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逃避债务的法律规定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推荐阅读:
离婚协议书范本
离婚协议书范本2011
法院审理
2003年8月陈某以黄某与施某调解书中有关房屋处理,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要求原审法院依职权进行再审。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中止原调解协议中关于财产处理的执行。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向陈某所借债务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施某提出该债务系黄个人债务,并无确凿证据证明,于2004年6月作出一审判决,施某对黄某欠陈某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施某以其与黄某有明确约定,债权债务由黄某一人享有和承担等为由,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施某与黄某达成的债权债务处理的约定,只在施某与黄某之间产生约束力,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不能对抗债权人。因此,于2004年10月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破产逃债行为存在的原因
1、地方保护主义。在破产案件的审理中,一些地方法院出于各种考虑或迫于某种压力,不顾债权人地位平等原则,对异地债权人有意刁难,对本地债权人故意偏坦,给破产逃债创造了机会,从而损害异地债权人的利益。
2、部门保护主义。一些企业债务负担比较重,因此政府有关部门为减轻本地或本系统的下属企业对本地财政的压力、就业压力,指使企业采取以假破产的办法来逃避债务。另一方面根据我国的破产法,对申请破产的企业进行清算,而清算组的成员来源于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的相关部门,则更容易在破产过程中出现欺诈的行为。
3、行政干预。目前我国审理的企业破产案件,尤其是涉及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往往都有行政行为的因素在里面。有的企业并没有达到破产的要求,企业也并不想破产,而当地政府为了自身的利益,而要求企业做假帐申请破产,而有些企业已达到了破产的要求,而上级主管部门却不允许它们申请破产,从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4、破产法律规定存在漏洞。(1)我国现行的《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虽然规定了在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一些隐匿、私分、无偿转让企业财产等行为认定无效,清算组可以申请法院追回财产。规定是为了防止企业以转移财产的方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实践中企业采取的逃债行为较难掌握,有的企业将财产转移行为的时间提前在申请破产的前六个月,这种规避法律的行为法院就无法认定,造成国有资产的大量流失,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无法得到保护。(2)破产法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不够。如在破产法规定的破产清偿顺序中,首先用于安置职工,而安置职工的费用,应当是由政府部门承担的,而我国的破产法律却将其转嫁给债权人,由其承担了本应由国家承担的责任,减少了债权人应得的利益。(3)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政府机关干预企业经营,参与破产程序。虽我国的破产法中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可以申请企业破产,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国有企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时,应当提交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其破产的文件”。据此即使企业已达到破产的条件,如上级主管部门不同意该企业破产,债务人也不向法院 申请 破产。另外,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如未安置好企业职工的,就不能破产。因而债务人没有权利主动要求破产,完全取决于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行为的表现方式
1、利用企业分立,设立全资、控股或参股子公司等企业公司制改造等方法将优质资产转移至新公司,而将债务留在破产企业,破产企业除了债务以外,无其它任何资产,宣告破产后,债权人也得不清偿。
2、利用产权交易,只转让权利,不转让义务,债务由破产企业承担。
3、控股公司虚设公司逃避债务。控股公司设立子公司时,资本不实,或在设立子公司后抽逃资金,以子公司名义与第三人交易,而子公司并无财产,所有的收益及资产均在控股公司,以子公司破产来应付债权人。
4、公司将财产私分给股东,而股东只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以少量的资产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5、在企业改制重组中低估资产,特别是隐瞒、虚报、不报无形资产,评估中遗漏债务,减少企业的财产,损害债权人的权益。
三、企业改制重组中的逃债现象产生的原因
破产企业利用改制重组的机会逃避债务,侵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总结一下,主要存在法律及非法律方面的原因。
(一)法制建设方面的原因
我国的法制化建设发展较快,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也较多,但是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连接仍存在不配套之处,使破产制度与企业法律制度不协调。我国现行的国有企业法中对国有企业的自主权问题未作具体的规定,国有企业并未享受真正的自主权,职工也未享受应有的自主权。国有企业法也并没有真正解决国有企业与政府的关系,以至于政府常利用行政权力干预企业的经营,有时为了地方或某些利益,要求破产或不破产,国有企业的领导与职工对企业的破产有很大的抵触情绪。另一方面,由于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的不完善,企业破产后,企业职工的安置问题政府往往无法解决,政府只考虑社会的稳定因素,而采取用假破产的方法来逃避债务,以减轻政府的工作压力。故我国现有的破产法规规定企业破产要先安置好职工,而企业破产还债的清偿顺序也是先支付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本人认为,职工的工资及劳动保险费用,应纳入社会保障体系,而不应由债权人来承担。
(二)非法律方面的原因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一些企业在经济利益的驱动下,不讲商业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欠债不还,逃避法律义务,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四、救济企业改制重组中逃债现象的对策
企业改制重组是我国当前企业改革中的一项重大事项,是党的十五大报告中提出战略目标,如何遏制企业改制重组中出现的逃债现象,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关系到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行,如何用法律的武器为企业重组开创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笔者认为,可以从几个方面采取措施:
(一)加强立法工作,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做到有法可依。
虽然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已初步建立,但由于立法速度过快,及立法的滞后性,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的不协调之处也逐渐增多,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也损害发法律的整体效力。因此,建议立法部门在加快立法速度的同时,也加强法律的研究,将法律作为一个系统来研究,既要考虑部门法内部的协调性,也要考虑部门法与部门法之间和协调性,使法律作为一个体系发挥出最大的社会规范作用。
1、建全破产管理人和检查人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清算组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往往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政府部门往往把社会稳定置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上,将破产企业的经济包袱转嫁给债权人,故政府部门有可能使破产企业的财产在清理过程中人为的制造流失,损害国家及其它债权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产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除可以随即进行破产宣告成立清算组的外,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下,可以成立企业监管组,成员可从上级主管部门或股东会议代表、企业原管理人员、主要债权人中产生,也可聘请会计师、律师等中介机构参加。笔者建议昌否可以在清算组中加债权人代表,另一方面,并不是在企业原管理组织不能正常履行管理职责时才产生监管组,而成立破产清算事务所,使其成为专门针对破产企业债权人会议的监察机构,以保障破产管理人正确行使职权,维护债权人的利益。
2、建立债务公示制度和强制破产制度。破产制度是在债务人财产状况恶化,不能清偿全体债权人时,由国家对债务人的财产进行强制的管理与换价,对债权人进行公平的清偿为目的的制度。我国的破产法中虽对破产的条件和债务人申请破产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实施的一些转移财产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无效,但在实践中,债权人很难掌握债务人的财务状况,而债务人完全可以把转移财产的行为时间大为提前,故建议是否有关部门在债务人负债达到资产的一定比例时,向公众公开债务人的财务状况,使得债权人可以随时掌握债务人的资产动向,债务人资不抵债时,可以采取强制申请破产,使债务人无法利用破产来达到逃债的目的。
3、加强对企业利用破产逃债行为的打击利度。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刑法、公司法等法律都对导致企业破产的人员追究破产责任,对其分别给予党纪政纪、刑事处分、经济制裁,惩治对企业不负责任的管理者,及导致企业破产的违法行为,但对利用破产达到逃避债务目的的行为,并未作出法律规定,故本人认为,对以非法欺诈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破坏破产程序的公平进行,情节严重的,应构成犯罪,可以借鉴国外的刑事法律,规定“欺诈破产罪,过失破产罪,破产贿赂罪,渎职破产罪”等新罪名,震摄希望以破产逃债的不良分子。
4、加快与破产有关的相配套的法律法规与制度建设。破产程序的正常运作,需要一个良好的社会环境,一方面通过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完善,形成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另一方面也应建立一个完善的社会大环境。我国应加快社会保障与社会救济法律制度,建立社会保障体系,完善失业保险制度,为破产企业职工提供一个基本的社会保障,维护社会的稳定,减轻政府对失业人员再就业的压力。
(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
【关键词】破产制度 贷款 债务
一、我国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个人破产制度,又称自然人破产制度,是某个人在其个人资产无法偿还自有全部债务时,通过法定程序宣布其破产并核销债务的法律制度。从目前我国经济发展情况看,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既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个人破产法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从各国破产法情况来看,个人破产法也是所有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的重要内容,美国的个人破产又称为消费者破产,规定在美国破产法第7章、13章等章节中。英国、澳大利亚、德国、法国、日本的破产法,个人破产法都是其重要内容。从破产实践角度来看,国际上个人破产案件的数量发展迅速,在整个破产案件数量比例上,个人破产占了绝大部分。《个人破产法》不仅可以使债务人积极采取措施偿还债务。而且超过一定期限后,对于善意的债务人就所剩余债务予以豁免,使之得到解脱,维护了社会经济的稳定。
破产制度是社会信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目前已经进入一个贷款消费时代,而贷款的法律风险和个人不理性的消费行为,都会使得自然人破产问题越来越多。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建立需要有信用体系的支持。但是,破产制度同时也是社会信用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一个正常现象,它反映了一个社会综合管理水平。目前信用环境的缺失不能成为推迟立法的理由,相反,加快个人破产的立法可以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实施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有效保护金融稳定。有关专家指出,我国开始实行个人消费贷款试点已经多年,城市里的负债一族越来越多。今后10年,我国将逐渐走向个人消费信贷的还款高峰,在社会快速转型的时期,个人的还款能力将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如果不未雨绸缪,当较多的个人因无力偿还到期的债务,陷入债务危机之中,而数个债权人同时要求清偿债务时,必将对银行体系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造成潜在的冲击。而从各国的实践看,个人破产制度可以限制过渡消费,减少不良贷款,从而保护金融市场稳定。
实施个人破产制度,可以有效弥补现行民诉法的不足。据统计,我国每年有近百万家企业办理吊销与注销手续,而不通过破产程序退出市场,其中就有许多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个人破产制度缺失是其重要原因。个人破产制度的功能体现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如何将破产财产在各债权人间合理分配,以保证所有债权人公平受偿。债务人只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就有权申请其破产,而不必要证明债务人是因何种原因造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需证明债务人的财产情况。
二、构建个人破产制度应注意的问题
构建个人破产制度是一个涉及面广,影响力大的举措,关系到整个国家的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所以当前应妥善处理好各方面的关系,建立起配套的各项制度,完善其他相关法律规范,从而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铺平道路。
(一) 设置较高的申请破产的门槛和合理的财产扣押范围
美国1898年《破产法》的核心是对于诚实的债务人立即无条件地免除其债务。但消费者们却利用这一规定大肆刷卡消费,使得银行信用卡发每机构不得不因此背负巨额损失。在这样的现实情况下,美国颁布了新的《破产法》。新《破产法》不仅提高了申请破产的门槛,还改变了过去“ 一旦破产债务归零” 的做法。在中国,信用体系仍处于初级阶段,其社会信用程度整体不高,设置一个较高的申请破产的门槛,可有效避免破产案件的大量发生,减少破产案件对社会生活和人们心理所造成的强烈冲击,也可防止消费者为了逃避债务滥用破产申请。因此,应对申请破产的事由做出严格规定。即规定只有在消费者个人经济状况出现重大变故,无力按期偿还债务时,方可申请个人破产。
(二)尽快完善个人财产登记制度
个人破产制度能够确立和存在的一个前提条件就是个人债权债务清晰,个人财产界定清楚。但是由于传统观念和习惯,目前我国的个人财产大量存在权属不清、权限不明的情况。如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合伙财产的界限不明确等。同时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紧密联系,利益休戚相关,更具有私密性,故利用个人破产以逃避债务的行为很容易发生。为此必须完善个人财产的登记制度,明确界定个人财产与家庭财产,保证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三)完善社会保障制度。
自然人破产意味着除法律规定的自由财产以外的其他个人财产都应分配绘债权人,破产后可供自然人使用的财产极其有限,可能出现生活困难的现象。破产自然人的信誉信用受到损害,再行举债几乎不可能,且法律对其人格进行某些限制,不准其从事某些特定的职业,以及人们对破产的世俗成见,破产人再就业也存在困难,自然人破产制度的限制往往使破产人举步维艰。作为现代文明社会,国家应帮助破产人走出困境,对其基本生活予以保障。
(四)刑法中应增加关于破产犯罪的规定
自然人因其个人行为的隐秘性、灵活性,容易转移或隐匿财产以逃避债务。目前我国《刑法》中关于破产犯罪的罪名只有一个妨碍清算罪,根本无法达到预防债务人逃避债务、破产欺诈等目的。建议参考国外的破产立法,增加一些破产犯罪的罪名,如破产欺诈罪,隐匿财产罪等,约束和限制破产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刑法》的完善将为个人破产制度的出台产生更加有力的推动作用。
我国实行的是企业法人登记制度,企业经工商注册登记后,取得合法经营权和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企业法人被注销或吊销后,由此产生的直接后果就是该企业丧失了民事主体的资格。为此,法院在受理案件后,首先要审查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发现被告企业不具备主体资格时,告知原告更换合格的被告,即该企业的开办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清算组织等。
通过调查,我们感到,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不按照法律的规定办理注销的问题尤为突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法》均对企业解散、清算、注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但一些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认为企业应当解散时,就到登记机关申请公司注销,而被申请注销的企业大都是经营不善,负债累累。究其原因,一是企业为逃避到期的债务,规避法律、法规,采取不正当手段把该企业注销,在事后以清理被注销企业的财产为限,承担所欠的债务;二是企业登记的主管机关,对企业申请注销审查不严,有关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企业注销的程序,必须是先清理债务后申请注销。但在执行中却是,先申请注销后再进行清算。企业解散不等于企业破产,企业解散不是因企业资不抵债,如经清算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不适用注销登记程序,而应适用破产程序。三是,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均未赋予法院对企业注销行为的审查权和对违法注销行为的制裁权,即使发现该企业属于违法注销,也不能依法进行纠正,更不能对行为人进行制裁,只能依据企业已注销的事实作出判决。由此产生的后果是使违法的注销成为了合法,使债权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
造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无序,使国家、集体和公民的财产受到不应有的损失。
为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应当完善立法工作,进一步规范企业注销和吊销,并强化执法环节。
l、完善企业注销登记制度
虽然,《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企业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公司)注销都作了较明确的规定,但是,仍有一定的不足。例如《公司法》第217条规定了不按照规定进行清算的给予行政处罚。我们认为,处罚是必要的,但实行有效的监督更为重要。应在企业登记管理机关设立企业解散清算监督机构,企业提出注销申请后,应对企业进行财务审查,并对企业现有的资产进行清点登记,责令企业负责人或开办单位妥善保管,同时进行公告,通知债权人进行债权登记,对企业注销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在对违反法律程序进行注销行为处罚的同时,加大对企业逃避债务的行为处理力度。为此,我认为,在立法上要明确规定,凡是采取违法手段进行企业解散、清算、注销登记的,除依法予以制裁外,由行为人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外,《公司法》第198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故意和过失应明确表述为:清算组织如果明知企业有债务尚未清偿,而在注销申请中隐瞒的,或者在诉讼中采取违法手段进行解散、清算、注销登记的,均属于故意或者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登记主管机关经债权人举报了解该情况后,应对行为人加重处罚,并责令行为人承当赔偿责任。法院在诉讼中发现企业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清算组织不按法律规定进行解散、清算、注销登记的,应依法判令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2、建立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财产保证制度
为从根本上解决企业法人逃债问题,应建立企业投资人、法定代表人财产保证制度。这是防止企业法人逃避债务的一个有效方法。该制度的主要内容是,法定代表人在任职期间,要以自己的家庭财产对企业的年检、歇业、关闭、解散、清算、注销等行为作出保证,如该企业不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上述行为,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时,可依法追究法定代表人的民事责任。因为,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从事经营活动,他享有对企业事务的决定权,企业赢利时,他是最大的受益者,当企业经营不善、亏损时,他可作出解散企业、申请注销的决定口企业注销后,特别是其为逃避债务而作出解散企业、申请注销决定,对此不承担任何责任,不但未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能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债权。我认为,在企业注册登记时,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要以自己的全部家庭财产做为保证。当法定代表人或出资人在决定企业年检、歇业、解散、注销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作出决定,给债权人造成经济损失时,要以自己的全部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有可能对企业法人的注销行为实行制约。
3、赋予法院对企业注销行为的审查权,对违法注销行为的制裁权
企业法人注销是企业的主动行为,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企业承担。法院在处理经济纠纷案件时,发现诉讼主体被注销的情况,应要求被注销企业的申请人提供企业注销的全部资料,如果注销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认定该注销行为违法,判令注销申请人承担民事责任。对于登记主管机关依职权将企业吊销的,在债务发生之前,应判令由企业不参加年检决定人对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特别应对诉讼期间申请企业注销的行为进行必要的制裁。
4、建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针对一些企业利用法人制度规避法律规定逃避债务的情况,应建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或投资人,在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出据虚假的投资证明,所投入的资金达不到规定的最低数额或根本未出资的,应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当企业歇业、注销时,由开办单位或投资人承担连带责任;(二)企业法人的开办单位或投资人在企业登记注册后,将投入的资金全部或部分抽回,该行为违背了法人资本确定,资本维持、资本不变的原则,严重影响了企业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损害了第三者的利益,对被抽逃注册资金的企业,也应否认其法人人格,当企业歇业、注销时,应判令抽逃者在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5、建立验资机构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虚报注册资金赔偿制度
针对银行、审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验资机构不正确履行职责,为设立企业法人提供虚假的资信证明的现象,应建立验资机构赔偿制度。当企业歇业、注销,尚有到期债务不能清偿时,出据虚假资信证明的机构应当在出据的虚假验资证明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该证明是两个以上机构作出的,则由他们承担连带责任。
6、加大执法力度
为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和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我国刑法158、159、162条规定了虚报注册资本罪、虚报出资,抽逃出资罪和妨害清算罪。在现实中,虚报注册资本、虚报出资,抽逃出资和妨害清算的行为时有发生,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但在实践中,受到制裁的为数很少。当然,这里有一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安、检察机关、人民法院的协调问题和诉讼程序的问题。对注销(吊销)企业,权利人如何主张权利,在追究行为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的同时,如何追究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等,法律均应做出明确的规定,使之更有操作性。
关键词:恶意;破产;金融债权;保全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9―6116(2012)01-0123-06
一、恶意破产的表现形式及其危害
(一)恶意破产的表现形式
所谓恶意破产,是指公司、企业法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采取各种欺骗手段,虚假破产或非正常关闭,逃避债务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有五种。
1.虚假破产
所谓“虚假破产”,是指公司、法人企业利用现有法律、法规、政策的不完善,运用破产形式逃避应当承担的债务,损害债权人尤其是金融企业的利益。其表现形式主要有三种:(1)破产前分立,即公司、企业法人在申请破产之前,通过转移资产,先分立成若干独立的法人,将原有资产逐步转移出去,把大笔债务留在原公司、法人企业,然后再由原公司、法人企业申请破产。转移资产的常用手段有虚假交易、关联交易和虚列成本等。(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有些公司、企业法人为地方利益或集团利益考虑,在申请破产之前,将其价值较高的财产非正常压价出售给关联公司或集团内部其他公司、法人企业,从而逃避债务。(3)恶意串通,违法提供担保,即在申请破产前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部分关系债务提供财产担保,从而将应属于破产财产的资产排除在破产财产之外,使少数关系债权人优先受偿,侵犯金融企业等债权人的利益,逃避债务。
2.向境外转移资产和移民
一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以及实际控股人有境外、海外关系的公司,往往在境内外同时开设公司,将中国境内公司的资产通过支付咨询费、信息服务费等虚假交易转移至国境外,然后在国内申请破产或者干脆不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以逃避债务。还有一些公司股东通过海外移民方式,转移资产。例如,浙江义乌和温州的很多中小企业主用自己的实业做抵押,在国内银行贷款然后去海外投资移民,或者直接将企业资产转移到海外,寻机宣告破产。
3.真兼并,假破产
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通过有偿购买另一个企业的产权,把被兼并企业并入本企业或企业集团中,使被兼并企业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的经济行为。兼并重组可以使企业把握时机,获取竞争优势,从而降低企业发展风险。为了能够在兼并前甩掉债务包袱,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有些公司、企业法人采用欺骗方式申请破产,通过法院裁定破产甩掉债务后,由其他公司、法人企业整体接受。这种逃债方式在上世纪90年代末开始的国有企业破产改制试点中普遍采用。其表现形式主要是,虚列职工安置费、所欠职工工资、保险费等费用将破产企业资产合法地转移给收购的公司、企业。
4.否定抵押的效力
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的占有,将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贷款是金融企业尤其是商业银行降低信贷风险、保全信贷资产安全的一种非常有效的法律行为,在保护债权金融企业利益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然而,在破产案件审理中,一些法院常常以恶意抵押为理由,随意撤销金融企业尤其是四大国有商业银行抵押贷款的效力,否认银行的优先受偿权,侵犯债权银行的利益。
5.虚列破产费用及按需评估
破产费用太高,收费标准不统一,以至于破产财产不能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评估机构迫于地方压力,对破产财产的评估多从破产企业或其他接受企业的利益考虑,低估破产财产的价值甚至按需评估,使银行债权清偿落空。《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由管理人拟订,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目前绝大多数破产财产的变价评估是由法院指定的评估机构进行的。法院和其指定的评估机构由于受地方政府的干涉,往往导致对内低估,对外高估的现象。
(二)公司企业法人恶意破产的危害
1.严重损害了债权银行利益,埋下了金融危机隐患
企业恶意破产的目的是逃避债务,其方法是利用破产的合法形式,即假破产真逃债。在企业恶意破产案件中,债权清偿比例普遍较低,名义清偿率平均不超过10%,其中绝大多数实际清偿率为零。尤其在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和国有公司企业的特殊历史关系,决定了破产企业所欠债务主要是银行债权。据不完全统计,在国有破产企业债权中,国有商业银行债权占破产总债权的80%以上。其他非国有企业破产案件中,银行债权也占50%以上。因此,企业恶意破产行为损害的主要是商业银行的利益,危害了金融资产安全,埋下了金融危机的巨大隐患。
2.助长了公司、企业不诚信经营的歪风邪气
公平竞争和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的两大基本原则。企业恶意破产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是不正当竞争的表现形式之一。同时,企业恶意破产使市场主体个个自危,也使债权人和债务人、银行和企业、企业和企业之间相互猜疑、互不信任。诚实信用是现代法治社会的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公司、企业的声誉是从信用中来的,诚信是企业生存的根本之一,也是生产者与消费者进行合作的一个前提。在一段时期内,虽然不守信带来的利益可能会更大一些,但长远来看,一个不守信的企业是没有前途的。企业恶意破产,采取欺诈手段逃避债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
3.导致实体经济空心化并增加了社会治安负担
由于以破产方式终止企业法人资格时,债务人只负有以实有资产清偿债务的责任,并免除其不能偿还部分的清偿义务。一部分债务人产生了利用虚假破产逃避债务的心理。他们使用欺诈手段从债权人处,包括从银行等金融企业取得资产,不真正从事实体经营,而是有预谋地抽逃资金,在账面上制造亏损,然后恶意破产。在司法实践中经常看到这样一种奇怪的现象:一方面企业亏损严重,债台高筑、濒临破产;另一方面投资者和经营者却可以从企业中获得巨额收益。此外,企业恶意破产使大量闲散人员充斥社会,无所事事或一段时间内无所事事,甚至导致群体性上访,增加了社会治安负担。
二、企业恶意破产逃债的原因
1.地方保护主义严重
地方保护主义实质是局部利益和整体利益、地方利益和中央利益的冲突。这种利益冲突,导致了一些地方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政策于不顾,自定章程、自行其是,违反《企业破产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不充分发挥债权人会议的作用,债权人会议的表决方式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一些地方政府甚至违反《担保法》的规定,自行制定规章,擅自否定银行贷款抵押权的效力。有些地方为了社会稳
定,迫于破产企业下岗职工安置费用的压力,往往人为扩大职工的安置费用和破产费用,扩大金融等一般债权清偿前的先行清偿债权份额,甚至用地方性政策代替国家政策、法律,侵犯债权人尤其是债权银行的利益。这种现象在上世纪90年代,全国进行的国有企业破产试点时期普遍存在,现阶段又有发展之势。
2.法律、法规不完善
目前,各地方法院审理破产案件主要依据《企业破产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其中,法律法规存在局限性,与当前企业破产司法实践不相适应。这些局限性集中表现为:第一,债权人会议权力不够完善;第二,破产标准不明确、不具体,没有规定破产预警制度;第三,法律责任不够严格;第四,法律责任操作性不强,在司法实践中无法追究破产企业管理者的法律责任。尤其是破产预警制度有利于及时揭示企业的财务状况,有利于债权人及时掌握债务人的资产负债情况,并对债务人的经营状况进行监督,规范企业破产行为,防止企业恶意破产,减少企业破产给债权人带来的损失,最大程度地降低企业破产尤其是恶意破产逃债给社会带来的冲击。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等都没有规定破产预警制度,所以企业资产缺少必要的公示制度,债权人难以通过正常渠道了解企业资产负债的真实情况,也无法防止企业恶意破产逃避债务行为的发生。
3.企业融资成本高,民间高利贷倒闭
在国家控制通货膨胀、流动性不断收紧的背景下,目前企业实际的贷款利息已经达到了15%~20%,但是一个正常企业的利润一般在10%左右。也就是说,企业所有的营业利润也不够偿还银行的贷款利息。高昂的贷款利息使中小企业融资成本不断攀高,最终导致了企业资金链断裂,资不抵债,只好采取非正常手段恶意破产,逃避债务。同时,公司、企业,尤其是私营中小企业从银行等金融企业贷款更加困难,于是转向民间高利贷市场融资。规模庞大的民间高利贷为中小企业提供了融资渠道。民间借贷利率一般月息3~6分,有的则高达1角,甚至1角5分,年利率高达180%。最近几年尤其是2010年下半年以来,民间高利贷在浙江、江苏、福建、河南、内蒙古等省区发展活跃,并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公司、企业从民间借高利贷无异于饮鸩止渴,背上了沉重的债务包袱,最终资不抵债,只好停工、倒闭、破产,企业主只好恶意破产――“跑路”。
4.银行抽贷、停贷、延贷
受宏观调控影响,公司、企业效益下降,或者有些企业盲目扩张,资金链断裂,银行为保全资产,抽贷、停贷或延迟发放贷款,形成恶性循环,最终使企业倒闭并恶意破产。这种情况下企业恶意破产的流程是:企业欠某个银行贷款,银行承诺先还钱然后再贷,因为该企业没有相应的现金,只好先借短期民间高利贷还给银行,但是还款后银行违背承诺不再贷款,企业背上沉重的高利贷包袱而倒闭,最终为了报复金融企业而恶意破产逃债。此种情况下,尽管该银行的资产保全了,但是其他银行却遭受了严重损失。并且,银行向该企业集团的互保企业和关联企业下发追还贷款通知,停止放贷。
5.地方政府强令贷款
为了保增长和维护社会稳定,地方政府出面,通过不同形式,力压银行放松信贷控制,以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这部分贷款投放常常缺乏必要的风险控制。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和地方商业银行的体制特点决定了我国地方政府对商业银行的干扰在所难免,盲目贷款、指令性贷款、关系贷款等现象普遍存在。由于民间融资渠道的限制,公司、企业的资金来源主要靠银行贷款。银行信贷制度不合理,受地方政府干扰,资金投放缺乏必要的风险控制,企业吃银行,银行亏国家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难以根除的弊端。公司、企业一旦破产,由于债务清偿率普遍低,银行所受的损失自然也就最大。我国银行业救济实体经济或者过分迁就地方政府,大开信贷闸门,曾经形成多次风险。另外,我国的房贷风险也进一步加大。
三、保全金融债权的构想
1.建立企业破产预警制度
破产预警制度,是指企业资产负债率达到一定百分比时,由国家规定的相关机构给予企业警告的制度。它的优点一方面在于督促企业诚实合法经营,提高经营效益,预防债务人恶意破产而给债权人带来更大的损失;另一方面,它提醒债权人采取积极措施处分债权。由于我国没有破产预警制度,致使绝大多数破产企业资产负债率普遍很高,一般为165%左右,少数破产企业资产负债率竞高达300%以上。因而,在我国建立破产预警制度非常必要。
公司企业是否因资不抵债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濒临破产,会在其财务报表中反映出来。企业财务指数在其破产前的两三年内就开始变化。因此,在一段时间内,完全有可能预测企业是否有破产的可能。所以,在我国建立企业破产预警制度以防止恶意破产逃避债务是完全可行的。根据企业资产负债率、现金比率、安全边际率及净收益率等指标的不同,可以将企业破产警情划分为无警、轻警和重警三个等级。轻警是指破产预警期,主要是针对那些亏损严重但未达到破产界限的企业;重警一般包括整顿期和清算期,主要针对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破产标准的企业。处于轻警的企业应由政府及时提出黄牌警告,加大对企业的财务监控。对于重警企业,在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和解”的前提下,对企业采取政策扶持、重整等措施,以防企业破产,从而降低破产成本并保留原有的就业机会。经过整顿后,如企业还无扭亏机会,则依法进行破产清算。
2.申请更换不能胜任职务的破产管理人
债权清偿比例的大小,取决于两个因素,即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和破产财产的总价值。其中,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由《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的,无法更改。因此,破产案件中,债权的清偿情况实际上取决于破产财产的总价值。债权人最为关心的也是破产财产的价值。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银行贷款等普通债权位于破产清偿顺序的最后一位,破产财产价值的减少或者评估过低,受到损害最大的就是银行等普通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债务人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破产管理人由人民法院选任。一般情况下,破产管理人能够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保持中立。但是,正因为管理人处于中立地位,在破产程序中没有自己的利益,因此缺少使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的动力,这反而对债权人及其他破产案件当事人的利益不利。也就是说,中立地位可能会导致管理人忽视甚至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这种情况下,银行等普通债权人应及时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破产财产管理人,以保护破产财产的价值,使金融债权得到最大清偿。
3.积极参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审查
破产费用是指为破产程序的进行以及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在破产申请的受理、破产财产的管理、变价和分配过程中产生的各项费用。《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破产费用包括:(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破产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
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上述各项费用中,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按国家规定的统一标准缴纳,其他破产费用由法院和破产管理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因而具有很大的主观随意性。审理破产案件的法官和破产管理人不是这些费用的实际承担人。因此,无论是法院还是破产管理人,都缺乏降低、节约破产费用的动力。有时甚至会发生相反的情况,即不仅不考虑如何降低、节约破产费用,反而加大一些支出。共益债务,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而由债务人财产负担的债务的总称。《企业破产法》规定,共益债务包括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等相关债务。《破产法》第43条的规定,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的财产随时清偿”。从形式上看,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是用债务人的财产偿还,实际上是用债权人的财产偿还,因为债务人的财产最终是要向债权人分配的。因此,为了保证银行贷款等金融债权得到足够清偿,债权银行等金融企业应积极参与对破产费用的审查。
4.完善《企业破产法》
(1)破产案件实行异地管辖
《企业破产法》第3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谓债务人住所地,根据司法解释,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因此,当企业的注册地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一致时,应当以后者为准。债务人无办事机构的,由其注册地人民法院管辖。这种管辖规定不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公司、企业常常在地方相关部门的保护下恶意破产逃避债务。因此,我国破产立法应该借鉴美国的经验。在美国,破产案件由独立于州法院的联邦专门法院审理。我国的破产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受理,然后由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其他法院异地管辖。破产案件实行异地管辖有利于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使法院排除地方干扰,公平、公正地审理破产案件,保护银行等普通债权人的权利,保障金融资产的安全。
(2)赋予债权人会议否决破产的权力
我国的企业破产案件,绝大多数是由债务企业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或者实际上是由地方政府决定破产的。《企业破产法》没有赋予债权人会议对债务人申请破产提出异议的权利,客观上为企业恶意破产逃债提供了法律上的条件。另一方面,我国破产企业所欠的债务主要是对银行的债务。因此,《破产法》应该明确规定,对于由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债权人会议有是否同意的权力,对于主要债权人是银行的,企业破产应经债权银行总行同意,未经债权银行总行同意而实行先破产后申报、坏账核销的,债权银行有权不予核销。
(3)完善破产障碍制度
破产障碍,是指具有破产原因的企业,因出现法定阻碍破产的事由不得申请破产或者中止破产程序的情形,包括破产和解、整顿、国家支持等。对于关系国计民生的重要产业企业和可能影响社会安定的国家大型企业,国家应给予支持,向其倾斜政策,给予财政帮助和税收优惠,代为清偿或免除其债务,以防止其破产给社会治安和金融安全带来的冲击。
(4)严格界定破产法律责任
破产民事责任,是指《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特定主体对其违反破产法的行为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我国《企业破产法》仅仅规定了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或者破产管理人违反忠实、勤勉等相关义务应负的民事法律责任,而且该相关规定不具备可操作性。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企业该申请破产而不申请,致使债权人尤其是银行等金融企业债权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严重要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破产法应规定,债务人已知或者应知破产原因,而不及时向法院申请破产的,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该对因此而扩大的损失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破产刑事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企业破产过程中,其行为触犯了《刑法》而应受到的刑事制裁,是最严厉的一种责任。《刑法修正案(六)》规定了欺诈破产罪。该罪是指破产关系人隐匿、转移、压价变卖、毁坏破产财产或者销毁破产账簿或者设置虚构的债权、债务或者对原来没有财产抵押的债权设置抵押,意图逃避债务的行为。由于可操作性不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公安司法机关基本上没有适用过破产欺诈罪。因此,为了严厉打击破产犯罪行为,最高法院应尽快出台关于该罪的司法解释。另外,破产法还应该规定以下两个罪:(1)破产,指破产财产的管理人、监督人、债权人或者债权人代表等利用职务之便接受或者预约接受破产关系人财产的行为;(2)破产行贿罪,是指破产关系人给予或者预约给予破产财产的管理人、监督人、债权人财物而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注释:
①《中国经济网》报道:一条向海外转移资产的移民链条已经存在多时,义乌和温州很多老板名下的公司基本都已是空壳子。据不完全统计,浙江全省l 000万元注册资本以上的企业主,已有24%的办完国外移民手续,正在办理的有32%。
②财产转让给关联企业或者接受的企业时,评估价值很低,甚至是财产实际价值的三分之一;对外清偿债权时,财产评估价值很高。
③《新京报》(2011―10―12)报道:2011年9月,温州市就有26位企业主“跑路”,2011年10月以前累计已有80多家企业老板“跑路”。其中,影响最大的是温州市信泰集团董事长胡福林“跑路”事件。
④1992~1999年为配合地方政府大上项目,我国银行业在这个阶段形成的坏账高达4万亿,工农中建交五大行的财务严重资不抵债,最终由中央政府通过财政发债、外储注入、财务重组等手段予以买单;2008年以来,为了克服次贷危机对我国经济的影响,国有各商业银行在政府的压力下,大量放贷,导致物价上涨,现在看来当时4万亿救市有点过了头,并可能使银行贷款形成巨大风险。
参考文献:
[1]李蕾,沈玮青,温州老板“跑路”背后的借贷困局[N],新京报,2011―10―08.
[2]易宪容,中国房贷风险不容低估[N],环球时报,2011―09―08.
[3]陈萍,试析建立企业破产预警制度[J],陕西行政学院,陕西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2):46―48.
[关键词]流质契约 契约自由 利益均衡
流质契约是一个极具争议的概念,世界各国对于流质契约采取不同的态度,体现了各国多样的法律追求和不同法益之间的博弈。随着经济社会的变化,一些对流质契约持否定态度的国家,也开始思考这种立法例的合理性。
一、流质契约之概念
“流质契约”是指:“在抵押或质押法律关系中,债务人与债权人在清偿期满前约定,债务人在债务清偿期满而未履行自己的债务,则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归债权人所有。”流质契约是一个颇为争议的概念,它体现了多元的法律价值,如:公平、自由和效率等,一国应根据社会经济的变化,来适时调整其法律政策的导向,以笔者看来,为适应我国目前所处的现实环境,流质契约的解禁为明智之举。
二、我国关于流质契约之具体法律规定及立法理由
我国《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担保法》第 66条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时,质物的所有权转移为质权人所有。”《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第211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未履行债务时质押财产为债权人所有。”
我国之所以禁止流质契约,主要原因就是为了均衡流质契约中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当债务人向债权人借款,自私的本性会促使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窘困的处境,强迫债务人签订流质契约,使其被迫接受这样一个尴尬的现实:当债务人到期不能偿还债权人的债务时,他就必须忍痛地将自己对担保物的所有权转移给债权人,这样就使得债务人的处境更加糟糕,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严重失衡,造成了“强者恒强,弱者恒弱”的局面,违反了法律公平的价值取向;当债务人还有其他债权人时,流质契约的规定对于这些人也极为不利。王利明教授认为,如果担保物的价值大大高于被担保债权的价值,当事人约定的流质条款使得债权人在质权实现时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而使其他债权人的债权落空。因此,对流质契约进行禁止,其主要的原因也就是均衡法律主体的利益,维护公平有序的法律秩序。故我们从反面推之,如果平衡了法律主体各方的利益,法律也就没有了禁止流质契约的必要。笔者认为,流质契约在现代经济社会中发挥着独特的作用,因此流质契约的解禁符合社会发展的趋势。
三、流质契约解禁之理由
1.维护立法价值的统一
我国法律虽然禁止流质契约,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典当制度,它与流质契约的内容一样,却在市场中蓬勃发展。截止 2005年,全国典当行突破了2000户,除没有典当行外,全国 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共有典当行1340户,分支机构 34个,全行业注册资本总额为95亿元,从业人员达 11000人,全年业务笔数达到200多万笔,典当总额超过500亿元。从上述材料中可以看出,典当业由于其独特的行业特点,如:典当贷款手续简单方便,不用提供担保,且出典人的贷款用途不受限制等优势,使得它受到广大企业,尤其是中小企业的青睐。典当行业中的绝卖原则(出典人在约定期限内,不能偿还典价和利息的情况下,由典权人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即:死当,它和流质契约的适用规则是一样的。典当在我国现实中大量存在,却在立法上规定流质契约违法,不失为一种自相矛盾的做法,在追求立法价值的统一的今天,这种法律的矛盾无疑是应该克服的,否则将有损法律的权威。
2.体现效率原则
传统担保物权的实现方式是:担保权人与担保人协商折价,拍卖,变卖。由于担保权人和担保人是利益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所以两者之间很难达成协议,即使达成协议也需要较长的磋商时间。拍卖过程也需要花费很多时间,履行程序复杂,因此传统担保物权的实现对于追求效率的现代社会不是最佳的选择方式。而根据流质契约,担保权人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担保权人再按照其自己的意思,自由处分担保物,这更加有利于迅捷地确定财务的归属,加快了整个商业的经济运转。
3.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债务,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债权债务反映了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信用关系,现实生活中,债务人逃避债务的情况屡见不鲜。流质契约规定债权人直接取得担保物的所有权,会促使债务人积极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那种认为债权人会利用其优势地位,损害债务人利益的担心也是不客观的。一旦债务人借得金钱,债务人在债权债务关系中就掌握了主动权。债权人的权利能否实现,完全取决于债务人的态度和能力,现实中很多债务人恶意逃避债务,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就像是梦中的橄榄枝,变得可遇不可求,因此,法律设定一些有效的维护债权人的制度也就变得刻不容缓。
4.体现私法自治,维护当事人的契约自由
民法作为私法,其突出的特点就是私法自治,即: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民法将契约自由作为黄金准则,但自由不是绝对的,因为绝对的自由意味着不自由,我国《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如果法律主体达成的契约,损害第三人利益,或者显失公平,则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原则,则受害人可以请求法院宣告无效。故我们在立法构建时,完全可以设定流质契约有效,一旦在具体个案中,流质契约造成了法益的失衡,受害人利用现有的法律规则请求法院给予救济即可,而不必因噎废食预先将流质契约规定为无效。
参考文献:
[1]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592.
[关键词]非破产终止;特别清算;普通清算;破产清算
[作者简介]李岚红,山东政法学院经济贸易法学院讲师,硕士,山东 济南 250014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7―0096―03
特别清算是相对于普通清算而言的一种清算制度。特别清算和普通清算都适用于公司的非破产终止,是公司在市场退出环节依法清偿债务、分配剩余财产的重要程序。特别清算由于其在强制性和透明度方面的优势,可以有效弥补普通清算的不足,对公司终止后逃避清算、逃避债务的现象可以发挥有效的制约作用。鉴于我国现行立法尚未建立完整的特别清算制度,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成熟的立法经验,构建完整科学的特别清算制度。
一、特别清算的适用条件
特别清算作为介于普通清算和破产清算之间的一种清算制度,在适用条件方面应当考虑弥补普通清算程序缺乏强制性的不足之处,同时还要克服破产清算在时间和费用方面成本过高的弊端。因此,特别清算适用于以下两种情况:
(一)公司在解散之后没有按期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当公司在解散之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时,即可适用《公司法》第184条规定启动特别清算程序。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弥补破产法规定的不足。现行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原因是“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是当由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实际上很难举证债务人资不抵债,因此该规定若严格执行必然会限制乃至剥夺债权人的破产申请权利。特别是当债务人解散后不组织清算便分配剩余财产、处于事实上终止公司的状态时,势必将债权人置于既难以通过给付之诉实现债权,也难以通过破产之诉维护自身利益的境地。有了特别清算制度的以上规定,债权人的举证难度就大大降低了。债权人只要举出初步证据证明债务人违反解散后的登记和清算义务,就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启动强制清算程序来实现自己的债权了。相应地,作为配套措施,应当建立关于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登记及公示制度,将公司解散之后的清算进程纳入到工商行政机关的监管和债权人的监督之下,便于及时发现违法行为并启动特别清算程序。
(二)公司有负债超过资产之嫌。对于此种情况下启动特别清算程序,在最新修订的公司法中未作规定。究其原因盖因依现行破产法和公司法之规定,公司在终止时若负债超过资产就应当启动破产程序。《公司法》第118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但是这样的制度设计恐怕难以符合现实中各方的利益和需要。因为破产清算制度虽然较为成熟和严密,但是相应地存在时间和费用成本过高的弊端,对于债务关系比较简单、资产债务差距不大的案件来说,适用破产程序未必是最优的选择。因此,破产程序的启动有必要赋予债务人和债权人一定的选择权,而不应仅仅依据法定事实的出现而强制启动。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利益冲突并不十分尖锐的情况下,法律为当事各方提供一条比破产清算更简便而又能有效维护债权人利益的解决途径,不失为一种务实而又高效的选择。
至于判断公司是否存有负债超过资产之嫌的标准,不必以清算组提供的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作为唯一的依据,只要债权人可以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这种情况存在的可能,例如证明公司或清算组有转移、隐匿、私自分配财产,怠于行使债权,隐匿、销毁财务记录和凭证,或者在财务文件中弄虚作假的事实,经债权人申请,法院就应当裁定进入特别清算程序,借助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的监督来维护债权人利益。至于特别清算与破产清算界限的划定以及二者的衔接,将在下文中论述。
二、特别清算程序的启动
从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来看,特别清算程序的启动有两个途径:一是经债权人、清算人、监察人或股东申请而启动;二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提起。从我国公司法现有的有关规定来看,特别清算程序仅仅依债权人的请求而启动。对于是否应当赋予其他主体以请求启动特别清算的权利,有必要进行逐一分析。
(一)是否应当赋予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以申请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利。对于股东之间因利益冲突使公司陷入僵局的情况,公司法已经规定了司法解散的救济途径,但是司法解散只是用以扫除股东解散公司的障碍。对于已经自愿或者强制解散的公司,如果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不经清算就转移、隐匿或者私分公司财产,就会因此损害到小股东的利益。即便公司进入普通清算程序,但是按照《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因此,大股东尤其是股份公司的大股东仍然有可能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于小股东不利的清算报告。由此可见,缺乏中立机关监督的普通清算制度,未必能够有效地维护所有股东之间的利益公平。因此,在一定条件下赋予股东以申请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力是十分必要的。
在对清算义务人的制度设计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和责任承担者是全体董事,也就是说,当股份有限公司逃避清算义务时,公司的董事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组成清算组是公司的一项整体行为,作为董事个人是无权单独实施的,因此为了与其法律责任相对称,应当赋予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个人以申请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利。
(二)是否应当赋予清算人以申请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利。如前所述,当公司有债务超过财产之嫌时,得适用特别清算程序。因此,如果清算组在普通清算过程中发现公司资产负债状况符合以上条件时,为维护各方利益,应当规定其不仅有权力而且有义务向法院请求启动特别清算程序。
(三)是否应当赋予法院依职权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情况:法院在审理债权债务纠纷的过程中发现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已经解散或停业,甚至因不按照规定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是公司未经清算和注销登记,并且公司已无可执行之财产、处于事实上终止的状况。按照现有法律规定,在此情况下如果债权人不请求启动特别清算程序,法院只能依普通程序审理已经立案的债权债务纠纷,而不能依职权主动启动清算程序。这样的结果是使得已经的债权人的受偿地位优于尚未以及尚不知道债务人已经解散的债权人。
那么这样的法律规定是否合理呢?笔者认为,
这就需要分析公司终止制度的法律精神。在公司终止阶段法律的宗旨应当是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平等受偿权,而非保护已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很显然,之所以出现公司不经清算就实际终止的局面,其原因在于公司的清算义务人违背其清算义务和公告通知债权人的义务,目的无非是逃避债务。对此,法律的态度就应当是从根本上予以纠正,迫使公司股东不清偿全部债务就不得分配公司财产。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赋予法院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力以更好地体现法的精神。
(四)应当赋予工商行政主管机关以建议人民法院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力和义务。根据前文所提及的解散登记制度,公司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后的一定期限内,到工商行政机关办理解散和清算的登记及公示程序,以督促其进入清算程序。那么在公司违反以上义务的情况下,工商行政主管机关应当催告其在宽限期内补充履行义务;逾期仍不履行的,则应依法强制启动特别清算程序。具体做法就是由工商行政机关以行政建议的方式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笔者认为,赋予工商行政主管机关以建议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权力和义务,是公司终止程序中强化清算强制性的重要环节,这一制度的建立十分必要。
三、特别清算的监督制约机制
透明度是特别清算相比于普通清算的一大优势,这一优势是通过特别清算程序中的外部监督和内部制约机制来实现的。
(一)人民法院的组织监督。特别清算的组织监督机关在日本和台湾地区的立法中规定为法院。我国在1999年修订的《公司法》中规定分别是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但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清算工作组织实施问题的通知》强调,各地工商局不负责企业法人的清算活动。在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中统一规定为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但是《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又规定特别清算的组织机关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规定法院不应参与这类企业的清算事务,有关的清算事宜应由当事人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可以说这种条块分割的管理制度不仅效率低下,而且还造成了实践中各个部门推诿扯皮、执法不力的现实,为违法行为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有必要对特别清算的组织监督机关给予明确和统一的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应当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公司作统一规定,由人民法院作为特别清算的组织监督机关。原因之一,从专业知识和办案经验来看,无论相比于工商行政主管机关还是其他主管行政机关,抑或是对外商投资企业享有审批权的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都拥有绝对优势。原因之二,从职能范围来看,监督特别清算中的财产清理和债务清偿活动正是司法机关的职责所在,并且人民法院在审理与债权人有关的其他案件的过程中所掌握的信息,也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人民法院组织特别清算,更符合效率要求。
至于人民法院在特别清算程序中的职责和权力,主要应当包括以下方面:一是依权利人的请求、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建议或者依职权决定启动特别清算程序。二是依法决定清算组的组成,清算组成员除由具有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担任之外,还应由股东、债权人以及公司职工各选派代表担任。三是监督清算组的工作。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法院可以直接介入清算实务,对具体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调查和认定。四是对清算组制作的清算报告给予确认,从而赋予其法律效力。
(二)债权人会议的内部制约。如前所述,特别清算程序的启动原因或者是因为公司在解散之后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或者是因为公司有负债超过资产之嫌。在前一种情况下,公司及其股东有逃避清算、逃避债务的动机;在后一种情况下,股东的剩余财产分配权与债权人的债权形成现实的冲突。无论何种情况,相比于普通清算,特别清算中公司的债权人与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变得更加尖锐和现实。因此有必要在特别清算程序中引入债权人会议制度,以强化内部制约、维护债权人的利益。至于债权人会议的成员组成、召集方法、表决办法,可以基本仿照破产法的相关规定。
四、特别清算与破产清算的衔接
如前文所述,公司有负债超过资产之嫌时是启动特别清算程序的依据之一;而我们知道,如果公司解散后经清算确实资不抵债则达到破产界限,需要进入破产程序。那么应当如何界定特别清算与破产清算的界限并使二者合理衔接呢?笔者认为,解决这一问题应当以尊重债权人意志以及提高清算效率为宗旨。具体来说,就是当清算组查明债务人的财产确实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允许债权人达成债权受偿协议对清算结果做出安排,从而避免进入破产程序。其程序是由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受偿拟定方案并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然后由清算组据此作出清算报告并报送人民法院,经法院认可生效。这样的做法实际上是授权债权人通过放弃一部分债权求得案件及时有效地终结,既是对债权人利益的有效维护,也是对其意志的尊重,更能够体现法律的人性化。需要说明的是,特别清算中的协议是债权人之间相互妥协的结果,它不同于破产清算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和解程序,其目的和结果不是避免公司解散而是使解散更有效率。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修正后的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度作了重要的修改和完善,明确规定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方式。《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这是在1980年《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基础上加以补充和完善形成的,其将夫妻约定财产制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即在私法领域给予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笔者认为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又是合同,在契约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的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的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可取的。本文对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历史沿革、内容进行了探讨,分析了夫妻约定财产的不足并对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度的缺陷及完善提出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夫妻约定财产契约合同婚姻法约定第三人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变化,夫妻间财产制度出现了约定财产制,并且在我国新修改的《婚姻法》中被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婚前、婚内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及债务的清偿、婚姻关系解除时的财产清算等事项做出约定的一种法律制度。我国婚姻法于1980年9月第二次修改日趋完善。但有些人认为《婚姻法》的修改是成功的,把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明确到法律上,有法可依:另有些人则认为在中国特别是在农村,女方婚前大部分没有什么财产,一般是嫁出去并以此为生,约定财产制是否符合国情,还需要研究。本人认为新《婚姻法》中所规定的夫妻约定财产制体现了平等、自愿的契约自由原则,同时夫妻之间对财产的约定在本质上是合同,在约定的形式、效力、解除等方面一定程度上也要受《合同法》影响随着经济的发展,个人私有财产增多的同时出现的经济纠纷也日益增多,实行夫妻之间财产约定渐成趋势,立法上确立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是可取的,这实际上是在司法领域给与了当事人充分的自由,允许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财产权利。
一、夫妻约定财产制概述
我国《婚姻法》着眼中国具体实际,本着约定先于法定、夫妻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平等、保护弱者利益、保障夫妻合法的财产权益和维护第三人利益相结合的原则,确定了约定财产制和法定财产制两种夫妻财产制度。
所谓夫妻约定财产制就是指法律允许夫妻用契约、协议的方式对他们在婚前和婚后财产的归属、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和处分以及对第三人债务的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的分割等事项做出约定,从而排除或部分排除夫妻法定财产制适用的制度。法定财产制是依照法律直接规定而适用的财产制,而约定财产制是夫妻以协议、契约的方式依法选择适用的财产制,其效力要高于法定财产制,只有在当事人未就夫妻财产做出约定,或所做的约定不明确,或所做的约定无效时,才适用夫妻法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出现并在立法中予以确立,有其客观的必要性和越来越重要的现实意义:适应我国家庭财产状况日趋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使婚姻当事人在处理各方财产时有更大的灵活性;尊重公民处理财产问题的自利,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适应现阶段社会以公有制为主多种经济成份并存的实际情况,保护和促进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满足涉外婚姻家庭的特殊需要,维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夫妻约定财产制在我国的立法沿革
我国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经历了四个阶段。我国历史上正式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始自1930年的《中华民国民法亲属编》。依其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形式约定夫妻财产制;该项契约的订立变更或废止非经登记不发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夫妻须在共同财产制、统一财产制和分别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约定财产制。后,1950年的《婚姻法》为对夫妻财产约定做出明确规定,但在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草经过和起草理由的报告》中指出:婚姻法关于夫妻约定财产关系的概括性规定,不仅不妨碍夫妻间真正根据男女权利平等和地位平等原则来做出对于任何种类家庭财产的所有权、处理权与管理权相互自由的约定,相反,对一切种类的家庭财产问题,都可以用夫妻双方平等的自由、自愿的约定方式来解决。从中可以看出当时也是允许夫妻约定财产的,但没有明确制度化。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婚姻家庭观念的更新,实行了近三十年的婚姻法的内容显得跟不上时代的变化,于是,1980重新制定的《婚姻法》,其中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从而确立了以法定财产制为基础,约定财产制为补充的制度,但未明确规定夫妻对其财产的约定、如何约定以及其约定效力。2001年的《婚姻修正案》的规定可以说在许多方面完善了夫妻约定制,其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债务清偿”。这就从立法上明确了约定了方式、形式,约定的对内效力与对抗第三人的效力等问题,初步确立了一套具体的较为系统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三、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内容
(一)、约定的种类
允许夫妻采用约定财产的国家,关于约定财产制内容的规定不尽相同。一种是立法限制较少的,即没有规定几种财产形式供当事人选择,如英国、日本;另一种是立法明确做出限制的,即明确规定约定是可供选择的财产制,如法国、德国、瑞士。根据《婚姻法修正案》(2001)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我国现行立法对夫妻财产约定规定了三种夫妻财产制供当事人选择:(1)分别财产制:夫妻的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各自独立管理,委托对方管理的,适用有关委托的规定。(2)一般共同制:夫妻婚前财产和婚后所得财产均归夫妻双方共同所有。(3)限定共同制:“夫妻明确约定哪些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而其余财产归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夫妻财产制度,也就是部分共同所有、部分个人所有。例如,婚姻当事人可以约定婚后的劳动所得归夫妻共有,非劳动所得的财产,如继承、受赠的财产、人身损害赔偿金等归各自所有。
(二)、约定的生效要件
夫妻财产契约是特殊的民事契约,它不仅要符合民事法律契约的一般成立要件,还要与婚姻法的特殊性相符,由此夫妻财产契约的成立要件是:(1)缔约双方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或者未来将缔结婚姻关系。未婚同居、婚外同居者对财产关系的约定是一般的民事契约,但未婚者订立未来适用于婚姻关系的财产契约后结婚的,原先订立的财产契约即为夫妻财产契约。(2)缔约双方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不适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则上应适用夫妻共同财产制,但若是依法达成夫妻财产契约后,一方失去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影响原财产契约的法律效力。夫妻财产约定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它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必须由本人亲自实施,不得使用。(3)缔约必须是双方自愿。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做出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契约不具有法律效力,缔约对方享有契约变更权或撤销权。(4)契约的内容必须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例如,不得利用约定逃避对第三人的债务,不得将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列入约定的范围。(5)约定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夫妻财产约定是属于重大的民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更好的维护婚姻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利益。
(三)、约定的时间
关于夫妻财产约定时间,目前世界上有两种立法例:一是仅限于婚前订立,理由是婚后易受到感情等因素的影响,如法国、意大利、荷兰、日本等国民法规定,夫妻间的契约,应在结婚前订立,并自结婚之日起发生效力。其理由是,婚后易受到劝诱等感情因素的影响,订立夫妻财产契约对某一方可能不公平。二是无限制,夫妻财产契约可以在结婚前或结婚后缔结,如德国、瑞士、英国、美国等。《婚姻法修正案》(2001)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一样对夫妻财产约定时间未作规定,根据民事立法的“法无即可以”的原则,这也就等于没有时间限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夫妻财产约定已有生效条件要求上的限制,为尊重当事人的意愿,满足实际生活多样化需要,在缔约时间上没必要再作更多的限制。只要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婚前或婚后任何阶段进行约定。
(四)、约定的效力
(1)约定的生效时间。为充分发挥约定财产制的调整功能,《婚姻法修正案》(2001)对双方当事人进行约定的时间不加限制。当事人与婚姻登记时或婚后约定的,一经订立只要符合生效要件就立即生效。但婚前订立的夫妻财产契约,只有在婚姻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婚姻未能依法成立的,对当事人无拘束力,婚后某个时间才订立契约,则该契约达成前的夫妻财产关系适用法定财产制,契约只能约束协议成立后的夫妻财产关系。另外,附条件或期限的约定自条件成就或期限届满之日起生效或失效。(2)约定的效力范围。约定的效力分为对内效力(指夫妻之间)和对外效力(指对第三人)。目前我国没有建立夫妻财产登记制度,而是采取“第三人明知”为对外生效依据。第三人明知的举证责任由婚姻当事人承担,若当事人不能举证证明的,则财产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的债务,按照法定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偿还。案例:毕某(男)与刘某婚后第三年下岗。毕某向朋友杨某借款三万元开始做服装生意。由于不了解市场行情,毕某的生意难有进展。2001年10月之后,毕某的经营处于亏损状态。刘某开始担心风险太大,遂于2002年1月与丈夫约定,毕某的生意与家庭无关。家庭的共同存款6万元全由刘某掌握。之后,毕某的服装全部积压,资金难以回收。杨某多次上门催毕某还款,但毕某都说无力偿还。后杨某听说刘某有6万元存款,因此再度提出还款一事。但毕某告知杨某自己与妻子有约定,自己的经营与妻子无关。杨某在协议无望的情况下,诉至法院要求毕某夫妻以共同财产承担还款责任。笔者认为:只要夫妻双方的约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就具有法律效力。但《婚姻法》第19条同时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夫妻就财产关系进行约定后,即对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发生法律约束力。首先,对夫妻双方发生法律约束力,这是对内效力。其次,根据公平原则,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夫妻财产约定须为第三人所明知或经公证的,才能发生对外效力。也即第三人知道夫妻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该约定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如果第三人对夫妻财产约定的不知情,该约定的效力不能及于第三人。也即债务不能由夫妻一方承担,而是由双方承担。本案中毕某与刘某的财产约定从表面上符合法律规定,但为规避经营中的风险,进行了财产约定,显然对第三人即债权人杨某是极不公平的。因此这一财产约定对杨某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民法通则》及《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毕某所欠债务,应以其家庭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五)、约定的变更和撤销
变更和撤销夫妻财产的约定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一个不可缺少组成部分。而且夫妻财产关系是一种动态的法律关系,夫妻做出财产约定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约定内容不再适应婚姻当事人,或者继续使用原约定显失公平时,应允许当事人依法定程序变更或解除原约定,但是,变更或解除财产契约,必须履行与缔结财产契约相同的程序。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必须经双方一致同意。如果夫妻双方无法经协商达成变更或撤销财产约定的协议的,要求变更或撤销的一方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讼,由司法裁决。另外,婚姻当事人变更或解除财产约定而成立的新契约同样必须遵循夫妻财产契约生效的各项要件。
四、现行夫妻约定财产制的不足
(一)、对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缺乏明确的限定
《合同法》第2条规定已明确排除婚姻等涉及身份的契约的使用,婚姻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具有相同之处,又存在很大的差别,婚姻契约的特殊性需要在婚姻法律上有所体现。目前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要求除了根据一般的民事合同原理推导之外,法律依据只有1993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的具有意见》第1条规定的“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婚姻法修正案》(2001)上无具体的规定。夫妻约定财产目前在我国仍是较新鲜的事物,正如学者调查所发现的那样,许多人并不知道夫妻可以就财产进行约定。面对这样的现状,立法上在设置这一制度时,应规定得更为明确、具体,以引导当事人避免纠纷的产生。立法上为限定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意在于遵循契约自由原则,但对于婚姻契约,由于它的人身性和伦理性,决定了立法上必须对其内容加以限制,否则就会产生一些不公平的社会现象。例如,夫妻一方利用自己的知识或其他优势,诱骗对方签订损害对方利益的契约。由此有些国家的民事法律就明确对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做出明确的限定,例如《法国民法典》1380条规定,“夫妻间的财产契约不得违背善良风俗和社会道德,不得违反因婚姻而致的权利义务,亦不得违反有关侵权及监护的规定。”笔者建议,我国可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内容的合法性要求,具体包括(1)约定的内容不得超越当事人的财产权力范围。(2)不得利用约定损害他方当事人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如逃避夫妻间相互扶养的义务逃避养老育幼的法律职责等。(3)不得利用约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如逃避债务,逃避国家机关的强制措施的。财产约定的内容目前仍要根据限定在合法的范围内。
(二)、夫妻财产约定对外效力的脆弱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有举证责任。”这一规定是由于婚姻关系涉及个人的隐私,具有较大的隐蔽性,是为保护第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在与第三人进行民事交易时,往往不会主动告知对方其婚姻状况,而相对方也没有询问的习惯和义务;即使夫妻一方告知第三人也鲜有采取有形形式订立者。由此在发生纠纷时,举证证明“第三人明知”的责任就成了块烫手的“山芋”,落在婚姻当事人的身上就会出现举证障碍,由此,在婚姻法领域往往会照成夫妻财产约定对外的失效。
(三)、夫妻财产契约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立法没有作明确规定
一些国家规定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不得变更或撤销。如《日本民法典》第758规定:“夫妻的财产关系,于婚姻申报后,不得变更。”夫妻财产约定既为契约性质,自应允许变更或撤销,但应有一定的条件和程序。我国立法没有这种规定,原则上应准许变更或撤销,但又没有规定变更或撤销的条件和程序。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契约在订立生效后可以变更或撤销,但变更或撤销必须经夫妻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方可为之,没有变更或撤销的一致表示,夫妻财产契约不能变更或撤销,继续发生效力。
(四)、目前的夫妻财产约定立法并没有解决公示问题,这对约定当事人财产权益保障不力
现行婚姻法只要求婚姻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约定,而没有规定以某种公示形式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对外效力上,法律要求约定为分别财产制的夫妻在对外经济活动中有告知的义务,并承担举证责任,以此对抗第三人,否则按以共同债务承担清偿义务,这无异损害约定另一方的正当财产权益。笔者认为,如何平衡解决善意第三人和夫妻一方的财产利益问题,走财产约定公示制度是最好的选择,国外已有较多先例。当然,公示制度的建立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需要社会进步,科学的发展和全社会的共同努力。
就选择何种程序来满足公示要求,笔者认为,所有夫妻财产约定必须公证,由公证机构具体把握约定的合法性及真实、有效性问题,然后由婚姻登记部门在结婚登记时一并登记或变更登记,并可供人们随时查询,而查询范围应有所区别:对于一般公众,只能通过网络或电话查询到某人是否有财产约定及登记地;对利害关系人,在提供利害关系证明后,方可查阅具体约定。夫妻财产约定以登记对抗第三人,不登记,只发生对内效力,不发生对外效力。
(五)、是否允许婚姻当事人对财产的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进行约定,立法也应有所涉及
夫妻对财产做出约定并不是只为可能发生离婚作准备的,夫妻财产约定不应理解为是一种“保险”,而应该是为婚姻的美满稳定服务的。因此,法律不应该仅仅解决离婚时,约定财产归属问题,而应该同时涉及到夫妻在存续期间对其财产的使用、收益权、处分权是否可以约定以及如何约定等法律内容。例如,夫妻双方约定,男方工资收用于购置家电、家具等大件用品,女方工资用于购买粮油副食等生活消耗物,所有权仍为共同共有。这种约定即为各自工资使用的约定。
五、如何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
(一)、在《婚姻法》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的时间
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既可以在婚前做出,亦可以在婚后做出。有人提出,夫妻的约定协议生效于双方缔结婚姻前,即尚未结为合法夫妻之前,此时缔约的主体不能叫夫妻,因此,婚前的约定不是本法十九条所称的夫妻约定,即主体不合法。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均应视为是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如果限定于结了婚,真正取得了法律意义上的夫妻身份时签订的约定才有效的话,显然是与法律设立约定制的旨意相违背的。笔者认为本法十九条规定的约定主体中的“夫妻”应理解为在处理财产时为夫妻,而不是在约定时必须是夫妻。产生这一分歧的主要原因是我国法律未明确财产约定的时间。准许在何种时候订立夫妻财产约定,分三种情况:(1)准许婚前约定,以约定选定财产制,如法国、比利时、巴西等国;(2)准许婚前约定,于特殊情形也允许婚后约定,如意大利;(3)既准许在婚前缔结,也允许在婚后缔结,如瑞士。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为防止司法实践中出现歧义,充分保护当事人意识自治的原则。立法应明确夫妻财产约定时间,可以在结婚前、结婚时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
夫妻财产约定须经申报登记程序确认才具有对外效力,未经登记者,不发生对外效力。我国立法对此没有规定,司法解释关于“但规避法律的约定无效”的但书规定,即无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具有对外效力,规避法律的夫妻财产约定无对外效力。婚姻关系当事人为逃避债务等原因,采取夫妻财产约定的方法规避法律,当然为无效。但仅仅依据这一标准,尚不足以确定约定的对外效力。笔者以为,建立夫妻财产约定申报登记制度,依据公示方式进行登记,确认约定的对外效力,可以有效地防止上述规避法律的行为,更有利于保护与约定财产的夫妻进行民事活动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也应规定夫妻财产约定经登记方产生对外效力,未经合法登记则不产生对外效力。各国规定这一要件,有两种方式:(1)公证方式,以德国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院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2)登记方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我国立法没有规定。鉴于夫妻感情的易变性和夫妻财产约定的严肃性,为防止纠纷、预防纠纷发生,建议立法增加夫妻约定财产的登记程序,具体方法可以参照日、韩的模式,夫妻约定财产者,婚前约定,应于婚姻登记的同时,将夫妻财产契约的内容予以登记,并将其局面形式附于登记档案中备案;婚后约定财产者,也应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备案。
(三)、在《婚姻法》的条款中完善约定财产无效的情形
首先对无效情形条款的完善,应从财产约定的特殊性着手分析,夫妻在财产中的约定虽可称为“合同”,其是否有效也可参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但由于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属《婚姻法》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范畴,不能完全受制于《合同法》的约束,所以《婚姻法》理应就专门法的特点对约定财产中的无效情形加以列举和完善,如夫妻恶意串通借离婚约定财产的方式合谋实施逃避共同债务的行为。其中恶意串通的要件体现在:第一,须夫妻对财产的约定表示欠缺效果意思,即夫妻约定行为与内心真实意思不一致;第二,须夫妻双方通谋、配合实施虚假的财产约定表示。这就是夫妻互相串通的共同意思联络有共同的逃避债务的目的,都希望通过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转移家庭财产。第三,须有主观上的恶意。即夫妻明知或应知他们的行为会造成债权人利益的损害,而故意以离婚之由达到逃债的目的。又如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行为,如夫妻在约定财产的同时又约定虚假债务的分担办法,以达到抵销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债务。这种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是一种内容违法的虚假行为,即人们通常认为的伪装行为。在实施这种行为时,夫妻对财产、债务所约定表现出来的形式并非真正要达到的目的,而是借助合法的财产、债务约定,达到逃避夫妻共同债务之目的。
(四)、建立债权人撤销权制度
对债权人能否行使撤销权,要从《婚姻法》就约定财产的本身条文来分析,约定作为一种双方协议的民事行为,在法律范围内,既然可以成立,也应当允许其变更或撤销,但约定的变更与撤销应符合民法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方为有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也就是说,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即夫妻对财产的约定在涉及第三人利益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没有公示,就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利益;如果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应先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不足部分用夫妻共有财产和另一方的个人财产清偿。可见,对夫妻假离婚,借约定财产之名逃避债务的现象,《婚姻法》不仅应明确该种行为自始至终的无效,而且需要增加规定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包括对该逃避债务夫妻的离婚效力及财产的约定均可行使撤销权。
六、结论
夫妻财产约定是时展的产物,夫妻财产约定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具体到婚姻当事人来说,在选择夫妻财产约定时应慎重,须同时考虑两个问题,其一是结合自身情况考虑是否有必要做出财产约定,因为财产约定并不普遍适用;其二是在选择财产约定时不要忘了公证,因为公证能给当事人提供了一种在目前的立法现状下最佳的、最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财产权益的法律途径。而对公证人员而言,应增强责任感,不断提高自身法学修养,准确地把握夫妻财产约定制的立法精神,提高专业化法律服务能力。同时,也希望立法机关能更加重视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立法,法学家们也能更加关注并深入加以研究,多出成果,使夫妻财产约定立法更加健全、更加完善、更加符合广大婚姻当事人的需要,更能保障约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好,让家庭更稳定,让社会更加丰富多彩。
参考文献:
1、巫昌祯主编:《婚姻家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7月版,第199页。
2、王胜明、孙礼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改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2001年。
3、夏吟/蒋月/薛宁兰著,《21世纪婚姻家庭关系新规制》。
4、张民安主编:《婚姻家庭法》,中山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56页。
在法庭上,刘华认为QQ记录不能作为证据。法官认为,他的行为涉嫌构成侵占罪,通过多方协调,刘华同意支付25万余元的货款。
网购纠纷:顾客收货后“躲猫猫”
刘华是内江市资中县公民镇人,一直都在淘宝网上经营一家网店,生意还不错。2012年底,刘华在网上,向宁某、苏某、杨某三名商家分别订购了价值129382元、39456元、36547元的女士皮鞋。同时,刘华还向成都某印刷有限责任公司订制了价值48200元的鞋盒。
按照刘华的要求,四名商家分别向他发货。可是发货后,刘华迟迟不付款,总是找理由搪塞。无奈之下,四名商家分别到刘华家中催款,但是他玩起了“躲猫猫”。其间,刘华还偷偷转移自己名下的财产,躲避债务。
顾客认为:没有证据显示他欠款
近日,四名商家分别将刘华起诉至资中县法院。资中县法院受理后,依法查封刘华名下的财产。
近日,资中县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在法庭上,双方发生激辩。“你有啥子凭证,说我欠你们的钱?”刘华认为,双方所有交易都是通过电话或QQ,这不能作为证据,更无无书面证据材料,他否认拖欠了货款。当四名商家出示了记账单后,刘华还是不认账,就是不愿意支付拖欠的货款。
承办法官向刘华释明:拒不返还财产,涉嫌构成侵占罪,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可依法移交公安机关,同时邀请其亲属参与调解。最终,双方达成协议,刘华限期支付拖欠的253585元货款。办案法官
QQ聊天记录可做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