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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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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1篇: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第一条 为规范对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包括非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非居民个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承包工程作业,是指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修缮、装饰、勘探及其他工程作业。

本办法所称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是指对非居民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事项管理。涉及个人所得税、印花税等税收的管理,应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税源管理

第一节登记备案管理

第五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税款扣缴义务的境内机构和个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手续。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的,应当自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境内机构和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报告表》(1),并附送非居民的税务登记证、合同、税务委托书复印件或非居民对有关事项的书面说明等资料。

第六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项目完工证明、验收证明等相关文件复印件,并依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七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合同发生变更的,发包方或劳务受让方应自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变更情况报告表》(2)。

第八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从境外取得的与项目款项支付有关的发票和其他付款凭证,应在自取得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项目合同款项支付情况报告表》(3)及付款凭证复印件。

境内机构和个人不向非居民支付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应当在项目完工开具验收证明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非居民在项目所在地的项目执行进度、支付人名称及其支付款项金额、支付日期等相关情况。

第九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与非居民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一致的,应当自非居民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境内机构和个人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非居民申报纳税证明资料复印件。

第二节 税源信息管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源监控机制,获取并利用发改委、建设、外汇管理、商务、教育、文化、体育等部门关于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相关信息,并可根据工作需要,将信息使用情况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十一条 非居民或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同一涉税事项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涉税事项后应当制作《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信息传递表》(4),并按月传递给对方纳入非居民税收管理档案。

第三章申报征收

第一节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项目的,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并在工程项目完工或劳务合同履行完毕后结清税款。

第十三条 非居民企业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作业(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外籍人员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的书面报告;

(三)财务会计报告或财务情况说明;

(四)非居民企业依据税收协定在中国境内未构成常设机构,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应提交《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报告表》(以下简称报告表)(5),并附送居民身份证明及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证明资料。

非居民企业未按上述规定提交报告表及有关证明资料,或因项目执行发生变更等情形不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条件的,不得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应依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所在地县(区)以上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附件1及非居民企业申报纳税证明资料或其他信息,确定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六条所列指定扣缴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可指定工程价款或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并将《非居民企业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企业所得税扣缴义务通知书》(6)送达被指定方。

第十五条指定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履行扣缴义务或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缴纳。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未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15日内通知非居民企业在项目所在地申报纳税。

第十七条非居民企业逾期仍未缴纳税款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逾期之日起15日内,收集该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的信息,包括收入类型,支付人的名称、地址,支付金额、方式和日期等,并向其他收入项目支付人(以下简称其他支付人)发出《非居民企业欠税追缴告知书》(7),并依法追缴税款和滞纳金。

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其他收入项目,包括非居民企业从事其他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所得,以及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其他收入项目。非居民企业有多个其他支付人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信息准确性、收入金额、追缴成本等因素确定追缴顺序。

第十八条其他支付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信息,协助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执行追缴事宜。

第二节营业税和增值税

第十九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在中国境内设立经营机构的,应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

第二十条 非居民在中国境内发生营业税或增值税应税行为而在境内未设立经营机构的,以人为营业税或增值税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人的,以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工程作业发包方、劳务受让方或购买方,在项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未能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证明资料的,应履行营业税或增值税扣缴义务:

(一)非居民纳税人境内机构和个人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明复印件及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证明资料;

(二)非居民委托境内机构和个人事项委托书及受托方的认可证明。

第二十一条 非居民进行营业税或增值税纳税申报,应当如实填写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工程(劳务)决算(结算)报告或其他说明材料;

(二)参与工程或劳务作业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外籍人员的姓名、国籍、出入境时间、在华工作时间、地点、内容、报酬标准、支付方式、相关费用等情况;

(三)主管税务机关依法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四章跟踪管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项目建档、分项管理的原则,建立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的管理台账和纳税档案,及时准确掌握工程和劳务项目的合同执行、施工进度、价款支付、对外付汇、税款缴纳等情况。

第二十三条 境内机构和个人从境外取得的付款凭证,主管税务机关对其真实性有疑义的,可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或者注册会计师的确认证明,经税务机关审核认可后,方可作为计账核算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享受协定待遇进行事后管理,审核其提交的报告表和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其不构成常设机构的情形进行认定。对于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未履行纳税义务的情形,税务机关应该依法追缴其应纳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利用售付汇信息,包括境内机构和个人向非居民支付服务贸易款项的历史记录,以及当年新增发包项目付款计划等信息,对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项目实施监控。对于付汇前有欠税情形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缴纳,必要时可以告知有关外汇管理部门或指定外汇支付银行依法暂停付汇。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非居民参与国家、省、地市级重点建设项目,包括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能源建设、企业技术设备引进等项目中涉及的承包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以及其他有非居民参与的合同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实施重点税源监控管理;对承包方和发包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合同实际执行情况、常设机构判定、境内外劳务收入划分等事项进行重点跟踪核查,对发现的问题,可以实施情报交换、反避税调查或税务稽查。

第二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当于年度终了后45日内,将《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重点建设项目统计表》(8),以及项目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印花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收收入和税源变动情况的分析报告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需要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纳税情况实施税务审计,必要时应将审计结果及时传递给同级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税务审计可以采取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审计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境内难以获取涉税信息时,可以制作专项情报,由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向税收协定缔约国对方提出专项情报请求;非居民在中国境内未依法履行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自动或自报,提交国家税务总局依照有关规定将非居民在中国境内的税收违法行为告知协定缔约国对方主管税务当局;对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必要进行境外审计的,可根据税收情报交换有关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欠缴税款的非居民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非居民个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第三十一条 对于非居民工程或劳务项目完毕,未按期结清税款并已离境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制作《税务事项告知书》(9),通过信函、电子邮件、传真等方式,告知该非居民限期履行纳税义务,同时通知境内发包方或劳务受让者协助追缴税款。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非居民、扣缴义务人或人实施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有关事项存在税收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境内机构或个人发包工程作业或劳务项目,未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有关事项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2篇:出入境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范文

一、本意见所称的出国留学人员(以下简称留学人员)是指:

(一)国家公派或自费出国学习,取得国外学士及以上学位的人员(包括已获得留学国国籍或居住国永久居留权、留学国再入境资格者);

(二)在国内已取得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并到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公司工作或学习一年以上,取得一定成果的访问学者和进修人员。

二、留学人员来*创业,遵循市场配置、待遇从优、人尽其才、来去自由的原则,其方式可选择:

(一)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它各类企业;

(二)以自有的专利、专有技术或其它知识产权、资金等形式在各类企业入股,或进行科技成果转让;

(三)来本市开展学术交流、科研技术合作或承担科研项目以及顾问咨询等活动;

(四)到企事业单位和其它经济组织任职或兼职,或进入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从事研究工作。

三、依托*经济开发区,加快我市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建设。留学人员创业园以服务为宗旨,建立科技孵化器。科技孵化器以吸引创业初期尚处在起步阶段的留学人员企业为主,工业平台则重点吸引初具规模、具有一定科研与成果转化能力的留学人员企业。以留学人员创业园为核心,按实体与虚拟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开放式管理,留学人员在本市范围内投资创业,可享受本意见的相关优惠政策。

四、建立健全创业园组织领导机构。*市人事局和*市人民政府共同成立*市留学人员*创业园管理领导小组,主要负责创业园的规划建设、政策制定和重大问题的决策、协调,为留学人员回国创业提供优惠的政策扶持、良好的创业空间和完善的服务体系。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人事局,是留学人员来*创业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有关指导协调、人才引进、政策咨询、资格认定、管理服务工作。同时,设立“*市留学人员服务中心”,具体承担联系、接待、咨询等服务工作,建立留学人员信息库,受委托协助办理有关事项。市政府其它有关职能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为留学人员来*创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五、留学人员凭用人单位证明(或所办实体注册登记的有效证明)和本人护照、学位证书,以及我驻留学国使领馆出具的国外学历、工作经历的有效证明,向市人事局申请办理《*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证》,也可依据规定申领《人才居住证》。对持中国护照的留学人员,愿意在*落户的,不受出国前户籍所在地的限制,公安机关凭《*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配偶及子女可随调随迁。对已加入外国国籍的留学人员,按国家规定发给《外国专家证》,凭此可直接到*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处办理本人及其外籍直系亲属的《外国人居留证》。根据需要,市人才交流中心可提供人事档案管理等各项服务。

六、留学人员来*创办企业,可凭本人护照(中国或外国的)等有关文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注册资本金可按有关最低标准执行,并可在二年内分步到位;带高新技术成果创业,货币出资不低于1000美元。留学人员在*创办的独资、合资企业,也可按有关规定登记注册为内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并根据条件享受我市开放型经济发展的扶持政策。

七、留学人员来*从事高新技术研究或科技成果转化的,应予优先解决投资立项、融资、用地、孵化用房等实际问题。凡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列入新产品试制计划和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市政府相应扶持政策。对符合我市产业发展导向、投资额度大、科技含量高、回报率高的重点项目,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优先给予安排用地指标。

八、留学人员创办企业所承担项目凡属高新技术领域的,视项目的成熟程度可申请创业资助。对高层次留学人才和留学人员创新创业团队以自有专利、专有技术、科研成果来*进行转化、创办企业的,按“一事一策”原则给予重点扶持。具体由市人事局会同市科技局、经贸局、财政局,组织专家对其项目进行评估,重点项目资助额最高可达100万元,优秀项目资助额最高可达50万元,启动项目资助额最高可达20万元。特别突出的项目资助额上不封顶,报市政府专题研究后给予特别资助。对初创期企业可申请两年期内100万元贷款额度以内的贷款贴息补助;对毕业企业(孵化项目经考核评估达到相关条件,已转化成产品,形成产业化生产,并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的企业)或开始产业化、规模化生产的企业,可申请三年期内200万元贷款额度以内的贷款贴息补助。创办的企业和项目与商业投资机构签订《投资协议》,并符合《*市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支持范围的,可享受政府创业投资引导基金。

九、留学人员创办的企业,建立完整财务核算制度,实行独立核算查帐征税,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在按规定实行100%税前扣除的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企业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用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十、完善创业园孵化器功能,创造良好的孵化环境。在国家政策规定范围内,孵化企业三年内其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全额给予补助;毕业企业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地方留成部分按第一年70%,第二年50%,第三年30%给予补助。

十一、留学人员以专利、非专利技术成果入股形式投资的,其技术成果作价可占注册资本的25%;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其高新技术成果作价投资,其作价出资额经认定后可高至占注册资本的70%。合作各方另有约定的,可按约定执行。

十二、留学人员以在*从事研究开发所取得的技术成果申请专利的,授权后根据政府有关规定给予一定数额资助和奖励。发明专利可视同科技成果,优先推荐参评国家、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属职务发明专利的,专利权持有单位在专利转让、许可他人实施后,可在所得净收益中提取不低于40%的比例,奖励给发明人或设计人。

十三、留学人员进入创业园创办企业可享受开发区和各类园区的各项有关优惠政策。可以优惠价购买留学人员创业园区内生产、科研用房;租用园区的生产科研用房,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内的,前三年(以注册之日起计)全额减免房租。对优秀项目和3人(含)以上留学人员创业团队可适当增加减免租用科研用房面积。

十四、用人单位应为引进的留学人员配备必要的助手和科研设施,允许他们从国外自带助手。留学人员因科研工作需要,进口必要的仪器、设备和少量试剂、原料、配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予以免税。涉及许可证管理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

十五、留学人员可凭《*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证》,按规定申购免税国产轿车一辆。需更换国内驾驶执照的,按上级规定到相关部门办理,应提供周到服务。

十六、用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和人选条件,按管理权限,可聘用或委任留学人员担任适当职务。受聘到事业单位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留学人员,不受单位岗位结构比例控制。其在国外取得的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执业资格,可直接到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相应的资格证书;在国外未取得与国内相对应的专业技术职务的,职称管理部门根据其学历、学术或专业技术水平直接确定相应的任职资格。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不受本人任职年限限制。

十七、留学人员的报酬,应与本人能力、贡献相挂钩,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企业单位聘用的,根据情况自定标准;事业单位聘用的,可比照本单位同类人员从高确定。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可再给予本人薪金数倍的特聘岗位津贴。

十八、留学人员回国参加工作以后的工龄,可与本人出国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年限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留学人员在国外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的时间可视作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缴费年限。用人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为其缴纳各类社会保险费。

十九、从事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留学人员在*取得的工薪收入视同境外收入,其个人所得税除减除规定费用外,适用附加减除费用的规定。外籍或取得海外永久居留权的留学人员在*期间取得的合法收入,其个人所得税奖励政策按我市相关规定办理,并可全部购买外汇携带或汇出境外。

二十、具有突出贡献的留学人员,可按规定申报享受政府特殊津贴;推荐申报其为国家和省有突出贡献的中青年专家;符合“浙江省151人才工程”、“*市131人才工程”和“*市135人才工程”对象条件的,可列为人选。作出特别重大贡献的,由市政府给予表彰和物质奖励。高层次留学人才可享受《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若干意见》的有关政策。

二十一、留学人员随迁配偶的工作采取个人联系和单位推荐相结合的办法解决。用人单位应积极为随同来*工作的留学人员配偶(含外国籍)安排就业。对确有困难,找不到工作单位的,由政府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助推荐;配偶暂无工作单位的,其人事关系按有关规定免费挂靠市人才交流中心。

二十二、在创业园创业或与园区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工作或服务协议的高层次人才,市财政给予住房补贴,补贴标准为:博士学位(或正高职称)的人员每人每月补贴2000元,硕士学位(或副高职称)的人员每人每月补贴1000元,补贴期限视工作年限而定,最长为5年。对符合人才公寓申购条件的留学人员,可按有关文件规定优先申请购买人才公寓,并放宽留学人员申购准入条件,对在本市实际居住,*工作落户或持有《*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证》或《人才居住证》,与用人单位签订五年以上工作合同,并已办理人事的均可申请。合法取得外国国籍并来*创业或从事科研、教育、管理的高层次留学人员凭《*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证》和有关规定购买商品房,向房管部门办理产权证。

二十三、留学人员随迁子女入幼儿园、中小学就读,凭《*市留学回国人员工作证》或《人才居住证》或《外国专家证》,由市教育行政部门为其就近安排在优质公办学校,转学手续随到随办,不收取政府规定以外的任何费用。高中招生时,参加统一文化考试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二十四、留学人员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落户本市的,凭市人事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有关规定,到公安部门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二十五、市公安、外事部门应进一步简化留学回国人员再出国(境)手续,保证其来去自由。

二十六、今后国家、省、*市各级政府出台新的有关留学人员创业优惠政策,在*创业的留学人员可同时享受。

二十七、本规定适用在港、澳、台学习的同等条件人员。

二十八、有关经费资助由市人事局会同市科技局、市财政局根据本意见另行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