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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与责任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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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与责任

第1篇:生命与责任范文

今天我讲话的主题是:责任与生命同行。

责任是什么?用通俗的话来说就是做好我们应该做的、必须做的事。从霍去病的“匈奴未灭,何以为家”,范仲淹的“先天下之忧而忧”,陆游的“位卑未敢忘忧国”,顾炎武的“国家兴亡,匹夫有责”,的“为中华之崛起而读书”。“责任”这两个字激励了一代又一代的人,树立了一座又一座历史丰碑。

责任是一个人成长的动力。人从出生开始,就担负着大小不同的责任,小时候负责健康成长,青年时期负责充实自我为以后的工作做准备,成年后要担负起对家庭和社会的责任。因此,责任是逐渐成熟的标志。能够承担责任的人是可以委以重任的人,也是值得信赖的人。歌德说:“你要欣赏自己的价值,就得给世界增加价值” 。一个人,只有尽到对父母的责任,才能是好子女;只有尽到对国家的责任,才能是好公民。履行责任的标准越高,其人生价值就可能越大。责任是一个社会有序、和谐运转的前提和条件。

责任意识平常而朴素。责任意识并不惊天动地,它都是通过一些平凡的细节而表现出来。最典型的是,这种责任意识表现在那些坚守工作岗位的各行各业的劳动者身上,有了他们的忠于职守,才使我们的社会得以维持正常运转。置身于社会,每一个成员之间的联系是如此的紧密,他人的利益与自身的利益息息相关。因而,我们也逐渐明白了这样的道理:爱别人,也是爱自己;对别人负责,就是对自己负责。

雏鹰深知自己守卫蓝天的职责,于是振翅高飞,谱写出搏击长空的壮阔;梅花明白自己点缀寒冬的职责,于是顶着霜雪,向世人绽放笑容。责任心是一种非常重要的素质,是一个优秀的人所必须具备的。责任与生命同行,才使原来短暂的生命闪耀光辉。

生活需要责任感,学习也需要责任感。或许有人反驳:“学习是我个人的事,根本不需要对谁负责!”可当我们说了这句话时,又可曾想过:父母为我们提供衣食住行,提供学费是履行了他们的责任;老师为我们授业解惑,教育我们做人求知是履行了他们的责任,同学为我们打扫卫生、排自行车,是履行了他们的责任,国家给予我们良好的学习环境是履行了社会的共同责任。而我们在享受了责任给予的这种权利之后,难道不该对父母负责,对老师负责,对他人负责、对国家和社会负责吗?

如果把社会比喻成一座大厦,那么每个公民的责任感就是这座大厦的基石,有了责任感,才会关注生活中的点点滴滴;有了责任感,才会时刻准备着伸出一双援助之手;有了责任感,才会将个人融入到社会中,充分发挥个人的才干,将素不相识的人们凝聚成一个整体。

身为中学生的我们,无须阔谈保家卫家舍身求义,不必奢谈废寝忘食的科技攻关,也不必为家人的生活四处奔波操劳,但我们同样有着自己的特定责任——学习。

专心听好每一堂课,认真完成每一次作业,按时做好每一回值日,这一切的一切都是我们应负的责任。

果皮纸屑不能随手扔,要多走几步扔到垃圾桶里,这是责任;走路行车不能随心所欲,不能潇洒走一回,要遵守交通规则,这也是责任;学习没有兴趣也要用心去学,绝不可放弃,这依然是责任。维护班级和学校集体荣誉,这都是我们应负的责任。

然而,对有的同学来说,责任又在哪里?上课时昏昏欲睡吗?作业拖欠甚至抄袭?对学校的课桌、门窗,狠狠的踹上几脚,那都是精神颓废,不负责的表现。那是虚度人生,更是推卸责任的丑行。

没有了责任感,活着就不知为何活着。责任大于天,每一个人,包括你们,包括我们都要为尽责而努力。所以,同学们不要再为老师的唠叨感到厌烦,教给你们怎样做人,是我们作为教师的责任!严格管理你的老师才是最负责的老师!而作为学生的你,不要再跟老师计较你的自由,更不要跟父母大谈你的权利,因为一个不知道责任的自由,是散漫!一个不懂得负责的权利,是自私!

第2篇:生命与责任范文

生命教育的内涵非常丰富。北京师范大学亚太实验学校校长徐向东认为,搞好生命教育,要把握好“五大支柱”:珍惜生命(关注生命、尊重生命和关爱生命);独立自主(没有谁能代替你,自我做主,勇于负责);把握今天(活在当下,及时找机会);全面拓展(开拓生命的价值);极限开发(挖掘生命潜能,创造自己都难以相信的奇迹)。针对我们国家孩子的现状,我们发现,让孩子从小学会独立自主,承担起在各个年龄阶段应尽的责任,生命教育就更易全面铺开。

一、学校教育中的一个小岗位,学生肩上的一份大责任

随着教育改革不断深入,现在的学生在接受学校教育时,教师们更注意到了对他们能力的培养。少先队“雏鹰争章活动”里就有一枚“岗位责任章”,要求每一位少先队员在班中都要负责好一个小岗位:扫地、排桌椅、擦黑板等。活动的目的当然不仅是为了教会孩子一些基本的生活技能,更重要的是要让他们从小有一种意识:我作为班集体的一分子,我有一个岗位要负责好,这是我的责任。长此以往,队员们自然会把这个岗位工作当成是自己的事。每天当教室被打扫得干干净净时,他们看到的是自己努力的成果,看到的是自己在班中的作用,也找到了自我存在的价值与定位。

其实,班级中担任大大小小的班干部,举行形形的活动,都是对学生进行能力培养及责任养成的良好机会。作为教育者,我们要做的就是尽可能地为孩子们提供展示自己的舞台,让他们在一次次的成功体验中感受到自身的作用,感受到生命的精彩,知道自己为集体所需要,进而更认真的生活,发挥自己生命的光和热。

二、家庭成员齐努力,责任意识早培养

曾经向一位家长建议要加强一下他们儿子自理能力的培养,母亲的回答是:这不能怪孩子,都是大人不好,因为在家里连母亲也不做什么,都是请阿姨干的。不要轻视这种社会现象,许多家庭责任意识淡薄,导致的结果不是家庭生活层次上的提升,家庭成员体能上的节省,而是孩子“吃苦教育”的丢失,家庭成员“同舟共济”现象的流失,最终也失去了“服务他人”意识的培养时机。日本的孩子,上学一律用步行,虽然轿车在日本已普及,但是家长们从不接送,因为他们知道,只有从小经受一年四季风霜雪雨的考验,孩子才会变得坚强,才能更好地适应变化复杂、竞争激烈的社会。而孩子放学回家则是分好小组,由高年级或大同学带领着回家。这样,从小独立,大家共同努力攻克难关的教育,既是对孩子能力培养的极好方式,又可以告诉他们:生活中需要大家的共同努力。我们的家庭教育中,也应该让孩子在一次次的“任务”中体会到生活的不易,知道自己是家庭中的一分子。只有从小努力地做事,长大才能有所作为;只有生活中齐心协力,社会才会更和谐。

国外的专家“取笑”我们:“小孩子碰到桌角哭了,家长们用拍打桌子来安慰他。”孩子就这样一次次地与“责任”失之交臂。在孩子的成长道路上,家庭教育也要勇于承担责任。我们可通过一些生活琐碎的小事来训练孩子,让他们知道自己有义务承担起这份责任。即使在过程中碰到困难,也要努力地克服。在完成任务的那一刻,孩子得到的是为自己、为家庭、为他人付出这一意识的养成以及痛快淋漓的成就感。

三、社会是个大课堂,责任滋味尽早尝

“你现在不好好学,等你长大踏上社会看你怎么办。”这是许多家长面对自己不太认真的孩子都喜欢说的一句话。从这句话中,你是否能看出点什么呢?在我们中国的教育中,学校教育是和社会教育分离的。幼儿园到大学进行的是学校教育。而从工作开始,则是接受社会教育的时段。过于界限分明的教育转变,对于受教育者来说是不利的。他们需要一个全新的调整,从身心到技能,都要重新装备。如果我们能把原本应该相交的两种教育早作渗透,那是否效果会更好一些呢?放眼一下国外的教育,《成长的烦恼》一部诙谐的家庭剧让我们在多年前就看到了他们的“小不点”从小就参与到了“社区活动”中。美国的大学更是把参与社区服务的时间作为考核学生不可缺少的标准之一。他们会把学生参加服务活动的时间转化为在校的学分,有的项目则根据学生志愿服务的时间长短由校长、服务队领导、州长或者总统颁发证书作为鼓励。学生参与社区活动,一方面可以让他们较早地适应社会,掌握一些基本的生存技能;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让他们感觉到“我是有用的”“我是社会的一份子”“我的肩膀上有责任”。生命教育的目的之一,正是要让孩子懂得“生命是一种责任,要学会履行;生命是一种付出,要学会磨炼”。

当然,这几年我国教育界的专家们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所以一系列的“教育基地”开始涌现。学生们可以利用假期去体验、感受诸如“野外生存”“合作训练”等内容。这确实是青少年教育上的一大进步。而对比国外的教育,我们还应该在“社会教育”上把步子迈得更大些。例如,可以通过“走出去、请进来”方式:让学生们多多涉足社会的各个领域,如“田间学校”“孤岛学校”等活动,通过组织这样的“留学”活动,学生能在“微观社会”中锻炼自己的意志品质,掌握生存的技能。泰戈尔说:“教育的目的应当是向人传递生命的气息。”“传递”的具体方式还有许许多多,要靠作为社会成员的我们来共同研究。

第3篇:生命与责任范文

[关键词]高等教育;民生需求;关系;热点

[作者简介]文士博,河北工程大学高级政工师,研究生,河北邯郸056038

[中图分类号]G64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9)03-0194-03

教育不仅关乎国家发展大计,更关乎百姓切身利益。党的十七大将教育列为民生问题的重要内容之一,体现了新时期我国民生问题发展变化和要求。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公民将提升自身教育水平,接受高等教育,塑造自身综合素质,作为在社会中谋求更好生存与发展的重要途径。高等教育成为新的历史时期民生需求的重要内容,而且在满足民生需求方面的地位和作用越来越明显,承载的责任与使命越来越重要。

一、高等教育与民生需求的关系,决定了高等教育在民生需求中的责任与使命

高等教育为人民群众提供教育服务,人民群众对高等教育发展寄予很多期望和要求,高等教育的改革与发展与民生需求息息相关:

(一)高等教育与民生需求的供求关系。这是高等教育与民生需求最基本的关系。从经济学的视角出发,高等教育和人民群众需求是一种市场供求关系。高等教育供给情况决定人民群众享有的高等教育的满意度,而需求数量和层次指引着高等教育的发展规模和水平,也因此决定了高等教育在民生需求中的责任与使命。它要求高等教育改革与发展必须以民生需求为基点,民生需求状况依赖于高等教育发展水平。

(二)高等教育资源与人民需求中的矛盾冲突关系。世界总是在矛盾中发展,在矛盾中生存。高等教育与民生需求之间总是存在供给的矛盾。当前,高等教育发展在满足民生需求方面还存在很多滞后因素,如由于供应数量不足和质量不高而使得高等教育在满足群众需求中还存在很大差距。其中有许多群众反应强烈,直接与群众利益相关,受到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三)高等教育与人民需求共促发展关系。高等教育发展可以不断改善民生需求,民生需求的提高也为高等教育的发展提供了力量源泉。高等教育与民生需求都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综合国力提高而共同发展。

(四)高等教育的改革发展与人民群众需求,都基于投资风险而作出理性的相互回应选择。在社会主义国家,发展高等教育必须以满足民生需求为根本,但高等教育要依据自身发展环境和条件作出理性的规划和发展步骤。作为公民也应当根据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充分考虑自身条件,科学、理性地看待、选择、接受高等教育。

正是由于高等教育与民生需求的相互关系,才使得高等教育改革发展与群众需求变化中产生了不相协调的矛盾,从而产生、出现了在人民群众现实需求中备受关注的高等教育热点问题,决定了高等教育在满足人民需求中责任重大,肩负重大使命。

二、当前,高等教育在民生需求中承载的重要责任与使命

当前,在高等教育改革发展中,在群众选择、接受高等教育过程中,出现了许多备受群众普遍关注、利益相关、亟待解决的热点问题。当前较为突出的热点问题主要有教育公平问题、教育成本问题、教育质量问题、特殊群体学生救助问题、学生就业问题等。这些矛盾和问题确立了高等教育改革发展在满足民生需求中的责任与使命所在。

(一)始终坚持教育公平的责任。权益、机会均等是公民的基本权益,教育权益公平是公民的基本权益,维护高等教育领域的公平公正,是社会主义高等教育的责任和义务所在。在高等教育资源仍为稀缺资源的中国,高等教育领域中还存在很多不公平现象。维护高等教育权益公平的责任尤为重大。国家应当从机制、制度等多方面人手,促进公民高等教育权益的公平、公正。

(二)不断优化教育资源环境的责任。在我国高等教育规模持续扩张的过程中,办学经费短缺、师资力量不足、教学图书设备匮乏、管理相对滞后、人才培养模式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高等教育质量滑坡现象已经在社会中凸显。这赋予高等教育要注重内涵发展、提升教育教学质量、优化教育教学资源的重要使命,高等教育要在质量和水平上下大功夫。

(三)降低群众经济投入的责任。当前,群众普遍感到接受高等教育成本较高,很多家庭子女就读大学的消费成为压在老百姓身上的沉重负担。所以,减少老百姓在高等教育上的消费投入,是较为迫切的民生问题。所以,国家应该通过发展经济,改革完善分配制度,增加人民收入,缩小贫富差距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另外,国家要通过高校投资体制改革,加大高等教育投入,同时辅以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制度,降低群众接受高等教育的经济压力,从体制上解决高校的办学经费和发展需要问题。

(四)促进大学生创业就业的责任。就业是民生之本,但当前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成为人力资源领域的突出问题,成为牵动千家万户、关系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大事。国家应当调整产业结构,优化人才需求结构,不断深化就业体制改革,提升人才培养质量,加强就业引导与指导等方面,以引导大学生创业促进就业发展。

三、采取应对策略,努力实现高等教育在满足民生需求中的责任与使命

高等教育要满足人民群众的需求,就必须从多方面出发,从深化教育体制改革、加强高等教育自身改革、积极协调和处理高等教育与经济社会发展的关系出发,积极采取应对策略。

(一)深化教育体制改革,理顺高等教育发展与满足民生需求方面关系。应当按照建设社会主义大学的要求,以人民需求为目标;建立机制,调整结构,加大投入,促进高校规模的发展,促进高等教育规模与内涵发展的协调;要加强高校办学行为监管,提高办学质量,加大高等教育信息公开力度,促进高等教育的公平。

第4篇:生命与责任范文

内容提要: ,合同履行请求权至少应包括合同生效要件。其中,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学说及实践中已无异议;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并无“符合”与否的问题,而只有“违反”如何的问题。私法自治原则要求,证明责任分配在参与民法外部体系的构建时,将合同效力要件规定为“效力阻却要件”,交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所以,应对《证据规定》第5条规定之“生效要件”作目的性限缩。此种以证明责任为解释目标的进路,表明证明责任分配也是法规范之关联脉络的一种,解释论亦应以证明责任分配为解释目标。

一、问题的提出

依王泽鉴所言,合同履行请求权之要件,至少应包括如下两项:(一)合同成立;(二)合同生效。[1]42实务中,若案件事实充分各项构成要件,则应赋予其法效果。但诉讼中,主张该项请求权者,应否证明生效要件之存在?这关涉证明责任的分配。因为,在司法三段论的逻辑演绎中,证明责任问题存在于法官演绎推理的小前提之中,其适用于对拟判决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审核。[2]8

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前句(该条款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规定,主张履行请求权者(原告)(当然,证明责任的分配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原告或被告)无关。但主张履行请求权者,除消极确认之诉(有时还包括消极形成之诉)外,均为原告。并且,“在司法实践和学术研究中,人们频繁使用‘原告的证明责任’或者‘被告的证明责任’术语,这是可以谅解的”。(参见本文参考文献[4],第260页。)所以,本文为求表述简便,径以原告代称主张履行请求权者。另外,基于合同关系而提起诉讼者,不仅限于履行请求权,尚包括其他请求权。但请求履行是所有这些基于合同关系之诉求的典型内容,因而,本文仅以履行请求权为例,论述合同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应承担合同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但李浩撰文指出,原告不承担双方都具有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3]565如果对该文结论稍作推论,应可得出原告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也不承担证明责任。因而,依李浩之论,原告不承担“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值得注意的是,李浩立论前提为“成立、有效、生效”之“三分说”,关于此点,详见下文。)。那么,《证据规定》第5条的规定是否妥当?

现代证明责任理论认为,证明责任是实体法中的一种风险分配形式,证明责任的分配概由实体法规定。[4]29既然如此,我们可基于解释论的立场,探究《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并以之检讨《证据规定》第5条的妥当性,为其寻求解释论上的适用方案。学者多以为,合同效力要件有别于肩负私法自治重任的成立要件,它体现国家管制的意旨,[5]169那么,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在法技术构成上应如何调和国家管制与私法自治之间的失衡问题?由此,本文的写作即是以此为个例,分析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规则,探讨民法解释论的实践价值。

二、合同特别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

证明责任的基本功能在于,将诉讼中各个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导致的败诉风险分配给双方当事人,并以此保证法院裁判义务在事实真伪不明时,仍能实现。[4]33学说上多认为,《证据规定》第2条确立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与“规范说”相一致(对此种共识,可参见翁晓斌:《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现代法学》2003年第4期,第74页;张卫平:《民事诉讼:关键词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53页。)。规范说认为,此种败诉风险分配,根源于实体法的具体规定。而实体法上的具体规定,具言之,指的是实体法规范之间的相互对立或排斥的关系。但这并不是指规范之间相互矛盾,而是法规范中,既有权利据以产生之基础规范,又有阻止权利产生或使已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相对规范。[2]105基础规范,也称权利产生规范。相对规范可分为权利阻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前者是指阻碍某种权利产生的规范,后者是指使已经产生的权利归于消灭的规范。基于这三种类型的规范,“规范说”提出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为,“每一方当事人均必须主张和证明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法律效力对自己有利的法规范)的条件”。[2]104也就是,主张权利者,仅需证明权利产生规范之要件事实;抗辩之被告,则应承担权利阻碍规范或权利消灭规范之要件事实的证明责任。

就合同履行请求权而言,所谓权利消灭规范,主要指的是《合同法》第91条之规定。该条规定,合同权利终止的原因(该条款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合同解除、债务相互抵消、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免除债务、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后句及第2款对此有规定,被告应对这些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合同生效要件,不属于权利消灭规范之要件,至为明显。依《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前句,主张履行请求权者,须证明合同生效要件,即《证据规定》将合同生效要件认作权利产生规范之要件。那么,该条规定之“生效要件”具体为何?

李浩认为“具有行为能力”属于有效要件,不属于《证据规定》第5条之生效要件,其所谓生效要件仅指附条件合同之停止条件、附期限合同之始期以及特殊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3]556由此,我们可以认为,李浩此论(生效与有效不同)源自学说上“成立、有效、生效”之“三分说”。但令人疑惑的是,论者还将有效要件进一步区分为一般有效要件与特别有效要件,并且其所谓特别有效要件指涉的也是停止条件、始期以及批准、登记手续。[3]554-555依其理路,特别有效要件与生效要件是同义语。那么,有效要件与生效要件岂不是没有区别?李浩前后所论,岂不矛盾?或许,为避免在概念上缠夹不清,论者退而认为,“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还是能够把‘生效’和‘有效’作适当区分的”。[3]556但证明责任属实体法内容,无由从诉讼的角度探究实体法之制度构成。或许,论者所言证明责任指的是诉讼中的主观证明责任?但主观证明责任的标的及范围,与实体法上的客观证明责任相一致并由后者决定(此处所指主观证明责任仅限于主观抽象的证明责任,因为主观具体的证明责任“取决于法官的证明评价,而不是依赖于证明责任规范”。(本文参考文献[4],第43页。)所以,对这种非规范性的主观具体证明责任的探讨,毋庸讳言,在此处是多余的。)。也就是说,已由实体法规定之生效要件或(和?)有效要件的(客观)证明责任分配,决定诉讼中主观证明责任分配。就此点,根本不可能从诉讼角度(主观证明责任)区分实体法中的生效与有效。论者所言,倒果为因,立论前提难以成立,不足采信。由此,其结论也有“毒树之果”的嫌疑。

就该问题,本文径依通说之观点,采“成立、生效”之“二分说”(关于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多放在法律行为章节中讨论,对此问题可参见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3页以下;梁慧星:《民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出版,第168页;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24以下页;王泽鉴:《民法总则》(增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51页以下。),生效与有效并无实质区别,合同有效要件仅是生效要件的另一称谓而已。[6]390此种“举重若轻”的简单处理,原因在于,本文采解释论立场探究合同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其论证自当以实在法规定为基点,此外,还受制于由制度化推动的法学所阐释的教义学。[7]20此种教义学,表现为各个理论通说。虽然以教义学切断论证之无限递归,无疑也属于“明希豪森困境”[8]39之一种,但本文认为以通说为起点的法律论证,更有利于接续法学知识传统,而免于自说自话或概念语词的无谓论争。依通说,合同生效要件可分为一般生效要件与特别生效要件。《证据规定》第5条所称“生效要件”,涵括二者,还是仅指其一,不得而知。对此二者,以下分述之。

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之特别生效要件,包括附条件合同之停止条件(《合同法》第45条)、附期限合同之始期(《合同法》第46条)、特殊合同的批准、登记手续(《合同法》第44条第2款)。依“规范说”的规范分类方式,该三条从积极方面(基于此种特性,陈自强将之称作积极的有效要件,参见本文参考文献[9],第351页。)(自……时生效)规定合同权利应该产生的条件,均应属于权利产生规范。因而,此三项特别生效要件,属于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规定之特别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也遵从了通说之观点,即特别生效要件原则上与合同成立要件相同,应由主张履行请求权之原告承担证明责任。[9]352如对于附条件合同,原告应就停止条件的成就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应证明解除条件的成就,学说上已无异议(但须注意的是条件成就之证明责任,与条件约定与否之证明责任不同。对后者,不论其为停止条件或解除条件都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对此,可参见本文参考文献[2],第285页;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第5版),台湾商务印书馆1987年版,第174页。)。[10]373另外,对于附期限合同,因为“条件在内容上通常也是附有期限的法律行为,在停止条件上乃附有始期之行为”。(然而在“期限”所探求的是“何时到来”,而在条件所探求的则为“是否到来”的问题。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0],第367页。)因此,始期届至与停止条件成就之证明责任分配,适用的规则一致,仍应由原告证明。再如,合同批准、登记手续之证明责任分配,则应类推要式合同对“合同形式”之证明责任。所谓合同形式,乃是合同意思得以示之于外的方式,[11]3对合同合意的证明,即包含着对合同形式的证明。所以,合同批准、登记手续之具备,也应由原告承担证明责任。

三、合同一般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以证明

责任为法解释目标

(一)效力阻却要件与一般生效要件之扦格

与特别生效要件不同的是,《合同法》并未从积极方面规定一般生效要件,而是从消极方面(无效、可变更可撤销、效力待定)列举规定“欠缺一般生效要件”的三种情形,分别为合同无效(第52条)、可变更可撤销(第54条)、效力待定(第47、48、49、50、51条)。依“规范说”的分类方式,它们均属于权利阻碍规范。本文将其要件,称作“效力阻却要件”(苏永钦根据法律对特别生效要件与一般生效要件的规定模式,分别将之称为积极的生效要件与消极的生效要件。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8],第25页。),[9]351它包括三类,即合同无效要件、合同可撤销可变更要件、合同效力待定要件。对此,均应由被告负证明责任。如主张合同无效的被告,应证明《合同法》第52条所列事项:1.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然而,学界多认为,《合同法》第44条所称“依法成立的合同”之“依法”,其所指乃《民法通则》第55条,并将后者规定之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套用于合同一般生效要件。[12]228通过“依法”转介的合同一般生效要件,是履行请求权之积极要件,属于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之一,应由原告对之承担证明责任。

问题在于,如果实在法既规定合同一般生效要件,又规定效力阻却要件,则由此导致的证明责任分配将又回到“谁主张,谁举证”的老路。即主张履行请求权者,须证明合同之一般生效要件(如不存在欺诈;《民法通则》第55条),而抗辩之被告须证明效力阻却要件(如存在欺诈;《合同法》第52条或第53条)。因此,为使证明责任分配得以明确,法规范仅可在积极之“一般生效要件”与消极之“效力阻却要件”中取其一。

(二)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阻碍规范之区分可能性:“一般与例外”的法政策

对于上述问题,实在法究竟应如何抉择?该问题涉及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阻碍规范之区分。不过,此区分在实体法上的可行性,是“规范说”经常遭受责难的软肋。对民法教义学(狭义之民法学)(拉伦茨认为狭义的法学与法教义学是同义语,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6],第72页。)而言,将法规范区分为权利产生规范和权利阻碍规范,实属陌生。这是因为,在实体法上,“某个事实应当被看作创设权利的事实或相反应被看作阻却权利的事实在结果上是无所谓的”。[13]270比如,意大利民法典注释书,以合同意思瑕疵之不存在(mancanza di un viziodella volontà)为例评注第2697条(举证责任)时,同样认为将“意思瑕疵之不存在”作为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elemento cotitutivo)与将“意思瑕疵之存在”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事实(elemento impedi-tivo),在实体法上差别甚微。[14]92也就是说,法院最后支持以履行请求权为内容的诉求,我们既可认为该合同具备一般生效要件,也可认为该合同不存在效力阻却要件,二者所要表达的意思,并无差别。所以,将一般生效要件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与将效力阻却要件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对《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制度的设计,并无影响。

但这种规范类型的划分对实体法的(看似?)无关紧要性,针对的仅是法效果。就产生法效果之构成要件而言,其在诉讼中是否为案件事实所充分之证据审核过程,则攸关两造承担证明责任的范围。如我国《物权法》第106条规定之善意,属于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事实,应由主张善意取得者承担证明责任;《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之“非善意”,属于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事实,应由反对适用善意取得者承担证明责任。[15]56-57虽然权利阻碍规范之要件,通常亦可将其“反面规定”(如非善意之于善意)作为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但在这种取舍之间,其意义指向是法定之两造的证明责任分配。所以,“权利妨碍的事实的概念价值是足够大的,即使它只对证明责任的分配具有我们赋予它的意义”。[2]140

有些规范,直接就表明其属于权利产生规范还是权利阻碍规范。另一些规范,则须通过解释,才能被查明是权利产生规范或权利阻碍规范。[2]135依“规范说”,该项解释主要基于所谓“一般与例外”(值得注意的是,此处及下文所指的一般和例外,指的仅是实定法秩序形成的规则。参见本文参考文献[2],第131页。)的法政策。因为法秩序的形成,基于一般情况之通常规定与限制通常规定之例外规定的共同协力。根据此项法政策,权利形成规范与“一般情况”相连,它规定在一定前提条件(权利产生规范的构成要件)下,特定权利或法律关系应当产生。而权利阻碍规范则与“例外情况”相连,它表明若存在一个或数个要素(权利阻碍规范的构成要件),则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例外地不产生。[2]129

(三)履行请求权产生之“一般情况”:证明责任分配对私法自治原则的具体化

根据法秩序中的“一般与例外”的法政策,法律规整或数个法律规整,均是以法律关系的“一般情况”作为法律规制的出发点,再以规定“例外情况”的权利阻碍规范作为限制。那么,何为履行请求权产生之“一般情况”?何为履行请求权不产生之“例外情况”?基于此一问题,判断合同一般生效要件是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还是以效力阻却要件作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端视合同履行请求权产生之“一般情况”是否应具备一般生效要件。下文将以《合同法》文本中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为解释目标,阐明本已嵌入之证明责任意涵。

根据《合同法》第8条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即,合同成立一般即可产生相应的法效果,便有履行请求权的存在。因为立法者认为,合同成立时就已符合各一般生效要件(《合同法》第44条第1款),此即罗森贝克所谓的“一般情况”。或者说,此种规定系基于社会经验事实所作之立法政策上的推论,而非基于相反的推论,即成立之合同,多属效力欠缺者。此种立法上的考虑,还将在每项支持履行请求权的判决中得到体现。也就是说,即使《合同法》并无积极的一般生效要件,当判决支持合同请求权时,法官一定对一般生效要件作了积极的虚拟(此积极的虚拟,通过“操作规则”达成。普维庭在批评罗森贝克“不适用规范说”的基础上,认为应以“操作规则”解决事实争议不明时的法律适用问题。参见本文参考文献[4],第231页。)。

基于这种“一般情况”,(履行请求权)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仅包括成立要件,并无一般生效要件,主张履行请求权之原告,仅须证明合同成立要件便可(如果合同有附款或须批准登记,也应证明)。同时,立法者将效力阻却要件,作为权利不产生的“例外情况”,并以之为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交由抗辩之被告承担证明责任。

此种将“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44条第1款)作为“一般情况”之立法技术,其立法理由应植根于合同自由原则。该原则作为“法条形式的原则”,以私法自治这一“开放式原则”为基础。[16]353私法自治,作为一种受宪法保护的自由权,[11]30为保证行为之自由,准许各个主体根据他的意志自主形成法律关系,[17]142私法之功能并非指导或干预主体之行为,而仅是赋予主体之行为以某种法律效力。[18]21因此,基于私法自治,法律对当事人自治形成的合同,应作“有效性推断”(也有称作“有效推定”者(参见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精神科学视域中的私法推理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洪学军:《民事行为有效推定规则的构造及其运用》,《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76页)。值得注意的是,在证明责任法上,推定有其特定含义,它是从法律规定之“前提事实”所作的逻辑推论。而此处对合同效力的推断,并无所谓法律明定之“前提事实”。因此,为全文概念之周延计,本文以“有效推断”称之,这不同于此处两个引文所指的“有效推定”。)。当然,私法自治亦有其自身“游戏规则”,其表现之一便是意思表示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或禁止性规定等效力要件。

此点在证明责任分配中的逻辑贯彻就是,主张履行请求权者,仅需证明合同成立要件,此时若抗辩之被告未能证明效力阻却要件的存在,则合同在立法之“有效性推断”下,便发生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所追求的法效果。也就是合同效力要件,在私法自治的要求下,并无“符合”与否的问题,而只有“违反”如何的问题。所以,不是将一般生效要件作为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而是将效力阻却要件的存在,作为履行请求权不产生的“例外情况”,此乃私法自治的具体要求。若非如此,则将打乱民法内部体系的统一,致使实体法上的同一行为在证明责任分配与该行为的要件构成体现之意思自主上,存有评价上的冲突。换言之,从整个私法以私法自治作为出发点的角度观察,证明责任制度实际上也参与民法外部体系的构建。合理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自当符合私法自治的要求。

作为题外话但又值得说明的是,《合同法》为调和主体意思自治与国家管制之紧张关系,通过对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实则为效力阻却要件)设计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告诉我们区分合同(甚至可抽象至民事法律行为)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之意义,应主要是二者在证明责任分担上的不同,而非如拉伦茨所言仅具法学认识之意义。[19]429所谓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之区分,之所以能够体现私法自治与国家管制的分野,乃是通过对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规定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达成的。

至此,问题仍旧是应如何理解《合同法》第44条之“依法”以及其所转介之《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一般生效要件?依本文所信,《合同法》第44条规定之“依法”,并非隐射《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之一般生效要件,而是指有关合同订立之形式要求(《合同法》第10、11条)、“要约、承诺”规则或其他订立合同的方式(《合同法》第13条以下)(也有将之称为合同订立的义务性规定(参见洪学军:《民事行为有效推定规则的构造及其运用》,《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78页)。但本文以为,称义务性规定,令人费解,合同的形式要求以及要约、承诺规则,均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前者是合意的外部表现形式,而后者则是判断是否存在合意的规准。)。此等合同形式、订立的规则或方式,均属于合同成立的范畴,应由主张履行请求权之原告承担证明责任,自不待言。并且,《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之一般生效要件,“属于抽象性、原则性规定,其主要功能不是作为裁判规则的功能,而是作为指导性规则的功能,目的在于告诫民事主体在实施民事行为时应注意的问题”。[20]156而客观证明责任,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活动毫无关系,其针对的是真伪不明,并以此保证法官裁判义务的实现,[4]26其规范属性应为裁判规则。所以,将《民法通则》第55条这种行为规范引入证明责任的探讨,显然不合时宜———导致一般生效要件在证明责任安排上的混乱,已如前述。

在排除《民法通则》第55条对合同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安排上的搅扰后,还须注意《合同法》第9条。该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此处从正面将“具有行为能力”规定为一般生效要件,似乎违反了本文如上关于效力要件的证明责任分析,即行为能力要件,应仅作为效力阻却要件(能力欠缺者订立之合同,无效或效力待定)。不过,此条规定之“具有行为能力”,处在《合同法》第二章“合同的订立”中,而非规定于《合同法》第三章“合同的效力”中。依体系解释而言,该条并非是一项体现国家管制之效力要件的规定,而是如《民法通则》第55条一样,是立法者倡导的一种行为规范,仅具指导意义,非属裁判规则之列。所以,就合同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的探讨而言,也可忽略此条的干扰(不同的观点,可参见本文参考文献[3],第554页。)。

因此,《合同法》并未将“合同一般生效要件”(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作为规范对象,而仅规定了“效力阻却要件”三种类型(权利阻碍规范的要件)。[2]285虽然本文未逐一“陈列”外邦立法例以获取某种普适性知识,却不忘申明《合同法》在效力要件上的证明责任安排,有其比较法根基,即多数立法例均以效力阻却要件为规范对象(立法例中仅《法国民法典》从积极方面规定了契约的有效要件,此与其立法背景有关。对此可参见洪学军:《民事行为有效推定规则的构造及其运用》,《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79页。)。当然,在法国法系,合同要件还包括“原因”,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343-1345条的规定。在证明责任分配上也采用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的前提下,[14]85意大利最新学说汇纂认为,原因要件也应作为合同效力阻却要件之一类,由被告承担证明责任。[21]292

《合同法》的立法者不自觉(还是自觉?)地遵循了“规范说”在合同效力要件上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这是值得庆幸的,因为不会有精通证明责任者,甚至也不会有仅凭法感之门外汉,要求原告证明意思和表示的一致、虚伪表示的不存在、内心保留的缺乏、欺诈或胁迫的不存在等。此外,由于诉讼过程中,主张责任的标的和范围与证明责任相一致,[22]856原告也无须主张(或陈述)合同符合各项一般生效要件。否则,在每件合同纠纷中,令原告陈述自己具有行为能力———本人于立约时已成年并神志清醒,不免荒唐。

四、《证据规定》第5条之适用:对隐藏漏洞的补充

依上文的分析,由于一般生效要件并非(履行请求权)权利产生规范的要件,原告对此不承担证明责任,所以,就生效要件而言,原告应证明者,仅限于特别生效要件。但根据《证据规定》第5条,主张履行请求权的原告,应承担合同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该条所称之“生效要件”,若纯就文义解释,其所指,应既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又包括特别生效要件,断无可能将之限缩解释(为获得更“忠于法律”之印象,司法裁判或学术研究上,多将目的性限缩仍自称为限缩解释。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6],第267页。本文所论,显已超越文义,非限缩解释的范围,而需以目的性限缩的方式为漏洞补充。)为“特别生效要件”。

因此,《证据规定》第5条未考虑到一般生效要件在证明责任分配上的特殊性,将之与特别生效要件作同一规定,出现所谓“隐藏的漏洞”(值得注意的是,《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的问题还在于,该条款后句规定主张撤销者,须证明撤销事由,也就是应证明者为效力阻却要件。所以,就此点而言,该条款前后句自相矛盾。)。[16]254之所以称为“隐藏的漏洞”,在于《证据规定》第5条并不欠缺对一般生效要件可资适用的规则,惟依规范目的,该条并不适用于一般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隐藏漏洞的产生,原因在于规整出现目的限缩式价值判断矛盾,[23]318-319即《证据规定》第5条之规定过于笼统,其适用范围过宽,依规范目的应限缩其适用范围而未限缩,则产生此价值判断矛盾。

对于隐藏漏洞的填补,一般借用目的性限缩方法。与类推适用相反,目的性限缩的正义命令是,不同事件应作不同处理。[16]268既然一般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于特别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则应依目的性限缩方法创设一限制性规定,将《证据规定》第5条所称“生效要件”限定为“特别生效要件”。

通过目的性限缩方法创制的限制性规定,便可填补《证据规定》第5条存在之隐藏漏洞。但被该限制性规定排除适用《证据规定》第5条之一般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分配———至少在《证据规定》上———便缺少可供适用的规则,这是否又构成另一法律漏洞?

既然《证据规定》第2条已肯定“规范说”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并且前文依据此原则,就可依解释得出《合同法》关于“一般生效要件”的证明责任安排,即“一般生效要件”并非《合同法》的规范对象,需要证明的是一般生效要件的对立面———效力阻却要件。所以,纵使《证据规定》第5条第1款前句未规定“一般生效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仍无漏洞可言。甚至,没有《证据规定》第5条之规定,亦可通过对《合同法》相关条文的解释,得出合同纠纷案件中二者之证明责任分配。

五、余论:民法解释论之发展向度

虽然《证据规定》第2条依循“规范说”确立了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则,但异议者从未停止对权利产生规范与权利阻碍规范之区分的批评,认为其在实体法上无以区分或难以区分。但恰如“规范说”的创始人罗森贝克所言,惟有在对实体法的理解中,我们才能辨明某一规范是属于权利产生规范还是权利阻碍规范。

所以,与其对实在法之批评姿态的“坐而论道”,不如详究其适用之途。如本文所论,针对履行请求权,其权利产生规范之要件仅包括合同成立(有时还包括特别生效要件)。而《合同法》规定之效力阻却要件,则为权利阻碍规范之要件。在这种基于《合同法》文本并以证明责任为目标的法解释后,便可得出二者各自的证明责任负担。由此也表明,中国民法学在立法论大旗下,大致建立起完备的私法体系,但立法的建构理性毕竟有限,学界遂不断有学者提出中国民法知识形态应转向解释论的路径。[24]不同于立法论之政策性论证,民法解释论以实在法为依托,研究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其最重要的任务乃是阐明个别法规范、规整之间,及其与法秩序主导原则间的意义脉络。因为法律文本中,法规范并非彼此无关地平行并存,而是以各种意义脉络相互关联。[16]317对“规范说”而言,证明责任的分配也是法规范之关联脉络的一种。因此,民法教义学似不应忽视已嵌入实体法之证明责任内容,解释论亦应以证明责任分配为解释目标。

解释论亦不排除价值判断,毋宁是与立法论一样也包含价值判断,只是此两种价值判断迥然有别。[25]340就本文所论合同生效要件而言,它通过合同(法律行为)这一规定功能的概念[16]355,指向私法之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再以其证明责任分配具体化该原则。所以在价值判断上,合同效力要件之证明责任分配与整体之私法精神相一致。在这种解释论进路上,我们不仅要求法教义学为裁判提供可堪适用的法规范(请求权基础检索的技术),[26]168还苛求教义学语句为二者指明证明责任负担。就此,借用实体法中的证明责任规则,我们还可改造民法实例研习之“请求权方法”,[1]42将该方法中请求权基础和“抗辩基础”(既然在“请求权方法”中,请求权与抗辩之关系是该方法之基本思维模式(参见本文参考文献[1],第175页),则与请求权基础相对者,自然便是“抗辩基础”。因此,本文生造“抗辩基础”一词,意在表明此处所称“抗辩”非所谓诉讼上的抗辩,它指涉着“规范说”中的相对规范(权利阻碍规范和权利消灭规范)。),与“规范说”之规范分类方式———基础规范和相对规范予以对接。如此,基于“请求权方法”之实例研习,方可透视裁判之全过程。

注释:

[1]王泽鉴.法律思维与民法实例[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德]莱奥罗森贝克.证明责任论———以德国民法典和民事诉讼法典为基础撰写[M].庄敬华,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3]李浩.民事行为能力的证明责任———对一个法律漏洞的分析[J].中外法学,2008,(4):552-565.

[4][德]汉斯普维庭.现代证明责任问题[M].吴越,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5]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6]张家勇.未生效合同辨析[M]//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20卷).香港: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

[7][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8]舒国滢.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评述[M]//戚渊,郑永流,舒国滢,朱庆育.法律论证与法学方法.济南:山东人民出版社,2005.

[9]陈自强.契约之成立与生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0]黄立.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1]C.M.Bianca,Diritto civile,vol.Ⅲ,il contratto,2 ed.,Milano,2000.

[12]李开国.民法总则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3][德]尧厄尼希.民事诉讼法(第27版)[M].周翠,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4]S.Patti,Prove disposizioni generali art.2697-2698,in Comentario del codice civile,a cura di A.Scialoja e G.Branca,Bo-logna,1987.

[15]徐涤宇,胡东海.证明责任视野下善意取得制度之善意要件的制度设计———《物权法》第106条之批评[J].比较法研究,2009,(4):52-66.

[16][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M].陈爱娥,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3.

[17][德]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M].邵建东,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18]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19][德]拉伦茨.德国民法通论(下)[M].王晓晔,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20]李开国.民法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21]V.Andrioli,Prova in diritto processuale civile,voce in Novissimo digesto italiano,vol.XIV,Totino,1957.

[22][德]罗森贝克,施瓦布,戈特瓦尔德.德国民事诉讼法(下)[M].李大雪,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

[23]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4]徐涤宇.间接制度对仲裁条款的适用[J].法学研究,2009,(1):33-45.

第5篇:生命与责任范文

微生物领域的相关检测在纤检系统内尚处于起步阶段。通过对CNAS-CL09:2013《实验室认可准则在微生物领域的应用说明》部分条款的学习与探讨,提高纤检系统对微生物实验室的质控能力,为顺利通过微生物实验室评审及扩项奠定基础。

关键词:CL09;实验室认可;微生物

随着抗菌类纤维纺织品日益受到市场的关注与青睐,对于此类产品的检测能力便显得尤为重要。与食药系统相比,纤检系统在微生物检测领域尚处于起步阶段,亟待加强。 CNAS-CL09:2013《实验室认可准则在微生物领域的应用说明》明确了实验室在微生物检测领域的能力认可准则,对于纤检系统加强微生物实验室建设、顺利通过微生物实验室评审及扩项具有现实指导意义。

1 修订背景

近年来,由致病微生物导致的安全事故频发。相关法规对于实验室生物安全的要求不断提高,而对于技术人员专业背景(微生物相关)的要求不够,导致越来越多的微生物实验室暴露出各种问题,实际工作中矛盾日益突出。为此,国家认可委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讨论的基础上,对CNAS-CL09:2006进行了修订,既要保证微生物检验的准确性,又要符合中国实验室管理现状,最终出台了CNAS-CL09:2013。

CNAS-CL09:2013于2014年5月1日实施。对于初次申请和增加微生物领域的实验室,自2015年1月1日起按CNAS-CL09:2013执行;对于2015年之前提出申请的,现场评审可按CNAS-CL09:2006执行。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过渡期,新旧文件均可使用。自2016年1月1日起,均按CNAS-CL09:2013执行。

2 管理要求

2.1 组织

生物安全实验室[1],是指通过规范实验室设计建造、试验设备配置、个人防护装备的使用(硬件)、严格遵从标准化的操作程序和管理规程,确保操作生物危险因子的工作人员不受试验对象伤害,确保周围环境不受其污染,确保试验因子保持原有本性所采取综合措施的实验室。

根据对所操作生物因子采取的防护措施,将实验室生物安全防护水平分为一到四级。BSL(bio-safety level)表示仅从事体外操作的实验室的相应生物安全防护水平[2]。纤检系统的生物安全实验室通常为二级(BSL-2),适合于从未知病原的载体上取样的检测和研究,可能含有高致病微生物。它是在BSL-1实验室的基础上,实验区与办公区的界限更加明显,实验室内清洁区和污染区的区分更加明确,按国家标准或地方法规建立实验室准入门槛,制定应急救治预案,装备应急救治设施。BSL-2实验室需配置防护设备和器械,要求就近有高压消毒锅、可靠的电力供应和应急照明,要有锁和自动闭门器、可视窗,最好使用Ⅱ级生物安全柜。

实验室技术管理者中应至少包括一名具有微生物专业或与微生物密切相关的本科以上学历和三年以上微生物检测的工作经历成员。 “微生物密切相关专业”通常理解为上过的课程中包含微生物课,如医学、生物技术、动物学、基因工程、遗传学等,并能提供相关课程证明材料。该管理者应具有较高的微生物检测能力和一线工作经历,从而能够指导或培训检验人员常规微生物试验。

2.2 管理体系

实验室应制定生物安全规章制度以确保生物安全,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准入制度;设施设备检测、维护;人员健康监护(定期体检);生物安全自查制度;实验室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生物安全管理和实验室人员培训制度;意外事件处理及报告制度;实验室安全保卫制度等。

实验室应设置生物安全责任人和生物安全监督员。生物安全责任人的作用和职责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全面负责主管科室的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工作;负责具体组织落实与贯彻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工作方案、应急预案;负责制定与组织实施本科室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施细则及相关操作指导书;负责组织本室完成各项生物风险评估并形成相关报告;负责本科室实验室生物安全设施、试验环境及个人防护用品的配备与维护;负责组织本科室实验室生物安全业务技术、专业安全防范知识技能及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措施的培训与考核;负责本室菌种的安全管理;负责组织微生物相关实验室有毒有害废弃物的无害化处理;负责本室各项病原微生物生物安全风险评估并形成评估报告等。

2.3 文件控制

对于实验室现场文件的控制程序,应遵循既要拿取方便又要防止污染的原则。

2.4 检测和校准的分包

实验室可把一个检测项目中的部分内容进行分包,但如该分包内容是该项目不可分割的部分,即实验室不具备该检测项目的完整技术能力,则该项目不予认可。例如沙门氏菌的检测、多价鞭毛试验和多价菌体试验即为不可分割部分,血清学分型则可分包。

2.5 服务和供应品的采购

对于实验室自制的培养基,例如生理盐水等,必须有配制记录,内容包括:配制日期、培养基名称、成分、制造商、批号、重量、分装容量规格、数量、灭菌温度、灭菌时间、pH值、使用人等。

对于微生物检测来说,每一种培养基都是关键培养基,都要进行技术性验收并记录以下内容:产品名称、生产厂商、批号、接收日期、接收文件、产品外观感官检查、数量、启封日期、验收方法等。

3 技术要求

3.1 人员

实验室在新人上岗前应安排全面的体检,包括色盲色弱。上岗证应具体到项目,并有相关证明材料。新上岗人员及间隔一段时间重新上岗(6个月以上)的人员,可根据相关标准及实验室条件的变化,对其重新评估。

从教育背景、专业技能、工作经历、现任岗位授权等方面对人员技术能力进行确认,并具有技术档案、资格确认、上岗考核和授权、培训记录等确认证据。

对于特殊岗位的授权,如感官评定、特种锅炉容器、特殊设备、生物安全培训等,需确认检验人员相应的资格和技术能力。例如,使用的高压蒸汽灭菌器,如其压力容积之积不小于2.5MPa・L,则操作人员需持有特种作业人员证书。

关键检测人员不仅是指直接技术检测人员,还包括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报告校准人员等。授权签字人应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具有3年以上相关工作经历,或具有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和至少10年的微生物相关领域检测工作经历。

实验室应通过培训班、专业实验室进修、学术交流等方式,制定人员培训教育计划,并通过培训鉴定、现场考核、讲座等形式对其进行评价。

3.2 设施和环境条件

实验室的布局和设施应以能获得可靠的检验结果为重要依据。对于需要在洁净条件下工作的区域,应有效地监控和记录环境条件。例如,无菌室内光照应分布均匀,工作台面的光照度不应低于540lx;紫外灯的数量由房间大小决定,用紫外灯照度仪定期测试紫外灯的强度,要求在距离标的物1m处,照射强度应不低于90lx。

不同区域的有效隔离是为防止潜在的交叉污染,在同一场地空间分开一定的距离或不封闭的间隔,甚至是独立的空间。对于不同的功能区和试验用品,要有明显、清楚的标识加以区分,例如质量、安全、限时、干燥、灭菌等。

3.3 设备

对于微生物常用设备,要有校准和频率的要求并记录,例如培养箱、水浴振荡器等,要定期监测温度;高压蒸汽灭菌锅要监测灭菌效果;生物安全柜、洁净工作台等,要定期进行微生物和气流的监测。

3.4 测量溯源性

实验室必须保存有满足试验需要的菌株。对于菌种的申购、保管、领用、使用、传代、存储等方面,应有文件化的程序并记录相应内容。

接种传代时须记录好菌种名称、接种日期、接种数量、支取数量、传代序数、废弃处理等信息。菌株在传代后,要做确认试验,记录其存活性、纯度、生理生化鉴定(革兰氏染色、糖类发酵试验、乙酰甲基甲醇试验、甲基红试验、吲哚试验等)[3]。

4 结语

微生物领域的检测在纤检系统起步较晚,还有许多不足之处亟待完善。CNAS-CL09:2013对于微生物实验室评审和建设都具有切实的指导意义,值得我们认真研读。由于个人能力所限,对其许多条款理解不到位,希望能够抛砖引玉,加强交流,共同提高纤检系统微生物检测能力。

参考文献:

[1]CNAS-CL09:2013 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在微生物检测领域的应用说明[Z].

[2]GB 19489―2008 实验室 生物安全通用要求[S].

第6篇:生命与责任范文

一、认识生命,培养责任

每年高考或中考之后,常有学生不堪分数压力而轻生,生命之花的凋谢,让我在扼腕之余深思:如何在初中生物课上教育学生认识生命的重要性,从而珍惜生命?在教授“生命进化的长河”时,我就有意识地对学生进行生命教育:原始生命起源于原始海洋,现在地球上多种多样的生物经历了漫长的生物进化过程.期间,又曾有过几次生物大灭绝,生物进化异常坎坷,但还是有很多生物顽强地生存了下来,自然界经过漫长的岁月,才造就了人类,生命来之不易.

面对来之不易的生命,我们该如何善待,才能实现其真正的人生价值呢?首要的条件是要有责任意识.泰戈尔说:“造物主把像你这样的人派遣到人世间来,是要你担负一定责任的……”当前的青少年绝大部分是独生子女,生活条件较为优越,父母对子女的溺爱,尤其是祖辈对孩子的娇宠,使这一代人缺乏生活的磨炼.以“自我”为中心,自私自利,责任意识淡薄.作为21世纪的青少年,不仅是祖国的花朵,更是未来的栋梁.因此,引导学生正确认识生命,培养其责任意识,实现生命的价值和意义是当务之急.在生物教学中,我找来吊兰让学生进行无土栽培,引来蚕种、蝌蚪进行饲养,观察蚕和青蛙的发育,让他们在自身的实践中感受生命的精彩与珍贵,同时培养了学生的责任心.

二、体悟生命,强化责任

例如,在讲“人的生殖”前,我布置了一项作业:采访父母,内容包括母亲在准备怀孕和怀孕早、中、后期,以及生产过程和产后各个时期心理、生理及饮食喜好的变化和自己的成长趣事等.学生兴趣浓厚,通过调查,学生体悟到:十个月的孕育,需要消耗母亲多少精力,而母亲却默默地承受着;十多年的养育,父母又要付出多少心血,而他们却无怨无悔.调查进一步强化了学生的责任意识,使习惯于“衣来伸手,饭来张口”,生活在长辈们呵护关爱中的学生开始懂得,人生征途不会一帆风顺,面对挫折不能怨天尤人,而应以积极的心态投入生活,找到合理的方式解决问题.

中学阶段是人生最美好的时光,因此,我们绝不能虚度青春年华,必须抓住机会锤炼意志,学好知识技能,强化责任意识.然而,光凭说教,不让学生承担任何工作,不从事任何活动,是不能养成任何责任心的.因此,在教育中我注重提高学生的责任意识,如教育学生不践踏小草,不攀折花木,爱护小动物,不浪费作为实验材料的动植物,从学生学习生活中的点滴小事抓起.当然,我还给学生创造承担责任、体验责任的机会,使之在实践中不断增强责任意识,从而达到教育的效果.

三、 珍爱生命,践行责任

“我们的生命来自自然的恩赐,它是优越无比的”.是的,每个生命在大自然中都有他不可磨灭的作用.

例如,在讲“保护生物多样性”时,我让学生欣赏春天争奇斗艳的花朵,夏天植物的枝繁叶茂;在讲“生物与环境”和“生态系统和生物圈”时,指导学生对周边的生态环境进行调查,认识生物与环境的关系,培养学生珍爱生命、保护环境的强烈意识,理解人与自然应该和谐发展.

通过学习初中生物“健康的生活”,使学生认识到健康不仅仅是没有疾病和不虚弱,而是在身体、心理和社会适应性等方面都要保持完善的状态.让他们观看交通事故录像,感悟一个人“死而不能复生”的道理和给家人、亲友带来的巨大伤痛,认识生命的独特与宝贵,并在人生的历程中珍惜自己和他人的生命.让学生认识到烟酒、和艾滋病的危害,并加以拒绝.在每年的“世界地球日”、“世界无烟日”、“世界环境日”、“世界艾滋病日”、“国际禁毒日”,对学生进行有关健康、生态、环保、卫生等方面的教育,引导学生关爱健康,养成良好的生活与卫生习惯,确立积极、健康的生活态度,增强对家庭、社会的责任感.

第7篇:生命与责任范文

大家好!

人们常说,生命如花,在阳光和雨露的照耀下,生命逐渐从幼小的苗圃茁壮成长为璀璨而又鲜艳的花朵,绽放出引人注目的美丽。生命是顽强的,但也同时是脆弱的,它就像一支坚硬的冰峰,在尖锐的同时也容易被折碎。在一场生命的路程中,每个人都具有壮志豪情的梦想、都有美好未来的憧憬,我们每个人都担任着不同的角色、承担着不同的责任,我们是儿女、是丈夫或是妻子、我们是父母、我们是职员、也许我们的生命多姿多彩、我们的角色多种多样,然而,不论我们在生活中是一种怎样的角色,对于一直陪伴在我们身边的这些亲人、朋友、以及同事来说,我们都具有极其特殊的意义。因此,无论我们对于未来又怎样的努力,我们都不能忘记在这个过程中,珍惜生命的重要性。因为生命,它会在我们不经意之间,用一种悲状、惨烈、和不屈的方式诠释着它的脆弱与珍贵,从而让我们追悔莫及。

可曾有人想过,在珍惜生命的过程中什么才是最重要的?也许有人会说那是健康、是幸福、是感情,但是我要说那是安全,一个人只有在安全的情况下才能够完美的完成生命中的每一件事情、每一个希望。

那么,安全到底是什么?它又具有着怎么样的意义呢?我认为安全就是生命的护航,是生命质量的红线,它是一种态度,更是一种责任,它是对企业的一种要求,它与企业和个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安全生产已逐渐成为了现代企业生产的标准线,它关乎着企业的效益、推助着企业的发展。安全系于责任,责任重于泰山,失去了责任的企业就像是一个泥潭,剩下的只有沉重和悲痛。

还记得在XXX年XX月18日上午7时45分,清河特钢生产车间内发生过这样一个事故:装有30吨钢水的钢包在吊运过程中,整体平移到铸锭台上方时,突然全部脱落,温度高达1500℃的钢包内的钢水倒向正开班组会的交接班室,造成屋内32人死亡,6人受伤。在事故发生后,辽宁省有关部门立即赶赴现场,指挥救援工作。据辽宁省安监局相关负责人介绍,由于事故现场钢水温度很高,救援人员搜救及其困难。虽当地政府已安排遇难工人家属对尸体进行DNA鉴定,并以每人1万元的标准,将首笔抚恤金发放到死者家属手中,同时,当地政府还安排机关干部包户包人深入到死者家中,对其家属进行了思想安抚工作,但是却依然不能弥补失去生命的遗憾和痛楚。一位记者从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了解到,在钢包脱落事故中受伤的伤者,在这里接受紧急抢救,最重一人烧烫伤面积为60%,其余分别为40%、30%和20%,入院的时候伤者身上的衣服都烧焦了,医院立即采取紧急补液、建立静脉通道等紧急抢救措施,以维持伤者生命体征。具医生介绍,伤者主要是头、四肢、躯干被钢水、热钢渣等烧烫伤,要经过48小时的抗休克治疗,虽然他们病情相对平稳,但也可能随时发生变化。据幸存者回忆那惊魂的一刻:“眼瞅着钢水砸向交接室,接班的工友肯定都完了,只有我们这些交班的才有幸跑出来!”38岁的矫正岩是清河特钢铸锭班的班长,是钢包脱落事故中的几名幸存者之一,正在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接受紧急治疗。在采访中,他说“当时还差十几分钟就8点了,最后一包钢水铸成钢锭后我们就交班了,工友们是眼瞅着那包钢水砸向交接班会议室的!”、另一位工友回忆到“当时我在钢包附近正在哈腰拿工具,突然听到钢包吊车闸发出尖叫声,钢包快速下滑,吊车闸失灵了!我抬脚就跑,钢包下坠过程中好像磕到了台车上,一下子倾斜,钢水就涌向附近的会议室了。钢水1500多摄氏度啊,落到地上,再溅身上,热浪涌上来,把衣服都烤着了,我什么也顾不上了,只顾往前跑,才捡了一条命。”受伤相对较轻的周晓飞回忆说:“当天估计还有十多分钟就要下班了,工友们正在准备交班,突然我就听‘嗡’的一声,我一下子意识到不好,拔腿就拼命往厂外跑,滚烫的钢渣溅到身上,像用铁块击打一样疼,当时头脑一片空白,根本没时间回头看一下,要是回一下头,恐怕命早就没了。”这一个个惊心动魄的回忆,这一位位失去亲人与朋友的悲伤,无一不重现着那悲伤的瞬间。一声声哀痛的呼唤,无一不诉说着失去亲友的哀伤,就像是一块块寒冷的冰,撞击着我们的心灵,每当这一连串的数字符号不停地在我们脑海里翻滚,我们无一不感叹着生命的脆弱,警醒着安全的井绳!当我们静下心来,仔细分析这伤亡事故的背后,回首这事故产生的因果。我们发现,那是因为我们肩扛的安全责任不到位才使我们成为了事故的罪魁祸首、是因为我们对安全生产一时的淡薄,对细微安全事故的侥幸麻痹才导致了工友与员工的家破人亡、妻离子散,是因为企业对安全责任落实的疏忽,对安全生产教育的松懈才导致了企业人才的丧失,利益的损失。

曾经说过说:“人命关天,发展决不能以牺牲人的生命为代价。这必须作为一条不可逾越的红线。”而这条红线正是一条生命质量的标准线,是一条安全生产的责任线。在企业的发展与生产过程之中,我们要紧密围绕安全思想理念,全面落实红线意识,吸取安全经验教训,牢记安全准则,认真做好每一项安全生产防范工作,用规程来保证生产安全,让安全生产成为企业一切工作和发展的根基。

安全是企业生产的井绳,安全是建设员工生命的红线,安全责任重于泰山。在这责任之上,承担的是每位生产职工的生命与健康,担负的是每个家庭的幸福与美满,推进的是企业的兴旺与发达。安全事故是一面镜子,教训是明灯,“前车之签,后事之师”,“安全”关乎着企业的每一个生产细节,关乎着作为企业员工或是领导职位上的你、我、他的切身利益。在企业生产的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的疏忽与缺失,都有可能让你、让我、让他,甚至更多的无辜生命付出代价,也许你今天在岗位工作细节上的一个小小疏忽,就会在将来的某一天留给你一世的苦痛与不幸。虽然安全问题日日讲、安全教育常常开、安全红线强落实,但是“安全”二字决不能仅是说说而已,它不是一个口号,更不是一项指标,它是一种任务,它是一种责任。只有当我们正确的认识到了安全的意义,认识到生命的宝贵,我们才能做到将安全红线意识牢记于心,切实将安全生产放于心底,这样才能真正避免事故的发生,避免伤亡的降临。

对于我XX企业来说,落实安全红线意识,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更是一项重要而艰巨的任务和责任。安全责任重在落实,在企业着力完善安全责任制的同时,我们更要坚持常态化的教育学习,牢固树立安全意识,保证安全警弦紧绷,用刻不容缓地执行保证安全责任的落实,保障安全责任传递到我们每一个人的岗位职责中、落实到每一个人的工作生活中。此外,我们还要努力提高自身的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技能,强化遵守绩效考核制度,促进企业的责任落实,深化安全生产保障工作。

第8篇:生命与责任范文

蝼蚁尚且惜命,生命本能要求安全,人类更是称其为关乎天的大事。对安全的重视表现着对生命的态度,对生命的崇敬,对生命的珍惜。从事安全工作是行善积德之事,更是安全工作者不可推卸的责任——是一份凝重的责任。漠视危险就是蔑视生命,就是不负责任。

安全起于忧患、谨慎,隐患生于侥幸、漠视。对自己负责任,对他人负责任,让他人对自己负责任应该成为每个人的行为准则。有多少事故和悲剧,有多少遗憾和痛苦是由那一时的疏忽大意,一时的侥幸松懈,一时的急躁冒进,一时的过于自信制造出来的。事故从来不象胎儿,时时向母亲清晰地预告他的一举一动,事故总是出人意料,伤害你没商量。一个个原本幸福的家庭被无情地拆散,面对死神,人们跺足捶胸、愤怒地谴责上帝制造的偶然性。

然而,安全事故并不是毫无预兆,无迹可寻。安全监督的设置与规范,危险点的分析与发现,安全工作规程的书成与颁布,无不渗透着千万人沉甸甸的血泪。吃一堑长一智,人们在长期的安全工作中不断地积累经验,探询总结事故可能发生的迹象。人人都有享受幸福生活的权利,如果人人多一点点忧患意识,或许你那用心的一想,你那细心的一瞥,你那更严格一点的要求,就可能保全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就可能避免令人伤心的结果。

安全是生命健康的守护神,从事安全工作就应该战战兢兢,如履薄冰,如临大敌,须知小心行得万年船。在企业发展上要永远创新,在安全问题上要永远谨慎。

第9篇:生命与责任范文

我认为,安全就是为了自己,安全就是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人伤害,珍惜生命,企业与员工的安全责任是相辅相成的,只有员工安全了企业生产才能顺利开展,企业的长足发展,无不需要员工的安全。只有生产实现了安全,企业的效益和发展才会有保障,整个企业才能良好运行。只有企业实现了效益,员工才能实现自我的效益。

我从事汽机检修工作,检修的每一项工作都与安全有关,安全第一的工作宗旨,贯穿在日常管理的方方面面。一次次血的教训,时刻给我们敲响警钟。自我安全是我们对家庭应负的基本责任。父母不求子女回报什么,给与多少,只求我们平平安安,健健康康。所谓不求金玉满堂,只求一生平安,就是最好的答案。

俗话说:“安全是根绳,牵着千万人;安全是根线,连着亲人念。”安全生产是我们每一个人的共同心愿。安全就是幸福,只有拥有生命的安全,才能获得人生的幸福;只有健康的生命,才能创造幸福,才能享受幸福。安全为了自己,安全为了家人,安全为了企业,安全为了社会,安全为了你、我、他。那么,怎样才能做到安全呢?我认为首先要从规范自己的行为做起,拒绝不安全行为,按照‘五到“要求,按时认真巡检设备,发现问题隐患及时处理,杜绝事故发生,始终依照工作程序进行安全确认,不断学习安全操作规程,切实提高安全意识,树立安全生产观。

总而言之,没有安全就没有企业生产的和-谐稳定,没有安全就没有幸福的人生,和睦的家庭,没有安全我们的人生目标将化为乌有。“让我们正视安全,珍视生命,拒绝违章,保障安全,使安全体现在实际行动中,安全生产,和-谐发展。

全是企业生产顺利进行的有力保障。安全就是以人为本,安全就是效益,抛开安全的宏观意义,从宏观实际出发,安全的主体是谁?安全究竟为了谁?安全的真正意义到底是什么?

以人为本,安全为了员工,这是核心安全观。其内容有:不伤害自己,不伤害别人,不被人伤害,坚持"三不伤害",要珍惜生命,珍爱自己,强化"我要安全,我会安全,我能安全"意识。透过现象露本质,寻根问底,安全就是为了自己,自我才是安全的主体,才是安全的真正实体,我们需要安全。从生命的角度来看,生命对于任何人来说只有一次,只要是热爱生活的人,都会珍视自己的生命,都明确安全的真正意义。实体的安全才是真正的安全,树立生命安全观,以意识指导行为,在行动中强化意识,做到热爱生命,珍视生命。

作为社会的每个个体都有责任,每个社会成员都要负担相应得社会责任,拥有安全是履行责任的保障。要树立安全责任观,企业以人为主体,安全是员工对于企业的最基本责任。企业生产的顺利开展,企业的长足发展,无不需要员工的安全。只有生产主体实现了安全,企业的效益和发展才会有保障,整个企业才能良好运行。只有企业实现了效益,员工才能实现自我的效益,归根结底,安全不仅是企业的效益,更是自我的效益,两者相辅相成。这是每个人的社会责任。与此同时,我们还负有家庭责任。自我安全是我们对于家庭应负的基本责任。父母不求子女回报什么,给与多少,只求我们平平安安,健健康康。所谓不求金玉满堂,只求一生平安,就是最好的答案。所以,我们更要安全,使自己安全,对于父母也是一种孝道。

树立安全价值观,明确安全对于人生价值的实现的重要意义,人生价值的实现,需要自我的安全,安全是自我人生价值实现的前提。安全价值观对于自我价值,人生目标的实现至关重要,不言而喻。

安全情感管,更加深化了安全的重要意义。安全就是幸福,只有拥有生命的安全,才能获得人生的幸福;只有健康的生命,才能创造幸福,才能享受幸福,充分认识人的生命与健康的价值,强化"善待生命,珍惜健康"的人之常情。

安全为了自己,安全为了家人,安全为了企业,安全为了社会,安全为了你、我、他。安全是一种意识,安全是一种观念,安全更是一种文化。安全文化是企业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安全为了谁"已经不言而喻,那么,怎样才能做到安全呢?"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企业管理宗旨就是要我们树立安全预防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