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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后现代主义;法律谈判;思想教育;课程定位
中图分类号:D92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723(2013)01-0056-03
《法律谈判》作为一门课程,在国外,特别是英美法系国家非常重视,一般认为法律职业就是谈判,超过95%以上的民事纠纷是通过谈判协商解决而非诉讼或仲裁解决的,因此,法律谈判的能力对法律人而言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职业素养,法律谈判是一种技术,是一种战术,更是一种艺术。但是《法律谈判》在我国的法学院是刚刚兴起的一门课程,对于法律谈判课程的设计和课程实施等方面各法学院都处在摸索的阶段,教师如何教好法律谈判的课程,学生如何能够学好法律谈判,关键在于课程教学理念的定位。本文拟从教学理念的角度分析法律谈判课程相关内容,为培养顺应后现代教育理论发展的潮流,培养优秀的法律人才服务。
一、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兴起
后现代主义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末至60年代初,随着资本主义的高度发展,西方社会逐步进入了“后工业社会”,反映在文化形态上就是“后现代主义”。后现代主义一方面是指艺术者的一种超前位表达风格,另一方面是指在高度发展的资本文化中的一种省思、批判、否定,或是在信息爆炸及紧张生活时期的表现。1984年法国哲学家利奥塔发表了《后现代状况――关于知识的报告》,标志着后现代主义思潮的形成。利奥塔认为:后现代就是在现代中,把“不可表现的”放进表现本身,就是拒绝完美形式的慰藉,拒绝品味上的共识,使集体分享不可企及的乡愁成为可能;就是寻求新的表现,不是为了享受它们,而是为了给予“不可表现的”更强烈的意义。总之,后现代主义受到后结构主义及流行思潮的影响,针对现代主义的一种质疑、否定及批判,反对传统的逻辑中心论、二元论、确定性及统一性,以及现代所追求的普遍、系统、客观的理性,建立个体、多元及主观,认为意义是存在于情境中,由人自己去建构的观点。
二、后现代主义教育的发展
后现代主义作为一种流行的哲学、文化思潮,对现代教学理论产生了积极而深远的影响。后现代主义主张多元与开放、推崇批判与创造、倡导平等对话与协商、尊重个性与个体差异的教学理念,对教育理念的重构产生巨大冲击。尤其是现在,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我国高等学校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入,后现代主义的教育理念无疑会对我国传统教育的目标、课程理念、教学模式、师生关系等各方面提出新的挑战。
(一)提倡多元的教学目标
后现代主义教育目标应该着重于追求发展理念,在个人发展方面,着重于追求以知识的鉴赏力、判断力与批判力为标志的“内在发展”,崇尚差异性、偶然性和文化的多元,强调教育者应该具有鲜明的主体性、个体性和创造性,并注重人文精神的培养,教育目标就是促进学生对社会的认识和了解,建立各种社会责任感。
后现代教育强调培养学生的批判能力和创造能力。主张学生不仅仅是知识的接受者,而且是批判者。要学会批判性思考教学内容、教学过程。学生要学会运用已掌握的知识对所学新知识、新内容提出问题,进行批判性思维。后现代教育尊重学生个体差异,提倡学生个性发展。由于学生的认知水平、认知方式及认知立场的不同对所学习内容的认识和理解会产生差异性或多样性,这是符合认知规律的。教师应尊重学生的个体差异,允许学生多角度认识和理解知识。与此同时,教师要注重培养学生的创造能力,鼓励学生从不同维度、采用不同方法去分析和解决问题。这种多元化教育对培养高素质人才至关
重要。
(二)建构科学的课程观
后现代主义课程观是在后现代状态下,为了构建一种新的课程以摆脱现代主义教育所带来的弊端,而提出来的理论和观点。随着后现代主义的兴起,在西方社会,后现代主义教育学者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后现代课程观。其中比较有影响和具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三种:第一,以注重相互依存和维持生态为主题的课程观。第二,以平等、民主等思想为主题的课程观。第三,以混沌学和无限宇宙观为基础的课程观。第三种是多尔从普里戈津的混沌学原理出发,吸收了自然科学中的不确定性、非线性观点以及改造主义教育哲学和经验主义思想,对现代主义课程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和批判,勾画了后现代主义课程理论的框架。多尔认为后现代课程必须强调开放性、复杂性和变革性。进一步提出了他所设想的“4R”新课程标准――丰富性(Richness)、循环性(Recursion)、关联性(Relation)和严肃性(Rigor)。这种课程观即所谓“真正的”后现代课程观,代表了西方后现代课程研究的最新成就。据此,多尔认为课程目标不应是预先确定的,课程内容不应是绝对客观的和稳定的知识体系,课程实施不应注重灌输和阐释,所有课程参与者都是课程的开发者和创造者,课程是师生共同探索新知识的发展过程。这些主张为课程研究提供了新的视野和广阔的前景。
(三)倡导多样的教学方法
后现代主义视教育为开放性和创造性的过程,而不是一个封闭的、预定的过程。后现代崇尚多元与互补,强调对事物的多元理解,认为不同的理论是从不同角度对事物的透视。要达到某一目的,可以从多方面吸取经验和教训,运用多种不同的途径和方法。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使我们选择教学手段的多样化也已成为现实。后现代教育承认事物之间差异的存在,认为应根据不同层次学习者的需求,采用多种教学材料,采取不同的教学方法及进度。不再局限于固定的教材,应有更广阔、更丰富、更便捷的来源渠道。教育手段不再是课堂教授、课外作业等形式,应更丰富、更符合学生的认知习惯。教育使命不再局限“传道、授业、解惑”,应更注重人生发展的引导、更关注人潜能的开发等。
(四)建立新型师生关系
在信息技术影响下,知识传输的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教师已不是知识的唯一信息源,教师的作用已不同于传统的教师。传统教学中,教师是知识的传授者,具有权威性和主导性,学生只是被动接受者,他们学习的主动性和创造性受到制约。后现代主义者鼓励教师和学生发展一种平等的对话关系,学生可以充分发挥自己的主观能动性。在教学实践中教师是一个领导者,但仅仅是作为学习者团体的―个平等的成员,是“平等中的首席”,是从外在于学生情景转向与情景共存。教师的权威也转入情景之中,教师是内在于情景的领导者,而不是外在的专制者。
三、后现代教育背景下法律谈判课程定位
现代的法学教育正逐步由学理型教育向素质型教育转变,高校更加注重学生实务能力的培养,法律谈判这门课正是基于这种理念而设立的课程。法律谈判就是一个将法律培训、法律技能和人际交往的能力融合在一起并最终达到预期目的的一个过程。我们将法律谈判的性质定位为“用证据来谈,用法律来判”。《法律谈判》课程的教学目标是通过实验教学,培养学生的法律功底、法律谈判技能、人际交往能力及法律职业道德。因此,本课程的教学目的是让学生掌握法律谈判的基本原理及法律谈判的工作程序和工作方法,培养学生从事法律谈判工作的职业技能和职业道德。
(一)树立个性的、创新型人才培养目标
后现代教育观以强调培养具有个性的、多元化的高素质人才为目标,批判压抑个性、无差别地教育方式。后现代教育观主张世界的多元化,人的认识方式是异质多样的,不同的人出于不同的个人经验、不同的认识立场,对同一事物的理解也完全可能是多样化的,要允许人们有自己对事物的理解。目前,在教学中存在理论介绍多,实践探讨少;重复论证多,创新观点少;赞同补充多,质疑商榷少的现象。针对这些现状,法律谈判教学需加强反思意识,改变单一化的思维模式,促使学生能够将理论知识与实践相结合,培养学生自主思考,提出创新性观点,树立学生个性思维的形成,改变单一化的思维模式,脱离教师固有观念的束缚,使法学教育能够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培养学生对理论问题的创新性思考。
(二)建立科学的、多维度的课程理念
后现代教育课程观强调课程的开放性、复杂性和变革性,注重课程的丰富性、循环性、关联性和严肃性的确立。依据后现代教育的课程观,充分利用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建构综合网络平台,建立科学的、多维度的课程理念。以学生自主学习为着力点,开展综合性网络教学平台的建设,使教育资源不仅限于教材、专业书籍;开展网络学习社区的交流,使教育的时空不仅限于学校里、课堂上,以学生为主体,通过专业资源拓展,丰富和优化网络学习环境,提高学生自主学习能力,加强师生互动,通过异质协同作业、自主探索的方式进行主动的知识建构。全面提高法学专业学生的综合能力、社会实践能力、自我管理能力、自我发现和发展能力、理论运用能力、自学能力、运用知识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等,培养创新型法学
人才。
(三)运用灵活的、高效的教学手段
后现代教育观指导下的教学过程是以学习者经验为起点和核心,运用灵活、动态的教育方法培养人才。根据后现代教育观的理念,教学应该充分利用各种教学手段来丰富教学方法,使教学手段更具灵活性、生动性,引领学生自主学习习惯的
养成。
具体而言,首先,“情景”式教学法的应用。教师可以选取典型的案例,组织学生通过各种渠道了解案例的情节,引导学生对案例进行深入思考,思考案例存在争议的焦点,组织学生进行情景课堂模拟,通过再现与模拟把理论问题进行深入研究,通过自学、自演、自我揣摩、自我感受、自我表现,以及学生之间的相互对照、相互评价,来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和参与意识。其次,深入开展多媒体教学。打破以往一支笔、一本书、一张嘴的教学方法,运用多媒体教学技术,除了把多媒体课件作的声色俱佳,吸引学生之外,更要注重扩展思维与
视野。
(四)构建平等的、对话型师生关系
后现代教育倡导平等的、对话型的师生关系,反对完全以教师的教学行为为中心,反对教师权威和教学控制。根据以上后现代教学观的思想,在法律谈判的教学中,课堂上应打破以往课堂教师一人言的局面,教师在课堂上应做好角色定位,由原来的“代言人”、“教化者”转为“促进者”、“引导者”。教师除做好理论的传授外,更为重要的是像“经纪人”一样做好知识的引导与安排,由学生自主驾驭知识的学习。课堂外,充分利用网络的高度发达,在网上建立互动讨论社区。构建具不同特色的讨论版块,例如,司法实务、法律咨询与法律援助等模块,教师只做引导,由学生利用网络信息进行互助学习,使学生学习资源由完全的静态资料向动静结合的方向发展,拓展学生视野。教师积极参与讨论,增强学生参与的积极性。教师可以利用目前广泛应用的微博、QQ群等载体,及时与学生保持信息沟通,拓展教师与学生双方的信息来源,在与学生互动的过程中加深与学生的学术交流,改变以往下课后再难得到老师指导的弊端,在沟通中教学互长。在此模式之中,教师在教学中的地位是“平等中的首席”。作为“平等中的首席”,教师的作用没有被抛弃而是重新构建――教师由外在于学习情境的领导者转向与学习情境共存,是内在的学习情境的领导者而不是外在的专制者。
在平等对话与交流的教学情境中,师生之间是以主体与主体之间的交流,其关系在平等的方式中开展,由传统的纵向关系转变为一种更具亲和力的横向关系。通过沟通为目的多元教学方法的采用,使学生能够自主、积极地将教师传授的理论与实践及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在理解理论的基础上产生智慧的火花。使学生的理解、分析、应用、探索能力得到提高。
总之,为实现法律职业人才培养模式的转变,为实现理论教学方法的突破,后现代主义教育理论对法律谈判课程教学理念的定位具有重要的现实指导意义。从某种程度上讲,后现代主义教育理论不仅是一种教育文化思潮,更是一种教育艺术。在法律谈判课程中根据受教育者的个性差异、兴趣爱好、知识能力状况,营造强调弘扬差异性、个性、多元的教育平台,提升法律职业人才综合素质的培养,加强学生实务能力的提高。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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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思想/表达二分法”是著作权法中一项极富特色的裁判规则,它关乎的是成本收益的利益衡量与价值取舍,而不关乎思想与表达在事实层面是否可分,学界对此的解读往往混淆了事实问题与价值问题,没能揭示其扮演的真正角色及所发挥的修辞功能。作为一项价值法则,“思想/表达二分法”无法向我们提供统一普适的裁判标准,它依赖法官在个案中基于具体情势自由裁量,正是法官的创造性努力,定纷止争的目标才得以实现。
永远不要讲理由,因为它们通常都将是错误的。
——杜威[1]
作为一个极富特色的裁判规则,“思想/表达二分法”(idea-expression dichotomy)的形成与发展源于国外判例,并最先成文化于美国1976年的著作权法,其102条(b)规定:“对独创性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无论如何并不及于思想、程序、步骤、系统、使用方法、概念、原则和发现,不论其以何种形式在作品中描述、说明、展示或体现。”[2]在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立法示范及学说继受的影响下,世界各国的著作权立法(包括一些国际条约)均吸纳了这一规则。[3]中国现行《著作权法》虽未作与之相应的明确规定,[4]但不少法院却直接依此来断案。如在张铁军诉王晓京、世纪星公司案中,二审法院认为:“作品包括思想与表达,由于人的思维和创造力是无法限定的,因此著作权不延及思想,只延及思想的表达。在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中,不包括思想、方法、步骤、概念、原则或发现,无论上述内容以何种形式被描述、展示或体现。由此可见,著作权法不保护创意或构思,著作权人不能阻止他人使用其作品中所反映出的思想或信息”。[5]
法律为何只保护表达而不保护思想,学界给出了不同见解。一种观点认为,思想是抽象的,只存于作者心中,因此不予保护。这一解释难以经得起逻辑推敲。试想,假定思想真的只存于作者心中,他人便无从知晓,更谈不上使用,既然使用不可能,又何需讨论应不应保护?一种观点恰如上述张铁军案的法院判词:人的思想是无法限定的,所以不给予保护。但实际上,不仅思想难以限定其范围,表达同样如此。在著作权法中,不仅逐字抄袭构成侵权,“实质相似”也构成侵权,而所谓“实质相似”却是个极其模糊的概念。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思想受保护,就会造成思想的垄断,阻碍社会的进步。这一理由同样不成立。试想,如果思想受保护便产生垄断,那表达也会存在同样的问题,但为何法律要保护表达,且主张保护表达不但不会阻碍反而会促进社会进步?如果说保护思想会导致垄断而保护表达不会,只有一种可能,即思想是有限的,但至少到今天为止,没有哪一科学结论说人类的思想只有寥寥几种,相反,人们总是说人类的精神财富永不枯竭。一种观点认为,允许同一思想有不同表达,是为了平衡不同主体的利益。这种说法更是不着边际。著作权法从来都是鼓励而非禁止不同的表达,如果创造“思想”概念只是为了说明法律允许有不同的表达,那这就是一个多余的概念。由于无法给出合理的解释,有的学者便愤然指出,“思想/表达二分法”是一个“语义的和历史的谬误。轻则它会导致司法专横,重则会导致实质不正义。”[6]无疑,这同样是不得要领的武断之见。一言以蔽之,这些误读与曲解导致了南辕北辙,让我们看不清“思想/表达二分法”的真面目。
一、“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历史回溯
若要把握其真意,就应当回溯其起源及演变历程,这恰如美国大法官霍姆斯所言:“历史研究之一页当抵逻辑分析之一卷”。[7]在著作权审判实践早期,法官不但没有把思想与表达对立起来,反而认为思想是作品的精髓,理应受保护。如英国著名法官布莱克斯通在Tonson v. Collins一案[8]中指出,文学作品的本质在于其风格(style)和观点(sentiment),纸墨只是传递风格和观点的工具,因此不论某一作品的复本数量多少,只要是传递同一风格与观点,即是基于特定作者创造的同一作品,任何人未经作者同意便不得使用此风格和观点。[9]而在1769年的Millar v. Taylor案[10]中,主审法官Mansfield将著作权界定为“印刷一些思想或思维方式的无体权利,这些思想或思维方式以语词、句子和各种表达方式来传达。”[11]在1822年的West v. Fracis案中,法官Bayley更是把“模仿”(copy)明确界定为后一作品“与原作是如此接近以至于任何人都能看出它是原作者的思想。”[12]可见,表达表达,除了表达“思想”,表达又“表达”了什么呢?作品就是思想之表达,著作权的对象既然是作品,那它当然既保护表达,也保护思想,这在逻辑上不存在任何问题。
被公认为首次确立“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判例乃美国1879年的Baker v. Selden案。[13]在该案中,原告对一本介绍特定记账方法的书享有著作权,书中包含了一些演示此记账方法的空白表格。被告采纳了原告书中所介绍的记账方法,且使用了与其几乎相同的表格。联邦最高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胜诉,并指出,一本书和它介绍的技术明显有别,前者是对技术的描述和解释,可受著作权保护;而后者(如记账方法)的目的在于使用,乃专利权的对象。[14]这一判词的正确性很值得怀疑,因为专利权的对象不是技术而是技术方案,即对技术的描述和解释,故同样是思想之表达。[15]结合本案来说,被告虽不是以文字形式复制、传播原书,而是将其中所描述的技术(记账方法)付诸实施(类似于按菜谱炒菜、依图纸盖房),但这无疑也是一种利用,只是这种利用不会对原告书籍的发行市场造成破坏性影响。被告虽复制了其中一些表格,但这些表格并不构成原书的实质部分。基于成本考量,一位读者若要了解书中所描述的记账方法,依然会选择买书而不是去找被告咨询。因此,本案的关键是一个有关成本收益的价值问题,而不是一个有关权利对象的事实问题。法官之所以要把这一价值问题“说成”是事实问题,是为了免去上述说理的麻烦。但不幸的是,这一判词却被后人奉为经典,认为著作权与专利权之不同就在于:前者保护表达,而后者保护思想。另一个被认为提出了“思想/表达二分法”概念的判例是美国1899年的Holmes v. Hurst案。[16]审判法官认为:“著作权是对词汇组织安排的权利,借此作者表达了他的思想。……这种财产权的对象是作者著述中词汇的顺序(order),而不是词汇本身。这些词汇是文章的元素,在它们被结合起来以前不能被专有。这种财产权的对象也不是词汇所表达的思想,它们只存在于心中,不能被专有。”[17]但仔细推敲会发现,法官肯定了由词汇所组成的结构顺序及所要表达的思想受保护,而否定了词汇本身及所表达的思想受保护。也就是说,法官只是解释了什么是著作权所要保护的作品,而并没有主张只有作品中的表达受保护,思想不受保护。当然,判词的逻辑混乱也是显见的。法官一方面指出思想是可以经由词汇的组织安排加以表达的,另一方面又强调思想只存在于作者心中,他人无从知晓。这便说明,至少就此案而言,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到底是什么,思想与表达到底可不可分,法官并没有给出明确答案。
真正将“思想”排除在法律保护之外的是美国1853年的Stowe v. Thomas案。[18]该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未经许可将《汤姆大叔的小屋》一书译成德文,侵犯了其英文原版的著作权。但法官却认为,作者虽是其书籍所含思想及语言的“缔造者”,但书籍一旦出版,其中所体现的思想、观念便无法为作者所独占而成为读者共有的财富。此时作者唯一保有的权利仅是对“特定文字组合”构成的图书版本的复制权,而依1790年著作权法,唯有“印刷、重印、进口”行为才构成对复本权利的侵犯。[19]法官接着解释道,复本是体现作者思想的特定语言表述的抄本,蕴含在另一语言中的同一思想并不构成同一创作,也不能称其为同一书籍的复本。侵权判定之关键,不在于被告是否使用了原作的思想、观念,而在于被告之作是否为体现其创意、学识和判断力的新作抑或是以些许改动为幌子而对原作整体或部分的抄录。法官进而区分了译作与复本:得当的翻译需要相当的学识、才能和判断力,因此译作是对原作思想的转录,但非原作的复本,故不构成侵权。[20]且不论现代的著作权法早已将翻译视为对原作的演绎和利用,从而必须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付费,即使从本案发生时的社会情境来看,这段判词本身也存在不少逻辑上的缺漏:其一,作品发表出版仅意味着其思想、观点被读者知晓,但并不意味着其已然成为读者共有的财富,可自由无偿加以利用。其二,虽译作与原作所使用的文字符号不同,但其结构顺序肯定是相同或近似的,这正是判词中“特定文字组合”之应有内涵,法官在这一关键事实上显然是轻描淡写一笔带过。其三,如果此处的复制仅指狭义上的文字抄录,那翻译显然不是抄录(文字发生了变化),故可直接认定不侵权,没有必要强调所谓“思想”不受保护。客观地说,这些先例虽有时牵强附会,但无疑为后人提供了智识上的启迪。[21]而之后一个经典判例当属美国1929年的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案。[22]在该案中,著名法官汉德指出:“当越来越多的枝节被剔除出去以后,留下的是大量适合于任何作品,尤其是戏剧的具有普遍意义的模式。最后剩下的可能只是有关作品内容的最一般讲述,有时,甚至唯有作品的标题。这一系列的抽象在某一点上不再受到保护,否则作者将会阻止对其‘思想’的利用。”[23]和前述判例不同的是,汉德法官并没有将“思想”界定为只存在于作者心中的抽象之物,而是可以感知并可加以区分的,即作品中最普遍意义的模式和最一般的讲述。法律不保护思想,仅仅是因为由私人控制这种“通用模式”有碍公益而已。
正是经过这样无数次引证、变造和改良,现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表达二分法”之内涵才逐渐清晰起来,以至于后来又出现了所谓“唯一性表达”概念。在美国1971年的Herbert Rosenthal Jewelry Corp. v. Kalpakian案中,法官指出:“当思想与表达不可分离时,就不能阻碍对该表达的复制。”[24]有学者解释道:“在这种情况下,他人为了表述同样的思想观念,只能使用第一个人使用过的表述,或者只能使用与第一个人使用过的表述基本相似的表述。这样,保护该思想观念的唯一的或者有限的表达,等于事实上保护了该思想,这叫做思想观念与表述的合并。”[25]但这一解释同样存在逻辑上的疑问:其一,思想被表达出来不就是为了让他人知晓并加以利用吗?而这不正是著作权法所积极提倡之目的吗?如果作品不被他人使用,创作者又如何获取报酬?其二,当思想与表达发生合并、不可分离时,为何将其解释为不受保护的思想而非受保护的表达?其三,如果说某个作者真地找到了某一思想的唯一表达,就意味着他具备“人人心中有,个个笔下无”之伟大智慧,而对于这种“前无古人,后无来者”的非凡创造,著作权法又凭什么不加以保护和激励呢?
纵观“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演变历程,会发现在很多所谓的经典判例中,法官的说理并不总是那么无懈可击,而学者又基于自己的理解,重新加以阐释。例如,Cohen教授认为,思想/表达二分法的宗旨是为了划定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与公有领域之间,以及著作权保护的对象与专利权保护的对象之间的界限。[26]郑成思先生也认为,创造“思想与表达”这对概念是为了回答著作权领域受保护的对象究竟是什么这一问题。[27]这种解读将“思想/表达二分法”这个本属价值范畴的命题(作品中哪些部分应受保护,哪些部分不应受保护)视为是区分不同知识产权对象的客观标准,混淆了事实与价值,本文接下来将从法理上加以论述。
二、事实问题还是价值问题?
在西方哲学史上,将事实与价值明确加以区分的首推英国十八世纪哲学家休谟(Hume)。[28]休谟年仅二十六岁就完成了让其名垂青史的鸿篇巨制——《人性论》。在其中,他谈到:
……我们可以断言,道德并不是理性的一个对象。但是要想证明恶与德不是我们凭理性所能发现其存在的一些事实,那有什么困难呢?就以公认为罪恶的故意杀人为例。你可以在一切观点下考虑它,看看你能否发现出你所谓恶的任何事实或实际存在来。不论你在哪个观点下观察它,你只发现一些情感、动机、意志和思想。这里再没有其他事实。你如果只是继续考究对象,你就完全看不到恶。除非等到你反省自己的内心,感到自己心中对那种行为发生一种谴责的情绪,你永远也不能发现恶。这是一个事实,不过这个事实是感情的对象,不是理性的对象。它就在你心中,而不在对象之内。因此,当你断言任何行为或品格是恶的时候,你的意思只是说,由于你的天性的结构,你在思维那种行为或品格的时候就发生一种责备的感觉或情绪。[29]
在休谟看来,善恶(价值)“只在于内心的活动和外在的对象之间”,[30]它不是事物固有的属性,而是人内心因其天性结构而生的“直觉”,即人在观察与思考特定对象时,心中所激发的情感。由此,休谟便把事实与价值区分开来。事实问题是就自然“是否如此”的认识与描述,而价值问题则是就人类“应否如此”的判断与取舍。当然,休谟也仅仅是在其煌煌两卷的《人性论》中对此作了只言片语的表述,甚至可能未意识到此“微言”中的“大义”。但后来者却沿着这一思路继续前行,并将此发展为不容质疑的“休谟定律”:价值是人对客观事物美丑或善恶的主观评价,而每个人又都是思想、情感有别的独立个体,故同一事实不可能推导出唯一价值,价值问题(应否如此)并不取决于事实问题(是否如此)。[31]西方法理学家很早就继受了此定律,并将其运用在法律推理与规范分析之中。如美国法学家拉宾指出:“法律学者们采用的方法主要有两种,即描述性的(descriptive)方法和规范性的(prescriptive)方法,这种区分便来自于休谟那十分著名的“实然”(is)与“应然”(ought)之分。”[32]而奥地利法学家凯尔森堪称将事实与规范(价值)之分贯彻得最为坚决的人。在他看来,事实无论如何都不可能成为规范效力之理由:“规范效力的理由,不同于对‘是’的陈述的真实性测验,不是规范符合于现实。正如我们已讲过的,规范并非因为它是有实效所以才有效力。”[33]但就部门法,特别是知识产权法这一新兴学科而言,一些学者在进行相关概念分析与规范研究时,往往忽视了事实与价值相区分这一基本法理。中国知识产权法学界对这一问题展开反思的首推刘春田教授,他明确提出了“权利对象”概念,并指出:“民事权利对象的自然属性的差别决定了各自发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物权的对象是能为人类控制、利用和支配的物,……知识产权的对象,顾名思义,应当就是‘知识’。”[34]不同的权利对象均有其特定的自然属性,而这恰恰是区分不同财产权类型的事实基础。但依照休谟的“事实与价值二分”定律,既然权利对象属于事实问题(即发现并确认某一对象具有何种自然属性),便无法同时承担起划定私权与公益之边界的价值使命,这即是说:“思想/表达二分法”不可能兼属事实命题与价值命题。但一些学者正是在此关键问题上产生了混淆,既主张思想乃无形的抽象,而表达乃有形的具象,两者在事实层面界限分明,又强调“思想/表达二分法”乃利益平衡之工具。如李雨峰教授认为:“显然,就同一思想允许不同的表达,它反映的是私法上的机会平等要求,是一种亚里士多德式的从形式到实体的可能性。”[35]实际上,即使思想与表达在事实上可分,也不能得出将“思想”而非“表达”置于公有领域,就必然有利于平衡不同利益诉求的价值命题。申言之,无论是“思想”还是“表达”,无论是将哪一部分置于公有或私有领域,都是一个关涉道德伦理和成本考量的价值取舍命题,其理由并不在于事实如此或不如此。
当然,即使在事实层面,思想与表达也是不可分的。在语言学上,“思想”(idea)一词源自希腊语idaea,其本意乃看见(seen)。这就是说,至少在古希腊人看来,“思想”并不是不可感知的抽象。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思想”(idea)只是“形式”(form)的一种,其目的在于简化外在物的实现过程。[36]因此,思想只是符号形式的一个面向。有学者认为,任何知识都是表达,知识即描述,创造的价值恰恰体现于表达中,所谓“人人胸中有,个个笔下无”,“胸中有”是思想与情感,“笔下无”是表达,后者才是人们的需求所在。[37]这种将知识与表达直接划等号的见解也不足取。中国人讲“直以骨法抒胸臆”或“以形写神,重在传神”,说的都是一个道理,即表达为思想而存在,知识是蕴含了思想的表达而非单纯的表达本身。“语言和我们的思想是不可分割地交织在一起,在某种意义上,二者是同一的。”[38]语言学家索绪尔指明,“从心理方面看,思想离开了词的表达,只是一团没有定形的、模糊不清的浑然之物。哲学家和语言学家常一致承认:没有符号的帮助,我们就没法清楚地、坚实地区分两个概念。思想本身好像一团星云,其中没有必然划定的界限。预先确定的观念是没有的。在语言出现之前,一切都是模糊不清的。”[39]同时他强调,“语言还可以比作一张纸:思想是正面,声音是反面;我们不能切开正面而不同时切开反面,同样,在语言里,我们不能使声音离开思想,也不能使思想离开声音。”[40]因此,对于任何一个后续创作者而言,不复制原作之“表达”光抽取其“思想”是做不到的。[41]所谓“只可意会,不可言传”只是一种诗性说辞,而非逻辑表述。因为凡是可意会的都是已经表达出来的,只是有时表达不是通过直白的声像语言,而是通过微妙的肢体语言,如眉目传情、笑里藏刀,甚至沉默也是特定情境下以“什么都不表达”作为表达而已。
思想观念与表现形式只是作品的正反两面。法国符号学家皮埃尔·吉罗认为符号的功能是靠讯息(message)来传播观念(idée)。[42]而英国美学家克莱夫贝尔于1914年在其《艺术》一书中指出,“艺术是有意味的形式。”[43]这里的“形式”就是表达,对应符号的能指,而“有意味”则是思想与情感,对应符号的所指。当然,符号的能指(表达)与所指(思想)并非一一对应关系。同一所指(思想)可能存在不同能指(表达)。例如,同样是表现爱情悲剧的作品,西方有罗密欧与朱丽叶,东方有梁山伯与祝英台,但两者的故事情节与人物构造完全不同。那么,这种“非一一对应性”是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思想与表达二分”的事实基础呢?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为既然已经察知并确认表达是不同的,便可直接得出不侵权的结论,再创造一个“思想”概念,实乃画蛇添足。
有意思的是,部分学者发现了语言学上的思想与表达不可分与法律上的思想与表达可分之间难以调和的矛盾,便又生硬地创造了“形式/内容”这对概念,认为作品是形式与内容的统一,其表达出来的东西(包括形式与内容)与未表达出的思想,是可以分得清的。[44]也有学者将内容加插于思想与表达之间,认为思想属抽象层次,形式属具体范畴,而内容则介于思想与形式之间。[45]这种解释不符合逻辑定律。因为,所谓二分法就是指“依据对象是否具有某种属性作为划分标准(根据)的划分”。[46]二分法所获得的子项只有两个,即一个正项与一个负项,二者是矛盾关系。也就是说,内容不可能介于矛盾对立的思想与表达之间。还有学者认为,对于美术作品和文字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对象是不同的。前者的审美意义在于线条、构图、色彩等外部表现形态,故著作权保护的是其形式,而后者的价值在于作者所要表达的寓意、观点而非表现形态,故著作权保护的是其内容。[47]也就是说,对于不同的作品表现形式,著作权法有时保护表达,而有时又保护思想。这一见解的问题在于:概念是对生活千姿百态的一般抽象,无论是绘画、电影还是计算机软件,在著作权法上都是“作品”,不同表现形式的作品在现实层面上的差异在规范层面没有意义。奥地利哲学家恩斯特马赫曾强调过概念与事实的区分:“虽然概念不是纯粹的词,而是根植于事实,但是人们必须谨防把概念和事实看作是等价的,把一个与另一个混淆起来。”因为如果如此,“那么我们就把比较贫乏的、对特殊意图有帮助的东西与比较丰富的、实际上不可穷尽的东西等同了。”[48]实际上,内容就等于思想,如《辞海》对作品内容的定义是“通过塑造形象能动地再现在作品中的现实生活,以及这一现实生活所体现的思想情感。”[49]而美国传播学家约翰费斯克也提到:
理查德(I.A.Richards)用“传播的粗鄙包装理论(vulgar packaging theory of communication)这个鲜明的措辞表达对(传统)传播理论的不屑。在他看来,香农-韦弗模式意味着一个核心讯息的独立存在。讯息被编码,就是用语言包裹起来以便于传运。接收者解码,或者说打开包装,揭示出其中的核心讯息。他认为荒谬的是,讯息如何能在被表达或者说“编码”之前就存在。表达是一个创意的过程:表达之前只存在表达的冲动和需要,而不是需要编码的既定思想或内容。换句话说,形式之前无内容,企图寻找形式和内容之间的差异本身就很有问题。[50]
综上而言,作品就是思想之表达,思想若无表达则无法感知和传播,而表达也必然承载着思想,二者对立统一、相辅相成,乃“一枚硬币”不可分割的正反两面。但法官为何要违背基本的常识,蓄意“捏造”思想与表达可分?美国法经济学家考默萨提示说:“如果一个原理中的术语看起来有些模棱两可,有经验的法学家就应该知道从制度选择和制度比较的角度去寻找问题的解。”[51]至此我们幡然醒悟,著作权法只对利用作品之行为进行调整,而不可能重构作品的自然属性。解开思想与表达二分之“谜”的钥匙只能在关乎成本收益的价值取舍中找寻。
三、“通用表达”不受保护的经济理性
恰如前文所言,符号的能指与所指并不都是一一对应的,根据不同的对应程度,可以将符号分为任意代码(或逻辑代码)与惯例代码(或美学代码)。任意代码就是使用者之间有明确约定的代码,其能指与所指一一对应,关系明确。数学往往使用完全任意的或逻辑的传播代码。任何学习过数学的人对“3+9=12”之含义都没有异议,不可能产生理解上的偏差。自然科学,即对客观现象非情感化、普适性的研究,都尽量用任意代码来传播它的发现。交通信号灯、军队制服、化学符号都是典型的例子。可见,任意代码的词汇域包含了明确有限的能指和精确相关的所指。它们最强调明示的、稳定的含义。而惯例代码却正好反过来,它有一个开放的词汇域,可以增加新的单元,或对某些单元弃而不用,因此更加生动和富于变化。费斯克指出:
任意代码是封闭的,它们试图将意义包含在文本中,而不邀请读者在解读中加入自己的观点。对读者全部的要求就是他们能了解代码。相反,惯例代码却是开放的,力邀读者积极参与协商。惯例代码的极端类型可以被称为“美学代码”,而且有时候只能通过文本中的线索进行解码。……美学代码是表达性的,它们善于表达内在的主观世界,它们本身就可能是愉悦和意义的源泉:“风格”是一个相关概念。……一件先锋艺术作品会频繁使用它独特的美学代码:受众必须从作品本身去寻求解码线索:艺术家和受众所共享的全部就是作品本身。……艺术作品因为不能为大众拥有或者消费,因此独具彰显个人差异和精英价值的能力,所以才有特别的价值。这种特别价值能够换成很高的金钱价值。[52]
由此可见,之所以数学公式、通用表格等被视为“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思想”,是因为这些符号代码的意义是给定的、不容改变的,这就使得它们成为唯一的、绕不开的表达。也正因为技术方案中存在着大量的任意代码而非惯例代码,能指与所指往往一一对应(等同原则例外),意义与内涵明确,所以“思想”与“表达”之区分在专利法中表现得并不突出,以至于被误以为专利权保护的是思想而非表达。[53]而文艺作品中的许多表达元素之意义却不是给定的,相反,它们允许、力邀对意义展开各种解读,甚至是“误读”。但文艺作品也不可能全都是惯例代码或美学代码,因为如果那样的话,作者就无法与读者进行思想与情感上的沟通,就会达到“都云作者痴,谁解其中味”之地步。因此,作者会使用一些任意代码以求明确表达其意图,这些任意代码是在创作中被经常使用、难以回避的表达方式,一旦被个人控制,必然提高整个创作循环之成本,减少作品的创作数量,法官也就巧妙地将其冠以“思想”之名,从而排除在私权保护之外。
应当强调的是,具有唯一含义的任意代码并不是与生俱来的。任何符号最开始被创造出来都是为了表达特定的含义(否则便会与既有符号重合而变得毫无必要),但经过人们不断的重复使用,一些个性化符号逐渐成为表达某一思想观念的惯例而被固定下来。如最初由印度人发明的“0、1、2、……8、9”十个符号分别指代某一数量,经长期使用和广泛传播而成为世界通用语言。这一情形与商标法领域中某些驰名商标“淡化”为该类商品的通用标志非常类似。习惯是世代流传、累积下来的经验,是一套有助于人们生活得更便利的方式方法,人类有遵循而不破坏习惯的天性。正是有了这些约定俗成的符号代码,人与人之间的沟通才变得更加便利。如果将这些通用表达交由私人控制,每一次使用都要事先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的话,无疑会徒增沟通的成本,而权利人所获收益与之相比却微不足道。依照科斯定理,当交易费用为零时,无论法律如何界定,市场这只“无形的手”都会自动将权利配给资源利用最佳的一方,从而实现社会福利最大化。[54]但这只是一种理想模型,交易费用(包括信息成本、谈判成本、契约维护和执行成本等)普遍存在,而信息的外部效应则会产生“搭便车”问题,导致市场失灵,这就需要第三者(往往是政府)对权利进行明确界定,并对机会主义者施以惩罚。著作权的正当性恰是建立在这样一种情境之上:作品的复制成本很低,如果允许他人自由无偿使用,创作者的收益就不足以补偿创作的投入,必须以产权的方式给予创作以补偿和激励。[55]但是,当一件作品流传得很广时,权利人便无法通过谈判与每一位使用者达成许可协议,交易成本过高又一次导致了市场失灵。可见,由于交易成本的存在,在产权不清时,市场会发生失灵(即所谓“公地悲剧”[56]);而当产权过多时,市场也会失灵(即所谓“反公地悲剧”[57])。故此,有学者总结出这样的规律:一种表达越是为社会所需要,对社会越重要,它就越难成为财产权的对象。例如,“在18世纪,一个航海图的著作权并不能阻止人们复制它的航行细节。因为,在那时,这些航行图是提出给航行人的唯一安全方法。”[58]也有学者提出以“流行度”指标来判断某一作品(或作品中的特定表达)是否应受保护,即越流行的表达受保护的范围应越小,[59]说的都是同样的道理。
四、修辞:法官的说服技巧
既然“思想/表达二分法”中的“思想”就是指不应受保护的“通用表达”,那为何法官不直接言明,却要偷换概念,将“通用表达”替换为“思想”?美国知识产权法教授Goldstein一语中的:“很多创造性劳动的产品介于作品的思想活动和最终的文字表达之间,而法院经常把其中的一些产品作为不受保护的idea,而把另一些作为受保护的expression。因此,idea和expression不应用作语义学上的解释,而应当把它们各自作为一部作品中不受保护部分和受保护部分的隐喻。”[60]隐喻就是用在比较两个好像无关事物,制造的一个修辞的转义。[61]以这种手法,本来难以理解的一个事物便很容易从另一个事物得到描述和阐释。不同于当代中国文学语境下的“修辞”概念,西方的“修辞”(rhetoric)概念多用于政治学领域,即指说服听众认可和接受的言说技巧。[62]而专门研究法律推理与论证中的修辞问题,并由此创立所谓“新修辞学”或法律修辞学(Rechtsretorik)的比利时学者佩雷尔曼则通过研究表明,价值判断不可能得到证成,从逻辑上看,一切价值都是武断的。在他看来,主导非形式论证的理性来自于修辞力量的原则,特别是听众的价值与考虑。[63]也就是说,在理性分析力有不逮的地方,诉诸人之情感的修辞可以大大发挥其价值。事实上,修辞的这一功能早就被古希腊先哲们揭示过。亚里士多德曾言:“演说者不仅必须考虑如何使他的演说能证明论点,使人信服,还必须显示他具有某种品质,懂得怎样使判断者处于某种心情。”[64]而修辞便是“一种能在任何一个问题上找出可能的说服方式的功能。”[65]这里的说服意味着“既不收买,也不强迫,要让某人在某一问题上接受你的看法”。[66]
在很大程度上,修辞的策略就是将其背后潜藏的价值取舍“伪装”成不容置疑的逻辑论断。正可谓“明修栈道,暗渡陈仓”,美国Weisberg教授认为,判决意见所使用的语言和修辞比判决结论更加重要,因为它们决定着所要得出的结论的对错,为了理解法律正义,我们必须考察隐藏在语言和修辞之中的法律主观领域的“内部世界”。[67]而德国法学家拉伦茨也指明:“法学要认识隐含在立即可解的字义背后的意涵,并将之表达出来。”[68] “休谟定律”提醒我们:价值判断不是逻辑推理的产物,而是经验直觉的产物。《现代汉语词典》中对直觉的解释是:“未经充分逻辑推理的直观。”波斯纳则把直觉称为“无言之识”,其根植于法官个人的经验土壤。但为了获得价值判断的正当性,或者说为了隐藏价值判断的主观色彩,这种无言之识几乎总是要披上客观与逻辑的外衣,转化为一种近乎“真理”的说教才可能被公众接受,从而使个人话语公共化,避免公众对于法官个人直觉的怀疑,无疑,这是一种极为有效的修辞手法。[69]
应当指出的是,修辞不等于价值判断,价值判断在先,而修辞只是使得该价值判断正当化的一种说理技巧,苏力教授曾言:“论证和理由并不是一回事,论证仅仅是对判断的正当化,是一个话语和修辞层面的过程,而不能保证判断的正当,这涉及社会共识的认可。”[70]由此可见,修辞是为了让人“信以为真”这一功利目的而生的。尼采曾言,“所有诱发信仰的努力都是修辞。”[71]它虽然“伪装”成真理,却与真理无关。波斯纳更是强调,判决的艺术必然是修辞,不能认识到这一点是法律形式主义学派的一个缺点。[72]他言明:
修辞可以降低说服成本的第一个层面:受众接受信息的成本。听众吸收信息的成本越高,言者就越依赖那些对听众吸收能力要求不很高的说服形式,因此使成本最小化。在某些听众面前,哪怕是拥有最精确的知识也不容易让他们因我们的言辞而产生确信,因为那些没有受过教育的人不可能被以知识为基础的论证说服,因此,修辞必须用每一个人都有的概念,用非正式逻辑,再借助共同的知识把一些证据同听众的先前信念结构联系起来,以此来推进他们的论证,达到他们的说服目的。[73]
可见,修辞是法律人的一门高超技艺,在判决理由并不显见的情况下,它可以使判决的正当性得到最小成本的灌输。在司法审判中,法官面对的是普通民众,而不是哲学家,这决定了他首先考虑的是如何以通俗直白的语言而非艰涩但严谨的逻辑将道理讲清楚。波斯纳指出,在某些听众面前,哪怕是拥有最精确的知识也不容易让他们因我们的言辞而产生确信,因为那些没有受过教育的人不可能被以知识为基础的论证说服,因此修辞必须用每一个人都有的概念,用非正式逻辑,再借助共同的知识把一些证据同听众的先前信念结构联系起来,以此来推进他们的论证,达到他们的说服目的。[74]作为修辞术的“思想/表达二分法”,显然免去了法官就自由无偿利用某一“通用表达”给社会带来的收益是高于还是低于权利人所收取的报酬进行说理和阐释的繁琐。至于说为何“思想”一词比“通用表达”更容易被公众接受,这与人类的思维天性有关。法国人类学家列维布留尔在其《原始思维》一书中以大量事实揭示了早期人类普遍的思维方式并非逻辑推理,而是想象和联想,即更多采用可见的、可感觉的形象或意象而非抽象性的概念来表示他们对事物的认识。[75]而正如前文所言,作为符号的作品是能指(具体形式)与所指(抽象观念)相结合的两面体,但由于人类习惯于具象而非抽象思维,在语言学家索绪尔找到能指和所指这两个词之前,符号这一概念一直意义含混,因为它总是趋于与单一的能指(具体形式)相混淆,而这正是索绪尔所极力避免的。索绪尔的学生、法国结构主义文学理论家罗兰巴特也强调,这一主张至关重要,应时刻不忘,因为人们总易于把符号当成能指,而它实际上涉及的是一种双面的现实。[76]这也即是说,虽然思想与表达在语言学原理和逻辑上不可分,但普通民众却往往认为作品仅仅是具象之表达而非抽象之思想,法官正是利用了这种思维贯式,巧妙地将“通用表达”替换为“思想”,从而降低了说理之难度,提高了说服之效果。这恰如学者所言,“修辞产生效力的心理机制是心志的内在缺陷造成对意见的依赖。这种依赖给言说以可乘之机,可以通过向心志提供‘细微精致’却谈不上可靠的意见,对受众施加影响。”[77]
可见,与其说法官是一个科学家,倒不如说他是一个修辞高手。[78]他们所说的话不一定符合逻辑或真理,但只要判词符合当下的价值共识并能有效说服当事人及公众,就已经取得了成功。司法关涉智力,但更关涉权力,一位杰出的法官便是通过微妙的修辞技巧来引导人们接受他在司法判决中所选取和追求的政治效果。Ginsburg教授正确地指出,思想/表达二分法“更多的被认为是一个法官形成判决之后论证判决合理性的一个理由,一个立基于怎么最好地促进科学发展的政策问题。”[79]
结 语
法律经济分析虽然能够揭示“思想/表达二分法”背后的成本考量,但却无法提供一个公式化的判断标准来区分一个作品中哪些属于个性表达(惯例代码),哪些属于通用表达(任意代码)。[80]事实上也没有任何方法或路径能够使得这种区分更加标准化。例如,美国法院在1986年的一则案件中将计算机程序的结构、组织及顺序确定为表达,[81]而在六年后的另一则案件中,却又将它们视为不受保护的思想。[82]这种翻云覆雨的不确定性让一些学者对“思想/表达二分法”能否担当划定权利边界之重任提出了质疑。如有人认为:“法官没有哲学上或客观上的事实基础来区分思想与表达。由此,作为一种反映个人价值与背景的主观判断,法官对作品艺术价值的评价就应该取代‘思想/表达二分法’,以填充侵权判定的空间。”[83]但实际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思想/表达二分法”仅仅是价值判断之后的修辞技巧,而不是关涉事实认定的科学标准。而就价值判断而言,它源自人的经验直觉,故是假设性的,盖然性的,这一点在英国伦理学家摩尔1903年发表的《伦理学原理》一书中早已指明:
伦理法则却不仅仅是假设性的。如果我们要知道,在一定条件下,以某种方式行动总会比较好,那么,我们不仅必须知道,倘若不受其他条件的干扰,这样的行为就会产生什么效果,而且必须知道,这样的行为将不受其他条件的干扰。因此,关于这一点,显然不可能知道超过盖然性的东西。伦理法则并不具有科学法则的性质,而具有科学预言的性质;而后者始终仅仅是或然的,尽管这种盖然性可能非常之大。[84]
可见,价值命题没有客观统一的标准化答案,也就自然无法也无需经由公式推导解决,但修辞却可以通过诉诸听众的情感与想象而让某一价值取舍得以正当化并被普遍接受。因此,“思想/表达二分法”与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实质相似”等所有涉及价值取舍的概念术语一样,都是不确定的,汉德法官在适用“思想/表达二分法”时坦承:“从来也没有人确立过,而且也永远没人能够确立那个分界线”。[85]哲学家维特根斯坦强调,“对于不可说的东西我们必须保持沉默”,[86]用一种所谓客观的、科学的、明确的、标准化的方法去试图解决一个本来就属于主观的、经验的、模糊的、不具操作性的命题,这种想法本身就不科学。藉此,我们有必要反思,作为人文学科的法学,是否或多大程度上需要依照自然科学的那套逻辑和方法?美国法理学家比克斯强调,法律理论的建构不同于物理、化学、生物等自然科学理论的建构。法律是人类创造的,它服务于人类的目标,并要求人的参与。因此,理解社会过程(包括法律)将不同于理解纯粹物理的、化学的或生物的过程。[87]
因此,“思想/表达二分法”无法向我们提供一套价值判断的客观标准,因为这本不是它的任务。接下来的问题便是:如何能保证法官在划定著作权边界这个关键问题上做到公正可信?实际上,这个问题早已有了答案:既然价值取舍无法通过公式推算出来,发生纠纷的两造也不是想求得一个经科学验证的结果,判决如果是依照公平、透明及可商议之程序得出,自然会被接受。司法独立原则、抗辩制原则、公开审理原则、遵循先例原则、多数决原则、判决公开原则、上诉审原则以及来自法律共同体及社会公众的外部评价,这些程序性机制有效保证了法官自身的价值判断并不是纯粹个人的喜怒哀乐,而是他所理解的社会一般通行的良知及常识。
在法官最终作出了价值判断之后,他的工作并没有就此结束,他还要运用各种修辞技艺让他人信服自己的价值判断。舒国滢教授指明,法官如果不想让自己的判断和想象完全流于无效,就必须用所谓理性、冷静、刚性的“法言法语”包裹起这种判断和想象,按照“法律共同体”之专业技术的要求,来逻辑地表达为法律共同体甚或整个社会均予认可的意见和问题解决的办法。[88]换言之,价值判断在逻辑之外,但又必须包裹在逻辑之内,司法审判恰如戴着镣铐的舞蹈。它迫使法官既要密切关注社会现实,又要注重说理的效果。从现实角度观之,法官常常直面利益的冲突与对抗,也正是法官的努力,著作权法所追求的价值取向才得以让公众理解与接受,进而深入人心。
注释:
[1]John Dewey, Logic Method and Law, Anlis Aarnio and Neil MacCormick ed., Legal Reasoning II , Dartmouth Publishing Company Limited, 1992, p.42.
[2]17 U.S.C.§102(b).
[3]参见TRIPS第9条(2),WCT第2条。
[4]2001年颁布的《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6条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2012年3月公布的著作权法第四次修改草案第7条则明文规定:“著作权保护及于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
[5]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二中民终字第00047号。
[6] Libott, Round the Prickly Pear: “The Idea-Expression Fallacy in a Mass Communications World”, 14 UCLA L. Rev. 735(1967).
[7]New York Trust Co. v. Eisner, 256 U.S. 345, 349 (1921).
[8]96 English Reports 189.
[9]布莱克斯通后来在其权威著作《普通法评论》中重申了这一观点,且被广为沿用,参见William Blackstone, Commentaries on the Laws of England, 2: 401.
[10]98 Eng. Rep. 242 (K. B. 1769).
[11]Id. at 251.
[12]5B. & Ald. 737, 106 Eng. Rep. 1361, 1363.
[13]101 U. S. 99 (1879).
[14]参见李雨峰:《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检讨》,载《北大法律评论》(2007)第8卷第2辑。
[15]参见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33页。
[16]U. S. 82 (1899).
[17]。
[18]. Cas. 201; 1853 U.S. App. LEXIS 751; 2 Am. Law Reg. 210; 2 Wall. Jr. 547.
[19]. Cas. 201, 206-207;1853 U.S. App. LEXIS 751, 1-3.
[20]. Cas. 201, 207-208;1853 U.S. App. LEXIS 751, 3-5.
[21]判例可参阅:3 Ch. 420 (1894);222 U. S. 55(1911).
[22]. 2d 145, 150 (S. D. N. Y. 1929).
[23]春燕:《作品中的表达与作品之间的实质相似》,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5期。
[24]F. 2d 738 (1971).
[25]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9页。
[26]Julie E. Cohen etc, Copyright in a Global Information Economy, Citic Publishing House, 2003, p. 90.
[27]郑成思:《“形式”、“内容”与版权保护范围》,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
[28]学界公认,人类思想曾发生过三次革命:本体论转向、认识论转向以及语言学转向。在这三次伟大转向中,分别涌现出三位善于发问的思想巨匠,即柏拉图、休谟与维特根斯坦。而其他哲人之毕生冥思苦想,也无非是对前者提出之问题做力所能及之注释而已。
[29][英]休谟:《人性论》(下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508-509页。
[30]引文同上,第505页。
[31]参见孙伟平:《事实与价值》,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页以下。
[32]Edward L. Rubin, Legal Scholarship, in Dennis Patterson ed., A Companion to Philosophy of Law and Legal Theroy , Blackwell Publishers Ltd. , 1996, p. 562.
[33][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125页。
[34]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辨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35]李雨峰:《思想/表达二分法的检讨》,载《北大法律评论》(2007)第8卷第2辑,第440页。
[36]See Amaury Cruz, What’s the Big Idea Behinds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18 Fla, St. U. L. Rev. 226 (1990-1991).
[37]李琛:《禁止知识产权滥用的若干基本问题研究》,载《电子知识产权》2007年第12期。
[38]爱德华萨皮尔:《语言》,纽约,1939年版,第232页。转引自[美]霍贝尔:《原始人的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8页。
[39][瑞士]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高名凯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第157页。
[40]引文同上,第158页。
[41]Amy B. Cohen, Copyright Law and the Myth of Objective: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and the Inevitability of Artistic Value Judgments, 66 Ind. L. J.175 (1990), p. 231.
[42][法]皮埃尔吉罗:《符号学概论》,怀宇译,四川人民出版社1988年版,第1页。
[43]参见王南溟:《为罗杰-弗莱辩护》,critical.99ys.com/20100817/article--100817--46353_1.shtml, 2012年8月20日最后访问。
[44]参见郑成思:《“形式”、“内容”与版权保护范围》,载《中国法学》1991年第6期;寿步:《论idea/expression dichotomy》,载《电子知识产权》2008年第2期。
[45]学者韦之的观点,参见吴汉东:《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8页。
[46]彭漪涟:《逻辑学导论》,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8页。
[47]杨明:《文字作品 v. 美术作品 对几个基本理论问题的反思》,载《中外法学》2009年第2期。
[48][奥]恩斯特马赫:《认识与谬误——探究心理学论纲》,李醒民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55页。
[49]《辞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87年版,第1950页。
[50][美]约翰费斯克:《传播研究导论:过程与符号》,许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2页。
[51][美]考默萨:《法律的限度》,申卫星、王琦译,商务印书馆2007年版,第191页。
[52][美]约翰费斯克:《传播研究导论:过程与符号》,许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8-69页。
[53]参见应振芳:《思想、表达与知识产权》,载《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3期。
[54]参见[美]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苏力译,载[美]威特曼编:《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苏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3-17页。
[55]参见[美]威廉M.兰德斯,理查德A.波斯纳:《版权法的经济分析》,苏力译,载[美]唐纳德A.威特曼编:《法律经济学文献精选》,苏力等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30页。
[56]Hardin 提出的“公地悲剧”理论解释了公共资源由于缺乏必要的产权界定而可能导致被过度使用而衰竭的现象,参见Garrett Hardin, The Tragedy of the Commons, Science, Vo. l 162 (Dec. 1968), pp. 1243-1248.
[57]Heller提出的反公地悲剧则认为如果产权分割过细可能导致交易成本过高,资源不被充分利用,参见Heller Michael, The Tragedy of the Anticommons: Property in the Transition from Marx to Markets, 111 Harv. L. Rev 621.(1998).
[58]Justin Hughes, The Philosophy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Georgetown Law Jounal, Vol 77, 1988. p. 89.
[59]Michal Shur-Ofry, Popularity as a Factor in Copyright Law, 59 U. Toronto L.J. 525, Fall, 2009.
[60]Paul Goldstein, Copyright: Principles, Law and Practice, Little, Brown and Company, 1989, p. 78.
[61]参见维基百科对“隐喻“的解释,zh.wikipedia.org/zh/%E9%9A%90%E5%96%BB, 2012年8月20日最后访问。
[62]如柏拉图认为修辞学是冒充的政治学([古希腊]柏拉图:《柏拉图全集》卷1,王晓朝译,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340-342页);亚里士多德也认为,作为伦理学的分支,修辞学属于政治学([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25页)。但苏力教授基于知识谱系学的视角和方法得出:早期中国的修辞实践与古希腊类似,也适用柏拉图、亚里士多德对修辞学的分类,属于或附着于政治学。参见苏力:《修辞学的政法家门》,载北大法律信息网:article.chinalawinfo.com/Article_Detail.asp?ArticleID=60356&Type=mod, 2012年8月19日最后访问。
[63][比利时]佩雷尔曼:《旧修辞学与新修辞学》,杨贝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八),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5页。
[64][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修辞学》,罗念生译,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69页。
[65]引文同上,第24页。
[66][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1页。
[67]转引自胡水君、南溪:《法律与文学:文本、权力与语言》,载朱景文主编:《当代西方后现代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87页。
[68][德]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84页。
[69]参见[美]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9页以下。
[70]苏力:《判决书的背后》,载信春鹰主编:《公法》(第3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80页。
[71]转引自[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74页。
[72][美]波斯纳:《法律与文学》,李国庆译,中国政法大学2002年版,第365页。
[73][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4页。
[74]引文同上,第584页。
[75]参见[法]列维布留尔:《原始思维》,丁由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35-41页。
[76]参见[法]罗兰巴特:《符号学原理》,王东亮等译,三联书店1999年版,第28-29页。
[77]刘亚猛:《西方修辞学史》,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2008年版,第34页。
[78]波斯纳指出:“修辞看重的是普通人的看法,更极端一点,可以说修辞是把舆论视为真理决断者,而科学则把权威授予了专家。”见[美]波斯纳:《超越法律》,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89页。
[79]Jane C. Ginsburg, No “Sweat”? Copyright and Other Protection of Works of Information after Feist. v. Rural Telephone, 92 Colum. L. Rev. 338, p. 342.
[80]实际上,一些经济学家早就言明,经济分析对如何划定知识产权的确切边界无能为力。参见汪丁丁:《知识表达、知识互补性、知识产权均衡》,载《经济研究》2002年第10期。
[81]Whelan Associates v. Jaslow Dental Laboratory Inc. , 797 F. 2d 1222 ( 3d Cir. 1986).
[82]Computer Associates International Inc. v. Altai, Inc. , 982 F 2d 693 ( 2d Cir. 1992).
[83]Amy B. Cohen, Copyright Law and The Myth of Objectivity: The Idea-Expression Dichotomy and The Inevitability of Artistic Value Judgments, 66 Ind. L. J. 175,1990, pp. 231-232.
[84][英]摩尔:《伦理学原理》,长河译,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145页。
[85]Nichols v. Universal Pictures Corp. , 45 F. 2d 119(2d Cir. 1930).
[86][奥]维特根斯坦:《逻辑哲学论》,贺绍甲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05页。
Abstract:Abandons the baby behavior is refers to the abandonment less than year-old a child's behavior. In recent years, the abandoned baby behavior presented year by year the growth movement in our country, also has encroached upon the baby right seriously, also gave the entire society to cause the huge damage. Not only the abandoned baby behavior is the civil tort and the administrative illegal activity, moreover possible to constitute the related crime. Must contain effectively abandons the baby behavior, must from aspects and so on legislation, law enforcement, judicature as well as ideological education, social security adopts the comprehensive program of public order method.
关键词:弃婴 遗弃罪
Key word: Abandoned babyAbandonment crime
作者简介:杨有礼(1989-),男,汉族,山东临沂人,西南大学法学院学士,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一、遗弃婴儿行为概述
(一)遗弃婴儿行为的概念
我国法律一般将六周岁以下的儿童区分为婴儿和幼儿:不满一周岁的称为婴儿,本文这里专讲的就是不满一周岁的儿童。
实施遗弃婴儿行为的主体一般是孩子的父母。在实践中,除了父母其他自然人也可以成为遗弃婴儿的主体。至于遗弃婴儿的原因则非常多样。如被遗弃的幼儿多存在某种生理缺陷或患有不治之症,幼儿为女童,甚至是因为幼儿父母不愿承担抚育责任。
(二)遗弃婴儿行为现状
据民政部调查统计:近几年儿童在福利院的人数每年以44%速度增加。大体比例是:被遗弃的占总数的90%,其余的占10%。在弃婴中,90%以上是残疾儿童。根据这项调查我们可以得知我国目前的弃婴存在逐年上升的趋势。
二、遗弃婴儿行为高发的原因及其危害
引起弃婴行为高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思想、社会等因素都会造成这一现象的出现,并且给社会带来了一列严重的危害。
(一)遗弃婴儿行为出现的原因
1.重男轻女思想
这是导致弃婴现象出现的思想原因。重男轻女思想在中国一直延续了几千年,直到现在的文明社会重男轻女的思想也没有消灭,这种思想在人们的脑海中已经是根深蒂固。这种思想尤其在偏远的农村地区居多所以说封建的传统思想是导致弃婴事件的一个思想原因。
2.社会经济因素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经济水平和人们的生活质量都在不断地提高,消费水平也在不断地攀升。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现在仍然面临许多的社会问题:物价水平的升高、贫富程度的加剧和看病难看病贵等问题十分严重。导致许多困难家庭的婴儿在得重病之后没钱给孩子治病,他们有心无力只能选择放弃孩子。
3.法律原因
一方面对于弃婴的行为,很多人都不认为这是犯罪。我国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很不健全,缺乏基本的法律意识。另一方面我国立法中目前还没有专门的弃婴罪,对于遗弃婴儿行为的处罚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这导致很多案件无法可依。
(二)遗弃婴儿行为带来的危害
1.侵害婴儿权利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这就是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取得始于出生。所以新生婴儿从出生起就享有自己的权利,遗弃行为就是对他们权利的侵害,是对其人身权、生存权等的侵害。
2.贩卖婴儿现象严重
弃婴现象给社会带来了不安,同时给犯罪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近几年来全国各地都出现贩卖弃婴的案件,甚者有些人买来这些遗弃的婴儿作为职业的乞讨者,把他们作为挣钱的工具。
三、遗弃婴儿行为的法律性质
对于遗弃弃婴的行为如何进行法律定性呢?笔者将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一) 民事侵权行为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为成员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从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保护未成年子女是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在这里可能存在一种情况: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的同意实施了遗弃行为,该如何定性呢?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于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支付抚养费、扶养费、赡养费的判决。”婴儿其本身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所以没有参与遗弃行为的夫妻一方可作为其法定人提起民事诉讼。
(二) 行政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笔者认为对于一些行为人实施了遗弃行为,但是如果是行为人迫不得已而为之而且行为人事后积极采取补救措施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的行为不应该适用刑法。因为其危害后果不大,只给予行政处罚即可。
(三)构成犯罪
1.构成遗弃罪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遗弃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也就是说必须是对被遗弃者负有法律上扶养义务的人,才可能成为遗弃罪的主体。在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和被遗弃婴儿具有法律上的抚养关系且遗弃情节恶劣就应按照遗弃罪进行处罚。
2.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是指故意实施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行为的犯罪。其构成要件包括主客观两个方面。主观上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客观方面首先行为人必须实施了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其次,行为人实施的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必须是违法的;最后危害结果和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由此可以看出遗弃婴儿的行为是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如果将婴儿遗弃在容易造成生命危险的地方,如人烟稀少的山野、树林,其主观上有将婴儿置于死地的意图,即使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也要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罪。因为其本身实施的行为对于婴儿来讲具有人身危险性,在这种情形下婴儿很难存活。
四、防治遗弃婴儿行为的措施
弃婴现象的出现不是一种偶然的事件,它是社会问题集中的反映,解决这一问题不能简单的从一个面入手,而应该从综合角度去考虑,全方面的解决问题。
(一)加强教育,改变传统封建思想
封建的传统思想是导致弃婴现象出现的重要原因,重男轻女的思想在很多人的脑中还根深蒂固。这说明我国的教育工作还不够彻底,我们必须大力发展教育,宣传科学思想,尤其是对在边远山区人民的教育,清除封建思想对他们的侵害,宣传男女平等的思想,从思想上解决弃婴事件出现的可能。
(二)社会政策和保障方面
一方面严格计划生育政策,另一方面我们必须要加强社会保障工作,加强社会救济,促进医疗公共事业的改革与发展以为人民群众更好的服务。对社会福利机构加大扶持力度,福利机构能更好的发挥其功能。但是我们也必须看清事实只依靠社会救济和福利机构是不能够从根源上解决弃婴事件发生。
(三)加大刑法惩治力度
1.完善遗弃犯罪立法
根据我国刑法第261条关于遗弃罪的规定:“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从这条规定解释可以看出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如果构成弃婴罪必须要达到情节严重,另一方面构成遗弃罪主体必须具有抚养的义务。
对于遗弃罪的规定笔者认为存在以下问题:第一,如果把犯罪后果和情节恶劣作为认定遗弃罪的标准不利于保护婴儿的合法权利。
第二,在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中对于遗弃罪的主体往往是负有抚养义务的人,这往往把犯罪的主体和对象限制在家庭成员之间,这也不利于对婴儿合法权利的保护以及先关救济。
2.加强司法追究力度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遗弃婴儿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我国往往惩罚力度较低,执行力度不够,对遗弃婴儿责任较轻的往往过于忽视,这就放纵了这一现象。对于弃婴行为仅仅依靠道德的力量已经无法杜绝这一行为,必须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必须要严格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加大惩罚力度。
参考文献:
[1]张恒山.法理要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徒步和徒步旅行是人类最基本的活动方式。随着人类社会经济的发展,出现了与之相关的体育、健身、竞技等专业性的活动,并且徒步逐渐成为一种独特的旅游方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徒步旅游作为一种独特的旅游方式在中国出现得较晚,还远不成熟。但它有着巨大的发展潜力,未来可能会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产生重要的影响,值得认真研究。
一、徒步及徒步旅游概念述评
由于徒步运动与徒步旅游兴起不久,国内对两者的研究远远落后于其实践发展步伐,对其概念认知非常模糊。人们尚不能正确区分徒步、散步、远足、竞走、穿越、登山等相关概念,将徒步旅游、背包旅游、自助游等混为一体,将“驴友”、“背包族”、“暴走族”和“徒步者”视为同义词,“驴友”成为一切户外运动参与者的统称。所以笔者认为有必要理清徒步及徒步旅游相关概念。
(一)徒步与徒步运动
徒步,原本指简单的行走。随着当今社会经济与科学的不断发展,人们越来越依赖于便利的交通工具,丢失很多身心需求的最基本东西。徒步不仅让人们找回原本的自己,也是亲近自然、了解自然、保护自然、发现社会的最基础、最简单、最绿色低碳的行为之一。徒步运动,指有目的地在城市的郊区、农村或者山野间进行中长距离的走路锻炼,是户外休闲活动中最为典型和最为普遍的一种形式。由于徒步活动比较简单,不需要太讲究技巧和装备,经常也被认为是一种休闲活动。“徒步旅游”是从徒步的价值上引申而出的,是以徒步为主要旅行方式的一种崭新的旅游形态,近几年来在中国开始兴起并迅猛发展,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
(二)徒步旅游与背包旅游、自助旅游概念辨析
自助旅游是旅游者按照自己意愿自主安排旅游行程,注重体验和休闲的一种旅游方式。自助旅游具有自主性、高参与体验性和准备充分性等特点,其中自主性是根本,高参与体验性是目的,准备充分性是前提。
背包旅游是自助旅游的一种,指旅游者有明确意识、旅游行程具有弹性变化的独自或者少数人一起以背包方式旅行的一种非制度化的旅游形式。在形式上表现为背包旅游者背着高过头顶的背包。国内习惯于把背包者等同于徒步者。
二、徒步旅游和背包旅游的区别
自助旅游的概念内涵较大,背包旅游只是自助旅游的一个细分,而徒步旅游又是背包旅游的一类。徒步旅游和背包旅游都属于自助旅游,两者有许多相似点,但并不完全对等,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距离和时间上的不同
徒步旅游以短程旅行为主,双休日和公休假日是出游高峰,目的地多为居住地的周边地区,可能仅是一个特定的目的地,尤其是居住地周边为主,因此具有短期短途的特点。这与背包旅游是长途旅行的内涵是有区别的,背包旅游者的旅游目的地往往不止一个,需要不停地辗转于不同的目的地,旅行时间也更长,往往会长达几天或更长时间。
(二)组织形式和规模不同导致自助程度的不同
目前在国内,徒步旅游一般是由一些组织户外运动的户外俱乐部通过网络发帖的形式向大家介绍徒步线路的位置、特色、距离、天气情况、危险系数、适合人群、装备要求以及领队等基本情况,召集人马,人数多在10人以上,20~30人规模的徒步团队居多,到了目的地由领队带领队友将规定的线路走完。这样的组织形式虽然是自助旅游的一种,却或多或少具有了大众团队旅游的特征,从而导致徒步者的自助程度有所降低。相反,真正的背包旅游者往往不通过专业的组织出行,而是选择和朋友、亲人以及伴侣一起旅行,许多外国背包旅游者选择独自一人出行,这样一路上的吃、住、行、游、娱都要自己亲力亲为,要考虑的事情就很多,自助程度也就随之提高。
(三)消费观念的差异
中国的徒步旅游是伴随着户外运动的成长而发展起来的,是一项新兴的旅游形式。参与这项运动的人群往往是大中城市的中产阶级,收入丰厚、消费能力较强,他们把徒步旅游作为一种休闲和自我的一种生活方式,追求装备数量和品牌。在交通工具的选择上,更偏爱乘坐飞机而非火车,偏爱包车作为当地旅行的交通工具,以便将更多的时间用于欣赏当地的美景上。而国外现代背包旅游起源于嬉皮士和流浪者,他们无固定收入,居无定所,旅游方式简单而随意,体现了“穷亦可游”的理念。他们喜欢讨价还价,做最划算的交易,偏爱旧装备和破旧的衣服,便宜和简单是他们的消费标准,处处追求低价是他们的原则。
三、中国徒步旅游的发展过程及现状
我国徒步旅游出现得较晚,是现代都市人渴望回归自然的产物。其直接动因是户外运动和网络资讯的迅速发展。
(一)徒步旅游发展现状
从1998年初开始,徒步运动在北京、广州、昆明、上海等大城市崭露头角,之后在徒步爱好者的共同努力下,在各地慢慢兴起。在互联网得到普及之后,徒步运动快速成为一种社会时尚。根据推算,我国“驴友”约有1500~2000万人,推算的主要依据包括:首先全国户外用品零售总额2011年约为160亿元,人均消费500~700元;其次全国平均户外俱乐部总数约为800-1000家(不限大小注册);每家平均拥有会员1000~2000人;再次根据CVA每年参与人群调查:在册10万人,参与频率20%(7~10 次/年);最后是户外及特种旅游网站注册会员约500~1000万人。
关键词: 意思自治/利他法律行为/契约模式/单方行为模式
一、意思自治原则与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的提出
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就其本质而言,是承认个人有权规划其私人领域,排除他人不正当干预。与之相应,作为实现私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工具的“法律行为”的效力形态,也存在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的特征:在积极的方面,私人可以与他人通过法律行为来规划其私人事务,这种规划在符合一定前提条件的情况下,被认为具有法律上的效力,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在消极的方面,为了确保意思自治原则中体现的,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干涉他人法律领域的原则,法律行为不能对未参与法律行为的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概言之,法律行为不得具有涉他效力。
对法律行为不得具有涉他效力原则的突破,理论界关注得比较多的是利他合同。[1]但如果不从“合同”的层次出发,而是从更加抽象的“法律行为”的角度出发来考察,我们将发现,除利他合同外,还存在诸多类型的法律行为,也同样被承认可以具有涉他效力。例如,采用了单方法律行为结构的债务免除行为[2]、遗赠行为[3]等,它们并不需要受益人表示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就可以直接对受益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力。
由此可以提出的问题是,诸如利他合同、债务免除、遗赠等制度所体现出来的法律行为可以产生涉他效力的现象,究竟基于何种基础?它们是否与任何法律行为,未经同意不得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力的原则相吻合?以及基于这些制度,是否应该对意思自治原则本身的内涵进行某种重新的阐释,以此对这些制度的存在给出一种合理的解释?本文试图对这些问题展开论述。
二、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的两种基本模式:契约模式与单方行为模式
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就其内容而言,有为第三人设定义务、负担和赋予第三人以权益两种形态。对于前一种形态而言,法律上普遍确认,并且理论上也不存在任何疑问的原则是:任何法律行为的当事人,都不能在没有得到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为第三人设定义务。[4]这可以在我国《合同法》第65条所规定的“由第三人履行的约定”中看出来。比较复杂的情况则是纯粹赋予他人以权益的“利他法律行为”[5]的情况。严格来说,即使是赋予他人以权益,同样构成了对他人法律领域的干预,按照意思自治原则,它同样也应该得到受益人的同意才能够产生法律效力。若坚持这一前提,那么关于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就存在一个统一的答案:法律行为不具有涉他效力。这一结论在合同领域就表现绝对的合同效力相对性原则,在其他法律行为领域则表现为,不得通过法律行为单方面地赋予他人以权益。任何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要对他人的领域发生法律效果,都必须以相关的受益第三人同意接受为前提条件。[6]
我们可以把上述认为法律行为不具有涉他效力,以及相应的,赋予他人以权益的行为必须以第三人的同意才能对其产生效力的做法,称为以第三人的合意为基础的“契约模式”。在“契约模式”下,关于法律行为是否可以具有涉他效力的问题其实已经被消解了。因为此时的受益人,并不是一个外在于相关的法律行为结构之外的“第三人”。通过同意接受的意思表示,实际上他已经参与到法律行为之中,与从事该法律行为的人,建立了契约性质的法律上的联系,由此,他已经成为“当事人”,而不再是“第三人”。
以“契约模式”来解决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是否具有法律效果,比较典型的是以下制度:(1)关于债务免除制度,在结构上采用契约模式,认为做出债务免除的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得到债务人的同意的意思表示以后,才产生消灭债务人的债务的法律后果,才能够对债务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2)关于遗赠制度,原则上也采取契约说,认为体现在遗赠中的赠与的意思表示,必须在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之后,才产生遗赠的法律效果,对受遗赠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3)关于利他合同制度,早期自然法学派其实也采用契约式的法律结构,认为合同当事人赋予第三人以履行请求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在第三人表示接受之后才对第三人生效,第三人才可以因此而获得针对债务人的直接的履行请求权。[7]
将以上几个制度进行归纳,可以发现在“契约模式”下,当事人单方面的赋予他人以权益的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的法律领域并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果,而是被看作是面向受益人发出的一项给予其以权利或利益的“允诺”,受益人必须对该“允诺”表示接受,才可以获得由他人赋予的权利和利益归属于自己的法律领域。
虽然说“契约模式”,坚持了意思自治原则的消极方面,在逻辑上无懈可击。但现代民法理论的发展趋势,却恰恰是突破“契约模式”,而倾向于采用另外一种与之截然不同的方案来解决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问题。在新的理论方案下,当某一个或多个当事人采用一定的法律行为赋予受益第三人以法律上的权益的时候,法律原则上承认该法律行为可以具有直接的涉他效力,在不需要未参与法律行为的受益第三人任何意思表示(特别是同意)的前提下,该法律行为就可以直接对第三人的法律领域产生效果,有关的权益也将直接地归属于第三人的法律领域。我们可以将这种模式,也就是当法律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赋予第三人以法律上的权益时,认可法律行为可以具有涉他效力,因此可以未经他人同意,对他人的法律领域直接产生法律效力的理论,称为“单方行为模式”。[8]
现代民法理论在利他法律行为对受益第三人的法律领域是否具有直接的法律效果的问题上,已经或多或少突破了传统的“契约模式”而采纳了“单方行为模式”。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05条关于债务免除就做出了这样的规定:“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合同的权利义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中国合同法在债务免除的问题上,采取了单方行为的法律结构。[9]另外,根据现代民法的通常的理论和实践,利他合同也能够产生直接赋予受益人(第三人)以针对债务人的履行请求权的法律效果,而不以受益人做出同意接受有关权利的意思表示为前提条件。[10]
但是,在利他法律行为的涉他效力的问题上,突破传统的,坚持意思自治原则的消极方面的“契约模式”,而采取“单方行为模式”,也带来了一系列理论上的问题。这些问题主要是:传统的“契约模式”究竟存在什么缺陷,以至于需要被突破;另外,采取“单方行为模式”是否能够与意思自治原则相吻合,以及为了与意思自治的消极方面相吻合,是否有必要对这一模式进行某种修正。
“乘法分配律”是苏教版小学数学教材中的最后一个运算律,不仅具有自己独特的表现方式和内涵,而且具有较高的抽象性。因此,“乘法分配律”成为学生学习的一个难点,而以练促思是教师提高课堂教学效率的一个理智选择。下面结合“乘法分配律”一课两次试教的经历,谈谈自己的粗浅认识。
第一次试教:
一、观察猜想,引导探究
1.自主练习两组题目。
(1)8×(11+7),8×11+8×7;
(2)(7+12)×5,7×5+12×5。
2.反馈计算结果,观察猜想(略)。
二、模仿练习,探究验证
1.模仿编题。
师:大家先设计几组类似的题目并进行自我验证,再把你的结论告诉自己的同桌。
生1:2×(13+14)=2×13+2×14。
生2:(11+8)×6=11×6+8×6。
……
2.计算验证(略)。
三、及时训练,深化理解
1.在横线上填上适当的式子。
(1)___________=(15+9)×2;
(2)4×(25+8)=___________;
(3)55×a+45×a=___________。
2.连线,把相等式子连起来。
(1)17×36+17×64 a.12×5+20×5
(2)(20+11)×4 b.18×x+26×x
(3)x×(18+26) c.(36+64)×17
(4)(12+20)×5 d.20×4+11×4
……
上述教学还算顺畅,学生能够记牢概念,但学生自主探索的热情不高,更多的是被动接受知识,没法用自己的语言表述乘法分配律,因而在练习中出现错误。
第二次试教:
一、解决问题,感知规律
师:老师想出题考考大家,你们有信心吗?
出示题目:学校鼓号队买了5套服装,一件上衣55元,一条裤子35元。一共要用多少元?
生1:55×5+35×5=450(元)。
生2:(55+35)×5=450(元)。
二、类比推理,内化规律
师:刚才我们列举了许多等式,请再仔细研究这些等式,你能用自己的话把发现说一说吗?(学生在小组中进行分析、研究,逐步得出:两个数的和与一个数相乘,可以把两个加数分别与这个数相乘,再把两个积相加)
师:总结得很科学,知道这个发现叫什么吗?打开书,认真地阅读一番。
生:乘法分配律。
师:请用你自己喜爱的方式写一写乘法分配律。
生3:(加数+加数)×数=加数×数+加数×数。
生4:(+)×=×+×。
生5:(a+b)×c=a×c+b×c。
……
上述教学,将学生熟悉的生活实例与数学知识紧密联系起来,让学生真正练起来,以开发他们的思维,使学生在体验中真正获得属于自己的知识。
思考:
1.以练为根
仿写是实现个性化学习的有效措施。第一次仿写是模仿,使学生在分析与交流中丰富自己的感知。那么,学生在第二次仿写中就会有自己的新感悟,对知识的理解会更深一层。这样教学,比第一次试教中连线、填空的体验价值更大。所以,一节动人的数学课,一定要留给学生自由探索的时间和空间,使学生更加主动的学习与思考。第二次试教没有刻意营造氛围,而是先创设解决问题的情境,给学生读文本、思考和自主训练的机会,再通过练习成果的展示,暴露学生的思维过程,促进了学生思考的深入。
2.以本为源
数学学习不是简单的“搭积木”过程,而是一个自我发现、自我成长的生态式过程。因此,课堂教学中,教师要科学地引导学生把学习与自主阅读相结合,促进良好学习习惯的养成。特别是第二次试教中引导学生阅读文本之举,不仅让学生在阅读中学会梳理,对学习进行理性化的提升,而且培养了学生的读书技能,使学生积累读书、学习的经验。
3.以思为魂
两次教学,都对学生进行思维训练,但发掘的深度不尽相同。第一次试教如叙家常,没有难度,也不见涟漪;第二次试教一开始就让学生紧绷思维之弦,促使他们调动已有的经验、技能去思考问题,使学习进入一种理性的状态。这样教学,既让学生在模仿中逐渐感悟其中的玄机,又诱使学生积极开动脑筋思考,探寻规律,从而实现学习难点的突破。
关键词:税收效应;旅游业;可持续发展
中图分类号:F5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3-0-03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参与到旅游这项活动。近年来,旅游业已经开始超越石油、汽车工业,成为发展潜力巨大,绿色无污染的世界第一产业。2010年全球旅游业提供的税收超过了1.8万亿美元,政府在旅游方面的财政支出也达到了5240亿美元,对于旅游业提供的税收各国政府都日益关注。而作为世界旅游大国的中国,已经迎来了旅游资源开发和旅游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据预测,到2020年我国有望成为世界第一大旅游输入国,旅游业的迅猛发展势必将给政府带来巨大的税收收入。如何最好的利用旅游业税收收入促进国家的经济发展,同时又能够促进旅游业实现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是我国政府和学者都紧密关注的课题。由于目前我国的旅游总体呈现“大旅游、小税收、低增长、低消费”的基本特征,乐山作为旅游历史悠久的旅游型城市,其旅游也呈现如上基本特征,在积极发展旅游经济的同时,乐山地方政府需要探索研究出一套科学、高效的旅游业税收政策和监管机制,充分利用旅游税收效应来为旅游业经济和生态的可持续发展提供科学可靠的税收体系保障。
一、旅游税收效应概念的界定
旅游税收在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或多或少的存在,尤其在发达国家更受到了学术界的高度关注。对于其概念的理解,虽然我国学术界还没有明确界定,但笔者认为应分为三个层次来理解,首先是旅游,其次是税收,最后才是旅游税收。旅游通常指人们为了休闲、商务和其他目的,离开他们惯常的环境,到其他地方去或停留不超过一年的活动。税收是国家为了满足社会公共需要,凭借公共权力,按照法律所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强制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特定分配方式。而旅游税收顾名思义就是国家对旅游活动的参与者(旅游活动的参与者既包括旅游者也包括旅游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规定的税收制度,也包括征收的某些具有税收性质的“费”。相比世界其他许多已经开设旅游税的国家,我国虽然没有单独的旅游税种,但是对于旅游活动征收的税是存在的,营业税就是我国对旅游业征收的主要流转税,对旅游业征收的税主要还涉及到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等。
有税收就有税收效应,税收效应指的是政府的课税行为引发的一系列经济反应,而对于旅游活动征收的税收即旅游税收,也会引发一系列经济反应即税收效应,我们把税收效应分为正效应和负效应。旅游税收能促进公共物品(比如景区周边公路和市政设施)公平高效率的配置;旅游税收能给一国政府带来可观的税收收入;旅游税收具有税负可输出型优势,即旅游税收的承担者不是当地的企业或居民,而是外来的旅游者;以上三点都是旅游税收的正效应。而旅游税收的负效应有:第一,收可能导致税收的遵从成本(遵从成本指纳税人为遵从税法或者税务机关要求而发生的费用支出,比如税务咨询或者税务申报发生的时间成本或货币成本)增加;第二,旅游税收可能导致税收收入的流失,旅游税收具有正负效应,在为一国政府或地区带来可观旅游税收收入的同时,如果不合理运用(比如规定税率过高)又会导致旅游业经营成本增加,发展滞后,严重的不仅不能增加旅游税收收入还可能导致税收收入的大量损失。
二、乐山旅游业的现状
乐山是川南政治、经济、文化的中心,位于四川省中部,在四川盆地西部的边缘。乐山自然风光秀美,旅游资源丰富,旅游活动历史悠久,自古以来就是中国西南地区最负盛名的旅游地之一。1995年,乐山市被国务院列为全国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和甲类风景区。乐山有80多处美丽景点,拥有众多高品位的旅游资源,最负盛名的是被列入世界自然文化双遗产的峨眉山―乐山大佛景区,此外,金口河大峡谷、峨边黑竹沟、嘉阳小火车、郭沫若故居等景点与峨眉山―乐山大佛珠联璧合、相得益彰。
经过多年的探索和发展,乐山旅游取得了显著成绩,产业规模不断扩大,产业体系日趋完善。2011年,全市共计接待国内外游客2120万人次,实现旅游综合收入198.98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6.32%和35.52%,旅游经济总量稳居全省第二;人均旅游消费939元,居全省首位。乐山作为国际国内著名的旅游城市,正在顺应国内外旅游产业大发展、大调整、由观光旅游向休闲度假旅游转变的形势,加快推进全市观光旅游向休闲度假旅游跨越转型升级。而今是推动转型、实现跨越、“二次创业”的起步之年,全市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需要各司其职,相互协作,形成合力,加快转型升级,实现旅游产业又好又快发展,本文从旅游税收效应的角度,分析当前乐山旅游税收存在的问题,进一步的研究如何利用税收效应,完善税制来促进乐山旅游形成可持续发展的良好态势。
三、当前乐山旅游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
1.旅游税收收入效应不足
旅游业在促进乐山经济发展中起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11年,乐山市旅游业增加值109.1元,占GDP的比重为11.9%,比上年提高1.1个百分点,比全省平均水平高5.8个百分点;占第三产业增加值比重为46.2%,比上年提高6.2个百分点,比全省平均水平高27.9个百分点。通常认为,旅游兴则地税旺,即旅游收入的增长势必会带来旅游税收收入的增长。而乐山却出现了与之不适应的现状,乐山旅游经济在蓬勃发展,但乐山旅游税收收入却没相应增长,税收的增长速度远远低于旅游经济的发展速度,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大旅游,小税收”的现象。
2.税收优惠政策和方式过于单一
目前乐山旅游业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主要集中在企业所得税,且基本是以直接税收优惠为主,对于与旅游业主要相关的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很少,其他流转税更是基本没涉及。根据《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8号文件,若在乐山从事旅游景区(点)保护、开发和经营及其配套设施建设的企业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必须是其主营业务收入必须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享受优惠的门槛较高。对于营业税的优惠政策只能按照税法统一规定的针对与旅游相关的文化领域,如博物馆、纪念馆、展览馆等举办文化活动的收入和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税收优惠涵盖面小,且运用很少。单一的税收优惠政策会严重影响到该行业投资者的投资积极性,不利于该行业的招商引资,最直观的影响就是使得旅游项目在开发前期开发资金不足并且资金来源缺乏多途径和多方式,从而使乐山许多潜在的旅游资源优势无法充分发挥,难以快速实现乐山旅游的转型升级和又好又快的发展。
3.财政对旅游产业的投资性支出相对不足且投资方式粗放
目前我国财政对旅游产业最主要的支持方式有两种,一种是政策的引导,另一种是财政直接投资,财政直接投资旅游产业表现在财政对旅游基础设施、旅游资源的开发和保护、对旅游的宣传和促销、对旅游市场的规范投资、对旅游人才的培养等。旅游产业与其他产业是高度相关联的,财政对建筑、交通的投资都会间接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而旅游产业在国家经济建设中日益彰显的重要地位决定了对旅游产业的投资应该是持续增加的,尽管乐山对旅游产业的发展已经给予大量财政支持,但投入的财政支出只是一个绝对数,对旅游产业的投资相比占旅游经济占国民经济的比重而言,乐山对旅游产业的投资是相对不足的。同时,乐山旅游产业正处于转型升级阶段,具备产业发展之初的特点,财政对旅游业的投入缺乏整体规划,对所开发的项目缺乏可行性研究和科学规划。很多区县为了争取财政对旅游产业发展的财政资金支持,盲目开发,不根据地方实际情况作终合分析和判断,最终很多旅游项目开发都以失败告终,这不仅造成了公共财政资金的浪费,还破坏了当地的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4.旅游业税收征管难度大
旅游业由于自身的行业性质和特点以及税法规定的其涉及到的主要税种营业税的计税依据的计算,决定了旅游业在税收征管上存在问题:首先,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依据,如果境内旅游,以向旅游者收取的旅游费减去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景点门票和其他代付的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依据。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按照境外旅游的办法确定营业税计税依据,根据此规定,旅行社往往采用相互虚开发票来虚增付给其他接团企业的费用或虚列替旅游者支付的相关可扣减费用项目的金额,以此来降低计税依据,甚至申报亏损,达到少交甚至不交营业税的目的。其次,目前旅行社挂靠经营成为了我国旅游业普遍而特有的现象,乐山也不例外。很多单位或个人以自称是某旅行社“营业部”的名义开展旅游经营活动,其实质是独立核算、自设账户、自持公章和财务章的独立经济实体,只是每年向被挂靠的旅行社缴纳一定数量的“管理费”,这些挂靠经营的“营业部“就成了税务部门和旅行社两不管的真空地带,势必造成严重的税收漏洞。再次,税源监控难度较大,一方面体现在旅行社自身财务制度不健全,其发票核实的难度较大,旅游消费者大多都是现金交易,消费者索要发票意识不强,甚至旅行社拒绝开具发票,导致隐匿收入较多。另一方面体现在导游收入核实困难,导游现阶段是一个高收入群体,旅行社支付其的工资虽然不高,但是来自旅游景点的购物返点回扣或者红包的金额数目较大,其隐性收入较多,导致了个人所得税源控制监管难度大。
5.地方税权缺位,“以费挤税”现象盛行
虽然地方税是地方政府用来调控地方经济的重要手段,但是我国目前地方税的管理权高度集中在中央,而省与地方一级政府的税权缺位,只有设计税率小幅变动和个别税种优惠的决定权,极为有限的税权使地方政府很难根据地方经济的特殊性有效利用税收效应,使得促进地方旅游经济的发展缺少了税收调节的有效手段,更加谈不上对旅游业等产业结构的有效调节。
由于地方事权多、财权少,税权非常有限,为满足地方财政支出的实际需要,地方不得不采取各种各样的变通做法,因此造成了地方预算外资金膨胀、“以费挤税”现象盛行。目前乐山旅游业的收费较多,一方面是收费的项目较多,另一方面是执行收费的部门较多,使得乐山很多旅游企业负担较重。主要包括旅游部门收取的各种费用和基金,比如旅游发展基金和国家、省级旅游局收取的入境签证手续费和代办签证手续费;以及其他部门向旅游企业摊派的各项收费,这些收费主要来自卫生、质检、公安、环保、广电等部门,名目繁多。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乱收费、多头收费、重复收费、自收自支,导致了分配主体的混乱,形成了政府分配多元化和政府利益部门化,加重了旅游企业和旅游者的负担。这些费用一收取后就挤占了税收,最为直接的后果就是财政资金的减少,财政资金的减少就不能保证旅游公共产品的有效配置,那么旅游环境也不能得到更好的保护和改善,这必然会影响到乐山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
四、基于税收效应促进乐山旅游业可持续发展的相关建议
1.加大税收政策和处罚力度宣传,积极引导旅游企业加强和规范财务制度
税收宣传可以提高纳税人主动依法纳税的意识,处罚则可以对纳税人产生威慑作用,因此税务部门可以从税收政策宣传和违法处罚两方面来提高旅游业的税法遵从度,积极引导旅游企业加强和规范财务制度。对于税收的宣传,一是增强旅游税收政策宣传的时效性,满足旅游业的发展需求。对各个旅游项目建设,为了有利于纳税人的项目预算和融资,应该在项目实施前和竣工后都将税收及优惠政策宣传到位。二是增强旅游税收宣传的针对性。对旅游业中一些特殊的纳税群体(如下岗再就业人员、涉外企业或个人)宣传内容应根据特殊情况作针对性的宣传;对纳税意识较强的纳税人,可以采取电视、网络媒体等形式;对纳税意识不强的纳税人,税务干部应考虑上门讲解,采取设点宣传和举办培训会等方式。
2.积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主动争取有利于地方旅游发展的政策支持和税制改革试点
乐山旅游经济的可持续发展离不开国家各部门的优惠政策支持, 国家2011年出台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根据文件精神,乐山旅游经济开发能够享受西部大开发战略有关优惠政策,因此地方税务机关需要积极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对旅游业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一是对旅游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要及时到位, 做到不折不扣。二是对有潜力的大项目应该开辟税收优惠政策绿色通道,主动帮其争取有利于其发展的政策支持,促进资金、人才和技术的引进。除此之外,地方政府还可以利用乐山拥有峨眉山和乐山大佛两大世界自然文化双遗产这种得天独厚的优势以及当前良好的旅游经济发展态势,积极向上级政府争取有利于乐山旅游的税制改革试点,比如环境税征收试点,以更好的促进乐山旅游经济与生态的可持续发展。
3.加强旅游业税收征管,提高税收服务质量,营造公平有效的税收环境
针对目前乐山旅游业税收征管方面存在的问题,建议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税收征管:一是加强旅行社的经营和财务管理,工商部门和旅游部门应联手严厉打击“挂靠经营”现象,堵住因此形成的税收漏洞。二是规范旅行社发票管理。为了杜绝部分旅游企业经营中不开具发票或者虚开发票的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应为仔细审查其发票开具的范围、内容以及填开金额,为每家旅行社建立发票领受台账;管理或稽查部门应根据台账登记情况,核查其发票的填开金额和账面收入是否一致,从而确保旅行社收入的真实性。与此同时,还应加大力度打击伪造、变造营业税发票以及相互接团的旅行社间代开、虚开发票的行为,严重者追究其刑事责任。三是强化税源管理,利用各种形式的宣传提高旅游消费者所要发票的意识,以减少旅行社的隐性收入。对于导游的个人所得税源控制,一方面应督促旅行社内部建立对其员工的个税代扣代缴制度;另一方面对于导游串通旅游景点,私自增加合同上没有的景点私拿红包或回扣的行为应给予吊销导游证、没收不合规所得等处罚,以消除个人所得税隐性收入的根源。
税务部门在加强税收征管的同时,还应注意提高对旅游业纳税主体的服务质量,以减少旅游税收的遵从成本。一是积极推行税前提示,如旅游业新税收优惠政策提示等。二是要简化纳税人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缩短涉税事项申报审批时间(比如申请享受优惠政策),使纳税人少跑路、易办事,节省纳税人纳税的时间成本。三是改进服务态度, 提高服务质量。四要加强对税务干部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提高涉税事项的办理效率,给纳税人营造一个公平有效的税收环境。
4.加快完善旅游税收专款专用管理办法,形成以旅游养旅游的可持续发展态势
旅游产业离不开得天独厚的自然生态环境,更离不开公共物品的提供和配置。根据旅游税收的正效应,旅游税收的合理增加既能给政府带来可观的财政收入,又能促进公共物品公平高效率的配置,也是一种行之有效的解决因旅游开发带来的环境保护问题的途径。近些年来,随着乐山旅游业的快速发展,乐山旅游行业的税收每年不断增长,但是长期以来地方政府并没有将此税收收入完全的用于旅游业,一方面导致了旅游项目建设的所需要的相关配套设施设满足不了项目规划的需求,阻碍了优秀旅游项目的建设发展,影响了乐山旅游业的这整体竞争力。另一方面,导致了由于旅游开发带来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问题无法得到解决,严重制约旅游经济的可持续发展,因为环境的治理主要出资者还是政府,环境的治理需要政府提供强大的财政资金保障。因此,地方政府在分配财政资金的时候,要注意能够将旅游业的税收专款专用,尽快完善以旅游养旅游的税款专用管理办法,将旅游税收的相当比例部分用于乐山旅游相关基础配套设施的建设、乐山旅游总体形象推广营销、旅游项目开发补助等方面,才能够保障乐山旅游业健康、可持续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延菊.促进我国旅游产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研究[J].宏观经济研究,2007(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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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孟芳娥.旅游税收的效应分析与税制完善的思考[J].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06).
1、《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3、2001年4月3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共二十一条,(其中第十三条)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共八十三条,(其中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规定了因用人单位作出不利于劳动者的决定而发生争议的劳动诉讼,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具体要求如下:(略)
作为一名研习法律的学生,或者说一名法律实践者对属于我们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的探讨一直在继续,但是对于法律思维方式真正的内涵的研究却仍然处于一种被忽视和落后的状态。在我国当前所提倡的法治社会的大的背景之下,法律思维方式更突显其重要性。学生通过相关资料的收集现拟从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的模式形态、法律思维方式的内在的独特性、法律思维方式在法治背景下的现实意义等方面进行浅析,以期望能引起与老师和同学们的共鸣,进而达到大家对法律思维方式重视的目的。
关键词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法治意义
一、法律思维方式具体模式形态的分析
有关思维和思维科学的研究,早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便在我国蓬勃展开。而对于思维问题的重视,则可推溯于自古希腊亚里士多德以前的整个西方哲学传统。以这样的背景而论,中国法学界目前对“法律思维”问题的关注似乎显得姗姗来迟。法律思维可从思维方式的视角来理解,它注重的是人们站在法律的立场,思考和认识社会的方式和惯性;它更强调法律的固有特性、法律自身运作的文化积习和性格。法律思维方式是按照法律的逻辑来观察、分析和解决社会问题的思维方式,在现代法制国家中,法律思维方式的根本问题是用法律至上、权利平等、社会自治等核心观念来思考和评判一切涉及法的社会争议问题。
法律思维方式的具体形态表述如下:
(一)以权利和义务为分析线索
法律思维方式应表示为追问权利和义务的合理性、理由及来源,从而定纷止争。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法和法律现象,法学思维始终以权利和义务的分析与探索为核心,这是区别法学研究与非法学研究的根本所在,也是学习和研究法学问题须臾不可离开的指南,是法学研究者与法律工作者同为法律人的共同标志。
(二)合法性优于客观性
与日常生活的思维方式不同,法律思维方式强调合法性优于客观性。这意味:
1、面对未查明的客观事实,也必须做出一个明确的法律结论。
2、已查明的事实,也可以被法律证据规则排斥,而不会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
3、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允许以虚拟事实做裁判根据,而且不允许以客观事实来对抗虚拟事实。
(三)普遍性优于特殊性
法律规则必须具有普遍性,因为法律从根本上说体现了普遍的规律性,是一门规范性的法律科学,它强调普遍性的优先地位。
(四)程序优于实体
法律对利益和行为的调整是在程序当中实现的,程序是法律制度的生命形式。因此,现代法治从根本上要求人们通过合法程序来处理具体法律条件。违反程序的行为和主张即使符合实体法规范,也将被否定,不能引起预期的法律后果。总之,程序正义是制度正义的最关键部分,程序优于实体。
(五)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对于社会正义而言,普遍的规则正义或制度正义是最主要的、最根本的,离开了规则、制度正义,就不可能实现最大化社会正义。因此,现代法治理论普遍要求形式合理性优于实质合理性。
(六)理由优于结论
法律思维的任务不仅是获得处理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更重要的是提供一个能支持结论的理由。尤其是当一个法律问题有两个以上理由和结论时,应优先选择最好的理由得出最终的结论,同时,这种理由必须是公开的、有法律依据的和有法律上说服力的,它应当使法律游戏的参加者和观众理解:法律结论是来自于法律逻辑的结果。
(七)人文关怀优于物质工具主义
法律因人而生,为人类的进步文明的社会生活服务,必须坚持以人为中心的人文关怀的培育,而不仅仅是物质工具主义的实利科学,因此,所有的法律都必须符合人性。
总之,学生认为:法律思维方式是不同于以利与弊为判断中心的政治思维方式和以成本和效益为分析中心的经济思维方式以及以善与恶为评价中心的道德思维方式的。
二、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独特性的内在观察
法律思维方式是法律职业共同体特有的思维样式。它以内在构成要素的独特性而区别于其他思维方式。其独特性表现在法律思维要素、致思趋向、运思方法、思维视野、思维架构等方面。明确法律思维方式诸种构成要素的特征,对于我国法律职业共同体的形成和法治社会的推进有着特殊的意义。
(一)法律思维要素的独特性
法律思维由多种因素组成,其中法律思维主体和法律思维对象是最主要的两个方面。法律思维方式的独特性首先就在这两个方面反映出来。
第一,法律思维主体的专门性、共同性。法律思维是法律职业者(法律家)和法学研究、传播者(法学家)共有的智慧资源,是伴随法律专门化而形成的维系共同体的内在精神力量。所谓法律专门化,即出现专门从事法律事务的人员和专门的法律机构,表现为相对独立的法律机构的运作。由于社会分工的细化和法律职业的专门化,人们之间的专业屏障日益加大。社会已经从大多数人能够对案件的理解和判断发展到对职业外的世界茫然和无知,他们垄断了法律的理性认识活动,法律思维成了这个共同体共有的意义世界。
第二,法律思维对象的规范性、实证性。法律是法律思维的对象之一,而规范性和实证性是当代法律的基本特征。规范性、实证性的法律发展史亦是法律思维形成的历史。法律演进的历程是由非规范性到规范性、由非理性到理性、由非实证性到实证性的过程。昂格尔曾把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历程概括为三个阶段:即习惯法、官僚法或规则性法律、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他说:“在最广泛的意义上讲,法律仅仅是反复出现的、个人和群体之间相互作用的模式,同时,这些个人和群体或多或少地明确承认这种模式产生了应当得到满足的相互的行为期待。我称其为习惯法或相互作用的法律。”他认为习惯法不具有公共性、实在性和准确性,因此这个阶段的法律思维还缺乏确定性的对象因素。随着国家与社会的分离和社会共同体的解体产生了官僚法,它“由一个具有政府特征的组织所确立和强制的公开规则组成”国家法的准确性与实证性,使得法律成为被思考的问题和以法律作为思考社会问题的尺度越来越具有可能性。法律发展到第三个阶段即法律秩序或法律制度阶段,它不仅具备公共性和实在性,而且具备普遍性和自治性。法律规范化和实证化的过程的完结,为法律思维提供了对象性的因素。法律思维对象的实证性和规范性,是法律思维方式区别于哲学、艺术等思维方式的标志之一。哲学思维对象是一种应然状态的真理或本质。
(二)法律思维方法的多重性
思维方法是人们在思维活动中所运用的工具和手段,是思维主体与思维对象相互作用的联系和中介。关于思维方法的层次有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是三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哲学思维方法;另一种观点是四层次说,即思维方法分为个别的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一般科学思维方法、逻辑思维方法和哲学思维方法。无论是三层次说还是四层次说,都是按照思维方法的适用范围和抽象程度来区分的,亦即它们之间是一般、特殊和个别的关系。如果按照这一标准,法律思维方法应当属于具体科学思维方法。但思维方法作为人类精神生产工具是一个由多层次方法相互作用和联系所构成的系统,各层次的方法之间不是截然分离而是相互渗透和相互影响的。在法律思维领域不可能形成一种完全不同于其他思维方法、或与其他方法毫无联系而只适合法律思维的方法。法律思维方法从体系上看,显示出多重性的特征。演绎、归纳等逻辑的方法,经济分析、社会心理分析方法等科学方法,辩证逻辑和因果关系等哲学方法在法律思维领域(法学研究领域和法律实践领域)都被广泛地应用。
(三)法律思维时间视野的回溯性和空间视野的有限性
法律思维视野包括时间视野和空间视野两个方面。法律思维视野在时间上的特征表现为回溯性,“遵循向过去看的习惯”。决定法律思维在时间上回溯性的因素主要包括:第一,推动法律思维起动的法律问题的过去性。一个具体的思维活动的发生是由于出现了有待于解决的复杂的涉法问题,这些问题是在过去发生的,要解决它,就必须在法律上“再现”过去发生的问题。第二,思考涉法问题的依据即法律规则的既定性。法律思维只能从既定的规则或从存在的先例中寻求法律理由,规则和先例都是在过去的时间里形成并适用未来问题的。第三,程序的既定力和自缚性。程序的既定力和自缚性表现为,一方面经过程序而做出的决定被赋予既定力,除非经过法定的高级审级程序才可被修改。尤其是“先例机制迫使决策机关在今后的活动中保持立场的一贯性,碰到同类问题必须按同样方式解决,造成同样结果。”另一方面,程序开始之际,事实已经发生,但决定胜负的结局是未定的。这给国家留下了政策考虑的余地,给个人留下了获得新的过去的机会。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虽可以重新解释,但不能撤回。一切程序参加者都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和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法律思维在视野空间上的特征表现为有限性。一方面,法律思维空间视野的有限性是由法律思维的空间维度造成的。一般来说,一个具体的法律思维活动如法律推理活动是在法律规则、法律事实和法律程序所构成的框架内展开的。(1)法律规则的适用是有空间范围的,即它只能在特定的空间范围内有效,国内法一般在国家所及的领域内生效,国际法律规则也只在缔约国家适用。法律规则空间范围的有限性必然使得法律思维主体养成在特定的地域空间和特定的理论空间思考的习惯。(2)法律事实是发生在具体时空条件下的客观事实。要再现、查清这一事实必须以当时的时空为界限,这就限定了思维的空间范围。(3)法律程序的框架是既定的,法律活动必须在程序所允许的空间维度内进行,例如诉讼法关于与受理的空间范围的规定是不能违反的。另一方面,法律思维空间视野的有限性也是与法律和政治的密切关联分不开的。作为一枚硬币两面的法律和政治既是不可分割的,也是相互渗透的。不同国家的意识形态、政权性质渗透于法律之中造成法律的巨大差异性,同时也影响不同国家法学理论界将研究视角集中于本国领域。另外,语言是思维的外壳。每一民族都有自己独特的语言传统。法律思维主体往往以本民族的语言来表达思维成果。语言的空间范围的局限性即不同空间语言交流的障碍也是造成思维空间有限性的一个原因。
三、法律思维方式在法治背景下的现实意义
任何一种思维方式的产生总与一定的历史条件相联系,法律思维方式也不例外。近年来,人们对法律思维方式问题的关注缘于法治观念的兴起。正是法治建设呼唤法律思维方式。我国目前正逐步走入法治社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是时代的强音。许多人尤其是法律人对法治投入了大量的情感,尽管人们对法治的理解还不完全一样,但关于法律的大量信息标志着人们越来越重视法律。法律思维对法治发展的意义是多方面的。从辩证法的角度看,这种意义可归纳为两种:一是技术性的,即法律思维以观念和方法形态为法治开辟道路,指明发展方向;另一是教育性的,通过人们学习了解法律思维方式,由其直接作用于人的理智和心灵,从而对法律生活发生影响。具体来说,这两个方面的意义主要是通过下述三个渠道发生:(1)关于法律思维方式的研究为社会提供了法律知识和法律价值观念。而这些知识和价值观在一定程度上可提升人们的理性思维,增强人们抵御野蛮和专制的能力,推进人们行为的理性化。野蛮行为和专制思想是随着法学知识的增长而节节败退的。这可以说是法学家对法治的最大贡献。(2)当法律思维成为习惯性思维后,会引发人们对行为合法性的日常考究。法律规范作为法律思维方式的规定性预设为人们的行为提供了标准。当法律思维成为思维定式,人们就会在日常生活中时时以法律规范来衡量自己的行为。如此,法治精神的实现也就为期不远了。(3)法律思维方式蕴含着法律知识、价值和方法等,因而它对人们的世界观、人生观也会发生很大影响。在传统观念中,法律仅仅是阶级统治的工具,这从政治学的角度来看是有道理的,但从法学的角度来看则是有问题的。如果法律人也把法律当成工具,就不可能形成对法律的信仰,也就不会把自己的人生价值投入到法律职业(包括法学研究)之中。正是由于法律人把拓展法律知识、研究法律方法当成自己的人生追求,并以自己的行为来影响社会中的其他人,才使得法律的生命有了载体,有了其发展的原动力,也才有了所谓的法律人生。
参考文献:
[1]郑成良:《法治理念和法律思维论纲》,载于《法制日报》2000年4月。
[2]张维真:《现代思维方法的理论与实践》,天津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
[3]昂格尔:《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译,译林出版社2001年版。
[4]郑成良:《法治理念与法律思维》,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0年第4期。
[5]陈金钊:《法律思维及其对法治的意义》,载于《法商研究》200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