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金融机构的监管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引 言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网络信息、通信技术快速发展和支付服务的不断分工细化,信息技术与金融服务共有的网络效应加强了两者之间的融合。传统的支付服务一般由银行承担,如现金服务、票据交换服务、直接转账服务等,而新兴的非金融机构介入到支付服务体系,借助技术与业务融合趋势及其专业优势,逐步由信息处理支持服务发展到金融信息服务处理业务,进而发展为直接从事支付清算业务。这种有效延伸拓展了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的广度和深度,在支持“刺激消费、扩大内需”等宏观经济政策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随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业务范围和规模的不断扩大和新的支付工具的推广,这个领域固有的问题逐渐暴露,新的风险隐患也相继产生。本文主要就如何规避这些风险,规范非金融机构经营进行分析研究。
一、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发展现状
(一)非金融机构市场交易额规模飞速增长。目前,电子商务产业已进入高速发展阶段,电子商务的空前繁荣给第三方支付带来了巨大的发展空间。根据iResearch艾瑞咨询统计,从2004年以来我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规模迅速增长,交易规模由2004年的72亿元上涨到2011年的2.16万亿元,相比2010年翻了一番。
(二)我国第三方支付企业数量逐步增加,风格逐渐成形,综合型领军。据中国电子商务研究中心的《2010年上半年中国电子商务市场监测报告》调查显示,截止到2010年6月,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企业数量达到320家。这些企业大部分集中在北京、上海、广东等经济发达地区,业务种类覆盖网上支付、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银行卡和票据跨行清算及集中代收付等各种业态。其中,在中国第三方网上支付企业市场份额中,排在前三位的分别为支付宝、财付通、中国银联电子支付。艾瑞将第三方支付企业划分成以下七种类型:综合型、资源型、创新型、特色型、行业型、外资型和微小型。目前的市场中综合型企业,如支付宝、财付通这样的企业占主要市场份额。
(三)第三方支付的广阔前景。自2005年以来,第三方支付交易额年年保持翻番增长。其支付领域主要集中于网络购物、电信缴费等。随着网络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其支付领域逐步扩展到了航空票、信用卡还款、股票基金等领域。根据艾瑞咨询公司推出的《2009~2010年中国网上支付行业发展报告》统计显示,2009年第三方网上支付交易额占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的比例为4%,依然较低,增长潜力极高。
二、我国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中的主要问题
我国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起步较晚,但发展迅速,相关问题随着业务的不断发展而逐步显现。
(一)超出范围经营。非金融机构在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多数为电子商务、计算机技术服务、计算机网络服务、智能IC卡技术的研发及推广应用、电子数据处理服务等。从经营范围的表述来看,未经许可的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清算业务并不具有合法性。
(二)关联关系复杂。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非金融机构之间存在着关联关系。越来越多的金融机构开始采取发行与渠道建设和后台系统分离方式开展支付清算业务。
(三)沉淀资金使用备受关注。由于缺乏具体管理措施,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清算业务时对沉淀资金的使用已经受到各界的广泛关注。而且新兴支付手段的大量沉淀资金带来的风险,也增大了洗钱、套现、赌博、欺诈等非法活动的风险。
(四)业务制度建设不规范。非金融机构制定的支付清算业务制度办法以及风险管理措施等参差不齐。许多非金融机构尤其是资金较小、技术较差和能力缺乏的机构既不重视规章制度建设,也不知道如何开展制度建设。
(五)核心技术认定缺少规范。非金融机构对技术安全认证的重要性普遍认识不足,甚至不了解支付清算业务技术的适用性和安全性要求。许多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清算业务时并未取得权威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的技术安全认证。
三、国外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监管
国际上,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市场发展较早、较快的一些国家,政府对这类市场的监管逐步从偏向于“自律的放任自流”向“强制的监督管理”转变。美国将类似机构(包括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界定为货币服务机构。自2000年以来,美国已有40多个州参照《统一货币服务法案》颁布了适用本州非金融机构货币服务的法律。欧盟在2007年了《境内市场支付服务指令》,从维护客户合法权益角度出发,要求具有资质的机构有序、规范从事支付服务。主要做法包括:
(一)实行有针对性的业务许可。美国已实施的《统一货币服务法》强调以发放执照的方式管理和规范从事货币服务的非银行机构。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对从事电子支付服务的机构实行业务许可。欧盟就从事电子货币发行与清算的机构先后制定了《电子货币指令》和《境内市场支付服务指令》等,均强调欧盟各成员国应对电子货币机构以及支付机构实行业务许可制度,确保只有遵守审慎监管原则的机构才能从事此类业务。
(二)设置必要的准入门槛。美国的《统一货币服务法》从投资主体、营业场所、资金实力、财务状况、业务经验等方面做出了要求。欧盟的《境内市场支付服务指令》对支付机构的资本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及相关法律除注册资本金的要求外,还对注册资本金与自有资金构成、业务活动和投资限制等进行了详细规定。
(三)建立检查、报告制度。美国的《统一货币服务法》明确规定,从事货币汇兑等业务的机构应当接受现场检查;欧盟要求各成员国应采取合规性检查等必要措施,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四)通过资产担保等方式保护客户利益。美国的《统一货币服务法》对货币汇兑机构提出了担保和净资产的要求,并规定这类机构的投资方式必须得到许可,投资种类和比例应符合相关要求。欧盟的《电子货币指令》强调支付机构应严格区分自有资金和客户资金,并对客户资金提供保险或类似保证,电子货币机构提供支付服务时,支付总额不得超过自有资金的20倍。英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要求电子货币机构必须用符合规定的流动资产为客户预付价值提供担保,且客户预付价值总额不得高于其自有资金的8倍。
(五)加强机构的终止、撤销和退出管理。美国的《统一货币服务法》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可以终止、撤销业务许可或要求从事货币汇兑等业务的机构退出该业务领域。欧盟的《境内市场支付服务指令》明确可以就若干情形撤销对支付机构的支付清算业务许可。
四、我国非金融机构监管的建议
随着央行2010年6月出台《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我国对非金融机构的监管逐渐完善,但执行下来仍存在需改进之处,借鉴国外发达国家对非金融机构监管的经验,本文提出以下建议:
(一)进一步细化相关监管法规。在保障消费者利息的同时,提升对备付金存管收益的关注和渠道明确,以及对外资企业的从业资格、及支付公司在具体行业的从业范围和资质等方面的细化规定。
(二)完善对整个行业准入,以及对非金融机构从事支付服务的终止、撤销和退出管理。
(三)加强行业的自律管理,完善和规范业务制度,对从事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的核心技术要有权威部门或者专业机构的技术安全认证。
【参考文献】
[1]潘松.中外非金融机构支付清算业务监管比较[J].金融电子化,2009(12).
金融监管混业经营监管体制
一、混业经营趋势与分业监管现实的两难选择
混业经营和分业经营是金融业的两种不同经营模式。分业经营是指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开经营,它们的核心业务不同,互不交叉,它们的机构也分开设立、互不隶属,相互独立。混业经营是指金融机构在传统业务基础上还经营其他金融业务,如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金融体制,这一体制适应了当时中国金融业发展的需要,但随着中国加入WTO后金融市场的全面开放,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中国金融机构混业经营的趋势不断加强。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开始相互渗透,金融机构之间的业务交叉越来越多,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不断发生,造成了金融监管的盲点和低效率,极易引发金融市场的混乱和风险的聚集。监管必须与监管的对象相适应,面对变化了的监管环境和对象,改革现行的监管体制以m应金融发展的需要已成为一个突出的问题。
二、对混业经营在我国发展现状的优劣势分析
按现行的有关法规,我国目前实行银行、证券、保险和信托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商业银行在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禁止非银行金融机构进入同业拆借市场,人为割断了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之间的资金联系。但近几年,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在国际上,经济全球化和混业经营趋势明朗并加强,美国、日本和西方发达国家都在积极调整其金融体制;在国内,随着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国内分业经营政策也出现了适度调整和放松。
尽管我国目前金融业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体制,我国的法律也未明确金融控股公司的法律地位,但事实上近几年我国的混业经营一直在扩大,已经存在像光大集团、中信集团、平安保险集团等控股多个金融机构的金融集团,以及在境内外控股或设立投资银行和上市银行的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集团,有越来越多的机构同时跨业银行、保险、证券、信托业务等。例如,中国光大集团拥有光大银行、光大证券和光大信托三家金融机构,并且控股申银万国证券、组建中加合资寿险公司。“光大模式”其实就是金融控股公司下的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综合体,同时又实现了在同一利益集团主体协调下的混业经营的格局;中信集团出资设立了中国第一家金融控股公司――中信控股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投资和管理境内外中信公司所辖的各类金融企业,包括中信实业银行、中信证券、中信信托投资公司、中信期货经纪公司、中信资产管理公司和中信国际金融控股公司、中信资本市场控股公司、中信国际资产管理公司等;平安保险业同时立足四大主业,包括财险、寿险、信托和证券;中国银行控股香港上市银行――中银集团,拥有中银国际从事投资银行业务;中国工商银行控股香港上市银行――工银亚洲,也拥有工商东亚从事的投资银行业务;中国建设银行于1995年与摩根斯坦利合资成立中金公司,从事投资银行业务。同时,2005年2月,《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出台,被认为是发展混业经营的明确信号,经有关部门批准,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及交通银行将成为商业银行设立基金管理公司的试点银行。这些政策措施的出台为金融业分业框架下实践金融混业经营提供了政策依据,导致了我国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出现了相互渗透、共同发展的趋势,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长期隔离的状态被打破。由此可见,我国金融机构的混业经营已经成为一种新的发展趋势,如何改革现有的金融监管体制,实现对金融集团有效的监管已成为金融监管当局不容忽视和回避的难题。
三、混业经营趋势下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存在的障碍
面对混业经营步伐的加大,我国现行的金融监管体制主要存在以下障碍:
1、金融监管法律体系不健全。要规范和约束混业经营趋势下金融集团公司的内部交易和其它业务活动,必须做到依法监管,保证金融监管合理、有效、规范地实施,杜绝随意性,维护金融监管的客观性、公正性、公平性。在我国金融控股公司和交叉性的金融创新工具的出现使得银行、证券、保险机构在业务领域相互渗透,但目前,我国金融监管法律体系很不健全,虽然各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多达四千多部,但主要还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还没有任何法律对此做出规定,存在监管空白,实施细则和其他规章制度不配套,无法适应混业经营趋势。
2、金融监管部门之间信息共享机制尚未建立,重复监管和监管真空并存。在混业经营趋势下,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业务的趋同性和替代性削弱了分业监管的业务基础,因此不可避免地造成监管职能的缺位或监管机构之际的相互推卸责任,进而导致监管的真空。本来不同部门按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因业务的交叉又必须按业务进行监管,重复交叉监管现象突出,同时也严重制约了金融业务的创新活动。
四、功能型监管――我国金融监管体制的路径选择
我国目前的金融监管体制以效仿美国为主,设立多个金融监管部门,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分别监管,这固然可以发挥专业监管优势,但这种监管在体制上的障碍不但有悖于金融混业发展的趋势而且与金融自由化、国际化产生冲突,而功能型监管与传统的分业监管有着根本的不同。功能型监管是相对于机构型监管来说的,机构型监管是指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型来安排监管,而功能型监管则是按照金融活动的类型来安排监管。功能型监管是指在一个统一的监管机构内,由专业分工的管理专家和相应的管理程序对金融机构的不同业务进行监管。功能型监管的最大优势就是其能够顺应混业经营的发展趋势更好地反映监管对象的实际情况,实行跨产品、跨行业、跨市场的金融监管。
参考文献:
[1]王刚,杨军战.我国金融行业监管现状与制度变革分析[J].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07(05).
关键词:结构化金融 金融脱媒 次贷危机 宏观审慎监管
一、金融市场的演进趋势:结构化和脱媒化
在金融体系中,金融机构的最主要功能在于资金融通和信用中介,并在此过程中发挥了经营、管理各类风险的功能。此外,大部分的商业银行还为企业和个人提供迅捷的支付结算服务,并充当了央行货币政策的传导媒介。传统的金融与经济关系,一般是指银行体系通过其资产负债活动,促进经济发展和保持物价水平基本稳定,在金融机构资产方主要体现为新增贷款对实体经济的资金支持,负债方主要体现为货币创造和流动性增加。
进入上世纪60-70年代后,金融机构普遍从负债管理转向资产-负债管理,并偏重于资产管理。以往,金融机构的资金来源主要靠“吸收存款”,并以间接融资业务为主,即将资产上的大部分风险以表内“持有至到期”的方式为主。但随着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金融市场的迅猛发展,金融逐步走向资产管理的业务模式,通过创设“个性化”的结构化金融产品,典型如资产证券化产品,并向金融市场直接发售金融工具来为自身获取流动性支持。金融市场在次贷危机前的三、四十年间经历了以“结构化金融脱媒”为主要特征的演进,而这一演进过程并不会因为次贷危机的爆发而停滞不前。金融脱媒的典型代表即是以资产证券化业务为代表的结构化金融业务,提高金融市场的效率、降低交易成本。
“结构化”金融业务,泛指包括一切金融交易结构安排,旨在提高“再”融资效率,以及运用“非传统表内证券”(如单纯的负债业务、债券发行或股权等),其目的是为了降低由于市场流动性不畅(市场摩擦)而造成的资本成本和成本。具体来说,其包含两项特征,一是传统金融资产与或有负债(contingent claims)之组合,例如风险转移工具或对商品、货币以及应收款项等基础资产的衍生受益权;二是通过组合结构法(synthetication)或产生新的金融工具来复制传统的资产类别。
结构化金融的典型代表即是资产证券化业务, “证券化(Securitization)”一词,泛指一切将信用贷款、抵押贷款和其他债务工具“包装组合成向市场出售的、按份持有的证券(Packaged into Securities)”。一般而言,证券化业务有两种基本形式,“过手”型(Pass-through)和“分级”型(Tranches)(Benmelech and Dlugosz,2009)。
欧美市场上的第一单证券化业务是住房抵押贷款的资产证券化,美国的“两房”机构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就开始从事“过手”型的抵押贷款证券化业务,在过手型的证券化业务中,发行人负责组建资产池(主要是住房抵押贷款等),并向市场发行以基础资产所产生的未来现金流作支持的证券化产品。由于只针对基础资产池发行同一种类的证券产品,每一位投资人都按其所持票面值的比例享有基础资产池的债权受偿权(proportional claim)。
分级式的资产证券化则会显得更加复杂,发行人根据市场需求创设出不同信用等级的证券,通常由“次级”投资人为其“优先级”提供信用担保,使得优先级的投资人对于基础资产本身的现金流及其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此,当资产池遭受损失时,尤其当发生了违约事件,资产上的现金流损失首先由受偿权利最次级的投资人来承担,并依次往上。分级的资产证券化措施就使得发行人创设的证券“发生了风险转移”,使得投资人的风险较基础资产本身的风险产生了差异。(如图1)
自上世纪70、80年代起,金融行业的总体发展趋势特征主要体现为,监管放松、金融脱媒,以及伴随而来的金融创新―资产证券化和“影子银行”体系的崛起,和金融市场回购业务和货币基金化资产(Money-fund assets)的欣欣向荣(Gorton and Metrick, 2010)。从上世纪70年代中期至90年代中期,商业银行作为非金融机构的资金借入渠道占比从35%左右下降至22%,商业银行资产占整体金融资产的份额也在这一阶段中下降了近十个百分点。从盈利能力考察,在不考虑非利息收入情况下,银行业税前权益回报率(主要为传统业务带来的)在上世纪60年代中后期至90年代中,从正10%多下降至接近负10%。美国银行表内业务萎缩的同时,其表外业务领域的收入(主要包括各种手续费和自营交易的盈利)从19%上升至35%,由于商业银行在金融市场上的业务经营多为表外业务,如在金融衍生品上的经营活动等(Boyd and Gertler, 1994),也是该类业务增长迅猛的主要原因。同时,很多企业倾向于直接从金融市场上通过商业票据等金融工具来融资,尤其是对于短期得流动资金需求。另外,货币市场共同基金的崛起,为商业票据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融资来源,因为商业票据可以为货币基金提供较好的流动性。
上世纪后期,随着信息技术革命延伸至金融领域,金融市场发生了根本性的改变,导致了商业银行传统信贷业务规模的大幅缩水,及该类业务盈利水平的下滑,促使银行业整体更有动机去从事非传统的新型业务,并承担更高的风险。金融市场的创新在不断地“腐蚀着”原本属于商业银行的竞争优势,逐步导致商业银行将传统信贷业务延伸到更高风险领域,如商业地产或杠杆收购等具高杠杆率的交易行为;并选择开发、从事新型的表外业务,获取高额利润―都使商业银行趋向更高风险的经营领域。
二、2007-09年全球金融危机历程分析
2007-09年全球金融危机主要分为两个阶段,一是从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美国金融体系中一个相对独立的、较小的部门,次级住房抵押贷款(Subprime residential mortgages)发生了大额损失,该损失虽然引起了金融体系的一丝混乱,但并未对美国经济运行带来很大影响:一直到2008年9月中旬开始,事态发展直转极下,9月15日,雷曼兄弟宣布进入破产程序,雷曼兄弟的破产显然是本次金融危机的导火索,并接连发生了另外两大事件:2008年9月中旬美国国际集团(AIG)濒临破产危机;同时,市场对于货币基金“Reserve Primary Fund”的挤兑,最终使得美国国会艰难地通过“不良资产援救计划”(Troubled Assets Relief Program, TARP)。究竟是什么使一场始发于金融部门内部的次贷危机在较短时期内演变成为全球性的金融危机?
第一阶段,由房价暴跌引发的次贷危机(Subprime Mortgage Crisis):2005年,美国房价达到制高点,而后又逐步回落,这就使得以房屋资产为抵押物的证券产品次级部分的价格一落千丈:至2008年初,整个次贷证券上的损失超过了5000亿美元(Greenlaw, Hatzius, Kashyap, and Shin, 2008)。导致金融危机爆发的重要原因不在于房价的起落,而在于房价变化对于住房抵押贷款产品及其衍生金融品价格的打击。
2008-2009年的危机是一次典型的金融恐慌,但这次金融恐慌不只发生于银行部门,而是扩散到了整个金融市场。当美国房价在2006-2007年下跌时,通过次级住房抵押贷款购房的人丧失了偿付贷款的能力。随着越来越多的违约事件发生,以住房抵押贷款为基础资产的各类证券化产品及其各类衍生工具都发生了巨大损失。这些证券化的衍生品不仅太过复杂、风险披露有限,而且银行自身的风控管理又远没到位。问题本身并不在于这些金融机构在证券化产品上所蒙受的直接损失―即使所有的次级住房抵押贷款全部变得一文不值,其对金融体系所造成的损失也不过相当于一次股灾,并不会把金融市场的流动性全部“抽”走。但是,由于被证券化的住房抵押贷款被分散在不同的金融工具中,并在各个市场上流动,没有人能在危机中确定这些风险的真正持有者,就无法判断风险损失的流向。不确定性的恐慌情绪就不断蔓延开来。
第二阶段,“非传统挤兑”过程:从2008年初起,金融机构就出现了“非传统”的挤兑现象―对影子银行(Shadow Banking)的挤兑,即出于对影子银行偿付能力的担忧而出现的“机构间的资产兑现”(Gorton and Metrick, 2009)。
同时,金融衍生品交易业务的盈利性吸引了大批美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入其中,至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带来的盈利水平已经占到了美国前四大银行业交易商总体交易类收入的15%-65%。衍生品交易业务带来的风险也是多重的:首先,由于交易中可使用杠杆策略,衍生品业务使得很多商业银行将大量的赌注压在了利率水平和汇率水平的变动上,导致市场风险被无限放大;其次,由于OTC市场在当时并没有提供清算保证机制(例如,中央集中清算模式),很多银行可能会遭受巨大的交易对手的信用风险;最后,衍生品工具都牵涉到异常复杂的金融结构,银行自身的风控体系远不足以实时测量、监测潜在的风险暴露状况,风控的技术手段无法满足衍生品交易变化多端的形式。
三、金融创新与系统性风险积聚
金融创新的迅猛发展是金融市场的明显特征:由于金融市场是竞争最为充分的市场,一旦市场推出一个新的受欢迎的金融产品,该产品的边际利润就会因其被市场迅速“模仿”而加速削减。综观金融创新与金融危机的关系,我们绝不能认为金融创新直接导致了金融危机的爆发,但不能忽视金融机构通过“影子银行”体系进行的资产证券化业务及其各类衍生物在“杠杆化”顺周期运动的“催化”下,对系统性风险的累积、爆发过程中,扮演了不可或缺的角色。
通过有效地金融脱媒和证券化业务,将资产从传统的、受高度监管的吸收存款类机构不断“移出”至较少受金融监管的特殊目的实体(SPV, Special purpose vehicle),即将该类机构的资产和负债同时由表内移至表外。在这一过程中,单家机构实体的杠杆化程度在不断膨胀,资产证券化的欣欣向荣不断“吹大”了类似雷曼兄弟等发起机构的资产泡沫,并导致了金融体系的日益脆弱(Adrian and Shin, 2009)。人们可以透过此次金融危机的风险累积和爆发过程观察到,始终伴随着金融市场的“脱媒”化和金融机构的杠杆化(资产泡沫)两者的“顺周期性互动”(Pro-cyclicality of leveraging and deleveraging effect)―即在经济繁荣时期,金融市场脱媒现象往往伴随着“顺周期”的杠杆化水平不断提升而更趋繁荣(出于不断追逐高收益的目的,投资人更热衷于在宏观经济上行期,将资产投向不受监管的机构产品,并吹大了这些机构的杠杆率);而在危机过程中,金融市场又往往伴随着“顺周期”地去杠杆化和金融市场的“再媒”过程(Re-intermediation)―投资者纷纷抛售手中的结构化产品,并将资产投向“更具安全性”的、受监管严格的金融机构,或是换取现金等价物,导致了市场中“影子银行”体系的流动性压力,和人们对这类机构的恐慌性“挤兑”。
任何从事表内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都事实上承担着资产负债表结构上的期限不匹配风险―即,较短期的负债融资支撑了较长期的金融资产,而期限不匹配所引致的流动性风险可能由于“挤兑”而演变成为金融机构的到期偿付风险。对于银行类的金融机构,由于“存款保险制度”等制度设计而尽量减低由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风险传播;但对于“影子银行”而言,由于其本身不受存款保险制度所覆盖,由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风险传播更容易导致市场上的其他机构对其进行“挤兑”。而现行的金融市场信息披露体系根本无法向市场参与者及交易对手传递金融市场上所交易的各种新型复杂的或有金融契约的风险暴露状况,导致了金融市场的“风险蒙蔽”,加重了信息不对称在危机发生时所引起的一系列“连锁反应”。更为严重的是,人们也无法获取“影子银行”体系的整体风险暴露状况,也就无法预估冲击对市场的扩散效应。
很多影子银行机构会通过同业间的回购协议来获取短期融资(一般多为三个月、半年,或更短期),在短期回购协议中往往会牵涉到证券类的资产抵押(较长期限)。由于期限、风险不匹配等因素,资金融出方就会要求使用“垫头(haircut)”,“垫头”是指资金的融出方会要求融入方所“出质”的抵押物(所回购或出质的证券)价值高于出借资金的x个百分点(也就是抵押物的折价率),作为资金的安全垫。金融市场本身的波动性和流动性状况都会对抵押物的市价产生影响,同时也会影响资金融出方所要求的“垫头”比例(抵押物的折价比率上升)。当市场面临资金压力的情况下,两者就会“交织在一起”,共同对资金需求方的融资能力带来负面作用―抵押物市价下降的同时,交易对手所要求的“垫头”比例上升!
与此同时,当资金的需求方无法在金融市场上,用手中的资产抵押而融入市场正常运转状况下的资金额,就会转向其资产方的流动性―“资产抛售(Firesale)”,而这一“去杠杆化”的融资行为恰恰会进一步打压资产(同时也是用于融资的抵押证券)的市场价值!证券价格的不确定性进一步“逼迫”资金拆出方提高“垫头”比例,如此不断循环往复,形成一个动态的去杠杆化的负面反馈“循环”,该循环会导致资产市值,即该资产的抵押价值(等于市值乘以折价比率)不断下跌和随之而来的新一轮“去杠杆化”。
所谓监管套利是指,“在资本监管规则允许的范围内,利用金融创新或管理创新实现风险的真实出售、转移、缓释或者更为精确的计量,以达到节约资本占用的目的。例如,通过资产证券化或规范的理财业务实现真实的风险出售和转移,通过信用保险或抵押品实现真实的风险缓释,通过内部模型真实准确地计量低于权重法的风险暴露,这类金融创新和风险管理技术有助于商业银行更为高效地使用、配置资本,更为便捷地为实体经济提供金融服务,增强了经济金融活力,并且没有扩大金融风险。”(王兆星,2014)
风险扩散:
从货币市场挤兑到商业票据市场冲击:
恐慌性情绪的传染和融资压力的传导。
四、金融监管与宏观审慎监管导向
在目前高度关联化、杠杆化的金融市场中,每一次冲击都可能通过金融市场的复杂网络结构迅速传播(风险),这一过程就是网络结构所带来的资产价格向下压力和被动清偿的自我强化动态过程,最终导致金融市场的流动性枯竭,逼迫央行对金融市场和系统重要性机构进行流动性注入。
此次金融危机所带来监管上的革新主要是宏观审慎监管(Macro-Prudential Supervision)的建立和发展,并将系统性风险的界定和计量,以及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SIFIs, Systemic Important Financial Institutions )作为金融监管新的重点。此次金融危机的爆发告诉了人们,单家金融机构并非仅因其太大而不能倒,还可能因其在金融市场上太具关联性而“无法被允许倒闭” (Too-connected-to-fail)―其单体的倒闭将引致金融市场的“多米诺效应”和系统性风险的爆发。然而,对于系统性风险的范畴界定、产生原因、传导机制(传到渠道)和计量方法,目前还未形成统一的认识,更不要说是预警体系和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额外”监管措施了。
危机后,监管当局主要针对此次危机爆发的三大成因而提出了“宏观审慎监管”的理念及其政策体系的框架设计:一是顺周期性的杠杆率及其对实体经济的严重危害;二是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太大或太具关联性而不能倒”的严重后果;三是资产证券化衍生物和影子银行在上述两者中所扮演的角色。
表 1、宏观审慎监管与微观审慎监管的主要区别
[\&宏观审慎监管\&微观审慎监管\&监 管 目 标\&避免系统性金融风险,减小由于金融体系非稳定性所造成的宏观经济成本;\&避免单一金融机构的倒闭,以保护存款人和投资者利益\&风险的性质\&内 生 性―由于个体决策的相依性和集体行为的非理性;\&外 生 性―各微观经济个体的行为决策互相独立;\&相关性和金融机构间的共同(风险)暴露\&重 要\&不 相 关\&监管政策工具的校准\&关注系统性风险,
自上而下\&关注金融机构的单体风险,
自下而上\&]
需说明的是,两者的政策工具可能相同但政策的着眼点不同:两者都会使用资本监管、贷款损失准备、杠杆率、贷款乘数(Loan-to-value)和压力测试等政策工具;但两者的区别是,微观审慎监管会在整个经济周期上对所有的受监管金融机构运用同样的资本监管标准,而宏观审慎监管则会考虑提出针对系统性风险的随经济周期变动的逆周期资本要求,也会对系统重要性机构提出“额外”的资本要求;而且,微观审慎监管只考虑个体机构的流动性风险状况而设计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而宏观审慎监管则会从系统性流动性风险的角度来设计流动性风险监管指标。因此,宏观管审慎分析的着力点在于对系统性风险的分析、评估和监测,在经济上行周期,防止金融体系的过度扩张;在经济下行周期,维持稳定的信贷供应。因此,系统性风险的监测和评估是实施宏观审慎监管框架的关键所在。
2010年底,巴塞尔协议III正式出台,中国银监会参照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协议III和2004年度的巴塞尔协议II,结合中国实际,于2012年了新的《商业银行资本管理办法(试行)》。与原来的《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相比,新办法的主要变化有五个方面,一是扩大了资本监管的风险覆盖范围,在第一支柱(即全国统一的最低资本要求)下,除了要覆盖信用风险和市场风险外,还提出了对操作风险的资本要求;同时提出了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信用评级的市场失灵是不可克服的,一方面,目前的“卖方支付”模式容易产生道德风险,金融危机中也暴露了类似的问题;另一方面,有人呼吁“买方联合支付”,即由金融产品(尤其是资产证券化产品)的购买者联合起来,向证券信用质量作出客观评价的评级机构支付报酬,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买方的利益,而买方才是金融产品信用风险的真正承担者。但是,这一模式有会产生“搭便车”的问题,因为除非某一证券信用评级的结果能够对外完全保密,否则就会产生被第三方免费利用评级信息的可能。显然,完全对外保密评级信息是无法达成的。
参考文献:
[1]巴曙松,金玲玲等.巴塞尔资本协议III的实施:基于金融结构的视角[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2]吴培新.以货币政策和宏观审慎监管应对资产价格泡沫[J].国际金融研究 2011(5)4-11
[3]王晓,李佳.金融稳定目标下货币政策与宏观审慎监管之间的关系:一个文献综述[J].国际金融研究,2013(4)
[4]Allen, Franklin, and Douglas Gale (2004). “Financial Fragility, Liquidity, and Asset Prices,” Journal of the European Economic Association 2, 1015-48.
[5]Alston, Lee J., Wayne A. Grove, and David C. Wheelock (1994). “Why Do Banks Fail? Evidence from the 1920s,” Explorations in Economic History 30, 409-31.
[6]Bernanke, Ben S. (1983). “Nonmonetary Effects of the Financial Crisis in the Propagation of the Great Depression,” American Economic Review 73, 257-76.
[7]Bernanke, Ben S. and James, Harold (1991). “The Gold Standard, Deflation, and Financial Crisis in the Great Depression: An International Comparison.” In R. Glenn Hubbard, ed., Financial Markets and Financial Crises. University of Chicago Press, 33-68.
对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的监管,首先要考察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的风险。汽车金融服务公司主要从事对汽车经销商的贷款和最终消费者的购车贷款、汽车租赁业务等资产业务,同时可以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商业票据,接受股东单位和贷款购车3个月以上定期存款以及向金融机构借款、同业拆借等办理负债业务。其经营活动具有高负债特点。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的经营风险主要表现为三类:
一是客户违约的信用风险。当前我国信用整体环境较差,公民诚信守法的意识不强,包括个人信用登记制度在内的个人信用制度尚未建立,金融机构对消费者个人的资产负债状况、信用记录等情况的了解缺乏有效的渠道,信用审查往往只能根据个人身份证明、收入证明等,不能全面、准确地反映消费者信用状况。对个人信用违约缺乏有力的制约和惩罚机制。
二是流动性风险。这里所谓的流动性风险,是指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因各种原因导致无力偿付到期债务的可能性。流动性风险实质是其他各类风险长期积聚、潜藏的结果,最终以流动性风险形式爆发出来。汽车金融服务公司一般通过发行公司债券、商业票据以及向金融机构借款等方式获得资金,开展购车贷款和租赁业务。一旦负债链条上的某一环节发生,就有可能发生流动性风险。
三是违规经营的风险。汽车金融服务公司作为商业性经营企业,其经营目标是追求效益的最大化,在这一目标驱动下,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存在违规经营风险,如超范围发放贷款,即发放与汽车销售以及经销商无关的贷款;超范围借款或负债,即吸收无关企业的存款、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等;超范围办理其他资产或中间业务,如投资业务等。
当然,汽车金融服务公司还可能存在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以及信誉风险等其他风险。
二、对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探讨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是实现风险性监管的主要,对汽车金融服务公司来说可遵循“资本充足、期限匹配、风险分散、拨备有余”的原则。
“资本充足”,是指为了使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具有最起码的承担风险和消化损失的能力,公司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
“期限匹配”,是指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在资产负债期限上应保持匹配,即流动性资产与流动性负债相匹配、长期资产与长期负债相匹配,流动性比例应控制在80%以上,同业拆入余额不能超过资本总额。考虑到现阶段尚未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列入同业借款范畴,从资本市场筹资的条件又不具备,汽车金融服务公司可以担保方式向金融机构借款,借款比例可暂不作限制,其总体负债规模可通过资本充足率指标控制。
“风险分散”,是指对单一法人机构的融资比例、风险贷款比例、表外资产比例等均应适当控制。对单一机构的融资比例(包括贷款、融资租赁和担保等)一般应控制在资本总额的15呖以下;问题贷款(含融资租赁)不超过贷款(含融资租赁)总额的10%;对外担保应限制在其业务对象范围内,且担保比例应控制在资本总额的20%以下。
“拨备有余”,是指汽车金融服务公司要根据自身的资产风险系数和资产质量,分类提足各项准备金,提高自身抗风险能力。
三、监管重点与监管方式
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的将经历从起步、规范到成熟阶段,在其发展的不同阶段,资产安全性、流动适度性、资本充足性、收益合理性、管理健全性、经营合规性都是监管的主要。当然,不同阶段,监管重点应有所侧重。
起步、规范阶段。这一阶段,公司资金来源主要依靠银行借款,而经营管理层主观上做大业务的欲望较强,公司内部管理和内部控制尚不成熟,公司与经销商、银行之间的关系及具体操作尚处于磨合期,可能存在资产质量不高、流动性不足、违规经营以及内控薄弱、设置分支机构冲动等问题。因此,监管的重点是风险控制体系、账务处理系统、各种收费标准等。监管的具体内容是,内控制度是否完善,制度执行是否到位,尤其在风险控制方面是否存在漏洞;内、外部审计监督是否有效;业务经营是否在会计处理上得到正确反映;各项收费标准是否公开、统一;与经销商和银行之间的协议的内容是否在允许的范围内,操作程序是否符合规范要求。业务发展初期,汽车金融服务公司的业务规模有限、风险控制能力有待完善,不宜设立分支机构,其异地业务可通过异地经销商或银行代为受理。在监管方式上应以现场检查为主,通过现场检查,能够较全面地掌握公司的业务经营和内控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整改要求,规范公司行为。非现场监管的重点是其业务是否在会计账表上得到准确的反映。
在外汇管理方面,央行(外管局)对汽车服务公司的监管既不能完全比照中、外资银行,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外资,而应针对这类公司的特点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差异性。如果政策允许汽车金融服务公司接受股东单位3个月以上定期存款(包括外汇存款),而且公司股东有外国机构,公司接受股东单位的存款,就可能是国外股东(非居民)的外汇存款,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势必涉及本外币的转换。如果是结汇成人民币发放贷款或者直接贷款给经销商用于进口支付,均对我国构成了事实上的外债,因此在监管上应将其纳入外债统计监测范围。按照现行外债管理办法,外债结汇实行核准制,接受国家宏观政策制约。考虑到公司的运作和央行的监管有一个逐步完善的过程,在公司境外股东外汇存款结售汇管理上,应采取审慎原则,实行核准制,即根据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公司的业务规模和资金来源等状况,核准股东外汇存款结售汇规模,这样便于随时进行调控。但在审核程序和外债登记上应予以简化。
关键词:金融机构 电子支付服务 风险 市场准入
一、引言
随着银行业务水平的提升,以及现代技术的发展,电子支付业务快速发展给客户带来了极强的便利性。与之相对应的是,我国金融机构、客户在享受电子支付服务所带来的正面效应同时,电子支付的风险也在不断增大,而我国对金融机构在支付服务中的监管问题还始终处于近乎空白的状态。例如,当前现有的法律法规主要针对电子银行、网上银行业务方面,而针对第三方支付、支付平台内部交易模式的法律法规几乎没有。
2006年,我国出台《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尽管在该制度中提供了有关点三方支付的相关法律法规,但是实践过程中,与《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存在冲突,此后我国关于金融机构在电子支付服务中的监管的政策,一直处于空白状态,因此,本文针对此方面的研究,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
二、电子支付服务中的风险分析
(一)技术风险
金融机构电子支付服务中,技术风险主要来源于两个方面,一是技术利用不当造成的风险,二是所使用的技术水平落后,电子支付技术存在安全隐患,因此,按照类型划分,技术风险可以分为另种,一种是安全风险,另一种为技术选择风险。
(二)业务风险
业务风险主要包含以下几种,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支付和结算风险、法律风险、操作风险、战略风险、资金风险。
(三)管理风险
管理风险主要表现为电子支付管理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问题,以及电子业务快速发展中,与管理水平低产生的不协调问题和风险,还有在电子支付复杂性监管中可能产生的监管风险。
实践中,由于金融机构业务性质的不同,业务种类的不同,以及管理和监管的差异,造成不同金融机构在支付过程中产生的风险也是不同的,我国金融在电子支付过程中,容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分析,强化监管政策和意见,才能将风险转化为最低。
三、电子支付服务中的监管政策与建议
(一)市场准入的监管
市场准入的监管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设立最低资本金限制,强化支付中的安全技术,建立保险与保证金问题,加强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
当前我国金融机构的中关于最低资本金的限制,早在《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就已经开始列出,但是有关执行的细节和程度问题,并没有详细的确定;而在风险管理和内控机制监管方面,自始至终还没有建立相关的法律法规;在电子支付服务中关于安全技术,已经取得了一些成效,例如,完善安全基础技术建设,保障客户电子支付交易活动的安全性,以及电子支付交易活动的真实有效性,这是十分可取的,但是在准入控制方面,依然存在很多问题,我国可以充分利用和借鉴欧盟的经验和教训,充分利用我国《电子银行安全评估指引》,针对我国电子支付做出相关严格规范和控制;对金融机构设立保证金机制,发展电子支付保险。由于当前我国电子支付金融机构之前的竞争十分激烈,造成我国金融机构电子支付业务发展不规范,恶性竞争严重,电子支付的风险不断增大,对此建议对我国金融机构采用政策引导并购,利用国有控股策略,促进合理、稳健和有序发展。
(二)业务范围的监管
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监管包含对业务运营风险的监管,对客户业务的管理,对机构管理高层的监管,以及对业务操作员工的监管,和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监管。
对业务运营中的风险监管,要借鉴并完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针对金融机构高层管理的监管,可借鉴国内外先进国家相关监管的经验,例如美国、新加坡等,金融机构董事会制定监管政策,设立技术监管总监,使监管过程规范化和合理化;强化内部操作人员监管,禁止个人操作,形成相互联系和牵制的合作机制,健全准入控制;建立健全有关法律法规,对客户资料进行保护,保障客户资金的安全性;完善金融机构市场推出机制,促进金融市场电子支付的有序性和合理性。
(三)监管机构
目前我国针对电子支付服务的监管采用的“银监会+信息产业部+公安部+新闻出版署”的管理组织模式,由于监管中涉及到非金融机构,我国在此类中的监管政策是不健全,发挥银监会的职能作用,加强监管十分重要。
这就要首先要加强对电子支付的技术监管,更新金融机构业务监管重要性的认识,加强内部风险防范和控制,防止电脑犯罪;构建定期监管机制,强化监管在每个时间段内的进行;同时健全金融机构市场退出机制;加强国内外金融合作,利用国内外金融监管经验,防范电子支付跨国风险,强化对国外竞争者的监管,促进国内金融机构电子支付业务的发展。
(四)电子货币
构建规范的法律法规,明确电子货币发行权问题,针对有关电子货币中可能产生的金融机构破产规定、金融机构作为电子活动发行方的风险、金融机构电子货币发行权资质等问题,进行严格的明文规定,完善我国金融机构关于电子货币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建设。
(五)法律问题
弥补我国金融机构在电子支付服务监管中的空白,例如加强对电子证据、网上税务和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的构建,针对过程中可能存在的法律纠纷作明文规定;完善金融机构在电子支付服务中关于消费者隐私、消费者资料保密等相关立法的构建。
参考文献:
[1]黄晓艳,胡祥培.我国电子现金发行的组织模式研究[[J].中国软科学.2013
[2]郑茂.电子支票在我国的发展模式[[J].武汉金融.2012
[摘 要]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投资者更多地通过金融中介间接参与金融市场投资。然而,金融中介的风险转移倾向容易导致风险资产的均衡价格偏离其基础价值,形成价格泡沫。长期存在的噪声交易者与金融投资中介化引发的资产泡沫相互推动,最终形成金融危机。即使在经济稳定的环境下,同样会由于金融市场本身发展的内在矛盾而导致危机的发生。
[关键词]金融投资中介化;噪声交易;金融危机
[中图分类号]F8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06)06-0052-04
比较成型的国际金融危机理论,自20世纪70年代才逐渐发展起来。具有代表性的是国际收支危机模型、汇率危机模型和多重均衡模型,代表人物有Paul R.Kmgman、Robert P.Flood、Peter M.Gather和Mauriee.Obsffeld等。然而,不论是以Paul.Krugman,Robert P.Flood和Peter N.Garber为代表人物的第一代危机模型,还是以Maurice.Obstfeld、Gerardo.Esquivel~Felipe.Larrain为代表人物的第二代危机模型,主要强调宏观经济政策、汇率制度等经济基本面因素的不协调而引发金融危机的爆发;直到尚有争议的第三代危机模型,才将分析的重点落脚于微观层面。因此,从三代危机理论的发展脉络看:金融危机模型演进的重要进展就是从宏观层面向微观领域深入。
在此基础上,笔者运用金融投资中介化引发的资产泡沫和行为金融学中的噪声交易概念,通过进货稳定策略的动态博弈ESS(Evolutionary StableStartegy)对金融危机进行剖析,揭示金融危机发生的微观基础。
一、金融投资中介化、噪声交易与金融危机
金融中介的风险转移倾向容易导致风险资产的均衡价格偏离其基础价值,特别是在鹰-鸽博弈的竞争方式下,噪声交易的长期存在与金融投资中介化导致的资产泡沫相互推动,最终促成金融危机的发生。
(一)投资、非理性预期与资产泡沫
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投资者通过金融中介间接参与市场投资,即金融投资中介化。然而,投资内生的风险转嫁(Riskshifting)问题,使得作为人的金融中介在分享资产价格上涨收益的同时却对资产价格下跌的风险只承担有限责任。当资产价格下跌时,他们可以通过申请破产保护等方式将损失转嫁给投资者。AHen Gary(1993)研究发现:如果市场上相当一部分投资决策者是人,他们内生的风险转嫁激励会导致风险资产的均衡价格超过基本价值,形成资产泡沫。特别是作为有限理性的投资者,在面对各种不确定因素持续发生变化之时,很难准确地预测这种泡沫的存在及大小。因此,一旦金融机构由于泡沫“幻觉”产生非理性预期,往往表现出极强的机会主义倾向和“攻击性”,过度自信导致人为地高估金融资产的未来收益,从而提高了风险资产的价格,为投机交易创造了广阔的利润空间,而这又进―步强化了金融中介的非理性预期①,在更大程度上高估风险资产的投资收益,促使资产价格持续攀升,形成自我强化的机制,使泡沫弥漫。这―现象可以从以下的数学说明中得到解释。
由此看出,若将具有非理性预期的投资者视为噪声交易者,那么噪声交易者的非理与资产泡沫的形成与扩大具有明显的互动关系,而这一点对于金融危机的发生具有决定意义。笔者运用噪声交易者与理易者的鹰―鸽博弈模型进一步分析资产价格泡沫与噪声交易者的互动如何导致噪声交易者数量变化而促使金融危机的发生。
(二)理易者与噪声交易者的鹰―鸽博弈模型
在应用鹰―鸽演化博弈分析之前,我们还需要给出几个假设,以使问题分析简化:
假设1.所有交易者区分为理易者和噪声交易者。所谓“噪声”是指(1)与基本价值无关的信息;(2)虚假信息。因此,噪声交易者定义为使用虚假信息或没有正确使用真实信息的交易者,他们对未来的预期容易发生系统性偏差。理易者是指正确使用真实信息的交易者。
假设2.根据实际经济情况,噪声交易者因为对基本价值的判断出现错误或过度自信等原因,攻击性较强,可认为其使用的策略是鹰―鸽博弈中鹰的策略。相反,理易者则多数是准确的判断基本价值,一般比较保守稳健,可认为其交易策略是鹰―鸽博弈中鸽的策略。
假设3.如果在某笔交易中,双方都是理易者,则该笔交易结束后双方都获得市场增长收益和投机收益,总记为V。如果双方都是噪声交易者,则该笔交易结束后双方都只获得投机收益,记为V-C,其中C为市场增长收益,并且假定单纯的投机收益长期平均为负,即V-C
我们进一步分析以上结果:
1.静态分析。在本例中,进化稳定结构是市场上有x=v/c比例的交易者是噪声交易者。即如果交易者群体中噪声交易者的比例为v/c,此时,由于噪声交易者与理易者的长期平均收益相同,市场处,于稳定均衡状态。噪声交易者有长期平均正收益
期交易获利弥补了噪声交易者之间的长期投机损失,即V-C
2.动态分析。如果考虑到市场外部的暂时性冲击,导致收益矩阵中系数值V、C发生变化,则V/c的值会发生变化,即均衡条件下噪声交易者的比例会发生动态变化,而这种动态变化就表现为金融危机的爆发。详细分析如下:假定初始处于均衡状态X=V/C,如果外部冲击导致V减小,C增加,从而单纯的投机收益V-C会减少,短期内噪声交易者的比例会下降,而减少的噪声交易者会进一步降低投资者对市场风险补偿的要求④,即预期的投机收益V-C下降,表现为资产泡沫价格的下降,进而又引起投机收益的进一步降低,形成了资产价格泡沫的自我弱化机
却在不断增加,最终会吸引新的噪声交易者进人,达到新的稳定均衡状态X=V/C。但此时不会有危机发生,反而由于部分投机者的存在,市场表现出更好的流动性和效率。相反,如果外部冲击导致收益矩阵中系数值V增加,市场收益C减小,投机收益V-C增加,短期内会有更多的噪声交易者追逐短期投机收益而积极参与市场交易。但是,采取稳健策略的理易者则会退出市场,从而总体上增加了投资者对市场的风险补偿的要求,即预期投机收益V-C扩大,表现为资产泡沫价格的上升,于是在价格泡
沫的自我强化机制下,噪声交易者的预期投机收益V-C不断上升,噪声交易者的市场比例也因此不断上升,在极端状况下市场上将只存在噪声交易者,即x=1。但这种均衡状态是不稳定的,因为噪声交易者之间单纯的投机交易不创造任何市场价值,当更多的噪声交易者出现在市场中时,其长期平均收
时,噪声交易者的数量会迅速减少而重新向均衡值X=V/C趋近,达到新的均衡状态x=v/c。但此时的均衡恢复由于资产价格泡沫破灭而呈现出极端剧烈的调整过程,在现实中就表现为灾难性的金融危机。
三、结论
[关键词] 分业经营金融监管独立性协调
2004年4月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成立标志着我国金融市场分业监管的“一行三会”体制的形成,但随着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趋势的出现,这对我国分业监管体制提出了挑战。如何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在保障各金融监管机构独立性的前提下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协调与合作,是目前金融监管的重中之重。
一、保障各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什么是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根据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公布的二十五条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中的第一条原则可以理解为:在一个有效的金融监管体系下,参与监管的每个机构有明确的责任和目标,并且享有工作上的自和充分的资源。而在我国保障金融机构的独立性关键就是要充分实现各监管主体有不受行政干预的独立职权,从而有效发挥其监管职能。
1.分业经营的现实条件要求必须保障各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仍是我国现阶段金融业发展方式的必然选择,是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以及金融市场的发育程度相适应的。虽然国际上出现了混业经营的趋势,但实行混业经营是需要一些条件的,比如金融主体产权明晰,自律能力强,金融法规体系完备等,否则可能造成金融秩序的混乱,甚至引起经济崩溃和社会混乱。而在我国这些条件尚不具备,金融主体仍以国有制为主,虽然正在改制,但还需要一段时间,内控机制也不健全,金融法规体系不完善,还存在一些滞后或空白的地方,因此实行分业经营是必然的选择。
分业经营的专业化也要求金融监管的专业化,而要保证金融监管工作的专业化,就必须首先保障各金融机构具有独立性。我国现行的“一行三会”的监管体制是按照金融机构的类别来划分监管对象的,银行、证券、保险三个行业分别监管,保障这种监管体制的独立性,就能够使监管行为与目标摆脱政治上的干预和压力,保证在监管过程中取得的信息真实和准确,并且更能有效维护各方市场参与者的正当利益,从而充分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
另外,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浪潮也需要金融监管保持独立性。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出现的金融全球化和金融创新的浪潮大大增加了金融机构的风险,使金融风险更具有复杂性、传染性,这也给金融监管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保障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可以更好地加强内部监督,完善内部稽核体系,建立有效的风险防范机制。
2.国际经验表明各金融监管机构必须保持独立性
保障监管机构的独立性是被国际经验所证明了的,也是国际社会所公认的一个原则。如日本2001年统一金融监管权的失灵就证明了监管机构具有独立性的必要性和重要性。
日本金融业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与政治利益集团的关系极其密切,因此决定其监管效果的主要因素就是监管机构能否实现独立性。1998年6月,日本开始金融监管体制改革,政府将金融监管权从行政权与监管权集于一身的大藏省中分离出来,成立金融监管厅(旧FSA),旧FSA在总理府直接管辖下,负责对大多数金融机构的监管。1998年12月,日本政府又成立了金融重建委员会(FRC),FRC与大藏省平级,负责对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采取及时的校正措施。这一时期是日本金融监管相对成功的一个时期,旧FSA,FRC独立设立于金融政策制定部门外,政治利益集团的干扰相对较少。2000年7月,旧FSA更名为金融厅(新FSA),接收了原属于大藏省的金融政策制定权,新FSA同时拥有金融监管权和金融政策制定权。2001年1月,FRC解散,其职能也归于新FSA,日本的金融监管权又再一次高度集中。但这时的新FSA由于权利过于集中,政监不分,很容易受到政治利益集团的影响,从而大大地降低了日本金融监管的有效性。可见,独立性是监管机构发挥作用最为重要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的“三会”必须保持相当程度的独立性。
二、加强各金融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
我国虽然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模式,但综合化经营已初露端倪。这不仅顺应了国际金融业的发展趋势,而且有助于金融机构增强竞争能力,满足客户综合金融的需要。
中央“十一五”规划纲要中提出要“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在2006年银监会工作会议上,银监会主席刘明康也明确提出“将研究稳步推进金融业综合经营试点的措施,选择有条件的银行开展综合化经营试点”。这些方针政策的确立,使金融业综合化经营成为一个实践的热点。金融监管应顺应环境变化,着力加强各监管机构的协调与合作,以保障综合化经营的健康发展 。
1.建立监管机制之间的合作协调机制
目前实行的“联席会议制度”不能解决金融综合经营有效监管的问题。一方面,联席会议制度是三方以备忘录的形式进行协调的。2003年9月,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召开了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讨论并通过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在实践中备忘录的内容主要是侧重于信息收集与交流,并没有涉及综合经营的监管问题。另一方面,联席会议制度作为监管协调机制运转不畅。监管联席会议制度只是论坛式的,还没有上升到法律制度的层面,相关部门缺乏足够的动力与有效的约束将各自的监管信息向对方披露,相关重要文件的会签制度也没有任何强制力。因此,建立一个适应我国国情的有效监管协调机制迫在眉睫。
在“2006年第三届国际金融论坛年会”上,组建超部委金融监管协调机构成为一个热点话题。笔者认为,目前较为可行的办法是,建立以国务院牵头,央行、财政部,以及相关监管部门参与的金融协调监管委员会,金融协调监管委员会负责确定金融体系的重大问题和趋势,制定金融监管的相关政策,协调各监管部门之间的冲突,培养综合监管人才,并监管目前金融活动中监管部门未覆盖到的领域,如担保。在设立金融监管协调委员会时,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将监管的政策制权和执行权分离,从而保障三方监管机构的独立性。
2.完善法律法规,构建金融业综合经营的法律体系
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律体系是在分业经营框架下建立起来的,主要由行业法以及相应的法规和规章构成,具体包括《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在综合经营及金融控股公司的立法上存在空白。由于我国金融综合经营发展模式尚需深入探索,在法律体系的构建上,也应循序渐进,而当前迫切需要制定的是以下几方面的法律:
首先,制定相关法律赋予金融综合经营与监管合法性,明确综合经营的模式和法律界限。我国现行的金融法制,从法律到部门规章都没有对金融的综合经营进行清晰的法律界定,三方监管备忘录也只能对法律赋予的各自职责加以明确,不能跨越法律的授权规定综合经营监管职责。银行综合经营缺乏合法性和有效的约束,各监管机构的监管界限和法律地位的不清楚导致了在很大程度上,银行进行综合经营是为了追逐利润,从而大大增加了金融风险。
其次,制定金融控股集团监管方面的相关规定。目前我国不仅存在光大、中信、平保等金融企业直接控股金融企业的公司,还存在通过各种形式参股保险、证券、城市信用社等金融企业的工商企业集团。从趋势发展来看,建立金融控股集团是我国未来金融综合经营的一个主要方向,这就需要制定相关法律对其性质、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监管机制、资本充足率和标准、内控制度管理、法人治理结构等方面进行明确的规定,保障金融控股集团的法律地位。
再次,制定应急措施和危机处理方面的法规。我国《商业银行法》中虽然规定了“接管”和“破产”制度,但“破产”制度还只是一些原则上的规定,而且对于银行出现紧急和危机状况时采取何种措施未作规定,如银行无足够自有资本出现短暂的流动性困难时如何处理等。这方面的法规可以包括存款保险制度、风险预警机制的规定、问题金融机构救助处置、突发事件的处理预案等。
3.建立综合化经营的信息技术平台
先进的技术信息平台,是实施综合化经营的技术条件,也是实现监管机构之间协调与合作的技术保障。目前的信息系统在业务、客户关系、风险管理等多方面都无法满足综合化的需求。从中长期看,随着金融市场的不断发展,各方参与者相互依赖的程度也会不断提高,这就更需要各方监管机构的相互配合,从制度上形成信息共享和监管协调的机制,一方面可以满足各金融主体和监管机构的需要,另一方面又能减轻金融机构统一数据报送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的负担,以较低的成本获取数据和信息。共享的信息可以包括法规信息、政策信息、机构信息、业务信息、统计信息、风险信息、客户信息以及处罚信息等。
建立综合化经营的信息技术平台中要注意这样两个问题:第一,信息共享的主体不仅包括“一行三会”,还应包括其他金融监管部门和部分宏观经济部门,建立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加强政策协调;第二,建立这样大型的综合数据库,必须明确各方在信息技术平台建立中的职责分工,如由谁收取信息、由谁维护等,从而减少业务交叉,降低监管成本,确保参与协调机制的各方都能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和信息。
4.积极培养实施综合经营监管的综合型人才
目前,我国金融综合经营监管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综合型人才的缺乏。所谓综合型人才,就是指那些熟悉金融法律法规、具有银行、证券、保险等行业的业务知识、操作技能和操作经验的人员。在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从业人员在不同行业之间的流动性不强,各监管部门也很少注意培养熟悉各个金融领域又具有法律知识的人才,尤其是高级监管人员。
要培养出这样的人才,可以在金融监管的协调机制中组建一个专门的机构来加强各行业之间人员的流动,充分利用现有的人员,让各领域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法律人员相互渗透。一方面,注意加强管理人员熟悉相关领域的业务知识和学习法律法规,提高其处理有关法律问题的能力;另一方面,加强内部专业法律人员熟悉银行、证券、保险、信托、电子技术等领域的业务,从而建立起一个有效的人才库,保障实行金融综合监管的人才需求。
参考文献:
[1]侯林萍王蕾蕾:论金融监管机构的独立性.金融与经济,2006,(8)
[2]崔明峰:商业银行综合化经营和监管问题探析.中国金融,2006,(12)
[3]王卉彤何德旭:日本统一金融监管:教训及启示.中国金融,2006(4)
[4]王小平:分业监管体制下金融综合经营的监管.保险研究,2006(7)
关键词:嵌套、非标、委外
从2017年3月1日开始,媒体大肆报道了人民银行会同三会一局联合起草了《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此为内审稿。指导意见中有30条意见,现选取重要的进行解析。
第一条明确了资产管理的定义,资产管理业务是指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等金融机构接受投资者委托,对受托的投资者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的金融服务。金融机构为委托人利益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委托人自担投资风险并获得收益。
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资产管理产品范畴,按照以往的情况,只有持牌金融机构才能发行资产管理计划。
第三条对资管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进行了规定,(1)投资于单只产品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2)家庭金融净资产不低于100万元,或者近3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30万元,且具有2年以上投资经历。目前,证监会体系下的对合格投资者的要求最为严格,未来指导意见实施后,对与券商资管、基金专户、私募基金等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相关的合格投资者影响不大
第五条中强调金融机构应加强投资者教育,向投资者传递“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理念,逐步有序打破刚性兑付。
第七条中主要限制非标债权类资产,非标其实就是未在场内交易的债权性资产,目前银行理财业务不存在非标业务资质的说法。普通信托产品投资亦无非标的概念,只有资金池类信托计划才会涉及。私募基金也不存在非标的说法。证监会体系下,目前只有券商定向资管、基金子公司、私募基金可以投非标,且私募基金目前是开展非标业务的主流。此外,鉴于备案规范4号文的出台,券商资管、基金子公司、私募基金投资房地产类非标业务已受到严格限制。指导意见框架下,只有具备评估和管控非标债权类资产信用风险能力的金融机构才能投资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并且监管部门将逐步缩减非标规模。鉴于指导意见已禁止资管产品的嵌套投资,且券商、基金子公司以通道业务为主,未来该类主体开展非标业务已受限,其是否具备非标投资资质对该类金融机构已无太大影响。对于私募基金,如按照严格的信用风险标准来评估,则多数将不能具备非标业务资质。此外,对于监管评级较低的农商行和城商行,未来也可能因无法达到上述标准而无法进行非标债权投资。
第九条对广义私募产品做出了定义,私募产品是指通过非公开方式向合格投资者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向私人银行客户、高资产净值客户非公开发行的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发行的客户资产管理计划,保险资产管理产品,私募投资基金等。
第十五条关于第三方独立托管,要求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资产应当由第三方托管机构独立托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条对银行理财影响最大,但该要求与2016年的银行理财新规的要求保持一致。
指导意见实施后,第三方托管将会被严格要求落实。该做法有助于银监会核查底层资产,以便于阻碍部分理资金违规流入相关行业或产业,对于通过嵌套绕监管以及资金池运作都将形成很强的限制。
私募基金目前基金法并不强制托管,所以私募基金应该适用上述“另行规定”条款,但如果不托管需要详细风险揭示。现实中多数私募基金选择券商或银行进行了托管。少数私募基金即便没有“托管”,也选择券商的PB综合托管业务,实质服务内容差不多。
第十七条关于统一资本约束和风险准备金,目前资管产品中信托计划和基金子公司已经有风险准备金要求,但银行理财仍未计提风险准备金。指导意见本条要求与2016年银行理财监管办法征求意见稿内容一致,市场已有预期,对银行理财总体影响不大。
第十八条关于统一杠杆的要求,指导意见框架下,融资杠杆统一设定为公募总资产/净资产不超过140%;私募总资产/总负债不超过200%。这里讨论的杠杆与结构化杠杆不是一回事,结构化设计是通过优先劣后形式为劣后级增厚收益,但并没有“融资”行为发生。这里属于融资杠杆,融资杠杆是指资管产品为主体从外部借钱的行为,多数是通过质押融资,所以主要有债券质押式回购和股票质押式回购两种加杠杆形式。
第十九条关于禁止资管产品嵌套与规范委外业务,首先我们要明白资管产品嵌套是怎么产生的,我国金融体系以银行为主导,银行在资金来源、客户渠道等方面都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这也使得银行理财资金成为最大的资管业务资金,然而银行本身运用如此大的资金也存在一定困难或者监管障碍,因此基于银行理财资金需求的资管嵌套业务产生了,它是整个资管嵌套的核心。指导意见原则上禁止资管产品嵌套,但FOF以及MOM属于例外。目前仅在去年出台有关公募FOF产品的法规,对私募FOF暂未有相关规定。鉴于FOF以基金组合为投资标的,间接投资于股票或债券,其可能无法作为非标债权的通道。关于MOM是否局限于标准化产品,是否能成为最后的通道,尚无从知晓。根据指导意见的要求,金融机构可以委托具备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其他金融机构对外投资,但不能再加通道,并且委外需要实施白名单管理。也就是银行自营可以委托其他机构进行管理,但并没有明确是否可以委托私募基金。根据意见的第二条私募基金属于金融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范围,应该属于委外对象。但现实中127号文没有列举私募基金为SPV,而且契约型私募基金因为相对不稳定,从治理结构而言不利于风险隔离。
第二十二条关于控制风险集中度,要满足双10%的要求,单只资产管理产品投资单只证券的市值或者证券投资基金的市值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产品净资产的10%,
[关键词] 外资并购监管反垄断立法
当前,源于美国次贷危机的全球金融风暴成为全世界普遍关注的话题。然而,在这样一个全球经济衰退、股市市值严重缩水以及资本市场面临严峻考验的大背景下,新一轮的公司并购浪潮却悄然而至。老子曰:“祸兮福所依,福兮祸所伏”。金融危机给各国经济带来挑战的同时,也相应导致了公司并购成本的大幅降低,给公司并购尤其是跨国并购带来了千载难逢的良机。对于在此次金融危机中表现独树一帜的中国来讲,面对这样一种机遇和挑战并存的特殊时期,思考和研究外资并购的相关问题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
一、外资并购监管概述
1.监管的含义
监管理论来自于经济学,主要包含监督与管理两大内容。按照《元照英美法词典》的解释,“监督”指一般性照看、主管或检查。“管理”指确定、决定或控制;依一定规则、方法或确立的模式进行调整;依规则或限制进行指导;受管理性原则或法律的管辖。参考前述定义,外资并购监管则可以概括为,国家有关职能机构,为了一定目的,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经济政策等,利用各种手段对外资并购国内企业的行为进行主动干预和控制的法律行为。对外资并购进行监管,其实质是对外国投资者以并购方式向东道国直接投资的一种限制,根本目的在于使外资与东道国经济之间达到最佳的协调,最大限度地促进东道国经济的发展,限制外资并购的负面效应,以维护东道国的经济安全,保护该国的民族工业,发展民族经济。
2.监管的作用
外资并购属于跨国公司对外直接投资的一种具体形式,这种投资活动在为东道国带来一定的资金与先进技术的同时,也可能给东道国的市场竞争与消费者福利等方面带来消极影响。为避免和消除这种消极影响,东道国政府必然会对这种投资行为进行一定的干预和控制。对外资并购进行监管,其作用具体体现在:
(1)保护市场公平竞争。外资并购会引起东道国市场份额的变化,打破原有的市场均衡格局,对市场竞争结构产生影响。为保证长期获得高额利润,并购方往往会通过构筑市场进入壁垒,排斥竞争者,甚至会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打击东道国企业,使东道国企业陷入困境甚至破产倒闭。为避免和消除竞争中的低效率与无效率,东道国政府必然会对此进行干预。
(2)维护消费者利益。根据威廉姆斯模型,并购方无论在并购前是否存在市场势力,一旦并购后取得市场支配地位,都将会导致消费者福利的减少,而消费者减少的福利则转化成了并购方的经济利润。因此,东道国政府会采取各种措施,减少本国消费者福利向跨国并购企业转移。
(3)保证国家经济安全。如果放任外资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命脉的产业随意进行并购,则必然会影响东道国的国家经济安全,一旦这些产业被外资所控制,等于把本国经济发展的主动权拱手相让。这显然是东道国政府所不愿意看到的。
(4)实现国家宏观调控。东道国引资的初衷与跨国公司投资的目的并不一致。并购方追求的就是利润最大化,其根本不会考虑并购将对东道国的产业结构与发展产生何种影响。因此东道国政府有必要对外资并购行为进行适度监管和合理规范,尽可能实现并购双方利益的均衡,从而确保外资并购符合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
二、我国外资并购监管的基本架构
1.监管的主体
外资并购的监管主体,是指对外资并购实施监督管理的国家机构。主要包括国务院及地方政府各职能部门,即“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二级监管,国务院各职能部门在权责范围内进行审批”。具体包括:国家商务部及地方外经贸的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产业准入的审查和外资并购的反垄断审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主要负责对涉嫌垄断的外资并购行为进行审批,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与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登记管理,同时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方面的反垄断执法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外资并购中的项目并购,并依法查处价格垄断行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地方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外资并购中的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事宜。其他还包括诸如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及地方各级税务机关、国家外汇管理局等部门。
2.监管的内容
(1)主体监管。指的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判断外资并购中的外国投资者是否具备相应的法律身份和并购行为能力。
(2)准入监管。是指东道国政府对于外国投资者进入该国某些经营领域或行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施加的控制。为了防止本国经济受外国控制,世界各国均从立法上明确监管部门有权依法对一些涉及国计民生和国家安全的领域和行业进行特别监管,以禁止或限制外资并购这些行业的企业,我国主要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的相关规定进行外资并购的准入监管。
(3)出资监管。为防止外国投资者进行投机性或欺诈性并购,出资监管主要体现在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出资期限三个方面。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或外汇出资,也可以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作为并购对价。对出资比例的监管实质上是对企业控制权的监管,在宏观上体现了我国对境内外国投资的政策导向,在出资下限方面,《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简称《并购规定》)允许外方出资比例低于25%,但需在其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上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在出资上限方面,对于鼓励、允许类的外商投资项目,法律目前没有最高出资比例限制,对于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我国根据行业不同作出了不同规定。在出资期限方面,《并购规定》第16条也明确了外国投资者支付对价的时间限制。
(4)反垄断监管。外资并购在引进国外先进科技和管理经验、整合市场资源、促进企业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与产业结构调整、发挥规模经济效益、解决国有企业的现实困难等诸多方面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但同时,随着并购规模和市场份额的不断扩大,可能导致市场力量过度集中,产生了垄断的危险,从而威胁到我国的幼稚工业和原有市场竞争秩序。因此有必要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监管。我国目前主要依据《反垄断法》对外资并购进行反垄断监管,以促进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三、完善外资并购监管制度的法律思考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建立健全外资并购监管的法律规范,是法治政府规范市场的必然选择。2005年以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的不断提速和市场准入条件的进一步放宽,外资并购呈现出规模化的趋势,我国政府开始重视对外资并购的监管立法,但与外资并购的快速发展相比,现行监管制度仍存在法律位阶不高,操作性不强,各规范之间不相衔接等问题,需要进一步的改进和完善。
1.提高立法层次
《并购规定》虽然起到了外资并购基本法的作用,但其较低的立法层次仍难以担当起统帅各相关法律的作用,此外,《并购规定》一旦与其他立法冲突,则会排除其适用的可能性,加之规章的不稳定性,可能导致外资并购风险增加,而失去外商投资。因此,针对我国外资并购活动迅猛发展以及相关立法散乱的现实, 在《并购规定》的基础上,制定法律位阶更高的《外资并购法》,对外资并购的含义,外资并购的主体,外资并购的产业导向,外资并购的方式,外资并购的待遇,外资并购的审查,外资并购的法律适用与法律责任等重大问题作出全面和原则性的规定,从而为外资并购行为提供权威和可行的规范,也为制定其他相应的配套法规提供依据。同时也要充分考虑该法与现有公司法、证券法、国有资产保护法、税法等法律之间的协调配合,避免法律冲突和重复立法。
2.有效运用产业政策
产业政策是直接体现国家宏观调控意图的宏观经济政策,外资并购中国企业必须符合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战略和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运用产业政策对外资并购进行引导是各国政府的通行做法。如前所述,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外资并购产业政策,在外资并购准入监管方面沿用的是与新建投资(或称绿地投资)同样的产业政策。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有些产业虽然允许外资进行绿地投资,与国内企业公平竞争,但对于外资并购的方式,却应加强规制,以保护国内企业和我国的经济安全。反之,有些产业出于吸引外国资金和技术的考虑,可以允许外资进行并购,但由于国内市场饱和、生产力布局等原因,却不鼓励外商绿地投资。因此,外资并购的产业政策有必要进一步修正和完善。对此,可以借鉴国际上其他国家的经验,制定单独的外资并购产业政策,或者在现有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增加专门适用于外资并购的内容,明确外商可以参与并购的产业领域,防止外资并购造成对我国经济安全和市场结构的不利影响。
3.强化国有资产保护
当前市场结构中,与外资并购资本的进入相对应的主要是国有资本的退出。进一步强化国有资产的保护,防止其不当流失,是完善外资并购监管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2009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针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中的突出问题,明确了监管的基本原则,健全了监管的体制机制,对关系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规定了严格的监管程序和要求。但该法仍过于原则和线条化,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的缺陷,给监管部门对国家出资企业的监管带来困难。
4.优化反垄断体系
作为一部具有导向性意义的法律,《反垄断法》的抽象性和原则性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反垄断体系的有效和优化,不可避免地将依赖于完备的配套法规和措施。加快制定《反垄断法》的实施细则,明确外资并购审查的实体和程序标准,补充豁免制度,细化听证等制度,对于加快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最大限度地保护社会整体经济效益,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利用,具有紧迫的现实意义。同时,在《反垄断法》的原则指导下,出台相配套的《并购指南》,就可以以指南的方式明确并购规制的执法标准和分析框架,综合考虑并购对相关市场所可能产生的反竞争效果,以及具有抵消反竞争效果的购买力、效率、破产企业抗辩、维持有效竞争的进入等因素,最终决定一项并购是否严重损害有效竞争。虽然指南不是法律,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但通过指南,行为主体可以预测到什么样的外资并购可能会受到反垄断机构的干预,加之指南所确定的标准比较具体,因而更具有实践意义。《并购指南》可以极大地提高外资并购反垄断执行的透明度,帮助执法部门和参与并购的主体了解并购政策。监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每起并购行为的特定事实和情况合理、灵活地运用指南的标准。此外,当国家的整体战略和经济目标发生变化时,也可以通过不断更新并购指南,有效指导执法机关和并购参与者的行为。
参考文献:
[1]彭俊:《外资并购中的监管制度分析》.上海交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3月
[2]张天桥:《跨国并购与东道国政府监管的互动博弈》.载《经济论坛》,2004年第16期
[3]蔡红:《关于完善我国外资并购监管法律制度问题》.载《南方经济》,2001年第10期
[4]孙晓敏:《外资并购投资准入监管研究》.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3月
[5]龚雯:《新《并购规定》使外资并购门槛提高》.载《人民日报》,2006年0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