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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摘要:中国的高等教育正在发生深刻变化,在此背景下,运用法律的观点分析了我国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定位,并且就此问题提出了几点思考,以期能够为高校的学生管理工作提供帮助。
随着高等学校教育教学改革的深入开展,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在很多方面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许多新现象和新问题随之出现;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权与学生的个人利益之间发生了碰撞,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这就决定了我们对其进行重新思考和定位的必要性。从法律的观点出发分析高等学校和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以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运行秩序和学生良好的成长环境,是值得认真思考和研究的课题。
一、有关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诸学说
1.关于公立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代表理论有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和宪法论。
(1)特别权力关系学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最初来源于德意志中古时期领主与家臣之间的关系,后来德国学者发展了此理论。特别权力关系指国家和公民之间的一种特殊、紧密的关系,这种学说运用于高等学校的教育领域,其实质是:高等学校按照教育法律法规在对学生进行管理时是以公法主体的身份而出现的,高等学校按照国家赋予的权力和职能,向学生提供教育方面的服务并进行教育管理,而学生对此种管理则负有服从和容忍的义务。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这种管理和服从的关系就叫做特别权力关系,它在本质上应该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特别权力关系体现了国家运用公共权力对教育实施直接控制的教育理念,它强调学生对所在学校也就是对国家的高度服从关系。自二战以后世界各国逐步形成保障国民受教育权利的教育理念,在高等学校管理中逐渐主张强调对于学生基本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而限制国家对于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因此这一学说逐渐受到德国及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日本学者的批判。
(2)宪法论。依据宪法论,公立的高等院校在性质上被认定为政府机构的一类,那么高等学校和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自然应当适用宪法规定的给予公民的基本权益关系,学生作为公民,他们的基本权益应当受到宪法的保护。宪法论的实质是:高等学校在处理和处分学生时,应当保证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能够得以实现。如果要剥夺这些基本权利,则必须履行法定的正当程序,而一旦未经过法定的正当程序,那些基本权利受到了侵害的学生就可以诉诸法律寻求救济与保护。比如在美国,《美国联邦宪法》在修正案中就提供了特定的程序用以保障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得到保护而免受政府和其他机构的侵害,这些特定的程序当然也适用于州立大学和学院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2.关于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代表学说
(1)契约关系学说。按照前述传统的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在某种程度上已经成为脱离法制的乐园。因此在20世纪60年代,契约关系学说应运而生。此理论认为,高等教育关系应当完全脱离强制的权力作用和影响,应当完全摆脱行政法律关系而成为民法上平等的契约关系。高等学校与学生双方的法律地位应该是平等的,双方按照各自的目的缔结教育合同。“教师(代表学校)与学生不仅仅是教育者与受教育者的关系,而且是一种消费与被消费的合同关系”,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依据是契约(合同),双方通过契约来确定彼此的权利与义务关系。
(2)自治关系学说。欧洲大学自中世纪开始就有自治的传统,高校几乎不受政府的控制和指导。在这种背景下,大学的地位类似于行业协会,是一个知识共同体,其内部纠纷大都在自治的框架下予以解决。自治关系学说认为:高校的师生不仅是一个抽象的知识共同体,更是在观念、职业、社会地位和信誉等各方面综合的一个利益共同体。因此,大学生们动辄就把母校起诉到法院,是对传统文化价值的一种伤害。学生与其学校之间的纠纷应当“笔墨官司笔墨打”,也就是在大学内部通过申诉的方式来加以解决,而不应当轻易诉诸法院。世俗权力对大学内部裁判权的容纳,也是对大学理想的一种尊重。
综上所述,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关系,理论上存在着传统的特别权力学说,其他学说都是在其基础上对其进行发展和修正所产生的,这些发展和修正的目的主要在于减少政府对于高等教育过多的直接干预,弱化高等教育的公权力色彩,以更好地适应现代教育更新发展和教育实践的要求。
二、我国高等学校和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我国的高等教育法律制度随着《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而基本确立,并且逐步得以完善。但是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在立法上并没有任何具体明确的结论和规定,从而使立法与司法实践的需求之间还存在着脱节,立法上显示出一定的滞后性。从现实情况看,特别权力关系学说对于我国教育司法制度的影响很深,学校与学生二者的关系比较符合特别权力关系学说,高等学校对于学生偏重于管理和约束,而对于其权益的保障和救济方面相对则比较薄弱。虽然如此,这一学说又并不完全符合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学生关系的现实。笔者认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并不是单一的,而是表现为公法与私法的混合,行政法、合同法与团体自治法的交织,因而带有相当的复杂性。具体来讲,我们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能统一而论。目前我国高等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事项虽然很多,但是事实上可以区分为国家干预和不干预两个大的方面。相应地,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应当区别对待,分别认定:国家干预的领域具有公权力的色彩,因此这个领域内的高等教育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在国家不予干预的领域,则为高校自治和契约自由留下了空间。
具体来讲,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从性质上可分为如下三类。
1.行政法律关系
笔者认为,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首先表现为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在涉及可能会影响到学生将来的生存和工作这样的基本权利方面的事项,如学籍的得失、学位的授予等,应该由法律进行解释和规定。也就是说,高等学校对于其学生的学籍、学历和学位等方面事项的管理权力应当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才能行使,高校应当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代表国家或者说接受国家的委托从事这些事项的管理活动。
这种行政法律关系双方主体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它是一种纵向关系,强调管理与服从的关系。高等学校属于行政法中规定的“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在从事上述事项的活动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出现的,其管理活动涉及到“公权力”的运用。如《教育法》第28条规定的招生权,学籍管理、奖励、处分权,颁发学业证书权等,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和强制性,符合行政权力的主要特征。《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等法规和规章也有类似规定。北京大学学生刘燕文为获得博士学位将母校告上法院,以及北京科技大学学生田永状告母校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两个司法案件,在司法实践上确立了高等学校从事学籍管理活动的行政行为性质。可以看出,在我国现行的教育立法中,体现了国家对学校管理权力的严格控制,并以此作为鲜明的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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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内部自治的关系
高等学校对其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这既反映了大学古老的传统和理想,同时也反映了当前高等教育管理民主化和科学化发展的客观要求。通过制定学校章程,明确地赋予高等学校对某些内部事项进行自主管理的权力,能够有效提升高等学校的活力与竞争力。如我国《教育法》第28条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进行自主管理,对于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四章也有类似的规定。这说明,在一些对于学生的基本权益影响不大的方面,如住宿管理等,可以允许高等学校进行自行管理。这些权力与学生有密切的联系,也是高等学校教育自由和管理自主的表现。当然,我国高校管理过程中的这些自主管理的权力与传统的大学自治还有一定的距离。传统的大学自治意味着大学是一个保障它的教师和学生免受世俗权力迫害的自治性质的团体,而且它首先是一个学生的而非教师的法律上的社团。而我国高校的自主管理权则主要指的是高校相对于国家和政府而言所享有的管理自主权力,其基本缺陷是作为学生而言,他们的基本利益可能会得不到适当方式的表达,这也是近年来频繁出现高校学生对母校诉讼案件的主要原因之一。
3.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以来,我国高等教育逐步提高了学费在学生教育培养成本中的比率,逐步扩大了家庭在学生教育成本中分担的份额,同时,民办高等教育的崛起,国有民办二级学院、公立大学民营化等办学模式的涌现,表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已经逐步建立起平等、双向、自愿的教育合同关系。笔者认为,这种关系在本质上应该属于民事领域的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其基本表现是:作为合同其中一方的学生自费上学,自己花钱投资于教育,购买教育服务,他们有权根据自己的需要和满意度来选择学校和教育内容,甚至选择某位教师;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的另外一方——学校收取学费和其他教育费用,有义务按照国家的教育标准和自己对学习者的承诺来提供合格的教育服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为这种教育合同关系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如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高等学校在性质上属于事业单位法人,在与其他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形成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另外,根据《教育法》第42条第四项和第81条的规定,如果学校侵犯了学生的人身权、财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则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律规定,为司法实践中处理这类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合理界定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思考和建议
合理定位我国高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既是完善高等教育立法的基本前提,又是促进我国高等教育管理科学化发展的重要环节。解决这个问题,既应体现现代高等教育发展的先进理念,同时又应以我国目前实际作为基础;既要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突出问题和矛盾,同时又要照顾到我国高等教育长远的发展问题,做到在立法上不断完善,以改变立法滞后于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
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我国,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以下方式来进行定位。
1.正确区别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合理定位不同种类法律关系
在我国现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现实状况,厘清了复杂的校生关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还是应当特别注意防止混淆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管理关系两种关系之间的界限。如上分析,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确实存在着平等的民事合同法律关系,但笔者认为,这并不是校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也并不是两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实际上,双方之间法律关系的主要部分应当是直接与学校教育管理职能的行使以及与学生的受教育权相联系的教育行政管理关系,而对后者在性质上的认定应当构成对双方法律关系认定的主要部分。
2.在立法上完善学校与学生之间教育管理关系的性质认定
教育管理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从其本质上来讲应当属于行政权力,体现着国家的意志,学校对于学生来讲具有较高的、居于主导性的地位,但是它又不同于一般的行政管理权,而应属于一种特别的行政管理权。笔者认为,教育管理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这就决定了学校在实施这种教育管理行为时,不可能像一般行政权力那样完全运用依法行政的基本原则,也不应当把学校所从事的全部教育管理行为纳入到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某些校生纠纷不应当诉诸法律,而应当通过学校内部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解决。例如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联邦最高法院就认为,学校在对于学生自身的物品进行搜查时,“只是合理的怀疑,只要是搜查的范围当时的情景相匹配,只要搜查的行为相对于学生的年龄性别和违规性质,不具有过度的进攻性,这种管理行为就是不侵犯学生隐私权的,没有破坏学生对隐私的合理预期”。此外,在美国法律中,在一般刑事案件中普遍适用的搜查前出示搜查令的程序性做法在学校内部范围内也是不适用的,这些规定使学校对于学生的具体管理行为可以更具有弹性。
当然,考虑到学生的正当权益,学校在实施教育管理活动过程中并不能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注意防止因为采取教育管理活动不当而给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学校在处理学生权利与学校利益的矛盾事件中,应做到公开、公正、合法,避免不当行为特别是不合理搜查、侮辱、体罚等行为,还应给予学生知情、异议和申诉的权利。这样,把教育管理活动关系定性为行政管理关系不但不会侵害学生的合法权利,反而更有利于保护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当校生双方发生法律纠纷时,学生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的方式来救济自己的受教育权和其他基本权益,而行政诉讼法中的诉讼原则、证据规则等与民事诉讼相比,能为处于弱势群体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更全面的保护和救济。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于高等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一法律关系在名称上仍应称其为教育管理关系更为适宜。在立法上进一步清晰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管理关系并逐步完善相关的配套法律制度是非常关键的问题,从立法的层面上合理定位这一关系是切实提高我国高等教育管理水平和实现高等教育理念不断更新、推动教育实践不断向前发展的重要举措。
四、结语
本文所探讨的仅仅是我国目前高等学校与其学生双方主体之间法律关系中的一部分,在我国教育法制体系逐步完善的过程中,高等教育法律关系急需明确界定和完善运作规范,立法相对于司法实践的滞后情况还需要随着立法的深入而逐步改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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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学生管理
法律关系是法律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种特殊的社会关系,即人们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而形成的特定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由三要素组成,即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构成法律关系内容的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作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指向对象即法律关系的客体。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的对象是在校大学生,管理的内容则涉及在校大学生的学习、生活、工作等方面。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现行法律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理论界也没有统一的观点。随着高校管理法制化、收费制度和后勤社会化等一系列改革,以及大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特别是大学生状告母校的司法实践,高校与学生具体法律关系有待于厘清。本文将重点阐述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为民事契约与行政管理关系,这对于妥善处理当下司法实践中学校与学生权利纠纷、提高高校学生管理水平、改善高校育人环境具有重大现实意义。
一、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理论学说
1.民事契约说
这种观点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所确立的教育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作为独立的事业型法人,享有办学自,依法享有自主招生、专业设置、招聘教师、奖惩学生、收支费用、管理国有及自有财产的权利;学生享有自主决定报
考学校及专业类别、缴费上学、接受高校服务和受教育的权利。学校与学生的行为受合同的调整。学生报到注册取得学籍即表明作出接受学校的教育、管理和服务,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缴费上学的承诺。学校接收学生入学,表明学校按要约邀请―招生简章上的说明履行自己的要约,提供优质的教育教学服务,使学生圆满完成学业。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违反合同,学生不履行遵守校纪校规的义务,则学校按法律、法规规定及合同约定行使权利给学生以处分,学生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学校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则学生行使权利,如请求权、申诉权甚至使用诉讼权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
2.行政法律关系说
这种观念认为,高校和大学生双方关系是行政管理关系。高校作为教育者,是法律授权的公益性事业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28、29 条的规定,教育者享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利,高校具备行政主体的资格。
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实际上是与把高校定位于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这种关系的界定认为,高校的行政法律地位体现在:
(1)高校作为行政主体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具有同教育行政机关相同的行政主体地位。
(2)高校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法规所授职权,并由其本身就行使的职权行为对外承担法律责任。持相同观点的学者认为,把高校里的教育管理关系确定为行政法律关系有利于学生受教育权的保护。将双方的关系界定为行政法律关系意味着在学校行使教育管理权时也要在一定程度上受依法行政原则和法律保留原则的制约,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在一定条件下学生可以按照行政诉讼的方式来保障自己的受教育权,而行政诉讼中的诉讼原则、证据原则等都可以为事实上处于弱者地位的学生提供更有效的保护。
3.双重法律关系说
很多学者通过对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过程中的关系进行综合分析,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双重关系,即部分为民事法律关系,部分为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如前文所述,高校作为事业法人,提供各种教学和生活设施,学生可自主选择使用,高校与学生之间是平等性特征的教育民事关系,如果因此侵犯学生的民事权利,学生完全有权直接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司法救济。行政法律关系是因为高校基于法律授权而行使一定职权,在处理行政事务中与学生发生行政法律关系。这些行政法律关系不能全部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否则将会妨碍高校正常的工作秩序,所以只能是部分行政法律关系排斥司法审查,部分通过司法救济获得救济。
4.特别权力关系说
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性质,长期以来占主导地位的是大陆法系公法学说中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这一理论始于19世纪末的德国,其主要内容是:国家和公共团体是行政主体,基于特别的法律原因,在一定的范围内,对相对人享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力,而另一方面负有绝对服从的义务,在法律救济上,排除司法救济途径。这一理论为学校获得对学生概括的支配权力提供了依据,但是在这种特别权力关系的理论支配下,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严重不平等,主要表现在:
一是学生承担各种义务的不确定性。高校往往出于主观的评价,在实现教育目的之内,可以为学生设定各种义务。二是学校可以以内部规则的方式限制学生的基本权利。对这种限制学生只能承受,不能获得司法救济。这样的结果,虽然强调了高校的自,避免外部过多地干预办学自和学术自由,但违反了行政法治原则,必然给本已处于弱势地位的学生带来更大的不公。
况且,学校与学生之间也确实存在着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在德国,行政法学界继而又提出了几种学说,其中较有影响的一种学说,是把特别权力关系区分为基础性关系和管理性关系,也就是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可以区分为基础性关系和管理性关系。对涉及到基础性关系的决定,如入学许可、学校毕业分配、参加考试许可、博士学位授予、退学或开除、留级、拒发毕业证书等,均认为是可诉。对于一般的管理关系,如学术研究、成绩评定、服装仪饰规定、宿舍管理规定等,均认为属于行政规定,则不列入司法审查范围。
二、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厘清界定
笔者认为,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定义为双重法律关系,因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主要集中在教学、后勤和管理方面。就教学和管理而言,多数情况下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管理关系分为两种:内部管理性质的校务行为和公共管理性质的行政行为,这两种行为中高校分别行使自主管理者和行政主体的职能。
学生入学后,成为高等学校的行政相对人。在教育教学活动中,高等学校基于国家法律法规的授权,对学生履行教育义务和管理职责。在报名注册、学籍管理、纪律处分、证书发放、财产管理等方面,高等学校可以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照自己的判断,以学校名义对学生决定和命令,可以采取强制措施保障这些命令和决定的实施,独立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学生作为行政相对人,必须接受和服从高等学校的教育管理,这样的前提下,高校与学生构成了一种以权力服务为基本原则、以行政管理为主要内容的特别关系,这种关系符合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中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的特征,因此,它属于不平等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的学生,是法律意义上的公民,依法具有民事主体法律地位。《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高等学校的学生年龄一般都在18周岁以上,是法律上的成年人,入校时经过了严格的体检,一般都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法享有与高校平等的民事主体法律地位。
这样我们可以推断,在教育管理工作中,高校与学生也存在民事关系。近年来学生因不满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教学质量对学校提讼的情形屡见不鲜。实际上,学校收受学费,就应该保证所提供教育服务的质量,教育服务有瑕疵就应该承担违约资任。所以说,教学行政管理中又蕴含了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
从民法角度看,当高等学校把教育作为一种特殊“产品”投向社会,学生通过报考和招生录取进入高校后,就自愿与高校达成教育共识。双方会因教育权、经费使用权、财产权、人身权(人格权和身份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权利,在共同意思表达的基础上,构成某种特殊的契约关系。如果把录取通知书视为买卖特殊“产品”的要约,那么学生的交费和高校的收费行为,就可以视为双方对买卖特殊“产品”要约的承诺。在接下来的教育教学活动中,高校必须为学生提供教育、饮食、住宿、图书资料查阅、仪器设施设备利用等一系列的服务;学生也必须遵守行为规范,好好学习。这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客观存在的民事法律事实。高校与学生基于这种民事法律事实所构成的以平等有偿为原则、以财产流转为内容的特殊契约关系,就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厘清的重要意义
分析证明,高等学校与学生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客观上构成了性质不同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两种法律关系对主体的权利义务设定不同。高等学校与学生虽然同为教育主体,但在两种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因各自所处的法律地位不同,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同。因此,厘清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界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提升高校学生管理工作水平,构建和谐校园,有着重要意义。
1.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厘清有助于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法律关系是受法律调整而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法律关系的性质决定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高校与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清晰界定,可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中时,高校依法履行教育者身份,履行教育者职责,学生按照法律法规、以及高校相关文件,履行学生义务,遵守学校规定;处于民事法律关系中时,高校作为契约一方,应保证在学生管理、后勤服务、教育质量等方面达到约定标准,认真履行职责,学生在自身合法权利受侵时,可依法提起相应诉求。
2.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厘清有助于理想信念教育的开展
高校管理中应体现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学校管理的价值取向,必须高扬教育的科学精神和人文精神,服务于教育的出发点与归宿。在高校管理工作中坚持法治精神,厘清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可以促使辅导员在思想政治教育工作中认知和贯彻法治理念。法治精神和维护人的权利的意识,是高校管理工作必须坚持的基本理念和价值观,辅导员明确自身所处的身份地位,了解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后,能够更加有针对性地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同时提升对工作性质、师生关系的正确认知。
3.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厘清有助于学生管理工作实现有序化
学生工作者只有在明确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之后,才能使管理权力的运行实现程序化、规范化。从实体意义上来说,法律关系的清晰对于学生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发挥了引导性作用,制定相关规定时,能有效遵守人性化、法制化的原则,才能建立有效的激励、竞争和约束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明确规定,学校“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依法接受监督”。学校章程是学校自主发展、自主管理、自我约束的基本依据,也是教育法制体系的延伸和组成部分,对学校内部机构活动具有确定的规范性。“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法律规定,明确了学校管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治原则,不断推进规范管理,维护正常的管理秩序和规范的管理操作程序。
4.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厘清有助于创新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模式
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必须依法进行,这是创新高校思想政治教育方法的一个重要方面。正当程序是高校依法治校中的一个重要环节,程序合法是高校依法治校过程中遵循法治原则的重要体现。在学生管理工作中坚持正当程序原则,是管理行为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保证。通过正当程序控制管理过程,规范权力的运行秩序,避免管理过程中的无序性、偶然性和随意性,从而保证管理过程的合法性和高效性。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违纪学生做出处罚时,必须具有符合法治精神的严格程序,诸如程序、调查程序、做出处罚建议程序、辩解和申诉程序、听证程序、做出处罚决定程序、具体实施处罚程序等。处分学生涉及退学、开除等事项时,应当实行公开的咨询、听证、答辩程序,必须给予学生异议权和异议期限,允许学生提出复议。
总体来说,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实际上就是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高等学校在教育教学、学生管理、后勤服务活动中,与学生构成了不同性质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厘清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界定高校与学生在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对加强高校学生理想信念教育、创新思想政治教育模式、实现学生管理工作有序化、加快高校的法制化进程,实现依法治校,构建和谐文明的法治校园,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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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关键词:大学生;法律地位;行政向对方;劳动者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9-0119-02
大学生应该是在高等学校入学注册学籍和接受教育服务的群体。法律地位应该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通常用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范围来确定其地位。据此,大学生法律地位就应该是指大学生在高校注册学籍开始到领取毕业证书之日至这个时段享有的权利和应该承担的义务的范围。这个范围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的体现有所不同。
大学生一般应该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年满18周岁的公民应该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依法能够以自己的行为独立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大学生不同于普通的年满18周岁的公民,在社会关系首先与学校发生行政法律关系;同时与其他的民事主体发生民事法律关系;课程改革引发了大学生与实习单位发生的劳动法律关系,在以上多个法律关系中大学生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本文以“大学生”为主体,阐述在以上三种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从而界定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一、教育行政法律关系中的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大学生是在高校入学注册学籍接受教育的群体,那么大学生与高等学校应该对应出现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成为教育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大学生与普通高校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具体体现:
(一)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作为行政主体出现的
根据《教育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高校有权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学业证书”。从教育法的规定不难看出,高等学校虽然在法人的分类中属于非企业法人中的事业单位法人,不是机关法人,但是它在对大学生进行奖励和处分,颁发学历证书等具体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教育行政管理职能,符合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的特征。
(二)在教育法律关系中,大学生是接受普通高校管理教育管理的行政相对方
在教育法律关系中,高校在行使对大学生的各项纪律管理、学籍管理、学位管理等法律、法规授权的各项权利时,学校可以单方面做出处理决定并实施,无须征得学生的同意。如高校有权决定对不符合毕业标准的大学生拒绝颁发大学生学位证和毕业证;有权在大学生违反学校纪律和制度时决定对学生进行处罚。
高等学校虽然在处罚决定作出时,同时赋予作为行政向相对方大学生享有申诉的权利。但是申诉权利缺乏相应的程序保障,更没有实体权利的保障。目前,很多大学生普通高校侵犯其权利的案件被法院作出驳回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即使受理最为行政相对方的大学生的权益又有几个得到真正的保障。
(三)在教育法律关系中,有的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是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因为学校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比如对学生的处分权,对学生可以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针对这些行政处分,学生只有向教育行政部门的申诉权,没有权。有的学生向法院,法院认为这是学校根据教育法的授权给予学生的内部行政处分,不能通过诉讼的渠道维权,只能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例如:有的大学生因为学校不授予学位而引发争议的案件,首先要求学生向学校的学位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对于学校的学位评审委员会的复核决定不服的,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诉,因此事项向法院的,法院不予受理。
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学生不是高等学校的职工,就这一点是不是足以说明学生与学校之间不是教育行政内部法律关系,而是教育行政外部关系。明确了高等学校是根据《高等教育法》授权的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职能,作为行政主体出现,那么学生是行政向对方,二者之间一定是教育行政法律关系。
综合以上观点不难看出,教育法律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一中,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特征,主体地位不平等,大学生处于行政相对方的劣势地位,应该健全大学生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教育法》在赋予高等学校行政权力的同时应该完善权力监督机制和相对方权益保护机制,避免给大学生权益带来不必要的伤害。
二、高校课程改革中的大学生的法律地位
目前高等学校正在以提高教学质量为目标的课程改革,课程改革的核心是理论课程与实践课程的有机融合,提高学生专业实践操作能力。而理论与实践融合的最佳途径就是产学研一体的教学模式,而大学生进入企业生产实践中实习无疑是最佳途径,从而在高等学校与大学生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基础之上,产生了高等学校与企业、大学生与企业的两种法律关系。
高等学校与企业的关系应该是平等互助的民事法律关系,学校为企业提供技术支持和人力保障,企业为实现学校的教育目标提供实习场所。
大学生与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什么性质的哪?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大学生的法律地位应该如何确认和保障?
大学生实习期间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比例很高,关键问题是法律地位缺位。因为大学生实习不能提供持续的不间断的劳动,所以,不能依法取得劳动者的地位,无法受到《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保障。
大学生实习期间的法律地位缺位原因:
关键词:法律关系;校企合作;顶岗实习;风险防控
高职校企合作,是高职院校根据高职教育实践性、开放性和职业性的特点,校方与企业建立的合作实践教学模式。校企合作下的顶岗实习是高职院校学生在校学习的最后一学年,进入与校方签订合作协议的企业参加生产实践的实习方式。目前,大多数高职院校都将校企合作模式下的顶岗实习实践教学模式纳入了高职人才培养方案,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并取得了一定成效。以我院物流管理专业专科为例,2009级255名学生中近20%在中集物流有限公司、中海中西部有限公司等合作企业集中实习。
但是由于校企合作模式下的顶岗实习涉及主体的特殊性与复杂性,随着校企合作的顶岗实习的进一步推广,顶岗实习中的一些风险也逐渐彰显出来。这些风险主要包括:①实习学生与实习企业的劳资风险②实习学生在实习过程中受工伤的风险③实习学生意外伤亡的风险④实习学生侵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风险。因此在组织顶岗实习活动的过程中,必须通过完善顶岗实习制度,做好风险防控预防,降低顶岗实习的风险。
一、从法律关系角度剖析高职校企合作模式下参与顶岗实习三方主体之间的关系
(一)参加顶岗实习的高职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
以我院物流管理专业专科为例,学生一般在三年级开始到校外参加顶岗实习。一方面,在顶岗实习期间,实习学生虽然离开校园,脱离了学校的直接管理,但仍保留在校学生资格,必须遵守所属学校规章制度,受所属院校管理。因此,实习学生与学校之间仍然是《教育法》中规定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间的关系。顶岗实习是高职院校按照专业培养目标实施的一种实践教学模式,实习学生与学校之间仍然是《教育法》中规定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间的行政法律关系。
(二)参加顶岗实习学生与合作企业之间的法律关系
在顶岗实习中,学生既然是经学校安排到合作企业实习,那么,学生也要遵守实习单位的规章制度:如安全操作制度、考勤制度等。那么在校企的双重管理下,实习学生与实习企业是否构成雇佣劳动法律关系呢?身份的界定,直接影响到法律的适用、归责的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等一系列重大问题的解决。目前学界主流观点是,根据学校的教学计划被安排到企业实习的在校学生与实习企业之间并未建立实质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身份隶属关系,其身份仍为学生,劳动法律法规不能适用于实习生与实习单位之间的关系。
(三)在顶岗实习中高职院校和合作企业的关系
高职院校通过与企业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按照协议制定顶岗实习实施方案、顶岗实习管理制度、顶岗实习考核标准,共同考核实习学生,因此,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合同的约定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
二、高职校企合作模式下顶岗实习风险防控
要全面保护实习学生权益,加深校企合作的力度,推动顶岗实习制度的健康持续发展,需要以学生、校方、合作企业三方为立足点,解开顶岗实习中的风险“羁绊”,为几乎“裸奔”的顶岗实习罩上防护衣。
(一)加强实习学生安全法治教育,提高学生自我保护能力与法律意识,让学生树立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遵纪守法的观念
学校在学生离校前应当组织学生对《实习管理制度》、《实习计划》等进行统一学习。在学习的过程中,应当加强对学生的法治宣传及安全教育,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为此校方可以对学生进行法治专题教育,让学生在思想上树立起依法维权、依法自律的观念,自觉把自己的言行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之内。
学校和企业在《校企合作协议书》中要约定企业应当在实习学生入职的时候,对实习学生进行岗前培训,向学生介绍企业的基本概况、工作特点及安全管理规定、企业规章制度等,这有利于学生快速、安全地投入到实习工作中。
(二)实习学生、校方、合作企业签订顶岗实习合同,明确三方权责
在顶岗实习合同中可以约定工伤处理、实习补助、加班安排等内容,并明确在何种情况之下学生可以主动提出辞职(这种辞职应当是学校允许的,比如拖欠实习补助达到两个月、强迫安排加班超过10次等);同时,应在合同中增加对企业的限制性约定,比如企业不得安排高空作业、易燃易爆、井下等危险性过大、劳动强度过大的工作给学生等。此合同一式三份,实习学生、校方、企业各一份。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企业与实习学生之间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
(三)建立健全顶岗实习学生管理制度
校方与合作企业应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加强对学生的管理,防患于未然,实现顶岗实习的目的。首先、校企联合对实习考核、成绩评定制定一个明确的考评机制,比如缺席一天扣几分、未满实习时间扣几分等,同时可以明确约定在何[]种情况之下视为实习不及格,实习不及格如何处理等。需要注意的是,考核机制以及此处的管理制度一定要与学校的校规及毕业证发放办法等学校规范性文件相统一。其次,应用网络平台,加强实习学生管理。利用QQ、微博等网络工具,及时了解实习学生动态,实现实习学生与学校的良性互动。再次,应挑选优秀教师或辅导员担任带队教师,作为实习学生的朋友,带队教师应做好实习考核和记录,更多地关心学生的工作和生活。最后,发送对家长的告知书,告知家长学生顶岗实习的重要性,同时请求家长配合学校教育实习学生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制度,形成校方企业家长三方监管的合力。
参考文献:
[关键词]高校 学生管理 法律风险规避
[作者简介]杜以昌(1972- ),男,山东滕州人,石家庄铁道大学,副教授,硕士,研究方向为教育法学;李继光(1982- ),男,河北栾城人,石家庄铁道大学四方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大学生心理健康教育;张媛媛(1983- ),女,河南项城人,石家庄学院化工学院,讲师,博士,研究方向为食品科学。(河北 石家庄 050043)
[基金项目]本文系河北省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新时期高校依法办学与学生权益保障研究”(项目编号:HB11FX002)和河北省社会科学发展研究课题“高等学校学生权益保护的制度化研究”(项目编号:201103045)的阶段性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18-0047-02
随着我国高等教育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在校大学生法治观念与维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与高校之间的诉讼案件虽相比往年减少了一些,但依旧较多,并且种类也更多了。站在被告席上的高校不仅有名不见经传的院校,也有全国著名的高等学府。这些诉讼案件中,学校败诉的比例较高,学校付出了很大的诉讼成本,高校在学生的日常管理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法律风险。因此,依法治校,切实保障学生合法权益,规避法律风险是高校管理者需要认真研究的问题。
一、司法审查高校管理行为现已进入了常态化
长期以来,我国基本处于“高校无讼”的状态。因为依据《民法通则》的解释,“高校属于事业法人,这种称谓将高校与学生管理纠纷纳入了民事诉讼而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传统的法学理论则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应该是内部行政行为,高校对内部纠纷的处理权属于高校的特别权力、不具可诉性、不受司法审查。高校与学生的关系是一种管理和服从关系,不由法律调整、不得寻求法律救济。由于现今法律规定中对于高校的性质及法律定位比较模糊,所以在以往的众多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按照各自的理解和判断,对于学生与学校之间的诉讼案件,很少案件受理后进行了判决,大多以“此案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为由驳回了学生对学校的。
法院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高等学校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法律赋予了各高校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对其实施公权力的行为,也把它纳入到了行政诉讼制度的监督范围。法院对高校案件的受理和学生胜诉的高比例,使广大学生的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对于学校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事件,许多学生勇敢拿起法律武器,将学校告上法庭,从而使司法审查高校管理行为进入了常态化。
二、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高校作为独立的教育机构法人,有“自主管理”的权利,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如从法律角度看主要有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一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学校与学生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主要体现在颁发学位学历证书和学籍管理两个方面。学校依据《教育法》的规定,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颁发“两证”权、学籍管理权是国家法律赋予的,属于教育行政管理权的范畴,因此高校与大学生之间在作为核心的教育权问题上存在着行政管理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实施具有行政性质的行为,学生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民事法律关系。我国《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学生交了相应的学费,学校就应该为学生提供良好的教育服务,这样学校与学生之间就形成了一种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
三、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风险透析
多年来高校行政化的管理模式是学生管理的通用模式,部分教育工作者受师道尊严的影响,法律意识淡薄,把学生作为机械式的管理对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还不同程度地存在着重权力、轻权益的现象,对学生合法权益缺乏充分的尊重,进而造成一些学校以权力侵犯权利的事情,导致学生学校的案件逐年增多。具体表现如下:
1.侵害学生的受教育权。学生的受教育权主要有:学生的听课权、考试权、学位权、名誉权、参加校园活动权、学生的建议权等,非经法定程序无论何人和组织都不得剥夺或限制学生的受教育权。目前部分高校却在许多环节上存在法律风险。如高考录取过程中发生过2001年青岛三名学生状告教育部侵犯平等教育权案、2011年某些知名高校在高考录取前与部分高分学生签订录取承诺书却不能兑现引起纠纷案以及因大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被开除学籍而引发的案件,等等。
2.侵害学生的公正评价权。《教育法》规定学校和教师要对学生的学业成绩和品德进行客观、公正、公平的评价,顺利完成学业后学校要为学生颁发相应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但在实践过程中笔者却发现有个别教师擅自透露或泄露考试内容以及在评先选优或入党过程中从个人好恶出发,不能正确、公正地评价学生,这些都严重地侵害了学生的公正评价权。刘燕文诉北京大学案中,刘燕文通过了系论文答辩委员会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系学位委员会作出“建议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而校学位委员会以投票未过半数为由不予批准。这一案例就存在该校侵害学生公正评价权的问题。
【关键词】大学生 申诉权 主体范围 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确认了学生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法享有申诉权。教育部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称《学生管理规定》)较为详细规定了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的行使程序。依据现行法律,对高等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实行学校和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二级申诉制度,高等学校作为一级申诉处理机构,加强学生申诉权的保障,有利于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提高学校管理水平,构建和谐的校园。
大学生申诉权和学校保障概念的厘定
大学生申诉权是学生在接受教育的过程中,不服高等学校做出的处分决定,或者认为高等学校在学生管理过程中针对特定人和事项做出的行政决定侵犯了自己的受教育权、人身权和财产权,依法向高等学校或学校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主张,要求高等学校或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复查学校的具体行政行为或复查决定的合法性,变更或撤销学校具体行政行为的权利。
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学校保障是指高等学校依据法律规定,以积极的作为,公平公正地处理学生对学校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诉,确保在接受教育过程中的学生申诉权得以完整、充分、合理地实现,以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主体资格和范围
大学生作为特定的学生群体依法享有申诉权,但明确这个特定群体的主体资格和范围是非常必要的。
大学生申诉权的主体资格条件:国籍条件。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的主体应当是中国公民;外国人或无国籍人在中国高等学校学习的,一般按照国际惯例给予国民待遇或最惠国待遇,他们可以依法享有中国公民享有的民事权利,并应当适用中国缔结或加入的多边或双边国际条约。学籍条件。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置的高等学校有学籍关系。
大学生申诉权主体范围。根据资格条件的限定,其范围应界定为在高等学校接受高等教育的受教育者,包括全日制本专科学生(预科生)、研究生(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和研究生班研究生等)、进修生以及访问学者;或者以函授等非全日制方式学习的学生。
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保障中的学生与学校的关系
大学生申诉权的主体和相对方是确定具体的,而且地位不平等,所以,申诉法律关系是权利义务主体确定的相对性、隶属型法律关系,而且具有非诉讼、程序性含意。
大学生作为申诉权利主体,是申诉法律关系的提起人。学生积极的申诉行为,是申诉权利实现的重要因素,也是申诉法律关系发展的促进因素,因此,学生作为申诉权利主体具有决定作用。
高等学校作为申诉权力主体,是申诉法律关系中利益的决定者。依照现行法律规定,高等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按照法定的时效期限做出复查决定,在处理申诉的过程中,学校作为强势主体,可以行使权力并造成依法可以推定的结果: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处理活动具有组织、指挥权,尽管这个权力必须依法行使;申诉的复查决定由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做出,其做出的决定将影响到申诉权利主体的利益,并决定其主张能否实现,尽管其决定也必须依法作出。因而,高等学校的申诉处理过程和复查决定对申诉人的利益有深刻影响。两者之间的关系本质上是权利和权力的对立与平衡。
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根源。权利主体与权力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的特点,学生和高等学校之间存在教育法律关系,同时,也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不平等的行政法律关系。在高等学校,我们把这种管理关系直接描述成学生管理,“一般指学校或教育行政部门因履行教育职能,将学生的各方面的行为或活动进行组织、规范和控制等的总称”,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是两个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力冲突的根源。
权力主体行使行政处分权和行政决定权是对立的直接原因。权力主体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会侵害权利主体利益,这是在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利保障中学生与高等学校关系对立的直接原因。
依法合理处理申诉是消弭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对立关系的决定因素,处理程序和复查决定的合法性,可以使权利主体理智地接受利益改变的结果,而合理性则会消除权利主体态度和情绪的失衡。依法合理地处理申诉可以消弭学生与高等学校之间的对立,达成平衡。
完善高等学校学生申诉权学校保障的思考
学校依法处理申诉并做出复查决定的规定,是高等学校学生两级申诉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教育法规定的学生受教育权救济制度的重要内容。大学生申诉权学校保障的必要性、重要性和复杂性以及制定执行程序性法律规范的严肃性,客观上要求完善保障的程序性规范并能有效地适用规范。
正视现行教育法律规定中有关申诉内容的冲突与规范的缺失。《教育法》规定了受教育者具有申诉权利和申诉的范围,受教育者申诉的内容具有相对广泛性,根据第四十二条 “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的规定,其申诉范围“不仅包括学生在接受教育过程中应享有的受教育权、升学权、公正评价权、隐私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而且还包括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高等教育法》原则规定了“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但是教育法律体系中部门规章层级的《学生管理规定》对申诉的范围作了限制,第60条规定只“受理学生对取消入学资格、退学处理或者违规、违纪处分的申诉”,即只允许对消入学资格、退学的行政决定和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等行政处分决定提出申诉。《学生管理规定》对适用主体范围也作了限制性规定,第2条将适用该规定的高等学校的受教育者限定为“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研究生和本科、专科(高职)学生”,将实际存在的接受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生排斥出主体之外。而且国家没有针对非普通高等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学生的管理规范,上述规定与上位法冲突而且规范有缺失,需要依照《立法法》的规定作出处理。
一中小学义务的来源
依据一般法理,普通法律主体的义务有两个来源:法律和道德,但某些主体例如行政主体则遵循“法律无规定即为禁止的”原则行使权力,相应地其义务也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学校义务的来源和其法律地位密切相关,在法国,学校是作为公立公益机构存在的;在日本,学校的公务性也有明确规定,《日本教育基本法》第6条规定“法律所承认的学校是具有公共性质,因此除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外,只有法律所规定的法人才能开办学校。”教育活动的公务性已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中明确指出:“教育是有关一般公共利益的带根本性的事业,国家应把兴办教育视为一种责任”。在我国,中小学依其活动的主要内容而言,是国家实施教育职责的专门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以下简称《教育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我国法律、法规对教育的公务性也有相应规定:原国家教委《关于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中指出:“实施义务教育,主要是政府行为;我国普及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主要依靠公办中小学校”。中小学依相关教育法律、法规行使权利应视为是行政主体的活动,学校作为行政主体与其他分担政府统治职责的行政主体相比,更多的体现为公益性,其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一种公务行为,但这种行为不是单纯的命令与服从,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目的是增进公益和提供服务的活动,也即是非权力性公务,这在我国法律规定中也有体现:其他行政主体,法律规定其行使的是“职权”;而教育法中则规定“教育者”与“受教育者”都享有“权利”。中小学义务以法律规定为主要来源。目前我国已经建立起了一套比较完善的教育法律体系,以《宪法》为根本,《教育法》为核心包括《教师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及相关教育法规。其中对中小学义务也有明确规定,这即有利于学校适当履行其义务,更益于受教育者权益的保护。
二、中小学义务的内容
义务作为法律关系内容的构成部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范围也是大相径庭的,学生与中小学之间的法律关系是确定学校义务的基础,学校是行政主体,也是行政相对人和民事主体,但在实践中往往是把学校的多重身份一元化为民事主体,而忽视了真正体现学校性质的行政主体的资格;法律关系的形成离不开相应的法律调整,学生与学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基于宪法有关教育的规定及相应教育法的调整形成的教育法律关系,
依据现行的教育法律体系,中小学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完成教育教学任务。这是学校义务的核心,其他权利和义务均是该义务的延伸和保障,《教育法》第五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这一义务贯穿于整个教育法律体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三条规定“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德育、智育、体育、美育、劳动教育以及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教师法》第八条,《义务教育法》第三条,也都有类似明确规定。(二)保护受教育者的生命、健康权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由教育法律调整形成的,该义务就学校而言主要应指其在行使权利时无违法侵犯学生生命健康权的行为,那种认为学生在校受到的任何人身伤害都应有学校负责的观点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人身伤害负责的前提是其有过错,需要明确的是,由于受教育者的人身、认知状况不同,我国教育法律也有不同规定,其中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保护更有力些;《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七条:“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三)尊重受教育者受教育权、人格权的义务受教育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正当理由不得随意剥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学生的人格权包括名誉权,荣誉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学校在行使其权利时,不得侵犯学生的各项人格权,《教师法》第八条,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教师体罚学生,要求教师尊重学生的人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五条:“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也有类似明确规定。(四)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中小学的职责较为特殊,其义务内容不独限于法定的范围,还应包括行使权利的不当,史尚宽在论及公务员违法行为时认为“公务员违背职务之行为,其行为无须为其义务,只须有权为之为已足”。作为公务活动,学校及其教育人员如何行使权利才是正当?这不仅仅是个法律问题,对教育人员的道德修养也提出了较高要求。教育法律、法规对学校的义务尚有其他规定,但就其宗旨而言莫不是围绕以上问题展开,随着我国教育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中小学的义务也日渐明确,这对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和学生权益的保护将有积极影响。
【关键词】高校学生管理权行政权争议解决
大学生管理权的属性
根据我国《教育法》规定,学校(包括高等学校)行使的权利(力)有: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对学生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学生颁发相应的毕业证书、学位证书等。根据《高等教育法》规定,高校为了实现办学宗旨,独立自主地进行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活动,享有办学自。对于这些权利(力),立法没有明确其性质属于公权力亦或私权利。学界通常认为高校的上述权利(力)本质上是一种公共权力,且属于公共权力中的公共行政权范畴,这是被学者普遍认同的观点。
国家行政权与社会行政权的理论界定。“行政法是关于公共行政的法。公共行政是行政中的一种,包括国家行政和行使某种公共职能的社会组织(如非营利性的行业、专业协会组织)的行政。”①为此,公共行政可以分为国家行政和社会行政两种。
国家行政,是国家作为统治权主体以公法规定为基础从事的各种行政行为,是传统行政作用中最主要的一种,包括干涉行政(主要是警察行政)和给付行政(福利行政)。国家行政是国家不可或缺的行政职能,藉此,行政机关得以直接、迅速且有效地达成行政任务。在社会行政不发达之时,公共事务主要为国家垄断。政府从社会领域退却,社会自主性提高,在这种自主性要求下,社会承接起政府“退卸”下的公共职能,并通过大量的第三部门得以实施。这种行政以其他非国家的公共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的授权或依据章程与规约的规定,负担起公共服务职能,对此,称之为公共职能意义上的社会行政。
相较而言,国家行政与社会行政存在以下几方面区别:一、二者的主体不同。国家行政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而社会行政的主体则是社会公共组织。二、二者的管理职能不同。国家行政以全社会所有的公共事务为管理对象,而社会行政则只能以某一特定领域为管理对象。三、二者的权力来源不同。国家行政的权力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社会行政的权力来源比较复杂,既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有政府的委托,甚至有些时候还包括社会组织自身的组织性权力。四、二者的自主性不同。社会公共组织与行政机关相比,在内部管理方面享有更广泛的自主性及灵活性。
大学生管理权应界定为社会行政权的范畴。有组织就会有管理,但我国的相关立法并没有对大学生管理权的法律性质加以明确规定。基于上述对公共行政分类的表述,以及对高等学校非国家公共组织性质的认识,并借鉴相关学者对高校开除学生学籍或实施其他纪律处分的行为属于国家行政以外的“社会公权力组织实施的公行政”的论断,②那么大学生管理权应属于公共行政中的社会行政权范畴。
大学生管理权被界定为社会行政权的原因有二:首先,高校管理权不依附于国家权力而存在。目前,我国建立现代大学制度的立足点就是要明确高校的相对独立性,把高等教育定位于社会的公共领域,将高校作为社会的学术组织加以建设,从而根本解决高校对政府行政权力的依赖;其次,高校管理权具有专业性的特点。学术研究与教学活动是高校的主要功能价值,而培养各级各类高层次专门人才是高校的终极目标,正因如此,高校的管理行为理应具有明显的专业性。
高校行使管理权时与学生形成的关系
在我国,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伴随着高等教育的迅速发展与学生权利意识的增强和教育纠纷案件的不断涌现而凸显出来。
基于上文对大学生管理权社会行政属性的界定,高校与学生之间理应属于行政法律关系。现代行政法理论根据不同标准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不同类型,其中以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否具有隶属性为标准,将行政法律关系划分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与外部行政法律关系。从主流看,不论是理论界的研讨,还是司法界的实践,大多都认为学校对学生的管理属于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多数学者将高校对学生的管理视同学校对老师或行政机关对公务员的内部行政行为,将高校与学生的关系理解为内部行政法律关系。
就管理目的而言,高校对学生以学籍管理为主,同时辅以日常行为管理。学籍管理本身带有勤务属性,但并不具有服务性,不以使学生更好地生活为目的。其立足点在于使大学生更好地社会化。除此之外,高校对学生的管理也在于保障教育活动的顺利开展,以实现自己的办学宗旨――为国家和社会培养栋梁之材。总之,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归根结底是为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并不是为了学校自身的利益。
关于学生的身份属性,究竟是学校组织内部成员还是外部成员?从教育学的角度来讲,学生当然是学校的内部成员,如果撇开学生,学校教育便无从谈起,学生是学校存在的前提,同时也是构成教育活动的一个基本要素。但如果从法学的角度来讲,学生在学校中的身份却没有如此明确。学校作为公共行政组织,其管理对象分为性质不同的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其内部成员,即教师以及其他职员;另一部分是作为公共行政组织的外部管理对象――学生。学生与教师完全不同,教师享有的是教育权,学生享有的是受教育权;教师与学校的法律关系是内部法律关系,教师受学校聘用,与学校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而学生参与学校的活动是为了从学校获取知识,充实自我,并非为了从学校获取所需的经济利益。因此,学生与高校之间并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学生理应属于高校组织以外的社会成员。
综上,高校是为了实现公益目的而以自己的名义对其外部管理对象――学生施行教育管理活动,根据我国行政法学界对于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的划分与认识,双方的关系当属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大学生管理争议的解决途径
大学生管理权作为社会行政权,具有高权的特性,存在被滥用的可能,从而出现实然的法(治)外空间。当有涉及学生权利或与学生权利紧密联系的公民权利被高校侵犯引起争议时,我们发现有关纠纷的法学理论捉襟见肘,无法及时解释及解决实际问题。为了扼制大学生管理行为的负功能,更好地发挥其分解及配合国家秩序行政的正功能,有必要对争议解决机制作出理论及制度回应。
目前我国关于高校与学生纠纷的争议解决机制包括内部救济和司法救济两大类,《教育法》第42条只作了原则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的处分不服的,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其中内部救济即申诉,教育部在其新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将申诉分为校内申诉和教育行政申诉。
申诉制度。申诉制度包括校内申诉和教育行政申诉两大类。所谓校内申诉制度是指学生认为学校给予的处理、处分决定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或认为学校、教职员工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而向学校提起的申诉。学生校内申诉制度是针对高校和教师不当的教育、管理以及侵权行为而制定,是保障学生受教育权利的一个重要措施。这项制度的确立,不仅仅意味着高校与学生关系的机制的建立,而且对于高校树立“以人为本”的理念,培养大学生的民主意识和法制观念,推动依法治校的过程更有积极意义。
根据国家教育部的要求,全国各大高校纷纷设立了校内申诉制度。但由于缺乏具体规范作为指导,导致实践中出现了不少问题。例如,教育部在《学生管理规定》中有关建立学生校内申诉制度的规定太过抽象,以致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受“特别权力关系理论”影响,我国校内申诉制度存在行政管理色彩偏浓的特点,极易导致学生的申诉权利流于形式。针对于此,各高校在制定具体申诉制度过程中,应注意坚持“以学生为本”和程序公正的原则,同时合理地确定申诉范围,只有这样,才能更大程度地发挥校内申诉制度的作用。
司法审查。我国高等教育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只有完善对高校管理权的司法监督,才能维护公共利益,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高校管理权的滥用,高校管理过程中各种合法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和终极的关怀和保障。由于大学生管理行为的特殊性,司法审查的介入应该适度,不能走极端。正如湛中乐教授所说的那样“当人们为司法的阳光照进大学校园而欢欣鼓舞时,是否也想到司法所带来的可能不止是阳光,还可能引发暴风雨?”③那么,是否会出现外部权力借助司法审查的名义干涉高校的独立,对学术自由产生不良的影响?当然不能随意允许学生对高校教育管理措施提出诉求,不能对所有高校管理纠纷一律通过司法救济手段进行救济,否则势必影响高校的正常教学秩序,破坏和谐的育人环境。因此,完善高校司法审查制度的前提就是明确受案范围,然后在此基础上合理把握司法审查的强度。(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 罗豪才:“行政法学与依法行政”,《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0年第1期。
自田永一纸诉状将母校告至法庭后,因学校管理行为失范而使学校被诉至法庭的案件日益增多,大学生维权及学生管理制度的法律审视成为全社会及教育界关注和研究的焦点。学生与高校之间矛盾纠纷所涉及的权利类型也越来越多,中国政法大学2011级硕士生因新生奖学金金额减少未在招生简章中公布而提起诉讼;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3级大一学生小顾因不满校方设置转专业门槛,把学校告上了法庭;2015年1月,中国劳动关系学院学生郑清患血友病被取消学籍,向海淀法院递交了起诉书,状告中国劳动关系学院……诸此种种。学生与高校之间的关系已从过去的那种单纯的教育与受教育的关系转变为法律意义上的行政法律关系和民生法律关系的不同主体。
2 高校学生管理中侵权行为的主要类型
随着依法治国的推行和法制教育的深入,高校和学生的法律意识都日益提高,高校越来越注意遵循依法治校,学生则越来越关注自身合法权益的保护。在《教育法》、《高等教育法》中均对受教育者的权利和义务作了相应的规定,大致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类权利,而学生与高校之间的纠纷也主要是围绕以下四类权利的侵犯而产生。
2.1受教育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公民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规定,甚至对学生的教育参与权作了相关规定,即作为教育法律关系的主体可以对学校的教学计划、管理政策、软件设施等方面加以审视。
高校在处理学生违纪、开除学籍、勒令退学、学历、学位证资格审核等事务中,往往因处分依据不明、处理程序不当造成对学生受教育权的侵犯,典型的案例就是“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因此高校在遇到处理学生时一定要做到,理由充分、证据明确、程序正当合法。
2.2人身权
我们常说“天赋人权”,对于人身权的保护往往是人们最为关注的。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和身份权,前者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自由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利益等;后者主要指因为法律身份而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配偶权、亲权等。
高校在涉及学生处分、贫困生认定、学生的疾病、心理等问题的处理上往往会存在因程序失范而带来的对学生名誉权和隐私权的侵犯;因环境、宿舍、公共设施、食堂餐饮等环节,管理不当或疏于管理造成学生的人身安全受到侵害;因监管不利造成的学生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权;以及涉及大学校园暴力引起的侵权责任问题。
2.3财产权
学生的财产权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如依法享有获得奖助学金的权利、在寝室中,学生有权使用电脑、电视等。高校侵犯学生的财产权主要表现在:学校擅自动用、挪用学生的奖助学金,少发不发各项资助补贴,学生不能公平共享学校的师资、教学设备、图书馆、学生宿舍等。
2.4救济权
救济权是由原权派生的,为在原权受到侵害或有受侵害的现实危险而发生的权利,是保护性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也就是说法律在赋予学生诸多权利之后,同样规定了学生在所享有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依法享有通过一定的保障机制获得救济的权利。
3 搭建学生管理工作的法制体系避免学生管理中的侵权
学生管理工作是一项纷繁复杂的系统工作,既要通过学生工作者“人治”的方式去开展学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同时又要适应社会的发展要求,实行“法治”的管理,依照国家和高校的各项规章制度进行学生日常行为的管理,然而在两个环节中都需要学生工作者法治观念的增强。
3.1强化法治观念,营造法治氛围
高校学生管理工作者要牢固树立依法治教、依法管理的思想,要带头学法、知法、守法、用法,要认真学习有关法律,特别要熟悉自己的职责范围内有关法律条文、规章制度,要正确处理“权”与“法”的关系。同时,要加强大学生的法治教育,养成良好的学法、守法和执法习惯。在高校营造和谐的师生、校园环境和良好的法治氛围。
3.2在高校学生管理工作中做到法制管理与人文关怀并济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单纯的依靠高校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虽然能够对于建立稳定的教育教学秩序,调动教与学的积极性和实现既定的人才培养目标发挥积极的作用,但显然已经不能完全满足学生管理工作的育人需求。我们的学生工作者在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同时,还要考虑尊重学生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人文关怀,提升育人绩效。
3.3加强法制化建设,完善规章制度
目前,我国高校学生管理工作已经有《宪法》、《教育法》、《教师法》、《高等教育法》以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此外,各高校自行制定的校规,在高校内部也具有强制性的行为规则。因此,高校在制定校规校纪时必须考虑到学生作为权利主体的本质。同时在制度的施行过程也要做到程序合法和完备,通过送达制度的确立保障学生的知情权、申辩、申诉权、通过学生听证制度保障学生管理过程的公开、公证性。
3.4建立完善的高校大学生管理申诉裁决机构
高校应当建立专门的法律申诉机构,积极开展法制教育活动。引导学生逐步树立维权意识,了解正确的权利救济渠道和程序,提高法律素质。避免因权利救济渠道不畅通,而选择依靠媒体等制造舆论压力或直接与学校对簿公堂的方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