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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同志:
2005年3月份,我因医疗纠纷住入某医院治疗,治疗半年病情未见好转。出院后到北京继续治疗,至今无法康复,仍在治疗中。在县卫生局主持和受理下,我与院方协调至今未果。可否向医学会或县卫生局申请医疗鉴定或向法院?
杨某
杨某同志: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6条的规定:“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既然县卫生局已经受理了您和院方的调解申请,但尚未得出调解结果,则应该依照2002年9月1日施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继续处理。您可以向卫生局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的申请,由卫生局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您还可以向法院提讼。但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40条的规定:“当事人既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又向人民法院提讼的,卫生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卫生行政部门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处理。”也就是说,两种救济方式您不能同时选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组织鉴定,人民法院对司法鉴定申请和司法鉴定结论的审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无论您选择哪种途径对自己的权利进行救济,申请医疗鉴定都是您的权利。
被误诊为肺癌而切除部分肺叶,医院负有什么责任?
律师同志:
我朋友张某半年内咳血多次,经某医院诊断为肺癌,征得病人家属同意,在该医院做了大手术。打开胸腔,切除部分肺叶,结果化验为良性,排除了肺癌。现术后已半年,胸内严重不适。
请教律师:1.医院负有什么责任?2.病人能否以“医疗事故”提讼?
陆某
关键词:医疗纠纷 医疗事故 司法鉴定 损伤参与度
引言
医疗纠纷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难点。妥善解决医疗纠纷,有利于切实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医疗科学技术发展。本文拟以侵权行为法为理论基础,尝试解答审判实务中所遇到的几个问题。
一、医患双方在诊疗过程中形成的法律关系性质及其责任构成的要件
患者到医疗机构求医,以解决健康上的烦恼和痛苦,属于要约方;医疗机构运用医学原理和技术方法,按照医疗常规向患者提供具体医疗处置方式和服务,帮助患者实现目的,属于承诺方。通过医患双方默示的行为形式,双方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法律关系,它符合订立合同要约与承诺的过程。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尽到一个勤勉谨慎的同业者应尽的注意义务,以致发生了患者非医疗必需的损害后果,未能达到合同约定(明示或习惯性的)目标,它在违约的同时也侵犯了患者的生命健康权,归结为一种侵权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2条的规定,因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对方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的一方有权选择,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医疗侵权的受害人考虑到自己诉讼的实际情况,大半请求依据侵权行为责任处理。
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之诉,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相类似,又有自身的特点。
1、医疗侵权行为主体是医疗机构与医务人员。非法行医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触犯刑律,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也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非法行医的行为人不具备订立医疗合同的民事主体资格,这种民事责任性质,不应理解为违约责任,而应理解为侵权责任,可依照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2、医疗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过错原则。考虑到举证的难易,同时也考虑因过错的医疗行为而遭受侵害的患者能获得更多的赔偿机会,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否存在过失、医疗行为是否符合医疗常规、是否符合专业的标准,应由医疗机构负举证责任。
3、有损害事实的发生。过错的医疗行为已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如致死、致残或给患者造成不必要机体组织损伤等。
4、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所受的损伤后果有因果关系。因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损害性特点,病员本身既存的病理性改变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也有一定的作用,患者现存的损害后果往往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即所谓的多因一果。在分析过错的医疗行为与既存疾病在损害后果的作用力时,不能忽视患者原有疾病对损害后果作用力。多因一果的损害赔偿之诉,在判断原因事实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关系时,日本法医学家渡边富雄与其他学者所采用损伤参与度,值得我们借鉴。所谓的损伤参与度是指损伤、既存疾病与现存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采用定量比例制的方法来判断、确定责任的划分与承担。
下面简单介绍我国和欧美等国的学者都采用的五等级分类标准。第一等级,损伤(医疗过失行为)参与度为100%,即损伤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患者原有的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无任何因果关系。第二等级,损害后果是患者原有的疾病与损伤行为共同作用的结果,而且损伤是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损伤参与度为75%.损伤行为使损害后果易于发生或加重损害后果。原有疾病不易自发急性恶化或随时发作,但因损伤行为的介入,致使损害后果易于或提前发生。第三等级,损害后果是损伤行为与原有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二者的作用程度相同,损伤参与度为50%.损伤行为与原有疾病共同协作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单独的原因事实均不能使损害后果发生。第四等级,损害后果是损伤行为与原有疾病共同作用的结果,但患者自身的疾病是主要原因事实,损伤行为次要的原因事实。损伤参与度为25%.患者自身疾病的程度严重,具有高度或随时潜在性疾病的发作的可能性,损伤行为相对一般健康人而言,不会造成明显的损害后果,而对患者而言,却加速损害后果的发生,或使损害后果明显化、公开化。第五等级,损害后果完全是患难者自身疾病所致,与损伤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患者自身疾病是损害的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根本原因,损害与损伤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确定多因一果或混合过错的民事责任分担提供了理论依据。
二、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法律适用
依据我国《立法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行政法规,它无权规定人民法院对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审判工作。同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规定注重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属医疗行政部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程序规范。虽然也规定医疗机构因医疗事故而应承担的相应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但这种规范不属于民事实体法规范,而属行政法律规范。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相关规定,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它将医疗纠纷简单地框定为医疗事故,对未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差错、非医疗过失的医疗意外排除在医疗赔偿范围之外,这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 、公正基本原则。基于上述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的司法解释中对医疗侵权引起的损害赔偿的法律适用作出了具体的规定,明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所规定的赔偿原则、赔偿范围、计算方式,确定赔偿责任。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三、医疗侵权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
1、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同时注重保护医疗科技的发展。确定医疗损害赔偿,其出发点是要充分保护患者的合法权益,经济赔偿一方面弥补患者所受的损害,另一方面也促进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技术水平。
2、科学分析患者原有疾病、过失医疗行为在损害后果中发挥的作用。充分考虑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在发展中的必然趋势与损害后果的关系;医疗过失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关系;患者原有疾病状况发展与医疗过失行为对现存损害后果作用的比较。患者身体已有一定损害或病理改变,医疗过失行为主要加重了原有损害或病理改变,其赔偿责任应低于对健康人的损害。医疗行为本身具有损害性、高风险性的行为,医疗科技的发展是在不间断的临床实验中取得的,其发展的最终目的是有利于人类的健康,因此在确定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时,不能片面强调患者的权益,应基于公平原则和有利于医疗科学技术的发展的理念,公平地确定医疗机构的赔偿责任。
3、损害赔偿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的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时,受害人应对损害结果发生或损害结果的扩大承担相应的责任,有助于促使受害人谨慎行为,避免损失的发生与扩大。
4、实行实际损失赔偿与限额赔偿相结合的赔偿原则。医疗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误工费、交通费,均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均以伤残等级、赔偿年限、侵权行为发生地居民平均生活费为参考依据,作了限额赔偿规定;另外赔偿费用一次性结算原则,也体现了限额赔偿的原则。
四、医疗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司法鉴定
民事诉讼中的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中人民法院依其职权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委派具有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的人,对案件中涉及的某些专门性的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所涉及的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鉴定属司法鉴定范畴,应符合司法鉴定的特性,它的启动、进行应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鉴定依据的材料必须经过法庭双方和认证程序;鉴定活动的取证是一个公开的过程,必要时举行诉讼双方参加的鉴定听证制;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必须经过法庭质证程序,鉴定人应依法出庭回答诉讼双方提出的相关问题。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律师同志:
马女士患了“左侧乳腺癌”,住进一家肿瘤医院接受治疗。不久,医院为她实施了肿瘤切除手术。
手术后,医院为她对症设计了放射治疗方案。在放射治疗的初期,一切顺利,但是当进行到第9次放射治疗时,患者感觉左胸部发痛、发痒。她把这一情况告诉了医生,但医生说这是正常现象。在进行到第15次放射治疗时,患者发现左胸瘢痕处有溃疡和流黄水现象,于是她又一次询问医生,但医生说:“不要紧,这是正常现象,放射性治疗结束后就会好的。”直至进行到第23次放射治疗时,患者左胸疼痛剧烈,溃疡面积扩大且已发生糜烂,她再次向医生提出无法承受这种痛苦,经医生检查后医院同意中止放射治疗。然而,患者的左胸胸壁出现一块几厘米的皮肤损伤。后来,患者到另一家医院住院治疗,但是胸部的疼痛、溃疡症状没有明显地改善。该医院建议患者进行皮肤移植手术,患者应允。
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她向有关部门申请医疗事故鉴定,要求肿瘤医院承担医疗事故的责任。医疗事故鉴定机构根据申请做出了鉴定结论。该结论称,马女士因为患乳腺癌,在进行切除手术后接受了左锁骨区、内乳区和左胸壁外放射治疗,这符合治疗原则。根据病史记录,照射的剂量属于常规剂量范围。马女士左胸壁的皮肤损伤与放射有关,属于放射治疗的并发症,不构成医疗事故。
律师解答: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规定,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不属于医疗事故。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1)并发症。并发症是指在某一种疾病的治疗过程中,发生了与这种疾病有关的另一种或者几种疾病。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有些并发症所产生的后果是能够预料或者防范的,而有些并发症则无法预料或不能防范,例如,临床上穿刺诊断、特殊检查手段等就可能引起并发症。在后一种情况下,一种疾病并发导致的不良后果,并非是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的过失所致,因此不属于医疗事故。
(2)后遗症。后遗症是指医疗终结后仍遗留某些身体机能障碍,严重者尚存医疗依赖,需靠外源性医疗支持维持身体机能症状。造成后遗症有很多原因,如果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医务人员对后遗症的发生不能够预料或虽然能够预料但不能防范,那么即使造成后遗症的不良后果,医务人员也不承担医疗事故责任。例如,把患有癌症的双侧卵巢切除后,内分泌功能就需要外源性激素维持,这种后遗症是必需的治疗方法造成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3)医源性疾病和损伤。医源性疾病的损伤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因医疗行为所造成的非原发性疾病或者非原发性疾病发展结果的疾病和损伤。医源性疾病和损伤是医疗行为的副产品,某些医源性疾病和损伤是可以防止和避免的,但另一些是不能避免的。例如,为治疗疾病必须使用某种药物,但该药物会引起对肝功能的损害。对于不可避免的医源性疾病和损伤,医务人员不存在过失,不能按医疗事故处理。
本案中,患者为治疗乳腺癌做辅助放射治疗导致了皮肤损伤。根据鉴定结论,患者的损伤为放射性治疗并发症,而且根据送检的材料,患者在医院接受放射治疗过程中,医院的医务人员不存在医疗过失,她的损伤后果与所接受的放射性治疗有直接因果关系。正因为患者接受放射性治疗造成的损伤在现有医学技术条件下是不能避免的,所以医院不构成医疗事故。
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是不是医疗事故?
律师同志:
一位女患者到医院就诊,经检查是甲状腺机能亢进,需要手术治疗。医院经过充分的术前准备,在麻醉后进行双侧甲状腺全切除手术。虽然手术的难度较大,操作比较困难,但在手术过程中患者的情况稳定。手术后患者情况良好,返回病房后能够轻松自然地与医务人员交谈,而且发音清晰,没有憋气的现象,血压也正常。由于该患者要注射青霉素,到了下午,护士遵循医嘱给该患者做青霉素皮试。皮试开始大约一分钟后,刚才还神态自如的患者突然一声尖叫,两手抽搐,呼吸也停止了。护士赶紧通知医生抢救,医生赶到后对患者进行人工呼吸、心内注射三联针及胸外心脏按摩,并请五官科的医务人员进行气管插管。经检查,伤口内没有积血,30分钟后患者出现心跳,血压也逐渐恢复,但呼吸却时有时无。5个小时后,患者的自主呼吸完全停止,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经过三天三夜全力抢救后,患者最终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过权威机构反复调查,做出如下鉴定结论:(1)医院对患者手术前的诊断是正确的,手术完毕回到病房后,患者的病情平稳。(2)患者死亡的原因是青霉素皮试过敏导致喉痉挛、急性喉梗阻、窒息及过敏性休克。(3)医院在抢救过程中并没有操作不当之处。
律师解答: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这种情况就是通常所说的医疗意外,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1)这种医疗意外发生在诊疗护理工作中,也就是在对患者进行诊断、治疗、护理的过程中发生了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等不良后果。在其他的场合也可能会发生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的后果,例如交通意外、登山时摔伤等。但是这种后果的发生不在诊疗护理过程中,不属于医疗意外。
(2)对于医疗意外的发生,医务人员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失,它是由于患者自身的病情怪异,或者是患者自身的体质特殊而突然发生的。对于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等不良结果的发生,医务人员是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或者说是他们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
因而,在发生医疗意外的时候,虽然会对患者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是由于医务人员并没有过错,这种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对于患者及其家属而言,他们的医学知识往往很难理解突然发生的意外变化,对所遭受的不良后果也无法接受,他们往往误认为是医务人员导致了不良后果的发生。对于这样的医患纠纷可以通过鉴定的方式查明原因,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来正确处理。
2005年10月,古某在新疆某石棉矿工作时,不慎从2米高处摔下,导致“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和“右第一楔骨骨折”,随即被送往某医院处就诊。医院用石膏为古某进行右跟骨固定,但是石膏拆除后,古某却发现其跟骨坡度消失,遂与医院交涉,要求赔偿各类损失共4万余元。因医院不同意,双方未达成一致。古某以医院对其治疗不当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讼。
对此,古某向上海某大学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该鉴定委员会认为:医院对古某的诊治方法符合“石膏固定术”,古某目前状况的直接原因为严重外伤,并非诊治不当所致,故不属于医疗事故。
法院判决
古某目前情况的直接原因系严重的外伤所致,并非医院诊治不当所造成。古某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失费,缺乏法律依据,而且理由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本案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点评
本案应属于一般医疗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和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的的法规文件。
一般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指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包括不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以及不涉及医疗事故争议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本案中,鉴定委员会的结论认为该医疗事件不属于医疗事故。故本案应为一般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中医院不用承担赔偿责任在我国,医疗纠纷诉讼属于一般侵权诉讼,适用于过错责任原则,即《民法通则》规定的“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患者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确因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了损害,且损害结果与医疗机构的行为间存在着因果关系的话,医疗机构确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医院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患者身体的伤害系伤情自然转归或者第三者原因形成的情况下,就不应由医疗机构来承担这些责任或义务。本案一审法院的判决正是遵循了这项原则。
本案的延伸思考我国医疗纠纷中的患者权益保障机制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往往能听到同情“弱者”的观点,而这个“弱者”往往又当然被认定为患者一方,而医疗机构及医护人员的合法权益又如何能得到法律保护?
医疗纠纷中的举证责任倒置确是一种保护弱者权益的体现,对医疗行为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培养了当事医院收集证据的能力,也规范了医疗行为和医疗机构的管理秩序。但其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从目前的法制状况来看,我国法律对医院的权益保护还是远远不够的,医院在很多情况下成了“冤大头”,而且经常要被诉讼拖累。目前,无论是上级主管部门还是国家立法机构,都没有出台一个成形的可供医院操作的行政规章或法律法规,而我国大部分的医院都已是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国家补偿很少。随着近年来医疗纠纷的大大增加,医院的风险也不断恶化,长远下去最终损害的还是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这就要求有关部门尽快制定适用于医疗纠纷处理的有关法律,从法律的角度探索出一条处理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的正确途径。
长期以来,中国医生罕有被指控医疗事故罪,这个案例也在社会上掀起巨大舆论波澜,业内人士认为若其因医疗过失被判刑将极大地打击整个医疗行业。
“李建雪案”入刑案广受质疑
案件起源自3年前长乐市医院的一起医疗事故。
2011年12月28日,产妇陈某入住长乐市医院,产科医生吴某接诊并开具相应产前检查,次日吴医生轮休,交班时未对接班医生做具体交代,致异常检查结果被忽略。31日21时,陈某顺产一健康女婴后出现阴道出血,一线值班医生李建雪接到电话后前往产房,发现陈某宫缩欠佳后进行相应处理并通知二线值班医生王某,王某检查伤口并做修补、输血、输液处理,随后嘱咐李建雪及助产士继续观察。
2012年1月1日凌晨2时35分,陈某被送出产房。3时20分,患者出现谵妄,李建雪赶到后发现患者有生命危险,立刻通知上级医生会诊并组织抢救,4时30分患者死亡。
福建省、福州市两级医学会认定产妇因产后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医方对病情认识不足、抢救措施不力与患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产妇家属认为是医方的过错直接导致产妇死亡,于2012年1月2日要求刑事立案调查。事发后,医院同意家属提出的152万赔偿,并对涉案医生做出了、吊销医师执照、调离原单位的处理。2014年10月16日,长乐市检察院继续对李建雪提起公诉,市人民法院认为李建雪在抢救中“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医疗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国医师协会医疗风险管理专业委员会常委李慧娟律师向《中国医院院长》介绍,在处理医疗纠纷案件的过程中,了解患者(死者)的病情是基础,相关机构的鉴定结论是关键,但涉案医生李建雪的爱人黄先生曾公开对媒体表示,产妇猝死的原因复杂,却因家属不同意尸检而直接进行刑事立案。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刑事立案必须强制进行尸检;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明确,当尸检足以影响着死因鉴定结论的时候,拒绝或拖延的一方将对整个案件负责。
在福州市级的医疗事故鉴定中,给出了“未进行尸检,死因不确定”的结论,未对死因做确定性判断。而随后的二次鉴定与此前的结果大相径庭:福建省《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判定产妇死于产后出血致失血性休克,并认定医方抢救不力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给出了“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从客观上讲,缺乏死因鉴定既不慎重也不科学、不够实事求是,先后两次鉴定结果的不一致,这在法律上是无法追究责任的。”李慧娟表示。
李慧娟指出,此案还存在几个疑点:其一,被的是一线住院医生,而二、三线医生及其他涉案护士等14名医务人员为何并未被?其二,未进行尸检鉴定的事故鉴定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其三,患方提出的152万元赔偿远超出了长乐市当地医疗赔偿标准,院方为何同意这一“离谱”要求?其四,患方得到天价赔偿之后为何仍要置涉案医生于“死地”?
医疗纠纷刑事化风头正劲
将医疗纠纷入刑案,对医生追究刑事责任,并非刚刚兴起。李慧娟表示:“自2010年起,我国医疗纠纷案件被作为刑事类案件处理的比例在逐年递增。”她指出,近一段时间以来,社会公众、业内人士对医疗纠纷刑事化的集中关注与激烈讨论反映出医疗纠纷在逐渐走向刑事化的过程中并未引起足够的警惕和关注。近年来已有医生因“医疗事故罪”被判刑,虽然未大量进入公众和医疗行业从业人群的视野,但医疗纠纷刑事化的隐患和种子在暗中不断发芽生长,并非近期才凸现出来。但不可否认的是,随着医患矛盾的持续加剧,医疗纠纷刑事化的步伐终将达到“”。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医疗事故与刑事责任产生关联,医疗事故走向刑事化可分为三个阶段:1997-2007年,立法初期刑事类诉讼寥寥无几,处于平稳过渡期;2007-2009年,诉讼逐渐增加,患方逐渐开始借用刑事手段促进民事案件的解决;2009年至今,刑事案件比重逐年增加,患方从借用刑事手段解决民事案件演变为追究医方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责任,而纠纷原因也牵扯了更多的社会因素。
1997年,医疗事故罪首次进入刑法,进行单独立法。李慧娟认为,1997-2007年的十年时间也可依据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管理条例》划分为前后两部分。1997-2002的五年间,“此时的医疗事故罪在司法上是科学的、理性的,符合立法原意、符合临床实践与行业特点以及符合医患双方基本利益的。既有刑事上的‘高压线’警惕作用,又不至于动辄将医生抓起来。司法上理解、把握与执行力度恰到好处。谨慎地对待医疗纠纷刑事化,这对最初立法的原意是把握到位的。”
2002年,《医疗事故管理条例》颁布后,迅速催化并触发了医患间的民事和行政争议,骤然间医患间诉讼与非诉讼量增加,但此时尚未引发刑事诉讼。2002-2007年的五年间,患方权益得到了保障,民事案件呈现爆发式增长,但发生医疗纠纷后,无论是进行民事协商还是民事诉讼都陷入了周期长、成本高、效率低的困境,维权依然很难,患方逐渐发现通过“闹”可以提高办事效率。这一因素触发了医闹现象越来越频繁发生。
2007-2009年,医患双方的基本利益逐渐出现了背离,从法律层面来讲,医疗事故鉴定的周期与鉴定的方式都不利于患方真正依法维权,因此造成了患方的反弹,逐渐演变成医闹、暴力的盛行。同时,也有一部分患者认为,医闹还需要承担风险,将医生抓到看守所的效果更好。于是,在2007年之后,更多的人采用刑事手段替代医闹,这也是对鉴定周期长、对审判效率低的替代选择。
患方群体逐渐发现比“医闹”效率更高的方法――以医疗事故罪告医生、告医院,通过刑事手段促进甚至使用要挟、敲诈的手段帮助其解决民事问题。此时医疗纠纷刑事案件呈现逐渐递增的趋势,最主要的因素是患方借助刑事手段解决民事问题,并非真正企图将医生绳之以法,仅仅是将刑事诉讼权利当作了解决民事赔偿而采取的手段。
2009年至今,医疗事故刑事化已成为一种趋势,医患双方在民事赔偿达成一致后,患方随即对医方以刑事的案例层出不穷。近两三年来,医疗事故纠纷有了更深远的社会背景,参与成分更加复杂化,不单纯是医患矛盾与医疗纠纷,其中也掺杂了更多复杂的社会因素。
那么医疗纠纷是否该被作为刑事案件处理?“只要触及了法律的底线,达到了违法程度,就要依法处理。”李慧娟对此表示肯定,“医生没有法外之地,刑事风险的高压线还是要存在的。”
在常规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中,绝大多数秉承“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原则:在立案阶段,如果达到刑法立案的程度,多半院方存在着明显的民事过错,然而是否存在刑事责任,是需要进行审判的。但是往往在审判之前,有错的一方,比如医院、医生已经进行了赔偿,化解了纠纷。
正视法律漏洞并积极修缮
在“丁香园”有关“李建雪医生在此次医疗事故中是否严重不负责任?”的投票共有2276人参与,90%以上的人认为涉案医生的行为远没到“严重不负责任”的程度。
此次案件的书中对涉案医生所犯罪名有这样的描述:李建雪在抢救中“严重不负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不难看出,罪名的认定包含两个关键词:严重与责任。那么涉案医生到底符不符合“严重不负责任”的认定?
在2002年以前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对医疗事故责任的认定分为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两种:责任事故是指由于过于自信、疏忽大意而造成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因为经验上的不足而造成的事故。这一划分标准也是1997年将医疗事故罪纳入刑法的立法基础,明确界定了只有责任事故是“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而技术事故是不追究的部分。然而2002年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再细分责任事故与技术事故,并称为医疗事故。这一变更并未考虑到1997年中国首次将医生这个职业设定单独罪名的立法原意。“自2002年起执行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没有顾及刑法的立法原意,无形中扩大了刑法的使用范围。”李慧娟直击要害。
但是在医疗事故鉴定过程中仍旧区分技术与责任,分别归责为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医疗事故中的技术事故,比如医生技术的过失、经验不足,而非主观上过于自信与疏忽大意都不属于刑事责任范畴。若将这两类概念混淆,扩大刑事惩罚范围,势必危害到医疗行业从业者的根本利益。
此次案件中一线医生在值班抢救过程中严格按照上级医生的指示,不存在抢救不力、观察不力的情况,不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并不构成刑法层面界定的严重不负责任。李慧娟坦言,“整个医疗流程是多因一果的,造成这样的后果是整个系统的问题,而不是某一个人或某个环节。”
浙江省台州医院院办主任、台州市医学会医学伦理与卫生法学学组副组长王耀辉认为:“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严重不负责任并导致严重后果的适用刑事立案。医疗事故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医疗行业是一个严峻的挑战,对医务人员提出了很高的执业要求,对医院管理者也提出了相应的课题。”
既然立法过程存在漏洞,是否该进行修法甚至是废除?在此案引发热议之际,大多数的医务工作者提议取消立法,呼吁豁免医生。对此,王耀辉表示:“医疗立法要结合行业实际情况,确立医疗行为底线标准,起到引导医疗行为良性发展的正面作用。司法部门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应从严从紧控制,当然这把剑应尽量悬而不发。”
“现阶段可以考虑将医疗事故罪改为‘医疗责任事故罪’,使罪名更具合法性,避免罪名的扩大。”李慧娟如是建议。刑事“高压线”对医疗行为有约束与警醒作用,设立明确的法律条文并不代表一定会使用,也不意味着频繁使用,更不意味着不分清罪与非罪。
在李慧娟看来,患方将医务工作者以医疗事故罪送进监狱并不符合患方的基本利益。修改和完善医疗纠纷鉴定审判中的规定与流程,让患方放下“刑法”武器,选择正确的法律手段才是立法机构亟待解决的问题。
倡导规范行医防患未然
李慧娟表示,我国1997年将医疗事故罪列入刑法并单独立法是值得赞成的。英美国家并未将医疗事故罪单独分类,而是划归在过失犯罪中来审判;我国台湾在此方面立法较全面和严格。从全球范围来看,不论是单独立法还是划归在其他法条内,都能够体现医疗行业特殊性、职业的保护。
“如果像现在这样,动辄就动用医疗事故罪,真的是扩大执行了法律,影响了医生的根本利益,没有安全感。仅仅因为技术上的失误,不光是赔钱、挨打还要进监狱,真的会导致人人自危。”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某科室主任表达了自己的担忧。
“在以往的案例中,以医疗事故罪被定罪的医生多半因为自身不规范操作,对风险的预见性、认知能力有限,甚至过于自信,造成严重的医方违规。”北京安贞医院副院长陈方这样认为,从医院管理者的角度来说,要规范自身的医疗行为,流程上吸取教训,做到规范化行医,避免权责不明的情况发生。
针对不要将医疗事故入刑法的呼声。王耀辉强烈呼吁:“法律中需要有约束医疗行为的刑罚,通过立法设置高压线,毕竟这是人命关天的事情。但是,要十分慎重、谨慎、严格地把握罪与非罪。”
从医院管理者的角度,患方为了寻找更省事的法则,借助刑事手段达到民事目的,应该引起足够重视。“不要认为即使医疗上有纰漏最多是赔钱,随着医患矛盾的不断激化,医疗纠纷已经演变成赔了钱还让你进监狱。”李慧娟强调道。
因此,医院应克服医院流程中各种各样的问题,避免医院的员工有牢狱之灾,最大程度上降低团队受损、医院受损。医院管理者应提高警惕意识,在防范纠纷、避免医疗风险上,要考虑到一线医务人员的刑事风险。李慧娟表示,在这方面,我国很多医院的准备都远远不足。
发生纠纷之后的处理方法也是医院管理者需要学习和考虑的问题,这将直接影响事情的走向。因为医疗纠纷的发生、发展并非从民事、行政再到刑事的线性变化,而是有演变的过程。那么如何让医疗纠纷朝着不发生、发生了将错误降到最低、发生之后将影响降到最低?
内容提要: 新的《侵权责任法》颁布施行并未消除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面对“多元化”产生的法律困境,如何引鉴公正的法理机制去应对解决矛盾,使医患关系得以实现和谐,就构成未来统一的医事立法之当代视界。
一、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多元化”问题的提出
众所周知,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二元化”问题一直是长期以来困扰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疑难问题,所谓“二元化”,又称“双轨制”,是指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时,面临着是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还是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的矛盾冲突。2003 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参照 <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 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 “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 构成医疗事故的侵权赔偿诉讼适用《条例》,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这样就在审判中确立了一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的“双轨制”,此种司法“二元化”的体制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弊端,历来为人所诟病。2010 年 7 月 1 日,新的《侵权责任法》正式施行,对“医疗损害责任”作了专章的规定,按理说,新法的颁布应当使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在法的冲突问题上归于统一,但遗憾的是: 《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并未使“二元化”问题得到解决,反而使“二元化”进一步走向了“多元化”——由于该法第 5条认可了“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这就使得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可适用的实体法规范由原来主要的 4 部变成了现在的 5 部,它们分别是: 《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加上新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多元化”的诸法并存局面使得原有的疑难至今更为凸显,而且问题还不止于此,仔细研读《侵权责任法》会发现: 该法对“医疗损害责任”规定不仅内容过少过窄( 只有寥寥 11 条规定) ,并且对如今医患关系中急需解决的大量争议问题悬而不论,只作出了一些笼统抽象的规定,这就给实践中双方当事人的对向操作都留下了可辩护的理论空间,由此可能产生新一轮的矛盾和冲突。概括起来,“多元化”轨制在司法审判中至少会产生如下四个问题:
1. 赔与不赔的矛盾
如果《侵权责任法》并未排斥“其他法律”的适用,则《条例》49 条规定的“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是否依然有效? 如果有效,就会和《民法通则》产生矛盾。根据后者第 106 条之规定: “由于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也就是说,即便不属于医疗事故,只要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给患者造成不应有的损害,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对其进行相应赔偿。
2.“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
这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屡见不鲜的一个荒谬怪圈:由于医疗事故适用《条例》赔偿,而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则适用《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予以赔偿,导致两者之间的赔偿标准相差反常——《条例》只规定了 11 项赔偿项目,《民法通则》却规定了 13 项,后者规定了死亡赔偿金,前者则没有。故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按照《条例》处理,患者的近亲属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了死亡抚慰金) ; 而在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中,患者的近亲属按照《民法通则》处理,却可以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二者之间数额往往相差巨大,这就造成了“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怪现象,导致两种裁判的结果显失公平,也给司法界带来了极大的困惑。
3. 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
在具体赔偿的方式、方法上,《条例》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存在较大差异,例如: 对于医疗费,《条例》第 50 条第 1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后续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 而《解释》第 19 条则规定按照治疗“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同时还包括“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等,两者出入相差很大。再如丧葬费的赔付,《条例》第 50 条第 7 款规定“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其金额约为 3000元左右; 而《解释》第 27 条则规定“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死者近亲属可以获赔 6000 ~8000 元左右。
4. 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
以“重庆綦江彩虹桥坍塌事件”为例,该事件中对城、乡死难者赔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及其他费用采取了不同的档次和标准,前者每人获赔 4. 845 万元,后者每人获赔 2. 2 万元[1]。对此,包括死难者家属在内的广大公众纷纷提出质疑: 同一个事故遇难,为何补偿却分两样? 这明显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基本原则,著名的民商法专家杨立新教授表示: “在赔偿问题上提出所谓的‘城乡差别赔偿’,在侵权行为法看来,是十分荒谬的。”
“多元化”轨制导致了司法审判的两难困境,造成法官无所适从和适用法律的混乱,进而影响到法的统一性、严肃性和尊严,也由此妨害了社会的公平正义,成为现代医患关系中必须澄清和面对的现实课题。
二、解决“多元化”问题的公正应对机制
“多元化”问题的本质,实际上乃是一个“公正”问题,根据美国学者罗尔斯的正义论: “公正”的核心在于能够对公民之间基于社会合作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进行合理分配[2]。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当法官受到“多元化”的负面影响而对医患一方或双方作出重判或轻判,使其本应享有的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或者本不应负担的法律责任却判令其承担,这就产生了不公正,“多元化”带来的不公正将动摇人们对法的信仰,冲击法治的精神和理念,进而有可能成为新一轮医疗冲突不断扩大的根源。为此,就必须正本清源,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确立起一种公正的司法机制,以统一赔偿的适用标准,解决上述矛盾和冲突。笔者曾在拙文《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正》中借鉴罗尔斯的理论,提出医疗公正是“一种建立在医患关系基础之上的法律利益调节机制,通过它的调节,最终使医患双方在权利义务的分配和法律责任的负担上达到平衡与协调”[3]。据此,我们提出应对“多元化”问题的公正机制可以考虑如下思路:
1. 建议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
目前真正对医疗损害赔偿作出专门规定的法律法规,只有《条例》和《侵权责任法》的第七章,但《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与前 4 部规定中的任何一部法律或司法解释相比都处于“下位法和上位法”的关系,故彼此一旦发生抵触,就使《条例》的适用处处捉襟见肘,且易引起“行政权介入司法权”的口舌之争[4]。而《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的规定只有一章,内容又太少太笼统,远未涵盖医疗损害赔偿诉讼所需要涉及的方方面面,例如当事人的诉因选择、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界限、医疗责任的性质区分、医疗差错的处理原则、医疗事故的预防、鉴定、处置、监督、赔偿等的细化标准和罚则等重要问题,都没作规定,故仍难以满足现实的迫切需要。其他诸法如《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不是专为医疗纠纷的特殊性而设计,许多规定对于医事的司法实践只具有参照性,而没有针对性和确定性,并由此导致医疗损害赔偿领域的“五法鼎立”,形成“多元化”冲突且妨害了公平正义。
转贴于
在这个问题上,建议我国可以参照法国的立法先例:2002 年 3 月 4 日 法 国 出 台 了《患 者权利 和 卫 生 系 统 质 量法》,这是一部适用于所有从事医疗、护理事业的机构和个人、统一规定其权利义务的特别法,它结束了传统上对医疗责任的性质所做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区分,并对所有医疗事故、非医疗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提供统一适用的法律依据,从而使医疗损害赔偿责任成为一项统一的法定制度。建议我国也可以采取类似的做法,制定一部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根据国内有关学者的研究建议,撤销《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损害赔偿部分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应重复部分,实行“单轨制”合并,着手建立“五个统一”,即: “统一案由为医疗过错损害赔偿纠纷,不再区别为医疗事故纠纷和医疗过错纠纷; 统一鉴定类型为医疗过错鉴定,不再区分为医疗事故鉴定和医疗过错鉴定; 统一鉴定标准为司法部制定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再区分为卫生部制定的医疗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司法部执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统一赔偿项目和标准,不再区分医疗事故赔偿和医疗过错赔偿标准; 统一使用民法通则和司法解释,不再区分不同类型分别适用法律。”[5]这些都是颇值得尝试和可资借鉴的。
2. 凡因过错给患者造成医疗损害,无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一律应当采取赔偿的立场
这是针对“赔与不赔”的矛盾所采取的必要立场,从法理上分析,现今学术界和实务界都已逐渐在如下这一点上达成共识: 医患关系从本质上说,乃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故医疗纠纷在法律属性上也属于一种民事纠纷。根据民法的精神,民事责任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的某种制裁”[6],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权利人因民事权利受到损害而带来的损失,以实现医患双方在“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上分配的平衡与协调。故无论医疗损害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只要医方因过错给患者造成较大的损失,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否则,只对医疗事故赔偿而对一般医疗损害不予赔偿,无疑就剥夺了患者本应享有的很大一部分的正当合法权益,进而造成司法的不公正。根据最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第 54 条规定: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这就表明了旨在统一以往诸法对该问题所作规定的态度。
3. 统一赔偿的细化标准,更新“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消除“多元化”对立
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如何赔的方式方法的矛盾、城乡差异及其他类似矛盾,将来在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的前提下,进一步建立统一的赔偿细化实施标准,就有望能够解决上述积久的问题。同时对于“重责轻赔,轻责重赔”的矛盾,首先还是要强调一下立法思路的先导性,应当说,医疗纠纷既然在法律属性上属于民事纠纷,医疗损害赔偿就应当遵循民法的“实际损失原则”,故《条例》对医疗事故所采取的“限制赔偿原则”就与之产生了抵触,例如它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就是一个典型的缺陷,由此造成医疗案件“过错重反而赔偿少”、“过错轻反而赔偿多”的不公正局面。现实中有些法院为了予以纠正,采取了“适当调整”的政策,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做法是: 在一般情况下,对于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的标准,仍执行《条例》的规定,但如果按照《条例》执行的标准将使患者所受的实际损失无法得到基本补偿的,则可以参照“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提高人身损害的赔偿数额”[7],这种做法调和了目前的法律矛盾,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毕竟只是一种权宜之计,而非永久的解决办法。笔者在此建议: 基于“权利和义务”、“利益和负担”分配的公正法理和民法中“实际损失原则”,在未来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中,应在医疗事故赔偿中增设死亡赔偿金的制度,而在非医疗事故的一般医疗损害中则取消死亡赔偿金的制度,也就是说,将现有《条例》和《民法通则》所形成的“重责轻赔,轻责重赔”体制倒置过来,使得非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只能获得精神损害抚慰金( 但包含死亡抚慰金) 这一项赔偿,而医疗事故的死亡案件则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双重赔偿,这才能实现过错和责任、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平衡,才是解决问题的彻底之道。有必要强调的是: 此种“轻责轻赔,重责重赔”的更新体制无论是通过“适用《条例》而参照《民法通则》”、或是通过“适用《民法通则》而参照《条例》”两种办法在实践中都难免产生纠诘,必须通过制定统一的《医疗损害赔偿法》,对此作出独立的、决绝性的规定,方能真正解决问题,且唯有如此,方能从源头上消除“多元化”的对立,使医患之间的利益关系实现公正与和谐。
注释:
[1]杨立新. 对綦江彩虹桥垮塌案人身损害赔偿案中几个问题的法理评析[J]. 法学,2001,( 4) .
[2]( 美) 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M]. 何怀宏等译.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6 -8.
[3]王军. 论医患关系法律调整中的公平构建[J]. 中国医学伦理学,2005,( 8) .
[4]薛叶兴. 医疗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难点问题探析[J]. 福建师范大学学报,2008,( 4) .
[5]李永勤. 略论医患纠纷案件处理中的司法鉴定[N]. 人民法院报,2009 -9 -8.
现行行政调解缺乏程序保障,调解人员多来自卫生行政机关内部,患者对调解结果难以满意,加之卫生行政机关本身缺乏调解积极性,行政部门的调解功能相对有限,难以达成一致意见。这也反映出我国医疗风险责任保险机制解决医疗事故仍处于次要地位,相关机制有待完善。20例脊柱外科医疗事故典型分析20例脊柱外科医疗事故典型分析结果显示,脊柱外科医疗事故发生医院、责任人、事故等级以及责任程度等与骨科事故整体分析结果一致。事故特点及发生原因的深入分析结果如下:事故特点(1)患者分布。20例事故中,男性患者14例(70.00%),女性患者6例(30.00%)。40~50岁年龄段患者较其他年龄段患者更易发生事故争议,究其原因,该年龄段群体承担着主要的社会、家庭责任,事故的发生对其家庭及家庭成员会产生更大影响,故易导致医疗争议事件。提示该年龄段为脊柱外科医疗事故防范重点人群。(2)手术部位分布。由表10可知,脊柱手术中,颈椎9例(45.00%),胸椎4例(20.00%),腰椎7例(35.00%)。颈椎部位事故数量和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最高;胸椎部位事故数量虽不多,但一旦发生可能直接导致患者全身瘫痪或需要二次治疗;腰椎部位事故数量较多,但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略低于颈椎、胸椎手术。因此,应严格执行脊柱外科手术操作要求,以降低手术风险发生率。.2发生原因借鉴JCAHO医疗安全事件分级分类系统,从原因、类型和影响3个角度,结合RCA分析法,对20例脊柱外科医疗事故进行深入分析。(1)原因方面。由表11可知,脊柱外科医疗事故主要是由于人员错误或者接近过失,其中,技术与管理是根本症结。提示应加强临床安全操作管理,提高医务人员业务水平、风险意识以及风险应对能力。(2)类型方面。由表12可知,脊柱外科医疗事故主要归于交流与临床操作2方面,表现为术中操作不当、医生告知与患者理解偏差、手术指征不符等。提示临床操作和医患沟通是防范脊柱外科手术风险的重要环节。(3)影响方面。由表13可知,脊柱外科医疗事故给病人造成伤害往往比较严重,表现为心理和生理的双重影响。提示脊柱外科手术应作为骨科医疗风险防范的关键领域。综上所述,脊柱外科临床风险事件的发生与医务人员专业知识、临床技术操作水平、医患沟通以及临床风险监管等密切相关,在临床风险管理中应有针对性地加以干预。
首先,加强技能培训,提高业务水平[4]。低年资医师(住院医师)严格落实“三基三严”培训与考核,扎实基本功;主治医师、副主任医师等高年资医师应重视临床轮转和继续医学教育,强化临床操作技能[5]。其次,注重思想教育,提升职业道德。一是定期开展临床风险防范宣传和安全操作培训,提高医务人员风险防范意识;二是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敬业精神教育和法制教育,促使医护人员养成良好的职业道德,树立“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增强法制观念和自我保护意识。加强医患沟通骨科医疗事故过失行为分布及脊柱外科医疗事故原因分析结果显示,医患沟通是骨科临床风险发生和干预的重点。骨科病情多具突发和隐匿性,患者就医心理强烈,期望很高,医务人员诊疗时往往忽视与患者进行沟通,医患信息不对称导致患者产生猜测心理,从而引发医疗纠纷。防范因医患沟通所造成的医疗风险,医务人员首先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充分履行告知义务。首先,患者入院时,做好健康教育;实施手术及诊疗时,完善术前谈话;术后和出院后,做好康复指导。其次,充分尊重患者知情权。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时,注重倾听与交流,充分保证患者知情权,帮助患者建立客观的疾病诊疗期望。此外,医务人员应增强证据意识,严格执行签字知情同意书制度,并对病历、检查影像学资料等进行严格质控和保管。
严格风险监管脊柱外科医疗事故原因分析结果表明,监管不到位是骨科风险事件发生的一大重要因素。结合事故发生原因,提出建议如下:(1)针对风险发生重点环节,制定风险预警和干预制度。包括骨科诊断管理、临床治疗管理、手术安全操作管理、病人安全管理、护理管理、感染控制管理、病案管理、术后恢复管理等制度。(2)恪守安全规章制度,施行规范化技术操作。诊断过程中,医务人员应认真询问患者病史,进行全面系统的体格检查,实施针对性辅助检查,及时组织会诊与转诊;术前准备时,医务人员应认真做好术前检查,严格掌握手术指征及禁忌症,严格执行术前讨论与手术审批制度,加强与患者(家属)的术前谈话与沟通并签字备案;手术过程中,医务人员应严格按照手术操作规程操作;术后康复期间,医务人员应重视术后观察、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术后并发症。此外,医务人员应合理用药,规范器械使用,并严格掌握药物和器材使用适应症和禁忌症及使用方法,严格执行审批、采购与验收制度[6]。加强不同级别医院技术交流骨科医疗事故医疗机构分布分析结果显示,二级医院是骨科医疗事故发生的主要单位。二级医院在医疗体系中起着承上启下的作用,应进一步加强技术和设备投入,积极开展继续教育,提高专科精细程度;同时选派优秀人员去三级医院进修,提高技术水平[7];加强风险管理,减少非技术性医疗事故的发生。三级医院医疗事故发生率相对较少,但其承担着疑难杂症等医疗攻关任务,应加强技术研究投入,降低疑难杂症医疗事故发生率;提高医护人员沟通技巧,建立良好医患关系,减少非事故性医疗纠纷的发生;加强对一、二级医院的风险管理和技术支持,提高整体卫生服务体系风险应对能力。一级医院以开展社区卫生服务为主,建议按照就近原则,与附近上级医院建立良好合作关系,完善转诊制度。
健全医疗事故鉴定质控体系骨科医疗事故定性途径分析结果提示,当前我国主要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分级标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由法院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然而,两者结果往往存在一定程度的不统一。为保障医患双方利益,首先,医疗事故鉴定应由统一的鉴定机构,结合法医与医学会进行科学鉴定;其次,应配置科学、专业的鉴定人员;再次,可借鉴美国医疗事故鉴定质控模式,实行鉴定过程质控,使鉴定技术程序标准化,保证鉴定结果质量和公平[8]。此外,应完善医疗事故管理法律规范和监督机制[9]。我国目前涉及医疗事故损害处理的有《民法通则》、《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但其在适用范围、司法解释等方面尚不统一。借鉴国外经验,建立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相结合的医疗事故监管法律法规体系[10]。建立适用的医疗事故风险分担机制骨科医疗事故赔偿解决途径分析结果提示,我国现行医疗事故解决方式以法律诉讼和医患协商为主,行政调解和保险赔偿较少,存在一定隐患。一方面,由于法律诉讼程序严格,需要较高的诉讼费用和较长的诉讼时间,导致医患双方利益损失。另一方面,专业知识差异使得医患双方彼此缺乏信任,患方趋利倾向和医疗机构以金钱掩盖责任的思想使得纠纷解决最终归于经济赔偿,一般由医院和事故责任人按比例分担,造成了医务人员巨大的压力,也导致了“医闹”、姑息迁就、滥诉等现象,使医疗事故处理失序。建议借鉴国外医疗纠纷解决机制[11-12],如法国成立地方医疗事故损害仲裁委员会,负责医疗事故的调解与仲裁。可实行医疗事故侵权责任、责任保险、社会保险相结合的模式,建立适用的医疗事故风险分担机制。此外,可利用医院一定比例的流动资金,建立院内风险基金,完善社会医疗保险,实现医疗风险内部与外部共同分担。
作者:孙纽云 董丹丹 许苹
知情同意需进一步规范告知内容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核心部分是患者知情同意的权利。那么,医院究竟应该在“知情同意书”中告诉患者什么呢?笔者认为,首先应告知患者患的是什么病、应做哪些检查和治疗、疾病的预后结果等。特别是对患者身体有所侵害的治疗,必须对患者讲清楚。对危重病人使用呼吸机、心脏监护等,既要告诉家属使用的作用,同时还要告诉其费用问题等。
特殊检查更需注重患者知情同意。各项特殊检查的主要目的,无外乎是查明病因明确诊断,指导临床正确治疗。有些患者反映,为什么在基层医院做了CT等特殊检查,到大医院又让做重复检查呢?甚至还要做MRI检查。这里原因在三,一是病情发展的需要;二是病情与检查的结果不符;三是需进一步证实。笔者认为,只要本着不漏诊、不错诊、对患者高度负责,将特殊检查的目的、意义给患者讲清楚,求得患者理解,即便花了钱,没有发现大的问题,患者也会理解。
关于患者要知道哪些就医的权利和义务,患者首先要知道医院的规定、住院须知等内容;再就是要知道自己的身体信息应当被保密;有权了解医院对自己的医疗方案,并有权选择医疗方案;有权知道并决定医院能否在自己身上搞医学试验;有权对其家属进行授权委托等等。
“知情同意书”是医患双方的一种“承诺”,医患双方要签字。对一些关键性的“知情”文书,还应有第三者旁证,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医疗纠纷。
药物不良反应需进一步归责
药物治疗是临床医学最主要的手段。但药物的毒副作用,用药者的个体差异,很难避免用药后的不良反应。个别患者还可能出现严重的不良反应,给患者造成严重后果,势必引发医疗纠纷,涉及药物治疗风险责任承担和经济赔偿问题。
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可能造成患者器官损害或功能障碍、残疾甚至死亡。应该说用药与这一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临床用药是医疗救治措施,是合法的、人道的、积极的行为。医生的主观目的是要解除患者的病痛,不存在过错。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是一种客观存在,多种情况无法预测,所以不能简单地把药物不良反应归咎于医疗责任,更不能归于民事侵权。否则,无异于从实践上停止或取消某种药物治疗这一医疗措施。
其实,在医疗实践中并不是所有严重的药物不良反应的发生,都与医院及医生有关。但在药物使用过程中,的确有个别医务人员疏忽大意,在诊治不明的情况下,未能对症用药,甚至用错药、超量用药、用药方法不对;或患者发生不良反应后医务人员救治不力、抢救不及时等。诸如此类导致病人出现严重后果的,院方理应承担医疗责任。对此,笔者提醒医务人员多加强学习,尤其是对新药、特药的应用,更应谨慎。
患者不能等同于消费者
现在,还有人认为患者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所说的消费者。殊不知,医患关系与一般的顾客和商品的消费关系不同。医患双方的统一性占主导地位,其共同的目标是战胜疾病,攻克病魔的侵害,这也是医务人员的最终目标。医患双方的主观愿望是美好和现实的,但医学发展总是滞后于某些疾病发展水平,现代医学仍然对很多疾病束手无策。医生的医疗技术、医院的医疗设备和客观环境的限制,总会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和无法避免的现实,我们必须正视这个事实。
打医疗官司,医患双方都应作好举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关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举证责任倒置”,一度引起医务界的广泛关注。通过实践,“举证责任倒置”的意义已被广大患者认可。
医患纠纷中,最难的问题是医疗事故的判定。其根本问题是医患双方的举证,“举证倒置”的限定为医院提供了免责机会。
必须明白,由于“举证倒置”的规定本身确定了医院方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果不能够提供证据,就属于举证不能,法官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予以裁判。但如果医疗机构已经提供了证据,医疗机构已经完成了举证,剩下的工作应由法官对证据资料进行判断,看看医疗机构提供的证据资料能否证明医方没有过错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当然,施行举证责任倒置后,医院要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提供证据。同时,也要求患者提供一定的证据,证明自己确实在该医院就诊或手术过,而医院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了损害。随着庭审的展开进行,诉讼过程中也会不断进行举证责任转换。比方说,医院举出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清白,而此时就要求患者提供反驳的证据,如拿不出证据,就可能面临着败诉。所以说,在打医疗官司前,医患双方都应作好举证的准备工作。
精神损害赔偿有具体内容和条件
在解决医疗纠纷时,患者往往要求医院在承担各种损失的同时,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就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
精神损害赔偿是有其前提条件的,必须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或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否则涉及不到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
医院的医疗制度应更加明细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