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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应用型会计人才;涉税课程群;课程设置
涉税课程群是指由《财政学》、《财政与金融》、《税收学》、《税法》、《税收筹划》和《税务会计》等课程组成的一个完整的课程体系。涉税课程群是会计学专业的核心专业课程,主要讲授税收基本理论、中国现行税收制度实务、税收筹划的基本知识等内容。从山东科技大学涉税课程群的教学情况来看,学生对涉税课程群的学习态度认真,求知欲强,但也普遍存在一个问题――学习过程中缺乏明确的目标,容易出现畏难的心理。为培养出既具有一定税收理论水平,又具有一定业务操作能力的应用型会计学专业的学生,就必须深化涉税课程群的教学改革,不断提高涉税课程的教学质量水平。
一、山东科技大学现行教学计划下涉税课程群设置的现状
该校现阶段会计专业共有普专、普本、学分互认专升本学生三大类型,其涉税课程群课程设置如表1、表2、表3所示。
二、山东科技大学涉税课程群设置与应用型会计人才培养模式相悖之处
(一)涉税课程群设置尚未做到以管理学为专业基础
管理学从来就是一门建立在多个学科基础之上的综合性或边缘性的学科。从教育部设立的工商管理类学科来看,作为经济学门类下的税收学与作为工商管理类的学科始终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本文从税法与企业管理学、市场营销学、会计学的联系来说明涉税课程群在应用型会计人才培养模式下以管理学为专业基础的必要性。
1、税法与企业管理。一个企业的管理活动,概括起来,不外乎是战略管理,财务管理等方面。以战略管理为例,企业战略管理活动包括战略目标的制定、达到目标的途径、采取的措施、目标实现程度(绩效)等步骤。这些经济活动,税收的影响无处不在,一个讲求绩效的战略管理方案,必须充分考虑税收成本的影响。例如,许多跨国公司选择在百慕大群岛设立母公司,主要目的即在于避税。这是企业设立战略目标中的重要一环。就财务管理而言,企业财务管理不外乎是筹资、投资、耗资、收入和分配的循环过程,这些活动与税收有着天然的联系。甚至可以说,纳税本身就是企业财务管理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2、税法与市场营销。长期以来,人们并不了解市场营销学与税收学科的关系。在教学实践中,我们认识到,企业的合同签订、市场营销方式的选择、营销机构的确定等都要考虑纳税筹划因素,否则,企业可能遭受经济损失。例如,企业外设分销机构,设立地点、设立方式等都对纳税有不同的影响。又如,企业鉴订合同的同时就决定了纳税义务,选择恰当的合同既可以为企业规避风险,又可以节约税款。
3、税法与会计学。税收学与会计学之间的联系点是税务会计。会计学为税收管理的基础,税务稽查、税收管理和税收筹划等课程须以会计作为先修课程,不懂会计,不懂报表就无从学习税务稽查等课程。会计学原理、财务会计、管理会计以及成本会计等有关会计课程是税收课程的必修课。另一方面,任何一个优秀的会计都必须正确进行纳税核算、分析,甚至进行科学的税收筹划。这说明作为工商管理类的会计学同样需要学习税收有关课程。如税法、税收管理以及税收筹划等课程。
以上分析说明,税收学科的建设与管理学有着天然联系,为此,将管理学和经济学分析范式共同列入税收学领域,无论从学术研究还是从实际操作的角度来看,都有必要性。税收学科的建设需要融入管理学,这就需要调整现行课程体系,将目前的税收课程从以经济学为专业基础改为以管理学为专业基础,使税收学更多地从管理学中吸取知识,以获得更大的生存空间和取得良好的发展机会。管理学科的建设同样也需要税收学的加盟,目前全国高校的管理学科除CPA会计将税法作为必修课外,其余都未开设税法及相应课程,这就使管理学科的建设缺少了一个有力的支撑,为此我们认为应将税法作为管理学的必修课程。
(二)忽视了涉税课程群实践教学的重要性
1、纳税实务操作不足。涉税课程群以介绍和操练中国现行税制和税收征管法规及运用为核心内容,同时也是一门财税专业、会计专业、工商管理等专业学生就业时,应试财税系统公务员、注册会计师、注册税务师、注册评估师执业资格、企业财务人员招聘等的重要考试科目和内容。注重培养学生的实务操作能力,充分体现高级应用型经济管理人才的办学特色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影响。
2、缺少实习时间。涉税课程群是一系列理论与实践紧密结合的课程,要尽可能多给学生安排一定的实习时间。如上所述,学生在课堂上所学的知识毕竟是纸上谈兵,他们需要一个演习的练兵场。这个最佳的练场就是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业务繁忙,特别是在所得税汇算期,工作量大,人手紧张,急需大量的懂税收业务知识的人员。我们可与税务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联系,安排学生进行短期实习。他们通过为纳税人税务登记、代领发票、申报纳税、建账、制作涉外文书,缩短了理论与实践的距离。这样一方面可解决税务师事务所人手短缺的问题,另一方面又给学生练兵的机会,可谓一举两得,值得尝试。
三、基于应用型会计人才培养模式的涉税课程群的建设与创新
(一)在课程设置上,应突出专业性,注重实用性
课程体系是教学工作的总纲,是教学改革的切入点。涉税课程群应当在符合其内在知识结构的前提下进行学科交叉,内容重组,在遵循逻辑性、体系性和开放性三个基本原则的前提下,体现学科的继承性和开放性。
1、课程设置的专业性。具体而言,针对税法课程的相关性,在课程设置上可以分专业进行,如财税专业,在税法课程开课之前,应开设财政学、税收学、财务会计等课程,税法课程可设置54学时;而财会专业,在税法课程开设之前应开设财政学、税收原理和财务会计等课程,税法课程可设置72学时,以突出税法课程在财会专业中的重要性;其他专业,在开设税法课之前应开设财政学等课程,并且将《税法》课程改为《税收学》,可以设置54学时,让学生对税收理论和基本税法有一个基本的认识和把握。这样设置的目的:一方面,让学生掌握并学会运用税法基本原理,培养学生一定的研究能力;另一方面,培养学生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2、课程设置的层次性。结合我系的学生实际情况,在课程设置上充分考虑学生的学习背景、学习能力和学习目标。对于会计专业的专科学生,涉税课程群的课程设置为财政学(54学时)――税法(54学时)――税务会计(36学时);会计专业的本科学生,涉税课程群的课程设置为财政学(54学时)――税法(54学时)――税收筹划(36学时)――税务会计(36学时);会计专业的中外合作学生,涉税课程群的课程设置为财政学(54学时)――税法(54学时)――国际税收(36学时)。这样设置,可以充分调动学生学习税法相关课程的积极性,满足不同层次学生对税法知识的不同需求。
(二)在教学方法上,应提倡创新性,注重整体性
1、精心选择教学内容,引导和启发学生学习。教师的责任是首先精心选择教学内容,引导和启发学生学习。现在的税法教材内容越来越翔实、丰富。在教学计划学时少(一般只有54学时)的情况下,如果教师为完成教材内容而满堂灌,在有限的讲授时间里,不分轻重缓急、照本宣科地讲授教材内容,就会造成教师讲得越多,学生得到越少;教师越是面面俱到,学生的印象越是模糊,结果事倍功半,事与愿违。为此,必须要遵循如下原则进行教学内容的选择:一是注重授课对象差异性。对于财税专业、财会专业的学生,应注重税法实务,注重实际操作能力和综合分析能力的培养。对于经济学、工商管理、金融等专业的学生,应注重税法理论和实务并重的原则。二是考虑未来工作中的有关知识的利用度。我国现行的税种有20多个,但在实际工作和日常生活中利用率较频繁的只有10多个,根据学以致用的原则,这些内容就应为教学重点。三是适当关注每年CPA考情变化。CPA是我国目前繁多的会计资格考试中权威性和价值量较高的考试之一,而税法属于五门考试科目之一,其考题的质量较高,其考试内容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税法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教师适当关注每年税法考题及其变化,并适时调整自己的教学内容是尊重税法时效性的体现。
2、多种教学方法的综合使用。课堂教学主要采用大班理论授课和小组研讨新型教学组织形式。大班理论授课采用启发式教学,利用“五讲教学”(讲重点、讲难点、讲热点、讲获取知识和信息的方法与手段),使学生在把握课程内容整体逻辑体系的基础上,了解知识产生的历史背景,加深对课程主要知识点的理解,培养学生获取新知识的能力和创新意识。此外,借助于问题教学、启发教学、案例教学等先进教学方法,将课程教学内容讲透讲活,使学生在把握课程内容的整体逻辑体系的基础上,加深对课程主要知识点的理解,培养学生的创新意识。以案例教学为例,目的是用会计实践活动中发生的典型案例重现实际情境,通过解析案例,让学生在回放的实景中进行分析、判断,从而受到启发、学会思考。小组研讨以上市公司真实案例为背景资料,通过组成研讨小组,开展合作性教学。合作性教学实施过程包括案情介绍、布置思考题、小组课下准备、课堂集中讨论发言、教师总结点评等步骤,对于提高学生的理解能力、思维能力和表达能力以及组织协调能力和团队合作能力具有良好效果。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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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体性教学观剖析
主体性教学观是我国近年兴起并日益产生重大影响的一种教学理念。“主体性”最初是在哲学范畴存在的,而当代流行的“主体性”概念是哲学历史性发展的产物,是指人在实践过程中表现出来的能力、作用、地位。具体到教学中的“主体性”则是从对特殊主体(教师与学生)在教学活动中的能动性、地位与作用等方面经过评判而得出的,强调的是主动性、能动性与创造性。其中主动性反映的是教师与学生对知识客体的态度,能动性折射的是教师与学生在面对知识客体时的愿望与兴趣,创造性是主体性的最高表现,意味着教师与学生的创新意识、创新思维、认识或者动手的突破能力。
教学观是与学习观相对应的概念,专指作为教学主体一方的教师对教学的认识或对教学的主张,教师从这一认识出发,确定教学目标,选择教学方法。教师的教学观将决定教师对教学对象(即学生)的态度,并将影响学生的学习观、学习方法与学习效果。国外既有的研究表明,高校教师在教学观上存在较大差异,研究结果将高校教师的教学观归纳为了三种类型:片面的教学观、中层教学观和全面的教学观[1]。三种类型的教学观下,学生在课堂教学中的地位存在明显的不同。片面教学观下,学生仅仅是知识的受体与教学的客体,学生主体的地位是被否定的;中层教学观下,学生不仅仅是知识的受体与教学的客体,其教学主体地位也得到了肯认,课堂教学带有一定的互动性;全面教学观下,学生与教师一样是教学中不可或缺的主体,学生的主体意识强烈,学生主动参与教学活动。
主体性教学观是从教师对教学对象的认识层面反映教师对教学的认识或主张的,主体性教学观的提出,是对传统教学反思的结果,意味着对被动式教学理念的摒弃。长期以来,大学教师格外注重自身专业素养的提升,对本文由收集整理教学观念的探讨、研究重视不够,更缺乏教学观的交流。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一些教师讲求师道尊严,认为教师在学生面前拥有毋庸置疑的权威,大学的教学活动呈现出两大特点:一是以教为中心,学围绕着教;二是以教为基础,先教后学。这种以教为中心、以教为基础的教学是典型的片面教学观之下的行为体现,其背后蕴含的是一种视学生为教学客体的被动式教学观,这样的教学观已经成为了遏制学的“力量”,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受到了压抑,能动性受到了束缚。
二、法学本科教学中主体性教学观分析
片面的教学观支配下的教学,整个教学过程重教师而不重学生,重传授而不重探索,重统一而不重多样,抹杀了学生的能动性,磨灭了学生的个性,束缚了学生主体性的发展。这种教学观只能适应知识匮乏时期传授知识的需求,或是满足统治阶级进行思想统治的需要[2],在法学本科的课堂上自应摒弃。而中层教学观与全面的教学观虽然肯认学生的主体人格,但学生的主体地位依然有差别。究竟在法学本科的课堂上,该奉行什么样的教学观,给学生以什么样的主体地位呢?笔者认为,对此不能简单划一。
我国的法学教育不同于美国的法学教育,学生在进入法学的殿堂之前对法学的认知是义务教育阶段的普及知识,这就决定了由教师主导课堂教学的中层教学观在法学教学中具有存在的现实必要性。中层教学观因其要开启学生对概念及概念间相互关系的感知,展示理论如何应用于实践,宜在低年级的课堂及高年级具体部门法学的基本知识、基本原理的教学中秉持,如法理学、各学科的基础理论部分。法律学科兼具理论性与应用性,教师应在课堂上向学生展现法学的学科特点,在传输法理知识的同时,要穿插大量的案例,一方面帮助学生理解相关概念与原理,展示法理与法律规范如何应用于社会及经济活动;另一方面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引导学生从应试性教育的表层学习方法中摆脱出来。期间,通过课堂提问、讨论等方法来了解学生对教学内容的理解程度,判断学生采用的学习方法并加以适当引领,对于采用表层学习法的学生应通过加重学习负荷、增加课堂案例分析、安排适当时间进行小组讨论等方法,使他们逐步调整为深层学习法。中层教学观下的教学实践中,学生既是知识受体与教学客体,也是教学中的主体,但学生总是率先以知识受体和教学客体的身份出现。在教师与学生间呈现主体与客体的关系之下,教师应通过灌输前人的思想和传授自己的知识,教会学生基本知识、基本原理,更重要的是教会学生法律的严谨思维,使学生具备能动的基础。中层教学下的学生同时是教学的主体,教师必须时刻牢记这一点,在教师与学生共为教学主体的关系下,教师除了传授知识并在学生法学知识的阶梯架构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外,还要发挥引领者的作用,教师要有洞察力、与学生平等的意识,引导学生掌握方法、总结规律。当学生在他人面前显示出不自信时,教师又要做促进者,调度学生的热情,鼓励学生的参与。总之,基于中层教学观进行的法律教学,教师要担当一定的责任,要实现学生由教会到学会进而到会学的过渡,为高年级教学及部门法学后续教学采用全面的教学观奠定基础。
全面教学观是最能激发主体的主动性与能动性的一种教学观念,这种教学观也最易于挖掘人的潜力,发挥主体的创造性。法学教育的目标是近年来争论较多的话题,尽管存在分歧,但是,在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的法学普及教育后,法学教育界更加认同法律职业教育的目标定位,法学教育要培养的是具有扎实的法学基础知识和理论功底,具有较强的分析、解决实际问题能力,能够较好地为社会服务的复合型人才,即培养“社会医生”[3]。法学教育的目标、法学学科的特点决定了在法学教学中,尤其是高年级的课堂教学中必须确立全面的教学观,教师的角色定位是教学内容的设计者、课堂的组织者、学习方法的引领者、教学中的合作者、问题的发现者、学生前进道路上的促进者与帮扶者。学生则要有自信心、竞争与合作的意识、质疑的胆量。全面教学观下,课堂教学除了继续采用案例分析、课堂提问、课堂讨论、组织模拟法庭等常规教学方法外,还要充分利用网络技术带来的
便利,通过电子邮件、建立qq群等方式随时进行一对一的交流或是小组活动。全面教学观的确立,需要学校在教学管理上做相应的调整,如打破僵化的课程教学时数限制,大量开设课时长短不等的研讨课、前沿课,为部门法的案例课程、实务课程、诊所课程等由教师与学生共同参与完成的课程提供人力(如配备教学助手)、物力保障,对教师带领学生走进实务部门进行的现场教学与观摩允许与认可。此外。学校还应当建立由校外主要来自法律实务部门的人员组成的兼职教师人才库,在高年级的课堂教学中拿出一定量的课时请课外兼职教师承担完成。在专门的法律院校中,因法律专业学生较多,为更好地实现学生的自我人生设计,学校可以考虑从三年级开始,重新分班,将有志于从事法学理论研究的学生和准备进入公检法等部门从事法律实务工作的学生分开教学,前者着重法学专业教育,可以更多地比较、分析各国法律制度的异同,使学生在开扩视野的同时,奠定理论上向纵深方向发展的基础;后者着重法律职业教育,应尽可能地锻炼学生应用实践能力。
三、税法本科教学中主体性教学观的运用
1. 法律院系中税法主体性教学观的运用
税法是法律院系普遍开设的一门课程,但由于法律院系依存的院校不同,税法课程的设置情况与选课学生的情况存在一定差异。法本文由收集整理学本科教学中进行的中层教学观与全面教学观下的主体定位分析能否运用于税法教学及如何运用于税法教学,有必要结合税法课程的设置情况、选课学生的情况与课程特点进行进一步的分析。
以笔者所在的中国政法大学为例,税法是作为专业选修课设置的,开设于大学二年级下学期,与此同时学校还在大学三年级设置了税法实务课程,为有志于从事与税法相关职业的学生深入学习与应用税法提供选择。从学生选课情况来看,大约2/3是法学专业的学生,这些学生已经在法学教育阶梯的攀爬中走到了一定高度,因而在税法的课堂教学中可以秉持中层教学观与全面教学观,具体而言,税法基础理论部分要由教师主导课堂,教师可以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富有趣味性的典故或是实例向学生传授基本理念、基本原则与基本理论,展示税法理论鲜活性的一面,激发学生学习税法的兴趣;税法的具体制度部分(包括实体税法与程序税法)则不必再由教师完全主导课堂,有些内容(如营业税制度、个人所得税制度、房产税制度)相对简单,教师可以事先让学生准备,课堂上教师与学生共同分析现行制度内容与存在的问题、讨论改革试点的可行性与合理性,探讨如何通过制度的完善贯彻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观。而在税法实务教学上,应限制学生的选课,以修读完税法为前提,自始至终宜秉持全面的教学观,教学不一定在校内进行,可以安排学生去法院聆听税务案件的审判,去税务机构观摩税务管理、税款征收、税务稽查的具体程序,去律师事务所跟随律师感悟一下税务律师的业务流程,去税务师事务所或是会计师事务所参观税务师、会计师的工作流程,课堂上学生应进行的是问题的探讨、经验的交流与实践技能的切磋。
2. 财经院系中税法主体性教学观的运用
现今,税法也是财经院系普遍开设的一门课程,但是,财经院系税法教学面对的学生与法律院系税法教学面对的学生存有较大差异,财经院系的学生有一定的财务会计知识,却缺乏法律基础知识与法律感情。不仅如此,财经院系税法教学目标与法律院系税法教学目标也明显不同,财经院系税法教学着眼于现行税法制度在经济活动中的具体应用,要培养的是熟悉、精通税法制度的专业技术人员,教学的关注点不在公平、正义理念与权利、义务关系。知识受体的知识结构差异、教学目标的不同,决定了法律院系中税法主体性教学观下教、学双方的定位分析与运用不能简单套用到财经院系的税法教学中去。
财经院校的税法教学主要是两部分内容:基本理论与具体制度。税法基本理论并非教学的重点,但是,基本理论是通向税法最高境界的基石,学生对此必须有正确的认知。面对缺乏法学基础课程的洗礼、不具备或较少具备一般性的法学基础知识的财经专业学生,基
本理论的教学只能由教师主导,教师的课堂讲解要以必须、够用为原则,做到通俗易懂。税法的具体制度内容及其应用乃教学的重心,该部分内容实践性强,课堂教学不能完全适应,建立实训室由学生实际演练、通过录像观看税务机构的工作运行实况、到税务师事务所或是会计师事务所以及企业财务部门进行观摩成为必要,但由于涉及计算,其中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计算也很复杂,课堂教学依然是教学的主要阵地。要使学生熟悉税制操作和运用的基本方法,能够熟练应用税法,具备将税法文字规定转化成数字的能力与处理税收征收实际问题的能力,就必须让学生更多地参与到教学中去,学生的教学参与不仅仅在课堂教学中体现,更多的要通过课下作业与实训室的操练加以体现,对于课业或是操练中遇到的问题进行同学间的交流也是教学参与的一种体现。要明确的是,学生在税法具体制度教学中的参与,并不表明此部分内容的教学可以秉持全面的教学观,其只不过是中层教学观下学生主体地位有了较为明显的体现而已。
关键词:纳税成本;影响因素;优化思路;信息化建设
一、纳税成本的构成及评价指标
1.纳税成本的构成
纳税成本的内容广泛而复杂,既包含可进行计量的成本,也包含不可计量的成本。纳税成本主要分为纳税遵从成本与纳税实体成本两个部分,涵盖了企业上缴的各种实体税款及为上缴税款、履行纳税义务而发生的与之相关的一切费用。
(1)纳税实体成本
纳税实体成本主要包括所得税、流转税、行为税、财产税等费用,在日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企业依照税收实体法的相关规定,依法缴纳各种税款,这属于正常的税收负担。纳税实体成本还可以进一步划分为变动实体成本与固定实体成本,这是依据纳税实体成本与企业纳税遵从成本的不同依存关系而划分的。
变动实体成本又称为变动税收负担,是指企业选择某种纳税遵从方案所承担的纳税实体成本与固定实体成本之间的差额。这是由于某种失误造成的,比如对于纳税管理成本和纳税风险成本的错误考虑或者应对;企业在整个纳税过程中出现决策和行为方面的失误。固定实体成本指的是企业承担的最小税负,是企业遵从了最优纳税方案而向国家缴纳的税收数额,因此又称作最优纳税实体成本,是一种固定税收负担。一般情况下,如果企业的经营状况没有太大变化,固定实体成本会是一个不变的常量。
(2)纳税遵从成本
纳税遵从成本可以划分为纳税管理成本、纳税心理成本以及纳税风险成本,具体指企业在纳税过程中,在遵从税法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纳税方案的设计(即纳税筹划)、纳税过程的管理以及因纳税方案设计和纳税过程管理的失误所付出的代价。
其中,纳税管理成本是指企业所支付的税务费用、办税费用等,是企业选择某种纳税方案时所支付的费用。办税费用主要包括企业为了履行纳税义务而专门设立工作人员的费用、企业申报纳税时而产生的办公费用以及进行税务的相关费用,因此这项费用是不可缺少的。
纳税风险成本主要包括税收滞纳金、罚款和声誉损失成本,是由于企业选择某项纳税筹划方案而可能发生的损失。企业选择的方案不确定性越大,风险成本的费用就可能越高。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有关条款规定了纳税人违反税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同时也规定了纳税人如果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了责令限期缴纳之外,还要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声誉损失成本是指因纳税筹划方案失败被认定为偷税等违反税法的行为,被处以罚款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企业的声誉带来不良影响而发生的声誉损失。
2.纳税成本的评价指标
(1)纳税成本率
纳税成本率的计算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纳税成本不同于征税成本,具体指一定时期的纳税成本占税收收入的比重,因此长期被视为一种隐性的成本。
(2)每百元税收的纳税费用
经过详细分析纳税人的会计资料,可以计算出每百元税收的纳税费用,它主要包括了纳税人因申报纳税所支出的人员经费、交通费、资料费等,或委托税务所发生的费支出。
(3)每次纳税平均占用时间
每次纳税平均占用时间是对纳税人和税收征管制度工作效率的一种判定,如果时间过长,说明纳税工作存在一系列的缺陷,不利于提高税务工作的效率,因此需要一定力度的改进。
二、影响纳税成本的重要因素
1.纳税成本的构成
税收是一种强制性的收入活动,它要求纳税人无条件地参与其中,纳税人不但要根据相关条款交付与纳税人的收入挂钩的流转税,还要根据自身收益的多少交付一定的所得税,这种税费的比例较高,同时纳税人还要交付财产税。
对于流转税,税负比例比较固定,影响其税负的主要因素为国家对不同经济行为设计不同的适用税率,导致税负的差异。流转税一般以取得的收入作为征收的计税依据。部分应税收入作为流转税的征收计税依据可扣除某些项目,税负相对变小。
所得税的核算方法十分复杂,纳税人和税务人员在办理纳税申报或核实检查中所花费的时间与精力要比其他税种多。所得税以纳税人的净所得为基础,按照一定的标准比率征得税费,采用累进税率,其中也有各种形式的优惠政策和成本费用的相关规定。对于财产行为税,不论企业经营规模及所得情况,均要缴纳财产税与行为税。影响其税负的主要因素为企业占有应税财产的多寡及应税行为的发生。
2.办税费用
办税费用是一种必不可少的费用,具体指企业为办理纳税申报、上缴税款及其他涉税事项而产生的费用。办税费包括企业为配合税务机关工作和履行纳税义务而设立专门办税人员的费用,如办税人员的工资、交通费以及办公费等:还包括企业为申报纳税而发生的办公费,如购买申报表、收据、计算机网络费、邮电费等;办税费用是企业管理成本的一部分,采取不同的申报及缴库方式、税务机关提供的纳税服务好坏、财务人员对税法的掌握程度,均可能影响办税费用。
3.税务办理费用
纳税人在税务办理过程中需要向有关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如税务师事务所等等,或者直接委托注册税务师,代为办理纳税事项。这主要是为了保证税款计算不发生重大错误,避免造成申报的遗漏和错误。请中介机构代为办理税务事项必然需要缴纳一定数额的费用,但是如果这笔支出大于受益,那么业务将不利于管理费用的减少,无法降低最后的纳税成本,因此办理业务之前纳税人要认真考虑再做决定。
4.税收滞纳金
办理纳税申报时,纳税人为了避免的滞纳金的发生,应该严格注意每个税种的纳税期限,调节好缴税时间。因为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纳税人如果未在税法规定的有效期限内缴纳全部税款,那么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将按日向纳税人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但是如果纳税人已经被批准延期缴纳税款,那么在此期限内,不再向纳税人征收滞纳金。
5.罚款
根据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如果纳税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按照规定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没有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违反发票管理使用,或者有偷税、欠税、抗税等违法行为,那么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按规定给出的罚款数额。纳税人的罚款记录有很大的负面作用,这不仅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还使得企业形象受损,不利于企业在业界良好声誉的维持。因此纳税人要认清现实,按时纳税,不要投机取巧,总想着逃税漏税,不然终究会给企业带来打击,不利于企业的长期发展。
三、纳税成本优化思路
1994年以来,我国税收收入年均增长超过1000亿元,但同时税收成本上升也很快。“高成本、低效益”已成为我国税收体系中潜在的问题。与国外纳税成本相比较,我国现阶段的纳税成本明显偏高。有降低纳税成本的空间,存在进一步优化纳税成本的必要。遵循纳税成本优化原则,综合考虑影响我国纳税成本的因素,结合国情,提出如下优化我国纳税成本的思路与设想:
1.征纳人方面
(1)简化税制,优化税制结构
简化和完善现行税制,优化税制结构,建立一个简明、稳定和便于征管的税制结构,是降低纳税成本的重要途径。简明的税制使纳税人易于理解和掌握,尽量给纳税人以方便,可减少纳税人费用,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成本。稳定的税制,可以减少因税法频繁变动而导致的变动成本。当前,我国应当实行以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为主体,其他流转税、个人所得税及有关财产税相配合的税制结构,优化税制结构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以消费型增值税取代生产型增值税,减轻生产型增值税对经济发展带来的超额负担;调整消费税征收范围,停止对汽车轮胎等生产资料和护肤护发品等生活必需品征收消费税,将生活奢侈品、高档娱乐性劳务纳入其征收范围;个人所得税由分类征收向综合征收过渡,适当时机开征社会保险税;全面清理政府收费,加快“费改税”步伐。
(2)科学设置税务机构
一般情况下,征税成本越高,纳税成本就越低,征税成本越低,纳税成本就越高,两者之间是此消彼长的关系。因此为了尽量节约纳税征税的成本和时间,税务机构的设置要注重科学性和合理性,要根据实际情况设置征收网点,征税网点过多会造成成本的增加,没有意义,过少又会影响正税工作的进行。因此合理的网点数量和地理位置的设置不仅可以使得纳税人很方便地完成纳税事项,也更有利于征税工作效率的提高。
(3)加大税法宣传力度
通过对现实生活中纳税成本的深入分析,可以发现税务罚款在纳税成本中占有很大比重,是纳税成本增高的一个重要方面。这就表明很多纳税人对税法并不了解,不懂得按规定缴纳税款的重要性,因此才会发生偷税漏税的特殊情况,进而受到处罚。因此加大税法宣传力度十分重要,是税务部门需要加强的工作内容。税务部门应该向纳税主体普及税法知识,引导群众主动学习和遵守税法章程,做到知法懂法,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减少税务罚款的金额,从而减少纳税成本,促进税务工作的顺利进行。
(4)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
税务服务贯穿整个纳税过程,涉及到税前、税中、税后多个时间段,是税务工作的基础部分,它以依法征税为基本原则,提供多层次、多方面的服务。在整个服务过程中,征税双方责权利相对称,税务部门根据纳税人的类型和特征提供优质的服务,引导纳税人遵守税法的规定,按时缴纳税额,从而促进税收工作的顺利进行。比如,在纳税之前,税务部门可以提供咨询引导服务,纳税人可藉此了解到最全面的纳税政策,清楚地知道如何去纳税;在纳税过程中,纳税人可以在税务部门的帮助下,正确完成纳税流程,以最短的时间、最高的效率完成纳税的各个事项;在纳税后,如果纳税人的某些利益受到损害,可以寻求税务部门的帮助,解决争议问题,维护纳税人的利益。
(5)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
随着经济的进步和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信息化已经逐渐惠及到人们生活的方方面面,为人们带来更多便利与效益,税收工作也不例外。加强信息化建设步伐,可以使得征税工作不受地域、时间的限制,提高征税效率。比如,纳税人可以在工作人员下班以后利用网络缴税,可以随时申报,在家里也可以完成纳税工作,不必特地跑到实体的网点。而对于税务部门的工作者来说,可以迅速地接收到纳税人的纳税信息,很容易从大量繁杂信息中找到需要的信息数据,保证税款尽早入库,有利于工作的开展。
2.纳税人方面
(1)树立正确的纳税理念
税收是纳税人为获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和劳务所支付的代价。纳税人为了享受国家提供的各种公共物品,必然要有一定的支付。依法纳税,既是公民的义务,也是公民社会责任感和国家主人翁地位的具体体现。随着现行税制的逐渐完善及执法刚性的不断增强,作为市场经济人的纳税人不遵从的程度越强,则受到的惩罚越严厉。以惩罚作为纳税人受到的经济损失,则税收不遵从的情况越严重,预期的成本就越高。与这些额外成本包括罚款、信誉的损失、税务机关的不信任等相比,不遵从得到的利益微乎其微。因此,树立正确的纳税理念,有助于更好地履行纳税义务,更多地选择纳税遵从,避免因违法行为而导致过高的不遵从成本。
(2)加强税法的普及运用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纳税人对税法的学习不够,熟悉税法的企业财务人员不多,常常出现税法理解不透、适用错误等问题,造成税法遵从或税收筹划中的涉税风险。因此,纳税人必须随时关注税收政策的变化,适时地做出相应的调整,注重税收政策的变化,切不可“以不变应万变”。税法关系到企业每个员工的切身利益,因此为了能够更大程度地降低纳税成本,维护员工利益,不管是企业的管理人员还是普通员工,都要学习税法,因为学习的程度越深,范围越广,就越能体会到按规定纳税的重要性,从而主动及时地缴税,不去挑战法律的权威性。只有对税法有一定的了解,才能更好地实施税收筹划工作,从而促进企业的健康发展。
(3)强化企业内部会计控制
会计控制是与保护财产物资的安全性、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以及财务活动的合法性有关的控制。加强企业内部会计控制,可以确保企业资产安全,减少支出,降低成本。办税费在纳税成本中的比例并不大,但是也要重视起来,尽量做好节约工作。降低办税费的具体方法是:如果税务机关的地位位置较远,可以采取邮寄的形式;实施合理的人员分工政策,可以要求财会人员兼任办税员;可通过网上申报、税库行联网系统实现足不出户申报缴税,降低交通费用及时间成本资料;可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尽可能地推迟纳税时间,实现资金最大限度的利用率,同时降低财务费用。
(4)积极开展税收筹划
纳税筹划指的是纳税人为了减轻纳税负担、节约纳税成本而对经营活动的一种特殊筹划,这种筹划必须在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进行。开展有效的税收筹划有益于降低税收成本,增加企业的经济利益,因此是多数企业采取的方案,但是筹划不是简单的规划,而需要考虑多方面的内容,因此需要谨慎分析并进行周密考虑之后再行事。税收筹划工作需要科学性和指导性,需要对税法内容比较了解并且有管理经验的人来执行,因此一些企业会聘请专业的税务专家来进行筹划工作,从而降低筹划工作的风险,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运行的前提下,合法实现纳税成本的降低。
(5)积极引入税务
纳税人在纳税过程中常常需要咨询和服务,这样可以尽量避免税款的错误计算或者申报的遗漏,保证纳税工作的顺利进行,但是这些咨询和服务并不是完全免费的,需要向提供咨询服务的中介机构和提供服务的注册税务师支付一定的费用。因此,在寻求咨询和服务之前,纳税人应该认真分析这笔支出是否合理,是否已经超过了收益的数额。国家也要在各个方面支持税务机构,促进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的创立和长期发展,从而间接降低纳税成本,为纳税人带来便利。
结束语
“高成本、低效益”已成为我国税收体系中潜在的问题。如何优化纳税成本是个值得思考和研究的问题。关于纳税成本方面的有关论述很多。本文通过诠释笔者对纳税成本的一番认识,肯定存在不少谬误之处,但期望本文的论述能够引起大家对我国纳税成本的关注,希望大家能了解纳税成本的概念、构成、影响纳税成本的重要因素,在认识纳税成本的基础上通过简化税制、科学设置税务机构、加大税法宣传力度、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加快信息化建设步伐,加强税法的普及运用、开展税收筹划等方面不断优化纳税成本。
(作者单位:宁德电信技术分公司)
参考文献:
[1] 李举芝.筹资方式的纳税筹划剖析[J].会计之友(中旬刊).2009(04)
关键词:提供劳务,财税处理
Abstract: MAS business is China group company hired A company to assist the China B B MAS business operations of the group company for important customer support service, this article is to provide practical services A company business of the fiscal and taxation to deal with A little analysis of the specific measures.
Keywords: providing labor services, tax treatment
中图分类号:D922.223 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2104(2012)01-0020-02
MAS业务基本情况
MAS业务是中国B集团公司委托A公司负责协助中国B集团公司进行重要客户的MAS业务运营支撑服务工作,包括提供技术支撑、业务运营支撑和客户服务支撑等几个方面细化运营支撑工作。
MAS业务收入的确认方法
MAS业务收入确认方法
1、MAS业务主要合同条款
该类型业务合同条款中费用支付的主要条款为:
(1)甲方(中国B集团公司)根据乙方(A公司)在运营支撑工作中投入资源情况并考虑乙方的合理利润及对乙方的激励效应,向乙方支付运营支撑费。经过甲乙双方共同核算制定,本年度MAS运营支撑费总计人民币XXX元;
(2)甲方向乙方支付的运营支撑费由基本支撑费以及考核支撑费两部分组成。其中,运营支撑费中80%部分为基本支撑费,金额总计人民币XXX元。采取按月进行结算,每月结算金额人民币XXX/12元,余下20%部分为季度考核支撑费,根据每季度考核得分情况,计算季度考核支撑费,并按季度结算;
(3)当乙方支撑的重要MAS客户数量增减幅度达到或超过15%时(百分比按四舍五入标准执行),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重新核算并调整乙方运营支撑服务工作量,可根据情况签订补充协议;
(4)甲方通过运营支撑服务工单方式向乙方提出的超出运营支撑服务工作范围的支撑需求(如:营销活动现场支撑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后,按照实际发生工作量和费用标准,确认每项工单结算费用,原则上此类工作发生金额不超过运营支撑费总额的2%;
(5)每自然月结束之日起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将上自然月的基本支撑费支付给乙方;在每季度结束之日起30日内,甲方按照考核指标对乙方运营支撑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经乙方书面确认考核结果后5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符合要求的发票,甲方根据考核结果,在收到乙方提供的发票后10个工作日内以转账方式向乙方支付季度考核支撑费。
2、A公司现有确认方法
A公司目前该业务尚未确认收入,A公司亦无相对应的会计政策。
3、业务分析
根据A公司和中国B集团公司签订的“MAS运营支撑业务”合同,A公司向中国移动集团的客户提供技术支撑、业务运营支撑和客户服务支撑等细化运营支撑工作,中国移动集团根据A公司在运营支撑工作中投入资源情况向A公司支付运营支撑费。
根据本报告本业务及合同主要条款的介绍,结合《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中提供劳务确认收入的四条规定,其中:第2条、第3条和第4条在A公司提供服务完成后当月即可确认,但对于第1条中“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是指提供劳务收入的总额能够合理地估计”,MAS运营支撑服务费结算方式约定为:一个合同期MAS运营支撑服务费的80%可以按照合同期内按月平均支付结算,剩余MAS运营支撑服务费的20%需要由中国B集团公司根据其标准按季度考核后才能确认。
4、更改后的收入确认方法
由于A公司合同约定的特殊性,我们认为,A公司应当在每月末根据MAS运营支撑服务费的80%在合同期内平均后的金额确认收入,待取得中国B集团公司季度考核后根据考核单确认余额收入。
MAS业务对流转税的影响
(一)A公司现有税收缴纳方式
2、MAS运营支撑服务:20XX年6月6日A公司与中国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签订《集团客户信息化(MAS)运营支撑服务协议》,合同服务期一年,自20XX年1月至20XX年12月31日。但是到20XX年10月31日止,A公司未对此项服务计算缴纳营业税。
(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
1、营业税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2008]第540号)(以下简称《营业税条例》)第五条,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释义】
营业税的营业额,实际上是营业税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的统称,就是营业税税基,过去也称之为计税依据。
本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理解本条规定,要把握好营业税营业额两条基本原则:
营业额基本原则1:全额纳税。即收取的全部价款。这里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①“全部价款”不应仅仅理解为货币,应是取得的全部经济利益。
这里的经济利益可以分为货币形式或非货币形式:
货币形式包括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豁免的债务等;非货币形式,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
②不得扣除支付的各项费用。
营业额基本原则2:坏账损失不得冲减营业额。
纳税人的坏账损失能否冲减营业额的问题,根据现行财务制度的规定,各行业在确认营业收入实现时,一般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即提供劳务并取得索取营业收入价款凭据后,财务上即确认营业收入实现。但如果对方破产、失踪、死亡等原因,导致此款项无法收回的,企业应从成本中列支,不能冲减营业收入。营业税法上对坏账损失也跟财务制度的处理是一致的,即坏账损失不得冲减营业额。
(2)《营业税条例》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如果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理解本条规定,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要点:
①“收讫营业收入款项”和“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前提条件是必须提供应税行为。
②“营业收入款项”并不仅指货币,应是取得的全部经济利益。
③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④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4)《营业税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释义】
本条是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确认原则的规定。
本条是新营业税实施细则新增加的条款。
本条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①“收讫营业收入款项”的含义。
本条规定,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理解本条规定,要注意以下四个方面:
A 收讫营业收入款项不等同于收到款项,也就是说仅仅收到款项不能简单地确认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
B 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在应税行为开始提供后收到的款项,包括在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C 除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外,应税行为提供前收到的款项不能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应税行为提供前收到的款项,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收入的时间为准。
D 对于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应税行为提供前收到的款项可以以收到款项的当天确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②“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的含义。
理解本条规定时,需要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A 取得索取营业税收入款项凭据不是凭发票。
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的规定,开具发票的时间应当与营业收入确认的时间一致。但决不能认为开发票的时间就是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发票是收款方开具给付款方的报销凭证,不是索取营业税收入款项凭据,我们应当依据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来确认,而不能以发票开具的时间来确认,更不能对纳税人违反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提前开具发票的行为确认其纳税义务发生而征收营业税。
B 适用范围是开始提供应税行为但没有收到营业收入款项的情形,也包括开始提供应税行为在书面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没有收到营业收入款项的情形。
C 确认标准上要分为两种情况来处理。
即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有明确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认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2、分析: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大体上可以分为两种情形:
(1)收到款,什么时候纳税的问题
收到款根据应税行为提供的时间可分为以下三个阶段:
应税行为提供前收到款,即预收款。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应税行为开始提供后到完成前收到款。以收到款的当天为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应税行为完成以后收到款。以收到款的当天为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没有收到款,什么时候纳税的问题。
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有明确付款日期的,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这里参照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等条款“按照合同约定应付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
“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这体现了“权责发生制原则”,同时也考虑到防止纳税人为了规避税收条款,延缓缴纳税款的问题。
综上所诉:MAS运营支撑业务财税处理如下:
月度终了,A公司应当根据MAS运营支撑服务费的80%在合同期内平均后的金额,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季度终了,A公司应当根据月度确认的MAS运营支撑服务费金额加上中国B集团公司季度考核单确认的金额(如有),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参考文献:
2013年4月中国注册会计师《会计》教材
2013年6月中国注册税务师二级考试《纳税审核》教材
【关键词】 增值税; 视同销售; 会计处理
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是指那些移送货物的行为其本身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中销售货物的定义即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但在征税时要视同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的行为。目前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会计处理有不同的观点,给会计工作带来了困惑。为此,笔者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会计处理进行探讨,以期对增值税会计研究有所裨益。
一、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不同观点下会计处理方法的比较
为保证增值税税款抵扣制度的实施,避免货物销售税收负担的不平衡,《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销售代销货物”等八种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目前对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会计处理,存在着三种不同的观点:
(一)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全部作为销售处理
这种处理方法是对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在发生当期全部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同时结转销售成本。如2007年全国会计专业资格考试辅导教材《中级会计实务》就采用这种处理方法。
这种处理方法的好处在于既保证增值税和所得税足额缴纳,又简便易行。但也存在比较严重的缺陷:
一是使“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虚增,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必须同时满足“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等五个条件才能予以确认。众所周知,大部分视同销售业务,如将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等,不会为企业带来真实的经济利益流入,如果将它们作为销售收入处理,将使“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等账户虚增,不仅违反了会计信息真实、可靠的基本原则,而且误导了信息使用者。
二是没有真正理解《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有关条款的含义。目前持有这种观点的主要依据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笔者认为,此条款的含义,仅在于规定企业对以上行为应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有关所得税,保证企业及时足额纳税,并非规定以上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均应确认收入。
(二)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全部按成本结转
这种处理方法是对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会计核算上都不作为销售处理,而是在发生当期均按成本结转,并视同销售货物,计算缴纳增值税。
这种处理方法较为简单,但存在会计信息失真的问题,即虚减当期收入和本年利润,导致与销售收入、本年利润相关的一系列财务指标如应收账款周转率、销售利润率等失灵;另外,由于本年利润虚减,也导致所得税的税基减少,对于应作为会计销售而只按成本结转的视同销售,如果在年末计算所得税费用时,未按其计税价格与成本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就难以保证这些业务能按收入足额纳税。
(三)对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区分为会计销售和应税销售
这种处理方法是将税法上规定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区分为会计销售(即形实均为销售)和不形成会计销售的应税销售(即形式上为销售,实质上不是销售)。对于会计销售,应确认销售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应税销售,不作为销售收入处理,而是按成本结转,并根据税法的规定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方法克服了上述(一)、(二)方法的不足,比较符合新企业会计准则和税法的有关规定。如2007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2007年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财务与会计》都采用这种处理方法。但遗憾的是这两本教材对于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性质未作区分,未给读者明确的指导;而在实际工作中,许多会计人员将应确认销售收入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直接按成本结转,而将应按成本结转的却确认销售收入,这样不仅不能如实地反映当期的会计信息,而且影响当期财务指标的计算和税收的及时缴纳。因此,明确八种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性质并作正确的会计处理很重要。
二、增值税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分类及其会计处理
(一)形实均为销售的代销行为
代销行为包括委托代销和受托代销两种情形。这两种情形,都以销售实现为目的,以货物所有权及其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的转移、相关经济利益的流入为标志,确认和计量收入。代销行为又分为视同买断和收取手续费两种方式,其涉税会计处理方法视不同代销方式而异。
1.视同买断
视同买断方式是指由委托方和受托方签订协议,委托方按协议价格收取所代销商品的货款,实际售价可由受托方自定,实际售价与协议价之间的差额归受托方所有的销售方式。这种销售方式下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表明,受托方在取得代销商品后,无论能否卖出、是否获利,均与委托方无关,那么双方之间的代销商品交易与实际的购销活动没有实质的区别,在符合销售商品收入条件时,双方应分别确认相关收入并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借:银行存款等;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二是如果委托方和受托方之间的协议明确表明,将来受托方没有将商品售出时可以将商品退回给委托方,或受托方因代销商品出现亏损时可以要求委托方补偿,那么委托方在交付商品时不确认销售收入,而是在收到受托方的代销清单时再予以确认;受托方则在商品销售后按实际售价确认收入并向委托方开出代销清单。作会计分录如下:受托方销售代销商品时:借:银行存款;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受托代销商品。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时:借:应收账款――受托方;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发出商品。
2.收取手续费
收取手续费方式是指受托方根据所代销的商品数量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的销售方式。对于受托方来说,收取的手续费实际上是一种劳务收入,所以受托方在商品实际销售时不确认销售收入,而是在商品销售后,按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方法计算确定的手续费并确认收入。委托方则在收到受托方开出的代销清单时确认销售收入。作会计分录如下:受托方实际销售代销商品时:借:银行存款;贷:应付账款――委托方,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受托方在支付货款并计算代销手续费时:借:应付账款――委托方;贷:银行存款,贷:主营业务收入(手续费)。委托方收到代销清单时:借:应收账款――受托方;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发出商品。借:销售费用;贷:应收账款――受托方。
(二)形非但实为销售的行为
1.实行统一核算的两个机构之间移送货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不在同一县(市)并实行统一核算的总分机构之间、分支机构之间货物移送用于销售,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显然,在两个机构统一核算的情况下,是否视同销售关键在于是否“用于销售”。根据国税发[1998]137号《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向购货方开具发票,或向购货方收取货款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
如果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移送货物的一方应视同销售,在货物移送当天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算销项税额,异地接受方符合条件可作进项税额抵扣。作会计分录如下:
1)移货方移送产品时:借:应收账款――受货方;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同时: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移货方。2)受货方收到移送的产品及专用发票时:借:库存商品――受货方,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应付账款――移货方。
如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移送产品不属于“用于销售”,移货方不用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等到产品实际对外销售时,再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而受货方只做货物进、销、存仓库保管账,不做涉税的会计处理。
2.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这种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的现金流入,但实际上与将货物出售后,以取得的货币资产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没有实质的区别,因此,这种行为应作为销售处理,即在货物分配的当天,企业应按分配货物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分配货物:借:利润分配――应付现金股利或利润;贷:应付股利。确认收入:借:应付股利;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成本: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等。
3.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
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个人消费和用于集体福利性质是不同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应用指南的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作为非货币利发放职工的,应当根据受益对象,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计入相关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因此在货物移送时,应确认收入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移送货物:借:应付职工薪酬;贷:主营业务收入,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成本:借:主营业务成本;贷:库存商品等。
(三)形、实均不为销售的行为
1.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货物的所有权仍在企业,并未发生转移,只是资产实物的表现形式发生了变化,因此,并非销售业务,不能确认收入,但应在货物移送时,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借:在建工程等;贷:库存商品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2.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对外投资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用于对外投资时,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已转移,但企业取得的是股权证明,而非现金或等价物,未来投资收益能否实现、投资能否收回,实际取决于被投资企业的经营状况。所以这类业务并非销售业务,不能确认收入,但在货物移送时,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投资方投资时:借:长期股权投资;贷:原材料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被投资方收到投资时:借:原材料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贷:实收资本。
3.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应视为非销售活动的无偿赠送业务,货物的所有权虽然发生了转移,但企业不仅没有取得资产或抵偿债务,反而发生了一笔费用。因此,不能确认收入,但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借:营业外支出;贷:库存商品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
企业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其实是货物在企业内部领用,属于资产形态的转变,不能确认收入,但在货物移送时,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作会计分录如下:借:固定资产等;贷:库存商品等,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参考文献】
[1]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217.
[2] 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中级会计实务[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198.
[3] 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教材编写组.财务与会计[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07.221~222.
【关键词】矿产资源型企业 税收筹划 应用策略 风险控制
一、红河州大中型企业的简要分析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红河州”)位于云南省南部,在推进“重要桥头堡战略”中具有重要的区位优势,是面向东南亚对外交通和贸易的重要通道,是云南省“昆河经济带”建设的重要组成部份。州域经济以农业、烟草、矿业、机械制造、制药及生物创新等为支柱产业。其中,矿业是红河州的传统支柱产业,以其突出的矿产资源闻名全国,是云南省重要的矿业工业基地。以锡为主的有色金属在全省、全国乃至世界上均占有重要的地位,煤炭、优质锰、金银为主的能源、黑色金属以及贵金属等矿业在全省具有较大的产业优势。矿业创造的工业总产值、税收是除烟草产业以外的第二大产业。根据2011年云南统计年鉴、红河统计年鉴等相关资料,按照国家统计局于2011年08月18日公布的行业分类标准,可将红河州65家大中型企业分类为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供应业和建筑业等行业。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红河州大中型企业中矿产资源型企业①占到五分之二以上,覆盖了煤炭开采、洗选业,黑色金属矿采选业,有色金属矿采选业,黑色金属冶炼、压延加工业,有色金属冶炼、压延加工业等行业,对红河州经济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本文将选定这类代表型大中型企业作为研究对象。
二、大中型矿产资源型企业税收筹划的地位与作用
矿产资源型企业作为红河州经济发展的支柱性产业,带动了能源、化工、建材、冶金、机械制造、交通运输等相关产业的发展,有力地促进了红河州各地城市化进程和区域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红河州的矿产资源型企业存续时间相对较长,资源勘探及开采成本与日俱增。与此同时,应对国家不断推进低碳经济发展要求,资源税的改革已经成为不争事实,碳税和环境税也将开征,矿产资源型企业的总体运营成本将会上扬。面对外部宏观背景与企业内部发展态势,税收筹划成为此类企业控制运营成本不可回避的课题。那到底什么是税收筹划呢?学术界对税收筹划的概念众说纷纭,至今仍然没有统一的界定,但是也达成一些共识:税收筹划就是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以达到合理降低税收负担和税收风险,尽可能取得节税(Tax Savings)的经济利益。此类筹划活动是企业一项重要理财活动,属于财务管理的范畴,围绕企业资金运动展开,服务于企业财务管理目标和战略目标的实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法律体制的逐步完善,税收征管机制也日趋成熟,企业通过违法或不规范的手段来降低税收成本付出的代价将越来越大,而税收筹划则能有效的规避此类风险。对于大中型矿产资源型企业来说,正确认识和运用税收筹划,不仅可以充分运用国家税收政策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还可以获取税收利益、控制税收风险,对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税收筹划,我们要跳出过去的错误认识,将其与偷税、漏税区分开来,要用战略的思维来看待它,将其与企业整体和长期价值的实现有机结合。企业开展税收筹划活动时,应该立足于企业实情,与企业的其他管理活动有机统一,服务于企业整体战略目标。
三、大中型矿产资源型企业税收筹划的应用策略
企业进行税收筹划都以“纳税最少,缴纳最晚”为筹划目的,其总体思路就是在悉心研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特别是税法,然后合理安排企业的经济活动,使两者有机地结合。其具体思路可以针对税种、税收要素、地域进行,也可针对财务循环筹资、投资、经营、分配进行。通过分析可以发现,矿产资源型企业所承载的主要税费项目有:资源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矿产资源补偿费、个人所得税、车船税、印花税、契税、关税、房产税等,其中增值税、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对矿山企业有举足轻重的意义②。红河州矿产资源型企业是红河州大中型企业中的主体,本文立足于国家和红河州的税务环境,对此类企业进行税种筹划,以期为红河州大中型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提供一些方法论上的借鉴。
(一)资源税筹划
在全球发展低碳经济的大潮下,我国资源税改革正在逐步推进,征收范围的扩大,计征方式的改变,单位税额的提高已成为不争现实。从量计征到从价计征方式的改革,主要是针对石油和天然气等资源,对红河州的大中型资源型企业影响不大。2012年2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关于调整锡矿石等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的通知》,全面上调了铁矿、锡矿、钼矿、菱镁矿、滑石和硼矿的征收税率,其中,锡矿石的资源税税率提高幅度最大,钼矿提高幅度最小。这一税率的改变将会对红河州大中型矿产资源型企业的资源税税负产生不同程度影响。相较其他税种而言,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和征收环节都非常简单,税收筹划的空间也相对较少。但是红河州的大中型矿产资源型企业仍然可以从以下方面入手进行资源税的有效筹划:第一,建立健全财务核算体系,完善企业的会计控制系统,准确计算应税矿产品的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为正确缴纳资源税奠定坚实的基础;第二,进行技术变革,引进先进的设备,提高应税矿产品的综合回收率或者选矿比,降低不能准确核算的原煤、金属或非金属矿产品原矿的计税依据;第三,分级分种类核算适用不同税率的应税矿产品,避免“从高适用税率”现象的出现。
(二)增值税筹划
增值税是针对应税产品或劳务的增值额所征收的税种,具有道道征、环环紧扣的特点。目前,增值税已经成为中国最大的税种,占全部税收的60%以上。由于矿产资源型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主要是矿产品,矿产品属于自然赋存的资源没有原材料的购进,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相对较少,且人工成本所占比重较高,导致矿产行业的增值税负担相对过重。增值税的征收贯穿企业整个生命周期,开展增值税的筹划一定要有全局观念和整体思想。
1.选择合适的纳税身份。就纳税主体身份而言,我国现行税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两种纳税人在计算公式、发票权限和税收负担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同纳税人之间存在着税收负担差异,纳税人身份的筹划就成为可能。红河州的大中型矿产资源型企业在设立和扩张的过程中要选择合适的纳税人类型,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企业的增值税税负。一般来说,在企业初始设立和扩张分立时,企业应该测算出销售增值率,若销售增值率高于无差别平衡点增值率(20.05%或者17.65%),可以选择成为小规模纳税人;反之,则成为一般纳税人③。
2.在恰当时间向正确的对象购置合适固定资产。2009年1月1日消费型增值税在中国全面开始实施,购进固定资产的进行税额可以抵扣,这对生产型企业来说是一个重大利好。“恰当的时间”就是要在考虑企业整体增值税的情况下,在不影响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违背税法的前提下,巧妙安排固定资产的购置时机,实现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全额抵扣。一般来说,当企业出现大量增值税销项税额时为最佳。“正确的对象”就是企业尽量选择从一般纳税人供货商处采购固定资产,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实现进项税额最大限额的抵扣。“合适固定资产”就是在选择固定资产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增值税抵扣范围的固定资产,享受固定资产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切实减轻企业的增值税税负。一般来说,除个人消费的摩托车、汽车和游艇外,企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的购置进项税额都允许抵扣。
3.选择合适的销售与结算方式。(1)由于我国增值税改革不够彻底,增值税和营业税的征收范围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叠区域,混合销售和兼营就是其具体表现。混合销售按纳税人的经营主业征税,而兼营根据核算方式征税。总体的筹划思路就是:在满足一定条件下,企业可以将混合销售或兼营中的低税率业务或零税率业务独立出来,单独计税降低税负。具体来说:矿产资源型企业(一般纳税人)在销售矿产品的过程中,若矿产品的含税增值率大于34.41%,尽量考虑设立独立的运输公司或者聘请第三方来完成货物的运输(营业税税率为5%),使得混合销售或兼营行为缴纳营业税达到节税的效果④。(2)企业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采用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带来不同的税收效应。不同的结算方式,应税收入的确认时间将不同,纳税人缴纳税款的时间也就随之改变。一般来说,企业应该采用合理与合法的方式尽量推迟销售收入的确认时间,推迟纳税。比如:在不能及时收到货款的情况下,采用赊销的结算方式而非现销以避免预付税款;当矿产品产量增长幅度小于市场需求增长速度的时候,采用预收货款的销售方式则更佳,可以免税提前获得部分流动资金;对于自营和委托代销相比,委托代销不仅可以减少销售费用的总额,还可以推迟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
4.恰当运用国家与区域范围内的增值税优惠政策。根据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红河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的规定,凡在园区内的各类企业,均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和云南省有关“老、少、边、穷”地区、民族自治地区及发展非公有制经济的有关优惠政策。在增值税方面,新办投资的生产性企业(含非公经济),从投产之日起由财政部门根据企业当年度实缴增值税地方分享部分,采取“先征后补”的方式,第一年给予全额补助,第二年以第一年补助为基数,超过部分全部补助。依次类推,优惠时间五年。新办交通、环保、绿化工程和园区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经批准,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上缴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五年内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
(三)企业所得税筹划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对象为应纳税所得额,在直接法下它受应税收入、应税成本以及以前年度亏损等项目的影响。红河州矿产资源型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筹划,可以从三方面入手:一是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二是收入筹划;三是成本费用筹划。
1.企业组织形式的选择。(1)企业初始设立时组织形式的选择。我国法律明文将企业划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制企业三类。自2001年1月1日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仅征收个人所得税。公司制企业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向投资者分配的股息红利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可见,在总体税负上,由于公司制企业存在双重征税问题,这就使其税负要高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2)分支机构组织形式的合理选择。新设的分支机构性质的不同,将决定公司所得税的缴纳方式,并进一步影响到公司的整体税负水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公司分支机构所得税的缴纳有两种形式:一种是分支机构独立申报纳税;另一种是分支机构集中到总公司汇总纳税。子公司相对于母公司而言,是一个独立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属独立纳税人,承担起独立纳税义务,因此需独立申报纳税。但其成立是可以享受所在地新设立公司的免税期或者其他税收优惠政策。而分公司是企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是独立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规定:“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通过这种方式可以实现总、分公司之间盈亏相抵,合理减轻企业总体税收负担。所以公司扩张过程中,组建分支机构时,应综合考虑,使其总体税负最低。
2.收入筹划。(1)红河州的矿产资源型企业在内部扩张和对外投资的过程中,尽量投资收益免税或者享有税收优惠的项目。比如:新办交通、环保、绿化工程和园区公共设施、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额在2000万元以上的企业,经批准,从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年度起,上缴增值税中地方分享的部分,五年内由同级财政给予等额补助。企业所得税方面,新办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3年后,第二年至第五年上缴的地方享受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由同级财政等额补助。以磷化工和有色金属加工为重点的矿业资源开发产业自投产之日起免征所得税三年。同时在鼓励建设绿色经济强省方面,对兴办的绿色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后,可以比照实行国家和省对高新技术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另外,购买国债获得利息可以免所得税。(2)合理选择投资的具体方式。对于资源型企业来说,随着经营规模的不断扩大,企业必然要进行一定的战略扩张投资。按投资物的性质划分,战略扩张投资的方式可分为三类,即有形资产投资、无形资产投资和现汇投资。投资方式不同,企业享受的实际税收待遇也就不同,有的甚至存在很大差别。比如:为体现国家对西部地区的重点支持,有关通知规定对西部地区内资鼓励类产业、外商投资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因此这可作为一种节税的投资方式。而对于无形资产投资,一方面无形资产价值不仅可以被正确评估,以防在对外投资中投资方资本的流失,另一方面还可以节税,因为在投资过程中无形资产是出资不是出售,被投资企业可以节省大量的营业税,并且在今后的几年中可以通过摊销无形资产价值而减少纳税。至于现汇投资,由于受到购买资产范围的限制,使得税收筹划时享受的税收优惠有限。由此可见在投资方式筹划过程中,一般都是采用有形资产投资和无形资产投资两种方式。
3.成本费用筹划。(1)制定合理的工资薪金标准。红河州的矿山企业大部分都处于边远山区,工作环境艰苦,生活环境、福利设施比城市企业要差得多,高素质人员流失较严重。矿山企业在制定工资标准的时候,应该把这些因素考虑进去,在合法的范围内适当提高员工的工资薪金标准,给员工带来切实利益的同时,也可以降低企业的所得税负担达到节税的目的。(2)巧妙运用“税收挡板”。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a.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b.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红河州的矿产资源型企业可以考虑企业固定资产实际使用状况下,结合企业资金状况和税收负担,选择合理的固定资产折旧政策,实现折旧额的“税收挡板”效应。(3)合理安排业务招待费,最大限度地合理运用扣除比例。令销售收入为S,业务招待费支出为A,根据所得税法规定的业务招待费扣除方法可以计算出当年可以抵扣的最高限额:A/S=8.33‰。因此,企业可以根据估算的销售(营业)收入来对当年业务招待费进行测算。(4)建立健全企业内部会计控制体系,正确核算企业运营过程中的正常资产损失,降低因管理不善所导致的资产损失量,享受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政策。具体标准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57号《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5)成立专门的研发机构,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面对矿产资源的日益减少,矿产资源型企业要获得新发展:一是要不断提高科学技术水平、改变工艺流程,发展矿产品精深加工;二是要加强找矿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的研究,扩大找矿范围,提高找矿水平。为了准确核算这部分研发费用,用足用活加计扣除,避免不必要的涉税风险,企业应尽量成立研发机构。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准确归集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为税前加计扣除优惠的获得奠定基础。(6)完善公益性捐赠手续,实现捐赠额的合法税前扣除。红河州的矿产资源型企业在履行社会责任、回报社会的过程中,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进行才能获得税前的抵扣。《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对企业捐赠的法定扣除进行明文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顾名思义,通过非法定机构或企业自主的捐赠行为不能获得抵税收益。
(四)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筹划
近几年来随着矿产品价格的上涨,红河州大部分矿产资源型企业经济效益有所提高,企业职工收入水平也有了不同层次的提高,虽然国家提高了个税起征点,但是工资薪金个税的征收范围在逐步扩大,工资薪金的个人所得税纳税筹划越来越受到纳税人的重视。为了切实提高企业职工的工资水平,降低税负,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一是全部扣除非应税补贴和津贴。企业财务人员应该熟稔税法中明文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全部非应税项目,及时扣除所有非税项目,保证计税基础的正确。二是足额缴纳“三险一金”。红河州的款矿产资源型企业应充分利用国家的社保政策和住房公积金政策,按照红河州政府规定的最高缴存比例、最大基数标准为职工缴存“三险一金”,为职工建立一种长期保障,提高职工的整体福利水平。三是均衡发放特殊工种职工的工资。采掘业、远洋运输业、远洋捕捞业等特种行业以及国务院财政部门今后确定的其他特种行业,纳税人工资、薪金所得的应纳税款,可实行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的办法。四是合理规划月度工资、季度奖金、年度奖金的发放结构,避免年终奖金的税负反方向效应。作为一种激励员工的手段,很多企业在年终考核后都会给员工发放一笔奖金,特别对企业的中高层管理者而言,奖金发放得越多未必收入就越多。为了将这种激励政策落实到实处,企业财务人员在发放年终奖金时,一定要算好账,算细账,认真计算每类税率的应税收入临界额,合理确定各个层次员工的奖金额度。五是个人捐赠的有效扣除。个人向教育、其他社会公益事业及严重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进行捐赠能够实现税前扣除,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要通过法定机构进行,比如:红十字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福利会等社会团体或者国家机关;第二,要取得合法的凭证,比如:捐赠专用票据、汇款单以及银行票据和其他真实有效的合法票据。
(五)其他税种筹划
对矿产资源型企业来说,印花税、契税、房产税、关税筹划空间有限,这里就不再详细的阐述。需要引起企业重视的是各个税种的优惠政策。通过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筹划,有时会获得意想不到的收益。
四、大中型矿产资源型企业税收筹划中的风险控制
税收筹划风险是企业税收筹划活动的伴生物,不进行税收筹划,就无所谓税收筹划的风险。面对风险,企业应做好风险防范工作,针对风险产生的原因, 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税收筹划活动给企业带来的不良影响。
(一) 加强税收征管双方的友好度
对于矿产资源型企业而言,其具有一定的行业特殊性和地位优势,平时应注意搜集相关涉税信息,积极而且主动地与税务机关进行各种涉税事项的交流和配合,获得当地政府对企业进行税收筹划的理解与支持。与此同时,利用税务局 “蹲企服务”让税务机关深入了解和关注矿产资源型企业的特殊性需求,从而为资源型企业制定一些倾斜性税收政策,从而降低企业筹划风险。例如,新企业所得税法中虽然制定了一些有关基础设施、安全生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和资源综合利用等方面的优惠政策,但对于出台的优惠目录清单并不全面,这就提醒资源型型企业注意,当税务机关在制定有关政策广泛征求意见时,资源型企业应根据自身需求适时提出对税务机关有建设性建议,增加双方友好度。
(二) 构建有效风险应对系统加强风险预警
矿产资源型企业应建立和健全涉税风险应对系统,及时进行税务风险识别与评估,及时了解涉税风险的重要性与发生可能性,这是其及时制定风险控制方案的基础。而各相关部门还应当充分利用现代化的网络设备,建立一套科学、快捷的税收筹划风险预警系统,加强风险预警,实施风险实时监控。
(三) 保持税收筹划方案与税收政策导向相一致
目前,国家、云南省和红河州都十分重视企业的安全、环保问题,也相继出台了有关政策,矿产资源型企业由于其生产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必须考虑税收政策相关导向,特别是安全生产、节能节水、环境保护的有关政策。这样税收筹划不仅没有违法,而且还符合了税收政策的导向性,顺应了国家宏观调控经济的意图,从而减少涉税嫌疑与风险。
(四) 保持税收筹划方案适度的灵活性
在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税收政策会随着经济环境、条件的变化而不断调整,特别是这几年国家对西部地区和云南省经济发展的支持,使得优惠政策更具有相对的时效性、针对性。加之税收筹划的其他条件时刻处于变化之中,这就要求资源类企业要根据具体实际情况,制定税收筹划方案,并保持相当的灵活性。
(五) 切实贯彻成本效益原则
正是由于企业进行税收筹划是为了“整体经济利益”,而不是单一的税收利益。因此,企业在筹划时需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以判断在经济上是否可行。成本效益原则是税收筹划基本原则,其要求筹划时既要考虑直接成本,同时不能忽略由于比较性选择税收筹划方案,而可能造成的机会损失。实施税收筹划方案,会带来双重的影响,即成本与收益,只有当前者小于后者时,筹划方案才是合理可行的。
随着国际竞争国内化、国内市场全球化,税收筹划将越来越成为我国企业追求自身合法权益的必然选择,企业税收筹划将面临崭新的发展机遇,税收筹划在企业生存与发展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越来越明显。新的环境对税收筹划工作者提出了新的要求,需要审时度势,积极探索企业税收筹划的新思路。
注释
①所谓矿产资源型企业,一般来说,因为资源的开发而产生,其财富的增长都与资源采掘部门密切相关:在早期的成长阶段,矿产环境资源向企业提供物质财富;进入衰退阶段后由于矿产资源的耗竭,导致物质财富短缺。刘传庚,崔焕金.矿产资源型企业可持续发展与产业政策选择.山东社会科学,2006(6).
②贺正楚,鲍爱华等.有色金属矿山企业主要税费负担研究[J].金属矿山,2003(10).
③郭晓玲.新条例下增值税的税收筹划探讨[J].会计之友,2010(4).
④郭晓玲.新条例下增值税的税收筹划探讨[J].会计之友,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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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关于云南省红河工业园区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规定.红河州招商局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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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贺正楚,鲍爱华等.有色金属矿山企业主要税费负担研究[J].金属矿山,2003(10).
一、对CPA职业责任保险的基本认识
CPA职业责任保险是指承保的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因工作疏忽。过失或违约给第三人造成财产损失,应给予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这种保险以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应承担的责任为保险标的,以第三人请求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赔偿为保险事故,其保险金额即注册会计师及会计师事务所向第三人所赔偿的损失的价值。这里的第三人是指审计委托方以及使用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利害关系人。
CPA职业责任保险所承担的是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违约责任即合同责任。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直接责任是指审计一方违反规定义务造成审计委托方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间接责任是指审计一方违反规定的义务造成审计报告利害关系人损害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审计业务约定书具有经济合同的性质,是明确审计责任与义务的标志。违约责任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侵权责任是指审计人侵犯他人财产权益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一般侵权行为。侵权责任也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
积极推行职业责任保险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1.有利于《注册会计师法》的贯彻落实
《注册会计师法》第28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第42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目前,会计师事务所普遍采取有限责任形式,从事着百万、千万元资产的审计、验资和咨询服务业务,但是却以30万元人民币为限承担经济责任,权力和责任极不相称。而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使其经营风险加大。积极推进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有利于该法律的贯彻落实,同时,该险种的普遍推行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向合伙制过渡。
2.有利于会计师事务所提高抗风险能力
会计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委托,是以独立身份从事鉴证服务的社会中介机构,客观上存在较高的职业风险。而目前我国的会计师事务所普遍存在规模小、管理不规范、执业质量差、经济实力弱等问题,事务所自身承担和规避风险的能力有限,面临巨大索赔危机。随着加入WTO后开放程度的加深,民事赔偿会越来越多,风险就更加现实。积极推进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实现互助互保,共担风险,可以大大提高风险抵御能力,有力地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健康快速发展。
3.有利于提高注册会计师的社会信誉
审计委托人在选择会计师事务所时,会考察该会计师事务所是否买过保险,以便今后一旦发生诉讼自己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投资人和债权人在购买股票,发放贷款时也会考察会计师事务所职业保险的购买情况,以增强投资和贷款信心。会计师事务所购买了职业保险有利于提高自身的社会信誉,从而吸引更多客户。
另外,购买职业保险,对事务所还有一些很现实的好处:职业保险的保费按照税法规定可以税前扣除,比计提风险基金有更大吸引力;可以避免职业风险基金在提取、使用以及余额涉及股东变动时带来的矛盾和争议;发生民事诉讼时,可以联合保险公司共同应诉、抗辩。
二、目前我国CPA职业责任保险的发展困境
在一些经济发达国家,会计师事务所普遍购买CPA责任保险。世界著名的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每年购买保险的金额占到其营业收入的8%,总额则数以亿计。同时,许多国家的法律也规定,某些会计师事务所,特别是从事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事务所必须购买CPA责任保险。
但自从2000年7月,深圳注协与平安保险签订了我国保险业的第一份《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承保协议书》以来,尽管上海、北京、广州以及其他城市注协纷纷效仿,该保险投保比例却很低。据调查,北京购买职业保险的会计师事务所不足30%.浙江省仅有一家事务所购买职业保险,天键、东方。万邦等知名事务所坚持计提职业风险基金而没有购买职业保险。
笔者认为,中国CPA职业责任保险受到冷落的主要原因在于以下几方面。
第一,注册会计师执业环境不够理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从动机和本意来说,肯定不会故意做假,出现的审计失败,大多数由企业造假、会计责任、金融机构等执业环境因素造成的。但目前会计师事务所一旦出现审计失败,往往没有办法继续经营,不是勒令停业,就是吊销营业执照,根本没有进行民事赔偿的可能性。
第二,目前,我国还没有出现会计师事务所因审计失败而承担民事赔偿的先例。这造成会计师事务所产生侥幸心理,自身利益的驱动无法使会计师事务所对职业保险产生足够重视,大家都在持观望态度。
第三,肥水不流外人田的想法还很有市场。大部分会计师事务所认为,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能够留在事务所,如果不出事故,就不用赔,总比把钱白白送给保险公司要好。另外,事务所对目前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和运作程序很不满意,保险公司的服务有待完善。
第四,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影响和制约了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健康发展。目前,我国还没有针对注册会计师民事赔偿的相关法律细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月9日公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但是一旦出事,投保者与保险公司也会在过失与欺诈、故意与非故意的界定上出现分歧,如果相关法律无法界定,必将影响该险种的健康发展。
民事赔偿制度不健全,违规的成本很低,又没有赔偿先例,这些都使注册会计师的风险意识降低。
三、推动我国职业责任保险发展的若干思考
1.责任保险标的的界定
注册会计师职业保险的标的是指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受害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的承担属于非故意的过失行为所导致的意外事件。非常遗憾的是,2004年3月1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8)》第6条,把重大过失也列为责任免除的范畴,显然违背责任保险的基本原则。在区分注册会计师的过失与故意行为时本来就存在相当大的难度,而要区分普通过失与重大过失更难。因此,这一条款的出台,无疑是雪上加霜,使职业责任保险很难开展。
根据《民法通则》,由于疏忽或者过失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划分为民事违约责任和民事侵权责任。现行的职业责任保险通常只针对侵权责任而设计,没有考虑违约责任。但是,在审计实务中,注册会计师未尽职业谨慎导致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的现象是存在的,诉讼风险和赔偿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应该把民事违约责任也纳入注册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的标的。
2.责任保险的认定范围
在审计业务中,由于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契约关系,如果审计服务不当,会给委托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应追究审计人的民事责任。
(1)按时按质完成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并按约定期限完成审计业务,否则构成违约并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违约如果是由注册会计g币故意行为引起的,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如果是注册会计师疏忽,过失,自然灾害造成的,则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2)保密责任。注册会计师必须为委托人保守秘密,不得将商业秘密用于私人目的或坩漏给他人。这属于故意行为,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3)失察与过失行为。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没有查出被审计单位的重大错误,没有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原则,存在过失行为,并给委托人造威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4)对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影响。会计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的中介机构,对社会公众提供的审计信息,应该具有客观性和公正性。审计信息的错误给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故意行为,则不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如果是过失行为,则属于责任保险赔偿范畴。
3.加强责任保险的立法
完善的法律制度是责任保险存在和发展的基础。从国外的经验看,西方国家的会计师事务所购买责任保险的积极性都比较高,原因之一就在于法律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法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要购买责任保险,特别是对上市公司进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必须购买责任保险,否则是违法行为。
在法律规范当中,必须明确故意行为与非故意行为的界限,正确区分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责任,这是顺利开展职业保险的基本条件。否则,无法区分故意与非故意,也就无法分辨哪些行为属于职业保险的范畴。
在2004年3月1日,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备案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B)》中,没有明确保险人的义务,包括事务所应提供的审核理赔资料,接受理赔的承诺、向他人索赔、参与诉讼抗辩、审核结果告知,赔款支付期限等理赔程序。这些内容应予以明确。
此外,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B)》第6条中,没有明确什么是非执业行为。对被保脸人或注册会计师执行依法注册的承办业务范围之外的业务进行责任免除的规定也含糊不清。保险费是按照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收取,业务收入的取得既有注册会计师的功劳,也有造价师、评估师、税务师、记账人员和管理咨询人员的功劳。而被保险的人员仅仅限于注册会计师,保险的责任与义务不对等。
4.加强责任保险的道德风险防范
任何制度的设计都不可能是完美无缺的。会计师事务所因支付保险费而转嫁其潜在的经济赔偿责任,这样一来,会计师事务所就有可能放松内部质量控制,对注册会计师进行业务督导的积极性就会下降,从而导致注册会计师过失行为发生的概率增大,道德风险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职业责任保险也不是万能的,这就需要事务所本身加强风险的内部管理和控制。
为了防范道德风险,保险办法还可以考虑以下措施。
一是设置无赔偿优待和差别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建立客户信息管理系统,及时调查评估客户信用和执业情况,根据对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控制评价、人动、处分记录等信息对客户进行资信分级,针对不同等级实行不同保险费率。对于无赔偿客户制定返还保费等优惠政策,以吸引信誉好的客户。
二是建立超额责任保单制度。正常情况下,有良好执业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购买按照较低的基本保险费率计算的保单,有不良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只能购买很小金额的此类保单。超额责任保单可以为有不良记录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较高的保险额度,但保险费率远远高于基本保险费率。
三是实行捆绑制度。把会计师事务所与保险公司的经济赔偿责任捆绑在一起,即由双方共同负担对受害第三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每次的赔偿金额,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由会计师事务所和保险公司共同承担。
5.建立执业责任鉴定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