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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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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律法规

第1篇: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高校管理权 大学生权利 权利冲突 权利救济

近些年,学生高校的案件频繁发生,这些案件背后蕴藏着高校管理中,如何在高效运行同时保障大学生合法权利的问题。高校如何依法治校已显得至关重要。

一、高校管理中与学生权利冲突的现象

自从1998年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开了学生高校先河以来,学生诉高校的案件犹如雨后春笋。高校扩招后学校管理机制中引入市场机制,学生的观念也发生了变化,更注重自身与高校之间平等主体的关系,因此他们更加注重自身权利的维护,要求学校维护自身作为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同时也要求学校维护自身作为公民所享有的权利。学生以教育权、知情权、姓名权、隐私权、名誉权等受到侵犯为由,将学校推上被告席,这些诉讼几乎涵盖了学生管理的各个方面。高校性质向来争论不休,理论界与实务界比较认同的是高校事业单位法人性质,但是高校的一些具体行为也是具有行政被告资格的,高校面临着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高校的纷争将增多,这就要求高校在管理中切实做到依法治校。

二、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冲突的原因分析

(一)高校管理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及细化程度不够

高校管理法律法规是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的前提和依据,也是对高校行使自主管理权的规范和监督。我国已经颁布了一系列规范高校管理的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但随着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学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疏漏不断显现出来。如法律法规各层次之间存在矛盾,尤其是下位规范与上位规范相抵触的现象比较普遍。另外,在法律法规中没有对高校与学生冲突解决途径做一些明确规定,对高校的性质也没有明确定位,对一些具体事项细化程度不够。

(二)学生权利意识提高而高校法治不足

在我国大力推行依法治校、依法治教的背景下,民主与法制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学生法律意识明显增强。《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这样就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高等学校的民事主体地位。2008年西安电子科技大学被学生戏称的“卡门事件”正是体现了高校在自身行为方面法治理念的缺乏。

(三)高校管理缺乏正当程序

高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时,尤其是对违纪学生做出处理决定时,缺乏符合法治精神的正当程序。学生高校案件中,很多案件都是高校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如:没有采取合法手段对其事实进行调查取证,告知其行为触犯了学校管理或规定,另外,也没给学生申辩机会对其行为做出解释。学校在处理程序上过于简单,校方自身操作完就结束,省略学生知情权这个环节。除此之外,处理结果出来之后,也没有走合法程序,如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学校没有将通知直接以书面形式送达,也没有告知学生在知道处理结果后,多少期限内有哪些救济途径。

(四)高校缺乏完善的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在学生与高校的管理纠纷中,需要有健全的权利救济机制来维护和保障学生合法权益。虽然现行申诉机制对于学生权利起到一定保护作用,但也存在诸多问题。法律和规章均没有规定申诉的性质,导致申诉在一定程度上无法行使。另外,缺乏申诉程序性规定,没有对行政申诉受理部门、受理条件、申诉处理方式做出具体的规定,因此申诉结果也没有保障。在实践中,虽然一些学校付诸实行校内调解制度,但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其并没有充分发挥应有的作用。所以,权利救济机制的不健全导致许多学生的被侵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从而使学生与高校的冲突升级。

三、如何平衡高校管理权与学生权利

(一)完善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

近年来,高校管理中与学生冲突最根本的原因是由于缺乏法律条文作依据,双方从自身利益出发各执一词,法院审理时也必须参照《民法》及《行政诉讼法》等。因此扩大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法律中的规范事项及对其法律规定进行细化则越显关键。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应该对已有法律中的某些比较模糊或者容易产生歧义的事项做出司法解释,这样一来,法院在接受案件之后就不会显得没法可依。我国法律存在滞后性,但是高等学校与高校学生都是特殊的主体,因此必须要在完善扩充现有《高等教育法》的基础上,对一些高校与学生的冲突产生一些前瞻性和预测性的规定。国运兴衰,系于教育!因此完善教育方面的法律日趋紧迫。

(二)树立“依法治校”理念,规范学校管理行为

高校管理已趋向法治化,但是在实际中,高校领导及各部门,并没有完全做到依法行事,法治理念还需深入贯彻实施。《高等教育法》第十一条规定:高等学校应当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这赋予高校自主管理权限,但是,高校必须做到在管理中不与现有法律法规冲突。比如:高校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相协调,而不能与现有的法律法规相抵触,因此学校要注意更新自身的学生管理规定,及时梳理校纪校规,去除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定,制定符合法律法规而又具有现实管理意义的规章制度,也就是高校管理制度法治化。在制定章程过程中,可以聘请法学专家对其进行审查,确认没有问题才投入实际操作,以免等冲突产生后学校处于被动地位。

(三)建立高校合理的管理程序

高校在管理中要做到程序合法,规范行使管理权。正当程序是法治的核心,是法治从法律形态到现实形态必不可少的环节,是实体性权利的保障。因此,高校在管理过程中要做到以下程序:1.对学生的违纪事项进行调查取证,对事实进行确认;2.学校提出的当事学生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意见,告知当事学生可以进行申辩和质证,各高校应根据规定,制定本校的《学生申诉委员会工作条例》并依此作为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开展工作的依据,学校对学生申诉应当出具申诉决定书,送达本人或其人,申诉决定书应包括处分的事实和理由,真正做到程序正当;3.对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学生并进行校内备案。

(四)完善学生救济机制

《教育法》第42条第4款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因此,高校要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学校应该在申诉人员组成上经过民主选举方式产生,被选举人中要包括:学校负责人、职能部门负责人、教师代表、学生代表等,真正建立起校内申诉制度,把申诉制度落到实处,保障学生权利。另外,对于学校一些具有行政主体地位而做出的管理决定,应该允许学生进行行政复议,比如在毕业证和学位证的颁发上,学校是被以法律法规形式直接授权或者间接授权其行政主体地位,因此在此事项上产生的冲突要告知学生其行政复议的时间期限。司法救济是大学生权利受到侵害进行救济的最后渠道,亚里士多德称之为“矫正的正义”。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大小直接影响学生权利保护范围大小,因此我国应以法律法规扩大法院的受理高校案件的范围。对于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可以援引其他法律,比如齐玉苓案则是直接援引了《宪法》和《民法》。

结语

高校有其自身的特殊属性,加之学生是特殊的权利主体,正确处理好高校发展与学生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影响到我国和谐校园的构建。因此,我们必须平衡两者关系,规范高校管理,也要让学生遵守校规校纪,不能不维权也不能盲目维权。

【参考文献】

[1]姜明安.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08).

[2]劳凯生. 中国教育法制评论[C]. 教育科学出版社.

[3] 范履冰. 公民受教育权的法律制度研究[M]. 法律出版社,2008.

[4] 樊华强. 从大学生权利反思高校教育管理[J].黑龙江高等教育研究,2010.

[5] 杨群英.大学生权利与高校管理权冲突及其法律救济制度[J].湖南农业大学学报,2007(2).

第2篇: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近几十年来,发展中国家的公共权力出现从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从政府向市场和社会转移的趋势。①高等教育管理职能也在从集权走向分权,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要求的“转变政府职能”、“简政放权”充分体现了这一趋势:体制内中央权力向地方转移、体制内权力向体制外转移在并行推进中,主要表现为向地方放权、向社会放权、向市场分权、向大学分权。教育分权涉及诸多核心棘手问题,大多需要进行顶层设计:其一,正确处理并配置好中央和地方高等教育的管理职能,其中包括国务院部门办学的权限;政府间高等教育管理职能既要做到“无缝对接”,又要避免“交叉不清”,需要出台更加明确具体的相关规定来解决政府职责不清的问题。其二,正确处理好高等教育领域以及高校内部党的领导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更加清晰地界定两者的具体职责权限与决策事项范围,进一步完善党委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其三,正确处理好政府与高等学校、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应将属于大学办学自范畴的权利还给大学,将应由市场来解决的问题交由市场解决。其四,政府要切实肩负起教育规划、教育预测、制度设计和宏观监控等职责。研究解决这些问题,关键要树立分权理念、设计分权制度、创新分权技术(机制)手段,并贯穿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全过程。

二、政府监管

政府干预经济社会活动的方式及工具,即机制的设计有多种形式,包括直接提供、付费和监管等。监管是现代政府重要的治理方式之一,其功能是在完全自由竞争带来的秩序混乱损失与完全政府控制带来的侵占损失之间作出权衡,作为新的手段,其与传统手段的本质区别在于:监督者与被监督者须保持距离;其核心特征在于:它是基于规则的管理方式,即依法实施的行政活动。传统行政管理是科层制管理体制,下级必须服从上级的命令和控制,争议纠纷只能通过内部渠道解决;监管则是在监管者独立于被监管者前提下的依法监管,其争议纠纷可以通过行政的或行政以外的司法、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②目前,我国对高等教育的监管制度仍延续传统的计划管理体制。对政府直接举办的公办学校,主要采取的是传统的管理方式,尚未建立政府法律监管的制度框架,也无独立的、专门行使监管职能的机构;相关职能横向分散于各部门,教育监管规则体系也与监管要求相距甚远。特别是教育监管主体既是实际承担主要监管职能的教育行政部门,又是公办学校的举办者。在现行体制下,教育行政部门与被监管的对象无法保持一定的距离,更无法保证没有利益的牵连。③我国高等教育管理体制改革正在从传统的行政管理向政府监管转变。《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中的相关规定已充分反映这一变化。④进一步深化改革,运用监管理论对现行高等教育管理体制进行重构已势在必行,而尽快建立基于规则的、独立于服务提供者的监管机制则至关重要。在高等教育监管体系中,高等教育监管机构应由法律授权,高等教育监管规则应由法律规定,监管的执行必须遵照法律规则与程序,监管的结果必须可以依法追究责任。

三、大学治理

在多元主体为特征的公共治理中,有限政府是其最突出的特征,政府作用范围大为缩小,相应地让渡于其他治理主体,为此政府的角色需要重新建构。公共治理理论运用到高等教育领域,政府以新型的管理模式管理大学,政府与大学之间建立合作伙伴关系,政府以合作者的身份共同参与治理大学。⑤这就需要从大学治理的角度重新审视和界定政府与大学的关系,完善大学治理模式,明确地规制政府在大学治理中享有的职权和必须承担的责任。大学治理是指政府、市场、社会、大学等利益相关者参与大学重大事务决策的过程。大学治理依其独立法人的边界分为内部治理与外部治理,在外部治理中政府作为大学治理平等主体之一参与大学治理。实践表明,政府在大学治理中具体职责定位尤为关键。从大学治理多元主体分工看,政府在大学治理中主要履行制定政策、拨款调控和评估监管职能;政府要通过制定和出台适当的政策,协调多元主体之间的利益关系。政府参与大学治理首先是制定政策战略规划与监管,如制定教育的根本方针和根本目标、组织和强化国家教育监管、确定教育经费的投入、支出及监管等。政府要不断改革与完善对大学的拨款模式,促进国家财政投入的公平与效率,实现对大学发展的有效调控。其次是改变政府主导型评估,积极扶持和发展社会中介评估,形成政府评估和社会评估协同推进的新格局。

四、社会参与

社会力量作为大学治理平等主体之一,在参与大学外部治理中同样发挥重要作用。社会参与大学治理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也是高等教育社会化的体现。在发达国家,社会力量通过各种咨询委员会、评估机构、董事会等介入大学治理,发挥咨询和监督的作用,并成为高等教育管理(治理)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传统管理体制下的学会、协会、研究会、教育基金会、大学校友会、研究中心、信息中心、评估中心等高等教育中介组织,在开展科学研究,受委托开展各种评估,提供政策咨询方面已经并将继续发挥重要作用。但目前,有影响的高等教育中介组织在机构设置、人员安排、项目来源、经费保障等方面都存在着明显的对政府的依赖性,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实际是代替政府行使某些职能,具有官方或者半官方性质,缺少真正意义上中介机构的特色功能;而没有政府背景的中介机构往往很难发展起来和发挥作用,这严重影响教育中介组织的权威性、公正性和社会声望。⑥因此,扶持与培育社会组织是强化社会参与的关键环节,也是事业单位改革的突破口。教育中介机构和组织一般通过研究、咨询、信息、拨款、评估、考试、督导等功能的发挥,沟通高校与政府、高校与社会之间的关系,不仅发挥重要的缓冲和作用,而且成为社会管理创新不可或缺的参与者和重要的咨询力量。我国高等教育管理面临的新挑战、高等教育大众化、大学承载的社会责任和高等教育投资管理体制,对社会性因素介入大学治理提出了新要求。《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适应了这些要求。⑦为深化完善我国教育中介组织改革,首先应摒弃行政区域、行政级别对应设置教育中介组织的单一思路,建立跨区域、跨部门、性质多样的综合或专业教育中介组织;其次,消弭中介机构的“官办”或“半官办”等级色彩,确保中介机构的独立性、公正性、权威性,增强中介机构的社会参与度和社会代表性;最后,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规范中介组织的运作,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为社会力量在大学治理中的作用。

五、教育法治

第3篇: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美国;职业教育;质量保障;法律法规

中图分类号:G71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5727(2015)06-0082-06

一、美国现行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职业教育法律体系是指涉及职业教育的法律法规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效力组成的结构严密、体例协调、门类齐全、层次明晰、职责分明的整体法律体系。美国职业教育法律体系从横向上可分为成文法与非成文法两类:成文法主要包括宪法和法规,非成文法是指判例法;从纵向上可分为联邦、州、学区等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不同渊源和形式的法律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根据美国各种法律等级效力的不同,与美国职业教育相关的法律大致可分成五种类别。

第一,法律效力最高的联邦宪法。美国宪法中没有具体谈到教育问题,但宪法“第十修正案”的“保留条款”明确指出:“本宪法所未授予合众国或未禁止各州行使的权力,皆由各州和人民保留之。”因此,美国教育一直被认为是各州的责任,致使美国50个州形成了不同的教育系统,确立了分权的教育模式。但联邦政府通过财政拨款和税收政策等对各州职业教育的发展起着合理的引导和调控作用。

第二,各州制定的州宪法。现今,美国所有的州都制定了与教育相关的法律。有些州宪法还设置了专门管理教育的州教育委员会。各州的教育法一般收录在各州的《学校法典》中,所包括的范围大致有:公立的学前教育、小学、中学、初级学院、特殊儿童的教育、广泛的中学后的技术及职业教育、成人教育、没有学分的社区服务活动等。州的法律一般也涵盖学院和大学教育系统。

第三,立法机构制定的相关法规。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法规不能与宪法相抵触,其效力高于州宪法并对全国适用。州法规不能与联邦法律相抵触,也不能违背州宪法,其表现形式或是专门的教育法典,或是州宪法的一部分。近年来,美国国会加大了对教育的管理力度,制定了一些对职业教育产生深远影响的法规,如1994年颁布的《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法案等,其中大部分法律都是通过控制拨付联邦经费的方式对州教育施加压力。

第四,政府机关或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如美国教育部、州教育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其目的是为了促进法律法规的具体实施,如1982年颁布的《美国职业训练合作法》规定政府重点资助有关全局的、福利性的、紧急的培训,但对培训机构的具体运作则很少干预。

第五,由法院通过的判例法。判例法是一种以判例形式出现的法律,但不能与成文法相抵触。判例法一般由法院通过,法院的判决作为先例,可作为后续案件判决的依据,或对宪法和法律法规给予权威解释,这是美国法律的重要来源。判例法一般不涉及学术、课程等方面的实体内容,只涉及学生和教师的宪法权利,如言论自由、集会自由、法定手续等方面的权利。在美国司法系统中,判例法的作用和地位等同于甚至超过成文法。

美国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众多,既有由国会颁布的联邦宪法和法律、由各州立法机关和公共机关颁布的州宪法和法律法规,又有由法院产生的判例法。这些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相互配合,有机统一,共同构成了美国完整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

(一)有关教师的相关法律

美国虽然没有制定专门的教师法,但是在大部分的法律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教师资格认证、聘任、工资及教师培训与教育等具体内容,有力地保证了高素质教师队伍的建设。

完善的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是教师质量的重要保证。美国的教师资格认证制度始于1825年,至今已经成为世界上教师资格认证制度最完善的国家之一。虽然美国各州情况不同,但各州法律对申请初任教师资格的规定大致相似,如必须签署忠诚宣誓书、必须通过某种形式的考试等等。在第二阶段合格师资认证方面,各州特别重视教学资历,一般必须具有2~3年的教学资历才能参加第二次认证。另外,为保证教师更好地适应教育的发展,美国大部分州都取消了永久性的教师资格证书,这些措施的实行有效地推进了教师的可持续发展。1987年5月,全美教师资格审定委员会成立,并开始推行统一的国家教师资格证书制度,不仅为教师在各州、各校之间的流动扫除了障碍,使教师在全国范围内的合理流动成为可能,而且为职业教育的均衡发展和全美职业教育整体质量的提高提供了可能。

提高教师的工资水平,是提高教师社会地位的一种有效手段,并且也能吸引更多优秀的人才进入教育教学领域。在美国,95%以上的学区实行单一教师工资体制,即中小学教师不分男女、种族,统一根据受教育程度和教龄确定工资标准并发放工资。教师工资晋升的依据是教师的学历和在职进修情况以及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年限。另外,随着美国的社会结构发生变化,一些州和学区也开始以教师的能力、职务、教学绩效等为标准进行工资制度改革。

美国中小学教师的聘任工作主要由地方学区教育委员会负责。应聘者必须向学区递交申请书及相应的书面材料,经考核合格后,由选拔委员会向学区委员会推荐,并由学区委员会集体决定是否聘任,并签订聘约。同时,在各州法律中对教师的保护也有规定,除非教师触犯州的解约条款,否则学区教育委员会不得随意解聘或不续聘教师。严格的教师聘任程序对提高教师素质具有重要意义。在法律法规中对教师解约条款进行具体阐述,不仅有利于教师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教师的法律地位。

关于教师培训,美国较早就在法律文件中进行了规定,如1917年国会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规定“联邦政府和州分别设立专门的职业教育委员会,负责职业教育的调查研究等事宜,并为职业教育和从事职业教育的教师提供资金和培训”。此法案的颁布保障了职业教育教师接受培训的权利。

教师教育是提高教师质量的必然途径。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是美国联邦政府干预教师教育的开端。1965年颁布了《中小学教育法》,旨在提高教学质量,专项拨款给学区,支持学区自己开展教师继续教育,使得学区教师专业发展在历史上首次摆脱高等教育机构的帮助。1992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修正案第五款涉及教师教育问题,要求高等教育机构更多地关注教师培养方案与基础教育改革的需要,鼓励和资助各州、公立学校、其他后中等教育机构雇用、培训教师,并为教师提供继续教育的机会,降低了从事其他职业工作的人进入教育领域的难度,为职业教育的师资来源拓宽了渠道。

(二)有关职业学校教育的相关法律

进入19世纪后,美国培养职业技术人才的学校发展起来。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休斯法》明确提出:在重视文化科学的中学兼设职业性学科的称为综合中学,仅设职业学科的工科中学、家政中学、商业中学和农业中学称为职业中学。综合中学和职业中学的兴起促进了美国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综合中学现在仍然是美国进行中等职业教育的主要形式。

美国高等职业教育的发展始于南北战争之后。1862年,联邦政府通过了《莫雷尔法》,规定“按各州在国会中的参议员和众议员人数多少分配给各州以国有土地,各州应当将这类土地的出售或投资所得收入,在5年内至少建立一所‘讲授与农业和机械工艺有关的知识’的学院,并且每年必须向内政部长及其他同类学院书面报告发展成果及经费使用情况”。此法案开创了在美国高等教育中发展职业教育的先河,也开始了联邦政府以资助的方式指导和控制职业教育的历史。之后一系列法案的颁布,如1906年的《亚当斯法案》、1914年的《农业扩张法案》、1936年的《乔治―迪恩法案》、1991年的《美国2000年教育战略》、1994年的《学校与就业机会法》及各州的法律法规等都保障了美国社区学院的发展。在职业学校建设过程中,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和特殊的历史背景,制定合理的办学目标和理念,确立一定的培养目标,既是推动职业学校建设的需要,同时也是发展职业教育必须要考虑的问题。

(三)有关教育投入的相关法律

美国职业教育的立法基本上都涉及经费资助问题,并且都以大量的篇幅规定资助的项目及拨付经费的多少,以及如何分配、申请、使用、监督等内容。1862年,美国总统林肯签署了《莫雷尔法案》,建立起联邦政府拨款资助职业教育的制度,在以后的每次职业教育立法过程中,联邦政府拨款的数额日益增加,资助范围日益扩大。1917年,美国国会通过《史密斯―休斯法》,规定由联邦政府拨款资助中学设立职业教育课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为中等教育程度的职业教育体制提供财政基础。1940年颁布的《国防职业教育法》规定用1亿美元的专款用于举办军事工业方面的职业技术培训。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强调联邦政府要提供1 500万美元的年度拨款。政府明确规定拨款的用途,同时合理调控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如1968年颁布的《职业教育修正案》对拨款的用途从教研培训、残疾人教育、合作职业教育、销售、家政职业教育、专业发展等10个具体方面按财政年度逐一进行了详细规定。随着职业教育的发展,美国逐渐加大了财政投资力度,如1991年通过了《帕金斯职业和应用技术教育法案》,该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将每年向各州和地方政府提供总额达16亿美元的资金,帮助其发展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法律法规政策通过财政拨款,保障了职业教育的公平性,如2006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与技术教育法案》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关于预留及州拨款的规定,要求州教育部长对于每个财政年所拨款项应该预留0.13%用于资助边远地区,预留1.50%用于印第安土著人的职业教育项目。

美国不仅不断加大职业教育投资比重,而且在一系列法案中明确规定了投资的主体、方向与目的。另外设立了监管部门,保证资金的落实,在职业教育的发展中起着引导、支持、鼓励和保障的作用。

(四)有关就业的政策法律法规

美国注重建立职业教育与就业的联系。1994年12月颁布的《美国联邦教育部战略发展规划》要求“每个州创建一种全面的学校与就业机会相联系的体系”。同年,美国国会通过了《从学校到工作机会法》,其宗旨是使学生能顺利向“工作世界”过渡。该法鼓励学校在提供学术教育的同时,教给学生具体的工作技能。规定企业负责延伸的学习活动,如提供合作学习课程,向高中学生提供实习岗位以及实地工作指导等,学校和企业必须一起工作以创造合作关系,加强就业与学校教育之间的沟通。

通过建立就业与学校教育的联系,能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培养满足岗位需求、适应职业需要的高素质操作技能型人才。

(五)有关校企合作的法律法规

美国较早就重视企业在发展职业教育中的重要作用。在1937年颁布的《国家学徒训练法》就开始注重促进劳资双方与州政府的合作,建立学徒训练制度。1963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对企业参与职业教育进行了具体规定:“开展工读课程,要求大学阶段的学生一部分时间参与校园学习,另一部分时间参加有薪专职工作,二者交替轮换。”该法案规定要为工读课程提供财政资助,并且要求各州的职业教育部门与企业相互合作。该法案的颁布促进了政、企、校三方的合作,通过财政拨款推动了校企合作的顺利进行。另外,1976年颁布的《高等教育法》第八条独立设立了合作教育基金,从此,联邦政府对合作教育的资助有了独立的法律条文,进一步保障了校企合作。1982年颁布的《职业培训协作法》明确规定,职业训练计划由州和地方政府制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此法有助于扩大校企合作的对象,保障职业教育与培训的生源,提高职业教育工作者的技术能力。

1983年颁布的《就业培训法》旨在为低收入、无业和没有技术而又面临严重就业困难的青年和失业工人提供职业培训,其实施由联邦政府、州政府和私有企业共同支持、发展和管理。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政府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通过下放权力,不仅有利于激发企业的积极性,而且在联邦政府协调指导、财政支持的基础上,又能调动企业培训的灵活性和有效性,培养适合职业岗位的技术工人。

在众多职业教育法规的保证下,企业把职业教育作为“企业行为”看待,企业内有相应的生产岗位供学生生产实践,有规范的培训车间供学生教学实践,有完整的培训计划和充足的培训经费,更有合格的培训教师和带教师傅。美国通过在法律法规中明确规定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并不断扩大企业在职业教育及培训等方面的权利,不仅有利于激发企业参与职业教育的积极性,而且可以通过工学结合培养适应经济社会和职业岗位需求的操作技能型人才。

(六)扩大职业教育对象的法律法规

根据美国国家教育统计中心的调查,每年大约有一千一百多万人接受职业教育。美国政府认为,随着经济和技术的迅速发展,进行职业教育是必须和必要的,职业教育与工作和生活是紧密相连的。因此,在美国扩大职业教育对象,实现职业教育的全民化是职业教育发展的必然趋势。1890年,联邦政府颁布实施了《莫雷尔第二法案》,专门加强了对招收黑人学生的赠地学院的支持。这部法案明确规定,拒绝向任何存在种族和肤色歧视的学校提供资金援助。此举不仅保证了不同种族接受职业教育机会的均等,而且进一步促进了职业教育的发展。1944年颁布的《退伍士兵权利法案》规定,联邦政府向退伍士兵提供退役以后再继续接受免费教育或技术训练的机会(接受教育训练的时间总共不能超过4年),并向他们提供必要的学习用具和生活补贴,使更多退伍军人能接受职业教育。1958年颁布的《国防教育法》规定为那些已经离开学校,不能胜任职业工作的当地居民开办职业技术训练课程;为适应国防建设的要求,加强对国防建设领域所急需的实用技术人才的培养,对在职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通过为当地居民和企业员工提供职业技术培训,提高产业工人的职业技能水平。

1963年颁布的《职业教育法》明确指出,职业教育不能仅仅满足于让学生接受特定的职业技术训练,还要使职业教育的对象从在校学生扩展到社会的各个阶层,满足他们在工作以后接受职业教育的要求。

1984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则打开了全民职业教育之门,取消了对接受补助学生的年龄限制,扩大了联邦政府拨款补助的对象,尤其增加了对残障人士、单亲父母、学习困难者及受刑罚人的补助,确立了职业教育的平等性。1990年颁布的《卡尔―伯金斯法案》第一次提出职业教育要面向所有的人。

扩大职业教育的对象,不仅是实现职业教育大众化、人人化目标的过程,而且对象不只局限于毕业生,还涉及再就业的产业工人和退伍军人等有着职业经验的人群,生源的多样化势必影响职业教育的质量,并推动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

(七)加强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沟通协作的法律

加强普通教育与职业教育的沟通协作,是培养集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于一体的高素质型人才、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内容。自1917年《史密斯―休斯法》颁布以来,美国国会颁布的职业教育系列法案,将职业训练纳入正规教育的规定,使学生能够掌握系统的科学知识,适应现代化科技发展的需要。但与此同时,职业教育“专业化”发展的问题也相应地产生,即教育与实际脱节,妨碍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横向联系沟通,也限制了学生的自由发展空间。上世纪70年代的“生计教育”改革就是针对此问题的重要变革。1974年颁布的《生计教育法》将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融为一体,并成为70年代以后美国职业教育改革与立法所强调的重点;1988年颁布的《美国经济竞争力强化教育、训练法》强调职业教育训练与基础教育的一体化;1990年颁布的《卡尔―伯金斯法案》强调职业教育与普通教育的沟通整合,学术能力与职业能力的一体化培养。提高学生的职业能力与学术能力是今后职业教育培养目标的发展方向,也是培养能满足企业和岗位需求的人才的必然要求。

(八)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劳动就业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国家考试制度,是指按照国家制定的职业技能标准或任职资格条件,通过政府认定的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的技能水平或职业资格进行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评价和鉴定,并对合格者授予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制度。

美国政府于1938年制定了有关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的法律法规,对职业培训、标准、资格证书的发放和管理做出了具体规定,并经过多次修改日臻完善,为职业资格管理创造了条件。1990颁布的新《职业教育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职业教育的资格证书和资格鉴定制度。1993年颁布的《2000年目标:美国教育法》提出了新世纪国家六项教育目标,规定成立国家技能标准委员会,其职能就是推动技能标准、职业标准的制定和推广应用,建立评估和证书制度。

美国对职业资格制度的管理是由政府和专业工程师协会共同承担的。对职业工程师的注册、管理和考试等均由政府负责;专业工程师协会只负责职业资格考试大纲拟定、专业课程评估等工作,并对专业工程师的技能进行监督,专业工程师出现质量事故,由协会查实并告知所在州政府,建议吊销或中止该专业工程师的职业资格。通过政府和专业工程协会对职业资格证书进行共同管理,既规范了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又保证了证书认可的灵活性和适用性。

(九)职业教育的法制监督方面

美国也形成了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监督机制,并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措施。在1917年颁布的《史密斯―休斯法案》中规定:“凡经查明分配给任何一州的拨款未按本法案规定的目的和条件使用时,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可给予扣发”。联邦政府还建立了各种顾问委员会,对职业教育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估,保证了各项职业教育法规的顺利实施。美国对职业教育的法律监督主要来自于两方面:一是由教育利益集团参与监督法规制定和执行;二是由法院对职业教育行政管理实行监督和调节。联邦职业教育审议会也对职业教育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措施的实施效果进行全面、及时、有效的监督与调节。

二、对我国职业教育质量保障法律体系建设的启示

(一)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

美国在职业教育的发展过程中,重视立法的作用,通过联邦宪法、州宪法,联邦法规、政府机关或职能部门制定的规章及判例法,以五个不同层级的法律法规保障职业教育的质量,推动了职业教育的快速发展。美国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仅能保证法律法规的有效落实,而且能更快适应职业教育发展的需要并能及时提供必要的保障。而我国立法主体单一,法律建设进程较为缓慢,缺乏单行法律,并且各省在落实《职业教育法》时缺乏创新性和灵活性。因此,我国应实现立法主体多元化,健全和完善以《职业教育法》为核心的层次分明、内容完备、协调统一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通过法制建设,加强各省颁布的法规的灵活性和适应性。

(二)教育投入规定的具体性

美国在职业教育立法的过程中,重视对职业教育的投入。在各项法律法规中,不仅明确规定了投资金额,而且通过具体投资比重,合理引导职业教育的发展方向。如1984年颁布的《伯金斯职业应用技术教育法》要求“预留3.5%的资金用于促进职业教育中的性别平等,以及8.5%的资金为单亲家长和失业的主妇提供帮助”。此法案保证了职业教育的公平性和全民性。另外,美国的法律法规中也明确规定了投资主体,即除了联邦和州政府的拨款外,企业也需要承担一定的培训费用。而我国教育投入金额虽然也有明确规定,但落实情况不是非常理想;在投资比重的分配上,缺乏明确的规定,导向性不强。另外,虽然规定了企业在职业教育投资中的责任,但缺乏强有力的惩罚措施。因此,我国在各项政策法规中,应明确投资比重,引导职业教育有序发展,制定相应配套的制度和惩罚措施。

(三)加强监督制度的建设

完善的职业教育法律体系包括完备的监督制度,美国在职业教育立法过程中,也特别注重监督制度的完善,在各项法律法规中,要求成立监督机关,并规定了具体的惩罚措施。如《史密斯―休斯法案》第十六条规定:凡经查明分配给任何一州的拨款未按本法案规定的目的和条件使用时,联邦职业教育委员会可给予扣发。而我国由于缺乏完备的监督体系和惩罚措施,导致虽然有比较完善的教育执法制度和较健全的执法机构,但整体的执行效果并不佳。我国应建立起一个以法律监督为核心的强有力的监督体系,把人大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结合起来,充分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使专门机关的监督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紧密配合,形成严密、有效的监督网络。

(四)明确规定企业的权利与义务

为了保证和吸引企业在职业教育中充分发挥重要作用,美国在法律法规中具体规定了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如1982年颁布的《职业培训协作法》明确规定政府和企业共同参与成人职业训练课程的制定、修改及实施;1983年颁布的《就业培训法》将职业培训的权力下放给地方私人企业,联邦只起协调指导和资助作用。对企业的权利与义务做出具体规定,不仅有利于促进职业教育的发展,而且通过企业参与课程设置、职业培训,能培养满足企业需求的高技能型人才。而我国的职业教育立法中,虽然也有对校企合作的规定,但整体较为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因此,我们应该在各项法规中明确校企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加大企业在职业教育中的权利,吸引更多的企业在职业教育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五)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

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是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途径,美国在各项法律法规中对职业资格认证有明确的规定。如1990颁布的新《职业教育法》进一步建立和完善了职业教育的资格证书和资格鉴定制度。我国也下发了一系列关于职业资格认证等相关法律法规,如2005年国务院颁布的《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中明确规定:“行业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要在国家教育方针和政策指导下,参与制定本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标准、职业技能鉴定和证书颁发工作;参与制定培训机构资质标准和从业人员资格标准”。虽然对资格认证的主体、标准等有所规定,但认证主体和评价主体缺乏企业的参与,缺乏具体监察环节的规定和具体的监察机关部门。因此,我国在完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时,应扩大认证主体,如在政府主管部门制定职业资格认证的指导性纲领,同时对在行业内部和市场上具有较高影响力的职业资格认证进行国家性的认可,并在政策上促进用人单位将职业资格认证与人事聘用、考核、薪酬等结合起来。加强对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提高对进入职业岗位的产业工人的技能要求,是推动职业教育发展、提高职业教育质量的重要途径。保障认证主体的多元化,并建立严格的资格认证程序、制定具体的资格认证标准,对职业教育质量的提高同样具有不容忽视的作用。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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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杨延.国家职业资格认证考试的国内外比较研究[J].职教论坛,2006(9):46-49.

第4篇: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

民办高校经过近20年的快速发展,目前已具备一定的规模,在我国高等教育事业发展中承担着重要作用。但是面对外部环境劣势和内部机制的短板,面对高等教育事业不断发展的新要求,民办高校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管理的机制体制还不成熟,使民办高校的学生权利更易受到侵害。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大学生的维权意识不断增强,民办高校在学生管理中不断受到审视、质疑、甚至对抗,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纠纷呈显著上升趋势。由于民办高校习惯于按照传统做法处理学生管理中的问题,导致在纠纷处理中常常因法律依据不足而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这对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为适应不断变化的新形势,笔者通过研究并结合实践,就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建设提出如下解决路径。

一、健全和完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

“法治须以良法为前提,良法是法治的最低要求。”健全和完善的高等教育法律法规是高等教育法治化的基础。目前我国高等教育立法没有跟上高等教育的发展,特别是民办高等教育立法远远滞后于我国民办高等教育的发展,反映到学生管理领域的立法上更缺乏系统性和针对性。2017年9月新修订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民办学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对受教育者实施奖励和处分。”第三十四条规定:“民办教育受教育者在升学、就业、社会优待以及参加社会先进评选等方面享有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受教育者同等权利。”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原则,不具有较强的针对性。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事业的发展,民办高等教育也取得了较大的发展,与此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规发展却相对滞后,而且现有的法律法规对于民办高校学生管理的针对性不强,因此首先要加快法律法规的修订,特别是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制度应出台相关实施细则,使学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对民办高校的学生管理更加具有针对性。其次要加强对现有高等教育法律法规的梳理,对于不适应当下实际情况的规定该废止的废止,该修订的修订,并将现有的规定汇编成册,以供在民办高等教育实践中使用。

二、健全和完善学生管理规章制度

健全和完善学生管理规章制度是适应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需要,是适应我国大力支持和鼓励民办高等教育发展的需要,也是响应国家和社会法治化进程的需要。健全和完善学生管理制度的实质在于规范学校学生的教育管理。健全完善民办高校的学生管理制度,需要做到以下几点。首先,要把“学生本位”管理思想体现在各项管理制度中。管理制度要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突出学生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使管理制度的制定能够符合现代管理理念的要求,具有更强的时代性和科学性。其次,要把握“合法性”这一学生管理制度的基本准则。民办高校在学生管理制度健全和完善的过程中,要准确把握其上位法的基本精神和要求,结合民办高校自身的特性和民办高校受教育者的具体情况健全和完善管理制度,使管理制度切实符合学校管理需要,更合乎国家的教育法律法规规定。再次,要规范民办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制定程序。民办高校具有相对灵活的体制优势,更应注重出台事关学生各项权利的管理制度的程序性要求。要明确学校学生管理制度制定的基本程序,规范制度制定流程,并注重制度制定质量审查。最后,要突出制度制定受教育者的参与性。民办高校的学生往往比公办高校的学生更加关注学校对其相关权利实现的保障,因此学校在制定相关管理规定的过程中要建立受教育者的参与机制,要充分“重视被管理者在规范制定过程中的作用,对于可能影响被管理者利益的重要规范,要通过制度保证他们的参与权,允许提出议案、讨论草案,甚至赋予被管理者对相关规范的决定权。”

三、完善民办高校学生管理的正当程序

“高等学校依法治校的核心问题是程序问题。”体现在高等教育学生管理层面也是如此,2017年9月新修订实施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进一步细化明确了学生管理工作的程序要求,这是程序正当原则在高校学生管理中的具体体现。学校在实施管理权的过程中,如何确保不侵犯学生的合法权益,必须要将学校管理权的实施进行规范,使其按照规定的程序施行。鉴于民办高校发展的特殊性和学生的具体状况,学生的权利实现更需要其管理的程序化。民办高校学生管理的程序化需要国家层面的法律法规的完善,更需要高校层面的制度完善。注重程序规则的创建。学生是否选择报考民办高校是民办高校发展的一个关键因素,有了学生民办高校才有存在的价值,因此民办高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更应该尊重学生的合法的请求权、合理的知情权。比如:在学校管理中决定事关学生权益的事项,事前学校有告知、说明、乃至听证的程序义务,学生有被告知、听取说明、申请听证的程序性权利。这些权利和义务需要通过程序性规定给予明确。管理程序规则的创建是学生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的基础,因此,在实施学生教育管理过程中,要依照上位法的规定并结合学校的实际,建立合法合理的学生管理程序,为实现民办高校学生管理的程序化奠定基础。突出程序规则的执行。程序规则是学生管理的基础。程序的执行过程中人的因素是关键,而民办高校教师的流动性较大,学校内部机构的变革较为频繁,这就给学生管理程序的执行带来诸多不确定因素,为克服这些不利因素的影响,民办高校更应将学生管理程序的执行放在突出的位置予以重视,要建立学生管理程序的执行机制,确保程序性规则得到有效的落实。建立程序审查机制。学生管理程序是高等学校学生权利实现的基础,更是民办高校规范学生管理、实现学生权益最大化的保障。对于民办高校克服自身缺点,增强自身管理水平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民办高校应建立学校管理程序的审查机制,明确专门部门负责审查,对学生管理程序设立的正当性、程序的遵守情况、违反程序的处理等建立审查监督机制,增强民办高校自身在程序方面的自我完善能力,保障相关规定能够真正发挥管理效能。

四、完善民办高校学生权利救济机制

“有权利必有救济”。“对于高校而言,构建畅通的申诉与诉讼并行的学生权利救济机制,是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的基本实现途径之一。”相对于公办学校而言,民办高校在学生权利救济机制的建立方面需要进一步的加强。首先,完善校内申诉制度。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的处理或者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学校处理或者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申诉的范围仅限于学校的处理和处分。笔者认为,针对民办高校学生权利更易被侵犯的现实,应该进一步扩大校内救济的范围,应该将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学生认为任何权利受到侵害或自己被不公正对待的事项都纳入到校内申诉的范围,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校内申诉在民办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中的积极作用。在民办高校校内管理制度的制定过程中,应该进一步明确校内申诉委员会的构成,提升校内申诉委员会的相对独立性,进一步细化委员会的职权设置,让其权能和效力明晰化。同时应该进一步完善校内申诉的配套制度,比如引入听证制度、确立回避和时效制度等,不断完善校内申诉制度在民办高校学生权利保护中的作用,使校内申诉制度成为学生权利救济的主要渠道。其次,完善校外申诉制度。新修订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学生对复查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学校复查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诉。”该规定已基本明确校内申诉制度应作为校外申诉制度的前置程序,这样才能确保学生的权益能够在第一时间得到保护,缩小纠纷的不利影响,符合及时方便的法治原则。笔者认为应与校内申诉的范围对接,明确界定校外申诉的范围,虽然民办高校享有充分的办学自,但除学校学术自治特有的范围外,所有管理行为被学生认为侵犯其权利并在校内申诉复查后,经学生申请都应该纳入校外申诉的范围,这样才能确保民办高校学生权利救济全面、高效的开展。

再次,完善司法审查制度。明确界定司法审查的范围,民办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既有行政法律关系、但更多的体现民事法律关系色彩的双重法律关系。民办高校仅在学生学籍管理、学历学位证书授予、奖惩等较小范围内的重要事项上具有行政诉讼被告资格,对民办高校学生管理领域审查应控制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即民办高校学生管理中如做出开除、退学等侵犯到学生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在穷尽校内外其他救济措施的情况下,学生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权利救济的最后保障。最后,发挥民事诉讼制度在民办高校学生权利救济中的作用。民办高校“就其与学生的关系而言,正面临学校与学生行政管理关系的式微,一般权利关系及学校与学生的契约关系增强的趋势。”

第5篇: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高校;学生权益;行政法

中图分类号:G64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2-4107(2017)10-0039-02

随着国家法制化建设的快速发展,高等教育体制改革逐渐深化和完善,其改革目标也转向依法建校治校。近年来,高校学生状告高校案件频频发生,但从行政法角度看,学生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激化了与高校的矛盾。因此,从行政法角度提出对学生权益保护的途径具有重要意义。

一、高校学生权益的内涵及权益保护范围

(一)学生权益的内涵

权益是指权利人应当享有的权利和可获得的利益。学生权益包括公法上学生作为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私法上民事主体享有的权利[1]。高校学生权益是指学生取得高校学籍,通过其意思表示或要求他人为或不为方式,实现其利益的保障[2],其特点表现为:(1)高校学生权益的核心是学生自我素质得到提高。高校学生未来的发展前景与其素质的提升成正比,其素质的提高事关国家未来发展。(2)高校学生权益易受侵害。受传统教育观念影响,现代教育管理体系注重管理,学生处于弱势地位,其隐私权、获得公正评价权等权利易受到侵害[3]。

(二)学生权益保护的范围

1.受教育权利。受教育权是我国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权利。《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高校学生受教育权包括教育平等权、教育选择权、听课权、考试权、学位权、学历权、择业权和获得公正评价权等。

2.民事权利。高校学生享有的民事权利包括:(1)人身权。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高校学生享有隐私权、肖像权、生命权、荣誉权等。(2)财产权。高校学生的财产权表现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4]。

3.社会政治权利。高校学生除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自由、集会、游行、示威等社会政治权利外,还具有参与权。《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认为高校学生的参与权主要表现为高校学生参与高校日程民主管理的权利。

4.申诉救济权利。在教育领域,高校学生享有行政救济权和民事救济权外,还享有校园申诉权。校园申诉权作为一项特殊申诉制度,旨在赋予学生进行辩论的权利[5]。

二、高校学生权益受侵害的具体表现

(一)受教育权受侵害

受教育权是高校学生的基本权利,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极易受到侵害。例如非法剥夺学生参与学校教育活动,学生使用教学资源需额外缴纳费用,侵害其教育资源利用权。此外,教学人员给学生虚假评定,侵害学生的公正评价权;不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奖学金、助学金,侵害了学生的获得物质帮助权等。

(二)民事权利受侵害

学生民事权利受侵害主要包括:(1)人身安全存在

隐患。例如学生宿舍设备老化,威胁学生的安全,存在消防安全隐患。(2)学校治安监管不到位甚至缺位。例如学校缺乏监管力度,对校外人员监管不到位,学生在校内存在被盗与被骗事件,尽管案发后,学生向校园保卫处或者公安机关求助,但都不了了之。(3)没收、罚款、不合理收费现象严重。

(三)社会政治权利受侵害

高校学生社会政治权利受到侵害主要体现在没有参与权。高校的运行需要一个公正合理的大环境,在高校,学生只有形式上的参与权,并不享有实际上的参与权,导致学生参与权形同虚设,学生权益受到侵害。

(四)申诉救济权受侵害

校内申诉救济机构是为保护学生权益而存在的,然而,很多高校并没有建立校内申诉救济机构,导致学生申诉无门。申诉救济权是高校学生保护权益的重要权利,高校建立校内申诉救济机构有利于真正将学生的申诉救济权落到实处。

三、高校学生权益受侵害的原因分析

(一)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法律法规是高校学生权益受保护的重要依据。目前,高校学生权益保护缺乏法律法规。(1)现行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完善。学籍管理、学历颁发、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等处分规定超出法律。(2)现行教育法律法规缺乏可操作性。高校在制定校规中,扩大校规适用范围,尤其在对学生申诉权、知情权上,缺乏操作性。

(二)法律救济机制不健全

高校学生权益保护法律救济机制不健全导致学生权益受侵害。(1)高校学生申诉机构存在缺陷。当前,高校虽然设立申诉机构,但申诉机构规定不足,申诉机构规定内容过于原则化。(2)学生权益复议范围受限制。目前,相关法律并没有具体规定,哪些权益或处分可以复议,高校只允许对做出取消学位证或者勒令退学的处分进行复议,对一般权益受侵害则不予理睬。

(三)“行政化”管理对学生权益的影响

传统高校“行政化”管理导致高校学生权益受侵害。(1)“行政化”思想影响高校管理。高校“行政化”传统观念影响高校管理水平,学生是被教育对象,学校拒绝听取学生意见。(2)高校重行政管理而轻法治教育。当前,高校在教学活动中把教育与管理分裂开来,存在着把学生与学校关系简单定位为管理关系,对学生存在着管教失当,不利于高校法治化建设。

(四)學生权利保护意识薄弱、维权途径缺失

高校学生权利保护意识薄弱,缺失维权途径。(1)学生缺乏维权意识。通过调查结果发现,大学生对权利救济途径缺乏了解,致使其权益受损。(2)学生权益保护途径缺失。目前,高校学生权益保护途径主要为行政救济和行政诉讼,缺乏其他救济方式。

四、行政法视域下高校学生权益保护的对策

(一)完善法律体系,增强法律法规的可行性

完备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是高校学生权益保护的依据。(1)建立完备的高校教育法律法规体系。首先,要完成对现行教育法律体系的补充,制定高校管理的专门法律法规,完善高校教育管理体制和学生权益纠纷解决途径。其次,完善现行教育法律法规内容,明确高校对学生奖励或处分的权限,确保高校按法律规章办事。(2)增强高校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将原则性条款细化,避免不必要的纠纷。

(二)健全学生申诉机构及复议制度

学生申诉机构及复议制度的健全是维护高校学生权益的保障。(1)健全高校学生申诉机构。依照《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中的相关规定,高校要建立健全的学生申诉制度,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高校应创立申诉处理委员会,制定工作规章制度,明确申诉受理机构的法律责任,学校不得随意更改其内容或者拒绝执行。(2)扩大高校学生权益复议范围,完善学生权益复议制度。学生权益受损,有权向上级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寻求法律救济[6],得不到救济时,学生则可向教育行政机关提出复议。

(三)坚持“以人为本”维护学生地位的原则

维护学生权益,高校要坚持“以人为本”原则。(1)尊重学生独立人格与主体地位。尊重学生的主体地位,在生活学习上以及心理上关爱学生,以服务促进学生的成长成才。(2)坚持依法治校,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首先,高校对其内部规章制度进行定期梳理和审查,还要将校规体系的抽象性内容具体化。其次,高校把管理权力的运行纳入程序化、规范化轨道,建立健全的高校管理权力制约机制。最后,推行学生事务公开制度,引导学生积极参与学校活动。

(四)建立多样化维权途径

建立多样化的学生维权途径,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1)培养高校学生维权意识。首先,大学生要树立宪法意识和民主意识。大学生作为高校权利的主体,應当树立宪法观念,领会宪法精神对其自身与社会的重要性。其次,树立公民意识和守法意识。高校要通过教育,培养学生树立正确的“三观”以及权利义务观,促使学生树立守法意识。最后,大学生要树立申诉意识和诉讼意识,合法运用法律途径维权。(2)建立多样化的高校学生维权方式和途径。一方面学生权益受侵害时,允许高校学生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保障学生权益。另一方面,高校要建立新的救济途径,建立听证制度等多样化高校学生维权的方式和途径。

作者:鞠凤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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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依法治校 创新管理 有效途径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高等教育获得了长足的发展,在校生规模持续增加。高校对学生的管理,是高校对于学生这一特殊社会群体所实施的管理。依法治校的核心是管理,管理的关键是制度,创新高校管理制度已是大势所趋。

一、当前推进高校法制化管理中的主要问题

1.科学管理理念尚未形成。许多高校的管理体制尚不完善,党政关系不明晰,分工不明确,未树立科学的管理理念,管理无法做到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形式主义和的现象在一定程度上还普遍存在。虽然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已经由宪法确认,依法治校势在必行,但在高校管理者的思想观念上并没有明显的变化。高校有学府官府化现象,程度不同地存在着人治观念、权力至上观念、官本位观念和等级观念,极大地阻碍了高校法治化进程。

2.高校管理规章制度不健全。学校所制定的规章制度属于高校内部的抽象行为,本身不是法,只是学校内部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与国家各级各类上位法相冲突。但目前许多高校在制定学校规章制度的过程中,没有明确制定学校规章制度的机构和相应程序。而且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常常出现制度本身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情形。

3.民主管理制度不完善。我国高校当前是以学校为管理主体,以学生为管理对象的单向性管理,造成了学校和学生之间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然而,高校和学生的关系应当是一种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治国方略发生重大转变的今天,这样的管理造成了诸如学生人身伤害及其赔偿、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侵害以及学生学籍和学位管理等各种各样的争议。并且学校在处理争议的时候,由于对处理程序缺乏充分的重视,以致进一步侵害学生权益的情况处处可见,同时又缺少相应的救济制度,体现了高校民主管理与监督机制的不完备。

二、创新高效管理制度的有效途径

1.树立“依法治校”观念。高校管理者务必养成较强的法律意识,提高法律修养,树立法制观念。高校在行使教育管理权时,不能妄自尊大,无视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学校管理是否上水平,关键是看是否将管理行为纳入法制化的轨道。只有使“依法治校”的观念深入人心,充分尊重受教育者,全面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才能实现高校管理理念的法制化。

2.完善创新学校的规章制度。⑴各种学术评定、学位授予、学纪处分等权力的行使,应当按照公开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其依据的政策法律必须公开,并尽可能量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和确定性。⑵完善权利救济制度。英国法学家弗德曾指出有权利必有救济。针对目前,学生权利得不到有效保证的状况,应从法治的角度对学生权利救济制度予以完善和重构。⑶建立“监督法治”。在高校管理中,要充分运用法律手段,将监督活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的轨道;要加强党政管理自身的监督和师生员工对党政管理的监督;学校党政机关和各职能部门应公开办事制度和办事程序,认真对待师生员工反映的各种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加强纪检监察在党政管理中的作用,狠抓各项规章制度的落实等等,并适当引入听证制度,加强管理的法律监督,预防并减少权力的滥用,从而保障高校依法行政。

在现有规章制度的基础上,依照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高等教育的发展形势和本校的具体实际,或修订,或补充,形成既与我国高等教育总体改革相配套衔接,又与高校内部各方面协调一致的内部管理制度体系,并突出高校建章立制的超前性、可行性;要围绕科教兴国战略,不断完善高校内部的规章制度建设,用法律法规和在法律法规前提下制定的学校规章制度,来引导和推动高校内部的改革与发展。

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等学校应面向社会,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明确了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必经遵循法治原则,从侧重于对学生行为的规范和学校教育秩序的稳定转向侧重于对学生应有权利的确认和保障。一方面,这是治国方略转变的要求;另一方面,随着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学校不能继续沿用以往的观念模式进行管理。学校管理工作应当秉承“百年树人”的教育理念,设计的规范教育、管理和保护制度,要遵循教育规律,不能背离育人的价值标准,在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通过管理制度的创新真正实现高校的和谐发展。

参考文献:

[1].丁辰:《关于高校管理中侵犯大学生隐私权问题的探讨》,《教育与职业》,2006.9。

第7篇: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大学生;人格权;法律地位;高校学生管理

当前,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和政治文明建设的推进,教育改革不断深化,在高校的实际管理过程中,相较于当前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新要求,依法治校仍然存在巨大不足,高校侵犯学生人格权的现象屡见不鲜,再加上近几年来,公民个人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学生状告母校的案件频繁发生,引发社会对于高校在管理学生过程中的法制化思考。

一、大学生法律地位的特殊性

我国在校大学生绝大多数年满18周岁。在民事法律中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在刑事法律中,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社会人”,大学生在享有宪法、法律所规定公民权利的同时,也接受学校教育,作为“学校人”享有受教育者的具体权利并接受高校的监督管理。1.宪法中的大学生法律地位。从根本上说,大学生首先是作为公民而独立存在的。我国宪法赋予公民平等的人权,因此,作为公民,大学生的人格权不可侵犯。《宪法》第38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采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公民人格权的范围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和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和健康权;个人隐私权与个人意见权。2.行政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行政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在调整行政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国家行政主体之间以及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都规定高校有权依法对学生进行管理。因此,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学生与高校处于不平等的法律地位,高校是行政主体而学生是行政相对人,也就是说大学生必须服从和接受高校的管理。3.民事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形成的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教育法》规定学校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高校作为事业型法人,依法享有自主办学的权利;学生也有自主报考和接受高等教育的权利。由于高等教育的制度变迁,在校大学生作为消费者缴纳学费、住宿费、购买教材等行为是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范畴。4.教育法律关系下的大学生法律地位。教育法律关系是指教育法律法规在调整教育社会关系中所形成的人们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教育管理者与大学生之间是教育与被教育的关系。《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各级各类学校有义务保证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和教育标准,走教育与社会相结合的实践道路,全面推行素质教育,努力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培养德、智、体、美、劳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对学生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学校与学生存在相互尊重的平等关系。高校有尊重学生人格、平等对待学生的义务,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都应该建立在尊重平等的基础上。综上所述,尽管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不尽相同,学生有服从高校管理的义务,然而其人格权始终受法律保护,在任何条件下学生都依法享有人格权不受非法侵害的权利。学校教育教学活动的特殊性就在于受教育者依法享有与管理者、教育者平等的人格权。在我国由来已久的观念中认为学校管理者的地位高于学生,管理者具有的绝对权威决定了其地位和尊严不容受到学生的质疑和挑战。

二、高校学生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1.违法侵权现象严重。目前,我国高校管理中普遍存在着忽视学生身心健康、漠视学生权利的现象。以高校学生管理中侵犯大学生人格权中的隐私权为例,若公民的隐私权被非法侵犯,公民有权依法追究侵犯人的法律责任。2002年,西南某大学一女生在校医务室进行检查时被诊断为宫外孕,校方知情后对二人进行了全校通报批评并同处以勒令退学的处分,二人以学校做法侵犯了他们的隐私权为由向法院提讼。2.管理者法律意识淡薄。受传统教育观念的影响,我国教育管理者十分注重自己的教育主体地位,认为其作为教师的尊严和权利神圣不可侵犯,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法治观念不能与时俱进,对学生的各方面加以限制和管理。再加上高校自主办学的权力不断扩大,以学校和教育管理者为本位开展和实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学生的权利被侵害,甚至抹杀,这就势必会导致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处于人治而非法治状态。3.高校学生权利救济途径不畅。当前我国高校在处分学生时存在着独断专行、调查取证不充分、漠视学生申诉请求等问题。如果学生对于学校做出的有关处理决定不服,或认为学校行为致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学生有权申请学校依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查,《教育法》和《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都赋予了学生依法申诉的权利。我国大学生法律救济途径主要有申诉、行政复议和行政申诉三种方式,然而由于现行的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完善,救济途径只停留在空有法律规定而无具体细则以及实施程序的窘境。造成这种现象一是由于教育立法严重滞后,内容空洞淡薄,相关程序性环节薄弱,具体操作性不强;二是由于许多高校鲜有救济途径或者受制度限制没有明文规定,校内各部门互相推诿责任,导致学生在遭受教育违法行为侵害人格权时申诉无门,以致造成无法弥补的精神损失或身体伤害,最后只能无奈选择与学校对簿公堂。三、大学生人格权保护的高校学生管理建议1.增强大学生人格权保护意识。提高维权意识是大学生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和高校实施学生管理工作的基础。大学生应该首先加强法律法规知识的学习,明确法律赋予自己的分别作为公民和受教育者的基本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隐私权、名誉权、受教育权等,逐步提高维权意识,善于用法,敢于用法,不给违法侵权行为以可趁之机。2.树立以学生为本的学生管理观念。减少侵犯大学生人格权现象的有效途径之一就是鼓励教育管理者加强道德修养,提高人权意识和法律意识,打破教师至上的陈旧观念,重视学生主体地位。作为教育工作者,一定要以德为重,在处理学生违规事件时坚持以保护受教育者的合法利益为原则,实施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管理手段,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给予学生更多的关心和爱护,不放弃不伤害任何一个学生,避免因管理失误或硬性管理而侵犯学生人格权。3.完善相关法律法规体系。由于我国当前缺乏统一的教育法律保障制度,许多领域存在法律空白,大学生的人格权很难从根本上得到有效的保护。因此,应把《宪法》中公民的人格权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内容与大学生人格权的特殊性相结合,尽快出台保障大学生人格权专项法律,规范大学生人格权保护的相关程序,注重法律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此外,国家有关部门应加强高校立法工作,细化高校管理权的职责范围,明确高校的奖惩权限,具体规定相关管理工作的条件和程序才能使高校学生管理有法可依。在立法原则上应该更加注重以受教育者权利保障为中心,使我国教育法律法规体系更加完善,结构更加合理。4.建立健全校内申诉制度。高校应以现行规章制度为基础,依法修订或补充学生管理法治化的相关内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要求高校建立校内申诉制度,吸收一些教育行政职能部门负责人、社会知名学者、教育家、律师等组成校内申诉机构,受理申诉的范围应扩展到学生的人身、健康、隐私、财产侵害等方面,规范申诉程序,确保高校在做出处理决定时做到公平、公正、公开。

参考文献:

[1]张建栋.高等学校学生管理法治化研究[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3.

[2]刘亚秀.高校侵权和维权的法律探究[J].法制博览,2013,(3).

[3]管彦杰,陈阳.高校学生的人格权保护[J].东岳论丛,2002,(5).

第8篇: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1.美国的成人教育

美国的成人教育始于独立战争以后,其主要目标是切实改善民众的生活质量。因而,形成了美国成人教育“浓厚的实用主义”特征,在成人教育发展的各个历史时期,课程内容设置均来自于民众的实际需求,并根据时代的变化和具体实际及时更新教育教学内容,充分满足民众的需要。美国没有统一的成人教育制度,各州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成人教育制度,设置成人教育的目标、学制、课程等,并形成具有各州特色的教育管理模式,以满足当地民众对成人教育的需求。美国成人教育开展颇有成效的一个重要原因是教学方式方法的多样,培训机构根据民众的实际情况选取适当的教学方式方法,授课教师除了运用传统的课堂讲授的方式进行教学,还注重运用专题研究、研讨、自学指导等方式方法,调动民众在学习中的积极性,让民众能够将所学到的知识用于解决实际问题。

2.日本的成人教育

日本十分重视成人教育,早在明治维新时代,日本就通过开设实业补习学校来培训技术工人,可以说日本是成人教育的起源。日本的成人教育机构主要包括普通高校、短期大学、高等专业学校、专修学校、广播电视大学等;教育经费主要通过参加学习者缴费、承办机构出资、市町村补贴、国家补贴、企业资助等方式进行筹措,其中,国家补贴和企业资助是教育经费的主要来源。开放性和灵活性是日本成人教育的鲜明特点。在广播电视大学学习,学员不需参加入学考试,且学员可以根据自身的需求选择学科;学员持有所就读中学的推荐信即可就读短期大学,在进行专业培训内容设置时,短期大学注重与大学三年级教学内容相衔接,以方便学员进一步进行深造。专业设置紧密围绕社会发展是日本成人教育健康发展的主要动力,“市场导向型”是日本成人教育的主要特征。

3.英国的成人教育

英国作为世界成人教育的发源地之一,其成人教育历史十分悠久,对世界各地的成人教育的发展均有十分重要的影响。英国的成人教育主要由继续教育学院及各级教育培训中心承担,其中,“开放大学”和“社区学院”是英国最具特色的培训机构。英国政府和社会各界充分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教育资源,把各种受教育的机会提供给社会上所有有兴趣参与成人教育的人,同时,为低收入人群提供免费接受教育的机会,以达到“全民参与”的目标。为了满足不同群体的需要,英国成人教育培训机构提供形式多样的学习方式,学员可以根据自身的要求,选择培训的时间、时长、专业和课程等。同时,英国的“开放大学”即远程成人教育培训使更多的英国民众获得更多教育培训的机会,极大地促进了英国成人教育培训的发展。英国“开放大学”的成功,为世界各国所借鉴,对世界成人教育培训的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二、各国成人教育模式的共同点

1.完善的法律法规制度

各教育大国成人教育法律制度均比较完善。德国特别注重成人教育方面的法制建设,颁布了成人教育相关的法律法规上百部,主要包括《职业教育法》、《就业促进法》、《继续教育法》等,这些教育及继续教育的法律和法规涵盖了所有的职业、技能和社会生活各个领域;美国的成人高等教育也比较完善,比较著名的如《美国成人高等教育法》、《美国全国职业教育法》、《美国职业训练合作法》、《卡尔•D•帕金斯法》,他们对成人高等教育、成人职业教育领域的相关事务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是教育部门、企业界、学校以及公民都必须遵守的法律规范;英国在开展成人教育伊始就建立了一套完备的制度,1924年制定了《成人教育规程》,是西方国家关于成人教育的最早的专门法律,随后相继颁布了《教育法案》、《继续教育条例》、《就业与培训法案》等;日本在二战后初期,就颁布了《教育基本法》,并以此为母法,颁布了《学校教育法》、《社会教育法》、《职业训练法》、《职业能力开发促进法》、《终身学习振兴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这些国家均在法律制度上确认了成人教育培训的地位和作用,明确成人教育培训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经济社会条件下的发展方向,为成人教育培训的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发展环境和制度保障。

2.多元化的办学主体

在发展成人教育的过程中,各教育大国注重发挥社会各类培训机构的潜力,形成多元化的成人教育培训办学主体。德国成人教育的办学主体主要包括国家、政党、经济界、教会和各种商业性继续教育企业;美国当地的文化中心、州立大学、社区学院、职业学校和中小学成为美国各地举办成人教育机构的主要力量;日本的成人教育机构主要包括普通高校、短期大学、高等专业学校、专修学校、广播电视大学等;英国的成人教育主要由继续教育学院及各级教育培训中心承担,其中,“开放大学”和“社区学院”是英国最具特色的培训机构。

3.“需求为导向”的专业设置

根据社会发展状况和民众需求进行专业设置是成人教育得以健康发展的主要动力,各教育大国在成人教育专业设置十分重视社会需要和民众学习的需要。日本成人教育开设专业、课程、讲座紧密结合“人和社会的需要”。美国成人教育自产生之日起就把改善民众的物质文化生活和提高民众的生活质量作为主要目标,各历史时期的美国成人教育的内容同当地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是紧密相连的,成人教育机构根据民众经济建设和社会生活的需要及时调整专业设置、更新授课内容,充分满足需要。

三、对我国成人教育的启示

1.加强成人教育制度建设

完善的成人教育法律法规制度明确了成人教育的地位和作用,确定了成人教育在不同时期的发展方向,为成人教育的健康发展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目前,我国的教育法包括《教育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等,缺少成人教育的相关法律法规。法律法规的不健全使已经建立起来的成人教育制度存在力度不够、不完善等问题。将成人教育的发展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用法律保障成人教育的健康发展。同时,通过立法,保证成人教育的经费来源,保证成人教育具有稳定的经费来源。

2.加强成人教育机构建设

第9篇:高等教育法律法规范文

[关键词] 高职教育;制约因素;解决措施

高职教育近几年来有了快速的发展,高职院校的数量及在校生与毕业生人数都有了大幅度的增长,但质量未得到保障。高职教育主要是培养高等技术应用型人才,但目前我国中高级技工严重短缺,高级技工缺口达数十万人。现有的高级技工仅占工人总数的5%左右,与发达国家高级技工占40%的比例相差甚远。高职教育的作用和影响远远低于普通高教,严重滞后于我国整体高等教育的发展水平,也与国外高职教育相距甚远。

一、制约高职教育发展与质量提升的主要因素

1.社会上对高职教育存在多方面偏见

中国几千年来的传统观念是“学而优则仕”,到当代则变为学而优得到高人一等的工作,得到好身份,当干部,或成为企业的金领、白领,而不想当工人,当蓝领,上大学则上普通高校,上名牌、重点大学,最次也要上普通本科,而不上高职院校。社会公众有这种心理,有历史原因,也有现实原因。青少年问题专家孙云晓指出,这与我国的教育理念有很大关系。中国学生最不甘于平淡,不愿过普通的生活。在日本,甘于过平凡生活的观念相当普遍。日本的中学,经常把社区里的普通人请来给孩子讲课。学生们在吃饭之前,要向厨师鞠躬表示感谢和尊敬的感情。中国的学校显然缺乏类似的教育。我们的教育总是把目标定在天上,却不注意脚下该怎么走。虽然课本里也写着劳动无贵贱,但普通人的生活永远是低调的,不被关注或赞扬的。学生们也早已习惯了把科学家、学者、官员等社会知名人士作为偶像[1]。他们内心中仍把工作分为三六九等,在他们心目中读高职院校将来当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很没面子,要上真正的大学。高职院校声称培养的是在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的高级应用型人才,但学生普遍不愿到生产、服务、管理第一线工作,不想成为这样的人才。因此,社会公众心目中鄙视高职教育。认为“高职教育”是“次等教育”、“末流教育”。

再有,我们的教育主管部门及政府有关部门的政策法规也极为不利于高职教育的发展。不是把高职教育视为一种教育类型,而是视为一种办学层次,把高职教育定位低于普通高校的专科层次,即高等教育中的最低层次。2004年教育部等七部委规定:“专科层次的职业院校不再升格为本科院校”。在高等教育招生时,高职生的录取低于普通专科一个批次,最末一批录取,录取的生源较差。说明在教育主管部门的一些领导心目中,高职教育的地位也是很低的。社会公众歧视高职教育也就是很自然的事了。在高职生毕业就业时,不发普通高校的毕业证书,所持的证件与就业规定也与普通专科毕业生有别。一些用人单位对高职生也有歧视心理,面对众多求职的毕业生,首选高学历者,把高职生视为差生,即使录用,待遇也低于普通高校的毕业生。这些做法,层层强化了社会公众轻视鄙薄高职教育的意识和心理。有些地方政府为了给中职学校解困,把不够设置条件的中等职校升格为高等职校,更降低了社会公众对高职教育的信任度。很多人认为高职教育不正规,层次低。在这种社会环境下很多到高职院校就读的学生是不情愿的,感到很无奈,感到低人一等,情绪低落,学习积极性不高。毕业时难以就业。造成高职教育发展的恶性循环。一些优秀的学生怎么能来读高职院校。上述问题不解决,再怎么说高职教育重要,也无济于事。目前社会中是人人说高职教育重要,但就是很少有人愿意接受这种教育。

2.法律保障不足

世界发达国家都通过完备的法律来推动高职教育,使高职教育达到相当的水平。我国高职教育方面的立法存在相当的不足。表现在三个方面。其一,立法不完备。我国目前还没有颁布专门的《高等职业教育法》,现有的《高等教育法》69个条文中只有一处提到“职业教育”。而《职业教育法》主要是规范初等和中等职业教育,对高等职业教育规范不足[2]7。其二,法律刚性规范不够。如《职业教育法》中第二十七条“职业学校举办者应当按照学生人数平均经费标准足额拨付职业教育经费”,在拨款方面说“应当”怎样,这好像是某团体倡议书的号召语言,法律用语应当是“必须”,“应当”之语,弹性很大,没有规范力量。拨款单位可以拨,也可以找借口不拨或少拨。国家还有一些对高职教育的要求,多半是以“决定”、“意见”、“通知”、“办法”等形式而不是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出现,效力层次太低,而且往往只有规范内容而没有规定法律责任,致其变成了口号式、宣言式文件[2]6。所有法律法规中对办高等职业教育最关键的经费投入问题没有专门规定。高职教育经费问题没有法律保障。其三,已有的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没有得到很好实施。如《职业教育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确立了劳动准入制度,由于各有关部门未能拿出完善的配套措施,这一制度没有很好实施。职业教育的一些规章、政策出台后,没有相关的责任条款,对不履行法律条款者没有制裁措施,对没有遵守职业教育法律法规者无法处理,违法的结果往往是不了了之。这些法律法规形同虚设。上述情况也成为制约高职教育发展的主要原因之一。

3.办学条件达不到培养技能型人才的要求

高职教育重点是培养学生的技能,培养动手能力,需要高技术水平的实训基地,需要相当数量的实训设备,特别是最先进的设施。设备更新速度要快,这样学生才能掌握最先进的技术。资金投入的量要大,购一台数控机床需几十万元,一套汽车检测维修设备要几百万元,上千万元。办高职教育要比普通高教需要更多的资金投入。靠学校的自身之力无力购买。高职院校大都创办时间不长,办学基础薄弱,教学设备短缺,图书资料不足。这些学校大都办在各地、市、州,由地方政府所办,国家对高职院校不投资,省政府对高职院校也不投资,除少数经济发达的市(如深圳)对所办的高职院校给予充足的投资外,很多地、市、州政府对所办的高职教育投资极少。一些地、市、州政府教育投资偏重普通教育,对所办的重点高中的投资多于对高职的投资,在这些领导心目中,本地多一些学生考上重点大学、名牌大学,自己脸上有光彩,职业教育办得怎样,没有立竿见影的效果,政绩不明显,不予重视。一些高职院校在“贫血”的状态下运行,缺乏投入、缺乏实训设备,还只能在黑板上开机器,高技能人才培养成为一句空话。

4.教学改革不到位,影响学生的能力培养

高职教育不同于传统的学科教育,是一种新型的教育。是以职业为导向的技术类高等教育。高职教育培养的人才是知识技能型人才,除具备一定的岗位操作技能外,还需掌握相当的理论知识,强调理论在实践中的应用。具备职业岗位群需要的管理能力、发展潜力和创新能力[3]2。这种培养目标对从事高职教育的教学管理、教学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教学工作要更有创造性。每一岗位群所需要的知识是跨专业的,教学者要精心设计,把各专业的知识进行综合、融合,实现最佳组合。使学生能适应岗位要求。高职教育的教学原则是理论知识必需“够用”,理论教学与实践教学的比例为1∶1,但相当一些学校教学仍因循守旧,理论教学搞本科的压缩饼干式,对职业岗位的知识能力要求把握不准,每个岗位的哪些理论知识是必需的,学了哪些为“够用”,还不十分清楚。课程改革仍停留在砍课时、减内容、降低程度上。这些“必需”、“够用”的理论知识怎样实现与实践的有机结合也不十分明确。没有考虑让学生在实践中应用理论、在实践中掌握理论。使理论与实践成为两张皮。实训实习由于条件所限流于走过场。一些学生文化基础差,学校理论教学时间少,内容又随意剪裁,所掌握的“必需”、“够用”的理论知识就大大打了折扣,由于实习实训的条件所限,学生动手能力较差。这样就造成了高职生理论知识不如普通专科生,动手能力不如技校生,理论知识不足,又缺乏一技之长,处境尴尬,不被社会认同。

二、解决高职教育发展与质量提升问题的对策

1.强化高职教育极端重要性的认识

经过多年的宣传,发展高职教育的重要性世人有所了解,但不是很深刻,现在应换一个角度让全社会了解高职教育滞后的后果是什么。这样会对高职教育的重要性有更清醒的认识,更深刻的认识。杨振宁先生说:“中国已经掌握了世界上最先进最复杂的技术,如卫星和火箭技术。中国最失败的地方,是没有学会怎么把科技变成为有经济效益的生产办法。”[4]由于我国的高职教育未能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我国高级技能人才缺60万之多,一些企业中没有一流的技师,操作不了一流的设备,生产不了一流的产品,而生产出一些次品。据有关部门统计资料,我国企业产品平均合格率只有70%,不良品每年造成的损失近2000亿元人民币[5]。这一后果是令人触目惊心的。职业技术教育是与经济建设联系最密切的教育。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都是通过发展职业教育使经济飞速发展,德国政府曾公开宣称职业教育是经济腾飞的秘密武器。高职教育办得好坏可以促进或制约经济的发展,影响民族和国家的兴衰。如不发展高职教育就不能迅速改变我们国家经济的落后状态。各级政府要充分认识职业教育滞后的严重性。

2.教育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首先要消除对高职教育的偏见

要大力发展高职教育,首先要消除对高职教育的偏见。特别教育主管部门及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首先消除对高职教育的歧视。不能一边大讲特讲发展高职教育的重要性,一边又出台歧视高职教育的政策。而现在的情况恰恰如此。这就形成一个自相矛盾的怪圈。高职教育怎能发展,怎能提高质量。目前要改变高考录取时高职最后一个批次录取的状况。高职教育既然是一种教育类型,就应该像世界发达国家那样,高职教育既有专科层次,又有本科层次,也有研究生层次。高职教育办本科一是适应科学技术飞快发展的需要;二是给优秀的专科生深造的机会。前不久教育部将高职都改为两年制的构想和七部委联合下发的2010年前高职院校停止升本的决定,引起高职院校的强烈反应。实际上还是把高职教育定位为低等高教,低于普通高教。目前应该允许办学时间长、条件好、效果好的高职院校升本,或几所高职院校组合升本。歧视高职教育政策的消除才能有助于消除社会公众对高职教育的歧视,改善高职教育的发展环境,保证高职教育的发展。

3.完善高职教育的法律法规

我国虽已颁布了《职业教育法》,但仅靠这一部法律还不能给高职教育的发展提供应有的保障。要加快职业教育立法的步伐,完善职业教育的法律体系。应建立专门的《高等职业教育法》,明确高职教育与普通高教的同等地位,强化职业教育经费立法,保证职业教育的资金投入[6]。明确各级政府对职业教育的经费保障。并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及与法律相关的实施细则,如就业准入制度等。有关法律法规中一定要规定违法责任,有严格的法律效力,形成有力的监督机制,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强化法律的执行,避免法律法规的口号化、空泛化。根据新的形势不断修改完善职业教育法律,加快出台和实施与现实形势相适应的新法规、新制度。

4.政府加大扶持力度

在高职教育被社会轻视的环境下,高职教育处于高教中的弱势地位,高职院校如单凭自己之力求得大的发展,求得办学质量的提升是相当困难的,需政府多方扶持,教育行政部门更有力的领导。

首先是资金扶持,加大投入。经费问题一直是制约我国职业教育发展的主要难点,世界上一些发达国家优先发展职业教育,对职业教育的拨款高于普通教育,鉴于我国的国情,起码要同等待遇。各级政府应从发展高职教育来强国富民、以技术兴国的战略高度出发,来加大资金投入,从资金投入方面显示职业教育的重要,对高职院校的投资应该是,国家投一部分,省里投一部分,地方政府投一部分,应达到普通本科高校的拨款数额,促进学校上档次,上水平,增强办学特色。

其次,发挥政府的主导作用,做好高职院校与相关单位协调交流与合作工作。主要是与企业的协调,科研机构、普通高校的协调。

由于高职教育的培养目标是“在生产、管理、建设服务一线的高等技术应用性专门人才”,就需要与企业密切合作,需要企业参与。学校需要安排学生到企业实训、实习。但很多企业与高职院校合作不积极。校企合作停留在学校一厢情愿的状态。从两者关系看,是学校有求于企业,企业较少有求于学校。企业解决技术难题,大的项目研究去找研究型大学,企业录用人时是供大于求,无求于高职院校。还担心接受高职生实习实训会影响生产,商业秘密泄漏,这样需地方政府出面,促进校企合作,利用地方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鼓励企业接受学生实习等,增强企业的社会责任感,促进高职教育的发展。地方政府还可帮助高职院校协调本地科研机构、及本科院校的关系,这些单位有较多较好的实验设备、教学设备,在他们设备空闲时可安排高职生实训实习,实现资源共享。

再次,政府扶持高职教育还可以做到政策倾斜,对高职教育实施一系列优惠政策。像韩国教育政策规定,职业高中的学生比普通高中的学生有更多的机会获得奖学金和其他补助,免收10%~15%的学费;当普通高中与职业高中学生参加高考成绩相同时,优先录取职业高中的学生[7]。我们如做到职业教育投入高于普通教育,适当降低高职生的学费,高职教师的收入高于普通高校的教师。这样为平民百姓接受职业教育创造更好的条件,吸引更多文化基础较好的学生来读高职,吸引高质量的师资来高职任教,改变高职教育在人们心目中“次等教育”的形象。

5.高职院校要讲诚信,切实培养出高技能人才

高职教育要发展,要提升教育质量,高职院校自身要苦练内功。高职教育是就业教育,要有就业能力,即有从业某领域的专业技能。学生家长花上万元的学费就是希望学生有一技之长。几乎所有高职院校都在招生简章上承诺,要让学生在毕业时具备某项专业技能,成为高技能人才。有些学校为提高学生的就业竞争力还让学生拿到技能证书,但实际上一些学生并未掌握学校所承诺的该项技能。2006年《文摘报》载一则消息,某汽车维修公司招聘人才,一些高职生来应聘,这些高职生还拿来高级维修工的证书,公司让应聘人员在一辆外国进口的小轿车上操作,但竟无人能拧下汽车上的螺丝钉,高职生中这种名实不符的现象并不少见。这也是高职教育中的软肋,是社会上对高职教育认可度低的重要原因。高职院校要千方百计抓好实践教学的质量,千方百计提高学生的动手能力,请企业的技术状元到校演讲,做技术表演,在校园开展技术大赛,多方培养学生的能力。高职院校一定要讲诚信,守承诺,一定使学生掌握专业技能,达到标准。如学生到了毕业时技能仍未达标,要无偿再培养,到达标为止。学生能力培养还要做到有较强的转岗能力,持续发展的能力,技能成长的引领能力,技术创新能力[3]3。以此来改变高职教育在社会公众中的不良形象,获得认同。

6.加强应用性的科研工作,提高实践课教师的技术水平

这两项工作是高职院校应必须做好的。一些高职院校的教师认为我们不是研究型大学,不用搞科研,或教学任务重无法搞科研,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高职院校不能像研究型大学那样搞基础理论研究,但必须搞应用性技术研究,向企业提供科研成果,方能显现学校的价值,实现校企互惠,密切校企合作,才能更好地培养应用型人才。目前,在高职院校中仍存在程度不同的重理论轻实践的一种通病,高质量的实践课不多。上好实践课首先要有高水平的教师,实践课教师要有很高的技术,在这个意义上讲,高职院校应该成为当地的高级技术中心。如教师没技术学生怎能学到技术。教师如只有中级工水平,那学生只能达到初级工水平了。实践课教师有高水平的技术,学校真正成为令人瞩目的高级技术中心,学生真正学有所得,社会公众对高职教育就会刮目相看,高职教育才能真正从“次等教育”的地位中解脱出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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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孔凡彬.论高等职业教育的法律缺失与完善[J].职业教育研究,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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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国制造”面临挑战[N].文汇报,2002-08-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