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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土地管理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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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土地管理法

第1篇:铁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你局《关于执行土地法律、法规有关问题的请示》(皖土[法]字[1993]第06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所称“土地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与原批准用地的审批权限相同。人民政府对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其土地使用权的收回,是一种行政处理决定。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可酌情予以补偿。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土地使用权的收回,属于行政处罚。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以及征地费等不予补偿或返还。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决定由市、县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下达。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的报废,应由其主管部门核准,土地管理部门依据其主管部门核准报废的决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收回土地使用权。

二、《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所称“耕地”,是指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四条中所称“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是指因国家建设使用其他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而使原使用单位实际受到的直接损失。“适当补偿”是指按原使用单位实际损失的程度,予以合理补偿。如原使用单位需要搬迁的,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有关搬迁费用。

第2篇:铁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土地管理局主管全国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条、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中依法没收、征用、征收、征购、收归国有的土地(依法划定或者确定为集体所有的除外);

(三)国家未确定为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山岭、荒地、滩涂、河滩地以及其他土地。

第四条、集体土地所有者、国有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土地证书式样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未开发、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负责保护管理。

第六条、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更换土地证书。

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和附着物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七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并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土地登记手续。

第八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土地所在的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土地证书。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九条、国家建立土地调查制度。土地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条件调查。

全国土地调查计划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地方土地调查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后实施。

土地调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评定土地等级。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十二条、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国家土地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国家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后,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经同级计划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必须向当地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一次性开发一万亩以上二万亩以下土地的,须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一次性开发二万亩以上土地的,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单位和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和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建房、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

在前款所指的土地上从事采矿、采石、挖砂、取土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六条、采矿、挖砂、取土后能够复垦的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务院的《土地复垦规定》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七条、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合理用地。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批时,必须附具土地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八条、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程序:

(一)建设单位持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初步设计、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等有关文件,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建设用地。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建设用地申请进行审核,划定用地范围,并组织建设单位与被征地单位以及有关单位依法商定征用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的申请,依照法定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建设用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实际用地),经认可后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九条、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水管线等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根据建设项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可以分段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分期建设的建设项目,可以根据其设计任务书确定的工期,分段申请批准和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条、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但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或者征用、划拨土地手续。

第二十一条、《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所称征用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上,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一千亩以下和其他土地一千亩以上合计为二千亩以上。

《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所称征用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包括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用耕地三亩以下和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合计为三亩以上十亩以下。

第二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在耕种期间,不得在该土地上兴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种植多年生作物,并在国家建设需要使用时按时交还。交还时土地上有青苗的,建设单位应当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因施工需要,在征用的土地范围外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增加临时用地的,应当先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临时用地申请。

临时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补偿。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乡(镇)村各项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农业生产用地,不得突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下达的乡(镇)村建设用地控制指标。

第二十五条、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土地的,应当先向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后,报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需要使用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经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报乡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使用的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民代表会或者村民大会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回原籍乡村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退休干部,以及回家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依照乡(镇)村建设规划兴建农村集贸市场,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利用原有宅基地;确需另外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的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由村民代表会或者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讨论通过,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者除没收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所得50%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退赔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占用款数额30%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三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除责令违法者交还土地外,处以罚款的,按非法使用土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下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耕地保护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对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对因开发土地造成水土流失的,除责令违法者限期治理外,处以罚款的,依照水土保持法规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五条、罚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加收相当于罚款数额3‰的滞纳金。

罚款和滞纳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国库。

第三十六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荒废耕地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

依法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

第三十七条、虚报、瞒报、拒报、屡次迟报或者伪造、篡改土地统计资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后,侵权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被侵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3篇:铁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以下简称《省实施办法》),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洛阳市〈土地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管理,全面规划,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切实保护土地资源,严格控制非农业用地,禁止乱占滥用土地。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本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对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实施细则》的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处理。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工作职责

第六条  市、县土地管理机构,直属同级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统一管理工作。

郊区、吉利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

城市区土地管理分局,直属市土地管理部门领导。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区仅指郊区和吉利区。

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做好本村的土地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设兼职土地管理员。

国营农场、林场和工矿企事业单位,负责做好本单位所使用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土地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负责土地科技管理和业务培训,拟定市土地管理方面的法规、规章草案;

(二)组织编制全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全市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审查县、区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主管全市建设用地的征用、划拨工作,承办由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征、拨用地工作;

(四)负责全市的土地调查、监测、分类、定级、登记、统计、发证等地政地籍管理工作;

(五)管理全市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工作,监督检查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和终止;

(六)按照有关规定负责征收国有土地使用费;

(七)监督、检查各县、区,各部门土地的开发利用和保护情况,负责全市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问题的协调工作;

(八)负责全市城乡土地利用中重大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承办重大土地纠纷的调解处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查处在土地管理方面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渎职等违法、违纪案件;

(九)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农业户口转非农业户口和安置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构的职责可参照本条确定。

第三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八条  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征用集体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被征用、划拨单位必须服从国家需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阻挠。

经国家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下列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国家划拨给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事业单位、城市集体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城市居民住宅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拨或承包给集体、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乡(镇)、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个人使用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部队农副业生产基地等国有土地;

(六)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已经使用的土地,没有确定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

(七)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属于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牧地、林地、水域、滩地等;

(八)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二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1961年开始,农村实行固定土地所有权时确认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未经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二)依照有关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牧地、水域、滩地等;

(三)乡村空闲地及农村居民使用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四)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五)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或个人,拥有土地使用权,并负有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土地,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经营,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第十四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规定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单位或个人依法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区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市、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统一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和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集体土地所有证、使用证,统一核发。

第十六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须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由市、县人民政府变更土地证书。

依法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须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变更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证书。

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土地权属变更,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或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先办理报批手续。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确认和变更,由国营农、林单位,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

依法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依法买卖、交换、赠予、继承房产的,必须到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以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条件进行建设的,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双方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方可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的处理,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搞好土地的开发整治,在保持水土和生态平衡的前提下,积极开发荒地、闲散地,整治废弃地,改造中低产田,制止耕地荒芜和破坏土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土地调查制度。土地调查内容包括土地权属调查、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土地条件调查。

市土地调查计划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区土地调查计划,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县、区土地调查由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配合调查,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土地调查成果评定土地等级。

第二十四条  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统计部门依法进行土地统计。统计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统计职权。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应当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土地资源情况,结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经批准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修改,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

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在河流、水库的安全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河道、水库综合开发利用规划。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要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计划管理。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计划,不得擅自突破。

年度建设用地计划,由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编制,经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国家建设单项工程用地计划指标下达后,由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审查、控制。

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和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的计划指标,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掌握。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可根据用地定额,将农村个人建房用地指标换算为农村个人的户数指标,分解下达到乡(镇)、村。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乡(镇)村建设和农村居民建房必须节约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充分利用荒地、劣地、空闲地和不宜种植的其他土地。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尽量少占耕地,一般不得占用菜地。在市规划区内必须占用菜地的,应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审批权限报批,并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建设开发基金。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河南省〈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予以重点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一般不得占用:

(一)经国务院或省、市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风景名胜区和文物、水源、自然保护区内的土地;

(二)国家铁路、公路用地及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三)农业大专院校和重要的军事、科研单位的试验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名、特、优农林产品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绿化地带。

第二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计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本辖区内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应严格控制,一般不得占用,以保证粮食、棉花、油料等农产品的生产。

第三十条  依法收回的国有土地,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划拨、出让给需要的单位使用;也可暂借(五年以下)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不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不再安排招工。

第三十一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集体或个人应当保护耕地,维护排灌工程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防止水土流失、沙化、盐渍化和土壤污染。未按规定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的用途,不得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窑、取土、挖沙、建房、建坟,不准以建果园、挖鱼塘等手段变耕地为非耕地。

单位和个人将耕地改为果园、林地、鱼塘等非耕地的,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下的,须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三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一次改耕地一百亩以上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严禁荒芜耕地。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划拨)的耕地、园地和其他有种植业收益的土地,在正式划拨后半年未动工兴建的;集体、个人承包经营的土地,弃耕半年以上的;因从事其他产业而粗放经营,使年产量低于邻近同类耕地年产量一半的,均视为荒芜耕地,应征收荒芜费。

征收荒芜费的标准:荒芜半年以上、一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计收;荒芜一年以上、两年以内的,按该耕地年产值的二至四倍计收;荒芜两年以上的,按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

建设用地和国有土地的荒芜费,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定征收;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个人的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定征收。各级核定征收的荒芜费,缴当地财政部门,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征收的荒芜费,用于农田基本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完成上级下达的土地开发计划,土地管理部门要会同计划、农业、林业、水利等部门,制定土地开发规划。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国有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滩地等。坚持谁开发谁受益的原则,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免交农业税。

开发的国有或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仍属国家或集体,开发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开发国有土地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开发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后方可开发。

第三十四条  因开发地下资源和进行其他生产建设,致使地面塌陷、沉降、污染,造成耕地破坏或地面设施受到损失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按《土地复垦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整治费用,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被破坏耕地的核减、补偿、征用、权属等,按《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砖瓦窑(厂)、混凝土预制构件厂等建设要实行统一管理,从严控制。

已建的砖瓦窑(厂)、混凝土预制构件厂不得擅自扩大用地范围。平原地区原则上不准新建,确需新建的,应利用丘陵地、荒地或非耕地,并与造地相结合。对未经批准,盲目发展滥占耕地的,责令其停办并整治复垦。

砖瓦窑(厂)、混凝土预制构件厂生产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交纳复垦保证金。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合并,不再使用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和期限使用的;

(四)公路、铁路、机场、矿场、水电工程等经核准报废的。

第三十七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土地使用权,按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和已分配的大、中专院校学生的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饲料地等;

(二)农户迁移后的住宅用地和“五保户”腾出的宅基地;

(三)农村居民宅基地超过当地标准的;

(四)经批准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个体企业用地,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五)承包经营集体土地荒芜二年以上的;

(六)从事非种植业的专业户,在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七)在承包的土地上建房(窑)、烧窑、挖土、采矿等,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

收回乡(镇)村办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依照《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

第五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三十八条  国家进行经济、文化、国防建设以及兴办社会公共事业,需要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三十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或者批准建设的国家建设项目,纳入年度用地计划指标后,建设单位方可申请用地。

第四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或划拨国有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选址。建设单位根据县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土地管理部门主持,组织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由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定址。

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组织土地管理、环境保护、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选址意见。建设单位编制选址报告,按建设项目的隶属关系和审批权限,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省计划管理部门的规定不需要上报审批的选址项目,可直接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二)依法商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批准后,由市或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征用土地面积,依法商定安置补偿预算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征地单位按安置补偿预算将征地款分别交给市、县、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用地被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与被征地单位结算,并对各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

(三)申报审批土地。建设单位须持用地申请和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文件,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建设用地计划,征用、划拨土地的地理位置图,初步设计批准文件和设计部门绘制的平面布置图及补偿、安置方案等,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4篇:铁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征地动迁补偿标准。

(一)房屋地上物动迁补偿原则

充分考虑被动迁人的利益,坚持动什么补什么,动多少补多少的原则。

(二)征占林木补偿原则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补偿。同一林地不做重复补偿。

(三)电力通讯等国有资产设施动迁补偿原则

国有电力、电信、通迅、铁路、水利、军用设施、管道等设施动迁,按成本价给予适当补偿。

(四)农田灌溉水利设施动迁补偿原则

采取工程修复和补偿相结合的原则,按成本价适当补偿。

(五)厂矿企事业单位动迁补偿原则

厂矿企事业单位的动迁,考虑实际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办公用房、职工宿舍参照民房相应类别动迁标准;生产车间高度高于5米的按照650元/平方米计算。不能迁移的生产设施按成本价重置折旧计算,能够迁移的设备只给搬迁费,搬迁费按设备多少折算成汽车运输台班计算费用。停工搬迁损失费用按厂矿企事业单位平均月利润计算,根据前三年纳税情况,确定其平均月利润;动迁补偿在300万元以上的停工搬迁损失费按4倍平均月利润计算,动迁补偿在100—300万元的停工搬迁损失费按3倍平均月利润计算,动迁补偿在100万元以下的停工搬迁损失费按2倍平均月利润计算。

(六)凡由市、县(市)区政府及有关部门收取的费用原则上减免。

(七)铁路建设施工中,使用的指定乡、村运输道路由施工单位负责维修确保畅通。

(八)确需修建的乡村道路连接线和田间作业道路由市铁路建设征地折迁办公室组织实施。

二、征地工作程序

(一)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告知后在拟征土地上抢栽、抢种、抢建的地上附着物,征地时一律不予补偿。

(二)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铁路、林业、农业等部门,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市铁路建设征地动迁办公室共同确认。

(三)组织征地听证。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程序和有关要求组织听证。

(四)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综合组卷、报批等项工作。

(五)公开征地批准事项。经依法批准征收的土地,除涉及国家保密规定等特殊情况外,国土资源部门应按照《征用土地公告办法》规定,在被征地所在村、组公告征地批准事项。

(六)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市铁路建设征地动迁办公室要按照本方案制定的补偿标准,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个人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七)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后应按法律规定的时限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时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协同农业、民政等有关部门对被征地集体组织内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八)临时占地遵循“谁使用、谁出资、谁补偿”的原则,到国土资源部门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三、动迁工作程序

(一)调查核量。市铁路建设征地动迁办公室和县(市)区工作组、乡镇、村、权属人等,对拟征地上地下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登记、共同确认。

(二)签订动迁补偿协议。市铁路建设征地动迁办公室依据铁路建设单位与市政府签订的动迁补偿投资协议内容和本方案确定的补偿标准,与涉及征地、占地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动迁补偿协议。

(三)组织动迁。协议签订后,依据具体补偿协议,各县(市)区政府组织动迁户按照协议规定自行拆迁完毕。对拒不签订动迁补偿协议或签订协议后不按时按量拆迁的,要依法强制拆迁。

四、补偿支付规定

(一)动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应按规定时限向被动迁权属人按时支付补偿款。

(二)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果树、零星树木等补偿直拨权属人。

(三)房屋及附属建(构)筑物补偿费在签订动迁协议后分期以存折方式付给权属人。其中,动迁协议签订后首付50%,动迁验收合格后再付50%。

(四)土地、林业补偿款按国土资源部门和林业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五、职责分工

(一)市铁路建设征地动迁办公室在市铁路建设征地动迁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全面负责铁路建设征地动迁、三通一平、地方协调工作。

(二)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建设项目用地的预审、综合组卷、报批、占补平衡造地、施工期间服务、补充扩大征地和办理土地登记等。

(三)市林业局负责林地设计、组卷、报批、林木采伐证的办理。

(四)电力、电信、传输等涉及有动迁任务的部门,负责按期完成所属动迁任务,不得影响施工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配合市铁路建设征地动迁办公室做好征地动迁、补偿、动迁户的安置、地方协调等工作。对于出现干扰施工的行为,依据法律、法规严肃处理,确保施工顺利进行。

(六)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县(市)区政府主动承担征地、动迁涉及的宅基地调整等工作。

(七)公安、部门负责做好稳定工作,维护正常施工秩序。

六、有关要求

(一)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对铁路建设征地动迁工作的领导,主要领导为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为具体责任人。要主动为辖区内的铁路建设服务,为工程建设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

(二)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动迁专项资金的管理。动迁补偿资金直接发到动迁户或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各种理由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监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建立监督机制,加强审计工作。

(三)各县(市)区政府、市直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在土地、林业、电力、电信等核量、测算造价、征地组卷、报批和征地拆迁补偿等环节,要加强合作,防止工作脱节。

第5篇:铁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一块土地增不增值,由三个方面因素决定:一是空间位置,离城市远还是近;二是时间,不同时间,土地增值的倍数是不一样的;三是这块土地要派什么用。这三个方面是难以被法律条文固定下来的,地方政府有着极大的自由裁量权。土地增值带来的好处,基本上是在开发商集体、地方官员个人、地方土地财政三者之间分配的,这也成了1992年以后腐败的源头,贪污问题多多少少都是和土地挂钩的。

地方政府圈地之后的土地财政,一般用于以下方面:

一是农民的安置用地、拆旧房建新居,政府要用钱。

二是搞基础设施,路也好桥也好,都要投钱。

三是建设公共设施,盖学校,尤其是盖政府大楼。

四是工业批租。这其实是赔钱的,为了招商引资,地方政府竞相压低地价,这是不二法门。由于全国有两千多个县和县级单位都在招商引资,所以价就压得特别低。在权力争夺资本的态势之下,资本的地位太高,权力的谈判地位就下降了。下降以后,就要出让土地的地租,农民的权利就被剥夺了。一块工业批租的地,原来地价是六万一亩,盘给你只要三万。现在中部很多地方是这么干的,如果某个资本项目特别好,将来可能交很多税,那么,我拨给你几百亩地,免费使用几十年,就算数万一亩,摊到五十年的时间里去,这块土地几乎是没有地租的。所以中国的工业品几乎是无地租商品,优点很明显——便宜。人们都说,中国出口商品之所以廉价,在于低薪,低薪是个因素,但“几无地租”是个更重要的因素。中国制造的产品向全球扩展,所有国家的同类制造业不向中国转移就会死掉,因为它们的地租都太高了。不含地租的产品是所向无敌的。而工业批租都要政府预先投钱。

五是土地的商业批租,而这是必须拉高的,用来抵偿原来的投入。这样一来,就把中国工业化、城市化的成本不仅转嫁到农民,也转嫁到购买商品房的消费者身上。承担高房价的年轻人也是这些成本的转嫁者。这种土地利用方式是不可持续的。这也和土地制度密切相关,就是《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土地非农的使用,包括谁有资格征用、使用,即使没有腐败,这也是不可持续的。

第6篇:铁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二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土地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三)编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

(四)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

(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土地调查统计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一)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二)铁路、公路、机场和水利、电力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三)重要的军事设施、科学实验基地和学校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和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本条规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他用。国家建设必须占用的要从严控制,并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绿化造林、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禁止毁林开荒。

第十四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依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100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1000亩、不满5000亩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5000亩以上、不满10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1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超过2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并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沟或者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荒芜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集体土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荒芜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经营的耕地,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意变动。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1年的(轮歇地除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第十六条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的要求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修建公墓、陵园和特殊原因建坟的,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经过批准。应当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条城市、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九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收回的国有土地,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划拨或者出让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个人使用,也可暂借给农民有偿耕种。不准在暂借耕种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时交还。交还时有青苗的,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国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提供。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建办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国家投资的工业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其他建设用地,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供应。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经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在城镇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需要变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国有农、林、牧、渔场和水利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包括职工建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划拨、征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业水利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亩。(二)耕地超过3亩、在10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10亩、在100亩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0亩。

(三)耕地超过10亩、不满1000亩,其他土地超过100亩、不满2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2000亩。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6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5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4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牧场、草场按3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3至5年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3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3倍补偿,并赔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和建场的工本费补偿。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的规定办理。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亩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2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不足1亩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5倍。

(三)国家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耕地以及划拨国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时,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特种经济作物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征用城市近郊区菜地的,应当交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亩交纳20000元;昆明市其余各县及东川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市)每亩交纳15000元;其他县每亩交纳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可以对新菜地开发基金的交纳数额进行调整。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规定调减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

第三十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其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原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在无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统一建房的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自建住宅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户口在册人口计,每人占地不超过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户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边疆民族地区、高寒山区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采取荒废耕地、虚报人口数量、冒名顶替申报用地、隐瞒土地类别、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不按批准的位置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征用。

第三十九条在开发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坏耕地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并处每亩年产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等破坏土地资源的,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罚没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7篇:铁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二条  占用下列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耕地占用税:

(一)种植农作物的水田和旱土,包括熟地、当年开荒地、轮歇地和占用前3年内曾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二)以种植农作物为主附带种植桑树、茶树、果树和其它林木的土地及围垦利用的湖田;

(三)鱼塘、藕池、菜地、园地(包括苗圃、花圃、药圃、茶园、果园、桑园和其它种植经济林木的园地)。

1984年颁布《湖南省国家建设征地办法》和《湖南省村镇建房用地管理实施办法》以后,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耕地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于1987年4月1日以后补办手续,并且占用非农业建设用地指标的,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三条  耕地占用税以纳税人实际占用的上述土地面积和规定的税额标准计算税款,实行一次性征收。

第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额标准以人均耕地数量为主要依据,参照各地的自然条件及经济发展情况确定。人均耕地以县(含县级市,下同)为单位,根据当地统计部门统计的人口总数和耕地总数计算。具体税额标准规定如下:

(一)以县为单位(以下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下(含0.5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6元至10元;

(二)人均耕地在0.5亩以上至1亩(含1亩)的地区,每平方米为4元至8元;

(三)人均耕地在1亩以上的地区,每平方米为3至7元;

(四)占用城市郊区专业菜地、精养鱼池建房或从事其它非农业建设的,每平方米征收耕地占用税10元。

第五条  各地、州、市每平方米的平均计征税额由省核定,各县、市的平均税额由地、州、市分别核定,其综合平均税额不得低于省核定数。县、市范围内,乡镇之间情况差别较大的,县、市可在不低于上级核定的平均税额的前提下分别规定适用税额。

占用水田及平原地区的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可根据原耕种效益的高低和水田高于一般旱土或其它耕地的原则,分别规定不同的适用税额。

农村居民(农业户口)和农场职工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上述规定税额标准减半征收。

第六条  下列经批准的用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一)部队(包括武警部队)省以上指挥防护工程,配置武器、装备的作战(情报)阵地,尖端武器作战、试验基地,军用机场、港口(码头),设防工程,军事通讯台站、线路,导航设施,军用仓库,输油管线,靶场、训练场,营区、师(含师级)以下军事机关办公用房,专用修械所和通往军事设施的铁路、公路支线等用地;

(二)铁路线路和按规定两侧留地及沿线的车站、装卸用货场、仓库用地;

(三)民用飞机场跑道、停机坪、机场内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机楼、指挥塔、雷达设施用地;

(四)国家物资储备部门专用炸药库房及为保证安全所必须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

(六)医院(包括部队、部门和企业办的医院)、卫生院、医疗站、诊所用地;

(七)幼儿园、敬老院、殡仪馆、火葬场以及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用地;

(八)农、林、牧、渔业良种繁殖场(站)生产建设用地;

(九)人畜饮水工程设施和直接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田水利设施用地;

(十)乡、镇和乡、镇以下修筑的简易公路、桥梁用地和以工代赈办法修筑的公路用地;

(十一)由乡、镇和乡、镇以上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的灾民、难民和水库移民的住宅用地。

上述免税用地改变用途,不属于免税范围的,从改变时起补交耕地占用税。

第七条  农村(含城郊)革命烈士家属、革命残废军人、鳏寡孤独以及农村的贫困户,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住宅纳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予减税和免税。

第八条  耕地占用税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土地管理部门在批准用地后,应于10日内通知土地所在地财政部门。

获准征用或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持县和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土地所在地财政部门申报纳税或申请减、免税。土地管理部门凭纳税收据或减、免税通知书划拨用地。没有财政部门出具的纳税收据或减免税通知书,土地管理部门一律不得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在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占用耕地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逾期不缴者,从批准用地的第31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条  纳税人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退还耕地的,已纳税款不予退还。但在占用耕地当年内纳税人经批准撤销或者迁移并退回耕地的,已纳税款可向当地财政部门申请退库。

第十一条  对单位、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同财政部门在纳税或者违章处理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首先按照财政部门的决定缴纳税款和滞纳金,然后在10日内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财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诉人的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答复。申诉人对答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对欠缴税款或者拒不缴纳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耕地占用税的税款含5%的征收经费。由乡、镇征收机关统一提取,月末全部上交县、市财政。由县、市财政按提取的征收经费总额的30%上交省财政,作为统一印制票证等的开支;70%留给县、市政财,作为耕地占用税征收经费。

第十五条  扣除5%征收经费后的耕地占用税收入的50%上缴中央财政;25%上交省财政,25%留县、市财政,分别建立农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整治和改良土地。搞好水土保持,改善农业生产条件。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农经委和财政厅共同制定。

第十六条  征收耕地占用税后,经核实确属农业税计税的土地,对其农业税计税常年产量和计征的农业税税额应相应核减。核减数额,随同耕地占用税年终决算逐级上报,经财政部批准后,相应调减下一年度农业税收入任务和农业税任务基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商独资企业。

第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从1987年4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耕地占用税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一条修改为:“对单位、个人获准征用或者占用的耕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按规定税额加征两倍以下的耕地占用税;对未经批准或者超过批准限额,超过农民住宅建房规定标准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欠缴税款或者拒不缴纳税款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处理。”

第8篇:铁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

第三条  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人民政府要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土地,依法划分为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城镇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主管土地的调查、定级、登记、统计和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用地计划;

(四)负责各项建设用地和权属变更的审查、报批工作,办理征、拨用地手续;

(五)依法对土地的保护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占地案件;

(六)会同有关部门处理土地纠纷,协调解决土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七)负责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工作;

(八)承办同级政府和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其他土地管理事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农业区设专职土地管理员。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除外;

(二)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四)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它土地。

第七条  下列土地属于集体所有:

(一)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

(二)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三)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

集体所有的土地,承包前以生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业生产合作社农民集体所有;承包前以大队为核算单位的,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

第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所有土地和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只有土地使用权,没有土地所有权。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管理。

第十条  土地承包者可以依照承包合同要求,经发包方同意,将土地转包给他人使用,因投资投劳改善了土地条件的,转包时对方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一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须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房屋和地上附着物或以宅基地为条件联合建房的,应事先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损坏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利用和保护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四条  省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护耕地的原则,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指标,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用地。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用地的选址定点,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坚持科学合理、节约用地、改造旧城的原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严格保护耕地,划定粮、油、菜保护区,非特殊需要,不得占用。

国家建设和乡(镇)村建设以及村民个人建房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必须按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使用城镇土地的,应照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占用菜地和水地的,分别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和农田水利建设基金。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计划,搞好土地开发整治,鼓励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积极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闲散地、废弃地等土地资源。

开发土地500亩以下的,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1000亩的,报州、市(地)人民政府批准;1000亩以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

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要严格控制占用耕地,未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承包地上种果树、挖鱼塘等。

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地、果园上建房、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和建坟。

第十九条  各类建设用地批准划拨1年后未使用的,由县(区)土地管理部门按该地年产值收取土地荒芜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2年未使用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加倍收取荒芜费。

承包集体耕地荒芜1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按该地年产值收取荒芜费;连续2年荒芜的,加倍收取荒芜费,并收回土地承包使用权。

铁路、公路沿线以及因安全防护等特殊需要,符合国家规定的留用土地,不得视为征而未用的土地。

第二十条  个人使用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农业户口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口原承包的土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擅自改变承包合同规定用途的土地;

(三)农民在规定期限内不使用的宅基地,或者迁移住宅后腾出的宅基地;

(四)非种植业生产经营活动停止后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负责统一征地工作。任何单位不得直接向土地使用者买地、租地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占地。

建设项目用地的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审查应有土地管理部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征用、划拨土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报选址。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进行选址。在城市规划区内先由城市规划部门选址定点,划出用地范围,由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审查意见。

(二)核定面积,签订协议。建设地址选定后,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面积,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协议,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划拨土地。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缴清各项征地费用和土地管理费,落实安置方案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次划拨土地。

(四)建设用地单位按规定缴纳各项征地费时,银行、信用社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建设用地许可证和有关文件,办理征地拨款手续。

(五)建设单位持建设用地许可证,方可向城乡建设管理部门领取建筑许可证,进行施工。

(六)验收发证。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参加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土地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三条  征(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拨)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西宁市人民政府、海东行署征(拨)耕地审批权限5亩以下,其他土地20亩以下;

征(拨)耕地10亩以下,戈壁、荒漠土地100亩以下,其他土地30亩以下,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

(三)征(拨)土地超过上述用地面积,耕地10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省、市自治区建设需征(拨)我省土地,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拨)耕地1000亩以上,其他土地2000亩以上,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五)一个建设项目用两个以上地类的,总数超过单项最高限数的,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营农林牧场进行非农业建设,占用本单位农、林、牧业所使用的土地,经主管部门审查后,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因抢险或紧急军事活动需要用地,可以先行使用,随后补办征(拨)地手续。

第二十五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征用西宁市规划区和县辖镇的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6倍;

(二)征用其它地区的耕地,为该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5倍;

(三)征用宅基地、空闲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2倍;

(四)征用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为全村耕地平均年产值的1倍;

(五)征用果园地,为该地果品年产值的6倍;

(六)征用林地、草原按省有关规定补偿;

(七)划拨国有耕地,为该地年产值的23倍;收回村社长期使用的国有土地,由用地单位按该地年产值支付青苗补偿费,并支付2倍的土地补偿费;

(八)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按实际价值补偿。在准备征用的土地上抢种的林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土地年产值,由县土地管理部门根据被征(拨)耕地的类别、各类作物的主副产品的常年产量、国家当年收购牌价和市场价格的综合价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以村社为单位,征地前人均耕地2亩以上的,每亩安置补助标准为征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人均耕地1.5亩的为6倍;人均耕地1.50亩的为7倍;人均耕地1.00亩的为8倍;人均耕地0.70亩的为9倍;人均耕地0.40亩以下的为10倍。

(二)征用宅基地、空闲地、荒山、荒地等无收益的非耕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用林地、草原的,按省有关规定支付安置补助费。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后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广开生产门路,妥善安置,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应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并相应核减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倘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牧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他费用归被征地单位所有,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安置多余劳动力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八条  土地被征(拨)后,有关部门应按规定相应核减被征(拨)地单位的农业税和农副产品定购任务,核减定购和增销的粮食指标,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施工临时用地,随建设项目征地同时报批,借用期一般不得超过2年。确实需要延长借用期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借用期间,由建设单位每年按该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在临时用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使用期满应及时复垦归还,或支付复垦费,由被占地单位自行复垦。

第三十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参照本章规定办理。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建设应按照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规划进行。

第三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含私营企业、合作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公共事业、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文件,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和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作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应给被占地单位适当补偿,并妥善安排农民的生产和生活。

村办企业使用本村集体土地,对承包耕种该土地的农民,应予适当补助。

上述补偿、补助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或行署规定。

第三十三条  农村村民及其他人员建造住宅,应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因国家建设和乡村建设占用,需要另行安排宅基地的;

(二)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含军队干部)、职工以及华侨、侨眷、港澳台胞等需要安排宅基地的;

(三)居住拥挤,确实需要分居而又无宅基地的。

居住公房、商品房或者出卖、出租房屋的,不予批准宅基地。

第三十四条  村民宅基地(含庄廓外粪场地等)面积的限额是:

(一)城市郊区及县辖镇郊区不得超过200平方米。

(二)其他地区:水地250平方米,旱地300平方米;非耕地350平方米。牧民的固定居民点可以适当放宽。

宅基地面积和收费的具体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五条  乡(镇)村非农业建设和个人建房占用耕地的,均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土地管理费,国家不减免粮油定购任务和农业税,由乡(镇)村自行调节解决。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同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斗争有显著成绩的;

(四)在土地管理工作其他方面作出突出贡献或者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监察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和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有权责令停止。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

第三十八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无权批准、越权批准和化整为零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对非法占地单位的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和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多占的土地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农村村民、城镇居民、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建设用地依法批准后,被征(拨)地一方不按期移交土地的,责令限期交出,因拖延移交时间造成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处以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临时使用土地逾期不还的,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按超期占地时间计算,处以每月每平方米1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耕地中取土挖沙、开矿建厂、打坯烧砖、建坟或者改变土地用途的,责令限期复耕,并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征(拨)土地费用的,责令退赔,并处以非法占用额30%以下的罚款;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侵占征地安置招工指标的,必须清退,并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以及土地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公务的;

(二)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的;

(三)土地管理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对村民的行政处罚,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规定的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区)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建议,报请有关部门处理。

受到限期拆除在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绝、阻碍土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各项处理决定,除行政处分外,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制定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办法,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农田水利建设基金,以及土地荒芜费的具体收费办法。

第9篇:铁路土地管理法范文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县城建设管理、规范城区建设行为,科学、合理利用土地资源,保障县城总体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县城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必须符合《县城总体规划》,经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进行建设。每个公民有权对违反县城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根据《县城总体规划》规定,我县县城规划区范围东至穆家寨,南至千惠渠畔,西至朱家寨铁路桥,北至北坡山顶。

第三条县城建设管理实行集中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县建设局负责县城规划区域内的单位、农(居)户建设规划管理工作,城关镇、东南镇人民政府配合建设局做好城内四村、城郊六村即(穆家寨、杨家庄、营沟、北坡、朱家寨、郑家沟)的村容村貌建设整治、管理、村民居住宅建设和临街沿路范围内的个体私营户建设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用地管理

第四条县城规划区内,单位、集体建设、村民(居民)住宅建设、管线建设、临时建设必需申请用地许可,并严格按批准的用途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单位集体建设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除外。

第六条村民宅基地的审批,应当符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总体要求,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镇村建设规划,符合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建新缴旧、占补平衡的原则。

第七条城区村民宅基地审批面积标准,每户不得超过二分,县国土资源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宅基地申请户要逐户现场勘察,核准方位、四址和地类。

第八条村民申请宅基地的审批程序

1、村民向所在村委会书面提交宅基地申请书;

2、村委会审核同意并公示后,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3、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上报县国土资源局审批。

第九条村民宅基地审批后,由国土、建设、乡镇、村、组严格按照批准的面积、方位、四址、地类勘测、定址放线。

第十条临时使用土地的使用者应当按照临时使用土地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并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一条县城建设管理实行由建设局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制度(即“一书两证”)。

1、选址意见书的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建议书批准文件和建设功能要求、建设依据、规模、选址地形图等有关文件资料,向县建设局提出选址申请;

(2)县建设局根据规划要求,提出项目选址初步方案,会同环保、土地、电力、气象、消防和设计单位等方面现场勘察,分析论证确定选址方案;

(3)根据审核确定的选址方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持批准的计划任务书、选址地形图,向县建设局提出定点申请;

(2)县建设局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按照县城规划的要求,核定用地位置和界限,提出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建筑退让、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化率、高度控制、景观设计、工程管线、设计标高、环保、消防、气象、抗震等规划设计要求。

(3)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总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4)下达建设项目用地数量及位置座标,签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审批手续。

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办理程序

(1)建设单位持批准的项目计划文件、建设用地批件和总平面规划图,向县建设局提出建设申请;

(2)县建设局根据县城规划和建设项目功能要求,提出地面控制标高、建筑红线、建筑体量、高度、建筑密度、建筑层数、建筑性质、建筑立面造型、建筑装饰、色调及环境协调等规划设计要求,与消防、环保等部门的要求一并作为施工图案设计的依据;

(3)审定设计方案,进行正式施工图设计;

(4)审查施工图,填写建筑工程申请表,办理相关手续;

(5)办理规划定点手续,签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6)县城重要地段及主干道路交岔口或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方案、现场定线,须由县建设局报请县政府批准或主管领导同意后,方可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办理工程招投标及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城区村(居)民建设住房须持有县土地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批复原件和复印件及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图纸,按管理范围向建设局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镇村(居)民建房申请表》,并征得四邻同意签字并加注村(社区、居)委会意见后,由建设局按规定现场核查定线。经审查符合《县城总体规划》和《县城详细性建设规划》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会同申请人所在镇人民政府及土地管理部门现场勘验放线后,凭放线单方可正式开工建设。

第十三条管线工程管理程序

1、建设单位持批准计划文件,向县建设局提出路由申请,填写《管线工程申请表》;

2、踏勘现场,研究并确定管线工程路由方案,提出规划要求,填写《挖掘、占用道路申请表》;

3、现场测量定线,交纳押金办理开挖手续;

4、开挖后回填前,须经现场验线后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交工程档案资料后,退回押金。

第十四条临时建设,须经县建设局审查批准,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许可证,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到期后无偿自行拆除。

临时用地,须经县建设局审查同意,发给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并向土地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

第四章罚则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在县城规划区内建房、开山、挖土、采砂、采石、填挖水面、堆弃垃圾等行为,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破坏县城环境,影响县城规划的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