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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信用征信和隐私权保护基础理论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含义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包含四方面的主体:(1)个人信息主体:(2)提供信用信息者;(3)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4)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在这四方面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信用征信机构,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二)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在个人信用征信的整个过程中,第一步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提供者收集到关于相对人的各种信息,并且根据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供给合法的信用征信机构:第二步就是个人信用征信机构通过特定的方式对信息进行整合、分类、加工以及筛选,按照信息提供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信用评估报告。这上述的过程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利益,一个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信息享有的隐私权、安全权等,一个就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及社会对个人信用的期待的要求,这两方面在实践中难免会引起冲突。
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冲突;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内部管理;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采集、加工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存储与传播。
(三)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用体系立法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征信并将其信息公开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但是我们面临的现状是: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个人信用系统存在很大风险。从根本上讲,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中必须注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只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这就很难形成一个健全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使得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做了规定。法律上对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规范信用信息的法律,除《国家保密法》没有法律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哪些征信数据不可以向公众开放,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形,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法规是《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一方面立法层次低;另一方面法规只简易的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大体框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现行法规只注重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问题,却很少关注事先预防,这使得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2.征信管理机构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
3.欠缺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界定
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合理界定是保护信用主体个人信用隐私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法规、部门规章都对不良信用信息规定了强制公开的期限,但是对什么是不良的信用信息却没有做出界定。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条文中都没有明确“不良信用信息”定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不良信用信息的概念,表述为: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很显然这个定义是简单而粗放的,并没有对不良信用信息做出科学界定。
三、加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建设首先是相关制度的建设。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视野下保护公民信息隐私权,尤其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形成体系。
首先,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在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同时还要对信用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配合个人征信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其次,尽快出台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征信机构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再次,针对个人信用征信行业专门立法。最后,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散布于银行、税务、工商等机构数据的公开制定统一的法律,确保征信机构合法、快速获得相关数据。
(二)明确个人征信制度申隐私权的具体保护措施
1.明确征信信息的范围。法律应明确界定征信机构获取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与信用相关的个人信息应当只限于三类:(1)表明被征信主体信用能力的个人身份信息:(2)表明被征信主体履约意愿的信用记录和公共事业缴费记录:(3)影响被征信主体信用评价的处罚记录。另外还应对非征信信息做出禁止性列举。对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违法犯罪记录,应设立专门条款对有关机关存储、使用、透露这些信息做出实体和程序上的限制,防止有关机关滥用权力侵犯个人隐私权。
2.严格规范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个人信用服务部门是以赢利为目的的机构,在法律规范下,通过向合法用户提供个人信用调查报告以获取利润。如果对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程序规范不严,征信机构在利益趋势下很容易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因此在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中,要严格依法规范征信程序,征信方法要公正、合法,对法定例外的信息进行征集时须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以保护信息主体的隐私权不被非法侵害。
3.依法规范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一方面依法限制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目的:另一方面,规范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记录的条件,除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提供信息外,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时应事先征得被征信者的同意。除此之外,还应保证当事人对本人个人信用记录的知情权。
4.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和征信相关机构的义务。明确个人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保密权、个人信息利用权、个人信息更正权、个人信息权益救济权等基本权利。同时必须明确征信机构的义务,例如安全保密义务、保证个人信息准确、及时、完整的义务及保证信息主体有知情权和异议权的义务等。
5.完善隐私权的保障救济机制。完善的个人征信体系,应建立对消费者隐私权的多重保障救济机制。首先是要建立内部的行业协会,通过行业协会进行内部的监督,制定相关的自律制度、进行必要的行业检查,做到尊重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目的:其次通过立法的形式建立针对性的官方信用征信机构监管部门,利用国家的权力对相关的市场进行监督,并JJu强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再次赋予相关公民的法律上的救济权利,可是使消费者能够通过法律的形式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最后就是坚持违法必究的原则,对构成犯罪的要对其追究刑事责任。:
(三)加强征信监管
在法律不健全的背景下,我国的征信监管制度存在诸多缺陷,没有统一的征信监管机构,监管的具体环节程序混乱、监管粗放,无法对信息主体隐私权进行预防性保护。因而完善我国征信监管制度势在必行:第一,可以提高征信监管机构的市场准入门槛以规范征信机构的设立,监督基础设施是否完备、人员配置是否规范、执业目的是否合理等,通过限制征信机构的硬性条件来强化对隐私权的保护。第二,征信监管机构通过对征信机构的经营流程,特别是评估程序的监管有效杜绝征信机构对被征信主体做出不公正客观的信用评价。第三,加强对信用使用主体的使用目的监管,设立专门投诉部门,做到救济的顺畅。
关键词:个人信用征信 隐私权 立法保护
一、个人信用征信和隐私权保护基础理论
(一)个人信用征信的含义
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包含四方面的主体:(1)个人信息主体:(2)提供信用信息者;(3)依法设立的信用征信机构:(4)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者。在这四方面主体中处于核心地位的是信用征信机构,方面它从信息提供者处收集个人信用信息,另一方面将整理加工后的个人信用信息以消费者报告的形式出售给信息使用者。
(二)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保护的冲突
在个人信用征信的整个过程中,第一步是通过不同的方式,提供者收集到关于相对人的各种信息,并且根据约定或法定的方式提供给合法的信用征信机构:第二步就是个人信用征信机构通过特定的方式对信息进行整合、分类、加工以及筛选,按照信息提供者的要求提供相关的信用评估报告。这上述的过程中,存在着两方面的利益,一个就是个人对其自身信息享有的隐私权、安全权等,一个就是提供者、征信机构以及社会对个人信用的期待的要求,这两方面在实践中难免会引起冲突。
个人信用征信与隐私权的冲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个人信息保密权与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征信机构出售个人信用报告之间的冲突;个人信息支配权与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的支配;个人信息知情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内部管理;个人信息更正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采集、加工权;个人信息安全权与征信机构对信息的存储与传播。
(三)在个人信用征信过程中保护公民隐私权的重要意义
在个人信用体系立法中加强对隐私权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现代市场经济一定程度上是信用经济,对市场主体征信并将其信息公开成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此过程中,避免信息提供者、征信机构和用户利用便利条件侵犯消费者隐私,成为个人信用征信法律制度建设中无法回避的首要问题。但是我们面临的现状是:我国目前在个人信用征信领域对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还很不完善,个人信用系统存在很大风险。从根本上讲,征信立法的基本目的是为了保证信用信息披露公开、透明的同时最大程度地保护消费者个人隐私权不受侵犯。因此,在个人信用体系建设立法中必须注重对隐私权的法律保护。
二、我国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缺陷
(一)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现状
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隐私权概念,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和基本法的民法未将隐私权规定为独立人格权加以保护,我国刑法中也没有设立侵害隐私权罪的罪名,只是在某些法律条文中包含了保护隐私权的精神,这就很难形成一个健全的隐私权法律保护体系,这使得个人信用征信中隐私权保护成了无源之水。在个人信用征信方面,只有一些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做了规定。法律上对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的保护是不全面的。在个人信用活动中,隐私权保护也存在许多问题:尽管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实现了全国联网,但只向联网的金融机构提供查询服务,还不能向社会其他部门开放。
(二)个人信用征信隐私权保护的缺陷
1.征信立法建设严重滞后
目前我国尚没有一部全国性的规范信用信息的法律,除《国家保密法》没有法律明确界定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哪些征信数据不可以向公众开放,哪些数据可以公开以及公开的程序、对象等。由于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在现实生活中很容易发生信用信息泄露和滥用的情形,侵犯信用主体的隐私权。目前我国个人信用制度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法规是《上海市个人信用联合征信试点办法》和《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一方面立法层次低;另一方面法规只简易的规定了隐私权保护的原则和大体框架,没有专门的隐私权保护条款,不具有可操作性。此外,现行法规只注重权利被侵犯后的救济问题,却很少关注事先预防,这使得公民的个人隐私权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2.征信管理机构运作不规范,管理混乱
目前有关个人征信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侧重于对征信机构的管理,对于信用信息提供者、信用信息使用者则规制较少,管理的厚此薄彼为不法利用信用信息造成漏洞。同时全国征信管理机构的管理权限并不明确,使征信机构管理混乱。人民银行、商务部、工商总局、财政部、海关总署、各地方政府均有对征信方面的管理权,也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管理系统。但对征信机构经营管理的规定几乎没有,各征信系统和征信服务机构各行其是。
3.欠缺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界定
对不良信用信息的科学合理界定是保护信用主体个人信用隐私的前提和基础。我国现行个人信用征信相关法规、部门规章都对不良信用信息规定了强制公开的期限,但是对什么是不良的信用信息却没有做出界定。以《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评级管理办法》和《江苏省个人信用征信管理暂行办法》为例,其条文中都没有明确“不良信用信息”定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了不良信用信息的概念,表述为: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很显然这个定义是简单而粗放的,并没有对不良信用信息做出科学界定。
三、加强我国个人信用征信体系中对隐私权保护的立法建议
(一)加快立法填补法律空白,完善信用隐私保护法律体系
个人信用征信体系的建设首先是相关制度的建设。在个人信用征信体系视野下保护公民信息隐私权,尤其需要填补法律空白形成体系。
首先,在民事基本法律中明确隐私权作为独立人格权的地位。在将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将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加以规定,同时还要对信用权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配合个人征信法律体系中隐私权法律保护的完善:其次,尽快出台对个人信息权利予以保护的专门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明确规定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和征信机构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范围。再次,针对个人信用征信行业专门立法。最后,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散布于银行、税务、工商等机构数据的公开制定统一的法律,确保征信机构合法、快速获得相关数据。
一、构建与城市规模相适应的金融组织体系
金融组织体系建设是金融发展的首要问题;只有完善的金融组织体系才能发展有效的金融业务;也才能以此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对此,应从三方面发展金融组织体系:
1.金融机构总量适应需要。就是各类金融机构的数量要适应城市发展规模。我们认为,随着人口的增长,要求金融服务范围扩大、金融服务功能加强,因此,金融机构的数量与城市人口同比增长是基本要求,并着重考虑三方面的因素:一是总量要适度超前,也就是金融机构的发展不能被动去适应,而应主动超前发展,主动去满足城市化的需要;二是金融机构的种类要尽量齐全,银行、证券、保险各类机构都要适度发展,以适应不同的需求;三是要注重金融机构发展的质量,不以绝对数量论是否合理是否适应城市发展需要。
2.金融机构结构合理摆布。在金融机构总量适度发展或超前发展的前提下,应该保持金融机构的结构合理。我们认为,其基本要求:一是“大机构”与“小机构”的合理搭配,不以大小论成败,要更加注重发挥中小金融机构的作用;二是国有、股份与民营金融机构的合理搭配,要更加注重发挥“非公”所有制金融的作用;三是内资机构与外资机构的合理搭配,要更加注重引进外资金融资本;四是银行与证券、保险机构的合理搭配,不但注重银行信贷支持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而且要更加注重发挥证券、保险机构支持、促进、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
3.金融机构层级梯度有序。就是在发展金融机构时,要根据城市发展规划格局,有组织、有计划地发展各层级的金融机构。我们认为,特大中心城市要适度引进一级法人金融机构,大力发展省市级分支机构,全面发展中小金融机构;大型中心城市以地市级金融机构为主,大力发展中小金融机构;小城市应以发展中小金融机构为主。从重庆万州区的规划发展看,应按照特大中心城市的要求,引进发展一定数量的具有较大规模的一级法人金融机构,大力引进发展有省(市)级权限的金融分支机构,鼓励中小金融机构全面入驻,以尽快建成区域金融中心,在区域社会经济发展中充分发挥金融的集聚、辐射、带动作用。
二、完善与城市经济相适应的金融支持体系
城市经济与城市金融的共生共荣决定了城市金融支持城市经济的发展必须要有深度和力度;各种支持手段必须满足城市经济发展的需要。完善城市金融支持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
1.信贷总量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一个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与信贷投放密不可分;信贷投放的多少不但从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经济增长的水平,而且信贷规模的大小还是决定金融业在产业发展中重要地位的标志。可以说,信贷总量的变化与经济总量的变化应该保持同步。因此,我们以GTP的增速测算信贷总量的增速。其中,对不同的区域要考虑特殊情况给区域信贷总量基期数据的影响。
2.直接融资要与经济发展相适应。随着经济金融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融资渠道越来越多,已经打破传统的仅仅依靠信贷投入的模式,企业上市发行股票、债券、融资券等融资比例越来越大。特别是在城市建设中,政府、主管部门、金融机构都要从政策、资金、人才、技术等方面帮助、支持、鼓励企业直接上市融资,以壮大企业资金实力,增强企业社会信誉,使企业更好更快地发展。一个区域、一个城市上市公司的多少是衡量这个区域或城市的经济社会化程度高低的尺度;上市融资的多少对城市经济发展的也影响越来越大。因此,政府、主管部门、企业不但要重视信贷投入,而且要更加重视企业的规范发展,以利于让更多的企业更快地上市发展。
3.发挥保险对经济发展的保障作用。保险作为我们抵御风险最科学最有效的方法、手段和保障,在经济发展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对此,在城市建设中我们要特别注重发挥其重要作用:一是注重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作用,通过赔款和给付使企业不会因灾害事故造成生产经营活动的停滞或中断,从而有利于企业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保持生产经营活动的连续和稳定,以减轻经济波动,促进经济发展。二是注重发挥保险转移风险的作用,促进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发展。如在企业贷款中引入保险机制,转移、分散贷款风险,形成资金安全有保障的局面,让企业愿贷,银行敢贷,实现企业、银行、保险“三赢”。三是注重发挥保险稳定企业经济的作用。就是充分发挥保险机构长期处理风险隐患的经验和专业知识,指导企业进行风险管理,进行防灾咨询和安全检查,发现问题,提出建议,督促企业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以减少灾害损失,保证企业生产经营安全、稳健运行。
三、健全与城市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金融服务体系
城市越发展,金融服务越重要。金融服务不到位,肯定影响城市建设的进程;金融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必然支持和带动城市建设的发展。我们认为,城市建设中迫切需要快捷的支付清算体系、安全的证券交易体系和便利的保险服务体系。
1.快捷的支付清算体系。快捷的支付清算体系是加速企事业单位资金周转、方便城市居民金融活动的载体。主要包括三方面:一是充分发挥中央银行统一规划建设的大、小额支付清算系统的作用,扩大参与大、小额支付清算系统的金融机构范围,完善其功能,降低其运行成本,使其成为全社会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支付清算的主渠道。二是建设适应城市规模、方便城市居民生活的存取款机构、网点,包括储蓄机构、电话银行、网上银行、自动存取款机、自助服务终端等等。三是发展与城市经济和居民生活相适应的无障碍刷卡设施,包括ATM机、POS等,使银行卡成为企事业单位和城市居民生产生活的必备工具和重要帮手。从目前万州区的情况(如下表)看,有关机构、设施的建设还很不够,需要政府政策和财政的支持、鼓励,以加快其建设步伐,使其成为城市建设的助推器。
2.安全的证券交易体系。随着城市社会经济的发展,公众公司必然增加,加之城市居民各种正常的投资需求,客观上要求证券机构的发展与之相适应。从目前状况分析,证券投资越来越被广大居民所重视,但证券机构的发展还没有完全跟上形势发展的要求。这就要求在城市建设别注重发展证券机构网点,以适应城市建设中居民生活的实际需要。
3.便利的保险服务体系。在城市建设中的保险业发展不应追求保险机构数量的扩大效应,而应在机构适当增长的同时大力发展机构和人,做到保险品种齐全、手续简便、收费合理、理赔及时、服务周到。而目前的问题主要是保险知识的宣传、普及不够,企事业单位、居民的保险意识不强,保险机构实力参差不齐,机构和人的素质及能力较低,保险服务的力度不够等等,这样不但要求保险机构的数量加快发展,而且要求保险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断提高。
四、发展与城市建设相适应的金融保障体系
城市建设中金融要发展,必须要有切实有效的保障措施。我们认为,完善金融监管体系、创新金融稳定体系、建立社会诚信体系是主要内容。
1.完善金融监管体系。一是要在现有银监机构的基础上,在各大、中型城市分别设立证券、保险监管机构,以加强监督管理,防止监管真空导致的金融违法行为的失控和蔓延,防止给国家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防止给城市建设带来负面影响和消极作用。二是人民银行和各监管机构之间要加强监管协作,互通监管信息,建立金融监管协作机制,以利发挥金融监管机构的整体合力。三是建立完善金融监管互信机制,实行一个监管机构的监管信息、监管结论与其他监管机构共享和共用,避免社会资源的浪费,并提高金融监管的整体效率。
2.创新金融稳定体系。稳定的金融体系是金融发展的基石;金融体系不稳定,金融发展根本无从谈起,尤其是在城市建设中,城市化越高的地方,人流、物流、资金流越密集,客观上要求金融服务水平越高,金融体系越稳定。在城市建设中创新金融稳定体系应从三方面着手:一是体制创新,就是在城市建设中,将金融稳定作为城市行政管理的主要职责之一,纳入城市建设的主要议事日程,实行金融稳定属地管理。二是机制创新,就是要成立各级党政主要负责人负责的金融稳定工作领导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城市建设中的金融稳定工作,将金融稳定纳入城市建设的考核指标,实行金融稳定专项检查专项考核。三是制度创新,就是要制定实施城市建设中的金融稳定工作制度、办法,坚持定期不定期的分析、报告、评估、总结制度,做到城市建设中的金融稳定工作常抓不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