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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为了实现公众对刑法的认同和信仰,为了确保作为刑事立法之基础的公众观念在刑法适用中不被违背,民众朴素的正义情感不应成为刑法理论随意嘲笑和轻视的对象,刑法解释也应当在法律条文的范围内尽量与社会一般观念保持一致。因此,对正当防卫诸要件的把握必须遵从公众的道德情感和普遍认知。“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包括了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能够即时挽回损失的场合。在防卫限度的问题上,客观损害结果的出现并非认定防卫过当的绝对标准,对于防卫行为的社会相当性也必须予以充分的考虑。
一、张德军案件引起的争议
2005年,全国各大媒体相继报道了四川张德军见义勇为的案件。2006年8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指导全省法院审判工作的典型案例加以。
(一)主要案情和裁判结论
2004年8月14日下午,胡远辉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罗军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人民塘村,趁一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张德军和现场群众刘某、张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张德军驾驶的轿车追赶。当迫至一立交桥上时,刘某和张某责令胡远辉、罗军二人停车,但胡远辉为摆脱追赶而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张德军驾驶的轿车与胡远辉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的立交桥护栏和张德军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罗军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远辉则摔落桥下死亡。罗军在治疗期间左小腿被截肢。
2005年5月,胡远辉的家属和罗军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德军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丧葬费、医疗费。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首先,在胡远辉和罗军实施抢夺行为以后,张德军等人驾车追赶二人,只是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其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其次,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张德军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胡远辉、罗军二人伤亡的行为;最后,胡远辉和罗军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而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胡、罗二人自我选择的结果,张德军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被动地采取高速追赶的行为,这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张德军无罪,不承担民事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①。
(二)案件争点分析
张德军案件公布后,一石激起千层浪,人们纷纷围绕“见义勇为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各抒己见,而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张德军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成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很显然并没有回答这一问题。从媒体的报道来看,一般的公众几乎是一边倒地认为张德军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不少法律专业人士则指出张德军的行为与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并不相符。双方在以下两个问题上形成了对峙:
第一,当张德军驾车追赶时,胡、罗二人的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结束?众所周知,不法侵害正在发生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其实,对这个问题的争论早在与本案甚为相似的黄中权案件中就已经出现。黄中权为追赶抢劫得手后逃跑的两名男子而驾车将其中一人撞倒,致使该犯罪嫌疑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正当许多市民认为黄中权实施了正当防卫之际,一些法律专家则指出,歹徒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之中,所以黄中权的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②。
第二,张德军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即使是承认不法侵害仍在继续,但就张德军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问题却依然存在分歧。有律师认为,张德军面对的只不过是两名抢夺犯罪嫌疑人,因此他并不享有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杀伤不法侵害人可以免责的特殊防卫权。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权也应当受到尊重,所以张在追赶的过程中就应当把握分寸,不能以暴制暴,采取不恰当的短距离逼堵方式致人死伤③。但更多的人则认为,法律对处于紧急状态下实施见义勇为的张德军不应提出过分苛刻的要求,更何况歹徒在实施犯罪时就已经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失去了应有的尊重,所以防卫者没有义务去保证他们不受任何的身体伤害④。
从这些争论中我们已经可以感受到,专业性的法律解释和一般性的民众观念之间似乎出现了某种方枘圆凿之处。这随即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刑法解释究竟应当对民众的朴素情感采取怎样的态度,到底是应当使法律解释最大限度地遵从于社会观念,还是应当迫使现有的社会观念服从于精英化的法律解释呢?
二、民众的朴素情感不是嘲笑的对象
在我们这块曾经缺少现代意义的法治精神浸润的国土上,在我们这个法典律条、法学理论多半是舶来之品的国度内,经过系统训练的法律学人往往会对法学专业以外的人对法律的看法抱有一种轻视的态度,常常会对一般人冠以“法盲”的蔑称而将自己及其所从事的专业贵族化,更时时把普通民众的情绪与观念一概斥之为落后和非理性的封建意识而不屑与之为伍。似乎,老百姓的观念不是中国法治社会赖以建立的基础,而是法学家们力图改造和启蒙的对象。于是,当具体的刑法问题出现时,不少法律界的人士便不是致力于倾听和吸纳民众的看法,而是热衷于援引“正义”、“公平”、“法治”一类的抽象话语;不是努力使法律解释与人们的日常经验和感觉相一致,而是自觉不自觉地和普通公民的意见保持距离、划清界限。无可否认,在法律领域全面西学东渐的浪潮中,随着法律专业化和职业化程度的不断提升,也许在法律人的职业性思考与平民的大众性思维、在司法公正与一般的公平观念之间形成某种隔离的现象是不可避免的。但是,我认为,正如“法律不是嘲笑的对象”⑤一样,我们同样也没有理由随意地将民众的朴素情感和日常观念当作嘲笑和轻视的对象。这是因为:
首先,对刑法规范的信仰来源于法律解释与民众一般观念之间的契合。“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⑥,“刑法必须得到公众认同,刑法的规范有效性才能得到维护。”⑦然而,对刑法的普遍信仰和公众认同必须依靠刑法学者对刑法规范作出符合民众一般道德情感的解释。学者们往往习惯于认为,当法律解释的结论与公众的普遍观念发生抵牾时,那么一定是民众的意识过于落后,而这样一种情与法之间的冲突越是激烈,它就越能证明法学理论的先进性,越能提供一次生动的“法治教育”。但是,老百姓的心中都有一杆由千百年积淀下来而广为接受的道德情感和伦理传统所铸就的秤,假如法律的裁判和刑法专家们对法律所做的诠释一次又一次地违背和践踏了他们心中的公平观念,那么他们凭什么还要信仰这样一种会给自己带来不公的刑法,又为什么还要去支持这样一种凭自己的道德情感无法理解和接受的刑法理论呢?这与其说是一场法治教育,毋宁说是对法律威信的一次伤害。
其次,既然人们都承认刑法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那么在解释刑法时也就必须对民众的一般善恶观念给予充分的尊重。“‘情’和‘理’对法的影响范围是有严格限制的,主要是在立法层面。在司法层面,要牢牢地贯彻司法独立的原则,这既是法治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法治文明的重要内容。”⑧这是在我国刑法学界颇为流行的一种观点,它似乎是由来于贝卡里亚的名言:“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⑨但是,这种拒绝对法律作出任何解释的形式的、僵化的罪刑法定思想早已风光不再,而那种将法官仅仅视为机械适用法律的自动售货机的观念也已然是明日黄花。法律被制定出来之后,并非意味着公正合理的判决就会一劳永逸地随之而来,如何保证国家所立之法在运行的过程中不违背作为其建立基础的公众观念的问题依然存在。况且,只要法律存在解释的空间,“情”和“理”就能够发挥使判决最大限度地接近实质正义的作用;只要法律解释有因过分追求概念的一致和体系的完整而脱离社会相当性的危险,刑事司法就不能对民众的一般观念置之不理。司法独立绝不意味着法律解释与民众的情感绝缘而成为不食人间烟火之物。尊重民众的法律情感,也并不是提倡为了迎合一时一地的“民愤”去作违法裁判,而是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内,在法律解释的空间当中,对刑法条文的解说与把握应当尽量以一种为群众所能理解、接受和信服的方式进行⑩。
最后,即使是在德、日等刑法理论高度精密化、体系化和专业化的国度,刑法解释学也非常重视以民众的普遍法感情来检验理论的妥当性。20世纪30年代,德国著名刑法学家韦尔哲尔(Welzel)提出了社会相当性理论(Lehre von der sozialen Adaequanz),主张“应于历史所形成的国民共同秩序内,将具有机能作用的行为排除于不法概念之外,并将此种不脱逸社会生活上的常规的行为,称为社会相当行为。”(11)实际上是把形成于社会生活中的国民观念作为解释构成要件和违法性的指针。在日本,大塚仁认为:“刑法理论要尽可能地符合一般人的感觉来构成。法律既然是社会的规范,法律理论就不能是只要法律家能够理解就行的,至少在结论上,需要社会一般人的认同和接受。”(12)大谷实指出,犯罪的本质是违反社会伦理规范的法益侵害行为,而社会伦理规范是以社会一般人认为妥当的行为为标准的。他还反复强调,构成要件是以社会一般观念或社会心理为基础的可罚行为的类型(13),所以“构成要件的解释必须以社会一般观念为基础。”(14)
因此,相对理想的刑事判决应当是能够得到社会上大多数认同和支持的判决,而相对合理的刑法理论也一定是能够与一般公众的普遍观念相契合的理论,“合理地解释、适用刑法,就是在文本用语的最大含义范围内,选择适用最符合公众善恶观念的含义。”(15)
综观中国的刑法理论,不难发现,以正当防卫为代表的紧急行为是我国刑法解释学中理论和社会一般观念脱节较为明显的领域之一。例如,就防卫意思来说,权威的教科书总是为行为人必须具备的防卫认识内容开出一长串清单,要求防卫人在行为之时必须明确认识不法行为的存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不法侵害者、不法侵害的紧迫性、不法侵害能够以防卫手段加以制止以及防卫行为所需要的手段、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必要损害后果(16)。试问,除非经过特殊训练,现实中又有几个人能够在情况危急、精神紧张的状态下去逐一“明确”认识这些内容呢?张德军案件出现后,这种无视社会通念和公众认知的刑法解释再度泛起。笔者打算结合前述由该案所引发的两个问题展开分析,以期“窥一斑而知全豹”。
三、“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社会观念化理解
在不法侵害的行为已经完成,但当场使用暴力能够挽回损失的情况下,是否允许实施正当防卫呢?对此,德、日的刑法理论向来意见不一。日本学者大塚仁主张否定说,他以盗窃罪为例,认为对盗窃罪的既遂时期和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结束时期应当作一致性的理解。因此,在盗窃犯罪完成之后,被害人在犯罪现场或其附近从犯人手中夺回被盗财物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自救行为(17)。而德国学者罗克辛(Roxin)则赞成肯定说,他认为尽管盗窃行为已经既遂,但是只要小偷还没有把赃物隐藏到安全的地方,那么对被害人财产权利的侵害就仍然处于正在进行的状态。所以被害人在小偷逃跑时以强力夺回财物的行为成立正当防卫(18)。
在对张德军案件进行讨论的过程中,有一种观点就认为:“对作案后逃跑的歹徒进行抓捕和为制止正在进行的犯罪而实施的防卫,是完全不同的概念和范畴。”(19)这一观点在法律界有着不小的影响。例如,尽管成华区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张德军无罪,但在其裁判理由中却只字未提正当防卫成立与否的问题,而负责审理的法官和学者在接受记者采访时,也都不约而同地援用刑事诉讼法第63条关于公民扭送权的规定而不是正当防卫的原理来解释本案(20)。在黄中权案件发生后,法院和不少法律界人士都一致认为,歹徒抢劫得手后逃跑意味着不法侵害已经结束,“只有歹徒举着刀对着司机砍,威胁正在进行,司机才算是正当防卫。”(21)然而,如果坚持以社会公众的一般观念来指导刑法解释,那么尽管抢劫、抢夺、盗窃等犯罪已经既遂,但只要犯罪人仍处于在现场附近的被追捕状态之下,就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理由如下:
第一,从刑法的立法目的来看,犯罪既遂不是认定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的绝对标准。
刑法之所以将既遂和未遂严格地加以区分,是为了能够在司法实践中准确地认定犯罪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从而为正确量刑奠定基础。在此,立法者所预设的既未遂判断主体是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官,而判断方法则是事后客观的认定。然而,刑法第20条第1款对不法侵害之存在时间的规定,其目的仅仅在于将公民的合法防卫行为限定在可以即时挽回损失、保全法益的范围之内,而不是为了确定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大小,所以正当防卫中不法侵害的结束没有理由非要与犯罪的既遂保持一致。另外,立法者也必然会考虑到:首先,正当防卫的实施者以及防卫时机的判断主体大多是普通的公民,因此,不法侵害是否正在进行就必须符合他们的一般认识;其次,普通人在遇到紧急的情况时,也不可能像法官审判那样去精细地区分既遂与未遂。当实施抢劫、抢夺的行为人已经取得财物但还没有逃脱被害人和周围群众的追踪时,一般人都会认为即时挽回财产损失的时机尚未丧失,权利侵害还可以马上被制止。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就不能机械地套用犯罪既遂的理论,简单地断定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从而不近人情地剥夺了公民实施正当防卫的权利。
其实,这个道理也同样适用于对不法侵害是否已经开始的认定。为什么刑法理论一致认为,虽然从实行行为着手的理论来看不法侵害尚未开始,但是合法权益已经直接面临侵害的急迫危险时也可以实施正当防卫(22)呢?这是因为,按照普通公民的感觉,在不法侵害已经步步逼近、再不采取措施就有可能丧失制止犯罪的良机时,就应当果断地进行防卫。这时,法律就没有理由要求公民严守犯罪着手的教条,只有等到按照教科书上的规定犯罪人已经开始着手实行的那一刻,才能去实施或许早已是回天乏术的“正当防卫”。
第二,对事后抢劫罪之暴力胁迫的实施时间的解释,也可以印证笔者观点的合理性。
日本学者认为,事后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是属于同一性质的犯罪,因此,只有在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的情况下,才能够将行为人实施的暴力、胁迫评价为夺取财物的手段。而盗窃行为尚未终了,是指“在社会观念上(不是在刑法上)认为盗窃行为还没有终了”,它包含了盗窃的现场以及与该现场相连接的追还财物或逮捕犯人的情况(23)。同样,我国刑法第269条之所以规定暴力、胁迫必须“当场”实施,也是为了使暴力、胁迫能够在实质上被评价为取得财物的方法,从而使之与第263条的普通抢劫罪等值。因此,对于“当场”的理解就必须以社会的一般观念为指导,认为它不仅指盗窃等犯罪行为的现场,而且还包括行为人刚一离开现场就被人及时发现而被立即追捕中的场所(24)。可见,对正当防卫和事后抢劫罪中时间限定条件的解释都表明,“将刑法条文规定与社会现象中的事实对应起来,……在符合日常生活思维习惯和道德观念基础上作出的法律解释,往往会产生不容置疑的说服力。”(25)
第三,无论是自救行为,还是公民的扭送权,都不能对犯罪既遂后即时夺回财物的行为作出正确的说明。
如前所述,有日本学者认为,财产犯罪既遂后被害人当场夺回财物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而是自救行为。但是这一观点存在以下两个缺陷:首先,按照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通说,自救行为仅仅以保护自己的权利为限,所以“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与他人的权利的行为均不能作为自救行为看待。”(26)所以它无法为保护他人权利的义举找到合法化的根据。其次,自救行为毕竟不是法定的违法阻却事由,所以其正当化的力度较之于正当防卫而言就明显略逊一筹。连大塚仁自己也承认:“自救行为只不过是超法规的在解释论上所认为的违法性阻却事由,与法律明文规定为违法阻却事由的正当防卫相比,其要件应当更为严格,所以,可以说允许进行正当防卫更有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27)。另外,公民的扭送权虽然有刑事诉讼法第63条作为其法律依据,但是用它来说明张德军等人的行为也有不恰当之处。一则法律关于公民扭送权之规定的明确性和可操作性远远不及正当防卫,二则张德军等人之所以追赶歹徒,其意图虽然也包含有扭送和抓捕,但主要还是为了挽回损失、保全法益,这一主观心态实际上更符合刑法第20条对防卫目的的规定。
四、防卫限度的社会相当性诠释
在出现不法侵害人死伤的防卫案件中,如何认定防卫行为是否逾越了必要限度,这是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长期争论不休的难题。我认为,对于防卫限度的把握,不能简单地将不法侵害所威胁的法益与侵害人死伤的结果进行抽象、机械的比较,而应当以社会相当性为指导,站在人们普遍认知和一般情感的立场之上,对案件事实进行综合考量,从而使刑法解释对防卫限度的拿捏尽可能地与民众朴素的公平观念相符合。具体来说,相当性判断可以从以下两个步骤展开:第一,确定判断所赖以建立的基础性事实。这些事实包括(1)就不法侵害来说,要考虑法益侵害的严重性和急迫性,尤其需要关注在具体社会环境中民众对这类侵害行为之危险性的普遍感受;(2)就防卫行为而言,需要考察防卫人在特定条件下的主观状态和他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及其强度。第二,刑法解释者将自己置身于生活在该社会中的普通一员的地位,以一般公民的道德情感和公平意识为判断标准,对上述两类事实进行评价和权衡,最终确定防卫行为的方式是否“在各个日常生活的领域中,具有日常性和普遍性,为健全的社会一般观念所容许。”(28)如果防卫措施在一般人看来是合理而必要的,那就说明行为人在防卫手段的选取和防卫强度的把握上已经尽到了社会公众所期待的注意义务,所以即使出现了不法侵害者死伤的结果,也不能把它归责于防卫行为,而应当认为这是任何人从事不法行为必须自行承担的风险;如果防卫措施明显超过了一个理性公民凭其道德感和公平观可以接受的程度,并且产生了假如不对这类防卫行为予以制止和惩戒,就会同样危及社会秩序和公民安全的强烈感觉时,那就说明该防卫行为已经失去了它得以正当化的法律感情基础。
在张德军案件中,出现了不法侵害人一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然而为什么绝大多数的民众都站在张德军的一面,认为他的行为没有违法呢?我想这绝非如有的人所言,是由于民众们抱有“凡是见义勇为,任何后果都不必承担法律责任”这样一种“情绪化的非理性的观点”(29),而是因为张德军的行为能够为他们所拥有的生活经验和心中的正义感所接受。对此,我们可以做以下分析:
首先,从不法侵害者的角度来看,对于不法侵害之严重程度的确定,除了考虑行为侵犯的法益之外,还必须参考特定的社会状况和人们的普遍感受。正当防卫是正义对不法的反击,由这一点所决定,不法行为所侵害的法益与防卫行为所损害的利益之间原则上是不需要进行权衡的,只有当两者的大小对比在一般人看来过分悬殊而无法接受时,才能认为防卫行为超出了必要限度(30)。因此,针对侵犯财产法益的不法行为,也并非不能实施有伤及侵害者生命健康之危险的防卫措施。更何况,在张德军案件中,胡远辉、罗军二人的飞车抢夺行为并非单纯侵害财产法益,它同时也可能对公民的人身安全构成严重的威胁。在我国某些地区,目前驾驶车辆夺取财物是一种常见、多发的犯罪,而且行为人对财物实施暴力抢夺又极易造成猝不及防的被害人伤亡。所以,人民群众对飞车抢夺深恶痛绝,而司法机关也将其与抢劫并列作为重点打击的对象。2005年6月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1条列举了驾驶车辆夺取财物可能构成抢劫罪的三种情形。在德国和日本,虽然刑法典并没有规定抢夺罪,但刑法学者普遍认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抢夺财物的行为,可以评价为使用暴力夺取财物从而构成抢劫罪(31)。正因为驾驶车辆抢夺具有这样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所以对抢夺者实施带有暴力性质的防卫措施能够得到人们的支持和理解,而不会使一般民众感觉“做得过分了”。
其次,从防卫者的角度来看,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及其强度是否必要,应当根据人们一般的生活经验来加以考察。法律解释者需要考虑,假如一般人处于防卫者的地位,当面对案件发生时的那种具体境遇时,采取何种措施是合情合理的呢?张德军防卫措施的适当性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得到证明。第一,就防卫人所用的工具来说,胡、罗二人抢得项链后骑摩托车逃走,这时张德军身边最为便利的追赶工具就是自己正在驾驶的轿车,况且也只有使用轿车才可能追上高速行驶的摩托车。第二,就防卫人所采取的手段及其强度而言,与张德军同行的两名群众已经在追赶的过程中责令胡、罗二人停车,但他们非但不听,反而高速蛇形行驶试图摆脱追赶,于是,张才不得已实施了短距离并行逼堵的方式。即使在这时,张也只是希望逼停歹徒的摩托车,而并没有实施直接的撞击。
最后,以生活于该社会中的一般人的公平观和道德感对以上两方面事实进行综合评价。为什么人们会说:“如果劫匪真的珍惜自己的生命和健康,就应该停车放弃逃跑,……我们不去指责劫匪自己对生命的淡漠,反而将责任强加于见义勇为的司机,又何忍其心?”(32)“如果真的追究了张德军的刑事责任,那以后哪个还敢去见义勇为?”(33)原因就在于:第一,只要行为人的防卫行为在一般社会观念上被认为是适当和必要的,那么就意味着他对防止不当结果的发生已经尽到了义务。此后再出现任何严重的后果,那都是不法侵害者铤而走险、咎由自取的结果。不法侵害者作为一名公民固然拥有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但法律不能因此而走向一个极端,要求防卫人必须负责保护他的人身不受任何伤害。正如罗克辛 (Roxin)所言:“假如小偷们知道自己在任何情况下都没有生命危险,那么,这无异于在鼓励最严重的盗窃。”(34)在张德军案件中,短距离逼堵行为是在防卫人仁至义尽但毫无收效的情况下,为阻止犯罪嫌疑人进一步逃窜而使用的必要而正常的措施。假如这时法律还一味地强调对不法侵害者的人身权利也应当给予充分的保护,那么就无异于要求张德军等人放弃追赶(35),但任何一名具有基本正义观念的公民都不会接受这样的结论。第二,中国人长期以来信奉“见义不为,无勇也”(36)的道德标准。同时,在当今这个互助精神日渐淡薄而治安状况尚未根本好转的社会,人们自然希望看到更多惩恶扬善的义举出现,所以也期待法律能对保护他人利益的防卫者给予更多的宽容。曾经有学者提出,在刑法中增设见危不救等罪名是提高国民精神文明的一条有效途径(37)。但是,与其通过在立法上扩大惩罚面的方式强制一般公民去履行救助义务,还不如对刑法中早已存在的正当防卫作出更有利于防卫人的解释,从而以赞许和鼓励见义勇为的方式弘扬公民之间的互助精神。第三,防卫人在行为时处于精神高度紧张的状态,所以急迫的情形也不容许他去周全地把握分寸。刑法解释“不能以事后对客观环境和双方力量对比的冷静判断来苛求防卫人,而必须设身处地的考虑防卫人当时所处的实际情况,否则就是强人所难,给见义勇为者设置障碍”(38)。如果司法机关仅仅因为出现了不法侵害人死伤的结果,仅仅因为单方面强调对不法侵害者的人权保障,就认为防卫行为过当,那就意味着行为人要么停止防卫,要么在防卫时处处小心、全程保护侵害者的人身安全。这样一来,法律岂不成了不法侵害者的护身符?“正没有必要向不正让步” (Das Recht braucht dem Unrecht nicht zu weichen)(39)的法律精神又如何得以彰显?
行为无价值论的首倡者韦尔策尔(Welzel)曾经指出,法益侵害说偏重于结果的无价值,以为侵害法益就是违法,这不仅是以偏概全,同时也不能充分说明违法性的本质。“有秩序的社会生活必须发挥生气勃勃的正常机能,可知法律所禁止者,仅是有秩序的社会生活中超过正常机能的必要限度的一切侵害行为。因此,在日常生活中纵发生某种程度的法益侵害,既系无从避免,如属于社会相当行为,仍非违法。”(40)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都存在着一旦出现不法侵害者死伤,就认定为防卫过当,防卫人就一定要负刑事责任的现象(41)。这实际上就是只重视客观损害结果,而忽略了对行为方式的社会相当性和民众认同感的考量。难怪在对张德军案件讨论的过程中,有网友就对一些法律专业人士的意见提出质疑:“请问中国的法律‘专家’:在见义勇为中我怎样才能掌握好那个‘度’?”(42)
五、结语
“我们这一代知识分子往往以为自己是在代表人民说话,但实际上我们往往是从自己的生活境遇出发思考问题,或美其名曰,要启蒙。我们往往依据一种所谓的普适的原则来说话,我们往往并不真正理解基层社会的普通人究竟需要些什么。”(43)也许是为了法治意识的早日普及,也许是为了对中国古代那种在西方法治原则看来是有损制定法权威的“法本原情”传统进行清算,我们的刑法学一直以来似乎过分渲染了国法与人情之间的冲突,过分强调了法律理性思维与大众一般观念之间的对立。然而,只要维护社会的正义观念和基本伦理仍然是刑法的重要目标,只要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不断接近实质正义并合理解决现实问题是刑事司法的努力方向,只要刑法学者是以建立公众对刑法的信仰为己任,那么刑法解释学就必须对普罗大众的朴素情感和一般认知给予充分的尊重和关注。张德军案件揭示了正当防卫中法律解释与公众观念相融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时也为刑法学其他领域的解释提供了启示。
注释:
①参见胡强、张晓东:“见义勇为反被诉犯罪法院判决张德军无罪”,载《法制日报》2005年12月8日;“‘见义勇为撞死贼无罪’成典型案例引发各界关注”,载《法制日报》2006年9月1日。
②参见“‘的哥’撞死劫匪是义举还是犯罪”,载《人民公安报·交通安全周刊》2005年4月2日。
③参见“‘见义勇为撞死贼无罪’成典型案例引发各界关注”,载(法制日报)2006年9月1日;尹晓华、岳川、吴军:“见义勇为的困惑”,载《四川日报》2005年10月31日。
④参见尹晓华、岳川、吴军:“见义勇为的困惑”,载《四川日报》2005年10月31日;王刚桥:“法律豁免见义勇为‘伤害’有理有据”,载《羊城晚报》2006年9月2日。
⑤张明楷著:《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页。
⑥[美]伯尔曼著:《法律与宗教》,梁治平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页。
⑦周光权:“论刑法的公众认同”,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
⑧顾婵娟、刘金平:“罪刑法定原则与刑事司法”,载《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05年第4期。
⑨[意]贝卡里亚著:《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4-15页。
⑩尽管法学家们的确是在真诚地为实现中国的法治而奔走呐喊,但是目前不少民众却对刑法专家的意见抱有一种不信任、不理解甚至是反感的情绪。我们只要关注一下报刊和网络就不难发现,无论是对刘涌案件的争论中,还是对张德军案件的讨论中,这种情绪都是非常明显的。对于民众和专家之间的这种隔阂,我们恐怕不能简单地以一句“曲高和寡”掩饰过去,事实上法学家自身就有不少值得反省之处(参见林东品:“刘涌案折射出法学家的悲哀”,载《检察风云》2004年第2期)。我认为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我们以往的刑法解释缺少了对普通民众正义观念的体察,缺少了对一般人是如何看待法律问题的关注,因而导致人们感受不到刑法学家是在为他们的利益说话,感觉不到学者的理论是在为自己营造一个更为公正和安全的社会环境。
(11)黄丁全:“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1页。
(12)[日]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4-75页。
(13)参见[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0、82、105、162页。
(14)[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7页。
(15)张武举:“刑法伦理解释论”,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
(16)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32页。
(17)参见[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3-324页。
(18)参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34页。
(19)尹晓华、岳川、吴军:“见义勇为的困惑”,载《四川日报》2005年10月31日。
(20)参见“‘见义勇为撞死贼无罪’成典型案例引发各界关注”,载《法制日报》2006年9月1日。
(21)“‘的哥’撞死劫匪是义举还是犯罪”,载《人民公安报·交通安全周刊》2005年4月2日。
(22)参见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31页;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61页。
(23)张明楷著:《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617-618页。
(24)参见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下)》,中国方正出版社2003年版,第1227页。
(25)王钧:“刑法解释的常识化”,载《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26)周光权:“被害人使用强力夺回被抢被盗财物的处理”,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判解》(第7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0页。
(27)[日]大塚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53页。
(28)[日]大谷实著:《刑法总论》,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6页。
(29)尹晓华、岳川、吴军:“见义勇为的困惑”,载《四川日报》2005年10月31日。
(30)参见[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总论),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418页。
(31)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分则的解释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7页。
(32)王刚桥:“法律豁免见义勇为‘伤害’有理有据”,载《羊城晚报》2006年9月2日。
(33)“张德军见义勇为被告案”,载 imlawyer. org/ReadNews. asp? NewsId=200/2006年12月15日。
(34)[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1页。
(35)有学者就认为,见义勇为值得肯定,但“见义巧为”或“见义智为”更值得提倡,张德军应当采取尾随跟踪、记住车牌号筹办法,将自己了解的信息告诉警方,由公安机关来处理(参见余义勇、吴军:“市民张德军成被告引人关注”,载《四川日报》2005年10月26日)。但是国家之所以规定正当防卫等紧急行为是合法的,就是为了鼓励公民在无法立即得到国家机关法律保护的紧急情况下及时地维护法益。按照这位学者的说法,一切正当防卫都是不必要的,人们只需等待国家机关的保护就行了,这显然是违背日常生活经验和民众正义观念的。
(36)《论语?为政》。
(37)参见范忠信:“国民冷漠、怠责与怯懦的法律治疗”,载《中国法学》1997年第4期。
(38)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上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444页。
(39)[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总论)》,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
(40)黄丁全:“社会相当性理论研究”,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5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2页。
(41)参见周光权:“论刑法的公众认同”,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1期;陈兴良著:《正当防卫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80页。
关键词:法律方法;法律思维;法治建设;意义
一、法律方法在我国的形成与发展
研究法律方法,首先是讨论法律方法论和法学方法论之间的关系,首先这体现出学界在学习和接受国外一些法学理念和法学知识过程中的具体理解出现差异,其次,从一个法制欠发达的国家来进行法学方法的谈论,主要是由于缺少一种理性的建设法治,谈论法治的思想难免会出现一些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国外很多着作在我国传播之后,引起了学者讨论法学方法论和法律方法论之间的用词问题,主要的争论的焦点在于我国部分学者从德国法律文化背景方面研究整套理论,他们发现法学方法主要是对法律知识进行研究的方法,所以我们应该称其为法学方法论。但是法律方法主要是法律人在进行案件裁决的过程中,所使用的一些法律手段,这时候法律人不单单需要查找正确的适用的法律,还需要将法律背后的一些理念和方法寻找出来,在研究的过程中我们称其为法律方法论。
伴随当前法治研究和法治建设进一步的深入,法治理念逐步朝法治新常态进行研究,在此条件下,我国在法律方法论方面的研究也逐步进入一个崭新的阶段,前期的教义法学和社科法学之间的争论出现了一定的延续,法学方法在研究的过程中逐步向法理方面进行演进,逐步转变为部门法学。部门法学在进一步研究法律方法论的过程中提出了很多的贡献,新常态是现在一种比较热门的叫法。法学理念在司法研究的过程中,主要是在法治新常态的条件下,进行法律方法论的研究,推动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全民守法和公正司法,让国家处于快速法治化的阶段,让良法善治得以实现。
二、法律思维的概念及其特征
法律思维主要指的是通过法律逻辑的运用,观察、分析、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思维手段。思维手段不同,思考社会问题的过程中权衡利弊的重点也会不同,一般人们关注的重点主要是在成本和收益的比较,然而法律的重点在于对事物合法性的分析和判断,也就是围绕着是否合法来对相关问题进行合理的判断和思考。只有形成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才可以确保人们趋利避害的正常思维在法律的规范下,对某一事件进行理解和判断。法律规范一般情况下不是独立存在的,而是为了达到某一目的的手段,依照法律思维进行思考,从法律的角度把问题解决掉,确保合理的推理技术和手段得到正确的使用,如果脱离了法律规范,那么法律思维就会变得非常空洞。法律思维是很专业的东西,相关法律术语是一些基本的要素,通过法律语言把问题法律化,然后来作出合理的判断和分析,最简单的问题需要使用最纯粹的法律问题来进行解决,处理社会政治经济问题也是如此。
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之间的相互作用
尽管法律思维在法律领域中得到了很大的应用,主要是从主观上进行法律分析思维,在信息方面进行加工取得一些认知,并且能够通过这种认知来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指导,所以法律思维主要重点在于法律人通过对法律思维的应用来处理问题,并且得到相应的结论。目前来看,法律思维在研究的过程中,主要侧重于法律思维的特征,而没有很好的研究和分析法律思维在运用过程中的方法。另外我国学者在研究法律思维的过程中,没有像法官、律师等专业法律人研究的那么深入。在社会实践活动中,法官是最主要的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结合的运用者,他们在审判案件的过程中,都会使用到法律思维,在运用法律思维的过程中,一定要结合其他方面的思维,比如说法律方法的思维进行结合。通过法律思维,配合一些其他的法律解释和法律理论更好的解决问题,从法律思维的研究方面来说,就是需要如何通过法律思维、法律理论来解决相应的法律问题。
从当前法治实践来看,法律思维是非常重要的,尤其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学者最需要分析法官在实际审理案件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思维,但是,由于我国的法官仅仅是使用法条来做出相应的判断,而没有分析作出判断的整个过程,这就造成了判决理由的缺乏。这与我国当前的法学教育有着重要关系,目前,我国的法学教育不单是在本科阶段,就是在研究生阶段,也没有进行法律思维课程方面的开设,法学教育没有培养法学生的法律思维,造成很多毕业生在这方面的能力缺乏。国家除了要制定法律,并且研究法律的使用以外,还需要进一步普及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但是这方面的培养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经过一个非常长的过程。以前有学者曾经说过,法律制度是能够很好的移植的,但是,法律思想却是很难的。
四、法律方法、法律思维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
(一)法律方法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
在案件判决的时候,法官会通过一些法律方法的使用来将法律结论寻找出来,要想让案件的真实情况和法律规范进行比较,那么法律工作者一定要找出相应的法律规范语句来,在案件判决的时候,我们一定要将小前提的案件事实确立起来,然后根据这些案件事实查找相应的法律,接着是通过这些法律推理来将法律结论得出来,在法律推理的时候,法律人的或许可能会遭到很多法律规范模糊不清的情况,法律解释的手段就需要使用起来,所以我国在法制建设的时候,法律方法一定要得到很好的使用,如果没有很好的运用法律方法,就会产生一些错误的法律适用情况,而对法司法权威产生一定的损害,对我国的法治发展是有阻碍作用的。
法律方法主要指的是法律操作人员在执行法律的过程中的一种基本技能和操作手段,是对法律进行维护和实现的基本技艺,法律方法在运用的过程中,往往是对一些案件的使用,法律操作者需要依照之前所讲述的一些基本步骤来通过法律手段进行相应的裁决,所以通过法律方法来对案件进行裁决可以让我国的法治建设进程进一步加快,在案件判决的过程中,应用法律方法需要进一步的结合法律思维,在法律方法的使用过程中,一定要使用到法律思维。法律思维在法律操作者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是非常重要的。
(二)法律思维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
我国发展法治和谐民主等一系列价值观慢慢的要被体现出来,我国在进行法制理论建设的过程中,通过了多年的研究。我国的法律思维、法律方法逐步在进行深化,法律思维主要是让人们通过一些法律逻辑和法律方法来对问题进行思考和处理,所以法律人员以及普通公民在法律思维层面水平的高低,对法治建设有着非常大的影响。我国是一个熟人社会,很多公民还是希望通过法律手段之外的方法来把日常纠纷解决掉,因此,法律权威的建立、法律的信仰养成还需要很长的时间,这需要相关的法律职业者以及普通公民更好的通过法律思维来对问题进行思考和处理,然而从目前来看,我们很多法律职业者虽然懂得法律知识,但是也不一定能全部使用法律思维处理解决问题,所以我国在司法实践中需要加强对这方面能力的培养。
法律思维在使用的过程中,最重要的一点就在于如何让法律人驾驭法律方法,使用法律思维在案件当中进行具体使用,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法律人一定要依照法律思维进行各种其他特性的延伸,司法和执法的公正在法治理念建设的过程中是最基本的要求,在办理具体案件的时候,执法和司法都是一种法律思维的体现,不能没有法律依据和法律逻辑胡乱进行,执法和司法一定要尊重法律、尊重司法的相应流程和规律,在法治建设的过程中,一定要通过法律思维和法律方法共同解决案件。
五、结语
研究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提升运用法律方法和法律思维的能力,不单单是法学界的一个问题,也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确保执法和司法的公正性,确保法律可以深入人心的重要方法,从而让我国的法治进程进一步的加快。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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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孙光宁,焦宝乾. 迈向法治新常态下的法律方法论研究2015年中国法律方法论研究报告[J].山东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
[3]杨小丹.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及其对我国法治建设的意义[J].淮海工学院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7.
一(略)(一)(略)
(二)“请求权”思维方法培养的欠缺法律思维是思维的一种形式,主要属于理性思维,其与法律思维方式同义,而法律思维方式主要包括:法律思维结构(主体借助法律知识和观念建构起来的概念框架)、法律思维方法(可分为站在立法者立场上的法律思维方法和站在司法者立场上的针对个案生成法律的思维方法)和法律思维程序(从法律出发,根据法律进行思维,最终达到维护法治的目的)。③民事法律思维,同样是按照法律的逻辑(包括法律的规范、原则和精神)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④民事法律思维的培养与我国大陆法系民法体系密切相关。众所周知,大陆法系民法的立法采用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特殊的方式,具有层次分明、结构严谨的法律体系。首先,大陆法系民法体系的构建以法律关系为主线。“民法总则”规定的是法律关系的一般规则,概括归纳民事主体、民事客体和民事行为;民法分则分别规定债权、物权、亲属、继承权。民法总则与分则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一个完整、静态的法律关系网络;其次,基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流转将会引起权利义务的变动,为实现这种变动,民法学中缔造了一种处理实例的思维方法:“请求权方法”。请求权分析方法是一种非常重要的法律思维方式。请求权方法,是指处理实例应以请求权基础(或称请求权规范基础)作为出发点。这种分析方法适合实务需要;同时,其可从法律的立场去思考问题,避免个人主观的价值判断及未受节制的衡平思想。以请求权方法去分析案例中的法律关系,更能用体系性的思维去领会民法知识性内容与思维方式,形成法律的思维能力,进而运用这种系统的法律知识和思维能力去解决争议。⑤然而现有的民法教学模式,主要为一种“经院式”的教学模式。这种教学模式,能够较好的建立法律思维结构,但无法帮助学生建立法律思维方法,也不利于培养学生通过法律思维程序解决实践问题的能力。由于欠缺请求权分析方法的培养,学生局限于死记硬背民法知识,无法领会民法的精神实质,遇到案例往往无从下手。基于此,法学教育界也在进行积极探讨,尝试综合运用多种教学模式来弥补“经院式”法律教育模式的不足。其中包括了“案例教学法”,“法律实习”和“模拟法庭”等多种模式。其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有不少法律院系已尝试建立“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这种英美法系的舶来品以弥补现有法律思维培养的不足。
二、诊所式法律教育与相关培养方式的比较
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即“将学生安排在直接面向社会从事法律服务的法律诊所中,通过让学生承办真实案件,面对真实的客户和真实的对方当事人,以及教师在学生办案过程中的具体指导,使学生掌握办理法律案件的技巧和技能,了解什么是法律的责任心和敬业精神,从而为培养高水平的法律人才打下基础的一种教学模式。”⑥与其他民事法律思维培养方式相比较,诊所式法律教育具有自己独有的特点和优势。
(一)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与案例教学法的比较案例教学法,是美国著名法律教育家兰德尔所提倡并被广泛采用的一种教学模式,一般认为“案例教学法被认为是讲授与学习的最适合的方式,是它塑造了教师与学生相同的思维方式和观念”⑦近年来案例教学法在法律教学中得到重视,但该教学模式在民事法律思维的培养方面仍存在需要互补、改善的地方,比如:由于没有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体例的支撑,教学中较难通过案例汇编来传授大陆法系偏向体系化和理论化的法律知识;案例教学法仍是通过虚拟真实案例情景,通过教师编制出来的案例素材进行讲授,这就导致学生与真实司法实践的脱节。而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中,其教学目标着重于学生法律职业技巧的形成和职业道德的培养。这种教学模式将学生置于真实的案件中,由学生扮演“准律师”的角色,学生需要对案件中所遇到的问题利用已有法律知识,通过分析归纳并找出其中的线索来解决问题。学生是教学过程的主导,教师为指导者、辅助人和监督者,教师采用比如提问式、对谈式、模拟训练、个案分析等多种多样的形式教学方式,更加突出了师生之间的互动。这种教学模式,尤其在学生职业法律思维,即“像律师或者法官那样运用法律基础理论、专业术语、专业逻辑分析、判断问题的思维方式”的培养方面具有案例教学法所不可比拟的优势。
(二)诊所式教育模式与传统实践教学模式的比较1.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与法律实习的比较我国各个法律院系均安排有学生的法律实习,然而法律实习虽然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学生对于法律职业的疏离感,但是实质上这些活动并不能称之为课程,因为它根本就不贯彻方法指导问题,只是学生到一个实习单位进行自我体验而已。⑧与法律实习相比较,诊所式法律教育有其系统的教学安排,学生是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主导者而非辅助人。因此,如果说法律实习能够带给学生法律实际工作环境的初步体验;那么诊所式法律教育则是把学生置于法律人的地位,在教师的带领下让学生以“法律人”的思维方式去思考。2.诊所式教育模式与模拟法庭的比较。模拟法庭根据教学需求,有针对性的选取假设的案件,通过由一部分学生扮演原告、被告、辩护人、法官等不同角色,其余学生进行观看,以期训练学生多方位思考的能力,使学生更加生动地理解在课堂所学的相关法条。但由于案件是假设化的,无法给予学生实践能力的锻炼。同时,模拟法庭的使用,仅是对专业课程的辅助,无法像诊所式法律教育那样作为一门单独的课程进行全面的学习。因此,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与模拟法庭相比较,在法律思维的培养方面具有很大的差异性。
三、诊所式法律教育对民事法律思维的培养实践
法理学在传统教学中被定位为专业基础理论课。尽管近些年来高校教学改革中在法理学的教学模式、教学方法方面进行了诸多尝试,也取得了一些成果,但是法理学的教学仍然是以法学知识的传授为核心和主要内容的,忽视了法理学“法律思维方式培育”这一重要内容。法理学课程具有很强的理论性,也具有很强的应用性,特别是对于以培养高素质、高技能型的法律实务人才为目标的高职院校来说,法理学教学的主要内容和主要目标应该是“培育职业法律思维”“塑造理想的法律职业人格”。本文作者依据多年的高职院校法理学教学经验,结合案例、事例来探讨高职院校法理学教学中学生法律思维的培养。
一高职院校法理学教学中对法律思维的界定
法律思维是法律执业者的特定从业思维方式,是法律人在决策过程中按照法律的逻辑,来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考模式,或叫思维方式。作为现代社会的法律执业者,包括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学教授等,虽然这些职业的差异很大,但是他们共有一个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无论法官、律师、检察官还是法学教授,其法律思维与其他职业人的思维模式有所不同。对于法律思维的特点,高职院校法理学教学中从以下几个方面来界定。
(一)法律思维是以法律为起点的实践思维
法律执业者的思考,始终不能完全游离于对各个时生效力的实在法,也就是说必须以法律作为起点和最根本的依据,来思考和判断法律问题。法律执业者在讨论社会问题时,整个思维过程是围绕合法不合法、法律有没有规定,以及是怎样规定的来进行,这个思维过程是紧扣着法律规范进行的。法律思维区别于其他思维模式的特征,就在于法律思维是法律规范性的思维。
法学必须关注和面向社会的世俗生活。法学与自然科学不同,它没有物理、化学一样的严密和精确,进行法学上的疑惑也不能在实验室里得到求证和解答,它不是“纯思”,它不追求“纯粹的知识”,而是“实践的知识”。法学上的结论,不能在社会实践中得到统一而又无差异的再现和证实。尽管法学可以建立严谨的学科体系,可以有独立的思维方法,但是法学的科学性归根到底是和物理化学等自然科学不同,因为法学永远不可能不受意识形态、阶级利益、道德观念等价值性因素的影响,法学家也永远不可能像科学家在实验室里面对他的研究材料那样来面对法学的对象———制度、人、复杂的社会、形形的矛盾与纠纷。总之,法学的实践性决定了法学的学习是一种实践性很强的活动,而学习法学过程中形成的法律思维也必然是以法律为起点的实践思维。
(二)法律思维是问题思维
法学就是要解决各种法律问题的学问,大的可能是国际间的争端、地区间的争端、民族间或种族间的争端等,小的就是指我们日常的事务,夫妻间的纠纷,邻居间的纠纷,同学间的纠纷等。法学的首要任务就是解决法律问题,为法律问题提供答案。而法律思维是针对法律问题而进行的思维,这样的法律问题是无处不在的,它既可能是立法问题,也可能是执法问题、司法问题、守法问题;既可能是法律解释问题,也可能是法律推理问题。
(三)法律思维是论证的思维、说理的思维
案例:乙向甲借钱,借据上写明,乙向甲借钱一万元,上面有乙的签名和借款日期。借条由甲保管,甲是货车司机,他将借据拽在兜里,时间久了,借据被弄得脏兮兮的,于是甲把借据的边沿裁掉了。由于乙久不还钱,甲就起诉乙,要求还款一万元。乙辩称仅欠甲1000 元,其它9000 元已在之前分四次(3000 元、3000 元、2000 元、1000 元)归还给了甲,每一次都是在河边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并称还钱的记录都是记载在原告手中的借据上,因为那张纸很大,记载在一起,对双方都很安全,可是现在原告把还款记录撕掉了。甲说乙是一派胡言,根本不存在还钱这回事,请求法官进行裁判。
法律思维具有运用一定思维方式为法律决定寻求理性证明方式的能力,具体包括演绎、类推和归纳等。具备法律思维能力彰显出法律思维的理性,体现了法律思维的逻辑力量。在处理这个“半张借条”的案件时,就要有很强的运用法律思维的能力。根据举证责任,谁应当承担不利责任呢?若乙还了钱是否有义务举证,若甲认为乙没有还钱,他该怎么证明乙没有还钱。法院判决的结果是乙还甲1000 元,即法院认可了乙已还甲9000 元的事实。法院解释为,这个案件纠纷源于证据瑕疵,而瑕疵是由甲带来的,如果甲没有相反证据证明,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法院认为证据保管人负有保管义务及相关责任。
(四)法律思维是经验、理性的思维
法律的实施实际上就是法律执业者理解和运用集合了理性和经验的法律规定来解决社会矛盾和纠纷的过程,这个过程既不是单纯的思辨,也不是单纯的经验判断。“法律的目的要求法律执业者能够完美地结合运用经验分析和价值判断”。可以说“法律思维就是一种经验条件下和范围内的法律人的职业活动”。
(五)法律思维是评价性思维
法律思维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其他思维是不同的,法律思维以“崇尚法律”“恪守公正”为思维定势和价值取向。法治社会“法律至上”观念深入人心,这也就决定了法律思维的思维定势主要表现在“崇尚法律”,面对任何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基本任务在于作出合法与否的判断,并对照法律规定“, 以权利义务为线索”,最终作出权利安排和义务界定。同时,公平、正义作为法的永恒价值追求,从根本上决定了法律思维的基本价值取向也在于“恪守公正”。
二高职院校法理学教学中对学生法律思维的培养
高职院校法律专业是以培养高素质、高技能型的法律实务人才,使学生适应社会需求、增强就业能力以及职业可持续发展能力为目标的。“对于法律人来讲,思维方式甚至比他们的专业知识更为重要。因为他们的专业知识是有据(法律规定)可查的,而思维方式是决定他们认识和判断的基本因素,况且非经长期专门训练则无以养成。”因此,要想培养和造就合格的法律执业者,高职院校的法学教育,特别是法理学,作为专门训练学生法律思维的基本技能和理论思维方式的学科与课程,应当着眼于培养和训练学生法律思维。具体来说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培养学生掌握和运用规范的法律语言
“思维活动及其模式的建构是在语言直接参加的条件下完成”的,因此思维是通过语言体现的。“语言是传达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规范、法律心理的特殊的难以剥离的外在形式,当法律一旦形成,语言就成为它不可分割的有机体。对于法律,我们不可能通过视角直观到它的任何抽象的或具体的意义,只能通过语言符号的整合、组织,才有可能认识法律、理解法律。”法学是职业性知识体系,它所使用的语言是冷静的、刚硬的、简洁的、合逻辑的,是经过法学家们提炼、加工和创造出来的行业语言,与人们“日常语言”存在一定的差别。在许多场合,法学的语言对外行人来讲是非常陌生的。
高职院校在法理学教学中对专业理论知识坚持“够用”原则,有针对性地讲授法律专业职业发展所需要的基本法学理论知识。在此基础之上,在教学中除了教师以规范的法律语言教学外,还运用课堂案例讨论、课内实践等多种教学方法,来使学生掌握规范的法律语言,并且学会运用法律语言的技能,使学生能够以法律语言为基础开展社会交往、进行法律思维、从事法律职业。
(二)培养和训练学生以法律方法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
法律执业者必须具备以法律方法分析和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包括对法律规定的解释能力、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力,以及法律推理和法律论证的能力。作为学生,在接受法学教育阶段,应该学会像法官或者律师一样亲身体验法律思维运用的全过程。高职院校的法理学教学,应该改变以往过多的理论授课、过分地强调课程体系完整的教学模式,注重案例教学和启发式教学,注重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分析能力,注重法律思维的培养,训练学生的辩论或调研能力,充分体现教师主导下的“以学生为中心”。教学过程中运用以“生活揭示法理、以法理透视生活”为原则的案例教学方法,可以从任何一个案例进入法理学,基本上使每个问题都会融入案例,而案例也会涉及到一些部门法内容,为今后的学习打下基础。在案例学习过程中,培养学生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进而形成清晰严谨的法律思维能力。
(三)锻炼学生的法律思维能力和法律执业技能
在高职院校的法理学教学过程中,每节课、每个知识点都需要进行教学组织设计,充分调动学生学习法理学的兴趣和热情。可以采用情境模拟教学,由教师创造一定的教学情境,教师与学生共同参与,分别在教学情境中扮演不同角色。这种教学模式可以有教师模拟、学生模拟、教师与学生共同模拟等方式。最常见的就是采用模拟法庭教学形式,使学生充分投入法庭角色的实战演练当中,通过模拟法庭实践,由学生自主组织、演示,老师辅导、点评,使学生通过模拟法庭的训练,熟悉法律诉讼程序,提高案件分析、法庭辩论、口头表达等综合能力,从而对法理的学习形成一个从点到面,从关注现象、思考问题到掌握知识、提高法律实践运用能力,从法理学的基础理论学习到整合法律、诉讼程序、法律文书制作等多学科学习的系统的良性过程,以促进其实体法律知识和程序实践能力的全面提升。同时发掘学生的潜力与智慧,提高学生的执业思维能力和执业技巧。
(四)培养学生的社会法律意识,使学生具备良好的心理素质和高尚的职业道德
法律意识既是法律思维的重要内容,也是法律思维的产物和结果。全面树立“民主”“法治”“人权”等现代法律意识,才能增强和提高法律执业者的法律思维能力和水平。在现代法律意识的支持下,法律思维表现为权利的思维方式和程序的思维方式。无论何种思维方式,法律思维作为一种执业思维应该彰显法律职业者对法律的信仰。因此,在高职院校法理学教学过程中,特别要注重培养学生公平正义的理念、崇尚法律和献身法治的精神、清正廉洁的职业道德、忠于法律和维护法律的使命感与责任感。
在高职院校法理学的教学过程中,教师和学生应该共同建立起学习的原则,将法理学的思维和精髓深刻地融入到学生的学习过程中。这些原则可以是分享体验、交流观点的分享原则,先观点、再理由的理性原则,自由表达权利的权利原则,民主表决制定课堂规则的民主原则,以及先举手后发言的程序原则。
参考文献
[1]葛洪义.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2 辑[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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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林喆.法律思维学导论[M].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0.
关键词 法律教学 实践案例 意义 方法
中图分类号:G424 文献标识码:A
1 法律教学中应用实践案例的重要意义
1.1 巩固法律学习的理论基础
法律是一门严谨、科学的课程,不仅涉及到深奥的理论知识,同时也具有较强的实践性;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是对法律课程提出的必然要求,而教师如何能在课堂教学中精心准备典型案例,则更利于学生对法律理论知识的掌握与巩固,也利于开拓学生思维,掌握抽象、枯燥的法律理论知识,并可做到活学活用。①
1.2 激发法律学习的兴趣
在传统的法律教学过程中,虽然教师也结合案例进行讲解,但是案例选择具有一定随意性,学生往往被动接受,没能融入自己的主观意愿和思想,学生学习的积极性不高;如果采用案例教学法,教师精心准备案例,与教学内容、学生实际生活体验等密切相关,则可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求知欲望,在学生思考、讨论过程中,发挥了主观能动性,真正成为课堂学习的主人,对教学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1.3 培养学生创造性思维能力
在当前新课程改革的背景下,提倡创新教育,而创造性思维作为创新教育的主要目标之一,应引起教师的充分重视。只有培养更多具有创新思维、创新能力的法律人才,才能更好地应对各种繁琐、复杂的法律现象。在法律教学中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一方面养成良好的法律问题思路,在教学中融入真实的案例,就可以将枯燥、静态的法律条文以生动、形象的方法展现出来,更利于学生接受并主动思考,启发创造性思维;②另一方面养成良好的解决法律问题的思路,通过案例教学法,引导学生突破传统的思维模式,避免受到常规思维的阻碍作用,能够在解决实际问题中坚持真理、遵循科学。
1.4 客观检验教学效果
通过在法律教学中运用实践案例,引导学生积极思考、激烈讨论,树立了他们在课堂学习的主体地位,独立完成思考问题、解决问题的过程。长此以往,学生在思考过程中掌握了解决问题的规律,并形成自己独特的思维模式,更利于运用法律理论知识解决实际问题,进而保障教学效果。另外,学生在思考问题过程中,也可发现自身的不足之处,了解对理论知识的掌握程度、知识空白点等,以此检验教学效果,有针对性地选择努力方向。
2 法律教学中应用实践案例的有效方法
2.1 合理选择教学案例
合理选择案例,对教学的开展起到保障作用。首先,提高案例选择的目的性。通过案例能够阐述或者验证法律原理,在此过程中锻炼学生的逻辑思维,更利于掌握、记忆、理解并运用法律理论。其次,有针对性地选择案例,避免盲目、随意;应该考虑到,一些学生的法律基础薄弱,如果选择的法律案例过于复杂或者抽象,可能学生难以接受与理解,应用效果不强;如果选择既简单、又可训练法律思维的案例,则学生的参与热情高涨,可有更多思考和讨论的空间;再次,注重案例的典型性,尽量选择较新的热点案件,与学生的实际生活或者能力基础相适应,能够引发思考。③
2.2 提高案例运用的灵活性
当教师精心选择并准备好案例之后,课堂实施与运用就是非常关键的环节,如何利用案例向学生阐明法律原理,落实法律规范,组织完成整个法律思维能力的训练过程,是教师必须思考的话题。实际上,实践案例教学的过程就是学生通过案例完成理解、掌握、记忆法律理论的过程。在实际教学过程中,不同的案例具有不同的作用与目标;例如,利用文学作品的案例,可调动学生学习兴趣,以生动形象的方式落实法律原理教学;④利用实际生活中的案例,既可以帮助学生巩固理论知识、提高法律思维能力,也可引导学生遵纪守法并且善于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对于一些没有判例的案例教学,学生只需要对现有的法律有所理解即可,而带有判例的教学,则可让学生从中领会更多法律知识和法律解释方法,更利于培养创造性思维。在实际运用案例过程中,不同的案例应做到详略得当,分清主次与轻重,灵活调整运用技巧。例如,通过案例的运用引入新课、在课堂中设置悬念;通过案例的运用组织课堂讨论,让学生带着问题思考等等。⑤
2.3 模拟法庭教学方法运用
在法律教学中,“模拟法庭”是较为常用、较为有效的方法之一;在教师的组织和指导下,由学生分别扮演各方当事人,包括法官、律师、检察官以及相关诉讼参与者等;在司法实践中,参照法庭审判的实际情况,对审判案件的过程进行模拟与重现。
由于该种教学方法具有较强的应用性、实践性,可较好地调动学生参与热情和主体意识,由学生自主扮演案例中的某一角色,全身心地投入到诉讼活动中,创设了一个真实的分析问题、解决问题情境。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应注意以下问题:(1)场地的设置应该与国家对法庭设置的要求保持一致,争取获得相关法律部门的支持,学生统一着装,提高氛围的庄重性、严肃性;⑥(2)选择的案例应该具有辩论特征,所有角色都可在其中发挥作用,给学生更多展示才华的机会;(3)合理分配角色、下达任务,这一过程中教师应发挥引导作用,由学生自主收集资料、分析案情,课前完成法律文书的书写工作,严格遵循诉讼程序进行;(4)完成模拟法庭的审判之后,学生应该针对案例进行深入探讨、各抒己见,教师也要进行适当的讲评,包括使用的证据是否充分,诉讼程序是否合理等。让学生在真实的情境中感受案例、分析案例,提高自身法律思维能力与法律理论的运用水平。
由上可见,在法律教学中运用实践案例,对增强学生能力水平、提高逻辑思维能力,协调人际关系等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教师应重视案例教学法,有意识地引导学生针对具体法律案例提出自己独到的见解,真正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在案例实施过程中,教师应巧妙应对冷场、过激或者跑题等问题,合理控制场面,确保教学目标的顺利实现。
注释
① 惠强.论想象思维在法律教学中的运用[J].湖北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10(9).
② 陶宏.以建构主义为视角看案例在法律教学中的运用[J].时代教育(教育教学版),2010(1).
③ 刘金祥.“以讲述为主、案例教学为辅”法律教学新模式的探索[J].华东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5(2).
④ 肖国梁.浅析法律案例教学应注意的问题[J].黑龙江科技信息,2011(4).
狭义的说,法律方法就是获得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的方法;广义的说,法律人解决法律问题的独特的方法就是法律方法。法律方法包括法律思维、法律技术、法庭设置、法律程序设计,等等。其中,法律思维是法律方法的核心内容,因为只有依靠正确的思维活动,包括严格合法的法律推理、法律解释和法律论证,才可能形成、推导出解决法律问题的正确结论。法律技术、法律程序、法律设施等则都是围绕着法律思维并为了配合法律思维的特殊性而生成的。而法律语言具有一种正式性。那么我们就来集中探讨公丕祥的法学方法论、法律方法、研究方法和他学术观点之间的关系。
一、公丕祥对法制现代化的概念架构
他对现代化、法律与法制的文化品格、法律发展等概念范畴进行辨析的基础上,指出法制现代化是人类法律文明的成长的跃进过程,这种历史性的跃进,导致整个法律文明价值体系的巨大创新;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向现代法治社会的转型的过程;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包含了人类法律思想、行为及其实践各个领域的多方面进程,其核心是人的现代化;法制也是一个法律发展的多样性统一的过程。
(一) 建构法制现代化的概念分析工具
他运用历史唯物主义法理学方法论原则,批判的继承类型学方法论的有益因素,深入探讨法制现代化运动的诸多矛盾关系。这一分析工具是一种研究作为社会现象的法律发展进程的范畴体系。
第一,这一范畴体系深刻的把握法律发展现象本质属性的科学的逻辑规定。
第二,这一范畴体系是历史关系的产物,他们的规定性是从对法律发展的现实过程中抽象出来的最一般结果的综合,从而对解释有关法律发展现象的资料提供思维上的方便。
第三,这一范畴体系是从研究者所关心的问题出发,把特定的诸要素从法律发展进程的现实中加以升华而形成的一种思维类型,因而运用这一范畴体系来考察客观事物,便具有发现的功能。
(二) 够成这一范畴体系的主要概念工具
第一、传统与现代
韦伯遵循理想类型学的方法论原则,根据统治的合法性,把社会统治类型分为三种:即传统型、克里斯玛型或魅力型和法理型。与传统型统治不同法理型统治乃是现代社会的统治形式。一法治为依归的现代法律,乃是形式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的有机统一。一方面,它表明法律得程序合法性乃是法律权威的确正机制。形式合理性构成了现代法律的基本标志。另一方面,现代法律是建立在深厚的价值基础上的。包括公平、正义、自由、秩序、效率等等。很显然,比之现代法律,从整体上看,传统法律不仅缺乏形式合理性以及程序正义机制,而且也缺乏以自由平等权利和社会正义为要素的现代意义上的实质合理性。
第二、外发与内生
法制现代化是一个复杂的法律变革过程,在不同的民族、国度和地区,这一进程动因、表征和后果是个不相同的。法律现代化进程的多样性是一个客观的存在。在这种多样性的背后,凝结着各个国度法律文化发展的固有逻辑。尽管外域的西方法律文化的冲击在客观上影响了广大非西方世界法律发展的历史进程,推动了非西方社会的法律变革浪潮,但是这一冲击及其影响毕竟是有限的,决不能把外来的冲击神秘化。任何一个社会的法律进步与发展,都是内部与外部环境共同作用的过程,而在其中,社会的内在的经济条件像一根红线贯穿在法制现代化的全部过程中,它是法制现代化持久不竭的深厚动力。
第三、依附与自主
要想看民族国家在世界法制现代化进程中的位置与角色,就要借助依附与自主这一概念工具。单独的依附理论是在批判的法理运动中应运而生的,他作为一种发展理论强调非西方的不发达国家之所以不能很快的实现现代化,主要是由于西方发达国家通过不平等的世界政治经济关系格局控制非西方的广大发展中国家,使之依附与西方发达国家。这一状况是由外部强加的,是第三世界国家原由的法制和法律文化所扭曲的产物。因此,全球法律以及第三世界国家的法律发展,必须作为一个整体来加以考虑和处理。实际上发展与欠发展仅仅是单独的普遍性进程的两付面孔,两者相互作用,相互制约。
第四、国家与社会
国家与社会的分析架构虽然在古代希腊的亚里士多德那里就曾经做过思考,但是真正从学理意义上较为系统的论述这个问题,则是近代的事情。
首先公丕祥用历史学的方法论分析国家和社会的历史互动对法律发展的影响。随着历史的演化,国家逐渐脱离社会而独立出来,便以社会普遍利益代表者的姿态自居,由于国家是以虚幻的代表普遍利益的政治共同体形式出现的,是同各种政治利益相分离的,所以有必要对特殊利益进行实际的干涉和约束。而这种途径就是制定和执行法律。
其次他用比较的方法。即通过横向的比较去剖析国家与社会的相互关系在东西方的表现形式及其对法律发展的影响。通过横向的比较对同一时期不同国家或同一国家中不同地区之间的比较研究,探讨每一个文明国度的国家与社会的矛盾运动及其历史特点,从而把握不同国家的法制现代化进程的历史差异性,看到法制现代化模式与运行机理的多样性。
二、公丕祥学术成果与科学方法论
[关键词]民法;民法思维;实践教学;参与式案例教学
作为一门与司法实践紧密联系的学科,法学教育不仅要传授法学知识,还要担负起培养掌握各类法律技能,胜任实际法律工作的“法律人”的重任[1]。“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的实施,对法学教育改革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民法课程亦应对教学方法进行适时调整和创新。
一、民法教学模式创新的目标———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
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创新虽进行多年,出现了若干相对成熟的实践教学法,但总体上未能改变教师单方面灌输知识的授课模式,学生思维僵化,创造力低下的状况依然严重。传统法学教育模式陷入困境的理由是没有将培养学生的法学思维能力作为教学目标,部门法的教学亦未能担负起培养学生不同法律思维能力,教授法律思维方法的重任。著名法学家E.博登海默先生认为:“教授法律知识的院校,除了对学生进行实在法规和法律程序方面的基础训练以外,还必须教导他们像法律工作者一样去思考问题和掌握法律论证与推理的复杂艺术。”[2]民法课程的教学应以促进知识、能力、素质的协调发展为基本任务,将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作为民法课程设置和教学方法设计的终极目标。民法思维能力包括理论思维能力和实践思维能力,二者相互交织,密不可分。民法思维能力是法律职业能力结构中的决定性因素,是学生将法学知识运用于实践,掌握职业法律群体必须具备的法律意识和思维方法的基础。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应注重以下三点内容:首先,民法规则的准确认识。法律思维的重要特点是从具体的规则出发考虑问题。虽然法律思维并不直接来源于规则,但是法律判断始终是以事实与规则判断为中心的思维活动。法律职业者的法律思维首先应服从法律规则而不是服从情感[3]。民法是一套概念、原则、制度和理论的体系,其基础是一套有严密逻辑关系的规则。因此,培养民法思维的起点是帮助学生准确认识规则。这一目标要依靠教师的课堂讲授环节得以实现,教师对具体规则的原理、立法背景、制度价值、各国制度异同进行分析、比较、评论,是帮助学生准确、高效认识规则的有效途径。其次,民法规则的准确理解。任何规则的存在和运用都不是孤立的,民法教学中应进行将抽象规则置于社会现实中理解的逻辑思维能力训练,要求学生不仅要掌握规则,更应懂得规则存在的价值。因此,民法课程教学中应增加引导学生对立法背景,社会需要及社会价值等制度价值层面的思考环节,通过“透过现象看本质”的反复训练,提高学生对规则的理解能力,加强记忆,进而达到灵活运用规则的效果,不因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法律的改变而丧失判断能力。再次,民法规则的准确表达。“法律是词语的职业”,对于法律人而言,不仅要准确认识规则,理解规则,更需要用准确的方式表达规则。法律专业术语的娴熟运用是法律职业素养的最直观表现,所以“法言法语”的训练和正确使用对于法律思维的养成至关重要。因此,民法实践教学环节中应适时采用灵活多样的教学手段,给学生创造运用法言法语表达的机会,培养学生规范、自然地运用法言法语的能力。
二、“参与式”实践教学法助益民法思维能力的
训练在民法思维能力中实践思维能力的培养对学生整体素质的提升有决定性的作用。“参与式”实践教学法拟通过课堂教学方法的创新,实现兼顾民法理论思维能力和实践思维能力培养的目标。
(一)“问答参与式”教学法与理论思维能力的训练
民法课堂教学的方法有很多,如启发式教学、案例教学法、讨论教学法等,教学方法的运用应依据教学内容进行选择,不是所有的教学内容都适合通过案例讲解,也不是所有的问题都适合讨论[4]。对于低年级的民法教学而言,因法科新生无法律基础知识而且教学内容主要为民法理论问题,不宜将案例教学作为主要授课手法,而应以民法理论思维能力的培养为教学目标,在教学方法上配合适用“问答参与式”课堂讲授法。“问答参与式”课堂讲授法强调教师授课时不直接进行知识点的介绍,而是先设计问题,引导学生思考回答问题,待学生得出初步结论后再由教师进行总结和讲解。采用该教学法的优势有:首先,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民法理论博大精深,感受并领悟私权至上、平等自由、公平诚信、公序良俗、自己行为自己责任等民法精神需要一定的理论沉淀和知识储备。民法的精神实质和制度价值的准确理解对于学生学习兴趣的培养和知识体系的巩固发挥着积极作用。但理论的理解对于法科新生而言无疑是空洞晦涩的,因此要求教师用日常的、通俗的方法讲解抽象的理论,降低学生的理解难度。以公平原则为例,可采用以下思路展开讲解:先介绍法哲学议题“一辆马车失控,有两条路可选,一条路上有三个乞丐,另一条路上有一名政治家,但无论走哪条路,路上的人必死无疑”,请学生做出自己的选择并说明理由;再介绍现实事例,并对该事例进行时空环境改变,请学生做出选择并说明理由;得出结论:公平是法律永远的价值追求,但没有绝对的公平,民法要维护大多数人的社会利益;学生说明对公平原则的认识,鼓励举例说明;最后,教师总结。采用问答式教学法,能帮助学生准确认识民法规则,提高对抽象规则的理解能力,进而奠定扎实的理论基础。其次,启发思考,培养民法思维习惯。法学教育的目标不是对法律进行记忆,而是带领学生懂得法律规则背后的道理,将法律运用于社会生活,掌握用法律思维辨析日常社会活动的能力,运用法律的前提是有较强的民法思维能力。采用“问答参与式”教学法,用问与答的形式引导学生对日常事例进行法律化思考,达到准确理解规则的目的。以善意取得制度为例,讲解的基本思路是:角色分配,教师与两名学生分饰角色,教师将同学甲交付保管之物无权处分给同学乙;学生讨论,分析物的归属,说明理由;教师提问,如何处理三方关系;继续提问,为何同学甲失去所有权,学生回答对立法价值的理解;得出结论,物的归属是静态安全,物的利用是动态安全,动态安全的保护有利于促进经济的发展,法应为经济发展服务。同理,教师继续提问,学生依次回答“善意是什么?是否有善意即可?任何物均可善意取得吗?”等问题,层层架构起善意取得制度的完整知识体系。设问时教师亦可巧妙运用反向思维训练法,带领学生向错误结论方向展开思考,学生在思考遇阻时自然得出正确结论,通过强烈的思维刺激达到强化理解效果的目的。再次,提高课堂利用率,强化教学效果。当代大学生普遍存在学习态度懈怠,自我约束能力差,听课效果低下,有效学习时间不断减少的现象,长此以往不利于学生的品格塑造。“问答参与式”教学法以“教师提问、学生回答、教师说明、师生总结”为教学活动的基本节奏,教师不断提问,将冗长的知识点分解为若干个独立的小问题,能够帮助学生缓解听课疲劳感,培养学习兴趣。在不断回答问题的压力下学生不得不进行主动思考,从而形成良好的自律状态。同时,高效的课堂利用率能给学生带来充实感,对塑造积极向上的品格有裨益。综上,“问答参与式”教学法意在帮助学生养成生动的关联思考习惯,经过长期训练,学生便能掌握“是什么、为什么、怎么办”的思考方式。非但懂得“为什么-理解法律的价值”,更能掌握“怎么办-法律的运用技巧”,对于民法理论思维能力的训练有积极的启发作用。
(二)“案例参与式”教学法与实践思维能力的训练
通常,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民事特别法课程在高年级开设。此时无论是学生的知识结构体系、能力发展水平还是教学内容均已具备开展案例教学的条件。“案例参与式”教学法是与“问答参与式”教学法相衔接并配合适用的实践教学方法之一。“案例参与式”教学法强调学生以角色扮演方式参与案例演练,分别体验项目分析、风险评估、谈判协作、文书起草、法庭审理及执行操控等案件发展的各个阶段,拉伸参与案例的时间维度和思考深度,达到培养学生独立思考问题的实践思维能力的目的。
1.“案例参与式”教学法的优势
第一,视角独特,内容丰富。传统案例教学法以纠纷事后救济为关注重心,以模拟法庭审理为主要形式,教学形式单一、目的性过强,制约了实践教学的效果。法律职业并非都是为诉讼服务的,随着民众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以风险防控为主旨的非诉业务的需求日渐强烈,迫切需要学生的法律素养中具备从事非诉业务的能力,因此实践教学中应增加相应的训练内容。参与式案例教学法打破传统案例教学法的惯常模式,将参与案例的时间提前至纠纷发生前,进行更多的风险防控能力训练,有利于改变学生的思维惯式,拓展视野。在教学效果上,实现案件分析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文字表达能力以及团队协作能力等综合法律素养同时训练的目的,对于实践思维能力的培养有积极作用。第二,参与人多,趣味性强。以一个案例分两组,每组成员5-7人为例,一项参与式案例演练需要10-14人参与。一个学期一个教学自然班进行3-4个案例演练,全班同学均可获得参与机会。在演练过程中,组员分工合作完成阶段性任务,逐步体验案件发展走向,使案例生动立体,提高参与案例的浓厚兴趣。团队共享成绩,有助于培养凝聚力和合作意识。第三,方式灵活,节奏可控。参与式案例教学法运用了案例情节设计、阶段性文书写作、面对面谈判讨论及成果汇报总结等灵活多样的演练方法,为教师随时依据阶段性目标的完成情况对演练方向、效果、节奏等进行调控提供了可能。同时教师有机会因材施教,充分发挥学生特长,挖掘学生潜质,达到教书更育人的目的。
2.案例演练方法
教师预先对真实案例进行适当精简,删减法律关系过于复杂的或与民法教学知识点无关的要素,组织学生认购角色,学生以当事人身份模拟演练“法律关系设立、纠纷发生、纠纷解决”的全过程。表1为以抵押权为教学内容的案例演练思路。
三、变革考核方式以呼应“参与式”实践教学法
(一)变革民法课程考核方式的必要性
目前,闭卷考试仍然是我国大多数法学院校民法课程期末考核的主要方法。题型设计上采用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简答题以及论述题为主的主、客观题相结合的方式。上课时教师围绕着概念、特点、性质、意义的教材体例进行讲解,学生听课的主要方式是记录。应付考试的唯一手段是临近考试突击、机械地背诵记录的知识点,记忆能力强者可获得高分,反之则不然。然而背诵对思维的刺激作用很浅,记忆周期短暂,“考完就忘”成为了多数学生学习效果的形象评价。可以说,当“记录”代替了学习过程中的理解和思考,学生无法提高对抽象知识的理解能力,养成主动思考的学习习惯;当“背诵”成为了应试手段,课程考核方式培养与考察的仅是学生的记忆能力,而非知识的理解和运用能力,考核的结果具有相当的片面性,限制了学生创造性思维的发展[3],无法实现培养学生实践思维能力的教学目标。
(二)与“参与式”实践教学法相呼应的考核方式设计
推行“参与式”实践教学法,需对传统民法课程的考核方式进行变革,着重关注考核形式的多样性、评价方式的灵活性、考核结果的全面性和考核效果的实效性。具体而言,应减少期末考试的分值,增加实践环节的计分比例,依据参与实践教学的效果、课堂教学活动参与度和日常表现等要素做出综合的成绩评定。在考试组织形式上,期末考试可选择综合性案例分析题为主,总结比较式的理论分析题为辅的开卷考试形式,重点考察学生的综合分析能力、表达能力和法条理解和运用能力。考试用案例可以来源于教学案例或以教学案例为主要素材,提高分析论理的难度要求。如此,既能提高学生的课堂参与积极性,也能直观体现课程教学目标的实践性。实践考核和日常表现考核的组织形式可由教师依据教学形式的需要进行灵活把握,但要注意因材施教。在从分值安排上,期末考试成绩占总成绩的40%,案例演练教学活动的参与效果占总成绩的40%,课堂教学活动的参与度和日常表现占总成绩的20%。分散期末考试的分值,增加总成绩的构成要素,既能减轻学生期末考试的压力,扼杀由此引发的不良学风考风问题,又能促使学生重视日常上课及表现,提高课堂利用率。同时,因参与案例演练和课程教学参与度的成绩可以直接成为总成绩的组成部分,能够促使学生认真对待案例演练的过程,形成学生主动配合“参与式”实践教学的局面,从而真正实现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口头表达能力、思辨能力、团队协作能力等综合法律素养的目的,达到与“参与式”实践教学法相呼应的效果。法学教育的长足发展需要对教学理念和方法进行不断的探索和创新。本文设想的实现亦需要课程设置、教学资源调配以及考核方式变革等相关要素的协调和支持,并非能立竿见影,但所有朝正确目标发展的道路均值得尝试。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法学案例教学模式的探索与创新[J].法学,2013,(4).
[2]E.博登海默.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与民法学教学的创新[A].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C].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3]陈年冰.民法思维能力的培养与民法学教学的创新[J].中国校外教育(下旬刊),2009,(5):72-74.
【关键词】案例教学法 诊所式教学法 法律思维 困境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9682(2012)09-0080-02
美国的法律教育从全世界范围来讲都是最发达的,尤其是其最先采用的法律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通过师生对话,大家共同探讨法律世界的现实问题,旨在使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同时接受法律熏陶。案例教学法基于这一优势,在我国也受到了不少学者的青睐,大家纷纷采用并研究其适用,但收效并不明显。主要原因是:在运用案例教学法的过程中,教师往往只满足于个案的分析,并不注重对学生逻辑思维能力的训练;由于缺少师生互动,使本来应该充满生机的课堂变成一潭死水;对于实例,学生常不求甚解,对相关的基本原理及推理过程更是了解甚微。因此,在我国法律教学实践中开展的案例教学法充其量也只具有案例教学法之表皮,并未真正领会其精髓与灵魂。通过对案例教学法本身地考察,期望能够使我国的法律教育更上一个台阶。
一、案例教学法的起源与发展
美国的法律教育从全世界范围来讲都是最发达的,尤其是其最先采用的法律教学方法——案例教学法。案例教学法是苏格拉底倡导的有关讨论和教学的辩证法,由教学者通过提问来引导回答者获得一个符合逻辑的结论,通过让论证接受严格的逻辑检验,来判断论证的健全性与有效性。[1]在教师的提问下,通过师生对话,大家共同探讨法律世界的现实问题。在师生的互动下,通过对案例与问题的反复研讨,使学生在学习法律知识的同时接受法律熏陶。案例教学法要求教师在课前反复筛选案例,要求学生在课前仔细阅读教师布置的案例,熟悉案件的相关事实,同时学生还可以自己查阅相关资料以获得更多信息。讨论前,学生先要简明扼要的报告案件事实,归纳双方观点及争议焦点,接下来是师生互动,教师不断的提出问题,学生不断的回答问题,问题在不断的加深,回答也在不断的深入。在这样的互相问答过程中,学生的辩论与学习能力也得到了增强。一个优秀的老师,通常会穷尽相关问题并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解释穷尽所涉法律知识,给学生一个相关法律知识的全貌。案例教学法的特点表现为:较强的启发性,以问题导入,通过学生自己的思考与分析得出合理的答案;较强的互动性,通过教师提问学生回答的双向交流方式,可以促进学生沟通交流能力的提高。
这就是著名的兰戴尔案例教学法。当然在其发展的一百多年中也不是一帆风顺的,质疑与批判总是如影随形。长期以来,对案例教学法的批评主要是其过分重视逻辑推理而忽视了生活的真实经验。由于缺乏真实情景的体验,学生在整个学习过程中显得没有生机,无法真正领悟法律的真谛。
为了弥补案例教学法的缺陷与不足,弗兰克建议开展供学生参与现实法律实践的诊所式课程。诊所式教育将理论与实践、实体与程序相结合,将学生纳入法律倡导之中,教育学生从一开始就分析一个真实的法律问题,学会怎样建立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怎样观察证人、法官,学习谈判和诉讼技巧。[2]通过诊所式教育学生不仅学到了法律技能,而且了解了法律职业的核心价值,促进了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案例教学法的优势
案例教学法符合判例法的天性,具有天然的优势,相对于制定法的法律教学方法来讲,它有很多突出的优点。
第一,有助于促进学生法律思维的形成。案例教学法能够将学生引入特定模拟情境,通过模拟体验来促其反思,继而在反思的基础上通过讨论引发思想激荡,让学生内化成自己的观点,教师则在此环节中通过巧妙引导,使学生内化的观点更符合正确的观点与思维,从而在学生头脑中真正树立起法律理念,促使其法律思维的形成。
第二,有助于调动学生学习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培养他们自主学习的能力。在案例教学法的运用过程中,学生需要自主地查阅资料,独立地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成为积极的主体,这有助于培养学生自主学习的能力与习惯。
第三,有助于培养学生的应用能力。学生通过对真实案例的分析,在抽象理论与具体事实之间建立起联系,更容易掌握法律独特的分析解决问题的方法,从而提高他们实际动手的能力。
第四,有助于培养学生的批判性思维能力。批判性思维是一种理性的、反思性的思维,是一种评估、比较、分析、批判和综合信息的能力。它是一种跳出自我、反思自己思维的能力。批判性思维者能够分析他们观点的证据的质量,考查他们推理的缺陷。批判性思维能力不同于传统的形式逻辑,传统形式逻辑由于不能解决实际生活和语言中的问题、推理、决策而逐渐被批判性思维所代替。在美国的大学里,批判性思维课作为公共课面向所有大学生开放,批判性思维已被融合到各个专业的教学之中。[3]在案例——对话式教学法中,指导老师正是透过分析式讨论来获得结论的,这种开放式对话,如同个别的实验室一样,展示了法律问题如何在推理下形成解析方式,而不是仅通过预定的或根深蒂固的信念、印象、征兆、直觉或冲动来形成结论。案例——对话式教学法明确的显示出一种反省性思维的元素在案例中的运用。反省性思维可以让学生看到已知和未知的关联,判断从其他先例里获得的结论是否适用于当下讨论的案件。其以推论的方式进行实验,探究其或然率,即以前人类经验检测过的事实情景改变后是否可能得到或者的确得到某个结论。而这种反省式思维正是批判性思维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律诊所” 作为法律教育术语,是一个外来名词,英文名为Clinical Legal Education。 “法律诊所”中,学生在教师的指导下为处于困境中的委托人提供咨询,“诊断”他们的法律问题,开出“处方”,为他们提供解决问题的方法,并亲自为他们提供法律服务。这一做法类似于医学院的临床实习,即从实践和经验中学习法律执业技能。
从2000年秋季开始,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我国首次在全国7所高等院校尝试运用诊所式法律教育方式开设“法律诊所教育”选修课程,到目前为止,在全国近400所高校的法学院(系)或专业中,已有33所开设了诊所法律教育课程。
我国法律教育向来是把法律作为科学理论来讲授的,不注重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造成法科学生应用能力差,往往毕业后要两三年才能适应司法实践工作。法学教育已受到了实践界的批评,也引起法律教育学者关于我国法律教育方法改革的思考。近期,教育部等七部门联合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实践育人工作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各高校要把实践育人工作摆在人才培养的重要位置,结合专业特点和人才培养要求,强化实践教学环节,深化实践教学方法改革,要把组织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与组织课堂教学摆在同等重要的位置,与专业学习、就业创业等结合起来。学习现代法治国家的法学教育经验,探索我国法学教育新方法,重视法律职业技能的训练成为法学教育改革的必由之路。如何改革我国法学教育中法律职业能力培养的不足?来自美国的一种新的教育模式——诊所式法律教育开拓了我们的视野。诊所式法律教育以其鲜明的实践性特征,给我国的法学教育带来了一股清新之风。本文旨在探讨诊所式法律教育在我国高等法律职业教育中是否具有普适性的推广运用问题。
二、研究方法
主要运用比较研究法、文献资料法、价值分析等方法。笔者收集了已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院校的实证资料,并与其他法律课程进行分析比较;查阅了大量有关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专著和学术论文;结合加强学生职业技能培养的要求,对诊所式法律教育在造就既具备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责任感,同时又具备法律实践能力的高端技能型法律人才所具有的价值意蕴进行分析。
三、结果分析
1.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引入,及时填补了传统课程设置的缺陷,培养了学生的实践思维
长期以来,我国在培养法律学生的过程中,片面强调理论学习而忽视实践能力的培养,认为只要掌握了理论,在实践中稍加磨练,就可以应付自如。学生们只是强调了对知识的掌握,而没有意识到法律职业者所应当具有的社会责任,缺乏对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的直观理解,易于为社会风气所影响和左右。法律为社会履行的职责,必然要求对培训法律工作者的方式方法进行控制。教师要将学生培养成为具有全面素质的法律人才,就应当扭转这一观念,转变重学理而轻实践的思想,即全面考虑法律教育的功能构成,加强法律实践教育的比重。全面的法律思维应当是兼具学理性思维和实践性思维的能力,是培养合格的法律人才所不可或缺的。法律的实践教育,特别是诊所式的法律教育恰恰能够弥补这一功能的不足。诊所式法律教育在培养学生的实践性思维上与传统的法律教育模式相比较,其独特性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1)真实的背景。传统的思维培养是建立在已知和虚拟的基础上,即便是模拟法庭或案例分析这些实践性很强的课程,也是使用虚拟的或是已经发生过的案件作为分析材料。这种模式有以下不足之处:其一,学生不能得到充分的训练。因为是已知的或是虚拟的案件,事实与证据都可以在一定的限制范围内自由确定,不像真实的案件中会遇到许多未知的情况,所以,它们无法真正地锻炼学生解决问题的能力。其二,难以引起学生兴趣。由于缺乏实际的利害关系,无法让学生全身心投入案件,因而也难以调动学生的参与积极性。其三,难以对案件做尽可能全面的注意,特别是某些程序上的问题。而诊所式法律教育则是建立在真实的案件和真实的当事人基础之上,学生通过办理真实的案件,可以切身体会到案件的过程和全部细节,了解和掌握解决具体问题的方法和技巧,对个案和与当事人的关系的处理也使学生感受到了法律的职业责任和职业道德。
(2)具体的思维方式。传统的法学教育非常重视对学生的学理性思维的培养,将正义和公平的理念深深植入学生的头脑,意图使学生在考虑任何问题时都不由自主地直接去探究公正合理与否,而忽视了其产生的原因和各方面的利益衡量,结果往往陷于抽象的价值判断。例如在某些案例分析演练中,学生们在没有全面的了解案情之前,由于只听当事人一方的陈述,就已经先入为主地用情感替代了法律的思考,忽视了作为一个“准律师”应当具有的职业素质和职业精神,忽略了运用证据和事实来分析案件。这就暴露出了学生缺少对学理性思维之外的其他因素的
考虑。
而诊所教育要求学生对每一个环节都要注意并认真思考,即便是对案件的处理并不会起重要作用的细节也应当注意;不能简单地对事情作出判断,而要结合具体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分析,得出结论;要考虑法律与事实背后的联系,甚至要去推测和判断法官的想法,了解案件所具有的特定的社会背景。这就是实践中具体的思维方式。
(3)实践的角度。传统的法律教育模式更加偏重于让学生练习从全局来把握问题,重视掌握理论分析方法。通过参加诊所的工作,学生感受到了自己在理论与实践上的脱节以及在解决实际问题上能力的提高。学生在处理具体的法律问题时,有时会因对法律法规的陌生而感到难以应付;但学生发现自己可以运用掌握的事实和理论去尝试解决一些没有既有规定可循的情况,从而作出处理。
(4)多元的效果。与传统教育模式相比较,诊所式法律教育所取得的效果更为丰富一些。在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中学生可以体验多样性的角色,进行不同角度的思考,也获得了多重的收获。学生们通过办理案件,不但掌握了一定的知识和技巧,更为重要的是进一步了解了社会,同时通过为一些需要帮助的人提供公益法律服务,更加深刻地体会到了作为一个法律人所应当具有的社会责任感和法律职业责任,这些都是传统的法律教育所难以达到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就是这样通过解决具体问题,锻炼实践性思维的能力,学生们从法律诊所的课程中可以学会运用实践的理性来解决问题。诊所式法律教育充分发挥了学生在实践育人中的主体作用,激发了学生参与实践的自觉性、积极性,使学生在实践育人中实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和自我服务。
2.诊所式法律教育造就了既具备法律理论素养和社会责任感,又具备法律实践能力的高端技能型法律人才,具有特有的价值
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是对法律教育目的的回应。所谓法律教育的目的,浅而言之,不外乎四端:其一,训练立法及司法人才;其二,培养法律教师;其三,训练守法的精神;其四,扶植法治。而欲达到法律教育的目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则给学生一种机会,以便实地观察并练习法律的运用,最终造就既具备法律理论素养、社会责任感,同时又具备法律实践能力的高端技能型法律人才。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事实上已经给我们指明了它特有的价值。
(1)诊所式法律教育实现了法学理论与法律实践的有机结合。传统法学教育的困境之一是以教为本,教师教学难以克服单向性和封闭性。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一反传统的 “填鸭式”的以教师为主导的单向教学模式,使学生真正参与到一种自我指向的学习中。诊所式法律教育有效地实现了身份和场景的转换,教师和学生并非简单的教与学的关系,学生是一个独立的主体,他是以一名“准律师”的身份去思考和学习并担负责任。教师处于辅助地位,仅对学生进行必要的指导和反馈评价。
(2)诊所式法律教育实现法律教育与社会现实的有机结合。“法律乃一门艺术,一个人只有经过长期的学习和实践,才能获得对它的认知。诊所式法律教育建立了法律教育与社会现实之间联系的纽带。它通过最大限度地为学生提供实践的机会,使学生不仅能够切身感受到司法系统实务的各个环节和程序,而且事实上也拓展了学生认识社会的视角。在此过程中,学生得以接触社会生活的复杂层面,了解社会生活的真实面貌,从而有助于更好地激发学习和服务社会的热情。
(3)诊所式法律教育有助于学生道德的升华。诊所式法律教育作为一种具有丰富内涵的法律教育模式,蕴含的是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精神。通过法律援助活动,一方面有助于在学生与教师之间、学生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同学与同学之间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另一方面由于所经办案件以对弱势群体的援助居多,从而可引起他们对底层民众的同情,养成服务大众的精神。
(4)诊所式法律教育培养了学生的法律思维方式。因为世界上的事情并不总是处于是非黑白的鲜明对照状态,还有灰色地带,所以教师既要教会学生正直、诚实、善良的为人之道,教会他们公开、公正、公平的法律人信仰,又要教会他们应对各种事情、各色人物的本领。诊所式法律教育要求学生“像律师一样去思考”,而不是从法官角度对事物的是非曲直作出判断。学生们要注意并认真思考每一个办案细节,即便是对案件的处理并不会起重要作用的环节也应引起注意。不要简单地对事情作出判断,要结合具体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分析。要考虑法律与事实背后的联系,甚至要去推测和判断法官和对手的想法,了解案件所具有的特定的社会背景,从委托人的角度出发,寻找有利于委托人的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
3.高职院校具备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主客观条件
(1)对政府而言,建立法律诊所,积极开展法律援助,能够缓解政府法律援助供不应求所带来的压力,起到为百姓解难、为政府分忧的作用。实践育人基地是开展实践育人工作的重要载体,各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基本都依托现有资源,积极争取社会力量支持,多渠道增加实践育人经费投入,建设了一批大学生校外实践教育基地和法律专业实训基地。这些基地的建设,努力将教学与科研、社会服务紧密结合起来,强化现场教学环节。目前,我国的法律援助资源还比较贫乏,法律诊所中的教师和学生,是一支高素质的法律援助队伍。虽然学生还不能代替律师,但他们仍可为委托人提供多方面的服务。社会有许多弱势群体需要得到法律服务,却支付不起律师费、诉讼费。高职政法类专业可以为法律援助事业和基层法律服务提供了源源不断的法律人才,培养了后备队伍,解决了法律援助事业和基层法律服务人才匮乏的隐忧。
(2)对高职法学教育改革而言,诊所教育在实务方面为高职政法类专业教学提供了新的发展契机。诊所式法律教育把加强实践教学方法改革作为专业建设的重要内容,重点推行基于问题、基于项目、基于案例的教学方法和学习方法,加强综合性实践科目设计和应用,为法学教育模式从传统的理论型向实践型转变开辟了新的道路。
(3)学生对诊所教育有极高的热情,他们对诊所式教育有浓厚兴趣。因为诊所使他们有机会接触到现实生活中的真实的当事人,熟悉法律在实践中是如何被应用的。
(4)高职院校法学教师负有实践育人的重要责任。各高校陆续制定完善了教师实践育人的规定和政策,加大教师培训力度,不断提高教师实践育人水平。有些院校还主动聘用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专业人才,鼓励教师增加实践经历,积极选派相关专业教师到政法部门和律师所进行挂职锻炼。高职院校法学教师大多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并且在律师所任兼职律师或被企业聘请为法律顾问,他们有一定的实践经验,为指导学生进行法律实务提供了师资保障。
(5)诊所法律课程已取得的成绩,为高职院校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提供了典范。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引入无疑弥补了我国多年来轻视法律实践教育的缺陷,也为我国法律实践教育的改革提供了新的参考模式。自2000年9月至今,部分院校开设了诊所法律课程,积极进行诊所式法律教育实践探索,并取得了可喜成绩。他们的初步成功,为高职院校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
(6)高职院校法律专业在加大教学改革力度,突出以就业为导向、以能力为本位的办学特色过程中,与政法机关和律师所合作,建立了大批优质法律专业实习实训基地,聘请了一批实践经验丰富的兼职教师,为诊所指导教师提供了多渠道的来源。
四、结论与建议
一是高职院校法律专业不仅需要诊所式法律教育,而且应该大力推行这种法学专业教育模式。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可以为学生提供更多的接触实务的机会,既培养了学生的实践能力、社会责任感和法律职业道德,又会产生社会效益,帮助弱势群体。
二是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需要学校管理层给予经费支持。法律诊所的筹办经费、办公场所、学生办案的必要费用、指导教师的合理报酬问题等都需要资金保障。经费是开展诊所式法律教育非常关键的问题之一,这笔钱是法学教育改革必须付出的代价,是法律教育的应有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