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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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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

第1篇: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范文

论文关键词 严而不厉 入户盗窃 携带凶器盗窃 扒窃

刑法修正案(八)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指导下应运而生,其中第264条修改了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将三种非数额型盗窃犯罪形态入罪,既扩大盗窃罪的适用范围,严密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又未加重盗窃罪的刑罚,使盗窃罪的相关理论和司法实践产生了诸多变化,衍生出盗窃罪的新课题。

一、严格认定:非数额型盗窃罪适用中的原则标准

“徒法不足以自行”,在未有具体司法解释对其进行更加准确的规定之前,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对非数额型盗窃罪,尤其是对其新的行为方式和犯罪形态作出准确而又合理的认定与处罚,无疑就成为关乎司法公正的一个重大课题。

(一)严格非数额型盗窃罪入罪与治安处罚的区别

严格界定非数额型盗窃罪与治安处罚的区别不仅对行为人至关重要,也是严肃法律适用的需要。笔者认为,刑法的效力应当高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当二者发生法条竞合时,首先应当适用刑法的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将这三种盗窃模式入罪即秉承严密刑法网的需要,如果仍然采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则无需修正新法,有悖立法初衷。

(二)严格非数额型盗窃的文义解释

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有必要在司法解释尚未出台之前形成较为统一的适用认识,否则将由于认识理解的不一致导致定罪的混乱,侵害刑法的权威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也无法得到保障。

1.入户之“户”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有合租房、集体宿舍这类场所,对于这类场所的盗窃应否认定为“入户盗窃”,也应当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先看一个案例,“才与女友出门3小时,回来后,李丰发现房间里的2部笔记本电脑、1台掌上游戏机、1部苹果牌手机、1枚翡翠玉佩,以及装有身份证、银行卡、钻戒的钱包全都不翼而飞了。李丰当即向警方报案。经调查确认,行窃者正是被盗前一天刚搬进来住在李丰和女友隔壁房间的周某。”在该案审理中,对周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该案中的周某的行为属于入户盗窃。本案中被害人的物品是存放在自己的房间,周某的侵入破坏了被害人相对私密的生活空间,和其他入户盗窃行为具有同样的侵犯程度,不应当区别对待,只有当行为人针对客厅、厨房、卫生间这样的公共空间中存在的其他可支配他人财物的侵犯才认为是普通盗窃。

2.携带凶器盗窃之“凶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采用列举的方式列举有代表性的凶器进行规定,并不能穷尽有人身危险性的器械。笔者认为,认定凶器的时候,应当考虑具体案件的情况,如很多人习惯在钥匙串上挂一把小刀,属于人们普遍性的生活习惯,就不能一概认定为凶器,这是不苛厉的体现。但如果从行为人身上搜出的一根一端已被特意削尖的筷子就具有对人体造成伤害的现实可能性,在实践中就可认定为凶器。因为上述对凶器的认定均建立在“一般人”的认知基础上,而当被害人在面对具体情境时,可能产生的人身危险感将远远高于“一般人”在正常情况下的感知。

3.扒窃之“扒”

从下面一个案例来明确对扒窃的认定:被害人周某在酒店二楼包厢内请朋友吃饭,并随手将皮包放置于身旁的空椅上。被告人陶某利用其单独负责该包厢服务的便利条件,先将放置有被害人周某皮包的椅子移至角落,后趁人不备,从周某的皮包内窃得现金10000元。原审法院审理后将周某的行为定性为普通盗窃,经检察院抗诉、二审撤销原判,将周某的行为定性为扒窃。根据上文所述,从场所特征上看,酒店包厢也是一个人员流动的地方,尽管可能相对隔离外界,但并不禁止公共人员的流动,例如服务人员就可以自由进出,其次,被害人周某将皮包放在身边的空椅上,财物处于其可以支配的状态,应以扒窃认定。有人认为,该案以扒窃或者普通盗窃定性并无实质区别,因为盗窃数额也已达到普通盗窃的量刑标准,但既然刑法将扒窃作为盗窃的独立形态加以规定,在实践中就务必做到定性准确。

(三)严格认定非数额型盗窃罪的犯罪形态

刑法理论及实务通说认为,盗窃罪为结果犯。但是该种通说在非数额型盗窃时却面临无法界定的困境,从非数额型盗窃入罪化的立法原意上看,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都是行为犯,都以特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

对于入户盗窃,有学者认为应当区分在盗窃行为时住宅中是否有人居住而区别对待。笔者认为不应当根据此标准作为入户盗窃的既遂标准,行为人以入户盗窃的主观意图进入户内,却因为住宅中是否有人而遭遇不同的审判结果,把行为人实行行为之外的因素作为判断既遂的实际标准是违背刑法精神的。“入户盗窃”着手的时间点的认定应以实行行为的开始为标准,只要行为人以撬门、撬窗等方式企图进入户内,就应当视为着手,在着手后未进入户内前,如因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如门锁无法撬开等而未能得手视为盗窃罪未遂。只要一进入户内,哪怕最后出户时未能携带任何财物,也应当视为盗窃罪既遂,刑法修正案(八)之所以将入户盗窃纳入即出于对“户”的保护,特别关注公民的住居安宁,如果以财物取得作为既遂标准无法体现立法原意。

关于携带凶器盗窃,其所侵犯的客体包括财产权益和人身权益,应当结合客体被侵犯的实然状态来判断,笔者认为,只有当携带凶器盗窃行为具有使他人丧失财产的紧迫危险时,才是携带凶器盗窃的着手,只有已经着手实施盗窃行为并且对他人人身权益造成潜在侵害危险时才能构成既遂,如果行为人携带凶器实施盗窃,但并未实际窃取到任何财物,则属于盗窃未遂。

关于扒窃,一般认为当行为人出于盗窃的意思接触、试探他人裤兜内或随身携带的其他财物时就视为着手。如果行为人没有将他人财物从随身携带的状态中窃取出来就被发现是盗窃未遂,一旦窃取到行为人可控制的状态就应当视为既遂。

非数额型盗窃罪在实践中的行为方式和形态也复杂多样,对犯罪形态各个阶段的判定也存在各种争议,上述研究也是笔者个人看法,有待权威部门能给出合理的规范性标准。

二、均衡量刑:非数额型盗窃入罪化的量刑考量

盗窃罪入罪门槛降低,将三种非数额型盗窃做了入罪化处理,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下“严”的要求,有利于遏制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但同时也须在量刑上寻求“不厉”,细化量刑规范化未加以规定的三种盗窃罪的新形态,以避免“泛刑化”、“滥刑化”。

(一)明确非数额型盗窃罪的基准量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六条规定了盗窃罪的量刑,其出台于刑法修正案(八)之前,其中对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相关量刑方法仍然建立在数额或者次数的基础上,为使量刑规范化跟上审判实践,有必要对盗窃罪新增的三种罪状的量刑进行研讨和明确。笔者认为,新增的三种非数额型盗窃类型基准刑的确定,须分两种情况讨论。

第一种情况是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都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真正意义上以“非数额型盗窃”讨论量刑。上述条款只规定“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规定“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情节轻微。依法不作为犯罪处理的除外”,所以原来基于次数的考量以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期徒刑幅度作为基准量刑起点范围。笔者认为,实施细则这样规定是因为加以“一年内”、“三次以上”这样的限定条件,而在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不需要上述限定条件,入户或者扒窃一次均作为盗窃罪处理,如果仍然将量刑的基准起点规定为三个月拘役,可能导致刑罚过于严厉,在确定基准刑的量刑起点时要充分考虑基本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为了实现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前后适用实施细则的平衡,对入户盗窃和扒窃的基准量刑起点可以调为拘役一个月或二个月,再根据实施细则中规定的其它情节调节基准刑,最后确定宣告刑。而针对携带凶器盗窃这种行为笔者认为不需要调整基准刑起点,该种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和实施细则中并未加以规定,正是因为其社会危害性和打击的必要才将其不计数额、不计次数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制,如果再调低基准刑起点就不能体现立法的目的和初衷,应当与数额较大的盗窃行为同等适用。

其次,在调节基准刑时需要考虑次数,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次数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考量。实施细则中规定“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盗窃次数每增加一次,可以增加一个月的刑期。”而刑法修正案(八)施行以后,入户或者扒窃一次均作为盗窃罪处理,所以笔者认为应当适当将增加的刑期扩大为二个月,携带凶器盗窃同等适用。

第二种情况是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根据实施细则“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1)多次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2)入户盗窃的,已作为定罪事实的情节不重复适用;(3)以破坏性手段盗窃的”,携带凶器盗窃的同样适用。

(二)非数额型盗窃与数额型盗窃在量刑上的均衡

在明确非数额型盗窃罪三种罪状的基准量刑的基础上,着重考虑在犯罪情节、主刑和附加刑的均衡适用上实现与数额型盗窃在量刑上的均衡。

在自首、坦白、累犯等情节上非数额型与数额型盗窃根据量刑规范化指导意见即可,均衡的重点在于对数额的把握上。此次修正并未加重对盗窃罪的量刑,三种新增形态的基准刑罚配置也相对轻缓,呈现出“严而不厉”的趋势,根据该种趋向,不宜使非数额型盗窃罪在未达数额较大的标准的情况下重于除数额外具有同等犯罪情节的数额犯。盗窃案件的量刑还是应以数额为主,但须综合考虑其他情节,要特别注意追赃与退赃情况,以确定其对社会造成的实际危害程度,因为非数额型盗窃可能不存在积极退赔的情节,当数额型盗窃在此情节上减轻处罚时就需考虑具体情况,避免使减轻处罚后的量刑比非数额型盗窃更轻。

《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因此对不计犯罪数额的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此类犯罪的罚金上限仍为人民币十万元,必须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罚金刑,把握好自由裁量权,发挥好罚金刑的作用,不宜为对非数额型盗窃单处罚金刑而使罚金数额远高于能确定数额的数额型盗窃。

第2篇: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范文

第二条“公调对接”实行双向互动对接机制,即公安机关依托社会矛盾纠纷大调解机制,对接警、走访、投诉及其他渠道发现的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及时移送各级调解组织调处,同时各级调解组织对受理的矛盾纠纷发现属于公安机关受理调(查)处的案件,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调处。对于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建立会商机制,协调职能部门进行联合调处,进一步疏通矛盾纠纷受理调处渠道,提高调处绩效,把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

第三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和派出所为“公调对接”工作的责任单位。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负责受理并协调、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及时调处公安机关移送的矛盾纠纷,做好调解员队伍的业务培训、指导和考核管理工作。派出所负责对接报的矛盾纠纷开展现场取证、调解等先期处置工作,根据警情具体情况实施分流处理,并积极参与调处机构对复杂疑难纠纷的调处工作,同时负责对接报及调处机构移送的属公安机关管辖的纠纷和案件进行调(查)处。

第四条镇党委、政府建立由分管政法综治工作的领导为组长、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司法所、派出所等部门负责人为副组长,相关职能部门人员参加的“公调对接”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辖区“公调对接”的计划部署、组织实施和指导协调等工作。

第五条派出所和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建立适合本地实际的“公调对接”运作机制,并按照“三免”(免费咨询、免费调解、免费服务)、“四有”(有来必受、有受必理、有理必果,有果必公)、“五理”(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办理、依法办理、限期处理)的大调解工作总体要求,认真开展矛盾纠纷的受理、调处工作。

第六条本镇“公调对接”实行二级对接调处机制,即派出所与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对接,公安派出所中心警务室与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驻中心警务室人民调解工作站及所辖村(社区)、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对接。

“公调对接”采取分层对接,主要形式有二种:

(一)派驻制。即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依托派出所设立的中心警务室,从辖区老村干部、老教师、老法律工作者中招聘专职调解员,经培训合格后常驻派出所中心警务室内人民调解工作站,代表镇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受理调处公安机关移送的矛盾纠纷。

(二)移交制。派出所对接报的应由调处机构受理调处的矛盾纠纷、经调解后仍无法达成协议的复杂纠纷,直接移交相关调处机构受理调处;调处机构对应由公安机关调处的矛盾纠纷移送派出所调处。属公安机关调处的矛盾纠纷,符合调解条件的,公安机关可邀请调处机构共同调解或委托调解。

第七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依托派出所中心警务室设立的“公调对接”机构,其名称统一为“丁桥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驻××中心警务室人民调解工作站”,简称××人民调解工作站。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人民调解工作站应当建立24小时随时响应制度,派出所中心警务室实行24小时值守接待制度。

派出所中心警务室为人民调解工作站提供办公和调解场所。人民调解工作站应当配备1名以上专职人民调解员,并视情配备若干名兼职人民调解员,调解员由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负责培训和发放聘书,并挂牌上岗。

第八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应聘用具有一定法律知识、良好群众基础、威信较高、善于做群众工作且有一定语言表达和文字笔录能力的人员担任调解员。派出所驻中心警务室的社区民警应具有较丰富的群众工作经验、较高的组织协调能力和一定的法律知识。

第九条派出所接到矛盾纠纷的报警后,应迅速赶赴现场,控制现场局势,稳定当事人情绪,制止过激行为,了解警情基本情况,填写《110处警现场情况登记表》,并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现场取证等工作。对于一般矛盾纠纷,具备化解条件的,应进行现场调解,调处中可视情要求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员赶赴现场,参与现场调解。现场调处成功的,当事人双方在《处警现场处结备单》上签名确认。

第十条警情属于调解范围内民事纠纷(以下简称非警务类纠纷),经现场调解未能化解的,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情况下,可由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成功的应当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需要其他行政部门参与调解的,可通过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协调,由相关部门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非警务类纠纷双方当事人不愿通过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由派出所处警民警移交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或人民调解工作站调处,一并移交现场调查材料和现场调解记录复印件,告知双方当事人到相关调处机构接受调处。矛盾纠纷涉及其他职能部门的,由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协调邀请相关部门参与调解,在调处过程中需要公安机关派员协助调解的,派出所应予以配合。

第十二条警情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以下简称警务类纠纷),在伤情明确、损失清晰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愿意接受调解的,公安机关可以进行治安调解。案情简单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单独进行;案情复杂的,可以邀请人民调解员共同调解或委托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进行调解,并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组织)或其亲友协助调解。

第十三条警务类纠纷在移交(委托)人民调解前,派出所应当完成对违法证据的收集查证工作,以确保人民调解及案件办理后续工作的顺利进行。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在接到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纠纷后,应当及时指派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并及时向派出所反馈调解结果。

第十四条治安调解成功的,应当签订《治安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成功的,应当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履行期届满后,调解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协议履行情况。协议内容履行完毕的,应当及时结案;没有按照协议履行的,应当查明原因。治安案件中,侵害人已全部履行协议,经被害方同意,公安机关可以免予处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议的侵害人,应当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十五条现场未能化解的非警务类矛盾纠纷,派出所在处警后,应当在24小时内移送相应调处机构,移送的非警务类矛盾纠纷范围包括:

(一)征地、拆迁引发的纠纷。如征地补偿、安置补偿等;

(二)企业改制、企业发展引发的纠纷。如经济补偿、医疗、养老等保险缴纳纠纷,劳资纠纷,工伤事故纠纷,环境污染纠纷等;

(三)家庭、邻里纠纷。如婚姻、继承、赡养、抚养、财产分割等纠纷,土地界址、宅基地纠纷等;

(四)行政执法引发的投诉和上访;

(五)其他应当移送调处机构调处的纠纷。

矛盾纠纷调处机构在受理调处矛盾纠纷过程中发现的由民事纠纷引发的治安、刑事案件,如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等,属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移交派出所受理调(查)处。

第十六条派出所对移送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或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的矛盾纠纷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审核。对移交调处机构调处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填写《矛盾纠纷移送(委托)调处单》(见附件1),并报派出所值班领导或中心警务室负责人审核批准。

(二)告知。对移交调处机构调处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填写《矛盾纠纷移送通知单》(见附件2),告知双方当事人到相关调处机构接受调处,并口头告诫双方不得实施违法犯罪等过激行为,以及告知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登记。对移送调处机构调处的矛盾纠纷,由派出所填写《矛盾纠纷移送登记表》(见附件3),登记备查。

(四)移送。派出所将《矛盾纠纷移送(委托)调处单》,连同先期调查取证材料复印件一并移送调处机构受理调处。

第十七条公安机关移送矛盾纠纷应按属地管辖为主的原则进行,即对派出所本部接报的矛盾纠纷应引导至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移交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受理调处,对中心警务室接报的矛盾纠纷应引导至纠纷发生地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移交人民调解工作站受理调处。

下列情形可通过村(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或人民调解工作站移交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受理调处,或由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指派专人协调调处工作:

(一)跨村(社区)域的矛盾纠纷;

(二)情节较为复杂、多次调解无效的重大、疑难矛盾纠纷;

(三)需要协调上级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调处的矛盾纠纷。

上级调处机构对认为应当由下级调处机构受理调处的矛盾纠纷,可指定下级调处机构受理调处,下级调处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八条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对派出所移交的矛盾纠纷,或派出所对调解机构移交的属公安机关调处矛盾纠纷,应及时受理,并按下列程序进行调处:

(一)登记受理。对受理的矛盾纠纷填写矛盾纠纷受理登记表,确定受理调处的调解人员。对不属于调解范围的,及时告知当事人采取其他法律途径解决。

(二)调查核实。由调解人员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进行询问调查,对矛盾纠纷有关情节进行了解核实等。

(三)主持调解。由调解人员在调查了解情况的基础上,召集双方当事人或人进行调解。当事人中有不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调解前应当通知其监护人到场。

(四)签订调解协议书。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后,由调解人员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见附件5)或《治安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或人签字后生效。

第十九条调解结束后,应当将相关材料及时制作案卷归档。调处卷宗内容包括:

(一)矛盾纠纷移送通知单(见附件2);

(二)调解申请书(见附件4);

(三)调查取证材料,包括询问、调查笔录、相关证据材料等;

(四)调解笔录(见附件6);

(五)调解协议书(见附件5);

(六)其它与矛盾纠纷调解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条矛盾纠纷调处工作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如调解人员与该矛盾纠纷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时,应主动申请回避,重大复杂疑难纠纷的调解可实行合议、听证等制度,确保矛盾纠纷调处结果的合理公正。

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遇到围攻、冲击、人身侵害、财物损毁等情况,派出所应立即调派警力赶赴现场,控制事态发展,维护治安秩序,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派出所和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应建立“公调对接”相关工作制度,确保“公调对接”工作有序进行,有效提高矛盾纠纷的化解率。

(一)情况反馈制度。调处机构对派出所移送的矛盾纠纷、派出所对调处机构移送的矛盾纠纷、治安、刑事案件调(查)处结束后,应当于3日内将调处结果反馈移送机关。

(二)矛盾纠纷排查报告制度。派出所应结合矛盾纠纷调处和社区治安管理工作,定期对辖区内矛盾纠纷开展排查,对可能导致突发性事件或激化为刑事案件的重大纠纷,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引发群体性上访的重大纠纷,严重干扰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疑难矛盾纠纷,可能危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矛盾纠纷,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牵涉党政领导较多精力、社会舆论关注的热点矛盾纠纷,应当及时报告党委政府。

(三)联席会议商议制度。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和派出所应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阶段性矛盾纠纷调处情况,分析矛盾纠纷特点走势,总结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经验教训,互通信息,研究工作措施和对策等。

(四)跟踪回访制度。调处机构对已经调处结束的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应采取电话或上门等方式了解调解协议履行情况,听取当事人和群众对调解结果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掌握矛盾有无可能重新激化等情况。对未及时履行调解协议的,应督促当事人履行协议;对矛盾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采取相应的防激化措施。派出所民警应结合社区日常管理工作,积极配合镇社会矛盾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做好矛盾纠纷调解的跟踪回访工作。

(五)责任倒查追究制度。对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不力,致使矛盾激化或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单位和个人,视情予以党纪、政纪处分。

第二十三条镇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及下属人民调解工作站和派出所要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健全以下台帐:

(一)“公调对接”规范性文件;

(二)“公调对接”会议记录;

(三)“公调对接”移送矛盾纠纷情况登记;

(四)“公调对接”受理矛盾纠纷情况登记;

(五)受理调处矛盾纠纷卷宗;

(六)移送矛盾纠纷调处结果反馈单等。

第3篇: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范文

一、国外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概览

由于各国法律传统、行政法理论基础等方面的差别,形成了不同类型的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最具代表性的有两类:即行政本位模式和司法本位模式。

(一)行政本位模式

这种模式主要为德国和奥地利采用,强调行政权包括行政命令权和强制执行权,行政行为的执行力主要体现于行政机关的自力执行。也就是说,对于拒绝履行行政法义务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可径自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而无需借助法院的介入。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模式的理论基础在于,执行权是行政权的一部分,行政主体既然有下命令权,自然也有执行权,即行政决定一经作出,便具有对相对人的普遍效力,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或停止其效力。行政机关有权实施该决定,也有义务实现决定内容,行政权中的命令权与执行权是统一的。

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这一体制最大的优点就在于,它能够有效地提高行政效率,避免司法程序的繁琐和费时。因而,正如许多学者指出的那样,由行政机关独揽执行权可能会导致行政权不受限制或滥用权力损害公民权益的情形发生。特别是在目前行政机关的权力不断增加,社会管理职能日益扩大的环境下,对行政机关的执行权作出必要的限制是应该的,也是有益的。

行政机关自力强制执行,并不是说司法对行政就毫无办法。其实,对行政机关自行执行模式的司法控制,主要体现在对被执行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经司法审查后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仍由行政机关以自力为之,不涉及强制执行行为本身的司法化,因而是一种间接控制模式。行政本位模式的司法控制功能主要体现在对具有可执行性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过程中,当然,这并不排除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启动之后对被执行行政行为的司法控制。

(二)司法本位模式

这种模式的待点是:行政机关在具体决定难以实施的情况下,可以借助法院的介入,由法院通过判决执行行政决定,也就是将行政强制执行权赋予司法机关,实施这种模式的代表国家是美国和法国。美国法制素以“司法优位”及“法律支配”为主要特征,传统上就将行政命令和执行置于法院的司法控制、司法审查之下。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模式的理论基础是:1、分权制衡理论。强调行政权必须受司法权制约,以保持权力均衡,防止行政权力滥用。2、司法权优于行政权。行政机关依法行使的权力,尤其是剥夺、限制公民的权利、设定公民义务的权力应该受到法院的最终审查。因此,一般情况下行政机关不得自行行使行政强制执行权,而由司法机关行使。

司法本位模式对于防止行政权专断、滥用和不公正,保护公民权益方面无疑是有利的。然而这种模式降低行政效率、拖延执行的时间,极有可能造成法院负担加重。所以,纯粹为了保障相对人的权益而牺牲行政效率为代价的司法本位模式还值得商榷。

二、我国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履行判决、裁定的,行政机关可以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而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由此可见,我国实行的是申请法院执行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相结合的模式。结合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可知,我国对法院的行政强制执行权是概括式综合式的,而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规定是列举式的、单一式的,换言之,我国在行政强制执行上采取的是以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为主、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为辅的复合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

(一)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权原则上属于法院,行政机关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规定的义务时,如法律没有授予其强制执行的权力,就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申请也不是可有可无的程序,申请如经法院批准、同意,原行政强制决定就成为司法强制决定,法院可以运用其司法强制执行权,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因此,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以后,法院必须认真进行审查,不仅要作形式审查,还要作实质性审查。对行政机关的申请,经审查合法,将由法院实施司法强制;经审查不合法,退回行政机关,不予执行。

(二)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

除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外,我国相关法律也特别授权行政机关享有部分强制执行权,大致有下列几种情形:

1、属于各部门专业范围内的强制执行,一般由法律规定,专项授权给主管行政机关,如:关于人身权的,有行政拘留(《治安管理处罚法》)、强制履行(《兵役法》)等。属于财产和其他权利的,如滞纳金(《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强制收兑(《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强制许可(《专利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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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属于各行政机关普遍需要的,如强制划拨、强制拍卖财产,原则上都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只授予少数几个行政机关,如税务、海关、审计等。

3、涉及民计民生的问题如拆迁房屋、退回土地等,原则上都应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条规定,强制拆迁既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也可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拥有何种强制执行权,从积极方面说,意味着法律的授权;从消极方面说,也意味着行政机关不享有其他种类的行政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必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

三、现行行政强制执行模式的缺陷

我国现行的以司法型行政强制执行为主、行政型行政强制执行为辅的复合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虽然对制约行政权的行使、遏制行政权的滥用、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实际运作中也暴露出不少缺陷,主要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一)不利干提高行政效率。因大多数的行政机关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其作出的生效具体体行政行为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法院不仅有权拒绝诉讼过程中的执行申请,而且有权拒绝行政机关提出的未处于诉讼状态的执行申请。无论法院以何理由驳回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都会导致行政强制执行的困难,况且,法院的审查和执行难免会出纰漏,在法律推定行政机关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领域中,即使法院执行不力,行政机关也无可奈何,这无疑削弱了行政执法的权威性。

当前,“执行难,行政强制执行更难”的呼声越来越高,有些行政机关交不起申请执行费或担心执行不力不交执行费,以至不申请执行,使具体行政行为执行流于形式,行政决定成为一纸空文,客观上助长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泛滥,不利于有效地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特别是在实践中对一些数额较少又无争议的处罚,如果都要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显然即不经济又不切实际。例如,低额罚款,100元,200元,且人数较多,被罚款人拒不交纳,是否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农民建房,超出批准面积10公分,主管机关发现,责令停建,不听,如何处理;如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房已盖好,为了10公分再强制拆除?等等,

(二)导致法院的“执行难”。作为国家司法机关的法院担负着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职责,它行使权力的最基本的形式是公正、中立地作出裁判。现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执行绝大多数由法院实施,但我国各级法院审判任务十分繁重,而法院的人力、物力、财力都很有限,很多诉讼案件久拖不决,也有相当一部分裁判得不到执行。目前,法院在执行案件的处理上,实行审查和执行分离的制度,由行政庭负责案件的审查,由执行局负责执行。但近年来,由于执行案件的增多,为平衡各庭之间的工作负担,有的法院将行政案件执行转到行政庭来执行。这实际上也反映出法院执行局承受不起大量非诉行政执行案件的压力。然而,即使现今大量的非诉行政强制执行案件依靠行政庭来实施,也不能满足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要求,仍有许多强制执行案件得不到及时解决,况且,法院不谙行政管理中的专业技术问题,在执行中对涉及的专业技术难以作出准确的判断。如果大量的行政行为由法院来执行,不仅使许多强制执行案件得不到及时执行,而且大大减弱了法院的行政监督权从而模糊了行政权与司法权的界限。

(三)法律责任不健全,缺乏责任追究机制。从行政机关的角度来说,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不愿经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繁琐程序,往往无视法律的规定擅自强制执行,而在我国又没有明确规定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因此在实践中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且强制执行本身就是违法的。这种情况处理比较简单,依法撤销。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另一种是,无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自行强制执行,但强制执行内容是合法的。例如,行政机关拆除民房,未经申请人民法院而自行强制拆除。但该拆除决定本身是合法的。在这种情况下,如公民向法院提起诉讼,如何处理?此类情况屡有发生,在中国目前情况下,恐怕除了建议有关部门给直接责任人员和直接主管负责人员以行政处分外,似别无良策。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法院未能及时审查行政申请、也没有及时强制执行、因疏于审查而执行了违法的行政决定或违法执行时,法院应否承担责任?目前,我国法律无明确规定。因而实践中法院即使存在诸类违法行为,行政机关也往往无能为力。虽然,决定权与强制执行权的统一,会导致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缺乏监督,但其实被分离出去的执行权同样处于监督体系之外。

第4篇:治安管理处罚法细则解释范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海洋经济的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保护区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按照国家关于建立海洋特别保护区的要求,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海洋局批准的国家级海洋生态特别保护区。

第三条本管理办法适用于保护区范围内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以及进入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考察、旅游开发、渔业生产、临时居住、避风锚泊等活动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部队的军事需要除外。

第四条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位于省区东北部中街山列岛及其附近海域,由五个拐点坐标连线成区,地理坐标的A点为东经122°37′18″、北纬30°12′15″,B点为东经122°37′48″、北纬30°06′58″,C点为东经122°48′36″、北纬30°06′58″,D点为东经122°48′36″、北纬30°13′36″,E点为东经122°37′18″、北纬30°13′36″四址连线范围内所有岛礁及周围海域,总面积为202.9平方公里,其中岛陆面积10.48平方公里。

第五条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应当以保护被保护对象及其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为宗旨,实行保护优先、开发利用服从保护的方针,实行科学规划、分区控制、动态保护,并妥善处理好与当地经济建设和保护区范围内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涉及军事设施的,依照军事设施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能

第六条为加强保护区工作的领导、监督和管理,成立中街山列岛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按照省海洋局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负责保护区的规划、有序开发建设和具体监督检查管理工作。保护区管理局与东极镇人民政府合署办公,业务上受上级有关部门的指导。

第七条保护区管理局的主要职能是:

1.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海洋特别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2.组织编制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功能区划、保护与开发实施计划等;

3.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

4.设置和维护各种保护设施和标志;

5.调查、监视保护区社会、经济、资源环境状况;

6.维护保护区的生产生活秩序,指导督促保护区内开展合法的开发活动;

7.组织开展保护区内的日常巡护管理,配合有关执法部门查处对保护区违法行为;

8.组织、协助有关机构进行资源持续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生态环境的监测和评价;

9.组织特别保护区的合理开发试验,逐步建立保护区自我维持的资金机制,保障长期实施保护海洋环境和资源的措施;

10.建设保护区内各功能区,保护脆弱的海洋生态系统和海洋生物多样性;组织保护区资源可持续利用开发活动和生态保护与恢复;

11.建立和维护保护区资源持续利用信息系统;

12.开展相关宣传教育;

13.区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管理职能。

第八条保护区内的海洋与渔业等管理活动,保护区管理局应通过实行专管与群管相结合等多种办法,鼓励保护区范围内的当地群众建立相应的自我管理组织,对保护区内的海洋和岛陆上的鱼类、虾类、贝类、藻类等动物和植物资源及生态环境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

第九条实行保护区监察队和当地群众保护管理相结合的保护区管理方式,群众保护管理队伍由保护区管理局批准聘任义务保礁队员组成,没有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保护区管理局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区人民政府应支持保护区管理局做好保护区管理工作,并对保护区工作加强领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一条驻保护区内边防、渔政等有关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支持、配合做好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区属相关职能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协助保护区管理局做好保护区的保护与管理工作。

第三章保护区功能区划的分区及界标标志的设置

第十三条保护区对海洋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重点保护,实行功能分区,设置有关保护设施。并在各区域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区域标志界标,海域设置浮球,陆域设置界牌,界牌注明各保护区的名称、具置和范围,标绘与图,并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区的界碑、标志物。

第十四条保护区范围内设重点区。重点区又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和开发利用区。

(一)一级保护区,该海域设置红色浮球(灯)标志界标。

1.黄兴岛西北侧岛礁资源和岩礁性鱼类资源保护区(1)保护对象为黄兴岛西北侧岛礁潮间带的贝、藻类资源及邻近海域黑鲷、褐鲳鲉、石斑鱼等岩礁性鱼类亲体资源和种苗资源。(2)保护区面积为2.65平方公里。

2.叶子山贝藻类资源保护区(1)保护对象为中街山列岛叶子山岛礁潮间带的贝藻类资源。(2)保护区范围为叶子山岛及大潮线以下至低潮线岩礁外的30米底床,面积约0.31平方公里。

(二)二级保护区,该海域设置黄色浮球(灯)标志界标。

1.中街山列岛无居民岛岛礁资源保护区(1)保护对象为中街山列岛保护区范围内的49个无居民海岛岛礁资源。(2)区划范围为中街山列岛保护区范围内的49个无居民海岛,面积为10.4平方公里。

2.西福山贝藻类资源保护区(1)保护对象为中街山列岛西福山等岛礁潮间带的贝、藻类资源。(2)保护范围为西福山大潮线以下至低潮线岩礁外的30米底床,保护对象为潮间带各种贝藻类资源,面积约1.50平方公里。

(三)开发利用区:

1.青浜岛东侧海域人工鱼礁增殖放流区,该海域设置绿色浮球(灯)标志界标:(1)保护对象为增殖放流品种,如石斑鱼、黑鲷等岩礁性生活的鱼类。(2)保护范围为中街山列岛青浜岛东侧海域为人工鱼礁建设区域,并开展人工增殖放流,面积约2.1平方公里。

2.中街山列岛生态养殖区,该海域设置蓝色浮球(灯)标志界标:(1)开发与保护对象为鱼、虾、贝、藻等主要养殖品种和海珍品。(2)保护范围为黄兴岛、青浜岛和西福山等岛礁及周围海域,面积共1.5平方公里。

3.中街山列岛生态旅游风景区,该海域设置白色浮球(灯)标志界标:(1)保护与开发主题:该景区的主体是中街山列岛的黄兴岛、青浜、庙子湖、东福山及附近海域的旅游资源。(2)保护区范围主要包括:奇特生态海钓旅游区、极地风光旅游区,范围为中街山列岛主要有居民海岛,包括黄兴岛、庙子湖、青浜、东福山,面积共10.86平方公里。以及休闲渔业区,主要在人工鱼礁区附近海域,面积约2.1平方公里,合计面积约12.96平方公里。

第十五条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管理部门批准的地理坐标的连线范围为准。保护区范围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章生物(渔业)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第十六条保护区对主要生物资源实行分类管理:

生物资源重点保护品种:大黄鱼、曼氏无针乌贼、石斑鱼、厚壳贻贝、条纹隔贻贝、荔枝螺、藤壶、乌贼、章鱼、海蛰、羊栖菜、鼠尾藻等。

第十七条对生物资源重点保护品种进行严格管理,实行准入制度和实施捕捞日志制度,逐渐实施配额捕捞等管理模式,根据需要确定捕捞规格,实施禁捕期等。

第十八条对一般保护生物资源的采捕实行准入制度和捕捞日志制度并控制捕捞总量。

第十九条保护措施

根据保护区的不同功能,实施分级管理。

(一)一级保护区的保护力度最强,该区在近3-5年内在选划的一级保护区内实施封闭式保护,禁止除下列事项之外的一切人类开发活动,避免人为采捕活动对资源和环境造成的影响:

1.经批准的科学研究和考察活动;

2.军事用海需要;

3.行政管理活动;

4.船舶在一级保护区海域无害通航;

5.相关职能管理部门履行执法检查和保护区管理局许可的其他活动。

同时,开展长期的资源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确定保护与开发的力度。当一级保护区的资源量恢复到一定程度时,由保护区管理局决定该区域是否由“封闭式保护”改为“季节性保护”,实施保护与开发并举的管理原则。

(二)二级保护区的保护与开发并重,主要是进行季节性保护,在保护对象繁殖生长季节进行保护,此后进行适度的开发。开发与保护之间的度由资源调查结果来决定。

二级保护区实行季节性有重点的保护,在确保海洋贝藻类物种、经济鱼类资源及其生态环境不遭破坏和污染的前提下,可以进行有规划、有控制的科学研究、考察、旅游开发、渔业生产等活动。

在二级保护区的珍稀品种和贝藻类、鱼类等海洋生物的繁殖期、幼苗期,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经批准的采捕活动除外。

(三)开发利用区主要是以开发为主,利用保护区现有的环境条件,对旅游资源、养殖环境等进行适度开发利用。

开发利用区实行保护性开发,可进行指导性的开发活动,但不得损害贝藻类、鱼类等海洋生物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在开发利用区的珍稀品种和贝藻类、鱼类等海洋生物的繁殖期、幼苗期,禁止采捕,因科研需要经批准的采捕活动除外。

第二十条对海洋生物资源的管理:

渔业生产除遵守渔业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渔区、禁渔期、禁捕品种等规定外,还必须遵守保护区内的限制性和禁止性的规定。

(一)采捕贝藻类、鱼类,严格执行许可发证准入采捕制度,实施捕捞日志制度,逐渐实行配额采捕等管理模式,根据需要确定捕捞规格,控制采捕标准和捕捞总量,严禁采捕、买卖贝藻类、鱼类等幼体,并可实施禁捕期等。

(二)保护品种的繁育期、幼苗期为禁捕期:

1.大黄鱼、曼氏无针乌贼:每年4—6月份;

2.石斑鱼:每年6—9月份;

3.章鱼:每年3—6月份;

4.后壳贻贝、条纹隔贻贝等贝壳类:每年11月份至翌年4月份;

5.荔枝螺:每年5—8月份;

6.鳞笠藤壶:每年5—10月份;

7.羊栖菜、鼠尾藻等藻类植物:每年9月至翌年2月份。

(三)潜捕作业实行每年11月15日至翌年4月15日禁渔期。

(四)全年禁止在保护区内进行灯围、衍杆拖虾、拖网等渔业生产。

(五)对保护区内传统的涨网、流网作业应严格控制,并逐年淘汰。

(六)禁止炸鱼、毒鱼、电鱼、药捕作业等严重破坏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行为。

(七)在保护区进行海钓的人员和海钓渔船除遵守本实施细则外,还必须依照市《大众海钓管理规范》地方标准进行海钓。

第二十一条实行资源的动态管理,建立保护区科研机构,对海洋生物资源和生态环境进行监测、监视,并根据资源监测情况,确定年渔捞配额、捕捞总量、捕捞努力量等,为合理利用渔业资源提供科学依据。

第二十二条鼓励在保护区内科学建设人工鱼礁,实施增殖放流,促进资源的恢复和生态环境的改善。

第二十三条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引导进行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渔民转产转业,积极发展生态养殖、生态旅游、游钓渔业等。

第二十四条在保护区内海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不得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排放油类、油类混合物、污水、废弃物和其他有害、有毒物质及气体。

第二十五条因不可抗力或者紧急避险进入保护区的,应当遵守保护区的各项规定。险情消失后必须立即退出保护区。

第二十六条保护区所在地的乡镇政府应制定海岛绿化规划,绿化岛屿,保护植被。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保护区内擅自砍伐林木、烧荒、在野外燃烧废弃物、挖沙等破坏陆域和海域生态环境的行为,并严格控制采石行为。

第五章建设、旅游、科研与管理

第二十八条保护区管理局按照省海洋局批准的保护区总体规划组织实施保护、管理和建设工作。

第二十九条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建设的,必须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并征求相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意见。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符合《无居民岛功能定位》、《海洋功能区划》,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三同时”制度,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规定,按程序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在保护区内进行的各种开发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符合保护区总体规划的区域详细规划,报相关职能部门论证、审核、批准后,才能组织实施,做到有序开发。

第三十一条在保护区内使用海域,应事先报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严格执行海域使用及海洋环境评估制度。

第三十二条禁止在保护区内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损害景观等设施;保护区内各项活动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三十三条在二、三级保护区内组织旅游活动的,必须按批准的方案进行,并加强管理,防止污染与破坏贝藻类、鱼类等物种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第三十四条进入保护区内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以及考察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局提交书面申请,并经当地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书面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预定活动的时间、内容、规模、人数、范围及使用的相关设备等;

(三)计划捕捞(捉)动植物或者采集动植物标本的名称、数量。

经批准同意的,在指定的地点进行活动,其活动成果(包括照片、录像、资料、论文、图表等)的副本送交保护区管理办公室存档。

进入保护区涉及捕捞(捉)动植物或者采集动植物标本的,经当地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发给相应的捕捞(捉)或者采集证件;

不同意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保护区管理局认为申请者开展的科研活动对资源保护有价值的,可以与申请者签订相关协议,约定科研成果的归属及使用等事项。

第六章奖励及处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成绩之一的,由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对管理和建设保护区有突出贡献的;

(二)与破坏保护区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绩的;

(三)为保护区进行科学研究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其他对保护区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或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七条擅自移动或破坏保护区界碑、标志物,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区内进行考察、科研等活动违反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的,根据《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有关条款依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海洋与渔业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对违法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进行石流网、涨网捕捞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二)未经批准在保护区内从事采挖活动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采挖活动,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超过批准配额进行捕捞和采挖的单位和个人,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保护区违反禁捕期、禁捕品种、禁捕规格采挖、捕捞的单位和个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保护区内炸鱼、毒鱼、电鱼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实验区内建设的项目设施,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环保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在保护区内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保护区管理局移交有关职能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讼。

第四十二条拒绝、妨碍保护区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保护区管理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