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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博士生;
2.杨志云(1983-),男,湖北荆门人,北京科技大学文法学院讲师,博士。
(1中国人民大学,北京100872;2北京科技大学,北京100083)摘要:
山西是中国生态环境破坏的缩影,也是环境治理的典型个案。环境属性、行
动者以及制度与技术提供了理解山西环境治理的逻辑框架。面对地方保护主
义、信息不对称、环境执法权力分散、执法手段单一的传统困境,山西通过
在环境监管领域实施绩效考核与问责、区域(流域)限批以及公民参与监督
,创新监管制度;在环境执法领域推行跨部门联合执法、环境执法赋权以及
末位淘汰等制度设计,创新执法制度,实现环境治理绩效的改进。现行的制
度逻辑在于强制和处罚,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未来的治理逻辑有赖于更
多地依靠市场调节和自愿遵从的制度转型,在制度激励和可持续发展方面寻
找更完美的结合点。
关键词:环境治理;环境监管;环境执法;制度创新
中图分类号:D92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8-7168(2013
)01-0094-06
长期以来,自然环境被当作经济发展的工具,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方面,
存在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换取经济短期增长的观念,导致经济发展与环境容量
之间存在张力。越是资源禀赋高的地区,这种张力往往越突出。
山西因其丰富的自然资源而闻名,尤以煤炭闻名全国,故有“煤乡”之称。
同时,由于历史的原因,山西形成了高能耗、重污染型产业结构,在占全国
1/60的土地上生产了全国1/4的煤、2/5的焦、1/17的火电。大规模的资源开
发利用,在为全国提供能源支持、为全省提供财力支持的同时,也造成了严
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1],成为“污染之都”。如何破解“资源诅咒”和
“环境污染”的双重困境,真正走出一条资源、环境和经济可持续发展的道
路成为山西经济社会发展面临的最大挑战。
面对环境污染问题带来的内在挑战和外在压力,从2006年开始,山西省各级
环保部门强化环境监管和环境执法,掀起了外界称之为“环保风暴”的系列
创新举措,开启了环境治理的“机会之窗”。山西省遵循环境保护的政治逻
辑、经济逻辑和技术逻辑,进行环境监管和环境执法的制度建设和能力建设
,在短期内取得了卓越的环境治理绩效。
山西的环境治理在短期内能够突破环境管理体制的弊端和障碍,带来环境治
理绩效的改进,离不开治理制度创新。从治理的角度,监管和执法是有效的
环境治理制度和运行机制的核心。那么,山西是如何通过监管和执法治理制
度创新来构建良好的激励结构,实现环境保护和环境质量提升的意图呢?这
一问题包括三个子问题:山西环境治理制度的理论基础是什么?环境监管和
环境执法的传统困境是什么?新的制度安排的内在逻辑是什么?本文尝试运
用制度分析与发展的框架,按照制度-行为逻辑,解释上述问题,并尝试初步
回答新的制度逻辑基础。
二、环境属性、行动者与行为选择:山西环境治理的内在逻辑环境治理制度
的有效性,取决于环境物品的属性,环境领域的行动者之间的关系,以及互
动规则的匹配性。本文借鉴制度分析与发展(Institutional Analysis and
Development,简称IAD)[2](pp.4590)和社会-生态系统(Social-
Ecological Systems)的框架[3],构建出环境属性、行动者及其在特定制度
规则中的行为选择逻辑的概念框架(参见图1)。图1环境监管与环境执法的
逻辑框架
(一)环境属性
环境要素包括大气、水、固体废弃物、噪音等多个方面,嵌入区域、流域和
行政区以后,环境问题将凸显出复杂性和多样性的特质。有关环境属性的理
论主要来源于物品理论和外部性理论。根据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标准,环
境具有公共物品的属性,一个清洁的环境,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公共物品,而
污染则可以被看作一种“公共破坏”或公害物品[4](p.39)。随着物品理论
的发展,环境要素存在公共物品程度上的差异,更多的具有俱乐部产品或公
共池塘资源的属性;在范围上具有属地公共物品或流域公共物品的差异。环
境属性的跨界性和本地性,使得环境监管和环境执法的区域性制度和地方性
制度同等重要。根据外部性理论,环境保护具有外部正效应;环境污染具有
外部负效应,成本与收益的不一致是环境污染的诱因。这需要制度和技术来
扭转环境污染的驱动方向,激发环境领域的行动者遵从环境法律制度,实施
环境保护。
(二)环境领域的行动者
环境监管和环境执法涉及众多的利益相关者,这意味着环境治理过程充满博
弈,环境绩效存在不确定性。环境领域的行动者主要包括政府、企业、公民
和社会组织。实际上,环境领域的行动者并非内部同质性的三个组成部分。
地方政府与环境保护部门之间、环保部门与其他环境管理职能部门之间、上
下级环保部门之间、环保部门与社会服务主体之间,其内部的目标取向都并
非完全一致。企业作为环境污染的主要实施者,行为取向也并非完全相同,
从对环境保护的自愿遵从和认同程度的高低看,具有防卫性守法、制度性守
法和忠诚性守法三种行为取向[5]。各种企业因其在地方经济发展和纳税贡献
等方面的地位不同,对环境法制的遵从也存在较大差异。此外,环境问题与
公民个人、环保类社会组织和媒体密切相关。公民是环境污染的受害者,也
是良好环境的受益者。媒体影响社会舆论导向,是开展环境保护宣传和披露
环境污染事故,进行环境监督的重要力量。环保社会组织通过调查、研究、
监督、呼吁等方式推动环境保护,成为环保领域重要的行动者之一。
(三)行动者的选择逻辑
环境要素的多样性、环境问题的复杂性,行动者利益取向的多元性,使得环
境治理行动过程中存在不同的选择逻辑。行动者在特定制度环境下的行为选
择成为环境治理制度创设的理论基础。
在压力型体制下,政治锦标赛是政府绩效和官员晋升的一种重要激励机制[6]
(pp.1521),官员晋升的主要依据是经济发展,特别是GDP增长速度、产
值大小和财政收入高低。为了取得更大的政绩,地方政府往往将重心放在片
面追求经济增长上,特别是通过招商引资,增加税收和财政收入,获得晋升
的绩效空间。在政治激励和财政约束的制度背景下,环境保护在地方政府注
意力分配中并不处于优先位置。一些地方政府甚至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来换
取经济增长。地方政府的环境监管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监管不力的困
境就成为一种常态[7]。
现行的“统一监督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相结合”的环境管理体制使得环境监管
和执法容易陷入“九龙治水”的困局。各级政府的环保部门是环境保护的主
要责任人。环保部门依靠地方政府提供财政资金和人力资源,却要执行来自
环保部门的政策指导。在这种双权威结构中[8],环保部门的环境监管和执法
行为需要得到同级地方政府的支持,需要与其他分管部门进行协调,其结果
是环保部门的统一监管和执法责任难以落到实处。
环境污染的外部性导致其成本大多由公众承担,企业天然地具有环境违法的
冲动。在缺乏有效监管的情况下,“环境违法成本低、环境守法成本高”,
追求效用和利润最大化的个人和企业倾向于过度污染而不承担相应后果。对
于纳税大户,地方政府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往往对其违法行为给予偏袒和
保护,进一步助长了企业的违法行为。
公众能从一个健康舒适的环境中获益,但外部性和集体行动的困境挑战人类
对环境和自然资源进行保护、防治污染和解决环境冲突的能力。减少污染和
保护环境的成本通常由一小部分社会主体承担,而收益(比如清洁的空气)
则由社会成员所共享。在集体行动中,搭便车的行为会阻碍个人或企业采取
积极的措施来改善环境质量。环保社会组织和新闻媒体则通过将环境信息告
知公众,形成环境保护的公众压力。这种外在约束有助于环保部门和地方政
府更好地回应环境保护的诉求。
综合以上分析,在现行制度框架下环境治理面临各种挑战:在环境监管和环
境执法时,由于环境监管权的分散性、地方环保部门的双重领导体制、信息
不对称等问题,他们不仅要同污染者博弈,同时还要努力争取地方政府及其
相关部门对监管和执法行动的支持。此外,对于跨区域或流域性的环境污染
问题,监管者的管辖权与环境问题的范围并不重合,有限的监管能力也限制
了环境法规和政策发挥实效。
二、环境监管的传统困境与山西的制度逻辑环境监管作为一种过程性的政策
工具,直接面临着两个方面的困境,即企业环境违法行为的信息不对称以及
现行体制下地方保护主义导致的监管失效。各级地方环保机关的财政经费和
人员编制两项“硬资源”都依赖于同级地方政府,因此,在某种程度上,环
境治理的“网格结构”和“矩阵结构”导致地方保护主义对环境监管的“侵
蚀”更为突出[9]。不仅如此,政府监管的法规、组织和程序都存在较多问题
,进一步削弱了环境监管能力。
山西环境治理制度创新的一个重要维度就是通过新的制度设计从根本上改变
环境监管的“短板”(参见表1)。环境考核制度、环境考评制度和环境问责
制度实现了环境保护与地方政府发展目标的有效结合;区域(流域)限批制
度打破了行政区与生态区域的分割状态,形成区域(流域)环境保护的共同
体;污染源自动监控利用技术工具改变信息不对称状况,实现环境监管、预
警与控制的一体化;公民参与制度改变了集体的环境无意识状况,激发了环
境社会监管集体行动合力。
地方保护主义源于两个意图,一是地方政府为了实现政绩诉求而忽视环境污
染源,甚至依靠行政权力与环境保护机关和污染企业形成合谋[10]。二是在
与其他地区竞争中采取“零和博弈”策略,转移环境外部效应,导致区域(
流域)环境行动陷入集体困境。前者造成地区内环境污染问题,后者则造成
区域和流域环境污染的恶化。在此背景下,政府和企业这两类关键环境行动
者在动态互动中不仅削弱了本就脆弱的环境监管制度结构,而且将负外部效
应转移的“潜意识”这一传统路径固化。打破“路径依赖”的关键是在现行
体制下通过强力驱动的制度创新实现治理和互动结构的重塑。在压力型体制
下,有效的绩效评估和问责制度将有助于实现内部控制和外部责任的统一
[11]。在山西环境制度创新改革过程中,先后有103名环保不作为的领导干部
受到了处分;退出全国环境空气质量倒数前10位的7个城市获得了200万元的
奖励;对跨界断面水质考核低于考核标准的5个城市,从地方财政中扣缴了
3580万元的巨额罚款①。由此,山西环境治理的危机和强力改革为绩效考核
文本转化成可信承诺提供了契机。
表1地方保护、信息不对称与环境监管的制度选项
传统困境行动者与核心问题制度设计制度规范地方保
护主义地方政府政绩追求与环保对政府的体制依赖环境绩效考核与领导干部
问责制度《山西省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山西省领导干部工作实绩考核暂行办法》
《山西省关于市县党政主要领导干部科学考评暂行办法》地方政府竞争与环
境集体行动困境区域(流域)限批制度《关于暂停河津市建设项目环评审批
的通知》
《关于实行地表水跨界断面水质考核生态补偿机制的通知》信息
不对称环保部门监管技术与信息不对称污染源自动监控技术《关于在全省重
点污染企业推广建设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实施意见》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公民环境权益与监管社会化环境信息披露
与公民参与制度《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
区域和流域环境因为“嵌入”多个地方政府,上下游政府之间、相邻辖区政
府之间往往利用邻避政治(Not In My Backyard)将环境污染的成本转移到
相邻地区[12]。为了改变地方政府的行为逻辑,必须把区域环境质量和流域
断面治理纳入制度体系。区域(流域)限批制度就是实践这一逻辑的创设。
“区域限批”是指如果一家企业或一个地区出现严重环保违规的事件,环保
部门有权暂停这一企业或这一地区所有新建项目的审批,直至该企业或该地
区完成整改。按照区域生态管理方式,加强区域、流域环境监察执法机构之
间的沟通与协调,健全区域、流域环境监察执法协作机制,实现“定期会晤
、联合执法、共同监测、信息共享”,遏制跨界、跨辖区污染事件发生。区
域(流域)限批制度实施以来,山西省已经对孝义、河津等15个县(市)实
施过区域限批,促进了区域环境质量的改善。
在破除地方保护主义难题后,环境治理还面临着信息不对称的制度和技术难
题,这成为监管不力的主要原因。作为监管机构的环保部门,一个主要的活
动是收集信息[13](pp.4142)。山西省在解决环境监管信息不对称方面,
采用技术和制度两种逻辑。通过组织化路径,增加机构和扩大编制在现行体
制下空间非常有限,技术上的创新成为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能的关键
。山西省环保部门深刻理解信息技术对环境保护的支撑力,在全国率先实现
全省119个县(市、区)全部建设大气环境质量自动监测中心站113个、子站
259个,形成省、市、县污染源监管网络体系。实现对666家重点排污企业在
线自动监控,共监控废气排放点912个,废水排放点386个,污染净化设施
1300个②。自动监控技术系统解决了人工监测难以全面准确掌握污染源排污
信息的问题,对随意排污的企业形成威慑,提高企业排污净化设施的运行率
,量化了主要排污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推动环境监管手段由粗放型向精细化
迈进。
扩大监管主体的范围和改变监管模式也是弥补信息不对称带来的环境监管真
空和盲点的重要突破口。由于污染会涉及每个人的利益,尤其是受污染源影
响的公众(他们本来就是环境监管的主要参与者),因此,通过集体行动,
公众与媒体、企业、社区等多方主体联系起来,把监管建立在社会自治基础
上,这不仅可以降低政府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甚至还能打破政府与企
业之间的潜在的共谋可能性。《山西省环境保护公众参与办法》从制度激励
上明确政府和企业公开环保信息,接受公众环境监督的义务,并对积极举报
污染源的公众给予奖励。此外,充分发挥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邀请新闻媒
体批评曝光企业的环境违法现象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行为。第三方监管机制
增加了政府不作为的政治成本以及企业的声誉成本[14],在一定程度上代表
了环境监管的未来方向。
由此可见,通过制度激励和制度细节的设计,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环保“
一票否决”制、环境保护违法处分办法以及区域流域限批制度和公众参与制
度,使环境保护由政治意志转化成科学考评指标、从封闭监管转向有限开放
监管,打破了传统的环境监管的困境。
三、环境执法的现实困境与山西的制度设计环境执法作为一种结果导向的政
策工具,对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进行“纠错”和惩罚。传统上,环境执法面
临多个方面的现实困境:执法过程的地方保护主义,执法手段单一,执法权
限缺乏必要惩处工具[15];环境执法权限配置不合理,过于分散[16];执法
方式过于依赖行政手段,而环境执法机构又面临能力困境。
山西环境治理制度创新的另外一个维度就是通过环境执法机制设计从根本上
改变“执法疲软”的积弊(参见表2)。多部门联合执法改变了环境执法权过
于分散的弊病,形成了执法的组合力;赋予环保部门查封、关停等执法权力
,形成了执法的威慑力;末位淘汰和市场激励制度实现环境污染产业的整体
性淘汰升级,形成了执法的激励力。
表2赋权、跨部门合作与环境执法的制度选项
传统困境行动者与核心问题制度设计制度规范执法权分散环保、水利、交通
、建设、公安等多个部门执法权配置不合理跨部门联合执法山西省环保厅、
山西省公安厅等14部门联合执法机制环境执法缺乏力度地方政府干预和环保
部门执法手段单一暂停审批、限期关停与没收查封《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源
治理办法》等重行政手段、轻经济激励地方政府与行业落后产能的淘汰升级
末位淘汰制度和市场激励分批次公布山西省环境污染末位淘汰企业名单
组织作为权力和职能的载体,其制度创新需要权力和职能的有机整合。山西
环保联合执法制度就立足于塑造新的组织运行机制。一方面,现行的“统一
监管与专业监管”相结合的监管体制,环境执法权力分散在环保、水利、交
通、建设等多个部门,执法协调成本高。另一方面,面对众多分散的企业,
仅仅依靠环境监察执法人力和财力资源,很难取得理想的效果。跨部门合作
,构建政府部门之间以及政府与其他公共部门之间的伙伴关系,成为破解执
法权分散,权力配置不科学的有效选择。山西省环境执法注重发挥各部门的
资源优势,积极探索部门联动执法机制。例如,省环保厅先后与银行、铁路
、电力、国土、煤炭、建设、公安等14个部门建立了20项联合执法制度,形
成了“环保统一战线”,摆脱环境执法组织力量不足的困境和局限,对加强
环境执法,提高环境执法效能起到积极的作用。自2006年以来,部门联动机
制先后对4420家环境违法企业采取停贷、停电、停运措施,停贷金额高达23
亿元①,环境违法企业的生存空间受到最大限度的挤压。
环境执法权力缺乏效力长期遭到诟病,赋予环境执法部门更多的“硬权力”
以提高执法权威获得越来越多的共识。西方国家甚至专门设立“环境警察”
来解决环境执法难问题[17]。要形成环境执法的威慑力,其赋权诉求包括直
接吊销企业执照,关停企业、罚没权等。山西省通过出台限期关停、没收查
封等制度规范,赋予环保部门相应的执法权力,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明确环
境执法的权限和力度。2007年9月,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地方性法规《
山西省重点工业污染监督条例》,第一次明确授予了环保部门责令拆除、查
封、扣压、没收的权力,规定了环保部门责令停业、关闭、停止建设、停止
试生产、停止生产的权力。
回应传统的重行政手段、轻经济激励的执法结构困境,在执法过程中引入经
济激励机制,实现企业的自愿遵从和经济利益有机关联,有助于从根本上改
变环境执法和守法成本高、违法成本低的格局。山西省积极推动环保产业和
技术的发展,强力实施落后产能淘汰制度,建立企业守法服务和激励机制,
最大限度预防环境违法的发生。从2007年起,山西省对没有完成环境污染末
位淘汰任务的市县,暂停审批所有新增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切实淘
汰落后的产能,优化升级产业结构。2006-2008年山西省通过末位淘汰执法
制度,取缔污染企业10000多家,淘汰落后企业4000多家,牺牲GDP近1000亿
元③。与此同时,2008年9月,山西省环境保护厅和山西省物价局联动,根据
产业政策和电价政策,实行脱硫电价加价政策,对建设脱硫设施并符合脱硫
标准的企业,执行每千瓦时提高1.5分脱硫上网电价;对不建设脱硫设施的企
业,实行惩罚性的环保收费政策;对高污染企业提高用电价格,加大企业运
营成本,从而在逐利性的驱动下,环境保护成为企业的内生动机。
总而言之,赋权、跨部门合作是山西环境执法制度创新的内核。更为重要的
是,通过淘汰落后产能和关键生产要素差别化价格机制,重构了新的环境执
法制度基础,即将环境违法行为还原为一个经济问题。环境违法无非是将生
产经营活动中的外部负效应转移,让社会为其承担经济活动的不经济后果。
在新的执法逻辑下,对企业的环境违法行为,以经济负激励制裁企业的外部
负效应最有效。
四、环境治理、制度激励与可持续发展
山西曾被称为“污染之都”,环境污染问题在这一独特的地理空间给环境治
理带来了巨大的挑战。山西环境治理创新以个案的方式尝试性地回答了:在
一个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的地区,如何通过环境监管和环境执法制度创新,来
推动发展模式的升级,实现制度激励与可持续发展的意图。环境治理的制度
逻辑和制度细节包括一个多元的治理结构、一套强力的制度体系、一系列健
全的监管执法方式,而环境监管和环境执法是其制度创新的关键。
山西环境治理制度创新,不仅带来环境治理主观绩效和客观绩效的改进,而
且体现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的兼容。环境政治意志力、环境经济激励力和环
境法治强制力、环境民主舆论力,这些制度合力导致山西环境治理绩效明显
改善。不仅如此,始于2006年环境治理创新破解了“资源的诅咒”。山西矿
产资源丰裕,长期以来形成了资源依赖的低端产业结构,导致粗放型的经济
增长而非集约的经济发展。这些制度合力的结果是在政府和环保部门、企业
和社会达成了环境治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共识,实现环境优化经济增长的结果
。
在强力推动环境监管与环境执法制度创新实践后,山西成为了首个省级“国
家资源型经济转型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享有资源利用、环境保护与经济
增长的“先行先试”权。这意味着山西的环境治理迎来新的契机,也需要新
的制度逻辑。从现有制度设计的出发点来看,山西环境治理创新的一系列制
度激励措施更多的是基于政治和权力逻辑,即强制性和处罚性的政策工具;
而基于市场和权利逻辑的制度设计,即自愿性和奖励性的政策工具相对较弱
[18](p.42),而这正是未来制度逻辑的基础。毫无疑问,面对严峻环境污
染的历史和现实,只有依靠环境监管和环境执法的强力才能改变传统的环境
治理“疲软”态势和环境持续恶化的局势。然而,从公共治理的角度看,倚
靠强制和处罚的制度设计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征,新的情境需要环境监管和
执法制度更多地依靠市场和自愿遵从的路径深化制度转型,在制度激励和可
持续发展方面寻找更完美的结合点。
注释:
①参见:《山西环保道路》 http:///news.do?
action=info&id=214652010年5月17日。
②参见:《信息化引领环境管理走向精细化》
http://.cn/hbj/xiangxi.asp?id={5B9BB03C7716428A
A0D365F510571116}&lanmu=neibuxinwen&topic=%BB%B7%B1%A3%D0%C2%CA%
D3%B5%E3&wlb=n 2010年1月5日。
③参见:《山西环保经验》http:///news.do?
action=info&id=1727020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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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文章阐述了排污权交易制度的理论基础,分析了我国排污权交易试点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推广排污权交易环境政策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排污权交易 制度创新 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
对比公共管制、收取排污费、补贴、排污权交易等环境政策工具,排污权交易制度具有明显的优越性,已成为当前全球最具有发展前景的环境政策工具。组建排污权交易市场已经成为我国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基础,它对于实现我国“节能减排”战略目标、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维护中华民族长远利益,具有极其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排污权交易环境治理政策手段的内涵与理论基础
(一)排污权交易的内涵
排污权是指为了解决环境污染及治理中的外部性问题,首先由政府环境管理部门确定出一定区域的环境质量目标,并据此评估该环境的容量,然后推算出污染物的最大允许排放量,并将最大允许排放量分割成若干规定的排放单位,即若干排污权。政府管理部门选择某种方式(如免费分配、招标竟拍和标价出售等)分配初始排污权,并通过建立排污权交易市场使这种权利能合法买卖。在环境管理部门监督管理下,各个相关生产企业根据其实际需要,在有关政策、法规约束下进行排污权交易、转让活动。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排污企业从其利益出发,自主决定其污染程度并买入或卖出排污权。概括地讲,排污权交易是立足于环境外部性的内部化,通过界定产权、借助排污权的初始分配市场(一级市场)和排污权的交易转让市场(二级市场),各个企业自主选择排污量的多少,但各个企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不得突破所规定的最大允许排放量。
(二)排污权交易的理论基础
环境外部性理论。环境是首先一种事关人类生存发展的重要资源,但同时又是一种公共产品,具备明显的外部性。从企业污染排放来看,由于存在私人边际成本小于社会边际成本的负外部性,其结果是污染物的超量排放;从对环境的治理来看,由于存在私人边际收益小于社会边际收益的正外部性,大量企业采取“搭便车”行为,其结果是企业对环境治理的投入不足。排污权交易制度是一种制度创新,以解决环境保护及治理的外部性、充分发挥市场对环境资源的配置作用为立足点,通过产权明晰化将外部的不经济性“内部化”,即让其进入市场,将环境副产品纳入成本,通过经济手段保护环境、治理污染。
新制度经济学理论。在我国目前以及未来的社会经济背景条件巨大变化的情况下,环境政策偏离于社会运作的主体和主流而呈现边缘化状态,导致环境政策的干预效应不足,同时在环境保护工作的运作方式上,客观上存在着单方面强调政府行为,忽视经济活动基本规律的现象,只强调投入,不强调产出,使环境保护工作成为只有投入、不产生经济效益的活动,导致环境保护成了政府和企业的负担,加深了保护环境与发展经济的对立,从而对我国的全面、持续发展带来消极影响。诺斯(1994)曾在制度变迁理论中提出:如果预期的净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并将这预期的净收益的来源归结于规模经济、外部性内在化、降低风险和交易费用等而实现的“外部利润”。探求环境资源以及与之相关的各种权益关系的有效和公平配置,将是我国环境管理制度变革的基础和核心问题,排污权交易正是这种制度创新的产物。
可持续发展理论。可持续发展是指“不断提高人群生活质量和环境承载能力的、满足当代人需求又不损害子孙后代满足其需求能力的、满足一个地区或国家人群需求又不损害别的地区或国家人群满足其需求能力的发展”。我国是在人口基数大、人均资源少、经济和科技比较落后的条件下发展经济的,面临着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的双重压力。目前,人口、生态、环境、资源等矛盾日益突出,成为制约我国可持续发展的瓶颈。2007年5月29日,太湖蓝藻大规模爆发造成近百万无锡市民生活用水困难,小小蓝藻在一夜之间让数百万群众的生活受到严重干扰,环境污染造成的恶果在当代就已直接表现出来了。以上种种事实说明,对环境的治理保护刻不容缓,如果不采取能迅速有效保护环境的政策措施,我国将不可避免地进一步陷入“高消耗、高污染、低效率”的泥潭,在未来几十年被锁定在代价高昂、不可持续的道路上。
排污权交易环境治理政策工具的特征分析
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及其治理,可以借助图1予以说明。暂不考虑各个企业投资于环保方面的问题,即假定各个企业的污染物与产量成正比例关系,同时假定企业处于完全竞争条件下。图1中,水平直线D=MR是某竞争厂商的需求曲线和边际收益曲线,MC是边际成本曲线,由于存在生产造成污染的外部不经济,所以社会边际成本高于私人边际成本,从而社会边际成本曲线位于私人边际成本曲线的上方,它用虚线MC+ME表示,虚线MC+ME与私人边际成本曲线MC的垂直距离(即ME)可以看成是边际外部不经济,即由于厂商增加一单位生产所引起的社会其他人所增加的成本。竞争厂商为追求利润最大化,其产量定在价格(即边际收益)等于其边际成本处,即为X*;但使社会利益达到最大化的产量应当是社会的边际收益(可以看成是价格)等于社会的边际成本,即应当为X**。因此,由于环境污染的负外部性,而使污染物的排放量高于社会均衡排污量,超过了帕累托效率所要求的水平X**。解决该问题的方法主要有公共管制、收取排污费、补贴、排污权交易等工具,但这些政策工具在具体内容、污染控制方式以及治理效果方面各有特征,从把环境污染外部性予以内部化的角度看,收取排污费、补贴、排污权交易等政策手段有一定程度的替代性,比较而言,排污权交易制度具有明显的优越性。
(一)排污权交易有利于达到环境总量控制目的并有效反映环境资源的价值
排污权交易能确保达到环境宏观总量控制的目的。排污权是环境资源商品化的体现,排污权交易过程中被交易的对象就是环境资源,交易使环境资源商品化,交易活动的结果就是将全社会的环境资源重新配置。排污权交易这一环境政策工具要求不拥有排污权许可证者不得排污,拥有许可证者不得违反规定排污,否则因违法而受到法律制裁,因而能确保在污染排污总量上达到控制目的。反观收取排污费、补贴等政策手段,由于我国排污费征收标准和超标排污处罚标准严重偏低,据有关部门测算,我国排污收费标准仅为污染源治理设施运行成本的50%左右,某些项目的排污费甚至不及污染治理设施运行成本的10%,加之环保部门其他手段缺乏,而且力度微弱,客观上造成“付费即可排污”的不合理状况,污染物排放总量难以得到有效控制。补贴政策的实质是对于积极治理污染的企业所发生的治理费用,政府予以补贴以提高其污染治理的积极性,但问题的关键在于反映环境目标的合理补贴水平难以精确地确定,有可能出现当补贴的激励高于治理污染的边际费用,企业就会增加排污,以求得到更多的财政补贴的状况,最终也会导致排污总量不能被有效控制。
排污权交易能有效反映环境资源的价值,提高管理效率。收取排污费的实质是期望能有效地把一个企业加给他人的外部成本内部化,在图1中,这种费用应该等于ME,即通过向排污企业征收排污费ME,致使企业私人边际成本等于社会边际成本,企业就会降低其产量,即降低了污染排放量。但对于ME的大小,政府缺乏足够的信息,从而使得收取排污费的效果和效率都受到严重影响;从环境补贴政策来看,补贴额的大小应等于企业边际污染治理费用,但管理部门对企业边际污染治理费用的信息匮乏,从而降低补贴政策的效率。在排污权交易模式下,企业自己通过对边际污染治理费用和排污权市场交易价格高低的对比,借助于排污权交易转让市场(二级市场),自主选择污染治理投入额、排污量的多少,从而合理确定环境资源价值。
排污权交易能以较低的社会总成本实现环境管理质量目标。在企业污染治理成本的大小上,政府和企业处于“信息不对称”状态,对于排污费和补贴政策,如果排污费收取过低或补贴给予过高,预期的环境标准可能就达不到,然后不得不提高收费标准或降低补贴,然后继续调整,经过反复的迭代过程,最终达到环境标准所要求的排污量水平,这意味着排污者为了达到既定的排污量及减少污染所需要的技术水平,不得不付出昂贵的调整和再调整成本。同时,原有及新生公司的生产扩张将增加对排污量的总需求,如果要维持一定的环境标准,这就要求收费标准周期性地增加,这势必在增加排污费或降低环境标准之间做出抉择。在排污权交易制度下,市场力量会自动地根据排污总量的高低、企业自身边际污染成本大小,及时做出调整;对于新生公司或原有企业生产扩张而致的排污量需求,直接在排污权市场上购买即可,社会污染总量没有增加。环境监督成本也相应减少,全社会以较低的总成本实现环境质量目标。
(二)排污权交易制度能有效刺激企业污染治理的积极性
在排污收费制度下,收费由政府强制征收,排污许可证由政府发放,超标排污由政府处罚,大部分污染处理设施由政府投资兴建,企业是否执行环保政策过多依靠行政手段的被动监督,企业缺乏珍惜环境的内在压力和动力。而通过排污权交易市场,排污企业可以在购买排污权、自行治理污染和出售排污权之间进行选择,排污者之间根据其成本效益进行排污权交易,具有很大的灵活性。由于各个污染企业的污染治理成本客观上存在差异,有了排污权交易之后,污染治理成本高的企业就会购买污染治理成本低的企业的排污权为其所用,对污染被治理企业来说没有任何损失,反而还能通过出售多余的排污权获得收益。在存在企业污染治理成本差异,以及经济增长和环境保护之间矛盾的情况下,排污权交易制度能够有效刺激企业污染治理的积极性。
排污权交易制度把一个非市场问题转化为市场问题,能够诱导企业由向政府索取排污权到在市场中竞争排污权的转变。由于企业利用资源的效率是有差异的,企业利用资源的效率越高,治理环境的支付能力越强。所以,在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经济中,排污权流向出价最高的企业,也就是流向资源利用最有效率的企业。
我国排污权交易试点中存在的问题
(一)排污权交易制度的法律缺失、交易不便而产生高额交易成本
排污权交易的实质就是采用市场机制来实现环境标准质量,体现了对污染物“总量控制”的基本思想,通过法律明确界定排污权的产权归属是开展排污权交易的前提。但在现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除了个别针对特种污染物的规定中体现有“总量控制”意图外,主要的法律法规均没有明确“总量控制”的规定。在“排污付费”的污染控制政策下,只要付费就可以排污,这样企业显然不会去市场上购买排污权,也不会有企业卖出排污权,也就是说,没有对排放量的总量限制,就没有市场。这些年来,我国在环境保护立法方面虽取得了重大成就,但有关排污权交易的国家层面上的立法尚处于空白阶段。虽然我国贵阳市人大常委会借鉴发达国家经验,于2005年11月通过了《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在我国大气污染防治立法中创先将大气污染排放指标有偿转让法定化,但是从全国来看,目前在国家层面上还没有针对性地立法,排污权交易从审批到交易,尚没有统一的标准,不便于我国排污权交易在基层的实际操作。
(二)排污权交易市场体系不健全而带来的高额交易成本
排污权交易市场要真正能良好运行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排污权交易市场体系,包括完善的交易规则、排污权在一级市场上的初始定价和在二级市场上的交易价格的规范以及购买排污权的信息搜集方便程度。目前,我国仅有浙江嘉兴建立了排污权交易平台,总体来看排污权交易的信息平台极为缺乏,导致了解谁拥有或需要排污权、排污水平、排污权的供给与需求关系等基础性信息和为达成排污权交易与各厂商讨价还价的信息磋商成本信息较高。我国乡镇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分布零散,但其造成的工业污染在全国工业污染物排放总量中达到或超过半数,这一基本国情也决定了我国排污权交易市场的基础信息寻求费用过高,环境保护部门监测与执行费用也会过高,而且存在着逐案谈判的问题,从而间接导致了整个排污交易市场的无效。
(三)排污权的独特属性导致了排污权交易市场“薄市场”现象
排污权具有独特的自然和社会属性。在商品市场上,商品的供给方不是自己使用该商品而是为了出售;需求方购买该商品既可以自己消费,也可以转售获利。但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上,排污权供求双方的基本目的都不是为了出售,而是供自己使用。排污权就其渊源来讲,是由管制者对环境的所有权而派生出的一种他物权,拥有了排污权就等于拥有了一定量的使用环境净化能力的权利,这种权利的总量自然是有限的。因此,在一般的情况下卖方并不迫切进行排污减少信用的交易。这种双方交易意愿的差距自然会导致排污权交易市场的不活跃,形成“薄市场”,不容易形成市场均衡价格,甚至导致排污权交易市场失灵。
(四)市场势力的存在导致排污权交易不活跃并降低了排污权交易机制作用发挥
所谓市场势力指卖方垄断者或买方垄断者在市场中策略性的操纵价格的行为。在排污权交易市场中,从理论上讲,潜在的买卖关系是客观存在的,但实际上买卖双方之间却存在着很大的差距:对于买方来说,非常希望以较低的价格获得排污减少信用以实现正常生产或避免因超指标排放而受到处罚,因此其交易的期望很高;而对于卖方来说,由于排污减少信用是其企业的一笔难以估价的无形资产,并且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排污总量控制的削减,具有很大的增值可能性。因而基于利益的考虑,排污权交易市场的竞争比商品市场要差,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双边垄断性。市场势力在排污权市场和资产市场上的联合可能使得排污权被卖方垄断,从而阻挠新企业的进入或将某些现有企业赶出市场。大企业可能行使市场势力使得其他企业的污染控制成本上升,而自己的成本下降。这两种现象的最后结果可能导致排污权交易价格较多地偏离完全竞争市场的价格,从而影响了排污权交易制度效率的发挥。
发展我国排污权交易的对策建议
(一)国家必须尽快从法律上明确排污权的产权归属
一般而言,增加生产与减少污染存在两难冲突,如果实施了排污权交易,那么排污权即构成企业事实上的生产要素之一,如果企业不重视对污染物的控制又无足够的排污权份额,企业就不能生产,企业就必须在自行治理与购买排污权二者的费用上进行权衡比较。为了在竞争中掌握主导权,提升竞争力,企业必须加大对环境治理的投入而不依赖于与竞争对手在排污权份额上的争夺。可见,排污权交易的必要条件是从法律层面保障排污权的产权归属,解决排污权交易中的制度瓶颈。
(二)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体系建设
在污染物的种类众多的情况下,科学合理地确定排污权交易品种、某地区的排污总量是解决了排污权的法律障碍后面临的另外一个重要课题。同时,政府以何种方式分配初始排污权也必须被重视,防止政府主管部门在初始分配中 “设租―寻租”行为的出现。再者,实施排污权交易后,排污权本身成为事实上的生产要素之一,而企业减少污染排放量有一个逐渐推进和提升的过程。因此,必须完善排污权交易市场体系建设,制定科学合理的交易规则,防止一些企业利用对排污权的垄断产生不正当竞争行为;建立排污权交易信息平台,为交易各方提供供求信息;提高交易透明度,降低排污权交易信息搜集的成本。既然排污权是一种有价证券,就可以借鉴资本市场成功的经验,通过交易所或店头交易的方式完成交易。
(三)积极建立排污权交易激励机制
针对排污权交易市场上有可能由于交易不活跃而致的“薄市场”问题,政府管理部门应建立排污权交易的激励机制,鼓励有条件的企业积极开展排污权交易。例如,对积极削减排污总量并积极出售排污减少信用的企业,政府应从税收、技术、资金等方面予以扶持并保证在其重新需要增加排污指标时以优惠的价格优先向其提供等;在排污权交易不活跃的情况下,政府应购买富裕的排污权,以保证并促进企业治理污染的积极性。
(四)加强环境监测并提高环境监测技术
政府主管部门应抓紧创新,制定一套科学的环境监测标准和监测处罚办法,建设先进的监测设施和有效的监测队伍,建立严格的监管措施,防止企业的偷排、超量排放等机会主义行为。对于没有取得排污权的企业,坚决禁止排污,并课以重罚甚至是吊销工商营业执照等处罚方式,建立起以市场手段为主、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为辅的一整套综合治理体系。
(五)转变政府职能应专注于“立规则,当裁判”
与传统的收取排污费、补贴等政策措施相比,排污权交易制度要求政府职能发生转变,从过去直接发放排污配额、确定补贴等方式直接参与市场转变为市场监督者和保护者,回归“守夜人”的角色定位。各级环境监管部门必须杜绝环境保护上的地方保护主义思想,充分认识排污权交易制度的优越性,坚定推进排污权交易。
环境问题是一个系统问题,因而在解决环境的外部性问题方面,通过产权明晰化将外部的不经济性“内部化”,即让其进入市场,将环境副产品纳入成本,而不是转嫁到社会和其他生产者与消费者头上,只能解决部分问题,而不是全部。因此,解决环境问题,经济手段是必要的,但绝非唯一的、万能的,还必须有超乎经济手段的约束机制,如政府干预、政策引导、法规处罚、相关组织的协调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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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维护绿化成果,更好的美化校园,为师生提供杰出的学习、工作和糊口环境,特拟定校园办理制度:
(一)办理机构
1、建立学校环境教育带领机构,负责校园绿化规则的拟定、执行,负责日常具体事务的处理。
2、负责绿化工作的宣传,组织师生员工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和责任区的维护。
3、为了使学生养成爱劳动和自发爱护校园绿化的杰出习惯,学校划分肯定是的绿化责任区,由各中队、各年级学生进行简单劳动,绿化专业人员负责技术引导。
(二)维护校园绿化的若干规定
1、不准轻率砍伐、挖掘、搬移树木。
2、不准在树上钉钉子、拉铅丝、拉绳或者直接在树上晒衣服。不准将脚踏车等物依靠在树身上。
3、不准在绿地上堆放物品、停放脚踏车和进行体育活动,更不准践踏草坪。
4、不准采撷花朵、果实、剪折枝叶。
5、不准向草坪、花坛和水池等绿化场地抛扔果皮、纸屑、吐痰、泼倒污水。
6、不准在草坪上、廊亭内、园林桌凳上吃饭、饮酒。
7、不准进入花坛及养护期间的封闭绿地。
8、不准污损园中绿化小品及建筑举措措施。
(三)损坏校园绿化的惩罚办法
1、损坏树木、花草以市价3~5倍罚款。
2、采折花朵,每枝以3角~3元不等罚款。
3、损坏草皮按每平方米五元罚款。
4、在绿地、草坪进行踢球等体育活动,每1个罚款X X元。
5、采撷花果,以每枝2元罚款。
6、损坏园林小品举措措施者,按修理价两倍赔款。
7、不准将学校花卉、盆景、树木幼株带着出门,门卫有权扣押,并处以市价5~10倍罚款,由校派出所协助执行。
8、偷捕水池观赏鱼,按每尾1元罚款。
9、凡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者,或者已经造成损坏、损失而又不接管惩罚者,情节严重的除执行惩罚外还要提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四)爱护绿化人人有责
望全校师生员工自发遵守本办法的规定,并积极向一切损坏绿化的行为作斗争。对积极维护本办法,保护绿化有功者,将给予肯定是的奖励。本办法由总务处监督执行,保卫部门共同实施。
2、绿化养护办理标准
1、成活:新种树木特别管护,及时浇水、修剪、培土、扶正、绑桩、治虫等,成活率要达到90%以上,常年树木成活率达到98%。
2、植物保护状态。防治病虫害,大面积防治每年不少于4次。无病害率达到85%,无虫害串达到90%以上。
3、草木花卉种植。常年定型花坛,指令性草花种植区,全年更新两次。身苗由苗圃供给,种植后要及时管养,要求长势杰出。
4、树木修剪。常年按季节进行修剪,全年不少于3次(6月下旬,9月下旬,12月下旬);易疯长树木应不定期修剪。要求无枯枝、死树、陡长枝。
5、除草。杂草高度不超过10厘米,按100平方米计算,每平方米不超过10株,草势旺盛期应适当增加除草回数。
6、浇水施肥。按树木长势进行不定期抗旱浇水或者排涝,全年冬春施肥不少于两次。
7、清理。绿化地区范围土地平整,无杂物,无枯枝烂叶,砖石不超过3立方厘米,除下的杂草,修剪的废枝应及时清理措置。
8、种植及临时劳动。及时完成当年树木种植,搬迁任务,并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完成校庆、节日、会议会场的绿化。
9、查抄评比。根据每1个所承担的绿化种植、养护责任,每月查抄评比一次。
3、苗圃办理制度
1、苗圃是校园培植树木幼株、花卉、制作盆景的绿化基地,贯彻以绿养绿目标,逐步减少学校投资。
2、苗圃必需为美化校园服务,同时也要为社会绿化活动服务。
3、苗圃应充分利用自身条件,开展新品种生殖,每年自行嫁接套接,培育及补进新品种各2~3个。
4、苗圃的所有名贵花木必需建立账册,详细记明品种、规格、数量、价格、出入苗圃时间、去的方向等情况。
5、苗圃不准存放私人花卉。
6、苗圃工作人员严禁私自将各类花卉、盆景带出苗圃,违者处以原价五至十倍罚款。
7、苗圃负责校园公共场合、校长室、书记室、会议室的花卉布置、更换和养护。
8、负责学校大型会议会场用花和节日校园单项性美化布置,可交来适当费用。
9、苗圃努力为教职工服务,积极种植各种时令草花、树木幼株制作盆景发售,对花卉爱好者进行管养技术引导。
四、校园环境卫生工作办理办法
(一)环境彻底扫除
1、工作量:每1个环卫彻底扫除人员承包的责任片块,包括路边绿化地及此中小径。
2、彻底扫除时间:每天至少彻底扫除两遍,并不受天气限制保洁。
3、环卫彻底扫除人员还负责房屋下明沟的彻底扫除、冲洗,并要拾清绿化地上的果皮、纸屑等垃圾,并负责清倒路边废物箱垃圾。
4、严格控制蚊蝇孳生地,做到责任片无蚊蝇孳生地。
5、责任片内发明乱倒的垃圾,要及时处理,遇到难题即报上级办理部门由校爱卫会出头签字处理。
(二)日常办理规定
1、克制随地吐痰。违者批评教育,就地清除;不接管批评教育者,给以登记过时。
2、克制在食堂、教师、走廊、窗外、道路、绿化和操场等公共场所乱扔果皮、纸屑、烟蒂、饭菜等。
3、克制向校园河内投掷石头、丢弃废物、排放污水,克制在室内外乱倒污水、乱扔各种垃圾。违者批评教育,就地清除、捞出。
4、克制在各种建筑物、举措措施、树木上招贴大小字报和乱刻画,各部门的通知、海报、广告、启示等必需在指定的广告栏内招贴。违者批评教育,就地擦洗干净。
5、克制在办公楼、走廊、盥洗室及厕所内用火处理废纸、杂物,严禁将火种倒人垃圾箱内。
6、克制在室内、走廊、门厅和绿化地带、建筑物周围以及道路地区打球、踢球。违者没收其体育用品,造成门窗损坏的,按原价两倍赔偿。
7、不准在教学楼、办公楼、走廊、盥洗室、教室、办公室等非指定地点停放脚踏车;校内不准乱停放各种车辆。违者批评教育。
8、不准在校内饲养家禽、家畜,不准在树杈枝、树身上挂晒衣被等物。
9、不准粉碎校园内的花草树木和公共举措措施。对任意堆物堵塞交通、未经允许自行搭建、影响观瞻或者损坏花木和公共举措措施者,除责令其立即清除外,如有损坏,按原价5~10倍罚款。
10、各部门应划定环境卫生责任区,在责任区范围内连结人行道、墙脚清洁,地面无痰,无粪便污水,无瓜皮果壳纸屑,无砂石等。室内由各部门承包卫生。
11、不准在绿化地带或者空场上随意大小便、乱倒污水、粪便、垃圾等,违者批评教育,就地清除。
12、不准在校内外、门口等地任意设摊。如经本能机能部门同意临时设摊,摊主应连结摊位周围场地的环境整洁卫生。违者就地清理。
13、垃圾分类倒放,垃圾箱内只准全部倒出不可回收垃圾,并连结垃圾箱周围的清洁,垃圾不准倒出垃圾箱外,建筑垃圾不准倒人糊口垃圾箱内,违者除责令其立即清除外,
14、施工单位应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工作,做到场地围栏整齐,周围环境卫生整洁,临时工棚和堆物不得有碍环境卫生和阻塞人、车进出的通道,违者就地清理。
15、施工现场要有指定的质料和垃圾堆放点,不准乱堆乱放。施工结束后在两周内要清理好质料和垃圾。
此条例适用于全校各部门和小我私家,希望师生员工自发遵守。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二)
一、办公室及办公区域内的所有环保设施由办公室负责统一管理。
二、办公室配置垃圾桶3个,设置可回收、不可回收及污染物标识,对办公垃圾分类进行处理。
三、办公大楼每层配置消防栓4个,手提式干粉灭火器4个,灭火器材由专人负责定期进行维护和更换。办公室组织全体工作人员熟悉掌握相关的消防知识。
四、对办公大楼每层卫生间内配置的节能水龙头和冲便器,办公室负责要求全体工作人员正确使用和出现故障及时向后勤人员汇报进行维护检修。
五、办公楼大院内的绿化喷灌设备由专人根据季节和实际情况定期开放,并进行维护。全体工作人员遵照有关规定爱惜维护设施。
六、办公大院内的垃圾箱均按照可回收、不可回收及污染物标准设置,委托环卫部门定期回收清理。
七、办公用品、用具的更换由专人负责认定,尽可能提高使用率,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环境管理规章制度(三)
为了加强学校环境治理工作,促进校容校貌建设,创设良好的育人环境,结合学校实际规定如下:
一、保护树木花草及园林设施
1、严禁在校园及这些设施上涂抹乱画。
2、爱护花草树木、严禁践踏草坪、折枝摘果,教学楼区域内不许打排球、篮球、不许踢足球。
3、不得在教学区内追逐打闹和进行可能损害橱窗、树木等设施的各种活动。
4、保持校园清洁,不随意乱扔纸张及各种废弃物,随地吐痰,负责卫生的各班要按时清扫。
5、凡有破坏学校花草树木及教学设施的,除进行赔偿外,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处分。
二、维护教室内秩序
1、在校内行走要靠右侧,不得多人并排行走或勾肩搭背,不准追逐奔跑。
2、在校内须保持肃静,不准大声喧哗。
3、不准乱扔废弃物和随地吐痰,废弃物要投入垃圾箱。
4、做完间操或全校大会结束后,各班须按秩序进入教室,不得拥挤,以免发生伤亡事故。
5、爱护室内设施,不准坐、踩管道,不准破坏桌椅。放学后,值日生要及时关闭门窗和关灯。如因门窗未关,玻璃损坏,按规定赔偿。
关键词:环境管理;环境标准;环境保护
一、环境管理的基本指导思想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问题的产生并日趋严重,人口的快速增长,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都引起了各种资源和能源消耗的日益增加。同时发展与环境又是对立的统一体,发展产生了各种环境问题,环境问题的解决又不能离开发展。环境管理与研究如果离开了社会和经济的发展,离开了资金、技术和人才,离开了全社会的环境意识和管理水平的话,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加强环境管理必须对环境问题的特点、环境与发展的关系等重大问题进行分析研究。结合我国国情,从实际出发,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管理方针政策,环境问题才能得到控制和解决。
(一)环境管理要为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服务
发展经济和保护环境作为既对立又统一的整体,要充分发挥其相互促进的一面,同时还要限制其对立的另一面,做到既保护环境又促进了经济的发展。而随着人民生活水平得提高、经济的快速发展的同时,我们必须要做到自然资源合理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和环境保护相协调,才会逐步走上可持续发展的轨道。同时,还要制定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律、法规,以引导、调控、推进经济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充分运用经济手段,促进保护资源和环境,实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推行环境经济综合决策这一环境管理的关键环节,运用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保证可持续发展,进而来大力推广清洁技术和清洁生产,才能却保环境产业正常而有续的发展。
(二)从宏观、整体、规划上研究解决环境问题
1.环境保护工作不是某一个环保部门的事,而是地方政府乃至国家的事,是整个社会的事。保护环境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只有国家及地方政府重视这个问题,环境保护工作才能得以顺利进行。
2.控制和解决环境问题必须把环境做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而局部地区、个别环境问题的治理是解决不了整个环境问题的。只有各地方、各部门步调一致,协同作战,才能做好环境保护
工作。
3.环境问题比较复杂,必须采取综合的方法才能有效的控制和解决。综合利用多学科研究成果,采取行政、经济、技术、法律、教育等手段,加强环境管理,解决环境问题。
二、我国环境管理的体系与制度
(一)环境标准的体系与制度
环境标准体系与制度是环境管理的基础性制度。因为要保护和管理环境就必须对环境质量、污染物的排放以及监测方法等作出统一的规定,环境标准的体系就是为防治环境污染、维护生态平衡,保护人身健康,而统一各项技术规范和技术要求所作出的量值规定。环境标准体系与制度则是关于环境标准的分类、分级、制定和实施的规定。
(二)环境监测和报告制度
环境监测是运用化学、物理学、生物学和医学等方法,对环境中污染物的性质、数量、影响范围及其后果等,进行调查和测定的活动。它是环境管理的基础性工作。其主要任务是:对环境中各项要素进行经常性监测,掌握和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及发展趋势;对各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情况进行监视性监测;为环境管理工作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环境监测实行日报、月报、年报和定期编报环境质量的报告制度。
(三)环境资源规划制度
环境资源规划,是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一定时期内环境保护和资源合理利用的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措施和手段所作的总体安排。环境资源规划制度是关于这种规划的编制、内容、执行等事项的法律规定。制定环境资源规划,将其纳入国家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之中,并严格执行,是实现环境保护、资源合理利用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宏观管理措施,是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的。
(四)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和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制度
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度,是以签订责任书的形式具体落实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有污染的单位对环境保护负责的行政管理制度。并把环境质量的好坏作为政绩的考核和干部的任用,只有这样才能进一步加强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
(五)“三同时”制度
“三同时”制度,是指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这是我国独创的,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相衔接的,预防产生新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重要制度。该制度适用于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一切可能对环境造成污染和破坏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对这项制度的有关事项作了具体规定。
三、环境保护的问题所在
(一)法律不健全
目前我国已经出台的有关能源、环境的各项法规制度名目繁多,研究结果政策建议更是林林总总,但是仍然不能扭转我国目前环境恶化、能源使用效率低下的现状,主要问题是法律法规不健全。 正是因为各项法规制度名目繁多才给污染户们钻了空子却无法予以惩治。
(二)监管制度不完善.
在许多地方,往往因地方经济保护的干扰,一些排污大户同时是利税大户,轻易便能轻易避开法律追究。比起加速实现工业化,我国政府对环境保护显得不够重视,因此环境保护的法制、体制、机制都存在一定的滞后,环保投入明显不足,特别是当经济发展和环保发生冲突,往往是后者服从前者。
(三)缺乏技术支撑.
开发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率的共性和关键技术的能力不强,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水平还不能适应大幅度提高资源利用率的需要。而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部门是专业性要求很强的部门。可是我国地方环保部门特别是基层环保部门的人员结构却不能适应这种要求,所以,即使有了法律作为武器,环境问题依然频频发生,基层环保部门素质不高是一个重要的原因。
四、加强和采取环境保护制度的对策
(一)加快产业结构优化
不同产业的污染强度不同,带来环境后果也不同。在相同的经济规模下,第二产业污染物排放强度最大,第三产业最低。在经济增长过程中,如果产业结构能成功地实现由资源消耗型、污染密集型向知识密集型和清洁产业转换,污染物的总排放量有可能保持稳定下降。所以在经济发展的前提下,为更好地降低污染物总量,就必须调整产业结构,加快产业结构内部优化;大力发展循环经济的建设和发展生态工业,形成产业互补生态链。大量事实证明,如果能最大限度地把资源、能源转化为产品,减少排污,将会从根本上控制和解决环境污染。
(二)提高公众参与环保的积极性
首先要加大对环境保护工作的宣传。要让公众了解自身的环境保护知情权、参与权、检举权和监督权,以便充分行使这些权利。其次要通过环境信息的公开化,才会让企业、政府及有关部门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严格执行环境管理制度
环境管理是一项复杂的工作,不能顾此失彼。在运用环境管理手段时,不能只偏重于传统的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更应该将其与法律手段、信息化手段、科技手段等综合使用,才能充分发挥各种手段的优势,以达到最佳环境管理效果。
(四)建立环保投融资体系
环保投资的增长对促进环境治理、改善环境质量具有重要作用。但按照传统的以政府为投资主体的模式,很难满足新时期环保工作的需要,应该转变思路,在政府、企业、公众之间重新划分环境保护事权,建立多元化环保投融资机制。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以下简称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建设的各种处理(处置)、净化、控制设施,包括废物综合利用和城市污染物集中处理(处置)设施以及相配套的监控装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一切单位和个人的防治设施。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防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擅自关闭、拆除、闲置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治设施的管理作为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应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本辖区内所有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
第六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防治设施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对已建成的防治设施及时组织验收并对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审批排污单位拆除、闲置、关闭以及更新改造防治设施的申请;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的排污单位和个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七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环境监理机构负责对防治设施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防治设施的实际处理能力与污染物实际需处理量相适应,所排放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控制指标;
(二)建立防治设施运行管理制度和污染物排放监测制度,如实填写防治设施日常运行记录,定期报告污染物排放监测结果;
(三)按照国家或本省的规定设立规范化的污染物排放口,并安装配套计量装置和监控装置;
(四)有保持防治设施正常使用所需的管理和操作人员,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操作规程以及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措施和报告制度等;
(五)防治设施应与产生污染物的相应生产设施同步运行,同等维护和保养。
第九条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其防治设施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关闭或不正常使用其防治设施。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
(一)将部分或全部污染物未经防治设施处理而直接排入环境;
(二)将污染物在未经防治设施全过程处理而又未达标的情况下直接排入环境;
(三)将部分防治设施停止运行;
(四)违反操作规程使用防治设施,或者不按规程进行检查和维修,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
(五)违反防治设施正常运行所需的条件,致使防治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作出不同意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逾期不决定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防治设施停止运行(使用)期间排污单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排污单位必须立即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减少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可能使相邻地域的环境受到严重污染的,应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
第十四条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
(一)防治设施监督管理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对防治设施的工艺技术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益显著的;
(三)对擅自拆除、闲置、关闭及不正常使用防治设施而造成环境污染者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水、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拆除、闲置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或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有管辖权的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防治设施实际处理能力不能满足本单位所产生污染物的处理要求的,责令限产限排;
(二)连续两次故意不正常使用或擅自停运防治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关闭。
第十七条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行本办法情况实施监督,依法纠正其违法或者不适当的行政行为。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查处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应承担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破坏防治设施、阻挠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打击报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以及举报单位和个人的,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条为加强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管理,防止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产和进口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活动。
第三条国家对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实行生产前和进口前申报登记制度。
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申请领取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本办法施行前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不需要进行新化学物质申报。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新化学物质,是指在申报时,尚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
环境保护部负责收录并适时公布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物质名单。
第五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环境保护部设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专家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新化学物质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向环境保护部提交书面评估意见。
第七条从事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新化学物质申报人(以下简称申报人)提交的材料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二章申报
第八条申报人应当在生产前或者进口前向环境保护部化学品登记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提交新化学物质申报表、测试数据报告和测试机构的资质证明等资料。
申报表的内容包括所申报化学物质的名称、分子结构、测试方法、用途、年生产或进口量、物理-化学性质、毒理学和生态毒理学特性、事故预防和应急措施、污染预防和消除方法、废弃物处置措施等。
在中国境外完成测试数据的,完成测试数据的境外测试机构必须获得所在国家主管机关的认可。
新化学物质的生态毒理学数据必须包括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完成的测试数据。
第九条申报人对其提交的申报材料中涉及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要求保密的,应当在申报材料中注明。
申报人对要求保密的内容予以公开时,应当书面告知登记中心。
第十条对分子结构相似、用途相同或者相近、测试数据相近的新化学物质,申报人可以提出系列申报,按每种新化学物质分别办理登记证。
第十一条两个以上申报人联合申报同一新化学物质的,按每个申报人分别办理登记证。
第十二条已经列入四个以上其他国家或者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现有化学物质名录的新化学物质,申报时仅需提供申报表和在中国境内完成的生态毒理学测试报告。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免于申报手续:
(一)以科学研究为目的,每年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数量不超过100千克的;
(二)新化学物质单体含量低于2%的聚合物;
(三)为了进行工艺研究、开发而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数量不超过1000千克的,可以申请为期一年的免于申报,不予延续;
(四)为了在中国境内用中国的供试生物进行新化学物质生态毒理学测试而进口新化学物质测试样品的。
申请办理免于申报手续的申报人应当向登记中心提交免于申报的申请表和有关符合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证明材料,并保存该物质的科学研究、工艺研究与开发、生产或者进口的数量、客户名称等记录。
第三章登记
第十四条登记中心自收到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报人;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报人。
登记中心发现申报人提交的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通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登记中心对予以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5日内将申报材料提交评审委员会。
第十五条评审委员会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60日内,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标准与技术规范的规定,对该化学物质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估,并将书面评估意见提交环境保护部。
第十六条环境保护部自收到评审委员会的书面评估意见之日起30日内对申报材料作出是否予以登记的决定。对予以登记的,签发登记证;不予登记的,说明理由。
环境保护部将决定通知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将决定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七条对于办理免于申报的,登记中心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提出处理建议,报环境保护部审核。
环境保护部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处理建议之日起15日内对免于申报的申请做出是否予以免于申报的决定,并将决定通知登记中心,由登记中心将决定书面通知申报人。
第十八条环境保护部对于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作出予以登记或者免于申报决定的,应当将决定和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通知该新化学物质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将决定和新化学物质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通知该新化学物质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登记证持有人应当自每次实际生产、进口或者将新化学物质转移到使用者之日起5日内,向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及流向情况备案表。
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报环境保护部。
第二十条新化学物质转移出生产或者进口地的,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备案表之日起5日内,应当将新化学物质流向情况及该新化学物质的决定、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通知使用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
使用者所在地县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新化学物质流向情况及该新化学物质的决定、环境影响监管通知单之日起5日内报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部门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日内报省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一条登记证持有人应当将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保存至该化学物质公布之日。
第二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生产新化学物质或者用进口的新化学物质从事生产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该项目是否取得登记证作为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新化学物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新化学物质严重危害环境的,应当责令生产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消除危害,并将有关情况径报环境保护部,同时报告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
环境保护部接到报告后,应当进行核查,并可以撤销该新化学物质生产者或者进口者持有的登记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申报人在申领登记证的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同时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告环境保护部,由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
近年来我国各个行业发展迅速,并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但其中不乏一些高污染、高环境风险的行业,其发展会给环境带来极大的影响和威胁。所以相关责任部门还应当积极开展环境风险评估活,并对环境风险制度进行完善,进而有效避免企业环境污染的产生,最终实现保护环境、发展经济的目的。
关键词:
环境风险;评估;风险管理
环境风险管理制度完善与否很大程度上决定了企业环境风险评估水平,对于企业的安全有序发展和环境保护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1技术支撑层面的建议
(1)提升化学品环境管理基础研究水平企业风险识别核心是贮存、使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有害、有毒化学品,根据不同管理目的,国内外相关部门已经提出重大危险源辨识、管理物质、危险物质、极危险物质等清单。所以危险化学品环境危险程度和环境危险性评估亟待进行,根据相关安全管理条例评估和鉴定使用量较大化学品和常用化学品,并开展环境风险物质和重点化学品控制名录,进而实现重点化学品工业检核标准和准入标准的构建。
(2)进一步研究重点企业风险等级评估方法我国以制造业为主并存在大量石化化工企业,相关部门对风险企业的监管活动需要分级进行,这样才能够优化环境风险管理效益和成本。由于企业开展风险分级管理是建立在风险分级和识别的基础之上,所以应当深入研究重点企业风险等级评估方法,进行企业风险等级评估标准的分类分行业构建,最终实现对重点企业风险源动态管理的规范。
2管理层面的建议
(1)完善立法,充分落实安全主体责任根据《意见》中“充分落实环境安全的责任主体”的要求,相关部门应当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的契机,进行安全主体责任意见的制定,并对环境安全责任主体内涵进行明确,通过一整套防范环境风险制度措施的构建,为企业进行环境安全管理工作提供依据。企业环境安全责任主体指的是在环境风险隐患治理和排查的定期开展中主动进行环境风险状况的申报,通过环境风险防范措施和制度的完善实现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的评审和制定,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在应急状态下责任部门应当开展预先处置活动并将事故源头切断,进而达到对事故最初态势的控制,避免次生环境事件的发生。同时还应当将事故情况主动上报相关部门,通过处置和救援活动的积极参与,为调查事件责任和原因提供有效配合,并支付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造成的损失和产生的费用。
(2)通过风险申报登记制度实现对风险现状的掌握企业获得经营生产收益也就意味着承担申报企业风险防范措施和环境风险状况的义务。相关部门应当在环境保护法修改的过程中,对环境风险申报登记的法律依据进行明确,通过环境风险申报管理制度的制定实现企业申报贮存、使用、生产化学物质数量、种类、风险单元、防范措施的明确。申报制度建立后,企业主动申报就会代替传统责任部门上门检查,在常态化管理中纳入环境风险和化学品管理,进而为公众监督和环境部门监督提供便利。
(3)建立环境风险隐患的排查治理制度企业落实环境主体责任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对环境风险隐患的定期排查治理,相关部门应当对风险隐患的排查治理规定进行构建,进而实现环境风险隐患排查内容、分级、概念的明确。企业则应当对环境风险隐患的定期排查制度进行完善,在全过程管理中评估、治理、报告、等级环境风险隐患。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则应当监督检查企业环境隐患的排查情况,在企业检查或企业上报中出现的较大隐患应当进行公示。同时责任部门还应当对风险隐患移交报告制度进行建立健全,对于涉及其他部门责权的隐患、非法行为应当通过书面形式进行告知。
(4)构建环境风险分级管理制度相关部门还应当积极推动环境风险评估活动的开展,通过环境风险分级管理措施的制定,实现环境风险的分级管理制度的构建。相关部门还应当对企业周边环境敏感区、风险防范措施、内部化学品进行了解,并根据了解情况进行企业环境风险级别的调整。相关部门还应当根部企业环境风险等级的不同,开展管理要求和模式的针对化实施,进而区别管理绿色信贷、上市环保核查、应急物资储备、环境风险申报、清洁生产、污染责任保险、应急演练、隐患排查。
3保证机制层面的建议
①强化合作,完善应急联动机制根据权威部门统计,六成到七成环境事件是由于化学品运输、安全生产直接事故造成或处置不当造成。所以,相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和方法中应当进行有效配合,尤其是在安全事故处置和运输事故处理过程中,应当保证责任主体充分履行防范和避免环境风险的义务,对于次生环境污染也应当进行有效处置。在受到安全事故报告后,相关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时告知环保部门,并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处置事故,避免进一步引发环境污染。②建立应急救援物资评估制度相关企业应当依据自身性质进行应急救援物资的配备,但关于应急物资数量、种类的规范还没有建立。相关部门应当进行环境应急救援评估制度的构建,并和安全生产部门、监管部门根据应急管理工作实际情况进行应急物资配备标准的分等级分行业制定,进而实现企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能力的提升。
4结语
当前环境风险管理制度中还存在很多问题,相关部门应当对风险管理制度进行完善,进而推动环境风险评估活动的有序开展,最终为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提供保障。本文对环境风险制度完善进行了分析,但仍存在一定局限希望相关部门能够强化重视,进而实现环境管理制度的不断完善。
作者:韦美玲 单位:南宁汇凯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新建、改建、扩建等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凡从事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所辖地区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总体评审、检查及验收工作;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和环境影响登记表(以下简称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负责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的监督管理;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把好建设项目环保审批关。
第六条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环境功能区划的要求;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
(三)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建设污染水环境的建设项目,其中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四)禁止在世界遗产地、省级以上重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森林公园范围内新建使用煤、重油、渣油等高污染燃料的锅炉;
对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政府有关管理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
第七条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国家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行分类管理的要求,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按照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以及可能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确定环境影响评价的形式,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
第八条对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以及跨市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权限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总投资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以及跨区、县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对总投资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分级审批:
(一)对总投资1亿元以上(房地产项目2亿元以上),以及跨市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的权限报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对总投资3000万元以上(房地产项目5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房地产项目2亿元以下)及跨区、县建设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对总投资3000万元以下(不含3000万元)[房地产项目5000万元以下(不含5000万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按照国家规定,下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省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凡涉及世界遗产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省级自然保护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的项目;
(二)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电磁辐射建设项目;
(三)新建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设施)。
第十一条化工、印染、酿造、化学制浆、农药、电镀以及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由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屯溪区辖区内(含新城区)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对铁路、交通等重大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二)对非政府财政性投资建设项目中属核准制的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在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申请核准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属备案制的项目或不需要进行备案的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报告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收到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的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过程中,落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并保证环保设施建设的投资。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报告环境保护设施的建设情况和试生产时间,经环保部门检查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试生产期间,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建设单位应当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或生态修复情况和建设项目对环境的影响进行监测和调查。
建设项目的试生产期限一般为三个月,确因工艺需要等特殊原因,其试生产期限经审批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委托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期满前,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表)或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表),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对不符合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环境保护验收不予通过。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整改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组织整改,重新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建设项目通过环境保护验收后,方可正式投入生产。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建设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违反建设项目分级审批、分类管理规定,违法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一律无效,建设单位应按规定重新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手续;对违法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除进行通报批评外,还应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重大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导致国家、集体和公民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中、、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其管辖区域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建设单位、营运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放射环境管理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
国家环境保护局对全国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加强放射环境管理队伍建设和组织落实。
第四条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拟定放射环境管理的政策和法规,制定放射环境标准并监督实施;负责核设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批和指导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放射环境管理工作。
放射环境管理的具体任务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主要是:
(一)对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核设施除外)进行审批;
(二)对伴有辐射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进行监督和检查验收;审查发放排污许可证;
(三)对伴有辐射项目运行时的环境影响实行监测与监督;
(四)核事故的应急响应工作;
(五)对放射性污染物的排放实行收费;
(六)对城市放射性废物实行集中管理;
(七)调解因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民事纠纷;
(八)会同宣传教育部门负责组织放射环境管理的宣传、专业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和退役的伴有辐射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
第六条核设施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国家环境保护局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放射性同位素应用和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送审时应同时抄送所在地的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经营运但未经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的伴有辐射项目(包括已转产、退役的),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补报环境影响现状报告书(表)。
第九条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十条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放射性废物处置设施可以迟后建设,但应当实行预留款制度。
第十一条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必须有放射环境管理的专业人员参加,经验收合格后,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合格证。
第十二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辖区内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环境影响状况进行监督性监测和常规管理。
第十三条一切伴有辐射项目的营运单位必须加强对放射性气体、液体和固体污染物的防治,减少产生量,向环境排放放射性气体和液体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排放规定。
第十四条核设施产生的中、低水平放射性废物,其最终处置必须送永久处置场所处置,在设施内暂存期间必须加强管理,确保暂存的废物可以安全回取。
第十五条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和废源,必须定期送所在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城市放射性废物库的运行须经国家环境保护局批准,并接受其监督。
第十六条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产生的废渣及副产品的使用,必须符合《建筑材料用工业废渣放射性物质限制标准(GB6763—86)》,超过标准的,不得批准用作建筑材料。大量的放射性废渣应建坝贮存或送至核工业部门的尾矿坝贮存,小量的放射性废渣应送所在省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库贮存。
第十七条放射性污染物件、材料的回收利用,必须经严格的去污处理,达到防护要求并须经所在地及接受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做好辖区内大型核设施的事故应急准备,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响应方案。
第十九条在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紧急情况下,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环境监测,确定污染范围和污染程度,提出应急行动建议,会同有关部门对污染事故进行处理,并对污染清除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营运单位必须采取紧急救治措施,并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发生重大放射性污染事故,必须立即向国家环境保护局报告。
第二十一条对伴有辐射项目向环境排放放射性物质实行排污收费。收费工作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排污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对在放射环境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给予处罚。第二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放射环境管理是指为防治核设施、放射性同位素应用以及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利用项目污染环境所进行的环境管理。
(二)核设施是指核电厂、核供气供热厂、生产堆、动力堆、研究堆等有裂变反应堆的设施,临界装置,核聚变试验装置,从核燃料开采到后处理的核燃料循环设施,核武器生产及试验设备,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高能加速器等。
(三)放射性同位素应用是指利用放射性物质或放射源进行生产、科研、教学和医疗等的活动。
(四)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是指某种矿石或矿砂资源中,除了含所需的矿用成分外,同时伴生有高于规定水平的天然放射性物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