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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医疗纠纷的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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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医疗纠纷的办法

第1篇:解决医疗纠纷的办法范文

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医疗行为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应当坚持预防为主、公平合理、及时便民、依法处理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督促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保障医疗安全,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依法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及时查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责任保险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患者所在单位和患者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的处理工作。

第八条市、县(市)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会),市辖区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医调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的配备和管理,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其工作经费及人民调解员的报酬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解决。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医疗责任保险制度或者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

第十条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恪守职业道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患者的咨询;但可能会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情况,可以告知其近亲属。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取得患者的书面同意;无法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医务人员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培训以及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制度,设置接待场所,配备专(兼)职人员,接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的咨询和投诉,及时解答和处理有关问题。

第十四条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患者应当遵守医疗机构的规章制度,如实向医务人员告知与诊疗活动有关的病情、病史等情况,配合医务人员进行必要的检查、治疗和护理。患者对医疗行为有异议的,应当通过合法渠道表达自己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报告制度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不得瞒报、缓报、谎报。

第十七条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要求协商的,应当告知其推举不超过3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就纠纷的医疗行为组织专家会诊或者讨论,并将会诊或者讨论的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近亲属。

(三)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共同对现场实物及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和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死者近亲属对死因有异议的,按规定进行尸检。

(五)因医疗纠纷影响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的,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

(六)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医调会等部门和机构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处置医疗纠纷需要立即启动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的规定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八条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应当责令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指导、协调处置工作,引导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劝阻双方过激行为;对劝阻无效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控制事态扩大,维护正常的医疗工作秩序;对在医疗机构停尸、闹丧,经劝阻无效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置。

第二十条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会申请调解;不愿意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医疗纠纷索赔金额1万元以上的,公立医疗机构不得自行协商处理。

双方当事人申请医调会调解,索赔金额10万元以上的,应当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明确责任。

第二十一条因药品不良反应或者医疗器械不良事件引起的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鉴定结论向受害方支付补偿费用。具体补偿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卫生、民政部门制定。

医疗机构支付补偿费用后,可以依法向药品或者医疗器械的生产、经营者追偿。

第三章 调解

第二十二条医调会承担以下工作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

(二)通过调解工作,宣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

(三)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报告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四)分析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

(五)提供有关医疗纠纷调解的咨询服务;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医调会的人民调解员应当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

第二十四条医调会应当建立由相关医学、药学和法律等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

第二十五条医调会对当事人提出的医疗纠纷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医调会受理调解申请后,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医疗纠纷调解申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医调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一)一方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已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的;

(三)一方当事人拒绝医调会调解的;

(四)已经医调会调解未达成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再次申请调解的;

(五)非法行医引起的纠纷。

终止调解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医调会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1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并可以根据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调解员参加调解;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的,应当予以更换。

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人参与调解活动,委托人应当向医调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双方当事人了解相关事实和情节,并根据当事人的要求,组织调查、核实、评估。

在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向有关专家和人员咨询或者询问的,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九条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医调会印章后生效。

依法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条医调会应当自受理调解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调结。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调解期限的,医调会和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延长的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第四章 医疗责任保险与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实行医疗责任保险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鼓励医疗机构向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投保涉及公众责任的各类保险。

第三十二条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遵循保本微利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并根据不同的医疗机构历年医疗纠纷赔偿情况实施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十三条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其医疗责任保险保费支出,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按规定计入医疗成本。

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保险机构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保险机构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按照医疗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保险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医疗责任保险理赔的依据,及时予以赔偿。

第三十五条实行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的市、县(市、区)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非公立医疗机构可以自愿缴纳医疗责任风险金。

前款所称医疗责任风险金制度,是指由多家医疗机构按照一定的比例缴纳资金,实行统一管理、统筹使用,为分散医疗机构的医疗责任风险,保障因遭受医疗损害的患者获得及时赔偿而建立的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十六条医疗责任风险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保障适度的原则,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医疗机构缴纳的医疗责任风险金,从医疗机构业务费中列支,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支付医疗责任赔偿金的,医疗责任风险金管理机构应当将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医调会调解达成的协议、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作为支付赔偿款的依据,及时予以支付。

第三十七条医疗风险责任金缴纳、使用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建立医疗风险责任金制度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的;

(三)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和医疗风险的;

(五)未按照规定经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六)未制定有关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及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一)占据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诊疗、办公场所拉横幅、设灵堂、贴标语,或者拒不将尸体移放殡仪馆等,扰乱医疗机构正常秩序的;

(二)阻碍医师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生活的;

(三)抢夺、损毁医疗机构的设施、设备或者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四十条医调会及其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调解工作中,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有权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公安等部门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医疗纠纷造成的原因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 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第2篇:解决医疗纠纷的办法范文

决机制— —adr( temat.ve dispute resolution)逐渐成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我国现

行医疗纠纷解决机制仍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于进一步的改革与完善。根据我国所面临的实际情况,将sdr

引入医疗纠纷领域是一条快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医疗纠纷的代替性解决机制主要包括仲裁、调

解以及和解。这三种纠纷解决方式各具特点,适用于不同情况下医疗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医疗纠纷,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仲裁,调解,和解

【中图分类号】r05;i9915.1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0021—03

on the system of alternative resolution in medical dispute.zhang hai—bin.law school ofxiamen university,

fujlan xiamen 361005

【abstract】 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has been b~bme the tendency to resolve civil dispute in

many countries for its convenience,economy,quickness,high specialization and strict confidentiality etc.in our cur—

rent,there are still some problems about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 system ,which needs to he reformed an d perfected

further.according to the current situation,we should realize that it is a good way by using sdr in medical dispute

resolvent.the system of adr in medical dispute includes mainly arbitration,med iation an d negotiation.all the

three kinds afe suitable to the resolution of different medical disputes for their characteristics.

【key words】medical dispute,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rbitration,mediation,negotiation

、引言 (一)adr的概念

近年来,由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原因,医疗纠纷呈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为英文alternativedisputeresolu一

逐年上升的趋势。如何快速、公正、低成本地解决医疗纠tion 的意译。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本世纪逐步发展

纷,建立和维持良好的医患关系,不仅是医方和患方的共同 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在已引申为对

愿望,也是学者们研究的重要课题。 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

长期以来,诉讼一直是医疗纠纷最为重要的解决方式。 解决方式或机制的总称。ll j上世纪60年代以来,adr开始

严格的程序制度、法官权威的裁判以及国家强制力的保证在美国等西方国家广泛流行。发展到今天,adr已成为主

实施等因素使得诉讼在医疗纠纷的解决中始终占据着核心 要包括和解(协商)、调解和仲裁等在内的纠纷解决方法体

的地位。然而,诉讼在医疗纠纷解决过程中所暴露出来的 系。构建诉讼之外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已经成为许多国

不足也是显而易见的:诉讼中角色不同所引发的激烈对抗 家民事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

容易引起双方互不信任,医患关系遭受严重破坏;诉讼费用 adr的蓬勃发展,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为了缓和法

的高昂使得医疗纠纷的解决结果对当事人而言往往得不偿 院的压力,从量上分流纠纷解决渠道的需要,也有来自于人

失;医疗纠纷的专业性和多发性的特点决定了法院难以及 们对诉讼在解决纠纷中所暴露出来的缺点和[!]弊端的失望;

时妥善地解决这类纠纷,由此不可避免地造成了诉讼的拖 既有追求低成本、高效率的动机,也有缘于追求和谐的社会

延;等等。上世纪60年代以来,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 一 秩序和社会关系的文化意识。l2 j无论基于何种原因和动机,

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adr)因其在纠纷解决方面表现 当代世界的一个共同趋势就是对adr的认同:每种民事纠

出来的特殊价值与优点而逐步受到人们的重视和青睐,成 纷解决方式都各具特点与价值,都可适用于解决不同特点

为许多国家和地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大趋势。从我国所面 的民事纠纷。adr的勃兴导致了相关民事纠纷领域纠纷

临的实际情况看,将adr引入医疗纠纷领域不失为一条快解决机制的变革,这其中也包括了医疗纠纷领域。

速、有效地解决医疗纠纷的途径。 (~)adr的优点

二、adr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运用 adr在民事纠纷的解决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其优点

+ 厦门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20__级硕士研究生

· 22 ·

可以具体概括为:(1)能充分发挥作为中立调解人的专家在

纠纷解决中的有效作用;(2)以 妥协、而不是对抗的方式解

决纠纷,有利于维护需要长久维系的合作关系、人际关系乃

至维护共同体的凝聚力和社会的稳定;(3)使当事人有更多

的机会和可能参与纠纷的解决;(4)有利于保守个人隐私和

商业秘密;(5)当处理新的技术和社会问题时,在法律规范

相对滞后的情况下,能够提供一种适应社会和技术的发展

变化的灵活的纠纷解决程序;(6)允许当事人根据自主和自

律原则选择适用的规范解决纠纷,如地方惯例、行业习惯和

标准等;(7)经当事人理性的协商和妥协,可能得到双赢

(win—win)的结果。_3j医疗纠纷为典型的民事纠纷,在医疗

纠纷激增的今天,充分利用adr在纠纷解决中的优点,发

展医疗纠纷的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无疑是有效、便捷地解

决医疗纠纷的好方法。

(三)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从目前情况看,我国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主要存在

有以下两方面的问题:首先,在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

上,当事人(特别是患者一方)对诉讼过分倚重,甚至认为其

是惟一的途径。在现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中,诉讼无疑占

据着核心地位,这也是由诉讼自身的特点及其所承担的社

会功能所决定的。然而,由于医疗领域专业性强的特点,法

院对案件(特别是医疗事故案件)的审理很大程度需要依赖

于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几乎成为法院认定

事实和责任的惟一依据,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外行的悲哀”。

不仅如此,专业性过强也使得案件的审理往往耗时耗财,造

成诉讼在处理医疗纠纷上效率低下。在诉讼固有的弊端及

其难以克服的压力被广泛认识的今天,是否仍然坚持全部

或者主要通过诉讼来解决医疗纠纷是存在疑问的。

其次,医疗纠纷解决方式的种类较少,难以适应纠纷当

事人多元化的需求。一般而言,民事纠纷能否得到有效、合

理地解决,往往取决于采用的纠纷解决方式是否与民事纠

纷自身的特点相适应。不同情况、不同特点的医疗纠纷要

求通过不同的医疗纠纷解决方式来解决,医疗纠纷的解决

方式不应是单一的,而应是多元化的,以适应纠纷当事人不

同的需求。目前,我国医疗纠纷的解决方式较少,大部分的

医疗纠纷仍然通过诉讼解决。20__年9月1日起施行的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也仅规定了当事人

之间的自行协商以及卫生行政机关对医疗纠纷的调解这两

种方式。许多在其他国家和地区已广泛运用并发挥较好效

果的adr方式,如医疗纠纷的仲裁以及民间组织对医疗纠

纷的调解等,在我国尚属空白。

针对目前我国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存在的问题,笔者认

为,一方面应转变观念,在维护诉讼作为解决医疗纠纷终极

方式的前提下,大力提倡医疗纠纷的诉讼外解决;另一方

面,应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将adr引入医

疗纠纷领域,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医疗纠纷代替性解决机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0卷(第1期)

制。

三、我国医疗纠纷adr的构建

近年来,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反思传统医疗纠纷解决机

制的基础上,都将发展医疗纠纷adr作为改革的一个重要

方向,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我国,诉讼在解决医疗纠纷

方面同样不尽如人意。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经验,发展

医疗纠纷adr将是完善医疗纠纷处理机制的有效途径。

笔者认为,构建我国医疗纠纷adr可通过以下途径:

(一)设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所谓仲裁,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的协

议,由一定的机构以第三方的身份,对双方发生的争议,在

事实上做出判断,在权利义务上做出裁决的一种方式。仲

裁的优势来自于其程序的简易与灵活性,在处理纠纷的时

候,仲裁员并非只是僵化地适用法律,而是在公平原则的基

础上对案件进行整体、综合的考虑,并做出合理的裁决。同

时,医疗专家也可作为仲裁员参与纠纷处理,丰富的专业知

识将使其较法官在纠纷解决方面更具效率。l4j这些都体现

了仲裁在医疗纠纷处理中所具有的特殊价值。

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医疗纠纷仲裁有以下两种模式

可供选择:

(1)建立类似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强制性医疗纠纷

仲裁制度。① 具体而言,就是以法律明确规定的形式成立

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作为第三方,由其遵循法律规定的原

则和程序,对医患双方发生的医疗纠纷进行裁决的一项纠

纷解决制度。医疗纠纷仲裁委员会可由卫生行政部门、民

政机关、律师协会、消费者协会等部门和团体代表组成,是

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民间机构。医疗纠纷仲裁为诉讼前的必

经程序,医疗纠纷未经仲裁而直接向人民法院的,人民

法院将不予受理。医疗纠纷仲裁程序经由任何一方当事人

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即可启动,无须当事人之间的

合意。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仲裁申请后,对符合要求

的案件,即成立医疗纠纷仲裁庭进行审理。仲裁庭对医疗

纠纷应先行调解,调解不成再做出裁决。调解达成或裁决

做出后,仲裁庭的调解和裁决均不具有终局的效力,当事人

不服的,可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如果当

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仲裁庭所做出的

裁决就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

(2)将医疗纠纷纳入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

下简称为《仲裁法》)的调整范围,利用现有的仲裁机构解决

医疗纠纷。此种模式强调仲裁的契约性与司法性:医疗纠

纷的仲裁应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任何一方都不能单独

启动仲裁程序;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庭的裁决具有

强制执行的效力,当事人可以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除非具备法律规定的事由,人民法院不得拒绝执行。该种

模式的医疗纠纷仲裁可直接利用现行的仲裁体制, 无须再

① 需要指出的是,由于仲裁提起的非合意性以及裁决的非终局性,我国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并不属于严格意义上的仲裁制度,而是具有

半官方性质的特殊执法性制度。出于符合民众习惯理解的考虑,笔者在这里仍将强制性的医疗纠纷仲裁作为仲裁的一种模式加以论

述。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o卷(第1期)

设专门的机构处理医疗纠纷的仲裁。有的学者以医疗纠纷

具有特殊性为由,主张通过另行设立的专门性仲裁机构对

医疗纠纷进行仲裁。笔者认为,这样的观点并不可取。事

实上,医疗纠纷的特殊性并不在于法律的适用上,而是在于

医疗行为上。而由专业的鉴定组织对医疗行为及其产生的

后果、因果关系进行认定就可较有效地解决这一难题。因

此,实践中,只要吸收部分医学专家、法医专家为仲裁员,现

行仲裁机构的设置就能满足裁决医疗纠纷的需要。此外,

由于现行《仲裁法》主要是为裁决经济纠纷而制定,实践中,

鲜有医疗纠纷仲裁的例子,因此可考虑修订《仲裁法》,扩大

仲裁机构的受案范围,明确将医疗纠纷纳入仲裁范围。

以上两种仲裁模式各有特色,孰优孰劣,实难比较。究

竟哪一种仲裁更适合我国的实际,还需要对医疗纠纷的发

生、处理做大量实证调研和统计,而决不能仅从单一的理论

或良好的意愿出发。目前,世界各国的医疗纠纷仲裁大都

仍处在尝试和积累经验阶段,这些各具特点的仲裁无疑都

是在本国或地区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下建立的。我国未来医

疗仲裁的构建也应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出发。

(二)发展多元化的医疗纠纷调解机制

调解,就是调停解决,是指在第三者的主持劝说下,纠

纷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排除争端,达成和解,改善关系的

一种方法和活动。调解依主持者的性质可以分为:行政机

关的调解、民间(组织)调解、法院附设的诉讼前调解等等。

我国医疗纠纷调解的种类较少,目前仅有卫生行政机关根

据《条例》第5章的规定对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所进行的调

解。但是,《条例》对卫生行政机关调解的组成方式、人员结

构、程序等并未作具体规定,有待于今后通过细则加以具体

化。在以往的实践中,根据原《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

卫生行政部门作为行政机关以及行业主管机关,也具有对

l医疗纠纷进行调解的职能,并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在

现行医疗体制下,由于涉及行业利益以及部门保护,行政机

关在医疗纠纷的调解中能否一贯保持中立性不由令人信心

不足。《条例》生效后,卫生行政机关可以考虑设立独立的

调解机构或程序,乃至吸收医患双方的代表参加医疗纠纷

的调解。同时,也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在

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医学会下设立调解机构,利用其

熟悉专业以及相对中立的特点,中立地、公正地调解医疗纠

纷。此外,还应鼓励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律师事务所对医

疗纠纷进行调解,增加医疗纠纷民间组织调解的渠道。

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应注意与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

衔接。调解的本质属性为契约性,即便是强制调解,调解协

议的达成仍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调解的契约性在一

定程度上决定了调解效力较弱的弊端。调解协议能否得到

履行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关键,如果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

则医疗纠纷仍然没有得到解决。鉴于此,如果医疗纠纷当

事人选择通过调解解决医疗纠纷,则应保留其对诉讼或仲

裁的二次选择权,以便进一步获得具有强制执行力的纠纷

解决方案。同时,医疗纠纷的当事人也会基于认识到最终

可适用其他纠纷解决方式的安全感,倾向于首先选择通过

调解解决医疗纠纷。

· 23 ·

(三)鼓励医疗纠纷的和解(协商)

和解又可称为谈判或协商,是指在没有第三方主持的

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

纠纷解决方式。和解是历史最为悠久的纠纷解决方式。和

解的本质,是使对抗不仅在形式上、行为上得到消除,而且

在心理上、情感上得到消除。正因为如此,和解协议往往比

通过其他方式达成的协议更具有持久性,更容易得到当事

人的自愿履行。【 j同诉讼、仲裁及调解相比,和解最大的特

点在于纠纷解决过程无须借助于第三方并且具有最高的自

治性。形式和程序上的随意性使得和解具有极大的灵活

性,因此,和解往往可以和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同时使用,并

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和解来解决医疗

纠纷无疑是一条便捷、经济的途径,应大力鼓励和提倡。

《条例》第46条、第47条也对医疗纠纷的和解做出了规定:

当事人对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发生争议的,可以协

商解决;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协议

书;协议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和医疗事故的

原因、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定的医疗事故等级以及协商确定

的赔偿数额等,并由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由于和解无需、甚至也无法严格坚持法律规则,并且和

解往往把纠纷主体的意志置于判断纠纷主体行为合法性以

及处置纠纷权益关系的法律规则之上,因此,尽管和解可以

灵活地消除纠纷,但也常常排斥了本应介入的公权机关对

相关责任人责任的追究。显然,这是有违法治精神的。这

一问题在医疗事故和解中表现得尤为明显。由于医疗事故

往往存在着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竞合,在这种

情况下,当事人之间的和解(私了)就有可能排斥了卫生行

政部门和检察机关对相关主体的责任追究,从而使责任人

逃避法律制裁。因此,应该为可以通过和解解决的医疗纠

纷划定恰当的范围,规定属于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职权范

围内的事项不适用和解,从而减少和解可能带来的消极影

响。

还应注意,由于和解所达成的协议本质上属于契约,效

力较弱,因此,在通过和解解决医疗纠纷的时候,一方面应

鼓励医疗纠纷当事人采用要式的和解协议,并通过公证或

担保等形式,以加强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另一方面还应

协调好和解与其他医疗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的衔接,一旦和

解破裂,可以及时通过其他纠纷解决方式解决医疗纠纷,如

此才能更好地发挥和解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的作用。

参考文献

[1]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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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范愉.adr原理与实务.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__.5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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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john j.fraser.technical report: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第3篇:解决医疗纠纷的办法范文

中图分类号:R19

文献标识码:B

目前,卫生界医疗纠纷呈上升趋势,严重干扰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阻碍了医学的发展。医疗纠纷是影响医院稳定的最大问题。据统计2002年、2004年、2006年1~10月。全国发生严重扰乱医疗秩序的事件分别为5093件、8093件、9831件,打伤医务人员分别为2604人、3735人、5519人,医院财产损失分别为6709万元、12412万元、20467万元。为此,寻找相应的对策,防范医疗纠纷已是医疗机构急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1 医疗纠纷原因分析

引起医疗纠纷的原因错综复杂。可分为医源性因素与非医源性因素。

1.1医源性因素:医源性纠纷是指引起纠纷的原因来自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方面的纠纷。从医院的管理、医疗工作的实施到后勤服务部门,任何一个环节的任何一个人出现差错,都可能引起不良的医疗后果和医疗纠纷。医源性纠纷又可以分为与医疗失误有关和与其他方面的原因有关原纠纷两部分。与医疗失误有关的纠纷是指因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引起的纠纷。他包括对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确认和对医疗失误的处理两种原因。发生在医务人员方面其他错误引起的纠纷,虽不属于医疗工作的失误,但其恶劣影响有的更胜于医疗失误引起的纠纷,这种纠纷主要源于医务人员的服务态度粗暴恶劣,或是在医患之间故意搬弄是非“说长道短”或是乱开病情诊断书或病休证明等。

医疗纠纷除了源于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产生原因在认识上的不一致外,也可有其他因素,如发生分歧的是医生的医疗处置本身,或者是医生实施医疗处置的方式。

1.2非医源性因素:非医源性纠纷一般是由于病人或其家属以及病人所在单位缺乏医学常识,或对医院的规章制度不熟悉、理解不准确引起,也有的纯属是病人及其家属无理取闹造成的。在医疗纠纷的发生原因中,社会原因也是不可忽视的因素。非医源性纠纷主要见于以下几种情况:(1)由于病情或病人体质特殊而发生难以预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或是发生难以避免的并发症。(2)由于经济利益的驱动,纯属有意制造事端、妄图嫁祸医院的纠纷。(3)因医疗保健需求矛盾而产生的纠纷。主要是由于医疗设施和医务人员在人员配备、技术素质等方面还不能适应或满足广大群众保健日益增长的需要。(4)病人不配合治疗发生不良后果而引起的纠纷。如病人不依从医嘱、谎诉病史等。(5)社会原因:少数医疗纠纷是因为患方受某些社会舆论的影响而引发的,在某些有不良动机人的鼓动或挑唆下而故意制造纠纷。

从大量的医疗纠纷原因统计来看,有相当大的比例是由于医患之间沟通不充分造成的。

2 医疗纠纷的防范与处理

面对目前纷繁复杂的医患关系,频发的医疗纠纷,作为医患关系中的主要一方,医疗机构应当在以下方面进行积极的行动,采取对策最大限度地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1)以法治医和以德治医。作为医务人员,要想避免医疗事故的发生,必须以医德为基础,道德是内在的“自律”,法律是外在的“他律”。依法治医是所有医院的基本办院要求,以德治医则是一种更高的标准。在医患关系的外部调节方式上,除了法律的规范作用外,道德观念潜移默化的作用同样重要。医院的一切工作都要坚持德治和法治两点论的统一。(2)提高职业道德,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具体在于:医务人员的医疗技术。医疗设备的好坏,医院的管理制度合理,医院人员的医德医风。目前,我国有以下预防医疗纠纷发生的办法:

2.1“提前介入”对医疗纠纷预防:通过医务处参与“提前介入”措施,支持了临床医生的工作,保护了临床医生。避免了医疗纠纷,同时,也使得患者并没有因为风险高而影响治疗。“提前介入”措施也体现了“以病人为中心。以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为主题”的医院管理年活动的宗旨,在医疗纠纷预防方面发挥了非常重要的导向性作用。

2.2运用循证医学方法解决医疗纠纷:随着医学模式的转变,法治社会的建立及我国《医疗事故条例》的颁布,人们的健康意识与法律意识逐步增强。发展循证医学将有利于临床医生利用最佳的临床研究证据提高自身专业技能。提高业务素质:将促进临床医疗决策科学化,避免乱医乱治;将帮助医务人员转变观念,从以疾病为中心到以患者为中心;循证医学的发展还将促进信息交流,提供科学可靠的信息,有利于卫生政策决策科学化,提高管理的效率和科学性。

2.3从源头――医学生的教育抓起,不断强化沟通技能,提高综合素质:医患纠纷尽管诱发因素较多,医患沟通效果尽管影响因素较多,但只要从源头――医学生的教育抓起,不断强化沟通技能,提高综合素质,积极探索医患沟通新思路、新方法,必将缓解医患矛盾,减少医患纠纷,将更多的时间还给医师攻克疑难重症疾病,也让医务工作者的辛勤劳动得到应有的尊重。

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医疗服务质量的要求越来越高当然是很正常的。可种种迹象表明,由于少数患者对治疗结果的过高期望和部分媒体对医疗问题的过分渲染,有将医患关系对立起来的危险和趋势。一方面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另一方面,需要广大患者对医疗工作的高风险性及高强度有所理解,媒体对医疗纠纷、差错和事故的报道和评论应尽量公正、客观。

2.4仲裁是解决医疗纠纷的有效途径:医疗事故纠纷的诉讼不足以保护患者隐私、维护医方信誉以及医患双方的进一步合作。仲裁方式的设立为实现当事人的医疗事故纠纷方式的选择提供了可能。仲裁解决医疗事故具有三大优点:体现当事人自治的特点,体现快捷、高效的效益特点,体现专业性、保密性与和谐性等特点。

医疗纠纷的实质绝大多数是经济责任的承担,其成因主要是医务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缺陷和法律上的漏洞及经济利益驱动。预防的惟一有效措施是提高医务人员医疗安全、法规意识,在法律法规规范下提供医疗服务。

强化法律意识,加强职业道德教育,建立融洽和谐的医患关系和健康向上的医际关系。建立良好的医际关系实际上是现代医学发展的需要,是充分发挥医疗部门整体效应的需要,是加强医务人员培养与成才的需要。

作为一种综合性的专业助人活动,社会工作对于医疗纠纷的介入是以专业的价值观、科学的方法,通过提供各种辅导和服务,协助患者及其家属与医方进行有效的沟通,促使医疗技术和服务更人性化地满足患者的需要,高度体现医学伦理和以人为本的现代医学精神,从而能够有效地预防和解决医疗纠纷问题,最终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总体上看,其特色和优势主要表现在,在解决医疗纠纷问题中,社会工作者扮演着调查者、中立者和协调者的角色,这无疑保证了介入过程的公平性,并且为解决措施的有效性和针对性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为了促进医患双方的彼此理解和沟通,就需要一种起协调性作用的媒介:仲裁委员会或者社会工作机构。前者是强制性的解决力量,后者则以助人自助为核心原则,高度体现人性化的服务,相对来说更能有效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也更有利于建立平等相待、真诚信赖、负责和公正、礼貌的社会主义新型医患关系。

第4篇:解决医疗纠纷的办法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方法计划;医院病人

一、医疗纠纷的管理方法

(一)安抚家属和分析原因

医生和病人都不希望发生医疗纠纷,但是如果真的发生了,医院和病人家属必须直面问题,尽早找出过错方和解决问题。在发生医疗纠纷的第一时间,医院要尽力做好安抚病人家属的职责,因为这个时候病人的情况一定很危险,病人家属也很担心病人的安危。医院出于人道主义要照顾好病人家属,让病人家属的心得到温暖,缓解病人家属伤心焦灼的心情,也会让病人家属感受到医院是负责任的。与此同时,医院领导部门要召集相应科室的主任、医生和护士开会分析病人的病历和手术执行计划,找到是不是因为医院医生的处置不妥当而造成病人出现意外。在找原因的过程中,一定要做到公开、公正、透明,为防止的现象发生,也给病人家属一个真实有信的医院形象。

(二)医院管理部门和医生的自我改进

医院可以对出现医疗纠纷几率较大的科室多强管理,让该科室医护人员多多注意和时时刻刻认真工作,防止发生医疗纠纷。在全院范围内强调医患关系,要求每个医生服务态度必须要改进。这样做才能把发生医疗纠纷发生的概率降至最低,才能让病人重新感到医院和医生是最亲近的人。

二、医疗纠纷的防范方法

(一)医生和护士从心中做起

和病人最直接接触的人是医生,医生代表着医院的形象,医生和病人交谈时的表情和语言,就会让病人对医院产生第一直觉。医生对病人要关心体贴,医生对待病人的态度要好,给病人一种亲切感,让病人及家属着急焦灼的心情得到缓解,让病人相信医生,让病人信赖医院。

医生的专业水平一定要高,医生写的医嘱关系着病人的生命,所以医生也要时时补充新的医疗知识,要在医疗方面不停息的学习。医生一定要有责任心,更不能嫌麻烦,医生的一份细心可能就会挽救一个病人的生命,医生多留心一点病人的发病症状,可能就不会出现误诊的情况。同时心里也要时刻注意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护士的工作状态要高度集中,比如在分发药品时,不能有一丝懈怠工作必须认真。如果有任何错误发生,那就是人命关天的大事,所以在工作必须兢兢业业不能有一丝马虎。

(二)治疗过程透明化

往往病人到了医院,还不知道做了几项治疗拿了什么药,几百元甚至几千元就已经花完了,这就容易发生医疗纠纷。从挂号看病到拿药,或者住院进行手术治疗,都要对病人和病人家属做到透明化处理。缴费要透明化,治疗方案要透明化。医生和护士不能嫌弃病人的咨询麻烦,如果哪一部分存在问题,医生护士一定要配合病人解决问题。透明化处理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医生和患者的关系,降低了医疗纠纷发生的概率。

病人的手术方案和手术过程中存在的危险一定要详细的告知病人及家属,让他们做好心理准备。即使最后手术真的出现了预期的问题,病人会减少责怪医院和医生不尽心工作和工作出现失误的问题,这就是透明化的好处。医生和护士对病人要注意的事项要反复强调,以防病人因吃过量药或者吃了不能吃的东西而造成病情加重。透明化处理问题让病人清楚自己的治疗方案,病人清楚自己病的严重程度,使病人在心里早早的做好了准备,降低了医疗纠纷发生的机率。医生护士和病人一起致力于改善现在的医患关系,让医生和病人成为一家人,共筑良好的医院秩序和亲近友善的氛围。

三、结束语

虽然人人都说医疗纠纷问题不好解决,但是医院和医生就是要把这个问题彻底解决。从医生和护士做起,让病人及家属重新认识医生和护士还有医院这个大环境。改善医患关系,医生护士和病人都要尽力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医生和护士要尽自己的全力治疗病人,病人要对医生和护士有信心,一起携手克服病魔。希望本文所说的管理方法和防范措施可以帮到医疗工作者,今后若有更有效的解决办法要及时补充进恚一起下定决心改善医生和病人的关系,降低医疗纠纷发生的机率。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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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梁维萍,郑建中,贺鹭.医生防御性医疗行为的社会成因分析[J].中华医院管理杂志.2016, 20(3):132-134.

第5篇:解决医疗纠纷的办法范文

关键词 医疗纠纷 预警 干预 时机

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处理后果及原因认定存在分歧。数据表明,医疗纠纷事件的发生有增高趋势〔1.2〕,严重地影响医院的正常秩序和声誉,也影响社会的和谐和稳定。医疗纠纷造成医护人员伤害的恶性刑事案件给人们敲响警钟[3],因此如何有效地处理医疗纠纷有着十分重要意义。本院3年来医院处理医疗纠纷中,有85.7%在医院最终得到解决,只有14.3%是由卫生行政机构和法院调解或进入司法程序。本文对我院在医疗纠纷预警机制的建立和干预介入时机等方面的经验进行总结。

1 预警流程及管理办法

建立医疗纠纷预警机制,制定医疗纠纷的处理预案。医院根据医疗纠纷易发环节、隐患的严重程度、演变成纠纷的可能性,一旦形成医疗纠纷的处理方法等制定相应的对策。预警中行之有效的措施是医疗安全不良事件与隐患缺陷报告制度,院内医疗不良事件报告流程(见图1)。

1.1 医院对不良事件的等级进行划分,对报告原则、报告人的责任和义务、流程和奖惩措施作出明文规定。

1.1.1 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按事件的严重程度分4个等级:等级划分Ⅰ级事件(警告事件)—非预期的死亡,或是非疾病自然进展过程中造成永久丧失。Ⅱ级事件(不良后果事件)— 在疾病医疗过程中是因诊疗活动而非疾病本身造成的伤病员机体与功能损害。Ⅲ级事件(未造成后果事件)— 虽然发生错误事实,但未给伤病员机体与功能造成任何损害,或有轻微后果而不需任何处理可完全康复。Ⅳ级事件(隐患事件)— 由于及时发现错误,但未形成事实。

1.1.2 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原则 (1)Ⅰ级和Ⅱ级事件属于强制性报告范畴;(2) Ⅲ、Ⅳ级事件报告具有自愿性、保密性、非处罚性和公开性的特点。

1.1.3 奖惩 (1)对于主动报告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的个人,根据报告的先后顺序、事件是否能促进质量获得重大改进,给予相应的奖励;(2)每个季度以科室为单位评定并颁发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质量优秀奖。评定标准:1.主动报告Ⅲ级、Ⅳ级医疗安全不良事件达到3例以上或Ⅰ级、Ⅱ级事件达到1例以上,并且上报的医疗安全不良事件对流程再造有显著帮助,实现流程再造达到3项以上的科室;2.发生Ⅰ级、Ⅱ级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未主动报告的科室取消评选资格;(3)当事人或科室在医疗安全不良事件发生后未及时上报导致事件进一步发展的;机关、职能部门从其它途径获知的,虽未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但给患者造成一定痛苦、延长治疗时间或增加不必要的经济负担的,予当事人或科室相应的处理;(4)引发医疗纠纷或已构成医疗事故和差错的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按《医院综合目标奖惩实施方案》相关条款处罚;(5)对于已经进行医疗安全不良事件报告的医疗缺陷,医院将根据情况酌情减免处罚;(6)影响恶劣或损失巨大的医疗安全不良事件,由院办公会决定处罚措施。

1.2 实施医疗纠纷“零报告”制度

对预计手术或治疗效果不佳;发生院内感染或并发症;病情复杂或突然发生意外变化等;对医生交代病情难以理解;交通事故、故意伤害、灾难(害)事故、打架斗殴或伤者,对医疗行为有抵触不满情绪;自杀倾向及精神异常;对收治入院过程和科室服务存在抱怨;子女众多,对治疗满意度不一致;病人或家属复印病历时提出要全部复印或非正常时间段来复印等情况的伤病员极易产生医疗争议,以上情况可视为易产生医疗纠纷的苗头。规定各科室的值班员在每天下午下班前,将当天本科室的医疗投诉、争议、纠纷苗头和纠纷情况汇总,填写“零报告”登记表,经主任、副主任或护士长签字后,立即交医疗值班室。报告的内容包括患者姓名、身份、ID号、入院日期、简要诊疗经过、患方反映的主要问题和诉求、科室初步处理意见等。

1.3 强化循证医学整合。国家为提高医疗质量,加强医疗安全,现已出台一些符合“循证”原则的“路径”或“指南”[7]。但要将其很好地应用于临床,必须依靠良好的学习型组织氛围。组织应努力学习循证医学知识,并将其整合至日常工作中[8~10]。我院根据医院实际情况要求各科将本专业的2~3常见病和多发病制定出单病种辅助检查和符合我院实际情况的临床路径,有效地提高医疗质量减少医疗纠纷,保证医疗安全。

1.4 医院每半个月的周会和每半年召开医疗形式分析会,通报医院医疗安全情况,收集典型投诉案例进行分析和点评。通过案例分析和点评,提出存在问题,警示警示医务人员,建立风险意识,规避医疗风险。

2 医疗纠纷的处理机制及干预时机选择

2.1 建立医疗纠纷处理的三级机构

医疗纠纷处理的三级机构:(1)科室设立医疗纠纷监督员,发现医疗纠纷苗头及时作出处理并报告主任和护士长;(2)医院成立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由医院科委会成员组成,主要负责判断医疗纠纷的责任,为医疗纠纷的处理提供科学依据;(3)设立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人员组成除医院人员参与外,有条件的还应邀请具有法律知识人员或聘请的法律顾问参加;具体负责医疗纠纷的接待、调查和处理。

各科室的医疗纠纷监督员、主任和护士长为第一责任人,一旦发现纠纷苗头,立即启动相关预警机制,由科室主任、护士长负责协调,力争将可能发生的纠纷消灭在萌芽当中。如科室内部处理有困难,再将投诉上交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处理相关责任科室予以配合。而患者直接投诉到医疗纠纷办的案例则由医院直接负责处理。

具体流程如下:预警—科室医疗纠纷监督员—科主任—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医院纠纷鉴定委员会—院领导—第三方机构介入—诉讼。

2.2 把握医疗纠纷最佳干预期

处理医疗纠纷贵在“早”,应将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一起典型医疗纠纷的形成,具有明显的分期特点。按照王亚平教授[11]观点,医疗纠纷分为潜伏期(纠纷形成早期)、显露期(纠纷形成中期)和暴发期(纠纷形成期)。越早做工作,阻断成功的把握性就越大。医疗纠纷阻断最佳时机或介入期是潜伏期。在这个时期,阻断工作的目标是:融洽医患关系,消除患者不满和疑虑,从而化解可能出现的医疗纠纷。

2.3 充分发挥科室医疗纠纷监督员和科主任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作用。凡发现医疗纠纷苗头,科室医疗纠纷监督员要及时了解情况,第一时间作出处理。科主任和护士长接到报告后要组织认真调查、分析,明确可能发生医疗纠纷的性质,采取相应对策,将可能出现的纠纷化解在萌芽状态之中。一旦出现医疗纠纷,按应急预案及时采取沟通等对策外,并及时向医院相关部门报告。

2.4 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接到医疗纠纷报告后立即按预定程序进行处理,组织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对医疗纠纷的性质、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出实事求是的判定,并提出处理对策。

2.5 医院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根据医疗纠纷鉴定委员会的意见,与机关和科室密切配合,在公平、公正、合理、合法地维护医患双方权益的原则下,使医疗纠纷得到有效地解决。医患双方和解是处理医疗纠纷的最佳选择,在没有第三方主持的情况下,纠纷当事人就争执的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协议的纠纷解决方式[12]。医患双方协商后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制作协议书,双方签字。必要时可通过担保等形式,以增强协议的法律效力。

我院对医疗纠纷处理的体会是:(1)医院领导要高度重视安全文化建设,并将其诠释为各级人员共同的价值观、信仰和行为准则[4]。(2)将医疗安全为第一,甚至以牺牲生产和效率为代价。为达到这一目的,我们医院及每个科室年初建立全年的安全目标,年初签定安全责任书,明确将医疗纠纷的发生率跟科室建设挂钩。(3) 公开对待缺陷和问题,当出现缺陷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5]。(4) 建立学习型组织,对待问题的态度应首先着眼于改进系统和流程,而不仅仅对有关责任人单纯的进行处罚。Nolan等[6]

认为,虽然我们难以对导致人犯错误的人本原因加以改进,但可以对系统过程加以改进,减少缺陷的发生,保障医疗安全。(5)良好的团队协作可以有效防止缺陷和医疗纠纷的发生,而良好团队的形成取决于组织成员之间的身份的认同、相互尊重和有效交流。(6)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激励机制和奖励措施,使安全承诺得以付诸实施。

医院作为处理医疗纠纷的中间或和终末环节,应充分发挥医院自身在处理医疗纠纷中的主导作用。

据统计本院3年来医院处理医疗纠纷中,有85.7%的医疗纠纷是在医院最终得到解决。通过上述方法建立的处理机制方式灵活、程序简单、省时省力、经济便捷、能充分体现双方意愿的特点,是处理医疗纠纷的主要形式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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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篇:解决医疗纠纷的办法范文

笔者认为,目前对于医疗纠纷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误区:

一、关于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

医患双方在提供和接受医疗服务的过程中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这个问题在理论上一直存在争论。以中国社科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为代表的民法学家从医患双方的地位、权利、义务出发进行分析,认为医患关系应该是民事法律关系[1]。而众多卫生法学界人士对于医患关系的法律性质提出不同的观点,认为“在医患关系中,由于患者对于医学知识的缺乏,治疗方案完全由医生单方面制定和实施,患者仅仅是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因而“完全不符合民法的平等。自愿原则。”。因此,双方的法律地位并不平等,医患关系不是民事法律关系,医患关系不应受民法调整,而应由《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为代表的卫生法来调整[2]。甚至有的司法工作人员也认为“医事法律行为与民事法律行为有本质的不同,应当按特殊的卫生部门法来调整”[3]

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直接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归责和赔偿原则,也决定了医疗纠纷的处理模式,因此,对于医事法律而言,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是一个重大的原则问题。

医患关系中,医患双方就医学知识的掌握而言肯定是不平等的,但是否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平等就必然带来法律地位上的不平等呢?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可以说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不对等性乃是一种常态,但是不能因此而认为当事人在法律地位上是不平等的。如果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在知识和技术上的优越地位而主张其在法律地位上的优越性,是法律所不容许的。正是由于医生掌握了医疗技术,构成了患者给付金钱购买医疗服务的基础,双方在此过程中,医务人员掌握了医疗技术,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患者给付一定的金钱购买这种服务,双方是一种典型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虽然在治疗过程中,患者相对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但并不能因此而否认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性。医生在制定和实施医疗方案时,一般情况下要向患者进行说明,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操作常规,并且须对患者尽到谨慎合理的注意义务,医生的行为并不是随心所欲的,必须为患者的利益尽到最大的善,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手术、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时,尚需征得患者或家属的签字同意方可实施。在目前医疗体制改革的形势下,很多医院推出了患者选医生的制度,患者在医院、医生和医疗方案的选择方面享有越来越多的自主权。

在我国,医事法律关系仍未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其法律关系分属不同的部门法来调整,如卫生行政法律关系归属行政法调整,医患关系由于主体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性,难以纳入行政法的体系。从上述分析可知,医患双方在医疗服务合同的订立、履行和终止上,完全体现了民法的平等和自愿原则,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因此应该纳入到民法的调整体系。在国外,医患关系基本都是归属民法调整,有的国家从保护患者的利益考虑,在法律上进一步明确患者的消费者地位,如在美国,患者作为消费者早已成为现实。

二、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

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律效力问题,历来是一个影响医疗纠纷诉讼的关键问题。目前仍有相当多的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3]这个观点在卫生界有相当的代表性。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按其法律属性而言,是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对医疗部门在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一种结论,是医疗行政部门对医疗单位进行行政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并不是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唯一依据。这一点,最高人民法院付院长李国光在《突破民事审判新难点》讲话中对此作过专门阐述:“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不是认定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是否作为确定医疗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应当经过法庭质证”。[4]

之所以有人认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是处理医疗纠纷的唯一依据,其根本原因乃是将医疗侵权简单等同于医疗事故,认为如果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则同样不构成医疗侵权,完全混淆两者的界限,实际上两者在法律上存在重大区别。

按照1987年6月月9日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医务人员的责任和技术上的原因,造成患者死亡、残废、组织器官的损伤、功能的障碍等严重不良后果的行为。按其发生的原因,又可区分为医疗责任事故和医疗技术事故。按该“办法”第六章的规定,医疗事故的等级按其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相应地分为三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死亡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的。

从上述办法的规定不难看出,构成医疗事故的,必须是医务人员在客观上造成患者死亡、残废或功能障碍(一般而言是永久性的障碍)的严重侵权后果,同时在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方可能构成,否则属于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不属于医疗事故的范围。因此,只有构成严重的医疗侵权时才可能构成医疗事故,而一般性的侵权行为被排除在“办法”之外。

国务院之所以仅仅将严重的医疗侵权行为定义为医疗事故,主要是因为医疗事故鉴定的目的所决定的。医疗事故鉴定系卫生行政部门认定和处理医疗事故的依据,构成医疗事故的,医疗行政部门依法要对医疗部门及相关责任人员进行行政处罚,包括医院的降级,直接责任人的降职、记过、开除等。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主要是医务人员承担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不构成医疗事故,则医务人员免除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因此,从性质上而言,“办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至于除医疗事故以外的医疗差错和一般侵权行为,因其不涉及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因此不在“办法”调整之内。

医疗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而言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一种,按照民事侵权行为的概念:“不法侵害他人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因而行为人须就所生损害负担责任的行为”。[5]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务人员在治疗、护理过程中侵害了患者的非合同权利或者受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不法行为,不仅包括医疗事故,还包括因诊疗、护理过失使患者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残废、功能障碍以外的一般损伤及痛苦的医疗差错,以及既不属于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医疗侵权的内涵和外延均大于医疗事故,两者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也许有人会有疑问,医疗纠纷既然不是医疗事故和医疗差错,怎么可能构成医疗侵权呢?这是因为患者权益的范围相当广泛,不仅包括生命权和健康权,而且还包括财产权、知情权、隐私权等一系列权益,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并未将后者涵盖在内,所以医疗侵权的范围是也是相当广泛的。只要是医务人员侵犯了患者受法律保护的权利或利益,造成损害后果的,在具备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时,便可能构成医疗侵权。例如,精神病医院在对精神患者进行电休克治疗前,按卫生部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第规定,应在术前向患者家属进行解释,征得其家属签字同意后才可实施。如果医院未征求患者家属同意,擅自对患者施行电休克治疗,患者因并发症而造成死亡。尽管医院在诊疗、护理中并无其他过失,电休克的操作完全符合医疗常规,患者出现并发症时抢救措施正确及时,但因为医院未在治疗前对患者家属说明并征得其签字同意,侵犯了患者及其家属对于病症的知情权,同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因此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家属承担赔偿责任。再比如某性病患者到某医院就诊,诊治医生未注意遵守保密义务,擅自将患者的病情向外界散播,侵犯了患者的隐私权。或者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由于过失造成患者治疗费用增加,或治疗时间的延长,造成患者精神痛苦和财产损失的,就可能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和财产赔偿责任。上述例子中,医疗单位的行为按照“办法”的规定均没有构成医疗事故,但按照民法有关侵权的法律规定,都构成了医疗侵权,应对患者及其家属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医疗侵权和医疗事故在法律上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两者各有不同的构成要件,一起医疗纠纷未被鉴定为医疗事故,不等于不属于医疗侵权,医疗侵权的构成应该完全按照民事侵权的要件来比照,只要是具备侵权的要件,即使不是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同样须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不是医疗纠纷诉讼中的唯一证据。 三、关于目前医疗纠纷现状的几点思考

医事法律的研究在我国起步较晚,在认识上存在一些误区和争论是必然的,但值得我们警惕的是上述两个误区对有些人而言并非完全是认识上的错误,而是为了维护医疗单位的不正当的部门利益。

部分卫生界人士之所以坚持医患关系不属于民法调整,主要是因为民法关于侵权的赔偿范围和数额都远远高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对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做出规定,各地制订的补偿标准从1000元到8000元不等,但总体上维持在3000元到4000元左右。例如按照《江苏省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的补偿标准仅为3000元。而如果按照民事侵权的赔偿标准,医院须赔偿患者及其家属的所有直接、间接财产损失以及精神损失费,赔偿数额动辄上万元甚至数十万元。医患关系若不归属民事法律关系,则医疗纠纷自然就可免受民法调整,医疗部门就可以大大降低开支了。

由于我国医疗事故鉴定体制上的缺陷,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成员都是由当地医院的医生组成,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使他们在进行技术鉴定时产生偏袒心理,相当一部分原本属于医疗事故甚至是一级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被鉴定为医疗差错或医疗意外(按照《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这两种情况均属于医疗部门的免责事项),如果确立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在医疗纠纷中的唯一证据性,则不构成医疗事故自然就不构成医疗侵权,从而使得患者及其家属在随后的索赔中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医疗部门同样可以降低赔偿的数额了。

以上两种错误观点,从短期上看,医院似乎可以降低赔付数额,而将更多精力投入到医疗服务的改善和提高上,但从长远来看,并不利于医疗事业的发展和我国法制社会的建设。

1、不利于规范医院的服务。虽然我国对于医院进行了一系列的改革,特别是在去年在全国各地开展患者选医生的活动,旨在提高医院的服务质量,但是这还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医院存在的医务人员的服务质量低下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只有理顺医患关系的法律属性,提高患者在医疗服务中的自主权,健全医疗侵权的赔偿制度,真正做到权利和义务的统一,使那些不负责任的医院和医务人员承担起相应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提高他们的责任心。否则,对于医疗侵权行为没有有效的制裁机制,难以彻底改变目前医疗部门的服务问题。

2、对国家的法制建设和医院的正常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由于医疗技术事故鉴定程序上的暗箱操作,很多患者在出现医疗纠纷后不申请做医疗事故鉴定,直接到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法院处理此类诉讼颇感困难。由于医学知识的专业性很强,法官对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难以做出判断,一些法院不得不求助于司法鉴定。一些患者由于对医疗技术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不信任和对法院诉讼在时间和金钱上的恐惧,往往采取自力救济的方式,出现医疗纠纷后,患者家属就纠集一批亲戚、朋友到医院大闹,对医务人员进行人身威胁或人身攻击,扰乱医院的正常工作,直到医院拿出钱来么私了才就罢,有些医院每年用于私了的钱已经远远大于正常医疗赔偿的数目。

众所周知,医疗行为是一项高风险性的工作,由于医学上仍有很多未知领域,以及患者本身存在相当大的个体差异性,实际上相当一部分患者的死亡、残废和功能障碍并非是由于医务人员的过失所导致,而是由于无法预料和避免的并发症所致,完全属于医疗意外的范围,医院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目前医疗赔偿的现有体制下,患者家属出现医疗纠纷不再由有关部门按照法律程序和规定处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不是由于自身的医疗侵权,而是由患者家属人数的多少和吵闹的程度所决定,这不能不说是目前医疗纠纷处理的悲哀,也是与那些维护医院的部门利益的人的初衷相背离的。

我国的国情决定了不可能象西方国家那样动辄赔偿数十万元,过高的赔偿数额无疑将制约我国医疗事业的发展,最终会损害患者的利益。但是象目前各地所规定的那样,医疗事故的补偿标准最高不超过8000元,根本不足以弥补患者及其家属的实际损失,在法律上是显失公平的。

上述法律误区,是靠牺牲法律的公正和患者的合法权益来达到减少医院负担的目的,这样最终是得不偿失的,也是与我国建设法制国家的目标格格不入的。

参考文献:

[1] 梁慧星,医疗赔偿难点疑点剖析,南方周末,1999年1月8日第8版

[2] 张赞宁,论医患关系的属性及处理医事纠纷的特有原则,医学与哲学,2000年第4期

[3] 胡志强,论医疗行为的法律界定,中国卫生法制,2000第8卷第2期

第7篇:解决医疗纠纷的办法范文

【关键词】医疗纠纷 现状 影响因素

中图分类号:R197.323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5-0515(2011)1-249-02

1 医疗纠纷的定义

医疗纠纷是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及双方相关人员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患者的诊疗行为所致后果存有不同看法,引起争议并诉诸法定程序解决的事件。简言之,医疗纠纷是患者及其家属就医疗机构对患者进行诊治过程中的最终医疗结果不能接受,由此产生纠纷。

2 医疗纠纷的现状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法律意识的增强,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医患双方的主体地位发生了根本性变革,双方地位权利的平等,患者民事活动的法律地位提高了,但同时出现的负面影响使医疗纠纷发生率也迅速上升,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工作秩序,削弱了医护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导致医疗纠纷明显增多,非医疗事故的纠纷明显多余医疗事故。过去发生医疗纠纷,一般有明显的医疗事件在前,而现在很多原因都可能导致纠纷的发生。一些医疗纠纷的发生完全没有征兆,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很难意识到会发生任何形式的医疗纠纷,特别是一些我们还认为给予了特别关注的病例,发生纠纷的可能性更大。医疗纠纷的数量在全国范围内均有不同程度的增加,涉及类型之多范围之广令人始料不及・纠纷数量日益增多,闹事方式多种多样,有的组织亲友,乡邻数十人、甚至上百人堵医院,围攻漫骂甚至殴打医院领导和医护人员,砸毁医院财物等,此外,医疗风险与医疗纠纷多呈正比,处理难度大,索赔款额增高。医疗纠纷的发生严重影响了医患关系,给医院造成了损失,也给病员家属带来了痛苦。医疗纠纷发生后,患者一方往往借各种理由,把责任归咎到医院,以达到要求医院索赔的目的,如湖南某大医院一白血病患者因对治疗效果不满,多次找该院血液科王教授进行纠缠,最终利用盯梢的办法在下班途中将其杀害,这一事件在全省乃至全国医疗卫生系统中都产生了很大的反响。

3 医疗纠纷的特点

首先由于患者维护个人权益的观念越来越强,患者把自己看成是一个特殊的消费者,利用法律维护个人消费合法权益的思想日益成熟。他们对医疗服务质量越来越重视,患者及家属要求诊治过程中,服务要周到热情,并把服务同诊治联系起来对待,如服务不好,一万面可导致他们心不平,气不顺,易找茬闹事;另一方面,患者参与到诊治与服务之中,容易发现和怀疑诊治中的一些非原则问题,以此为借口闹纠纷。然后是对经济赔偿的数额越来越大,名堂也越来越多。

其次医院明显存在不适应当前来势凶猛的医疗纠纷的现实,主要表现为:缺乏依法行医的自我保护意识;缺乏诊治过程中执行规章制度的严肃性;缺乏对特殊身份患者的治疗管理的原则性;缺乏依法处理医疗纠纷的能力。

再次在法定的节假日,星期天,夜间发生医疗纠纷较高,因为这时医务人员相对较少,值班的人员因疲惫,思想麻痹,不主动向上级医师报告等多种原因,造成医疗纠纷高发。

4 医疗纠纷的影响及原因

4.1 医疗纠纷的影响

医疗纠纷的发生,不仅影响了医疗单位和医疗人员在社会上的声誉和形象,更加重了医务人员的心理压力。医务工作者是集高新知识、高度责任心和繁重体力与一体的工作,医生付出的不仅仅是工作期间所要消耗的时间和精力,还包括工作特殊性所要承受的风险和压力。这样稍一松懈,就会发生差错,就可能造成对病人的损害。发生不良后果之后,当事的医务人员心理压力很大,这种压力使他们在以后的工作中缺乏创新精神,在有些情况下,对重大疑难病症和急诊病人的救治工作畏首畏脚,产生不利的副作用,也不利于医学科学技术的探索和发展,也会影响周围群体工作的积极性。

医疗纠纷不仅可能给病人造成死亡,残废或组织器官功能障碍等严重后果,而且使病人和家属遭受重大的精神打击,加之,医疗纠纷的解决比较复杂,旷日持久的奔波,交涉,使病人及家属在精神上及经济上都承担了更大的损害和压力。有些患者对医疗事故的鉴定及法院的判决不满意时,长期上访,不利于社会的稳定,更有部分患者的家属本着不闹不给,小闹少给,大闹多给的思想,聚众闹事,围攻侮辱,谩骂医务人员及院领导,严重影响了医院的正常秩序,更有甚者,某些患者铤而走险,砍伤当事医生,打砸医院,对社会的稳定带来潜在的忧患。

4.2 医疗纠纷的原因

由于医务人员的工作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有的医务人员在诊治过程中不能详细询问病史,只注重专科或局部,更不能对病情进行综合分析,有的医务人员对自己分管的患者的病情心中无数,诊断不清也不提出会诊或进行病例讨论,对上级医务人员查房意见可听可不听,不愿记的就不记。有些医务人员执行制度不严,违反操作规程,工作中有章不循或执行制度不严,如查房制度不能认真落实,病情出现变化时不能及时发现,病例讨论时诊断治疗不能做到细诊细断,查对时不认真,造成用错药,输错血,出了意外不请示,不汇报,存在侥幸心理,最后酿成大错。例如:2001年8月20日,南京某一69岁老人因病住入了一家大医院,由于病情严重遂对其进行一级护理,必须密切观察病情变化,每三十分钟巡视一次,但同年8月27日,老人因病情加重逝世,令人惊诧的是,值班医护人员直到6小时之后才发现老人已去世,也就是说老人在紧要关头,没有得到任何应有的抢救措施,于是老人的家属便将医院告上了法庭[3]。这是一起典型的因医院管理不严,致使医务人员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医疗纠纷。还有些医务人员过于自信,对病情发展过程观察不细,对该病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及后遗症估计不足,最后形成纠纷。有的医护人员医德医风存在问题,主要表现有:有时由于患者过多,工作较忙,或患者太急,医生解释病情不够详细,或是患者及家属不理解,当病情恶化时,家属就归罪于医务人员没有尽到责任,并认为医疗中有过错。有些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不好,接待患者漫不经心,态度冷淡,甚至训斥患者,造成患者作为“消费者”的极度反感,个别医务人员只顾眼前利益,盲目检查,滥用贵重药,增加患者负担,有的医务人员不拒收“红包”,甚至暗示患者送“红包”,个别医务人员之间有矛盾,有意将诊治中的不足透露给患者,甚至鼓动患者及家属闹事。有的医务人员语言不严谨,很容易造成患者及家属误解。例如,口气过大,说话信口开河,说话不负责任,在抢救时说话不冷静。甚至有时在手术台上医务人员之间为了缓解紧张的工作压力所说的话,患者感到很不严肃,说者无心,听者有心意,一旦病情出现变化,患者就可认为不严肃不认真所致,由此造成医疗纠纷。

一些病人或家属对治疗效果抱有不正确的认识,期望值过高,认为一旦交给了医院治不好就一定有问题。孰不知,医疗服务是一种特殊服务,其中有着大量的未知领域的高风险,据统计,即使在发达国家,临床医疗确诊率也仅有70%左右,不少疾病医学上至今还没有很好的治疗办法,即使是常见病,因为患者的个体差异也可能引发医疗意外,处在心情万分焦虑之中的病人及其家属如果不能很好的了解这一点,就很容易对医生产生误解,从而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还有些病人和家属对医院工作认识上存在着偏差,他们有的认为医院是福利事业单位,有的认为医院是有钱单位和盈利单位,把医院与就诊患者的关系看成是商店与一般顾客的关系,要求不能出一点差错,否则就要索赔,不能遂愿就纠缠不休。

法制观念不健全,法制观念不强是引发医疗纠纷的重要原因,一些患者及家属由于法制观念不强,不走法律途径解决问题,而是采取极端的,野蛮的闹事的方法来迫使医院就范达到索赔的目的。医疗行为目前没有一套法律认可的诊治规范,还有医疗纠纷案件审理局面混乱,除上述原因外,医疗系统缺少一套能够被法律认可的评判医疗行为成文的诊治规范也是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医院一旦发生纠纷,社会往往同情患者。新闻媒介也对医疗纠纷作过多的炒作或渲染,且保护院方和医务人员的法规不够完善等,某些媒体为了追求新闻效应,不适当的新闻报道对医疗纠纷的产生和升级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只考虑新闻效应,报道医疗方面的不正之风,多是一些新闻记者听信患者一面之词,对纠纷不作全面的了解就进行报道,把医疗纠纷说成医疗事故,使纠纷闹大。

参考文献

[1]崔卓兰.医疗纠纷维权指南.长春:吉林人民出版社,2001

[2]黄鉴.医疗纠纷问答.北京:中国人口出版社,2003

[3]王为民,王晓静等.医疗纠纷,谁给你一个说法?.法学天地,2002

第8篇:解决医疗纠纷的办法范文

2005年10月―2006年10月,上海市虹口区卫生局医疗事故办公室对辖区医疗机构医疗安全管理情况进行了广泛调研,针对普遍存在的问题,提出医疗安全系统化管理的对策和解决方法。

1当前区域性医疗安全管理存在的问题

1.1缺乏医疗安全管理系统化理论,责任制不健全

医疗安全是医疗质量管理的核心内容,也是反映医院综合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长期以来,医疗安全系统化管理受到各级政府乃至全社会的高度关注。经过广大医院管理工作者和医护人员的共同努力,区域许多医院的医疗安全状况有了明显改善,但仍存在许多不容乐观之处,尤其是医院医疗安全系统化管理责任制中各级管理目标不明确,医疗安全管理缺乏系统化理论,医护人员的质量意识、法律意识、安全防范意识不强,对进一步加强医院医疗安全的有效管理还存在一些不利因素。

1.2防范、应急处理预案对实际工作已明显不适用

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以来,各级医疗机构针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了相应的医疗事故防范、处理预案。随着时间的推移,大多数机构医疗事故防范、处理预案均入了档,从此与实际工作应用联系不大,有的制定的条款已明显不适用。当发生医疗事故时也不按常规预案处理,部分医疗机构的预案形同摆设,已明显起不到规范、指导处理医疗事故的作用,落实不到位的现象普遍存在。这一现象严重制约了管理的有效性,值得管理部门高度重视。

1.3医疗纠纷越级上访缺乏息访对策

当前医疗纠纷、越级上访活动进入一个相对活跃期,医疗纠纷、越级上访普遍呈现上升趋势。对于这种反映医患关系的群众活动及随之而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医院管理部门普遍缺乏系统的分析和对策。从区域医疗纠纷发生数量上看,当前活动处于高位运行状态,从形式上看呈现多样化,多渠道化,书信、网络、电话等,群众行为无序性比较突出;从内容上看,医疗质量缺陷,如手术不当、处理不当、用药不当、误诊、漏诊、伪造病史、对鉴定结果不服、医疗合同纠纷等居多,其中医疗质量方面占70%;从上访人员看分两种,一种是文化层次较高的,以上访信件、媒体宣传为主,另种文化层次较低的,如下岗工人、残疾人群,比例占总数的1/3;从处理情况看,解决难度较大,90%以上需要下医院调查、了解和分析,对重复上访的解决难度更大;从增多情况看,组织化倾向明显,往往形成不同的利益群体,特别重复上访户往往自觉结成利益联盟[1],目前增多,已经成为影响社会经济发展,政治稳定的因素,是维护医疗秩序的重大隐患。然而对医疗纠纷上访活动缺乏较好的息访对策,不正确的化解矛盾往往造成重复上访和闹访,最终只得以高额赔偿平息纠纷,这样必将给各级工作增加难度。

1.4医疗安全内部管理缺少协同、制约机制

有协同和制约的机制是合理的机制。合理的机制只有在协同努力下才能更加完善实施,机制也因有很好的制约才更公正、合理。目前部分医院医疗安全内部管理缺少协同、制约机制,出现管理层面各自管理,各自行使职能,在某种环境中缺乏实现大目标的思想,合力效果不明显,相互制约机制不健全,区域性完整的、系统化的医疗安全管理模式尚未完全形成,纵向管理与横向监控还未做到统一,如纵向管理不深入,横向监控不到位。

2区域性医疗安全系统化管理的建议与对策

医疗安全系统化管理是要把医疗安全作为系统工程进行分工管理,实行高层决策,整体安排,逐级负责,防范为主全方位的管理。当前形势下我们思考医疗安全系统化管理是要求各级部门各负其责,在医疗安全管理的大目标下产生相互协同监管,产生更大管理效能的方法。

2.1建立各级管理部门责任制,形成管理工作链

实施卫生局高层决策,整体安排,职能部门监督与指导并举,医疗机构院长负责制,逐级形成管理工作链,使医疗纠纷管理更加系统化,规范化,整体化,科学化。医疗纠纷严重影响着医疗质量的提高,医疗质量不高极易引起医疗纠纷,两者势必形成恶性循环,因此,要“防火”与“救火”并重,实施医疗安全三级管理责任制是医疗安全系统化管理的关键[2]。

具体做法是:卫生局提出医疗纠纷综合治理方案,对各级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管理实施工作指导,主要围绕一条主线,抓两个重点,攻三个难点。一条主线:保障医疗安全,全面提高医疗质量。两个重点:构建高效的内部管理运行机制,增强部门的吸纳能力。三个难点:突发医疗事件的报告和处置能力,事故隐患的整改和危险源的控制,越级上访的化解工作。

实施各职能部门分工管理,医疗安全化解形成合力。卫生局负责全区医疗安全的宏观管理,提出医疗纠纷综合治理办法。对各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处理实施指导。强化卫生局相关职能部门的功能,配备相应的人员和硬件,派出骨干人员参与指导辖区内医疗机构重大医疗事件的协调处理。

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职能部门建立三项制度,做到“监、管、建”并举。监督与指导并用,同时建立医疗纠纷、医疗事故信息上报工作网络,坚持周、月、季及重大医疗事件报告制,特别要根据二、三级医疗机构的特点,建立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报告工作“信息链”,及时掌握不稳定因素、上访案例和重大医疗事件处理进程,达到有计划控制的目的。

医院实行医疗安全院长负责制,院长要把主要精力放在医院管理上,实行压力传递,层层实行责任制与责任追究制。医院与各科室、科室与临床医务人员签订《医疗安全责任书》,采取与工资挂钩的办法,明确各级责任。同时,由专人督办检查,发现隐患,立即责令整改。在医疗安全责任追究上,医院毫不松懈,坚决把一切不安全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同时,建立健全各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委员会和院科两级安全管理领导小组,把好病例、病历、病种质量关。设立医院举报电话应成为医院化解医疗纠纷的一项重要举措。

2.2落实防范、应急处理系统重点,加强对实际工作的指导

从医疗纠纷的产生和分类不难看出,除了临床的医疗过失外,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管理质量和医德医风引起的。被动地等待纠纷的出现再去应付,再去调解和处理是不够的,有效地防范纠纷的发生,才是解决纠纷的关键[3]。鉴于此,医院制定《医疗纠纷处理预案》和《医疗纠纷防范预案》。从当前实际工作出发,修正部分条款和已明显不适用的部分,调整和增补更切合实际、更具操作性的内容。落实防范、应急处理系统重点,彻底改变预案形同虚设的现象,使医院每个科室均有备案,每个医务人员人手一册,医院定期考核与演练,形成医疗纠纷管理制度。

2.3增强医疗纠纷息访能力,加强规律性研究

2.3.1建立医疗纠纷处理办公室首问负责制委派精明强干人员在此岗位,避免件“旅行”和处理不当引起群众不满,造成循环性、难缠性上访。

2.3.2建立来访登记制度对“老上访户”建立花名册,并且一事一档专人管理。对于复杂来信、上访要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并对其进行追踪,一旦发现越级上访情况及时采取措施。

2.3.3培养接待能力,提高专业素质要多举行上岗培训,岗位知识和法律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政策水平和工作水准,学习接待艺术,对于不同类型的来访、者,采取不同的接待方式,不搞“拦、堵、截”,做到有效疏通,保证人人能接待。

2.3.4畅通信息网络建立区卫生局、市处理办公室和上级部门的沟通联系,建立与辖区各医疗机构重大医疗事件报告制度,并及时处理下转,形成上下畅通的信息链。

2.3.5加强规律性研究加大调研力度,积极探索工作长效机制,不能停留在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层次上。

2.4建立协同、制约机制,管理与监督相结合

完善医疗安全管理的意义不仅在于院方自身权利的保护,更在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的构建和医疗卫生工作质量的提高。强化医疗纠纷的管理,最大限度地避免和减少医疗纠纷的发生,建立医疗安全内部管理协同、制约机制,力求管理与监督相结合,是增强管理有效性的基础和关键。要达到三级责任制(卫生局、管理职能部门、医院)即由上至下统一的管理和横向协同监督制约相结合,定期与不定期对辖区各医疗机构开展督导和检查与考评相结合。建立科学而严谨的医疗管理体系,完善各级医务人员的岗位责任制,提高医务人员的整体素质,加强各部门之间的互相配合,提高医疗质量的控制水平,是一个单位发展的内在因素,它直接关系到医疗纠纷的产生和解决。

3参考文献

[1]韩刚. 解决医疗中”缠访缠诉”问题的探讨[J].组织与人事管理,1999:4.

第9篇:解决医疗纠纷的办法范文

为深入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和化解医疗纠纷引发的社会矛盾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省卫生厅、综治办、司法厅、财政厅、公安厅、保监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以及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医疗纠纷处理和人民调解工作实际,现就推进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组织领导

(一)加强领导,高度重视。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是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和医疗纠纷处理工作相互衔接配合的创新,是推动社会矛盾化解和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举措。各级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重要意义,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协调配合,共同把这项工作组织好、实施好,确保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取得明显实效。

(二)建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协调组织。在市人民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司法、卫生、公安、财政、人社、宣传、民政、计生、、工会、妇联、保险、应急办、综治办等相关部门组成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协调指导小组,协调指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卫生局,由综治办负责牵头协调,实行联席会议制度,定期召开会议,研究部署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顺利开展。

二、健全工作机构

(一)组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2012年8月底前,完成我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委”)的组建工作,医调委的办公场所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业性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的意见》的要求确定,在医调委的办公场所悬挂“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牌匾,使用人民调解组织的专用外观标识。市医调委承担全市范围内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二)建立医调委咨询专家库。组建市医调委医学、法律咨询专家库,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调解提供技术咨询。医学专家库人员应充分考虑专业分布。专家库组成人员应为本领域具有高级职称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代表,为人公道,品行良好,具有医疗、法律专业知识和调解工作经验,并热心于人民调解工作,接受医调委或者当事人的咨询或应邀参与调解,提高人民调解的公信力。

(三)市司法局会同市卫生局指导医调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制度,明确职责、纪律及要求,统一标准、规程,建立工作台账,规范制作案卷文书。调解案件实行一案一档,案卷文书样式按照司法部统一制定的文书标准执行。

三、加强队伍建设

(一)市医调委由卫生、司法等部门共同推选产生3-9名委员,委员会设主任1人,必要时可设副主任若干名,应配备具有临床医学、药学、法学等方面资质的人员,应配备妇女成员。由司法局和卫生局确定人员录用标准,要注重吸纳具有较强专业知识和较高调解技能、热心调解事业的退职未退休的医学专家、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法律工作者和人民调解员。

(二)通过政府购买服务建立医疗纠纷专职首席人民调解员队伍。首席人民调解员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试,并根据辖区案件受理量从考试合格者中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聘请3名以上专职首席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可以连聘连任。医疗纠纷专职首席人民调解员一般从懂法律、熟悉医疗卫生知识、擅长调解工作的相关人员中择优选聘。可另行聘请兼职人民调解员若干名,根据需要由医调委调配使用。

(三)市司法局负责加强对医疗纠纷专(兼)职人民调解员的培训,每年不少于30个学时,通过培训使调解员熟悉掌握调解工作制度、医疗事故处理和保险理赔方面的业务知识,不断提高调解员队伍的业务素质和办案水平。经培训考试不合格的,但已在从事该项工作的,要做出暂停其工作、解聘等处理。卫生、公安、保险监管部门应给予积极配合。

(四〉市司法局要会同市卫生局加强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队伍的监督考核,实行半年和年终考核制度,考核内容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遵守工作纪律和办案质量情况。对考核不合格的人民调解员,要予以解聘,对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的,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考核为优秀等次的,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四、规范工作程序

(一)医调委作为群众性调解组织调解医疗纠纷,可以适用于未通过人民法院受理的医疗纠纷,也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案件,并一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对索赔额1万元以内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凡医患纠纷协商标的超过1万元(含1万元,下同)的,必须通过司法途径或者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索赔额超过10万元的医疗纠纷,应先行共同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定责任。医疗机构不得私自了结超过1万元以上的赔付。对不执行《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的医疗机构和个人须进行严肃处理。卫生行政部门及医疗机构在处理医疗纠纷过程中,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相关政策必须如实告知。

(三)市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可邀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人员参加调解。涉及保险赔偿的,应当在3日前将调解时间、地点、纠纷事实以及当事人申请事项等书面通报相关保险机构。

(四)市医调委调解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般应当在三个月内调结。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加盖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公章,及时送达当事人。同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由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医调委办结案件的,应当每月25日汇总后报市卫生局和市司法局备案。

五、落实工作保障

(一)按照方便群众、功能齐备、规范整洁的要求,合理设置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接待室、调解室、办公室、档案室等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

(二)市财政局要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意见》文件精神,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保障的长效机制,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持续健康发展。

六、加强保险行业监管

(一)有关保险机构接到医调委参加调解通知函的,可以派员以第三方身份参加调解或者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书面调解建议书。在人民调解员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的,负有赔偿义务的保险机构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及时、全面履行。

(二)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财产保险公司医疗责任保险等业务理赔工作的监管,规范保险经营业务,做好保险理赔与人民调解的工作衔接,督促保险机构按照有关行业自律标准提供优质、高效的理赔服务,保证保险理赔工作有序进行。

(三)卫生、司法、公安和保险监管部门要通过建立和完善案件核查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信息,防范医疗机构骗保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