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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xx年旅馆治安管理办法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不论是国营、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不论是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并且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形迹可疑的人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
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严禁、宿、赌博、吸毒、传播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休息,旅客不得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职责是,指导、监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馆对工作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严格依法办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权益。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私自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已成为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该旅馆还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的规定,处罚有关人员,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主题词:燃气安全管理消防保证体系存在问题
1、概述
我国目前使用的燃气主要有煤气、天然气和液化石油气三个大类。燃气产业的发展领域大致分燃气汽车、城市燃料、燃气发电、基础化工四方面。
随着燃气事业日新月异的蓬勃发展,生产与消费规模越来越大,使用场所越来越多,情况也越来越复杂,现有的安全管理机制已跟不上燃气事业飞速发展的步伐。在政策、法规、标准及规范等方面的不同步、不配套等落后弊端也凸显了出来。近年来,在生产、运输、储存、使用过程中所产生的火灾、泄漏与爆炸等重、特大事故层出不穷,其等级与数量也不断上升,如98年3月西安液化气球罐泄漏、爆炸事故等,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与财产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也给社会的公共安全与稳定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从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燃气事业的推进与发展。
因此,理清当前我国燃气消防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对于有关部门在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的燃气消防安全管理保证新体系时提供参考依据,就显得尤为重要。
本文正是从消防的角度,系统地对当前我国在燃气消防安全管理保证体系方面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地研究、分析和论述。
2、我国燃气消防安全管理机制现状
根据1991年3月30日由建设部、劳动部、公安部联合的第10号令《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的规定,建设部门是城市燃气安全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消防部门作为燃气安全管理的监督部门,劳动部门作为燃气安全管理的监察部门和压力容器的主管部门。
作为消防部门,在燃气安全管理方面的业务,主要涉及:参与制定与燃气消防安全管理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并执行;负责相关消防产品的检测认证;对燃气生产、运输、储存、使用等环节上的相关场所、管线、设备、用户进行防火监督管理;参与燃气灾害事故的处置;日常的消防培训和宣传教育工作。
我国目前与燃气消防安全管理有关的法律有三个,即《消防法》、《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相关的消防法规和规章非常多,如《化学危险品管理条例》、《城镇燃气安全管理规定》、各省市的《燃气管理条例》等;以及众多的产品技术标准和工程设计规范,如《城市燃气设计规范》、《汽车用液化石油气加气站设计规范》等。
3、我国燃气安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
燃气消防安全管理涉及规划、设计、建审、施工、监理、验收、运行、日常维护及应急处理等环节,通过对有关资料的收集分析、组织专家研讨,以及对北京,上海、广东、四川和黑龙江等地的调研,就目前我国在燃气安全方面存在的问题归纳如下:
1)安全管理机制不适应燃气产业市场经济发展
燃气产业涉及建设、能源、交通、劳动安全监察、农业等各管理领域,燃气行业的安全管理也涉及公安消防以及上述各主管部门,目前由中央和各地方的上述部门颁布有关政令,对燃气实施安全管理。但地方与中央以及地方各部门之间的政令协调难度较大;同时我国南方和北方,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和中西部地区用气差异也较大,要求同一种安全管理机制或法规有时势必造成诸多不适应。
第10号令第四条明确了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和公安部分别负责安全监察和消防监督,因此,各省市的燃气安全工作应当由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但是,各地建设部门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各职能部门之间缺乏经常性协调,使得各地区的燃气安全隐患整改力度不够。从调查情况来看,全国大多数大、中型城市都在建设主管系统设立了燃气管理办公室或者燃气管理处,但由于受人员编制及其他因素的影响,这些部门履行着行业管理的职能要大大多于履行安全工作职能,有的办公室只有几个人,忙于应付日常工作,根本没有精力通盘考虑安全管理,而把安全管理的职能依托于公安消防、安全生产监察等监督部门,或者让燃气供应单位自行强化安全管理。
2)法制建设滞后
我国目前燃气安全管理的法制建设力度明显不够,现有的法规严重滞后,与发达国家相比存在很大的差距,主要表现在:
(1)法规制定滞后。我国目前执行的较权威的燃气规定只有1991年的第10号令,该规定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只提出了原则意见,相关的法律责任也不够明确,在实际操作中弹性太大,有一定难度。而且该规定至今已有10年,其间的经济体制、市场发展和行政部门的变化很大,迄今尚未进行修订。
(2)各地管理法规不一。全国各地为了加强本地区的燃气管理和安全工作,又在第10号令的基础上制定了各种各样的燃气管理条例、办法。但由于各地方使用的燃气的种类、数量、地理环境等情况不同,所制定的法规也存在较大的差异,造成全国燃气管理没有较为统一的管理模式,管理多头,职能重叠,监督与管理的界限不明确,使得许多安全隐患无法得到及时整解。
第一条: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加强旅馆业管理,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证旅馆业业的合法经营和旅客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此暂行规定。
第二条:凡在**市范围内经营的旅馆的均按本暂行规定管理。
第三条: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消防安全条件:
一、依法办理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手续,并经消防验收合格;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组织,消防安全责任明确;
三、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员工经过消防安全培训;
五、建筑消防设施齐全、完好有效;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如在居民住宅楼内开设旅馆,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3小时的隔墙和耐火极限不低于1小时的非燃烧体楼板与住宅分隔开,安全出口必须与住宅部分隔开,独立设置,禁止与居民共用同一出入口及通道。
第四条 用于经营旅馆业的房屋如因增设第二安全出口而改动墙体结构的,在施工前必须经房产部门安全检测,并出具检测报告,确认为合格后方可施工。未经房产部门检测擅自改动墙体结构,特别是外窗改为出入口的必须恢复原状。
第五条:申请开办旅馆,必须在开业前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经市公安局审查并核发《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负责人,应当到市公安局和所辖派出所办理变更登记,三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整改。
迁移经营地址的,必须在符合经营条件的情况下重新办理经营手续。对未经消防、房屋质检、公安等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迁移经营地址的,以无证经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坚决予以取缔。
第六条:经营旅馆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令和旅馆从业人员治安职责、承担保障旅客人身财产安全和防止发生违法犯罪活动的责任,要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和从业人员治安岗位责任制。
第七条旅馆接待旅客必须凭旅客的居民身份证或工作证、介绍信以及足以证明身份的证件进行登记,登记簿存留三年以备查验,对无证件的旅客必须由公安机关指定的旅馆接待。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机关报送住宿登记表。
第八条 旅馆应设置旅客财物保管柜、箱或保管室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旅馆必须悬挂与证照相符的牌匾(店名),否则按工商法律、法规从重处理。对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九条:旅馆从业人员的治安职责:
一、严格执行住宿登记验证、会客、寄存等项制度,积极做好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
二、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被通缉的罪犯和携带违禁物品的人员及其他形迹可疑人员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对由于经营业主不履行登记和情况报告职责导致在旅店内发生杀人、xx、吸毒、等违法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业主或经营人员的刑事责任,并对旅馆予以查封,由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条:旅馆内严禁存放旅客携带的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
第十一条:旅馆内严禁进行、赌博、吸(扎)毒、传播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二条:旅馆内严禁酗酒闹事、大声喧哗等妨害公共秩序和干扰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
第十三条:严禁旅馆业业主或从业人员沿街拉客到旅店住宿,违者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是旅馆业的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监督旅店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协助旅店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业务知识培训,维护旅店的治安秩序,依法惩办危害治安和侵犯旅客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第十五条:公安人员到旅馆执行公务应出示证件,旅店工作人员必须积极协助。
第十六条:对违反第五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将依法从重给予处罚。
对未经登记私自开业,无照经营和不符合“一户一照”标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坚决予以取缔。
对无照经营的,地税部门要严格依照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从严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对租借房屋无证照从事旅馆经营活动的,公安、工商等职能部门要将查处情况及时通知房屋所有人,房屋所有人要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经营场所,对拒不按要求停止出租行为,继续为其提供经营场所的,视为直接参与非法经营,按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旅馆工作人员违反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可给予警告或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屡次违反规定的,公安机关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
第十九条:旅馆违反安全规定经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机关可下发整改通知书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旅馆负责人在旅馆内参与违法犯罪活动,其经营的旅店已构成犯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除依法追究相应责任外,应缴回其《特种行业治安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条款规定对有关人员给予处罚,情报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旅馆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或者开业的,由消防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责令其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即日起执行。
一、指导思想
各级党委、政府要从构建和谐社会的高度出发,坚持以人为本、重在防范、加强监管、确保安全的原则,以不发生重特大案件和事故,维护人民群众财产安全,确保人民群众过个吉祥平安的春节为目标,建立以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公安为主监管、供销为主营、其他职能部门互相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机制,落实各项监管措施,圆满完成烟花爆竹“禁改限”后安全管理工作。
二、工作职责
(一)确定准入我市烟花爆竹产品种类。
*市政府已确定并公布允许经营和燃放的烟花爆竹产品种类,我市允许销售和燃放的烟花爆竹规格、种类参照此规定,由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烟花办”)向社会公布。禁止质量不合格产品、三无产品(无厂名、无地址、无商标)和拉炮、摔炮、砸炮、擦炮、土火箭、地老鼠及无规则飞行轨迹的烟花爆竹产品进入我市。
(二)筹建烟花爆竹专用仓库、配送车队。
1、市供销社应当参照《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中有关烟花爆竹总仓库的安全要求,物色烟花爆竹储存仓库,确保仓库能在启用前通过相关资质部门的安全评价。烟花爆竹的配送车队组建,应采取自购专用车辆与临时租用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相结合的方式。同时还应当雇请具有危险货物运输资格的驾驶员、押运人员负责配送工作。此项工作应在1月中旬前完成。
2、实行统一进货和配送制度。全市零售网点必须向市供销社统一进货,市供销社不得向无销售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也不得向无合法资质的批发单位进货。
3、实行回收制度。零售网点在进货时,必须与供货单位签订回收协议。零售点在经营许可期限届满后,应当停止销售,其未销售的烟花爆竹在7日内由市供销社收回。
(三)制定批发企业、零售网点布局规划,上报编制。
市公安局应当按照严格控制的原则,会同安监、消防、规划、工商、城市执法等部门对辖区内批发和零售网点进行合理布局规划。我市的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市供销社专营,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禁止设立在城市规划区内;零售网点布局要综合衡量各村(居)的人口、市场需求、地理位置等因素,按相邻的2-3村(居)设立1-2个零售网点的原则进行编制。布局规划完成后,应制作编制,上报市烟花办审批后向社会公布。此项工作于20*年1月上旬前完成。
(四)实行行政许可,做好“两证”发放。
市公安局应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市烟花爆竹燃放管理规定》、《20*年*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暂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政府相关会议精神,按照“方便市民、阳光操作”的原则,从人员资质、防火防爆、安全面积、安全距离、安全储量、安全标识、对外联络和内部安全设施等八个方面做出具体规定,明确批发和零售企业以及道路运输许可的条件,申报单位应提交的材料和审批程序。
我市的烟花爆竹经营(批发、零售)许可证及运输证由市公安局核发。此项工作为20*年1月底前完成。
(五)界定禁燃区域、部位、明确标志。市公安局要会同市安监、消防、城管等部门,根据国家《条例》和*、*市政府有关会议精神,及时界定禁燃的区域和部位,并在禁燃区域和部位设置明显标志,由市烟花办向社会公布。此项工作应于20*年1月底前完成。
(六)做好处置预案工作。公安部门要制定烟花爆竹燃放期间处置突发事故和案件的预案;消防部门要制定烟花爆竹燃放期间“事故灭火救援应急处置预案”;卫生部门要制定烟花爆竹燃放期间意外伤亡应急抢救预案。此项工作应于20*年1月底前完成。
三、工作措施
(一)加强领导,建立工作机制。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市烟花爆竹安全监管领导小组,由陈生副市长任组长,市府办邱华焰副主任、市公安局吴凤鸣副局长任副组长,成员单位由市安监、公安、质监、消防、交通、工商、城管执法、卫生、供销社等职能部门组成,下设办公室,挂靠在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由市公安局吴凤鸣副局长兼任主任,市安监、公安、质监、消防、工商、城管执法、供销等部门应指定1名同志做为联络人,负责联系、协调部门间的工作。各镇、街要按照市政府统一部署和要求,成立相应机构,统一组织开展辖区内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各相关单位应根据法律法规,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二)立规建制,依法进行监管。
市公安机关要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立足本职和我市实际,积极承担起为主监管的职责,围绕经营、储存、运输、燃放等各环节的安全保卫工作,对我市烟花爆竹许可燃放的种类、禁止燃放部位的界定、标准及审批程序、批发零售企业布局规划的要求及其安全标准、经营及运输许可证发放的前置条件及审批程序制定出明确细致的规范标准。为确保各类事项及审批工作公开公正公平,要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咨询和效能投诉电话,接受广大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接受纪检监察部门的监督,要严格依法监管,确保各个环节安全监管工作有法可依、有规可循。
(三)强化宣传,提高安全意识。
烟花爆竹燃放安全涉及千家万户,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充分利用新闻会、媒体报道、宣传标语、印发材料及移动公司短信网络等各种宣传载体,发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和居委会、物业小区等单位,深入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发挥宣传教育主力军的作用,中小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增强依法燃放意识。一是加大对国家颁布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学习宣传工作,教育和提高广大市民学法、知法和守法意识;二是要对我市规定的禁放区域、禁止燃放时间段的宣传,让市民自觉遵守,不在禁放区域和禁放时段违规燃放烟花爆竹;三是要加强对允许和禁止销售燃放品种的宣传,要求市民不购买、不燃放非法、违规的不安全产品,确保燃放安全;四是要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知识的宣传,让市民了解烟花爆竹的安全燃放知识,减少因燃放不当引发的火灾和伤人事故;五是要加强燃放执法管理宣传,引导市民协助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管理,严格执法,加大对违法行为的查处打击力度,引导市民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
(四)强化措施,落实工作责任。
20*年是“禁改限”的第一年,现在离春节仅1个多月时间,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时间紧、任务重,各镇(街)、各职能部门要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履行职责,制定各部门工作预案,强化各项措施,一级抓一级,层层落实责任,根据市政府会议精神,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公安机关主要负责人为本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切实履行职责,抓好各项措施的落实。凡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领导机构不健全,无工作方案和预案、措施、责任不落实,发生重大火灾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将严格实行责任倒查制度,追究有关部门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要采取签订责任状的形式,把职责任务分解到各基层、部门和岗位,层层落实责任,落实各项安全措施。各职能部门要加强联系,按照《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明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开展部门联合执法活动,形成强大的合力,依法查处非法经营烟花爆竹行为,净化烟花爆竹市场,有效防止非法和劣质产品流入市场。对未经许可经营或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监部门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对未经县(市、区)级以上公安机关许可,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以确保销售和燃放环节的安全。
保安公司培训计划篇(一)一.岗 位 职 责
1. 根据所签物业管理合同,对所负责的物业项目制定物业管理方案,定期向公司汇报管理情况。
2. 监督、管理和指导下属维修队、护管队、保洁队等队室开展工作。
3.根据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和物业处具体情况,制定本物业管理细则。
4 .完成公司交办的其它工作。
二.车辆管理制度
1.对所管项目区内车辆依法循章开展管理工作,负责指挥区内车辆行驶和停放,维持交通、停车 秩序。
2. 机动车辆在区内行驶,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禁止鸣号、试车、修车、练车。
3.严密注视车辆情况和驾驶员的行为,若遇醉酒驾车者应立即劝阻,并报告班长及时处理,避免交通意 外事故发生。
4.车辆出库时,仔细核对出库之车和驾驶员(车主),有疑问时,应立即到车挡面前向司机敬礼,再有礼 貌盘问。
5.指挥车场内的车辆整齐停放、存放、监护同时并在《车辆进出登记表》上做好记录,车辆必须登记备案。
三.报警:
1. 一旦发现打架斗殴、流氓滋扰、聚众闹事等治安事件,要及时向领导汇报、通知所有护管员集合并报警。
2.报案人要讲明发案地点、人数、闹事人员是否携带凶器,并报告自己的姓名。
保安公司培训计划篇(二)(一)保安部工作准则:
1、当值期间必须着装整齐、仪表大方、站姿、坐姿符合要求,不许抱胸插手。
2、严格遵守上下班时间,佩戴工牌,经员工通道出入,同时打卡备案。
3、做到无条件服从上级分配,听从上级管理。
4、严格遵守交接班制度(下一班未接班时,当值不准离岗)。
5、熟练掌握保安部岗位工作特点、职责与要求。
6、接触客人要十分有礼貌,并注意语气态度。
7、处理问题时,力求做到容忍宽大,以理服人。
8、当值时不得聊天、阅书报、写私函、听耳机、吸烟、吃零食、打私人电话,并谢绝来访,如属要事,要保安部当值负责人批准方可。
9、当值时只能与客人保持一种工作上的关系,不得在岗上与客人拉扯、闲聊。
10、当值时不得利用个人职权与客人进行任何私人交易。
11、当值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向客人索要小费或礼物。
12、当值时不准睡觉、不得带有醉意。
13、严禁当值时随意离岗,如需吃饭、喝水、去卫生间,需领班批准并派他人替岗后,方可进行。
14、特殊情况,严禁使用酒店客用设施。
15、熟悉本酒店各种报警装置及消防器材的位置,并熟练掌握其使用方法。
16、一旦发现火警,无论程序大小,都必须按规定的程序上报,并立即采用有效措施。
17、熟悉酒店各部门出口通道,包括员工通道、客用通道、消防通道等。
18、无特殊情况,不得私入客房、仓库、办公室、厨房、服务员工作间等。
19、不得以权谋私或者做任何有损酒店名誉的事情。
20、当值期间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包庇、掩护违法犯罪分子。
(二)保安部请假制度:
1、本部员工无论因何种原因需请假时,必须填写请假报告单,并逐级审批备案后方能有效。
2、主管、领班请假需经理批准方可。
3、保安员请假需经主管批准方可,但必须先经领班批准。(事假超过半天,需部门经理批准)。
4、严禁越级请假。
5、无请假报告单休假者,一律按旷工处理。
6、原则上不准调休,如遇特殊情况经经理批准方可。
7、对于请假者如有超假的,一律按旷工或自动离职处理(事假超假一天以上的按旷工处理)。
8、如果休假遇到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归队,应有电话、电报和证明方可考虑补办事假。
(三)保安部奖惩制度:
1、奖励——有下列表现之一者本部将给予奖励或晋升参考。
1)对酒店的安全管理有大贡献者。
2)拾到客人钱财缴公者。
3)举报本部员工违章乱纪者。
4)向本部提出良好建议,该建议被采纳者。
5)对工作尽忠尽职,受客人或外部门来函表扬者。
6)为酒店声誉和财产,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者。
2、惩罚——警告处分,有下列表现之一者如累计三次以上予以辞退。
1)当值时不注意仪表、不佩戴工牌,经多次指出而无明显改观者。
2)不服从工作分配,不服从上级指挥者。
3)经常迟到早退又不打卡备案者。
4)无特殊情况(公务需要),擅自离开工作岗位者。
5)当值时睡觉者。
6)当值时滥用权力,以权谋私者。
7)当值时抽烟、吃零食、聊天、听耳机、不听从劝告者。
8)无特殊情况(公务需要)私入客房、仓库、服务员工作间、办公室、厨房者。
9)不遵守宿舍管理制度者。
10)不当值员工擅入酒店者。
11)该管的事不管,胆小怕事而造成工作失误者。
12)对工作麻木不仁,玩忽职守造成工作失误者。
13)工作中欺骗上司者。
3、惩罚——辞退,有下列表现之一者,立即辞退。
1)不请假,旷工两天以上者。
2)无论何种原因与客人、酒店员工打架者。
3)索取、私藏小费者。
4)利用职权与客人进行非法交易者。
5)盗窃酒店物品、客人钱财,以及主使或参加酒店员工盗窃酒店、员工财务者。
6)拉皮条者。
7)不服从上级管理,出于私利谩骂上级者。
8)严重工作失误,造成酒店损失者。
9)不爱护保安装备、消防设施、办公室设施,造成严重损失者,除照价赔偿外,立即辞退。
(四)保安部监督员工打卡制度:
1、保安员二十四小时定岗于打卡处,临时离开要获得领班批准,并派人替岗。
2、员工打卡时,保安员要认真核对工牌,无工牌或工牌不符者不予打卡,必要时收回工牌交值班经理处理,不允许代人打卡。
3、检查打卡机运行情况,发现问题立即报告。
4、真执行物品出门查验制度,检查出门物品有无违规现象,必要时需开据放行条。
5、认真执行出入来访制度,进行来访验证和登记。
6、严格控制辞职员工和辞退除名员工进入酒店,阻拦酒店员工穿制服出酒店。
7、对外来施工人员每天进行来访登记,如发现有外来施工人员在规定施工时间以外还没有离开酒店,立即报值班领班。
(五)保安部装备器材使用制度:
1、日常使用的对讲机、警械、钥匙、雨衣、大衣在交接班时双方领班共同检查清点并记录签收。
2、临时用品,如大衣、雨鞋、雨衣、手电、应急灯等要有交接登记,归还时领取人签名,检查有无损坏、丢失,否则按酒店规定赔偿。
3、机械只有押款时携带,平时由监控室保存,只有领班和主管可以使用。
4、保安部备用品专柜钥匙平时监控员处,夜班时放保安当值领班处。
5、保安部备用品专柜每月清点一次,由监控员和主管检查记录使用情况。
保安公司培训计划篇(三)根据目前实际情况,针对保安员整体业务技能和个人素质,进行全方位的军体素质、治安管理、消防知识等培训。全面提高保安员综合服务素质,以体现我公司服务宗旨,塑造良好的企业形象。
第一、培训内容
一、保安管理制度
1、保安员纪律、职责权限、职业道德规范、礼仪规定
2、行为规范
3、对讲机使用规定
4、保安人员奖惩制度
5、各岗位职责
二、消防知识
1、消防安全知识
2、灭火器及灭火方法
3、义务消防队的任务
4、火警报警程序
5、发现火警、火灾应急处理程序
三、治安管理知识
1、物业管理及治安管理的要求
2、正当防卫
3、保安类各种问题的处理方法
4、保安员交接班管理标准作业规程
5、停车场管理标准作业规程
6、易发生事故的11个部位强化防范措施
四、军体素质
1、单列考核标准
2、擒敌应用技术动作
五、物业管理专业知识
1、物业管理的概念
2、物业管理的分类
3、物业管理的主要内容
4、物业管理人员的素质要求与职业道德
5、物业管理的基本原则
第二、培训方案
根据领导指示和实际情况。各项目主管对本项目下属保安员全面负责管理和考核。因此这次培训要求全体保安员(除值勤外)和项目主管全部参加,并且在培训过程中实行考核。培训结束后,根据实际情况对现有保安人员进行筛选和调整。
一、培训时间
1、全程培训时间为 个月。
2、具体时间按排详见《培训时间表》
3、培训以操练和理论交叉进行,时间安排根据具体情况临时决定。
二、培训地点
选择我公司项目较集中的地方。
第三、培训目标
一、提高全体保安人员综合素质,树立良好的社会形象。
二、提高全体保安人员工作效率,服务质量,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高效、周到的服务。
三、 提高全体保安人员自我学习、自我约束的能力,实现企业前景。
第四、培训管理规定
为保证这次全体保安人员的培训工作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的目标,现根据我公司《员工手册》制定以下几条纪律,详见附则。
保安公司培训计划篇(四)一、 做好保安人员稳定工作,控制人员流失
1、加强队员思想政治教育,教育队员认清现阶段就业形式,珍惜来之不易的工作机会,报着对单位、对自己,对家人负责的态度,端正工作态度,积极做好本职工作。
2、加强与队员的沟通交流,指明工作发展方向,指出机会是靠自己争取的,公司发展较快,机会很多,提高队员工作积极性与工作责任心;关心队员日常生活,帮助队员解决一些实际问题,提高队员对保安职业、公司集体的认同感。
3、关心队员业余生活,引导队员参与健康有益的业余活动,如读书、体育运动等;部门在人力、财力能安排的前提下,适当组织一些健康有益的文体活动,丰富队员文化生活,活跃队员身心。也可组织一下文体比赛、业务技能竞赛等,凝聚人心,提高队员团队意思。
二、 加强队员日常管理与培训,努力提高保安队员思想素质和业务技能
1、严格落实公司规章制度,对于新入职队员,加强二级培训,使保安队员尽快适应国际大厦管理;注重队员在岗状态的监督,通过保安班长来严格落实平常工作,提高管理的有效性。
2、加强队员业务培训,培训内容包括:队列训练、体能训练、消防培训、礼节礼貌、车辆管理、物品管理、法律法规等方面,注重培训形式的多样化,采用集中讲授和岗位指导相结合,理论教学与实际操作相结合,使保安队员熟练掌握业务技能,适应国际大厦安全工作需要。
3、注重队员思想政治教育,加强法律法规的培训,积极培训队员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刑法》等。引导队员提高思想认识,强化政治觉悟。预防队员出现违法乱纪的事件。
4、鼓励员工积极学习,追求进步,对于工作积极,有一定管理能力,具备管理人员基本素质的队员,加强关注,引导其向更高层次发展。
三、 注重安防设施设备维护,确保监控、消防设施完好
1、积极协同管理处工程部、维保单位对大厦消防设施、设备(消防主机、消防广播、烟温感、喷淋系统、防火卷帘门、消防器材及大厦消防防火重点区域等)进行检查与测试,存在问题及时维保单位处理,如无法解决的由维保方出具报告,交管理处及大厦业主方审核。
2、协同管理处工程部定期或不定期对大厦安保系统(监视屏、电梯手控、双鉴布防、巡更打点、紧急录象等)的检查与测试,存在问题及时修复。
3、在"消防、安保"设施、设备部分存在故障的前提下,加强"人防"管理,尽最大可能的保障大厦各方面安全。
四、 规范进出人员管理,确保人员管理上不出现漏洞
1、中控、大堂及机动巡逻队员密切配合,加强大厦及各楼层可疑、推销及迷路人员的管理,及时做好制止与指引工作。
2、大堂、车库岗加强施工人员进入大厦的监督,严格按制度执行,凭施工证(一人一证)核对放行。
3、外来送水、送货、搬家人员,先客户确认后,安排队员指引通道全程跟踪陪同,直至结束,人员离开。
4、在非办公时间段(夜间、双休日、及国假日)要进、出入大厦的人员要实行登记,并协调中控进行确认。
5、外来至大厦办公人员(如:办理公积金等业务)有领班、大堂队员及时主动询问并作指引,加强公共区域的管理,维护大厦的日常秩序。
五、 加强车辆安全管理,维护管区内正常交通秩序,保障车辆安全
1、车辆进出车库应按指定路行、车速行驶。
2、车辆进入时需认真检查《出入证》、车况,登记进出时间。
3、每天对停在地下车库车辆、过夜车辆进行车况检查,发现问题及时与车主联系处理,并登记。
4、外来车辆要进入大厦要事先问清事由,可以放行的应通知了下车库保安指定其停车位置。
六、 做好物品进出管理工作,控制物品流失
1、大厦内租户要携出物品时,出具物品出门证,出门证上必须有其单位盖章,保安在各出入口进行核对确认后放行,出门证汇总后交部门存档。
2、大厦内施工单位要携出物品时,出具物品出门证,出门证上必须有其施工负责人签字或单位盖章,保安在各出入口进行核对确认后放行,出门证汇总后交部门存档。
3、有业主租户物品进入大厦的,各岗位队员应根据实际情况准确指引途径、路线,并有专人负责全程陪同。
七、 加强大厦消防安全管理,杜绝发生火险隐患
1、加强保安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提高保安队员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业务技能,建立义务消防队伍:由保安主管为消防安全管理人,管理处全体人员都是义务消防员。大厦内各租户领导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负责做好各自所属范围的消防安全工作。消防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2、防火责任人和义务的消防员的职责是:
A. 认真贯彻招待消防法规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指示,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B. 认真贯彻招待消防法规和上级有关消防工作指示,开展防火宣传,普及消防知识。
C. 经常检查防火安全工作,纠正消防违章,整改火险隐患。
D. 管理消防器材设备,特别是室内消防器材,定期检查,确保各类器材和装置外于良好状态。安全防火通道要时刻保持畅通。
E. 工程部负责管理好消防泵与消防电梯等,定期运转和保养,使之处于良好状态。
F. 保安部消防监控中心,实行24小时监控。
第一条为了规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的安全条件和经营行为,做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烟花爆竹经营布点,按照统一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审批,建立公平、诚信、规范、有序的市场流通秩序。
第四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与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统称发证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二章批发经营许可
第五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
(三)有安全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培训考核合格;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过本单位的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五)具有与其经营规模和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以及电气设施等,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储存区域和仓库应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六)具备配送服务能力,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七)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八)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证明;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明;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示意(或者实测)图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或者设计)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
(八)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八条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三章零售经营许可
第九条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并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并张贴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五)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三条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零售经营者不得经营和储存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零售网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当地规定。
第十四条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十八条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十九条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单位的名单。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况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安全监管总局。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经营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有、、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经许可经营烟花爆竹,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评价报告的,撤销其相应资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经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零售经营者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仓库和零售网点违规存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批发企业未建立并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的,或者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将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发现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转让、买卖、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除依据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处罚外,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申请。
第二十七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仓储设施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未按本实施办法办理变更手续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式样。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申请书、审查书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式样。
第一条为加强对船闸的管理和养护,确保船闸的安全、畅通,充分发挥船闸的作用,更好地为过闸船舶的水运事业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国务院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船闸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船闸实行统一管理,各船闸应设立管理所(处、站),负责船闸的具体管理和养护。
第三条船闸管理必须确立为航运服务的宗旨,做到科学管理、合理使用、计划修理,保持设备正常运转,充分发挥船闸的通过能力,为过往船舶提供安全、及时、方便的运行条件。
第四条船闸及其附属设施、船闸管理区域的土地、水域和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或毁坏。
第二章船闸管理
第五条船闸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领导和监督检查船闸管理工作;
(二)建立健全管理机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培训管理人员;
(三)制定年度计划,审批船闸大修方案;
(四)对新建船闸的规划、设计、施工提出意见;参加船闸的竣工验收和交接工作。
第六条船闸管理所(处、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船闸的各项业务管理和维修保养工作;
(二)负责编报船闸年度计划;
(三)负责船闸修理工作的检查验收;
(四)负责船舶过闸的组织管理和过闸管理费的征收、解交工作;
(五)负责按期报送各项统计报表、年度总结报告;
(六)负责定期检查、观测船闸技术状况和机电设备的运转情况。
第七条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岗位责任制,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船闸管理所(处、站)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严格遵守管理规章和操作规程,正确履行职责,并应努力做到:
(一)熟悉水工建筑、闸阀门和机电设备的基本构造和性能;
(二)掌握船闸控制运用的水位、水深、流态等基本情况;
(三)掌握船闸运行操作程序和一般事故的应急处置措施;
(四)熟悉常过船闸的船舶(队)类型、特性、基本尺度、吨位及航行规律。
船闸操作人员必须经过专门培训。
第九条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建立完整的技术档案。有关船闸的勘测、设计、施工、运行、大中修的技术资料和文件,以及日常水位变化、建筑物稳定性的观测记录等,应分类整理,归档备案。
第十条船闸管理所(处、站),应本着精简的原则,配备人员,其编制人数由上级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一条船闸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准的船闸工程设计和运用管理的实际需要,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划定船闸区域,并办理相应的登记、领取证书、设标定界。有关文件应存档备案。
第十二条在船闸管理区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
(一)取土、开山采石、淘金、捞沙、砍伐树木、抛弃砂石或堆放物料;
(二)停放竹木排筏等妨碍船闸通航的物体;
(三)向船闸水域倾倒废渣、废物、废油及其他有害物质;
(四)设置鱼簖,捕鱼、炸鱼;
(五)摆摊设点。
未经船闸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船闸管理区域内兴建码头、渡口、栈桥、抽排水站、涵洞和其他设施,也不得设置过河电缆或管道。
第三章船闸运用
第十三条船闸应当提高使用效率,缩短船舶过闸时间。凡白天和夜间均有船舶通过的船闸,白天和夜间均应开放;船舶通过量大的船闸,应连续开放;通过量不大的船闸,应做到船舶随到随开放;确有困难的,可合理定时开放,但船舶等待过闸的时间一般应不超过两小时。
第十四条船舶过闸,一般应按到闸先后次序安排。对客班船、紧急军事运输船、防汛抢险船、救护救灾船、鲜活货船,以及重点急运物资船,优先安排过闸。对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应安排单独过闸。
第十五条过闸船舶必须做到:
(一)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听从船闸值班人员的调度指挥,按照先出后进的原则,顺序慢速过闸,不准抢挡超越;
(二)进闸前,应按指定停泊区顺序停靠,不得堵塞主航道;
(三)主动办理过闸手续,按规定缴纳过闸费用;
(四)进闸后按指定地点停靠,不准超越安全停线,并随时注意闸室水位的涨落和缆绳系岸情况;
(五)进入闸室,严禁在甲板上生火、燃放鞭炮、敲凿或进行其他可能引起火花的作业;
(六)严禁在闸室倾倒垃圾粪便、排放污油污水及抛弃砂石泥土;
(七)不准在闸室内上下旅客或装卸货物,不准在爬梯上系缆;
(八)严禁在闸墙上涂写或钩捣闸门;
(九)装有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具有安全防护措施,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船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准通过船闸:
(一)严重漏水的;
(二)机器发生故障,影响通航安全的;
(三)超载、超宽、超高或其他超过船闸设计限定标准的。
第十七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停止开放船闸,并及时报告船闸主管部门:
(一)因防汛、泄洪、抗旱等情况,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停航的;
(二)七级以上大风,或能见度在30米以内的大雾(船闸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三)特大暴雨;
(四)洪水位超过设计最高通航水位,或水级差大于设计允许范围的;
(五)收到强烈地震预报,可能危及建筑安全的;
(六)船闸发生重大事故,危及通航安全的。
第十八条在防洪期间,船闸的运行管理应当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统一安排,并做好船闸防洪安全、设备保护工作;在冰冻期间,应做好防冻、防滑、破冰工作。
第四章船闸保养与修理
第十九条船闸建筑物及其设备的保养修理应当制度化,做到经常养护,及时修理,在保养修理的安排上,应尽量减少对通航的影响。
第二十条船闸保养分为例行保养和定期保养。
例行保养:是指对机房、操作室、机械、电器等进行清洁、工作。
定期保养:分为一级保养、二级保养。
一级保养:是指在例行保养的基础上,每月保养一次,着重对建筑物、机电设备各部位进行检查、擦洗、紧固等作业。
二级保养:是指在一级保养的基础上,每季度进行一次,着重对运转部件和机电设备进行详细检查和拆检,调整、调试、更换易损零部件及排除设备故障。
第二十一条船闸修理分为大修、岁修和抢修。
大修:一般是指对船闸停航抽水全面修理。由船闸管理所(处、站)会同设计、施工单位编报计划和预算,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后实施。船闸大修周期根据各闸的实际情况确定,一般不超过十年。
岁修:一般是指船闸进行每年一次的局部修理。由船闸管理所(处、站)
编报计划和预算,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施工。
抢修:一般是指船闸突然发生异变或损坏,影响正常通航时组织的应急修理。
第二十二条船闸大修时间应尽可能安排在运输淡季或枯水期进行,大修停航期一般不应超过两个月。同一航道上相邻的上下几座船闸,力求做到在同一时间内安排大修。
第二十三条船闸大修停航,或因其他修理需停航三天以上的,船闸主管部门或授权单位,应提前发出停航公告;船闸抢修,应及时通知航运部门。
第二十四条船闸修理应结合技术改造、技术革新、提高自动化水平,逐步实现运转件的通用化、标准化、系列化和总成互换。
第二十五条省级船闸主管部门,应每隔五年对船闸的技术状况进行一次全面普查,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检查船闸的各个部位,做出分项和综合性技术鉴定,评定闸况技术等级。
第五章安全生产
第二十六条对船闸建筑物、闸阀门、机电设备以及助航、通讯等专用设施,必须认真保护,做好防锈、防蚀、防火等工作,严防破坏和盗窃。
第二十七条对关系工程安全和人身安全的部位,应设置安全标志和保护装置;对供电、避雷、防火、防爆、防撞、防洪等安全设施,应定期检查,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二十八条船闸必须配备消防、救生器材、抢险工具和物资。
第二十九条船闸发生事故,船闸管理所(处、站)应及时处理,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发生人身死亡、沉船等重大事故,还应及时按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章过闸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三十条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过闸费。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免征过闸费的船闸,不征收过闸费。
船闸除按上述规定征收过闸费外,不得乱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过闸费的使用,必须贯彻专款专用的原则,全部用于船闸的养护管理。其使用范围包括:船闸的修理、维护保养、检查测试、革新改造、动力照明、通讯广播、防汛破冰、引航道疏浚、闸区绿化、备品备件和机电设备的购置,房屋修建以及管理机构所需的经费。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船闸主管部门可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保护船闸设施,防止事故发生的;
(二)检举揭发盗窃破坏船闸设备行为的;
(三)认真管理养护船闸,成绩突出的。
第三十三条船闸主管部门对有下列行为的单位或个人,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罚款的处罚:
(一)拒不按规定缴纳过闸费,或以瞒报船舶吨位和基本尺度等方式少交过闸费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规定的;
(三)损坏船闸或船闸管理区域内设施隐瞒不报的;
(四)前款(二)、(三)项行为造成损失的,船闸主管部门可责令赔偿损失。
第三十四条船闸工作人员、、有严重失职行为的,船闸主管部门应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对故意制造事端,阻挠船闸工作人员正常执行任务或破坏船闸设施,盗窃船闸设备、物料,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其他过船建筑物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国境河流上的船闸,按我国与签约国签定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八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交通部驻各水系派出机构,可结合本地区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保障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长期良好发挥供水工程效益,提高供水质量,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维护用水者的合法权益,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农村公共供水,是指利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农村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和生产用水的活动。
第三条在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公共供水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区水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承担。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共供水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指导。
发改、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卫生、环保、价格、审计、电力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做好农村公共供水管理的有关工作:
(一)发改部门负责有关建设工程的审批、核准或备案,负责有关建设工程的稽查、监管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有关工程建设资金的筹措和监督管理;
(三)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办理工程项目建设用地的有关手续,保障工程项目建设用地;
(四)规划部门负责城乡建设规划与农村公共供水规划衔接;
(五)卫生部门负责供水水质监测工作;
(六)环保部门负责办理工程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的有关手续,负责供水水源地的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
(七)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供水水价的制定和监督管理;
(八)审计部门负责有关政府投资或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审计;
(九)电力部门负责供水电力供应及供水用电优惠政策的落实。
第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安全卫生和节约用水的原则,统筹水资源,实行规模化发展、标准化建设、市场化运作、企业化经营、专业化管理,逐步实现农村供水城市化,城乡供水一体化。
第六条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坏供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建设管理
第八条区水务局应当根据水资源综合规划、城乡建设规划、农村住房及新农村社区建设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益。
经批准的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公共供水事业。
第十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村内部分可以由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在遵循村民自愿、量力而行的原则下,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等方式进行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
社区及农村开发建设多层以上住房的公共供水工程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用地作为公益性项目建设用地统一纳入当地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应当优先安排;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和使用手续。
第十二条在全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区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经区水务局审查同意,并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后,方可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水利设计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实施方案。
第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经批准后,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照规定履行变更程序;属重大设计变更的,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供水工程使用的管材和设施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遵循政府监督、法人负责、监理控制、施工单位保证的原则。
第十六条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本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农村供水工程项目中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投工、投劳施工的部分(不包括该部分中勘察设计、监理和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按照规定,须由区水务局组织验收的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应向项目所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初验,经有关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初验合格后,报区水务局组织验收,须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区水务局提出初验申请,经区水务局组织初验合格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须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工程,工程建设单位应向区水务局提出初验申请,经区水务局组织初验合格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验,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复验合格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工程建设单位应自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1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报区水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竣工后,工程建设单位申请工程项目验收,应向区水务局提交下列材料:
(一)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二)经审计的竣工财务决算;
(三)工程项目档案资料;
(四)按照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后,区水务局应当会同区财政、审计等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街道办事处及时对工程项目进行清产核资,明晰工程产权,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区水务局应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存在的问题应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所有权: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国家所有;
(二)由集体筹资筹劳为主、政府予以补助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集体所有;
(三)由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政府予以补助,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供水工程,其所有权归投资者所有。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供水工程,可以依法通过拍卖、租赁或者转让等形式进行产权改革,所得收入应当用于本区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
第二十二条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
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的管理应根据工程投资渠道、工程规模等确定不同的经营模式和经营者:
(一)以国家和集体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由区水务局商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
(二)以个人、企业投资为主或者以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由投资主体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
第二十四条区水务局应协助组建农村公共供水协会。农村公共供水协会根据建设主体、受益范围可设立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农村公共供水分会。
农村公共供水协会、分会应制定章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维护供、用水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供水单位供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
(三)供水管网按规定设置测压点;
(四)供水水压满足配水管网中用户接管点的最小服务水头;
(五)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六)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七)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八)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九)有完善的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一个月前,向区水务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区水务局应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工程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七条在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坑、取土、挖沙、爆破;
(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堆放垃圾、粪便;
(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供水单位应配备维修、制水、化验、变配电等专业人员,专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做好供水生产、经营、服务全过程的原始记录、统计报表及台帐,每季度向区农村公共供水管理机构报告供水运行、经营情况,并接受水利、卫生、价格、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优先保证工程设计范围内居民、单位生活和生产用水需要;在符合当地农村公共供水发展规划和供水规模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扩大供水范围。
第三十一条区水务局应会同区卫生、价格等部门加强对供水单位供水工作的监督管理,定期进行检查考核,保障农村供、用水安全,具体考核办法参照市、区有关考核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按照规定提取供水工程折旧费、维修费。折旧费、维修费由供水单位专户立帐,专户储存,用于供水工程的大修、设备更新、扩建和改造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公共维修专项资金的归集、管理和监督。
第四章供水安全管理
第三十四条区政府划定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保护区。各镇(街道)也应划定本行政区域农村公共供水水资源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由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水利、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镇、街道行政区域的水源保护区,由有关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商定,报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三十五条区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农村公共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
区卫生部门应组织有关监测机构每年在丰水期和枯水期,对农村公共供水水源水质和供水管网水质进行不少于两次的化验、检测,并及时公布化验、检测结果。
水质化验、检测所需费用由区、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
第三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并报区水务局备案。
供水单位应掌握本供水工程区域水文地质情况及附近地区地下水位的变化情况、取水情况和地下水的补给情况,制定因天气干旱、水质污染,机电机械设备、管道发生故障,停电等造成供水中断的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应急办、环保、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立即启动农村公共供水安全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共供水水源地从事下列活动:
(一)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或者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二)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
(三)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
(四)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
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5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
第三十八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农村公共供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改建、恢复供水工程的费用,并对由此给供、用水者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
第三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对供水工程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修、养护,并向社会公布农村公共供水维修和监督电话,确保供水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四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农村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义务,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漏水的,应及时拨打维修或监督电话告知供水单位,供水单位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抢修。
因电力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单位用电时,供电单位应提前48小时通知供水单位。
因供水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日供水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公共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
区卫生局负责对全区供水单位供水水质进行生产性定期检验。
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区卫生局、区水务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
第四十三条农村公共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恢复和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用水管理
第四十四条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
第四十五条用水单位和个人改变或部分改变用水性质,应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在水源条件允许、确保供水安全、符合农村公共供水规划的前提下,供水单位应予以供水,并将相关情况报区水务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禁止用水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农村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上打孔、私接管道;
(二)绕越用水计量设施用水;
(三)开启、拆除、伪造用水计量设施防盗装置;
(四)改装、损坏用水计量设施;
(五)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农村公共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农村公共供水水价的核定,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公平负担的原则。生活用水按照保本加适当利润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
第四十八条农村公共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实行政府定价,由供水单位编制供水水价方案,报区物价局会同区水务局核准;
(二)供水人口不足1万人的联村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具体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报区价格局、区水务局批准。
(三)单村供水工程的供水水价实行政府指导价,由供、用水双方在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浮动范围内协商确定。
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行政区域的供水工程,其供水水价由区物价局会同区水务局核准。
第四十九条供水水价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
第五十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单位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并收取滞纳金。
第五十一条政府扶持农村公共供水事业发展,农村公共供水工程架设输电专线,供电单位只收取成本费。供水用电价格按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价格计价。
第五十二条对农村公共供水工程向居民生活提供的实际水量,经区水务局核实后,不征收水资源费和污水处理费。
第五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制定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办法,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定期收缴水费。
收缴的水费应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坐支、挪用、截留。
第五十五条用水单位和个人的用水计量设施出现故障不能准确计量用水量的,当季水费应按该用水单位和个人上两季度平均用水量缴纳。
人为破坏计量设施出现计量准确性的,当季水费按该用水户或个人上两季度平均水量的三倍缴纳。
第五十六条用水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水费以及供水单位未按约定供水的,供、用水双方应按其签订的供用水合同分别承担责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农村公共供水工程的,由区水务局按照《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及本细则的规定责令停止建设,对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不符合供水发展规划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第二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水务局按照《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及本细则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区水务局按照《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及本细则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区水务局按照《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及本细则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区人民政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细则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水务局按照《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及本《细则》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二)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修的;
(三)发生水质污染未及时上报的。
供水单位擅自向用水单位和个人加价收取水费的,用水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交纳;情节严重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改动、拆除公共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在公共供水管网上接水的,由区水务局按照《省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办法》、《市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实施细则》及本细则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依法可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有关工作人员在农村公共供水管理工作中,、、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
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这些自由裁量权是从法学意义上说的,而不
是从政治学意义上说的。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
中客观存在的,由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
根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将自由裁量权归纳为以下几
种:
1、 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
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
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例如,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第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说,既可以在拘留、罚款、
警告这三种处罚中选择一种,也可以就拘留或罚款选择天数或数额。
2、 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
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例如,《海
关法》第21条第 3款规定:“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也就是说,海关在处理方式上(如变
价、冰冻等),有选择的余地,“可以”的语义包涵了允许海关作为
或不作为。
3、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相当数量的行政法
律、法规均未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4、 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
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 :“在渔港内
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
生产活动的”可给予警告式或罚款。这里的生产活动对海上交通安全
是否“有碍”,缺乏客观衡量标准,行政机关对“有碍”性质的认定
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5、 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
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
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对情节轻
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
6、 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行政决定,
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例如,《行政诉讼法》
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
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
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
二、不正确行自由量权表现形式
从以上的分类可以自看出,行政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很广
泛的,几乎渗透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但是,所谓“自由”是相对的,
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正如英国十六世纪某大法官所说:”自
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
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自由
裁量权不应是专制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
、有一定之规的权力。”(注 1)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辩真与假、
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
移。”(注2)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
现形式主要有:
1、 滥用职权。它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典型表现,其
导致的法律后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滥用职权是一种目
的违法,其特点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
的。它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假公济私、公报私仇、以权谋私,以
实现种种不廉洁的动机。人民法院对滥用职权的审查有两方面:首先
是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目的(包括被适用文条的目的);其次
是确实具体行政行的目的,然后将二者相对照,以便确定是否滥用职
权。由于滥用职权是一种目的违法、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律目的和具体
行政行为目的方面,难度较大,特别是对行使职权的目的难以取证。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情节、
因素和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等方面来推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违
法,对此要充分尊重合议庭审判人员一致作出的认定意见。
2、 行政处罚显折合公正。凡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其
立法的一条重要原则便是合理和公正的原则。这里的合理和公正已不
是一般意义上的合理和公正,而是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合理和公正,
即注入了国家意志的、成为法定的合理和公正。如果行政处罚显失公
正,就是违背了国家意志,即不符合立法本意,这实质上是滥用自由
裁量权的又一表现形式。人民法院对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可依据公
正原则予以变更。
3、 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由于有不少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机关
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因而何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便可以自由
裁量。行政管理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效率原则,如果违反这一原则,
或者出于某种不廉洁动机,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也是不正确地行使
了自由裁量权,人民法院便可依法判决行政机关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三、关于衡量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
现在普遍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
不产生是否违法的问题,只有是否适当的问题。这实质上是关系到衡
量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问题。
前已述及,自由裁量权是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机关的一种权力,
因此,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必定是行政执法行为。我国法律体系是
以成文法为本位,《宪法》第 5条规定了法治原则,即强调依法办事。
因此,衡量某项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只能看其是否合法,不合法即
违法,这是符合逻辑学中的二分法的。如果评价某项行政执法行为抛
开是否合法不谈,只讲是否适当,必然增加了执法活动的主观随意性、
独断专横,甚至导致以适当为由堂而皇之地为目的违法而辩护,从而
丧失执法的公正尺度,以致行政法律、法规的权威性受到动摇,更重
要的是人民群众对依法行政丧失信心。可见,这种衡量标准的多元化
是不可取的。只有在那些无法可依的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行为(非行
政执法行为,与自由裁量权无关),才有是否适当的问题。
笔者认为,合法的行政执法行为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 1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 2 )符合立法本意。那种在
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就是“合法”的观点。是
对“合法”的曲解。如果不符合立法本意,即不符合法律、法规授予
这种权力的目的。即便在法律、法规范围内,也是不合法的,所产生
的法律后果是应当撤销或变更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诉讼法》将滥用
职权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都视为违法行为,正说明了这一点。但是,
将显失公正的行政处罚(实质上是滥用职权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又
视为合法性的一种例外情况予以规定,又反映了立法时的矛盾。笔者
对此问题的论述,意在对自由裁量权应加以限制,并非要否认自由裁
量权存在的价值。
四、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客观依据及利弊
无论在任何一个国家,行政执法的自由裁量权都是存在的,区别
在范围不同和监督方式不同而已。从我国的国情出发,考察行政执法
中自由裁量存在的客观依据及其利弊是非常必要的,这对完善行政执
法,正确行使自由裁量权有着重要意义。
1 、保证行政效率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决定因素。依法行政管理
的范围非常广泛,这就要求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行政权必须适应纷繁复
杂,发展变化的各种具体情况。为了使行政机关能够审时度势、权衡
轻重,不至于在复杂多变的问题面前束手无策,错过时机,法律、法
规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在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行使自由裁量权,从而灵
活果断地解决问题,提高行政效率。在现代社会中,必然要加强行政
管理,讲效率,因而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会越来越大,这对行政
机关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提高行政效率是有利的,但也容易产生弊
端──滥用职权。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假公济私、
武断专横,导致“人治”,就必须对自由裁量权予以一定的限制。
2 、立法的普遍性与事件的个别性之矛盾是自由裁量权存在的又
一决定因素。由于我国是一个幅员辽阔、人口众多的大国,各地区的
政治、经济和文化发展很不平衡,社会习俗、生活方式也有很大差别,
法律、法规所调整的各种社会关系在不同地区也有不同程度的区别,
对各种情况也不可能概括完善、罗列穷尽。因此,从立法技术来看,
立法机关无法作出细致的规定,往往只能规定一些原则,规定一些有
弹性的条文,可供选择的措施,可供上下活动的幅度,使得行政机关
有灵活机动的余地,从而有利于行政机关因时因地因人卓有成效地进
行行政管理。但是,法律条文的“弹性”与执法的“可操作性”却容
易产生矛盾。如果“弹性”到不便于“操作”,那么法律实施的效益
就要大打折扣。(注3) 这也是有些行政执法人员钻法律的空子以权
谋私的重要根源。
值得一提的是,一些资产阶级国家的行政法学者认为,昔日消极
的“依法行政”,在今天应有新的解释,即所谓“依法行政”并不是
指行政机关的任何活动都需要有法律的规定,而是指在不违反法律的
范围内,允许行政机关有自由裁量权,即具有因时因事因地制宜的权
力。也就是说,行政机关的活动并不限于现有法律明定范围,只要不
违反法律仍被视为符合法治,这不仅不予“法治”相矛盾,而且是对
它的发展和补充。因为,原来讲法治,主要从消极方面考虑问题,即
主要是防患行政机关滥用职权。其实,法治也有积极的方面,即保障
行政机关有效地行使职权,以维护法律和秩序。这种理论在资产阶级
法学界正日益得势。(注4)
五、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的司法审查
历史学家阿克顿勋爵说:“权力有腐败的趋势,绝对的权力绝对
地腐败,”(注5 )自由裁量权亦复如是。自由裁量权的授予,绝不
是允许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把它作为独断专横的庇护伞,相反应当
实行有效的控制,正如詹姆士·密尔在《政府论文集》中所说的:
“凡主张授予政权的一切理由亦即主张设立保障以防止滥用政权的理
由。”(注6 )法律、法规赋予人民法院对一部分具体行政行为行使
司法审查权,正是基于这样的考虑。
《行政诉讼法》第 5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
的原则,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
说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
法进行审查。至于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
行为是否适当,原则上应由行政复议处理,”也就是说,人民法院通
过行政诉讼依法对被诉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行使司法审查权,审
查的主要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不适当性。
但是,这并不是说人民法院对自由裁量权就无法进行司法监督了。
如前所述,行政机关所拥有的自由裁量权渗透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各个阶段,由于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其表现形式主要有滥用职
权、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等,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
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撤销,限制履行或者变更具体行政行为。
然而,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原则,表明了人民法院的有限
司法审查权。当前,我国正在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强
调为政清廉,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在这方面要有所
作为。一方面要严格依法办案,既要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克服畏难思
想和无原则的迁就行政机关。另一方面要完善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权,
对那些确实以权谋私者,或者其他违法违纪者,人民法院无法通过行
政诉讼予以纠正的,应当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有关部门提出,以维护
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六、控制自由裁量权的对策
为了防止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把自由裁量权变成一
种专断的权力,笔者认为应当采取如下对策:
1 、健全行政执法监督体系。监督主体不仅有党、国家机关(包
括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还有企业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基层群众组织和公民。对已有的法定监督方式还应当根据
形势的需要,继续补充、完善;对没有法定监督方式的,要通过立法
或制定规章,以保证卓有成效的监督。同时,要有对滥用职权的人采
取严厉的惩罚措施,还要有对监督有功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2 、在立法方面,要处理好法律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
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尤其是对涉及
到公民合法权益的条款,更应如此。同时,要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
1987年 4月21日批准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第17条的规定:
“行政法规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实施细则应当在行政法
规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其施行日期应当与行政法规的施行日
期相同。”以保证行政法律、法规实施的效益。要抓紧制定与《行政
诉讼法》相配套的有关法律、法规,如行政机关组织法、行政程序法、
行政复议法等等。
3 、要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在行政诉讼
中,对滥用职权的证明,原告负有举证责任,但由于这种举证比较困
难,借鉴国外的某些作法,应当强调行政机关说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理由,以便确定其行政目的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授予这种权力的目
的。对说不出理由、理由阐述不充分或者不符合立法本意的,应认定
为滥用职权。
4 、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水平。现在行政执法人员
素质不高是个较普遍的问题,这与我国正在进行的现代化建设很不适
应,有些行政执法人员有“占据一方,唯我独尊”的思想。为此,一
方面要加紧通过各种渠道培训行政执法人员,另一方面对那些不再适
宜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人要坚决调出,使得行政执法队伍廉正而富有
效率。
注1、2 转引自江萍:《法律该管管“自由裁量权”了》,《法
制日报》1989年4月25日)
注3 参见《政治与法律》1988年第4期第9页)
注4 参见郭文英、崔卓兰:《行政法要论》第60页,吉林人
民出版社1988年7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