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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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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管理条例

第1篇:市政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使其充分发挥效益,更好地为城市生产、生活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的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设施,包括城市道路规划红线范围内的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路边沟、街头空地和广场、公共停车场等设施及其附属构筑物;

(二)城市桥涵设施,包括河道桥梁、涵洞、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桥、地下人行通道及其附属构筑物;

(三)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用的排水管道、明沟、暗渠、进水井、检查井、排水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及其附属建筑物、构筑物;

(四)城市防洪设施,包括河道、泄洪道、明渠、堤岸、河坝、闸门以及堤防安全保护范围内的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包括公共道路、广场、桥涵、河道、公共绿地等处的路灯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市市辖各区范围内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公用事业局领导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

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监督和组织养护维修。

区城建部门按照规定的范围和分工,负责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

其他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做好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应当贯彻统一管理、加强养护、积极改善、逐步提高的方针,保持市政工程设施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章  城市道路设施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保持路面平整、设施完好,提高通行能力和服务水平。

第八条  新建、扩建、翻修城市道路应当与城市各种设施建设统筹安排,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

第九条  禁止在铺装路面上焚烧物品,拌和、存放砂浆、石灰、混凝土,擅自移动、掘动道路设施及其他损害道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条  履带式、铁轮式车辆和超过道路限定荷载的机动车需要在铺装路面上行驶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行。

第十一条  非交通占用道路,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非交通占用道路经批准后,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交纳道路占用费。经批准占用道路设施的机动车停车场、集贸市场,由管理单位交纳道路占用费。收取的道路占用费按市政维护建设资金管理,用于城市道路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十二条  下列范围批准非交通占用须严格控制:

(一)车行道;

(二)主、次干道的人行道和其他宽度不足三米的人行道;

(三)广场、主次干道交叉口和铁路道口周围各五十米范围内;

(四)公交车站周围十米范围内;

(五)消防栓、测量标志、进水井、检查井、路灯线杆以及闸阀设施周围三米范围内。

第十三条  因建筑施工临时占用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按规定设置围挡,工程完工后及时拆除清理。

第十四条  掘动城市道路实行计划管理。

已列入计划的掘动工程,掘动单位应当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交纳掘动修复费,方可在限定期限内掘动。

第十五条  地下设施出现突发故障需要掘动道路进行抢修的,掘动单位应当在开挖抢修的同时,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三日内办理道路掘动手续,在限定时间内抢修完毕。

第十六条  新建和翻修后的城市道路,五年内严格控制掘动。因特殊情况确需掘动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掘动单位加收一至五倍掘动修复费。

第十七条  每年十一月中旬至第二年三月中旬和法定节日、全市性重大活动的前十五日、后五日内,不准掘动道路。

第十八条  掘动道路施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能采取顶管过路的采取顶管施工;

(二)动工前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线,竣工后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

(三)在限定的时间内施工和完工;

(四)施工现场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

(五)在指定的地点弃土、堆放材料;

(六)在不能断行的路段设置临时通行设施;

(七)施工中遇到管线冲突时,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施工;

(八)分层夯实回填土,不得混入垃圾、泥浆及其他杂物;

(九)施工结束后,及时清运所积存垃圾、余土、废旧料、多余材料等。

第十九条  掘动道路施工结束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修复路面。

第三章  城市桥涵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经常观测、检查城市桥涵的内部结构变化情况,随时记录,积累资料,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保证桥涵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桥涵设置限载、限高、限速标志。

机动车辆通过桥涵,应当遵守标志牌的规定。超过桥梁限定荷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限定的时间和速度通过。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在城市桥涵设施上挖孔打眼、装管布线、装置有碍桥涵正常使用的设施。借用桥涵架设各种管线及附属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设施及保护范围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及从事爆破、挖坑取土等有碍桥涵安全的作业。

第四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维护城市排水设施的完好,保持管渠畅通和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的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堵塞或者擅自移动、占压排水设施;

(二)排放腐蚀性物质、剧毒物质、易燃易爆性物质和有害气体;

(三)倾倒垃圾、粪便、废渣、施工废料和排放灰浆及其他杂物;

(四)种植农作物或者挖坑取土;

(五)修建影响排水设施功能发挥和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施工时,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城市排水设施不受损坏。

拟建地下管线可能影响已建成的排水设施的,按照后建让先建、压力管让无压管的原则,由建设单位与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会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禁止其他地下管线穿通排水管道、检查井和雨水井。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确需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迁建或改建方案应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迁建或改建工程完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拆除原有城市排水设施。

迁建、改建城市排水设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八条  排放生产、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户管需要连接城市排水设施的,应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排水用户应当按照市政排水设施技术要求修建户管。未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加压排放,不得将污水管道与雨水管道相接。

第三十条  管道排水用户排放污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城市排水管道排放水质标准。超过排放标准的,排水用户应当征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定期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报送水质化验资料。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测排水用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三十二条  因突发事件排放、泄露有毒有害污水的排水用户,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或者减少危害,并报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同时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用户。排水用户应当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三十四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应当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用于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

第五章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做好城市防洪河道的清障、清淤和防洪设施的检查、维修工作,保证河道流水畅通和防洪设施完好。

第三十六条  禁止向河道内倾倒垃圾、废渣,禁止擅自在河道内设栏筑坝,禁止漂洗有毒有害物品和冲洗砂石物料。向河道内排放污水应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在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挖坑取土、开荒种地、擅自堆放物料、违法施工和建筑等有碍河堤安全和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占用、挖掘河道、堤岸的,应当报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河道及其保护区内的防洪设施、公用设施及其他构筑物,不得擅自拆卸、移动和损坏。

第四十条  在河道堤岸上存放的抢险防汛物资,禁止擅自动用、转让和损坏。

第四十一条  全市所有单位和个人均有参加防洪抢险的义务。

沿河单位和居民应当协助有关部门维护好城市防洪设施。

第六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发挥功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供电。

第四十三条  禁止损坏、擅自拆卸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禁止在路灯杆周围三米以内挖坑取土、堆放物料、违法建筑及从事其他有碍道路照明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禁止擅自接用路灯电源线路和占用路灯线杆。确需接用路灯电源线路或者占用路灯线杆的,应当报供电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拟建悬空线路与已建的路灯专用线路交叉跨越时,应当按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确需升降路灯专用线路、动迁路灯线杆及其他设施的,应当报规划管理部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供电部门批准。

第四十六条  单位自筹资金架设公用路灯线路,应报供电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建成后,由城市路灯专用电源供电,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十七条  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事故造成路灯设施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抢修,恢复照明,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需要分清责任的,在故障排除后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七章  管理与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宣传、贯彻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养护维修市政工程设施并使其发挥正常功能;

(三)及时组织排除市政工程设施故障;

(四)保护单位和公民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合法权益;

(五)提供有关市政工程设施方面的咨询服务。

第四十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行使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管理市政工程设施;

(二)检查市政工程设施的使用情况;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查处违法行为;

(四)参与制定市政工程设施建设的专业规划和新建、扩建、改建计划;

(五)对使用市政工程设施发生的争议进行协调、处理;

(六)在建工程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发挥正常功能的,责成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

(七)参与市政工程设施设计图纸的审查;

(八)参与市政工程设施和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工程的监督检查和竣工验收;

(九)参与处理涉及市政工程设施的突发性事故。

第五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检查公务时,应当向被检查者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者应当主动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限期纠正;

(四)没收违法所得;

(五)罚款;

(六)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罚款,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每平方米罚款100元以下;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八)项规定情节严重的,罚款500元以下;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妨碍桥涵正常使用的,罚款100元以下,危害桥涵安全的罚款5000元以下;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罚款500元以下;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影响城市防洪设施功能的,罚款5000元以下;

(六)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罚款200元以下。

依照本条例规定罚没的财物,全部上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或者影响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施工作业的,除给予行政处罚或其他处罚外,还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

未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和公安部门批准,擅自占用或掘动道路的,按二倍至三倍征收道路占用费或者掘动修复费。

第五十六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强行拆除;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不清运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强行运出。

强行拆除、强行运出须经市公用事业局批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七条  因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责任,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负责赔偿;对直接责任人或者负责人可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用事业局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复议决定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市各建制镇、工矿区、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2篇:市政管理条例范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管理,保护社会主义公共财产,保障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有房屋是指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全民所有的房屋产权属国家所有。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全民所有制单位在授权范围内,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集体所有的房屋产权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劳动群众集体组织对其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承担其责任。

第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建制镇、工矿区的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公有房屋,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城镇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地处农村的公有房屋。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是本市公有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县(市)、区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财政、国有资产、物价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做好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公有房屋实行房产管理部门直管和产权单位自管相结合的管理制度。

本市的各级行政事业单位由财政投资建造的房屋、法院判决和依法收归国家所有的房屋及按规定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其他公有房屋(以下称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

按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和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以下称自管公房),由单位自行管理,业务上受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  直管公房由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负责经营管理。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负责本单位自管公房的经营管理。

第八条  自管公房的产权单位可以将自管公房委托房产管理部门的经营单位经营管理,其产权归属不变。也可以自愿将自管公房产权移交房产管理部门直接管理,产权移交后,不再移交给原产权单位自行管理。

第三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九条  公有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发证制度。

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核发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

第十条  公有房屋由所有权人按照有关规定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产权登记,经审核确认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的公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

设定他项权利的公有房屋,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会同所有权人申请他项权利登记,领取《房屋他项权证》。

第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保持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公有房屋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法定凭证,禁止涂改、伪造;如有遗失,应及时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公有房屋需要拆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建设单位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和有关批准文件,到房产管理部门、城市建设拆迁管理部门分别办理《房屋产权监理证》和《拆迁许可证》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他项权利变更,当事人应自转移、变动、变更之日起三个月内按规定分别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给予办理。

公有房屋拆除、倒塌、焚毁或其他原因灭失的,房屋所有人应在三个月内持《房屋所有权证》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应按照有关规定提交房屋产籍资料原件。产权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房产管理部门应将房屋产籍资料原件收集归档。

第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公有房屋房产测量的管理工作。

公有房屋的房产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房产测量规范的要求,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六条  对暂时不能确认所有权归属的公有房屋,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代管房屋在代管期间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损失的,房产管理部门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出租公有房屋,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契约。

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有房屋,不得出租: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产权有争议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严重损坏,影响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公有房屋。

第十九条  公有房屋租金标准,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公有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租赁双方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在租赁期间,租金标准如有调整,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执行。

公有非住宅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双方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协商确定。对超过标准租金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租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

公有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租金标准应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出租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提供公有房屋。

承租人应当按期交纳租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一个月,出租人可以按应交租金额的百分之三十收取违约金。

第二十一条  租赁契约期满,承租人应退还公有房屋,如需继续租用,应在期满前二个月内续签租赁契约,承租人不续签租赁契约,期满又不退还公有房屋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出租人在租赁契约期满前要求收回公有房屋的,应事先商得承租人同意。

第二十二条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承租的公有房屋转借、转让、转租、调换,不得出卖或变相出卖公有房屋使用权,不得以承租的公有房屋作为投资条件合资经营或入股经营。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出租人有权终止租赁契约,并责令限期搬出,拒不搬出的,视同强占公有房屋: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故意损坏公有房屋的;

(四)除特殊原因外,拖欠房租累计六个月以上的;

(五)无正当理由使公有住宅房屋连续空闲六个月以上的;

(六)利用承租的公有房屋进行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可以将承租的公有房屋与他人互换使用,不受产权和地域的限制。

承租人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的,应经出租人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凡互换使用公有房屋理由正当、无租赁纠纷的,出租人应予许可。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买卖、抵押、典当和产权交换等交易活动。

下列公有房屋不准交易: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有产权纠纷或与房产有关的其他纠纷的;

(三)在已批准的城市建设拆迁范围内的;

(四)依法或按有关规定不准交易的。

第二十六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在市、县(市)房地产交易场所进行。并按照有关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鉴证、立契、过户手续。禁止私自买卖、倒买倒卖公有房屋和隐价瞒价等违法活动。

公有房屋出售、产权交换,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但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出售公有房屋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和产权单位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出售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产经营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或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进行资质审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房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房产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出租、出售前应进行产权登记备案。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的公有房屋不得无偿转让给个人或集体所有制单位。

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房产实行有偿转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公有房屋以出售等方式转让给承租人以外的其他人时,原产权人出租房屋的权利和义务应随之转移给新产权人。

第三十二条  公有房屋交易应按有关规定经具有房屋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交易双方可根据评估价值协商议定交易价格。对成交价格超过评估价值的部分,由市、县(市)房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向出售人收取一定比例的增值费。

房屋经营单位建造的商品房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公有房屋出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有房屋价值评估行业管理工作,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章  使用和修缮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有房屋的使用人应合理使用房屋,不得安装影响周围环境和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不得超过设计荷载使用房屋。除专用公有房屋外,不得在房屋内存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有损公有房屋安全的物品。

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确需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变动附属设施、设备的,应征得出租人同意。

承租人对承租的公有房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设门、窗及改变房屋结构;

(二)故意损坏和擅自移动公有房屋的设施、设备;

(三)在公有房屋上面加层;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

第三十六条  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公有房屋,不得扩建、改建和翻建。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在承租的公有房屋内增加固定设备,应经出租人同意。费用由承租人全部承担或部分承担的,承租人不再承租时,承租人承担的费用由承租人与出租人或新承租人协商处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公有住宅房屋和调配空出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及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九条  具有重要历史意义和文化艺术、科学研究价值的公有房屋,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拆除或改变原状。

第四十条  公有房屋所有权人应对公有房屋定期进行检查,做好修缮和养护工作,确保公有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

第四十一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设备出现损坏,承租人应当及时告知出租人。出租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修缮。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也可以按出租人的要求自行修缮,所需费用由双方按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商定。

对出租的公有房屋修缮,双方另有书面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共有公有房屋和异产毗连公有房屋的修缮,由共有人或公有异产毗连房屋相关所有权人共同负责,按有关规定承担修缮费用。

第四十三条  公有房屋的修缮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专用公有房屋的修缮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  出租的公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自然损坏的,由出租人按规定的修缮范围承担修缮责任。

因承租人人为或使用不当造成损坏的,由承租人承担修缮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租人需修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应提前告知承租人,双方应就修缮期间的有关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第四十六条  公有房屋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当按照鉴定治理意见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县(市)、区房产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伪造、涂改、骗取公有房屋所有权证件的,收缴违法证件,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的,责令限期补办,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五分以上、三角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房屋租赁许可证》出租或变相出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并补交税、费,在限期内未补办的,处以租金总额一倍以下罚款;

(四)强占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搬出,期满不搬出的,强制搬出,可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倒买倒卖公有房屋的,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

(六)私自买卖公有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补交税、费,并对买卖双方分别处以成交额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七)公有房屋交易中,以隐价瞒价手段偷漏税、费的,责令补交税、费,可并处应补交费额的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直管公房经营单位和自管公房产权单位因修缮、管理不善造成公有房屋损坏,影响使用人使用或者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赔偿或修复费用一倍以下罚款。因玩忽职守造成事故的,应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经营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承租人或者非产权人的使用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人或出租人可以要求限期纠正、拆除、修复或赔偿损失,收回不正当收入,并可按标准租金的一倍以下或拆除、修复、赔偿费用的百分之五十以下收取违约金: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二)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租赁用途的;

(三)擅自改变公有房屋结构或移动、损坏、拆除公有房屋附属设施、设备的;

(四)在公有房屋用地范围内建造私房或其他违法建筑的;

(五)损坏公有房屋和损害产权人或出租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触犯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房产管理部门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房产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房产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以外的乡村集体所有制单位所有的房屋,参照本条例管理。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3篇:市政管理条例范文

一、城市管理与政府职能调整的关系

政府职能是政府应当履行的职责和功能,它反映政府的存在价值和本质属性,具有公共性、法定性、执行性、强制性、动态性、扩张性等特征。政府职能是一个历史的、变动的、发展的范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政府职能的发展趋势体现为:在政府与市场的关系上,从微观干预转向宏观调控;在政府与社会的关系上,以经济发展为基础,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总体概括就是要“建设服务型政府”,“强化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

政府职能是行政管理体制的逻辑起点,自然也是城市管理体制改革的切入点和有力抓手。党的十七大报告早就指出,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应当“着力转变职能、理顺关系、优化结构、提高效能,形成权责一致、分工合理、决策科学、执行顺畅、监督有力的行政管理体制”。从中可见,“转变职能、理顺关系”是“优化结构、提高效能”的必要前提,而“转变职能”又是“理顺关系”的前置条件。因此,政府职能是城市管理体系的首要要素,政府职能的转变是完善城市管理体系的首要问题。所以,构建科学的城市管理体系,应当以对政府职能的反思和重整为基础,应当坚持把理顺和转变政府职能作为完善城市管理体系的基本任务,以职能调整为使命,解决政府职能越位、错位和不到位的问题,实现职能调整和体制变革、机制变革、制度变革、方法变革的有机统一,使城市管理体系作为一个整体充分地发挥应有效能。基于此,有必要全面审视城市管理所涉职能,对其职能框架进行科学评估,对新形势下城市管理的职能体系进行合理界定。本文将立足于政府职能调整,以南京市的大城管改革为主要分析对象,对我国城市管理体系中政府职能的调整方向进行分析。

二、城市管理体系中政府职能的基本结构

城市管理体系中的政府职能具有体系性、完整性,是一个多层次、多面向的结构。

首先,根据城市管理体系中行政机关处理的是行政内部还是外部的关系,可将政府职能分为外部职能和内部职能。外部职能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处理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时所履行的职能,直接体现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内部职能指的是行政机关在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时所履行的职能,它虽然不直接体现为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但却是实现外部职能所不可或缺的。内部职能与外部职能之间存在一定张力,可能引发职权交叉、政出多门、相互推诿等问题,同样需要在体制设计中认真对待。

其次,就外部职能而言,从行政过程论的视角,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关系包括了两个环节——管理和执法,因而可将外部职能分为管理和执法两种基本职能。管理职能包括对公物的管理和对城市日常生活秩序的管理,即在行政相对人没有违法行为、也不存在违法可能性时,对其权利义务的确认和分配,体现正常的行政秩序。执法职能是对可能违法或已经违法的相对人予以规制的行政职能在具体行政行为的类型上包括行政检查、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等,其本质是在正常行政秩序被破坏或有破坏可能性的情势下,对违法的矫正和对秩序的恢复。

三、南京的大城管改革与政府职能转变

南京市在城市管理方面不断进行着改革探索,经历了两个阶段:一是从2002年8月至2009年1月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为主的阶段。二是从2009年2月至今的综合管理阶段。

2010年4月,南京实施“大部制”改革,对政府外部职能的改变包括:在大城管领域(即规划、建设、管理三位一体),管理职能仍相对分散,但相对集中了执法职能(但程度仍较低);在“小城管”领域(即通常意义的、狭义的城管,主要是市容管理),管理职能和执法职能相对集中,管执高度合一。

在内部职能方面,针对比较突出的协调问题,大城管改革在市一级增设了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城市管理办公室,市城管委作为议事协调机构主要承担协调职能,市城管办负责日常工作。在区一级未设置城管委,由区人民政府直接协调,区人民政府与区城管局之间是领导关系。

但是,南京市大城管改革仍然处于探索阶段,现有职能未调整到位,其不足之处较为明显。

首先,从内部职能的结构来看,协调职能和领导职能还存在虚化问题。市一级主要是协调职能虚化,主要表现在:

(1)市城管委运转不畅,协调不力,不能对一些反复出现的结构性问题及时做出回应。

(2)市城管委的日常办事机构——市城管办尽管被赋予了规划、指导、协调、考评四大职能,但从运作实践来看,其工作重点不是协调,而是考核(由于市城管办没有真正纳入市城管局内,又在单独实施和市城管局同样的考核职能,客观上形成了两个考核体系。但由于考核内容、考核项目和考核标准不统一,导致有时候两者对同一对象的考核结果不尽一致),偏离了设立宗旨。

(3)市城管局的角色模糊。一方面,由于城管工作的重心下移,市城管局仅保留6项行政处罚权,执法人员也仅有146名,难称综合执法机关。另一方面,市城管办与市城管局相互独立,市城管局缺乏对市政府其他部门和区街政府的协调能力,也难说是综合协调机关。再者,由于“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双重管理体制将最为重要的人事权和财政权赋予了区级党政和人大,市城管局所保留的仅仅是考核权等少量权力。

(4)市城管委运作效果不佳,没有形成常态机制,部门权限冲突缺乏常设协调者的问题继续存在。从区和街道这两级来看,则可能存在协调职能和领导职能双重虚化等问题:

一是区级政府协调职能的虚化。由于区政府事务颇多,能否很好履行协调职能存在疑问。

二是由于实质上形成了街道管理为主的体制(各区执法大队向街道派驻执法中队,实行区街双重管理,中队队员则分别挂钩到社区,实行城管服务进社区。有的区甚至将队伍的日常管理考核职责交给街道),区级政府(甚至区城管局)对本级城管执法队伍的领导职能被虚化了。

三是条块关系不畅,权责不尽统一。尽管区街城管执法队伍的人、财、物下放到各区甚至各个街道管理,“但出现问题却由市城管局承担”。换句话说,市城管局只承担指导职能,却要承担领导责任。

其次,从外部职能来看,原有问题也没有很好解决。一是执法职能仍然不够集中,容易发生权限冲突。例如,南京市涉及城市管理的15个部门都拥有自己的执法队伍,有的部门内部还有多支执法队伍,南京市住建委内部有市住房保障和房产局(10人)、市房产监察大队(8人)、市政公用监察大队(36人)、市城市建设管理监察支队(16人)、市建筑安全生产监督站(165人)、市地铁交通设施保护办公室(205人),此外,市交通局、市规划局、市城管局、市文广新局都拥有两支以上名目不一的执法队伍。二是服务职能难以落到实处,社会反响一般。

四、《治理条例》对南京市政府职能的调整

《治理条例》针对大城管改革中的遗留问题,以法治化为破题之解,按照现代行政法治的要求,大力推行以民主、科学、法治为依归的“城市治理”理念,推动城市政府职能转变,正在形成独具特色的城市管理模式,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治理条例》的制度创新可以概括为三个转变:一是由单纯管理转变为共同治理,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实现由党委、政府包办一切向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社会管理格局的转变;二是由防范性管理转变为服务性管理,“在服务中实施管理,在管理中实现服务”;三是由单一的行政手段转变为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教育等手段,由仅仅倚靠刚性手段转变为更多地适用柔性手段,形成刚柔相济的管理模式。这些创新亮点,体现了《治理条例》制定者的立法追求,是走出当下城管困局的示范性探索,符合当代行政法治发展方向和城市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要求,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实践性和针对性。

《治理条例》对南京市政府职能作了创新设计,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在内部职能方面,加强了协调职能、调整了领导职能、理顺了条块关系、统一了权责配置。具体来说:(1)加强协调职能,科学设计协调主体(在市一级设置城市治理委员会进行高位协调),合理配置协调权力,改善协调机制。城市治理委员会使得公民及社会组织得以共同参与城市治理,使行政机关的决策建立在权衡各种利益诉求和共识的基础上,降低了权力滥用的可能性。(2)改善领导职能,理顺条块关系,一是进一步明确执法队伍的领导关系,以块为主,突出块的领导职能——将大部分执法队伍划归街道领导,市城管局和区城管局只领导直属的少量执法队伍;二是不强求条条的上下对口,条对块(市城管局对区政府,区城管局对街道办)定位于指导职能或协调职能。(3)统一权责配置,将领导权的享有者与领导责任的承担者相统一。

二是在外部职能方面,深入推进综合执法,加强对综合执法的监督。多年来,我国行政执法体制的改革日趋深入,从相对集中处罚权到综合行政执法,为解决多头处罚、重复处罚、执法扰民、职权交叉、效率低下、机构膨胀等问题探索出了一条有效的路子。同时,对综合执法的监督也同样重要甚至更加重要。综合执法是对执法权力的高度集中,权力容易被滥用,滥用的后果很严重。

为此,一方面,《治理条例》专节规定了执法协同制度,强调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规定了各部门之间的衔接程序,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执法责任网络,以消除地区之间、部门之间、上下游之间的管理真空。另一方面,《治理条例》加强了对执法者的程序约束,完善了责任机制。

三是在程序约束方面,《治理条例》作了比较系统的制度安排。例如,第66条规定:“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向社会公布统一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信箱和电子邮箱,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告知当事人;案情特别重大或者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在二个工作日内移送责任部门处理。”第68条第2款规定:“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提出商请后,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因法定事由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请求部门并说明理由。”这里的“应当登记”、“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当事人”、“经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说明情况”、“二个工作日内移送”、“书面形式告知”、“说明理由”等等,都是行政程序规范,类似的行政程序规范在《治理条例》里还有很多,它们具有保证行政执法行为的规范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的功用。

四是在责任机制方面,《治理条例》第5章作了系统规定,例如“报告城市治理的实施情况”、“监督检查”、“评议考核”、“督办督察”、“责任追究”、“重大行政案件备案制度”、“责令改正”、“限期履行职责”、“直接撤销”、“检察建议”、“司法建议”、“舆论监督”、“向社会公布调查处理结果”、“主动公开管理制度”、“反映情况”、“提出建议和意见”、“检举和控告”、“核实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追究刑责”、“公开道歉”等20多项监督救济制度,由此形成比较健全的责任机制,这是实现城市治理目标的法律保障。

第4篇:市政管理条例范文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滁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执法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管理工作。

琅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该区人民政府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受琅琊区人民政府和市执法局双重领导,负责本辖区责任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另行确定)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

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东工业园区、琅琊山风景区范围内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由市执法局负责。

第四条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和分工,依照本办法,行使行政处罚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市、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依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安徽省行政执法督查办法》和《安徽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依据《安徽省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八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行使以下职权(具体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见附件):

(一)行使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下列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人口集中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

2.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排放的油烟对环境造成污染的;

3.不按规定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4.未按规定随意堆放、倾倒工业固体废物的;

5.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处置建筑垃圾的;运输过程中泄漏、遗撒固体废物的。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流动无照商贩(市场内除外)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八)履行省人民政府决定调整的其他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的执法程序。

第十条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暂扣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执法人员对依法暂扣的工具和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妥善保管,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因暂扣行为违法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调查取证的,相关部门或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对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责令当事人到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手续,并及时通知该部门。

第十五条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可适用其中最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但不包括鉴定、听证期间。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将处罚决定书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处罚决定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将意见反馈给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在执法过程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并提供必要的证据或者材料。

第十九条市执法局对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者直接查处。发现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查处确有不当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直接纠正,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市执法局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组织听证,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听证。

第二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对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对琅琊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向该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执法局提出。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公民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举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按照管辖权限进行查处。

第二十四条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预算,由财政全额拨款,不得以收经费、罚没收入作为经费来源;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按规定全额上缴国库。

第二十五条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应当秉公执法。有、、等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施行前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内容如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县、市人民政府成立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参照本办法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5篇:市政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审计国际化

同时发行a股、b股的公司,除了要按照我国会计准则标准编制财务报告并经境内审计师审计外,同时要提供按国际会计准则标准编制并经国际审计师(以下称境外审计师)审计的财务报告。当一个公司的财务报告由不同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并审计报告,的审计意见相同还是不同?又是什么因素影响审计师发表相同或不同的审计意见?对这个问题的分析和讨论有利于加深对审计国际化影响因素的理解。

一、审计意见差异:一个分析框架

审计意见是审计师运用审计准则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告的客观、公允程度进行判断所做出的结论,审计意见是审计质量的外在表现,审计质量是审计意见的内在实质,影响审计质量的因素即影响审计意见。根据deanglo(1981)对审计质量的定义:审计质量是审计师发现并报告公司舞弊的联合概率。发现客户违背会计准则的概率取决于审计师的专业技术能力、运用的审计程序和样本的选择等,报告客户的违规取决于审计师相对客户的独立性。我们可以把影响审计意见(审计质量)形成的因素分为两大类:(1)技术性因素。主要指审计准则、会计准则等技术性规范和审计师的专业技术水平,它可以通过培训、制定审计准则等措施予以解决,也可以在全球范围进行协调和统一;(2)非技术性因素。主要指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安排,监管制度的安排会影响审计师独立性从而影响审计意见的出具。

审计师根据公司对会计准则的遵循程度和审计准则的要求出具相应的审计意见。我们可以合理预期在遵循相同审计准则的情况下,如果基于不同的会计准则,审计意见可能不同,反之亦是。在审计准则、会计准则一致时,如果由不同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在审计过程中,需要运用审计技术和审计程序对信息质量进行鉴别,在审计师专业技术能力存在质的差异时,审计师在主观上会对同一公司财务报告信息质量做出不同的判断,出具不同的审计意见。但是如果审计师的专业技术能力不存在质的差异的情况下,那么影响审计意见的因素就体现为审计师的独立性,即是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安排。

kida(1980)指出,审计师明显有能力辨别出接近财务困境的公司,但受到客户关系的影响而不会按照预测结果对客户公司的持续经营问题发表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审计意见是会计信息使用者判断公司提供的会计信息质量是否客观公允的标准之一,如果审计师对公司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投资者等信息用户将会对公司的劣质信息做出反应,对公司不利,所以公司重视审计师所出具的审计意见类型。但是公司同时也是审计师的衣食父母,如果审计师出具了公司不乐意接受的客观的审计意见就有可能失去客户,但顺从公司意愿出具不客观的审计意见,就可能因诉讼而发生赔偿。根据理性经济人假设,审计师的行为有逐利性,是否出具应该出具的审计意见,在于公司对审计师的贿赂收益与预期因诉讼赔偿和丢失客户的损失之间的大小,贿赂收益主要由公司决定,因诉讼赔偿产生的损失由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安排决定。丢失客户的损失由审计师的声誉机制决定。

二、案例介绍

1.公司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

a公司创建于1985年,是一家同时发行a股和b股的上市公司。近两年公司的主要财务指标显示,公司的财务状况严重恶化。按我国会计准则计算,2001年的净利润为-22.5亿元(-20.1亿元),每股净资产为-4.14元(-4.16元),净资产收益率为-399.10%(-366.09%);2002年,尽管盈利657.5万元(819.1亿元),但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是亏损3477.1万元,每股净资产为-4.16元(-4.14元),净资产收益率也仅只有1.28%(1.64%)。采用altman(1968) “z”计分判定模型对该公司持续经营能力(破产危机)进行预测, 2001年z值为-23.78(-23.18),2002年z值为-8.76(-7.41),根据判定标准z值小于1.81,则企业存在很大破产风险,说明a公司陷入财务困境,持续经营能力值得怀疑。

2. 审计师审计意见和公司对持续经营问题的说明。

2001年境内审计师、境外审计师都在审计报告中披露了a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问题,二者一致认为a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值得怀疑,但具体出具何种审计意见上存在分歧(境内审计师出具的是带说明段的无保留意见,境外为拒绝表示意见);2002年,境外审计师,仍然就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出具了保留意见,而境内审计师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二者在是否需要披露持续经营问题上存在分歧。

2001年公司董事会报告称,公司董事会同意m会计师事务所和香港n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公司董事会认为,2001 年度公司巨额亏损主要是由于当年根据新的会计准则计提了大量的坏帐及减值准备金所致。因第一大股东和t公司对本公司资产重组工作的推进做出了承诺,特别是t公司于2002 年3 月正式购买本公司部分股权已成为本公司第一大股东。鉴于这些原因,公司董事会认为本公司实际重组工作已于期后全面展开,相信通过各方的积极努力本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将有望在2002 年度得以恢复。

2002年,针对境外审计师出具的保留意见,公司董事会报告也认为,由于2002年公司的债务重组工作尚未完成,还存在着巨额的债务风险,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中对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提出了质疑,并出具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同意香港n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b股审计报告。对此,公司董事会认为,自公司的最大债权人t公司2002年3月正式加入本公司后,债务重组工作取得了较大的进展。根据相关协议t公司将短期借款及其相关利息转为长期借款,随着债务重组的不断进行,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将得到提高。

从董事会的说明可以看出,a公司持续经营问题的解决依赖于与t公司的债务重组,但直到2002年底,债务重组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持续经营能力存在疑虑。

三、审计意见差异的剖析

1. 技术层面因素与审计意见差异。

境外审计师是按照国际审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出具审计意见,境内审计师是根据我国审计准则和会计准则所出具审计意见。要考虑技术层面是否是引起审计意见差异的主要原因,必须分析3个方面:(1)审计准则对持续经营审计的规定;(2)会计准则;(3)审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

我国审计准则制定的指导原则是国际化。目前正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尽快建立健全有关法律体系,其中包括与国际惯例相协调的独立审计准则(李爽,2002)。国际会计师联合会的《国际审计准则公告第23号——持续经营》和我国《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17 号——持续经营》的差异主要是:国际审计准则要求,一旦公司审计师对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疑虑,就在审计意见中必须予以揭示,因此针对持续经营问题,国际审计准则规定的审计意见当中没有标准无保留的审计意见类型;而根据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的规定,如果管理当局采取的改善计划能够消除注册会计师的疑虑且进行了充分披露,可以出具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在如何判定公司是否存在持续经营危机上,我国审计准则与国际审计准则尽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仔细分析我们发现,两者都是从财务、经营及其他3个方面来界定持续经营是否出现问题的。在a公司的问题上,我们依靠财务方面的特征,无论按照国际审计准则还是我国审计准则,a公司均属于审计师要对持续经营予以关注的对象。

那么会计准则的要求不同是否会导致审计判定差异呢?根据a公司的财务数据,我们可以看出ias下的财务指标与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下的财务指标相差不大,净利润尽管在绝对数上有一定差异,但相对数较小,而且没有改变净利润的符号,这说明会计准则的差异不会导致审计师出具不同的审计意见。

技术层面的另一重要方面是审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即境内外审计师是否能够判定公司存在持续经营危机。就2001年而言,境内外审计师都关注到公司的持续经营危机,并均在审计报告当中进行了披露,这说明境内外审计师在判定公司是否存在持续经营危机上不存在显著差异,两者的专业胜任能力至少在这方面是接近的。在2002年,由于董事会的说明中披露,同意境外审计师的就持续经营发表的保留意见,说明董事会自己承认了持续经营危机的存在,即使存在专业胜任能力差异,境内审计师也可以通过这个信息来调整自己的专业判断,所以,专业胜任能力不是产生意见差异的主要原因。

根据境内外审计师出具的审计意见并参照相应的审计准则,我们可以推断:(1)在2001年,境内审计师认为被审计单位存在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且管理当局没有相应的改善措施,或虽有改善措施,但这些措施不能够消除注册会计师对其持续经营能力的疑虑,不过被审计单位已在会计报表中进行充分披露;而境外审计师认为审计范围受到重要限制,审计人员无法获得必要的审计证据;(2)2002年,境内审计师认为被审计单位存在对其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况,但管理当局计划采取相应的改善措施,并且这些措施能够消除注册会计师的疑虑。被审计单位已经作了充分披露;境外审计师认为,会计报表附注披露不充分,被审计单位应该进行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估,但管理当局予以拒绝,仅凭现有的证据与措施不能判断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的会计报表可能会误导投资者。

如果假定审计师是客观出具了审计意见,那么境内外审计师真正的分歧应该集中在按照持续经营假设编制财务报表的合理性,是否可能会误导投资者,公司是否对持续经营进行了充分披露和审计范围是否受到限制。这些在客观上对境内外审计师不会有差别,正如前面提到的在专业胜任能力相差不大时,境内外审计师对这种客观上一致的披露在主观上的认识也不会出现质的差异。因此,不是由于境内外审计师在公司持续经营状况的披露和审计范围受到限制上的看法不同而导致了审计意见差异。

2. 非技术层面因素与审计意见差异。

对审计意见差异的另外一个解释是非技术层面因素,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安排将影响到境内外审计师出具不同的审计意见。在分析框架中,我们提到,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安排通过影响审计师的利益函数来影响审计意见的出具。理论上一个完善的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安排应当能够促使审计市场质量的提高,具体表现为审计服务提供方——会计师事务所——愿意提供高质量的审计服务,审计服务的需求方——直接表现为上市公司——需要高质量的审计服务(刘峰等,2002)。一个高质量的审计市场,在于通过监管制度安排为审计师、上市公司建立一个利益函数,以引导审计师提供高质量的审计服务和上市公司需求高质量的审计服务。

审计师与公司意见不一致时,存在两种选择:一是坚持自己的观点,出具客观公正的审计意见;二是迎合公司的要求,出具审计意见。审计师如果应公司的要求出具审计意见,那么,公司为了获得审计师的“合作”,将可能支付额外的贿赂,事务所获得贿赂收益;但审计师未客观出具审计意见,可能被查处,查处后,审计师将被罚款、暂停执业或吊销执照,甚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事务所的直接损失,此外,如果审计师被查处,基于信誉受到影响,市场份额下降,还将导致间接损失。如果审计师坚持自己的观点,出具客观的审计意见,审计师将失去客户,审计师的正常收费(包括现在的和预期未来的审计收费的贴现值)就没有了,但声誉得到提高,增加事务所未来收益。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注册会计师和事务所的法律风险,特别是民事赔偿责任近乎为零,声誉机制几乎不起作用(刘峰、许菲,2002;刘峰等,2002), defond, wong和li(2000)的实证分析也表明,审计师会失去一定的市场份额,因此我国独立审计准则的实行伴随了证券市场集中度的下降和上市公司对高质量审计的规避。这说明境内审计师在坚持己见出具审计意见,将面临市场份额下降。民事赔偿责任为零,声誉机制不起作用,使得事务所按照公司意见出具审计意见时,不但能够接受贿赂收益,而且面临损失的机会少。

我国针对上市公司的监管指标,就a股而言,如:配股条件、st和pt以及退市机制,均以境内审计师的a股财务报告为准,即同时发行a、b股的上市公司,利益集中在a股财务报告上。基于这些利益所在,公司将愿意花费更大的代价贿赂境内审计师。所以境内审计师比境外审计师更倾向于接受贿赂,按公司意愿出具更轻微的审计意见。

在a公司问题上,技术性的差异不是导致审计意见差异的主要原因,那么这种非技术性的差异将可能是主要原因。在审计收费上我们得到一个旁证,一般来说,境外审计师的审计成本要高于境内审计师,境外审计师的审计收费按照国际标准收取,将高于境内审计师。但我们发现,在2001年,a公司分别向境内、外审计师支付33万元、27万元审计费用,2002年分别支付了33万元和23万元审计费用,连续2年境内审计师的收费均高于境外审计师,2002年居然高出10万元之巨,而恰好在2002年境内审计师为a公司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未对持续经营危机进行揭示。

四、若干启示和研究局限性

同时发行a股、b股的公司由境内外审计师进行审计,为分析不同审计师的行为特征提供了一个机会,尤其在a公司案例中,境内外审计师针对同一持续经营的不确定性事项出具不同的审计意见,消除了一些由于技术性规范差异所带来的影响。我们的分析发现,产生意见差异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安排,使同时发行a股、b股股票的公司的利益集中在a股财务报告上,使得公司更愿意贿赂a股审计师,现有的法律风险环境使得a股审计师有激励与公司合谋,出具公司期望的审计意见。

我国以国际审计准则为蓝本,不断制定和完善独立审计准则体系,这为提高审计质量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我们看到,改进上市公司审计质量除了不断完善技术性规范外,更为重要的是改革证券市场监管制度的安排,尽快建立审计师的声誉机制。

我们的研究是针对b股市场的境外审计师分析的,但境外审计师在a股市场上将可能改变其行为特征,其与境内审计师所面临的情况是一样的,境外审计师的决策期望效用值与境内审计师相同,正如刘峰、许菲(2002)指出,五大一定会根据中国的法律法规来调整其行为,从而达到相关当事人利益最大化的目的。

2001年12月,证监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6号——a股公司实行补充审计的暂行规定》,要求上市公司需要融资的,必须聘请国际知名会计师事务所按国际会计准则进行补充审计。这里隐含了两个假设,一是国内技术规范和国内审计师的专业胜任能力可能导致审计低质量,二是国际审计师更具独立性。而我们的分析认为更多的应该考虑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安排。

参考文献:

1.陈朝晖.论持续经营不确定性.会计研究,1999,(7):15-22.

2.刘峰,许菲.风险导向型审计·法律风险·审计质量.会计研究,2002,(2):21-27.

3.刘峰,张立民,雷科多.我国审计市场制度安排与审计质量需求——中天勤客户流向的案例分析.会计研究,2002,(12):22-27.

第6篇:市政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市政工程;工程施工;协调管理

Abstract: Municipal projects often has its unique characteristics, such as duration is usually tight, influential, involved in the design of the professional side more, and coordination more difficult, they all embody and ordinary city municipa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of difference, and also because of relatively large municipal projects, mostly for its construction design and management requirements of the more high, the paper analyzes the construction of municipal works, to conclude from all aspects of the construction management program.

Keywords: municipal engineering; construction; coordinated management

中图分类号:TU9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绪论

一般来说市政工程建设是比城市其他的工程的影响力大,其是具有特殊性的,因为对于市政工程来说,其要求以及形象等都要求较高,也代表着城市的门面,所以市政工程在管理等方面是有复杂性和困难性的,同时对于市政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也必须按照科学化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工作,必须能够确保管理工作按照步骤来实施,并且控制施工的每个阶段,能够切合工程建设本身的特点。

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的含义

市政工程组织以及管理工作是整个工程施工的重点核心,其主要是通过管理工作去体现的,在市政工程施工同验收规范的约束下,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完全按照其规则进行,它的主要内容为:

市政工程前期准备。

市政工程施工流水组织。

市政工程网络应用技术。

市政工程相关施工工作组织和设计。

市政工程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完工验收工作规则。

我们都清楚市政工程建设的重要性,其代表着城市的形象,以及在民众中具有较大的影响力,所以在施工工作的组织和管理上必须要按照高标准严要求,工程组织工作必须将人力、技术、资金、设备等等因素完全的融合在一起,并且综合考虑,这样才可以保证市政工程能够良好且顺利的竣工。

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编制

对于市政工程来说其组织设计方案的编制必须要遵守相应的原则,这是为了保证工程能够顺利的进行,同时能够提高质量并且为成功完成奠定基础。下面就总结施工组织设计方案编制需遵守的原则:

编制工作必须在施工进行前完成。

编制的审批流程必须严格遵守上一级负责人审批,并且需要加盖公章,如有变更必须及时的办理变更的审批手续。

施工组织设计必须遵守科学化、专业化的标准,在各个方面都做到合理的分配,杜绝资源浪费现象。

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方案还需要遵守以下的要素:

市政工程概况应该将工期以及建设单位明确。

对于市政工程的平面图,应该具有明确的动态特征。

对于市政工程施工工作组织以及管理规则,应该包含:施工各个阶段的工作安排,比如进度的计划,管理方案应该以各部门管理者为主,分配各部分管理工作,同时责任到岗。

市政工程的质量是十分关键的问题,在各个行业工程综合进行阶段,各个分项目以及总项目必然会影响工程质量,但是必须严格按照项目的顺序进行相应的技术避免措施。

施工工程方案同技术措施包含:施工方案、设备选择、施工顺序、同时也要考虑季节性措施,四新技术措施以及所应采取的相应方法与技术措施方面的内容。

施工阶段必须严格按照安全第一,文明施工的要求,同时在施工时必须采取环保措施以及辅助。

市政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编制要点

针对雨季施工以及各类不同工程的要求,需要编制出针对各种不同施工要求的方案,比如《雨季施工措施方案》、《房屋爆破拆除方案》、《交通导行方案》等等。对于专项的施工方案的编制需要遵守一定的重点:

在方案的制定时,必须要充分分析工程规模,特点等等,紧抓市政工程的主要特点和实施困难,这些都是作为编制专项方案的基础。

方案的编制必须要和计算盐酸、设备、降水、沉井、软基处理等等相结合,应该按照相关的规则和标准。

成本的核算是很重要的,所以对于施工的方法和技术必须要进行费用的核算,对于各个环节必须进行论证和严密的总结和分析,最终才可确定使用的技术和工艺,同时对于所使用的材料,设备等都必须经过严格的审核,对于季节性的施工问题,也需要考虑在内。

工程的进行阶段中难免会遇到危险,所以需要对于危险源进行识别和评级,这样遇到危险时,就可以进行相应的应对措施,同时需要制定预案。

制定工程的监控等各个阶段的方案,以此确保工程的安全施工。

制定工程试验检验方法和计划。

制定实际的安全操作措施方案。

对于施工方案来说,必须要有专业的施工单位人员进行编写,由施工单位的专项技术人员和监理人员进行严密的审核,当是施工方案审核通过后,再由施工单位的技术管理人员,监理单位的总监理工程师进行签订核实,最后再进行实施。对于一些高空、深水作业、土方爆破等专项的方案,必须经过专家进行论证和审查,专家组不能少于5人,必须要根据专家组的书面报告进行施工,在进行施工前,必须由施工单位进行完善,相关的技术负责人和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签字确认。

市政工程工作要点

市政工程在施工阶段,难免遇到一些需要协调的内容,通常情况下可能会涉及到交通疏导、雨季疏导等等,同时随着工程的进展,每个不同阶段都需要和政府各部门单位进行协调的工作,这些都必须有相应的措施和需要注意的要点:

5.1交通疏导

面对一些需要进行交通疏导的情况,施工单位必须要严格遵守一定的规则:首先是确保行人车辆的安全。其次保证在高峰期车辆行人可以顺利的通行。最后进行施工前需要跟相关的交通管理部分进行审核和批准才可以进行工作。在工程进程中,除了需要和交管部门协调的情况外,还需要对于如何减少对于交通情况的影响进行考虑,所以除了交通道路部门的相关规定外,必须要在现场进行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首先施工现场必须添加警告区,比如缓冲区、作业区等等。其次是交通路标和路障必须要统一的设置。再次就是必须严格控制临时设置障碍的时间,保持交通舒畅。最后对于所有的工作人员必须进行安全的培训和教育,同时也要随时的进行考核,需同施工单位签订安全责任合同。

5.2季节性施工措施

对于施工构成中,一些季节性原因会对于施工的进程产生一定的影响,我们拿雨季为例,工程施工过程遇见雨季需要采取一定的措施,首先在施工的过程中应该随时关注天气预报,必须掌握施工的主导权。其次是在施工的现场必须要准备好施工防雨的设备和材料。再次是对于焊接等工作,必须要针对重点工序进行有效的措施。最后配合交通疏导,增加雨天交通疏导措施。

市政工程施工组织设计难点及应对措施

市政施工过程中会遇到很多难点和问题,对于这些难点和问题必须总结出应对的措施进行合理的规避。

6.1增加监理力度

对于监理工作不仅仅只是指施工现场的质量监理工作,其主要的工作管理范围还包括进度计划,人员配备,工程款进度等等,在监理的问题上很多监理对待工作并不认真,没有尽职尽责,这就导致了施工出现了种种的问题,所以对于施工方案的设计,一定要突出监理工作的作用,除此之外还需要增加施工单位内部的多层检查机制,提高工作监管的力度和效果。

6.2专业遗留问题未能及时处理

对于工程来说需要各个专业综合的结合,所以对于必须力争各项工程的同步实施,这样才能减少重复程度,避免经费的浪费。因此在施工方案中必须要考虑各个专业之间的协调,相关单位必须要合理的安排,完成进度及要求的质量。

结束语

我们都清楚市政工程有其自身的特点,同时由于其影响力巨大,又代表着城市的形象,所以更加需要重视,而民众和相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也就要求是市政工程的施工必须严格按照相关的规定和进程。当然除了严格按照规定完成工程质量外,还需要不断地探索相关的施工技术,使得施工方案更加的合理,且更加安全,符合经济高效的要求。而对于施工方案的管理协调措施也需要不断的总结和研究,以适应工程发展的行业趋势。

参考文献:

第7篇:市政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市政道路施工协调管理

我国的道路工程中,只针对本专业的施工而言,无论从道路的设计、

使用寿命以及施工质量方面,都能良好保证施工质量,但是当前形势下的市政道路施工,往往是多专业、多工种结合,这样就设计到专业间的协调施工。

1、市政道路施工协调管理现状

概述从我国市政道路施工来看,其施工管理工作一直以来都在合理有序的发展,然而,在现行的条件下,对于市政道路施工协调管理工作往往只是流于表面,对于协调管理,通常都是形式化。对于施工现场而言,对于相关工作的进程以及书面上的资料,表面上看,头头是道,但是实际现场的施工组织管理,却混乱不堪。我们所要求的市政道路施工协调管理,必须紧跟现场,结合现场来确定施工组织任务,从技术、管理、组织上充分制定相关体制,认识各个施工人员的责任,才能把握各专业、各工种之间的合理有序的默契,从而提高市政道路施工协调管理水平。

1.1技术现状

随着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现代交通设施具有越来越高的专业水准和科技含量,这就决定了该类设施在安装维修时必须由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人员来完成。同时,现今社会是一个错综复杂的大集体,项目学科交叉性极强,这就要求每一个施工人员在施工时既满足自己专业的技术要求,时间顺序及空间要求,又不对其他专业的施工造成阻碍和威胁。只有在技术上充分全面考虑交叉性这一特点,工程施工时才能够避免问题的不断产生,如期顺利完成。

1.2管理现状

道路工程中,往往存在分包的现象,这样导致一项工程,多个施工班组施工。这样使得施工班组交叉作用现象十分普遍,因而给施工协调管理工作带来诸多不便。我国现有的工程管理体制,没有对于施工分包进行严格界定,这种现有的管理体制,对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起着严重的阻碍作用,所以必须从管理机制出发,加强施工全过程的协调管理监控,使市政道路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协调管理发挥应有的效果。

2、市政道路施工协调管理策略

2.1强化认识

一项工程质量的好坏,往往与施工人员价值观以及个人意识息息相关,市政道路工程尤是如此。无论从业主、项目经理还是到施工阶段中的各个施工人员,在意识上必须充分认识协调管理的重要性,只有在认识重要性的前提下,才能以最优的方式来做好协调管理工作。

2.2从技术上入手,充分加强技术协调管理

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必须要求施工人员对设计图纸相当熟悉,尤其是工种结合的施工部位,详细研究,比如在管道以及路基两工种间协调时,必须要求两个专业的施工技术人员相互讨论,从而达到技术方面的协调管理。图纸的熟悉,必然与技术交底离不开,对于技术人员而言,必须对各专业、各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技术交底,技术交底是让施工队、班组充分理解设计意图,了解施工的各个环节,从而减少交叉协调问题。明确图纸和现场中的差别,用图纸指导施工环节,在施工过程中,结合现场,合理做出技术变更。市政道路工程的施工,必须严格实行施工进度,往往为了严格完成施工进度,多专业多工种间的交叉施工的现象屡见不鲜。对于同一个施工现场而言,多专业多工种交叉施工,会使得施工作业面相对狭窄,施工效果难以达到最优,这样,必然要求从技术上入手,充分加强技术协调管理。对于各专业的施工,必须以技术为先,把握专业与工程结合,把握整体与局部的相关关系,合理安排各专业施工顺序。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中,各施工项目间的配合贯穿施工的全过程,只有在工序搭接、交叉作业、平行流水施工及产品保护等方面做到合理有效的安排,才能保证配合的密切,达到缩短工期、保证质量、减小成本的目的。

2.3从管理上深入,构筑协调管理体制

市政道路工程的协调工作除了在技术上着手外,还要在管理体制上下功夫。合理的管理机制,能充分发挥个人的作用,使施工合理有序地进行。强有力的协调管理机制,必然以减少各专业之间的相互配合量为目的,从而就可能减少交叉施工,对于避免不了的交叉施工,必须合理以时间为先导,协调各专业的施工。市政道路工程协调管理工作要求必须建立统一的项目领导,配备专业人员对于施工现场的协调管理工作作出合理有序的指挥,统筹项目施工的全过程,从整体出发,把握细部,确保施工的各个环节都合理有序的进行。同时必须严格制定以下两个方面的制度,来辅助协调管理体制的有力实施。

(1)完善问责制,确保施工全体成员明确施工任务和施工责任,减少施工质量问题。

(2)健全考评制度,对于表现优异的施工班组以及施工个人进行奖励,反之进行惩罚,充分调动施工积极性。

2.4从施工组织上出发,发挥协调管理应用意义

协调管理工作的好坏,由其实际的应用意义来评述,而工程的协调管理效果,是从施工组织上来评价的。对于施工现场而言,必须在施工组织上,通过协调管理会议制度,来解决工程施工中的实际协调问题。在施工组织中,所有的施工成员必须明确自身所承担的责任,实事求是,将协调管理工作发挥出应有的实际效果。

第8篇:市政管理条例范文

为进一步加强佳士得亚洲区客户业务拓展,佳士得原法国及欧洲区主席及全球珠宝部董事Francois Curiel被委任为佳士得亚洲区总裁,主要负责拓展公司的重要客户,并增加亚洲区业务与全球业务的更紧密联系。同时,他还将继续担任佳士得全球珠宝部董事一职,统领佳士得全球珠宝部。而佳士得前亚洲区总裁Andrew Foster擢升为佳士得全球拍卖及私人治购业务执行董事,负责全球拍卖及私人洽购业务,包括每年两次的香港拍卖及亚洲区的私人治购业务。他还负责佳士得全球区域代表处及客户拓展的管理。

在香港驻任的佳士得原亚洲区副主席叶正元升任为亚洲区主席;在纽约驻任的佳士得美洲及亚洲区副主席杜超惠被委任为佳士得亚洲区名誉主席,并继续担任美洲副主席一职。叶正元与杜超惠都将负责亚洲区的重要客户及业务拓展。原任亚洲区艺术国际业务董事的Jonathan Stone擢升为亚洲区执行董事,驻任香港,负责佳士得香港拍卖会及香港和亚洲区各代表处的管理,同时继续担任佳士得亚洲区艺术国际董事。

香港苏富比虎年首场

洋酒拍卖成交创纪录

1月23日,香港苏富比举行名为“尊酩芳醇――重要美国藏家珍稀佳酿(第四部分)”的2010年首场洋酒拍卖专拍,高达5290万港币的总成交额创苏富比单日洋酒拍卖的最高纪录。拍品全数拍出,87%的拍品成交价超过估价,66%的拍品经由网络参与竞标。

艺术家“为了海地”联手义拍

当地时间201O年1月12日,加勒比岛国海地遭遇了自1770年以来最严重的大地震,首都太子港几乎被夷为平地,造成多达300万难民。中国当代艺术界的艺术家第一时间行动起来,由具有国际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当代艺术家蔡国强发起,陈丹青、、曾梵志、刘小东、喻红、隋建国等20多位著名当代艺术家积极响应,迅速捐献出代表作品和重量级作品30余件。所有捐赠艺术品将委托中国嘉德国际拍卖有限公司进行拍卖,拍卖预定在三月中下旬进行。

中国美术馆推出年画大展

2月9日,中国美术馆推出以传统年画和新年画精品组成的大型展览,200余幅传统木版年画珍品和李可染、李琦、张仃、刘文西、任率英、力群、古元、彦涵等人的新年画作品展示了我国传统民间木版年画辉煌的发展历史和新时期新年画的发展状况。展期至2月27日。

首都博物馆五大展览迎新春

第9篇:市政管理条例范文

一、当前我国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趋势

我国高校人事制度改革的核心内容是用人制度改革和分配制度改革,改革的总体趋势具有以下五个方面的特点:

1.用人制度从行政任用关系向协商聘用关系转变。高等学校的用人制度从行政任用制转变为聘用(聘任)制,这种聘用(聘任)制度将在高校全面推行。学校和教职工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签订聘用(聘任)合同确立新的人事关系。

2.人事管理从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高校的岗位设置和岗位聘用制度要实行核准制度,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工勤技能人员都要纳入岗位设置管理。

3.用人期限从职务终身制向合同管理制转变。按照相对稳定、合理流动、专兼结合、资源共享的原则,鼓励校际之间互聘、联聘教师,健全考核制度,加强聘后管理。经考核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可以通过解聘、辞聘等方式解除聘用合同,终止聘用关系。

4.职工与学校之间的关系从行政依附关系向平等人事主体之间关系转变。实行聘任制度后,高校的教职工由“单位人”逐步转变为“社会人”,学校对聘用人员有聘用和解聘权,教职工对学校有应聘和辞聘权。这样,在高校中延续了几十年的教职工对单位的行政依附将逐渐淡化直至最终完全消除。

5.职工退休养老由退休工资制度向社会保险制度转变。2009年国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已将《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下发到五个省市进行试点,推行退休工资制度为养老保险制度势在必行。

二、改革形势下高校人事档案制度的调整

人事制度改革要求人事档案工作者必须及时做好改革的跟进工作,提高认识,转变观念,对传统的档案制度进行相应的调整。

1.对工作职能和管理方式的调整。传统人事档案管理的一个重要职能是档案管理为干部管理服务,现代人事档案管理应该树立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观念,应该强调档案管理中的公共服务属性和信息服务属性。从这个观念出发,将人事档案的管理职能和管理方式由简单的封闭性管理转变成动态的开放性管理,由单纯的为组织、人事部门服务转变成为高校人才资源市场服务,这应该是人事档案制度调整的一个重要任务。

2.对档案材料收集和归档的调整。根据高校人事制度改革要求用人机制由单位任用关系向聘用关系转变,鼓励高校之间的人才流动和人才资源共享的特点,人事档案材料的收集和归档应当扭转传统人事档案管理中的重政治、轻业务倾向,要从忠实记录人才资源综合素质的角度出发,重视反映教职工个人专业特长、业务能力、工作业绩、个性特点的材料,使人事档案材料真正具有全面性、真实性、写实性和跟进性特征。

3.对人事档案保密制度的调整。人事制度改革后,职工与学校之间的关系由单位依附关系转变为平等人事主体的关系,这种关系是一种“契约关系”,强调关系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对称。改革后的人事档案制度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和保障职工权益的思想,档案的建立、保管、调阅和传递必须保障职工的参与权和监督权。传统人事档案管理的保密制度应该予以调整,非属国家规定的保密内容,作为人事主体之一的教职工应该享有对自己档案内容的知情权和对档案内容披露、公布的监督权和限制权。

4.对人事档案管理办法的调整。高校人事制度改革将打破高校传统的由事业编制控制的用人格局,人事构成与档案管理将出现多元化的局面。在未来高校人员有可能全部实行人事制和全部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之前,高校人事档案的管理急需建立起一套适应人事制度改革逐步深化的新的管理办法。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