。正因为对这个问题的不同态度,早在三年前英国有一个经济学家曾预言:“21世纪将是金融毁灭的世纪”。而一个积极乐观的唯物主义者则是另一种金融观:“金融是现代经济的核心,金融活全盘皆活”。如何防止毁灭论,坚持核心论,矛盾的焦点就落在对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上,即如何建立有利于金融安全的监管制度。在我国,至今采取的化解风险、整顿金融秩序的措施还远未达到这个效果。

二、金融监管原则的探讨

根据什么原则来确定金融监管的制度安排呢?在这里我想提出四项原则进行:(1)金融监管要服从服务于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效率、维护金融安排这一目标,要摆正手段和目的的关系,而不能把它颠倒过来。监管不是目的而是手段,我们的目的是要达到鼓励金融创新、提高金融效率、维护金融安全,要避免为监管而监管,以牺牲效率为代价的监管就没有意义了。如果拿这一条原则来检验近四年来所采取的监管措施,从处理的18个行政关闭、破产清算的案例来看,就和这项原则不相符了,在一定程序上则是遏制金融创新、降低效率、积累风险,把金融的活力也扼杀了。(2)金融监管机制必须建立在市场的基础上,职能用主观的行政意志来代替市场机制,这样才能达到服从创新、效率和安全的目的,不然就会导致政府失灵。市场不是万能的,而政府也不是万能的。在这方面,海南发展银行的案例就是最典型的。海南发展银行的倒闭案处置就是主观行政违反市场规律,混淆重组和市场退出界限的典型。在某种程度上,政府失灵比市场失灵带有更大的危害性和严重后果。(3)金融监管要依法监管,不能用行政的随意性代替,要防止金融监管者的行为扭曲,建立对监管者的权力制衡机制。现在中央银行、证监会、保监会派出的工作组越来越多,但监管工作的效果却不理想,这也说明依法监管还必须建立对监管者的监管制度,这样才能真正按客观规律办事,而不是因人因事而异。(4)金融监管不是也不可能消灭金融风险。应该看到,建立金融监管制度,提高金融监管能力的终极作用在了创造一个公平竞争、实现市场潜在收益的环境和条件。监管的最终目的不是消灭风险,而是创造一个公平的竞争环境,为市场参与者实现收益创造条件。

因此,金融监管制度安排应从上述四条原则出发,才能处理好七个方面的关系:(1)处理好金融监管和金融制度变革的关系。不能用监管代替制度变革,也不能因为监管而妨碍制度变革,改革应该始终是统揽全局的,要用改革的观点研究监管。(2)处理好监管和业务创新的关系。监管和创新永远是一对对立统一的矛盾,创新是经济发展的内在动力,没有创新就没有监管的生命。(3)监管和安全的关系。监管不是要消灭风险,而现在有一些出台措施是经不起推敲的,比如信贷员实行贷款责任终身制。既然银行要提取呆账准备金,这就意味着必然有烂账出现,那又怎么能要求信贷员为此终身负责呢?就是在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也不能避免呆账的产生。(4)监管与效率的关系。提高效率是监管的生命之所在,监管制度安排一定要有利于提高效率。就而言,人民银行九大区行的设立符不符合效率标准呢?提高效率有待检验,现在能看见的是摩擦上升、效率下降、成本几倍增加、金融监管真空比比皆是。(5)监管与对监管者监管的关系。我国只有监管而无对监管者的监管,由此产生的风险是中国埋藏最深的金融风险,当前建立对监管者监管的制度是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安全中更为紧迫的任务。(6)监管中法律监管和行政监管的关系。在二者的关系上,行政监管一定要服从法律监管,特别是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尤为如此。(7)监管的内部性和外部性的关系。金融监管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必须处理好外部监管和内部监管的关系。中央银行的监管是外部监管,其基础是被监管者的内控制度,外因必须通过内因来发挥作用。

以上是我们在研究金融监管时应注意的四个原则和应处理好的七个关系。只有这样,我们才能更好地发挥金融监管的作用,实现金融监管的目的。

三、世纪之交监管面临环境的判析

当前我国正处在一个制度转轨、转型、加入世贸组织、面对金融全球化的大背景,在这样一个环境中,我国的金融风险确实存在不断扩大的趋势,原来被掩盖的风险将会逐步暴露出来。在这种情况下,金融监管面临着严峻的环境。

从内部环境来看,金融监管的严峻环境表现在:(1)银行不良资产积累的风险。我国银行业在剥离出1.4万亿不良资产存量后,新增不良资产又在增加,不良资产比例并未降低;资本充足率在补充了2700亿元,达到8%之后,第二年就又跌落下来,金融资产以每年20%的速度扩张,而资本金却无补充来源,一不能扩股增资,二不能提高资产折旧率,三不能调险权重,四还限制表外业务的,这又如何能提高资本充足率呢?这样,呆账坏账率降不下来,资本充足率升不上去,金融盈利能力下降,优质客户群的大量流失将是商业银行发展的致命威胁。(2)金融泡沫风险。最近几年我国出现了三种泡沫:a.股市泡沫。有人说股市泡沫有那么一点,不严重,市盈率只有40倍,不算高,不构成对宏观金融的威胁。但是如果仔细看一看股票市场上的四大基础结构要素,就会发现,一旦股市出现,风险是无法估量的。b.房地产金融泡沫。c.储蓄存款和外汇存款转换形成的同增同减泡沫。在1998年前我国国内利率比港澳台利率高出一倍的情况下,港澳台的一批资金通过各种渠道流入内陆套利,将外汇兑换成人民币存入国内银行,这就导致在账户上的外汇储备和储蓄存款的双增长。在经过1998年的“七加一”的降息后,大陆利率比港澳台的利率低一倍,这时资金开始外逃,储蓄存款增幅出现下降,外汇储蓄也在减少。(3)我国内部还面临着制度风险。a.产权不明晰的“大家拿”病;b.追求政绩的“好消息”病;c.黑箱操作的“不透明”病。这是最严重的制度风险。

就外部环境而言,从世界金融发展形势和我国即将加入世贸组织来看,我们面临的外部环境也十分严峻,存在着许多威胁金融安全的问题:(1)资本的非法流入流出。目前我国每年至少有100亿美元的资本外逃,在公布的国际收支平衡表中,错误与遗漏栏中相当大的部分就是由资本外逃造成的。(2)经济全球化对我国金融安全的威胁。在经济全球化条件下,如果我国金融落后的经营方式没得到根本改善,很可能导致我国金融市场开放后,负效应远大于正效应,造成加入世贸组织后挑战大于机遇。(3)加入世贸组织对我国金融业的冲击。外资银行的进入造成国有银行优质客户的流失、人才流失,利率市场化改革对汇率稳定的冲击,再加上国际资本的流动,使得中国金融业面临的冲击是巨大的。(4)美国金融霸权对我国金融安全的威胁。现在美国在国际金融组织中的发言权是最大的,这样,它就会利用这些组织对我国的经济主权乃至国家主权提出要求,这一点从墨西哥和韩国的金融危机中部已经很清楚地看到了。(5)资本账户开放的风险。现在我国仅实现了人民币在经常项目下的可兑换,资本项目仍没有放开。但资本项目开放又仅是一个时间问题,利率市场化必然推动汇率的频繁浮动,只要利率、汇率口子一开,资本项目不开放也等于开放了,这就增加了资本项目管理的难度。(6)国际游资对我们的冲击。所谓国际游资就是短期资本。根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统计,现在国际游资已超过10万亿美元,平均每天有1万亿美元的资本在全球寻找利润。(7)金融发展对我国金融业的威胁。(8)金融装备落后,国产化水平低,这是金融安全的最大隐患。(9)我国现在的金融监管与形势变化要求存在巨大的差距,严重落后于金融发展的需要;(10)金融立法尚有一大片空白,信托法、基金法等都未出台。将外部十个问题集中起来看,最主要集中到两点:资本项目自由化决策和中国金融科技装备水平的提高。

四、中央银行金融监管的改进思路

1.要通过改革国有制度,建立金融稳定发展的微观基础,这是构建稳健金融监管体系最基础的工作。要进行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健全企业内部治理结构,以此来提高企业效益。

2.要建立完善的金融运作体系。有效的金融运作体系包括:提高中央银行的宏观调控和监管能力;改革国有商业银行制度,建立起多种金融机构并存、功能互补、协调运转的机制,打破国有商业银行垄断的金融格局;发展民营商业银行,建立一批与传统体制脱离关系的以民营企业为股东的银行,专门为高新技术产业、民营成长型企业提供服务。

3.稳定推进金融自由化,放松管制,使金融运行转移到市场机制的基础上来。包括:(1)人民币自由兑换。加入世贸组织后,人民币的自由兑换问题已提上议事日程,根据我国的国力,只能采取先贸易后非贸易、先长期后短期、最后开放短期的逐渐过渡的方式,中国人民币可完全自由兑换没有也不应该有日程表。(2)由分业经营进入混业经营。从近两年看,在这方面我国的步子迈得很快,现在证券业可进入同业拆措市场,保险业也可以通过购买基金进入股市,商业银行开办股票抵押贷款等。中国银行目前已集银行、证券、保险多种业务于一身,成为一个综合性金融公司了。(3)利率市场化改革。我国从2000年的9月21日开始对外币利率进行了市场化改革,外币贷款利率放开,大额外币存款利率放开,由市场决定,小额外币存款利率由银行同业公会参照市场利率议定,由银行统一执行。外币利率的市场化改革使中央银行由利率的决定者转变为利率的监管者。目前我国的利率市场化改革思路是稳步推进,先外币后人民币,先贷款后存款,先后城市,先批发后零售,这反映出了我们利率改革的谨慎原则。(4)汇率自由化。要发挥利率的货币政策工具作用,就需要汇率工具的配合。因为利率是本币资金的价格,汇率是不同货币之间的比价。二者作为货币资金价格的同质性决定了在资本市场开放的条件下,利率调整必须考虑到汇率的协调。

4.建立稳健的金融监管体系。在建立稳健的金融监管体系过程中,要着重考虑将监管的三驾马车形成合力为一驾马车,现在三驾马车的联席会议表明我国已经不声不响地走出第一步。而且在监管体系的构建上,为了更好地由现在的分业监管尽快向合业监管的过渡,需要尽快考虑与国际接轨,建立国务院直属的金融监管委员会。同时,积极发挥一线监管机构在监管体系中的作用,实行适当分级监管,由现在的一级监管转变成三级监管。

第2篇: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范文

一、金融监管要防患于未然,具有前瞻性、预见性

金融机构自身为了追求利润最大的经营目标,在经营过程中内在地存在一种冲动性和对市场的投机性,尤其在出现了一定的亏损以后,易于产生道德风险行为。基于这一客观事实,需要监管当局对其经营全过程进行周密的监管,并应根据其金融改革、和创新的进程对其监管的具有一定的前瞻性、预见性。金融监管当局要根据审慎监管的原则,提前发现问题,对出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风险的出现。为此要做好三件事:一是按照审慎制度原则,实实在在地弄清楚银行的净资产;二是制定一套以审慎会计原则为基础的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对我国金融机构进行预警;三是对已经资不抵债,流动性出现问题的银行及早采取救助措施。

二、现场检查与非现场检查是监管部门的主要监管手段

从我国金融监管的现状看,表现为重现场检查、轻非现场检查的倾向。当然,从过去的看,现场检查具有发现问题直接、解决问题快捷的特点,在我国中央银行的监管过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是,今后随着金融深化及内外资金机构的增加和会计财务报表真实性、准确性的提高,非现场检查将愈加显示出必要性与重要作用。

由于非现场监管具有覆盖面宽、连续性强的特点,所以建立健全完善的非现场监管体系有利于发现新问题、新情况和对现场检查的重点提出意见;有利于信息的收集并对金融机构潜在问题提出预测、预警;有利于促进金融机构报表、财务制度的完善,进而促进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另外,通过非现场检查收集到的数据反馈给地方政府和综合部门,对其经济决策发挥重要作用。

三、建立合规性检查和风险性监管相结合,以风险性监管为主导的监管体系

在市场经济国家中,风险监管构成一国对金融机构监管体系的主体,而我国当前对金融机构的监管由于监管水平不高,风险衡量标准尚不,大多还停留在合规性监管阶段,这种状况与不断深化的金融改革以及即将加入WTO是极不适应的。

所以,加强以预防为主的风险性监管是十分重要的。这就要求金融监管部门一是要参照国际上通行的做法,逐步建立适合国情的风险监管指标体系;二是加强建立健全风险监管的体系;三是加强监管队伍的素质,提高依法监管水平。

四、行业自律与金融监管

通过行业自律的方式进行金融监管是世界各国和地区普遍采用的形式,并且对行业的成长发生很大的作用。如香港银行公会、美国的基金联合会、证券投资顾问商业同业公会等均属金融行业自律组织。就我国金融机构而言,目前金融公会组织尚不健全,即使名誉上存在公会组织也是形同虚设,没有发挥应有的作用。银行公会的建立和健全,在行业内发挥自律作用可以大大减少国家在金融监督与矫正方面的成本,减轻宏观调控的压力,不仅有利于商业银行自身发展,而且对完善的金融宏观调控体系与功能,都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

商业银行行业自律制度作为金融监管体系的有益补充,在很多国家都在发挥着重要作用。并借鉴西方成功经验,对我国商业银行改革的深化不无裨益。加强商业银行的行业自律与中央银行的监管是把辅相成、分工合作的关系。因为行业自律组织不是行政机构,为维护整个行业的利益和金融经济的稳定配合中央银行的监管目标开展工作。二者之间的工作内容应尽量避免重叠,中央银行应将一部工作交给自律组织,合理分工,以使中央银行集中精力对重大监管问题进行研究处理。使我国金融监管体制进入一个“他律”与“自律”相结合的双重监管体制新阶段。

五、金融监管与法制建设

金融监管一切行为的立足点都要建立在法制的基础上。为了保证金融监管的规范,与国际金融监管接轨,迎接WTO的到来,必须建立一套既符合国际惯例和适合中国国情的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目前我国已经出台了《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审计法》、《票据法》、《担保法》、《会计法》等经济、金融法规,使金融监管在有法可依的道路上迈出了一大步。但是真正的使金融监管纳入法制的轨道,一是要进一步完善大法之外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法规和细则,增强法律的实施性和可操作性;二是要提高各经济主体的依法经营的自觉性;三是要加大对违法违纪案件的处罚力度;四是加强对金融监管人员执法公正、公平性的教育,营造一个良好的法制环境。

六、建立健全的信息披露制度,增强金融监管的透明度

信息披露制度是金融机构按照现行、法规要求定期向金融监管和其他有关部门披露其经营的真实信息的制度。其作用一是便于公众对其监管;二是便于监管部门及时发现,进行现场检查,达到防范风险于未然的目的;三是有利于促进依企业管理制度进行审慎经营,以其达到节约财务开支、降低成本,获取最大利益的原则;四是金融监管部门将其检查及处罚的信息在一定范围内披露,以期达到警示其他金融机构的目的。

第3篇: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范文

关键词:金融机构;金融监管;发展趋势

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经济一体化和金融全球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一方面促进了各国经济的发展,另一方面也使各国发生危机的潜在可能性提高,这对金融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使各国金融监管不断变革,由此金融监管在理论上以及实践上都呈现诸多新的发展趋势。

一、国外金融监管理论的发展趋势

金融监管理论的争论实际上是围绕着要不要监管,如果要监管的话在多大程度上以及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监管展开的。

20世纪90年代以来,随着信息经济学的兴起,金融监管理论呈现出以信息经济学为分析范式的趋势。信息经济学认为在一般市场中普遍存在信息不对称、信息不完全的现象。金融体系中存在两类不对称:一类是金融机构与存款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与存款者间的信息不对称使得金融市场上的价格信息不能有效地传递,从而加大了金融市场交易的成本,降低了市场交易效率。另一类是信贷市场上金融机构与贷款企业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即使没有政府的干预,由于存在贷款人方面的逆向选择和借款人方面道德风险的行为,信贷配给可以作为一种长期均衡的现象存在。信息经济学向人们说明,不仅仅是贷款人,银行也有可能产生道德风险,这就改变了以往金融监管理论只对贷款人进行监管而忽略了对银行监管的做法,使监管更为全面。

作为对信息不对称和信息不完全理论的回应,2004年6月,巴塞尔委员会公布的新资本协议(《统一资本计量和资本标准的国际协议:修订框架》)把信息披露(市场监管)作为该协议的第三大支柱载入其中。

除此以外,还有三种主要的金融监管理论:(1)从金融合同的角度研究金融监管。经济合同理论,最初是用于工业和公共事业监管领域。金融交易包含着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之间、金融机构和监管者之间、监管者和社会之间显性和隐性合同的复杂结构。监管可以被视为被监管者和监管者之间的一系列隐性合同关系,合同决定了签订该合同的各方应该遵守的行为,以及对违约方可能采取的措施。设计得好的合同可以促使金融机构的行为避免或者减少系统性风险,反之,则可能在金融活动中产生系统性风险。所以监管合同的首要目的就是要使金融机构的行为和反应朝着社会所期望的方向发展。几乎所有形式的外部监管都存在根本性的道德风险问题。监管既然被视为一种隐含合同,那么由此可能产生的道德风险问题就是它会使投资者认为,既然这些金融机构的金融服务是经过权威部门授权并得到监督的,那么它们理所当然是安全的。而且,监管者在阻止监管失灵方面的历史记录越好,投资者这样的印象就越深。然而,投资者必须认识到监管的局限性,监管无法消除所有的风险。而且金融市场和金融合同本来就包含着风险,投资者本身也存在发生决策错误的可能。(2)金融监管的成本和收益问题。大多数国家对监管机构的直接成本都有比较可靠的数据。但对施加于被监管对象所造成的额外负担却没有数据可利用。所以精确计算监管的成本和收益几乎是不可能的,而且区分哪些成本是金融机构为了自身风险控制和内部管理所必需的,哪些是由于监管制度所强加的也不是十分容易。但它的意义却是现实的:监管任何时候都是在成本和收益的权衡中做出判断,所以,偶尔的监管失灵是否可以视为监管体系(假使已经设计有效)的必要成本,增强监管的强度是否可以消除所有出现的监管失灵,所有这些问题都值得分析。(3)金融监管的激励问题。投资者认为监管者保证了金融机构的安全和端正良好的品行,而金融机构认为它们所要做的就是遵守一些监管者所要求的具体规定。双方认识的差距还可能对监管一方和被监管一方造成逆向激励的问题。西方学者现在认为监管者也是利益最大化的主体,所以有没有合意的激励就会影响执法的效果。拉丰和梯若尔及其后来者所发展的激励规制理论和新管制经济学为研究激励性金融监管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和方法。

二、国外金融监管实践的发展趋势

金融监管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涉及的内容十分庞杂,并且各国在具体的金融监管实践上更是差异明显。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也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金融监管呈现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金融监管的目标从单纯强调安全性向安全与效率并重的方向转变。20世纪70年代以前,金融监管主要侧重于维护金融体系的安全性。各国纷纷建立金融安全网,同时对金融机构从市场准人、利率限度、业务范围等多方面施加了严格的限制,最有代表性的是1933年美国颁布的《银行法》,但这些措施限制了金融机构的自由,造成金融机构经营效率低下。20世纪70年代到80年代末,规避管制的金融创新已使不少限制性措施名存实亡,同时人们认识到金融监管给金融业的运行所带来的成本,于是各国开始采取灵活的应变措施。美国在1999年11月通过的《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促进金融业的效率和竞争力为主要目的;日本从1994年着手进行的“金融大爆炸”改革,新诞生的“金融厅”将确保金融体系的安全、活力和金融市场的公正和效率作为自己的首要任务;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则提出了“好监管”的六条原则,如“使用监管资源的效率和经济原则”、“权衡监管的收益和可能带来的成本”等,显示了监管当局对效率目标的重视。

2.监管主体从分散走向集中。20世纪

七、八十年代,随着金融自由化浪潮的推进,金融业务逐渐走向综合化,分散的监管很难满足金融业发展的需要,金融监管主体具有从分散走向集中的趋势,但已经不再是集中于中央银行。挪威于1986年、加拿大于1987年、丹麦于1988年、瑞典于1991年、英国于1997年、澳大利亚于1998年分别成立了统一监管机构,并将其移出中央银行。日本、韩国、新加坡相继效仿,爱尔兰、以色列、拉脱维亚、墨西哥、南非、奥地利、德国、爱尔兰和比利时都有类似改革倾向。美国1999年《金融现代服务法案》掀起了金融综合化的浪潮,但是,分散化的金融监管并没有被放弃。

3.金融监管范围不断扩大。在许多国家,金融监管机构无权对银行的附属公司或银行的母公司进行监督检查。在这种情况下,要想对整个金融形势做出客观准确的评价是相当困难的。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难题,必须先从两方面着手:一是扩大金融监管的范围;二是统一监督标准和方法。在国际范围内只有对金融机构进行并表监督,才能使母行(或母公司)及其国内外分支附属机构在有效的监控下开展业务活动,从而最大限度地从整体上保证各金融机构安全稳健地经营。⑤

4.金融监管手段计算机化。在监管方法上,各国普遍强调管理手段的现代化,充分运用计算机辅助管理,尤其是实时清算系统在金融监管中的运用,并且促进金融机构日常监督、现场检查和外部审计的有机结合。

5.金融监管内容标准化。在金融监管内容方面,各国金融监管体系也呈现了一些共同特征,逐步统一资本充足性的国际监管标准;流动性管理也普遍强调区别对待,强调监管灵活性和依赖经验对监督的重要性。

6.金融监管方式从单一合规性监管转向合规陛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合规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执行有关政策、法律、法规情况所实施的监管。合规性监管注重事后的补偿与处罚,不能起到风险预测和防范的作用,使监管者长期扮演“救火队”的角色,监管效率低下。风险性监管是指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的资本充足程度、资产质量、流动性、盈利性和管理水平所实施的监管,以求最大限度地减少金融风险及其影响。风险监管较之于合规性监管的最大优点在于它侧重于对风险的事前防范,能够及时地和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管措施。国际银行监管组织相继推出了一系列以风险监管为基础的审慎规则,对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实施全面风险管理。

7.金融监管体系的集中统一化趋势。随着经济的发展和金融自由化的不断深入,20世纪90年代后期金融业由分业向混业经营的趋势在进一步加强。在美国,先后开放银行从事公债回购以及以子公司方式经营证券承销业务。当金融市场变得越来越一体化时,通讯和计算机的运用使得金融风险在现行监管体系下难以集中控制和监管,这就要求更集中或者至少很协调的监管体系——监管体系应适应被监管的对象的变化而变化。在英国,新的工党政府已提出将所有金融机构的管制(包括银行的监管)归到证券投资委员会的领导下。

8.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各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千差万别。英国的大卫T·卢埃林教授1997年对73个国家的金融监管组织结构进行研究,发现有13个国家实行单一机构混业监管,35个国家实行银行、证券、保险业分业监管,25个国家实行部分混业监管,后者包括银行证券统一监管、保险单独监管(7个);银行保险统一监管、证券单独监管(13个)以及证券保险统一监管、银行单独监管(3个)3种形式,并且受金融混业经营的影响,指定专业监管机构即完全分业监管的国家在数目上呈现出减少趋势,各国金融监管的组织机构正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

9.金融监管更加注重风险性监管和创新业务的监管。从监管内容看,世界各国监管当局的监管重点实现了两个转变:第一,从注重合规性监管向合规性监管和风险监管并重转变。第二,从注重传统银行业务监管向传统业务和创新业务监管并重转变。

10.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是实施有效金融监管的前提和基础。世界金融监管的实践表明,外部金融监管的力量无论如何强大,监管的程度无论如何细致而周密,如果没有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相配合往往事倍而功半,金融监管效果大打折扣。许多国家的监管当局和一些重要的国际性监管组织也开始对银行的内部控制问题给予前所未有的关注。金融机构同业自律机制作为增强金融业安全的重要手段之一,受到各国普遍重视。以欧洲大陆国家为代表,比利时、法国、德国、卢森堡、荷兰等国的银行家协会和某些专业信贷机构的行业组织都在不同程度上发挥着监督作用。尽管金融业公会组织在各国监管体系中的地位不尽相同,但各国都比较重视其在金融监管体系中所起的作用。

11.以市场约束为基础的监管体系正在形成。巴塞尔委员会《新资本充足框架(征求意见稿)》对1988年制定的《资本充足协议》做出了重大的改革,其中最引人关注的内容是将外部评级引入风险管理框架,要求银行使用公共信息确定其风险加权资本,根据评级公司的评级确定信贷风险权重,新框架的适用对象仍是那些在国际业务领域活跃的大型国际性银行。欧洲委员会公布了一些关于新的资本充足性规定的建议,将比巴塞尔资本协议所针对的范围更大,涉及所有的银行和证券公司,该规定试图将真实风险与资本金更紧密地联系起来。⒀

12.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趋势。金融监管法制的趋同化是指各国在监管模式及具体制度上相互影响、相互协调而日趋接近。由于经济、社会文化及法制传统的差异,金融监管法制形成了一定的地区风格,在世界上影响较大的有两类:一是英国模式,二是美国模式。20世纪70年代以来,两种模式出现了相互融合的趋势,即英国不断走向法治化,注重法律建设;而美国则向英国模式靠拢,不断放松管制的同时增强监管的灵活性。

13.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国际化发展趋势。

随着金融国际化不断加深,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跨越了国界的局限,在这种背景下,客观上需要将各国独特的监管法规和惯例纳入一个统一的国际框架之中,金融监管法制逐渐走向国际化。双边协定,区域范围内监管法制一体化,尤其是巴塞尔委员会通过的一系列协议、原则、标准等在世界各国的推广和运用,都将给世界各国金融监管法制的变革带来冲击。

14.金融监管全球化的趋势在不断加强。随着金融业的全球化,国际金融市场上不稳定性增大,金融风险在不同国家之间相互转移、扩散的趋势不断加强,单靠一国或一家银行控制金融风险已变得力不从心;另一方面,由于各国监管政策的不一致,客观上为跨国银行利用遍布全球的分支机构逃避各国监管从事高风险甚至非法的经营活动创造了条件。而且,跨国银行由于在别的国家领土上进行经营,本国监管部门鞭长莫及,监管的有效性受到削弱。在全球性统一监管的进程中,巴塞尔委员会发挥了重要作用,该委员会颁布的一系列监管原则成为银行业国际监管的重要标准。尽管这些协议原则在世界范围内不具有硬性约束力,但由于其适应了国际金融监管的现实需求,因而得到了国际金融业特别是银行业和各国监管当局的普遍运用

三、结论

金融监管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来,国际金融市场的一体化进程加快,金融创新不断涌现,金融机构也日益转向多元化经营,金融监管呈现新的发展趋势。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金融监管范围不断扩大;金融监管手段现代化;金融监管内容标准化;金融监管方式从单一合规性监管转向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并重;金融监管体制的组织结构体系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金融监管更加注重风险性监管和创新业务的监管;金融监管越来越重视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制度和同业自律机制;以市场约束为基础的监管体系正在形成;金融监管全球化的趋势在不断加强;金融监管体系的集中统一化趋势;金融监管法制呈现出趋同化、国际化发展趋势。

注释:

①③④吴源从.西方国家金融监管的新趋势及对我国的启示[J].海南金融,2006,(9):32—35.

②张慧莲.论西方金融监管理论的最新发展[J].成人高教学刊,2004,(6):18—21.

⑤⑥⑦⑨⒀高峰.国际金融监管发展趋势[J].东北财经大学学报,2001,(4):24—26.

第4篇: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范文

巴塞尔规范的经济权限与协调范围

金融业务的国际化使金融主体的经营行为越来越紧密地与世界各国与地区的经济联系起来,金融业务的复杂性造成近十年的金融危机已经影响了世界的经济安全。金融监管在各国经济安全中起到的作用越来越重要。金融监管制度也必然走向国际化。

各国在金融风险进一步国际化过程中探讨从职能、功能与操作上都能够适应国际规范的金融监管模式显得极为重要。

1.巴塞尔国际金融监管规范的难点:国际规范与金融超越国家的国际监管

第一,巴塞尔委员会为国际的非权力组织:不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文件

巴塞尔委员会不是一个超越成员国政府的国际组织,但是,它是当前世界上唯一具有权威性与广泛性影响的组织,它具有经济的影响与干预能力,却不具有经济强制力的国际机构。因为,巴塞尔协定不是一个具有等同于国家所应该遵守的具有国际法效力的法律文件,但是,此蓝本的指导性对各个国家的金融监管行为及对未来国际金融领域经营管理协调是具有不可忽视的战略意义。

所以,各个国家采取何种监管模式与制度以协同于巴塞尔监管规范成为该协议是否取得良好效果的关键。

第二,巴塞尔协议的权威性:协议规范是各国的监管标准的指导性文件

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作为十国集团国家银行监管当局的组织,1988年制定的巴塞尔协议被世界100多个国家所采用。1998年,巴塞尔委员会全面修改协议,新协议于2003年底定稿,并于2006年底在十国集团开始实施。2004年7月31日,新资本协议第三稿已经征求完世界各国银行监管当局的意见。

这些规则与制度的制定是国际社会对金融市场进行规范的预定思路与规划,金融业经营对世界各国与地区经济所造成的影响约束在可调控的范围内。

2.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几个原则:巴塞尔协议的三大支柱

第一,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涵盖的三个内容。1987年12月10日,国际清算银行金融监管委员会召集十国集团成员(包括:美国、英国、法国、联邦德国、意大利、日本、荷兰、比利时、加拿大和瑞典,以及卢森堡和瑞士)在瑞士巴塞尔召开了12个国家中央银行行长会议,通过了《关于统一国际银行的资本计算和资本标准的建议》。1999年6月3日修改征求意见稿出台,也就是《新资本协议》,初稿于2001年初正式公布。

新巴塞尔协议的三大关键内容涵盖三个最基本的原则内容:

原则一:资本充足率要求;

原则二:外部监管原则;

原则三:信息披露的市场纪律。

其中居于核心地位的为银行经营的最低资本充足率要求。

第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三大支柱:世界各国与地区协同国际规范的原则

原则一:资本充足率:最低资本充足率实施方式分析。巴塞尔新资本协议三大支柱的首要原则是最低资本充足率,巴塞尔协定将该比重的评价标准纳入了包括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的全新的基础之上,同时协议又对风险的难度与种类作出的可供选择的指导性思路与方式。

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规定各国银行资本充足率应该最低不低8%的要求。资本协议要求各国银行应该使用先进的风险计量方法评价风险等级,从而确定资本充足水平。协议建议各国银行可以采用内部评级确定风险函数计量加权风险资产。

原则二:外部监管:央行监管流程与外部监管分析。2001年通过的《新资本协议》中规定了外部监管原则。《新资本协议》文件规定:“银行监管者必须确定银行是否具备与其业务性质及规模相适应的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这应包括对授权和职责分配的明确安排;将银行承诺、付款和资产与负债账务处理方面的职能分离,对上述程序要进行交叉核对资产以保护完善、独立的内部或外部审计,以及检查上述控制措施和有关法律规章遵守情况的职能。”

金融机构能否有效地建立起来符合“巴塞尔新资本协定”要求的内部风险控制的外部评级体系关系到金融安全与风险的规避效果。

原则三:市场约束:信息披露与市场纪律分析。

第三支柱规定了金融风险监管的市场纪律原则,它要求金融机构可靠而及时的信息披露。

巴塞尔委员会提出市场纪律主要目的是为强化资本监管提供真实可靠的信息支持。为此《新资本协议》在适用范围、资本构成、风险暴露的评估和管理程序以及资本充足率四个领域制定了更为具体的定量及定性的信息披露内容。巴塞尔委员会建议,任何具有一定规模的国际银行需要全面地公开披露核心及补充信息。在披露频率上,委员会建议:“至少在每半年披露一次;对于过时就失去意义的披露信息,如风险暴露,最好每季度一次;不经常披露信息的银行要公开解释其政策”。同时,委员会鼓励利用信息技术等手段,多渠道披露信息。

3.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协同性要求:各国监管方式协同于国际规范

第一,各国金融监管兼顾对世界金融领域的影响。各国金融监管方式本是其经济范围的问题,但是,全球经济的一体化的浪潮下,金融业经营与管理已经跨越一个国家的范围并对整个世界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况下,各个国家规避本国风险的同时必须考虑到波及国际金融市场的问题,所以,协同国际规范、化解金融风险要求各国的金融监管方式与世界金融规范相接轨。

第二,各国金融监管使得本国金融运营符合国际规范与惯例。各个国家基于不同的国情特点,其金融监管体制与模式是不同的,所以,其金融监管方法千差万别。各个国家与地区的金融机构要维护本国与国际金融市场稳定,必须遵循国际惯例,才能赢得本国经济在国际上的发展空间。所以,各个国家在范围内的监管模式必须切实遵守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所确定的三大原则是本国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第三,各国家协同于巴塞尔协议监管方式的差异性。各国的实际情况不同,所以,协同于巴塞尔协议的方式不同。发达国家与地区的协同方式会更接近一些,而发展中国家需要考虑本国国情,在完成金融业的内部改革走向国际化经营的过程中速度要慢一些。所以,各个国家根据自身的国情特点采取的监管方式是千差万别的。

二、世界主要国家与新巴塞尔协议的协同方式与机制

1.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模式与运行机制:巴塞尔协议的协同性分析

第一,西方发达国家金融监管的协同性机制:美国为代表的立法监管模式

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监管模式的内涵是政府通过立法建立政府法律条文与专门机构完成监管的过程。它特点是:政府通过法律与法令进行严厉性的、对违反法律制度的行为采取具有惩罚性的监管方式。比如:美国于1980年颁布《对存款机构放宽管制与货币控制法》;1982年颁布《加恩・圣杰曼存款机构法》;1991年美国的金融机构危机处理政策发生了很大变化,金融监管进一步加强,颁布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善法》(FDICIA)。

第二,美国金融监管制度协同取向分析:监管机制与巴塞尔三大支柱原则的协同性分析

美国监管制度与方法较为成熟,更多地能够体现协同巴塞尔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并且系统化程度更高。

A、资产安全性的监管:美国为保证金融机构资产的安全性,增强美国银行与金融机构抵御危机风险能力,1991年制定了《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改善法》(FDICIA),包括三方面原则的改进:

首先,废除了“太大的不能破产”的原则。

其次,提出了处理成本最小化的原则。它意味着只有在最小成本的条件下才可以选择收购继承或资金援助的方式。

最后,引入早期纠正措施。早期纠正措施是联邦存款保险公司根据金融机构的风险权重将自有资本分为5个档次,在自有资本与总资产的比率低于2%时在90日以自动进入破产程序。

B.金融经营的风险评价体系。美国金融监管组织对银行经营状况的评价采用较为系统与成熟的方式。机构在对一家银行的盈利进行分析时考虑如下几方面风险因素,主要包括:

美国评价金融机构经营的盈利性考虑的风险因素

美国金融监管机构稽核与评价金融机构经营状况使用的指标

C.金融机构危机的处理方式:美国在处理金融机构资产危机的时候主要采取两个方式,一种是清算关闭方式,另一种是稽核促进延续经营方式。前者指关闭金融机构实行清算金融机构资产清算与核算;后者指供资金援助支持金融机构。资产负债的收购继承方式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健全的机构,由健全机构收购破产机构的资产与负债,继承所有的资产与存款等。

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处理金融机构危机:保证资产安全性与可靠性的方式

第三,美国金融监管机制与新巴塞尔协议三大支柱协同性的评价

A.美国立法监管的协同能力评价:

美国金融监管当局形成了较为系统的风险评价指标体系保持金融机构的安全性,并且内外监管配合,不仅内部控制机制科学、系统,同时美国监管当局还采取了较为全面的手段对金融机构在经营、危机、日常稽核等方面加强全面评估。

B.西方监管方式比较:美、英特征比较与评价

历史上,西方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模式从宏观上划分为有两类,即:英国为代表的道德劝说型模式与美国为代表的立法型模式。

采取类似英国的道德劝说型模式国家包括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国家,这种监管模式体现为以非制度化与非法制化特征,主要采取以社会观念评判标准为基础,通过道义指导来完成;而美国为代表的国家主要包括日本及其他欧洲大陆国家,却体现为事事严谨,以法制作为有依据的执行手段。通过立法建立政府专门机构,通过法律与法令进行严厉性的、对违反法律制度的行为采取具有惩罚性的监管方式。从促进金融监管遵循国际规范化要求的角度立法监管的效能从各个方面都是优于劝说性监管方式的。

C.立法监管的趋势:代表了国际金融监管方向。由于金融领域国际化经营的深化,金融监管法制化步伐进一步加快,以美国为代表的立法性监管成为当前金融监管的主流趋势。英国为代表的模式逐渐开始向美国为代表的模式靠近,增加监管效力。从总体上说,美国式的立法型金融监管模式在协同巴塞尔协议的力度上更具效力。

2.后发展历程发达国家――日本金融监管方式与巴塞尔规范的协同性分析

第一,后发展历程的发达国家日本金融监管方式:强化监管干预力度的改革。

日本为后发展历程的发达国家,其金融监管体系具有代表性。以“四小龙”为代表的金融监管体制基本上借鉴了日本的模式。

日本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是针对金融危机后日本政府充分注意到金融管理权力强化的基础上进行的,新的监管体制主要体现如下几方面特征。第一,日本政府加强了金融监管的独立性,独立出专门监管机构金融厅。

第二,日本政府改革分业监管传统,构建混业监管机制,同时在机构设置上作出了配套改革。第三,发挥以往专业性分业监管部门与人员能力的同时,平衡监管权力并协调监管职能布局以适应混业监管需要,强化金融监管的统一、协调与集中原则;第四,加强政府对金融机构的干预力度与效力,在特殊的情况下采取类似重组等非常措施保证金融安全。第五,增强职能监管中的信息沟通与披露。

第三,日本的金融监管机制与巴塞尔三大支柱作出的功能性适应的分析

日本政府在改革金融监管体制,强化市场化运作机制的过程中,采取了如下措施以增强金融监管的效率与效力。

A.设立专门的监管部门,强化政府制度化监管手段。在机构设置上日本于1998年6月设立了直属总理府的金融检查厅,同时增设金融服务检查官一职。金融厅与兼容服务检查官员需要对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金融操作行为、金融日常稽核与财务经营状况,以及人员违规行为进行调查与处理。

B.日本对金融机构进行大规模调整,增强其安全性与抵御风险能力。日本已于2001年完成了若干金融机构重组行为,组建了资金更为雄厚的四大银行集团,包括:三井住友、三菱东京、UFJ、MIZIHO(惠穗)。

C.推行金融机构的现代企业制度,分散经营风险。政府推动以减少银行机构间的互相持股,从而降低金融机构的经营风险。日本政府设立特殊买进机构填充与注入资金以支持银行消灭互相持股的改革。

D.日本金融监管坚持双重监督及稽核制度。日本财政部主要依据银行法和其他法规行使其检查权,央行则对金融机构实施现场稽核。

E.日本金融机构开始使用了严格的评级制度。评级制度主要着眼于银行资本金的充足性及其对各种风险的控制能力。评价指标与评价级别作出如下设置:

日本中央银行监督及稽核的特点:开始注重风险评价与管理。

日本通过建立共同风险回收机构,并设立共同基金应对金融机构资产危机与风险。日本政府的作出了如下的步骤:

第四,日本金融监管改革与巴塞尔三大支柱功能性适应评价

日本虽然在战后由美国对其金融体制进行了全盘改造,但是受到经济体制与模式的制约,其原有的金融市场还是相对封闭,并且日本历来讲究强政府对金融业的干预,所以历史上的金融业监管存在分业经营与监管与国际一体化混业经营趋势的鸿沟,从而造成日本金融机构经营效率低、竞争力差,同时日本金融监管模式落后,体系不健全,这种状况是难以与欧美等国的金融监管体系相提并论的。

但是,日本金融监管体制的改革从基本面上开始走向符合国际规范化监管与运行的态势,并且监管的国际适应性机制将会逐渐完善。

3.新兴工业化国家金融监管机制:韩国的金融监管适应性机制

第一,新兴工业化国家金融开放体制情况:不同开放进程国家的风险与安全

针对后发展历程国家来看,我国学界对其金融开放进程划分出了四种模式:

一揽子对内对外开放(如智利、乌拉圭、阿根廷和东欧国家)。

我国学界认为:根据风险抵御程度为基础的分析,这四种模式的派序为:“模式一;模式四;模式二;模式三”。

第二,新兴工业化国家――韩国金融监管机制:巴塞尔协定功能性适应分析

A.韩国“四加一”的综合改革:金融安全的强化。韩国金融安全的强化所采取的是“四加一”的方式中的“四”是指金融机构、公司、公共部门和家庭部门的全面重组和改革。“加一”代表政府承诺市场的开放,特别是资本市场自由化和鼓励外国直接投资政策。

B.韩国金融监管改革强化市场自律原则。针对市场自律性原则采取了对金融机构信息披露的要求;在强化金融安全上进一步抨击了“太大而不能倒闭”的观点,以强化金融机构对市场机制适应性与金融机构生存能力的国际挑战。

C.政府强化监管的制度化体系。一方面韩国建立于自律性监管与外部监管结合的基础上,以监管机构为核心建立了对银行信息真实性披露、资产安全评估、盈利性能力评价,及客户风险、财务风险与相关市场风险的评价体系。

D.强化金融机构资产危机的监管方式。涉及的手段延续了金融危机后的不良资产的回收、内部转移、转售等内容。并直接派员对债务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采取如下手段:

金融监管机构要对处于资产危机的经营机构进行管制的强化手段

E、风险评价与信息披露的完善。韩国对金融危机所造成经济损失心有余悸,对金融风险建立了前期的控制系统,包括:前期信息分析与评价、不良状况与危机预警系统、监管与干预方式体系、事后处置等一整套系统。

韩国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健全的业务经营与风险防范的平衡制约机制后,纳入了如下风险评价与监管的指标。

韩国金融监管部门关于资产安全、风险评价监管的指标设定

第三,韩国金融监管机制与巴塞尔协议三大支柱功能上的适应性评价。

第5篇: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范文

关键词:欧美金融监管改革;综合监管;启示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

一、欧美金融监管改革动向

(一)美国。2009年6月17日,美国公布了联邦政府制定的“金融监管改革白皮书”――《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拉开了美国上世纪30年代大萧条以来最大规模的金融体系改革序幕。2010年5月21日,美国参议院以60票赞成、40票反对通过了结束金融改革法案辩论的程序,此项法案将提交参议院做最后表决。此次金融改革法案是美国自大萧条以来最大的一次金融业整顿。

从具体内容上看,这次改革方案主要涉及到消费者保护;新的破产清算授权;新的资本充足率要求;高管薪酬及企业治理结构;投资者保护以及弥补现有监管体系中的漏洞这六个方面的内容。其核心旨在有效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和加强消费者金融保护。

(二)欧盟。与美国相比,欧洲没有经历过大规模的金融创新,其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发展相对较晚,规模也远小于美国。但是,由于美国次贷类资产证券化产品是欧洲主要投资对象之一,欧洲大型跨国银行集团对美国次投资级别企业的贷款比重很高,因此欧洲在此次国际金融危机中蒙受巨大损失。

2009年6月19日,欧盟理事会通过了《欧盟金融监管体系改革》,这是国际金融危机以来欧盟最为重大的改革事件。综合其他重要监管改革措施,欧盟改革行动主要包括建立宏观监管部门,监控系统性风险;建立欧洲金融监管系统,强化欧盟的微观金融监管和协调机制;降低金融监管的顺周期性以及全面加强以银行为主的金融机构风险管理这四个方面。加强监管与协调成为欧盟自国际金融危机之后监管改革的主题。

(三)国际金融监管新趋势。通过对欧美金融改革方案的分析整理可以看出,此次金融危机后,尽管欧美金融监管新方案各有侧重,但从总体上来看,国际金融监管方案呈现出了如下新趋势:

1、更严格和更大范围的监管。G20伦敦峰会联合公报明确提出,所有金融机构、市场和工具都必须接受适度监督和管理。这一共识在美国和欧盟的金融监管改革方案中得到了落实。依据欧美金融监管改革方案,监管范围被空前扩大,监管范围不再局限于银行,还覆盖到所有可能对金融稳定形成威胁的企业,如对冲基金、保险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触角几乎伸到金融领域各个角落,从金融机构的运作、并购、抵押贷款的发放到信用评级、衍生品的交易等,都纳入了监管行列。不论是在欧洲还是在美国,新的金融监管方案都旨在建立一个更为完整严密的监管体系。

2、从规则监管到原则监管。长期以来,欧美国家金融监管基本奉行规则监管模式,即监管部门制定出明确而细致的规则,金融机构在规则之内照章办事,法不禁止则可行。但纵观金融业发展历史,我们不难发现,监管机构的行动常常落后于金融创新以及市场环境的变化。“创新―监管―再创新―再监管”是最常见的金融发展轨迹。由于缺乏灵活性,规则监管总是落后于创新步伐,而当二者距离过大时,就容易产生危机。

由于规则监管的种种不足,原则监管的理念得到更多的重视。相对于规则监管以规则和标准为中心,重视过程、产品而言,原则监管是一种以原则为导向、重视结果的监管方式。这种方式更灵活,能更快地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变化,从而更有利于维持金融系统稳定。目前,很多国家都开始考虑将原则监管吸纳到本国体系中。

3、加强宏观审慎性监管,减少系统性风险。金融体系通常存在系统性风险,即使单个机构力图控制自身的风险程度,但整体风险却可能超过安全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某一机构的风险外溢,就会颠覆金融业整体。从本次金融危机看,原有金融监管方式只注重微观监管,忽视了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宏观审慎监管通常将众多金融机构看作一个整体,并以实际GDP为尺度衡量整个金融系统的风险,从而避免金融机构之间负面作用的冲击所带来的整个金融系统的不稳定。美国增强宏观审慎性监管的一个重要措施是加强对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大型金融机构的监管。欧盟则成立了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作为宏观监管部门,识别、监控、预警整个金融体系内的系统风险。

此次金融危机前欧美国家的监管趋势是央行和监管机构分离,这就造成熟悉宏观经济形势的央行没有监管权;而有监管权的机构又不了解宏观经济情况,这种情况不利于宏观审慎性监管。因此,增强央行监管地位,加强央行和监管机构的沟通、合作,成为新的监管趋势。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一个重要的职能就是加强央行和各监管机构之间的联系。

4、加强国际金融监管合作和协调。国际金融危机凸显国际金融监管合作的必要性。随着全球化的深入发展,国际间贸易和资本流动更加自由;电子交易系统的引入,改变了传统的交易模式。但全球化在加速资源优化配置的同时,也扩大了危机的传播范围,加速了危机的传导速度。目前,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强调要加强政府金融监管部门间的协调;欧盟已着手加强成员国监管机构的合作;国际上,原金融稳定论坛升级为“金融稳定委员会”,体现了世界向国际统一监管方向努力。一些大型跨境金融机构还采取了监管团制度:金融机构母国监管者为主导者,联合其他东道国监管机构共同监管。

二、欧美金融监管改革对中国的启示

相对于欧美各国,中国的经济与金融发展有其特殊性。在此次金融危机中,中国所受的冲击更多的是在实体经济而非金融体系层面上。其中最主要的原因是,中国金融体系的开放性不足使其得以避免外部系统性风险的传染效应;与此同时,中国的高储蓄率为金融机构提供了稳定、充足的资金来源,使得金融机构不必求助于高风险、高成本的融资渠道。然而,随着我国金融业的进一步开放以及金融业混业经营的发展,严格的分业监管已经很难适应需要,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并不能保障金融机构顺利度过如此大规模的金融危机。因此,对我国金融监管体系的改革势在必行。

目前,我国金融业正处在由分业经营逐步向混业经营过渡的时期,我国监管体系改革必须与此相适应。本次全球金融危机及之后主要国家和地区进行的金融监管改革对我国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结合此次危机后欧美的金融改革方案以及我国目前监管体制现状,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1、坚持全面覆盖的监管理念。“全面覆盖”的监管理念是金融监管发展的潮流,不论是欧盟还是美国的金融改革方案都明显地反映出这种趋势。从我国目前的状况来看,可以将私募基金、对冲基金、评级机构纳入监管范围,加强对金融关联企业的并表监管,对金融集团投入更多的监管资源,做到消除监管盲区和监管重叠,切实贯彻全面覆盖的监管理念。

2、成立金融监管局,建立统一监管模式。我国现行的金融模式仍是以分业经营为主,但值得注意的是,国内很多金融机构事实上已经在进行混业经营,突出表现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信托业之间的业务划分日益模糊。这些变化使得现行的监管体制所隐含的问题日益突出。同时,分业监管体制下,我国金融监管大都采取机构性监管,实行业务审批全过程监管。这样,当不同金融机构业务交叉时,一项新业务的推出需要经过多个部门长时间的协调才能完成,这就会产生较高的协调成本。如果不及时对现行的监管体制进行调整,就可能形成交叉监管、重复监管以及监管的空白地带和灰色地带。

目前来看,我国的金融业发展状况与美国的金融控股公司制度下的混业经营模式较相近,所以金融控股公司制将会比较适合中国的发展方向。在此模式下,结合我国“一行三会”的监管体系,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可以考虑成立金融监管局,对金融控股公司进行监管。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分别对各类金融机构进行专业化持续监督管理,各部门之间及时进行实时的信息沟通和披露,提高资产评估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3、协调鼓励金融创新和防范衍生品风险的关系。相比美国监管机构对金融创新(如金融衍生品)的监管过于松散,甚至缺位,我国的情况却恰恰相反。我国的金融衍生品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都不发达,中国金融监管对金融创新的权利限制过严。这在避免高风险的同时,也严重约束了金融市场的创新,阻碍了其进一步发展。在金融全球化的背景下,过度管制很容易削弱本国金融体系竞争力和吸引力,导致金融资源的外流。

鉴于国外先进的金融创新经验及金融危机在金融监管方面的教训,我国应结合发展中的实际情况,对金融衍生品市场进行严格的监管,实行信息披露,保持金融创新产品的透明度,以促进金融创新同金融监管的协调发展,避免类似于由此次金融衍生品监管力度不足造成的美国次贷危机的危害。

4、建立有效的金融控股公司防火墙及风险预警机制。在向混业经营模式迈进的同时,要加强金融机构自身的风险管理,建立必要的防火墙机制,合理划分内部职责和权限,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目的是减少风险在金融机构内部的传递,限制各机构之间的业务往来,并控制资金在金融集团内部的流通。监管机构应定期向金融机构进行风险提示,特别是对风险暴露较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采取双边会谈的形式进行预警。具体的设定可以结合我国的国情,选择性地借鉴《新巴塞尔协议》,从而有效地控制金融风险,降低风险造成的损失。

5、将保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监管目标之一。消费者的持续购买力和多样化的金融消费需求是推动金融发展的源动力。如果金融监管只关注金融机构的利益而忽视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就会挫伤消费者的积极性而使金融业发展失去公众基础和社会支持。我国的保险产品及各类金融理财产品营销过程中的虚假宣传就是典型的损害消费者利益的不当金融行为。所以只有对消费者金融产品和服务市场实行严格监管,促进这些产品透明、公平、合理,使消费者获得充分的有关金融产品与服务的信息,才能使中国在国际金融市场竞争中有所作为。

6、实现金融监管信息的联通与共享。对于金融监管当局来说,充分掌握金融体系与实体经济部门的相关信息至关重要。金融监管信息是其进行风险评估及监控、制定相关政策以实现金融稳定的基石。现代金融体系的运行伴随着大量信息的产生、传递与处理,但是如何从中筛选并获取真实且符合监管需要的信息仍是目前监管机构面临的一大难题,也是各改革方案中力图加以改进的一个方面。

就我国而言,推进金融监管信息建设主要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第一,健全支付清算体系及其信息挖掘,汇集经济交易信息,以此反映交易活跃状况、经济景气程度和经济结构变化情况等宏观经济运行的重要侧面,为评估金融稳定状况提供背景;第二,金融监管当局内部及其与各经济部门之间加强信息系统整合与共享,制定明确的、有时间表的金融信息资源整合方案;第三,完善征信体系,既可以为金融机构决策提供依据,又有助于监管当局通过违约率了解宏观经济运行情况,为审慎性监管提供支持。

7、完善国际金融监管合作。金融危机表明,加强对评级机构的监管仅在一个国家是不够的,而需要各国共同加强对评级体系的国际监管。为防范国际金融风险,发达国家之间需强强合作,我国更要参与到这种合作当中去。近年来,虽然我国加强了与东盟各国在金融领域的监管,但是具体实质性的举措仍停留在原则性框架协议上。因此,我国需要在双边、多边监管合作中对信息共享及信息使用方式等方面进行加强,并构建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同国际金融监管机构间信息共享和合作机制,以促使我国金融市场向规范化、法制化、国际化迈进。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

主要参考文献:

[1]邱兆祥,秦泓波.从美国次贷危机看海外投资问题[J].焦点时空,2008.5.

[2]欧阳建勋.美国次贷危机对我国金融监管的若干启示[J].河南金融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4.

[3]张健华.由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监管理念创新[J].读书,2008.6.

第6篇: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范文

摘 要 国际金融监管在金融危机的爆发下受到了极大地争议,国际金融监管体系存在问题,本文从国际金融监管面临的挑战和现状趋势出来,论证了未来国际金融监管的协作的必要性。

关键词 国际金融 金融监管 协助

一、国际金融监管面临的挑战

近年来,国际经济金融活动日益频繁,金融形势有新的发展特点,这些对国际金融监管带来新挑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国际资本带来的难题,国际游资对活跃国际金融市场,促进国际资本的全球合理配置具有不可忽视的积极作用,同时又是国际金融市场不稳定的因素;大规模的金融创新,国际银行为了逃避金融管制,规避汇率、利率风险,进行大规模的金融创新;金融一体化,全球金融一体化消除了金融市场的阻隔,银行与银行、银行与非银行等金融机构之间业务界限日益模糊;金融监管缺乏统一标准。

二、国际金融监管的现状与趋势

1.金融监管基本框架

现有的国际金融监管框架是一点一滴拼凑而成的,当然,这种拼凑并不是漫无目的,每一个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设立都与银行破产或金融危机有着紧密的联系。现有的国际金融监管框架是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世贸组织、国际清算银行等原有国际组织与后来新成立的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金融稳定论坛、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等国际金融监管机构共同组成。该框架是一个由政府监管机构和国际金融监管机构的混合体,它们与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和国际组织一起共同行使着全球金融稳定的职能。

2.金融监管的趋势

金融危机的发生表明:缺乏必要的、足够的政府监管的金融市场,难以完全通过自我调节实现自身的健康发展,市场发展不仅需要政府监管,而且需要严格的、适度的政府监管。金融创新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金融机构间的接线越来越模糊,原来实行分业经营制度的各国都纷纷打破限制,许多金融机构一方面通过金融创新绕开管制,另一方面则通过子公司和控股公司从事非银行业务,这就要求金融监管也采取统一的、集中的管理模式。

3.功能型监管

在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内,由专业分工的管理专家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对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进行监管。功能型监管的优点在于管理的协调性高,管理中的盲点容易被发现并能得到及时处理,金融机构资产组合总体风险容易判断。

4.金融监管的国际合作

金融国际化进程的加快使得各国的金融市场越来越紧密地联系在一起。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致力于把10国集团(BIS)多边安排的成功监管扩展到越来越多的对金融体系有重要作用的新兴国家,以加强国际金融体系。在充分合作基础上的全球化监管已是大势所趋。

三、国际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

1.协作必要性

金融监管国际合作是金融业国际化的客观要求和必然结果。金融业的国际化其核心内容是金融业务的国际化和机构的国际化。金融风险具有传导性,金融业的国际化使得国与国之间的金融风险息息相关,全球范围内的银行间的依赖程度进一步加深,一家银行的危机或破产就有可能引起一个国家甚至整个世界金融体系的总危机。为了维护国际金融业稳定,防范全球性的和各单个国家的金融风险,现实客观要求且必将导致各国金融监管当局在监管跨国银行方面进行全方位的合作。

2.协作的实践

金融全球化趋势下,各国金融监管机构日趋合作和协调。特别是面对金融危机时,各国展现出对话和合作的态度,共同积极商量对策,以恢复市场信心,促进经济尽快恢复。参考各国及相互间的金融监管改革,归集可以看出国际金融风险监管的发展趋势,金融监管的目标从单纯强调安全性向安全与效率并重的方向转变金融监管方式的选择上,从注重合规性监管转向合规性与风险性监管并重金融监管体制从分业监管向部分混业监管或完全混业监管的模式过渡。从强调统一的外部监管标准转向多样化的外部监管与内部风险模型相结合,从强调定量指标转向定量指标和定性指标相结合,从一国监管转向国际合作监管,从合规导向转向风险导向的监管思路。

3.协作任重道远

在当前形势下,全球金融监管合作仍面临多重挑战,至少在监管的执行机构、法律标准和有关各方的政治意愿等三方面存在障碍:执行机构的挑战;法律标准的挑战,新兴市场的金融业发展相对落后,国际化程度不高,国内的金融法律法规尚不健全;政治意愿的挑战,全球金融监管合作的背后是大国力量的博弈。

4.协作政策建议

(1)推行更具普遍性的监管原则。虽然不同国家金融监管的内容不尽相同,但是各国金融监管的主要目标要素是基本一致的,如保护存款者利益、防范金融风险、维护市场稳定、促进金融体系的运作效率等。银行应采取严格的程序和步骤控制这些风险,并需要把衍生金融工具交易纳人资本管理的框架。“新资本协议”还突出强调监管资本对衍生交易的风险敏感性,并提出了具体的建议。

第7篇: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范文

关键词:监管理念;原则监管;规则监管;“MPBR行动”;金融消费者保护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2265(2008)12-0033-05

一、引言

随着美国次贷危机的影响不断深化,此次危机已演变为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以来最为严重的一次全球性危机。在此次危机的发源地美国,有关当局已经开始反思危机爆发的原因,其中,金融监管成为倍受瞩目的焦点之一:而与此同时,次贷危机的爆发更是把美国的金融监管改革推向了。

美国金融服务圆桌组织在2007年11月了《提升美国金融竞争力蓝图》(The Blueprintforu,S,Financial Competitiveness),其中批评了美国所采用的规则监管(mles-based regulation)方法,认为过细的监管规则“限制了监管者适应全球市场变化的能力,造成金融机构新产品和新服务的推出越来越难,导致监管者和金融机构之间更多的是对抗而不是合作,降低了监管的灵活性”,并建议美国金融监管机构采用原则监管(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方法。与此同时。纽约州保险厅已经了一项草案,明确了针对保险业和监管部门的监管原则各10条,旨在使该州成为第一个对保险业引入原则监管的州监管厅。起草该草案的负责人Eric R.Dinallo认为,纽约必须具备最好的、最有效率的金融服务以保持其全球金融中心地位,这就意味着要采用原则监管。美国财长保尔森和美联储主席伯南克也多次发表演讲呼吁美国监管部门应采用原则监管方法。2008年3月,美国商会《增强美国资本市场地位:对美国各行业的一个挑战》,指出美国的金融监管必须适应商业环境的变化,否则将减弱它在全球资本市场的长期竞争力和影响力。为建立一个现代化的资本市场监管体系,建议美国成立一个具有全球视野的全国性监管部门,对金融监管机构进行改革,并对资本市场采用原则监管方法以取代现行的规则监管方法。

其实,原则监管的方法早在2000年之前就已经被英国金融服务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FSA)所采用,并在实践中不断改进和完善。原则监管在英国金融业的实践中取得了一定成效后,2007年4月,FSA发起了“MPBR行动”(More Principl--es-Based Regulation Initiative),标志着英国金融监管当局原则监管理念的进一步升级。采用原则监管的方法使近年来英国的金融体系和监管环境得到很大的改善,并逐渐成为其独特优势而受到全球金融业的关注。

此外,日本金融厅于2007年lO月宣布。为增强日本作为金融中心的竞争力,正在考虑将规则监管向英国式原则监管转变。目前,日本金融厅正在研究如何在监管中平衡规则和原则,鼓励金融业更加自律,同时让金融业在业务管理方面拥有更大的自由度。

无论是美日两国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现行金融监管体系的反思和对原则监管的探索,还是英国金融服务局对原则监管理念的构建和不断完善,我们从中不难发现,监管理念由规则监管向原则监管的演进已经成为发达国家金融监管改革的亮点之一。作为国际金融监管理念的新潮流,原则监管的内涵是什么,如何把握原则背后所反映的监管理念,在实践中原则监管的优势有哪些,在我国推行原则监管的可行性如何,这些都是我国在金融监管改革的进程中值得探究的课题。

二、原则监管的内涵与监管理念分析

(一)原则监管的内涵

关于原则监管内涵的最佳描述来自FSA的观点,“原则监管意味着更多地依赖于原则并且聚焦于结果,以高层次的规则(high level rules)作为手段,从而达到我们(FSA)所期望实现的监管目标,在这个过程中我们将更少地依赖于规则”。

要更准确地理解原则监管的内涵,以下两点是值得我们注意的:其一,FSA采用原则监管的方法并不意味着完全放弃了规则,而是始终将一般原则(general principles)与特殊规则(specific rules)相结合,并不断地在两者之间寻找平衡点。而且。在寻找平衡点的过程中更多地依赖于原则,而尽量少用规则,这样做能使FSA更好地履行其法定义务。例如,考虑到已制定的特殊规则不能完全覆盖金融服务中不断涌现的各种潜在利益冲突,FSA用基本原则第八条将各种可能的冲突进行了抽象概括;再如,在某些监管领域,FSA还是保留了基本原则下的详细规则,如在资金充足性和公司的商业行为方面。此外,为执行来自欧盟的相关法规(legislation)和指引(directive),FSA在其监管手册中仍保留了具体的规则。因此,原则监管并不是简单的“以原则为基础”,而是对一般原则与特殊规则的综合和权衡。其二,采用原则监管的方法也不等同于降低FSA的监管标准。目前有些报告和评论误把原则监管理解为“轻度监管(light-touch)”或“软监管(soft-touch)”。而事实上,原则监管下的执行力非但不是“轻度的”,更不是“软”的。在“以规则为基础”的监管体系下,公司只要保证自己的商业行为不违规,不被抓到把柄,便可“高枕无忧”;但是在“以原则为基础”的监管体系下,监管者对公司的看法就至关重要了,FSA把公司对于监管原则的遵守视为维护高效、有序、公平的市场的根本。因此,只要监管者认为公司的行为伤害了市场和公众的信心,便会对他们采取灵活的制裁措施。例如,2005年6月,FSA以花旗集团在2004年8月所进行的欧洲政府债券交易违反基本原则第二、三条为由,对其进行了高达1390万英镑的巨额罚款,而且FSA是当时在欧洲对花旗集团实施制裁的唯一一家监管机构。再如,2007年12月,FSA对一家存在欺骗消费者行为的寿险公司开出了高达126万英镑的罚单。由此可见,采用原则监管方法的FSA有能力对违反原则的公司进行制裁,尽管他们可能并未触及具体的规则,从这个意义上来研判,原则监管并非所谓的“轻度监管”或“软监管”。

(二)原则监管反映的监管理念分析

1、从规则到原则,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原则监管意味着监管者在监管过程中更多地追求原则,而较少地依赖于详细的规则。FSA在删减监管规则的同

时,制定了具体的监管原则,并加强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FSA已在监管手册中对不必要的监管规则、限制监管目标达成的规则、收益无法平衡成本的规则以及不利于加强金融机构高层管理者责任的规则加以删除或修订。

同时,FSA通过两个层次的监管原则的制定来推进原则监管:为了给公司(被监管者)提供更大的透明度和可预见性,FSA制定了第一层次的11条原则,这些原则捕述了公司最基本的义务,称为商业原则(PrinciplesforBusinesses)。尽管在现实情形中应用这些原则不是一个简单的过程,但这些原则为公司提供了他们日常经营活动中所需要遵守的高层次指引(high-level guidelines)。而第二层次的监管原则则与FSA自身有关,称为“好的监管原则”(Principles ofgood regulation),由6条原则组成,为市场提供了对监管者未来行动的更高确定性以及新的监管活动将建立在严格的分析上,充分考虑对于市场的成本和收益。

FSA监管原则的制定非常注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从11条商业原则的内容分布来看,其中有5条与消费者保护有关。此外,FSA把“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Treating Customers Fairly,TCF)作为原则监管在实践中的应用,并作为“MPBR行动”的核心加以推进。

2、以结果为导向,体现监管目标。原则监管实质上是一种以结果为导向(outcomes-based)的监管方法。FSA的官员把“MPBR行动”定位于“我们(FSA)从关注公司自身运行的过程向寻求为消费者、公司和市场所期望实现的结果的转变”。也就是说,公司在其业务经营活动中,可以自行决定所采用的程序和措施来实现由监管者所给定的监管目标。因此,监管者对公司所需要实现的结果会事先进行说明而不是对公司必须采取的程序和措施做出详细的规定。在这样的情形下,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可以自主地来寻求使其商业目标和程序与监管者所规定的监管结果保持一致的最优途径。值得一提的是,帮助公司理解监管者所期望实现的结果并且为公司高管提供实际的案例和指导已成为FSA逐渐兴起的一种新的监管风格,其中的一部分来自于行业解决方案和指导材料而不是正式的规则和指示。

当然,在实施原则监管的过程中,FSA需要用明确描述的结果来指导监管行动。在过去的几年中,FSA在监管活动中更加明确了监管结果,与其法定目标保持一致。自2003年以来,FSA形成了三大战略目标:(1)促进高效、有序和公平的市场;(2)帮助零售消费者实现公平交易;(3)使FSA成为一个更有效的组织。为了更好地进行原则监管,在每个目标下,又相应地设置了3个结果指标(见表1)。这些结果指标将对FSA的规划、决策和操作活动起到推进作用。

3、增加高管责任,突出监管互动。对于公司高管责任的关注是原则监管的内在理念之一。原则监管对于公司治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公司的股东、董事会、管理层甚至普通员工的职责都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加强。FSA将对于监管原则理解和应用的责任转交到了公司自身。尽管公司管理层可以根据原则白行决定经营方式、制定业务规则以及遵守行业自律准则,但他们所要承担的责任和后果也同时增加了。从这个意义上讲,原则监管也可以被理解为“以管理为导向”(management-based regulation)的监管。

通过“公平对待消费者项目”(TCF)的实施,FSA正以一种新颖的、与众不同的方式来增加对高层管理的重视。FSA以鼓励、劝告、命令等手段让公司积极开展TCF项目(见图1),取得了一定的成效。随着多年的演进,该项目逐渐强调公司关于自身如何对待消费者的思考。目前,该项目要求高层管理者必须制定相应的措施和方案,以确保TCF项目有效融入公司的价值、文化以及公司进行商业活动的方式中。

在增加公司高管责任的同时,FSA也非常注重和高管人员进行开诚布公的交流沟通,帮助他们共同实现监管目标。当公司面临一些潜在的监控难题时,FSA会积极地和公司高管开展讨论并平静地解决问题,而非公开惩戒,从而既做到防范风险于未然,又最大限度地降低监管成本。基于这样的监管互动,公司高管对于FSA的评价很高,使得英国的监管环境具有很高的亲和力,同时也使公司的经营自主性大大提高,吸引了更多的外国投资,促进了英国金融市场的繁荣。

三、原则监管的优势分析

(一)增强监管弹性,促进机构自主经营

虽然规则监管具有操作性强的优点,但具体的、缺乏弹性的规则也往往意味着有更多的漏洞,一味地死守难以适应市场的发展。在“安然事件”之后,人们意识到依靠制定详细的规则来防范未来市场风险变得越来越不可行:详细的规则不仅总是滞后于金融创新,而且企业可以通过“业务安排”和“组织设计”轻而易举地逃避准则的约束。安达信首席执行官曾感慨道:“安达信无权迫使客户披露隐藏在特别目的实体的风险和损失,客户常说,规则并没有要求对此予以披露,你不能要求我遵循更高的标准”(FloydNorris,2001)。而原则监管则不同,监管原则大多是金融机构和监管机构的行为标准,而这些标准是“以宽泛为基础”(broad-based)的,具有弹性和灵活性,而且直接指向监管结果,不易被企业精心策划的“业务安排”和“组织设计”所规避。

正由于富有弹性和灵活度,监管机构以监管原则为标准授权金融机构开展商业活动,而金融机构必须依照这些监管原则有效地进行自主经营、公平对待金融消费者并及时处理利益冲突。在风险控制方面,公司可以根据结果自行研究相应的方法,而不是由监管者所制定的方案――因为在原则监管下,公司和市场往往比监管者更擅长找出解决问题的方案,因此需要给予公司更多的自主经营权,结合公司自身状况更有效地开展经营活动。

(二)提高市场效率,加快金融创新

原则监管对于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促进产品创新具有重要的作用。在规则监管下,一种新的金融产品的推出将耗费6-9个月的批准期;而在原则监管下,交易所可以通过自行验证在第二天就将新产品上市,效率的提高将给企业带来新产品的价值而无须面临长时间的延误。同时,这也将有利于风险对冲者、投机者和消费者进行交易。在美国,原则监管使CFTC取得了很大的成功,在这样的监管方法下,CFTC有能力在预防欺诈和价格操纵的前提下维护市场的创新和竞争。自从2000年CFTC成为一个原则监管者以来,美国期货市场的创新步伐持续加快,取得了令人瞩目的成就。当前,作为期货市场领头羊的芝加哥商品交易所(CME)的市值已达3700亿美元,不仅对冲基金。养老基金、共同基金、零售消费者也纷纷将资金从传统的股票、债券投向期货合约,促进

了期货市场的蓬勃发展。据BIS2007年9月的季度报告,在美国交易所内进行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取得了显著的增长:从2005年12月到2007年6月期间,期货合约从8280万增长到12180万,增长了47.4%;期权合约则从4370万增长到8730万,增长了100%。

(三)降低监管成本,节约监管资源

成本收益分析是考察监管方法优劣的重要指标之一。实践证明,采用规则监管的成本是非常昂贵的:2006年,美国规则监管的成本高达52.5亿美元,大约是英国FSA6.25亿美元的9倍。据估算,美国监管成本达到了被监管银行非利息成本的10-12%。而减少、简化监管规则,采用原则监管则可以大大降低监管成本,节约监管资源,包括人力资源、财务资源和法规资源等。据FSA估计,在新的监管手册中,仅反洗钱监管规则就由57页缩减到2页,金融企业每年的报告成本一项就可以压缩2.5亿英镑,下降幅度达40%。原则监管也使美国CFTC用在期货市场欺诈和操纵行为上的政府资源大大减少:CFTC可以选择使用人力资源来调查、检举有关案件,而不是浪费不必要的资源用于被监管者对于监管规则的遵守,因为对于这些规则的服从是可以由被监管者自行证实的。

(四)聚焦监管目标,适应多变的市场环境

原则监管目的性强,聚焦于原则背后的监管目标而不是仅仅盯住详细的条款和规则。尤其是在监管面临不确定性的时候,原则往往能起到指导作用。长期来看,在复杂多变的市场环境中,原则更具有持久性。次贷危机带给我们的启示是,我们需要的并不是更多的监管,而是需要更好的监管方法,而原则监管无疑是实现这一理念的最佳方法。根据FSA的研究,在危机时期,那些在商业活动中始终坚持监管原则所要求达到的高层次目标的公司的处境要比没有坚持的公司好得多。监管者应当更重视公司高层管理者与监管目标保持一致,随着情况变化调整实现目标的方法,而不是仅仅机械地服从详细的监管规则。

四、对我国推行原则监管的思考

(一)权衡原则与规则取向,确保金融稳定与创新同行

在具体实践中,原则监管和规则监管代表着两种不同的监管理念,有各自的特色和适用条件,我国金融监管机构应根据金融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权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监管具体内容灵活应变。目前,银监会对于一些传统业务以及风险比较大的业务仍坚持规则监管的理念;对创新业务,银监会正探索原则监管的理念。一项创新业务的推出,由于参与的主体较少,无论对于监管者还是机构来说,都有一个学习的过程,在没有形成较大市场规模的情况下,很难造成系统性风险,因此监管也就可以考虑实行相对规则监管来说不太严格的原则监管,为业务的发展提供空间。因此,在现阶段,我国的监管理念仍应以规则为主、原则为辅,适当提高原则监管的比重,充分给予原则发挥作用的空间,使得在维护金融稳定、防范金融风险的同时,提高市场的竞争力和创新动力。

(二)充分认识原则监管的实施基础,结合国情逐步推行

我国监管机构要推行原则监管的理念,就必须充分认识原则监管实施的基础,结合现实国情分析可行性。原则监管的有效推行和以下条件是密切相关的:一是金融机构要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二是监管者与金融机构之间能定期开展开诚布公的交流和协调:三是具备自律监管传统和崇尚监管效率的监管文化:四是具备较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五是监管人员有较高的专业素质,能够准确把握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运行动向。而当前我国金融机构的公司治理状况较差,内部控制不完善,金融市场的自律监管作用还不突出,因此,我国金融业目前还不具备采用基于原则监管的条件,仍需完善各项基础条件。对于公司治理、透明度建设、企业社会责任等,可以提出科学合理的原则要求,注重发挥金融机构内部监控与外部市场约束的作用,实现外部监管、自律监管与市场纪律约束的有机结合,共同推动监管目标的实现。此外,还要加强对监管人员的培训,以有效推行原则监管。除了注重开展有效沟通的培训,还要注重加强对监管人员监管理念的培训,既要做到自身准确理解原则,又要有能力对金融机构原则执行的情况进行分析判断。

(三)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积极实践原则监管理念

无论是FSA已经践行多年的原则监管行动,还是最近发起的作为原则监管“升级版”的“MPBR行动”,都始终将金融消费者保护作为核心理念并在实践中加以推进,如旨在督促金融机构公平对待消费者的TCF项目等。FSA在原则监管理念下积极推进金融消费者保护已成为其特色和亮点之一,值得各国监管机构借鉴。相比之下,我国在金融消费者保护方面存在诸多不足之处,如相关法律法规尚不健全,《商业银行法》、《证券法》和《保险法》等现行法律法规对金融消费者保护极其有限,《商业银行法》在立法宗旨(第一条)中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利益的保护仅仅是一笔带过,对于商业银行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的调整、争议的处理、对于客户权益保障的公平性问题等丝毫未提或仅仅是轻描淡写。我国应借鉴英国FSA的做法,突出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重要性,并采取积极的措施完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制,在实践中升华原则监管的理念。我国监管机构应明确将“适当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列入监管目标,完善相关法规的同时,制定与消费者保护有关的监管原则(包括与金融机构的利益冲突与争议的处理等),督促金融机构在业务活动中积极履行义务,公平、公正地对待消费者。

第8篇: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范文

(一)“市场失灵理论”、“信息经济学”的发展与金融监管立法

市场经济是人类迄今为止最具效率和活力的经济运行机制和资源配置手段,它具有任何其他机制和手段不可替代的功能优势,市场主体的利益驱动和自由竞争形成一种强劲的动力,它极大地调动了人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但是市场机制的这种自发调节性也具有局限性,其功能缺陷是内在的、固有的,光靠市场自身是难以克服的,完全依赖于这种自发的市场调节会使其缺陷大于优势,导致“市场失灵”(market failure) ,因而必须借助凌驾于市场之上的力量,即政府这只“看得见的手”来弥补这种市场失灵。经济学界普遍认为,通常造成市场失灵的原因有外在效应、垄断和公共产品。所谓外部性是指企业或个人向市场之外的其他人所强加的成本和收益,如果强加的是成本,则是负外部性; 相反,则是正外部性。外在效应是独立于市场机制之外的客观存在,它不能通过市场机制自动消弱或消除,往往需要借助市场机制之外的力量才能予以校正和弥补。因而,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就需要政府以社会管理者的身份组织和实现公共产品的供给,并对其使用进行必要的监管,而政府的这种金融监管职能主要是通过金融立法的形式实现的。

现代信息经济学认为信息不对称在一般市场中是普遍存在的,这种普遍存在的信息不对称是导致金融交易和金融活动逆向选择遇到风险的重要根源,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并不是每个人都拥有完全信息,且信息的传播和接收都是需要花费代价的;行为后果具有不确定性,技术条件的局限性和组织结构的不完善性,对于任何决策者来说,都意味着非常高的成本,而且通常信息不仅是有成本的,并且是呈报酬递增趋势的,人们常常要为信息进行巨额的支付,而不论这一信息是被用于影响一种还是千种交易。因此一种能够降低信息成本的制度安排是非常重要的。

(二)博弈论与金融监管立法

博弈论是二战后经济学领域里的新兴理论,研究当人们知道其行动相互影响且每个人都考虑这种影响时,理性个体如何进行决策。一个正式的博弈通常包括如下几个要素:博弈的参与者、博弈的次序、博弈使对弈者可以利用的信息和行动等。从博弈论的角度对法律规则和制度进行分析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有利于我们理解金融监管的必要。从博弈论的著名案例———囚徒困境出发,我们知道单独一次博弈的结果是达到了“纳什均衡”即结果是嫌疑犯都会选择坦白,任何一个参与人都没有理由改变他人的战略决策,没有一个参与人能够在其他参与人不改变行为的情况下通过改变自己的行为使得自己的处境更好。但我们知道在金融领域中,资金的融通更多的是强调连续性、反复性和效率性,因而在金融市场中面临更多的是金融市场主体之间的重复博弈,其中包括有限博弈与无限博弈,在博弈次数固定的情况下,每个参与者与在一次博弈中的结果是一样的,即所有的参与者都会做出同样的决策选择,而有时个体做出的相同理性选择却是和集体理性相冲突和矛盾的,在金融领域里主要表现为个体的理性选择与金融业的整体健康与稳定发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金融业经营的最终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获得利润,而且相对于其它行业,由于其经营货币资金的特点所以往往趋利性更加严重,而金融监管总是通过限制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某些“获利”机会而达到其监管目标的,这就使金融监管的意向必然与微观金融组织机构的个人理性行为相冲突,这种冲突将促使微观金融组织机构不断通过金融创新及其他方法来逃避监管。因而,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通过不断地完善相关金融监管法律来达到预防风险、促进金融业健康稳定发展的目的。

(三)金融监管立法必要性的经济学分析

马克思历史唯物论认为:“在经济与法律的关系中,经济决定法律,经济对法律是起决定作用的,每个时代的法律制度应该是社会共同的,是由一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但是这种传统意义上的经济决定论却已日渐被近代的制度经济学尤其是新制度经济学所否定。法经济学的发展越来越证明法律并不是消极和被动地反映经济关系,而是对经济起着至为重要的作用,法律制度的设计对经济体系和经济效率产生的是直接的重大作用。因而从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经济问题其实就是个法律问题,任何经济问题的最终解决路径都是通过一种公平而高效的法律制度的安排。众所周知,现实中交易成本为零的情况是不存在的,因而为了降低交易费用(即非生产性支出)并以此提高有限资源的利用效率,法律制度的普遍建立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在当今世界金融监管的必要性已得到普遍认同的前提下,为了实现金融监管的高效并以此促进金融业的发展,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对金融监管做出具体的规定是非常必要和重要的。

二、金融监管法价值目标设计的经济学分析

(一)效率与法律正义

传统的法学理论认为正义是法律价值目标的核心,法就是正义的化身,但却往往认为正义与效率是相矛盾和冲突的。罗尔斯在《正义论》中精辟地阐述:“正像真理是思想体系的首要价值一样,正义是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一种法律和制度不管它们如何有效率和有条理,只要他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利益就不是正义的”。但法经济学的进一步发展充分表明:法律存在和运行的基础不仅仅是正义,效率也是法律所追求的重要价值目标,或者说在对正义进行内涵和外延界定时,其概念本身就涵盖了效率。例如当我们说分配正义时,就是指一定程度上的经济平等,而要达到这种平等就要对利益进行有效率的分配。因而,对正义的要求决不能独立于这种要求所应付出的代价,如果为了纠正这种非正义所付出的代价远远大于了这正义行为带来的损失,那么这种正义的请求是不应该受到法律普遍保护的。因而,从某种角度上说,没有效率就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正义,效率与正义两个概念的外延是相交叉而又不完全重合的。法律经济学将效率的观念导入法律对当代法律的价值目标确立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从经济学的视野分析法律价值目标的演进

随着社会化大生产进程的加快, 19 世纪末、20 世纪初,当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后,法律原则与自由竞争时代相比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由“私有财产的神圣不可侵犯转变为财产权的严格限制”、“契约自由转变为有限制的契约自由”、“过失责任转变为无过失责任”。这说明法律越来越强调社会本位和社会总体利益,从原来重于从微观层面维护社会个体的正义转到从社会的宏观角度来维护社会总体利益的正义,衡量效率与否标准的“帕累托最优”(社会资源的任何重新配置,都不可能在无损于任何人的条件下使任何人的处境更好,这时的资源配置就达到了最优)也逐渐转变为了“卡尔多- 希克斯”标准(即使某种政策的变动,使一部分人受益而另一部分人受损,只要得利者的好处大于受损者受到的损失,这样的决策就是最优的) ,这直接导致了法律价值目标的确立从微观走向了宏观,从保护微观个体的权力与自由过渡到维护社会的整体利益。法律作为对权力和义务的一种制度安排,从来就是和利益紧密相连的,从某种角度上说,能够实现社会总体利益高效配置(即能实现“卡尔多- 希克斯”标准)的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实现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三)对我国金融监管法价值目标设计的经济学评析

一般而言,在金融监管目标的确立上西方国家采取的是兼顾安全、效率和存款人利益的三项目标,并随着经济金融形势的变化,对监管目标的侧重点进行相应的调整,具体而言包括三个:维持金融安全稳定和良好的金融秩序;防止金融业的垄断和提高金融效率;保护投资者存款人的利益。而我国的有关金融监管法规,例如《人民银行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商业银行法》等却在此方面与西方国家的规定相比存在明显不足。2003年银监会成立,替代人民银行承担主要的银行监管职能,但是人民银行除了行使货币政策与宏观调控职能外,仍然承担一定的金融监管职能。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第1条规定金融监管的目的是:“保证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与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只涉及到了前述三项目标中最基础的维护金融稳定的目标。同样,《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1条也只规定为“监管的目标是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是为了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利,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经济发展。这说明我国金融监管的目标采取的是单一目标模式,只注重稳定金融秩序,至于提高金融运行效率则没有任何的反映,也没有关于防止金融业垄断的规定。在我国的金融实践中,这种单一的金融监管目标模式不仅没有起到应有的维护金融安全和稳健的作用,而且由于其具有保护垄断的倾向,为国有银行在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作用下选择高风险经营创设了条件,导致金融风险的加剧和累积,影响了目前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而我国金融监管法没有规定效率目标的直接后果就是金融运行的低效和金融创新的滞后,因而为了保证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快速发展,在金融监管法的立法目标设计上建议采取多目标的监管模式,增加防止金融业的垄断和提高金融效率的规定。

三、金融监管法实施的经济学分析

(一)金融监管法遵守的经济学分析

金融监管法的遵守是指公民和社会上的其他主体以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为自己的行动准则,行使权力,履行义务的活动。按照守法动机的不同,可分为自律和他律两种。从经济学上的“人是其自利的理性最大化者”的前提出发,即每个个体的任何行为的目的都是为了实现自身利益的帕累托最优,这就导致了机会成本问题的出现,即每个个体在作出一个选择或决策安排的时候都面临着机会成本,即将资源使用于某一方面而不能用于其它方面时所放弃的收益,因而假定人们对现有金融监管法的规定是熟知的,对自己在一种法律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是清楚的,这时每个个体在作出守法还是违法的行为选择之前,就会通盘考虑违法行为所付出的代价,并把此代价与因违法而获得的收益相比较,作出有利于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选择。因此,我们通常说人们为权力而斗争,从其本质上说并不是出于人类追求真善美的韧性,而都是为了实现个体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在法律运行的各个环节都不自觉地进行着成本收益的核算,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收益越大,其就越有动力进行此违法行为的选择。边沁在其《道德与立法原则导论》中得出了重要的经济学结论:一个人仅在他从犯罪中得到的预期快乐超过预期痛苦的时候,或换句话说,只有在预期收益超过预期成本的时候,才会犯罪。因此,由于金融业其经营货币资金所带来的暴利性的特点,在对其进行监管立法的时候,为了制止高额利润诱惑所导致的恶性金融犯罪,特别要注意使违法行为所受法律惩罚的预期损失和付出的成本大于违法行为的预期收入。有关金融监管的法律必须对金融恶性犯罪的违法者施加充分的痛苦,保证使这一痛苦与罪犯预期的其他痛苦加起来能超过罪犯从犯罪中预期得到的快乐。否则,可以预见的后果就是一部分金融市场主体由于守法的成本过高超过了其自身的收益而退出市场,而另一部分市场主体为了降低成本而加入到了违法行为群体之中,从而导致金融监管的失效。

(二)金融监管法执行的经济学分析

金融监管法的执行通常是指国家金融行政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行使管理职权、履行职责、实施金融监管法律的活动。金融监管法的执行是要付出巨大成本的,我国金融监管的各部门在执行金融监管职能的过程中,受政府增长规律“帕金森定律”的支配(即指无论政府部门的工作量是增加还是减少了,或者已经根本没有任何工作了,政府机构的人员数目总是按统一速度增加) ,金融监管部门的预算和开支呈现持续上升的趋势,必要的和可能不必要的直接财政开支是相当可观的。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机关的执法费用采取的是全额财政拨款的模式,较之各级法院民事、经济、行政审判机关实施经济法律所采取的财政拨款和有关当事人缴费的“双轨制”费用模式,前者国家承担的财政费用开支是远大于后者的。下面我们假设在缺乏金融监管立法的情况下所导致的金融风险造成的损失是L ( loss) ,这种金融风险损失发生的机率是P (possibiliity) ,金融监管机关所付出的执法成本是B ( burden) ,则在这种情况下,如果B大于L与P的积,即B > PL 的话,那么金融执法所付出的成本就大于金融风险可能带来的损失,我们就说这种执法是无效的,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浪费,反之如果B小于L与P的积,即B< PL的话,那么就是有效的,也就是我们追求的金融监管的高效率。因此降低金融监管机关的执法成本意义非常重大,在金融监管体系的构建方面应本着合法、效能的原则对金融监管人员的行为进行严格的规范,从而保证金融监管法实施的有效性。保证金融执法有效性的前提就是要在金融监管法里严格规定金融执法人员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因为,如果执行法律的团体都倾向于利益的掠夺和违法行为的操作,那就会出现致命的危险,其结果就会导致金融市场的参与者为了自身的利益拼命地与金融执法者相勾结、相串通,从而最终变成“掠夺的合法化和普遍化”。所以,我国的《人民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金融监管法都对金融监管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例如《人民银行法》法律责任一章中从第48条到第51条对金融执法人员泄露国家和商业机密、贪污受贿和滥用职权、擅自违规提供担保和贷款的行为规定了明确的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在《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中,第一条就是对金融监管人员违法行为的惩罚。

(三)金融监管法适用的经济学分析

金融监管法的适用通常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由于以国家的名义行使司法权,因此又称“司法”。正如市场机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自动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一样,法院在法的适用过程中,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自动地实现法律适用的高效率。按照选择性诉讼的理论,假设被法院适用的法律分为有效和无效两种,且都可能被适用于诉讼,那么结果就是无效的法律会经常在法庭上受到非难和质疑,甚至由于原来的立法环境发生变化导致法律被否定和推翻,而有效特别是高效的法律则不会受到异议,只会通过一个接一个的判决肯定此法律的可适用性,这样诉讼就如过滤器一样截住无效法律的继续适用,而把有效的法律放过去,经过不断地过滤随着时间的推移使有效的法律变得更加有效。但正如“市场失灵”一样,我们知道在诉讼中原告为了能从胜诉中获得更大的利益分配,往往不管法律是有效还是无效,也不考虑无效法律的延续强加在其他人身上的社会成本,只因为看到了诉讼成本与预期判决价值之间的巨大差额,为了得到有利于自己的利益分配结果就尽量地寻找各种理由来论证无效法律的可适用性,从而使司法的这种“优胜劣汰”的过滤机制失效,导致现实中法律适用的低效。因此,为了提高法律适用的效率,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就显得非常的必要。

在一般情况下,如果某类案件的预期判决价值比原告付出的代价小时,当事人通常不会选择用诉讼的方式来解决争端和纠纷;随着判决价值与诉讼成本差额的逐渐增大,诉讼的数目会逐渐增加,然而当这种预期价值比一方当事人付出的成本大得太多以至超过一个均衡点时,就会导致诉讼数目的大幅度减少,因为在种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会进行诉讼阻拦,采取其他的非诉讼方式与其达成赔偿协议,从而防止预期判决价值的实现而使自己受到更大的利益损失。以上说明诉讼成本和审判预期价值收益的关系是呈现“驼峰型”走势的,不论是前者比后者大太多还是后者比前者大太多都会导致司法的低效,因而只有使两者达到一种均衡才能实现法律适用的效率最大化。金融业由于和货币资金的流通紧密相连,具有极强的风险性并且行业的竞争极其激烈,难免出现大量的经济纠纷和金融犯罪,需要相关法律的适用,因而在金融司法过程中一定要使诉讼成本与审判预期价值收益达到均衡,以实现司法的效率最大化。

参考文献:

①韩德强:《萨缪尔森批判———竞争经济学》,经济科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4页。

②周英:《金融监管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 第7页。

③ 〔美〕R·科斯A·阿尔钦D·诺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经济学派译文集》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页。

④姚海鑫:《经济政策的博弈论分析》,经济管理出版社2001年版,第21页。

⑤陈建华:《金融监管有效性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2002年版第26页。

⑥马克思、恩格斯:《马克思恩格斯全集》,人民出版社1971年版23卷,第399页。

⑦ 〔美〕伦德·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商务印书馆1994版,第65页。

⑧ 〔美〕布坎南著,平新乔等译:《自由、市场与国家》,上海三联书店1993年版,第137页。

⑨ 〔美〕约翰·罗尔斯著, 何怀宏等译:《正议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版,第4页。

第9篇:金融监管的目的和原则范文

一、入世对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主要影响与冲击

对于我国金融业而言,入世是一把“双刃剑”,既带来了机遇又面临着挑战,其影响是十分深远的。入世的机遇是潜在的,而挑战却是现实存在的。这种挑战,除了加剧国内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之外,还在于给金融监管工作带来前所未有的影响与冲击。

(一)在监管理念上,要求逐步向国际惯例进行靠拢。在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三大监管主体作为国务院下属的行政部门,自成立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目前金融监管基本上停留在政府管制和保护阶段。在国外,越来越多的国家抛弃由政府直接管理和提供隐性保证的行政管制,更多地注重金融监管的安全与竞争、成本与效率的研究,由原来监管机构对监管对象的严格监管走向二者的协调配合,由行政命令式的限制性监管走向鼓励金融创新,体现的是市场主导和自担风险这两大重心,金融监管也越来越借助于市场参与者约束、金融机构内部约束和社会外部监督约束。可以预见,5年的金融对外开放缓冲期,也正是我国金融监管理念不断更新并逐步向国际惯例进行接轨的过程。

(二)在制度安排上,要求正确处理分业与创新的矛盾。在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下的分业监管制度,由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保监会、中国证监会各司其职,分别对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实施监管。这一体制尽管符合我国金融发展现状,几年来也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由于国外银行、保险、证券三业的界线逐渐模糊,金融创新日益多元化、综合化,外资金融机构全方位一揽子业务服务制度将对我国金融业现行的单一服务方式带来强烈冲击。在此背景下,要求金融监管当局转变观念,加强协调与合作,在现有的体制下适时调整监管方法和思路,积极寻求现有金融法律、法规的支持,在严格控制风险的基础上采取更加灵活的措施,以监管创新促进金融创新,正确好处理分业与创新之间的矛盾。

(三)在手段运用上,要求朝多元化、现代化的方向迈进。从国外来看,西方国家监管当局越来越注重行政的、法律的、经济的等多种手段的综合运用,目前基本实现了多种监管手段的互补和统一。同时,为适应经济、金融全球化和实时监控、处置风险的需要,监管当局加快了现代化的进程,建立了以网络化、电子化为特征的金融监管信息共享机制,降低了监管成本。在我国,金融监管手段单一,电子化水平不高,不能做到监管机构和监管机构之间、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之间、监管对象和监管对象之间信息的实时共享。随着外资金融机构的陆续进入和金融创新的纵深推进,监管当局面临着监管对象复杂化和监管范围扩大化两大现实问题,因此在监管手段上必须尽快向多元化、现代化目标迈进。

(四)在队伍建设上,迫切需要建立一支职业监管队伍。一方面,基层监管机构中监管人员占比过低,且现有监管人员大多没受过正规的高等教育,缺乏系统的、专业的金融理论基础,加之难以得到充分的再深造机会,对新的金融监管理论和技术普遍缺少深入的认识和理解,不能及时地把丰富的实践经验与理论知识相结合,复合型监管人才十分缺乏。另一方面,入世后,具有丰富人力资源开发经验的外资金融机构在将目光瞄准国内金融机构的同时,也会积极争取监管人才的加盟。在优厚的待遇,良好的培训机会,诱人的升职条件面前,现有监管人才的流失将不可避免。面对压力,只有走国外发达国家的精英监管、专家监管之路,培养造就一支精干、高效的职业监管队伍,才能适应新的形势发展的需要。

二、对改正我国金融监管工作的几点政策建议

(一)更新监管理念,突出风险监管。做好金融监管工作,必须要有先进的监管理念作铺垫。毕竟,理念是起引导作用的,理念决定观念,观念主导思路,思路形成对策。目前,监管当局实施的基本上是限制性监管、合规性监管,风险性监管没有实质性进展,普遍缺乏的是安全、效率观念,这就导致金融业整体运行效率不高,风险问题屡控难禁,层出不穷。因此,在入世的背景下,首先要解决的便是监管理念问题,树立起安全与竞争、效率与成本并重的思想,在确保金融稳定和安全的前提下,彻底抛弃传统意义上的行政式的限制性监管,改进现有的合规性监管方式,进一步突出风险性监管这一重心。在制定和实施监管政策、措施的过程中,监管当局要充分考虑到其对竞争、效率和金融创新产生的影响,进而采取更加灵活的的监管政策和手段,并不断进行监管创新,创造有利于竞争和金融创新的外部环境,达到安全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与限制性监管、合规性监管不同的是,风险监管主要参照《巴塞尔协议》和《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等有关规定,关注的是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国家和转移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声誉风险等各种不同类型的风险,强调的是金融机构的内部风险管理和监管当局对金融机构风险的审慎评估,以充分发挥金融机构自身监管的能动性,提高其自身风险监控水平。在具体监管实践中,通过实施系统性、连续性的风险监管,使监管当局能够站在一个整体、历史的高度,对金融机构做出一个比较客观、公正的评价,在纵向和横向比较中发现问题,寻求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真正体现出监管的灵活性和前瞻性,在发展中防范和化解风险,进而实现“维护金融体系稳定、维护国家金融安全”这一终极目标。

(二)强化人本管理,坚持依法监管。应对入世,关键的问题在于人才。作为生产力中最活跃的因素,人的问题解决了,工作效率也就上去了。金融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从决策到传达再到执行,监管效率的提高迫切需要大量高素质的复合型的监管人才。为此,监管当局必须强化人本管理理念,对现有的监管人力资源管理体制大胆进行改革,破除“论资排辈、求全责备、求稳怕乱、瞻前顾后”的思想,树立“任人唯贤、用人之长、重视人才、培养人才、使用人才”观念,鼓励人才脱颖而出,做到人尽其才,才尽其用。要制订切实可行的人才培养规划,营造一个良好的人才培养氛围,建立健全人才培养激励机制,建立完善人才培训网络,以吸引人才、发现人才、用好人才,迅速提高金融监管队伍的整体素质,进而建立一支以精英监管、专家监管为主导的精干、高效的职业监管队伍,适应日益复杂的金融形势,应对入世所带来的各种挑战。

5年缓冲期之后,我国将取消市场准入中的非审慎性的限制措施,实行透明度原则,外资金融机构充分实现国民 待遇,这对监管当局依法监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对监管当局来讲,一方面,要进一步增强法治意识。通过定期举办培训班、研讨会等形式,组织监管人员集中学习新的监管法规和国际金融监管规则与标准等内容,增强监管人员的法治意识,牢固树立“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依法监管思想。另一方面,要加快金融立法。对于与国际惯例相悖的金融法律、法规文件,或者法律、法规之间相互抵触的,要毫不犹豫地清理、修订、废止;对于金融监管中的一些具体操作若还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或者只是以部门行政文件来进行明确的,要抓紧相关法律、法规的制订;对已出台的金融法律、法规,抓紧制订相应的实施细则,使其具有可操作性,解决当前金融监管中无法可依和有法难依的问题,避免出现金融监管的法律真空和法律风险。

(三)改进监管方式,提升监管效率。加入WTO后,金融政策、经营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这就要求监管当局适应新形势,推出新举措,解决新问题,切实提升监管效率。首先,在监管手段上,由单一走向多元。即从过去的以行政手段为主过渡到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三者之间的协调配合,优势互补,不断丰富和创新监管手段。其次,在监管层次上,走科技监管之路。要加大对监管的科技投入,提高金融监管的网络化、电子化水平,建立金融监管信息系统、金融风险预警系统,实现监管机构内部之间、监管机构和监管对象之间、监管对象之间的信息共享,避免监管时滞和高成本,确保监管质量和效率。再次,在成效检验 上,建立监管指标的考评机制。要根据各金融机构的不同特点,制定银行、保险、证券业量化指标,从风险监控、效益性管理、经营业绩等多方面形成一套完善的量化指标与考评机制,并将考评结果向社会公布,提高金融业的信息披露透明度。

此外,在监管方式上,注重合规性监管与风险性监管的协调统一。在改进和提高现场监管的效能上,以合规性检查为前提,以风险性监管为主题,同时借助外部审计师、外部会计师、律师和外部评级机构等中介力量,对有问题的机构进行重点监管,确保问题及时发现、及时纠正;在完善非现场监督体系方面,既要坚持审慎性会计原则,更要做到谨慎原则与弹性原则、合规性指标与风险性指标相结合,通过对资本充足率、流动性比率、大额单笔贷款风险、外汇风险等重要指标设置一个合理的监管指导线(最低比率),对金融机构实行并表监管、资本控制与风险处置等措施,充分发挥非现场监管的早期风险监测、识别和预警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