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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征信管理条例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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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征信管理条例

第1篇: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国家调控 银行信贷 风险管理

金融风险按其性质来分大体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和法律风险,且这些风险之间互有影响,不可能独立存在。现阶段,站在我国国情的角度,我国商业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是信用风险,即信贷风险。

资产的信贷业务是银行的核心业务,信贷风险管理也成为了商业银行的管理核心,银行信贷业务的产生就伴随着信贷风险的产生,一旦发出贷款款项,资金也就有了无法收回的可能。如何有效预防与解决信贷风险,成为管理者们越来越重视的问题,准确把握和防范信贷风险将成为一项长期任务。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商业银行在信贷风险管理方面,做了大量的理论研究与实践,也已取得了一定的成果。然而,由于国家调控政策的不断变化,信贷过程中风险的存在也是瞬息万变的。

商业银行信贷过程中面临的风险

内部风险。一是人员素质风险。人员素质风险突出表现在两方面—银行信贷管理人员和贷款人。信贷管理人员素质又表现在能力和道德上,工作能力好的管理人员能切实弄清每一笔贷款款项,用正确的工作流程和方法保证业务的顺利进行,工作能力低的人无法正确分辨贷款性质,在贷款程序办理上难免会出差错;职业道德良好的信贷管理者会按流程走,不徇私枉法,职业道德低下的管理者容易出现、以贷牟利的现象。在贷款人方面主要表现在贷款人诚信问题上,是不是会按时还清贷款,这些问题都是商业银行在人员素质上需要考虑的信贷风险。

二是程序运行风险。程序风险主要体现在审批程序上,首先,一般的国家商业银行的信贷审批程序都是繁冗而复杂的,环节越多,在每个环节上出现风险的几率就越大,累积起来,加大了信贷风险;其次,最后审批的领导级别有一定的限定,领导只负责最后的审批工作,前期工作是由级别次之的管理人员一步步做好的,审批的领导在对材料的真实性上无法把握,同时,下级对领导有很大的依赖性,领导决定了,下级不会再做过多审查;最后,由于环节过多,某些业务的办理时间过长,贷款人的经营状况可能在等待审批的这段时间内发生变化,银行在他不需要贷款的情况下仍对其发放,这种情况也会给信贷工作带来一定程度的风险。

三是管理体系风险。信贷管理体系主要分为贷前管理、贷中管理和贷后管理,这三个环节应该是同样重要的,管理者在管理过程中如果对其给予的关注度不同,比如把精力过多放在贷中管理上,而忽视了贷前和贷后的管理,那么贷款管理者前期不能对贷款申请人总体做一个客观的评估,对贷后工作不能及时跟踪回馈,就给贷款的安全回收带来了一定的隐患。

四是政策风险。政策风险主要表现在信贷政策给信贷工作带来的风险上,每一个信贷业务正常开展的前提是信贷政策,但是在开展工作的过程中,很多政策是无法与业务相适应的。比如,信贷政策交通行业中有规定:根据国家收费公路的调整,不支持非收费公路和绕城高速公路项目的贷款。如此一来,某些绕城公路的修建在资金方面存在很大问题,这就影响了整个地区的经济发展速度,终将直接影响到银行已发放贷款的还款安全,加大贷款风险。

外部风险。一是借款方存在的风险。贷款方风险主要表现在贷款人自身经营状况和诚信上。由于外部环境的变化,借款人自身经营条件恶化,银行已贷款项无法收回,部分已贷款项成为死账,因而,借款人经营状况的风险直接影响到银行贷款的风险。在诚信方面,贷款人还款意愿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这些都给信贷工作带来了一定风险。

二是中介风险。在商业银行贷款流程上来看,贷款人申请贷款的前提条件是通过银行的各项书面材料的考核,这些资料包括财务报表、资金证明等,能提供这些材料的往往是会计机构或评估公司或其他中介机构,这些中介机构有时为了某些利益忘了自身责任,为贷款人提供虚假证明,隐瞒真实情况,使得银行在无法辨认真伪的情况下发放贷款,造成潜在风险。

三是政府干预风险。尽管是国有商业银行,但并不代表不受地方政府干预,有时候地方政策对银行信贷工作起到很大限制作用。比如地方政府给予某些地方企业大力支持。然而在信贷政策里对这些企业的贷款额是有明确规定的,这就与地方政府的发展政策相违背;另外,对于某些无法偿还贷款的个人或企业,地方不希望银行跟他“打官司”,不希望事情声张,这就必然会对银行正常手段讨回贷款造成阻碍。

我国商业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现状分析

信贷管理体系不健全。首先,银行内部组织结构不合理。一方面,商业银行内部组织结构仍然是我国传统的“金字塔”式人员组织模式,实行自上而下的任务分配和命令下达,自下而上的信息回馈,在这种模式下,商业银行上级与下级之间信息传递的可靠性、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就会降低,银行在作出重大决策的时候就会出现失误,为银行带来重大风险。另一方面,商业银行内部在组织结构上还没有实现政企分离,银行信贷业务与信贷管理上,管理部门提出的实质性意见往往得不到采纳,导致银行管理上不能起到真正的约束力。

其次,商业银行监督机制不完善。在目前中国商业银行中,监督机制的弊端日显突出,一是商业银行内部的权力分配不合理,一些实质性的权力权责倾向于银行的基层管理者,导致银行高层管理者不能很好地对其进行监督管理,使得这些基层人员滥用职责进行乱投放,乱批信贷款,导致企业在长远发展的过程中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对以后的战略策略的制定和发展造成了障碍。二是对信贷人员的监督监管力度不够,忽视了信贷人员在信贷风险和道德信贷上的监督和管理,对于其银行内实行的奖励惩罚措施,不能公平、公正、公开地实行,导致奖惩不明,措施不合理。

第三,绩效考核体系不能实现风险最优化。对于商业银行来说,也要以经济利益为主,但在绩效考核中却过于重视经济效益指标,不能真正实现银行信贷在风险上的效益。一方面,在绩效考核中,银行把经济效益指标中的风险成本并未计入到银行档期的损益中去,导致了当期的利润不真实,过大;另一方面,考核指标与现实会出现差异,造成滞后,使得一些贷款在贷款期内,即使是已经出现风险,但实际还是属于正常贷款,造成信贷风险程度增加。

信贷管理方式弊端明显。首先,资产负债问题日益突出。在我国,由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政策的影响,在资产负债管理上还没有取得突出性的成果。一是我国银行的资产结构不合理。我国银行资产在结构上比较单一,主要以银行信贷业务为主,这也是银行最主要的收入来源,而在信贷业务中,大量的不良贷款又占有重要的比例。银行信贷业务主要以居民的储蓄和单位的存款为主,而自身通过债券和其他方式进行的业务较少,使得银行在资金流通和使用率上就降低了,导致银行实行业务调节的能力较弱,而更加依赖于主要的信贷业务来维持经营。二是我国现今商业银行众多,而真正实力强大、资产充足的商业银行还比较少,大多数的商业银行面临着资产充足率低的现状,这就导致了许多的商业银行发展受到了制约,没有强大的资金后援为银行的负债作保证,同时在银行实行重大调控决策时,也十分依赖强大的资金储备,而资金的严重不足影响和制约了我国商业银行的发展和经营。

其次,信贷投放集中度过高。我国银行的资金投放主要是单一的客户和单一的企业,对于银行来说就会产生较大的风险。一是在行业上,银行信贷的投放主要在房地产、零售业、电力、水、制造业等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而其中尤其以房地产的投放最为集中,投放主要以个人信贷和房地产贷款为主,而如果一些房地产商没有按照原计划实施商品房的出售,就给银行带来了风险,造成资金链的中断,使得银行资金流通出现严重问题。二是在个人的资金投放上,太过注重于一些优质类的客户和企业集团,而没有合理分析每个客户的自身状况,确定适合每个客户的资金比例,导致最后银行对资金的控制力度下降。三是目前许多的地方信贷融资平台相继建立,地方的融资平台还处于发展之初,信贷管理机制和体系还不够完善,风险管理机制还不够完善,风险很大,同时地方融资的投放资金比例也占到了较大的比例,这样不仅加重了相关政府的压力负担,也为银行的资金链流转带来了严重的压力。

第三,太过注重调查,而轻视管理。在现在许多的商业银行中,都太过注重于调查贷款人的个人信息、贷款理由、贷款流程等相关贷款的业务管理,而贷后管理作为信贷业务管理的重要部分,却被许多的银行忽视了,贷后管理包括贷款人还款的来源监控和贷款的用法及途径监控,而就是在贷后管理中还有许多问题。一是贷后管理工作与银行的风险的管理产生了脱离现象。对于贷款人的风险信息中的个人信息,偿还能力以及贷款风险的描述和调查,在对贷款人贷款后进行调查的结果发生了差异,造成了脱离;同时在贷后管理中,不能及时地获取贷款人的最新消息,造成贷后管理的风险;且在贷后管理中的应急机制、风险预警和资产保护上出现严重漏洞。二是信贷风险的分类不具体,目前我国的一些银行都在开展十级分类,但一般来说,我国的大多数银行还是实行的六级分类,在贷后的资金计量上还是缺乏一定的准确性,同时给贷后的监控和管理造成了一定的难度。三是缺乏贷后客户的追踪调查和管理,从而更好地完善贷后的管理机制,要降低银行的风险就要从源头上解决风险,对客户贷后个人信息、贷后状况、偿还能力以及资金流向做好相关的监控。目前许多的贷款人通过虚假理由贷款,用于一些不正当的地方,导致资金偿还下降,加大了信贷的风险,因此,要做好贷后调查,进行结果分析,从而更好地完善银行贷后管理的机制。

我国商业银行加强风险管理的解决措施研究

首先,确立正确的信贷文化。信贷文化是在当前社会形势下、信贷管理过程中被风险管理人员所接受的一种观念、思维和行为方式等。它包括银行信贷原则、信贷流程、从业人员素质、培训等方面,培养健康的信贷文化对提高银行整体信贷质量有至关重要的作用。通过确立银行信贷风险管理理念,对银行从业人员进行责任教育与从业素质能力培训,逐步建立起以风险防范为中心的信贷文化,通过广泛的宣传和教育,让信贷管理人员充分认识到自身的责任和工作的重要性,将风险意识贯穿于自觉的行动中去,促进他们自觉遵守信贷过程中的制度,履行好其自身职责。

其次,提高银行工作人员从业素质。提高银行从业人员素质是为信贷风险管理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首先,银行在招聘信贷管理工作人员或者在设置信贷管理流程中的岗位时,应该注重从业人员的综合素质,做到因岗设人、人岗匹配;其次应把重点放在员工的绩效考核上,根据考核结果对能力缺乏的员工进行有针对性的培训;最后银行内部应开发出适合自己的人力资源管理系统,建立工作监督和激励体系,大环境创造好了,才能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信贷风险。

再次,明确银行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加强对其内部监控体制的健全工作。坚持银行是国民经济的第三产业,银行资产增值没有捷径,只有稳健经营才能保证银行经营资金保持在健康状态下;银行的利润只能与社会平均利润相等齐,作为银行的管理者,在经营时,把闲置的资金投入到可以产生经济效益的部门中去,这是安全且正确的经营模式,把资金放在有效益的地方,在时间和比例上搭配好,将资金投资风险降到最低。

银行内部控制系统要达到的最终目的是对资金的控制,即掌握好资金的投向和资金质量方面。一是可以考虑借鉴国外银行的管理方法—综合授信;综合授信即限定贷款风险程度,避免向客户过度授信,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根据贷款人申请的贷款金额和银行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对其还款能力、人际关系都用最小值来表示,再来确定可以贷给金额。

二是在银行内部采用分级授权管理,因为贷款的程序多,为了避免权力过于集中,可以采用分权管理,每一个环节归一个人管,哪一个环节出了问题,责任到个人,也可以达到分散风险的目的。

三是完善审查系统,区别于传统的完全依靠人力来审核,应考虑以电子计算机综合处理系统为基础,采用定期审查和不定期审查结合的方式,加大稽查力度。

四是设置风险资产专门管理部门,对已成为风险资金的金额和还款人进行管理,这其中包括通知目标单位和个人、专人跟踪追收,对当时负责该笔资金发放的管理人进行一定程度惩罚和培训等。五是设立审贷分离的信贷审批部门,两个部门在接受信贷工作时,各司其责,共同分析市场、搜集信息,了解同行业国内外的发展趋势,两个部门下面又要相应设立一些职能部门,分管信息的搜集、审核等工作,审贷分离、避免权力过于集中带来的风险。然后,加强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工作。风险管理体系的构建是靠内部力量和外部力量共同的努力来完成的,内部力量指银行信贷管理人员和工作人员,外部力量则偏向贷款人、社会公众和政府。

首先地方政府部门根据地方企业和个人建立信用监督机构,强化地方政府作为最有力的监督部门的职责,加强宣传力度,提倡诚信的社会风气,并能在银行开展信贷工作时提供很好的配合,包括资料的提供、作为第三方进行中间协调等。

其次,针对银行内部构建风险体系方面,主要可以针对三个模块,分别是:贷前管理、贷中管理和贷后管理,实行事前、事中和事后全过程的风险管理体系,把这三个构成要素放到一个大的系统中进行分析。贷前管理包括风险识别、信息收集等前期工作,是风险管理的基础环节,是指对各种潜在的风险能有较明确的认识、鉴别并分析,在此,应能做到正确判断风险并找出风险根源。贷中管理主要强调的是信贷流程管理的科学性,也就是对信贷接收、审批等流程的管理。我们还要明确,能否把贷后工作管理好,在降低整个信贷风险上有很重要的作用。风险管理体系应是贷前、贷中和贷后管理的整体环节,环环相扣,降低信贷风险,保证银行金融资产的安全,不断提升系统功能,有效控制信贷风险。

最后,实施有效的考核激励机制。在奖励员工的时候应该根据员工的绩效考核成绩,其实在商业银行的考核体系中,我国普遍实行的是绩效考核体制,根据员工每一季度的业绩来实施相应的奖励与惩罚措施,这样可以对员工起到有效的激励作用,让员工明确自己的职责,激发他们的工作热情,信贷管理人员应充分结合国家政策和银行内部政策,考虑实际情况,制定合适的考核体系。

第2篇: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范文

很多有不良记录的市民被无情地挡在了贷款优惠大门之外,而这也让不少“中介”嗅到了“商机”。网络中不少论坛广告宣称给钱就能帮助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对此,专家表示,此类广告大多是骗人的,目前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唯一也是行之有效的方式就是积累自己正面信用记录以弥补原来的过失。

花钱不能摆平污点

近日,上海市民王先生很是郁闷:到银行办理买房贷款时,银行告知他由于信用上有不良记录,该行不能给予其七折的优惠。“由于工作需要,所以不定期出差,而不小心的几次信用卡还款逾期竟让信用记录抹上了污点,当初并没有在意,没想到因此无法享受到房贷优惠了。”

为了弥补损失,王先生也向记者透露:“最近到处打听如何消除个人信用污点的方法,无意中在网上发现有中介可以花钱帮助客户抹掉信用污点,很是心动。”但他也表示,仍存疑虑,未敢尝试。

在许多论坛中都有只要花点钱就可以干净消除不良信用记录的帖子。随后,记者通过其中一个帖子中留下的QQ联系到了一名网名为“信用”的“中介”。

而当记者进一步询问其是如何办到、想深入了解情况时,“信用”却声称他们有自己的办法,不方便告知。但在记者的不停追问下,对方才被迫向记者透露:“我们在银行内部有熟人,只要把你的基本资料发给我们,到时候找相关银行向央行征信管理部门提出‘更正个人信用报告’的申请,以‘以前报送的信息有误’为由修改。”“信用”“信心十足”地向记者保证:“我们已经办了好几例了,百试不爽,只要交钱就能办!”最后,记者以价格太高为由,表示需要再考虑回绝了。

看上去有“通天”本领的中介,真的能如其所述帮助消除信用污点吗?记者采访了一些银行业内人士,他们无一例外地告诉记者,网上的此类广告大多是骗人的,市民个人想消除不良信用记录并没有所谓“信用中介”所说的那么简单。

“商业银行如发现因录入或数据错误导致个人信用记录出现差错,确实可向央行出具报告反映,经央行严格审查后方可修改,但是审查过程之严,中介几乎不可能有空子可钻。”上述人士表示,“而市民需要注意的是,小心被中介窃取资料用于不法之处”。

污点将有望消除

据了解,按照国际惯例,一般的负面信息将保留7年,破产的、特别严重和明显恶意的负面信息则将保留10年。但相关银行人士介绍:“我国从数据库建立开始到现在的负面信息都一直保存着,并没有给出一定的确切保留期限,目前要是有了不良信用记录,唯一也是行之有效的方式就是多多积累自己正面信用记录以弥补原来的过失。”

2008年10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已经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条例》首度提及个人负面信用记录最长保留7年,其中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保存5年,个人犯罪记录保存7年。

第3篇: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范文

以苏州市为例,截至2010年末,其辖内与征信业务有关的公司、单位共有6家,其基本概况为:

征信机构名称与主营业务相一致。江苏天诚XX资信有限公司(原苏州市企业信用信息服务中心),曾是江苏省政府特许经营的两家征信机构之一,是苏州市发展改革委按照地方政府要求建立的集信用信息登记、调查、评分于一体的企业。该机构名称与主营业务相一致,但由于经营不善,2007年下半年起就已长期停业,公司目前已无在职人员,原办公场所也已转租他人;吴江XX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是一个仅注册了营业执照、代码证的空壳公司,企业的基本账户早已注销,联系电话无人接听。

征信机构名称与主营业务不相一致。苏州市××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苏州市××信用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市汇融××服务有限公司,除公司名称和在工商局登记的经营范围与征信有关外,实际主营业务应归类为商务咨询及服务公司。前两家公司主要为企业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贷款卡的代办或代年审服务,后一家公司的主营业务为商账催收。

关联企业与征信业务有关。苏州市德容XX信用技术管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9月,公司注册资金350万元,实际控制人为苏州市工业园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近年来苏州市工业园区已建成较为先进的交互式企业信息数据仓库(主要信息来源为区内工商、税务、质监等部门的企业基本信息和部分企业自主申报的经营信息,但不含银行信贷信息、水电煤等公共事业单位收费信息)。为发挥数据的优势,为企业提供更为便利的行政服务,加大对企业的扶持力度,苏州市工业园区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组建了苏州市德容XX信用技术管理有限公司,一方面是为了在开展相关工作中进行更专业的技术分析,另一方面可能也是为了解决人、财、物等相关问题。该公司既不对外营业,也不追求盈利,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会化征信机构。

上述调查结果表明,苏州市地方征信业目前所知的单位中没有1家能对外提供征信服务,发展情况并不理想。

目前内资的地方性社会征信机构由于受到政策因素、地域限制、注册资本、技术力量、人才储备等问题的制约,一方面不可能建成类似于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这样具有公信力的征信数据库,无法吸引银行机构、跨国公司等征信数据主要使用者的目光,另一方面由于缺乏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和培育,地方性征信机构的经营定位不清,缺乏有特色的征信产品,对于广大的内资中小企业和社会公众也缺乏吸引力。地方征信事业被很多民间投资者认为是看起来很美,但无法获利的概念行业,这是造成目前人民银行征信工作快速推进,征信中心飞速发展,但地方征信机构不断萎缩的怪现象的主要原因之一。

加之,征信管理条例迟迟未能出台,主管部门不明确,行业缺乏有效的引导和支持,导致地方征信机构发展举步维艰。

另外,由于地缘关系和苏州经济发展情况,一些在上海设立分支机构的知名跨国征信机构一直都在苏州开展业务。外资征信机构由于拥有较高知名度、庞大的数据资源、先进的评分技术和高学历人才等竞争优势,轻易就抢走了部分高端客户资源。

第4篇: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范文

从2002年启动征信立法至今,经过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征信管理条例》有望年内出台,但个人及企业进入现代信用社会的路途仍然漫长,征信体系建设依旧面临诸多挑战

文|《小康》记者 张凡

“误食地沟油怎么办?”2011年底,百度搜索风云榜的年度“十大怎么办”中,这一问题名列第二。

这并非一个网络玩笑,而是上亿人在网络背后对现实发出的尖锐质问。在食品领域、在社会文化领域、在公益慈善领域,层出不穷的诚信危机正在成为危害社会安全的重大毒瘤。

假冒伪劣、恶意违约、商业欺诈、文化造假,没人预料到下一个让你害怕的是什么?如果仔细探源,就会发现无知与贪婪所构成的伤害,正在破坏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2011年12月20日,在北京的《中国公共关系发展报告(2006-2010)》称,诚信与社会责任缺失将成为中国未来十年公共关系中最重要的危机管理问题。

征信立法十年路

从2002年启动征信立法至今,经过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征信管理条例》有望年内出台,但个人及企业进入现代信用社会的路途仍然漫长,征信体系建设依旧面临诸多挑战

文|《小康》记者 张凡

“误食地沟油怎么办?”2011年底,百度搜索风云榜的年度“十大怎么办”中,这一问题名列第二。

这并非一个网络玩笑,而是上亿人在网络背后对现实发出的尖锐质问。在食品领域、在社会文化领域、在公益慈善领域,层出不穷的诚信危机正在成为危害社会安全的重大毒瘤。

假冒伪劣、恶意违约、商业欺诈、文化造假,没人预料到下一个让你害怕的是什么?如果仔细探源,就会发现无知与贪婪所构成的伤害,正在破坏整个社会的诚信体系。2011年12月20日,在北京的《中国公共关系发展报告(2006-2010)》称,诚信与社会责任缺失将成为中国未来十年公共关系中最重要的危机管理问题。

谁来保护“经济身份证”

越来越多的人们以“经济身份证”指称自己及企业的信用报告及消费信用档案。

随着信用制度的不断完善,信用记录已渗透到每个人的日常生活中。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杜金富在接受《小康》记者采访时透露,截至2011年8月底,央行组建的企业征信系统和个人征信系统已分别为1795.7万户企业和7.94亿自然人建立了信用档案。

与此同时,失信带来的损失正在日渐增大,据商务部一项统计显示,我国企业每年因信用缺失导致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高达6000亿元。

人无信不立,国无信不强。2011年7月份,国务院法制办公布了《征信管理条例(第二次征求意见稿)》。新的修改稿进一步明确条例规范、监管的对象为信息服务行业中征信业的活动,即征信机构(征信企业)对个人和企业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整理,形成信用报告等征信产品向用户提供的活动。修改稿对个人征信和企业征信业务做了较大区别的不同规定。

2011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在全国工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会议上提出,将用3年时间建立世界上最大的“国家级经济户籍库”,对全国多达上千万家企业划分不同的信用等级,相应给予不同的监管方式。

2011年10月19日,总理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制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要求加快征信立法和制度建设,抓紧制定《征信管理条例》及相关配套制度和实施细则。推进行业、部门和地方信用建设;建设覆盖全国的征信系统;加强监管,完善信用服务市场体系;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大力培养社会诚信意识。

在三个月内连续释放出的一系列政策信号,显示出高层对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关切与焦虑。与之前单纯强调靠道德约束来解决诚信问题不同,这一系列的政策、法规的设立,显然是要通过社会成员信用信息的记录、备案、监管,使之进入一个新的法治轨道。

征信立法解困“两大群体”

查看自己的信用报告有什么用?

大多数人会有这样的疑问,在今年冬天陷入困境的中小企业主们则甘苦自知。“融资难是全国的问题,不是没有钱,而是没有诚信。” 广东省社科院区域竞争力研究中心主任丁力说,现在这个问题尤其集中在中小企业身上。

征信体系立法破题面临的首要考题,正是中小企业征信体系建设。一项调查显示,国内只有10%的中小企业能够从正规银行体系获得贷款。除了规模小、可抵押资产少等原因外,最重要的原因就是信息不对称。中国人民银行副行长杜金富在接受《小康》采访时透露,央行将采取多种措施扩大中小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范围,推动中小企业信用体系建设与各项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有效结合。在“十二五”的前两年,央行将争取在每个省选择一个地级市或地区开展中小企业信用体系试验区建设工作,并根据建设情况,分批授予“全国试验区”的称号。

此外,针对农村地区融资难的现状,央行下一步将全面推广“农户+征信+信贷”业务模式,发挥信用信息服务在农户融资中的作用,为农户融资提供便利,降低融资成本,扩大对“三农”的信贷资金投入。杜金富称,截至2011年6月底,已有7600多万户建立信用档案的农户获得信贷支持,贷款余额为1.4万亿元。

“我们整个社会的信用体系还没有建立起来。基础建设起来后才能知道信用的重要,所以信用的基础建设要先建立起来。”中国银联创始人万建华对此评价道。

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演化,由此进入一个关键时期。

地方抢跑“信用立法”

从元月一日起,上海市对拒不缴纳个人住房房产税的,将纳合征信体系。此前上海市法院已经先行一步,将拒不履行执行义务的案件,以及生效刑事判决等信息纳入“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以对不诚信者形成威慑。

同一天,《陕西省公共信用信息条例》正式施行,陕西方面强调这是首部公共信用信息地方性法规。该《条例》对公共信用信息界定为: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行使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状况的数据资料。这些信息既有企业基本信息,比如工商登记信息,资产负债信息,商标注册信息、也有提示信息、比如法院判决执行信息、欠缴税收信息、劳动及社会保障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行业禁止信息和荣誉信息。

在去年底率先建立个人诚信档案时,广东将公务员、教师、医生等列为首批建立个人诚信档案的人群。去年9月,泛珠三角九省区甚至共同签署了《社会信用体系共建协议》,提出推动构建区域信用约束制度,对恶意拖欠和逃避银行债务、逃骗偷税、商业欺诈、制假售假、非法集资等失信行为依法联合实行公示、降低信用等级、限制消费、限制市场准入等惩戒措施,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区域联动机制。

上海、陕西、广东等地的探索显示出不同的风格,但基点都立足于将个人及企业的各种信息纳入征信体系,只是奖惩力度则各有不同。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已有近20个省市出台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散落在银行、税务、财政、公安等部门的个人信用信息正在形成新的信用网络。

第5篇: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范文

“为什么已经足额还清并销卡的信用记录还会影响我的各项申请呢?这些不良记录究竟要跟随我多久?”日前,市民张先生提交的房贷利率优惠申请及新信用卡申请均遭到了银行方面的拒绝,而原因就在于张先生无法通过银行方面的信用评估审核。

原来,张先生曾在2009年办理过一张信用卡,由于是第一次申领信用卡加之起初半年很少刷卡消费,张先生的还款期限意识较为薄弱,曾有过3次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今年年初,准备买房的他在从售楼处工作人员口中得知,信用卡逾期还款的不良记录可能导致持卡人无法申请到银行的房贷利率的最高优惠。张先生在自责的同时非常担心,为了省去麻烦,他在将信用卡欠款全数还清后,当即将注销了自己的旧卡并向另一家银行提出了新卡申请。在张先生看来,既然旧卡及以前的欠款都不存在了,那么附着在旧卡上的所有记录也肯定会跟着一起消失。但在随后的办理过程中,张先生却被银行工作人员明确告知,由于此前曾有过的不良信用记录,他将无法申请到房贷优惠利率以及新的信用卡。

分析:

出于害怕信用卡的不良记录会直接影响到自己的跳槽及借贷,不少处于“敏感时期”的市民在信用卡出现逾期还款等不良记录后往往会和张先生一样选择还款后注销原卡,以期用 “毁尸灭迹”达到“洗白”信用的效果。但事实上,这样的做法既不可行也不可取。

根据国务院日前公布的《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而这就意味着,只有在前一次不良信用行为得到解决的5年之后,个人或企业在征信系统中将才能复“清白之身”。如果将不良信用行为具体到信用卡逾期还款这一问题,央行个人征信系统对此类不良记录的具体登记时间为2年。

但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个人征信系统中“登记2年”的含义并不单纯等同于时间意义上的2年,而是特指“最近2年”。也就是说,个人信用报告上一般展示的是信用卡最近24个月的还款记录。如果持卡人想要刷清信用卡相关的逾期记录,就应该在不良记录产生后继续使用至少24个月,用新的良好记录替代此前的不良记录。相反,如果持卡人选择在短时间内盲目销卡,就会将自己用卡的信用记录永远“定格”在销卡前的、曾有过不良记录的24个月。

点评:

第6篇: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范文

(一)知情权。征信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首先,有权知道金融机构向哪些征信机构分别提供了哪些信息,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保存必须在金融消费者同意或者知情的状态下进行。其次,有权了解个人金融信息在征信活动各个环节的状态[1],并有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权利。第三,应让消费者知道信用信息的产生流程、来源以及后果,尤其是负面信息的形成,应当及时明确告知消费者。

(二)隐私权。金融机构在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和使用信息及征信机构采集、加工、保存、对外提供信息都应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下进行。金融消费者有根据其个人意愿决定不对外公开某些信息(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除外)的权利,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处理、加工和对外提供时,要充分尊重和满足金融消费者对个人隐私信息保密的要求。同时,金融消费者能够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由支配个人信息,包括自主使用个人信息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

(三)异议权。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保证其持有的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信息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更正或删除,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异议权主要存在于信用信息处理和信用报告查询环节。

(四)救济权。救济权是征信领域消费者一种重要权利。当金融消费者在其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利用、传播、公开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这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也是征信立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大方面[2]。通过赋予金融消费者救济权,可以达到借助个人信息数据主体对信息数据管理者信息公开和征信服务进行监督的目的。

二、我国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个人征信系统上线运行以来,已逐渐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并在改善社会信用环境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至2011年底,个人征信系统已采集全国80525.3万人、26152万个信贷账户的信息,开通查询用户达到19.8万个,年累计查询次数达24146.4万次,本人信用报告累计查询217万次,同比增长超过70%。在个人征信系统快速发展的同时,围绕征信过程中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作为征信主管部门的人民银行采取了许多积极有效的措施,并取得了积极成效。一是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与合法使用。先后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相关规章制度,促进了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二是稳步提升征信数据质量,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打好基础。近年来,在人民银行的努力推动和征信系统各接入机构的积极配合下,通过采取升级接口程序、加强数据报送监控、认真开展征信数据质量监测和量化评分工作等手段,征信系统数据质量稳步提升,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奠定基础。三是积极处理征信异议和投诉,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为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人民银行采取了多项工作措施,包括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和业务交流;细化了异议处理职责;异议处理工作经验和研究成果等。目前,异议处理效率得到了明显改善。2011年,全国性商业银行异议回复和解决天数缩短至8天以内,异议回复率达到100%,解决率达到99.5%。虽然近年来个人征信系统取得长足发展,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围绕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进行了许多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不错的成绩,但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仍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现有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适配性较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对消费者各项权利予以了界定和保护,但其诸多条款难以适用于金融领域,甚至连金融消费者概念也并未在该法律中涉及;《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保护,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行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目标并不明确,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鲜有条款直接涉及,或只作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但是这些规章或文件法律层级较低,且大多是向金融机构下发的,并不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人民银行监管征信业的权利和义务,也对商业银行作为征信信息的主要报送者和使用者的相关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征信业管理条例》仍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二)信用信息数据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不高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就目前征信系统采集的信贷信息而言,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金融机构本身存在数据质量问题。目前,个人征信系统主要通过金融机构采集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只有金融机构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征信机构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才能确保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有效性,然而,金融机构部分信用信息质量存在问题,如信用主体的信息出现错误、遗漏或报送数据不及时,导致信用报告不能真实客观反映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从而使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二是征信系统信贷数据不全。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已成为个人融资的重要渠道,目前,人民银行也在认真研究和推进各类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以使征信系统信用信息更为完整,从而全面反映个人信用,但是,这需要一个过程,当前阶段,仍然面临着因信息不完整而不能完全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尴尬,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三是由于技术性原因导致数据错误。一方面是金融机构及征信机构对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产生的记录尚无有效手段进行科学识别与分析;另一方面是接口程序升级时,与征信系统衔接出现问题而导致数据批量错误等。

(三)部分基层机构对征信规章制度执行不严,存在违规行为。接入征信系统的总部机构普遍能够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的规章要求,制定比较完善的征信管理内控制度,但在一些基层机构执行不到位。如对征信系统反馈回来的错误信息不及时纠改,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不经信息主体授权,一次授权多次查询,设置查询“公共用户”,用户口令密码管理不严格,变更用户不报备,检查制度不落实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

(四)征信系统信息防错纠错机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是个人征信仍停留在“单方记录”阶段,即只由征信机构单方形成,尤其是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负面信息,很多都是个人无意甚至银行(或征信机构)出错而造成的,金融消费者个人难以及时发现并提出异议,《征信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有告知义务,但并不要求告知到消费者,且告知的及时性和效果难以保证,影响个人经济活动,甚至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二是在个人征信信息仍然按月报送更新的情况下,异议处理环节多,程序复杂、耗时长,且修改权限集中于征信中心总部,不利于错误信息及时改正。三是投诉受理机制不健全。目前,银行与信用信息主体之间尚未建立起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对于投诉受理的内容、范围、处理流程、方式尚无明确的规定,银行应对信用信息主体的投诉流于形式。四是缺少便利的救济渠道。当金融消费者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认为信息报送部门或运用部门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金融消费者缺乏成本较低,又比较有效的行政救济渠道,金融机构本身没有比较规范的投诉管理部门,信息主体要么被动的放弃维权,要么诉诸法律,其救济成本大大提高。

(五)使用信用报告存在偏面性。信用报告是对信息主体偿债能力和偿债意愿的综合反映。偿债能力主要通过信息主体经营收入情况、管理水平、负债总额反映,偿还意愿主要通过历史信用记录反映。实践中,商业银行不将偿还意愿和偿债能力综合考虑,而只是以客户逾期的次数和时间作为信贷审查的决定条件,尤其是对逾期原因不进行认真的分析,如对贷款逾期和欠信用卡年费、贷款逾期1天和30天均同样对待,只要违约次数达到标准就“一刀切”地拒绝与其交易,这种做法严重损害了信息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容易形成社会公众与征信系统的对立。

三、政策建议

(一)建立健全征信法律法规体系,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有法可依。一是要加快立法进程,完善配套保护措施。建议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予以专门立法。借鉴美、英等发达国家经验,尽快制定我国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金融消费者权利和义务,为加大对“金融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权益保护提供法律依据;在《征信业管理条例》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信用信息采集、披露和使用规则,明确监管主体的权力与职责、征信活动参与主体的权利义务[3],科学设置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后的救济渠道与适用程序,切实加强对金融消费者各项权益的保护。二是要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法规建设,加强政策可操作性。如应加快制定出台《个人征信信息保护暂行规定》,加大对违法使用个人信息的惩罚力度,禁止个人金融信息被用于法律规定的其他目的;在新出台金融法律法规或修订《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时,在法律条文中进一步明确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念和范围,确保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具有可操作性。

(二)加强数据质量建设,夯实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基础。一是商业银行应从重视征信数据,切实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角度出发,完善相关制度和业务规程。同时,加大培训力度,逐步提高征信业务人员尤其是基层从业人员的业务能力和水平,减少录入性错误和操作失误,并建立数据质量责任人制度,通过制度保障数据质量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完整性。二是人民银行要进一步加强数据的核对和检查工作,充分发挥两端数据核对和数据质量量化考评在保证数据质量方面的重要作用。应要求数据错误机构对其发生的错误原因进行分析并形成整改报告,必要时进行专项核查,加大处罚力度,以减少数据错误发生率。三是应尽快研究制定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接入征信系统方案,充实完善个人信息内容,确保系统内容能全面综合反映个人信用状况。

(三)加大行政执法力度,严肃查处征信违法违规行为。人民银行作为我国征信业管理机关,要运用现场、非现场检查手段监督相关机构在征信活动中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制度情况,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在目前征信系统建设与应用仍处初期阶段的情况下,应特别注意将行政执法检查与日常数据核查、异议处理监测、调查研究等工作有机地结合起来,及早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及时加以解决,防止产生大的法律风险隐患。

(四)建立完善的防错纠错制度。一是严格执行不良信息报送事先告知制度,并要求商业银行尽最大努力告知到消费者,以便错误信息在事前能够得以纠正,同时发挥征信系统对信息主体信用行为的警示作用。二是实现异议处理权限下放,提高异议处理工作效率。可以将部分异议处理权限下放,尤其是对异议涉及机构在分中心辖内的情况,可由分中心处理,跨分中心的异议由征信中心处理,可以有效减少处理层次,缩短处理流程,从而提高异议处理效率。

(五)规范信用报告解读与应用,合理评判消费者信用状况。建议尽快完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制定出台解读与使用信用报告的工作指引,引导信用报告使用者制定合理的政策,用好信用报告。

第7篇: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范文

    一、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发展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FCRA(Fair Credit Re-porting Act)最初在1970年通过。1989年开始,美国讨论FCRA的现代化问题,并且在1996年形成了《客户信用报告改革法》(Consumer Credit Reporting Re-form Act),该法严格限制债权人和其他人对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完成的数据的使用。这一法律修订案于1997年10月1日生效。

    公平信用报告法主要规定了客户在信贷调查时,有权要求告知信用调查的性质和范围、正在编辑的信息种类以及收到报告的人员姓名等。客户必须在限定时间内对调查请求作出响应。客户有权利要求任何错误的或误解的材料重新调查,并且,如果未经核实,就必须从档案中删除。如果对报告中某部分正确性有怀疑,客户有权利在档案中存入他们自己的一百字左右的声明,来阐明他们关于这件事的立场,这些声明将成为永久记录的一部分。客户有权充分了解任何一家信用报告机构对自己信用状况的评价,并且具有对不实负面信息的申诉权利。当事人有权取得自身的资信调查报告和复本,其他合法使用客户资信调查报告的机构或人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否则即使当事人同意也属违法行为。[1]

    1996年,国会又出台两个法令,分别修改和补充了公平信用报告法,它们是智能授权法和债务催收改进法。前者在原法律规定的合法取得客户信用报告的五种情况中,授权联邦调查局可以侦察目的为由取得所需的客户信用调查报告;后者授权联邦政府机构可以在债务催收活动中,根据需要取得客户信用调查报告。[1]

    2003年,国会又对FCRA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公平和正确信用交易法》(Fair and Accurate Credit Transactions Act/FACT),增加了客户改进信用报告正确性,预防身份窃取,限制金融机构使用共享的敏感信息推销金融产品。该法增加规定,从其他机构获得客户信用报告信息的金融机构,不能使用这一信息对客户进行市场行销,除非金融机构明确显著地向客户披露这一信息,并且给予客户选择接受这一市场行销的机会①。FACT的很多规定,涉及披露信用评分、向信用报告机构提供的信息的正确性、客户对信息提供者直接提出异议的权利、提供给信用报告机构的负面消息的披露、风险等级的披露、处理包含了欺诈警告的客户信用报告的程序,以及向客户提供被偷盗的文件的规则。此外,该法还规定每年信用报告机构提供一个免费的信用报告,并且要在合理的费用基础上,保证客户对信用评价的访问。[2]

    美联储的规则是为了执行FCRA而制定的,2004年7月16日,该规则进行了修订。

    二、客户信用报告的相关法律关系

    (一)公平信用报告法的适用

    公平信用报告法主要适用于调整“客户信用报告机构”的有关行为,以及对“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包括“完全或部分地从事收集或评估客户信用信息或其他信息,以便将客户信用报告提供给第三方当事人”的机构,不论是收费性质的或合作性质的②。“客户信用报告”一般是“由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做出的有关客户信誉、信用级别、信用度、品质、一般名誉、个人特性或生活方式的报告,它全部或部分地用作或将用作确认客户是否适合获得客户信用、受雇或其他本法规定的目的”③。因此,如果一家公司在内部为自己的商业活动使用信用信息,不向第三方当事人提供,它不构成“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如果它只向第三方当事人提供并不属于“客户信用报告”的信息或文件,它也不构成“客户信用报告机构”。[2]

    (二)客户信用报告的内容按照FCRA的规定,客户信用报告机构不可以在客户信用报告中包含如下信息:10个月之前破产案件,七年前的民事诉讼、民事判决和逮捕记录,七年前的已支付的税务案件,七年前的用于盈亏收款或付费的账户,七年前的其他不利的信息,但刑事犯罪记录除外;前款规定的排除,不适用于如下目的的使用:一个主要金额超过150000美元的贷款交易;价值150000美元的人寿保险;年薪达75000美元的个人雇用④。如果客户对客户信用报告的有关信息存在异议,并且通知了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必须在每一份客户信用报告中包含这一客户异议⑤。

    当信用报告的使用者做出一个不利的信用判断,使用者必须将这一判断通知客户。使用者不需要为不利的信用判断解释原因,也不需要为客户公开文件,以使客户了解什么信息实质上导出这一不利的信用判断⑥。当不利的信用判断部分地从信用报告之外的信息源得出,则要求使用者将这一信息本身告知客户,但不必告知信息的来源。在这种情况下,使用者必须告知客户有知晓这种信息的权利⑦。客户可以选择将客户的姓名和地址从客户信用报告机构提供的目录中删除,并且客户应当通知客户信用报告机构,这一请求在5日后生效,有效期限为5年⑧。应当注意的是,在形成客户信用历史的过程中使用的那些信息,可以用于开发其他产品,诸如欺诈预防产品、信用风险管理产品等。

    (三)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目的

    在FCRA第604和第625条中,列举了所有客户信用报告可以使用的情况,甚至包括不是为了建立信用目的的使用。

    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只能在如下情况下提供客户信用报告:(1)按照有权发出指令的法院的指令,或按照在联邦大陪审团前进行的诉讼程序中发出的传票,而提供客户信用报告。(2)按照客户的书面指示而提供。(3)向有理由相信具有如下目的的人提供:为信用交易或信用延展、或检查、收集客户账户的信息、雇用目的、涉及该客户的保险业务、判断客户是否适宜接受由政府机构批准的许可或其他救济,该政府机构按照法律有权审查申请人的金融能力或情况;作为潜在的投资者或服务提供者,或现有的保险者,希望使用这些信息,用于评估或估价现有的贷款责任的信用或预付风险;其他对这些信息有合法商业需要的人,该人将信息用于由客户发起的商业交易,或者用于检查账户,判断客户是否继续符合账户条款。(4)按照州或地方儿童抚 养执行机构的负责人的要求而提供,如果该机构向客户信用报告机构证明:客户信用报告对于判断个人做出儿童抚养支付的能力或判断这种支付的适当水平是必需的;客户和该儿童的父子(女)关系;这些机构至少在十天前通知客户,将要求该客户信用报告,并且客户信用报告将只被用于儿童抚养目的,不会用于其他民事、行政或刑事诉讼中,或用于其他目的⑨。

    在为雇用目的而提供客户信用报告时,使用该客户信用报告的人,要向客户信用报告机构保证来自客户信用报告的信息将不会被用于违反联邦或州的公平雇用机会法或规则,并且在该报告被获得或导致被获得之前,要向客户做出清楚和显著的书面披露,披露该报告将用于雇用目的;客户也要以书面形式,授权由该客户信用报告机构提供报告。如果为雇用目的使用客户信用报告,在全部或部分地以该报告为基础,作出对客户不利的决定之前,该机构应当向客户提供报告的复制件⑩。

    (四)对客户的披露及相关问题

    信用报告机构应当告知客户如下信息:(1)披露客户信用报告中的所有信息,但有关信用评分或其他风险评分或对客户的预测的信息除外;(2)信息的来源,但是,用于构成客户信用报告的单独获得的信息来源,以及实际用于其他目的的信息来源除外;(3)在大多数情况下,如果接受报告用于雇用目的,在客户申请的两年内;如果接受报告用于其他目的,在客户申请的一年内,每一个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者的身份标识(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11)。

    信用评分向客户进行披露时,要按照客户对信用评分的要求,向客户提供一份报告书,指出信息和信用评分模式可能不同于由贷款人所用的信用评分,以及一份包含下列内容的通知:客户当前的信用评分或以前为信用延展目的的信用评分;在所用的信用评分模式下,可能的信用评分范围;在所用的信用评分模式下,对客户信用评分有影响的所有关键因素;信用评分产生的时间,以及做出信用评分的人或机构的名称(12)。客户有权利对信息提出异议,一般来说,有权要求信用报告机构调查有关的异议。作为调查的结果,信用报告机构必须删除有关的错误或在文件中写明有关的争议点。信用报告机构必须应客户的请求,将删除的情况或争议点向客户指定的接受者发送,以挽救客户的信誉。信用报告机构必须向客户告知提出异议的权利(13)。客户还可以接受他的客户信用报告的复制件,并且在很多情况下这种复制件是免费的(14)。例如,失业的客户在寻找工作时、寻求社会救济金以及客户相信他受到欺诈时,都有权利要求客户信用报告的免费复制件(15)。

    三、身份窃取行为的预防

    为预防身份窃取行为,公平信用报告法主要采取两种措施:一是警报,二是阻止来自身份窃取行为获得的信息的使用。警报又分为两种:一次性欺诈警报(One-call Fraud Alerts),二是长期警报(Extended Alerts)。

    一次性欺诈警报,是指按照客户的要求,如果其以善意声称,怀疑客户已经或正成为欺诈或相关犯罪行为(包括身份窃取)的受害人,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应当:(1)在该客户的文件中包含一个欺诈警报,并且与使用这一文件而产生的信用评分一道提供这一警报,时间上从这一要求之日起不超过90天,除非该客户要求在这一期限届满之前取消这一欺诈警报,并且客户信用报告机构收到这一取消要求的适当证据;(2)向其他客户信用报告机构提及这一欺诈警报。

    在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将欺诈警报包含在客户文件中的情况下,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应当:向客户披露,客户有权按照第612(d)条规定,要求客户文件的免费复制件;并且在披露之后不超过三个工作日内,向客户提供按照第609条所要求的全部披露,不向客户收取费用(16)。

    长期警报是按照客户的要求,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应当:(1)在客户文件中包含这一欺诈警报,并且与使用这一文件而产生的信用评分一道提供这一警报,时间上从这一要求之日起为七年时间,除非该客户要求在这一期限届满之前取消这一欺诈警报,并且客户信用报告机构收到这一取消要求的适当证据;(2)在要求开始之后的五年时间内,将客户从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制作的客户目录中取消;并且(3)向其他客户信用报告机构提及这一长期警报。

    在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将长期欺诈警报包含在客户文件中的情况下,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应当向客户披露,客户有权按照第612(d)条规定,在申请之后的12个月内,要求客户文件的两份免费复制件;在披露之后不超过3个工作日内,向客户提供按照第609条所要求的全部披露,不向客户收取费用(17)。如果要求警报的客户指定了电话号码,用以身份校验目的,在授权新的贷款计划或信用延展之前,这一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者应当使用这一电话号码或采取合理的措施与客户联系,以校验客户的身份并且确定是否批准新的贷款计划,这不构成身份窃取(18)。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对客户信用报告进行转售时,应当包含由其他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发出的欺诈警报(19)。对来自身份窃取行为的信息使用的阻止,是使客户信用报告机构负有阻止在客户文件中报告这些信息的责任,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对客户阻止请求的责任,应当是阻止这一信息在今后的使用。如果客户视这些信息来自于声称的身份窃取行为,在收到这一信息之日起不超过4个工作日,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应当迅速通知信息的提供者:该信息可能来自于身份窃取;身份窃取报告已经制作为文件;客户按照本条规定,已经做出阻止使用的请求;以及阻止的生效日期(20)。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可以解除这种阻止,如果客户信用报告机构合理地确定:信息被错误阻止使用,或客户错误地要求阻止;信息被阻止或客户要求阻止,是基于对事实的误传;客户因阻止交易或交易而获得了商品、服务或金钱(21)。

    四、我国信用报告制度的现状

    目前,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制定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信用报告本人查询规程》、《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和《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各地也制订了个人信用征信管理的地方规定。

    2004年12月,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建立的全国统一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全国部分金融机构试运行。2005年8月31日,全部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实现全国联网。2006年1月1日,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正式投入运行。200 6年11月,在中国人民银行下建立了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征信中心负责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日常运行和管理。商业银行作为信息提供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标准及其有关要求,向信用数据库报送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商业银行在办理相关业务时,可以向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企业和个人信用报告。人民银行征信中心采集数据的权威性、时效性都要强于地方征信公司。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和地方征信公司目前处于相互补充并且相互竞争的状况。同时,暂行办法还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向未经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或变相建立的信用信息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只能用于如下目的:(1)审核个人贷款申请;(2)审核个人贷记卡、准贷记卡申请;(3)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4)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5)受理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贷款申请或其作为担保人,需要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

    为了更好地保护我国信用信息安全,2009年2月28日,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增加了《刑法》第253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将本单位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上述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2009年10月13日,国务院法制办公布《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该征求意见稿对于信用信息的界定、类型,征信机构设立标准、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提供信用信息的限制条件、不得收集的个人信息类型等作出了详细规定,非常有特色的是,该征求意见稿意图建立“中国征信中心”,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并且对其经营方式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目前该《征信管理条例》正在审议完善当中。

    从我国信用信息管理体制来看,我国信用信息立法和管理存在着如下几点问题:

    (一)信用信息内容薄弱,质量不高

    目前,我国个人信用信息只局限于自然人身份识别信息、职业和居住地址等基本信息、商业银行提供的企业和个人在贷款、信用卡、准贷记卡、担保等信用活动中形成的交易记录。信用信息数据库更加侧重于金融信用领域的信息资料,但是通过这些数据库并不能形成全面明晰的客户信用评价。在信用信息的收集中,也欠缺不可以收集项目的详细清单,对于不应进行收集的客户敏感信息并未形成比较明确的立法规范,各地征信机构掌握标准不统一。目前信用信息的征信范围较窄,信息时效性不高。因此,信用信息资料质量和范围的局限,必将影响着今后对客户信用水平的客观评价。

    (二)征信服务中心的职能单一、整合性不足

    目前,我国主要的征信服务机构,是由中国人民银行信贷征信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征信中心。该征信中心的职能过于单一,只负责采集、整理、保存金融方面的信用信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服务,为货币政策制定、金融监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用途提供有关信息服务。此外,在工商、海关、法院、公安、统计、质监、医疗、零售业、人才市场等部门,也保存着大量个人信用信息。这些征集机构行政关系复杂、职权不清,非常重要的是他们之间的协调共享机制并未建立起来,导致对于客户信用信息的管理混乱、多元收集重复收集问题比较突出,这也增加了身份窃取的风险。由于各部门等级不同、地域不同,难以建立全国统一高效的信用征集机构,无法对客户信用信息进行整合,并且以此为基础形成客户信用的评价结果。

    (三)客户信用信息使用目的单一

    目前,客户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仅局限于审核贷款、信用卡、准贷记卡申请;审核个人作为担保人的信用状况;对已发放的个人信贷进行贷后风险管理,以及查询其法定代表人及出资人信用状况。对金融机构收集的信用信息只能由商业银行使用,不能由其他机构使用。客户信用信息的使用还仅仅局限于金融业务方面,信用报告在通信、就业、安全认证、司法部门强制执行等多样化的使用形式,还未完全充分开发和应用起来。

    (四)客户信用信息的保护水平较低

    目前,我国关于客户信用信息的保护,还处于比较混乱的状态。各种信用征集机构有利用自己收集的信息的冲动,金融机构使用共享信息进行市场行销,也是今后越来越普遍的现象。我国相关信用信息的立法仅规定了根据个人申请提供其本人信用报告的情况,对于信用信息的商业性利用、共享等,还欠缺明确详尽的规定,这导致了客户信用信息保护水平较低。

    (五)欠缺身份窃取行为及其预防措施

    身份窃取行为及其预防措施,是客户信用报告规定系统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在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刚颁布之时,也没有对这一问题进行规定。在2003年,则专门制定了《公平和正确信用交易法》,预防身份窃取行为。我国对于身份窃取行为,未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中体现出来,这不符合信息社会对身份保护的时代要求。

    (六)《刑法修正案》(七)相关规定的局限

    《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对于单位范围的限定过于狭窄,仅仅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主体限定于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的工作人员,这一规定并不能完全涵盖目前众多的信用征集机构的种类。将受到侵害的“公民个人信息”仅限于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范围过于狭窄。如果不是在履行职责或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并不能适用这一规定,这会使许多信用征集机构利用该漏洞免责。此外,“非法提供”的概念也比较模糊,因为我国相关信用信息的法律规定并未完全充分地明确合法提供的类型,因此“非法提供”就难以在实践中加以明确适用。最后,该条规定仅限于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对于企业信用信息保护并不能加以适用,而企业信用信息的保护同样重要而迫切。

    五、我国客户信用信息制度的完善与身份窃取的预防

    (一)建立信息征管机构的统一信息协调机制

    应当看到,目前我国客户信用信息的征信机构非常零散、不系统,缺乏统一的协调共享机制。目前最主要的中国人民银行 征信中心,虽然其数据库庞大而权威,但也仅仅局限于金融业务中的信息,有些信息并不如地方征信机构更加全面、更有针对性。目前我国大多数的征信机构,长期处于多元化、各自为政,以行业为主导的特点非常明显,因此导致长期以来征信机构之间存在着信息分割、信息获取与共享困难等问题,也导致各征信机构各自形成自己的信用评估体系,久而久之必将导致信用评估标准难以统一、评估报告矛盾冲突多见的问题。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意图建立一个统一的征信机构,但有许多学者认为,在中国建立大一统的征信机构目前还为时过早。《征信管理条例》所试图建立的中国征信中心本身的定位还存在许多争议,中国征信中心能否担当起客户信用征管的核心机构,还有许多难题需要解决。

    《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确认了征信中心作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国家基础数据库运行维护者的法律地位,相应地明确了金融机构向征信中心提供客户信用信息的法定义务,赋予征信中心自行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证券、期货、保险、外汇等金融信用信息和相关信用信息、依法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信息共享权利,并规定其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时不需要征得信息主体同意,数据库中的信息,也不允许个人删除,从而保证了征信中心充分发挥其公共征信机构的市场角色。但是,《征信管理条例》的这一设想未必能够实现,其主要原因就在于目前我国信用征集机构过多,难以通过中国征信中心这一机构的建立就能加以协调统一,中国征信中心的建立实质上需要以政府主导的信用信息协调机制作为前导。

    建立专门的客户信用信息协调机制的益处在于:提高客户信息管理的效率,在暂时无法建立统一的征信中心的前提下,可以通过该机制将众多的征信机构的工作加以整合。同时,可以提高受理身份窃取的咨询、投诉、调查及处理的效率。以一个机构为主导,辐射其他组织,将全国征信机构的数据库和相关工作成果加以整合,是建立高效、统一、权威的中国征信中心的基础。

    此外,客户信用信息协调机制的建立,可以将一个征信机构发出的身份窃取警报,通过该机制及时向其他征信机构通告。这样可以将不同来源的身份窃取事件加以共享,例如发生在邮政、社保、税收等领域内的身份窃取事件,可以与金融、通信等领域中的个人信用记录相关联,从而建立灵活高效的客户信用保护体系。在美国,也是由联邦贸易委员会与美国三大信用报告机构密切配合,甚至与联邦调查局、邮政局、社会安全局、国税局等部门紧密联合,建立了信息共享机制。

    因此,在目前信用征信机构比较分散的状况下,建议对客户信息以目前已有的信用征信机构为主导,建立客户信用信息统一协调机制,加强信息主管机构的统一管理,并且为此制订可操作性的法律规范。

    (二)明确征信机构的信息安全责任

    征信机构应当负担信息安全责任,征信机构不能只管征信,不管信息安全,甚至通过出售信息而营利。征信机构应当保障信息准确完善及时有效,不能滥发信用卡,人为增加客户信用信息出现不良记录的风险,甚至人为导致身份窃取行为的增多。

    建立客户信用信息披露限制机制,所有披露行为不得损害客户隐私。在进行信息披露时,征信机关要综合考虑所有相关情况,包括披露能否增进社会公共福祉、公共安全,客户信息是否准确或可信,客户信息是否涉及第三方的收入、资产、债务等情况。客户信息的披露,不能损害政府公共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经济利益,关联公司共享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也应征得被征信人的同意。应当建立数据公开的范围限制,应当通过立法,将征信机构对于客户信用信息的披露范围加以明确规定,以避免目前针对客户信用信息擅自使用的混乱现象。

    此外,征信机构应当负担起保护个人隐私的主要义务,为防止身份窃取建立防范机制。应当建立信用信息使用人的身份认证制度,严格明确信用信息的利用目的,并且建立信用信息提供前向客户的通知机制,超出立法目的的信用信息提供,客户有权禁止使用,从而维护客户保护信用信息的权利。征信机构应当负有保证信用信息正确的责任,当信用信息发生任何变更时,应当进行及时更新。此外,征信机构应当使各种客户信用信息便于查询和访问,应当为此建立廉价高效的访问机制。征信机构为确保信用信息的安全,要加强征信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确保内部人员不能擅自对于信用信息数据进行处理或窃取。

    (三)建立明晰、高效的错误信用记录更正机制

    征集机构的主要工作是确保个人信用信息登记的正确性,并且确保信息的及时性,一旦信用信息出现错误或遗漏的现象,应当加以完善补充。在征信过程中,由于工作人员的差错或其他原因导致了个人信息输入出现错误或没有及时更改过时的信息,会造成个人信用报告的不真实,影响征信机构的信誉,也会给客户今后办理相关业务造成不必要的麻烦。信用报告上的记载实际上对于个人与银行之间发生的金融业务、客户个人的就业等都将发生非常重要的影响,因此,这就要求客户个人信用信息必须准确、及时,且保持最新状况。因此,对于出现的不正确、不完全或错误的信息,应当建立机制确保这种信息能够被立即改正或者删除。

    目前,我国征信体系中,异议处理环节较多,速度较慢,客户对此抱怨较多。[4]因此,应当简化个人消除错误信息、更新过时信息的步骤,使这一步骤在成本上更为经济,更为便捷。如果客户按照规定的步骤完成了消除不良信息的各种步骤,征集机构应当保证错误信息不出现在客户的信用报告上,从而防止给客户今后造成不必要的信用影响。此外,有必要建立错误信用的连带更正机制,即提供客户信用信息的机构与征信机构必须都对客户信用信息的更正负有连带责任,以防止只有征信机构更正,而错误信用信息还在整个征信系统中存在的现象。

    此外,错误信用信息一般都是由征信机构“单方记录”的,在出现错误信息的情况下,个人往往并不知情,因此,应当及时向客户通告信用报告,让客户及时了解个人信用信息的变动情况。

    (四)建立认定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评估机制

    我国目前的信用报告,并不能区分客观失误和主观恶意违约,征信机构对偶尔逾期与主观连续多次的大额恶意失信并不能够及时地加以区分。从调查来看,异议查询中被征信人对负面信息有异议的原因主要 有两种:一是欠信用卡年费,二是未足额还款产生的几元几角几分的利息等。[3]如果因这些原因导致客户信用评估下降,并不科学合理。因此,应当加强银行办卡管理,防止大量推销信用卡导致一人多卡且从不使用,人为导致信用卡年费欠缴的现象增多,而给客户带来不必要的信用损失。

    在《征信管理条例》颁布之后,可以预见到的是,许多个人日常生活资料,例如水、电、气缴费等情况都将纳入信用记录中。这些费用的欠缴原因更为复杂,许多情况下是因为疏忽而发生的。因此,如果将此类个人信息计入评估结果,必将导致个人信用评分的下降,而这事实上并不能够反映个人信用的基本面貌。

    判断是否构成不良信息,需要征信机构通过长期的经验积累,建立判断信用状况和信用评估的机制。因此,应当建立信用评估的科学体系,将客户各种信用信息进行汇集,并且对不同的指标进行赋值,以便进行量化处理,形成比较科学完整的个人信用评价标准。

    (五)建立信用信息征信与监督分离机制

    从国际经验看,信用征信系统应该是一个独立的系统。以欧美为代表的征信业,经过近200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私营系统、公益系统、复合系统。这些模式的征信系统,都需要在经营机构之上设立信用监管机构,避免对于客户信用信息经营上出现偏差,以及产生严重的身份窃取现象。

    美国的消费信用报告机构虽然绝大多数为独立的商业机构,但行业自律较强,相应的法律也很完善,已形成一个行业自律、政府行政监督和法律监管的完整的三方监控体系。一方面消费信用报告机构之间有各种行业协会,如影响巨大的联合信用署公司(Associated Credit Bureaus Inc/ACB)等;另一方面根据公平信用报告法的授权,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ederal Trade Commission/FTC)负责对整个消费信用信息报告业进行监管。[4]

    我国也注意到征信机构与监管机构的分离问题,例如,2007年4月17日,中国人民银行也将其征信中心与征信管理局分设,但是目前全国范围内的征信与监管分离机制还未建立起来。征信机构对于信息的征集、管理、利用等方面,有可能存在违法利用和损害客户利益的现象,这些都需要监管机构及时加以掌控和管理。目前,《征信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确定中国征信中心是全国统一的征信机构,是独立的法人,不以营利为目的,对外提供有偿服务。然而在《征集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于征集与监管分离机制的表述并不清晰。应当将客户信用信息的经营机构与监管机构区分开来,在建立完整的信用信息协调共享机制的前提下,有必要尽快建立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并且将信用信息的征信评价机构与监管机构加以区分。

    因此,应当解决客户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的监管不力的问题,加强个人信息管理机构的监督,强化对于征信机构的管控,否则刑法修正案中的规定将不能得到较好的落实。建立客户信用信息监管部门,对于信用信息收集、保存和利用的情况,进行及时检查,尤其是对于身份窃取活动及其规范加以严格监督,都是非常必要的。

    (六)加强中介机构的管理

    目前,我国银行业通过中介办理信用卡或贷款的现象比较常见,但是,我国还没有建立规范中介机构提供信用信息、使用信用报告的法律制度,也没有建立对中介机构的监管制度。众多中小中介机构资质不清、良莠不齐、经营管理不规范,这种现状非常容易导致客户信用信息被窃取,损害客户信用信息的安全。

    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某些银行业务员和中介受利益驱使,为一些没有正当职业或固定工作的社会闲散人员等不具备还款能力或还款能力较差的客户通过包装为其办理信用卡或贷款。二是易产生欺诈行为,被冒名人的征信记录出现负面信息,既影响其正常经济活动,也使金融机构形成呆死账或陷入法律纠纷。因此,出现了本人从未办过信用卡却被银行告知信用卡透支逾期未还,信用报告中也显示其确有某银行的信用卡的现象。有的客户把身份证借给他人办理担保,结果变成自己的贷款;有的客户是为他人作担保,被担保人贷款逾期不还;有的客户是直接把自己的信用出借,即出借自己的信用卡或直接用自己的名字替他人贷款;有的客户是通过车行贷款,还款时委托车行或他人帮助还款,他人的逾期行为均记录到自己的信用上;还有客户对到银行办贷款或信用卡程序不熟悉,为了省事到中介或通过第三方办理,个人的信用报告也提供给中介或第三方,使商业银行的信用数据或个人的基本信息被泄露。[5]在美国,收集、记录、整理各种个人信用信息数据的是信用中介服务机构。信用中介服务机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数据、使用信用信息受到法律制度的严格规范。因此,我国应借鉴国外做法,加强信用中介机构的管理。对于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建立准入退出机制、设立具体有效的管理机制加以规范和管理,对其使用客户信用信息的行为加以严格监控。

    (七)建立身份窃取警报与保护机制

    身份窃取警报机制,是征信机构为客户提供的一种增值服务。征信机构使用自动化设备和软件,实时监管客户的信用报告,一旦有人使用客户的姓名开设银行账号、信用卡,甚至使用信用卡等支付工具进行未经授权的使用,该系统都会自动向客户发出警报,并且向客户提供相关信息,以帮助客户搜集证据,这些证据也可以在此后发生的索赔诉讼中加以使用。

    例如,在美国,身份盗用保护服务每月的费用为10美元到20美元不等,如LifeLock和TransUnion公司,Suze Orman公司的Identity Theft Kit和Identity Guard服务项目,就提供这种服务。这些公司会监管客户的信用报告,一旦有人用客户的名字开设账号,服务会向客户发出警报,并帮助客户打赢欺诈官司。此外,这种系统还可以为客户提供其他增值服务,例如在线信用报告、在线信用证人,以及管理与改进用户信用评级的工具,[6]有些信用监管机构还可以通过扫描整个网络,查找是否有人在线上使用客户的信息进行交易。Identity Guard的Total Protection计划每月收费17美元,能提供信用监管、信用积分、安全软件和公共记录搜索等服务,以及用来辨别姓名、地址和其他与客户身份相关的特性,其中还包括通行证、欠税财产和有无犯罪史等。除了这些以外,还包括客户信用报告中每一次做出的改变。[6]有些信用监管机构还可以为已发生的身份窃取行为承担责任。例如,TrustedID承诺将为重新恢复客户的身份买单,偿还客户合法的费用,以及最高提供 5000美元的丢失补偿金。LoudSiren也提供盗贼盗用的金钱、辩护律师的费用和丢失的金钱。Debix提供的25000美元也能覆盖到客户的花费、辩护律师的费用,最多也能提供2000美元的丢失补偿。[6]

    因此,我国征信机构应当通过身份窃取的预警和保护机制,将巨大的信用信息资源盘活,利用信用信息的庞大资源进行增值性经营。建立身份窃取预警和保护机制,可以保障身份窃取行为一旦发生,用户能够及时了解身份窃取事件,可以保障身份窃取现象对于重要客户不会发生,也可以为客户提供及时重要的线索,以追查身份窃取者。在这种服务达到一定规模的情况下,也可以由征信者为已发生的身份窃取行为承担责任,从而减轻客户的身份窃取损害风险。

    (八)建立信用安全冻结机制

    客户使用安全冻结机制,可以将自己的信用状况冻结,在这种情况下,征信机构就不会给客户发送信用报告,同时客户自己的通信、就业、贷款等活动和服务,也将无法办理。冻结信用机制,可以使得客户选择特定的时间,对自己的信用报告进行冻结,在特定的时间内防止个人敏感身份资料被窃取。例如,在客户出国时,或者当发生了身份窃取事件之后,客户都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内申请冻结自己的信用状况,从而使“身份窃贼”利用客户的名义进行通信和金融等活动时,无法调取客户的信用报告。因此,在我国建立信用冻结机制,也是一种预防身份窃取的必要措施。

    综上所述,我国个人信用信息及其使用还有相当多的方面需要完善,应当借鉴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及其相关规则,建立我国个人信用征信及使用的完善机制,切实保障客户信用。我国《征信管理条例》的制订与完善,试图建立全国统一的中国征信中心,但该机构的建立,应当以建立信用信息协调共享机制为前提,尽快结束目前我国信用征集机构多元化、多样化、协调共享性差的现象。应当借鉴美国公平信用报告法的规定,提高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效率,开拓客户信用报告的使用领域,将客户信用报告应用于更广泛的领域;建立身份窃取行为的预防机制,完善《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从征集管理条例制订之初,对身份窃取问题加以规范,从而保障客户信用信息的安全。

    注释:

    ①FACT Act§214.

    ②FCRA§603(d),FCRA§603(f),15 USC§1681a(f).

    ③FCRA§603(d),15 USC§1681a(d).

    ④FCRA§605(a).

    ⑤FCRA§605(f).

    ⑥FCRA§615(a),15 USC§1681m(a).

    ⑦FCRA§615(b),15 USC§1681m(b).

    ⑧FCRA§604(e).

    ⑨FCRA§604(a).

    ⑩FCRA§604(b).

    (11)FCRA§609,15 USC§1681g.

    (12)FCRA§609(f).

    (13)FCRA§611,15 USC§1681i.

    (14)FCRA§§609(a),612(a)(b)(c);12 USC§§1681g(a),1681j(a)(b)(c).

    (15)FCRA§612(b)(c);12 USC§1681j(b)(c).

    (16)FCRA§605(A)(a).

    (17)FCRA§605(A)(b).

    (18)FCRA§605(A)(h)(1)(B)(ii).

    (19)FCRA§605(B)(A)(f).

    (20)FCRA§605(B)(a)(b).

第8篇: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范文

证监会:仅靠自查是不够的今年9月,证监会通知,要求上市公司规范对外担保,通知要求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额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50%,而对于以前形成的担保,要求上市公司应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进行自查,违反通知规定的对外担保形成的或有债务,在每个会计年度至少下降30%.而啤酒花巨额担保问题的暴露,显然超出了证监会所规定的自查期限,并且从其暴露的原因看,也不是自查查出来的,而是由于其他原因(董事长失踪)。由此可见,仅仅依赖上市公司的自查还不能建立有效的化解担保风险的体系。

从一般担保的角度看,任何公司对外担保都会把防范风险放在首位。而目前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出现问题,往往是由于给关联方进行了巨额担保,在这种情况下,防范风险不再是首位,圈钱成为首要目标,另外,上市公司在公司治理方面存在的人成本过大等问题也给了违规进行超额对外担保制造了条件。

业内人士认为,从啤酒花巨额担保事件来看,证监会应该采取主动措施,对上市公司违规对外担保进行更严格的惩罚,让其承担与其收益相匹配的高额成本。

银监会:严格实行问责制啤酒花的巨额担保也暴露出银行方面的问题。

某银行人士指出,上市公司担保出现问题,与银行的发展战略有关。如果银行采用积极型发展战略,过分追求市场规模,就容易出现一些违规贷款。对银行来说,担保作为贷款的一个辅条款,银行在进行贷前调查的时候,往往不如贷款本身调查得仔细,也就会给某些人钻空子。

对此,近日中国银监会提出,由于人为原因造成银行不良贷款上升或给银行带来重大损失的,要实行严格的问责制,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这对提高银行贷款人员的责任意识,并减少人为的干扰因素将起到积极作用。

央行: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啤酒花巨额担保还对尽快建立社会信用体系提出了要求,如果有个全面的社会信用体系,所有公司贷款、担保资料都可以在一个网络中查到,那么,啤酒花巨额担保事件就不会出现。

据了解,央行在9月底新成立了征信管理局,负责承担信贷征信业的管理,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目前正在拟定征信管理条例草案,提供制度保证。

此外,央行正在进行的另外一项工作是建立信贷登记咨询系统。该项工作进展十分顺利,截止9月末?中国人民银行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系统已录入国内与商业银行发生信贷关系的390多万个企事业借款人的基本信息和信贷信息,入库的贷款余额达到13.3万亿元?占全部金融机构贷款的85%以上。

第9篇:银行征信管理条例范文

关键词:信用体系;征信立法;信用信息;诉讼案件

文章编号:1003-4625(2009)05-0071-03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一、我国征信立法现状

我国征信立法始于20世纪90年代,个人信用制度建设已经由试点向全面铺开发展,取得了不少成绩,现有的征信规定对信用体系建设起到了很大的促进作用,为市场经济健康持续发展作出了应有的贡献。但是,我国目前征信立法还处于初级阶段,明显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分散立法,有关征信的法律文件数量多,没有统一的征信立法,有关职能部门在各自的权限内制定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各机构很少考虑法律法规的协调;二是立法层次低,现有的征信立法均为部委及地方规章或地方性法规,效力、范围有限,难以对信用行业整体和该行业所涉及的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的规范和调整;三是立法主要规范征信业务的行为主体和征信业务活动等方面,大部分在于如何管理征信机构,对信用信息保护、个人信用等方面规定的较少。

下面就我国近年来征信实践中遇到的具体案例,分析征信案件的主要类型,并针对性地对征信立法提出相应的政策建议。

二、征信实践中的几类诉讼案件

(一)信用信息录入错误引发纠纷

案例1:2007年初,王先生在办理抵押贷款时,因个人信用报告中有不良记录遭拒绝。王先生认为不良记录有误,曾到多家商业银行查询原因未果,后来向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出了书面异议申请,后经查实,异议信息系某商业银行在2002年系统上线财务移植时造成的工作错误,将担保人王某某(与王先生同名)的担保信息录入系统时,错将王先生的个人信息录入了系统中。王先生以个人信用信息记录有错误侵犯了其名誉权为由将该商业银行至法院。

案例分析:信息在采集、录入、更新各个环节都可能由于操作失误、疏忽、故意等出现错误,同时,如果征信部门对从相关部门采集的信息不加甄别直接导入系统,在某种程度上会加剧信息的出错率,信用信息录入错误不仅给个人客户带来诸多不便,而且加大了征信机构的诉讼风险,影响了信用记录的权威性。

(二)因个人不良信用信息保存期限引发的争议

案例2:某房地产公司由于流动资金不足,在征得16名员工同意后,分别以16名员工的名义在某农行办理了16笔、共计136万元一年期个人流动资金贷款。2008年9月,16名员工中有人到其他金融机构办理个人信贷业务时遭拒绝,一查才得知,由于单位以其名义贷款逾期,使他们在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留下不良记录。随后,该16人要求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出具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有关不良贷款记录保存年限的法律、法规。

案例分析:世界各国普遍基于以下两方面考虑,对个人信用信息规定了一定的期限,一是信用信息的价值已经不存在,应该删除这部分数据。二是为了保证个人征信体系功能的有效发挥而删除过时的个人信用信息。我国征信立法滞后,目前尚没有对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保留期限作出规定,存在较大的风险隐患。

(三)个人姓名及证件变更导致信息查询失真引起的争议

案例3:2008年3月,李先生向某建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时遭拒,原因是在查询个人信用报告时显示正常,但在建行特别关注系统查询显示李先生有一笔未知来历的关注贷款。李先生称从未向银行贷过款,并向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提出了异议申请。通过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查询显示,李先生没有信贷业务信息。在进一步沟通中了解到李先生曾更改过姓名,征信管理部门依据其户口簿上的曾用名进行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系统显示其在农行有一笔连续逾期10个月以上的个人住房贷款记录。李先生最终回忆起,有个朋友借了他的曾用名身份证办理了个人贷款业务。

案例分析:征信系统不能自动显示个人更名前的信用信息,更名前的不良信用信息易被掩盖,存在风险隐患。同时,在金融机构办理信贷业务时,身份证不是唯一有效证件,士官证、军官证、警官证等证件均可以办理,存在一个人有两个以上信用报告的问题,影响金融机构对个人信用情况的客观评价。

(四)信用信息数据更新不及时引发争议

案例4:2007年12月28日,王女士到工行某分行办理下岗失业人员担保贷款业务时遭拒绝,原因是在查询信用报告时显示,王女士在某金融机构为他人提供了贷款担保。随后王女士到当地人民银行征信管理部门查询了个人信用报告,查询结果显示:王女士2006年11月26日在某地方性金融机构为他人提供了贷款担保。王女士对此提出了异议申请,2008年1月8日,异议申请已经核实,王女士确实为他人提供过贷款担保,但是此笔担保贷款已于2007年12月归还。由于个人征信系统业务报送时间为一月一次,2007年12月份产生的信息,2008年1月份才能更新。工行某分行查询王女士的个人信息时,系统中数据尚未更新,才引起了此争议。

案例分析:目前,贷款等经常发生变动的信息按月进行数据更新,例如:当借款人还清A金融机构的信贷后,再向B金融机构申请新的信贷业务,但由于金融机构的还款情况还未在数据库中加载,B金融机构查询时该借款人还存在未还贷款,此条信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B金融机构对借款人作出的客观评价。因此,由于信用信息数据更新时间延迟,影响信用主体正常的信用活动,加大了征信机构的诉讼风险。

(五)身份证件被他人盗用进行信贷交易引发纠纷

案例5:2006年2月,张先生在某银行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时遭拒绝,原因是银行通过个人征信系统查询到张先生曾于2004年底在其他银行贷款人民币15万元,期限3年,并有连续6个月未归还贷款本息的不良信用记录。但张先生却表示之前从未向银行申请过任何贷款。经查,张先生曾将身份证遗失,有人恶意冒用他的身份证骗取了银行贷款。虽然在征信机构的协调下,经过复杂的司法程序,张先生最终变更了不属于自己的贷款记录,但却未能从银行获得住房贷款,因此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案例分析:身份证被盗用进行信贷交易事件频繁发生,虽然犯罪分子犯罪手段花样繁多,但都无非是借用一些高科技手段,伪造或盗用他人身份证,使用虚假的申请资料骗贷、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办理电信业务等,从而致使被盗用身份的人资信受到损害,蒙受经济损失,阻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也影响

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进程。

三、对出台《信贷征信管理条例》立法框架的政策建议

(一)设置提供信息前的告知程序,提高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

很多人(包括企业)对自身的信用信息相当时期内处于不知情的状态,直到向商业银行申请授信或其他相关业务被拒时才知道自己存在不良信用记录。这无疑限制了信息主体的正当交易权利,更严重的后果还可能导致泄漏被征信人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甚至信息滥用。所以,有必要通过立法要求信息提供者在向征信机构报告信息主体不良信用信息时,应提前告知信息主体,比如发催收通知单、最后警告信等,使信息主体提前核实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与准确性。这一方面有利于提高征信程序的合法性,另一方面也对减少事后社会成本,包括诉讼成本,不元裨益。

(二)根据不守信严重程度,对不良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作出明确规定

对于不良信息进行公开,是对信息主体不良信用行为的一种制裁和惩罚,但是信息主体不良信用行为的主观态度不同,对其惩戒的严厉程度也应有所区别。对不守信程度高者处以重罚,相应的不良信息保存时间就长,反之,不良信息的保存时间就短。换言之,即“征信体系中的‘记忆’与借款人的行为不良程度成正比”。这样才能激发信息主体重视自己的信用,促进守信意识的良性循环。

(三)统一关键技术和业务标准,促进信息共享

征信行业标准的制定宜采取少而精的原则,仅对影响信息共享的关键环节制定标准。主要应包括三方面内容:(1)信息标识标准,即身份标识代码选择,通过对信息主体规范化描述,保证在不同系统间信息主体的唯一性,便于信息的整合和信息共享。(2)信息分类及数据格式编码标准。通过规范信用主体所有信息的分类和编码标准,在征信业内部最大限度地避免出现信息命名、定义、分类和编码的混乱现象,提高信息共享效率。(3)安全、保密标准。通过制度和技术两方面保证信息安全,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信用信息应在信息主体授权下进行查询和使用,授予不同使用者不同的权限,避免信用信息失密。

(四)寻求信息公开和隐私权保护之间的平衡

隐私权和征信权应该同时构成个人信用法律机制的两大基石。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信息提供者、使用者的权利义务,征信过程中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救济措施等都缺乏规定,这就使征信实践中的个人隐私不能得到很好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面临威胁隐患。因此,应在征信立法中对私人信息和公共信息作明确的界定,赋予信息主体被告知权、查询权、异议权、更正权、获取提供信息记录权、救济权等权利,强化法律责任,加强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但是征信的前提条件是信息的开放,如果过分保护个人隐私权会使征信机构不能获得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获得不全面的个人信用信息,从而阻碍征信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应在一定程度和范围内限制个人信息隐私权,通过个人信用征信来提高被征信人信用信息的透明度,达到信息公开和隐私权保护的平衡,这也是市场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客观需求和必然产物。

(五)规范信用信息采集范围、使用范围和目的

为了防止个人信用信息被滥用而损害信息主体的权益,我们应对个人信用信息采集和使用进行法律规制。

1 规范信用信息采集范围

采集的信用信息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能够证明个人信用或者与个人信用有关;二是具有一定的财产性;三是具有人格属性。

采集的信用信息除个人身份辨识信息、账户信息、公共记录、信用信息查询情况、就业信息等基本信息外,还应该明确列举禁止采集的个人敏感信息,降低征信机构的诉讼风险。同时,应该对正面信息和负面信息进行全面采集,全面采集有利于完全揭示个人信用风险、正确评估个人信用状况;有利于增加信息主体选择其他授信人的自由度,促进社会经济的竞争与繁荣;有利于授信人及时发现潜在的风险,避免多重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