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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管理办法精选(九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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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管理办法

第1篇:国有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市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和其他区(市)、县的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活动。

第三条  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其使用权在使用期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符合我市的城市总体规划、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市、县国土局主管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居地产管理部门主管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经营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办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市、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政府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国土局会同计划、城市规划、建设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共同拟订方案,按《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和国家土地管理局《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审批管理暂行规定》报经批准后,由国土局具体实施,并代表同级人民政府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九条  除城市(镇)的旧城改造利己开发的建设用地外,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用地指标,应纳入年度非农业建设用地计划。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可以是经过开发和市政设施配套建设的土地,也可以是成片待开发的土地。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原属于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市或区(市)、县国土局负责统一征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土地统一征用工作,由市国土局和市建设用地统一征地办公室会同有关区、县国土局办理。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由市、县国土局按下列用途确定:

(一)居住用地六十年;

(二)工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综合和其他用地五十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四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分别采取协议、招标、拍卖方式进行,协议出让是主要方式。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具体标准,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镇土地分等定级和土地估价所能定的基准地价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暂时无力支付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延期或分期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但延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分期支付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延期和分期支付期间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逾期未全部支付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1‰索取违约赔偿金。

第十六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提供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的3‰索取违约赔偿金。

第十七条  《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但必须经过申请,报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向出让方提出书面申请?经出让方会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依照本章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改变土地用途同时改变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性质的,应当办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受让土地使用权后,将全部或部分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片开发经营的土地,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开发建设后,可以按规划用途分割转让。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和过户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分割转让,不得影响土地的使用价值。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人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以及其他有关证件。

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还须出具其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转让双方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和过户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符合《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条件,但未依照本办法第七章的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

(三)没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合法凭证的;

(四)土地使用权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有争议的;

(五)土地在城市房屋拆迁封户范围内的;

(六)依法限制土地或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权属变更的;

(六)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征收办法由市国土局会同市物价、财政和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条  交换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双方价值不等的,其差额部分按转让(买卖)关系办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赠与土地使用权,赠与双方须签订赠与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过户登记。赠与合同应经县级以上公证机关公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九条  市国土局应会同市物价、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定期对房地产市场进行调查、预测,制定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指导价格,定期予以公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低于市场指导价格20%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高于市场指导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可按一定比例,向转让方征收土地增值费。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同出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出租。

第五十三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租赁合同,或在房屋租赁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出租内容。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当办理出租登记。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使用权抵押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抵押人,将其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向抵押权人作为债务担保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三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所列情况之一的,其土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抵押,以及其他债务抵押。

土地使用权的抵押年限,不得超过原出让或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第四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或在房屋抵押合同中载明土地使用权抵押内容。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抵押人应办理押抵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及其他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的价值以评估价值计算,具体的评估办法由市国地局和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批准,或经人民法院判决裁定,抵押权人可以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

(一)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的;

(二)抵押人死亡并无合法继承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代管人拒不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人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或破产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三条  准予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须在市、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进处分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在当地的地籍事务管理机构进行。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随同处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在当地的房地产交易市场进行。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五条  按份共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的,应以其所占有的份额为限。抵押人应书面通知其他共有人,并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以其出租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应将租赁情况告诉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期间,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抵押,在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消灭后,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四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县国土局提交续期申请,并按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的注销登记。

第五十条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给土地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以根据土地使用者已使用的年限和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实际情况,采取货币补偿、实物补偿、交换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给予相应补偿。

第七章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管理

第五十一条  《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按本章规定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进行管理。

第五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时,其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算,最高年限按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十三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应交纳土地增值价款,并按有关规定在土地增值价款中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暂按转让成交额扣除房产价值(含土地投入)后的土地收益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住宅用地15%,生产用地30%,经营用地45%。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由出租方按收取的租金总额扣除房屋标准租金后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

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由抵押人按抵押价值的一定比例交纳土地增值价款。

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交纳的土地增值价款标准,由市国土局、房地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处分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按本条第二款办理。

第五十四条  经批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法定手续时,应在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上分别注明“该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和“该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已经批准成为出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的字样。

第五十五条  企业、事业等单位以积累住房建设基金为目的,向本单位职工出售或出租(不含购买、租赁后的转让,转租)的住宅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的公房用地、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用于“解困”的出售或出租的住宅用地以及企业产权转让中非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变更用地,仍按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不适用本章规定。

第八章  罚则

第五十六条  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的当事人,应当在三个月内向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申报登记。逾期或隐瞒不予申报登记的,按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论处。

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八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市、县国土局应当予以纠正,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按土地使用面积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严重影响城市(镇)规划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国家无偿取得。

第六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过程中,收受贿赂或挪用、截留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土地增值价款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国土局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法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屈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受到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当事人,继续施工的,由市、县国土局按照《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六十二条  因履行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发生的争议,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于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房屋整幢或分层、分套分割出售、转让、出租、抵押时,应当分摊房屋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面积。

第六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抵押的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年限。

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经批准继续使用土地的,原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在土地使用权存续期内不变。

第六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应当依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定纳税。

第六十六条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涉及国有资产部分的,按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七条  市、县国土局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收取的费用作为专项管理,主要用于城市(镇)土地开发和城市(镇)公用基础设施建设。

第2篇:国有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1993年5月18日的6号令暨《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和北京市人民政府京政发(1994)43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和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精神,为加强王府井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1.为加快王府井地区的开发和建设速度,保证王府井地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根据市政府有关王府井地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用于王府井地区改造的规定,市财政局委托市王府井地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开发办)对王府井地区内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进行征收、缴交、使用。市财政局负责管理、监督、审计。

2.开发办会同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研究确定王府井地区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协助办理有关手续、监督合同、代收王府井地区出让地块的地价款。

3.开发办在征收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时,应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费专用票据,直接缴入市财政在交通银行开设的专户(开户行:交通银行北京分行:帐号:0061200053)并应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规定的交款期限,负责督促土地受股方按期上交应交的地价款。

4.市财政局对开发办上缴的土地出让收入单独设专户管理。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进入市财政帐户后,市财政局采取即收即拨的方式,扣除必要费用后每月10日、20日、30日分三次由市财政帐户返回开发办帐户。

5.王府井地区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全部用于王府井地区的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如市政拆迁、道路、各种管沟、电信局、消防、交通指挥中心建设和相关的市政投资,以及按市政府(94)43号文件的规定,返还给市属局、总公司有关企业的地价款返还等,专款专用。

6.市财政局每年按开发办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上缴情况及实际工作需要,按年度核拨土地出让业务费,开发办按有关规定使用。

7.开发办要对本办法下发前已经收取和支出的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列出清单,报市财政局备案。

8.收支项目由开发办分项立帐,改造完成后由开发办与市财政局办理清算。

9.开发办按季将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支出情况及土地出让业务费的使用情况报市财政局。

10.市财政局对开发办各项支出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审计。

11.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3篇:国有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办法》及《北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在确保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益及时收缴的同时,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还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市房屋土地管理及综合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和管理。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以下简称土地收入)的返还,必须在国有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土地出让收入全部交齐之后返还,未交齐的不办理返还手续。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出让收入返还是指土地出让金部分,不含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和土地开发及其他费用。在本通知下发之前签订的土地出让合同,凡在合同中明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集中上缴中央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的60%返还;凡在合同中按地价款收缴的,其地价款的40%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60%(即地价款的24%)返还。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房屋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按地价评估及主管部门所确定的土地收入,分别列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以及土地开发等其他费用;土地出让合同中未明确规定的,财政部门不办理返还手续。

三、土地出让金返还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局、总公司所属企业和计划单列企业(以下简称市属单位)利用原自己取得的划拨土地进行开发经营,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中60%返还单位。

(二)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1992年6月1日前取得的划拨用地进行成片开发,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需要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其出让金不再返还。

(三)1992年6月1日起,各房地产开发公司和各单位利用新增用地进行开发经营,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扣除集中上缴中央财政和土地管理部门的业务费)的60%返还给用地所在区、县政府。

(四)经市政府批准,在城近郊区绿化隔离带内依据“以绿引资,以绿养绿”原则进行的土地开发经营,所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80%返还用地所在区、县政府,用于代征绿化用地的绿化建设,专款专用。

第4篇:国有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的台胞投资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为本辖区内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台胞投资企业建设用地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环境保护、卫生防疫及消防等有关规定。

第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对使用的国有土地,只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均属国家所有。

第六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可通过下列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划拨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申请用地);

(二)省内企事业单位利用原有场地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土地入股);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具体办法依据国务院规定另行制定。

凡从事土地开发经营、商业、旅游等经营性项目的用地,限按前款第三项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台胞投资企业可以在本省投资从事成片土地的开发经营,具体办法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必须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经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

(三)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送的其他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局在收到上述文件后,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批准权限审查用地,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审批机关应在收到所有文件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第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申请用地经批准后,应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土地的座落、四至范围、面积、容积率、建筑物限制高度;

(二)土地的用途及土地使用期限;

(三)建设期限及建设要求;

(四)土地使用者应遵守的义务性条款;

(五)土地使用者应支付的款项及付款方式;

(六)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面附着物的处理办法;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条款。

台胞投资企业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交付款额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供土地,发给《建设用地许可证》,并在建设完成后三十日内,经核查换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凡利用已拥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或合作条件与台湾投资者共同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与台胞投资企业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台湾投资者举办台胞投资企业在用地未能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交报批文件时,可持经有权机关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独资企业为项目申请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向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提出预约用地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权限审查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预约用地合同。

预约用地每亩应交纳一千元至三千元的预约金,各地(市)可根据所需用地情况在上述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计收标准。预约金可冲抵应支付的款额,确因申请设立的项目未能获得批准而辞去预约的,可退还预约金。

预约用地应在预约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办理正式用地批准手续,除前款原因外,逾期不办理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申请用地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缴纳场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一)场地开发费按实际发生数额一次性缴付。分期缴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定的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场地开发费包括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及直接为台胞投资企业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等费用。自行开发场地的,征地、折迁、安置补偿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按规定计收。

(二)土地使用费按年缴纳,其标准为每年每平方米一至十元。各地(市)可根据土地的用途、地理环境条件等因素在上述规定的幅度内确定本辖区内具体的收费标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台胞投资企业通过土地入股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三条  从事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按照企业营业额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比例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的调整间隔期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不超过标准的百分之三十。土地使用费标准调整后,台胞投资企业应按新的标准缴纳土地使用费。但土地使用费在开始用地五年内不调整;按营业额百分比缴纳的及以土地入股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其土地使用费不调整。

第十五条  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国有土地的台胞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由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或合作条件的一方缴纳;租赁房屋或通用厂房的,由出租者缴纳。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应在用地获批准之日起按年缴纳。第一日历年用地时间超过半年的按半年计算,不足半年的免缴,以后逐年缴纳,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应缴款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由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收取上交财政,并按土地使用费入库总额的百分之三返回土地管理部门用于土地管理业务费用。

第十八条  台胞投资企业使用国有土地,在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内免缴土地使用费。

举办产品出口型、技术先进型企业及国家鼓励发展的农业、林业、畜牧业、养殖业,经营年限十年以上的台胞投资企业,自生产经营之日起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举办国家鼓励发展的科技、教育、文化、医疗卫生和社会公益事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台胞投资企业,可提出减免土地使用费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核准,予以减免。台胞投资企业投资成片土地开发,利用荒山、荒地、荒滩的,除一次性收取土地出让金外,免交二十年(含建设期)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台胞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遇特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经济上严重损失,确实无法缴纳土地使用费的,可提出申请,经原建设用地批准机关批准后,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条  对本办法颁布前已建项目或已签合同中土地使用费低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按原合同执行;高于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可以申请改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已收取的部分不予退还。

第二十一条  台胞投资企业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两项规定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不得改变用途,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二条  台胞投资企业的用地年限应与批准的企业经营期限相同。期满或提前终止经营,其土地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期满后需要续期的,应于期满前一百八十天重新申请,办理续用土地手续。

土地使用权收回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按土地使用合同规定处理。

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时,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并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三条  台胞投资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非法占地,非法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按照《福建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土地使用合同而发生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当事人可依法提交大陆的仲裁机构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台胞投资企业以土地入股方式使用集体土地,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与当地市、县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福建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30日福建省人民政府的《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省政府规章和省政府规章性文件修订的决定》的有关条款:

第5篇:国有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国有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组建企业集团、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等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国有企业使用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依法逐步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对国有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根据企业改革的不同形式和具体情况,可分别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土地租赁、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和保留划拨用地方式予以处置。

本规定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土地租赁合同经出租方同意后可以转让,改变原合同规定的使用条件,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和转让土地租赁合同应当办理土地登记和变更登记手续。租赁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可以依法抵押,抵押权实现时,土地租赁合同同时转让。

本规定所称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改组后的新设企业,该土地使用权由新设企业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形成的国家股股权,按照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由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委托有资格的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统一持有。

第四条  国家根据需要,可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后授权给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经营管理。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并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被授权的国家控股公司、作为国家授权投资机构的国有独资公司和集团公司凭授权书,可以向其直属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作价出资(入股)或租赁等方式配置土地,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经营管理授权书和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

被授权经营土地使用权的国家控股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集团公司必须接受授权部门的监督管理。被授权的企业必须对土地资产保值、增值情况提供年度报告;对企业土地股权的年度变化情况以及对土地资产处置的文件及时报授权部门备案;授权部门每年要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企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超越授权经营的权限和范围使用土地或处置土地资产的,授权部门有权依法予以查处,并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给省属企业的,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按本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

(二)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国有企业租赁经营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第六条  国有企业破产或出售的,企业原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以出让方式处置。

破产企业属国务院确定的企业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范围内的国有工业企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首先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破产企业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抵押权实现时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破产企业职工。

第七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须由国家控股的关系国计民生、国民经济命脉的关键领域和基础性行业企业或大型骨干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八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并中的一方属于濒临破产的企业;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五年。

第九条  处置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土地使用权必须权属合法、无争议,并已办理土地登记,企业持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尚未登记的,企业应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权属审核,取得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

土地使用权除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外,采取其他方式处置的,必须进行地价评估。企业应委托经国家土地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有相应土地估价资格的机构进行地价评估。

第十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或企业隶属单位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主要内容应包括企业改革的形式和内容、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和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和处置价格及理由等。

(二)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审批。地价评估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应当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和审批,报批时还应同时提交企业改革的批准文件、资产重组方案、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其他有关材料。

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改组或组建企业集团,属于国务院或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以及境外上市公司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属于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公司和企业集团,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

企业实行股份合作制改组、租赁经营和出售、兼并、合并、破产的,土地估价结果和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由企业隶属单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审批;属于中央企业的,报国家土地管理局确认、审批。

(三)签订合同与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经批准后,采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有土地租赁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国家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国家土地管理局或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署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以及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采取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企业应持土地使用权处置批准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按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决定书的样式、内容由国家土地管理局另行统一规定。

第十一条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第十二条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使用权处置以及授权经营审批的会审制度,经本部门有关机构会审后,方可签署批准意见。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革中处置土地使用权,其土地用途必须符合当地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还应符合城市规划,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补交出让金或有关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属于特殊行业的国有企业,其土地收益可全额留给企业,用于安置企业职工以及偿还企业债务。

第十四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地价评估结果不予确认,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中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未经批准擅自处置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土地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罚。

土地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无效,对其单位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其他形式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的,凡不属于本规定中关于保留划拨用地方式处置的情形,均应以出让、租赁、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非国有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按照土地审批权限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在本规定实施之前国家土地管理局作出的有关规定以及各地制定的有关企业改革中土地使用权处置管理办法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各地制定的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方式应按本规定规范,在土地有偿使用费用方面,可采取适当优惠政策鼓励和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6篇:国有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某公司与银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在办理房地产抵押过程中,房产管理机关不返还某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问:房产管理局的这种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

背景资料:某公司用于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一宗土地使用权,未作分割。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位于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之上。

二、法律分析

现根据某公司提供的情况及背景资料,依据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进行具体分析。

(一)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主管部门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依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

《房地产管理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担保法》第42条第2项也作了相同的规定。

根据《某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第1项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持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主合同、抵押合同、评估报告、有效身份证明等,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同时到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抵押房地产,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契约,并持有关证件到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申请抵押登记。该条例第4条第1款明确规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省人民政府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交易管理工作。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第30条第1款则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城建或房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城市房屋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则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国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担保法解释》第60条规定,以担保法第42条第2项规定的不动产抵押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登记部门未作规定,当事人在土地管理部门或者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登记的效力。

由此可见,《某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与山东省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均不一致。而山东省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则基本一致,即均规定,以房地产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房产管理部门。而没有规定房产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进行办理抵押登记。在实务中,对房地产抵押登记,也只是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担保法》第41条规定)。

(二)抵押登记的法定条件

《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

《担保法》第44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应当向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文件或者复印件:(一)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二)抵押物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

《城市房屋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文件:

(一)抵押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

(二)抵押登记申请书;

(三)抵押合同;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证明;

(五)可以证明抵押人有权设定抵押权的文件与证明材料;

(六)可以证明抵押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七)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由此可见,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抵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如果不提交,则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经我们向某市房产局咨询,该市房产局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手续与《城市房屋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的条件相同。即提交材料:

1、抵押当事人为个人的,提交身份证或有效身份证明;抵押当事人为单位的,提交营业执照或法人登记证和法人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复印件);

2、房屋所有权证,共有的房屋还必须提交房屋共有权证和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证明;

3、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复印件);

4、房地产抵押范围平面图;

5、抵押登记申请审批书(表);

6、借款合同;

7、抵押人为单位的应提供:

集体企业出具职代会证明及上级主管部门证明;

股份制企业出具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及公司章程。

8、抵押人配偶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同意抵押的证明(配偶双方到场);

9、可以证明房地产价值的资料;

10、委托的,个人出具公证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或有效证明。单位出具委托书和受托人身份证或有效证明;

11、登记部门认为必要的其它资料。

工作时限:符合办理条件的,自交易中心受件窗口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税费标准:抵押登记费80元/宗;住房抵押手续费抵押金额在50万元以下的150元/套,50万元以上的300元/套;其他房屋抵押手续费按照抵押金额分档累进计收:2000万元(含)以下部分0.7‰;2000-5000(含)部分0.175‰;5000-10000(含)部分0.105‰;10000以上部分0.035‰。由抵押人承担。

(三)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问题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33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担保法》第36条第1款的规定与上述规定相同。

《房地产管理法》第47条第1款规定,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

因此,某公司以房屋所有权抵押的,该房屋所占有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5条第1款规定,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第60条第2款规定,宗地分割的,在原土地登记卡顺序上按宗地分割后支号的顺序排列。并应办理相应的法律手续。因此,某公司在没有办理宗地的分割手续的情况下,只能以该宗地的全部抵押,而不能分割。否则,就不符合《房地产管理法》第48条的规定。

(四)房产管理机关能否留置贵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城市房屋地产抵押登记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抵押人的法定义务。但根据该办法第34条第1款规定,以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抵押的,登记机关应当在原《房屋所有权证》上作他项权利记载后,由抵押人收执。并向抵押人颁发《房屋他项权证》。即贵公司在办理完毕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后,《房屋他项权证》由抵押人收回。因此,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没有任何权利不返还贵公司。也就是说,其留置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根据某市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的条件,也不能得出其不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结论。

如果其不返还,可参照《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第1条第3款的规定,即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的合法凭证是《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使用证》不作为抵押权的法律凭证,抵押权人不得扣押抵押土地的土地证书。抵押权人扣押的土地证书无效,土地使用权人可以申请原土地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原土地证书作废,并办理补发新证手续。

三、结论

房地产抵押登记的主管机关是房产管理部门。

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抵押当事人的法定义务。

以房屋抵押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抵押。

第7篇:国有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适用本办法。在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按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青岛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具体地块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具体方式,由中外双方商定。

第四条  青岛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市土地管理局)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主管部门。各县(市、区)土地管理局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管理。

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管理局负责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开发区内国有土地的管理。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审批权限,按照《土地管理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体所有的土地,必须先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征归国有土地后,再提供给外商投资企业使用。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取得使用权的土地,可以按土地使用合同的规定自行开发,也可以委托开发单位开发。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外商投资企业对所用土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不得买卖或变相买卖土地;不得随意动用、开采或破坏地上地下资源;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范围;不得非法转让、转租、转借土地;不得非法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使用本市国有土地,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外商投资企业持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建议书、立项批复及其他文件和图纸,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报使用土地申请书。

(二)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1)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其场地使用费计算应与取得同类土地使用权所应缴纳的场地使用费标准相同,并把有关土地使用条款列入企业合同。

(2)中外双方使用中方合营者原用场地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且中方合营者未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合资、合作条件的,应由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3)新辟场地(包括征用、划拨土地和租赁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须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

签订土地使用合同,应当包括用地地点、四周界限、面积、用途、期限、开发建设的出资进度、场地使用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三)审批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使用合同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土地管理局应从收到土地使用合同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报经政府批准后,划拨土地。

外商投资企业持用地批准文件,申请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一年内,未按合同规定使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已缴纳的场地使用费不予退还。如遇特殊情况需延长者,应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审批,但延长期不能超过一年。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年限,以该企业经批准的经营年限为准。没有规定企业经营期限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定土地使用年限。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期满或者提前终止用地,应交回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延长土地使用期限的,应在原定用地期满前,持企业延期经营的批准文件,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延长用地期限手续。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到原批准用地的土地管理局办理规划允许的变更用地手续。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不论使用新征土地还是中方合营者原用国有土地,均须按规定缴纳场地使用费。

场地使用费包括土地开发费和土地使用费。

第十五条  土地开发费,是指因使用土地而发生的征地、补偿、拆迁、安置费用和为企业配套的公共设施分摊的费用。具体数额按《土地管理法》和省、市有关规定计收。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费,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期内,向国家逐年缴纳的有偿使用土地的费用。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定期公布。土地使用费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核收。其收费额,根据地理环境条件和土地用途确定(详见附表)。各等级幅度内的收费额,由市土地管理局审核确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计收。从批准用地之日起到本年度末不足半年的,免收土地使用费;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半年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费赁土地管理局发给的缴款通知书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纳的土地使用费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土地使用费由外商投资企业缴纳。如中国合营者以土地使用权折价作为投资,其土地使用费由中国合营者缴纳;租赁房屋举办外商投资企业的,其土地使用费由出租者缴纳,如外商投资企业利用某一建筑物的部分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按该企业所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占该建筑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土地使用面积,并按所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因不可抗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确实无力缴纳土地使用费的,经企业申请,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可缓缴或减免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费自批准用地之日起五年内不调整。以后随着经济发展、供需变化加以调整。但调整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年。每次调整幅度,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基数的百分之三十。

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改变之日起,按新用途标准计收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三条  产品出口型或先进技术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土地使用费按标准的百分之三十给予优惠。

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确认部门每年审核一次,发年达不到标准的,应在次年补缴上年度已经优惠土地使用费。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须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特殊用途的经县经以上土地管理局批准后可以适当延期。临时用地期满后,由原批准部门收回临时用地许可证。该地块内的新建筑物如需拆除的,由外商投资企业负责拆除清理,恢复原貌,或缴纳拆除清理费。

外商投资企业获准临时用地,应从获准临时用地之日起缴纳土地使用费。其收费标准和非临时用地相同。

第二十五条  预约用地,须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及有关证件,向县级以上土地管理局申请预约用地登记,由其会同有关部门选定地块,发给其土地使用预约证书。预约用地者应当从批准预约用地之日起,缴纳该地块年土地使用费总额百分之五的预约金。

地的预约用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申请延长预约期限,应在期满十天前向土地管理局提出。逾期不办理申请延长预约用地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预约,已缴纳的预约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直至收回土地使用权。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因土地使用合同发生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中国涉外仲裁机构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前已经开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凡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补办用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证。其土地使用费,如原批文或合同中已经规定了标准和不调整期限的,仍按原规定执行;未规定的,从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按本办法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办法公布之日起三个月内仍未补办用地手续的,按违法用地处理。

第二十九条  外商投资从事开发经营成片土地的,按照国务院《外商投资开发经营成片土地暂行管理办法》办理。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本市投资举办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参照本办法执行,并按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附表一:

                      青岛市土地等级划分范围

───┬────────────────────────────

│等  级│            范                围                        │

├───┼────────────────────────────┤

│  一  │中山路、贵州路以南、北京路、天津路、费县路、泰安路、肥城│

│      │路、广西路、莱阳路、金口路、文登路、南海路、太平路、胶州│

│  级  │路、湛山路。                                            │

├───┼────────────────────────────┤

│  二  │市南区除一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热河路、辽宁路、上海路、济│

│      │阳路、冠县路、大连路、延安一路、馆陶路、新疆路、商河路、│

│  级  │泰山路、市场三路、阳信路、德平路、聊城路、宁夏路、南京路│

│      │南段、山东路南段、四川路、青穴路(湛流干路)。          │

├───┼────────────────────────────┤

│  三  │市北区除二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延安路、延安二路、威海路、│

│      │台东一路、威海路、台东三路、华阳路、人民路、鞍山路、杭州│

│  级  │州、金华路。                                            │

├───┼────────────────────────────┤

│  四  │台东区、四方区除三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四流南路、四流中  │

│      │路、振华路、永平路、小白干路。                          │

│  级  │                                                        │

├───┼────────────────────────────┤

│  五  │沧口区除四级地区外的其他路段,308国道( 城市规划区内 │

│      │段),板桥坊河以北,崂山城区、黄岛城区。                │

│  级  │                                                        │

├───┼────────────────────────────┤

│  六  │县(市)城区                                            │

│      │                                                        │

│  级  │                                                        │

├───┼────────────────────────────┤

│  七  │青岛市区及县(市)城区以外的其他地区。                  │

│      │                                                        │

│  级  │                                                        │

───┴────────────────────────────

附表二:

第8篇:国有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第二条土地是国家的宝贵资源和重要资产,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国策。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土地管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一切从事使用、管理土地的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自治州、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土地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土地管理人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土地的法律、法规;

(二)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资源、土地市场和城乡地籍、地政工作;

(三)编制土地利用和土地后备资源开发的规划、计划;

(四)统一审核、征用、划拨建设用地,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织、协调、审查报批和出让方案的落实;

(五)处理土地权属纠纷,实施土地监察。

第六条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确定,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统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

第九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按《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乡级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由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变更,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调查统计,并进行土地利用的动态监测。土地调查统计数据,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二条下列用地予以重点保护:

(一)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重要地质遗迹、文物保护区域内的土地;

(二)铁路、公路、机场和水利、电力工程等重要设施用地;

(三)重要的军事设施、科学实验基地和学校用地;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名、特、优农产品和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本条规定的重点保护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改作他用。国家建设必须占用的要从严控制,并经州(市)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有利于绿化造林、生态平衡和水土保持的前提下,鼓励、支持集体和个人按有偿使用的原则开发荒山、荒地、滩涂和零星、闲置、废弃的土地。禁止毁林开荒。

第十四条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依照下列权限批准:

(一)一次性开发1000亩以下的,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一次性开发超过1000亩、不满5000亩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一次性开发5000亩以上、不满10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开发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本办法第四章、第五章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经批准使用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进行非农业建设,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1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超过2年未使用的,征收该地年产值4倍的荒芜费,并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经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耕地或者其他有收益的土地,挖了基沟或者砌了石脚、围墙,闲置荒芜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国有土地荒芜费由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征收,集体土地荒芜费由乡(镇)人民政府征收,荒芜费用于土地的开发整治,不得挪作他用。

集体或者个人联产承包经营的耕地,除国家批准建设必须依法征用的外,不得随意变动。因怠于耕作,弃耕荒芜超过1年的(轮歇地除外),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使用权,发包给有经营能力的集体或者个人耕种。

第十六条经批准在土地上采矿、取土、挖沙、烧砖的,土地使用后,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土地复垦规定》的要求负责复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复垦的土地进行检查验收,恢复利用。

第十七条修建公墓、陵园和特殊原因建坟的,要统一规划,严格控制,经过批准。应当利用荒山荒地,禁止占用耕地、林地。

第十八条城市、乡(镇)村建设用地规划,应当与改造旧城、旧村镇结合起来,充分利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

第十九条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按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

收回的国有土地,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划拨或者出让给符合用地条件的单位、个人使用,也可暂借给农民有偿耕种。不准在暂借耕种的土地上建永久性建筑物和种植多年生作物,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按时交还。交还时有青苗的,付给青苗补偿费。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国家建设用地,采取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两种方式提供。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建办公房和住宅的用地、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国家投资的工业建设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其他建设用地,采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方式供应。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者使用国有土地的,必须是经过批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或者国家准许建设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办理征地手续。

经批准的用地,用地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途。非改变不可的,必须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在城镇国有土地上新建、改建、拆迁房屋和其他设施,需要变更土地的原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国有农、林、牧、渔场和水利单位,利用本单位使用的土地从事非农业建设(包括职工建房)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三条划拨、征用土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农业水利建设使用集体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耕地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亩。(二)耕地超过3亩、在10亩以下,其他土地超过10亩、在100亩以下的,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100亩。

(三)耕地超过10亩、不满1000亩,其他土地超过100亩、不满2000亩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每次批准征用的耕地和其他土地的总数不得超过2000亩。

第二十四条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

(一)征用菜地、水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下同)的6倍补偿;经济作物地、园地、鱼塘、藕塘、苇塘按5倍补偿;雷响田、旱地、经济林地按4倍补偿;轮歇地、竹林地、牧场、草场按3倍补偿。

(二)征用耕种3至5年的开垦荒地,按旱地补偿标准补偿;征用耕种3年以下的开垦荒地,按上年产值的3倍补偿,并赔偿开发投资。

(三)征用集体打谷场、晒场等生产用地,按原土地类别的补偿标准和建场的工本费补偿。

(四)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补偿标准,按本条的规定办理。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一)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包括自留地,下同)在1亩或者人均菜地在5分以上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2倍。被征地单位人均耕地不足1亩或者人均菜地不足5分的,每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被征耕地、菜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每亩耕地、菜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其年产值的10倍。

(二)征用园地、鱼塘、藕塘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塘每亩年产值的5倍。

(三)国家划拨国有农、林、牧、渔场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地每亩年产值的3倍。

征用集体的宅基地、林地、新开垦的耕地以及划拨国有土地的,不予支付安置补助费。

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不包括开始协商征地方案后迁入的户口),按照被征用耕地数除以征地前人均耕地数计算。

第二十六条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或者土地已被征完以及征地后人均耕地不足1分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被征用土地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条征用土地上有附着物的,按下列标准支付补偿费:

(一)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时,均按当季一茬实际产值补偿。

(二)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需要拆迁的,采取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进行补偿。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计算。

(三)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拆迁、零星树木(包括果树)、特种经济作物的补偿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规定。

(四)土地管理部门发出征地通知后建造的地上附着物和地下设施,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征用城市近郊区菜地的,应当交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由自治州、省辖市、县(市)人民政府统一管理,专款专用。昆明市西山区、官渡区每亩交纳20000元;昆明市其余各县及东川市、县级市和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所在地的县(市)每亩交纳15000元;其他县每亩交纳10000元。省人民政府根据物价变动情况,可以对新菜地开发基金的交纳数额进行调整。

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建设的,按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征用集体耕地的,按规定调减农业税。征用土地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调减;已收获的下年调减。

第三十条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需要由农业人口转为非农业人口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

第三十一条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本人外,其余费用归被征地单位集体所有,专户存入银行,用于被征地单位发展生产和安排多余劳动力就业以及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挪用。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当地土地管理部门监督使用。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二条乡镇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使用土地的审批权限,按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其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农村居民建住宅,应当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空闲地。使用耕地的,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或其他非耕地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批准,报县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面积,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城市近郊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2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00平方米;

(二)坝区人均占地不得超过30平方米,每户最多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人均耕地较少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在上述标准内从严控制;山区、半山区、边疆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标准,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原宅基地面积已达标准,又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居民迁居拆除房屋后腾出的宅基地,必须限期退还,不得私自转让。

经批准使用的宅基地,超过两年不使用的,由原批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五条在无商品房出售和不能统一建房的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自建住宅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按户口在册人口计,每人占地不超过15平方米,4口以上每户最多不超过60平方米。人少地多的边疆民族地区、高寒山区可以适当放宽,具体执行标准,由州(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采取荒废耕地、虚报人口数量、冒名顶替申报用地、隐瞒土地类别、化整为零等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或者从事其他建设的,按《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不按批准的位置或者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地上建筑物,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八条被征地单位无理阻挠征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仍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强行征用。

第三十九条在开发土地中,因防治措施不力,造成水土流失破坏耕地的,除责令其限期治理外,并处每亩年产值2至5倍的罚款。

第四十条擅自占用耕地修建坟墓、倾倒废弃物等破坏土地资源的,限期恢复,并处以每平方米15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在土地的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擅自改变土地现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第四十二条罚没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收取罚没款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四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土地管理工作中、弄虚作假、、行贿受贿、敲诈勒索的,视情节轻重,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9篇:国有土地管理办法范文

为实施《北京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部门通知如下:

一、下列范围内的房地产抵押由房地产管理局管理:

1.以已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

2.以城近郊区、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开发区范围内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

3.以国有土地上期得权益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

二、房地产抵押按下列情况分别到市或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1.外国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外商投资企业;军队以其房地产进行抵押的;购买人以其购买的外销商品房或《外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进行抵押的;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2.企业、其它组织和个人以其房地产或期得权益房屋进行抵押的;由房地产所在地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

三、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除须提交《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证件外,还应提交下列文件:

1.上级权力机构批准其以房地产进行抵押的证明。

2.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有效的房地产评估报告。

5.抵押房地产保险单复印件。

6.以出租房屋作抵押的,还须提交有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契约》影印件。

四、房地产抵押登记日期以收到全部证件之日为准。

五、产权管理部门对房地产抵押合同等文件及抵押物进行审核无误的,须在抵押人所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商品房预售契约》上注记抵押登记情况,加盖房地产抵押专用章。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房屋进行抵押的,自登记日起30日内向抵押权人颁发《他项权利执照》。

六、房地产抵押变更登记1.抵押期间房地产权转移或变更的,当事人应自转移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抵押权人同意其转移变更的证明文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转移或变更登记。

2.房地产抵押权人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抵押权转让合同及有关证件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3.抵押房地产被处分后,原抵押当事人应自处分之日起15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七、《他项权利执照》遗失,抵押权人应向登记部门书面报失,并在《北京日报》上声明作废,登记部门于登报声明30日后,补发《他项权利执照》。

八、房地产拍买机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定。

九、处分房地产,须补交地价款的,均按1993年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的有关规定办理;买卖过户手续按京政发(1988第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