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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对征地补偿价格不满意。征地补偿价格一般都是严格按照《土地法》的要求,足额核算,农民不满意大多也只是发牢骚,实际为价格低上访的几乎没有。他们的理由是承包期还有近20年,每亩地每年的产出以3000元,20年时间也可收人60000元,但现在年亩43500元的价格相对较低,他们的说辞有一定的代表性,但是显然不具备普遍性,《土地管理法》明确提出,“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这里的“平均”是同一行政区域内的平均,而非某一户或某一村的“平均”。但是征地补偿标准一定几年不变,肯定也是不行的,老百姓认“水涨船高”的理,随着物价水平提高,生产产出增多,生活支出增加,不随着提高征地补偿价格就是伤农。
二、对征地程序不满意。随着社会不断进步,农民的法律意识也在不断增强,自我保护意识也越来越强,在征地过程中,涉及到他们的利益,他们也会为征地过程“挑刺”。在征地过程中,涉及农户利益的每一件工作都必须向农户宣传到位,让他们支持配合。但是,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并不是每一次征地都是这样操作的。《土地管理法》四十五条明确提出,“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如果在征收这类土地地过程中,不向社会公布上级批复内容,就有违法征地之嫌。实际上在征地公示内容中很难找到上级批复。
三、对干部工作随意性不满意。在征地过程中,由于标准不明细,干部在处理问题时的随意较大,以致于同一块地段,同一类附作物,补偿的标准不同,有些农户达不到自己的要求,就是不在协议书上签字,不同意土地被征,就使得征地干部为了息事宁人作出让步,结果,导致补偿标准极不公平,让农民坚信“爱哭的孩子有奶喝”,形成不良的漫天要价的风气,增大了征地的难度,无耐之下,政府组织执法队伍强力执法,伤害了农民的感情,导致集体上访。其二是部分干部在征地过程中贪脏枉法,所以群众对干部有抵触情绪,间接导致部分群众上访。
四、对征地用途不满意。但凡是修路,搞公益事业征地,农民支持配合的主动性就高,如果是搞商品开发,农民的配合意识就低,农民也有自己的想法,“政府从我们这里低价买人,再高价卖出,纯粹就是在做地产生意,伤了大部分农民的利益,成全了开发商,让开发商受益,这和西方工业革命时期的圈地运动有什么区别?”农民卖完所有的土地,还不能转换一处房产,让他们心理失衡,继而阻挠施工等行为,引发上访事件。
五、对安置方式不满意。当前对失地农民除了土地补偿费,没有任何其它的安置方式。失去了土地,以后的许多年甚至一辈子,他们的生活就靠这点土地补偿费了,农民怕坐吃山空。随着物价上涨,他们担心有限的资金不能满足无限消费的需求,毕竟有土地,就有了赖以生存的粮食,家有粮食心不慌。失去了土地,失地农民对以后的生活一片茫然。
六、对已征土地荒芜不用不满意。千百年来,土地是中国农民的最重要的生产资料,农民对土地的感情相当深,在古代为了“耕者有其地”大举反抗的旗帜,在现代,农民为了土地边界争议官司不断,甚至出现不少为争土地界线而伤人的案例。农民不愿看到耕地摞荒,如果哪家的土地摞荒都会受到同村人的指责和嘲讽。《土地承包管理法》也指出“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二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农民努力不让土地摞荒,有些单位却征来土地几年甚至十来年不用,让农民痛心,是不是就是“只准州官放火,不许百姓点灯”?征来的土地荒芜却叉在别处征地,农民还能积极配合,那就不是中国农民了。
我认为,农民相对于政府和干部是弱势群体,他们的利益应该受到保护,他们的合理诉求应该得到重视。为了尽可能的减少农民因征地引发的上访案件,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充分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规范征地程序,增加征地透明度。在征地时应公开向农民宣传国家、省有关征地补偿的政策,让农民知道国家规定的补偿标准、补偿办法,避免歪曲及片面理解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征地报批前应与被征地集体和农民商定征地补偿标准,将土地征用补偿及分配纳入村务公开的内容,提高征地政策和征地工作的透明度,保证失地农民的知情权。同时加强纪律监督,实现征地补偿的公正、公平,制定群众举报、评议制度,充分相信群众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对征地干部和征地过程进行评议。
2、完善、细化征地补偿方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对土地补偿标准只有一个指导意见,各级政府要根据《土地管理法》细化补偿方案,并根据物价指数、生产产出逐年提高补偿标准。在附作物补偿方面,要加强价格调查,根据作物类别、大小及用途细化补偿标准,实现可操作性,避免操作过程中的随意性。
3、建立失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土地是农民的期望,履行了部分养老功能,失去土地就会让他们感觉老无所依,他们期望加入政府的社会养老保障体系。政府要解决农民所忧,切实搞好失地农民社会养老保险。
4、统筹安排,在征地后预留部分机动地。政府在征地时按10%为农民预留机动地,但该地不分配到每一户,以政府的名义进行拍卖,最后以拍卖价让农民参与开发商的股份,这样既能捌动开发商的投资热情,还可以参股分红的方式解决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
1、农村土地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农村土地采取,各项法律法规也随之不断完善,得到了广大农民的拥护,促进了农村的发展。但是,也有一些地方无视法律的存在,有法不依,违背农民群众的意愿,侵害农民的合法权益,影响了农村的稳定发展。总的说来,农村的土地管理中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1.1农村村民宅基地违法层出不穷。
目前,农村宅基地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类违法现象:一是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和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当前,有不少建房户采取隐瞒已有房屋、虚报家庭人口、变更户籍等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宅基地。二是非法转让宅基地,利用集体资产进行隐形交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依法取得建设用地的企业,因破产、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权依法发生转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一律不予批准”。在我县的土地件案中有很多是反映部分村民通过不正当的手段取得了两处甚至多处宅基地,然后将宅基地倒手转让,从中非法获取暴利。这种现象尤其在县城结合部和城镇郊区比较突出,无形中建立了土地隐形交易市场,既影响了宅基地管理,也给社会造成了许多社会不安定因素。三是超面积占地、擅自改变农村宅基地用途现象时有发生;《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32条规定:“每一户用地面积使用耕地不超过130m2,使用荒山荒地不超过210m2,使用其他土地不超过180m2”,而在实际操作中,每户都大大超出了批准面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76,77条规定,对违法建筑的处理是限期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或没收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而法律赋予土地管理部门的执法权力就是单一的制止权,按照法定程序处罚、申请法院执行,还得需要很长的时间,期间违法建筑已成规模,这时候再去执行,群众抵触情绪极端强烈,它必定牵扯着农民的经济利益。没收或拆除很不现实,这是当前土地管理中非常棘手的问题,违法占地处理难的问题。因此,对违法占地行为,必须采取合理有效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手段综合处理。
1.2节约集约用地意识薄弱。
随着我国工业的发展,城镇化建设步伐加快,这使人地关系呈现紧张的状况,同时在土地利用方面,资源浪费和资源短缺现象并存。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当前的非农建设大量的占用耕地,导致农村的土地面积的减少,影响到农民的利益。据调查,每年的非农建设所减少的耕地面积在整年所有减少的耕地面积中占据的比例至少为30%,尤其在城镇周边或者主要交通干道附近的优质耕地,这些损失是难以用开发出的荒地来弥补的。二是截至2010年12月31日,中国耕地面积为18.26亿亩,比1997年的19.49亿亩减少1.23亿亩,保护耕地的压力不断增大。中国人均耕地面积由10多年前的1.58亩减少到1.38亩,仅为世界平均水平的40%“,当前,一些地方在房地产开发、城区改造和各类园区建设中,仍然存在着占用耕地、城郊菜地甚至基本农田的现象。虽然各地有序开展农村土地整治,对土地实现了”占补平衡“的管理,补充了新增耕地,但是新增耕地的质量也不过关,这必然会影响到农民的收入。三是当前城镇建设的步伐加快,有些地方为了追求建设的速度,忽视了建设的合理安排与规划。在建设中没有对用地进行合理的规划,造成土地闲置现象较多,另外农村的居民点不集中,呈现分散状态,一户多宅、空心村以及超标用地现象也造成了土地资源的严重浪费。
1.3土地承包经营操作不规范。
农村税费改革以后,农村集体经济收入大大地减少,导致集体经济较为薄弱,入不敷出。一些地方的经济来源除了较少机动地承包费以外,几乎没有其他收入,甚至出现了新债务。因此,为了提高集体经济的收入,一些地方的基层干部随意的变更《土地承包合同》、收回或者调整农民的承包土地,使农户的权益受到很大的损害。还有一些地方的基层领导为了在城镇建设中获得个人的利益,不经承包户的许可强制流转农户的承包地,出卖集体土地,或者是通过高价对外出租获取经济效益,其中挪用农民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现象最为突出,造成农民的不满,甚至出现群体上访事件。
2、解决农村土地管理中的对策分析。
2.1严把宅基地审批关,要规范宅基地审批程序。
新建宅基地由村民个人申请,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张榜公布,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宅基地的审查申报工作,县国土资源局统一审核,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审批,登记确权,颁发证书。在审查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每户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标。农村村民一户有两处宅基地的,必须由村民组或村委会将多余的宅基地依法收回,统一安排使用。对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且事实上已形成超标准的建房用地,原则上要尊重农民意愿,不得强行拆除。对于房地产继承等原因形成的多处住宅,村民可以出卖多余的住宅,也可以维持原状,但不得翻建,房屋损坏后多余的宅基地应当依法收回。
对于新建的房屋,要做到建房用地审批结果公开及审查到场、定点到场、开工放线到场及竣工验收到场,接受群众监督。
2.2严格遵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制度,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
由于农村普法的大力宣传,广大农民对我国的土地政策和法律法规有了充分了解,懂得了自身的权利和义务,懂得如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基层干部就更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因此应当组织基层干部认真学习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提升他们的法律意识,做到依法执政,确保相关政策、路线以及方针的落实到位。在土地承包期间,村干部不得干预或强制农民进行土地的流转,不能损害农民承包土地期间的自主决定权。农民有权决定土地的流转期限以及流转方式,关于土地的补偿款和标准都应当由双方自行商讨决定,坚决抵制通过不法途径进行土地流转和违反合同的行为。在坚持稳定和健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前提下,遵循有偿、自愿和依法的原则,努力探索土地流转的新机制。
2.3做到保护耕地和经济发展并重,严格土地的补偿标准。
严格按照依法批准的征地方案组织征地,征地拆迁安置补偿依法按规定足额补偿到位,切实做到先安置后拆迁,依法维护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在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中,不仅要看到经济发展的重要性,还应当坚持发展的可持续性,保证耕地的合理利用,防止浪费土地。努力实现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以严格增量、管住总量、盘活存量、集约高效为准则,开源节流,对旧城老村实施大力改造,盘活闲置基地,努力提高土地利用率。在农村的征地问题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土地的补偿费低,且土地增值分配不科学的现象严重,这也是导致大量耕地被占用的主要原因。因此为了农村的持续发展,应当严格征地补偿标准,严格区分公益用地与经营用地征地补偿,结合当地的土地市场价格,使老百姓得到应有的补偿。全面考虑本地农民的生活状况,并按照最低生活标准赋予土地应有的市场价值。
2.4加强执法监督,严肃处查违法占地的行为,为失去土地的农民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关键词:社会转型;“农嫁女”权益侵害;土地征用补偿
中图分类号:C913.6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07)05-0187-03
一、“农嫁女”权益侵害及其产生的必然性
(一)“农嫁女”权益侵害的内容及特点
“农嫁女”是我国社会转型期产生的一个特定概念,意指农村农嫁居妇女、农嫁农妇女外嫁但户口未迁;离婚妇女、丧偶妇女因故回迁本地;女方出嫁户口未迁出,反把男方户口迁进的招婿妇女等。“农嫁女”权益是指“农嫁女”依法应该享有的与其他妇女、公民相同的权利。“农嫁女”权益侵害包括:(1)土地承包经营权侵害。有户口但没承包或少承包土地。(2)土地征用补偿金分配权侵害。在分配方案中把村民分成多个不同档次,“农嫁女”被列于最后。(3)宅基地申请审批权利侵害。有户口但不能落实宅基地。(4)自主决定户口落实地权利侵害。强行规定农嫁居妇女,包括多年来户口一直落在娘家的妇女必须迁出户口,并随即取消相关的经济权益。
“农嫁女”权益侵害有如下特点:(1)与村外婚姻有关,且户口都留在村里。(2)侵害带有一定的“合法”性。村集体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的“村规民约”、村民民主自治权、村民大会的“合意”等形式实现侵害。(3)“农嫁女”在舆论上被异化的“民主”所压制,经济利益上被占三分之二的多数所否决、所剥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4)解决问题存在种种障碍。政府相关部门认为纠纷具有涉法性推给法院,法院以诉讼主体不明、分配征地补偿金本属违法、在补偿金已被分光情况下强制执行会引起更大矛盾等理由,不愿受理这类纠纷。
(二)“农嫁女”权益侵害问题产生的必然性
其一,社会转型是“农嫁女”权益侵害问题产生的社会基础。城镇建设步伐快,城郊农村土地被大量征用,以依附土地为特征的农业人口的利益处于调整中。因此,“农嫁女”问题是我国现代化建设进程中必然面临的社会问题。
其二,土地升值是“农嫁女”权益侵害问题产生的经济基础。农村税费改革后,承包土地没有任何负担,起码可以得到土地流转费,只有好处而无坏处,土地开始升值。土地市场化开发利用后,价格暴涨,由土地衍生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等财产权益,和土地作为资产的保值、增殖功能不断被市场放大,土地价格由每亩几十元、几百元到几千、几万甚至数百万元。曾经是“得到不高兴,丢了不可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在成为一些地区农民“金库”、“银库”的来源。他们视土地为现有社会保障制度下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土地承包权成为农民最为关切的经济权利,“农嫁女”权益问题自然就凸现出来,而且从土地承包权问题发展为直接的土地征用补偿金分配问题。
其三,生产关系的弊端是“农嫁女”权益侵害问题产生的体制性基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为什么大量地发生在“农嫁女”身上,这与其特定的身份有关系。“农嫁女”有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往往是模棱两可。大多数地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确定以户籍为主要标准,以婚姻状况为参考。由于在集体经济组织、村民、户口等关键问题上没有法律的界定和规范,就为“农嫁女”权益纠纷提供了可能。“农嫁女”根据以往惯例,认为无论是否在村里生活,有户口就是村民,就该有地、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也应该与到外地谋生的男性户口享受同等待遇。
其四,维权意识的觉醒也是“农嫁女”权益侵害问题产生的重要原因。一方面改革开放使农村妇女受教育程度显著提高,政治、经济地位明显上升,婚姻观念、土地观念日益更新,妇女独立意识、依法维权意识增强。另一方面社会有些方面的体制还停留在计划经济时代,立法相对滞后,这就必然地使“农嫁女”问题在集体收益分配上表现出来。同样的问题,在过去,外嫁女即便不愿意,通过思想工作,也会放弃集体成员资格。现在不同了,因为补偿金无论多少都是纯收益。既有土地升值带来的利益,又有妇联和相关法律的支持,“农嫁女”权益问题自然就成为尖锐的社会问题。
二、“农嫁女”权益侵害问题产生的根源
一是法律对婚后户口及常住地自由选择权的规定与“从夫居”习俗的矛盾。《婚姻法》第九条规定:“登记结婚后,根据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但在农村,男娶女嫁、“从夫居”仍是婚姻家庭的主要形式,“婚而不嫁”、到女方家落户等都被视为非正常行为,相关人的村民资格往往遭到“村民大会三分之二以上多数”、“村委会决定”或“村规民约”的排斥和否定。特别是在人多地少和集体福利待遇较好的村,出现村规民约与法律地位倒置现象,这一矛盾更加突出。
二是土地承包关系稳定性和婚嫁人口流动性的矛盾。为了调动农民对土地投入的积极性,提高农业生产力,农村土地使用权由1984年规定的15年以上提高到新《土地承包法》规定的三十年。但“从夫居”习俗使农村外嫁妇女的长期居住地因婚姻而流动,这样就造成了人地分离、人户分离的状况。在土地资产不与个人经济利益直接挂钩的年代,村民(社区身份)、农民(职业身份)、社员(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三者合一,并习惯以户口作为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依据,不会有太多的矛盾。土地资产与个人经济利益直接联系后,利益使占人口绝大多数的村民要求土地承包关系随人口流动而改变,这就意味着由土地承包关系衍生的其它权利的改变。
矛盾的焦点落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上。我国现行《宪法》、《土地管理法》以及《民法通则》都明确规定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问题在于“集体”是谁?“集体”和“集体经济组织”是什么关系?村民小组、村、乡镇和“集体”之间是什么关系?“土地集体所有制”是谁所有?是不是全体成员共同共有?现实情况是既非乡或村所有,也非集体成员个人共有。概念的模糊,导致强势群体对这些问题的随意界定。集体概念的虚化,从根本上导致了“农嫁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争。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成员一般按传统习俗来确定,即嫁入的妇女及其子女自然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嫁出的妇女自然取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问题在于按户口管理相关规定,“农嫁女”出嫁保留原籍户口,属于本身具有的权利。“农嫁女”的矛盾引出一个问题:谁来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按规定,村民、村集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解释和资格认定不应属于独立的村民自治事项,应该由相关法律来界定,村民会议只能就收益分配的具 体数额等进行自治。
三、解决“农嫁女”权益侵害问题的难点
“农嫁女”权益侵害问题的核心是土地补偿费的分配问题。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补偿费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给予的土地征用补偿费是土地所有权依法转移后,对原所有人经济权益的弥补,使其恢复或维持原有的财产状况。但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一般由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承包经营权占有、使用和收益。土地被征用并转化为货币后,能不能在成员之间进行分配,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和立案庭由于对“集体”和“集体所有”存在不同的理解,司法答复也不一致。研究室倾向于将“集体”视为“全体村民的总和”,认为补偿费是补偿给全体村民的,新《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既然已经取消了不能分配的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允许”的法理,应该可以分配,而且将补偿费分配到户,也是发展生产的措施。因此,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所牵涉的是村民和村民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行为的范畴。立案庭则将“集体”定义为高于村民个人的一个组织概念,认为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补偿费,只能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就业,不能通过集体合意的形式予以平均分配转化为私人财产。因此,集体和村民之间不是平等主体的法律关系,土地补偿费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的法律纠纷。
现实情况是,不管能否分配,事实上都进行了分配,政府相关部门实际上也默许,在这种情况下产生的纠纷该怎么解决。这又回到了前述的矛盾焦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之争。土地集体所有制,土地的边界可以确定,但村集体人口因生老病死及迁进迁出却是一个变量,土地集体所有制产权的具体落实就具有了模糊性。而土地实际权属的模糊也就是补偿对象的模糊,这就导致了各部门在处理“农嫁女”权益侵害问题时依据不足,莫衷一是,纠纷难以理清。
解决“农嫁女”权益侵害问题的难点还在于司法渠道不畅。首先,最高人民法院两个不同部门对同一个内容做出两种不同的司法解释,使基层法院对“农嫁女”权益侵害问题无所适从。其次,国家征用农民耕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但政府的补偿费都是捆绑式给付的,原告和被告都无法举证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数额,有些村的安置补助费和其他集体经济补偿混在一起发放,更无法搞清其具体数目,审理就无法进行。村经济合作社依法具有对土地的经营管理权,合作社的内部规定对社员有约束力,法院对合作社规定的合法性却难以审查,即使明显侵犯了“农嫁女”合法权益,要单独村规民约的违法性却又缺乏法律依据。第三,土地承包经营权30年不变,在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完毕的情况下,即便判决“农嫁女”胜诉,也难以从村民口袋里掏出钱来重新分配。如果村集体经济没有财产可供查封,那么胜诉结果的执行也会落空。特别是涉及土地承包的案件,没有承包完毕,“农嫁女”无法,待土地承包完毕时,村里已经没有了机动地,判决结果也难以落实。
四、解决“农嫁女”权益侵害问题的对策
(一)制订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其一,以法律形式明确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村民、户籍等之间的关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由村民根据传统习惯、“大多数人的意见”来认定,暴露出现代法治社会中的法律盲点。因此,必须以立法形式明确土地“集体所有”的所有权人,同时,改革现有的户籍制度,使社会人口在更大的程度和范围内自由流动,真正实现生产要素的合理配置,以充分解放社会生产力。
其二,完善土地征用法。“农嫁女”权益侵害问题大多是土地征用产生的后遗症,因此,必须以立法形式规范政府征用土地行为,把土地征用补偿费的权利主体落实到人,并对具体份额实行张榜公布,取得被征用方同意后,才能实施征用,避免捆绑式补偿带来的诉讼障碍,真正体现以人为本的执政理念。
其三,制订试点法。现有的土地制度既权属不清,又使大多数农村土地生产效率低下。出现一方面土地资源紧缺,另一方面又有大量土地荒废的现象,这与我国经济的整体发展不相适应。因此,进行适应社会整体生产力水平的已是当务之急。可以先制订试点法,待时机成熟再进行全面立法。
(二)疏畅司法救济通道
其一,制定对村规民约的行政、司法审查制度。“农嫁女”权益侵害多是由村规民约引发的,因此,制定对村规民约的审查和违法修正制度,是解决“农嫁女”权益侵害问题的源头性预防措施。
其二,消除司法障碍。出台具有权威性的修正最高人民法院两个互相矛盾“解释”的解释。总结各地审理“农嫁女”权益侵害案件的成功经验,制定针对当地实际的政策,恢复诉讼通道。
为主。罗必良经过深入研究后得出结论:“即使大农比小农有较高的劳动生产率,但可以肯定大农的边际劳动生产率要比小农低”,而且,“大农”倾向于吸纳资本、排斥劳动,而“小农”倾向于吸纳劳动、排斥资本;劳动力过剩而资本不足正是我国农村的主要矛盾之一,所以,“大农”和“小农”这种资源配置行为上的差异,使得家庭经营的存在在我国具有特别重要的宏观经济意义[3].就对全国大部分地区来说,是创造条件发展第二、第三产业转移农村劳动力的问题。对
集体土地财产的所有者代表,乡村集体不仅是农地所有者,也是乡村公共事务的管理者,拥有经济和组织资源,在与农户家庭利益博弈中,乡村集体拥有明显的优势,农户处于不利地位,时有可能发生乡村集体侵占农户利益事件。在村民现有民主法制知识积累有限和文化素质不高的情况下,土地集体所有往往成为实际上的村长和村委会少数人所有。村提留、乡统筹之中是对农民收费项目的合称,其收入由乡镇和村级共享。由于土地承包费是纳入到村提留、乡统筹之中的,限额的存在决定了乡村不可能把土地承包费定得过高。但实践中对招标承包的土地承包费管理并不是非常严格。这就为集体通过调整承包地,获取尽可能多的土地承包费开了方便之门。如此一来,不仅可以向家庭承包的农民索要更高的承包费,还可以通过招标逃避政策对承包费限额的限制,并得到与正常租金接近的土地承包费。
组织土地流转是增加集体收益的另一个途径。根据政策如今“两田制”已不再允许,“机动地”的比例也有严格的限制,其余的土地大多已经分到农户手中,只剩下“土地流转”以增加集体收入这一合法的政策口子了。而且由于农业结构调整,以及将农业用地转为非农建设用地等原因,土地收益明显提高,土地流转的市场需求远高于市场供给,地租也随之上涨。用地方有相当多是企业,他们一般都有要求有一定的土地规模。由于涉及众多的农户,他们一般不愿意直接与农户单独协商,而是希望当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乡镇政府出面组织。而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政府也乐于出面。因为这种做法一方面促进了农业结构调整,增加了政绩;而且通过发挥土地流转中间人的作用,可以赚取用地方支付的地租与付给农民的地租之间的减价,增加了可供自己支配的集体收入。
尽管《农村土地承包法》单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一节,重点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力作了限制,但不论制度如何制定,只要没有足够的力量保证制度得到严格的执行,就难以保证不发生集体经济组织以农户承包土地谋取利益的现象,特别是在乡村集体财政压力较大的情况下。未来乡村集体经济组织能否随意调整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以谋取自身的利益,不仅在于法律的规定,更在于国家执行法律的决心和能力,以及对农村面临的财务问题的解决程度。如果基层组织仍执行众多的职能,面临很多的任务,却缺乏相应的合法经费来源,加上财政体制与监督机制不完善,为确保任务的完成,上级政府就可能对基层组织侵犯农户土地承包权益的行为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就可预见的将来看,形势不容乐观。在当前各级地方财政日趋紧张的情况下,这部分收入基本上成为弥补工资缺口的重要来源,和农民已经基本没有太大的关系。“据农业部1998年的统计,全国乡、村两级债务共计3259亿,平均每个乡镇298万元,每个村20万元”[5].既然模糊的农村土地权利界定和农村土地“流转”能够给各级行政机构和人员带来巨额的收入,那么维护当前这种模糊的农地权利和农地“流转”体制的“利益集团”便具有充足的的动力。
利用土地流转侵占农民的利益已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新华社记者在苏、皖、豫等省调查中发现,一些农户承包地流转的自主权受到了侵害,尽管中央三令五申农村土地流转必须依法、自愿、有偿进行,但在利益驱使下,许多地方基层组织仍越俎代庖,操控土地流转,少数地方甚至动用了警力,逼着农民就范。“有的地方在乡村集体组织的流转中,忽视农户土地流转收益主体地位,截留、挪用农村土地流转收益;有的地方土地流转收益缺乏监督管理”,“有的地方乡镇政府和村级组织随意变更甚至撤销农户的承包合同、集体土地搞对外招商、强迫承包农户集中流转;有的地方不顾客观实际、把政策引导变为行政干预、人为地推行农村土地流转”[6].
政府用地与土地承包政策稳定
目前政府垄断了建设用地的供给。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但是,兴办乡镇企业和村民建设住宅依法批准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或者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经依法批准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除外)。这里所说的依法申请使用的国有土地,包括国家所有的土地和国家征用的原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土地收益与占地补偿是有区别的。土地收益是指国家把征用、占用的集体土地出让后所带来的收入,而占地补偿是国家因重用或占用农村集体土地付给土地所有者的代价。前者与后者之间的差额,是国家人为土地转让的中间人的收益。
国家从土地转让中得到的收益是很大的。由于《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因而目前国家基本上垄断了农村土地转让的一级市场。在农用地转为非农用地的过程中,比较规范的程序是先征为国有,再由政府将使用权出让给非农用地单位。国家征地时,往往将征地价格压得很低,而国家的土地出让价格通常很高。在此过程中,政府一转手即可获得高额收益;而作为土地所有者的集体的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民,却所得甚少。这种制度不仅导致农民权益缺乏保障,而且导致政府公信力受到影响和土地资源配置效率低下。目前,在各地的土地征用过程中,由于现行土地征用制度和相关土地制度的滞后和不足,广泛存在着征而不用、多征少用的现象。有关数据显示,我国城市由于盲目外延发展,近10﹪的土地处于闲置状态。
政府占用农村土地也是影响土地承包关系稳定的一个重要因素。所谓政府占用土地,是指政府以各种手段或理由改变农村土地的使用性质,但是并不办理这些土地的征用手续,因而支付给农民少量的补贴或补助。占地往往面积较大,期限较长,有时甚至是永久性的。于是承包方依法享有的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以及自主组织生产和处置产品的权利,被无形中剥夺了。征占地补偿费是由农村集体经济经济为主安排使用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但没有规定补偿费的分配使用办法。《土地管理法》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用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实际上是承认集体经济组织是安排土地补偿费用收支的主体。
《宪法》和《土地管理法》均明确规定“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但法律并没有对什么是“公共利益”作具体的限定,因而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基本上都称为征地,政府进行的各种土地经营活动都是以公共利益名义进行的。其中存在的问题有:首先征用补偿不尽合理。在公共利益界定不清的前提下,实际上排除了被征地农民参与增值收益分配的机会;同条规定,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该补偿构成是否与土地原用途价格相当是存在问题的。其次,补偿标准偏低。我国现行的征地补偿标准主要根据该土地被征用前三年的平均年产值来加以确定,对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种植结构、农业耕作水平的差异缺乏体现,无法反映被征土地的区位价值。同时现有的补偿标准难以保证农民原有生活水平的保持或改善。第三,补偿费用分配问题。现在我国的征地补偿中土地补偿占大头,由集体统一支配;其它补偿及劳动力安置费用占小头,归农民个人。但由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范围和客体范围都不明
确、缺乏可操作性对土地补偿费的使用也缺乏规范,结果乡(镇)、村、组层层截流,不当的使用又往往给农民造成更大的损失。尽管国家支付的征占地补偿公占土地价值的一小部分,但“总和超过土地被征用前辈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也是一笔不小的数目。由于缺乏足够的监督,也由于缺乏相应的投资能力,在多数情况下,这笔钱或被用于集体的各种开支、福利,可兴办不能赢利的企业,或化公为么,数年后就于无形中消失了。现行征地制度下,非公益性质的征地剥夺了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土地发展权,用地单位和政府则分享了这部分土地增值收益。据估算,“1953-1978年计划经济确立后通过‘剪刀差’使农民受到的损失大概是3000亿元左右,而改革开放之后通过征地从农民手中剥夺的利益有上万亿元”[7].现行的制度环境下,应当创造积极的进入机制,将农民纳入到土地征用谈判中来,给其以平等的主体地位,才是推进土地征用制度改进的关键所在。农民直接参与谈判,减少了集体人对原属于农民土地财产权利的攫取,有助于对集体人的行为形成有效的监督。另一方面,推进集体建设用地的市场化流转,消除产权歧视带来的财富外溢,增加农民的资产化收入;完善征用的法律建设,重构征用程序,区分公益性和非公益性用地的转用渠道,充分利用市场机制进行调节,在政策的执行上实现农民的主体性地位。
另外,改革征占地补偿方式也是必要的。可以将农户土地使用年期财产权和目前国有企业划拨的土地与社会保障挂钩。由于考虑到绝大部分地区的农民没有建立社会保障。无论是国家购买赎回农民的土地年期使用权,还是农民与企业和其他个人之间进行耕地、“四荒”和宅地交易,其中一部分收入要强制地建立个人帐户,纳入养老、失业、医疗等保险基金。“最近,上海青浦区在建设境内50公里沪青平高速公路时,由区政府牵头,将所需2000多亩土地涉及的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资产纽带组成土地公司,市政投资方与土地公司联合成立股份合作的项目公司,合作期限为25年。其间项目公司按每年1100元/亩的标准支付土地合作回报。”[8]此举改变了过去一次补偿的做法,使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有了长期稳定的保障。按这样的思路,为今后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有望不再实行一次性补偿,避免损害农民利益的方式选择,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农村土地政策的未来走向
首先,实施《农村土地承包法》将是2003年乃至今后一段时期土地承包政策方面的主要工作。由于在二轮延包结束时的土地承包格局,并不完全符合当时的土地承包政策。而《农村土地承包法》对土地承包格局作为强制握的规定,法律实施后的一段时间内,应该对照法律的规定,纠正各地土地承包中与法律不一致的做法。这样部分未将土地承包权确立到户的地方可能“返工”,承包期不足30年的地方可能处长到30年,农民将得到一定的好处。
其次从法律上进一步明确农地承包经营权的内涵。包括承包、占有、经营、收益、转让、入股、抵押、继承等各种权利的法律涵义,以及如何在集体与农户之间具体划分。确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属性和流转合同的债权属性。
再次,要建立集体土地价格评估体系和土地流转中介市场。地租、地价是调节土地流转的经济杠杆,其评估体系的建设,直接关系到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的建设。在土地使用权流转过程中,由于地租、地价形式的确立,直接解决了实际操作中价值尺度的难题,使土地流转可以在不同的所有者和使用者以及不同的社区之间通行,从而使土地转让报酬规范化、制度化,成为流转活动中利益补偿的准则,推进土地流转进程。为促进土地使用权流转,地租在区分土地资产收益和合理经营收益上总的原则应该是绝对地租归国家,级差地租i归集体,级差地租ii归经营投资者。由于各地情况不同,或者是级差地租i,或者级差地租ii,或者是两者兼而有之。有的地方还可能出现“地租负值”现象,土地转让,非但得不到收益,还要“倒贴”。确定地价的方法很多,较易操作的是土地收益还原法和市场比较评价法,在实践中,这两种方法是结合运用的。以地力评价为依据,确定土地的理论价格,在土地使用权流转中起到调节作用是十分必要的。土地流转时,根据地力的增减给予补偿和处罚,由此建立起培肥地力的机制,解决土地流转过程中地力下降这一难题。这样,才能从根本上保证地租实现其土地资产保值、增值的职能[9].另外,还要建立农村土地流转的中介市场。当前农村土地流转中存在着双边垄断的现象,即土地的转让方找不到土地的受让方,土地的受让方找不到土地的转让方,农村土地转让信息的取得主要依靠邻居、亲戚、朋友及农村干部的信息交流,因此获取信息的难度大,成本高。这种信息不对称问题的存在,主要是由于缺乏信息中介。因此,有必要建立相应的信息中介与组织,建立农村土地流转交易信息网络,及时登记汇集可流转土地的数量、区位、价格等信息,接受咨询,勾通供需双方的相互联系;妥善处理土地经营过程中发生的矛盾和问题;同时承担提供信贷、技术、物质服务,从而推进农村土地流转。实践中切要严格遵循“有条件、自愿、有偿、公平、合法”的农村土地流转原则。土地流转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即经济发达地区,人均土地资源很少,农村剩余劳动力大部分已经转移。二、三产业发达或者本地产生了经济实力较强的龙头企业,有充分的资金、人才、市场等条件支撑,农民又自觉要求进行土地流转的地方。
又次,积极促进各种形式的农民合作组织和农民自我保护组织的发展,提高农民的谈判能力。土地制度的建设和社会保障制度的完善,都是一个制度变迁过程。制度变迁的方向,不仅取决于效率原则的指向,还取决于与此相关的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相对谈判能力的强弱。在城镇化及与此相关的土地农转非过程中,在农业结构调整中,要规范政府行为,有效地维护农民利益(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或社会保障权),必须有相当发达的农民组织作支撑。农民要制约土地负担的迅速增长,要在与农产品经营有关的诸多“谈判”中,节约交易成本,减少信息不对称性,改变其被动接受的地位,必须依靠其组织化程度的提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各种形式的农民合作组织,既是提高农民生产能力的重要形式,也是增强农民自我保护能力的重要形式。
最后,在城镇化发展中,对于农转非的土地,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土地证券化思路,促进土地的资本化开发,实现以地生财,以地建立正规的社会保障基金,也能明显地提升土地的保障功能。比如,鼓励农民采取土地入股等形式,参与城镇扩张地带的土地开发;或通过土地证券化,直接进入土地一级市场。在农民入股所得或土地证券化所得中,拿出一个固定的比例,纳入相应城镇的社会保障基金,使转出土地的农民,此后享有与所在城镇人口同样的社会保障待遇。结合相关政策或法律的调整,发展以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抵押为特征的土地金融,提高城镇化过程中的融资能力,加快土地开发或增值的进程。此外,市以上政府可以根据当年的城镇开况,从财政收入中划出一个固定的比例,用于建立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农民正规社会保障的资金来源,还可有另外两个渠道,一是乡村集体资产的收益,包括集体资产改制中收回的价值形态的资产,以及股权收益、租赁收益等。二是发行国债的部分收益、部分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收益,包括上市
公司国有股减持的部分所得,国有企业转制中的资产拍卖、变现所得和股权收益。可转入国家财政,再通过转移支付等形式,支持农民的土地外社会保障体系建设。国有资产是全国人民所有的资产,不是城市人独有的资产,更不是国有企业职工独有的资产。因此,在国有资产和国有企业的收益中,应该有属于农民的那部分资产收益。
此外,农村土地制度的改革,必须与改革地方行政管理体制,包括精简县级机构、实行乡镇自治以及减少村级管理人员、农村税费改革、加强村民自治、建立农村社会保障等配套进行。
参考文献:
[1] [8]王修达:《中国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相对稳定》《中国公共政策分析》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第73、97页。
[2]参见农业部农村经济与经营管理司经营体制处:《农村经营暨土地承包历史回顾及几点思考》,载《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 1999年第11期。
[3] 参见张德元、钱海燕:《对农村土地制度的再思考》载《江西财经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
[4]姚洋:《中国农地制度:一个分析框架》载《中国社会科学》 2000年第2期。
[5]《中外专家对话:农村土地制度改革,》载中国农网联盟,2002年6月6日。
[6] 据6月8日新华社报道。
关键词:失地农民;安置模式;开发型安置模式
建国以来,我国失地农民安置模式经历了19世纪50年代农业安置模式、80年代就业安置模式、90年代货币补偿安置模式等三次制度变迁阶段。而进入19世纪90年代后,由于传统安置方式的失效,引发失地农民问题产生。如何妥善解决失地农民问题,成为困扰各地经济发展的核心问题。2004年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先后出台了《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和《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这些文件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做出了许多新规定,并在原有安置方式的基础上创新了安置方式,使我国失地农民安置模式进入了第四个阶段,即制度创新阶段。实践中的失地农民安置模式主要有上海和江苏、浙江地区“土地换社保”方式、广东南海地区土地使用权入股模式、湖南咸嘉地区“留地安置,综合开发”模式和石家庄槐底村土地集中开发模式等,以上安置模式顺利解决了城市化和失地农民发展的矛盾,实现了城市发展和失地农民的双赢。本文拟对以上安置模式进行分析,并提出改进失地农民安置方式的对策建议。
一、失地农民安置模式
(一)农业安置模式
从建国初期到19世纪80年代以前我国对失地农民主要采用农业安置办法,如1956年安置办法中规定:“对因土地被征用而需要安置的农民,当地乡、镇或者县级人民委员会应该负责尽量就地在农业上予以安置;对在农业上确实无法安置的,当地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劳动、民政等部门应该会同用地单位设法就地在其他方面予以安置;对就地在农业上和在其他方面都无法安置的,可以组织移民。组织移民应该由迁出和迁入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委员会共同负责”。另外1982年的安置办法中也提出《条例》还首次提出“因征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县、市土地管理机关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分别负责安置”。安置的主要途径有:发展农业生产、发展社队工副业生产、迁队或并队、集体所有制企业吸收、用地单位吸收、农转非后招工安置等多项安置途径。
(二)就业安置模式
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要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加以安置;安置不完的,可以安排符合条件的人员到用地单位或者其他集体所有制单位、全民所有制单位就业,并将相应的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的,经审查批准,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所以,1986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对失地农民主要采用招工安置和货币补偿相结合的安置制度,并规定“政府征用农村土地后,应组织失地农民就业,并安排一定指标将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民招收为国有企业或集体企业的固定工,享受国家职工的各种待遇,对于未被招工的失地农民,发给安置补助费;政府对村集体和失地农民再发给土地补偿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同时,将失地农民的户口“农转非”,使之成为城市居民”。这种安置制度由于增加了非农就业安置方式,对失地农民而言增加了农转工的机会。由于当时重工思想和巨大的工农业“剪刀差”,它给失地农民带来的诱惑是巨大的,所以出现了失地农民“主动边缘化”,出现许多农民不惜放弃现有较好的工作与收入争取农转工和村干部利用职权为其亲属创造条件农转工,甚至出现许多非农民身份者“搭便车”农转工。所以这种招工和货币安置相结合的征地制度在当时得到了失地农民的极大欢迎,征地工作进行顺利,没有出现因为国家大量征地而引发较大社会矛盾的情况。
(三)货币安置模式
199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除了规定政府在征地后应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外,对征地农民的就业、社会保障等问题几乎没有涉及。比如, 《土地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如果上述安置标准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另第五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从事开发经营,兴办企业。”这里的“支持”实际上弱化和简化了地方政府和征地单位对失地农民安置的责任。
(四)土地换保障型安置模式
土地换保障型安置模式是指在规划范围内的农户,将自己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一次性流转给政府委托的土地置换机构,土地置换机构将根据土地管理部门规定的失地农民的安置费、土地补偿费、水利设施费、撤组转户费等费用,由政府部门根据已有的数据信息,制定出政府、开发单位和失地农民都可以接受的、合理的社会保障标准,并为符合条件的失地农户现有家庭成员统一办理各项社会保障…。虽然各地对土地换保障安置方法的做法不太一致,但是大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是把失地农民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力求做到全覆盖和与城市社会保障体系接轨,以完成失地农民从农民向单位人以及由单位人向社会人的转变;二是采取多种方式筹措资金,按照“政府补贴一部分、集体出资一部分、个人负担一部分”的原则共同筹措养老基金,保障了社会的稳定;三是区别不同年龄段失地农民,区别对待。将失地农民根据年龄不同分为扶养人(年龄16周岁以下)、剩余劳动力(女性16—35周岁,男性16—45周岁)、保养人员(女性35周岁以上和男性45周岁以上)和残疾人四种类型,根据不同年龄采用不同的安置方法和标准,使安置政策更有针对性;四是加强就业培训和再就业服务,提升失地农民的就业技能和再就业能力,为失地农民实现顺利就业保驾护航。在具体实施中,各地探索出不同的方法和经验,主要有上海浦东新区从土地保障向社会保障转变模式、江苏省失地农民失地不失业不失财模式和浙江杭州、嘉庆地区为失地农民再造可持续生计模式,顺利完成了失地农民向市民化的过渡。
(五)土地入股型安置模式
土地入股型安置模式是将土地征用补偿费或者是土地按使用权折合为股份,通过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用地单位协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以优先股的方式获取收益。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如广东佛山的顺德、南海,浙江温州的龙港镇等多采用这种方式,比较典型的是广东南海土地股份制。其主要做法是:一是进行“三区”规划,把土地功能划分为农田保护区、经济发展区和商住区,有利于保护农田和实施城镇规划,使土地资源得到更有效的利用;二是将集体财产、土地和农民承包权折价入股,将集体资产的净值和土地、鱼塘折价入股,以有社区农村户籍的农民为配股对象,按设定的股权比例进行分红;三是让农民分享土地增值部分收益来获取集体土地经营权。将集体财产及土地折成股份,把全村或全社的土地集中起来,并根据不同成员的情况设置基本股、承包权股和劳动贡献股等多种股份,以计算不同的配股档次,按股权比例分红;四是股权可以适当流转。允许股权在社区范围内流转、继承、赠送、抵押;五是股权设计既有福利性又有差异性。一是坚持“人人有份”,体现了股份的福利性和公共性。二是充分考虑每个成员对集体的贡献大小,把年龄作为集体组织成员股份分配差异的依据。采用这种方式既实现了土地由农业用地向非农用地的转变,又保留了农民对土地的财产所有权,使农民能够分享城市化和土地增值所带来的收益,达到政府和用地单位以及失地农民三方面共赢的局面。
(六)留地和就业相结合的安置模式
这种征地安置模式是指在征地时成立专门部门集中管理土地,统一进行拆迁补偿;集中安置农民住宅,统一进行综合开发;集中使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统一安排农民生产生活的安置模式。目前比较典型的是湖南省咸嘉市采用“留地集中安置、综合开发建设”的办法,走出了一条拆迁与安置相配套、建设与发展相结合、生产与生活相关联的失地农民发展和安置之路。咸嘉就业安置模式可以概括为“留地集中安置,综合开发建设”。具体表现在“三集中、三统一”上。一是集中管理全村土地,统一进行拆迁补偿。统一全村范围的征地、拆迁、补偿工作。所有来村征地的建设单位,一律与管委会签订征地拆迁协议,并将征地拆迁补偿费统一结算给管委会,并由管委会严格按长沙市政府制定的标准核算补偿给农民,拆迁安置的具体工作则由管委会统一组织进行;二是集中安置农民住宅,统一进行综合开发。采取集中用地的形式,对留给农民的安置用地进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建设、由村集体统建统管;三是集中使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统一安排农民生产生活。对安置资金,管委会将一部分以“咸嘉村安置退养基金”的形式存入银行,一部分则用来投放小区综合开发。所得银行利息和开发所得利润、物业收入都以红利的形式发放给农民。同时,通过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物业管理公司、建筑公司和开发商业门面和配套性经营场所等形式,广辟就业渠道,安置村民就业,使小区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欲望的失地农民都能找到工作。在咸嘉,只要愿意就业,就有就业的机会,这就是综合开发建设创造的奇迹。
(七)集中开发式安置模式
这种安置模式是将土地征用款由村集体统一使用,作为村集体的创业基金,通过村集体创办企业,实现资金的增值和资本积累。比较成功的案例有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半壁店和石家庄市槐底村利用土地征用款集中开发,带领失地农民走上发展之路。石家庄槐底村用得到的征地款实行土地综合开发,实行“吃区位饭,借优势兴业,走产业升级,发展三产服务城市之路”的战略,从建立第一个项目怀特大厦开始,使槐底人步入了加速发展之路。并且随着一系列高档三产项目的竣工运营,怀特集团的经营建设也步入了快车道,相继建成了怀特大厦、怀特装饰城、怀特美食街、怀特商厦、怀特大海乐园、怀特板材灯饰市场、石家庄外国语学校等项目,并且以这些项目为核心,带动了一大批实力雄厚的社会资本投资这一区域,如保龙仓、河北神威药业有限公司等,使这里成为石家庄投资最活跃、回报率最高、人气最旺、商业最密集的黄金商业区之一。而三产项目的迅速发展,架起了一道城乡经济走廊,为村劳动力的就业提供了渠道,全村3000多劳动力几乎全部得到安置,其中从事三产的就达1200多人。目前村民们享受着每年1500元的生活补助,村民人均纯收入超过了一万元。老人们每月都有退休金,每年还有免费的体检,全村人都入了大病统筹……
二、对以上安置模式的分析与评价
(一)农业安置模式
这种安置方式是将失地农民继续留在农村,通过村集体机动地划拨或重新的土地调整,给失地农民一定的土地经营,以解决失地农民的生活和就业问题。这种安置方式对失地农民的生活方式影响最小,安置后的失地农民仍以农业生产为主,尤其是对非农就业技能较差和文化素质不高的农民不需要重新进行技能培训,就可以解决其温饱问题。农业就业安置和移民安置的安置方式都属于这一种类型的安置方式。但是这种安置方式也有其缺陷,一是在目前我国人多地少、人地矛盾极为突出的情况下,进行农业安置越来越不可能;二是在我国目前农地压力巨大的情况下,农地非农化后仍将大量农业人口保留到农村,将更加增加农地面临的压力,即使是移民安置,也仅仅是缓解局部的农地紧张情况,对缓解全国的农地压力紧张局面于事无补;三是农民失地增加了农民从农业阶层向社会更高阶层流动的机会,如再将农民限制在农村,既不合理也不公平。
(二)就业安置模式
就业安置模式在19世纪80年代是一次重要的制度创新,在当时人地矛盾紧张的情况下保障了征地工作的顺利实施,为大批建设用地提供了制度保证。但是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确立以及户籍制度、劳动用工制度、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原有的招工安置制度在实践中已经失去了存在的基础。首先,就业行为市场化,用工权企业自主,政府不能干涉企业的用工权;其次,随着国有企业的效益不断下滑,工资较低且失业风险加剧,使就业安置成为一纸空文。
(三)货币安置模式
这种安置模式是指征地部门将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以货币形式一次性支付给农民,对失地农民不进行任何安置的安置模式。这种方式简便易行,许多地方政府乐于用此方式解决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而大部分农民,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土地升值较快的城市近郊的农民从眼前利益出发也愿意接受货币安置方式。近年来,在各地报国务院审批的建设用地项目中,采用一次性货币安置的达90%以上。但是,从长远看,由于失地农民整体素质偏低,缺少非农就业能力和谋生手段,一旦有限的补偿费用完以后,没有了经济来源,马上就可能陷入困境,造成大量失地农民问题的产生,引起较大的社会问题。所以这种安置方式,虽然具有操作简单的优点,但是容易导致失地农民陷入生活困境,对国家和对失地农民都产生许多不利影响。
(四)土地换保障型安置模式
通过将失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险渠道和就业安置,将失地农民从农村纳入城市的过程,完成失地农民从农民向市民的转换。这种安置方式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一是促进了土地流转和农业规模经营,能够有效地解除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促使更多的农村老年人口、从事非农产业的劳动人口、进入小城镇落户的人口转让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从而有效推进土地流转和农业规模经营;二是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体系的建设,将失地农民纳入到社会保险体系,顺利解决了失地农民的保障和向市民的过渡问题;三是通过多种方式的就业培训,有效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就业问题;四是有助于解决农村土地征用中的社会问题,有助于保持社会稳定。尤其是在当前土地征用中矛盾激化的现实条件下,“以土地换保障”安置方式把征地补偿同解决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有机结合起来,既保障了失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又有效化解了他们的生活风险,并保障了社会稳定,是解决农村土地征用中社会问题的一项重要制度创新。但是还应该看到,失地农民社会保障所需资金并不是仅靠转让土地或土地的补偿就能满足的,还需要有其他来源的资金相配套;有些保险还必须结合其他改革方案配套设计,所以将失地农民完全纳入城市社会保险体系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
(五)土地入股型安置模式
这种安置方式是将土地征用补偿费或者是土地按使用权折合为股份,通过协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合同约定获取收益。目前土地股份制在所有制上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农民纯土地入股的股份制。这种形式土地一般不作价,由股份制组织统一对外发包或租赁,所得收入直接作为股份额进行分配。二是以农民入股土地为主,吸收资金、技术等入股组成的股份制。这种形式入股一般土地要作价折股,经营二、三产业的土地作价参照当地征地补偿标准,经营产业做价参照常年农业产值。用土地入股分红的优点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如果企业经营效益较好,股息年年升高,土地价款或土地使用权入股能够解决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和农民的发展问题;(2)使农民能够享受土地未来的收益,农民持有股份就始终同土地保持着联系,保证土地的产权不转移;(3)减轻了企业的资金负担,土地的固定投入减少,企业就能有更多的生产和经营的流动资金,有利于吸引企业进行投资。但是采用土地折价入股后,农民的土地补偿费用转换成股份的形式,现实的补偿费用折合成股票进行发放,难以解决失地农民现实的生活困难。通过折股方式,使农民与企业之间建立了利益与风险共存的关系,但是这种方式市场风险很大,如果企业一旦倒闭、破产,农民的“养命钱”将化为泡影。另外由于农民不参与企业管理,难以对企业经营进行有效监督,很难避免企业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农民利益的情况发生。
(六)集中开发式安置模式
这种安置方式的特点是集中管理土地,统一进行拆迁补偿;集中安置农民住宅,统一进行综合开发;集中使用土地补偿安置费,统一安排农民生产生活。这种类型的安置方式充分发挥了集体的优势,将留下的土地和就业安置费集中使用,既解决了失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又解决了村集体创业资金不足的难题。如果资金运用得当,可以实现资产的增值和资本的快速积累,解决失地农民的发展问题。而且通过集体开发,既能保证大部分人的就业安置,又能使个别能力差或情况特别的人能有生活保障。无疑这种模式是对失地农民安置方式的一次新的探索,并且形成了成功的模式。但是该种安置方式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仅仅适用于经济发达地区,对经济欠发达地区则不适用;二是存在产权不明晰的情况,往往会因为集体财产究竟归谁所有、分配比例是否合理、资金使用是否合法等产权问题而陷入困境;三是市场化程度较差,可能会因为政府的干预或产权分散应对市场时灵活性差,影响资产的增值;四是运作方式市场风险较大,如果投资失利,集体经济可能受到严重损害,严重时可能血本无归。五是将失去土地后的农民通过社区保障的方式进行妥善安置,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后顾之忧,但是如果失地农民脱离了原生活社区,社区保障就会消失,所以如何将失地农民从社区保障纳入到社会保障,仍有一段路要走。
(七)留地和就业相结合的安置模式
这种安置方式是将农业安置、就业安置和集中开发安置等多种安置方式结合在一起,以有效解决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和发展问题。这种安置方式集中了以上安置方式的优点:一是留地集中安置是安居乐业的基础。咸嘉模式的成功,首先得益于其留地集中安置。因为既留了地,又统一进行安置,使失地农民有了安居乐业的物质基础和基本保障。二是综合开发建设开启了失地农民就业发展之门。没有综合开发建设的配套,就业和安置就没有保障。通过综合开发,实现了土地保值和增值,同时也为失地农民创造了就业机会。但是咸嘉模式也有其不足之处。咸嘉的不足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其一,留地集中起来的财产部分产权不够明晰。咸嘉留地集中部分为集体财产,到底每人或每个家庭是多少,这个模式下不能完全分清楚。产权不很明晰,将造成集体财产的所有权模糊,这样就使其经营的监督力量减弱,容易产生集体财产的道德风险。如果监督不力或管理者贪污挪用,会造成集体财产的流失或损失,进而损害失地农民的集体利益。其二,市场化程度较差。咸嘉留地集中经营的模式,在其集中失地农民资源办大事和公益事业的同时,会产生市场化程度不足的缺陷。因为集体财产的主要目标是要保证失地农民集体的基本福利最大化,这就必然制约了集体财产流动增值的灵活性和主动性,阻碍市场对集体资源的优化配置,甚至为了公共利益目的而运用某些行政手段干预,影响集体财产的增值。其三,资产风险不可避免。咸嘉模式留地集中开发建设,兴办各种企业安置失地农民,创造就业岗位。但是,创办企业是有风险的,不能保证永远赢利,企业也有亏本的时候,甚至还有破产的风险。一旦集体经营的企业破产,成嘉的集体经济就面临着垮掉的危险,就业安置也就不可能持续化了。因此,集中使用集体资源办企业,风险还是比较大的。一旦企业在市场失利,集体经济可能会受到严重损害。
三、对安置模式的选择和实施建议
综上所述,农业安置和货币安置由于没有考虑到目前经济社会的特点,没有解决好失地农民的就业和生活难题,从而引发失地农民问题的产生;土地换保障型安置方式解决了失地农民的就业和保障问题,却不能使失地农民走向富裕之路,没有发展的市民化之路,最终不能免除沦为城市贫民;而土地入股型、集中开发型、就业和留地安置相结合型安置方式都是通过土地统一规划,土地集中开发,让市民获取工业化和城市化中的土地增值收益,以及通过分享土地开发收益为失地农民开启发展之路,并为失地农民提供长久的保障。单纯留地安置和就业安置并不能使咸嘉农民走上致富之路,而是综合开发使农民插上了飞翔的翅膀,槐底村村民只是因为敢以征地款去分吃城市化的一杯羹,才追上了现代化的脚步,南海人民勇于以地生财,以不变应万变,才能做享城市化之利。所以,如何以有限的土地补偿款进行开发,以实现资金的保值增值是一个值得努力的方向。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只有项目开发成功才会有失地农民的发展,否则会使失地农民陷入灭顶之灾。所以在实行开发型安置模式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开发性安置项目的选择至关重要。从以上咸嘉、槐底和南海等地区成功经验来看,必须选择市场风险较小、资金收益比较稳定的项目,特别是考虑与工业区建设、城市化功能相配套的经营开发项目,利用有限的土地征用款参与城市化功能相配套的物业开发,使农民通过人股分红从中得到长久的持续收益,这种经营方式是使农民在失地后不失利,确保失地农民长期保障的一种有益尝试,也是解决失地农民贫困化问题的一项重要举措。
第二,加大市场化经营,优化集体资源配置。市场是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手段,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必须充分利用市场机制配置资源,才能使现有资源利用达到最优化。集体经济资源也必须遵照市场规律,按市场要求进行配置和流转。尽力避免不必要的行政干预,使集体经济资源不会因为行政目的或其他目的凝固而不能充分增值。
第三,将就业安置纳入社会保障。失地农民的保障必须全面社会化,不能依靠某一个集体或某一个社区去完成。只有把失地农民的就业安置保障全面社会化,保障才能真正实现。从目前来看,所有的成功社区都有很多保障,但是从长远看还是很不够的,应该使保险社会化,这样才能在企业经营产生风险时,失地农民的生活也会有保障。
第四,明晰集体经济产权。集体经济产权应该明确,明确权利人和责任人,这样才能保证有监督,’防止集体财产流失。通过开发集体经济是壮大了,应该把集体财产分成许多股份,明确失地农民的股份数额,使失地农民具有集体财产的财产权,发挥企业所有者监督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作用,促进集体经济的保值和增值。
第五,强化可持续发展意识。农民失去土地,就失去了终身的依靠,要让他们一辈子能安居乐业,甚至还要考虑其子孙的安置和就业问题。因此,在安置模式推进中,要始终把失地农民的眼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结合起来,要注意就业安置的可持续发展问题。不能仅仅满足于现阶段取得的成就,还要考虑集体经济的经营风险。只有解决了失地农民长久可持续的就业安置和发展问题的安置模式,才是成功的安置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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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农民土地产权贫困;农地产权保护;三元农地所有权制度;承包权物权化
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是目前研究的热点课题之一,而农民土地产权贫困是农村物质贫困、能力贫困、权利贫困和动机贫困的核心,完善农村土地产权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是消除农民土地产权贫困,切实保护农地产权。农民土地产权贫困是指农民由于使用土地、处分土地和收益土地权利遭到排斥和剥夺,使农民缺乏获取土地使用价值、处置资产、决定土地用途和享受土地转让收益的应有权利。“农民真穷,农村真穷,农业真危险”的根源是农民的权利贫困,而权利贫困的重要因素之一,是农民的土地产权不断遭到来自政府、农村集体和各类经济组织的“合法”剥夺和非法侵犯。
一、农民土地产权贫困
在农村土地产权制度安排中,土地使用权是农地产权的基础,土地处分权是农地产权的象征,土地收益权是农地产权的实质,农民土地产权贫困主要表现为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贫困。
(一)农地使用贫困
从法律和理论上讲,农民拥有土地的承包权和使用权,但在现实生活中,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常常被侵犯。
1、妇女的承包权常常遭到歧视和剥夺
目前,农村妇女不仅在土地承包数量上与男性农民不同,而且在土地承包期内,当妇女出嫁,她们的承包地往往遭到没收。中国妇联妇女研究所的研究表明,承包责任田、土地入股分红、征用土地补偿、宅基地分配这四大权益是农民立身存命的根本,但农村妇女却往往难以享受。尤其是适龄未嫁女、有女无儿户、外村娶来的媳妇和“农转非”的出嫁女等妇女阶层,是农村土地承包和调整中权益最容易遭到剥夺的群体[1],一些地区在进行土地分配时,妇女只有分到男性50%-70%的土地[2]。中国经济改革研究院课题组的问卷调查显示,有7.2%的受访妇女目前没有土地,其主要原因分别是“出嫁后失地”(占45%),“国家征用后失地”(占17%),从未分配土地(占31%)。2001年中国农村大学农村发展学院对全国17个省22个村的19163人进行调查,无地妇女494人,占妇女人数的5%,无地男性196人,占男性的2%,无地妇女是男人的2.5倍[3]。全国妇联对全国1212个村的抽样调查发现,在没有土地的人中,妇女占70%,其中有26.3%的妇女从来没有分到过土地,有43.8%的妇女因结婚而失去了土地,有0.7%的妇女在离婚后失去土地[4]。另一项对湖南、江西4个县、12个村的400户农民的调查表明,在无地人群中,男性有50人,占男性的6.3%,无地妇女102人,占妇女的12.9%,高出男性1倍多[5],2002年中国(海南)改革发展研究院对西部12省(区、市)农村作了综合调查,当问到妇女对包括土地使用权在内的财产继承权的理解时,有13.9%的受访者认为“女孩”、“妻子”不能继承土地使用权,而“男孩”和“丈夫”则可以继承[6]。
2、对农地的变动实行行政强制,土地发包的程序不公正、不透明
具体表现在:一是对外出打工的农民的承包地往往实行非法剥夺,抵顶欠款。同时,随意改变农民的承包土地现状,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行政规定,农地几年调整一次,并经常利用承办人或负责人的职权变动,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二是国家规定第一轮承包合同期满后,一些地方在进行第二轮承包时拒绝落实土地承包期延长30年的政策,不发放土地承包权证书。三对农民土地承包权实行双重强制,一方面,强制收回农民承包地,搞土地流转,强制租赁农民承包地,强迫农民放弃或变更土地承包经营权,另一方面,又强力阻碍农民依法流转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为设置多种行政障碍,不让农民的土地脱手。
3、地方政府对农民的土地使用权保护不力,农民有冤无处伸
一些地方行政、司法机关和村级组织对侵犯农民土地使用权和承包权的行为,实行“五不”政策。即一是基层法院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诉讼,二是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管理机构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请求,三是乡镇人民政府不受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四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受理农民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来信来访,五是村级组织不执行仲裁、司法结论,或者名义上执行,实际上拖延不办。
4、农地制度改革过程中对农民土地承包权的侵犯
目前流行的“土地股份合作制”也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基本理念是农民将所承包的土地在相关企业中入股,长期分红。例如,自1996年起,四川省三圣乡红砂村采用土地入股方式,参与花卉公司的花卉种植;到2003年8月,红砂村将所有的1100亩土地以出租形式入股,农民的好处包括各大花卉公司每年支付村民每亩1500元的租金、村民将获得由土地承包权入股的保底分红,出租土地的农民还可以在花卉公司工作[7]。但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后,农民不再直接拥有土地财产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变为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中的股份。这样,建立在股份收益上的保障和过去建立在土地实物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障,有了很大差别。后者的保障相当于物权的保障,而前者的股份收益保障仅仅是一种债权保障,其保障程度取决于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收益水平和股份分红,很不稳定。一旦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效益不佳,股份分红很低,而农民又难以收回自己的土地,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必然受到侵害。即使土地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效益很好,在“集体股”一股独大的情况下,企业内部很容易形成少数村干部“内部人”控制的局面,农民的土地财产权利也同样会受到侵害。
(二)农地处分权贫困
1、强迫农民进行土地流转
按现行法规,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土地发包方是村民委员会,一些基层干部就以土地所有者代表的身份,运用行政权力硬性强迫农民参加土地流转。例如,2003年6月,苏州市光福镇黄渠村村民正准备栽秧,村委会突然通告大家不要干了,因为稻田已被镇里租给了“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每亩地年租金为560元(含代交农业税60元),租期为25年。在村民的反对下,租金有所提高,但村民仍不答应。镇政府为了达到目的,2003年12月初派人到村小学,声称如果家长不在租地合同上签字,将不许其小孩到校上学。过了几天,镇村两级又出动100多人、6辆警车,带着电棍、手铐等,强行把煤渣填在稻田里。为此,村民不断到省市集体上访[1]。
2、政府征地也严重剥夺了农民处分土地的自
越演越烈的政府征地也严重剥夺了农民处分土地的自,成为造成农民贫困的一大根源,1990年以来,中国的“圈地运动”造成数千万农民失地失业,平均每年流失的耕地数量为1000万亩以上,人为征、占耕地数量为500万亩,按人均2亩耕地计算,13年间失地农民数量至少达6500万人次。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课题组提供的数据表明,1987年至2001年,中国非农建设占用耕地2394.6万亩。按照《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至2010年全国共安排非农建设占用耕地1850万亩,其中90%以上为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按照目前人均耕地水平计算,将新增约1200多万被征地农民。国土资源部《21世纪我国耕地资源前景分析及保护对策》研究课题也指出,在严格控制的前提下,2001-2030年的30年间我国年均建设占用耕地,将超过5450万亩,新增失地农民7800万人,如果用地指标突破,违法用地得不到控制,失地农民的队伍还将大大增加[8]。
3、农民的土地产权日益成为私营企业“圈地”的牺牲品
目前将农民的土地纳入私人的公司化经营已经成为一种趋势。不少村委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往往越俎代庖,搞“捆绑式”的土地流转,不让农户与有关的公司或企业直接谈判,侵犯了农民的自由意志与参与权利,这样在农村土地市场发育的过程中土地的真正所有者农民却不具备市场主体地位和自主决策权利。在农民与公司的谈判过程中,任何彻底放弃土地承包权和使用权的合同都会伤害农民的根本利益。有专家指出:如果能够通过“公司+农户+基地”的方式组织生产经营和配置土地,就应该尽量不实行土地租赁或土地转让;如果适宜与农民签订产品合约的,就应当尽量不签订土地要素合约;如果适宜短期土地租赁的,就尽量不签订长期土地租约[7]。但在许多情况下,公司与农民谈判时并不遵行这3条原则,经常损害农民的权益。中国农业部副部长齐景发也认为,正在兴起的“公司+农户+基地”的发展模式,将使这些“基地”上的农民从此演变为“基地”的依附,其产品的供销渠道完全由这些公司控制,农民将失去选择权和自,仅仅成为“基地”的生产工具。
(三)农地收益权贫困
1、作为土地所有者的农民无法参与征地费用补偿的决策过程
补偿多少、何时补偿、补偿多久,完全由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确定。例如,《土地管理法》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但在现实中,多数村委会往往不经过任何民主程序就将土地转让,并将机动地长期用于对外发包,甚至故意泄露土地招标、承包标底的秘密,取悦于征地单位,从而让村委会的经办人获取不当利益。
2、农民失去了被征用土地补偿决策的参与权利,其经济利益必然受损
低价征地是当前损害农民利益的最突出问题。低价征地已成为新时期“以农养工,以乡养城”的一种新形式。来自江苏的调查表明,在全省农地转用增值的土地收益分配中,政府大约得60%-7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得25%-30%,而农民只得5%-10%[9]。有人对我国35个城市计量分析,发现在我国土地征用-出让过程中,政府和农村集体的土地收益分配比例严重失调(约为17∶1),农村集体潜在的经济福利严重损失[10]。
3、征地单位和农村集体肆意克扣农民的土地转让收益
在土地转让过程中一般是对村民集体和农户这两方面实行补偿,许多征地补偿费经过村委会截留后,实际到达被征地农民手中的已经很少。这种借助国家权力对农民的土地财产进行不对等补偿的国家征用,直接损害了农民的利益。例如,湖北省襄荆高速公路荆州段给农民的安置补助费是每亩500元,仅为法定最低标准4800元的10.4%.浙江省上虞市2000年土地出让收入为2.19亿元,可付给农民的征地补偿费仅为可怜的591万元,只占总数的2.7%.而且,征地补偿费还经常被层层克扣,湖北省襄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费下拨后,被省襄荆公路指挥部克扣837万元、被荆门市指挥部克扣1502万元、被荆门市东宝区克扣190万元、有关乡镇共克扣1192万元,这笔补偿费到农民手中之前已被截掉了45%[1]。
4、有关部门还极力压低地价
有关部门还极力压低地价,推行“廉地引商”政策,慷农民的血汗利益之慨,以“改善”所谓的投资环境。目前,不管是体现公共利益的国家重点工程,还是以营利为目的的房地产开发,一概都是由政府以较低的价格强制性征用农村的土地,土地的这种低价流转往往以低于正常水平的价格出租或发包,而农民得到的征地补偿费远小于政府收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这样做是不等价、不平等的土地产权交换,严重剥夺了农民的财产权利。同时,许多地区不惜牺牲农民利益,压低地价,以地引商,普遍以“优惠政策竞赛”来招商引资,他们只讲“为老板铺路”,不讲“为农民服务”,宁可得罪农民也不愿得罪投资商。
二、消除农民土地权贫困,保护农民土地产权的意义
(一)有利于生产发展
世界银行在《2005年世界发展报告》中指出:“权利越有保障,经济增长越快……即便产权的安全性只改进一点点,就能使年均经济增长率提高一个百分点”,就世界银行的研究来看,不管用什么样的措施来保障产权安全,其结果都是一样的,即产权安全与经济增长之间具有密切的关系。在泰国,农民在已经明确属于自己的土地上投资,耕作的产出量比在同样品质的但产权不明的土地上的产出高出14-25个百分点[11]。因此,要促进农村经济持续增长,必须消除农民土地产权贫困,切实保护农民土地产权。
(二)有利于激励农民进行投资
从世界银行的考察来看,在越南,拥有表明产权证明文件的农村家庭,会比那些没有明确产权文件的家庭多拿出7.5%的土地来种植,并且进行更多的投资,在秘鲁利马,有明确土地产权的人差不多有一半已经进行了投资,以改善自己的生活;相反,在没有明确土地产权的人中只有13%的人这样做[11]。从国内研究来看,也是这样,有保障的农地产权有利激励农民对土地进行投资,一是农地承包权的稳定性对与农地相关的投资具有正的影响。如那些只被部分调整农地的农户比那些被打乱重分的农户更愿意对农地进行投资;当农地实际使用权稳定时,资源稀缺的农户甚至把对其它固定资产的投资转移到对农地的投资上来。二是稳定的农地产权能够激励农民增加绿肥种植,以改善土地肥力[12]。三是稳定的农地产权能够刺激农民施用更多的农家肥,从而让土地肥力不断上升[13]。
(三)有利于建立良好的信用
从世界银行的考察来看,保证农民产权有利于信用制度的建立,从而为建设乡风文明的农村创造条件。例如,农村土地产权市场的有序发展应以信用为基础,而土地产权是信用价值的重要指标,农民拥有安全和有保障的产权,能够减少“欺诈的风险以及产权交易中的错误,因此买主、租赁人、出借人以及对土地或者其他产权有兴趣的人可以放心投资,因为他们对能最终得到已经协议好价的标的物充满信心”。[11]
(四)有利于建设农村和谐社会
农民土地产权贫困,使农民应有利益大量流失,农民生活更加困难,并由此引发了农民与农村基层党政组织、农村基层干部、农村企业等的纠纷不断上升,矛盾不断激化,是农村社会不和谐的制度根源。因此,必须消除农民土地产权贫困,建立长期有保障的农民土地产权制度,为建设农村和谐社会奠定良好基础。
三、消除农民土地产权贫困,保护农民土地产权的对策
(一)实行三元农地所有权结构的制度安排
就如何创新我国农地所有权制度来讲,其典型的思路有四:一是农地所有权国有;二是农地所有权私有;三是农地所有权集体所有;四是国家拥有农地社会所有权,农户拥有农地个人所有权的双重所有权结构。笔者的观点是实行三元农地所有权结构的制度安排[14],即把农地所有权分割为终极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农民个人所有权。这里,笔者把农地终极所有权称为农地所有权Ⅰ、农地集体所有权称为农地所有权Ⅱ、农地农民个人所有权称为农地所有权Ⅲ。农地所有权Ⅰ又称农地终极所有权或单纯的所有权或法律上的所有权,是指农地终极所有权主体把土地当做他自我意志支配领域而加以保持,排斥他人并得到社会公认的权利。笔者认为,农地所有权Ⅰ应归农民个人所有,这一想法的法律依据是我国《宪法》、《民法通则》、《土地管理法》、《农业法》等法律中关于农地属于社区农民集体所有的规定,其实践需要用法律法规界定现实生活中的所有权模糊性。要明晰所有权,就必须知道其主体并使其享有相应的权利,否则,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会具有不可操作性,有关农地所有权的条款也会按比例黯然失色。按笔者理解,农地所有权Ⅰ至少有这样几层含义:是农民要拥有农地所有权Ⅰ,必须成为社区集体的一员,如果不是某社区集体的一员,不享有对该社区农地所有权Ⅰ;二是社区集体成员无差别地或者说平等地享有对农地的所有权Ⅰ,换言之,要是社区集体的成员,无论男女老幼、健康与否、也不管民族如何,应享有相同份额的农地所有权Ⅰ;是农民享有对农地所有权Ⅰ的转让权,当某一农民不想拥有农地所有权Ⅰ或脱离某一社区集体时,可以把农地所有权Ⅰ有偿或无偿地转让给他人;三是不管农地客体被谁人使用或流转到何人之手,农地所有权Ⅰ的主体不转让所有权Ⅰ,他仍享有对该农地的剩余索取权。农地所有权Ⅰ是第一层次的所有权,对明晰农地所有权主体,消除妇女等土地产权贫困具有重要意义。农地所有权Ⅱ是从现行法律规定的集体所有权分割出的第一层次、第三层次的所有权后剩余的部分,第二个层次的农地所有权。就农地所有权Ⅱ来讲,一点是至关重要的,农村集体执行由全体农民投票后所决定的发包权、收取有关费用如集体提留的权利。农地所有权Ⅲ是农地的农民个人所有权,是对农地集体所有权的分割,指在承包期内农民享有对农地的占有权、使用权、出租权、抵押权、收益权等权能,农地所有权Ⅲ具有排他性。
(二)加快土地承包权的物权化进程
农民土地产权之所以经常受到各方面的侵犯,致使农民土地产权贫困,其中一个重的原因就在于土地承包权是一种债权,不能对农民土地产权进行有效保护。因此,应加快物权法的制定,推进农地承包权的物权化进程。土地承包权物权化,包括土地承包权的法定化、固定化、长期化、可继承化和市场化。所谓法定化,是指对农户土地承包权的规范、界定和保护,由主要依靠政策手段的做法过渡到依靠法律手段来规范的做法上来,通过完善我国的民法建设和农地制度立法,用具有严格物权法意义的农地使用权取代含糊不清的土地承包权,并最终将农户的土地权利法定为农户对土地的当然权利。所谓固定化,是指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对土地不再做行政性调整,把土地承包权最终完全固定在具体的地块上。所谓长期化,是指农地使用权的期限应当符合农地利用和农业生产效率的要求,在一些地方或在适当的时候,不妨采用无期限的农地使用权。所谓可继承化,是指农地使用权可按照法定继承顺序让渡。所谓市场化,是指依靠农地使用权的流转,建立跨自然村、村和乡等行政区界的土地市场[15]。总之,只有最终实现具有上述意义的土地承包权物权化,才能消除农民土地产权贫困,建立安全和有保障的农地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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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乡土地流转基本情况
*乡辖9个行政村,1个直属林场,52个村民小组。现有集体耕地6.3万亩,农业人口9447户19675人,人均占有耕地1.2亩。农作物主要以花卉、蔬菜、小麦、瓜菜等各类经济作物为主。20*年,全乡农村经济总收入25572万元,较上年增长13.94%;农民人均纯收入9132元,较上年增加644元,增长15.36%。农民人均纯收入中,来自种植业的收入占70.23%,二、三产业占19.77%。
*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主要经历了从农户之间自发流转到政府引导、规范和扶持流转两个阶段。
农民自发流转动因:一是农村税费改革之前,由于农民税费负担较重,农产品和农资受市场波动影响价格不稳定,经营土地成本增加,单纯依靠种植业增收困难较大,农民种田积极性不高。在这一时期,*乡部分有一技之长的农民外出务工或从事二、三产业,其承包土地委托亲朋好友代耕,土地收益甚微;二是上世纪90年代后期,受土地开发热影响,*乡农民为增加收入,不断开发承包地周边土地,扩大花卉种植面积,有的农户因受劳动力限制,将部分开发地或承包地,以转包、出租的形式流转给其他农户耕种,土地流转价格一般较低、不统一,随意性很大,且流转面积较小。三是1998年实行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乡按照土地分配原则,将承包地分成好、中、差均衡搭配,农户少则3、5块,多则8、9块分布在各个条田,一家一户分散承包经营、不集中的现象非常普遍。部分农民为便于耕作,避免多头劳作,采取土地互换的办法流转土地。部分农民为扩大土地经营规模,将愿意流转的农户承包地,以转包、租赁的形式流转过来从事农业生产,但大多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有向农村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四是20*年以来,随着农村税费改革的不断深入,国家、省、市扶持农业生产的优惠、补贴政策相继出台,农村基础设施进一步夯实,农民负担日益减轻,农产品价格不断提升,该乡农民种田的积极性大大提高。此外,该乡涌现出一大批种田能手和致富带头人,农民对农村土地依法、自愿、合理流转的法律法规及重要性有了进一步的认识,这些都有力地推动了该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截止到20*年,*乡农户之间自发流转的土地约2000亩。
农户之间自发流转土地存在的主要问题:一是自发流转多发生在亲朋好友和本村村民之间,基本上是“口头协议”,容易产生纠纷;二是流转面积小、流转形式单一,流转费用较低;三是由于得不到法律保护,就流出方而言,不愿对土地再进行投入;就流入方而言,由于得不到规范合法的流转权益保障,他们也不愿且不敢对土地进行长期投入,仅仅单纯追求近期利益最大化,对土地进行掠夺式经营,导致耕地质量下降,生产能力逐年减弱。
自20*年以来,*乡农作物主要以花卉为主(20*年占36.7%,20*年占79.6%,20*年占57.1%),农民依赖单一大田作物难以实现持续稳步增收。此外,该乡农业发展面临的“一小四低”(土地经营规模小,比较效益低,科技含量低,机械化程度低,农民组织化程度低)问题尤为突出,加之农民承包土地零散,农民个体间的单打独斗使当地丰富的光热和土地资源难以形成产业优势。针对农民要求依法、规范土地流转行为的愿望,结合本乡发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从20*年下半年开始,*乡按照土地流转要求,在充分尊重民意的基础上,从制度创新、规范管理入手,积极探索,开展了以园林场和*村为试点的农村土地流转工作,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希望以此为突破口,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调整种植业产业结构,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发展高效节水农业,促进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达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目的。截至目前,*乡通过采取转包、互换、租赁、股份合作等形式(以转包为主),共流转集体土地4120亩,涉及农户624户,其中集中连片种植土地100亩以上的农户有14户,50亩以上的农户有25户,流转土地全部用于设施农业、林果业等高效农业生产。
土地流转的主要形式:一是转包、租赁。在适宜设施农业发展的集中连片区域,对涉及有耕地的农户,以不低于当前最高效大田作物的亩净收益为参照价格,经大户和分散农户协商确定转包费或租金及流转期限,将农户零散土地集中流转给种植大户统一连片经营高效农业。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有利于充分挖掘土地增收潜力,保障被流转土地农民在不投入经营的情况下,土地的基本收益不减,便于他们摆脱土地束缚转产就业,拓宽自我发展空间。但缺点是,经营大户兑现租赁费的一次性投入较大,造成生产发展资金紧张,生产资料和技术投入短缺。二是土地互换。在推行设施农业过程中,为便于连片种植,发展专业性生产,在农户自愿的情况下,将村集体“机动地”或经营大户其它地块的承包地与连片实施区块的农户承包地进行互换,最大程度保障被互换土地农民的经营权利和经济利益。这种方式的优点在于,流转过程简便,利于操作,符合当前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但从农业和农村经济的长远发展看,不利于农村劳动力的转移和劳动力资源的充分利用,对今后农村合作经济和产业化发展有一定制约影响。三是股份合作。采取土地入股,保底分红和效益分红相结合的分配形式,以每亩每年600元保底分红,年底再按经营效益按股进行分配。该方式不仅集中了上述两种流转形式的所有优点,而且缓解了经营大户的一次性土地流转成本投入,可充分将手头资金用于生产性投入。特别是让流转土地的农民共同分享发展高效农业带来的增值收益,有效化解了农民失地后的忧虑,使他们安心从事其他产业经营。但由于股份合作流转形式尚属首例,缺少成熟经验的指导,加之与其相配套的农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未成型,该方式在*乡推行一年后(20*年)终止,还需在技术操作和实施运作中进一步探索和推进。
总之,*乡农村土地流转是一个边实践、边摸索、边总结、边规范的过程,但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始终坚持了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实现土地规模化经营,提高农业生产效益,促进农民持续增收,保障农民权益的基本方向,极大的调动了农民参与土地流转的积极性,推进了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了农民向非农产业转移的步伐,有效提高了农村劳动生产率和农民收入水平。
二、*乡土地流转主要做法
(一)坚持政策,尊重民意,稳步推进
由于土地流转涉及农民较广,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农村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在农民自发进行土地流转且积极性较高的条件下,针对自发流转出现的较多纠纷和问题,该乡遵照党的农村土地政策,按照市委、市政府的要求,以农民所需为出发点,结合各村组实际,采取有效措施,积极开展引导,稳步推进农村集体土地流转试点工作。一是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在不变的前提下,把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作为先决条件,切实保障农户30年承包期内土地权益;二是按照“稳制活田”和“自愿、依法、规范、有偿”的原则,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切实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不下硬性指标,不搞强迫命令,不违背群众意愿,不强行推进;三是严格遵循政策规定,充分保障流转双方的主体地位,大力规范土地流转申请、登记、备案、公证各项程序,依法合理有序进行土地流转。四是把农民利益放在第一位,保障农民土地流转收益权,杜绝任何组织和个人擅自截留、扣缴和占用,确保农民利益不受损害。
(二)加大宣传,转变观念,形成共识
土地是农民赖以生存的“命根子”。进行土地流转,关键要转变干部群众对土地的传统耕作管理观念。为此,*乡政府首先组织部分乡村干部和种植大户赴外地实地参观,在认真学习外地大量成功经验的基础上,通过多次召开党员干部、群众和种植大户会议,开展土地流转利弊分析大讨论,分析研究本乡土地流转的可行性及具体操作办法。通过参观和开展讨论,干部群众普遍认识到:*乡农户所承包土地,因地力条件不同,每户的耕地大都条块较多,零散种植,加之种植结构单一,产业规模小,“三高”作物少,在现代市场面前缺乏竞争力。随着农村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一部分人急需摆脱土地束缚从事其它产业,但所耕种土地又无法放弃;一部分人需要一定数量的土地发展适度规模经营,但所需耕地又分散在一家一户,这就决定了只有走出传统农村经营模式,把有限的耕地向种田能手、现代农业经营者手中流转,才能有效提高土地资源的配置效率和规模效益,也才能在保证土地使用权不变的前提下使流转土地的农民获得稳定的土地收益,并可摆脱土地的束缚,走出农村通过其它途径获得更多的收益,实现“转出一户富两户”和“双增收、共盈利”的目标。
(三)加强力量,因地制宜,积极引导
由于受上世纪九十年代土地开发热和土地二轮承包平均分配原则的影响,*乡农民实际持有耕地面积差别较大,耕地散乱、不集中的现象非常普遍,土地流转工作开展难度较大。为切实做好指导、引导工作,该乡进一步加强人员力量,提供组织保障。一是针对村干部力量薄弱的实际,采取交流、挂任方式为*村选配了思想观念新、种植经验丰富且群众威信较高的农民经纪人担任村干部,并实行村干部交叉任职,有效解决了有人办事、有能人办事、让群众放心的问题;二是该乡党委、政府派出两个工作组进村入户,帮助农民解决土地流转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消除了部分农民等待、观望、有意抬高转包费的现象,提高了农民通过土地流转发展高效特色农业的积极性;三是在村组中挑选思想观念新、敢说话、能办事的农民组成“生产管理小组”,积极协助政府做好农民宣传动员工作,鼓励和引导他们为农民办好事,解决好农户之间产生的土地流转纠纷;四是在选择示范点上紧密结合各村实际,根据不同情况引导农民采取不同土地流转形式,不搞一刀切。针对该乡林场耕地平整、农田林网化建设较好、人均占有耕地面积少的特点,在乡村干部和“生产管理小组”的帮助下,采取先互换后连片转包形式,完成了全场800亩耕地的互换和240亩土地向大户的转包工作;针对*村农民种植观念新、容易接受新事物、群众易于组织的特点,采取转包和入股分红等形式,对部分集体土地进行了合理流转。
(四)发挥政府监督服务职能,规范土地流转行为
为稳步开展土地流转试点工作,*乡根据《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合法介入土地流转各个环节,统一制定了全乡土地流转操作规程,进一步规范了农户的土地流转行为,保证了流转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一是规范流转土地登记手续。对流转土地由所在村委会进行严格登记、造册,加强对土地流转合同和档案的规范管理,并将此作为保障农民土地权利、义务和调解土地流转双方纠纷的重要依据,使土地流转管理规范化。二是有效监督双方草拟协议书或转包租赁合同,明确土地的农业用途、流转形式、土地的位置和面积,指导流转双方合理制定土地流转价格及支付方式、流转年限和双方责权关系等。通过规范土地流转行为,以法律的形式保障了流转双方的权益,保护耕地可持续生产能力,有效改变了以往自发、无序粗放型土地流转状况,既保证了流出土地农民的承包权和收益权,避免了土地荒芜,又使得流入方敢于加大对土地进行长期合理投入,实现了有序生产,提高了土地的利用率,实现了流转双方互利共赢。三是积极为流转土地的经营者提前、产中、产后服务。该乡专门从河南省聘请了一名技术员长年指导设施农业生产。为确保农产品顺畅销售,该乡组建了由乡领导参与的两个销售小组,配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分别与河南、河北、陕西等地瓜菜市场进行对接,为农产品的销售和农民增收创造了有利条件。
(五)围绕结构调整,突出高效特色,加大扶持力度
土地流转后,新的经营主体、经营方向必须符合“三高”农业和高效节水农业的要求,切实起到以“土地流转促结构调整,以结构调整加速土地流转”的良好效果。20*年,该乡以土地流转为契机,流转土地向种植能手集中,把土地流转与发展设施农业相结合,引导农民将规模流转土地全部用于以大拱棚为主的设施农业生产,实行统一种植、统一管理、统一病虫害防治、统一价格、统一销售的“五统一”经营管理,确保流转土地高产出、高收益,实现适度规模经营。同时,严把生产质量关,组织全乡机关、站所干部职工学技术,分片包户包地块,指导农民严格按照栽培技术规程逐户逐地块落实。截至目前,该乡共建设以大小拱棚为主的设施农业近5000亩,并力争在5年内以林场、*村、王沟村为主,将*乡建成我市最大的的设施农业生产基地。
为保证土地流转后农民的利益不受损失,推进土地流转工作顺利开展,20*年,*市为*乡合法流转的集体土地每亩补助了300元,为种植大户发展设施农业借支启动资金80万元。同时,借支15万元资金,解决了当时部分种植大户土地转包费不足等问题。这些服务性举措都对做好土地流转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
(六)把土地流转同发展劳务经济和农村二、三产业紧密结合起来
土地流转促使更多农村劳动力离开土地,寻求新的增收方式,为解放农村生产力,加快农村劳动力转移创造了有利条件。开展土地流转工作,首先要解决的是流转土地农民的增收问题。对此,该乡党委、政府根据流出土地农民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的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工作。一是加大有组织的劳务输出力度。凡愿意外出务工的人员,为其提供就业信息及法律服务,联系务工场所,积极开展就业技能培训,引导和组织流转土地农民进行再就业。对年岁较大,已不适宜外出务工的劳动力,鼓励流转土地的经营者进行反聘劳作,确保他们既有流转土地的租金,又有再次务工的收入。二是对有一定经济能力的农民提供优惠政策,积极鼓励和扶持自主创业,从工从商。该乡采取集体、农民集资入股的方式,结合产业发展优惠政策,引进和兴办投资少、见效快、符合当地实际发展的村办企业,并选拔有责任心、有经营头脑、有办事能力的人员作为企业经营管理者,减少农民对土地的依赖性,拓宽农民增收渠道,确保他们在土地流转后,既有活干,又能保证有稳定的收入。
(七)充分发挥农村专业协会作用,不断提高土地流转效果
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乡各类农民经纪人不断增多。这些人既是发展高效特色农业的宣传者、示范者、推广者,也是农产品的组织者和销售者,对做好土地流转工作、发展现代农业起着积极的推进作用。目前,该乡西林场、*村80%的规模化流转土地分别由25名农民经纪人和种植大户承包、租赁。为更好地发展高效特色产业,在政府的引导下,该乡农民经纪人和种植大户在“*乡农产品专业协会”的基础上组建成立了“*乡农民专业合作社”,进一步规范种植模式和技术,统一种植品种、病虫害防治和市场销售,为下一步土地流转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今后,该乡土地流转工作将主要由农民专业合作社组织实施,不断扩大土地流转的效果和范围。
三、取得的主要成效
(一)土地规模经营水平显著提高。流转土地规模化种植极大地利用了土地资源,有效提高了土地利用率和产出率。从土地利用上来看,土地流转后每亩增地7%左右,节省人工30%以上;从土地产出效益来看,全乡3670亩土地流转前每亩纯收益600元左右,总收入220余万元。土地流转后有3320亩土地春季种植拱棚西瓜、秋季种植蔬菜,两茬作物平均每亩纯收益3500元,可获得1162万元的收入;有350亩种植红枣,每亩纯收益4000元,可获得140万元收入。两项合计纯收入可达1300万元,效益是土地流转前的6倍多。从农民个体来看,该乡*村农民李湘前在土地流转前家庭承包土地12亩,分散在4处,为解决土地分散种植问题,20*年王猛把自己的承包地流转出去后,又重新转入土地1*亩,集中连片种植小拱棚西瓜等作物,通过规模经营,当年获利20万元,除去流转费、大棚建设费、雇工费等各项成本后纯收入达到7万元,比过去分散种植棉花的收入增加4万元左右。20*年他又连片转入土地20亩,种植小拱棚西瓜和油葵,获得纯收入10余万元。
(二)促进了农业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前几年,大泉湾乡农业种植结构单一,主要以种植蔬菜、花卉为主,设施农业发展缓慢,而且由于受土地分散经营、产品不统一、种植技术不规范、销售零乱等因素影响,设施农业规模效益一直不高。两年多来,该乡通过土地互换、大户转包租赁等形式流转土地3670亩,其中3320亩土地春季种植拱棚西瓜、秋季种植蔬菜,两茬作物纯收益比土地流转前种植棉花等作物亩均增收2900元左右,仅此一项全乡人均增收995余元。集中连片规模化经营所产生的高效益也极大地影响和带动了周边农户发展设施农业的积极性,*村二组就有52户农民在种植大户的带动下发展连片大拱棚74座。通过土地流转和鼓励农民自建,已在林场和*村建成了以大小拱棚为主的设施农业示范区。
(三)进一步解放了生产力,农村劳动力转移步伐明显加快。目前,该乡216户流转土地的农户中有76人离开土地,从农业领域转向了非农领域就业,其中16人入股村办企业,33人从事运输业、服务业,27人有组织的外出务工。通过土地流转,全乡外出务工人数和务工收入都有了较大幅度的提高。正如*村支书张贵和所说的:“过去我们被死死地拴在一亩半土地上,出又出不去,撂掉又舍不得,现在通过土地流转,我们从土地中解脱出来了,挣钱的渠道更多了”。20*年,全乡转移劳动力1756人,实现劳务收入482万元,比20*年增加314万元,增长86.9%;人均劳务增收259元,比20*年增加153元,增长44.34%。
(四)促进了农业增效、农民增收。通过土地流转,一方面有效增加了农业生产的规模效益,另一方面农民既可以得到土地租金收入,也可以通过外出务工或寻找新的致富门路增加收入。该乡农民张开民,土地流转前家庭纯收入1.3万元,20*年将8亩承包地转包出去后外出务工,当年获得劳务收入1万余元,加上土地流转费5220元,全年家庭纯收入达到1.7万余元,较流转前增加4000元左右。农民王永刚把自己的9.6亩家庭承包地转出后获得流转费5760元,流转后他购置拖拉机从事机耕服务,两项合计比流转前增加收入2万元左右。
(五)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显著增强。土地的合理流转,为各类专业合作组织和经营大户集中了土地、技术、市场等大量资源,促进了家庭经营同社会化大市场的有效对接。为达到流转土地规模生产效益,在政府的引导下,20*年8月,该乡组建成立了*乡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对外以独立法人的身份购买农资用具、聘请技术人员、联络市场;对内实行“五统一”,即统一品种、统一种植、统一田间管理、统一病虫害防治、统一市场销售。同时,为会员提供市场信息和技术指导,稳定农产品销售价格,维护会员利益,并借助“利民”商标,发挥品牌效益,拓宽瓜菜销售渠道,增加农民收入。目前该乡生产的瓜菜已销往河南、河北等地,并与一些超市、卖场签订了长期的购销合同,为巩固土地流转成效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六)农业科技应用和机械化水平显著提升。*乡流转土地集中在种植大户手里,不仅有利于推广良种良法,提高种植新技术的推广应用;而且土地的规模经营也为提高机械化水平提供了便利条件,大大提升了当地农业生产的产出效益,促进了农民收入的持续快速稳定增长。
四、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部分农民观念较为滞后,流转愿望不强;二是土地流转方式单一,土地流转面积偏小;三是种植大户偏少,带动作用有限;四是社会中介服务组织不健全,流转机制不活;五是农村专业合作社覆盖面不广;六是投融资渠道狭窄,土地流转投入不足。
五、几点体会
(一)坚持党在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是土地流转的基本准则。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必须毫不动摇地坚持”。“允许农民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股份合作等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展多种形式的适度规模经营”。在推行土地流转过程中,必须不折不扣地贯彻落实党在农村的基本经济制度,在切实保障农户承包期内土地权益的基础上,把不改变土地性质和用途作为先决条件,积极稳妥地推进土地流转。
(二)解放农村生产力,调整优化农业产业结构,实现规模化生产经营和农民增收是土地流转的根本目的。实践证明,加快农村土地流转,打破农民对土地的依赖和束缚,极大地解放了农村生产力,实现了农业规模集约经营,有效提高了农村劳动生产率和农民收入水平。着力优化各类生产要素的配置和组合,着力调整农业产业结构,着力推进农村劳动力转移,最大限度地提升土地资源的规模生产效益,拓宽农民增收渠道,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
(三)切实保护农民的生产经营自是土地流转的关键。农民是土地承包的责任主体,农民享有充分的经营自,只有通过加大宣传教育、分析比较效益、规范流转行为等方法,引导农民积极支持、参与和配合,才能使土地在“自愿、依法、规范、有偿”的原则下有序流转,保障农民权益不受侵害。在推进土地流转工作中,方式方法应多种多样,坚持公开透明,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防止急功近利、急于求成。
(四)政府引导、机构健全是土地流转的保证。*乡土地流转实践证明,市、县、乡、村四级对土地流转工作不仅开展了广泛深入的宣传和积极引导,而且在成立领导机构、制定工作方案等诸多方面都做了大量细致的工作。特别是各级党委、政府在全程搞好服务和管理的同时,切实做到了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使土地流转工作得以顺利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