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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当下小产权房的法律地位
“小产权房”是指建设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并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成员销售的住宅房屋。依据占地性质不同,小产权房有3种类型:建设在农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宅基地之外其他集体建设用地上的住宅房屋;建设在农村宅基地上并出售给非本集体成员的住宅房屋。我们不难看出,小产权房的典型形态是以销售为目的在集体土地上开发的商品住宅。取得合法审批手续的宅基地上房屋,农民用于自住可以取得合法产权证,但一旦转让给本集体以外的成员,则成为不受国家保护的小产权房,转让合同不被法律认可,受让者也无法办理产权登记取得产权证,无法取得受让房地产的所有权。
二、小产权房产生原因剖析――集体土地利益相关者博弈和选择的必然结果
(一) 城乡不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
从法律上看,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被表述为完全物权,但在经济上的实际表现却为“有限所有权”。现行《土地管理法》对集体土地的用途予以严格限制,集体土地要用于建设用途的,必须先征收为国有土地,再由国家以出让等方式提供给用地者,农民集体和用地者之间的直接交易被禁止,即所谓的集体建设用地的征地供给模式。《土地管理法》确立的城乡不平等的土地使用制度一方面使国家几乎垄断了建设用地的供应,另一方面又使农民集体几乎丧失了对其土地的处分权,大量的土地增值收益在征地过程中被地方政府获得,土地财富被从农村转移到城市。
(二)开发商与政府的利益博弈
土地资源的稀缺性日益显见,房地产开发商想以较低成本得到土地,地方政府为创政绩、得收益以及种种违法手段而使土地成本抬高,我国土地市场的种种不规范性也日益显见。房地产开发商的利益与开发成本和获取利润密切相关。在成本中,土地出让金占到房地产开发成本的60%左右,有些开发商为了节省成本以赚取更多的利润,便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以相对低廉的成本来进行开发。
(三)买卖双方的利益驱动
首先,作为卖方的农民,农民集体不仅可以从小产权房开发中获取巨额土地收益,而且由小产权房的建设销售带来的农村经济发展和乡村面貌改变更是可喜。农民个人则可以分享土地收益,轻松获得本地非农就业机会以及当地经济发展带来的附加利益。此外,乡政府享受由小产权房建设带来的政绩效益,参与土地增值收益的分配,从而成为小产权房的重要推动力量。就买房人而言,大城市的居住环境问题日益突出,且不断上涨的城市房价远远超过大多数人的购买能力,小产权房无疑可以满足工薪阶层居者有其屋的梦想。
三、小产权房治理与土地使用制度改革
治理小产权房要双管齐下,一方面从源头上遏制小产权房的开发销售,另一方面要妥善处理已有小产权房。我认为,以下几方面非常重要:
(一)赋予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完全用益物权效力,构建城乡平等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制度
小产权房法律上的权属界定已经比较明确,我们应遵循“权之所在、利之所享”的原则,小产权房的权与利应紧密相连。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兴办乡镇企业、村民建设住宅、建设乡(镇) 村公共设施和建设公益事业经依法批准都可以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进行,但在这种建设用地上取得的权利不能等同于在国家所有的土地上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2008 年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明了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流转的改革道路,勾画了“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的目标。
(二)允许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建设,打破城镇居民住宅用地的政府垄断
在我看来,既然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就不应对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予以禁止。首先,禁止集体建设用地用于商品住宅开发,这缺乏公共利益上的支撑。其次,只有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治理小产权房才有制度前提。因此,从立法上禁止集体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完全没有必要,明智之举是承认其合法性并予以法律规制。此外,应当将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房开发纳入城镇房地产开发管理的轨道,从开发到销售到物业管理都实行与国有土地商品房开发一样的管理,最终打破城乡住房二元化态势,实现城乡统一的商品房市场。
(三)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有条件对外流转
主张禁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观点,最核心的理由是担心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会使“三无农民”变成“四无农民”,引发社会不稳定。主张允许流转的观点最主要的理由是,允许宅基地流转可以盘活存量建设用地,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保护耕地。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商品住宅开发与宅基地使用权的对外流转,是两个密切联系的问题,既然划拨土地使用权能够通过办理出让手续转变成可以市场化流转的出让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就也能够通过办理集体土地上的出让手续转变成可以市场化流转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此允许宅基地使用权有条件对外流转比完全禁止更符合中国当前实际和发展需要。
(四)完善土地征收制度,禁止为“商业利益”而征收
我国《宪法》、《物权法》都严格将土地征收限定在为了公共利益的目的范围之内。然而,在法律上界定何为“公共利益”则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人们曾寄希望于《物权法》的制定,然而现行《物权法》对此并没有做具体明确的规定。目前可行的方案之一就是先将明显不属于公共利益的征收行为列举出来加以禁止,譬如为城市居民居住而进行的商品房开发显然与公共利益无关,为此而进行的大规模的征收行为严重违法。应严厉禁止征收集体所有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商品房开发应由集体建设用地直接供给土地即可。
参考文献: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管理,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建设的房屋(含其他建筑物和地面附着物,下同)出售(包括预售)、出租、抵押等房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青岛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南、市北、台东、四方、沧口五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各县级市、崂山区、黄岛区的房产管理部门及高科技工业园的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其辖区内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活动的行政管理工作。
青岛市东部开发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房产经营管理的具体工作委托东部开发指挥部负责办理。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在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从事房产经营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护。
第五条 在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抵押。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的期限,不得超过其使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期限。土地使用权期满,该土地使用权及地块上的房屋按有关规定无偿收回。土地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房屋购买者)应依法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房屋预售与出售
第六条 本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在竣工验收之前,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房产管理部门注册批准后方可预售:
(一)除用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总投资额百分之二十以上的;
(二)建筑物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的;
(三)青岛市政府批准的。
第七条 拟预售房屋,须由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向房产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包括预售对象、拟预售房屋的位置、面积、预售价格等内容。
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提交预售申请书时,须同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证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经批准的《开工报告》;
(二)与工程承包单位或施工单位签订的房屋总承包合同或施工合同;
(三)银行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证明达到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投资额的文件资料或质量监督部门签发的房屋基础工程验收合格单;
(四)房屋预售计划;
(五)房屋使用管理维修方面的文件资料;
(六)按规定应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八条 房产管理部门须在收齐前条所列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预售人。
第九条 预售房屋,当事人双方应签订房屋预售合同。
房屋预售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条 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不得将预购的房屋转售。
第十一条 房屋预售人不得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
房屋预售人按预售合同规定所收取的预售款,必须优先保证该预售房屋的建筑费用。
第十二条 房屋竣工后,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应报请建设工程质量验收部门验收。在取得验收合格证书后,已经预售的房屋,当事人应按预售合同的规定办理房屋交付手续,并在办理房屋交付手续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手续,未预售的房屋,其房产经营人或其委托人须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出售。
第十三条 出售房屋,买卖双方应签订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除其他必备条款外,必须规定房屋使用管理维修的条款。
房屋买卖合同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十四条 房屋购买人应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 被出售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在转让中增值的,房产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
第三章 房屋出租
第十六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房屋承租人应在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监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房屋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承租房屋转租他人。
第十九条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租赁合同规定的租赁期限内,承租人的承租人的租赁权不受影响,但承租人同意终止租赁合同的除外。房屋购买人和承租人应依照原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
出售已出租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但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章 房屋抵押
第二十条 本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的房屋可以抵押。
房屋抵押,可凭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预售合同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办理抵押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以共有房产设定抵押权,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以按份共有的房产设定抵押权,须书面通知其他按份共有人,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二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应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就保证执行抵押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二十三条 房屋抵押,应按有关规定签订抵押合同、并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抵押人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房屋预售、出售、出租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抵押人不按抵押合同规定偿还债务或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或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五条 因处分抵押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而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应分别办理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登记过户手续。
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合同无效,由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退还收取的价款、罚款。罚款额度为房屋预售或出售款额的5%─20%。
(一)未经批准预售房屋的;
(二)将已预售的房屋重复预售的;
(三)房屋预购人在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前转售房屋的;
(四)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出售房屋的。
第二十七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后,不按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由房产管理部门或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警告、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据《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合同,按有关规定需经公证的,当事人应办理公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因房屋出售(预售)、出租、抵押等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申请房产纠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根据京政发〔1992〕35号、〔1993〕50号、〔1994〕71号文件有关规定,现就我市城镇居民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的产权等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住房困难户从所在单位或开发公司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成本价的产权规定;实付房价款低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其所购住宅的产权执行房改标准价的产权规定。
二、住房困难户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安居住宅,其保价均须执行购房当年的成本价或标准价。
三、住房困难户购买安居住宅,其实付房价款高于按购房当年房改成本价售房公式计算的应付房价款的,在权属证件附记中,须注记当年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每建筑平方米的成本价,所购住房的实付房价款及付款日期。
四、本规定自之日起施行。
(一)小产权房的转让以及出售的巨大经济利益,会促使乡镇政府或者是村委会违反农村土地管理规定,甚至在耕地上建设房屋,进而造成耕地面积的不断缩减。
(二)小产权房会影响国家对于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对于城市尤其是城乡结合部的规划建设造成不利的影响。
(三)小产权房的购房者难以保护自身的权益,特别是在国家征地拆迁时,会诱发一系列的社会安定问题。
(四)由于小产权房的审批以及建设缺乏完善的监管,因而导致小产权房的质量得不到保障,物业管理也不完善,居民入住后各种问题频发,造成居住环境较差。
小产权房社会问题的法律原因剖析
(一)小产权房的交易缺乏法律保护。由于小产权房是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而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不得用于出让、转让或者是用于非农业建设,对于农村集体土地以及宅基地也只具有使用权。因此,在法律意义上小产权房是不得用于向非农村集体成员转让、出让以及出售的,这就在法律上决定了小产权房的交易缺乏合法性。
(二)小产权房的产权并不属于国家法律保护的产权。对于商品房的建设,必须经过国有土地使用审批、用地规划许可审批、工程规划许可审批,并且必须具有国家的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只有经过这些完善的审批并获得相应的证件,商品房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具备了房地产权证。然而由于小产权法既没有土地使用审批,也没有城市规划许可,甚至缺乏建设管理部门的批复以及施工质量管理,因而难以取得国家法律承认的正式产权。
(三)小产权房纠纷的处理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小产权房并不具备国家颁布的正式产权证明。购房者购买的小产权房如果遭遇房屋的权属纠纷,没有完善的法律文件保护自身的权益。而且国家如果需要使用土地时,小产权房的房屋所有者也没有足够的依据来获得相应的赔偿。近年来由于小产权房不受法律保护而导致的房屋纠纷案件频发,这对于社会的和谐稳定十分不利。
小产权房的法律保护相关对策
(一)完善我国的土地管理法律体系。小产权房法律问题的关键在于两点,第一是农村集体土地问题,第二是农村集体土地上的建筑。因此,解决当前小产权房存在的法律问题,其根本措施便是革新农村土地管理制度,完善我国的农村集体土地管理法律体系。对于农村集体土地问题,相关管理部门可以进一步的完善《土地管理法》中的相关规定,对于农村集体土地的正常流转给与相应的法律保护,改革现阶段的城乡二元土地制度,尽可能的实现农村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使用权上的平等,可以尝试允许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在一定范围、一定价格内进行市场交易的方式,解决农村小产权房的法律问题。
(二)有区别的对小产权房进行相应的法律保护。对于小产权房而言,如果随意的实现小产权房产权的合法化,势必会对当前的房地产市场造成致命的打击,而且也会导致农村集体土地以各种形式的流失,因此国家管理部门应该区别对待。
(三)完善地方立法,为小产权房的处理提供完善的法律依据。由于不同地方的土地管理以及住房需求等实际情况也不同,因此,为了进一步完善小产权房的处理,可以结合使用地方立法的形式,规范小产权房的管理。地方立法应该重点集中在规范土地登记工作、强化农村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细化新农村规划建设管理等措施,为地方的农村建设用地以及农村建设规划提供合理的依据。
(四)利用法律手段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管。导致小产权房持续增多的主要问题是由于当前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过高,部分购房者在经济利益的趋势下选择购买小产权房。因此,国家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该积极地采用法律手段、市场经济手段以及行政管理手段等多种方式,对房地产市场进行监管,并通过立法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住房需求,通过公租房以及保障房建设,缓解当前住房紧张的问题,在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的法律问题。
结语
关键词:现代产权制度;集体最终所有权;农户经济所有权
中图分类号:F320.1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0)34-0058-03
一、 深化农地产权改革的必要性
改革以来,中国农村广泛实行了农户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这是中国农村改革中实现的第一次制度创新。迄今为止,农户承包经营已成为中国农业的基本经营制度。这一经营制度的实行极大地调动了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了农业生产的迅速发展,取得了举世注目的辉煌业绩。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农户承包经营为基础的经营制度还很不完善,这既严重制约着农业生产的进一步发展,也严重阻碍着农业现代化的进程。中国农业经营制度之所以存在种种缺陷,其原因无疑是多方面的,但其主要的或根本的原因则在于不合理的农地产权制度。中国农地产权制度不合理性的主要表现有三:
其一,农地最终所有权的模糊性与行政性。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首要缺陷就是土地所有权边界不明确、土地所有权主体不统一。由于历史原因特别是化以后,中国农村土地所有权多次变动,造成土地所有权关系比较复杂。中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所有的,由村内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根据这些规定,中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的归属是不明确、不统一的:或者归乡(镇)集体所有,或者归村集体所有,或归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究竟归哪一级集体所有是模糊不清的。从现实来看,往往是行政村和乡(镇)政府作为农民集体的代表来掌握和行使土地的集体所有权。这样,就使土地所有权与行政权或准行政权混淆在一起。
其二,农地经济所有权的虚置性与残缺性。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根本缺陷是土地的实际占有权、支配权与抵押权等产权主体缺位。一方面,乡、村或村民小组只作为土地的最终所有者而不再直接拥有土地占有权、经营权与抵押权等经济所有权;另一方面,农户只在一定程度上享有土地使用权或经营权,而不拥有对土地的实际占有权、完全经营权、自由转让权、抵押权与继承权等经济所有权。在这种产权制度下,农户只被作为经营主体而不被当做产权主体;农户只拥有一少部分土地产权(一定的使用权与收益权),而不拥有其他大部分土地产权。这样,就形成了农地产权的虚置性与农户土地产权的残缺性并存的局面。
其三,农地经营权流转的困难。由于农户自主经营的权利缺乏保障,限制了土地使用权的转让,使土地流转既缺乏动力又缺乏必要的条件,从而严重地阻碍了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据统计,到1993年,全国发生转包、转让土地的农户数占农户总数的2.3%,流转耕地面积占全国承包耕地面积的比重只有0.9%。土地经营规模过小、缺乏规模经济效益成为中国现有农业经营制度的一个突出缺陷。
总的来看,中国现行农地产权制度是一种归属不清、权责不明、保护不力、流转不畅的产权制度。农地产权制度的弊端集中表现为农村行政机构(乡镇政府)和准行政机构(村民委员会)对广大农户的严重侵权现象。具体说来,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弊端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侵犯农户土地承包权。在许多地方,乡、村行政与管理机构以集体的名义,经常随意地调整土地的承包,剥夺农民的土地承包权。二是侵犯农户土地经营权,危害农户承包经营为基础的基本经营制度。农户的生产经营仍要受到地方行政机构(县、乡镇政府)的干预,不能完全自主经营。实行农户承包经营制度使农户获得了经营自,但这种经营自既是不完整又是没有保障的。在相当多的地方,县、乡政府机构通过行政手段指定农民或农业组织必须种植某一种作物,在播种面积、农产品销售数量和品种上定指标、定任务,并要求农民将生产的农产品出售给指定部门。许多地方限制农户自由种植,强令农户必须执行一部分上级下达的种植计划,必须完成上级规定的生产任务。所有这些,都使农户自主经营的权利受到很大损害。现有农地产权制度不仅使农户不能完全自主经营、不愿致力长期经营,而且也使农户难以实现适度规模经营。三是在农村滋生了许多特权腐败现象。在实行土地家庭承包经营制度后,集体不再直接使用或经营土地,而拥有土地所有权和发包权。尽管在理论上说土地归农民集体所有与支配,但在现实中,则是由乡、村或村民小组的领导者以集体的名义掌握与行使土地所有权与支配权。其结果,乡(镇)长、村支书和村委会主任以及村民小组长们自然地成为实际拥有与真正支配土地的“全权主人”。侵犯农户经营权,强迫农民执行上级种植计划,强令农民向指定部门销售农产品等行为大多都是在乡(镇)长和村支书、村委会主任的指令下进行的。这样,在中国农村的许多地方便滋生了许多特权腐败现象,从而使农村干群关系十分紧张,农村稳定受到严重威胁。
中国农地产权制度不完善的直接后果有三个方面:一是农户市场主体地位难以确立起来。在现有的农地产权制度下,广大农户既缺乏完全而有保障的自主经营权,又缺乏完整而有保障的经营收益权,从而使农户未能真正成为独立的市场主体。二是农业劳动者主人翁权利难以真正实现。迄今为止广大农民只获得一定的土地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不拥有实际占有、自主经营和自由转让土地的主人翁权利。因此,在现有的农地产权制度下,并没有完全实现农业劳动者与土地这一基本生产资料的直接结合。三是严重制约了中国农村经济的发展,产生了举世注目的三农问题。从总体上来说,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缺陷是导致农业经营制度不完善和三农问题产生的根源所在,进行农地产权制度的改革是中国农村进一步改革与发展的根本问题所系。
二、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方向与战略目标
鉴于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主要缺陷,适应农村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中国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要求与战略目标应当是建立健全农地现代产权制度,实现农地产权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和流转顺畅。所谓农地产权归属清晰,一方面,农地最终所有者得以准确界定并为有关的法律条文所认定;另一方面,农地经济所有权主体明确,并经过有关法律程序所确认。所有这些,都是农户等有关经济主体积极性、主动性和富有创造性的行为发生的产权基础,也是农户自主经营权利和自我约束的经营责任得以实现的保证。因此,农地产权归属清晰,可以使各有关权利主体的权利边界清晰,有助于降低内部交易成本,有助于提高农村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率。所谓权责明确,就是产权对产权主体和非产权主体都具有约束作用,各产权主体都只能以各自的产权在市场上进行交易,并承担产权交易的成本、获取产权交易的收益。农地产权在其具体实现过程中,亦即它通过各种形式如租赁、售卖、转让和联合等运营或流动过程中,以及通过运营或流动所形成的某种生产组织形式下,各相关土地产权主体权利到位、责任落实。这是农户优良经营行为得以产生和不良经营行为得以约束并能够对后者进行有效追究的直接条件。所谓保护严格,就是指产权归属一经明确认定,就具有了排他性,并受到法律的严格保护,其他任何主体不得侵犯。对农地产权的严格保护,既可以规范其产权主体自身的经济行为,又可以约束其非产权主体对产权主体的不良行为,这有助于减少机会主义行为的可能性。依法对农地产权实施有效的、严格的保护,是确立农户市场主体地位、保护农民利益的法制前提。因此,深化农地产权制度改革,不仅要把农地产权清晰地界定到特定的经济主体身上,而且更要加大对农地产权的保护力度,以确保农地产权在经济活动过程中的充分实现,从而充分发挥其在农业生产经营中积极的驱动作用和有效的约束作用。所谓流转顺畅,就是根据生产经营活动的实际需要并最终服从于实现产权收益最大化的目的,各类产权可以在产权市场上自由流动。这既是拓展产权的财产类型、实现资产保值增值的基本途径,又是提高资源配置效率的基本前提。农地产权的流转顺畅,就是在土地家庭承包的基础上能够自主、顺利而有效地实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如实行承包土地的转包、出租和入股等。这不仅是实现土地适度规模经营、提高土地资源配置效率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实现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农业现代化进程的必由途径。
根据建立现代农地产权制度的基本要求,当前及今后中国深化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内容,一是应当明确集体对土地的最终所有权,二是应当确立农户对土地的经济所有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农业经营制度的存在基础,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完善农业经营制度的关键措施与根本保障。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关键是要明确规定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进行农地产权制度改革,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和确立农户土地产权,统称为土地的“确权”。进行这种确权,对于深化农村改革、促进农业发展是至关重要的。一方面,可以完善土地的集体所有制,使广大农民群众真正成为土地的集体主人,另一方面,可以使农民个人真正拥有土地的占有权支配权,从而实现农业劳动者与土地这种基本生产资料的密切结合。这样,进行农地产权制度改革,既可以进一步完善农村社会主义生产关系,又可以确立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完善农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从而可以进一步解放与发展农村生产力,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
三、中国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基本思路和主要对策
在上述改革理论与思路的指导下,应当采取切实可行的农地产权制度改革的对策措施。具体说来,应当采取以下三方面主要对策:
第一,明确规定土地的集体所有权主体。从现实出发,应当以立法形式确定土地村农民集体所有制,并将村民委员会作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对集体土地和其他集体资产进行控制和管理,并以法人身份承担民事责任。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农地所有权主体代表,应当代表社区内的全体成员来行使所有权,保障全体成员的利益。村民小组作为农村最基层的经济组织,虽然掌握着占全国80%的农村土地,但由于其存在组织分散、实力薄弱、构成单一、管理水平低等问题,难以成为农地所有权主体的代表。”[6] 而村民委员会作为土地集体所有权主体,不仅离农地使用者较近,而且具有行使所有权权利义务的管理能力,也有助于农民群众行使土地所有权。法律应当赋予村级经济组织以土地所有者的权利和责任,如发放和签署土地承包合同,监控合同的执行,有权对浪费农地、滥用农地的不合理行为进行制止等。地方的国家土地管理局履行对村级经济组织实行宏观调控和指导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二,强化、拓展和稳定农户土地承包权。所谓强化农户土地承包权,就是要把农户土地承包权作为一种新的物权,用法律的形式予以确认。强化农户的土地承包权,必然形成中国特有的新型土地制度,即不论土地如何流转,承包权都可以独立存在。与其他物权一样,土地承包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必然表现为一种具有交换价值的资本,占有它可以取得相应的利润,转让它可要求获得等价的补偿(王德起、吴淑莲,2000)。从法律上确认农户土地承包权,赋予承包权一般物权的特性,农户可依物权的绝对性、排他性、优先性等特性来拥有和行使自己的权力,防止他人的不法干预和侵犯,保护农民的权益,增加农民对农地收益的预期。所谓拓展农户土地承包权,就是把农户对土地单一的承包经营权,拓展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四权统一的土地经济所有权。具体说来,农户在土地承包期限内,对土地有实际上的占有权;有自主种植和经营的权利;有剩余产品的收益权;特别是应当拥有土地的处分权,即农户对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入股、继承和抵押等。
第三,努力建设农地流转市场。农地产权制度的改革,不仅应当有利于确立农户的市场主体地位,而且应当有利于发展农地流转市场,以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从而在土地承包权初始公平分配的基础上,提高土地资源利用的效率(艾建国,2000)。土地流转就是使土地使用权商品化,即农地使用权的转让和出租。土地流转市场是最重要、最活跃的土地市场。从农地自身特点以及农地物权特性来看,建立市场化的农地流转机制,是完善农地产权制度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土地资源优化配置的必由途径。农地使用权流转的方式,可以是通过使用权的转让、出租等,将农地重新优化配置,而承包农户作为权利持有者得到一定的补偿;也可以按照股份制的经营模式,让农民将土地使用权入股,专业农业技术人员以技术入股,把分散的地块化零为整,取得规模效益。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不能局限在一村一乡范围内,而应当根据客观发展的需要由市场机制来调节和配置土地资源,要突破社区限制,也不要受户口制度的束缚。地方政府的职能是对土地使用权流转进行引导、监督和提供服务。特别是要加强土地流转市场基础设施建设,加强通讯和信息网络建设,促进土地流转市场的发展。
从总体上说,中国农地产权制度的改革应当在理论创新的基础上实现制度创新。这就是由原有的农地“两权分离”发展为农地产权的“两级构造”,并进一步实行农地的“三权分离”。农地产权的“两级构造”,是在农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基础上,构造农地的两级产权制度,即集体以法律所有权的形式拥有农地的最终所有权,农户以法定承包权的形式拥有农地的经济所有权,从而形成农地的两级产权主体。这样,就使中国农地所有制成为一种复合所有制,即在农地集体所有的基础上的农民个人所有制。在此,农户的承包权实质就是农民对农地的个人所有权。实行这种复合所有制既坚持并明确了集体所有权,又使农户拥有了独立的土地产权,从而确立农村集体所有制的崭新实现形式。在农地产权“两级构造”的前提下,进一步形成农地所有权、承包权和经营权的分离,明确规定农地最终所有权归集体、承包权归农户、经营权可以自由流转(韩俊,1998)。农地的“三权分离”也就是要进一步实现“稳制活田”,即在长期坚持和稳定农地的集体所有制和农户承包制的前提下,搞活农地经营权,实现农地资源的合理流动与优化配置,最终实现农地产权分配上公平与效率的密切结合与有机统一。
参考文献:
[1]叶华.农地承包权具有所有权性质[J].中国农村观察,1998,(6).
[2]张红宇.中国农村土地产权政策:持续创新[J].管理世界,1998,(6).
[3]丁关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性质的探讨[J].中国农村经济,1999,(7).
[4]王国敏.中国农村经济制度的变迁与创新[J].四川大学学报,1999,(3).
第二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者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五)权属有争议的;
(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90日内持房地产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书面答复,7日内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受理;
(四)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核发房地产权属证书。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和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的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建设,完成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信等市政基础设施、公用设施的建设,达到场地平整,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一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情形外,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二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当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土地收益的缴纳和处理的办法按照国务院规定办理。
(一)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的土地用于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项目的;
(二)私有住宅转让后仍用于居住的;
(三)按照国务院住房制度改革有关规定出售公有住宅的;
(四)同一宗土地上部分房屋转让而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转让的;
(五)转让的房地产暂时难以确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的;
(六)根据城市规划土地使用权不宜出让的;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暂时无法或不需要采取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的其他情形。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土地收益或作其他处理的,应当在房地产转让合同中注明。
第十三条依照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转让的房地产再转让,需要办理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应当扣除已经缴纳的土地收益。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权利人转让房地产,应当如实申报成交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房地产转让应当以申报的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十五条商品房预售按照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转让时,其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有批准权的物价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未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房地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进行房地产转让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大产权即完全产权,包括房产使用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大产权的房屋在进入二级市场时,无需缴纳土地出让金和收益收成。小产权即不完全产权,只包括房屋的使用权,它与大产权的本质区别在于土地使用权。通俗的解释,买的房再转让时不用再交土地出让金的叫大产权,再转让时要补缴土地出让金的叫小产权。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
法律依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3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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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房地产转让行为,保障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和其他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转让。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将其依法拥有的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前款所称的房地产权利人,是指合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转让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房地产转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房地局领导。
市房地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所属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分别负责房地产转让过户手续的具体管理工作。
财政、税务、物价、工商、规划、住宅建设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转让原则)
房地产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转让方式)
房地产转让主要包括下列方式:
(一)买卖;
(二)交换;
(三)赠与;
(四)以房地产抵债;
(五)以房地产作价出资或者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六)因企业兼并或者合并,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许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转让范围和条件
第七条 (转让当事人)
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是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房地产权利人。
房地产受让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条 (不得转让的房地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的;
(二)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权属有争议,尚在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中的;
(四)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五)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国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必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条 (成片开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
以出让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的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需转让地块已经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四)规划管理部门已经确定需转让地块的规划使用性质和规划技术参数;
(五)出让合同约定的其他条件。
以划拨方式取得成片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其土地使用权需转让的,应当符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的条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出让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定)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二条 (划拨国有土地上房地产转让时的限制)
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应当由受让人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由转让人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土地收益上缴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集体所有土地上房屋转让的条件)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二)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具备居住房屋建设申请条件的个人;非居住房屋转让的受让人为房屋所在地乡(镇)范围内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体经营者。
(三)居住房屋转让的申请,已经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上建成的房屋需转让给前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受让人的,应当在依法办理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手续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十四条 (房地产买卖时的优先购买权)
共有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共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已经出租的房地产买卖时,在同等条件下,房地产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节 转让程序
第十五条 (转让合同的订立)
房地产转让时,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的情形外,转让当事人应当依法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六条 (转让合同的主要内容)
房地产转让合同包括房地产的买卖合同、交换合同、抵债合同和赠与合同。
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地产的座落地点、面积、四至范围;
(三)土地所有权性质;
(四)土地使用权获得方式和使用期限;
(五)房地产的规划使用性质;
(六)房屋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
(七)房地产转让的价格、支付方式和期限;
(八)房地产交付日期;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转让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房地产交换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交换的价格差额;房地产抵债合同除符合前款规定外,应当载明抵冲的债务及其金额。房地产赠与合同应当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
房地产转让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地局制定。转让当事人应当参照示范文本订立房地产转让合同。
第十七条 (转让合同的生效)
房地产转让合同自转让当事人正式签订之日起生效,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转让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条件的,转让合同自约定的条件成立之日起生效;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进行合同公证或者转让当事人约定进行合同公证的,转让合同自公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过户申请和价格申报)
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生效后,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提出过户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证书;
(二)转让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三)转让合同或者与转让有关的法律文件;
(四)其他有关的文件。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如实申报转让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的申报。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抄送同级税务、物价部门。
第十九条 (过户审核和变更登记)
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应当作出不予过户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转让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应当将申请过户的文件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办理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
房地产转让变更登记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申请过户文件之日起1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通知房地产受让人领取房地产权证书。
第三节 转让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条 (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
房地产权利转移的日期,以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受理转让当事人过户申请的日期为准;但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审核后作出不予过户决定的,以转让当事人再次提出过户申请的受理日期为准。
第二十一条 (风险责任转移的日期)
房地产的风险责任,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由转让人转移给受让人;但转让当事人约定自房地产转移占有之日起转移风险责任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二条 (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的限制)
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未依法解除合同关系的,房地产转让人不得就同一房地产与第三人签订转让合同。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相关情况的告知)
房地产转让人转让房地产时,应当如实向受让人告知房地产的抵押关系、租赁关系、相邻关系等相关情况。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
转让已经出租的房地产,租赁双方当事人已经依法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该租赁合同由房地产受让人继续履行。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宣传的真实性)
与房地产转让有关的广告或者表明房地产状况的说明书、示意图等应当真实、准确。
以公开展示样品房的方式表明商品房的平面布局、结构、建筑质量、装饰标准以及附属设施、配套设施等状况的,商品房的实际状况应当与样品房相符。
房地产转让人违反前款规定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分割的限定)
房屋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房屋分层、分套转让时,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房地产受让人按照分层、分套房屋的建筑面积,取得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房屋及其相关设施转让的限定)
房屋转让时,房屋的附属设施同时转让。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可以单独转让的新建房屋的地下停车库等附属建筑物、构筑物,需单独转让的,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未在转让合同中约定单独转让的,视作一并转让。
房屋转让时,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备与自用部位、自用设备同时转让;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由房地产权利人分摊。
按照房屋建筑设计为独立成套的房屋,不得分割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价格的限定)
房地产转让的价格由转让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新建安居房、平价房买卖的价格应当由市物价部门和市住宅建设管理部门核定。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其转让合同中载明的房地产价格应当是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使用权的总价格。
第二十九条 (新建房屋转让后的保修责任)
新建房屋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转让人应当自房地产权利转移之日起,对新建房屋承担保修责任。承担保修责任的期限,由转让当事人在转让合同中约定,但不得少于两年。
新建房屋在保修期内发生再转让的,原房地产转让人应当按照原转让合同,继续承担保修责任。
第三十条 (违约责任)
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当事人一方违反转让合同约定的,应当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由于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违约金的数额应当在转让合同中约定;转让合同中未作约定,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的标准确定违约金:
(一)因房地产转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交付房地产的,转让人向受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已经收取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二)因房地产受让人的过错,未在约定的时间内支付转让价款的,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的违约金为逾期支付的转让价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的两倍。
第三十一条 (相关税费的缴纳)
房地产买卖、交换、赠与或者抵债的,转让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纳税;其中房地产买卖、交换或者抵债的,还应当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缴纳交易手续费。
房地产转让的税、费按照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计算;其中房地产交换的,按照申报的交换价格差额计算。但转让当事人申报的转让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计算税、费。
交易手续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定。
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
第三十二条 (预售条件)
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
(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四)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的总投资已经完成25%以上,或者商品房的建筑基础工程已经验收合格;
(六)已经确定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及账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遵循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房屋占地面积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设立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机构、测绘队伍和房地产档案室,对房屋产权产籍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的产权登记管理和产籍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七条 凡属房屋产权登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产权证书,凭证依法行使对其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填写申请书,出示个人身份或法人资格证书,并提交合法、齐全、有效的房屋产权原始证件。
自然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法定全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可委托人代办。委托登记,人应出具委托人签署的书面委托书及委托人和人的有效证件。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其它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十二条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后,权利人应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后,若需继续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军队、宗教和涉外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申请批准,下列房屋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房屋权属不清的;
(二)违章建筑;
(三)临时建筑;
(四)其他依法不予核准登记的。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灭失的,产权人应持有关证件在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
新建的房屋,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证书文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九条 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管辖范围内的公私房屋定期验证,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管理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类房屋的产权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人在领取房屋(包括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能进行产权转移。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屋,一般不予分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的房屋,除确实难以分割的以外,允许按照份额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包括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
(三)其它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除前款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土地使用权,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二十七条 合并、分立、撤销的单位,其房屋产权归属已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审查无产权纠纷的,方可确认产权。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与个人共同投资建设或购买的房屋,投资多的一方为主权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它投资方执《房屋共有权证》。各方均应履行协议、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产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产权,不得利用房屋和使用的国有土地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产籍管理是指通过经常性的测绘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不断修正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与实际情况相符,有效地为产权管理服务,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准确数据而对房屋产籍资料进行综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产权转移、变更申报、档案资料调阅及房产测绘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房屋的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编制,按房地产测量规范进行。
搞好地籍图的测绘、补测和修测工作。
房屋地籍图应体现房屋占地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籍管理应充分应用现代的管理科学,并广泛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
第四十条 提供利用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