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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培训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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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律法规培训

第1篇:教育法律法规培训范文

摘要:在构建职业教育体系的背景之下,开展高校与企业间的合作能够革新高校人才培养模式,促进校企间资源共享和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和西方国家相比,我国开展职业教育工作时间还不长,在学生的管理、教育等方面还不够完善,需要结合我国法律的保障机制,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适合我国人才发展需求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长效机制,需要合理制定职业教育法律规范和校企合作的规范化条例。随着科技的不断发展和社会对高职人才需求的增大,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仅能促进高校对人才的培养,而且对企业的发展和经济结构的调整都具有深远意义。实现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构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机制是新的历史时期教育工作者的主要任务。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不但是连接教学与生产的必要途径,还是连接课程内容与职业标准、专业设置与产业需求的重要枢纽。通过完善和优化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体系,促进高校和企业共同分享有效资源,促进校企间的密切配合,一起为教育事业和企业的发展出谋划策。构建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是满足职业教育发展和时代进步需要的不可或缺的环节,能够加速现代职业教育体系的形成。

1校企合作机制不完善

1.1相关法律缺失

目前,校企合作已在我国大多数地区展开,国家也制定了很多关于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教育法》《劳动法》《职业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但这些法律中只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相关内容做简要的概括和总结性表述,并没有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合作形式、合作管理以及合作的主要项目等一些重要的细节进行详细的介绍或规定,仅和校企合作的一般法律法规起相同的作用。通过详细阅读这些法规后发现,这些指导性的法律文件都是用一些具有原则性的词语来规定高职院校和相关企业间的合作事项的。然而一些教育发达国家与我国的做法截然不同,比如在德国这个高度关注职业教育的西方国家,一般都是联邦政府和各州政府间密切合作,共同商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具体形式、具体内容和具体的合作管理等事项,再分别制定一部相关的职业教育法,规定高校和企事业单位合作时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并也明确了联邦政府和各级政府在开展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时的责任范围。此外,德国联邦政府和各级政府还颁布了多种相关法律来配合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顺利开展,这些法律主要包括《劳动促进法》《职业教育法》《手工业条例》和《青少年劳动保护法》等,明确规定高校与企业合作期间学校、企业,甚至学生、企业员工的负责事项及相关义务,这就比我国只以一部法律法规为主要依据实施校企合作更具有现实意义。《职业教育法》中有关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规定不完善,并没有详细规定在校企合作过程中高校和企业分别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法律对校企双方承担的后果及权利义务主体的相关规定缺失,致使出现高校想合作而没有法律保障,而企业没有激情参与合作的僵持局面[1]。通过查阅《职业教育法》的规定得知,这部法律仅规定了国内各企业都有与高职院校合作的义务,但并没有详细规定企业和高职院校的相关权利,以及双方不履行合作义务所要承担的后果,法律对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各主体权利、义务规定得不明确,是校企合作出现诸多纰漏而不能顺利实施的最主要的弊端。

1.2校企合作内容缺失

在职业教育校企合作过程中,《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以及支持高校职业教育的相关规定通常体现在两个方面上。一是进一步建设教师队伍,在相关政策法规上明确规定:职业培训机构以及职业高校可以根据高校发展状况,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具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可兼职担任教师,相关单位以及部门应进一步提供方便。这一条例规定了企业在职业教育过程中,特别是在建设师资队伍方面,有义务向高校提供方便。二是教师和学生实习细节问题,《职业教育法》中规定:“事业组织、企业单位应该接受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和学生进行实习,对于上岗实习的学生及教师,企业应该提供一定报酬”。这是我国《职业教育法》对开展校企合作的有效保障。在职业教育健康发展过程中,要真正做到高校和企业之间长久合作,单单依靠以上两个方面是远远不够的,在职业教育的一系列过程中,在确定培养目标、制订教学计划、建设师资队伍、开展学生实训、指导就业等方面,都需要企业积极参与并给予一定的支持,企业不单要保障学生的实习状况,而且也要真正提高实习学生的实践能力。校企之间的合作更应该追求“互利双赢”的结果[2]。职业教育开展校企合作不但要强调企业需要履行的义务,同时也应该从多方面保障企业的权利,比如企业获得合作院校的合作权利、学生实验不得干扰企业的正常生产、学生实验实训应该尽量减少成本等等。在我国的《职业教育法》中,只是强调了企业所需履行的义务,却没有说明企业应该享有的权利,这对企业是不公平的。

1.3管理机制不完善

职业教育校企合作主要是在政府部门的管理下开展的企事业单位与高职院校间的合作,这里所说的政府部门实际上主要包括企事业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政府部门的主要任务是讨论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有关事项,比如合作备案、合作管理、合作审查、合作监督等。但是首先,政府部门并没有建立完善的相关管理机制,导致高职院校和企业间根本没有有效的制度规范,例如《驻场老师工作规范》《校企合作注意事项》以及《企业对学生的管理规定》等;其次,在校企合作期间,高校实习生和企业员工产生摩擦或实习生产中出现某些问题,也缺少“管理组”来解决双方纠纷,而“管理组”实际上可由实习生代表、企业代表、家长代表或学校代表中的一个或多个组成;再次,校企合作也缺少监督管理部门对实习生的实际实习表现进行全面的考核和评价。

1.4法律保障机制不完善

目前,职业教育是诸多教育阶段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阶段,受到了教育部门的高度关注。职业教育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下为我国培养了大批的高技能人才,为国家经济社会的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在不同的时代背景、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对技能人才的要求有所不同[3],因此高校要不断变革其人才培养模式,适时改变课程安排,转变教学理念,更新教学形式。企业是对高校毕业生技能进行客观评价最具说服力的场所,是为高校传达时展信息的最佳平台,促进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对高职院校培养适应社会发展的高技能人才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职业教育法》却根本跟不上时代的发展速度,缺少相应的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法律保障机制,很多法律依据也不能及时更新,导致在校企合作过程中高职院校和企业双方没有相应的法律条例作参考,严重影响了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进一步推进。

2关于职业教育开展校企合作保障体系的创新

2.1在校企之间建立新的运营方法

唯有建立起长期有效的运营机制才能保障学校和企业之间开展长期有效的合作,才能保证培养出高质量、高水准的人才。宁波市就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法规以推动校企合作的全新升级,其主要的运行模式则包括:通过政府的合理引导、高等院校的主动寻求参与、相关行业中介的加入以及企业的积极寻求促进校企合作;除了在以上几个方面进行校企合作的建设之外,还借鉴了其他地区在校企合作方面的成功经验。根据相关的法律条出规定,即规定相关政府部门必须大力支持和鼓励职业教育院校和企业的有效合作,并且建立起合适的体系和机制,将校企合作所能产生的效果最大化,充分调动高校和企业参与校企合作的积极性,在行业内部充分发挥校企合作优势作用;积极引导同行业的高等院校与企业展开有效合作;将同行业在资源、操作技术以及信息交流方面所具有的优势发挥到最大化,成立相关部门和单位对校企合作、资源利用、校企合作所制订的项目进行审核和评估。

2.2为校企合作制定专有法律

一个国家对人才的培养、对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都离不开校企合作的有效开展[4],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专用法律法规,最大程度地保障高等院校和相关企业在开展校企合作时的权利和义务。制定的法律法规应当着眼于具体实践,要具有多样性,尽可能关注校企合作过程中产生的所有问题,要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不能盲目地对所有问题都使用同一种解决办法来解决和看待。考虑到我国当前在高等职业教育与相关企业合作方面所存在的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制定诸如《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实施细则》这样的法律文件,明确高职院校、企业及政府部门各自的法律责任,正确对待校企合作体系下法律所赋予自己的权利及义务,由专门部门进行监督,从而确保校企合作能够合法开展。法律的制定不是单一的,需要考虑到其他法律法规的影响,不与其他的法律条文产生冲突,并且要做到无缝衔接。而在法律制定的过程中,必须考虑到任意性条款和强制性条款的平衡,任意性条款过多会使高等院校和企业操作的自由度过大,会让法规成为摆设难以起到实际的作用;强制性条款过多则会捆住高等院校和企业的手脚,双方顾虑太多,使得校企合作不能取得预期效果,也会使法律失去其价值。教师和学生也是校企合作的重要参与者,单一的法规不可能将所有人员之间的关系理清。企业在接收学生进行企业培训时应当和高等院校签署相应的合同,以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对学生培训的时间期限、资历要求以及报酬多少都要明确,以保证在发生纠纷时,有明确的规定可依。

2.3学校与企业合作的法律保障

经费是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培训时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在实际操作中,职业技术教育培训并不是简单的学校行为或者企业行为,而是学校、企业、政府三方共同的职责。因此,在为职业技术学校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培训时,各方必须明确各自承担的义务,当然这个义务里面就包含各方需要承担的经费,而且还需要明确的法律支持与保障,在法律上确定三方经费问题,不仅仅是为了约束三方的行为,同时也是明确三方要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因此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的经费问题必须有法律保障,用法律形式把企业、政府、学校在职业技术教育培训中的法律关系确定下来。在实际执行中,如果没有一定的法律约束,企业、政府很容易因为其他事情忽略了职业教育培训,用法律的形式把学校、企业、政府三方绑在一起,三方必须履行各自的义务,才能很好地完成职业技术教育培训,能够保证校企合作的真正进行。

2.4对《职业教育法》进行实时更新和完善

传统背景下所指定的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已经不能满足社会需求,要在现有的社会背景和高等教育的全新要求下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以确保新的法律法规能够满足当前的社会需求,进而培养出高素质的技术型人才,因此应当对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进行及时更新,更新时还应当考虑到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在制定法律时应当顺应国家总体发展规划部署,及时调整学校的课程规划,让职业教育紧跟时代的脚步,为祖国的现代化建设培养更多的技术型人才,以满足社会发展的需求;其次,应当通过法律的形式对校企合作中高等院校和企业之间需要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加以明确,对于合作过程中所需要的费用和场地都要做出明确规定。只有这样才能最大程度保证高校和企业的利益,并且将这一合作体系下所能蕴含的价值最大化,进而激发各自的参与积极性,让各个行业都认识到校企合作的益处。

3结语

校企合作机制的产生是实现政府、学校以及企业之间利益共享的重要举措。政府部门应当明确其在校企合作中的权利和义务,调动所有参与者的积极性,从而实现校企合作持续、有效、稳定地发展。

参考文献:

[1]方聪慧.我国高等职业教育校企合作问题与对策研究[D].南京:南京理工大学,2006.

[2]崔青青.“思想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概论”创新教学研究[M].成都:西南交通大学出版社,2009.

[3]赵丽.从我国职业教育校企合作的现状看《职业教育法》的完善[J].天津职业院校联合学报,2012,14(5):36-38.

第2篇:教育法律法规培训范文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2021

一、指导思想

总结上年“六五”普法工作基本经验,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结合国家、省、市关于普法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全师教育法制的基本状况,坚持依法治校与以德治校相结合,坚持法制教育与法治实践相结合,卓有成效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促进广大师生法律意识的增强和法律素质的提升,实现教育管理从过去的单一依靠行政手段向依靠法律手段的转变,全面提高学校依法行政、依法治教、依法办学的工作水平。

二、工作目标

通过“六五”普法工作的扎实开展,提高教职员工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工作水平,不断提高全体师生员工的知法、守法、用法水平,为“科教兴国”战略和“依法治教”方略在全师得以实施做出自己应有的贡献;进一步完善法制教育网络,形成学校、社区、基层政法部门和家庭“四位一体”的有效机制。

三、具体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我校要进一步强化组织领导、各部门齐抓共管、师生共同参与的普法依法治教领导体制和运行机制,把普法依法治教作为科学和谐发展的重要内容摆上议事日程,纳入年度综合工作计划。落实普法工作目标责任制,切实做到主要领导要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将任务落实到人到位,做到工作有计划、有布置、有检查、有总结;认真收集普法活动文字材料、图片资料等,做到台帐规范、资料齐全,工作有实绩,检查有资料,教育有成效,把工作真正落到实处。

(二)做好师资和经费保障。

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师资队伍建设,做好专兼职法制教师培训工作;把普法依法治教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安排专项经费,确保普法教育宣传和骨干培训的开展;学校要在公用经费中安排相应的法制宣传教育专项经费,开展普法教育活动,征订普法教育资料等,保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加强队伍建设。精心组织责任心强、能吃苦的人员从事普法工作,加强与校外兼职法制副校长的沟通,共同做好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深入开展普法教育,努力提高教育法律意识

1.重点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学校领导干部要学习和掌握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理论。重点学习和掌握《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教育法律法规、行政诉讼法、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等重要法律法规,学习国家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地方法规。通过建立健全法制讲座制度、教育总支和支部学法制度、法律培训制度、学法合格证制度等制度,努力提高领导干部的.现代法治理念,牢固树立四个观念,即:社会主义的人民主体观念、社会主义的法律价值观念、社会主义的法律至上观念和依法行政的观念。在熟悉《宪法》等国家基本法律、法规的基础上,熟练掌握和运用教育法律法规,从而转变管理观念和手段,由注重依靠行政向注重运用法律手段转变,实现依法管理、依法治教。

2.全面提高教职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全体教职员工要结合师德建设,加强对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理论、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学习。重点学习《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以及《教师资格条例》等与自身权益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通过开设法制讲座、进行法律知识考试等形式,强化广大教职员工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的观念,权利和义务对等的观念,从而更加自觉地履行教书育人的法律义务,更加有效地行使参与学校管理、监督学校事务的权利,当好主人翁。

3.切实提高全体学生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学生要完成列入教学计划的法律课程学习,特别要学好《宪法》、《婚姻法》、《刑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国家和省、市禁毒、禁赌条例等与青少年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法律常识课要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学生参加专题讲座等其他形式的普法教育和开展法律宣传咨询活动、法律知识竞赛活动、模拟法庭等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

(四)营造普法氛围,行之有效地开展普法工作

1、通过广播、板报等宣传形式,定期对学生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并组织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有关条款,在学生中进行普法宣传,增强他们的法律意识。

2、通过板报法制宣传栏目,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极大地增强学生学法、知法、懂法、用法的法律意识,使学生能够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杜绝违法犯罪行为在校园内的发生。

3、利用团日活动进行法律、案件的品评与讨论。在学生中开展"知法、懂法光荣,违法犯罪可耻"的活动。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与学生息息相关的法律。

4、切实从“校园常规训练”入手,与行为规范养成教育、公民道德教育及创建文明校园相结合,教育学生从小学法、知法、懂法、守法。

5、组织青年志愿者到社区进行法制宣传和检查,起到宣传法律、提防和打击违法犯罪的目的。

6、加强校园及周边地区的治安综合治理,积极争取街道、公安、派出所的支持,加强对娱乐、电子游戏、网吧等经营场所的管理,为学生创造一个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在学生中进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广大学生遵纪守法自觉性,不断增强广大学生的法制观念和法制意识。

7、充分利用各种社会资源,不断扩大法制宣传志愿者队伍,充分发挥在学校法制宣传教育中的主要作用,进一步加强舆论阵地建设,充分利用画廊、黑板报、橱窗、校园广播及校园网络等宣传阵地,增强学校法制宣传教育的互动性、趣味性和感染力,提高法制宣传教育。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计划2021

为认真组织实施我市统计“七五”普法教育工作,根据《xx市统计法制宣传教育第五个五年规划》和《2xx年全市统计依法行政工作要点》的要求,制定本工作计划。

一、组织开展统计执法人员资格培训工作

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要求,对全市政府统计部门统计执法人员进行一次全面的法律知识培训与考试,通过考试的人员予以核发或者换发新《统计执法检查证》。各区、县(市)统计局要根据全市统一部署,及时做好组织报名、参训、参考等工作。

二、开展政府统计部门“每月学法”活动

2xx年统计普法重点是抓好各级政府统计部门干部职工统计普法教育。市及各区、县(市)统计局要将法律法规知识学习列入每月学习计划之中,组织干部职工以处(科)室、中心为单位开展“每月学法”活动,并做好学法记录,全年干部职工学法时间不少于4学时(每半天为4学时),要求干部职工统计普法面达到1%。

三、抓好政府统计部门党组理论中心组学法工作

市及各区、县(市)统计局要重视抓好领导干部学法工作,把法制学习列入本单位党组理论中心组学习内容之一,年度党组理论中心组学法时间不少于4次,并做好学法记录。

四、抓好全系统干部职工法律知识考试工作

按照全省统一部署,在x月份组织全市政府统计部门干部职工参加全省政府统计部门干部职工统计法知识考试。

五、启动对基层企业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市及各区、县(市)统计局要将统计普法列入统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之一,抓好对基层企业统计人员的统计普法培训、考试、发证工作。(时间安排4月至12月)

六、进一步加大对乡镇领导干部统计普法教育的力度

20xx年市局将会同市委组织部在市委党校举办两期全市乡镇长统计工作培训班。进一步增强乡镇领导干部依法统计意识。

七、组织开展全市统计法制宣传月活动

按照全省统一部署,x月份为全省统计法制宣传月。全市各级统计部门要结合统计业务培训、统计稽查、统计会议、统计从业资格考前培训、统计继续教育等工作,以统计法进乡村、进社区、进企业等形式,组织开展本地区统计法制宣传月活动,做好省政府的《浙江省基本单位名录库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实施工作,把学习、宣传统计法活动推向新的。

八、组织开展“124”全国法制宣传日等活动

各级政府统计部门要结合当地实际,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各种媒体,通过举办法制讲座、统计法知识竞赛、召开统计年报会议、悬挂宣传横幅、张贴宣传标语等形式,开展形式多样的“124”全国法制宣传日和12月全国统计法制宣传旬宣传活动。

九、积极做好2xx年对各级领导干部统计普法的准备工作

各区、县(市)统计局要加强调查研究,着手起草对领导干部统计普法实施方案,特别是要做好与当地人大常委会、党委组织部门、党校、普法办等部门的'沟通联系,积极争取将依法统计知识纳入2xx年当地人大常委会举行的法制讲座、党委组织部门与党校举办的各类领导干部培训班以及普法办制定的普法工作要点的内容之一,为启动2xx年实施对领导干部的统计普法宣传奠定基础。

第3篇:教育法律法规培训范文

从全球特殊教育发展的趋势和人权发展的角度看,通过立法实施特殊教育已成为各国教育决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并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残疾人特殊教育需要是否得到满足、参与机会是否平等、是否享受平等人权的基本尺度。[1]建国以后,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特殊教育法制建设稳步推进,一批保障残疾人公平接受教育的法律法规陆续颁布实施,特殊教育事业有了巨大发展。不过,正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所反映的,我国6-14岁残疾儿童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比例仅为62.06%,这意味着有约38%的适龄残疾儿童没有接受教育。根据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公布的数据,我国15岁以上人口的总体文盲率为4.08%,而15岁及以上残疾人文盲人口为3591万人,文盲率为43.29%。[2]残疾人教育仍然是整个教育体系中的薄弱环节,需要进一步建立健全特殊教育相关法律体系以保证残疾人教育的公平发展。

一、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概况

经过几十年的发展,我国特殊教育的法律体系已基本形成。表1是对我国与特殊教育有关法律法规的系统梳理,从中可以看出,目前纵向上形成了的《宪法》、《教育法》、《残疾人教育条例》及部门规章、地方条例,横向上形成了《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已构成较为完整、纵横交错的法律体系,基本覆盖了残疾人教育的各领域和层次。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5条规定:“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这种将残疾人教育写入国家根本大法的做法在世界上是少有的,它成为我国发展残疾人特殊教育事业的基本依据。2006年和2008年我国分别重新修订并颁布实施的《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用较大篇幅甚至专章对残疾人教育作了系统规定。1994年出台的《残疾人教育条例》是我国第一部有关残疾人教育的专项行政法规,它的出台改变了以往特殊教育法律法规嵌套于普通教育法的局面。《条例》明确提出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详细规定了残疾人特殊教育的组织机构、学制体系、教育形式以及教师、物质条件保障和奖惩等方面的内容。教育部于1998年的《特殊教育学校暂行规程》这一部门规章,则对全国各级各类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教育教学、校长及其他人员的编制设置、卫生保健及安全工作、有关特教的经费渠道及学校和家庭的相互配合等诸多方面作了详细规范。此外,众多地方性法规和条例成为我国目前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重要部分,对维护残疾人受教育权利、促进残疾人教育事业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

二、当前特殊教育法律体系存在的问题

(一)特殊教育对象界定不一致我国《宪法》将特殊教育的对象界定为“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残疾人保障法》进一步明确指出接受特殊教育的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可以说,这对特殊教育对象的界定比较全面。但在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第19条中,将接受特殊义务教育的对象限定为“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从法律角度而言,这三个法律用语不一、彼此矛盾;从理论和现实角度而言,特殊义务教育的对象不宜只限定为三类,而将其他类型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排除在外,这与“零拒绝”的全纳教育原则相违背,也不符合当代特殊教育具体化、个别化、特殊化的发展趋势,对残疾人分类由少到多、由粗略到精细的趋势。例如,我国台湾颁布的《特殊教育法》将身心障碍者确定为11种,美国1997年的《残疾人教育法》修正案更是将特殊教育的对象细分为13种。[3]其实,现实中我国很多特殊教育学校(班)接收的学生远不止以上三种,还包括一些脑瘫、自闭症、多重残疾等类型的少年儿童。所以,法律对特殊教育对象的界定既要做到彼此一致,还要符合社会现实。

(二)特殊教育立法理念较为陈旧我国特殊教育的立法理念可从两个方面加以分析。第一,对受教育的主体———残疾人的认识。2008年新修订的《残疾人保障法》是唯一对残疾人作出明确界定的法律,认为“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这是典型的“机体损伤”观,是陈旧的个体生物医学模式残疾观的反映,认为残疾是个人自身存在的缺陷,忽视了社会环境、法律环境、教育制度等对于残疾人所造成的各种障碍。与此形成对比的是,200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我国于次年签字生效的《残疾人权利公约》中将残疾看作“是一个演变中的概念,残疾是伤残者和阻碍他们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充分和切实地参与社会的各种态度和环境障碍相互作用所产生的结果”,其中尤其强调“无障碍的物质、社会、经济和文化环境、医疗卫生和教育以及信息和交流,对残疾人能够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至关重要”。可见,残疾未必会导致障碍,它取决于环境。这是比较先进的社会模式残疾观,即将残疾人看作是人类多样性的一个表现,只是由于社会的不理想造成了残疾人在适应社会、与社会互动中出现了障碍,所以要求法律设置和制度安排必须消除对残疾人不应有的负面态度和相关环境的阻碍。第二,对特殊教育理念的认识。《残疾人教育条例》是我国唯一的残疾人教育专项法规,《条例》制定时限于当时立法实践情况和认识水平,没有体现出特殊教育所需要的各种先进理念,在法律原则和制度上存在着一定缺陷。例如,从上世纪90年代开始,全纳教育(包容性教育)逐渐成为世界范围内普遍认可的特殊教育理念,它要求从观念、理论和方式、方法上对残疾人教育做重大调整,但这一新理念没有完全反映到我国的特殊教育法律制度中去。再比如,条例中侧重于学校教育,而对残疾人参与终身学习、社会教育以及家庭教育的关注不足,对满足残疾人多样化、个性化的教育需求,实施残疾人的个别化教育,推进融入教育的规定相对欠缺等。

(三)特殊教育立法层次低、法律体系不完备我国针对特殊教育的专门法律只有《残疾人教育条例》,但它只是一部行政法规,立法层次过低,能发挥的效应有限。国务院、教育部曾陆续了一些特殊教育的制度规定,但只是以“办法”“、通知”、“意见”的形式下发,没有上升到国家法律法规的高度,所以同样因为缺乏相应的法律效力而难以引起相关部门和人员的重视。其他法律中虽然也散见有关特殊教育的规定,但缺乏统一指导思想,相互衔接和整合不够,未形成统一的法律体系。反观国外很多国家,他们均制定了法律层次更高、处于核心地位的《特殊教育法》或《残疾人教育法》,在这一专门立法之下,还在各类教育基本法中独立设章或设节进行相应规定。所以,正如学者们所言“,由于处于核心地位的《特殊教育法》的缺失,导致与普通教育立法相对应或并列的特殊教育立法缺乏平等的法律地位和应有的效力层次,使其他相关特殊教育立法处于群龙无首的状态”。[4]#p#分页标题#e#

(四)特殊教育法律规定过于空泛、缺乏可操作性和约束力现行特殊教育法律规定过于宏观,倡导性、宣示性的语言过多,条款的原则性、笼统性明显,而操作性不强。这使得法律的执行产生困难,有损法律权威,也不利于残疾人特殊教育具体工作的指导和落实。例如,《残疾人保障法》第23条规定,“残疾人教育应依据残疾类别和接受能力,采取普通教育方式或者特殊教育方式”,但残疾类别、接受能力如何评估,并未给予明确指示。又如,《残疾人教育条例》第44条规定,“残疾人教育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筹措,予以保证,并随着教育事业费的增加而逐步增加……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和征收的教育费附加,应当有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残疾儿童、少年义务教育。”这里既没有明确的比例又没有具体法律责任的约束,这种原则性的非强制性规定导致具体操作上和监督上的困难。

(五)特殊教育法律的特殊性未彰显,缺少特有的原则和规定我国目前特殊教育法律基本上是模仿普通教育法律规定建立起来的,既不健全也不符合实际。比如,《残疾人教育条例》对残疾人教育形式的划分完全依照普通教育的特点,分为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普通高级中等以上教育及成人教育,这与国际上淡化对残疾人教育形式的划分、强调终身教育、一体化教育的趋势相左。又如,现有法律在经费保障、特教师资、资源教室、个别化教育方案、最少限制环境等特殊教育的特有环节上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再如,特殊教育应秉持一系列特殊原则,如优先原则、补偿原则、特别扶助原则等,以及对特殊教育对象的无歧视性评估、鉴定制度和受教育权的保障制度、救济制度等等都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或相关规定很不完善。因此,特殊教育法律的特殊性、针对性还有待跟进,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法律。

三、我国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发展

《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提出今后要“大力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进一步完善残疾人事业法律法规政策体系”,《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也明确指出,今后要“按照全面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加快教育法制建设进程,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教育法律法规。”所以,特殊教育的法制建设既是教育法制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残疾人受教育权得以实现的保证。因此,我们应充分重视并推动特殊教育法律体系的完善与发展。

(一)明确特殊教育法律的价值目标与基本原则

法律法规要求逻辑完整,具有层次结构。法律制度的静态内容可以分为三个层次:法的价值目标、法律原则和法律规范。[5]从前述分析可见,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只有具体的法律规范条文,而对特殊教育法律的价值目标这一抽象的、总括性的取向未作说明,也没有对特殊教育所应秉承的基本原则作出规定,这是造成我国特殊教育法律彼此矛盾的主要原因。法律的价值目标即法的精神,反映的是立法者追求的社会目标和价值取向,它是一个动态的社会历史范畴。在当今,法律普遍遵循的价值包括公正、秩序、民主、自由、平等、发展、文明、进步等,其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公平正义。党的十七大报告也一再强调,教育公平是社会公平的重要基础。所以,特殊教育法律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分,理应将公平、公正作为其价值目标和根本理想,立法机构应该在《残疾人教育条例》等专门法律中予以明确。此外,特殊教育法律因其规制对象和内容的特殊性,也应体现出不同于其他教育法律的价值追求。我们认为,将全纳教育理念作为特殊教育法律的价值目标是必要的,也是符合当今特殊教育发展趋势的。

所谓全纳,形式是全部纳入,一个都不能少,实质是人人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利,人人都有权接受教育,强调合作、反对歧视,在全纳(“同而不和”)的同时,又尊重个体差异的多样化存在(“和而不同”)。这种理念有利于残疾人受教育权利和教育公平的实现。法律的基本原则是建立法律制度和法律调整机制的原理和基本准则,是法律的价值目标在规范体系中一定程度的具体化。西方国家的很多法律以及多数国际公约(如《残疾人权利公约》)均在总则或第一章中将其原则展现出来,但我国包括《残疾人教育条例》在内的诸多法律还未形成这样的惯例。今后,我们在相关的特殊教育法律中应将基本原则加以明确,以此体现特殊教育的特殊性,并更好地指导特殊教育实践。在借鉴国际公约和学者们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我们将特殊教育法律所应体现的基本原则界定为以下8点:1.不歧视原则,即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接受残疾人是人的多样性的一部分和人类的一份子,教育面前一视同仁;2.尊重原则,尊重残疾人的独立和自由,尊重残疾人逐渐发展的能力并尊重残疾人保持其身份特性的权利;3.无障碍原则,即保证特殊学校和普通学校提供无障碍的、最少限制的环境以供残疾学生接受教育;4.优先原则,即特殊教育应优先享有国家的优惠和倾斜政策;5.补偿原则,即在同等条件下给予残疾学生更多的、更特别的照顾和支持,以弥补其自身功能和能力的不足;6.正常化原则,即保证残疾人的日常生活与社会正常生活模式相接近,尽量保证残疾人教育回归主流,特殊教育与普通教育有机融合;7.个别化原则,即在科学评估的基础上,为每个残疾学生制定个别化的、适合的教育计划,在教育形式、教育目标、教育评价等方面因人而异、因残施教;8.多方参与和合作原则,即明确政府、社会、学校、残疾人及其家庭等各方在特殊教育中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各方的沟通与合作,使特殊教育做到学校、社会、家庭一体化,构建特殊教育的综合支持体系。

(二)积极推进特殊教育立法工作

首先,应该对已有法律进行补充、修订和完善。在上述价值目标和基本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教育发展的实际和法律环境的变化,检视当前与特殊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补充法律漏洞、修正不足之处。当前,国务院已将《残疾人教育条例》修订工作列入立法计划,教育部正在组织开展修订案的起草工作,这是特殊教育立法发展的重要标志。在《条例》修订中,要注意将其与新的《义务教育法》、《残疾人保障法》的规定相衔接,尤其要将《残疾人权利公约》中有关教育的原则和内容转化为国内法的规定。例如,对特殊教育的对象应予以清晰界定,对残疾人的认识应从生物医疗模式转变到社会模式和权利模式,应树立全纳教育的理念并明确其实现的方式等。此外,还要逐步修订其他特殊教育的法律法规。#p#分页标题#e#

第4篇:教育法律法规培训范文

(一)从幼儿教育财政投入来看

以2007年为例,由表1可知2007年中国公共财政教育经费占GDP的比例比日本低0.08%。日本2007年GDP为43767亿美元,中国2007年GDP为32801亿美元。(数据来源:世界银行数据库)计算可知,2007年日本公共财政教育经费为1444.31亿美元,中国为1056.19亿美元。也就是说,中国公共财政教育经费比日本少388.12亿美元。中国对教育的公共财政支出较少,对幼儿教育的支出更少。以2004年为例,日本幼儿教育财政投入占GDP的比例为0.09%(数据来源:Educationataglance2007,OECDindi-cators),中国幼儿教育财政投入占GDP的比例为0.05%(数据来源:中国教育年鉴2005)。日本幼儿教育财政投入占GDP的比例为中国的1.8倍。2004年日本GDP为46059亿美元,中国为19316亿美元。(数据来源:世界银行数据库。数据均为现价美元)计算可知,日本幼儿教育财政投入比中国多31.79亿美元。无论是幼儿教育财政投入占GDP的比例还是幼儿教育财政投入资金,中国都与日本有很大差距。可见日本政府对幼儿教育的重视程度大大高于中国。

(二)从幼儿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来看

重视幼儿教育立法,以法律为依据实施科学管理,是日本幼儿教育迅速达到世界先进水平的重要原因。而在幼儿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方面,中国与日本也有较大的差距。一方面,日本涉及幼儿保教方面的法律法规数量很多。另一方面,日本为了适应社会变化对幼儿教育的新要求,而不断地完善有关幼儿教育的法律法规。如1872年明治政府颁布了近代第一个教育法令《学制令》,其中第22章中规定:开设幼稚小学,招收6岁以下幼儿。这是日本近代有关幼儿教育设施方面的一个最早规定。随着社会制定专门的幼儿教育令呼声的日益高涨,文部省于1899年颁布了《幼儿园保育及设备规程》,这是日本首次由政府颁布的有关幼儿教育的正式法令。此规程的颁布,标志着日本幼儿教育进入了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926年4月22日,日本政府颁布了《幼稚园令》,首次明确了幼儿园在日本教育中的位置,规定幼稚园教育为学校教育体系中的一环。从此,幼儿园获得了长足的发展。此后又制定了教育基本法(1947)、学校基本法(1947)、幼儿园设置基准(1956)、幼儿园教育要领(1964制定,1989•1999?2008修订)等。可以看出,日本幼儿教育发展的历史也是幼儿教育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的历史。迄今为止,日本已形成了从对幼儿园供餐的规定到教育方针的规定,较完整系统的幼儿教育法律法规体系。这不仅能保护幼儿的权益,而且为幼儿园的经营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促进了日本幼儿教育的健康发展。中国的幼儿教育立法一直处于落后地位。除了1996年《幼儿园工作规程》和2001年《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是专门的幼儿教育法规外,其他对幼儿教育的规定都零散地分布在一些法律法规中。中国还未形成完善的幼儿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并且,此两部专门的幼儿教育法规也存在规定不够详细、法律效力不高等问题。

(三)从政府对幼儿教育采取的措施来看

在政府对幼儿教育采取的措施上中国政府落后日本很多。1964年日本参议院文教委员会通过了振兴幼儿教育决议,并于当年开始实施幼儿教育振兴计划(又称七年计划),该计划的目的是促进5岁幼儿入园。1972年日本实施了第二个振兴幼儿教育计划(又称十年计划),该计划的目的在于促进4-5岁幼儿入园、所。1991年日本又公布实施了第三个振兴幼儿教育计划(又称十年计划),要求到2001年让所有希望入园的3-5岁幼儿都能入园。2006年文部科学省公布了最新的从2006年到2010年为期5年的《幼儿教育振兴行动计划》。目前,日本儿童的幼儿入园率为84.6%,文部科学省计划到2013年把儿童入园率提高5个百分点。日本学前教育之所以能在世界学前教育的行列中名列前茅,不能不说与上述几次幼儿园振兴计划有关。在日本幼儿教育振兴计划已实施30余年,但是类似的专门为学前教育制定的发展计划在中国才刚刚出台。2010年《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出台,提出制订和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从2011年起实施学前教育三年行动计划,其中将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力争到2015年,全国学前一年毛入园率将达到85%,学前三年毛入园率至少达到60%。

二、父母对幼儿教育的重视

在日本男女的社会分工明显,男主外女主内的家庭模式仍占主流。很多日本女性一结婚就辞掉工作专心为生养孩子而做准备。比如参加短期大学或者面向母亲开的培训班,学习如何更好地养育孩子。所以她们对幼儿教育有着深入、理性的认识,对幼儿教育采取理性的适度的重视。“能传递给孩子的最珍贵的东西不是金钱,而是教育”这句话也成了很多日本父母的座右铭。但是因为日本男女的社会分工明显造成了日本父亲远没有母亲重视幼儿教育的不良结果。我认为在父母对幼儿教育的重视这个问题上可以大致把中国的父母分为两种。一种是大部分的城市父母,他们对幼儿教育有着过度而不理性的重视。他们中有人不顾家庭收入情况而一味地把幼儿送去学费高昂的托儿所、幼儿园。也有人要求托儿所、幼儿园应该提前教授小学的课程,让孩子赢在起跑线上。家长的这些行为都证明了他们对幼儿教育有着过度而不理性的重视。但是还有一部分人没有足够重视幼儿教育。他们中有人为了专心挣钱养家,每天都长时间把孩子托付给托儿所、幼儿园,对孩子的教育不闻不问。他们不管学校有没有办学资格,不管学校教授什么内容,只把学校当成一个替自己看孩子的场所。更有甚者,认为上幼儿园没有用处而不让孩子上幼儿园直接进入小学。在中国男女社会分工不如日本明显,所以中国大部分的父亲和母亲对幼儿教育的重视程度大致相同。

第5篇:教育法律法规培训范文

(一)完善的制度保障

1、完善的法律法规,保障企业利益

为激励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同时保障其相关利益,各国政府相继颁布了一系列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澳大利亚联邦政府先后在1989年和1992年颁布《拨款(技术与继续教育资助)法》、《职业教育与培训资助法》。根据《培训保障法(修正案)》的规定,凡企业投入职业教育的经费达到年度雇员工资总额5%以上,可以免除一定数量的税收。为吸引企业参与学徒制,澳大利亚联邦政府为企业提供了丰厚的资金,以减少培训费用,从而激励企业提供以就业为基础的培训。德国的《联邦职业教育法》和《企业基本法》规定,参与职业教育的企业一般可获得其培训费用的50%至80%的补助。若所培训的职业前景看好,有的企业甚至可获得100%的资助。这些国家在法律上所作的积极努力,为企业投资职业教育提供了制度保障,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企业投资的利益,调动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热情。

2、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保障企业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

为保障企业对职业教育的经费投入,各国出台各种政策,引导企业的参与。90年代以来,澳大利亚建立起政府、企业、行业和个人多元的职业教育投资体制,政府规定,年收入在22.6澳元以上的雇主应将工资预算的1%用于员工的资格培训,1991年6月该比例上调至1.5%。1998年,澳大利亚职业教育经费总投入为73亿澳元,其中,企业界就投入38.86亿澳元。德国的培训企业每年通过直接资助、集资资助和行业基金等形式,并且按照企业员工工资总额的一定百分比提取,比例一般介于0.6%-9.2%之间,提供的职业培训费用达230亿马克(1990年)。来自企业的教学、科研合作的经费是德国职业院校经费第三渠道来源的主体部分。

(二)行业协会的参与

在美国、德国等,行业协会的作用显得尤为重要,它们具有监督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职能。从组织形式来看,协会组织既有行业系统,又有地区系统;各行业协会在各地区、各州分别建立,最后在联邦一级成立最高组织,从而在全国范围内形成了纵横交错、既有分工又能互相协调的组织网络。这些中介组织常常利用自身巨大的影响力吸引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美国企业对职业学校的资金投入方式多种多样,或向学校实验室、实训车间提供先进的设备,或直接为学校捐款。德国的职业教育法规定,企业的培训委托有关“主管单位”监督和管理,大多数职业教育的“主管单位”是行业协会,行业协会设立职业教育委员会作为执行管理的机构,它代表经济界的总利益,对经济、税务、财政等方面的政策向有关部门提出建议;推动经济的发展负责职工继续教育及技术咨询,负责培训资格审定,培训过程的检查,建立培训培训中心直接为中小企业培养人才。行业协会在职业教育中代表联邦政府担任着“管家”的角色,拥有更多的话语权,促进了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

(三)利益补偿机制的建立

在德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可以获取如下利益:可以获得国家经费补助。德国所有的企业都必须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量的职业教育基金,然后国家把这些资金分配给培训企业,非培训企业则不能获取培训基金,如果企业所培训的职业符合经济和职业发展的趋势时,最高可获得100%的培训补助;学生在“双元制”职业教育的企业培训期间只可以从企业获得相当于熟练工人30%训津贴,这样企业可减少劳动力开支,降低生产成本;可以节省企业对新职工在岗位熟悉、岗位安排和岗位培训等方面的成本;可以选择接受适合于本企业工作岗位的优秀培训生,使企业获取高素质的员工,从而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长期受益。

二、我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激励机制缺失的原因

(一)剩余劳动力人口多,企业用工无压力,使得企业缺乏参与职业教育与培训的激励

据有关资料预测,2007-2010年,我国每年进入劳动年龄的人口都在1800万人以上,2010年的劳动年龄人口将达到10.8亿人左右,2020年的劳动年龄人口将达到11.4亿人。我国的劳动年龄人口将持续增加,到2035年前后,劳动年龄人口的峰值将超过12亿。在严峻的就业形势下,一方面,由于长期存在大量过剩劳动力,不仅仅使得企业无需参加职业教育就能获得人才;另一方面,企业没有参与一般性职业教育与培训的激励。企业通常认为,无需参与到职业教育中就可以获得所需要的优秀人才,企业甚至往往担心,如果投入资金培养人才,培训后的员工没有到自己的生产企业工作而流向竞争对手的企业,自己反而会受损。所以,对于具有广泛应用性的、存在较大外部性的一般性职业教育与培训,企业都没有从事这类职业教育与培训的激励。

(二)职业教育法规没有给予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与培训的激励

1、企业在职业教育与培训中的主体地位法律规定不明确

虽然我国政府非常重视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中作用,国家有关部门及职业教育法规都对行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我国目前的法律法规、相关政策,对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主体地位这一重要问题上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许多法律条文大多停留在“鼓励”或“倡导”行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一般性号召”的要求上。如《职业教育法》第20条、第28条、第29条均规定了企业对本单位员工承担职业教育或培训费用,但没有规定企业投入职业教育与培训费用后可获得的相应的经济上的鼓励,对不投入职业教育与培训经费的企业的处罚,也只是“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由于没有明确赋予行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定义务,行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主体不明确、定位不清楚,使得行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程度非常有限,参与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高。

2、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

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重视行业组织在职业教育中的作用,先后制订并出台了一些法规和文件。如1996颁布实施的《职业教育法》、2002年颁发的《教育部、国家经贸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发挥行业、企业在职业教育和培训中作用的意见》、2005年国务院3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行业协会商会改革和发展的若干意见》、2010年国务院颁发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等。尽管这些文件都提到了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重要性,但对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缺乏强制性措施,缺乏约束力,对于企业权力、责任和义务相关法律法规不明确和不具体,没有实施细则,导致这些法律法规的规定变成了原则性的要求。

3、我国有关职业教育的政策和法规也没有给予企业适当的经济激励

《职业教育法》第20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第28条规定:“企业应当承担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进行职业教育的费用”。第29条规定:“企业未按本法第20条的规定实施职业教育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这2条只就企业承担本单位员工职业教育或培训费用作出了规定,但没有规定企业投入职业教育与培训费用后可获得的相应的经济上的鼓励,也没有规定对不投入职业教育与培训经费的企业的处罚,只是规定“收取企业应当承担的职业教育经费,用于本地区的职业教育”,条例中的应当是一种弱法律状态,企业可以作为也可以不作为。

(三)职业院校本身缺乏对企业的吸引力

我国中等职业学校多是从普通中学改制而来,高等职业学院又基本上是从成人高校或普通高等专科学校改制而来,还有一部分高职院校是从普通中专升格而来,职业院校在教育理念、专业设置、教学方法、师资队伍结构、实习实训基地建设等方面,都不能脱离普通教育的模式,,难免出现培养目标单一、专业设置死板、教学内容脱离实际、毕业生实践能力差,毕业后不能直接上岗等现象。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严重不足。在经费投入方面采取“学生缴费为主,政府补贴为辅”的政策,而且政府的补贴也是以地方政府补贴为主。不但投入经费严重不足,而且因各地经济发展差别较大,造成职业教育经费投入不均衡。因此职业院校的教学设备老化,教学手段落后;通过片面扩大招生规模以提高经济效益。其结果是,职业院校专业设置、课程设置的职业特色不突出,办学特色不明显,毕业生难以直接上岗,不少教师也缺乏为企业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三、完善我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激励机制的对策

(一)完善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体系,明确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要激励我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首先必须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主体地位及责任与义务,使企业意识到参与职业教育并不仅仅是资金的投入,而是社会责任的履行。要加快制定出台《高等职业教育法》、《职业培训法》等法规,形成完备的学校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体系,以规范和激励我国企业参与职业教育。

(二)要想企业积极参与职业教育,必须给予企业足够的经济刺激

政府有关部门应制定相关的利益补偿机制,来调动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并尽快建立奖励机制。

1、国家要制定鼓励行业企业举办职业教育的具体政策国家要制定行业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具体奖励政策,依据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贡献大小,对其进行相应的政策照顾、税收倾斜和相关费用减免。

2、相关部门要制定企业接受职业院校学生顶岗实习和教师顶岗实践的具体办法凡规模以上企业,每年要为职业院校学生提供专业对口的实习实训岗位,为教师提供适合的实践锻炼岗位和条件,其接纳人数一般不少于企业技术岗位的10%;对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并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一定的补偿性补助或税费减免,以提高企业接纳实习学生的积极性。

3、国家财税部门要完善职业院校校办产业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对单独举办的服务类校办企业,仍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执行,举办的第一产业、第二产业企业,地方税收部门征收的部分应当全额返还;对与企业联合举办的主要用于学生实习实训的校办产业,地方税务部门征收的部分应至少返还50%。

(三)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借鉴发达国家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成功经验,我国应通过各种举措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中介作用和自我管理职能。首先,增强行业协会的独立性和自主性。政府应该培育和完善行业协会,并从微观管理中跳出来,把大量的服务性职能让位于诸如行业协会、商会等中介组织,更多的是从宏观层面制定各种有利于行业协会参与的政策和法规,还原其“民间特色”。其次,扩大行业协会参与的深度和广度。行业协会不能仅是某行业的代表组织,它应该全方位地参与职业教育的管理以及政策的制定与监督,如制定行业职业教育与培训发展规划、组织和指导行业职业教育和培训的教学改革等管理工作。

第6篇:教育法律法规培训范文

德国职业教育管理体制特色

职业教育在德国整体教育体系中占有十分重要的位置,其职业教育体系大致可以分为两个部分,以高中为界,一部分被称为高中阶段职业教育,另一部分则称为高中后职业教育。实践表明,德国职业教育的辉煌成就与其完备而科学的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

德国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对组织和实施职业教育主办方的职权分配进行了法律化的具体规定,在联邦、州以及地区等层级上设置了科学而完备的管理机构。同时,政府通过各种途径来满足职业教育发展的资金需求,根据实际情况制订了科学完备的教学内容与考核评定办法,这些共同构成了德国职业教育管理体制的全部内容。

职业教育的职权分配 德国《基本法》对发展职业教育做出了具体的规定,联邦各州在所辖区域内拥有对全部文化事业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这其中就包括组织和发展教育的权力。因此,从总体上看,德国职业教育体系的基本特点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在州所辖区域内,所有学校均属于该州的国家设施。作为基本教育形式之一的职业教育,其举办与发展均由所在州按照《州学校法》的相关规定具体管理;二是校外特别是企业形式职业教育,其管理职权则不属于所在州,联邦政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职业教育按照《联邦职业教育法》,对手工企业则按照《手工业条例》))的规定来进行管理。

经过多年发展,德国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具体包括:1965年颁布的《手工业条例》、1969年颁布的《联邦职业教育法》和《联邦劳动促进法》、1972年颁布的《企业宪法》以及1981年颁布的《联邦职业教育促进法》等。2005年4月1日,德国联邦政府将1969年颁布的《联邦职业教育法》和1981年颁布的《联邦职业教育促进法》进行合并,并且对其进行修订,最终颁布并实施我们今天看到的新的《联邦职业教育法》。在这些法律法规中均有对职业教育职权如何分配的规定与安排,这些共同构成了德国职业教育健康发展的坚实屏障。

职业教育的管理机构 目前,德国职业教育的管理机构大致可以分为三级,分别为联邦、州、地区。在联邦一级,负责对职业教育进行管理的机构主要有联邦教育研究部和相关的联邦专业部。具体如,联邦经济与劳动部主要承担着对全国职业教育进行教育立法与协调的任务。而成立于上个世纪70年代的联邦职业教育研究所则主要负责协助联邦教育与研究部解决有关职业教育发展过程中带有根本性与全局性的问题。

而在地区一级,负责职业教育管理的主要是各类行业协会。这些协会包括工商行业协会、手工业行业协会、农业协会等,它们共同构成了德国地区一级职业教育进行自我管理的最为重要的组织体系。就职责而言,行业协会承担着教育企业资质认定、教育合同审查管理、结业考试组织实施、教育期限修订审批以及建立专业化的职业教育决策机构,对各类教育纠纷进行调解仲裁,制定并颁布有关职业教育发展的各类规章制度的任务。

职业教育的经费来源 依据联邦职业教育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职业教育的经费来源主要由联邦政府、州政府以及企业共同承担,各自负责职权范围内的教育经费筹措工作,各类职业教育学校的经费则来源于所在地方与州政府。具体来讲,职业学校全体教职工的工资和养老金等人事费用主要由州政府来承担,而学校教室、宿舍的建设与维修管理费用以及相关管理工作人员的工资等则主要由地方政府来承担。此外,还有一类非常特别的企业职业教育,这类职业教育的全部经费完全由所在企业独立承担。

职业教育教学内容与考核评定办法 德国的“双元制”职业教育模式,在教学内容的设置上也体现出企业与职业学校既分工又合作的特点。就企业培训而言,主要是按照联邦教育科学部以及其他相关专业部共同制定颁布的职业教育培训条例来进行,而职业学校的教学内容则由所在州文化教育部来制定。

在企业培训内容方面,德国经济部公布了经国家认可的93个大类的培训职业中的371个职业,与各专业相关联的各专业部则根据具体情况制订了专门的职业培训条例。这些培训条例的内容包括教育教学内容、教学时间、教育教学考核评定办法等,制定出条例之后各专业部会会同联邦教育科学部对其进行统一的颁布与实施。

德国职业教育考核评定工作则由各行业协会负责。对学生进行的考核从时间段上进行划分,可以分为期中考核与结业考核两类;从考核内容与形式上分则可以分为书面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两类。顺利通过行业协会考核评定的学生就可以如期获得经联邦政府承认的岗位资格从业证书,从而具备了成为一名合格技工的基本条件。

德国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建设对我国的启示

近年来,在各级政府的重视、支持下,我国的职业教育取得了突飞猛进的发展,为我国经济与社会发展培养了大批高素质技能型人才。然而,在职业教育管理体制方面,我国还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从德国职业教育管理体系中汲取经验,对进一步完善我国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探索产学一体化办学模式 在德国职业教育中,“双元制”(或称之为“双轨制”)是其最为独具特色的地方,在这一教育模式中,企业与职业学校各占“一元”,共同开展职业教育教学活动。从实践来看,这种办学模式应该成为我国职业教育今后发展的方向,通过寻求校企合作的最佳结合点,搭建学生“学中做,做中学”的桥梁以及校企合作的广阔平台。根据《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的要求,促使企业与学校之间建立起紧密的联系,创造各种条件来为学生提供生产实习与社会实践的机会,以此来实现学生理论知识与实践技能的有机结合。

创建教学与考核相分离的职业教育评价机制 就我国目前的职业教育教学考核机制而言,存在的一大弊端就是不能有效地将教学与考核相分离。我国的职业教育教学与考核均由学校来组织实施,这种模式在很大程度上为在教育教学中弄虚作假留下了可以人为操作的空间,无法最大限度地体现教育公平。要努力将教学与考核分离开来,学校主要负责学生的专业理论教学,考核则由国家规定的独立企业协会或组织来实施,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职业教育的教学水平与质量。

广辟渠道 多方筹措资金 在职业教育发展的资金来源方面,既要立足于国家的财政教育拨款,又要广辟渠道多方筹措资金,特别是要吸引企业参与到职业教育中,通过企业的资金与技术优势来改善、提高职业教育的办学水平。

第7篇:教育法律法规培训范文

关键词:职业教育;差异研究;办学模式

中图分类号:G7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4)35-0166-02

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特别是发展高等职业教育,是发达国家和地区近几十年来经济起飞的重要条件。江苏省作为全国发达省份之一,目前经济发展已进入关键时期。充分学习和借鉴发达国家高等职业教育的经验,构建适合江苏省省情的现代高等职业教育模式,对推动江苏省高等职业教育具有重要意义。

一、发达国家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特色

(一)高等职业教育法制化体系完善

发达国家坚持法律支持职业教育发展,依法管理教育,以确保高等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在不同的时间,政府法律和法规对职业教育从办学条件、师资力量以及质量和效益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评估。

就职业教育的发展而言,美国、德国、日本和其他一些国家比较完备和安全。例如,美国通过了《莫雷尔赠地法案》(1862),它第一个承认了职业教育的社会地位和角色,《史密斯-休斯法》(1917),《退伍军人权利法》(1944),《国防教育法》(1956),《职业教育法》(1963),《技术职业应用教育法》(1990),《科学和高级技术方法》(1992),《由学校到就业法》(1994),《劳动力投资法案》(1998)和一系列法规、法令,对职业教育的体制、经费、形式等做了明确的规定,使美国高等职业教育法律得以实施,并走向规则化。

德国的职业教育立法进程的早期,也有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的保护。早在1869年,政府颁布了《强制职业补习教育法》的法律规定,企业培训应结合职业学校教育。自20世纪50年代,德国颁布了一系列法律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如《职业教育职业》、《促进法手工学徒毕业考试条例》等。这些法律,以完善的职业教育体系,为促进职业教育的健康发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日本高度重视职业教育立法,每个职业教育改革是伴随着职业教育法的实施来实现的,一些更重要的法令:《工业学校秩序》(1899),《行业教育促进法》(1951),《职业训练法》(1958),《高学校设置标准》(1961),《短期大学设置标准》(1975),《培训学校设置标准》(1976),《就业――发展的机制方法的能力》(1999),“新计划”在第21世纪的教育(2001)。这些法律法规对日本职业教育发展体系的完善和转型有非常重要的影响。

英国、法国等也致力于加强职业教育法律法规的建设,在过去的二十年已经了一系列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

(二)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经验丰富

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的稳定发展。德国、日本、美国、加拿大和其他一些国家都十分重视加强职业教育教师队伍。职业教育在发达国家有健康、稳定的师资培训体系的来源,主要有三个渠道:一是致力于培养教师的职业教育在高等技术师范学院,如日本职业能力开发大学、韩国仁川技能大学、法国国立学徒师范学校等;二是在工科技术学院培训;三是通过专门的职业教育师资进修、培训机构来培养。

发达国家职业教育教师的招聘标准较高。职业教育师资的任务决定了他们应具备的素质比普通学校的教师更专门化。教师职业教育首先应具备从事职业教育和职业道德,他们不仅要有一定的专业理论和专业知识,还应熟悉专业生产实际,具有产生一定的操作技能和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普通中学和大学教师的就业条件和职责不同,是教师队伍建设的职业教育发达国家的重要的成功经验。

德国的职业教育教师都有严格的要求,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允许持有职业教育教师资格。德国对职业教育师资格要求主要有三点:一是至少大学本科或以上学历,从而保证高职教师的基本理论知识;二是教师要通过实习或工作所获得的实践动手能力,就是说,教师的专业实践技能;三是教人们通过正规的师范专业培训,掌握教育教学能力。

对职业教育教师,美国有严格的资格要求和选择程序。国家规定,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必须具有学士学位或以上学历。美国几个州明文规定,必须有学士学位教育,优秀的人才具有相关领域的学士学位的1-2年的实践经验,一个职业技术教师资格证书。

同时,发达国家的教师职业教育培训体系更加完善,有培训机构专业前,后继续培训机构,教师有一个稳定的渠道来源。

(三)社会力量积极参与职业教育

企业、行业、社会组织和个人,统称为社会力量。一些发达国家如美国、德国、英国、日本、澳大利亚和其他社会力量在职业教育非常积极地参与。企业或行业主要是通过职业教育校企合作模式的干预。在环境中的主动参与,各种各样的校企合作模式,逐步形成了国际,如美国的“合作教育”,德国的“双元制”,英国的“工读交替制”,澳大利亚“TAFE”和日本的“产学合作”。它们的共同特点是:企业(行业)广泛参与职业教育和培训的过程中,学生的大部分时间在企业(行业)的技能培训的实践,并通过企业接受是目前使用最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培训结束后,学生可以工作。参加工作、参与面广,成为企业的一大特点。行业参与教育过程,参与学校各方面的企业,如学校的管理、专业设置、教师培训、教学计划、课程改革。例如,在德国职业教育应由行业协会制定毕业生能力要求,公司不仅是制定培训计划,但也提供培训基金;在英国作为雇主,公司在一些主要机构如教育基金会、所有的澳大利亚TAFE学院、大学理事会、总统大多数成员都来自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到学校的方式主要是通过建立职业教育机构或提供援助。

(四)办学体制开放、灵活

开放的、灵活的办学体制,是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的另一个特征,主要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灵活的入学方式,所有的人都能入学。例如,对高等职业教育实施的主要机制是美国社区学院的学生,没有年龄限制,对所有15―70岁的人开放,而且没有入学考试,只要有高中文凭和成绩单或等效的入学条件。第二,教育系统的多样化。德国,英国、美国、日本、澳大利亚和其他国家满足岗前培训、岗位的需要,采用不同长度的学时,实行一校多业务,全日制、半日、晚上,为多种教育系统假日等。第三,办学形式多样化。办学主体之间的相互作用机制,学习风格与政府、企业和学校不同的是,发达国家出现了多种办学形式,例如在职业学校为纯职业学校系统,主要形式的合作体系形成职业教育集团系统。第四,灵活的教育方式。例如,美国社区学院的信用制度以及各学校之间相互承认学分,可以使学生在理论和实践中是灵活的,可以自由选择不同的工作和研究的出路。

二、对江苏省高等职业教育发展的思考与启示

通过成熟的办学模式,发达国家职业教育培养了一大批合格的工程技术人员的数量,这些技术员构成了制造业和服务业的发达国家的基石,参与全球竞争,为发达国家赢得全球市场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的成功,给我们很多的思考与启示。

(一)健全法律法规保障体系

发达国家以法律为职业教育的发展保驾护航,始终坚持依法治国,依法促进教育教学。主要发达国家职业教育立法和职业教育的发展保证在不同时期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同步,政府出台法律、法规相配套。我们应该通过立法加强质量控制发展职业教育。中国目前没有一个完整的、专业的农民职业教育法,只有相关的“职业教育”《民办教育促进法》。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导致管理体制不顺、资金不足、师资力量薄弱,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不健全。因此,为了确保江苏高等职业教育的顺利运行,创造一个良好的、有序的发展环境,中国应加快专门立法建设,为了加快高等职业教育管理体制,为高等职业教育经费来源的必要保证,中国教师队伍建设,基础设施建设与服务系统建设。

(二)切实加强高等职业教育师资队伍建设

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促进高职院校的可持续发展。目前,江苏省职业教育甚至整个国家普遍存在结构不合理、数量少、教师评价体系不健全等缺点。因此,加强教师队伍的建设尤其重要。高职院校应特别注意教师团队建设,建立新的建设目标,建立新的概念。第一,“双师素质”的目标。注重专业实践能力的发展,有计划安排教师去相关基地进行有效培训,并且支持教师取得相关的职业资格证书,进行自我增值,校企联合建设教师培训基地的同时,充分发挥基地改善质量的双重功能。第二,进一步扩大高等职业教育教师的来源,学校通过各种渠道招聘企业和其他行业的专家,引进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和相对稳定的兼职教师,也可以制定优惠政策。第三,适度匹配的评价体系和奖励,鼓励教师积极参与科研活动,充分激发每个员工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三)调动多方面的力量尤其是社会力量共同参与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

职业教育在发达国家的成功经验告诉我们,政府、学校、企业和社会的参与是非常必要的。教育和职业教育作为一种特殊形式,它是宽的,连锁涉及更多的利益与责任的主题。因此,如果你想成功,你必须互相配合。从江苏省职业教育的现状来看,除了政府、学校、企业,主要是缺乏强大的凝聚力,导致江苏职业教育的“跛脚”。江苏职业教育的改革与发展,应注意挖掘和吸收企业联盟协会、社团、协会、银行、基金和其他社会主体参与学校,尤其要注意培育社会中介组织。中介机构,作为一种协调和缓冲机构可以利用自己的优势,解决利益冲突,两者之间的矛盾,发挥中介机构的协调作用,受试者在当前的不平等的条件下,可能有助于促进合作。

(四)明确自身的定位和方向,办出自己的特色

江苏省职业教育办学模式不外乎三种:第一种是依托普通高校设立研究院/职业教育,如东南大学职业教育学院;第二是企业运行的,如南通紫琅学院;第三是独立的职业院校,如台州师范专科学校、南通航运职业技术学院、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等。然而,这三种教育模式已在不同程度有向本科的发展趋势。本科教育在不同的教育理念,教学方法等方面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它有一些明显的优点和第二模式的特征。但是模型更接近于本科教育模式,在专业设置上是同等程度的普通高校。中国主要的职业教育是第三种模式,但高校升格更名成风,如泰州师范专科学校2013年升格为泰州学院,南通纺织职业技术学院更名为江苏工程职业技术学院。这直接否认职业教育本质的大学生,偏离了方向,直接导致了江苏职业教育的地位不高,缺乏活力。只有紧密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劳动力市场,明确定位,自身的优势和特色定位,最终形成自己独特的教育模式。

总之,吸收西方职业教育管理体制,区别对待文化背景、生存土壤和形成机制的差异,结合江苏省实际,因地制宜,合理规划,精心培育,加强合作,才能形成具有江苏职业教育特色的办学模式。

参考文献:

[1]刘凤云,高建宁.集团化办学:职业教育办学模式的战略选择[J].中国成人教育,2007(8):91-93.

[2]匡瑛.职业教育集团化办学模式的国际比较研究[J].外国教育研究,2008(6):63-68.

[3]杨福家.中外职业教育观之差异[J].求是,2009(9).

收稿日期:2014-10-08

第8篇:教育法律法规培训范文

论文摘要:在分析了当前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模式,政策上存在的困境以及国外相关的政策法规后。提出关于我国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法规制定的建议。

高等职业教育培养的是面向生产第一线的高技能应用性人才.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对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要激励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完善企业参与高等职业教育的政策法规尤其重要。目前在企业参与人才培养方面的文章主要涉及合作机制、问题对策、国际比较、高等职业教育法律政策分析等方面,对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还没有进行系统分析。

一、当前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国家政策法规

虽然校企合作、工学结合的人才培养模式得到了政府的认可,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形式也有多种,但到目前为止。我国还没有关于企业如何参与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明确的政策法规出台,现存的政策法规更多的是提出一些指导性原则。

1.政策以鼓励为主。缺少制约性

1991年国发第55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的决定》提出:要在各级政府的统筹下,发展行业、企事业单位办学和各方面联合办学,要充分发挥企业在培养技术工人方面的优势和力量。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提出: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有计划地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企业可以单独举办或者联合举办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也可以委托学校、职业培训机构对本单位的职工和准备录用的人员实施职业教育。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提出: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等社会力量依法举办高等学校。参与和支持高等教育事业的改革和发展。

2.政策有具体化趋势

2002年国发l6号《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企业要和职业学校加强合作,实行多种形式联合办学,开展“订单”培训,并积极为职业学校提供兼职教师、实习场所和设备,也可在职业学校建立研究开发机构和实验中心。学投要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到企事业单位进行专业实践和考察,提高教师的专业水平。广泛吸引和鼓励企事业单位工程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特殊技能的人员到职业学校担任专、兼职教师。提高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教师的比例。2005年国发35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依靠行业企业发展职业教育。推动职业院校与企业的密切结合。企业可以联合举办职业院校,也可以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2006年教高16号《关于全面提高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质量的若干意见》提出:引导建立企业接收高等职业院校学生实习的制度,加强学生的生产实习和社会实践。

3.税收、教育经费问题在近些年的政策中凸显

2005年国发35号《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提出:企业有责任接受职业院校学生实习和教师实践。对支付实习学生报酬的企业。给予相应税收优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061107号《关于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报酬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指出:凡与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院校签订三年以上合作协议的企业,支付学生实习期报酬,准予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指出: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企业因接受学生实习而从国家或学校取得的补贴收入,应并人企业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国税发[2007]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支付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地税务机关应加强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监督管理,对企业故意弄虚作假骗取实习生报酬税前扣除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国内企业参与高职人才培养政策法规存在的问题

从我国历年来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分析来看,这些政策中还存在很多问题;同时,我国的政策体系还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政策性文件较多

目前。企业参与高职人才培养方面大多是政策性文件,法律法规性文件较少,而且政策多出自教育管理部门,由企业管理部门出台的较少。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享有更充分的自主权,没有强有力的政府支持。这些政策很多只是流于形式。

2.缺乏可操作性法规

我国企业参与高等职业教育的立法起步较晚。政府相关文件中倡导性政策和宏观指导性意见较多,具体责任义务和措施较少,企业是以获得最大利益为目的,如果没有明确的措施,很多企业就可以钻空子。虽然我国现在高度重视企业参与人才的培养工作,开展了较大规模的试点、试验,但还没有建立权威、完整的指导准则和手册。

3.缺少对企业的激励机制

对于企业参与高等职业教育人才培养,国家尚未形成对企业有效的激励机制。对企业的利益考虑不足,保护不够。特别是在税收问题上,还没有形成一个合理的机制,不能使企业获得利益,参与人才培养被看作是一种义务,就会使企业缺乏积极性,最终影响人才培养的质量。

4.缺乏监督政策落实的机构

当前关于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不少,但国家没有建立专门的协调机构来负责设计、监督、考核和推行这项工作。很多项目难于获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充分协调。微观的运行制度不够成熟和完善,在与现行制度发生矛盾时,显得无能为力。因此,这些政策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协调各方利益,使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处于良性发展状态。

三、国外相关情况

在技术革命的浪潮下,欧美国家对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工作非常重视,政府制定了关于高等职业教育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企业参与人才培养比较规范,这对我国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战后,美国提高了对企业参与职业技术教育的重视程度,颁布了一系列关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法律。其中有《高等教育法》(1965)和《高等教育法修正案)(1968)对学校和企业的合作教育立法,加强对校企合作的职业教育的资助;1990年《伯金斯职业教育法案》鼓励工商企业和教育机构间建立密切合作关系,共同拟订培训项目和课程表。1994年《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规定企业负责延伸的学习活动,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职位,提供实地工作指导,学校和企业必须一同工作以创造合作关系,建立就业和学校之间的沟通。2006年《卡尔·伯金斯生涯与技术改进法》把职业教育延伸到了工作阶段.支持在学校、学位授予机构、劳动力市场和企业之间建立伙伴关系.为个人的发展提供接受再教育的机会,使其在一生中获得保持美国竞争力所必需的知识和机会。

德国的“双元制”人才培养模式在世界上已经得到认可,其中的“一元”就是企业,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法规,在德国非常规范。德国的职业教育就是通过立法确定下来的,其职业教育最根本的特点就是拥有坚实的法律保障。国家从法律、法规、执法监督等方面,确立了有关各方的行为,形成了一个各级政府、部门依法各司其职、紧密合作的管理和监督体制。德国除了《职业教育法》外,还有《青年劳动保护法》和《职业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以及370多种国家承认的培训职业的培训条例。这对规范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具有重要的作用。

在高技能人才的培养过程中,德国和美国都非常重视高等职业教育的立法工作,用法律来保护和规范高等职业教育的健康稳步发展。为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奠定了法制基础。下面是德国和美国在促进和规范企业参与人才培养方面的特点:

1.相关的法律相互配套,形成了规范技能人才培养的法律体系

比如,美国《高等教育法)(1965)和《高等教育法修正案》(1968)对学校和企业的合作教育立法。加强对校企合作的职业教育的资助;1990年《伯金斯职业教育法案》鼓励工商企业和教育机构间建立密切合作关系,共同拟订培训项目和课程表。美国颁布的关于高职教育人才培养的法规和法案超过了150个。德国除了《职业教育法》外,还有《青年劳动保护法》和《职业教育促进法》等一系列的相关法律以及370多种国家承认的培训职业的培训条例。

2.法律规范既有原则性的规定。也有操作性很强的细化的规定.便于贯彻执行

比如,德国的《职业教育法》中就有培训合同不能有哪些内容。学徒的津贴以什么形式支付等细节的规定。确保企业参与人才培养得到保障。

3.不断根据新的情况。对已有的法律进行修订或制定作为补充的法律

比如,美国1963年通过了《职业教育法》,而后又制定了(1968年职业教育法修正案》、(1976年职业教育法修正案》等。

4.严格对职业教育法的监督管理

德国的《职业训练条例》和《职业培训规章》都明文规定违反职业培训条例就是违法.可“判处关押”或“处以不超过一万马克的罚金”。

四、结合我国的情况,构建激励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环境

企业作为独立经济组织。其根本目的是实现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培养人才只是企业实现利益的手段,而企业参与人才培养需要有一定的人财物力的投入,这会增加企业负担和成本,极大地影响企业参与的积极性。因此,构建有利于企业参与人才培养的政策环境非常重要。通过对美国、德国相关政策法规的分析,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在制定政策法规时,应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促进企业参与人才的培养。

1.要制定具体适用的法律法规

从立法层面,建议完善《职业教育法》,或者制定关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新的法律。指导职业学校与企业的合作,进一步明确和规范政府、学校、企业在合作教育中的责任和义务。其中要对企业在参与人才培养中的地位和性质做出明确规定,使之细化、具体化,加强执法监督力度,建立企业参与职业教育问责制度。把是否参与职业教育纳人企业领导考核内容。对拒不履行职业教育责任的企业,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2.政府、企业加大对职业教育的投入

财政管理方面。政府有关部门要制定相关的政策,建立职业教育的长效投资机制,积极组织行业、企业、社会等各方面建立专项基金制度,制定合理的资金管理和使用政策,按照教育机构参加工学结合人数增加政府补贴标准,出台有利于企业参与职业教育人才培养的税收减免、财政资助等政策,加大培训经费提取的力度,让企业积极地深度参与高等职业教育教学过程。使“学校教育”和“企业教育”真正糅合起来。

3.完善职业资格制度和就业准入制度

职业资格是从事某种职业所应具有最低程度的知识、技能和相关素质的要求。以职业资格制度为基础,可以促进企业与高职院校的紧密结合。因为企业、行业是制定职业资格标准的主体。行业的用人标准直接可以通过资格标准向职业院校传达。

4.制定相关人事法规。完善职业教育管理

第9篇:教育法律法规培训范文

一、开展法律“进机关、进学校”活动

1、切实做好领导干部学法用法。不断完善领导干部学法用法制度,局机关干部职工和各校领导班子要带头学法,坚持把学习宣传宪法放在首位,把教育“当家法”作为学习重点,深入宣传。坚持领导干部集体学法制度,坚持集中学习和个人自学相结合,组织行政执法人员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做好教体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工作,强化依法行政观念,完善依法行政体系,不断提升行政执法人员综合水平。

2、着力做好教职工的法律素质提高工作。坚持把法律法规知识纳入教师上岗培训、教师资格考试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准入制度。做好“国家宪法日”集中宣传教育活动,搞好教育法律普及,做好与社会公共利益,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组织广大教职工积极参与相关部门组织的普法知识培训、竞赛、法律知识考试等活动,努力提高广大教体工作者的法律素质。

3、扎实做好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各中小学校要继续发挥课堂教育在法治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通过开设法律常识课、专题讲座和利用政治课、思品课、社会课等途径和渠道,落实中小学法治知识课程,把法治宣传教育渗透到学校教育教学过程中,坚决做到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四落实”。各级各类学校要结合实际,广泛开展校园法治文化活动,举办专题讲座、报告会、案例分析会、知识竞赛、学法征文、中小学生法治宣传教育“手抄报”等法治宣传教育活动,鼓励开展“成人礼”宪法主题学习教育活动,组织开展好“全国中小学生安全教育日”、“5.12”全国防灾减灾日、“6.26”国际禁毒日、“11.9”全国消防日、“12.4”全国法治宣传日、“江淮普法行”、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反等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师生安全法治意识,扩大宣传教育效果。

4、充分发挥法治副校长的作用。认真贯彻落实市教体局、市综治办、市司法局联合印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法治副校长配备工作的意见》精神,抓好学校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工作。邀请法治副校长为学校做好法治宣传教育工作多提建议、多出主意。切实做到法治副校长进校园、进教室、上讲堂,联系学校实际,结合学生特点,有针对性地为学校师生讲好法治课,通过典型案例,搞好普法教育,增强法治意识,提高法律素质,通过学法、懂法、用法、守法,帮助青少年学会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每学期法治副校长给师生上法治课不少于2次。

二、严格规范执法行为

1、努力转变行政职能。健全和完善行政决策制度,强化规范性文件管理,继续清理行政许可项目。贯彻落实《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及时、准确、全面地公开政务信息。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加快推进办事公开,为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便利的服务。

2、严格规范执法行为。减少行政执法层次,减少多头执法、多层执法、重复执法。坚持执法与服务并重、处置和疏导相结合,积极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奖励等执法方式,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坚持合法合理的处罚原则,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工作水平。

3、进一步畅通监督渠道。自觉接受人大法律监督、政协民主监督和司法监督,注重接受社会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完善群众举报投诉制度,开通政务专线电话和电子信箱,搭建经常稳定的沟通平台,及时听取公众对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加强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

三、加快依法治教步伐

1、大力推进依法治校。学校要建立完善符合法律规定、体现自身特色的学校章程和制度,依法办学,从严治校,认真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尊重教师权利,加强教师管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学生实施的奖励与处分要符合公平、公正原则。

2、深入开展“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活动。依法治校是构建和谐教育,建立现代学校制度的重要内容,对促进教育改革和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各校要切实加强领导,转变观念,认真做好依法治校示范校创建工作,普遍提高学校依法办学水平,促进学校又好又快地发展。

3、完善监督问责机制。坚持督政与督学并重、监督与指导并重,加强义务教育督导检查,开展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督导。强化对政府落实教育法律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督导检查。主动接受和积极配合各级人大对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监察、审计等专门监督和强化社会监督。

四、强化保障措施

1、进一步落实领导责任制。各校要切实承担起普法和依法治教工作的责任,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和落实领导责任制,确定专门机构和专人负责普法和依法治教工作。要定期召开会议,研究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不断创新方法与载体,充分调动各方积极性,扎实做好各项工作,形成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