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期刊网 精选范文 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

关于法律的常识精选(九篇)

前言:一篇好文章的诞生,需要你不断地搜集资料、整理思路,本站小编为你收集了丰富的关于法律的常识主题范文,仅供参考,欢迎阅读并收藏。

关于法律的常识

第1篇: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

 

尊敬的领导:

为杜绝公司日常工作中的法律风险,预防未来可能出现的法律纠纷,加强全体员工法律意识,公司拟与外部律师团队签订常年法律顾问协议。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充分调研,拟委托XXXX律师事务所为我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律师团队。协议内容主要包括:为公司日常事务、经济项目、投资活动等事项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协助修改公司日常合同、协议及法律文件;帮助公司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协助对公司员工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与培训等法律事务。协议期限为一年,参照同行业标准,法律顾问费拟为X万元整。

妥否,请批示。

 

 

第2篇: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

论文摘要:加强WTO的研究是我们成功应对挑战的前提,也是我们深化改革的一个必要条件。WTO规则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国际性法则,而是要与国内法结合起来一起考察。从法律解释的性质出发能更好地阐释WTO与国内法律制度变革的关系。成功应对WTO需要国内法与之相配。

我国在2001年正式成为了WTO成员,这意味着一系列的制度变革更具有透明性和开放性,特别是管理市场的行政方法和法律手段要及时地作相应的配套改革。这既是履行加入WTO时所作的承诺,也是我国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变的必然要求。从行政关系本身所固有的性质、特征和职能出发来阐释法律现象和法律关系,可以更好地领会加入WTO的精神实质,更加深刻地体会到为什么市场化改革需要对行政管理进行改革,以及它所产生的积极效果。这是我们的立足点和方法论,是“源头活水”。从这个基本观点、立场和方法出发,才能找到有力的手段和有效的措施去积极应对WTO的挑战,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的法律体系,使改革开放事业能够顺利进行下去,而不是被动地去应付,敷衍塞责或是不切实际地做些法律条文修改之类的官样文章。

一、WTO与行政关系

加入WTO是我国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一件大事,有人甚至将它与20世纪80年代改革开放相提并论。它所产生的影响或许是我们今天还不能完全看到的,但无疑是巨大而深远的。加入WTO之后,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事业各项进程迈上了一个新台阶。

WTO的前身是GATF,GATF最初设立时并不是什么正式的国际组织,它是一系列规则的集合。对于这些规则,我们不能按照传统的国际公法来解释,将它看做纯粹以国家为义务单位而不涉及到个人的法律,而事实上,WTO规则的许多用语是直接涉及到个人的,甚至是针对个人行为的。它强调对私人权利的保障,只不过实现的方式不同而已,它对私人权利的保障是通过限制政府行政权力的方式实现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将它理解成为国内法,认为将WTO的文字转换成国内法就具有了法律适用的所有条件。而事实上,WTO规则中的许多用语需要在WTO体系内作进一步解释,并且它与国内法的解释方法尚有相当大的差别。例如,WTO的解释受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约束,其解释方法要远比国内法来得复杂。为此,需要加紧研究WTO规则的内容和特点。

因此,在我们加入WTO之前,就应该很好地研究这种规则的特点,加入WTO之后更应该熟练地操作这些规则。对于为什么要设立这些规则而不是那些规则,以及如何设立这些规则首先要领悟透彻,把握根本的原则和方法。

WTO的指导思想,就是以市场经济作为基调,以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为基本原则,保障市场经济在世界范围内有一个相对开放、自由发展的环境。它要求政府规则的透明化并逐步减少政府的管制,限制行政关系在市场中的存在,或者讲,行政关系在市场经济中应当是有限的。因此,加入WTO之后首先受到冲击的还不是我们的经济组织和经济部门,而是我们的行政管理体制。从2001年开始,废、改、立的相关法律、法规多达几百项(尚不包括地方行政法规),这些都是为了符合WTO规则而采取的措施。但是,它提出一个实质性问题,即在与WTO规则保持一致性而大量修改行政法律法规的同时,如何能使得我们的行政管理关系的改革有一个长期的、完整的思路,保持改革开放政策的连续性,也是非常关键的,其重要性甚至超过了前者。我们当然是希望二者保持时间上的一致性,但是,法律关系的这种调整、变动方式,几乎不可避免地会导致二者不相一致,甚至内在地产生不可调和的利益矛盾。这种情形是不利于改革开放的,严重时还会发生经济和社会的不稳定现象。

WTO是以市场经济为主体的,WTO规则是以市场经济国家的经济事务为法律调整对象的,它要求成员国的行政管理方式与市场关系相容,不干预和妨碍自由市场的进一步发展。虽然它在诸如环境、劳工、竞争等方面所设立的规则还很不完善,但是,在已有的货物贸易、服务贸易、知识产权、投资等领域,对成员国所作的行政管理限制是非常明确的。

首先,要放松对市场的行政管理。例如,大幅度地减少关税和非关税壁垒,消除差别管理,实现国民待遇和无条件的最惠国待遇。其次,要求行政管理透明化、规范化、制度化。再次,要逐步减少行政管理措施,至少是在成员国加入WTO之后行政管理的措施不得增加。

我国原有的经济体制是服从和服务于计划经济的,因此,市场化程度相当低,只存在于计划和行政手段延伸不到的角落,如农民的自留地、农村集贸市场以及城镇农贸市场。20世纪80年代以后才开始市场取向的改革,1994年以后才进一步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方向,明确提出改革的目标是要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市场经济的巩固和提高是在90年代之后才得以实现的,它意味着市场而不是政府作为资源的基本配置手段。但是,在市场经济发展过程中,我们采取了渐进式的改革方式,即在实行经济改革的同时原有的行政管理体制仍然在起作用,因而造成既得利益集团以各种方法妨碍、阻挠市场化改革的进程。在这个过程中要平衡各种利益关系,存在很多问题,反过来,也使得行政管理现象在经济事务中仍然大量存在。迄今为止,我们的市场化改革仍有许多理论难题,政府与市场关系的确立及各自的定位需要进一步界定。

二、行政关系与司法关系

正确地理解行政关系与市场关系的性质和特点,对于理解WTO规则以及加入WTO对于我国管理关系带来的影响有着很大的意义,对于深刻体会现有行政管理关系的内在矛盾,进一步明确改革所要实现的基本任务,也是非常关键的。

要知道,我国的行政关系,以及具有行政管理关系性质的社会关系是普遍存在的。一方面,传统的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管理经济与社会所使用的基本方法是行政方法;另一方面,具体的社会实践、社会生活也十分认同这种行政方式,无论是企业管理还是司法实践,在很多情况下行政方法反而是直接有效的。司法、立法,以及约束市场的方式都包含着相当多的行政性因素。因此,对于行政关系和市场关系的研究显得尤为迫切和必要。

行政关系是一种自上而下的管理关系,下级机关的职能来源于上级机关授权,它隶属于上级机关,并对上级机关负责。一级行政机关需要严格按照授权规定行事。这就决定了行政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行政关系的单向性。行政关系是自上而下地串联起来以实现有效控制和传递信息的目的和要求,因此,它不允许有双向权力关系的存在。在行政关系中,下级机关的任用、职能都要由上级机关指派和确认,下级机关只能根据上级机关的授权行事。因而,也就派生出了下面另外几个特点。

二是行政关系需要明确地授权。授权的规定要具体明确,这是行政关系合法性的依据。正如前面所述,行政关系是一种自上而下赋予的权力,这种单向性也就决定了它的权能只能来源于上一级的行政机关,由上级机关界定权限大小、行使范围,行政机关对于其下属的任命或是离职具有决定权。这是行政高效率运行的基础,也是行政之所以有效率的关键。正因为行政关系能够促进社会的有效运行,所以,它成了社会关系中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三是行政关系中下级机关的非主体性。由上级机关具体考察下级机关的职能和业绩,决定其是否留用、晋升或是降级,在这一点上,下级机关是没有任何谈判的权利的。下级机关的非主体性也是保证行政关系一体性和行政机制有效运作的重要条件。

四是解释的狭义性。解释规则的方法有很多,有文字解释、扩张解释、历史解释、经济解释等,最基本的形式为狭义解释与扩张解释。狭义解释是按照文字的一般意义所进行的解释,仅限于文字的意义,不考虑具体事实的变化或是在规则制定之时没有考虑到的情况。当出现数种解释时,就选择其中最为狭义的一种解释。为什么选择这种解释方法,也是由行政关系的性质决定的。狭义解释是意义最为明确的一种解释,最不会产生争议,因此是行政关系有效运作的保障。

当然,这种解释方法也有许多弊端。由于它“咬文嚼字”,因而容易忽略社会发展的多样性,特别是经济生活的多变性,因此,用这种解释方法来应对不断变化了的现实,它的有效性就成了问题。

五是政府尽可能少地承担行政责任。从上述几个特点自然就能够推断出这个结论。首先,采取狭义解释能够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责,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同时,上级机关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因为规则是上一级机关制定的,命令也是上一级机关下达的。

因此,行政责任是不独立的,下级机关的责任是有限的。但是,另一方面也使得行政权力相对集中。显然,司法关系与行政关系有着本质的差别。行政关系首要的条件就是保证行政的有效性,即相关指令的上传下达,并及时采取行动;而司法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是保持社会公正性,平衡具体的利益关系,因而使得司法关系具有自身的特点。

司法关系首先就涉及到法律解释问题。由于成文法的规定具有抽象性,如果用狭义的方法解释复杂多变的社会关系,势必不能真正实现社会公正和利益平衡,只会出现“削足适履”式的笑话,因而产生了专门的法律解释机构,专门负责法律的解释和法律规则的适用。

其次,司法系统的基本职能是维护社会公正,它对现有法律规则作出了灵活的解释,而对于法律规则尚未规定的内容,也要在作相应的变通后给予明确的解释(如变通解释)。

再者,就是法官判断的独立性。法官是社会结构中的特殊组成部分,它不应受任何社会力量的支配,法官对自己的判决负责,具有独立判断的能力,这和行政关系的整体性形成了鲜明的对比。

第四,司法关系与行政关系的价值导向不同。司法关系关注的是社会公正和利益平衡,因此,它往往不像行政关系那样具有主动性,它并不是主动去干预社会事务,而是坐等当事人上门。民事纠纷中的“不告不理”制度就是最典型的例子。如果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自己能够达成新的利益平衡,也就不需要法院来干预。

三、行政关系与市场化改革

市场经济是瞬息万变的,供需关系在不断改变,个人的预期也在不断改变,显然,单一的规则不足以应付这样一种变动的社会,这是市场关系的主要特点。如果用单一的行政关系来管理(管制)经济,就无法真正反映市场的多变性,结果是“一统就死”。但是,仅有司法关系也是不够的,正如前面所述,它往往具有消极性,即只能在市场关系出现问题时才进行干预和调整。介于二者之间的大量经济事务是自主,是与“自由竞争”相联系的。WTO的主要目标就是要在全球范围内建立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最大限度地减少行政干预。像WTO中的非歧视待遇(主要体现为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它的作用也就是鼓励平等竞争,减少政府的作用。超级秘书网

在我国,经济事务中存在着过多、过滥的行政关系,它既是计划经济存在的产物,也是我们延续传统行政管理经验和方法的必然结果,是多年改革之后仍然没有摆脱的一个“阴影”。依据我国加入WTO所作的承诺,我们将开放国内市场,或是在过渡期后开放相应的国内市场,因而将自由竞争引入了国内市场,将自身置于世界性的经济竞争环境中。对于国内的生产企业来说这无疑是一场生死攸关的考验。同时,我们也应看到,这种竞争方式能够有效地限制,甚至消除行政干预,彻底摆脱行政关系,从而尽快实现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

第3篇: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

[关键词]农村居民旅游;农村居民旅游市场;开发。

1 问题的提出与研究数据的来源。

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的实现,就必须关注农村。而农民旅游是小康社会进程中出现的一种新生事物,是农民生活质量不断提高的一个新标志,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经济健康发展的一种表现形式。据统计,从1997—2008年,农村居民出游人次一直高居我国国内总出游人次的60%左右, 2008年,达10·09亿人次,占全年我国国内旅游总人次的58·9%,比城市居民出游多3·06亿人次。从增量看, 1997年农村居民出游率为40%,达3·85亿人次,而2008年的出游率则为111·9%,达到了10·09亿人次,相比1997年净增了6·24亿人次。从消费总量上看, 1997年农村居民旅游消费为560·9亿元, 1997年第一次超过了1000亿元, 2007年则超过了2000亿元, 2008年更达到了2777·55亿元,相比1997年增加了2216·65亿元,达39·5%,年均增长35·9%。可见,农民旅游市场是我国旅游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

2 农村居民旅游市场特征。

(1)消费总量大,但人均消费量低,消费结构不合理。其中,以交通费、参观游览费为主,旅游购物、娱乐、通信等非基本消费支出相对较小,导游服务等劳务消费支出过少。

(2)出游时间较短,人均出游天数多在4~8天;集中在农闲季节,分别在2~3月和7~9月。调查数据表明,有42·2%的被调查者是一日游,一日游时间短、距离近、安全、方便、费用低廉。

(3)出游目的较为单一,探亲访友居首位,占到64·4%,但在此过程中也会有城市观光等旅游活动。由于受到收入水平、出游方便程度以及消费观念的制约,农村居民的闲暇时间大多在居住地度过,外出机会相对较少,长途出游通常会有多重目的。

(4)收入水平不同但旅游消费差距不明显。总体上看,各个收入水平的农村居民旅游人数相差较小,旅游人数最多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在3000~3999元的群体,占到26·3%;其次是年均纯收入超过5000元的群体,占到17·6%。各个收入水平的旅游者人均花费差别不大,年人均纯收入超过5000元的人均花费为1178·8元;其次是年人均纯收入4000~4999元的,人均花费798·2元;而1500~3999元的群体人均花费都在450~550元。

3 开发措施。

3·1 提高对农村居民旅游市场的认识。

从旅游企业到各级政府部门都要提高对开发农民旅游市场的认识,把它作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小康旅游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认真研究和合理地开发它。旅游企业要改变以前忽视国内旅游需求、厌倦赚薄利的做法,正确认识农民旅游市场的地位,把农民旅游市场的开发当做入世后,壮大产业规模、营造品牌的一条有效途径,积极引导农民改变消费观念,提高农民外出旅游的意识。

3·2 刺激农村居民消费需求。

①增加农民收入是提高农村旅游消费的前提。②引导农民转变消费观念,促进需求增长。

3·3 强化对农村旅游市场的宣传。

从目前来看,我国一些地方农村旅游市场已基本形成,但由于宣传促销工作的缺乏,农村居民旅游意识还不够强。通过加大宣传促销工作力度,提高农村居民外出旅游兴趣,增强农村居民在旅游方面的购买力。

(1)整合促销。建议县、乡镇、村各级行政单位,通过墙体宣传语、广播等形式,加强农村居民对于旅游的感性认识,拉近农村居民与旅游的距离;旅游局和旅游企业联合起来到乡镇和村里进行宣传,同时向村民介绍旅游知识,增加农村居民旅游的兴趣;电视台、电台、报纸、杂志等媒体开辟关注农村居民旅游的新栏目,及时更新旅游信息,让农村居民感觉到旅游就像衣食住行一样,是日常生活消费的一部分。

(2)出游组织。农村居民出游以团队旅游为主,可以由村委会组织招揽客源,开展宣传。除此之外,农村青年中心、乡镇老年活动中心等也是宣传旅游产品、组织农村居民出游的重要渠道。

3·4 针对性地开发农民旅游产品。

从我国农民旅游市场的特征可以看出,农民旅游市场还处在起步阶段,绝大多数农民旅游素质还不是很高,因此要形成一批适应农民消费心理和消费需求的旅游产品。

比如都市风情游、样板农村游、疗养健身游、新婚蜜月游、奖励旅游等。

3·5 切实推出旅游惠农政策。

(1)完善交通通信条件。交通通信设施是农村地区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一环,它直接影响着农村居民的出游意愿。由于受到收入水平的限制,农村居民外出主要的交通工具是长途汽车和火车。目前我国的铁路建设发展迅速,但是,在铁路建设取得诸多成就,使得核心城市居民的出游更加便捷的同时,也把大量的农村小村镇抛在了火车外面。因而,政府应该更加重视这些地区的公路交通建设,方便这些农村小村镇居民的出行。

(2)推出旅游惠民政策。由于现阶段为了应对经济危机的压力,政府相继出台“家电下乡”、“汽车下乡”、“图书下乡”等优惠政策。建议政府同样给予农村居民旅游方面的优惠政策。比如,给农村居民发放旅游消费券,组织旅游企业开展“旅游下乡”等活动。

3·6 重视农村导游人员培训。

第4篇: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

一、法律服务市场的分割现状及思考

1、我国诉讼法律服务市场,对市场主体的准入并没有任何实质性限制,从立法源头上造成法律服务市场人为分割

我国三大诉讼法均规定,“律师、当事人的近亲属、有关的社会团体或所在单位推荐的人、经人民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都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人”,也就是说,对市场主体的准入并没有任何实质性限制,是面向整个社会开放的,只要是具备了诉讼行为能力的人都可以介入到这一市场中来,根本未体现法律职业的“专业槽”特点,那些未经过法律专业培训之士均可以进来“啃一口”,它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使不具备法律服务能力的主体大量涌入市场,有的甚至冒充律师执业,其法律服务质量不能达到应有的水平,流弊重重,给律师执业环境造成了极大的危害。据《北京青年报》2004年2月12日报道:八成民事案不请律师,“黑律师”占据法律服务市场。“黑律师”的存在,影响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正当秩序。首先这种行为属于地下操作,质量很难保证,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风险;其次,他们不仅挤占了法律服务市场,抢走了律师的市场份额,还影响了律师的整体形象。

因此,从某种角度上讲,我国法律服务市场被分割的根源,来自于三大诉讼法及其他法律对公民可以诉讼,及其他法律事务的规定。

2、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分属于各个不同的政府部门实施管理,各部门划地为界,造成法律服务市场行业分割

律师的服务领域是面向全社会的,对律师执业不应有领域的限制,否则将不利于统一的国内法律服务市场的建立。而我国法律服务市场在某种程度上却被不同的行业、不同的部门所垄断,如工商注册、专利、商标、税务、法律顾问等法律服务市场均有相应的“婆婆”进行管理,造成法律服务市场被行业分割。行业分割的表现主要体现不合理的职业准入制度。许多行业、部门擅设进入该领域的资格,使得目前国内考试名目繁多、滥泛成灾。许多律师为了打入某一领域不得不为那些级别、水平、难度均低于律考(现行的司法考试)的各种考试去疲于奔命。这样的结果是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的权威遭到质疑,同时也使律师的执业范围受到限制。从根本上讲,法律服务市场的行业分割形成的原因,说到底是我国从计划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不充分造成的,解决思路应当着眼于加快法律服务市场的市场化进程。

第5篇: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

关键词:集体建设用地 流转市场 配套机制

十七届三中全会一项重大的举措就是决定建立严格规范的农村土地管理制度,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直接入市,打破了以所有制性质屏蔽集体建设用地进入市场的制度障碍,为实现集体土地与国有土地同地、同价、同权,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提供了政策空间,对于农民以土地权益合法分享工业化和城镇化成果提供了政策支持。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上的障碍和流转配套机制的缺失,建立健康有序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仍显力不从心。基于此,本文从健全内部法律制度供给和构建外部流转机制入手,探讨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市场配套机制的完善策略。

健全内部法律制度供给

(一)界定农民集体以明确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主体

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和《物权法》第六十条规定,集体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代表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主体可以是村民小组,也可以是村集体经济组织,还可以是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一般说来,农民集体这样一个集合概念,除非推行全民公决式的管理模式,在所有权行使问题上,它往往只有名义和抽象的意义,很难成为实践层面上的市场主体。”集体所有土地的主体虚置,必然带来责权不清、处置无度和权力寻租以及分配关系的模糊混乱等问题。

本文以为,农村土地的所有权主体代表应确定为村民小组。主要理由如下:实践中村民小组占有最多的集体土地;村民小组对于屏蔽各种侵犯产权行为(大部分是行政干预)比较有利;村民小组相比乡镇集体和村集体人数要少,有利于强化农民个人的所有权意识,提高生产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从地方试点经验来看,以村民小组为代表的集体土地所有者,在集体行动上容易达成共识,行动易于取得一致,利益分享更为充分,组织成本更小。

(二)界定公共利益以保护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第四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经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前款所称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第二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转让土地,国家也只能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征收或征用土地。但依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不论是否以公共利益为目的,都必须使用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收的原属于集体的土地。即国有存量土地不能满足商业用地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加以解决。

法律条文之间的相互矛盾,使国家征收成为了土地“农转非”的惟一渠道。而不加限制的国家征收不仅缺乏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且还损害了失地农民子孙后代的利益。考察各国征地方面的立法,为防国家权力不当侵害私权,均以“公共利益”作为征地的惟一理由。我国立法上也应当将土地征收的目的限定为“公共利益”。鉴于公共利益具有内容可变性、发展性等特点,建议我国的立法方式采用概括兼列举式,对实践中已经得到公认的公共利益采用列举的方式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他的可以通过司法机关来最终决定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对于非公益性的项目建设用地,按照规划用途和市场规则,集体建设用地可以与国有建设用地一样的方式进入市场,使两种不同所有制性质的建设用地实现真正意义上的平权。

(三)完善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权能以实现所有权的平等保护

《宪法》第十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可见,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都是平等的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也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但依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的权能是受到极大的限制的。

如从《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看,集体建设用地的最终处分权属于国家。该法第六十条和第六十三条只规定了两种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形式:一种是兴办乡镇企业或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建设村民住宅、建设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另一种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明确禁止集体建设用地以出让、转让、出租的形式流转。这就使得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权能的行使受到严重的桎梏。另外,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我国农地使用权除“四荒”土地使用权外不得抵押,宅基地使用权除与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同时抵押外,不得单独抵押。对集体建设用地抵押权的限制,使土地自身的融资功能难以发挥作用,必然使人对集体建设用地的开发和利用产生顾虑,并影响其进入市场流转。

现行法律的规定限制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完全性,应在立法上对农村土地所有权的不完全性进行修正,完整其权能,真正地实现国家土地所有权与集体土地的所有权的平等保护。

构建外部流转机制

(一)完善国家宏观调控下集体建设用地入市的前置程序

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实行市场化配置绝不是单纯的民事财产的市场交易,而是关系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其间国家的宏观调控必不可少。主张在公共利益的范围以外的建设用地国家不再征收,而是允许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入市,这只是说该建设用地的使用目的不是直接为了公共利益,但并不意味着集体建设土地使用权的入市本身与公共利益无关。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的本身是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它关系到耕地的保护,关系国家粮食生产安全和土地生态安全,关系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特别是在我国人多地少、耕地后备资源严重不足、人地矛盾十分突出,耕地保护形势日益严峻的趋势下,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入市问题首先是关系公共利益的重大问题,不能因为农民集体享有土地所有权,就认为政府就不能对其土地使用权的流转予以必要的限制。

在国家垄断土地市场,对土地征用实行严格审批的制度下,乱占耕地、滥用土地的问题也十分严重,经多次专项治理,尚难抑制耕地锐减的势头,若在国家允许农民集体建设用地直接入市的同时,取消国家的审批制度,听任农民集体建设地使用权直接入市,就会助长乱占滥用土地的行为,造成耕地锐减和经济过热,损害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损害城市和乡村社会的协调发展。

因此,应采取国家宏观调控下的允许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直接入市的制度,即对农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规定严格的入市条件,对其交易价格、流转量、用地目的等方面的合理性进行审查,以政府指导价格为基准对其交易作出批准与否的决定,对于价格投机、大量持地待赚的,或者交易明显损害集体成员利益的,或者用地目的有损公共利益,或造成宏观经济秩序不利影响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不予批准,这样才能较为有效地进行市场管理,实现节约土地、严格保护耕地和进行宏观调控的目的。

(二)建立完善的集体建设用地交易市场及配套中介机构

集体建设用地入市,交易市场的建立必不可少。可借鉴国有土地市场建设的经验,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市场分为一级市场(首次流转市场)与二级市场(再次流转市场)。一级市场是指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流转市场,是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于土地使用者而形成的市场,可以采用出让、租赁、作价入股等流转模式;二级市场是土地使用者与土地使用者之间的流转市场,是指依法有偿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将余期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或抵押的行为,可采用转让、出租、抵押等流转模式。对这两个不同层次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应采取不同的运作和管理程序,分别加以规范,以实现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初级市场的合理利用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二级市场的合理流转。

为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还应当建立相配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的中介组织,建立土地使用权市场信息、咨询、预测和评估等服务系统,使服务专业化和社会化,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方面:土地投资经营公司。作为土地流转的交易中介,专门从事进入市场的土地使用权的交易活动;土地评估事务所。通过事务所评估,确定土地的价格,为土地流转提供合理的数量界限;土地银行或者土地融资公司。从事土地抵押业务和土地储蓄业务,对放弃土地使用权的农民给予低息或者无息贷款,以便其从事第二、第三产业;土地保险公司。从事土地投资、经营业务的保险活动,同时也给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农民提供新职业的培训费、养老金,它还可以通过收受预期抵押并将其出卖、变卖等活动,来充当土地交易中介组织;委托机构。主要从事收购那些经营能力减弱者的土地,转租或者转卖给那些经营能力强的农民,通过这种活动促进土地的流动和集中。

(三)启动土地监察立法程序以强化土地管理职能

目前,在我国政府部门权力相对集中,且是由政府主导制定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方案的情况下,这种政府相关部门为自己设定审批权力的做法,既侵害了农民利益,也容易滋生新的腐败现象。因此,要采取以下措施健全行政监督机制:

完善行政监督的法律机制。由于政府的行政权力既广且大,又有自由裁量权,应从实体法对其权利和责任加以明确划分,同时从行政程序法上对其权力行使的方式、程序等加以规范。此外还要给予相对人充分的诉权,使行政方赔偿因违法行为而造成的损失。

完善行政机关内部监督。除了一般的层级监督以外,要特别加强审计监督,对行政部门在业务活动中的财务收支及经济业务活动进行审查和监督。

通过公开制度发挥公民和新闻媒体监督的强度。要加强行政工作过程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特别是要加强农地转用的依据——土地利用规划和农地转用的重要途径——征地行为的公开性,引入公告和听证程序,使该过程具有交互式的特点,既能吸收来自公众实践中的意见,同时又让公众在参与中受到教育,从程序上保障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以及监督权。

参考文献:

1.廖小军.中国失地农民研究[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2.陈小君.农村土地法律制度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3.吴月芽.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入市流转的可行性探析[J].经济地理,2005(3)

第6篇: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

一、根据教学内容选择教学案例

在法律常识教学中选择的案例一定要保证其真实性和教育性,要根据教学内容的需要,坚持案例为教学服务的原则。

1.案例的选择必须具有目的性和针对性

案例的运用是为了让学生更好地理解法律和遵守法律。在学习一个法律知识时,会有许多相关的案例可以运用,教师要根据教学需要和学生的实际情况来选择。例如,在讲授第五单元《与法同行》第二框题“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时,笔者选取了电影《三杠爷》的视频片段,让学生了解生活中合理而不合法的现象,从案例中悟理。

2.案例的选择必须注重时代性和时效性

教材中选用的案例具有很强的典型性,但有的事例显得很陈旧。教师在教学时必须联系学生的生活实际,联系当地最近发生的具有典型性的案例,这样才能起到很好的教学效果。比如在讲授《我国公民基本义务》一课时,为了让学生理解“我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统一,维护民族团结的义务”,笔者选择了“保卫”的案例,以此激发学生的爱国热情。这样学生在受到爱国主义教育的同时,也学习到了相关的法律知识。

3.案例的选择必须符合学生的认知规律

教师除了要选择近期发生的、学生熟知的具有很强说服力的案例外,还要联系学生的实际,选取学生关心的法律案例。因为有些基本法律学生还没有感觉到它们的重要性,所以不是很关心,例如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教师在选择法律案例时一定注意学生的关注程度,注意选择学生身边发生的、贴近学生生活的案例,这样更能起到教育作用。例如在教学“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内容时,可以选择学生在超市购物时发生消费争议的案例。在引导学生分析案例时,要教给学生解决消费争议的原则和方法。这些学生熟悉的案例能引发学生情感的认同,逐步引导学生进入角色,培养他们解决问题的能力。运用学生身边的案例,学生在学习时就能引起注意,从而增强教学效果。

二、案例教学的选择和运用

法律教学中科学合理地运用案例是增强教学效果的关键。

1.精选案例

由于法律知识的普及和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运用法律武器维护公民合法权利的案例很多,教师在教学中要注意选择具有典型性和教育性的案例。如果在当地有比较合适的案例,就尽可能不用外地的案例,如果有近期发生的合适的案例,就不用书本中陈旧的案例。在法律常识教学中,要避免纸上谈兵,尽可能通过法律案例去引导学生更好地理解法律和运用法律。

2.案例在教学中的呈现

在教学中可通过创设情境的方式来展示案例。例如,在讲解“检举揭发、正当防卫是公民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有效手段”时,把案例制作成教学视频,用视频展示几种正当防卫的情形,要学生区分防卫过度和正当防卫的区别。在案例的分析过程中,要注意引导学生寻找案例中的因果关系。

3.案例探究

第7篇: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

[关键词]传统文化 社会法律环境 规则意识

[中图分类号]G4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4)08-0214-02

大学生法律意识是大学生这个群体对于法律的知识、看法和评价及信仰等方面的一种综合性的心理体验。[1]其中最为重要的包括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是基本的知识,也就是对于法律当中至少和我们生活密切相关的一些法律常识的掌握程度;第二是对于法律的信仰程度,也就是是否对待法律有着发自内心的尊重和信仰。这两个方面也是密切相关的,第一个层面决定了大学生在面对法律困境时能否做出正确的判断,第二个层面决定了大学生能否做出正确的选择。可以说,正是这两个方面的共同作用,才使得大学生得以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

一、我国大学生法律意识的现状

关于大学生法律意识的调查,在近些年已经受到了高校中许多研究者的重视。各个学校以及地区已经进行了很多相关问题的调查研究,这样的尝试是有其实际意义的。

(一)从法律知识的层面上来看,有这样的一些统计

2006年,对重庆地区五所高校851名三年级大学生的调查表明,对问卷所列的14个法律法规的认识情况,58%的学生选择“知道一些,但对其内容不甚了解”,57%的学生对法律基本理论不感兴趣,只对民法刑法等实体法感兴趣。[2]

2009年,北京某研究人员对北京市四所高校的学生进行法律意识问卷调查时发现,宪法的基本问题也不甚了解,如在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上,只有41.9%的人回答是公民权利产生国家权力,而48%的人回答是国家权力产生公民权利。[3]

从这些统计中可以看到,多数的大学生对于一些法律常识还缺乏基本的掌握,这样他们在面对法律纠纷的时候就很难做出正确的选择和判断,他们也很难对自己的正当权益加以保护。

(二)从法律信仰的层面上来看

从2009年河北省某高校进行的问卷中我们可以看到,当代大学生对待法律的态度问题。当问及“当自己的介法权益受到侵害,选择何种途径解决”时,有近31%的学生认为“私了更有利于问题的解决”,有10%的学生选择“自认倒霉”,有6%的大学生选择“以牙还牙”,采用报复式的乎段讨回“公道”。在被问及“在平时的生活中,能否做到依法办事”时,38%的人选择“能走捷径就不依法办事”。[4]从这些研究中我们可以看到,很多大学生在面对法律问题时无法采取正确的态度去处理。也就是说,即使具有法律知识,他们也会考虑采取非法律的途径去解决问题。这从侧面体现出了在当代大学生的心目中,法律所占有的位置是较为低下的,甚至只是其他解决问题途径的备选,这更加反映出了大学生法律意识之薄弱。那么,造成这样较为混乱状况的原因是什么呢?

二、造成这样现状的原因

显然这是由诸多综合性的因素共同导致的,其中重要的因素有以下一些:

(一)流行的多元化的思维所导致的思想混乱

当今多元化的社会背景下,很容易造成人们的思维混乱。讲求实用主义,金钱至上,特权思想,使得大学生很难不受影响。在考级、拿证、期末考试的压力之下,他们无暇顾及法律知识的学习。因为这些并不能给他们带来直接的金钱利益,而且和他们大多数人的工作也不相关,他们也就不会把很多的精力投入到这个方面去。所以大学生普遍性的法律知识的匮乏并不稀奇,甚至有些“理所应当”,这些方面都是我们应当予以反思的。

(二)传统文化中的负面影响

我们国家从传统上就是讲求人治的,极度缺乏法治的土壤和社会环境。即使从历史上来看,那些重视法律的人们所采取的也是典型的法律工具论,即只把法律当做治国治民的手段,而对法律本身缺乏基本的尊重和信仰。换句话说,这样的大学生即使掌握法律知识,很多也只是为了知道如何钻法律的空子,而不是去遵守它。因此,这些传统文化对于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

(三)社会法律环境影响

很多成年人在法律的环境建设上给大学生甚至未成年人都做出了不好的榜样。以笔者亲身经历的一个事件为例。笔者在XX市,一次在一个繁华路口过一个红绿灯时,一对父母带着一个孩子过马路。当时显示红灯,但是还是有许多人没有在路口等候,而是冒险在车流中穿行。当时这个母亲指着人流对那个小孩子说:“宝贝,你知道这叫什么吗?这叫法不责众。”具有这样观念的公众肯定不在少数,而这样情况的形成也不是偶然的,它是整个社会的法律执行力度不足,而使很多人有空子可钻,而且在短期内得以获益而形成的“示范”效应。特别是,如果许多的大学生都是在这样类似的环境当中长大,那么将难免会受到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希望大学生能够形成正确的法律意识,简直就是奢求。

(四)法律基础课程的不足

当前的大学教育中,将非法律专业大学生的法律意识的教育基本上依托于法律基础课程的学习,而这是不够现实的。法律基础类的课程是大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一个重要途径,因此在很多的场合中,这门课程也被赋予重望,认为它是在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中占据核心地位的一个环节。[5]但是对于绝大多数大学生来说,这门课程仅仅是他们要完成的诸多课程之一,仅仅是可以量化的1个学分而已。从目前的课程设置上看,大学生的法律基础课大约占10―20个学时。[6]希望通过这样有限的课程学习,就使得大学生们能够获得充分的知识是不现实的。

笔者当然同意在条件允许的前提下,尽量将这门课程教学进行得生动、灵活一些,以期达到更好的教学效果。但是笔者始终认为,这个课堂的效果始终是有限的,因为受到太多外部条件的限制。有些研究者所提出的目标是根本无法实现的。例如,有人建议在讲授刑法、刑诉部分时带学生去监狱参观。[7]估计任何一个高校中,学生的人数都要达到几千人以上,甚至达到万人,这么多的学生怎么可能都去监狱参观。而且这样的做法即使实现了,与其说是教学教育,还不如说是人生观的教育。所以,与课程本身的关系反而并不算密切。

三、我们应当采取的对策,即规则意识的培养

笔者认为,培养大学生的法律意识,首先要有一个正确的定位,法律是与道德息息相关的,法律的要求是在道德层面上最低的一个部分。从消极的层面上看,不违法,不犯罪,从积极的层面上来看,懂得保护自己的权益,这些就足够了,否则更多的就是非法律层面上的问题了。而从构成正确法律意识的要求上也包括两个层次,第一个较低层次的是基本的法律常识,这个一方面在课堂上讲授,另一方面是使得学生明确法律的重要,与生活的关联,而主动去学习,这才是更主要的途径;第二个较高的层次是对法律的信念,或者拔高一些,是对法律的信仰。没有信仰,大学生不可能真正发自内心的去尊重和遵守法律,而只会将法律作为工具去使用,这是非常可悲的。具有这样想法的学生,他的法律知识即使再多,也只会成为他规避法律的手段而已。所以,具有对于法律的尊重和信仰是非常重要的。那么,在这个特定的环境――大学校园当中如何去做就是关键的问题。

因为就现实的状况而言,整个社会的大环境的改善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这也不是个人之力可以做到的。但是在校园当中,我们却可以从小环境入手去强化大学生的规则意识。因为规则意识就是法律的雏形,当大学生真正能够做到认真的遵守校园中的各种规则,将对他们的法律意识的进一步强化起到重要作用。

校园中的规则其实也是多个层面的,从学校的总体上有校规、校纪;从学生的学习上有学习管理办法;从教师的授课上也有要遵守的准则等,还有许多的方面。从具体的做法上,要求事无巨细,校园中的各个角色都要求其扮演好自己的本分,尽到自己的责任。为师者,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应该让大学生们看到学校及老师的态度。对学生进行校规和法律的教育,当学生有违背它们的时候,务必严厉惩处,不要在这样较低的层面上就故意的去损害规则的公信力,否则想要让学生真正去尊重和遵守它们是很难实现的。更重要的是,在校园里一些涉及到奖励和惩罚的规则时,一定要力求做到公正、公平。只有将这些方面都完成的周全,才能让学生真正懂得规则的作用。这样,推而广之,国家的法律本质上也是规则,那么要求学生去认真遵守贯彻也就是理所应当的事。而且,由于规则意识的培养,也会使得学生能够逐步具有对法律的发自内心的信仰,这才是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精要所在。

【参考文献】

[1]余立.大学生法律意识及其培养.理工高教研究,2009

(5).

[2]杨莉,叶文明.大学生法律意识状况的调查与研究.统计教育,2006(9).

[3]余立.大学生法律意识及其培养.理工高教研究,2009

(5).

[4]王.大学生法律意识现状的调查与分析.学理论,2010(3).

[5]席小华.《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对大学生法律意识的培养.思想教育研究,2007(12).

第8篇: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

关键词 法律职业 法律素质 中职法律基础课

一、法律基础课是中职学校开设的很重要的一门公共基础课,这门课程的设置对增强学生的法律意识、提高学生的法律认知水平有着很重要的意义。而中职学生相对于大学生而言会更早地进入社会开始工作,而他们的人生观和事业观等尚未达到十分稳定的状态,生活中更容易触犯法律的“雷区 ”,因此,中职学校的法律基础课程就成为了中职生学习法律常识的“家园”,然而,中职法律教师专业素质的不一样,所教学生得到的教学效果也不尽相同。为此,在本学期专门选取了十几个新生班级做了一份调查进行比较,看是否能得到启示以此来促进我校中职生的法律素质。

1.关于法律知识学习效果调查发现,能够理解专业法律教师所讲法律知识、学习法律基础知识后对法律的态度、自身的权利和义务、解决和应用法律的能力、收获比较大的班级成员大概分别占了全班同学的60%、50%、80%、90%以上。而对于非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的班级大概分别了占了全班同学的25%、30%、80%,是什么原因造成这二种教师所教班级出现了不一样的教学结果呢?

2.关于中职学生法律学习情况调查也发现,在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班级,上法律课提前预习的、集中精力学习时间超过30分钟的、学生正常上课的、集中精力听课的、上课做笔记的、上课回答问题的、能课后复习的分别占了60%、63%、50%、80%、69%、40%左右,而对于非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的班级大概分别了占了全体同学的50%、55%、48%、80%、70%、37%,从上面分析可以看出,大部分调查结果在两类老师之间是非常接近的,不过个别调查中产生了差距,从调查中发现,影响学生在法律课能认真学习的主要因素是老师方面的因素,学生个人的精神状态,学习动机等因素为次要因素。因此,看来要提高中职生法律课的教学效果,还是从老师方面着手才行?

3.关于法律老师教学评价调查中也发现,在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班级中,喜欢上该课老师的课的、能听懂法律老师所讲课的内容的、认为法律老师所讲授的知识有用的、认同老师的教学方法的分别占了82%、70%、90%、75%以上,而对于非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的班级大概分别了占了全体同学的48%、52%、65%、48%。都是中职学生的法律教师,什么原因造成这么大的差距呢?

(二)从调查的班级中可以发现,在同一所学校法律专业教师和非法律专业老师所教的学生知识背景、学历、社会见识等大体上都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从刚进校门来看,每一个老师接受的班级都是处在相同的地位。然而经过大半过学期法律知识的讲解,法律专业教师与非法律专业教师所教的班级之前却有了一定的差异,什么原因呢?从本人调查分析和结合学生的实际情况的来探讨,大概有以下几种原因:

1.教师的教学背景不一样,专业法律教师从大学开始就受到专业法律知识的培训,法律意识较强,在授课的过程中都会通过自己的一言一行将法律知识展现出来。而非专业法律教师可能是自己的喜好或学校的需要来对中职生进行法律知识的传授。在平时的教学中可能会受自身专业的影响,如政治专业的,可能在讲授法律知识时会将自己的政治专业知识带到法律课堂上来,而这可能并不适合于这门课程。

2.上课模式不一样:非法律专业教师采取的是传统的教学方式,即根据教材的目录进行传授课堂知识,而法律专业教师多数了采取了模块教学,通过模块化教学一方面增强了内容的灵活性另一方便是便于实现不同层次教学阶段的内容衔接,同时采用综合模块,能够促进知识之间、知识与技能之间的沟通,最终形成一定职业岗位所需人才的合理的法律知识和能力结构。

第9篇:关于法律的常识范文

[关键词]立法;司法;情与法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6)25-0288-01

法治方式是以平和、理性、逻辑的方式解决纠纷,既可以满足人们对合法性的追求,也能满足合理性的愿望。用法治方式对社会关系调整可以带来长期的稳定与和谐。[1]重人情是中国传统农业社会的重要特征,这种人情观念在当今社会依然影响深远。法律规则的设计不因人而异,对同样的行为规定同样的法律后果。而人情则会对法律规则的适用产生影响,同样的行为可能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可见,人情和法治存在明显的冲突,然而,法治中并非“法不容情”,情理和法理互为表里、相辅相成。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都应当充分体现对人的关怀,是当代法律发展的重要趋势。

一、立法中的法与情

(一)立法中法与情的统一

作为人之常情和事情的一般道理的“情理”,它是社会公认的情感,是民众在现实生活中积累并通行的经验法则、价值理念和公平、正义观念。理性的立法者在制定相关法律规范时便考虑了相当的因素。

立法者只有洞察人情世故,了解人性特点,其所制定的法律规则才能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法律体现了广大民众的情感的趋向,从立法之初起便蕴含着人类最为闪光的“情”。古往今来,从西周“明德慎罚”的法治思想,到现在“以人文本”的立法原则,法律无一不承载着立法者的情感和人性的温暖,情理以道德伦理为基本内涵,而道德伦理往往是法律的基础,特别是在民事法律中,这种体现更为直接或密切,情理往往代表着法的价值取向,如民法的公平原则是法律的最低道德底线;诚实信用原则是道德伦理的直接法律化的产物;公序良俗原则则更是直接体现着社会的基本伦理道德。民事诉讼法中的多种制度,也可以看作是“人情”的法律化。

立法就是对情理从“情理个别”迈向“情理一般”的过程。立法舍弃了与法不睦的情,保持了与法相睦的情,从而才能在众多的情中分清是非、判断曲直,并最终“使人们的行为服从规则之治”。

(二)立法中法与情的冲突

1、法的滞后性带来的法与情的冲突

法律必须具有稳定性,才具有权威性、可预见性、连续性,才便于适用;但是法律所调整的社会生活又是不断变化发展的,致使原本合理的法律规范因此而日渐丧失自身的合理性。所以法在调整社会关系时总是具有滞后性的,对此不同法系的国家采取了不同的方法,英美法系国家采取了遵循先例的原则,而大陆法系国家则对成文法进行解释。

2、法的规范性带来的法与情的冲突

法理也不就单单是情理,法理有时候超越情理。例如,民法,为了平衡民事主体的民事利益,为了多数人的利益和社会的利益,不得不牺牲少数人的利益,做出可能不合“情理”的规定。民法为了保护交易的动态安全而设立的善意取得制度,就是保护了善意且无过失的受让人的利益,却牺牲了财产所有人的利益,这对真正财产所有人而言,是绝对不符合情理的,可是它却符合法理。

二、司法中的法与情

在现代社会里,法律规范得到了不断地完善,然而它总是赶不上日益变化发展的社会形势,不断出现的新型案例需要法官在进行个案审判时综合法与情的因素,权衡利弊。

(一)司法中法与情的统一

法官作为拥有个人情感的个体,在适用法律的环节会将“情”纳入裁量的考虑范围,在情理和法理之间不断进行博弈,以求做到既不违反法律精神而又符合案件事实及情理。在这种情形下,司法活动需借用情理以微调法理,借用司法者自身的情感体验和偏好以裁判案件。

情理作为人之常情和事物的常理是一种现实的既有状态,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因此情理构成法律运作的实际环境与情况,在法律适用中情理必然成为必须考虑的现实因素,它甚至直接影响到对事实的认定和处理。因此法律的适用特别是法律的推理要以情理为基础,要将情理与法律的价值统一起来,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证据的充分与否,将直接影响到案件法律后果的不同,但是由于案件发生的客观不可再现性及偶然性、复杂多样性,许多案件如果不考虑情理,片面的追求证据的客观充分,将会导致许多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或大大加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就规定,根据日常生活中的经验法则能够推定出另一事实的,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二)司法中法与情的冲突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如果不考虑情理审理案件,就会导致认定事实的不便或导致案件的处理虽然合法而不合实际生活的要求,难以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可。例如南京“彭宇案”的判决结果出来后,民众反应强烈,在社会上一度引发了“老人跌倒扶不扶”的热烈讨论。

司法中法与情的冲突还可以在曾经在网上闹得沸沸扬扬的“许霆案”中看到,“许霆案”的一审法院以盗窃罪判许霆无期徒刑,许霆上诉,原审法院重审改判许霆有期徒刑五年。根据我国《刑法》相关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一审法院法官做出的判决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一法院重审却做出了与一审判决大不相同的判决,可见,典型的司法活动在本质上一定是法官在法理和情理之间的交涉博弈过程,这是一个艰难的选择过程。

三、如何协调情与法

首先,“法为人而立”。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人文关怀精神,这也有利于法治的实施与遵守。起源于道德的法律是理性的,也是情感的产物。一个社会的法在立法内容上应当与社会公认的常识、常理、常情或人类的基本良心相符合。 “依法治国”中的“法”,只能是运用“常识、常理、常情”中所包含的社会最基本的价值观念、是非标准、行为规则、伦理要求来解决具体的社会冲突的具体规范。[2]法是有情的,如在特定情况下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运用“自由裁量权”和“无罪推定”等原则,无疑是法律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合理体现。

其次,在司法过程中断案要讲究情理。司法是守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作出的裁判直接决定被告人的命运,所以不能一味的只是考虑法律框架内的因素,应该要适当注意情理上的因素,才能使法律适用的结果正确的反映社会生活的一般规律,从而真正实现法律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诉求。

再次,情理必须在法律界限内去适用。法律所考虑的情理应当是确定的情理,即被人们所普遍接受的、稳定性强,体现一定的规律性的情理,它能够反映人们对生活现象的一般规律性的认识。情理应当在法律的适用前提下和范围内去理解,即不能脱离法律去适用情理,不能在人情面前去牺牲法律的尊严。

总之,情理是法理的基础,法理是情理的升华。“法律无非人情”,法理还是基于情理而产生,情理通过法理而升华。法理离不开情理,情理也不能脱离法理。情理和法理既相对立,又相统一,既有所区别,又相依相伴,紧密相随。我们需要通过法与情的良性互动,建设一个充满人情味而又崇规尚法的社会。

参考文献

[1] 陈金钊. 诠释“法治方式”[J].新疆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2).

[2] 林.“常识、常理、常情”:一种法治观与法学教育观[J].太平洋学报, 2007,(6):16-19.

相关热门标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