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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源放进了7米深的水井中, 水的颜色也变成了孔雀蓝。
“嘀嘀嘀嘀……”――11月3日一早,位于四川省成都市东郊的一个偏远院落,四川省原子能研究院核辐射工程研究中心,大门紧闭,戒备森严。一名年轻的工作人员手持吹风机状的仪器,小心翼翼地接近靠墙处一个不足一人高的蓝色铅罐近一米时,仪器开始发出报警信号。
铅罐里面,放置着17枚全新的放射源钴-60,它们无时不在发出足以致命的γ射线。
这位工作人员正在操作的,是中国迄今为止规模最大的一次废旧放射源退役项目。按照计划,四川省原子能研究院将用35枚放射源(其中包括17枚全新的),来替代已经运行了三四十年的两座辐照装置内的228枚老旧放射源――按照最新的国家规定,放射源的使用周期只有15年。
为了确保该项目实施的安全性,大部分操作要在7米深的水井中进行,耗时亦远超预期。截至11月19日,放入新源的环节刚刚结束;下一步要做的,是把更换出的旧放射源安全地安置到四川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储存。
四川省是中国放射源使用大省。早在今年5月汶川大地震发生后,这些放射源的安全问题就开始进入公众视线。当时,分布在整个震区的2000枚放射源中,有50枚曾出现安全隐患,所幸后来都被国家环境保护部(下称环保部)成功收贮。但这一事件仍然提醒人们:放射源的应用是一把名副其实的“双刃剑”,如果管理不善,就可能埋下隐患。
美国能源部放射性废物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罗伊・斯图尔特(Leroy Stewart),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就警告说,如果废旧放射源在没有安全处置好的情况下流落出去,其可能产生的危害风险,“将远远超过被合理利用时的风险”。
实际上,在过去几十年中,无论是意大利、挪威、以色列以及巴西等国家,还是中国,都曾经发生过这样的事故。
1987年9月,巴西戈亚尼亚曾出现一次废旧放射源被盗事件。放射源包鞘破裂,不仅导致四人死亡,更造成整个戈亚尼亚市中心区域大面积遭到放射性污染。
1992年11月,中国山西忻州发生一起放射源钴-60遗失事件,造成三人死亡、141人受到影响;2004年10月,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高河乡华光辐照厂发生辐射安全事故,两名工作人员由于受到超剂量照射事故,不治身亡。
200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颁布,中国开始收紧放射源监管的缰绳。目前,中国仍拥有近12万枚放射源,如何管理好它们,无疑将是一个长期的挑战。
隐患知几许
1895年,随着德国物理学家伦琴第一次揭开X射线的秘密,人类开始进入了一个新的时代。
之后,科学家陆续发现了多种可以发出射线的物质,如镭、钴-60、碳-14等。这些物质的原子核,往往都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会发生衰变;在其衰变过程中,除了生成较轻的原子,还会产生携带能量的射线。构成放射源的物质不同,产生的射线种类也不尽相同。
到了上世纪20年代,随着人们对于射线的研究不断深入,放射源开始在科研乃至工业中得到应用。当然,在全球范围内,大规模商业应用的帷幕是在上个世纪50年代拉开的。
目前放射源应用之广,远远超出普通人的想象。这些射线本身具有很高的能量,往往可以破坏构成生命的遗传物质DNA,因此被广泛应用于杀死肿瘤细胞,或者在农业活动中用于杀死微生物、细菌甚至病毒。
此外,利用这些射线与不同物质作用时产生的差异,放射源在医学成像、工业探伤等领域也有着广泛的应用。
在中国,放射源应用最早可以追溯到上世纪30年代。到了上世纪六七十年代,随着中国政府加大在农业、科研等方面的投入力度,这一应用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
“那个时候,由于搞农业科研,几乎每个省都建有一个小的辐射装置。”一位业内人士告诉《财经》记者。
不过,由于中国放射源使用单位归属关系复杂,又缺乏统一的管理,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人们并不清楚“家底”到底如何。直到2004年,卫生部、公安部、原国家环保总局联合进行了一次全国性放射源清查专项行动,才得知中国当时拥有放射源的单位总数为12412家,放射源总数107380枚,其中在用放射源为76767枚。
在这样一个或许是全世界最为庞大的放射源市场背后,早就隐藏着巨大的监管风险。
中国使用放射源的以科研单位居多。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原本致力于科研的单位逐渐走向市场化,开始对外提供核辐射加工,例如食物消毒、灭菌等服务。由于这一业务的税后利润往往高达20%至30%,在巨大的利益驱使下,很多不符合设计标准的辐照项目纷纷上马。
据了解,当年很多单位仅仅“依葫芦画瓢”,参照其他单位的设计图纸,便可以设计出一个类似的辐照室。
“什么安全措施都没有,用来屏蔽辐照的水质,有时也达不到要求。”一位曾长期负责该行业监管的知情人士告诉《财经》记者。
据了解,早在1984年,中国政府就已经建立了国家核安全局,并成立了上海和广东两个核安全监督站。但由于放射源的具体监管涉及卫生、公安和环保三个部门,职能划分模糊,加上部门之间往往缺乏有效的信息沟通,“三不管”地带并不少见。这导致不少单位实际上是在“无证”经营,甚至有些放射性废物未经无害化处理,就被很随意地埋入地下。
如1989年国务院令第44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规定,由卫生部对放射源和辐照设施实行主要监管职责。但问题在于,医院恰恰是放射源使用大户。也就是说,卫生部同时具备两种身份:不仅是促进医疗应用部门,同时也是管理辐射防护和安全的监管部门。而2003年国际原子能机构的《放射源安全和保安行为准则》,要求缔约国必须建立独立的监管部门,以保证其客观公正性和独立性。
直到2003年6月28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出台,中国才首次将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交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督管理。2005年12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务院第449号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也明确把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源的许可证发放权,由之前的卫生、公安部门移交给环保机关。
环保部核安全管理司司长刘华告诉《财经》记者,在对原有的历史遗留的问题进行系统梳理之后,目前中国已经建立了一套国家放射源数据库系统。目前该数据库系统还仅仅局限在省内,下一步将会升级成为一个全国联网的动态数据库。
此外,他表示,在过去三年中,环保部也加大了辐射安全监督执法力度。在明年1月1日之前,所有未按国务院第449号令执行的许可证都将作废;对于届时在安全方面不能达到要求的单位,将一律要求停工整改。
“所谓‘一年治标,三年治本’,希望在今年年底之前,能够初步实现根本性的转变。”刘华对《财经》记者强调。
挑战在前
然而,摆在监管部门面前的,仍然是多重挑战。
刘华承认,中国已经进行了大规模放射源排查,并要求所有单位在申领新的许可证之前,必须先交待“家底”。但由于中国放射源应用已有几十年历史,是否真正做到了不留死角,“我也不敢说100%确定”。
如何具体地消化略显沉重的历史遗产,也是一个长期的考验。
按照新的规定,所有使用单位在购买放射源时,都必须预留出足够的退役费用。 然而退役费用往往十分高昂,甚至远高于购源成本。以四川原子能研究院此次退役228枚老旧放射源为例,支出就高达500万元。
然而,以往很多用源单位并未留出这笔庞大的退役资金,而目前不少单位经营状况不佳,也根本无力承担这一费用。虽然从国务院449号令实施到2006年底前,中央财政已经斥资3000万元,替一些倒闭、破产以及确实无力承担的单位放射源退役埋单,但仍有很多单位,或者因为信息问题,或者因为当时放射源尚有使用价值,错过了这次机会。
刘华对《财经》记者表示,目前考虑采取多管齐下的方式,来逐步化解这一难题。
除了鼓励国内主要的放射源生产厂家,包括中国原子能研究院和中国核动力研究院,回收没有签订合约的废旧放射源进行再利用,同时也鼓励各省放射源废物库为没有能力的企业减免一定的储存费用。此外,环保部也打算利用中央财政污染减排专项中的环境保护治理费用对此进行补助;而无力承担费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也被要求对废旧源处置提供资金帮助。
据悉,环保部正在制定《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管条例》,有望于明年正式出台。届时,废源处理的经费问题有望在法律层面上获得最终解决。
按照规定,各地的放射源退役之后,都要进入该省放射性废物库暂存;之后有些可以做无害化处理,需要长期储存的则将被运往位于中国西北地区的国家长期废物库。但问题在于,目前各省废物库的收费标准并不统一,而过高的收费,显然会影响退役单位的规范化退役的积极性。
除了收费标准,容量也是个问题。经过20多年的运行,到2007年底,各省放射性废物库收贮的废旧放射源达到了4万余枚,库容已近饱和。此外,有部分省份甚至没有自己的废物库。尽管早在2005年,中央就为此投资了4亿元,但“一省一库”的目标,也要到明年才能实现。
多纬度考验
在环保部核与辐射安全中心辐射源安全室主任、研究员周启甫看来,即使制度都到位,指望整个行业在一夜之间就由乱而治,也并不现实。
“历史上留下的欠账多,又不可能采取‘休克疗法’。”他对《财经》记者坦言,目前采取的很多整改措施,只能逐渐完善,慢慢地规范化。除了有形的资金制约,人员的培训以及安全意识的强化,也都需要一个过程。
因此,就纵向而言,中国的放射源市场正在逐步走向规范化,但如果与国际上比较,差距仍然明显。业内人士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也承认,即使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事故来考量,中国在放射源方面的安全事故也仍然处于偏高的状态。
鉴于核技术安全应用没有国界,环保部核安全管理司司长刘华告诉《财经》记者,中国也一直在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美国能源部等国际组织或机构进行合作,以加强中国相关领域的能力建设。在对监管人员和销售使用人员的培训中,不少师资、资料、标准放射源检测设备乃至探测设备,都来自国际原子能机构。
美国能源部放射性废物管理办公室负责人罗伊・斯图尔特,在接受《财经》记者采访时也强调,1984年中国国家核安全局成立后,两国政府就在次年7月签署了关于核能应用安全问题的协议。目前,两国间的合作已覆盖核反应堆和应用技术、核应急事故的管理、核设备和技术交换、国际放射源保安以及废旧放射源的安全管理等诸多方面。无论是在今年5月的汶川大地震之后,还是在北京夏季奥运会的安全过程中,这种合作都已经初步发挥了积极的作用。
实际上,中国核安全所面临的考验,并不局限在放射源管理一隅。更大的考验,或许来自正在进入快车道的核电。
在今年11月12日召开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上,总投资为955亿元的广东阳江核电工程和浙江秦山核电厂扩建工程两个核电项目,已经正式获得批准。中国目前核电总装机容量约900万千瓦,之前制定的规划,是到2020年达到4000万千瓦。但有消息说,中国已经有意向将这一目标上调到7000万千瓦乃至以上。
从1991年秦山核电站投入运行以来,中国核电安全记录堪称完美,至今未发生过一起放射性物质泄漏事件。但随着大量新增项目即将投入运行,监管的压力也势必同步加码。
浙江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办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管理,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是指通过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接纳、输送并利用物理、化学、生物等方法,对城镇污水进行集中净化处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包括污水集中处理厂以及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泵站和相关设施(不含工业企业未连接城镇污水管网的自有污水处理设施)。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领导,将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通过财政预算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统筹安排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提高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的收集率、处理率和达标排放率。
第五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投入使用后污染物的处理及排放情况和排放污水的单位、个人纳管污水是否达标进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水利、财政、国土资源、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环境和破坏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
第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污水处理、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制定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城镇建设应当按照城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或者预留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用地。预留的建设用地未经法定批准程序,不得改变用途。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道路以及住宅小区的建设,应当按照专项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相应的接纳、输送城镇污水的管网等设施,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手续。
第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污水处理设备、工艺与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强制性标准。
仅具备处理生活污水能力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应当经过技术改造,具备相应的处理工业废水能力后,方可接纳处理工业废水。
第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完工并通过相关法定专项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项目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污水处理、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要求收集、整理项目档案资料,向所在地城市建设档案机构移交。
第三章污水接纳与处理
第十五条城镇污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的污水达到纳管要求的,应当将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允许以其他方式排放的除外。
鼓励企业对生产用水进行循环利用;鼓励宾馆、饭店、写字楼、住宅小区等建设中水回用系统,减少污水的直接排放。
第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需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城市污水排放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同时取得排污许可证。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要求,与排水户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排水户的污水排放口至污水处理收集管网的连接管道,由排水户负责建设,并应当按照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接管井位、口径、标高、方式等要求进行施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通使用。
运营单位发现排水户纳管污水超标,影响污水集中处理厂达标排放时,可以关闭相关排水户的纳管设备。
第十八条排水户必须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与排污许可证确定的水质标准和水量排放污水;对排放污水不符合水质标准的,应当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进行预处理,达标后再排入城镇污水管网。
第十九条禁止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下列物质:
(一)挥发性有机溶剂及易燃易爆物质;
(二)氰化钠、氰化钾、硫化钠、含氰电镀液等有毒物质;
(三)腐蚀管道以及导致下水管阻塞的物质;
(四)不符合相应排放标准的医疗卫生、生物制品、科研、肉类加工等含有病原体及放射性的污水;
(五)其他禁止排放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意外事故致使含有前款所列物质的污水排入城镇污水管网的,排水户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报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处理工业废水为主的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废水排放,应当执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批复中明确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二十一条污水集中处理厂的进水口、出水口、水处理关键部位以及重点排水户,应当安装水量、水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重点排水户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确定。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依法检定;使用中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依法定期检定。
污水集中处理厂、重点排水户不得闲置和擅自拆除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对发生故障的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应当及时修复,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应当具备相应的污泥处置能力,对污水处理运行中产生的污泥进行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污泥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要求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单位和个人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缴纳污水处理费后,不再缴纳排污费,但超过纳管标准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加倍缴纳排污费。
污水集中处理厂的出水水质达到城镇污水处理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排污费;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费收取、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价格、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设施保护和维护
第二十五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相关部门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建、迁移或者拆除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禁止从事下列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和危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在污水管道、阀门、检查井等设施上面及污水管道两侧安全保护范围内取土、堆放物品或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擅自在污水管道上凿洞接管排水;
(三)阻塞污水管道及出水口;
(四)损坏或者移动井盖、井座、阀门井等设施;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工程建设涉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项目开工前向运营单位查询地下污水管网情况。工程施工可能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运营单位协商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因工程施工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造成损害的,建设单位应当予以赔偿。
在污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上下或者两侧埋设其他地下管线的,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遵守管线工程规划和施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运营单位负责污水集中处理厂、泵站、管网、再生水利用和污泥处置设施的维修养护。
排水户负责自建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和污水管道等的维修养护。
运营单位和排水户应当保障各类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九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需要临时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排水户。
因设备大规模检修,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确需停运或者部分停运的,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相应替代或者应急补救措施方案,并提前15个工作日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通知排水户,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
第三十条运营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因突发事件导致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停运的,运营单位可以先进行检修,同时通知排水户采取必要的措施,并在1小时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恢复正常运行后,运营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当地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应急处理工作报告以及相应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一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应当制定中毒、窒息等事故抢救预案,进行有害气体浓度的检测;在施工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有限空间作业安全规定,指定专门监护人员进行安全监护。
第三十二条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配合,不得阻挠和干扰。
第三十三条电力部门应当保障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行的用电需求。因故确需停止供电的,电力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事前通知运营单位。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运营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单位资质。
运营单位的确定应当通过招投标等公平竞争方式进行。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规定取得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权。
第三十五条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县(市、区)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整改的;
(二)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水污染事故、生产安全事故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环境安全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有关临时接管的具体方案,由实施临时接管的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的规定,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工作的监督和管理,依照各自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市、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纳管污水水质和污水集中处理厂的污水处理水质进行监督检测,对获得的检测数据,应当与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共享。排水户和运营单位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测,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阻挠、妨碍检测。
运营单位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化验制度,并向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准确报送污水处理水质与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
第三十八条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排水户限期治理,确保污水达标纳管。
因排水户纳管污水超过排放标准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出水超过一年不能稳定达到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暂停审批截污管网范围内新建涉水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十九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运营单位应当设立公开电话和网站,及时受理公众对污水处理的意见和投诉,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并予以答复。
对污水处理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件情况及处理结果,应当向公众公开,接受公众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xx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在新闻媒体上公布违法事实和处理结果: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二)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的规定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污水的;
(三)向城镇污水管网排放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禁止排入的物质的;
(四)从事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禁止活动的;
(五)相关单位未履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维修养护责任的;
(六)运营单位在排水户纳管污水未超标的情形下随意关闭排水户纳管设备的;
(七)因施工影响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安全而未与运营单位商定相应保护措施的。
第四十二条污水集中处理厂超过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污水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运营单位对污水集中处理厂运行中所产生的污泥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理而在陆域倾倒、堆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向水体(含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倾倒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三条因纳管污水严重超标导致污水集中处理厂设备损坏无法运行的,严重超标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污水处理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发放城市排水许可证和排污许可证的;
(二)未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授予运营单位特许经营权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处罚和监督检查的;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农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城镇污水如何处理厌氧处理和好氧处理。其中厌氧处理工艺生物膜法生物转盘等,好氧处理主要有活性污泥法等。
现代污水处理技术,按处理程度划分,可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处理。
一级处理,主要去除污水中呈悬浮状态的固体污染物质,物理处理法大部分只能完成一级处理的要求。一级处理属于二级处理的预处理。 主要方法是过滤、沉淀、分离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