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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管理制度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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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管理制度

第1篇:申诉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 三氧化二砷;沙利度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加速期

[中图分类号] R733.72 [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4721(2011)02(c)-059-02

慢性粒细胞性白血病(CML)是骨髓恶性增殖性疾病,其标志是染色体产生融合基因导致细胞恶变,目前对于加速期和急变期尚无较好的治疗方法。近年应用酪氨酸及酶抑制剂甲苯磺酸索拉非尼治疗此病取得了一定的进展,患者总的生存期有所延长。但由于其高昂的治疗费用,限制了临床的普遍应用。对于那些无条件应用甲苯磺酸索拉非尼治疗的患者,探索新的治疗是临床需要迫切解决的问题。本院应用三氧化二砷联合沙利度胺治疗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加速期患者11例,取得了一定的临床疗效,现报道如下:

1 资料与方法

1.1 一般资料

选取本院2006年1月~2010年1月确诊为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加速期患者11例作为治疗组,与同期确诊的9例患者(对照组)进行比较。所有患者诊断标准均符合张之南主编的《血液病诊断与疗效标准》[1]。对照组中,男5例,女4例,病程1~3年,年龄40~76岁,中位年龄60岁;治疗组中,男5例,女6例,病程1.5~4.0年,年龄45~78岁,中位年龄66岁。治疗前均有骨髓细胞学、骨髓活检检查及染色体检查。所有患者进入加速期前均接受羟基脲、白消安片、异靛甲和干扰素治疗。两组患者的性别、年龄、病情,差异均无统计学意义(P>0.05),具有可比性。

1.2 方法

治疗组应用三氧化二砷(商品名:纳维雅,由北京双鹭药业生产)10 mg/d,28 d为1个疗程;同时应用沙利度胺100 mg每晚睡前口服,每周加量50 mg,直至200 mg/d。对照组应用DA方案联合化疗,具体用药:柔红霉素40 mg/m2,第1~3天,阿糖胞苷100 mg/m2,第1~7天。治疗过程中隔日查血常规,每周监测肝肾功能等生化指标,每疗程后复查骨髓象及骨髓活检检查。3个月后复查骨髓染色体检查。

1.3 疗效评定

参照张之南主编的《血液病诊断与疗效标准》[1]分为完全缓解、部分缓解、好转(转为慢性期)、无效(持续加速期或转为急变期)。总有效=完全缓解+部分缓解+好转。

1.4 统计学分析

数据以SPSS 13.0统计软件分析处理,由于样本量较小故采用Fisher确切概率法进行组间比较,P<0.05为差异有统计学意义。

2 结果

2.1 临床疗效比较

两组总有效率比较,差异有统计学意义(P0.05)。见表1、2。

2.2 不良反应

治疗组不良反应发生率低,无严重不良反应。除2例出现末梢神经炎,3例出现肝功能损害,2例出现颜面部及双下肢水肿,3例出现便秘外,未见严重不良反应发生。未见严重感染发生。经对症治疗后,上述症状缓解。对照组由于联合化疗,化疗后出现严重感染2例,经积极对症抗感染治疗后好转,1例治疗过程中出现消化道出血,经输注血小板对症治疗后好转。

3 讨论

慢性粒细胞白血病预后较差,中位生存期3年,一旦进入加速期或急变期预后极差,常规治疗效果差。血管生成与恶性肿瘤的关系近来备受关注。最近研究发现血液肿瘤有血管增生现象。慢性骨髓增生性疾病包括慢粒细胞白血病、儿童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慢性淋巴细胞性白血病、骨髓血管生成[2]。所以抗血管生成疗法成为一种新型治疗策略。沙利度胺的免疫调节作用表现为刺激CTL细胞的增生,降低CD4+/CD8+的比例,从而诱发γ干扰素和IL-2的产生。还可以增强NK细胞对瘤细胞的杀伤力,显示其抗肿瘤活性。还有促凋亡及增强化疗作用[3]。研究显示三氧化二砷能降解bcr/abl蛋白,有诱导CML细胞凋亡的作用[4-5]。

本研究应用三氧化二砷联合沙利度胺治疗慢性粒细胞白血病加速期患者,即应用了上述治疗原理。临床应用取得了一定的疗效,较常规化疗不良反应轻微。对于那些年龄偏大,无条件应用甲苯磺酸索拉非尼治疗的患者更加适合。但由于患者例数较少,入选患者年龄偏大,尚需大样本的临床试验进一步证实。

[参考文献]

[1]张之南.血液病诊断与疗效标准[M].北京:科学出版社,2007:220-224.

[2]张启国.血管生成与恶性血液病[J].国外医学:内科学分册,2001,28(12):530-533.

[3]蒋阜高,吴天勤.反应停治疗恶性血液病治疗进展[J].中国实用内科杂志,2003,23:177-179.

[4]Leung J,Pang A,Yuen WH,et al.Reftionship of expression of aquaglyceroporin 9 with a Isenic uptake and sensitivity in leukemia cells[J].Blood,2007,15,109(2):740-746.

第2篇:申诉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 行为自身可诉;推定损害;合理人标准;损害名誉侵权;严重精神损害之诉

行为“自身可诉”(actionable per se)

actionable per se直译为“自身可诉”,但译成“行为自身可诉”更便于我国读者理解,故本文将其译为“行为自身可诉”,文中不少地方为行文之简洁,也使用“自身可诉”的表述。侵权制度是英美侵权法(以下简称英美法)中别具特色的术语,与该术语对应的则是其别具特色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制度设计。可以说,无论是该术语本身还是其所对应的制度设计,对我国法律界而言均属陌生。因此,本文拟对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价值理念进行探究和介绍,

由于与英国法的历史渊源关系,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均沿袭了英国法上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限于篇幅,本文相关案例材料均选自英国侵权法。在此基础上,拟提出我国立法应如何合理借鉴其有益经验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对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相关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 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及其特点

英美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系指原告或者受害人只需向法院证明被告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而无需进一步具体证明自己因被告的行为所遭受的损害,即可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侵权行为类型[1]。由此可以看出,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在诉讼中,原告无需证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在这类案件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害或者是由法官直接根据被告行为推定存在,或者是由法官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确定其是否存在。对前者可概括为由被告行为直接推定损害存在的类型,对后者可概括为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损害是否存在的类型。

在英美侵权法的诸侵权行为类型中,暴力威胁、暴力侵犯、错误拘禁、侵犯土地、侵犯动产以及损害名誉 [2]等六种侵权类型属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在该六种侵权类型中,暴力侵犯、错误拘禁、侵犯土地、侵犯动产属于由被告行为直接推定损害存在的类型,而暴力威胁与损害名誉则属于由法官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认定损害是否存在的类型。为更清晰直观地说明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特点,以下对上述6种自身可诉侵权,从原告在诉讼中的证明责任或义务,以及法院如何认定损害的角度分别予以介绍说明。

上述6种侵权类型均有相应的且不尽相同的免责事由,但限于篇幅,本文对此无法详尽介绍,有兴趣者可参阅胡雪梅所著《英国侵权法》以及其他作者关于英美侵权法的相关论著。(参见:胡雪梅.英国侵权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17-21,36-38,52-53,279-300.)

(一)根据被告行为直接推定损害存在的自身可诉侵权

1.关于暴力侵犯侵权

暴力侵犯(battery)系指被告对原告实施了直接的暴力。在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对其实施了直接的暴力即可。该暴力的范围十分广泛,大到殴打原告,捆绑原告,小到出其不意地吻一下原告,或将原告座椅拉开致使其跌坐地上等均是。简言之,任何未经许可直接触及原告身体及其延伸物的行为都可构成“暴力”。可以看出,在暴力侵犯诉讼中,原告无需证明被告行为造成其身体上的损害。实际上,在有的场合,甚至很难认定被告行为造成了原告实际损害,如医生未经病人同意,为挽救其生命而实施了截肢手术。从一般正常人的角度看,在这种情况下,很难说医生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害,但医生的行为仍然会构成暴力侵犯。当然,在现实生活中,如果被告实施的暴力行为较为严重,如殴打、刺杀原告,造成其伤残或死亡,原告自然可以向法院举证,如住院证明、医疗费用、伤残证明等,以获得更多的或更充分的赔偿。但这并不能改变暴力侵犯属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属性,即原告无需对损害承担举证责任或义务,法官会根据被告的行为直接推定损害存在。

2.关于错误拘禁侵权

错误拘禁侵权(false imprisonment)系指无合法根据和理由剥夺了他人的行动自由。在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剥夺了其行动自由即可,至于被告行为有无合法根据则属于被告要证明的免责事由问题。简言之,如果原告证明被告剥夺了其行动自由,

拘禁时间的长短不影响错误拘禁侵权之构成,但会影响法院确定赔偿数额。(参见:Michael A. Jones.Textbook on Torts[M].Oxfor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2:524.)而被告不能证明其剥夺原告自由有合理的理由(如原告同意、合法执行职务等),则必须承担错误拘禁之侵权责任。可以看出,原告在诉讼中无需进一步证明被告的拘禁行为对其所造成的损害。实际上,即使被拘禁者当时根本不知道自己被拘禁也会成立侵权责任。因为,法官认为:“不管被拘禁者是否知情,拘禁就是拘禁。因此,被拘禁者无论是睡着了、喝醉了、失去了知觉还是神志错乱了都可以成立错误拘禁。”

Meering v. Grahame-White Aviation Co Ltd (1920) 122 LT 44.同样,绑架一个根本不知世情的婴儿或者已经老年性痴呆的百万富翁都会构成错误拘禁[3]。法院甚至认为:对一个患了自闭症而根本不打算到处活动的患者也同样可以构成错误拘禁[4]。总之,错误拘禁侵权的受害人在诉讼中无需就其损害予以举证,只需证明被告实施了拘禁行为即可,法官将根据拘禁行为本身直接推定损害存在。

3.关于侵犯土地和侵犯动产侵权

侵犯土地(trespass to land)侵权系指无正当根据而侵入他人土地的行为,侵犯动产(trespass to goods)则是指无正当根据而接触和毁损他人动产之行为。在侵犯动产和侵犯土地的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被告侵入了其土地或接触、损毁了其动产即可,而无义务进一步证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某种具体或实际的损害。如被告将垃圾倒进原告闲置的荒地里;被告在原告的展览馆不顾原告禁止触摸的告示而抚摸某陶瓷展品等,即使没有造成任何具体的损害,或者原告无法举证证明具体的损害,都不妨碍被告侵权责任的成立。可见,在英美侵权法中,侵犯土地和侵犯动产侵权是由法官根据被告的行为本身直接推定损害存在的。

(二)法官自由裁量确定损害是否存在的行为自身可诉侵权

1.关于暴力威胁侵权

在英美侵权法中,暴力威胁(assault)侵权是指被告对原告表示即将对其实施暴力侵犯或打击,使原告处于合理的恐惧和担忧之中[5]。在诉讼中,要追究被告的暴力威胁侵权责任,原告要证明如下两点:其一,被告对其实施了暴力威胁行为,如被告对其愤怒地挥舞拳头;举起一把菜刀甚至手枪对其咆哮等均是。其二,被告威胁实施的暴力是即将发生的,以致原告对即将遭受暴力侵犯的后果产生了合理的恐惧和担忧。如何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产生了合理的恐惧和担忧,则由法官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确定。具体言之,如法官认为,根据被告的行为,一个正常人处在原告的位置,对被告威胁实施暴力的行为会感到恐惧和担忧即可。如在英国的史蒂文斯诉麦尔斯(Stephens v. Myers)案 (1830) 4 C & P 349.中,原告史蒂文斯与被告麦尔斯共同在一个教堂参加教区会议,两人坐在同一条长凳上,但中间相隔了六、七个人。由于被告越来越呱噪吵闹,原告和其他人一起要求被告退席。被告于是走到原告面前愤怒地对着原告叫嚷并挥舞拳头,但马上被坐在原告边上的教堂执事制止。原告随后以暴力威胁起诉被告并胜诉,因为法官认为本案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所产生的恐惧和担忧是合理的。但如果被告是站在铁道边上对坐在快速飞奔的列车中的原告愤怒地挥舞拳头,则法官不可能判决原告胜诉,也即在此情况下,法官会认定原告不应该产生恐惧和担忧。换言之,在此情况下,即使原告确实产生了某种程度的恐惧和担忧,法官也会认定这种恐惧和担忧是不合理的,因为“合理人”也即社会一般正常人在此情况下是不会产生恐惧和担忧的。 由于法官根据一个一般正常人处在原告的位置感觉恐惧和担忧是否正常合理而直接认定暴力威胁的损害事实,所以,如果原告是一位武艺高强或特别沉着镇静的人,对被告的威胁实际上并不担忧,也不会妨害法官认定暴力威胁侵权责任的成立。 

2.关于损害名誉侵权

损害名誉(defamation)侵权是英美侵权法上的传统侵权类型,系指以公开诽谤的方式毁损或贬低他人名誉。在损害名誉侵权的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如下三点:其一,被告实施了诽谤行为,即作出了可能损及原告名声的不实言行,如公开宣布原告极其好色、生活霉烂腐败等。其二,被告所实施的行为涉及原告,如指名道姓地诽谤原告,或者尽管未指名道姓地诽谤原告,但可以辨别其所指系原告。例如,未经许可将某明星的照片用于香烟广告,尽管未署名,该明星也可提起损害名誉侵权之诉。其三,诽谤内容是公开的。如被告写了一封诽谤原告的信直接寄给原告本人,原告自己将该信公开,则被告无需承担损害名誉的责任。可以看出,在诉讼中,原告并无义务向法院证明其实际损害,即由于被告的行为,公众对原告的评价确实有所降低。也就是说,原告只要向法院证明被告实施了可能损及其名誉的行为、该行为涉及原告且该行为是公开的,即完成了证明责任。至于被告行为是否确实降低了公众对原告的评价,即损害后果是否确实存在,则由法院根据“合理人”标准予以自由裁量认定。如法院认为,一个一般社会正常人知悉被告的陈述后会降低对原告的评价,即可认定名誉损害事实的存在,反之则否。

从上述对原告在各类自身可诉侵权诉讼中的具体证明责任的阐述和介绍中不难看出:行为自身可诉侵权之原告无义务证明被告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当然,这并不是说在这些侵权案件中,不存在对原告的损害,而是说原告在诉讼中无需承担证明损害存在的责任或义务。该损害是否存在系由法官根据被告行为本身直接推定,或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认定。这显然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责任,有利于其诉讼。但这并不等于说原告在行为自身可诉侵权中不能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害,如原告被被告用刀砍伤,住院三个月,且留有严重残疾,均可就这些内容向法院举证,以便获得更多的或相应的赔偿。又如,因为被告的暴力威胁,原告当即因惊吓而昏迷甚至流产等,都是很好的遭受严重损害的证明。故此,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的特点可进一步概括为:原告无义务对所遭受的损害予以举证,但却有权利对其实际损害或具体损害予以证明。简言之,在行为自身可诉侵权诉讼中,证明损害事实是原告的权利而非义务。正因为如此,法官对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享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一般而言,法官会综合考虑被告行为的严重程度、主观恶性、经济状况、受害人的年龄、健康情况,以及原告所提交的具体损害的证据

如前文所述,此系原告的权利而非其义务。等全部案件情况后斟酌确定相应数额。

如在英国的怀特诉布朗(White v. WP Brown[1983] CLY 972)案中,原告怀特是一位老太太,在被告商店购物时被保安怀疑偷了商店的生日卡,因而被关押在该商店的一个小房间内达15分钟,其手提包也被商店保安拿走搜查。最后警察赶来将老太太带到警察局询问,调查的结论是老太太并没有偷商店的东西。老太太遂起诉被告要求赔偿。法官根据案情裁决被告因错误拘禁赔偿老太太520英镑,因侵害老太太的手提包即侵犯动产而赔偿其775英镑。如果从客观情况看,原告确实没有遭受实际损害,如原告在睡梦中被被告锁在房间一段时间,则法官往往会适用名义赔偿(nominal damages)制度,即象征性地判决被告承担一笔很小的赔偿数额,如1英镑或1美元。其主旨在于宣示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应受谴责、惩戒和禁止。

当然,在此情况下,原告为诉讼或维权所支出的费用,被告是必须承担的,这是作为胜诉者的原告理应享有的权利。在法院判决名义赔偿的情况下,这笔钱往往会远远高于被告对侵权行为本身所承担的赔偿数额。这对鼓励人们勇敢地依法维权,从而惩戒和震慑潜在的侵权行为自然是十分有效的。另外,需要说明的是,除损害赔偿外,针对正在或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英美法院会采用禁止令(injunction)的救济方式。

二、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的价值理念

如前所述,在英美侵权法行为自身可诉侵权诉讼中,原告无需承担一般侵权诉讼中需要由其承担的证明损害存在的义务,而由法官根据被告行为本身直接推定,或者由法官根据合理人标准自由裁量认定。显然,这是一种十分有利于受害人或原告的制度安排。英美侵权法为什么会对一些侵权类型作出这样十分有利于受害人或原告的制度设计,也即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制度的价值理念或基础是什么?这一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通过深入观察,笔者认为,这种制度设计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

(一)有效保护极端重要的民事权利的需要

这一点主要体现于暴力侵犯、暴力威胁、错误拘禁侵权类型中。因为这些侵权责任旨在保护自然人的人身安全、生命健康、身体完整以及人身自由等权利。不言而喻,这些权利显然是自然人最为重要的权利。将这些侵权类型设计为自身可诉侵权,充分体现了立法对自然人生命安全、健康、身体完整和人身自由的高度关切和重视,并能起到充分救济受害人、震慑潜在加害人的作用,达到了有效保护这些极端重要的民事权利的法律效果。

(二)有效克服损害在客观上确实难以举证的侵权诉讼障碍

这一点最典型地体现于损害名誉侵权类型中。我们知道,损害名誉侵权制度保护的是自然人的名声、声誉,作为天然的社会性动物的人类,该权益显然是十分重要的,各国立法均无例外地对此予以保护。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损害名誉侵权的损害后果具体体现为公众对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由于社会评价本身是一个存在于观念和思想意识中的东西,公众的范围往往又是不特定的。故要求原告对此提出确切证据加以证明,实际上是十分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将该侵权类型设计为自身可诉侵权,意味着原告无需对公众是否确实降低其社会评价予以举证,而由法官根据被告行为本身的情况,依合理人知悉被告陈述是否会降低对原告之社会评价的标准予以自由裁量,这就有效地克服了原告在举证问题上的困难,从而能较为有效地保护受害人的名誉权。

在暴力威胁侵权中,这一点也得到体现。因为在行为人对受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的情况下,受害人往往只是遭遇了不同程度的精神恐惧和担忧,在大部分情况下,并未造成明显的身体健康方面的症状。

根据英美侵权法,如行为人先实施暴力威胁,继而实施暴力侵犯,则分别构成暴力威胁和暴力侵犯两种侵权。受害人之损害主要体现为一种恐惧和担忧的精神状态,如法律要求受害人具体举证证明该损害状态的存在,除非受害人因暴力威胁发生了晕厥、心脏病发作、流产等极端后果

,否则,在大部分情况下是无法做到的。故将该类侵权设计为行为自身可诉侵权,可以有效地克服受害人举证的困难,从而有效地保护其人身安全。

第3篇:申诉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申诉权 申诉制度 法治 大学生权利

2005年教育部颁布的新《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思想,专设了大学生权利与义务章节,细化了《教育法》中大学生的申诉权,对大学生申诉处理机构、处理时限、处理结果、处理程序等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这为大学生申诉制度的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奠定了良好的基础。但由于《规定》自身的原则性与笼统性,高校如何将大学生申诉权从“纸上的权利”变为“行动中权利”,构建合理的大学生申诉制度,切实维护大学生的合法权益,仍是值得探讨的理论与实践课题。

一、大学生申诉制度的法理依据

    从法理上分析,大当翅上申诉制度是权利制约权力的必然要求。我国目前组织机构中,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根据其从事不同法律活动,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其行政主体的身份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授权而获得的。《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学位条例》、《规定》授予高校享有学籍管理、对学生的奖励、处分、学位颁授等权力,这种权力的行使具有明显的单方意志性和强制性,具有行政权力的特质。“公立学校不仅是一个社会组织,还是根据教育法的授权或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行使国家公权力的授权组织。为保障教育公务的顺利实施,法律授予它一定的行政管理权,当它在行使这些权力的时候,它与学生的关系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而是一种特殊的行政关系。

    为了减少权力的负面效应,权力制约成为必然。权力制约的方式有多种,除受到权力制约外,还应受到权利的制约,即公民权利制约国家权力。权力受权利制约的理论依据是公民权利既是国家权力产生的基础或前提,又是国家对公民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大学生申诉制度确立的大学生申诉权是对权力的一种抑制和反抗,是保障公民基本人权,恢复社会正义,补救侵害行为的重要手段。公民的合法反抗和救济无疑会增大公权力滥用的成本和风险,从而极大降低公权力被滥用和腐败的可能性。

现代法治理论中的“无救济即无权利”理念也为大学生申诉制度提供了法理依据。“权利保护机制的发达并不意味着侵权现象的消失。任何发达的权利制度都不可能在事实上消灭侵权。权利保护机制进化的意义在于,给侵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行为从程序上和体制上设置必要的障碍,并在侵权一旦发生时,能及时地施与救济。前述的《教育法》第42条对大学生权利救济作了两种规定:一是以申诉为主的行政救济,二是以诉讼为代表的司法救济。

    比较两种权利救济方式,申诉制度应当成为大学生权利救济的主要渠道。申诉制度作为一种法定的非诉讼救济制度具有救济效率高、救济成本低、救济范围广的优点,所以将大学生申诉制度作为诉讼救济的前置程序。司法救济尽管具有中立性、终极性和权威性的优势,但也存在着时间长,程序复杂、费用高,执行困难等不利因素。从教育实践来看,学子告母校的诉讼案的出现,多数是由于校内申诉渠道的缺失或不畅,大学生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被迫走向法庭。从司法实践着,由于司法资源的有限性和行政诉讼理论的模糊,特别是受公法上特别权力理论的影响,某些行政关系,特别是某些内部行政关系,往往留给组织内部的制度、纪律、职业道德或政策去调整。例如,《行政诉讼法》第17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等决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该类案件不予受理。由此及于高校与学生的管理关系,有时因被定性为内部行政关系而被排斥在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围之外。因此,“建立健全高校学生权益救济体系的重点应是建立与完善学生申诉制度,其中校内申诉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是当务之急、重中之重。

二、大学生申诉制度的法治价值

    大学生申诉制度作为现代大学制度的组成部分,其创设是依法治校的具体显现,实施过程将彰显法治在校园建设中的价值所在。

    首先,大学生申诉制度有利于大学生树立法治观念。大学生在行使申诉权时,要提出书面的申诉理由和意见,必须对有关的规章制度进行认真细致的学习领会,对自己的行为后果进行深刻的剖析反省,这个过程实际上就是大学生自我法治教育的良好形式。这种形式,有益于大学生用理性的眼光审视关涉自身合法权益的高校教育管理行为,并对违法或不当的教育管理行为提出质疑和批判,这种质疑和批判有助于大学生法治观念的养成。

    第二,大学生申诉制度有利于高校管理者确立民主意识。高校在长期的教育管理实践中,总是习惯于把学生视为被动的教育管理对象,简单化地把学生置于预先设定的教育目标体系和规章制度中进行塑造和管理,而不是将学生作为教育法律关系中的平等主体来对待。大学生申诉处理机构接受大学生申诉,必须认真听取他们的申诉理由和意见,这既是跟大学生保持积极的面对面的交流沟通过程,也是帮助大学生用正确的观点和方法分析事物的过程。大学生申诉制度使得学生与管理者有了理性的对话场所,通过充分、平等的说理过程,有效地疏通双方的意见分歧。因此,大学生申诉制度使管理者摆脱传统“师道尊严”的束缚,淡化自己与被管理者的地位差别,确立与被管理者的平等意识。在民主氛围下,申诉大学生更宜从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看待高校的教育管理行为,增加对高校教育管理行为的理解和认同,心悦诚服地接受学校的处理决定。

第4篇:申诉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苦参素;聚乙二醇干扰素;利巴韦林;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

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viral hepatitis C),即丙肝,主要感染病毒为丙型肝炎病毒(HCV),通过血液、吸毒等途径传播。据相关调查显示,全世界有3%的人群感染HCV,每年的感染人数在不断上升,这些人群若不得到及时治疗,则会有不低于70%的转变成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严重者可以发展为肝硬化与肝癌。目前临床上公认的治疗药物为干扰素,具有免疫调节活性,对病毒能产生防御抵抗的功能[1],但主要缺点为患者病情易复发,疗效尚未达到理想的状态,而苦参素则具有良好的抗病毒的效果,且不易反复。本文围绕聚乙二醇干扰素复合利巴韦林和苦参素治疗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的临床疗效展开讨论,取得了较为满意的成果。

1 资料与方法

1.1一般资料 随机选取72例我院自2013年3月~2014年8月收治的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的患者,按照随机数表法均分成对照组和试验组两组,其中对照组包括21例男性患者,15例女性患者,年龄22~64岁,平均年龄为(42.7±3.12)岁,病程为0.3~3年;试验组包括19例男性患者,17例女性患者,年龄24~67岁,平均年龄为(44.1±2.71)岁,病程为0.6~3.1年。两组患者在性别、年龄、病程等一般资料上无统计学差异(P>0.05),所得数据具有可比性。

1.2纳入标准 所有患者均符合以下标准:①血清检验结果显示为抗HCV阳性,或者体内HCV RNA的含量大于500IU/mL;②符合慢性并行诊断性肝炎的诊断标准[2];③6个月内未曾服用抗病毒药物或者免疫类药物。

1.3排除标准 处于妊娠期、哺乳期或受孕期内的女性患者,严重的自身免疫性患者,过敏体质,以及患其他类型的肝炎病毒。

1.4方法

1.4.1对照组方法 对照组患者接受聚乙二醇干扰素复合利巴韦林疗法治疗,具体方法如下:患者皮下注射180μg的聚乙二醇化干扰素α-2a(由上海罗氏制药生产,J20070055),1次/w,同时服用100mg/片的利巴韦林(由广东华南药业生产,H10950323),4片/次,3次/d。

1.4.2试验组方法 试验组在对照组的基础上服用200mg的苦参素胶囊(由江苏正大天晴药业生产,批号为100628),3次/d。应注意在两组患者接受治疗期间不允许服用其他药物。以6个月为1个疗程,1疗程结束后,进行为期1年的随访。

1.5统计学方法 本次研究全部数据均采用SPSS 17.0统计学软件进行统计分析,计量资料采用t检验用(x±s)表示;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用(%)表示,以P

2 结果

2.1两组有效率结果 试验组的总体有效率(86.1%)明显高于对照组(72.2%),具有统计学差异(P

2.2两组随访结果 随访1年内,试验组的病毒阴转率与肝功能正常率均高于对照组,具有统计学差异(P

3 讨论

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是一种由HCV引起的肝脏炎症,因人体自身不能产生足量消除此病毒的抗体,故自然清除率不理想,进而较易发展为肝硬化与肝癌,严重威胁了患者的日常生活质量。目前临床上常用的治疗方法是采取聚乙二醇干扰素联合利巴韦林治疗,其主要机制是通过强化药物的活性以降低药物清除率,发挥较为持久的作用,降低肝硬化与癌变的速度,但此法治疗后患者病情反复。中医学上无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的说法,归于"黄疸"的类别。苦参素作为一种能增强抵抗力的中药,具有抗病毒、抗炎、抗纤维化的作用,其主要的有效成分为氧化苦参碱,能够抑制病毒的复制再生[3],有效的减慢了细胞凋亡的进程,同时,可作用于间质细胞的生长,抑制了ECM在血清内的合成与分泌,从而达到抗纤维化的效果。本研究结果与宋健[4]等学者所得结果一致。

综上所述,聚乙二醇干扰素复合利巴韦林和苦参素治疗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疗效明显,不易复发,在抗病毒与纤维化、改善症状方面发挥了互补的作用,值得推广应用。

参考文献:

[1]李飞宇,王欢.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120例临床分析[J].中国基层医药,2013,20(19):2957.

[2]中华医学会肝病学分会.中国丙型肝炎防治指南[J].中华肝脏病杂志,2010,18(4):131-132.

第5篇:申诉管理制度范文

论文摘要:随着国家法治化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教育改革的深入,大学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而以往以学生义务为本位的高校学生教育管理规范越来越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因此,构建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的法治化教育管理模式,实现法德相济,便成为高校的现实选择。

近年来,随着国家法治化建设的不断完善和教育改革的深人,大学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层出不穷的大学生状告学校事件引起了人们对高校学生教育管理绝对权威的质疑。新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颁布实施后,使得高校也开始审视自己部规定的合法性、惩戒程序的正当性等问题。由于我国高校形成以道德教化学生的历史传统,并以道德规范为基础构筑学生管理规则,高校对学生的管理实际上是以学生的义务为本位,而不是以学生的权利为本位。在以德管理和依法管理的过程中,学校未能及时区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以至于高校学生教育管理规范在依法治校的过程中越来越显得不适应时代的要求。因此,构建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的法治化教育管理模式,实现法德相济,便成为高校毋庸置疑的现实选择。

一、学生教育管理以学生权利为本位的基本内涵

学生权利本位是指在肯定学生权利和义务不可分的前提下,以学生权利而不是以学生义务为起点、轴心和重心的教育管理。高校学生教育管理以学生权利为本位,是我国高等教育从精英教育转向大众化教育,从以道德和政策管理为主转向依法管理和以德管理相结合的必然趋势。特别是我国高等教育实行缴费上学制度以后,相当一部分学生必须付出一定的,甚至昂贵的成本才能进人大学。大学毕业后,国家不再统一分配,就业竞争越来越大。自费就学、自主择业使得大学生在接受高等教育过程中更加注重自己应该享有的合法权利,当自己觉得权利受到侵害时也就更多地利用法律去寻求保护。近几年高校教育管理过程中所引发的各种法律纠纷,已经从另一个侧面反映了学生的权利正在从一种潜在需要迅速地成为显性需求,学生越来越追求教育管理过程中的自由、公平与公正,越来越重视教育活动中对自身权利的确认与维护。从学校看,大学生的合法权利能否实现或不被侵害,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教育管理是否坚持了以人为本,体现了对学生的人文关怀,是否在制度设计或执行时都遵循了合法、公正的原则,尊重了学生的权利。

过去由于儒家文化传统根深蒂固的影响,教育管理往往重义务,轻权利,以学生义务、学校权力为本位。这种教育管理主要以道德标准来评价学生的行为,用学生应当或不应当等限制或禁止的义务性规范来设计学生教育管理制度,并以道德规范为基础构建学生教育管理规则。当然,在高校的特殊环境中,这种教育管理在一定程度上符合高等教育自身发展的规律、符合我国学校传统的道德文化,也保证了学生正常的学习和生活秩序。但这种教育管理理念对法治原则与精神重视和遵从不够,主观随意性大,特别是在从严管理的思想指导下,在制定或执行一些规章制度时,片面强调学校的权力而忽视学生的权利,从而导致学校权力与学生权利的冲突,甚至造成对学生权利的侵害,相应也加大了教育管理的难度。

因此,高校学生教育管理以学生权利为本位,必须明确学生权利的范围。首先,绝大多数高校的在校学生不是未成年人而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自主能力的人,其法定权利大于中小学校学生的权利范围,这是高校学生不同于中小学校学生的根本特点。其次,高校学生具有双重身份,一是受教育者,二是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公民,由此决定了在校大学生权利的双重性。作为受教育者,高校学生享有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法律规范规定的受教育权,如学习权、听课权、结社权、勤工助学权、毕业权、学位权等权利;作为公民,高校学生享有民事法律和行政法律规定的完全的公民权,如人格权、人身权、结婚权、选举权、财产权等权利。目前,高校学生教育管理对于学生两种权利的关注尤其是对高校学生公民权完整性的关注很不平衡,重视学生的受教育权而忽视学生公民权的完整性。所以高校学生教育管理无论从形式到内容,都应该充分反映高校学生的受教育权和完整的公民权。

二、设计学生管理制度要遵循学生权利本位的原则,完善权利保障机制

高校学生教育管理制度从行政法学的角度看属于学校管理的抽象行范畴,是针对全体在校学生所做出的学校教育管理行为规范。一般而言,应包括三个方面的具体制度:一是实现学生合法权利的制度,包括教育救助制度和教学公开制度、生活保障制度;二是保护学生合法权利的制度,包括学生处分等级、处分决定、处分告知等制度;三是学生合法权益的救济制度,包括校内申诉制度和听证制度。学校制定这些教育管理制度的宗旨和目的必须符合学生权利本位的原则。因为在高校学生教育管理实践中,之所以可能对学生合法权利造成侵害并引发诉讼案,问题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个是下位法违背上位法,校内管理规章违背法律法规,对学生实施开除学籍、剥夺学位权等重罚,从而直接侵害到学生的受教育权等基本权利;另一个是学校依法行使自主管理权对学生做出处罚时,缺乏符合法治要求的正当程序,学生没有参与的机会,只能被动地接受处罚结果。因此,高校要真正构建起一套集科学性、合法性、合理性于一体的学生权利保障机制,应注意和解决以下三方面的间题:

首先,制度内容的合法性。这是学生权利保障的前提和基础。任何模式的学生教育管理都必须首先制定内容相对完备的规章。法治化模式下规章制度的制定绝不能超越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不能与法律法规相悖或相抵触,尤其是涉及学生权利的限制或剥东

其次,处理程序的正当性。这是学生权利保障的基本要求。正当程序是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没有程序的正当,就不会有过程的公开和结果的公毛高校在学生管理活动中,特别是在做出影响学生权益的处理或处分决定时,应当事先告知当事学生,向其说明理由和依据,同时要通过适当方式给当事学生以陈述、申辩的机会,让当事学生参与到处理程序当中来。

第三,权利救济的必需性。这是保障学生权利完整性的必要环我有权利就必然有救济,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法治精神和人文关怀不仅体现在权利的事前保障,还应体现在权利的事后救济上。就高校内部而言,申诉权是救济的重要方式,也是学生认为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恢复、补救和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途径。虽然新的《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对此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的机构与人员的设置、申诉主体、申诉范围、申诉程序、申诉的时效与处理期限等,必须根据本校的实际,形成合法的制度机制,并积极创造条件,使其更加完善。

三、学生教育管理以学生权利为本位并不排斥德育

高校作为非政府的公共教育机构,其内部管理涉及的基本主体主要是学校和学生。学校与学生之间具有双重法律关系。首先,从教育与管理的角度看,二者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学生与学校之间在贷学金、租赁学生宿舍等方面又成为平等的民事关系。无论是法律关系,都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都要遵循“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一法律准则。超级秘书网

第6篇:申诉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公务员;行政救济;司法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6.1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9-9166(2010)014(C)-0240-01

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是指公务员的权利被侵害时,依法定的方法和程序寻求帮助,以维护自己权利的一种制度。

一、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现状

(一)公务员合法权益被侵害的现实性。政府机构落实的竞争上岗、裁减冗员、依法行政、反腐倡廉等举措,一方面,它将规范公务员制度朝着规范有序的法治轨道运行,另一方面,由于对公务员权利的忽视,我国行政法律制度尚不健全,内部行政管理制度和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尚不完善,再加上一些行政机关首长民主法治意识淡薄,使公务员受到不法侵害的现象时有发生,如公务员职务升降的不公正,业绩考核的不合理,奖励惩罚的不分明,福利待遇的不公道,辞职辞退的非法性等。

(二)公务员申诉控告制度缺乏有效性。公务员的申诉控告权利,是宪法规定的公民的申诉控告权利的具体化,是目前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的唯一渠道。从表面上看,公务员享有的救济途径很多,但往往流于形式。首先,公务员多是因为不服行政处分而向原处理机关提出申请复核,由“自己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我们可想而知,让原处理机关合理地审查自己已经做出的决定,显得未免有点过于形式化。第二,即使公务员能够向监察机构或上级机关申诉或控告,由于上级机关和下级机关之间千丝万缕的联系,上级机关不可能公然的与下级机关发生冲突,而监察机构的监察也只是建议性的,其执行力度缺乏强制执行力,使救济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另外,申诉的范围较窄,公务员对于年度考核基本称职、职务任免、回避等人事处理决定以及停发工资、福利等人事管理行为不服的情形,尚未纳入申诉的范围。所以,单靠申诉控告制度,难以有效保护公务员的合法权益。

(三)排斥司法救济制度。现有内部救济机制拒绝司法审查的介人,因此,也就排斥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等决定,不得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不予受理。《行政复议法》也有同样的规定。其理由是:这都涉及行政机关内部公务人员的权利义务,由此导致的行政纠纷可由行政机关自己处理解决,人民法院不予干预。

二、完善我国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议

(一)树立行政法新理念。1、完善程序设计。现行的救济手段在实际执行中因为缺乏严谨的操作程序,很难达到预期的效果。我们必须对我国公务员申诉控告的程序规定在具体性和操作性方面进行完善,在受理申诉的方式上,应坚持公开受理为主、书面受理为辅的方式,只要申请人提出公开的请求,受理机关就应公开受理。这样可以平衡行政机关和受处分公务员的地位,避免受理机关的黑箱操作,符合公平的理念。2、我们应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相结合,最大程度地发挥行政机关职能。救济制度首先应该借助行政机关的自身的自律机制实现,当行政内部的救济不能保证自身的客观公正性时,司法权的介入是履行外部行政监督职能的必然选择。在公务员申诉和控告制度设计过程中,我们应遵循正当程序原则和司法最终审查原则。程序越严谨,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就越有效。

(二)对公务员权力救济实施制度保障。第一,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规定公务员遭到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或不利影响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将内部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中,以拓宽公务员合法权利保障的司法救济途径。第二,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把公务员受到严重不法侵害和不利影响的内部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在当事人未穷尽行政救济而提讼时,如果行政机关不反对,法院也可受理作为例外,从而确保公务员的合法权益。第三,扩大行政赔偿范围,使公务员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因行政行为的不法侵害受到的损害有所补偿。第四,完善人事争议仲裁法制。目前,人事争议仲裁制度已经建立,与申诉控告制度相比,这是一个进步。应当在扩大人事争议仲裁制度的受案范围的同时,在申请方不服其仲裁决定的情况下,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行政机关违法造成公务员损害的则有权提起赔偿请求。第五,扩大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涉及公务员身份和重大权利的事项给予司法上的救济权利,公务员对涉及自身职务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行为,对于年度考核结果以及对于作为年度考核结果的平时考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对工资、保险、福利的确定或给付有异议的,都可以对其提起行政诉讼。

作者单位:河北大学政法学院

作者简介:高韦韦(1984― ),女,河北邢台人,河北大学政法学院09级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参考文献:

[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P233―234.

第7篇:申诉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大学生权利冲突

高职院校作为独立的法人实体,宪法和法律赋予了其自主管理权,包括对教学活动的管理和对学生的管理。高职院校的学生,作为国家公民、受教育者和消费者,《宪法》《教育法》和一些民事法律赋予了其受教育权、财产权、人身权等基本权利。学校自主管理权的行使是为了最大可能地创造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保证学生各项权利的实现;而学生各项权利的行使a,也必须在遵守宪法、法律和高职院校管理制度的前提下进行。在某种程度上讲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和学生的权利是一对矛盾,学校管理力的扩大则意味着学生权利的缩小,学生权利的彰显则会制约学校的权力。如何既保证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的有效行使,又保障学生权利的充分实现,已引起理论界的广泛关注,要研究这一问题,首先需弄清大学生的权利内容,高职院校实施管理时哪些行为构成对大学生合法权益的侵犯,从而寻求合理路径,实现权力与权利的协调与平衡。

一、高职院校的权力与大学生的权利

1.高职院校享有自主管理权。在教育体制改革的过程中,政府逐步将权力下放给高校,高职院校同样享有自主管理权。《教育法》第28条和第43条、《高等教育法》第11条和第53条规定了高等学校的自主管理权及学生应服从学校的管理制度。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了学校对学生实施管理和纪律处分的权力,并要求高校建立健全学生管理制度,对学生实施有效管理。

高职院校的自主管理权是国家行政部门为了实现一定的教育目的而赋予学校的权力,具有行政权力的性质,这种权力是在学校内部管理上的一种自由裁量权。学校如何实施有效的管理,制订哪些规章制度,怎样制订和执行,都是具有很强专业性的教育问题,主要由学校内部决定。这种权力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学生学习和生活的方方面面。

2、高职院校学生的权利。在接受教育的特定时期,学生的身份和地位比较特殊,既是公民,又是受教育者,同时又足消费者。学生作为公民和消费者,享有《宪法》和民事法律规定的权利;作为受教育者又享有《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的权利。概括起来,学生的法定权利大致包括以下方面:

一是受教育权。《宪法》第46条和《教育法》第9条都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大学生作为中国公民享有受教育权,可以要求学校和教师中止影响其受教育权的一切行为,并获得补偿和救济权利。

二是参加教育活动并使用教学资源权。参加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课堂教学和课外活动,合理使用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实验室设备、图书馆书刊资料等有关教学资源是每一个大学生的权利,这是受教育的前提和保证,也是受教育权的体现。《教育法》规定学生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

三是选择权。即大学生享有自主选择专业、课程或者接受其他服务的权利。具体包括:(1)专业选择权。学生可以根据自己的专长和兴趣爱好,选择自己喜爱或就业前景良好的专业和学校,包括转专业和转学,当然这种选择权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的管理规定。(2)课程、教师、学习进度和修学方式的选择权。作为消费者的大学生有权选择选修课程、选择课堂,对个别教学法态度不好、教学水平不高的教师有要求更换的权利。可以根据学校有关规定,申请辅修其他专业或者选修其他专业课程;可以根据校际间协议跨校修读课程;可以拒绝参加学校赢利性劳动或过重的体力劳动。(3)就餐、购物、住宿、娱乐的选择权。

四是公正评价权。大学生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要求教师、学校对自己的学业成绩和品行进行公正评价并客观真实地记录在成绩档案中,在完成相应的学业后获得相应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

五是获取相应知识权。大学生缴纳_r一定数额的学费,就有权要求高校提供至少与学费价值相当的知识、设施、服务;有权要求教师认真上课,保证质量,要求学校提供相应的教育设施、教学资源和教师,满足教学和学习的需要;有权拒绝高校增设毕业条件、标准,随意加重学生的负担。

六是知情权。大学生对学校的各种规章制度、学校的发展状况、自己所学专业的发展前景、本专业的师资队伍、课程设置以及经费投入等基本情况有全面了解的权利。对学校及教师对学生的学业及各种教育教学活动的评价制度、评价结果都有知晓的权利。

七是参与权。大学生享有与教师、管理者同样的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特别是与学生利益相关的学校事务,大学生作为利益主体,享有提出意见、参与决策的权利。2005年的《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规定:“学校应当建立和完善学生参与民主管理的组织形式,支持和保障学生依法参与学校民主管理。”,保障了学生的参与权。

八是监督权。一是监督学校资源的使用,二是监督学日常机制的运作。大学生享有对教师的教学水平、教学态度、课堂教学质量以及学校教学经费投入情况等进行监督的权利。学生可以就学校的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学校应予明确答复。

九是救济权。大学生在接受教育的服务中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高等教育法》第54条规定,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申请补助或者减免学费”。《中国人民银行助学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学习努力、遵守国家法律和学校纪律的学龄前生,均有权提出贷款申请,以解决在校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用。这种权利不能因为公立与私立、普通高校与成人的差异而有所不同。

十是人身权。公民人身权被视为“天赋的权利”。人身权包括人格权和身份权。人格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身份权主要指因为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权利,包括亲属权、亲权、配偶权、荣誉权等。

十一是财产权。大学生享有财产受到妥善管理和保护的权利。大学生对其财产享有独立的所有权,只要不违法,学校无权没收其财产,也不能以学校名义对学生处以财产处罚。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其财产应该得到学校的管理和保护。当学校没有尽到保护职责使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学生有使用学校公有财产的权利,学校有为学生提供其完成学业所必需的教育教学资源的义务。

十二是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指个人对其智力成果的独占排他利用从而取得利益的权利。学生对其付出了劳动、贡献了智慧的论文、著作、作品、科研成果及发明创造享有知识产权,学校和教师应给予充分尊重和保护。

十三是申诉权。“无救济则无权利。”当权利法定后在事实上或社会生活中遭到否定时,必须设立一种保障机制,使之能获得及时的救济。《教育法》第42条规定学生“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讼”。2005年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规定学校在对学生做出处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或其人的陈述和申辩。学校应当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二、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对大学生权利的侵犯与分析

政府下放给高职院校自主管理权是为了保证其教育职能的实现,这种权力实际上是公众权利的让渡,而且主要是被管理的大学生权利的让渡。该权力的存在应以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为前提,它的行使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高校要自我约束管理权,接受法律的审视和社会的监督,否则极易造成学校权力对学生权利的侵犯。调查表明,高职院校为了实现统一管理,维护教育教学秩序,在行使自主管理权时,侵犯学生权利的现象屡屡发生。1.侵犯学生的名誉权、隐私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其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依法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学生名誉关系到其在学校的地位、人格尊严、老师同学对其信赖程度,公正的评价、良好的名声是学生进行正常学习、生活的保障。学生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高职院校在管理工作中,侵犯学生名誉权的现象较多。批评教育学生是教师的职责,但一些教师不分场合、不分对象、不考虑语调和语气,动辄训斥学生,甚至使用一些挖苦、嘲讽、伤害性或侮辱性的语言对学生进行责骂、体罚学生等,这无疑构成对学生人格尊严的践踏,侵犯了学生的名誉权。另外,有些教师在对学生进行鉴定或成绩评定时,不能客观、公正地对学生的思想道德或能力水平给以评价,然后公布出去,也是对学生名誉权的侵犯。

隐私权是指公民个人和死者所享有的个人信息不被非法获悉和公开、个人生活不受外界非法侵扰、个人私事的决定不受非法干涉的一种独立人格权。高职院校学生有权对个人信息与生活情报进行控制和保密,禁止他人公布其个人信息与私人秘密。高职院校在实施管理时,学校管理权和学生隐私权发生冲突的现象很多,而且不可轻易断言是否存在侵权。如舍务管理人员晚上叫门查寝;安全检查部门对学生的衣物、床铺、箱包的搜查;老师对夜不归寝学生的细细盘问等等。这些行为是否构成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还需要将其放在具体背景下全面分析。但学校的下列行为是构侵犯学生隐私权的:一是学校对学生违纪的事实、处分结果张榜公布,这是权力的膨胀与泛化,是对学生隐私权的侵犯;二是学校将学生的分数公布于众。考试成绩属于学生的隐私,学生有权决定是否公开、对谁公开以及在什么场合公开,学校无权采取张榜公布或通报的形式将学生分数公之于众。

2.侵犯学生的自由权。有些学校为了保证学生的安全,减少事故的发生,实行封闭式管理,大门紧闭,将学生局限在围墙之内。学生需要外出办事必须由老师开具出门证,有时间和次数限制。从法律视野看,这种封闭式管理是学校管理权对学生自由权的覆盖和湮没。另外,大多数高职院校都有晚自习制度,学生在规定的时间内必须到班级自习。有些班级秩序很混乱,不利于学习;学生为了完成作业或学习计划想到图书馆或网上查找资料,但为了遵守学校的自习制度,无法自行更换学习场所,否则要受到扣分等处分,这也是对学生自由权的侵犯。

3.侵犯学生的中诉权。《教育法》和《普通高校学生管理规定》都对学生的申诉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并要求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受理学生的申诉。但目前高职院校在处分学生时还是先处分后告知,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或者没有,或者形同虚设,学生的申诉权无从享有。

第8篇:申诉管理制度范文

这一管理制度是总经理王毓全在外学习时偶然所得,当时华宇包装的新厂房刚刚落成,随着企业规模的不断扩大,亟需先进的管理制度跟上企业发展的脚步。在学习积分制管理时,王毓全找到了方向。他将这一制度引入华宇包装,并结合企业的经营实际进行调整使其顺利落地。如今,积分制管理在华宇包装实施十个多月了,效果还不错,企业的风气改善了,员工干活更有动力了。在积分制管理推行过程中,王毓全也在不断地总结着经验,希望能够使这一管理模式更加趋于完善。

奖扣须有标准

“奖扣分要有标准,不能随心所欲”。实施积分制管理,最关键的是建立一套完善的积分标准体系。什么行为奖分、什么行为扣分,对于这些标准的制定,华宇包装很是下了一番功夫。在华宇包装,员工人手一本积分制管理的小册子,上面详细记录了员工积分的奖扣标准。例如,我们看到了这么两段文字:

“休息日每加班一天奖30分,加半天奖15分;

工作日请事假,每天扣50分,工作日请病假,每天扣10分,病假须出具医院相关证明,否则按事假处理,情节严重的按旷工处理。”

以上是积分奖扣标准中“出勤奖扣标准”的前两条内容。“出勤奖扣标准”主要是针对员工加班、请假、旷工、迟到等与出勤有关的行为进行奖扣分,仅这一项标准中的规定就达11条之多,而在整个积分奖扣标准体系中,与“出勤奖扣标准”平行的标准共有11项(如表1所示)。

根据表1中所列的11条标准,员工获得的积分统称为B分,主要是量化员工在工作中的行为,作为员工评定职称、领取福利的依据。2012年8月,华宇包装进一步扩大了积分制的范围,将生产环节全部量化,计为A分。与B分不同的是,A分为物质分,在当月工资中体现。王毓全介绍说,A分相当于计件工资,每多做一项工作就会多获得一笔收入。“比如,原来送货都是临时抽调员工,谁都不愿意干,现在每送一车货就会得15个A分,员工抢着去送。”A分获得的越多,当月的工资也就越高,相应的B分也就增多,领取的福利也会越多,因为每增加1个A分,B分会相应地增加2个。通过A分和B分的结合使用,华宇包装将生产活动和员工行为全部纳入到了考核范围。

执行须有对策

为了全力推进积分制的实施,华宇包装专门成立了积分制管理办公室,独立于行政部门之外,由王毓全直接负责,下设4名专职人员。积分奖扣标准建立之后,华宇包装便在公司上下进行宣传动员,使员工能够明白积分制管理的实施细则和意义。

一项管理制度的推行贵在落地,华宇包装将积分奖扣的任务下达给生产部经理、车间主任、各工段段长,以及行政部门的管理者。他们会在日常工作中观察员工的行为,当发现有规定的奖扣事件发生时,会在当天记录并填写《日常奖扣表》。每周,他们会将《日常奖扣表》整理成《奖扣周报表》,在周一晨会时交给积分专管人员。积分专管人员收到《奖扣周报表》之后,将奖扣分数录入计算机系统,并将《奖扣周报表》进行公示,同时向被奖励员工发放《员工积分奖励通知单》。

管理制度的推行最绕不开的就是“人情”。为避免管理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放水”,多奖分、少扣分,华宇包装根据职务的高低为管理人员设定了每月必须完成的奖扣任务。例如,生产部经理、车间主任每月必须完成300分的扣分任务,如果扣分达不到50%,管理者本人的职务分将被扣除。此外,华宇包装在扣分时实行“连带责任制”,假如车间主任给某工段组员扣了50分,则该工段段长将要被扣5分的连带责任分,此举的目的在于督促管理者积极管理好自己的下属。有惩罚就有奖励,针对不同级别的管理者,华宇包装每月都会设置这一职位对应权限的奖励分数,如果超过了这一分数,仍需要奖分的,则应该单独向积分制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

在积分制推行过程中,出现争议也是不可避免的。《奖扣周报表》公示以后,如果员工发现有处理错误、过轻、过重等情况发生时,可立即向积分制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诉,申诉期只限当月,原则上过期不再受理。若申诉内容属实,除更正外,还会另奖申诉人50分,而管理者将会受到2倍于相同分数的扣分。

员工获得的积分,A分是以现金的形式当月发放,B分则可以单独使用,那么员工获得B分将会享受哪些待遇?华宇包装在每年的前3个季度都会设立季度名次奖,对积分排在前列的员工进行奖励,每年设立年度名次奖,对当年积分排在前列的员工进行奖励。此外,员工每年累计积分位列前若干名者,将享受公司提供的国内旅游机会。节假日福利、年终奖等的发放,也会按照累计积分的排名,划分为三个等级,“排名靠前的能领到3袋大米,排名靠后的可能只有1袋。”打破了大锅饭,王毓全称,这样的安排使优秀的员工不仅可以得到实际的回报,更能收获一份荣誉感。

第9篇:申诉管理制度范文

关键词 管理 学生权利 法律问题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G647 文献标识码:A

我国《教育法》《高等教育法》都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按照章程自主管理”和“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与处分”的权利。高校依法享有在其特定职能范围内自主判断、自定规章、自主管理的特别权力。在法制事业下如何正视和解决学生管理行为中的问题,是当前学生管理工作者需要认真思考和深入探讨的重要课题。

1高校学生管理中的法律问题

1.1学生权利与义务不对等问题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两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但在高校与学生的特别权力关系中,主体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学生承担认可和服从学校管束的义务,否则,高校有权依据自定规则限制甚至剥夺学生的权利,更甚至从根本上改变学生的法律地位。在高校的学生管理规定中大多数规定了学生履行的义务(学生行为规范、应遵守的校纪校规和违纪处理条例等),而很少涉及大学生依法应享受的权利。

1.2学生实体性权利的侵害问题

大学生依法享受的实体性权利包括受教育权、人身权、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高校在学生管理制度和管理活动中,侵害学生实体性权利的现象屡见不鲜。

(1)受教育权损害问题。根据《教育法》及《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大学生的受教育权应包括听课权、活动权、建议权、考试权、学位权、学历权、择业权和获得公正评价权等。

在对学生的教育评价中,高校有些教师受个人利益驱动不恰当地行使教育评价权,使学生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受到损害,具体表现有:第一,在考试过程中营私舞弊;第二,有意抬高学生成绩与评价结果;第三,在奖学金、助学金的评比和就业推荐等方面,民主和监督机制不健全。

(2)人格尊严权、隐私权等侵害问题。几乎所有的普通高等学校都在学生违纪处理条例中规定,对在校学习期间发生不正当或结婚者,给予退学处理或勒令退学、开除学籍处分。这种对大学生婚前和结婚的规定与社会发展和现实之间存在着某种背离,具有明显的滞后性,其合理性和合法性值得关注与思考。

1.3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侵害问题

根据《教育法》、《高等教育法》和《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大学生享有告知权、申辩权、听证权、申诉权、权和上诉权等程序性权利。由于传统观念的影响、旧的行为方式的惯性及缺乏应有的理论指导和法律秩序,在高校学生管理中很少重视学生程序性权利的保护,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特别是学生违纪事件的处理程序不符合法律规范。

(1)目前在我国高校的学生违纪处理条例中涉及违纪处理程序以及其它程序方面的内容很少:第一、一般没有明文规定符合法治精神的申诉举报程序、调查程序、行政决定程序、执行程序等;第二、权限划分较简单,权力和职责没有明确,这样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出现弃权或越权的情况;第三、现有的违纪条例很少对有效证据的范围进行规定。第四、在处理做出之前,学生没有辩解的机会,失去了对有关事实和证据的知情权;第五、很少在条例中明确规定受处理学生的申诉期限、时效,受处理学生的申诉权不能得到保护。

(2)在学生管理的一些重要环节,由于缺乏程序规范和应有的保证制约机制,发生了一些本不该发生的“程序瑕疵”诉讼问题。典型的案例是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侵害其学位权案。学校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是学校对田永做出的退学处理决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侵犯了田永的程序性权利和获取学位的权利等合法权益。

2大学生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2.1坚持依法治校,树立法治精神和维权意识

近20年来,我国教育法制建设取得了前所未有的成就,先后制定和颁布了《教育法》、《高等教育法》等教育专门法律、教育行政法规、教育部门规章和一大批有关教育的政府规章,伴随教育普法、执法、监督等实施活动,我国教育事业已初步走上法治的轨道。依法治教是我国教育行政的重大转变和发展,它要求各级教育部门和各类学校都要坚持依法治教的方针,进行深入的观念更新与制度变革。

2.2加强和完善高等教育立法,建立尊重学生权益的学校管理制度

近20年来,我国教育法制建设虽然取得了很大成就,但我国高等教育法规稀少,内容单薄,与法治的要求与实践的迫切需要距离不小。学校的规章制度必须与国家高等教育法律法规体系保持协调性、衔接性,不能与现有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要保障和维护学生的合法权利,必须从健全制度规范人手,必须以学生是权利的主体、尊重学生的权益、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利为出发点和归宿,建立一个尊重学生权益的学校制度。

2.3疏通学生权利主张渠道,保障学生合法权益的实现

《高等教育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高等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权利的主张要素,“有权利必有救济”,“无救济就无权利”,得到法律救济也是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

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根本宗旨。对于高校内部行政权力的司法审查,不仅在其实际应用时可以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而且势必对高校管理人员产生一种心理压力,可以促使他们谨慎地行使权力,规范管理行为,自觉地按法治精神办事。

参考文献

[1] 孙建新等.大众化时代高校学生管理的法律思考[J].江苏高教,20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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