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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乘坐对象
居住在本市(含农村)、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的老年人,可凭老年人乘车年票乘坐市内公交车。
第二条老年人乘车年票的办理
70周岁以上的本市老年人,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市老龄委制发的《老年人优待证》,1张1寸近期免冠照片,到市公交公司办理老年人乘车年票。
凡符合条件的,市公交公司应及时办理。
第三条老年人乘车年票的使用
(一)持有老年人乘车年票的老年人乘坐市内公交车时,应主动出示乘车年票,并配合驾驶人员以及公交公司专职检查人员对乘车年票的查验。
(二)老年人乘车年票仅限于本人使用,不得出借、转让。
第四条老年人乘车年票的挂失办理
老年人乘车年票不慎遗失,本人凭首次办票时携带的证件到公交公司申请补办。
第五条老年人乘车年票的年审
老年人乘车年票实行年度审验制度。在年票使用期满前应到市公交公司办理年审手续,经年审后方可进行下一年乘坐。
第六条乘坐事项
广大乘客应主动为老年人让座,驾驶员应随时提醒老年人在车厢内和上下车时注意安全。
第七条安全事项
(一)老年人乘车时应注意人身和财产安全,自觉遵守乘车规则。乘车时应主动避开乘车高峰期。
(二)高龄老年人或行动不便、患有严重疾病的老年人应当有陪护人员照顾乘坐。陪护人员乘车费用自理。
(三)老年人办理老年人乘车年票时,应与市公交公司签订老年人乘坐公交车安全协议。
第八条市民政局、老龄委应严格审核,不得违规办理《老年人优待证》;市公交公司也不得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办理老年人乘车年票。违者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民政局、老龄委办公室负责本办法在全市范围内实施的协调和指导。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立案”,是指启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案件的执法活动。
第三条根据《*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有明确的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人的,属于城管执法机关管辖,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案查处:
(一)违法行为违反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职能范围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立案查处的;
(二)因当事人不配合等原因无法适用简易程序,需按一般程序立案查处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立案查处的。
第四条市城管执法机关因阶段性专项整治工作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立案查处条件的限制;各区城管执法机关因阶段性专项整治工作需要制定与本办法立案查处条件不一致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经市城管执法机关的批准。
第五条本办法没有规定应当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各区城管执法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根据违法行为的程度、后果、社会影响、当事人的违法方式、整改结果等情节,结合本辖区实际,自行制定立案查处标准,并报市城管执法机关备案。
第六条对尚未列入立案查处范围的违法行为,各级城管执法机关应当依法责令当事人整改或者适用简易程序查处。
第七条对符合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必须在两个工作日内办毕立案审批手续。
立案审核、审批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结立案审核、审批手续。对不同意立案或确因特殊情况需延期立案的,应当载明理由和依据。
第八条已立案查处的违法案件,任何人不得擅自撤销。
因立案错误,需要撤销立案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立案撤案审批表》,载明理由和依据,并按原立案审批程序办理。
第九条不同意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案卷材料应当归档保存备查。
第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管执法机关的法制、督查、监察和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责任人改正,并按照有关考核规定处理;拒不改正的,可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违反纪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符合立案条件立案查处的;
(二)符合立案条件未立案查处的;
(三)擅自撤销已立案查处的案件的;
(四)不同意立案或者撤销立案未载明理由和依据的;
(五)未按规定时限办结立案登记、审核、审批手续的;
(六)擅自销毁不同意立案或者撤销立案的案卷材料的;
(七)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第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法制、督查、监察和机构应当认真调查核实和处理举报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一条鼓励成立工程运输车辆专业公司或物流公司组建工程运输车队(以下简称“专业公司”)专项开展建筑垃圾(项目新建、改建、扩建时产生弃土、弃料及其他废弃物)、土方沙石(项目平整土地、基础开挖等产生的土方,建设中所需的沙、石、砖等物料)等运输业务。
第二条成立专业公司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业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
(二)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50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工程运输车辆(包括低速货车、中重型货车、水泥商砼车辆等);
(四)有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五)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以及与经营范围、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从业车辆应证照齐全,安装带有行车记录仪的卫星定位监控装置。专业公司要建立卫星定位监管系统,并与交警、交通运输、城管执法等部门监控系统联网。
第四条从业驾驶员须具备与准驾车型相符的驾驶资格,且3年内无重大交通事故和记满12分纪录情况。
第五条县域内新、改、扩建项目建筑垃圾、土方沙石等运输业务应按规定发包给有资质的专业公司运输。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前10日将运输合同报县住建部门备案、审核。
第六条通过县住建部门审核的承运专业公司应在施工前5日向县城管执法部门申请《县工程运输通行证》,并提报以下材料: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筑垃圾、土方沙石运输承包合同;
(二)建筑垃圾处置证(土方沙石运输业务不需提供);
(三)运输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明细;
(四)运输行驶时间、路线。
第七条实行动态监管机制。相关管理部门按年度联合对专业公司运营情况,工程运输车辆、驾驶人交通违法行为、交通事故等情况进行量化考核,对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取消运营资格。
住建部门:严格建筑垃圾、土方沙石运输源头管理;规范招投标合同范本运输协议内容。
交通运输部门:依法查处超载超限、非法运营违法行为;督促从业车辆安装卫星定位装置;依法对专业公司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对符合要求的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公安交警部门:对从业车辆实施全天候监管;依法查处组装、改装和无牌照证件工程运输车辆;依法查处车辆、人员交通违法行为;对车辆技术状况、驾驶人资格、作业时间路段进行备案核查。
城管执法部门:加强建筑垃圾收集、清运、处置监管;审核发放《县工程运输通行证》;加强运输作业情况监控。
安监部门:会同交警部门做好专业公司、工程运输车辆、驾驶人安全监管。
绩考办:对重点建设项目使用专业公司情况进行监督。
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各职能部门履职情况,对、监管不到位、相互推诿等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问责;依法查处党员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车辆运营及为违规车辆请托说情等行为。
第二条县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运输、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筑施工工地、拆迁工地的建筑垃圾以及平基土石方。
第四条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处置,应当由获得县城市管理部门审核许可,持有《县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建筑垃圾运输专业化公司承接运输业务。
第五条凡在县城区域内承接建筑垃圾运输工程项目的专业化公司,在实施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前,应当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进行申报登记。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批准,获得《渣土运输证》、《道路使用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处置。
第六条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公司在申报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垃圾运输项目申报表》,提供公司加盖单位鲜章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运输合同》或《运输协议》以及交通部门颁发的车辆《道路运输证》等资料。
第七条建筑垃圾运输专业化公司的车辆,应当是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三轴或四轴货运车辆。
第八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设置密闭盖装置,防止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造成遗洒污染城市道路。
第九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货箱栏板限高1500mm,加盖后从盖顶至货箱底部的垂直距离不得超过1600mm。
第十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号牌应按规定安装,并保持完整清晰。货箱栏板喷印放大号牌,尺寸为机动车登记编号的2.5倍。车辆两侧反光标识总长度为车身的50%以上,后部反光标识不小于0.1㎡。
第十一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在驾驶室正前方喷印“渣运”字样,两侧车门喷印运输单位名称,车门下方喷印单位车辆编号;货箱两侧栏板喷印车辆核定载重量。
第十二条有关行政职能部门在接到建筑垃圾专业化运输公司建设项目建筑垃圾运输申报资料后,应对申办单位提供的相关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并按照本办法第八、第九、第十、第十一条的规定对申报车辆进行集中审验。
第十三条经有关行政职能部门查验、审核合格后,在《建筑垃圾运输项目申报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按职能分工分别发放《渣土运输证》、《道路使用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证》。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须随车携带《渣土运输证》、《道路使用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证》备查。
第十五条《渣土运输证》、《道路使用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证》应在批准的有效期限内使用,有效期满,自动作废。
第十六条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驶离工地必须冲洗干净,保证车身整洁。运输建筑垃圾时严禁超载、冒载,防止建筑垃圾遗洒、飘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禁超速行驶及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专业化公司及运输车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未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的;
(二)涂改、转借、逾期、跨项目使用《渣土运输证》、《道路使用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公路超限运输许可证》的;
(三)擅自改变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有关要求及技术标准的;
(四)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无证运输、冒载、带泥上路、沿途撒落的。
第十八条施工建设单位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业务交由未获得《县城区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证》的公司或个人运输的,由县职能部门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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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206号
《浙江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吕祖善
二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绿化是城市建设和国土绿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绿化的科技水平和艺术水平。
第四条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协调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绿化工作由县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镇绿化工作。
第五条城市中的任何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或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损害、破坏城市绿地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节约土地为原则,合理安排城市绿化用地面积。并根据当地的现状特点,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体、植被和历史文化遗迹等自然、人文条件,合理配置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等,其绿化用地指标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绿化规划指标。
第八条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和原则;规划期限和目标;确定绿地指标、各类绿地布局、城市绿线、生物(植物)多样性规划、近期建设项目及投资估算、实施措施等内容。
第九条城市绿地建设必须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实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指标审批建设工程项目规划方案,确保城市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条城市绿地工程的设计,应当体现民族风格和地方特色。城市绿地建设以植物造景为主,其中公园绿地的植物种植面积不得低于绿地面积的70%。
第十一条城市公园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河道绿地等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依法报市、县(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相应技术规范和标准,审查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设计方案确需改变时,须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工程的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审查。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已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组织实施,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城市道路和江河湖岸绿化等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实行业主负责制。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绿地工程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生物多样性要求、绿地率以及与周边环境相协调等进行技术指导,并对绿地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方案、技术标准、建设方式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和住宅区开发建设项目,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
与建设项目相配套的城市绿地工程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并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第一个绿化季节完成。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企业等单位和个人发展立体绿化(包括屋顶和墙面绿化),具体办法由省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制订,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各级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城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单位附属绿地及其管界内的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养护管理;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养护管理;居住区绿地由物业公司或社区组织负责养护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和绿化设施的完好。
第十八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绿化用地和已建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确需占用或改变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园林)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占用或改变绿地的,实行就近易地绿化,并按规定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办理临时占用手续,并限期恢复原状;其中涉及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造成损失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第十九条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设立广告牌等,必须向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持营业执照在公园绿地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地及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依树盖房、搭棚、架设天线;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物、倾倒废弃物;
(三)进入设有明示禁止标志的绿地;
(四)破坏草坪、绿篱、花卉、树木、植被;
(五)其他损坏城市绿地和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管护的树木归国家所有;单位内自行种植的树木,归该单位所有;居住区的树木,归该居住区业主所有;私人宅院自费种植、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鼓励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绿化补偿费中适当补助单位和个人种植树木。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城市中的树木,确需砍伐、移植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当补植、移植树木。造成损失的,应当向树木所有者依法赔偿损失,对城市绿地资源有损害的,还应当向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化补偿费。
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树木危及城市交通、管线安全,必须修剪或砍伐树木的,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可先行合理处置,但应在48小时内向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绿地管理单位补办相关手续。
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因公共设施建设或管理工作需要,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在其影响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公众监督,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城市新设管线应尽量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和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采取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督促行道树管护单位定期对行道树进行修剪,交通、管线等管理单位有义务予以配合。
因城市交通、管线等建设需要临时修剪树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兼顾管线安全使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等有关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城市中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为古树。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有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为名木。
古树名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公布,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古树名木档案、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单位管界和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该单位和居民负责养护,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砍伐或者擅自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绿化补偿费的收缴标准,由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绿化补偿费实行专款专用,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安排用于城市绿地建设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绿化补偿费使用情况应当于每年度末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必要时还应当向社会公告,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城市各类绿地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进行绿地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后,但未按规定期限完成与主体工程相配套的绿地工程的,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不完成的,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绿化施工单位代行完成,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工程投资额1倍以下的罚款;工程项目完成后绿化用地面积未达到审定比例的,责令限期补足,并按不足的绿化用地面积,处以绿化补偿费3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违法占用或改变绿地使用性质以及临时占用绿化用地超过批准时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处以所占绿化用地面积的绿化补偿费的1至3倍罚款。
第三十条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或设立广告牌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迁出、拆除,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公园绿地范围内从事商业服务摊点或广告经营等业务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公园绿地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并可处以树木价值1至5倍的罚款:
(一)擅自修剪、移植、砍伐城市树木的;
(二)擅自砍伐、迁移古树名木或因疏忽大意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伤或者死亡的。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各级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规定权限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一、由分管领导在书记办公会或党委会上根据(上级、本镇或基层实际需要)提交工程立项,由入会人员集体议定,并责成镇城建办成立工程项目立项小组,对项目进行详细规划并编制项目预算,形成可行性报告。秘书对会议决议情况进行记录,入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存档。
二、镇城建办工程项目立项小组将项目可行性报告、规划、预算等提交书记办公会或党委会集体讨论通过。并责成镇城建办、财政办、审计办等相关人员成立工程招标小组,对项目进行招标。招标分三种情况:
1、直接确定施工单位。由书记办公会或党委会议定,责成镇城建办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施工单位,镇城建办将确定的施工单位具体情况,施工时间、施工工期、施工技术要求、施工质量、施工监理等情况向书记办公会或党委会汇报,书记办公会或党委会集体讨论通过。秘书对会议决议情况进行记录,入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存档。
2、镇域内招标。为促进镇域经济发展,增加税收和就业岗位。对某些工程项目由书记办公会或党委会议定实行镇域内招标,秘书对会议决议情况进行记录,入会人员在会议记录上签字并存档。
3、对外公开招标,对某些技术含量高的特殊工程项目而镇域内企业无法承接。由书记办公会或党委会议定实行对外公开招标。并责成镇城建办、财政办、审计办等相关人员联系机构对外公开招标。
三、确定施工单位后,由城建办负责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一式四份,施工方、党政办、财政办与城建办存档)。
四、确定项目监理。在项目施工过程中,一般工程由镇城建办派专人进行工程监理,技术要求高的特殊工程,须由书记办公会或党委会确定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监理,并对工程监理进行记录存档。
五、工程验收。工程完工后由镇城建办、审计办等部门,组织专门班子或聘请有关专家共同进行验收。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辖区内城镇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将其房屋及其附属物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房屋,包括住宅出租房屋、营业性出租房屋及其他出租房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房屋租赁:
(一)房屋所有权人以提供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
(二)以其他方式变相出租、转租房屋的
第三条建立出租房屋综合管理机制和联系会议制度。市、县(市)两级政府的公安、综合治理、房地产管理、地税、工商行政管理、民政、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办理和查验暂住证,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暂住户口。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解掌握房屋承租人变动情况。督促出租房主与公安部门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开展经常性的出租房屋治安检查,消除治安隐患,及时查处和依法打击出租房屋中的违法犯罪活动。指导居(村)民委员会、社会治安辅助力量协助开展出租房屋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全面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加强乡、镇、街道综治办和群防群治力量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部门负责指导各社区推进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整合各种治安防范力量。组织、协调、督促各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定期召集有关部门研究分析管理中存在问题,及时提出解决措施。对各部门开展出租房屋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推进社区建设。协助公安、司法部门抓好居(村)民委员会的治保组织、人民调解组织等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协助公安部门完善社区治安网络建设。
掌握出租房屋的底数和基本情况,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和转租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加强对房屋租赁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房屋租赁中介机构行为,保护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税务部门负责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对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根据征管情况的不同可以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尚可根据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与具备条件的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房地产管理部门签订代征协议予以代收。
查处、取缔非法房屋中介机构。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及年审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对生产、经营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给房地产管理部门。
并对居住在出租房屋的流动人口查验房屋租赁及暂住人口证明。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加强出租房屋社会化管理。依托乡、镇、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加强出租房屋的登记管理和流动人口管理。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发挥社区责任民警、治保组织、计生专干的作用,落实好出租房屋管理的各项措施,做好出租房屋管理工作。
提供信息咨询、核实产权、纠纷调解等便民服务。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窗口应当根据租赁当事人的要求。
第五条公安、房地产管理、税务、工商、计划生育等部门联合建立出租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协作机制。开展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信息登记、暂住户口登记和计划生育管理等工作。
第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对房屋租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于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或变更之日起30日内。
对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予以登记备案,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并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不符合登记备案条件的不予登记备案,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备案的理由,房地产管理部门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视为同意登记备案。
第七条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后。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申报缴纳税款,出租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责任书》并到出租房屋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八条下列房屋禁止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出租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有效身份证明或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员;
(二)发现出租房屋有治安隐患的及时报告公安部门。
(三)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或相关部门报告;
(四)发现承租人及其他入住人员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及时向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报告;
(五)按照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条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并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
(二)入住后。办理暂住证;
(三)不得擅自改变出租房屋用途;
(四)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进行赌博、吸毒贩毒、、制黄贩黄、伪造证件、印刷非法出版物、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窝藏犯罪人员、窝藏和销售赃物等违法犯罪行为;
(五)不得利用出租房屋从事传销或变相传销、违法开办诊所、非法行医和非法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等违法活动;
(六)不得利用出租房屋违法从事职业介绍、婚姻介绍、培训以及房地产中介等活动;
(七)不得利用出租房屋非法从事生产、储藏、经营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活动;
(八)发现出租房屋内有违法行为或犯罪嫌疑人的及时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配合有关部门对出租房屋实施管理及税收征管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承租人未办理暂住人口登记以及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部门;发现承租人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有消防隐患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承租人违反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通报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和年审工商营业执照、公安部门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及暂住证时。对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房屋出租人应当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或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限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十四条房屋中介机构受委托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出具委托手续。
不得规避或者协助租赁当事人规避管理,房屋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中介经营活动。不得故意隐瞒订立合同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损害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不得虚假信息或以其他手段蒙骗、坑害租赁当事人,不得强迫当事人出租或承租房屋。
第十五条对下列违反出租房屋管理规定的公安机关要按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严肃查处:
(一)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书。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二)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人员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三)明知承租人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不及时制止并报告的依照《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予以处罚;
(四)明知是赃物而窝藏。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介绍或者容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六)为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七)为他人制作、贩秽图书、光盘或者其他物品提供出租房屋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
(八)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出租房屋。
第十六条已出租的房屋。并依据《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办法》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房屋出租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出租人、承租人妨碍公安、工商、税务、房地产管理等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情节严重。
第十九条出租房屋管理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重大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是指中央政府和省政府出资、融资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组织和管理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的稽察工作,任免稽察特派员。
依照本办法组织稽察的建设项目名单,由省计划主管部门商省政府有关部门后确定。
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稽察特派员负责制。
第四条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设立省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负责建设项目稽察的组织和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项目稽察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稽察特派员与被稽察单位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稽察特派员不参与、不干预被稽察单位的日常业务活动和经营管理活动。
第六条稽察特派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情况,监督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二)检查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跟踪监测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三)检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建设项有关的其他资料,监督其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条重大项目稽察的内容包括:审批程序稽察,项目法人稽察,勘察、设计稽察,工程招标投标稽察,开工条件稽察,施工和工程进度稽察,设备材料采购稽察,工程监理稽察,工程质量稽察,资金管理使用和概算控制稽察,建设环境稽察,竣工验收稽察和项目预期效益稽察等。
第八条稽察特派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建设项目进行全过程稽察、专项稽察或单项稽察。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在被稽察单位召开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参加被稽察单位与稽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建设项目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进入建设项目现场进行查验,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
(四)核查被稽察单位的财务、资金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作出说明;
(五)向计划、财政、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银行调查了解被稽察单位的资金使用、工程质量和经营管理情况。
(六)根据稽察情况,必要时可以到相关的部门或单位开展延伸稽察。省计委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建设、监察等有关部门以及银行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组织稽察特派员
与有关部门人员联合进进稽察,也可以聘请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稽察工作。
第九条被稽察单位应当自觉接受稽察特派员依法进行的稽察,定期、如实提供与建设项目有关的文件、合同、协议、报表等资料和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诺认真执行稽察办公室制定的文件和资料报送制度、项目信息报表制度、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等各项规章制度,及时报告建设和管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得拖延、拒绝、隐匿、伪报。
省政府和项目所在地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支持、配合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资料。
第十条稽察特派员对稽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与被稽察单位认真核实,并听取意见;被稽察单位提出异议的,省稽察办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对建设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稽察组应及时提交稽察报告。
稽察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建设基本情况,建设项目是否履行了法定审批程序,建设项目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分析评价、招标投标、工程质量、进度等情况的分析评价,被稽察单位主要负责人经营管理业绩的分析评价,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或其它上级机关要求报告或者稽察特派员认为需要报告的其它事项等。
稽察报告由稽察特派员提交稽察办审定,重大事项和情况,商计划、财政和项目主管部门后上报省政府。稽察特派员在稽察工作中发现被稽察单位的行为有可能危及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稽察特派员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省稽察办及省计划、财政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对稽察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稽察办依据职权,视情节做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
(二)对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涉及严重违法问题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三)建设财政部门暂停拨付、冻结使用、收回政府性拨款;
(四)建议金融机构停止贷款。对严重违规有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还可建议金融机构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借款人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责成项目法人撤换该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总承包等相关责任单位及主要材料、设备供应商,依法重新进行招标;
(六)建议有关部门降低项目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及总承包单位的资质等级,直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七)建议计划及项目主管部门暂停项目建设;
(八)暂停有关部门、地区同类新项目的审批。
省稽察办发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该跟踪监测整改情况,并适时组织复查,直至达到整改目标。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稽察报告或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和要求,认真进行整改,并将整改结果及时反馈稽察办公室。重大的处理决定,应当报省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均为专职,并需经过专门培训。稽察特派员由处级国家公务员担任;稽察特派员助理由处级以下公务员担任;
(二)熟悉并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方针政策;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实履行职责,保守秘密;
(四)熟悉项目建设和管理,具有财务、审计或者工程技术等方面的专业知识,并有相应的综合分析和判断能力。
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对建设项目的稽察实行定期轮换制度,负责同一建设项目的稽察一般不得超过3年。稽察特派员的派出实行回避原则,不得派至其曾经管辖、工作过的建设项目或者近亲属担任被稽察单位高级管理人员的建设项目。
第十四条稽察特特派员开展稽察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财政纳入年预算拨付,不得转嫁给项目单位。
第十五条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在履行职责中,不得泄露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接受被稽察单位的任何馈赠、报酬、福利待遇;不得在被稽察单位报销费用;不得参加被稽察单位安排并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考察、出访等活动;不得在被稽察单位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
第十六条稽察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发现的被稽察项目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
(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稽察报告的;
(三)干预被稽察单位正常的建设活动,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或被稽察单位商业秘密的;
(五)违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廉洁从政有关规定和其它行政纪律的。
第十七条被稽察单位发现稽察特派员及其助理有违犯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所列行为时,有权向省稽察办和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报告。
第十八条被稽察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直到;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拒绝、阻碍稽察特派员依法履行职责的;
(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稽察特派员提供财务、工程质量、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采购管理制度及操作流程
一、总则
为了规范公司采购行为,降低公司经营成本,特制定本办法。
二、管理体制
公司可设立专门的采购部门,具体负责公司采购业务。
公司所有原轼材料、物资、零部件、办公用品、机器设备的采购,均应符合本办法的原则精神和采购工作规程。
公司采购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体制。
三、重要的、大宗的、贵重的或限额以上的采购,由采购部门统一办理;低值、小额或限额以下的采购,由使用的部门各自办理。
公司实行成批和零星采购相结合体制。
四、根据年度经营计划,测算和制定年度原辅材料、物资需求计划,每年进行1~2次的成批采购;
五、年度物资计划难以概括,或市场供求变化导致物资需求计划改变的,可在年度中进行多交的零星采购。
六、贯彻五适方针,即以最适当的价位、在适当的时间、从最适合的地点,购进适当品质及适当数量的物料。
七、采购计划与申请
根据公司年度经营计划、材料消耗定额、各部门物资需求以及现有库存情况,可以制定年度采购计划预案。
根据年内生产进度安排、资金情况和库存变化,相应制定半年、季度或月度的具体采购计划,该计划按期滚动修订。
公司年度采购计划须经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实施,半年、季度采购计划须经总经理审批,月度采购计划变化不大的经总经理划主管副总核准。
根据采购计划制作的采购预算表,以一式多联方式提交,分别经采购部经理、主管副总、总经理按权限签批核准。
公司物料库存降低到安全库存量或控制标准时,可即进提出采购申请,并分为定量订购和定时订购两种方法实施采购。
八、采购实施
采购部收到请购单或采购计划被批复后,立刻开展多方询价、比价、议价,按照货比三家的原则,询价人员将三家以上候选供应商的品种、性能指标、报价、批量、运输和付款条件等情况报采购主管选择。对大宗、贵重、批量性的采购可采取公开竞价、招标、产品订货会等方式进行采购。尽量提高每次采购批量,获得批量折扣,降低采购成本。采购询价获准后,采购员即与供应商洽谈买卖合同及合同条款。买卖合同采用国家标准合同和本公司拟订合同格式。合同文本须经采购主管和主管副总经理批准。重大采购合同须经公司律师审核和工商部门鉴证。采购合同经双方签章生效后,采购员按合同付款进度,向财务部申请借款,及时向供应方支付定金和各期货物。采购员按合同交货进度,及时催促供应方按时发货。收到托运单据或提货凭单后,即前往提货点,按提货程序清点货物品种、质量、数量或重量,相符后签收。如发现货物品种、数量或重量与合同不符,质量经检测与合同约定标准不符,采购购员可拒绝接收或将货物退回供应方。对货物品种、质量、数量与合同不符的,采购员及进告知供应方,并就退货、经济补偿、赔偿和罚款事宜进行谈判。验收合格的货物及时运抵仓库,办理移交入库手续,并持有关发票和提货凭证到财务部销帐。采购员负责对在签字货物和在签字货款明示于图表,分类监控、跟催。采购员对缺货、不明供应商、供货延迟、验收不合格、货款诈骗等问题,应及时上报主管处置,寻找替代品或变更生产计划。
九、其他
1.采购部应采取有效措施,完成公司下达的降低采购成本的指标,或达到采购目标成本。
2.采购员密切关注主要材料、物资市场供求、价格变动情况,趋势预测,提出最有利的采购时机。
3.采购部分分析主要物料的采购成本及构成,掌握出厂价、运输费、采购费用、在途损耗、保险费等在采购成本的比重,对有关费用重监控。
4.采购部选择运输方式,应考虑运输费用、快捷性、途中损耗、安全性、方便性等,多方案比较后选定方式。
5.会同财务部确定贷款分期付款和结算方式,协商使用赊购、商业票据,减少公司采购和库存资金的占用。
十、采购部对采购员的如下工作行为进行考查、评价:
采购目标成本的完成情况;
采购合同履约率和违约程度;
采购成本节约额或损失额;
采购物料质量合格率;
价格波动情况;
供应商稳定性和开拓供应商新情况;
廉法或执着收回扣、受贿情况。
以上工作情况记入采购员业绩档案,作为考绩依据,并作出相应的奖励和处罚。
十一、附则
本办法由采购部解释执行,经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生效。
采购流程
1. 采购经办人在物品申请单或采购定单内需填写所购物品的估算价格、数量和总金额。
2. 各采购经办人在采购之前必须把物品申请单或采购定单交到财务部进行审核,报总经理审批后,方能进行采购。
3. 采购物料定单必须写上公司统一规定PO单号报总经理审批后复印一份交与财务。
采购方式
1. 集中计划采购:凡属日常办公用品必须集中计划购买。
2. 长期报价采购:凡生产用物料须选定供应商议定长期供货价格。
3. 每年第一个月重新审定上年度供应商,与供应商洽谈需两人以上进行,并对供应商评审,且作出相关评审记录。
采购实施
1.物品申请表批准签字且到财务部备案后,办理借支采购金额或通知财务办进汇款手续。
2.采购人员按核准的采购定单或物料申请表向供应商下单并以电话或传真确定交货日期或到市场采购。
3.所有采购物品必需由仓库或使用部门验收合格签字后,才能办理入仓手续。
采购付款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