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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网络舆论立法尚不完善目前我国关于网络侵权的立法非常多,网络立法有法律、行政法规,还有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实践中对于网络侵权案件,除了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的一般规定外,还可以适用关于互联网的一些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但是这些法律制定主体混乱,规范客体重叠,可以说,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是当下中国保护或规制网络的主要调整手段。
1.2有关网络舆论的法律规制多为惩罚性、义务性,预防性措施少网络舆论在为言论自由打开一个通道的同时,也具有一定的负面影响,所以网络舆论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与法律冲突的现象,我国立法机关相继出台相关法律,但从这些法律中不难看出,条文中大多是以“禁止性”或“义务性”的内容存在。禁止性规定指的是法律对不得传播的言论类型的列举,即法律规定哪些言论不得发表。相继出台的司法解释更体现出了“惩罚性”。相对于网络科技的发展,这些法律的出台同时也体现出了立法的滞后性,禁止性和惩罚性都是对侵权或违法后现象后的补救措施,但并没能将立法与网络科技相结合从源头就避免违法现象的出现。
1.3对网络管理处罚程序不够透明化,缺乏法律依据我国行政管理部门对关闭网站或者BBS很少公布理由,甚至对一些政治敏感的话题论坛也会进行屏蔽。在整个关闭整顿程序中缺少法律程序,监管缺乏透明性。处罚部门法律依据不明晰,现今,对网络舆论优劣的评价标准一直都很模糊,造成对网络舆论的执法有很大的随意性。有关行政部门对网站的监管缺乏透明性,导致网站难以通过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等途径来维护自己的权利。
2.加强网络舆论规制的若干建议
2.1完善互联网立法纵观我国关于互联网的立法体系,立法机构比较杂乱,普遍层次较低,法律效力不强。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权,网络舆论正是公民在网络上行使言论自由权的体现。用众多的低位阶法律去规范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实为不妥,应探索制定出网络管理的龙头法,有必要对网络中的法律问题做统一的界定,对现有法律法规去粗取精,明细完善,制定出一部专门的网络法。
2.2立法应遵循事前防范原则对行为限制的方式通常有事前防范和事后惩罚两种,惩罚不是立法的目的,如果在网络舆论的法律规制中能结合事前防范的原则,网络舆论的侵权行为也会在源头处大大减少。要让事前防范能行之有效,应具体制定相应的实行措施。首先,立法过程中加强与网络技术相结合。网络侵权是在网络的虚拟世界中实施的,同样对抗侵权的手段也可以使用网络科学技术,现如今大多数网民都会在网上进行财产交易。
论文关键词 网络环境 著作权保护 知识产权保护
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在互联网上获取所需要的各类信息,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工作和各类研究中搜集信息的重要方式。但是,因为人们对著作权法的生疏或者因为著作权法自身的不够完善,所以,在运用网上信息时,常常会自觉或者不自觉地侵犯其他著作权人的知识产权权益,导致各种各样著作权方面的纠纷,也给版权人与社会公众带来非常多的不便。为了让著作权法不但能够合理地保护版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还能够促进知识的快速传播,以利于社会的创作活动,这对于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并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在网络环境下研究著作权问题的重要意义
(一)网络环境下的复制权问题是研究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的核心
一部作品一旦进入到网络传播途径,总是会被其他人复制或者下载。这既包含著作权人把数字化的作品上传到网上进行的复制;又包括其他人在浏览该作品的时候,网络服务器所进行的自动复制,另外还包括其他人在阅读该件作品的时候,在本地进行的临时复制与下载保存。那么,运用数字化技术能够把传统的文学、摄影以及电影电视等作品转化成为数字化的作品,即把其他人的作品进行数字化处理是不是属于复制?另外,怎样才能界定网络作品传播中的复制界限?对于作者本人对于网络中的作品是否能够拥有绝对的复制权?在传统的作品复制概念当中,却并没有包含以一类网络传输过程中的特殊复制。因此现代网络的出现,对于著作权的定义基础理论造成了很大的挑战。所以对于如何来确定著作权复制侵权的问题,并且如何来实现网络作品中的作者权利与读者权利之间的平衡原则,都非常有待于做进一步的研究和探讨。
(二)数字化图书馆建设的发展使得著作权出现更多的新的保护问题
这其中包括图书馆馆藏信息资源在数字化后的著作权问题,也包括图书馆下载互联网上信息资源而进行数字化处理的著作权问题;如在大学校园网中使用图书馆所购买的全文图书或者全文期刊数据库中的著作权问题;数字图书馆管理与用户服务过程中的著作权问题;数字图书馆网页保护和域名保护的问题;信息传播与信息检索中的著作权问题;数字图书馆作品的许可和合同的问题以及数字图书馆在著作权保护中的措施和对策等等。所以在数字图书馆建设的过程中,常常需要同时来兼顾著作权人和传播者以及使用者之间的权利和利益,要在公益服务与商业活动之间所应当保持公正合理与较有节制的平衡。而要解决好这类问题,就应当对于网络环境下所出现的各类著作权进行充分地探索。
(三)著作权自身的保护和管理需要在网络环境所出现的问题
首先是作者对于自己作品所拥有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在网络化环境中更加需要保护。一旦某作品在网络上得到发表,通常作者就根本无法控制他人对于该件作品的下载和复制,所以如果作者想要无法确定的使用者对象来索取相关费用根本没有可能。在网络数字化的环境下,某作品的所有权人要实现自身利益的保护保护,一般只有通过设置有关的技术,通过特定的条件与手段,比如采取注册登记和设置密码以及其他的限制性措施,来限制他人的访问与复制才行。在国际上,一般是运用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去代表相关的著作权人来进行管理。一般通过制订比较合理的报酬标准而解决该类问题。中国也应当建立这种类似的合理的集体著作权管理的体制,可以按照行业或者类别来建立著作权的集体管理机构,并以此来确立其合理的地位。法律也应当规定针对著作权保护技术措施而设置保护性条款。但是现行的法律并没有对这作出相应的具体规定,已经制定颁布的《网上作品付酬标准规定》也没有该项制定,这些都是急待加以研究和分析。
二、我国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为了尽快应对在网络条件下著作权保护中所出现的各种新问题,中国通过修订基本法和颁布新的法律和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等各种方式,而加强了有关的法律制度建设,并初步地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著作权相关的法律体系。但是我国对于网络立法却表现的相对滞后,且立法比较分散和不够系统。其主要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相关立法过于分散,并且立法层次较低,并未形成科学完善的制度体系
目前网络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表现的形形,通常涉及到的法律规范也有很大的差异,但是在不同的有关法律法规当中,都能体现出对于不同网络主体权利利益的保护功能。虽然中国目前所颁布的法律法规对于信息网络的传播权、远程教育、数字化图书馆和技术措施以及权利管理信息等相关问题做出了出一些规定,可是很多规定都分散在《著作权法》和《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以及《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规、规章与其他的司法解释当中,并没有形成比较统一的法律制度体系,许多问题都存在着立法的缺失,这为司法审判带来很大的难度。已经颁布实施的《著作权法》中,对于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仅仅体现在很少的几个条文当中,绝大部分的立法都仅仅是通过行政法规与规章来实现,而缺乏上位的法律相关规定。
(二)在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案件在司法管辖方面无法明确
已经颁布实施的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于网络著作权发生的侵权案件中的管辖原则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与侵权的行为的实施地管辖作为一般的管辖原则。但是实践中,如何确定有关网络侵权案件的侵权行为地却是十分困难。比如,若侵权行为人采用便携式的计算机或者无线网络来开展侵权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其侵权行为的实施地往往经常会发生变动,这往往会给实践中的如何确定相关案件管辖的增加了很大的难度。与此同时,该项法律《解释》有关“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与被告住所地”,也没有明确提供一个比较准确的判断标准,这相对于原告来说,都非常可能使案件都会变得无法确定,这样就很难获得对于有管辖权法院的选择权。
(三)相关的法定赔偿标准明显存在不合理性
我国目前的现行法中,有关著作权侵权的赔偿标准从整体上来说,有关很多规定却不尽合理。主要是方式比较单一,且计酬标准非常偏低,往往没有考虑网络侵权的范围广、成本低和速度快等侵权特点,从某种程度上讲,客观上也放纵了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比如把原创作品的稿酬支付标准幅度确定为每千字30元至100元。而对于一些一版再版或者多次印刷和以版税方式来计算报酬的优秀作品来说,就是按照每千字100元的最高标准也无法实现补偿权利人损失的作用。这种相对单一的报酬计算方式方式,造成在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中,不能体现出网络传播的范围与时间上的差异,因为其计酬的标准比较低,结果出现了“恶意侵权比合法使用更加合算”的恶性效果,导致了网络侵权行为的更严重发展。
三、在网络环境下有关著作权保护的主要立法构想
(一)要完善有关立法,努力增强法律法规的前瞻性
完善的立法也是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与基础。虽然在近些年来,我国有关立法进程步伐加快,而网络著作权保护的有关法律体系也正在逐步完善。可是因为立法比较分散,造成法律冲突经常出现,甚至存在很多法律空白。在有关著作权法中的许多问题,至今我们也是只有原则性的规定,但是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加以明确,比如数据库方面的法律保护等。所以我们应当尽快地完善符合网络特点的各种法律法规,要充分借鉴世界各国的经验,及时地制定不仅和国际知识产权相关规定高度统一,又和中国的著作权法密切配套的各类法律法规,从而为著作权的发展努力创造良好的的法制氛围。此外,伴随着科技发展的日新月异,在我们进行立法的时候,不仅仅要解决眼前出现的问题,更要充分考虑科学技术的未来发展趋势和方向,尽量制定具有前瞻性的各类法律规定。
(二)要引入科学合理的著作权侵权管辖权确立的原则
在管辖权问题上,很多观点认为我们应当适用以原告住所地优先的原则与侵权行为地为原则,并以此做为确定法院管辖的基础。也有学者针对美国的网络侵权案件管辖权实施评价和分析,认为应当运用弹性管辖的基础去确定管辖权,但同时应当避免对于网络的不合适限制,以尊重网络发展自由的内在需求,并据此制定可以调整网络空间的国际法,从而减小国际管辖权的冲突。作为管辖原则的确立,主要的目是既能方便诉讼,又能保障当事人的各项权利,需要在二者之间寻找到最佳的平衡点。所以笔者认为,不应当拘泥于以往管辖权的确立原则,完全可借鉴国外的相关做法,而大胆地运用国际私法中的有关管辖原则,比如最密切的联系地等,也可以明确规定密切联系地的连接点,这样一方面能够明确管辖权的准确标准,同时又保证了受案法院可以更好地的调查侵权案件的具体状况。
关键词:网络安全;个人信息;法律保护;重要性
一、我国个人信息网络安全法律保护的现状
(1)不完备的统计称,我国现有约40部法律,30多部法规和近200部规章都牵涉了公民个人信息保护,然而都是法律对个人信息安全的间接保护。这一情况体现出当前我国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不够重视,将个人信息安全保护分散到各种法律规章中,没有一部完全、系统地保护个人信息安全的法律。这一情况还表现出我国的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的法律保护不能适应如今人们的需要,它并没有与时俱进。之前我们忽略了的这些安全问题导致了如今的各种网络安全问题的产生,现在,它发展成为我们必须看重的问题。(2)当前有关法律对于网络个人信息的保护不仅立法不够完备,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信息的保护也不够有效。原因是有关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的范畴。致使公民本人没有办法识别自己受到了哪种侵害,也就没法使用法律保护自己。基于此,公民遭到侵害后通常是用隐私权来自保。但隐私权与网络个人信息有异,在被侵害网络信息后,受害者很难得到救助。(3)有学者指出已有的法律体系不能完全处理法律问题,依靠法律制度的完备规范和调整网络行径,网络将不能发展。这体现出单一的法律约束并不够,还应该对行政监管部门的监管有需求。就当前来说,很多企业的统筹和保护体制都忽略了对信息安全的掌控。利益驱动有些网站的商家钻法律的空子,以便免法律的责。
二、网络个人信息安全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很多人都了解保护自己的隐私权,但是我们并不知道网络个人信息和网络个人隐私的定位是不是相同的。基于此,法律能够对网络隐私和网络个人信息有个界限,有了确切的界限之后,人们就可以使用法律保护自己的个人权利和利益。如今,网络购物消费十分流行,很多小商家也会选择使用支付宝或者微信支付的新型的付款方式来使人们购物更方便,然而在方便的时候也为人们带来了担心,担心自己的信息被盗。特别是杭州,原因是每天都有很多去杭州旅行的人,支付宝支付随处可见。如果支付宝支付这种方法让一些不法分子有机可乘,将给消费者带来无尽的伤害。这只是一个城市做例子,如果缺乏法律保护,侵害了消费者的权利和利益,那么就会产生信任危机,网络的发展也将止步不前。我们都了解现在讲求科技革新,如果互联网不能站住脚的话。那么我国的经济和科技的发展也会受到波及,社会就无法进步。同时,现在说的只是消费者这个小主体,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信息被走漏的话,将会影响到整个国家的信息安全。
三、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立法的方式与途径
我们应当对于个人信息进行确切的界限,个人信息是个很抽象而且涉及范围十分广泛的概念,包括所有与个人有关的资料、数据,例如电话号码、身份证号、家庭住址、银行卡号等。这些个人信息的外漏会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之前网络曝出准大学生不堪网络诈骗的自身压力,最后选择自杀。这些不法分子盗取了高考学生的个人信息,利用了高中生善良易轻信的特点,逐步套出学生自己的个人信息,最后进行诈骗。还有很多不法分子会伪造身份证,在当事人一无所知的情况下违法犯罪。若是对个人信息有确切的界限,在立法过程中就应当明确提出,若是个人行为盗取淘宝账号等信息进行诈骗的,应当接受何种法律制裁。这样就会给那些喜欢钻空子的人震慑,重新捡起我们对于网络的信任。此外就是与个人固定财产有关的信息,例如个人房产、车辆信息。大多数的情况下,我们买房和车的时候都要填写个人的详细信息,有时甚至想让买车人写出自己的孩子在哪里上学。我们填写的信息有些售楼中心或者汽车4s店会卖给服务类公司,例如保险公司。有些时候,我们可能会接到一些保险公司的电话。这些信息一定是我们在购买产品时留给商家的,商家在利益的驱动下变卖我们的信息。立法时应当明确规定商家处理客户个人信息的规定。人们的健康、婚姻状况,手机相册等这些不能公布的公民隐私的信息,如果一旦被走漏,就会侵害公民的隐私权,影响受害者的生活和工作。立法时,不单单要制约走露信息的公司和个人,还要增加对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监管部门的限制。
四、加大对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犯罪的惩罚力度
目前,侵犯个人信息安全的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其根本原因是我国当前的法律制度惩治力度不足。不足以让投机的不法分子惧怕,所以也就没有办法阻止犯罪行为的产生。我们应当仿照国际的方法,大力惩罚侵害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的不法分子。基于此,应当将保护个人信息权写入宪法。然而个人信息权的范围很明显比隐私权笼统只是从隐私权的保护上不能够解决所有侵权问题。当今许多国家都将个人信息权独立为一项公民权利,从而使个人信息权利有更完备的保护。
五、结语
我国是法治大国。我们应当做到让我们的公民,“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洁净的网络环境可以使我们的公民的个人信息在法律的保护下会变得更加安全。我们的研究结果一定能引发有关部门的关注。个人信息网络安全立法就在不远的将来。
参考文献:
[1]王华永.关于网络信息安全人才建设的研究[J].劳动保障世界,2019(14):55.
关键词:网络购物;侵权;法律规制
网络购物以便捷、灵活、多样的优势迅速席卷消费者的视野,成为当前最热门的消费方式。网络购物是日常生活消费的重要部分,但由于网络的不确定性、多样性、虚拟性,导致新型消费侵权案件不断增长且呈逐年上升的趋势。网络购物侵权案件的增多,不仅与我国公民的法制意识和维权意识薄弱有关,更与相关部门普法宣传力度欠缺、法律救济机制不健全等脱不了干系。因此必须要在法律的框架内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完善网络侵权的法律规制,建立健全网购维权渠道,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一、网络购物的现状分析
(一)网购群体年轻化、范围广、消费能力强
通过开展实地调查,整合现有资源,我们对网络购物现状得出了相应的数据分析。网购群体受教育程度高、偏年轻化、范围较广,大多为18~40岁这个年龄层次并且学历为大专或本科的人。该阶级人群属于社会群体的中坚群体,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经济实力,并且消费时能凭借自己的主观意愿进行消费,能够花时间对比网络上琳琅满目的商品,且具有较强消费能力。
(二)网络购物侵权案件频发,侵权方式多样
伴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和发展,以及大数据潮流的推动,作为新兴购物方式的互联网购物比起传统实体店消费更能吸引人们。网络购物具有吸引力的同时,也更容易发生侵权行为。网络购物侵权的表现形式主要为商品质量存在缺陷,商家没有如实按照交易时的描述发完好的商品,而发残次品给消费者;物流配送出现延迟、丢失、损毁等现象;商家售后服务态度差,消费者换货、退货、售后咨询等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出现商家贩卖消费者个人隐私的行为;存在交易时交付货款却找不到真实卖家的虚假商家现象与商家雇佣水军刷好评的虚假交易等。
二、网络购物侵权案件产生原因分析
(一)消费者对维权方式了解少,维权意识薄弱
大多数消费者会保留购物的聊天记录,截屏,货物清单或收据,网购记录用于日后发生侵权问题找商家协商的依据,但除此之外他们没有任何办法,消费者对维权方式的不甚了解容易造成无径维权。在进行网络购物时,大多数消费者考虑侵权问题解决方式比较单一,没有从多方面去考虑以此来维护自身权益。消费者维权意识淡薄,遇到侵权问题多数消费者会选择与商家协商解决,网络投诉等两种途径,但仍有消费者会选择忍气吞声自认倒霉。
(二)相关部门监管不力
网络购物侵权行为的发生,与相关部门监管制度不健全、执行力度不强有关。没有有效监督和惩戒机制的存在,就会导致商家为追求高额利润铤而走险、一些不良商家就会浑水摸鱼、物流监管将出现漏洞、网购平台安全性降低、维权渠道不畅通、商品质量得不到保障等问题的发生,亩使越来越多网络购物侵权投诉无门,网络消费市场秩序紊乱得不到合理的调节和有效监控,使消费者对相关部门监管信任感降低,导致相关部门监管手段丧失有效作用。
(三)法律制度不健全
现我国对解决网络购物侵权方面主要依靠现有民事、经济方面的相关法律来调整,而对解决电子商务的纠纷方面只有正在审核的《电子商务法》草案,目前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规范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法律法规。法律制度上的漏洞与缺陷,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影响了网络消费市场合理秩序,导致网购侵权发生不良之风逐年增长。
(四)法律知识宣传力度不够
网络购物侵权行为的频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薄弱都与相关部门的法律知识宣传力度不够有关。相关部门没有对不同层次的消费者进行不同形式的有效宣传,忽略了文化程度低的群体,造成不同社会层次的消费者对相关法律知识了解度不一样,网购侵权时处理方式也不一样。
(五)商家诚信缺失、评价机制不公开透明
网络商家缺乏诚信,利用网络的特性,在进行买卖交易时将自己置于主导地位,违背职业道德,出售给消费者残缺、安全质量不合格商品,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更有甚者,利用当前各大网络平台的商家评价机制可以通过刷好评来提高自身的等级,而单纯的好评、中评、差评给了商家操作的空间,例如利用网络召集水军刷好评,通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使成本转嫁到消费者身上以此达到预期利润;再如通过卖家秀的对比恶意抹黑竞争对手形象的行为,利用消费者比较心理达到完成交易的目的。
三、网络购物侵权法律规制的完善建议
(一)消费者自身增强维权意识
消费者应该增强自身维权意识,如挑选信用度高的网店消费,在购物时尽量选择有信誉的各大品牌的旗舰店购买;保护好个人身份信息和支付密码,不要随意在各类购物网站注册自己的个人身份信息,在购物时尽量选择安全性良好的私人WIFI网络支付价款;保存发票和电子消费单;网络购物时,应该保持良好的心态,不贪小便宜、不盲目跟风,冷静对待折扣信息,合理选择商品。
对于在网络购物中的侵权问题、侵权问题的防范和救济途径等方面,消费者应该要加强网购侵权维权知识,多渠道了解网购维权方式,避免自身正当权利遭受侵害而所投无门。消费者应该更多的关注相关法律知识,如可以收听相关法律电台,浏览法律网站,查阅法律书籍,注意相关法律宣讲等。
(二)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管职能
相关部门应该加强监管职能,维护消费者权益,增强社会稳定的责任感。强化对网络平台服务的监督,大力惩戒网络商家的侵权行为。相比实体店铺,网络交易平台门槛要求低,这也是网购商铺良莠不齐的重要原因。因此需要加强对网络交易服务平台的监督,具体可以从几个方面来实施。
1. 推行网络经营信用分类管理,建立有效监管体系,实行白名单加黑名单的机制,达到提醒消费者的目的。
2. 网络交易服务平台应对入驻商户进行信息登记和核查,一旦发生纠纷,可以及时联系上商户,维权得以顺利进行,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登记的网络交易服务平台也要实施相应的处罚。
3. 制定针对性惩罚机制,对商品提供者被顾客多次举报或者有严重侵害顾客权益行为的商家要予以相应的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当然,相关部门在合法行使监管职能的同时,也要对消费者无理取闹的行为做出有效的制止,做到合法行政与合理行政并进。
(三)健全网络法律法规制度
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是规范交易双方行为和维护网络购物者合法权益的重要外部保障,当前应当尽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网络购物法律制度保护体系。虽然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我国已经存在大量的法律法规,但在司法实践中却难以操作和有效执行,且并没有在电子商务领域得到广泛用。我国还应实事求是,结合本国网络购物的特性制定相应规范制度,并吸取国外在电商管理的优秀成果和立法上的丰富经验,规范网上购物流程,明确网络商户的责任。因此,有关部门应该查缺补漏,及时了解法律漏洞,紧跟社会的发展和消费者的需求不断健全网络法律法规制度,以便维护消费者的基本权益。
1. 有关部门在健全网络购物相关法制方面应该采取制定以基本国情为基础,与社会现状和行业发展现状相结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和政府规章,从上至下的完善相关立法种类。
2. 完善小额诉讼制度,对因网络购物侵权而产生的小额纠纷案件,要及时解决,避免司法资源浪费,对案情简洁明了,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的要减少诉讼程序,在确保公平的情况下短时间高效率办理案件。
3. 探索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检察院重在对司法领域的监督但也兼顾重大消费领域侵权案件的公益诉讼。2016年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检察院就周克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由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这种由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的方式可以引入到网络购物维权中来。
4. 支持网络购物行业自律的发展,利用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为消费者提供相关维权信息,在法律上完善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规定一些权利和职能,让其名副其实,我国《消法》规定消费者协会可就涉及广泛且不特定的消费侵权事件提讼,例如违背公序良俗的格式条款、一些夸大产品质量的广告和宣传等侵权行为。但是由于侵权方式的多样化,导致《消法》的规定并不能面面俱到,还需要对其他消费领域的诉讼维权进行完善。
(四)多渠道进行法律知识宣传
针对网络购物侵权案件的发生,相关部门应该多渠道对消费者进行法律知识宣传,用不同形式对不同层次的消费者进行法律知识的普及,减少网络购物侵权行为的发生。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对消费者进行法律知识宣传,如巧用标语提示,在人群聚集处粘贴法律标语,加强消费者对法律的熟悉,增强消费者的维权意识;开展专家讲座,邀请法律知识人士进行普法教育,对不同阶层的消费者进行法律知识的传授;进行法律知识趣味活动,吸引消费者的好奇心,增大消费者的参与度,扩大法律知识宣传影响力;利用官方平台的权威性,在线上线下进行法律宣传,增加宣传力度等宣传方式。
针对网络购物侵权行为的频发,法律知识宣讲不到位等问题,可以利用具有法律知识的人群开展志愿者行动。在人群聚集处设点并制作网络购物的宣传单进行发放,解决消费者对法律认识存在的盲点,增强消费者的法律维权意识等。还可以通过录制微视频和公益广告等方式,扩大宣传面,将广告投放到公交车和地铁以及在一些城市广场的电子显示屏上,更直观的引导消费者。
(五)加强商家职业道德、完善交互评价机制
加强商家职业道德,引导并监督商家,防止商家在交易过程中使用不正当手段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网络交易过程中,商家违背职业道德,利用交互评价机制的漏洞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使消费者在进行交易的过程中不能对商品做出真实评价,存在被商家欺瞒哄骗的现象。
现如今各大电商平台都有收货评价等渠道来反映经营者的资信度,但少数不良卖家利用评价平台的漏洞雇佣网络水军刷信誉度和好评,而且还有一个较为严重的问题,买家在确认收货15天内如果没有及时进行评价,系统就会默认为好评,而现实中却是许多物流公司在派送前就已经自行签收,这就导致消费者的商品被签收,而消费者却没能实际看到商品,这无形中提前了默认好评的时间。更有甚者商家轮番骚扰予差评的消费者,致使许多人为了结束骚扰而违背自己的意愿删掉差评。还有的卖家用给好评返现的手段来使消费者给出好评,使原本低价商品高价卖出,这使得售后评价制度几乎变为空壳。而完善交互评价制度,规范评价渠道,用最真实的声音体现交易的公平公正。无疑是解决目前评价机制缺陷问题的较为完备的方法。
四、结语
消费承担着拉动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任务,电子商务已经深入人们的生产生活,是互联网发展的过程中不可避免的现象,构建安全稳定的网络消费市场迫在眉睫。针对目前网络购物消费者权益遭到侵害的现象,立足当前网络购物的缺陷,必须增强消费者法律意识,健全网络法律法规,加强相关部门监管职能,完善交互评价机制,多渠道宣传法律知识,营造良好的网络购物环境。
参考文献:
[1]周剑平.关于网购风险的分析及应对策略探讨[J].梧州学院学报,201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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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盛兴文.论在线交易主体的法律规制[J].边疆经济与文化,2005(03).
杂的社会问题。在我国隐私权立法缺位的情况下,确立隐私权的法律地位并在此基础上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机制进行建构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网络隐私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在网民加强自我隐私保护意识之余,不仅需要相关的法律法规保护,而且所有需要与互联网相关的行业进行行业自律。在这两方面,美国和欧盟为我们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模板。
美国:以行业自律为主导
美国是最早开始研究隐私权的国家,无论隐私权保护的意识还是采取措施,都走在了世界的前列。
在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上,美国除了政府机关及某些特定领域进行立法保护外,基本上采取以行业自律为主导模式。所谓行业自律是指业界通过采取自律措施来规范自己在个人资料的收集、利用、公开、交换方面的行为,达到保护网络隐私权的目的。美国之所以没有对网络环境下隐私保护进行全面、系统的联邦立法,主要是基于对互联网行业的优先发展的考虑,深怕由于在没有把握之前仓促立法会阻碍网络的发展,因此,对于网络环境下隐私保护问题,目前主要靠政府引导、行业自律的方式进行规范。
1993年,克林顿政府为实施其《NII行动计划》,成立了信息基础结构特别工作组(IITF),下设政府信息工作组、隐私工作组和知识产权工作组。1995年6月,隐私工作组发表了一份题为《个人隐私和国家信息基础结构:提供和使用个人信息的原则》的报告,该报告推出了一系列有关收集、加工、存储和利用个人数据行为的指导原则,并建议政府采取非管制手段来保护个人的网络隐私权,如采取合同模式、加强对信息相关方的教育或发生争议进行磋商调解等。1995年10月,美国国家电信与信息管理局根据上述原则和公众调查了《个人隐私与国家信息基础结构》白皮书,主题是保护与电信有关的个人信息。其中提到了网络环境下保护个人隐私的两大原则:告知和许可。其中,告知是指数据收集者在收集个人数据前应当告知用户收集何种个人数据及这些数据将如何利用;许可是经用户同意后,收集者才能按照事先宣布的用途使用这些数据,并向消费者提供限制使用和限制再利用个人数据的途径。
1997年,美国政府的《全球电子商务框架报告》提出了发展电子商务的基本原则:第一,民营部门必须发挥主导作用;第二,政府应当避免对电子商务作不恰当的限制;第三,政府必须参与时,其目的是致力于支持和创造一种可能预测的、受影响最小的、持续简单的法律环境;第四,政府应当认识到Internet的独立价值。可见,美国政府认为对于网络上的商业活动不应加以太多的法律限制,而应采取市场导向原则,以行业自律为主,对于自律机制不能解决的部分,政府将与产业合作,共同研讨解决的思路。在已经出台的有关网络隐私保护政策中,较为突出的是1994年5月公布的《关于隐私保护原则的宣言》及随后制定的《关于纳税人隐私权的政策声明》。
美国行业自律模式所采取的主要手段:建设性的行业引导;网络隐私认证组织;同行业界网络隐私保护自律规范;技术保护;安全港模式。
欧盟:以法律规制为主导
欧洲人认为,个人隐私是法律赋予个人的基本权利,应当采取相应的法律手段对用户的网络隐私权加以保护。
法律规制为主模式的基本做法是通过政府立法的方法,从法律上确立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各项基本原则与各项具体的制度,并在此基础上建立相应的司法或者行政救济措施。在这种模式之下,由法律来对网络服务商在网上的各种收集、传播和利用用户信息的行为进行限制,使网络服务商在网上收集、处理用户信息的行为更为规范,相对于用户来讲更透明,使网上用户的个人隐私权更容易得到保护。
网络环境下的隐私保护立法主要包括1995年制定的《欧盟隐私保护指令》、1996年通过的《欧盟电子通讯中的数据保护》、1999年的《网络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2001年出台的规范欧盟的职能机构组织处理和传播个人信息的专门规章、2002年通过新的《电子通讯隐私保护指令》等。欧盟通过上述一系列规章指令,在成员国内构建起了一套相对完备的网络隐私权的法律保护框架,为用户和网络服务商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
这些法律规定具有以下特点:首先,将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加以保护。1995年通过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的第1条就要求各成员国保护数据主体的基本权利和自由,尤其是保护个人数据处理方面的隐私权。其次,欧盟启用的是网络个人隐私权保护的高级标准。1995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严格地规定了数据主体的权利及资料控制者的义务,1998年在正式实施该指令时又增加了相关条款,十分严格地限定了在传递和使用个人数据时必须遵守的原则。第三,使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呈现出国际化、统一化的趋势。欧盟不仅在国际贸易中积极推进相关法律制度的实施,而且还带有强制性色彩,如其在1995年的《个人数据保护指令》颁布后,就要求各成员国据此制定或调整本国的个人数据保护法,这种做法的目的是消除各成员国之间的数据传输壁垒。同时该指令第25条明确规定了欧盟网络用户的个人数据向欧盟以外的第三国进行传递的条件和要求。
两种基本模式分析
从国外有关立法实践来看,欧美在隐私保护的理念和立法政策上有所不同:前者强调法律的规范和强制作用并对隐私给予强有力的保护;试图通过法律的权威性、强制性和稳定性对个人隐私给予有力的保护以树立公众对网络和电子商务的信心,使网络安全给隐私保护造成的不利影响得以最大限度地抵消,从而促进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后者则强调行业自律和政策引导对隐私保护的作用,试图通过行业规范和政策的灵活性既兼顾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又考虑到网络技术和电子商务发展的特点,尽量避免严格或不适当的立法给网络和电子商务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虽然二者有上述不同,但从其立法或政策的原则和精神来看,他们对网络环境下个人隐私的保护还是具有以下共同之处:首先,在指导思想上,都注重合理平衡个人与社会、国家之间的隐私利益关系,既尊重个人的隐私权,又尊重社会的知情权,又不使对个人隐私保护成为网络发展的障碍;其次,在隐私保护的具体内容上包括个人数据的含义、对个人数据的收集、存储、传播、加工、维护更新等应遵循同意、合法、准确、公平、个人参与等原则。隐私或数据主体享有公开权、保密权、知情权、审查权、维护权、获得报酬权等隐私利益的支配权,并规定了ISP、电子商家、数据控制者等有关主体的相应义务;网络隐私侵权的归责原则、责任承担、责任豁免等。
启示与借鉴
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是跨国民事关系主体之间通过国际互联网订立的涉及外国法效力的跨国买卖合同,它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和电子商务的产生应运而生。近年来以国际互联网为媒介进行的商务活动正在全球范围逐渐兴起。由于网络商务以现实世界的商务为基础,因此现实商务活动中所可能发生的法律问题,网络商务都可能会面临。但是,由网络商务自身的特点决定,它还会有许多现实世界所没有的、为现实世界无从规范的特殊问题
一、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的特殊
作为现代信息技术衍生物的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指营业地在不同国家当事人之间订立的有关货物进出口买卖的合同,其合同主体应具有不同国籍或营业地分处不同国家;买卖的标的应是非为个人或家庭消费品的货物;此外,货物的交付必须办理进出口手续。与之相比,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国际性体现在民事法律关系任一要素均含有涉外性,其主体既有从事商品生产与销售的经营者,又有普通消费者;故合同的标的物既有货物,又有消费品,还包括提供服务的合同或消费信贷合同;同时,货物和商品与买方有时在同一国家,无须办理货品的进出口手续(如国内买方向国外网站订购商品,国外网络通过其设在国内的商品配送点送货)。由于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上述特殊性,使得国际冲突规范连接点的确定变得困难和复杂化。本论文由整理提供1.合同缔结地。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缔结地在何处,是一个十分难以确定的问题。在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自动签订合同的情况下,问题尤为突出。合同缔结地是当事人上网所用电脑所在地还是网络服务提供商所在地?如果是当事人上网所用电脑所在地,又以哪一方为准呢?2.合同履行地。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可以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涉及现实交付的合同;第二种是不涉及现实交付的合同。对于第一种合同,由于合同履行涉及现实交付,合同履行尚可依据现有的“特征性履行”等法律适用原则加以确定,从而解决合同法律适用问题。但对于第二种情况,由于合同不涉及现实交付,其履行地的确定并不容易。以在网络中买卖计算机软件为例,软件直接通过网络传输,买方用电子货币支付,合同履行地既可以是软件传递的目的地,即买方所在地;又可以是软件发送地,即卖方所在地。3.交易所所在地。根据传统国际私法,在特定场所按照特定程序缔结的合同如证券交易、拍卖等无疑应适用交易所所在地的法律。但是,网上拍卖是“悬浮”在虚拟空间的,并不与任何地域相联系,适用拍卖场所所在地法实际上无法可依。有人可能转而主张适用网络服务商所在国的法律,这显然有些牵强。如两个中国人在美国在线的网上拍卖场所达成了一笔买卖交易,要适用美国法显然是不可能的。因为交易双方只是在网上“漫游”到美国,并未实际出现在美国,从而难以受美国法的约束。由此可见,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不同于传统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新型合同,因此,有关调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各国法律和国际条约均不能直接运用其上。但是,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就其基本法律特征而言,仍然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数据电文或电子邮件手段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与传统货物贸易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其“商品—货币—商品”这一商品销售的根本特征并没有改变,而且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又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有非常密切的联系,是与之最相类似的合同。因此,对于这样一种特殊的合同类型,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参考借鉴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
二、传统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
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运用国际私法对涉外合同法律冲突的解决,主要是通过国际间制定统一实体和用冲突规范选择特定国家实体法这两种相互补充的调整方法。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也应适用这些调整方法。1.统一实体法。1990年国际商会修订了《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并指出,“修订的主要原因是为了贸易术语适用EDI目前频繁运用的需要……”;联合国制订了《联合国行政、商业、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划》;国际海事委员会组成电子提单专题委员会,主持制订了《电子提单规则》;19%年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召开第29次会议,通过了《电子商务示范法》,同年12月,联合国大会以51/162号决议通过《电子商务示范法》,为网络商务活动提供了订阅国际条约的示范法。《电子商务示范法》是迄今世界上第一个关于EDI的法律,该法的目的是要向各国立法者提供一套国际公认的规则,说明怎样去消除此类法律障碍,如何为电子商务创造一种比较可靠的法律环境,解决了一些长期困扰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虽然《电子商务示范法》既不是国际条约,也不是国际惯例,不具有任何强制性,但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电子商务示范法》有可能逐步演变为一个具有某种强制力的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1997年美国总统克林顿在其《全球电子商务框架》中,建议各国应以《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原则,就电子契约、电子文件及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基本法律问题,建立一套全球一致的电子商务的基本原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国际上公认的法律适用原则,国家缔结或参加有关国际条约的,应优先于国内法而适用国际条约;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可以适用国际惯例。对于国际电子商务合同而言,其法律适用仍应遵循这样的原则。此外,目前在调整法律冲突规范的国际渊源上还出现了通过国际组织制定的非官方的法律文件来调整法律冲突的趋势,并已在国际商事领域得到普遍推行,弥补了国际条约之不足。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和罗马统一私法国际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通则》。上述有关商务的某些国际协议,则属于此类非官方法律文件,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它们作为合同的准据法,诉讼机关或仲裁机关也可以用它们来作为合同的准据法。2.冲突法。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及《合同法》第126条明确规定:“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既有涉外合同的共性—国际性,又有其自身的特性一网络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不明确,这使得其法律适用规则与一般涉外合同既相同又不同。(l)意思自治原则的适用。当事人在缔结合同时可自行决定其合同适用的法律,除非对于某些特殊种类的合同(如涉及不动产的合同、劳动合同以及涉外经济合作及资源勘探,涉外投资等合同),各国出于确保f园家利益及维护弱方当事人正当权益的考虑,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或排除。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不直接涉及国家利益,也不存在绝对的弱方当事人,不应属于限制或排除适用意思自治原则之例外,故应任由买卖双方在网上或网下共同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应是绝对的,毫无限制的。中国普遍尊重合同当事人的默示选择,但由于网络证据的复杂性,为尽量减少合同争议,对于此类合同当事人的选择应是明示的。此外,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应不得规避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如合同中涉及消费者权益方面的争议,可以适用有关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强制性规范。(2)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我国《合同法》第126条对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关于货物买卖,司法解释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适用合同订立时卖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如果合同原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谈判并订立的,或者合同明确规定卖方须在买方营业所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的,或者合同主要是依买方指定的条件并就买方发出的招标订立的,则适用合同订立时买方营业所所在地的法律。”笔者认为,国际电子商务合同与国际货物买卖合},弓不尽相同,不能完全适用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而且此类合同一般要求卖方在买方所在地履行交货义务,即合同的履行地主要在买方所在地,适用卖方所在地法律明显不合理;特别是网上购物合同中有相当一部分买方是普通消费者,在适用法律时既要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具体利益,考虑合同所起的社会作用,也要兼顾对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因此,在当事人未作法律选择时,应适用买方所在地的法律。3.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我国对合同准据法的效力范围一直采取统一论的观点,故国际电子商务合同准据法的适用范围同样应采取统一论,即“凡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合同成立的时间、合同内容的解释、合同的履行、违约的责任以及合同的变更、中止、转让、解除、终止等发生的争议,均应包括在内。”
三、应针对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确定新的法律适用原则
在冲突规范中,有一个非常重要的部分,那就是把特定的民事关系或法律问题和某国法律连结起来的纽带或标志,在国际私法中被称为连结因素或连结点。从国际私法的长期实践和发展来看,比较常见的一些连结点有:国籍、住所或居所、营业所、货物所在地、行为地、法院地、当事人的合意选择、与案件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地区等。其中,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地、最密切联系地是后来发展起来的连结因素,与传统的连结因素相比,更加灵活、有弹性,是对传统连结因素的“软化处理”的结果。在处理与因特网相关的案件时,由于案件纠纷发生在网络上,因特网的广阔性和开放性使得网上行为的影响遍及全球,确定连结因素尤其是确定行为地这种连结因素时会发生困难。因此,笔者认为,从网络空间本身入手,确立新的连结因素,是解决国际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适用问题的一个可考虑的途径。
1.尊重网上社区解决网上纠纷。从美国的一些州际司法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来看,对于因特网上的案件而言,即使受理案件的州法律与被告本州的法律有本质的区别,受理案件的州法院仍然可以依据自己州的法律进行判决。这样就使得网_L行为人受全球法律的制约,最终因法院适用行为人无法了解和掌握,也无义务了解和掌握国家或地区的法律而受到不利的判决。于是,针对这样的情况,有的学者提出了应当重视和尊重网上社区的观点。网络空间中非地理意义的网上社区是客观存在的,它由一些有着共同兴趣、目标和准则的用户群体构成,是否应对网上社区的法律标准予以尊重或干脆引为准据法的一部分来处理国际电子商务合同纠纷,这是一个新课题。如果各国法院和立法都对网上社区视而不见,势必导致因特网用户在进行网上活动的同时,必须力不从心地查明各国有关这一领域的各种标准和限制,这是对因特网的扼杀,也是法律适用的真正困境。
2.建立新的连结因素。网上当事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营业所、货物所在地、行为地等连结因素在网上往往难以查明,同时这些因素对网上活动往往毫无意义,这时,除了依照当事人合意确定的准据法外,可以考虑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原理建立新的连结因素。根据学者们的设想和构思,网络服务提供者ISP不仅仅在技术上处于一个不可或缺的地位,在法律上也应被赋予新的权利、处于新的地位。由于在网络案件中,最容易确定的就是当事人属于哪一个ISP所服务的用户,用户在选择该ISP的时候,就可以由ISP明示用户应当遵守的规则。因此,与当事人关系最密切的是他们的ISP,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可以考虑适用ISP所在地或者他们选择适用的法律。这样,因特网用户将制定规则和选择法律的权利委托给了ISP,因特网用户在选择ISP的同时也就意味着他接受了该ISP所在地的法律或者该ISP所选择的国家或地区的法律的适用。用这种方法来决定法律适用,能够使用户非常清楚自己受到哪种法律规则的约束,应当遵循什么规定。将非合同当事人的ISP所在地或者ISP选择作为新的连结因素,不仅符合最密切联系原则的灵活性,而且由于最初的选择权在网络用户手中,有利于当事人预见法律的后果,不至于被适用自己完全不了解的法律。超级秘书网
3.根据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决定管辖权。因特网透明的特性和宽阔的范围意味着任何一个希望得到网址的商业实体都可以从网上众多的物理地址中进行选择,得以实现。虽然当事人在网络上的活动范围是飘忽不定、难以把握的,本论文由整理提供相对而言,当事人在网上的网址还是一个比较稳定的因素,网址的产生和变更需要服务器提供商ISP通过一定的程序来进行,在特定的时间内它是确定的。因此,对于网络国际纠纷可以考虑从网址人手来确定管辖权。既然考虑从网址人手确定网络上各种纠纷的管辖权,而网址是当事人在网上的地址,而非在法院管辖区域的地理地址,那么就需要找出与网址相关联的地理地址,才能由此决定管辖该地理地址的法院拥有对此的管辖权。这个地理地址就非服务器位置所在地莫属了。因此,从一个特定网址上网进行国际商务活动,则该网址所对应的服务器位置所在地就成为管辖权的基础了。
[参考文献]
[l]吕岩峰:《国际合同法律适用的理论分歧和历史改变》,《长春市委党校学报》1999年第1期。
[2]张楚:《美国电子商务法评析》,《法律科学》2000年第2期。
[3]朱军、张茂:《国际消费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探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8年第1期。
[4]冯震宇:《论网络电子商务发展与相关法律问题探讨》,(台北)《月旦法学》1998年第7期
一、我国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价值与意义
现代社会民法的价值取向是自由、平等与公正,网络环境对于公民而言是一个开放的、自由的地方。网络环境的种种特征都为现代民法注入了新的力量,所以,网络环境下的民法必须也要有自由、平等、公正、安全等价值观念的体现。保护公民的权力是政府部门应该尽到的职责,而隐私权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力,因此对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不仅符合了社会对网络时代的发展要求,还适应于现代民法持续性发展的价值需求。
在网络时代的迅速发展下,通过对网络上用户的大致调查,我们发现现在中国上网人数已经达到了七八亿人的数值。随着时间的一天天流逝,这个数量每时每刻都有变化的趋势。在这些上网的人数中,手机上网的人数就占有一半多,现在的网络环境已经开始呈现出膨胀的态势,并且有直接地对公民上网的隐私信息做出打击的举动。社会上各种网络形式案件呈现倍数的增长,如果国家再不去重视网络隐私权的规范问题,那么这么多上网用户的隐私权都会消失。以后人们或许再也不敢上网了,导致社会呈现倒退的情况。在这种紧张的局势下,国家法院应该立即对网络隐私权进行维护,有些时候要转变法律思维,处理案件时不应该过分的依赖以往的法律法规。而是要从立法、司法的角度研究怎样才能保护网络用户的信息安全,让人们上网不要有负担,这也是民法领域部门对于网络保护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我国民法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出现的问题
中国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属于发现较晚的国家,在针对隐私权保护的最初阶段,我国政府对于隐私权的重视不高。在法律规定上没有专门对于隐私权保护的法规,并且我国信息技术的发展落后于其他国家。在网络立法的问题上不够完善,所以对于网络隐私权有关保护立法的法规非常少。在現在的法律方面也只有一些大范围的规定,例如,不得擅自进入未经允许的计算机中,删去他人计算机的信息;不能在网络上散发恶意消息对他人进行攻击;不得盗用他人的账号发送信息,侵犯他人的隐私权等等。但是关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却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出现。从这个方面我们可以知道,我国有关的法律没有将隐私权作为人应该有的权力看待。在法律上有很大的局限性,一般有关隐私权的问题都是通过名誉权来维护的。这些情况都表现出了我国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措施是很薄弱的,在规定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上还能有更进一步完善的空间。
目前我国的民法在网络隐私权保护这一方面没有得到法律的统一性,即便是有一些网络隐私权相关的规定,但是也不够详细。但是网络隐私权也是公民的权力,它应该是作为一项基本的人事权力而受到政府的重视。可是在我国民事法律中却没有这一类的规定制度出现,使得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一些在网络上受到隐私侵犯的案件处理不周,公民的利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让一些侵犯他人隐私的人逍遥法外。因此,我们要加快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明确网络隐私权的重要性和法律责任。
民事问题主要是依靠司法手段来保护的,在国家政务中立法与司法又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在现代社会的民事问题中,要处理网络隐私权的案件是站在司法的角度借助于名誉权来进行的。但是从实际的问题出发,我们能够发现,侵犯名誉权与侵犯隐私权在性质上还是有很大的不同。比如,对于名誉权的侵犯主要还是依靠主观性来判断,如果一个陌生人侵犯了你的名誉权,那么他人对于这个人的评价就会不好,并且被侵犯人愿意的话,就不会算作侵权行为看待。但是侵犯的是隐私权的话,别人对于这个人的评价不一定会不好,像是现在娱乐圈的公众人物被记者披露出轨等隐私问题的时候,网民对于这些记者的评论也不一定都是谩骂,反之还有可能是赞扬。所以,严格的情况下,隐私权与名誉权是两码事,不能混为一谈。民事部门的这种不清晰判定,让一些网络上受到侵犯隐私的公民精神上的伤害没有得到帮助,有时还加重伤害,属于公民的身份却没有得到法律应该有的保护职责,不得不说这也是政府的失职行为。
三、加强网络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建议
(一)网络隐私权立法制度的完善
民法是一切公民权利的盾牌,我认为应该在中华人民法律宪法的编制中,加入隐私权保护的法规,确立隐私权也是公民基本的权利。网络隐私权的编制应该更加趋于完善、详细,让所有公民的网络隐私权受到法律严格保护。还要制定“侵权责任法”,对于网络上一些网站的经营者、电子信息商业等机构,作出网络侵权范围的监制。然后全面记录网络隐私权侵权行为的类型,我国现在对于网络侵权类型的总结,已经完全落后了。科技在不断的进步,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权的方法也在不断的多样化,所以,光是现有的侵权类型还不够完善,一些法规并不能完全的概括所有的侵权行为。政府对于网络侵权责任的法规要留有空白,以便及时的进行补充。对于侵权责任的判别,如果不够熟悉情况,可以先借鉴其他国家的法律,然后结合我国网络环境的基本情况进行探究。
(二)网络隐私权司法上的完善
受到网络隐私权侵害的人其精神上的伤害较多,但是在实际的处理侵犯隐私权的案件中,我国对于民事侵权精神赔偿的司法规定还比较模糊不清。导致了受害人一般遇到侵犯网络隐私权的行为往往没有精神上的赔偿获取,因此,司法部门应该在司法规定中有对于侵犯隐私权的解释。比如,被侵害人的精神损伤得到认定之后,侵害人必须有不同数额标准的精神损失费赔偿。
由于网络上侵犯隐私的后果严重,但是侵权的证据又难以收集。一些受害人在网络上被人侵犯隐私后,他们维护隐私权的成本过于高价,并且一些关于隐私权的案件都有涉及到社会公共的利益。所以我認为应该在一些司法的活动中加入公益诉讼制度,这样不仅能够让被侵犯的公民得到救援,还能用较少的投入保护更多公民的利益。这个公益诉讼中,应该有一些专门的计算机人才和法学学者参与,他们主要的职责就是将公民在网络上受到侵权的案件进行处理,然后面对诉讼进行具体的调查。在分析解决问题之后对案件归纳整理,为以后类似于此类的司法案件提供参考的凭照与建议,在与其他国家的司法交流中,可以相互的合作,共同将网络隐私权的司法保护做到更好的成效。
(三)我国网络隐私权在民事诉讼的完善
前面有提到对于网络侵犯隐私权的事件中,案件的证据很难被发现的问题。所以我建议在现有的民事诉讼中,对于这类的法律规定要不断的补充,首先民事诉讼部门应该将网络案件中的证据进行新的分类。对于一些网络案件证据的内容要有例举,比如,聊天记录、网站系统环境等。然后对于隐私权证据的收集不只是当事人的任务,如果当事人受隐私侵犯后求助于公安部门,那么这些机构也有义务帮助受害人收集证据并加以保存,在诉讼受到审理时,可以一起提交给法院。而且,在网络上进行证据的采集手段技术要不断完善,在接到受害人的起诉时,可以通过一些国家信息保存库查看在一般网络已经删除的文件信息。这样会使得诉讼案件的调查效果提高,诉讼的成本与审理时间也得到节省。
普通的民事诉讼中,其审理原则一般为侵权行为发生地进行管辖。但是网络环境日益复杂,在网络上进行侵犯权力的行为一般很难被发现,即使有发现线索,侵权行为的发生地却也是难以确认的。所以,在这里我认为应该采取以受到网络隐私权侵犯受害人的住所地点为管辖中心。这样方便受害人起诉与收集证据,不用再到处寻找可以受理案件的地方,节约了受害人诉讼的成本。同时,还应该采取侵权行为结果地的法院管辖原则,受害人的发现地方就是法院必须管辖的工作。这样受害人不用为了一个案件,到处奔波劳累,对于诉讼的过程也能轻便一些。一些取证困难的时候,要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即受到网络隐私权侵犯的公民,在诉讼前,必须先做出自己在网络使用中没有不当或者是自身引诱他人犯罪行为的承诺。否则,在调查结果后,一经发现就必须由受害人自己承担侵权的责任。像是在网络上与人交谈时,如果自己主动将用户信息等告诉他人,那么即使过后被他人利用,那也是自己的责任。这样的做法既是能够保护受害人更多的权益,也是思考到网络隐私权侵权后果的严重性特点,会对受害人有巨大的精神与名誉的伤害。毕竟在网络隐私权还没有得到完善保护的情况下,受害人还是很难得到补偿的。
四、结语
网络时代的发展让人们在上网交流中有很大方便的同时又有极大的风险。本文站在民法领域的角度将网络隐私权的问题进行了研究,提出了上述的一些意见。但是对于隐私有关问题的讨论也不过是一部分的内容,有关网络隐私权的民事保护还有许多问题与解决办法需要我们去发现。最后希望我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的问题上能够多加重视,争取为网络公民营造一个安全的上网环境,促使网络朝着一个更加健康的方向发展。
注释:
贾小兵.建构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法律保护制度.合作经济与科技.2007(11).91-92.
马强.我国网络隐私权的民法保护.法制博览(中旬刊).2013(2).230.
袁亮.论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私法保护.北京交通大学.2012.
龚荣荣.论我国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中国政法大学.2011.
关键词: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是生产力和科学技术发展的产物。不仅如此,历史上每次重大科学技术的突破、经济形式的变化,知识产权法律制度都要进行调整,才能与之相适应。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21世纪的人类社会是一个数字化、网络化和知识化的社会。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仅在某种程度上改变了我们的通讯方式和生活方式,而且对现有的法律制度提出了种种挑战,要求相关的法律制度做出相应的调整,规范相关的活动。认真研究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等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的关系,对于我国加快市场经济建设步伐,迎接知识经济到来,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数字技术、网络技术、信息技术
(一)数字技术
所谓数字技术(Digit Technology)就是能将任何信息——文字、声音、图象、动画等都以数字代码的形式转化成二进制(0或者1)的数字语言,交给计算机处理的技术。
(二)网络技术
网络技术(Internet Technology)最早起源于美国军事领域的APPANET,一般来说,网络技术是指为了进行通讯和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而把两台或多台计算机连接起来而形成的技术。当计算机借助电信媒介,如铜芯电话线、光纤或卫星中继,实现连接后,网络就建成了。
(三)信息技术
信息技术(Information Technology)在今天是计算机、网络化、数字化等技术的总称,是围绕信息的开发、存储、传输而创造和发展起来的技术。至于知识和信息,只不过是人们从两个不同角度认识它们对社会发展的重大推动作用。知识的本质是人们对事物的认识,当一个人比别人掌握的信息量大一些,因而分析问题处理问题的能力强一些,我们就说他知识丰富。
二、数字网络技术客观上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
(一)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高科技发展的需要
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所有人对创造性活动成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它本质上是一种特定主体所依法专有的无形财产权,其客体是人类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所创造的精神产品。保护知识产权的目的,是为了鼓励人们从事发明创造,并公开发明创造的成果,从而推动整个社会的知识传播与科技进步。上个世纪以来,人类在信息、新材料、新能源、生物、空间、海洋等高技术领域取得了重大突破和进展,其中以信息为内容的数字网络技术引发了高科技的崛起,构成了当代高科技发展的主流,数字网络技术及其成果向各个领域的渗透和推广应用,客观上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世界各国的实践表明,越是知识产权立法较早完善的国家,知识分子阶层的人数在社会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越大,科学技术就越发达。通过知识产权立法来促进科技进步是世界上最流行的作法。[1-2]
(二)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
数字网络技术孕育了新兴产业——信息通讯业。在许多发达国家,信息产业逐渐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这在以经合组织(OECD)为代表的发达国家显得尤为突出。据统计,北美的信息服务市场份额超过50%,美国信息技术产品的贸易额在不到7年时间增长了一倍,信息技术服务贸易额在4年之内增长了一倍,信息技术贸易额占美国总贸易额的1/4。美国商务部在1998年4月的《浮现中的数字经济》报告指出,“从1993年到1998年,信息技术产业在经济中的份额从6.4%上升到预计中的8.2%。在以后的几年中,信息技术产业在总的GDP份额中的比重一直保持较高增长的势头,年平均经济增长率接近15%。”数字网络技术不仅孕育了新的产业,而且给传统产业注入了新的活力,加速了农业现代化、工业的智能化和第三产业的高效化,改变了现代产业结构。而市场经济中信息产业和信息经济的发展,更需要包括知识产权法律在内的国家政策和法律的合理引导和有效规范。知识产权法律也必须根据信息产业的发展程度和规模作出相应的调整与更新。
(三)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是保护信息资源的需要
在数字化时代,信息以数字形式存在。在以计算机硬件和软件为载体的数字化技术迅猛发展并广泛渗透的“数字化革命”的推动下,信息具有资源替代功能。90年代前期,美国阿斯奔研究所等单位联合组建的信息探索研究所出版了总标题为《知识经济:21世纪信息时代的本质》的系列论文,明确提出了“信息和知识正在取代资本和能源而成为创造财富的主要资产,正如资本和能源在200年前取代土地和劳动力一样”。数字网络技术的发展为社会信息资源的开发提供了便利条件,同时也为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提出了新的要求。因为在技术基础更为丰富和充实的环境下,信息资源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它成为经济集约化的关键所在。而加强信息资源的管理的重要手段之一,就是尊重知识产权,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数字网络技术要求推动知识产权法制的进步。[3-4]
三、数字网络环境下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著作权基于作品的创作而产生,著作权的获得不须经过任何部门的审批,也不要求发表或登记,作品一经创作完成就自动产生权利。但著作权的出现与印刷技术的发展密切相关,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产生的300多年历史中,文字主要是记载在纸上的。然而,自上个世纪40年代第一台计算机问世以来,信息不仅书写于纸张上,而且记录于硬盘、软盘或光盘之上,出现了直接产生于电脑、互联网上的作品。而对于直接产生于电脑上、网上的作品,如作者通过网上传输但未发表的作品、电子邮件的内容以及公告、广告等,如何确认其著作权呢?其实这类作品与其他类型的作品并无本质的区别,一经产生就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无须通知任何人。一般来说,当作品一经创作完成,版权就受法律保护了,即便是作者初步完成的作品(如作者还要继续修改或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请人修改的作品以及投稿尚未发表的作品)。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第2款规定,“著作权法第十条对著作权各项权利的规定均适用于数字化作品的著作权。将作品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使用作品的方式,著作权人享有以该种方式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
至于作品在信息网络中的传播发行,美国IITF知识产权工作组认为,应当明确规定在网络上的传递和传播属于著作权人的专有权利之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两个新条约、欧盟的《版权指令草案》和日本著作权法的修订,就作品在网上的传播,规定版权所有人享有被称为“向公众传播权”的权利。WCT第8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与此相对应,WPPT也给予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对其享有版权邻接权的录音制品授予“因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见WPPT第15条)。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发表权是作者的基本权利之一。而在网络环境下,作品的发表和传播就构成了出版行为。这一权利的明确,为版权所有人对其作品、表演和录音制品增加了一项专有权,即未经版权所有人、表演者和录音制品制作者的许可,不得将其作品或录音制品“上网”和在“网上”传播。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认网络传播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的使用方式之一,明确规定了对著作权人的上网权给予保护。
在网络上的作品,在哪些情况下构成侵权、哪些情况下不构成侵权呢?众所周知,网络中的信息是以数字化形式出现的信息。这种信息虽然对于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实现非常重要,但又很容易被他人复制、篡改和消除,从而造成对权利人的极大损害。一般来说,当作者依法将其作品上载后,访问者可以依法阅读和下载作品。但假冒他人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对他人作品进行篡改和消除,无疑构成侵权。这一点与其他类型的作品并无两样。问题是,由于Internet是全球性的,即侵权人可以位于全球任何地点,针对任何人实施侵权,侵权行为可以在任何地方实施,而侵权结果亦可以在任何地方发生。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追究侵权人的责任呢?笔者认为,一是需要建立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著作权机制等来规范;二是从责任制度上着手,即在无从追究真正的侵权人的情况下,追究网站、网络在线服务商的有限责任(如过错前提下的共同侵权)。[5]
(二)数据库的保护
信息高速公路的构成要素之一是信息资源系统,数据库是这一系统的核心代表。随着网络环境的发展和完善,数据库得到更为迅速的发展和更为广泛的应用,人们对数据库加强保护的呼声日益强烈。对于由享有版权的作品构成的数据库,依照《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5款和第2条之二第3款的规定,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的保护。对于由包括不享有版权的“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的数据库,依据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0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其内容的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即应予以保护”,也就是说,可以作为汇编作品受到版权保护。WCT第5条采用了与TRIPs第10条第2款基本相同的措辞。我国对汇编作品(即有独创性的数据库)加以保护,而对独创性达不到版权保护标准的数据库的保护,在理论上还处于探讨阶段,这使得实践中出现相关问题时难以准确地适用法律。笔者认为,在这方面,我国在立法时借鉴TRIPs相关规定不失为一项明智之举。至于数据库的特别权保护,根据1996年2月、1996年5月欧盟和美国先后提出的建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于1996年8月30日公布了《关于数据库的知识产权条约》实质性条款的基础提案,基本采用了欧盟和美国的建议,准备给数据库提供特别权的保护,但是这一提案在WCT、WPPT的多次会议上均未获得通过。因此,关于数据库特别保护问题还需世界各国的继续努力才能得到完满的解决。[6]
(三)域名的保护
域名是为方便网络的使用者而设计的一种技术性功能,它是为计算机提供容易记住和辨别的、无须追寻其知识产权来源的字符网址。由于域名与不含任何意义的一系列数字组织的电话或传真号码不同,域名为了便于被记住和识别,通常含有与企业名称、商标、产品或服务相关的意义。因此,域名与知识产权保护、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并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列入日常议事日程,这已成为一个不争的事实。1998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根据美国“域名白皮书”提出的建议,开始组织有关域名问题的磋商,经过广泛的征求意见和修改,于1999年4月30日公布了有关域名问题的最终报告《互联网名称和地址管理及其知识产权问题》。1999年11月29日,美国总统克林顿也签署了一项与域名有关的法案“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该法案已分别于1999年11月18日和19日被众参议院通过,并已生效。鉴于目前我国法律上没有比较明确、比较完善规定,为与国际接轨,并符合TRIPS以应对入世要求,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7月24日出台了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四)数字化时代的知识产权技术保护
因特网是全球最大的信息传播媒体,该网络上的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是在网上开展商业性信息服务的必要条件之一。在数字网络环境下,权利人仅仅享有控制作品在网上传输的权利还不够,还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措施实现自己的权利。因此,除了运用法律手段解决问题外,使用技术也是有力措施,它将促使知识产权体制进一步完善,并为知识产权法律的进一步扩展和延伸提供新的思路。为了保障信息系统安全和网络中涉及的知识产权,人们已经开发了一系列信息安全技术并付诸应用,这可以是限制他人访问自己作品的措施,也可以是防止他人行使自己权利的技术措施,如要求登记、设置密码、加设电子水印、设置防火墙、限制或禁止他人访问等。这些技术的产生客观上要求法律必须对版权人设置的技术措施予以保护,禁止他人非法破解有关的技术。WCT第11条对于制止这种解密行为作了明确规定:“缔约各方应规定适当的法律保护和有效的法律补救办法,制止规避由作者行使本条约所规定的权利而使用的、对就其作品进行未经该有关作者许可或未由法律准许的行为加以约束的有效技术措施。”WPPT第18条也作出了几乎相同的规定。我国法律对著作权技术保护措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新修改的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中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以预见,随着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技术保密手段的进一步完善和发展,信息产业将以更加迅猛的速度向前迈进。[7]
参考文献:
1、、贺小勇.世界贸易组织[M].法律出版社,1999:280-282
2、夏雅丽.“入世”之际的知识产权法律保护[J].经济与法,2000,(4):15-18
3、王钦敏.“数字地球”和“数字福建”[J].福州大学学报,2001,(1)
4、王惠英.信息技术的社会影响[J].实事求是,2001,(1)
5、管育鹰.网络与知识产权保护[J]法律适用,2002,(3)
6、李顺德.高新技术与知识产权保护[J],2001-9-27
摘要:为应对网络侵权的特殊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对其进行了专门规定,确立了我国网络侵权的“提示规则”。但由于没有对“提示规则”适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做出规定,以及缺乏“提示规则”相关的配套制度的设计,使得该条款的效果大打折扣。为解决该问题,须从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通知”规则的完善及“反通知规则”的建立等方面对《侵权责任法》中的“提示规则”进行完善,以使其达到规制网络侵权行为,促进网络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的目的。
关键词:提示规则;网络服务提供者;通知规则;反通知制度
《侵权责任法》第36条规定了网络侵权的基本规则,被称为“网络侵权专条”。该条设3款分别规定了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的自己责任,网络用户直接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两种情况。目前学者对这条之规定存在不同理解及不少批评,尤以第2款“提示规则”与第3款“知道规则”为甚。本文主要以第36条第2款“提示规则”为对分析对象。
1 “提示规则”的立法来源
“提示规则”是源于对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的借鉴。根据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同的功能,在DMCA第512条中将之分为四类予以规制,其目的在于进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限制。在符合了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服务商对由于其提供的服务而造成的版权侵权,将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且除了特定情形之外,也将不承担禁令或者其他衡平性救济的责任。这一限制责任的条款,也被称作“安全港”条款或 “避风港”条款。换而言之,“安全港”条款对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侵权并不考虑,只要该服务提供者的行为落入了其适用范围即可。
“安全港”条款中有一项重要内容称作为“通知移除”程序(NTD)。它适用于“(c)根据用户指令在系统中存放信息”和“(d)信息定位工具”两类服务商。具体内容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侵权通知应具备的条件,服务提供者免责的条件,反通知制度,错误通知的责任承担制度,服务提供者因处理侵权通知而免除对用户违约责任的制度。它分别从技术和法理两个角度对权利人和服务提供者的义务进行了合理的配置,对双方的利益进行了平衡:一方面,版权人最有动力也有最有能力去发现和识别侵权是否存在的事实,因而,“通知移除”程序将审查网络信息的义务转移给他们;而另一方面,只有网络服务商能够利用删除、屏蔽等技术手段来有效阻止侵权的继续,因此,移除成为了他们的义务。借助这一制度的架设,权利人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合作得以进行,从而共同实现“发现和处理数字网络环境下的侵权活动”的目标。
在《侵权责任法》出台之前,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在《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及国务院2006年颁布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也有关于“提示规则”的有关规定。
2 我国“提示规则”的理解
《侵权责任法》第36条涉及的民事权益不仅包括知识产权,还包括人格权等其他权利。而就其内容来说,其涉及权利人提出排除妨碍、停止侵害等请求权的前提、提出方式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对应义务及、责任承担方式等。由于该规定对权利保护的价值关怀较多,苛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过重,因而在获得肯定的同时也受到了诸多的批评。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学者大多称其为“提示规则”,也有学者将其称为“通知与取下规则”。
该款对“提示规则”只做了一个笼统的规定,在外观上似乎使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承担了初步审查的义务,同时也使“可能存在的权利”的主张成为可能。事实上,真正的避风港规则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该规则并不使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对网络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审查义务,其也无法承担这种责任。由于没有对通知的形式、内容及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做出具体的规定,造成了当权利人仅主观认为存在侵权行为时,便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对该“侵权行为”采取措施,进行处理。面对这些模棱两可的通知,网络服务商便陷入一种两难境地。要么“宁可错删一千,也不放过一条”,这势必会影响到公民的言论自由以及网络的社会监督力量的发挥,并可能构成对网络用户的违约。另一方面,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依照法律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有关措施,由于没有“反通知”程序的有关规定,当法院最终认定该行为不构成侵权时,网络服务提供商将与通知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将不利于国互联网行业的发展。事实上,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就网络服务提供商自身能力来讲,其都不能承担对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审查义务。
究其原因,主要在于:①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规定没有对“提示规则”适用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类型做出规定。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并没有十分明晰的定义,且在不同法律法规中也出现了同义不同名的表述,这对该条款的适用是极为不利的。②缺乏“提示规则”相关的配套制度设计。由于缺乏“通知”要件的有关规定,这将有可能导致权利人通知的滥发;而“反通知制度”的缺位,又将使信息被删者失去一个参与程序的机会,这些都将使本规则的作用受到限制。
3 有关完善建议
3.1 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实际上,“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是一个IT行业的专业词语,其更多的是一个法律上的概念。而在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词并没有十分明晰的定义,学界对此也存在不同理解。
究其本质来说,“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仅应当包括内容服务提供者,还应当包括技术服务提供者。而且,目前很多网络主体提供的服务具有多样性,即提供技术服务,又主动提供相关内容,如搜狐、新浪等综合性门户网站即是内容服务提供者,又是技术服务提供者。要想在法律上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第一步就要明确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范围。
3.2 “通知”要件的完善。要是“提示规则”实现它的目的,在相关法律或司法解释中应明确权利人所发出的“通知”所应满足的形式要求及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从而明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的免责条款性质,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是否存在的审查义务,并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权利要求人的权利滥用。
3.2.1 就“通知”的形式要求来说,“通知”是被侵权人的一种可供其选择的权利主张,而非其义务,从这一角度来说,通知的形式应不仅限于书面形式,口头形式亦可。但从举证及证据保存的角度来说,书面形式的采纳似乎更为合理。
3.2.2 应明确“通知”所应包含的内容及其所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这方面可以参考有关其他国家的规定也可以借鉴我国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如《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4条对权利人所提出的通知内容的有关规定。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亦规定:“著作权人发现侵权信息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时,不能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的,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请求。”等。
3.3 “反通知规则”的建立。所谓“反通知规则”,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被侵权人的提示而采取必要措施之后,信息的网络用户认为其的信息不构成侵权,而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予以恢复的规则。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5条-17条对“反通知”程序进行了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应同时将通知书转送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服务对象;服务对象接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转送的通知书后,认为其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可以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交书面说明,要求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后,应当立即恢复被删除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可以恢复与被断开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链接,同时将服务对象的书面说明转送权利人。
“反通知规则”能使服务对象参与到“提示规则”程序中来,为其提供了一个抗辩的机会,同时,它也可以避免权利要求人的权利滥用,以及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单方面删除信息,妨碍公众的言论自由,是一个必要的利益平衡制度。
随着科技的进步,网络的普及,在它给我带来便利的同时也给我们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网络的发展催生了各种新型的违法行为,而且这些网络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可能要远远大于传统的侵权行为。又由于网络侵权行为与传统侵权行为相比具有很多的特殊性,因此对其进行特别规制是十分必要的。然而,在对网络侵权行为进行规制时要十分慎重,既要考虑到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又要平衡广大公众的言论自由、知情权、质询权、监督权及计算机行业的发展等。而我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所规定的内容,在一定程度上偏离了“提示规则”制度的本来含义,苛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更为严格的责任。因此,明确被侵权人通知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的相关规则和“反通知规则”的建立,能够更有效地厘清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侵权行为的义务界限,使网络中的法律状态清晰安定,促进网络社会的健康有序发展。
参考文献
[1] 奚晓明,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
[2] 杨立新.《如何理解侵权责任法中网络侵权责任》,《检察日报》,2010年3月31日
[3] .《通知移除制度研究》,《北京政法学院学报》,2010年第1期
[4] 张金恩.《论美国的版权间接责任制度》,《网络法律评论》,2006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