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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双方协议变更。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只要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和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则应予准予,就是说父母之间可以私下协商变更子女抚养权,然后请求法院予以变更;
2、一方以起诉方式要求变更。如果协商不成,可以由一方起诉要求变更。
无论采取那种方式变更孩子的抚养权都需要法院的认可。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A 我国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3条、第32条、第46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据此可知,人民法院对同居关系这一社会现象的司法介入,重点在于解决因同居导致的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而不在于解除同居关系本身。所以,只要不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亦即通常所说的“包二奶”、“包二爷”之情形,而是双方均无配偶的异性因同居生活而欲分手的,只要自行分手、不再继续同居,同居关系即自行解除。你与李某均系无配偶的人,正属于这种应该“自行解除”的情况,所以法院不接受你的诉讼,其行为是有法可依的。至于李某要你给她10万元补偿款之事,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她应该明白个中道理,早日罢手才是。
我能否要回女儿的抚养权
Q 我女儿给我说她继父最近染上赌博的恶习,严重影响了她的学习,她想来同我一起生活。请问,我怎么要回女儿的抚养权?
A 法律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因此,你可以先和李某协商,若未达成协议,你可请求法院变更你们与女儿的抚养关系,将女儿交给你抚养。
隐瞒乙肝病情的婚姻是否无效
Q 我与周某结婚时没有进行婚检,周某趁机隐瞒了他患有“乙型肝炎”的事实。婚后不久我便有了身孕,前不久产下一个女婴。弦子出生后不到半天即夭折,我十分痛苦。究其原因,才知道周某患有严重的乙型肝炎并正处于活动期,孩子的未能成活与此有着直接关系。周某欺骗了我,他为了达到个人目的,置我与后代的健康于不顾,这种自私自利的品质是我无法接受。我决定与他分道扬镳,周某表示可以离婚。但我不想以“离婚”的形式结束,而想申请婚姻无效,不知是否可以?
A 《婚姻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所谓探望权,是指夫妻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义务协助非抚养一方行使探望的权利。探望权在婚姻家庭法律中是一项非常重要的权利,它可以保证夫妻离异后非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补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之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我国宪法规定,子女从出生一刻就有自己的权利,其中包括获得父爱、母爱的婚姻家庭权利,这些权利是他们健康成长的必要条件,更是社会未来安定的重要因素,规定探望权有利于保护子女受关爱的权利,并对社会道德起到重要的导向作用。从法律上讲,探望权是基于父母子女关系而享有的一种身份权。夫妻离婚后,基于婚姻关系的各种身份权、财产权归于消灭,但是离婚并不能消灭父母和子女的身份关系。父母离婚后,子女还是父母的子女,父母和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并没有改变。父母子女之间的身份关系,不仅是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基础,也是非抚养一方对子女的探望权的法律基础。只要父母子女的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是非抚养子女一方的法定权利。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或剥夺。从立法目的上看,我国的亲子关系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在确定父母子女工作时,不仅要保护子女的利益,而且还应该关注父母的合法权益,以促进父母子女的整体福利。探望权不仅可以满足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和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与子女的往来,及时、充分地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和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沟通与交流,减轻子女的家庭破碎感,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但是如何平衡父母探望的权利和促进子女身心健康发展,是探望权制度的关键。各国立法实践和婚姻法理论对此普遍认为:探望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只有在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发展的情况下,应该受到限制甚至被暂时剥夺。我国探望权制度采用了这一立法思想。
一、探望权的权利义务主体
探望权是和直接抚养权相对的一种权利。父母离婚后,如果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抚养方就成为子女亲权的主要担当人,即监护人,取得直接抚养权,非直接抚养方的亲权则受到一定的限制,与此同时,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也自然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也就是说,探望权不是产生于父母直接的协议,也不需要法院判决确认。只要直接抚养权一经确定,探望权也同时成立,非抚养权一方的父或母自动取得探望权。因此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非抚养一方的父或母,而抚养方的父或母是探望权的义务主体,应该协助探望权人实现探望的权利。这种协助义务一般包括: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应该本着方便探望人的原则,协商确定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或者按照法院判决安排探望的时间。当子女拒绝探望时,直接抚养一方的父或母应该进行说服工作。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得设置障碍,拒绝非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探望子女,否则就侵害了非直接抚养一方父或母的探望权利,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二、探望权的行使方式
探望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和直接抚养权同时成立,因此不存在确权的问题。但是行使探望权,涉及到直接抚养一方和子女的利益,因此有必要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我国婚姻法规定了确定探望的时间、方式的两种途径:“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从这个规定可以看出,婚姻法在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问题上,规定了父母协议和法院判决两种方式,并且确定了协议优先的原则。
按照协议优先原则,父母应该通过协商确定探望时间和方式。父母应该本着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基本原则,根据夫妻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具体的探望时间和方式。父母是探望权的利害关系人,直接抚养方是子女的监护人,由父母协议,可以有效平衡父母和子女的三方面的权益,妥当地安排探望的时间和方式,父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的协议也容易得到执行。和法院判决比较起来,父母协议确定探望时间、方式的成本最小,给探望的利害关系人造成的影响也最低,因此相当于法院判决具有优先性。但是,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父母是因为感情破裂二解除婚姻关系的,双方在协商时可能会过多考虑自己的利益,故意提出不合理的探望时间、方式,有些直接抚养人甚至拒绝就探望的时间、方式进行协商。如果父母通过协商不能达成协议,或者是直接抚养人拒绝协商,探望权人可以向抚养提起诉讼,要求抚养依法确定探望的时间和方式。法院应受理探望权人的请求,依法就探望的时间和方式作出判决。一般来说,探望的方式分为看望式和逗留式。看望式是指非抚养一方父或母以看望的方式探望子女,逗留式探望是 指在约定或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被探望的子女。两种探望方式各有优点和缺点。如看望式探望,一般时间较短,方式灵活,但是不利于探望权人和子女的深入交流,而逗留式探望,时间较长,有利于探望权人和子女的深入了解和交流,但是直接抚养人则要承担不能和子女一起生活的不利后果。逗留式探望对探望权人的要求更高。探望人不仅应该有较好的居住和生活条件,而且还要有良好的生活习惯,如不得有酗酒、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居住、生活条件差,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发展的,应该避免适用逗留式探望。逗留式探望还要求子女有比较充裕的时间,一般只有在子女寒、暑假或其他假期才能适用。人民法院应根据有探望权父母的实际情况,根据子女的年龄、身体状况等情况,根据不同探望方式的特点,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的原则来确定具体探望方式、时间、地点。探望权人按照协议或者法院判决实施探望时,还应该考虑子女的意旨。如果子女不同意在约定或者法院判决的探望时间接受非抚养一方的探望,探望权人不得强行探望。
三、探望权的中止
探望权的中止,是指探望权人符合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时,由法院判决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中止行使探望权的法律制度。
探望权是探望权人的法定权利,法律应该保护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但是探望权也涉及到抚养方和子女的利益,可能损害相关人尤其是子女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从立法上加以限制。探望权中止制度,就是通过中止探望权人在一定时间内行使探望权,来保护相关人的权益。但是探望权毕竟是探望权人的一项重要的人身权利,中止探望权对探望权人影响很大,法律也应该从制度上保障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得任意剥夺。我国婚姻法为平衡两者利益,通过立法的方式规定了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和方式。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是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当父母的探望行为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才能中止。如果父母的探望行为造成的是其他损害,没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人民法院就不能判决中止探望权。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既是人民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也限制了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保证了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不被任意剥夺。婚姻法把不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作为探望权中止的法定理由,体现了婚姻法保护子女身心健康的立法倾向。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包括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和感情的健康。人民法院应严格按照这一法定理由作出判决,不得任意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一方不负担子女抚养费或是不按期给付抚养费的情况,并不是中止其探望权的条件,不能作为中止探望权的法律依据。如行使探望权的父或母一方吸毒、赌博、酗酒、品行不端、有严重的传染病、精神疾病或对子女有暴力倾向、或利用探望机会将子女藏匿起来等行为,就应该中止探望。父母因犯罪被收监并不是中止探望的必然理由,被监禁的父母与自己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并不因其入狱而消除,除非父母是因为对子女的犯罪行为而入狱。因此婚姻法规定中止探望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其他任何个人、组织或机关不得中止探望权人的探望权。人民法院中止探望权必须通过审理,以判决的形式作出。把中止探望权的主体限制在法院,就可以避免直接抚养人以及其他个人、组织、和行政机关干涉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必须通过审理查明事实,确定探望权人的探望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理由。探望权人可以在审理中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望权。对一审判决不服的,探望权人还可以提起上诉。通过诉讼制度中止探望权,可以更有效地维护探望权的利益。但是中止探望权的判决一旦生效,就具有法律的强制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也可以基于有效的判决要求强制执行探望权人在法院判决的时间内不得进行探望行为。同时,法律也从另一方面保护探望权而使之不受侵害。其一、离婚过错方之过错不影响探望权。在法院判决离婚时,即使一方有重大过失,因其系夫妻关系范畴而只能在夫妻关系之间追究责任,与亲子关系的探望权无关,探望权独立于离婚过错而行使。夫妻离婚后,一方往往出于对原配偶的仇恨或报复,或怕在婚姻失败之后再失去孩子,因而极力在子女面前攻击原配偶,限制子女与原配偶的联系,这无疑是在离异之后对子女的继续伤害。生活在单亲家庭的子女欠缺完整的爱,而父母却人为地扩大这种不完整,这会使子女更觉得孤独和自卑。离婚之过错方的探望权与其过错并无直接联系,无过错方不得以对方有过错而否认其探望权。其二、探望权独立于其他亲权,如抚养权、监护权。探望权与抚养权系各自独立的权利,两者可以归附于亲权这一范畴。一方不论基于何种原因没有履行抚养义务,均不影响探望权的独立行使。有的父或母以不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为条件而不让对方探望,有的因为对方没有支付抚养费为由拒绝对方探望,显然,他们把探望权作为交易工具或筹码,用来惩罚离异的另一方,这远远的背离了探望权设立的宗旨。因此探望权以子女最佳利益为设立宗旨,其行使理应体现子女自身的意志。但是我国的探望权规定并没有体现子女自身的意志,处处以父母双方的意志为优先考虑。父或母往往不自觉地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子女,探视甚至给子女带来不利的后果,因此探望权的行使应体现子女的意志。父母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能够代表子女的利益,甚至可能对其进行侵害。未成年人因其行为能力的缺乏而不能对自身利益作出最准确的判断,但是在与其切身可感知的重大事件上完全否定其意志是不可取的,子女对周围的环境也有强烈的感受,并能够作出自己的判断。那么探望权又怎样体现子女的意志,从而实现由利益导向转为意志导向哪?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抚养在判决子女归父方或母方抚养时候,如果子女是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得征询子女的意见。同样,探望权的行是方式以及探望权行是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也得充分征询子女的意见。如果子女是10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父母也不得遂意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子女,而应当充分考虑子女自身的感受。
四、探望权的强制执行问题。
工资涨,物价涨,
抚养费也要涨
“你这样不顾家,日子过得还有什么意思!”
“我每天风里来,雨里去,还不是为了这个家!你不要横挑鼻子竖挑眼,不体谅的话,这日子是没法过了。”
“我不体谅?你每天早上出去半夜回,孩子才几个月,一大堆的家务事,全部抛给我,这难道是顾家?”
“你以为我乐意啊?人在江湖,身不由己,我天天守在家里,我们喝西北风去呀?我今晚还有应酬,有事等我回来再说。”
2004年7月的一天,湘西南某县城,郭明刚回到家,便被妻子吴琳劈头盖脸一顿埋怨。听得烦了,郭明借口还有应酬,逃之夭夭。在外游荡两小时后,郭明估摸着妻子气顺了,才悄悄回到家,哪料妻子怨怒未消,又是一顿抢白,风波再次暴发。这样的日子,已经持续了好几个月。
儿子哭闹,妻子唠叨,郭明不想待在家里。他在一家公司工作,本就公务繁忙,应酬多多,早出晚归,有着天然的借口。吴琳初为人母,育儿经验缺乏,虽有父母相助,还是手忙脚乱,心情越来越烦躁,见丈夫早晚不见,心中怨气郁积,疑惑更是越来越大。多疑的妻子碰上见首不见尾的丈夫,日子没法继续,两人走到了离婚的边缘。
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如今吴琳分娩不到半年,郭明没有离婚的权利,但吴琳也不想继续这样的日子。于是,两人一起来到了当年办理结婚登记的民政局。
“郭明和吴琳因感情破裂,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郭明和吴琳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摩托车归男方所有,家具、家电、嫁妆归女方所有;三、儿子小光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180元,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四、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时生效。”两人拿着这样的一份离婚协议,很快就办理了离婚手续。
自此,郭明和吴琳大路朝天,各走一边,只有嗷嗷待哺的儿子偶尔将他们联系在一起。
每月给付180元抚养费,即便对于12年前的湘西南某县来说,也是偏低的水平。这笔钱,吴明完全有能力给付,离婚后,他遵守协议,每个月都把抚养费及时打到吴琳指定的账户上。吴琳一个人带着孩子,前夫给付的180元钱显然不够花,因此她除了付出时间和精力之外,物质上的付出也丝毫不比前夫少。好在,可以陪伴孩子一起长大,其中的苦与乐,她十分享受。
离婚后,除了给付抚养费,郭明和吴琳再无交集。这样的状况一直持续到2009年初。其间,物价一直上涨,与之相对应的,吴琳打听到,郭明的工资也涨了不少。物价涨了,工资涨了,抚养费是不是也该涨一涨呢?算一算抚养账,时间和精力的付出不计较,单从抚养费的支出来说,也早从离婚时的五五开,变成了现在的七三开,吴琳承担七成,郭明那180元不过占三成。
“请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600元。”吴琳向郭明提出,遭拒后一纸诉状将前夫告上法庭。湘西南某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抚养费纠纷案,公开开庭审理后,部分支持了吴琳以儿子名义提起的诉求,将郭明负担的儿子抚养费从每个月180元增加到了360元。
保质期越来越短,
抚养费官司又来临
2004年至2009年,离婚协议中的抚养条款经过五年保质期,失效了。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的约定,并不能保证永久有效,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抚养权属可以变更,至于抚养费的数额,子女更有权在必要的时候提出合理的变更要求。因此,湘西南某县人民法院支持了吴琳母子增加抚养费的诉求。可这个关于抚养费的生效判决,没有保质期,又能管多久呢?
每月180元到360元,与诉求相距甚远,不过翻了一倍,跟吴琳的心理预期倒是基本相符。此时,儿子小光已经5岁,很快就要结束幼儿园学习,成为一名小学生。吴琳心想,小学没有学费,相应的费用应该会减少,郭明每个月给付360元,自己再添上300多元,维持孩子的学习及生活应该不会有问题。一场官司过后,郭明和吴琳间恢复了平衡,日子继续往前。
时间如流水,伴随着时间前行的,除了小光的年龄,还有物价的上涨和抚养支出的增加。离婚后,尽管不少热心人帮忙介绍对象,也曾有优秀男子令吴琳怦然心动,但一想到才几岁的儿子,吴琳就再也没有继续谈下去的心思。她把所有的精力都放在了儿子身上,发誓要让儿子像其他孩子一样幸福快乐地生活,因此吴琳对儿子除了浓浓的母爱,就是物质上的保障与付出。原来,吴琳以为小学是义务教育,花费不大,可等小光上了小学她才知道,上特长班要钱,参加活动要钱,花钱的地方多得很,前夫出的抚养费加上自己该出的部分,每个月700多元,根本支撑不了多久。看来,又该增加抚养费了。2012年底,听说郭明涨了工资,吴琳不失时机马上提出增加抚养费的事,被前夫拒绝后,她又一纸诉状告上了法庭。
湘西南某县人民法院受理了这起抚养费纠纷案,鉴于当事人的特殊关系,法院积极组织协商调解。这一次,吴琳和郭明没有像3年前那样剑拔弩张,而是理智地坐下来,平心静气地讨价还价。物价的确涨了,收入的确增加了,抚养费涨一点,郭明表示可以接受。最后,在法官的主持下,吴琳和郭明各退一步,达成调解协议: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郭明每月承担小光抚养费600元,直至小光年满18周岁止;郭明每季度第一个月一次性支付该季度抚养费至小光法定人吴琳指定账户。湘西南某县人民法院以民事调解书的形式确认了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
现在,小光的抚养费上了一个档次,就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来讲,甚至略有超前,吴琳和郭明之间,又一次恢复了动态平衡。
在母亲无微不至的呵护下,小光健康快乐地成长着。他是一个听话的乖孩子,也是一个上进的好学生,这让吴琳十分欣慰的同时,也让她感觉肩上的抚养担子更加沉重。这几年里,吴琳也在不停地奋斗,她的收入也在稳步增长,为了给孩子更好的居住条件,她还按揭贷款买了一套商品房。不能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一定要给孩子营造一个更好的成长环境,孩子是她生活的全部,可房贷的压力,抚养的艰辛,让吴琳身心疲惫,经济上又开始捉襟见肘。
怎么办?顺着惯性,吴琳又想到了前夫。2016年5月,吴琳没有找前夫协商,而是直接将他告上了法庭。
抚养费涨不涨,
究竟谁说了算?
以小光为原告,吴琳为法定人的状,记述了自2004年吴琳与郭明离婚后,抚养费从每月180元至360元再到600元的历程。吴琳诉称,随着近年物价逐年上涨,尤其小光升入中学,开支急剧增加,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已然不够。她的收入有限,离婚后一直未再婚,除了承担小光的抚养费,还要赡养父母,偿还房贷,扣除基本开支后,所剩无几。而郭明收入高、负担低、开支少,除了给付约定抚养费,从未关心过小光。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郭明月收入在5000元左右,吴琳请求法院按其月收入的30%,判令其每月承担小光抚养费1500元,直至小光成年时止。
增加抚养费的理由,跟前两场官司如出一辙,可一而再,再而三,抚养协议的保质期是不是只有三五年,一到期就可以拿出来重新捋一捋,算一算?前妻要求上涨抚养费,郭明又会如何应对呢?
与前两次截然相反的是,郭明不再慷慨。他表示,自己已经再婚并生育一个女儿,而且父母有病,开支骤增,每月承担小光600元抚养费已十分紧张。何况,他支付600元,吴琳也当支付600元,每个月1200元对于维持小光的生活教育开支已经足够。2012年以来,他的月工资有所增加,但离5000元仍相距甚远,增加抚养费至每月1500元,远远超出他的承受能力,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吴琳的诉讼请求。
180元、360元、600元,又要求增加到1500元;2004年、2009年、2012年、2016年,隔三岔五要求上涨一次。吴琳要求为儿子抚养费上涨创建绿色通道,开启“快进”模式,行吗?抚养协议保质期究竟有多长?抚养费涨不涨,有没有法律规定,究竟该谁说了算?
2016年7月,湘西南某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抚养费纠纷案。
法庭上,吴琳与郭明唇枪舌剑,互不相让。一番交锋,争议的焦点出现。小光生活教育费用的变化,决定着儿子抚养费的多少;郭明现在的收入状况,决定着其给付抚养费的能力;法律对于变更抚养费的规定,决定着增加抚养费有无法律依据。前两点属于事实方面,经过双方举证、质证,法院查明2016年郭明月应发工资为4850元,至于小光的生活教育费用,随着物价上涨,自然有所提高,但原来的标准是否足够保障,因双方当事人证据不足,尚难定论,但这不影响案件的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湘西南某县人民法院从法律上做出了精准阐述。
法院认为,《婚姻法》第37条第2款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这里有两个关键词:“必要时”和“合理要求”。“必要时”如何理解,《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具体间隔时间的规定,因此,自行达成的抚养协议或者法院调解、判决确定的抚养条款的“保质期”并不能精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①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②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③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符合前述三种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必要时”。因此,隔三岔五要求增加抚养费,法律并不禁止。当然,诉求要得到支持,还必须是“合理要求”,对于合理要求,同样要结合前述三种情形来认定。本案中,小光已经就读初中,或许原来的标准尚能保证其完成中学学业,但鉴于其父亲收入较4年前有较大幅度的增加,适当增加对小光抚养费的支出,无疑更有利于小光的教育与成长,因此,小光要求增加抚养费当属合理。不过,小光提出的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小光的实际需要及其父母经济收入状况、负担情况等因素,湘西南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郭明每月向吴琳支付小光抚养费960元。
[论文关键词]夫妻人身关系 比较研究 立法启示
我国经历了漫长的封建社会,“男尊女卑”在人们的思想中根深蒂固,父系家长制这种两性关系作为一种制度被法律充分肯定下来。在家庭中,反映到夫妻人身关系上,女性配偶一方完全归顺夫权,丈夫可以任意支配妻子的人身权利。而随着时代的发展,西方思潮不断冲击着我国的这种夫妻人身关系制度。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对夫妻人身关系做了颠覆性的改变,逐步实现了夫妻人身关系的平等性。但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经济的多元化带来了观念的多元化,婚姻关系中出现了许多新问题,诸如夫妻同居义务、生育权等等。在近阶段的婚姻家庭立法中,少有涉及夫妻人身关系内容。本文通过对世界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夫妻人身关系立法进行比较,并加以分析,为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立法提供一些启示。
一、夫妻人身关系概述
(一)夫妻人身关系的概念
夫妻人身关系被有的学者称为配偶身份权,杨大文在其《婚姻家庭法》中指出,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在配偶身份状态下相互享有和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的统称。夫妻人身关系与夫妻双方的人格、身份相联系而不具有直接财产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取得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基于该身份依法所享有权利和义务。
按照民法的基本理论,人身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在我国的婚姻立法上,对夫妻人身关系的立法未作如此分类,这也导致学者们在理论研究上也忽视了从人身关系分类的角度去研究夫妻人身关系问题。
(二)夫妻人身关系立法主义的变迁
夫妻人身关系立法主义可分为:夫妻一体主义和夫妻别体主义。夫妻一体主义为古代和中世纪亲属立法所采用,主张夫妻结为一体,人格互相吸收;夫妻别体主义为近现代资产阶级立法所标榜,主张夫妻在婚姻关系中各为独立体,人格平等。在这两种立法主义中,近现代社会国家的夫妻关系法多采用夫妻别体主义,在此将要做比较的国家均采用这种主义。
(三)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夫妻人身关系具体包含哪些内容,学说上有不同的观点。
杨大文教授认为,配偶身份权一般包含三个层面:一是基于对历史上家长权、夫权的否定,在夫妻之间进一步强化的配偶人格权,如姓名权、人身自由权、生育权等。二是直接由婚姻这一共同体内在特性规定的配偶身份权,是夫妻之间互动对等的人身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严格意义上的配偶身份权,一般被称为夫妻人身关系。三是以配偶身份为前提而派生出的财产性权利,如抚养权、继承权、财产共有权等。实际上,杨大文教授是将夫妻人身关系包含在配偶身份权之中的,其内容是夫妻关系中的财产权以及人格权之外的部分。
纵观各国立法,大陆法系国家总的来讲,夫妻人身关系通常包含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帮助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姓氏权、夫妻就业权、家庭事务管理权、日常家事权、家庭生活方式决定权、妻子的公民权等等。具体而言,法国包含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帮助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家庭事务管理权、日常家事权。德国有夫妻姓氏权、同居义务、家庭事务管理权、日常家事权、夫妻就业权。意大利包括夫妻姓氏权、忠实义务、相互帮助义务、同居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家庭事务管理权、家庭生活方式决定权,其中家庭生活方式决定权是意大利所独有的。瑞士人身关系的内容有夫妻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帮助义务、婚姻住宅决定权、家庭事务管理权、夫妻的行为能力及日常家事权、妻子的公民权。英美法系国家中,其中英国夫妻人身关系包括夫妻姓氏权、同居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日常家事权。美国夫妻人身关系法,规定了夫妻姓氏权、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帮助义务、婚姻住所决定权、日常家事权和夫妻生育权等方面的内容。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明确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有夫妻姓氏权、婚姻住所决定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夫妻生育权、夫妻忠实义务。
二、各国夫妻人身关系立法比较
(一)夫妻人身关系立法体例
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和民事立法中常常将夫妻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置于“婚姻效力”的范畴中,内容较为集中、系统。如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该法分为人法和物法,“婚姻所生的义务”以及“夫妻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就规定在“人法”编中。《德国民法典》在其全部法律的五遍之中,亲属法集中在第四遍,并在“婚姻”这一章分设“婚姻的效力”和“夫妻财产制”两节,“婚姻的效力”即夫妻间的人身权利义务。同样的立法体例还有《日本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等。
英美法系国家有关夫妻人身关系的规定与大陆法系不同的是,英美法系适用的是“配偶权”的概念。形式上,英美法系没有统一的民法典,夫妻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大多依据的是判例法,因而就比较零散。除了判例,也散见于部分制定的法规、法令之中。
(二)夫妻人身关系立法具体内容及评析
1.夫妻姓氏权
夫妻姓氏权是大部分国家夫妻人身关系所包含的内容,唯独法国民法典未将其囊括其中。有无独立的姓名权,是有无独立人格的一种标志。在不同的国家,夫妻姓氏权采用的立法原则不一。当今各国关于夫妻姓氏权的立法大致有三种:
第一,妻从夫姓。瑞士和意大利均采取这种原则。瑞士《民法典》第160条规定,婚后,夫妻以夫的姓氏为双方的姓氏。妻子可以向户籍管理机关官员声明,表示愿意将自己的原姓氏中的第一个姓氏置于夫妻姓氏之前。意大利《民法典》第143条附加条规定,婚后,妻子的姓氏前要加上丈夫的姓氏。即使丈夫死亡,妻子在孀居期间仍须保留该姓氏直到其再婚时为止。
第二,协商以一方的姓氏为夫妻姓氏。德国《民法典》第1355条规定,夫妻双方应当确定一个共同的婚姻姓氏。夫妻可以通过相对于户籍官员的声明确定以夫妻一方的出生姓氏为婚姻姓氏。夫妻应使用由他们确定的婚姻姓氏。根据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可以在结婚时就夫妻姓氏进行协商,可以约定以丈夫的姓氏作为夫妻姓氏,也可以以妻子的姓氏作为夫妻姓氏。夫妻离婚时,双方均有权恢复其婚前姓氏。此外,俄罗斯联邦家庭法典也做了相同规定。
第三,自由原则。英美法系国家则明显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英国和美国均采用了自由原则,即缔结婚姻后,妻子可以自主决定自己的姓氏,可以保留原姓,可以在其原姓前冠以夫姓,也可以变更其原姓而改用夫姓。在离婚后或丈夫死后,以夫姓为自己姓氏的妻子仍可以保留夫姓。
从上述各国立法看,瑞士和意大利规定妻必须随夫姓,妻子作为女性没有任何的选择权,实际上折射出了男女不平等的思想。英美法虽然选择自由,但是也没规定夫可以选择妻子的姓氏做为其姓氏,实则妻子人格不独立。而德国、日本和俄罗斯联邦采取的方式则更为可取,将共同姓氏的选择权赋予夫妻双方,表面上体现了男女平等的进步意义。日本1973年及1974年约定夫姓者占98.9%,此种形式上、观念上尊重夫妻平等之原则,实质上大多数称夫姓之现状下,乃是披着民主的外衣而温存于封建旧法的制度。
2.同居义务
男女结为夫妻,要求双方相互负有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几乎所有国家都规定了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同居义务,而对于同居义务的停止、同居义务的免除、无故违反同居义务的法律后果则不尽相同。
3.忠实义务
外国法中夫妻的忠实义务,主要是指义务,即转移的夫妻性生活的义务。广义的解释还包括不得恶意遗弃配偶他方以及不得为第三人的利益而牺牲、损害配偶他方的利益。
各国在夫妻人身关系中都规定了夫妻的忠实义务,而没有忠实义务的具体规定,比如违反忠实义务应当承担的责任、与夫妻一方共同侵害另一方的第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等问题。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婚姻诉讼条例》第50条规定,呈请人在离婚呈请中,或在只要求损害赔偿的呈请中,以某人与呈请人的妻子或丈夫通奸为理由,向该人索要损害赔偿。这个规定反映了当婚姻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主张因违反忠实义务的赔偿时,赔偿责任人可及于婚姻关系之外的第三人,即我们通常所说的“第三者”。而美国和日本都以判例的形式确定了可像婚外第三者主张权利的原则。
4.婚姻住所决定权
婚姻住所决定权,是指选定夫妻婚后住所的权利。德国和日本没有将此项内容规定到民法典中。法国《民法典》第215条规定,家庭住所应是夫妻一致同意选定的住所。在未经对方同意的情况下,夫妻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处分家庭住宅及住宅内配置的家具。意大利规定相对简单,夫妻双方可以根据各自的需要及家庭的共同需要自行协商决定其婚姻住所。瑞士民法典也规定夫妻共同行使住宅决定权,一方不得擅自对权利加以处分。上述国家都将婚姻住所决定权赋予夫妻双方共同行使,而英美法国家却不然。英美两国则将婚姻住宅权交由丈夫行使,同时赋予妻子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另行选择住所的权利。
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和瑞士都规定夫妻一方如果要处分住宅及相关权利,必须要征得对方同意,这一规定保障了夫妻双方婚姻住宅决定权的共同行使,同时,也保护了双方的共同财产权。而英国和美国的规定,则违背了夫妻平等原则,妻子没有住所决定权,只有在一定条件下才享有另行选择的权利,而这里所说的一定条件指的是分居等非正常婚姻关系。这样的规定对女性权利限制很大。
5.家庭事务管理权
家庭事务管理权的规定要求夫妻双方在家庭事务的管理当中要共同负责,由夫妻双方协商进行。这里的家庭事务包括很多方面的内容,比如子女的教育及未来等。
法国民法典规定,一般情况下,家庭事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商议进行。如果一方处于不能表达意志或者拒绝一方的合理行为,另一方可经法院批准单独进行家庭事务的管理。德国民法典规定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承担家庭事务的管理。意大利民法典要求夫妻双方在家庭事务管理中相互合作,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阻挠。瑞士民法典规定得比较详细,除了夫妻双方要共同照顾子女和家庭外,尤其对金钱的支付、家务的料理、子女的照顾或协助他方从事职业或经营事业要做出一致意见。
所有国家几乎一致规定家庭事务由夫妻共同管理,但是在一方因特殊原因无法管理的情况下,只有法国做了规定,即经过法院批准,可以由一方进行管理。
6.日常家事权
日常家事权,是指配偶一方在与第三人就家庭日常事务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享有对方权利的行使,其法律后果由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
就日常家事权的范围来讲,法国、德国、瑞士和日本都认为限于日常家庭生活所必需。美国所规定的范围,则仅限于生活必需品的购买,比大陆法系国家的范围要狭窄得多。对于所产生的效力,一般给予被人即夫妻关系的另一方,但是法国、德国、日本和瑞士还规定了其例外,包括如果被一方明确表示相反意见或结果无益于家庭且属明显过分的开支。
三、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立法的不足及立法启示
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明确规定的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有夫妻姓氏权(第14条)、婚姻住所决定权(第9条)、夫妻人身自由权(第15条)、夫妻计划生育义务(第16条)、夫妻忠实义务(第4条)。
(一)完善夫妻人身关系立法的立法结构
《婚姻法修正案》中,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散落于该法的不同章节,说明在立法技术上还有待提高。同一些发达国家相关立法相比,还不够系统,不够逻辑。
大陆法系国家都将夫妻人身关系规定在了民法典亲属编或是人法部分的婚姻的效力中,我国可参照这种立法模式,在结婚与离婚之间,单列一章,名为夫妻关系,将此部分内容规定其中。这样一来,夫妻人身关系相关内容在形式上将显得比较系统化和具有逻辑性。另外,立法时应多采用具体列举式,而尽量少采用概况式的立法方式。这样将使每一个内容都有血有肉,具体明了,让当事人在运用的过程中具有预见性。
(二)完善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
如上述,我国目前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仅仅包含五个,内容严重缺乏。并且每一内容仅是概况式例举,过于简单,使得司法实践中处理具体问题时常常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导致现实中许多矛盾和问题得不到解决。虽然不断出台的司法解释对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有所丰富,但是并没能填补现行制度中存在的许多空白。近年来,学者们就确立夫妻同居权、夫妻忠实义务(具体内容)、夫妻日常家事权及生育权等提出了诸多立法建议,但遗憾的是,并没有被婚姻法所采纳。
针对上述情况,拟提出以下完善意见。一是应当增加我国夫妻人身关系的内容,将夫妻同居权、夫妻忠实义务、夫妻日常家事权和生育权写进婚姻法。而夫妻姓氏权等权利,在我国实质上规定的还是比较完备,充分体现了男女平等原则。
1.夫妻同居权
夫妻同居权同时也是夫妻的同居义务,要求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居住。夫妻同居权或者是夫妻同居义务在我国《婚姻法》中未做规定,是法律的缺失。通过对各国夫妻同居权的比较,得到如下启示:
(1)夫妻相互享有同居权
一方没有合理理由不得拒绝对方的同居要求,双方应当主动互相配合实现此项权利。
(2)夫妻同居义务的免除
夫妻互负同居义务,但是必须在这个过程中保障双方的生命、健康等权利。如果出现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一方身体健康权的,这种同居义务必须得以免除。另外,如果一方出现一些使对方无法忍受并继续与之共同生活的情形,也应当免除同居义务。因而,总结起来,在同居义务中规定出现以下情况,一方可提出免除同居义务:第一,出现家庭暴力等严重侵害一方身体健康行为的;第二,有酗酒、吸毒等恶习的;第三,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的;第四,有被证实的通奸、姘居、、等非法性行为的。
2.夫妻忠实义务
夫妻忠实义务要求夫妻双方对对方都要保持的纯洁性。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条虽然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但是对夫妻忠实义务的具体内容未做规定,因而,需要完善夫妻忠实义务的内容。
对于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婚姻法修正案》的规定,一方可以依据此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但事实是,违反忠实义务的夫妻一方承担的仅仅是部分责任,而共同侵害无过错一方人身权利的第三者却逍遥法外,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无法对其进行惩罚,难以平复对无过错的夫妻一方造成的伤害。
近年来,对“第三者”进行惩罚的呼声越来越高,憎恨也好,不平也好,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是应该让“第三者”承担责任的。原因在于,第三者的行为应认定为侵犯合法夫妻一方的配偶权,与重婚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性质同,第三者被认定为共同侵权人。纵观各国立法,美国和日本都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追究第三者责任的原则。然而基于民事诉讼制度的限制,对第三者的诉讼不能在离婚时一并提起,而应当另诉。
在此,需要界定第三者的定义,以确定责任人范围。第三者指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介入对方婚姻,与其发生不正当男女性关系,给另一方配偶的夫妻关系和家庭的和睦团结及幸福造成一定损害的人。这里有几个因素不可缺:一是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二是第三者与有配偶者发生过不正当男女性关系;三是介入对方婚姻,给另一方配偶的配偶权造成损害。
3.日常家事权
参照各国立法,家事权首先来讲,应当规定其范围。通过对各国立法的分析,大陆法系各国家的范围比较合理,限于日常家庭生活所必需。
其次,应当家事权权利的取得方式。家事权产生是基于结婚的事实,结婚后自然取得相互间的家事权,因而可以理解为权利的取得无须对方特此授权,但这仅仅限于采用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对于夫妻分别财产制,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结婚的事实并不当然赋予对方以家事权。
最后,家事权也应当有一些限制或例外。正如法国、德国、日本和瑞士还规定那样,家事权也有例外,这个例外包括如果被一方明确表示相反意见或结果无益于家庭且属明显过分的开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