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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条例最新版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依法有效处置医疗纠纷,维护医疗秩序,保护患者、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所产生的争议。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处置,是指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化解、应对和调解医疗纠纷的全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处置,适用本条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医疗纠纷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医疗纠纷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防范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医疗场所的治安管理,有效预防和打击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场所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指导和监督医疗机构加强安全防范系统和警务室建设。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保险机构开展医疗责任保险和医疗意外险业务的监督管理。
人力社保、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医疗纠纷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患方当事人所在单位和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八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医疗纠纷的群众性组织,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解医疗纠纷,防止医疗纠纷激化;
(二)通过调解工作向医患双方当事人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据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公平解决纠纷;
(三)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
(四)向医患双方当事人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
(五)向医疗机构提出防范医疗纠纷的意见、建议;
(六)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医疗纠纷和调解工作的情况。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补贴费用由市财政予以保障。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新闻媒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倡导文明、和谐、互信的医患关系,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二章 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二级以上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一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通过招投标方式选定承保医疗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应当与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签订保险合同。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的范围内,承担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因医疗纠纷发生的赔偿。
第十二条 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机构的保险费用从业务费中列支,按照规定计入医疗机构成本。
医疗机构不得因参加医疗责任保险而提高收费标准或者变相增加患者负担。
第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厘定保险费率,根据不同医疗机构上一年度医疗纠纷赔付情况,实施差异费率浮动制度。
第三章 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照规定报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及时组织医院专家会诊,将会诊意见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并按照规定报卫生行政部门,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二)在医患双方当事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病历或者病历复制件;
(三)告知患者或者其家属有关医疗纠纷处置的方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者其家属的咨询和疑问;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患者家属,尸体应当在二小时内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
(五)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按照规定进行尸检;
(六)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由医疗机构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在医疗机构设立的专门接待场所协商解决。患者家属来院人数在五人以上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名;
(七)处置完毕后,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医疗纠纷处置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及处置情况。
第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机构发生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当事人依法妥善解决医疗纠纷。必要时,派人现场指导,稳妥化解矛盾。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置:
(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
(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
(三)依法有效处置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四)对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其家属拒绝将尸体移放殡仪馆或者太平间,经劝说无效的,公安机关有权责令其家属将尸体移送殡仪馆或者太平间,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理赔
第十八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协商或者调解解决:
(一)索赔金额一万元以下的,医疗机构可以与患者或者其家属协商解决;
(二)索赔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解决,公立医疗机构不得与患者或者其家属自行协商解决。
医患双方当事人还可以就医疗纠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 对医患双方当事人符合受理条件的调解申请,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接到调解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受理。医患双方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再受理其调解申请。
第二十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受理后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调解的性质、原则和效力,以及医患双方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解过程中,应当分别向医患双方当事人询问医疗纠纷的事实,了解医患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及其理由,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一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指定一名人民调解员为调解主持人,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主持人提出回避要求且有正当理由的,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调换;
(二)召集医患双方当事人到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
(三)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人参加调解。
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需要进行相关鉴定以明确医疗责任的,经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费用由医患双方当事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二十三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委派理赔人员参加医疗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束。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可以延期二十个工作日。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医患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经调解解决的医疗纠纷,按照医患双方当事人要求,制作书面调解协议。医患双方当事人应当自觉遵守并履行调解协议。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调解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予以理赔。
第二十六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调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人民调解员和保险理赔人员需要查阅病历资料,或者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咨询、核实有关资料和情况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给予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八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当依据医患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协议书、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调解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五章 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复印或者复制该患者的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中的体温单、医嘱单、住院志(入院记录)、手术同意书、麻醉同意书、麻醉记录、手术记录、病重(病危)患者护理记录、出院记录、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同意书、病理报告、检验报告等辅助检查报告单、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等病历资料。
患者及其家属应当文明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扰乱正常医疗秩序。
第三十条 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和人民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其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保护患者隐私,按照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医务人员的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保障医疗安全,保护患者合法权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医疗纠纷处置过程中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或者违法干预协商、调解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机构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由其执业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规范、技术操作规范规定的;
(二)因不负责任,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三)隐匿、擅自销毁或者拒绝提供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
(四)伪造、涂改与医疗纠纷有关病历及有关资料的;
(五)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六条 患者、家属及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医疗场所殴打医务人员或者故意伤害医务人员身体、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
(二)在医疗场所设置灵堂、摆放花圈、焚烧纸钱、悬挂横幅、堵塞大门或者以其他方式扰乱医疗秩序的;
(三)在医疗机构的病房、抢救室、重症监护室等场所及医疗机构的公共开放区域违规停放尸体,影响医疗秩序,经劝说、警告无效的;
(四)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
(五)公然侮辱、恐吓医务人员的;
(六)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器具或者爆炸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医疗机构的;
(七)故意扩大事态,教唆他人实施针对医疗机构或者医务人员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以受他人委托处理医疗纠纷为名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责任保险承保公司拖延赔付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在医疗纠纷协商、调解过程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医疗纠纷处置工作规则的,由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驻津部队医疗机构的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xx年1月1日公布的《天津市医疗纠纷处置办法》(20xx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同时废止。
医疗纠纷造成的原因医疗纠纷通常是由医疗过错和过失引起的。 医疗过失是医务人员在诊断护理过程中所存在的失误。医疗过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等医疗活动中的过错。这些过错往往导致病人的不满意或造成对病人的伤害,从而引起医疗纠纷。
——兼谈正确处理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鉴定的关系
【关键词】医疗鉴定;医疗纠纷;法律适用
【中图分类号】d918.9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3—0204—03
司法鉴定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仲裁机关以及当事人对案件立
案前取证、诉讼、执行、仲裁过程中所遇到的专门技
术、专门知识问题,委托有鉴定权的机构或鉴定人依
法检验或判断的活动。⋯ 当前.医疗纠纷诉讼到法院
的案件日趋增多。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也作为判
断医疗纠纷中医院是否具有过错及过错和损害后果
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一种常用方法。那么对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是否有法律依据呢?本文对于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的法律依据进行探讨。
一
、 从医疗纠纷的定义上看:医疗事故只是医疗
纠纷的一种
广义上讲.凡是患者对有关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
服务不满意而产生的纠纷都可叫做医疗纠纷。【2]医疗
纠纷是一个大的概念.医疗赔偿纠纷只是医疗纠纷的
一部分。同时引起医疗赔偿纠纷的原因很多.医疗事
故只是其中的一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对医
疗事故作了立法式的定义.因而医疗事故是一个具有
特定含义的概念.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纠纷只是全部
医疗纠纷的一部分。 而我国只是对“条例”施行后发
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明确了由医学会
组织鉴定。对于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
疗纠纷,若无法判断谁是谁非,而现行法律并未规定
如何处理,当然可以借助司法鉴定这种最常见的手段
来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事实上,再未出鉴定结果之
前,我们也无法明确哪一类医疗纠纷是医疗事故引起
的医疗赔偿纠纷,因此从理论上我们可对所有医疗纠
纷进行司法鉴定,这更加证明对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
定是可行的
二、从现行法律规定上看: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
法解释的规定
1.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
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
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
门鉴定”.并未确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的惟一
鉴定地位。 最高法院最近颁布的民事司法解释精神
是.判断医疗赔偿案件不依是否存在医疗事故而定.
而是根据医院是否存在过失判决。那么医院过失由谁
来确定?没有法律规定。而医疗行为是否有过失的问
题肯定是专门性问题.对于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
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
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就是说对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完全是有法律依据的。
2.20__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正式施
行。就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__年1月6 el向各省、自
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法院下发了《关于参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
知》。就人民法院参照“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
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条例”施行后发生的医疗事故
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
有关规定办理: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
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
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定进行医疗
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会组织鉴
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纠纷需要
进行司法鉴定的,按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
管理规定》组织鉴定。由该“通知”看出对医疗纠纷进
行司法鉴定完全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从法理学上看:权利救济途径的多元化
从法理学上讲权利必须给予救济才有意义.否则
空有其名,而且权利救济途径应越多越好。如果患者
的生命或者身体健康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受到
[作者简介]陈建波(1976一),男,浙江金华人,民商法硕士,上海徐晓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tlel;+86—21—64335298;email:lawyerchen9@1 63.tom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3期)
了损害。致害人就应当对患者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
任。在有的情况下。虽然患者身体因医疗机构的过错
行为受到了损害,但是经过医疗事故鉴定,医疗机构
的过错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的。当然不能作为医疗事
故进行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
也得不到赔偿。
但本人认为患者救济途径不因只有通过医疗事
故鉴定这一条.患者还应能通过司法鉴定的途径让自
己的权利得到救济。若通过司法鉴定得出医疗机构仍
应当对患者的身体受到的损害承担医疗过失致人损
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时,不能因为医疗机构的过错行为
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对受害人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
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是最基本的权利,尊
重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
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
健康。就应当给予经济赔偿。这既是我国法律给受害
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也是宪法中关于保护人的基本
权利的具体体现。
四、从法律专家的角度看:医疗事故不一定要找
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鉴定
四川i省合江县李全清老人因得胆结石病需要做
胆囊摘除手术。可是医生却将老人的肝胆总管给误切
了。家人将医院告上法庭。可是因为鉴定问题。连法官
也糊涂了。最后法院和医疗部门展开了一场关于医疗
鉴定问题的大争论。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栏目邀请
的我国杰出的法学家梁慧星教授语出惊人:医疗事故
不一定要找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鉴定
梁教授认为,按《民事诉讼法》规定,法院审理案
件遇到技术性的问题可以聘请专家和鉴定机构来作
鉴定,法律条文上没有说必须聘请委托医疗事故鉴定
委员会作鉴定。因此法律条文所说的,这些专家和鉴
定机构是多种多样的,包括法医、最高法院、公安部、
高检中设立的那些鉴定机构,甚至包括民间的、大学
的这些鉴定机构,当然也可以委托医疗事故鉴定委员
会来作鉴定。最终采信哪一个鉴定由法院来决定。
综上所述,对医疗纠纷进行司法鉴定是有法律依
据的。但我们必须清醒地意识到所谓的法律依据确实
不是很充分,所以使得我国面临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
鉴定孰高孰低的窘境,而且普遍认为司法鉴定的效力
高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因此很多患者只要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不是“医疗事故”就不能接受,在法庭上要求
法院重做司法鉴定。从法律上看司法鉴定与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都是证据的一种,都应经法庭质证,不存在
谁的效力高于谁。
· 205·
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结论不一致时。法院往往采纳司法鉴定而不采纳医疗
事故技术鉴定。这样的做法虽然给法官审理案件和律
师在案件中有灵活的空间和选择的机会。但在法
律上却有失严肃性。而且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
事实上。我们无法回避得是,严格意义上讲,司法
鉴定人不是临床医师。不具有临床医师的执业资格,
不应也不能对临床医学作出鉴定。(5 3我国医师法规
定。只有具备临床医师资格。并获得临床医师执业证
的人才能从事临床医学工作。法医没有临床医师证,
又如何能够鉴定临床医疗过失呢?临床医学的复杂性
和特定性决定了法医是无法胜任医疗过失鉴定的。一
位技术水平高的临床医师,需要多年的临床实践,方
能胜任该专科的主任医师资格。临床医学是非常复杂
的学科。现行医学分科越来越细。不是该专科的医师
很难诊治其病。也很难评估疾病演变过程的转归,而
法医只是侧重对非疾病引起死亡的尸体及相关物的
现状研究和评定。他们不具有疾病发生过程的自然转
归和各种专业诊治技能的基本知识。尤其是对临床医
治过程中产生的并发症候群缺少经验。
五、三种模式的选择
基于现行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之间相互关
系面临的窘境。为保证法院审理医疗赔偿案件所依据
的证据公正、科学、客观和提高法律的权威、节约司法
资源,笔者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司法鉴定之间相
互关系如下几点三种模式可供选择:
1.平等选择终一型。即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
由患者任选一种,一旦选好后必须服从,不得改变。
2.上下位关系型。与其让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
定之间相互关系不明确,还不如从立法上真正明确两
者之问的地位关系。
3.共同设立一个机构型。鉴于现行的医疗事故鉴
定和司法鉴定各有缺点,不如取消现有的这两个机
构,重新建立专门进行医疗过失鉴定的医疗纠纷鉴定
委员会这样一个机构。该机构的具体组成如下:(1)该
委员会成员由各医学专业专家、法院法医组成。每个
省、市设立医疗过失鉴定专家库,按专业分组,每次鉴
定时,可由医患双方任意抽取相关专业的专家及法院
派遣法医共同参加,体现医学过失鉴定的权威性、合
理性。(2)医疗过失鉴定机构可设立在司法部、司法局
或学术团体,每次鉴定由法院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委托
即可开展。(3)鉴定内容:医患争议的医疗纠纷中是否
存在医疗过失;确定医疗过失方的过错比例和确定患
者自身条件及疾病本身发展转归因素所占的比例:患
· 206·
者伤残程度评定;患者是否还需要继续治疗及所需相
关的合理费用。
这样的医疗纠纷鉴定机构将会有利于医疗赔偿
案件中过错责任的确定,为判案提供科学依据,本人
比较赞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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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基本做法和特点
1.1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基本情况。
1.1.1浙江省政府于2010年3月1日颁布的《浙江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办法》,办法明确指出各市、县(市)都需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简称医调会),实行“第三方医疗纠纷调解模式”化解医疗纠纷。医调会的人员配备、管理,由政府规定。医调会的人员组建由医学、法学、心理等专家组成,工作内容为医疗纠纷的调查、评估和技术咨询[1]。
1.1.2医调会调解医疗纠纷属于免费的,医调会的工作经费及人员的报酬由地方政府财政予以解决。其工作职责主要有:在调解纠纷的同时,向社会大众宣传相关法律、医学知识;向卫生、司法行政等部门汇报当地的医疗纠纷和调解效果情况;通过对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剖析,为医疗机构提出规避医疗纠纷发生的建议;为社会大众提供有关医疗纠纷的咨询服务等[2]。医调会在接到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给以受理;不符合申请条件的,通过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由。对于当事人不同意协商、调解,协商、调解不成功的,可以通过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医疗事故争议行政处理,或通过法院提讼。
1.1.3调解结果更趋合理化,规定指出医疗纠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医疗机构不得私自协商处理;医疗纠纷赔付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必须先委托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进行鉴定,明确双方的责任。签署的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必须按照调解协议内容进行落实、执行[3]。
1.2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特点。
1.2.1中立性:医调会的出现,为医患双方提供了相互沟通的平台,采用“背靠背”的分开调解方式,避免医患双方的面对面触后情绪对立,同时把“院内纠纷”引向“院外调解”,维护了医疗机构的正常秩序,逐渐成为医患双方僵持关系中的平衡力量[4]。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拥有较强的社会公信力。医调会不隶属于任何卫生行政部门或医疗机构,经费政府财政提供,中立的立场,能够获得患方和医方的信任,提高了医患双方的信任度。
1.2.2程序简单、周期短:医调会在解决医疗纠纷的过程中注重医患双方的现实需求,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做到快速受理、快速调解、快速结案,最大限度地维护医患双方的正当权益[5]。医疗纠纷发生后,在第一时间将医患矛盾引离现场,让当事人的情绪得以平复,避免纠纷升级恶化的可能性,医疗机构也可以从纠纷冲突中得以解脱,回到正常的医疗工作中,恢复和谐的医疗环境。
1.2.3节约行政管理和司法成本:医调会在解决医疗纠纷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可根据医疗纠纷的具体实际情况对程序进行调解,达成一致协议,既减轻了卫生行政机关的调解压力和法院的诉讼压力,又节约了行政管理和司法成本。
2推行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以来存在的问题
2.1赔偿要求高,调解难度大。随着法律法制的不断完善,患者家属自我保护意识增强,往往会主动采取各种行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有部分患者对医学的期望值过高,存在维权过度现象[6]。同时,将医疗行为理解为商品买卖行为,认识不到医学治疗工作是高技术、高风险科学,对某些正规抢救措施可能发生的不良结果和正常医疗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风险意外不能客观认识,对医疗纠纷的赔偿数额要求不断提高,医疗纠纷处理的难度逐步加大。
2.2没有专用法律,规定标准不同。由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发展时间较短,没有明确法律可以参照执行。属于医疗责任事故的责任认定和赔偿可以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执行,对于非医疗事故的纠纷责任认定和赔偿处理没有相关法律可依。目前医疗纠纷调解参照执行的2002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已经不能完全适应现今的需要。笔者认为,只有通过制定与现今医疗纠纷相匹配的条例;拓宽医疗纠纷非诉讼处理途径,让纠纷处理有法可依,让纠纷和患者在受到不平等待遇的时候有地方调解,
2.3调解人员紧缺,专业无法对接。在医疗纠纷调解中,由于医学的专业性,调解往往需要具备的医学、法学知识和经验丰富的调解人员,这就使得调解员的作用举足轻重。目前,杭州市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只有7名调解员,力量比较薄弱。特别是医疗行业存在特殊性,而调解员大多是法律专业毕业,对医学知识了解甚少,所以调解压力大。由于人员紧缺,对于非正常工作日的突发性医疗纠纷,不能及时介入开展调解工作。
2.4责任不够明确,多数模糊调解。按常理,医疗纠纷应该在理清双方责任的基础上再进行协商赔偿事宜,但一般情况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为了平息事态的发展,避免发生患方出现过激行为,都是采用模糊调解,劝医院方给予一定的赔偿,而不是组织有关人员对医疗纠纷的责任进行鉴定,分清责任[7]。医院方有时虽然知道自己并没有过错,但因为没有太多的时间和精力来解决纠纷,只好花钱“买”平安。这一结果,导致许多患者得出“只要到医院闹,就可以得到赔偿”的结论,使医疗纠纷越来越多,医院的负担越来越重。
3优化浙江省医疗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的建议和策略
3.1提高医疗技术水平,做好风险预警措施。医疗纠纷的发生,主要是医疗技术水平不高引起的。因此,首先要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网络,根据医疗质量持续改进计划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形式,对医疗、护理质量进行监控。其次,要强化制度落实,重点加大规范医疗文书书写和核心制度的落实,建立纠纷、投诉反馈整改机制。再次,要通过实施素质提升工程和人才培养计划,对在职医护人员进行持续的医疗业务规范化培训,熟练掌握操作要求,规范医疗行为,减少和避免医疗纠纷的发生。此外,要培养医护人员的沟通技巧,加强语言艺术修养,提高沟通能力,建立和谐医患关系。对每起医疗纠纷都要组织鉴定,弄清责任,对责任人作出必要的处理,并采取措施防范类似的医疗纠纷发生[8]。
3.2配好纠纷调解人员,优化完善理赔依据。由医调会专业性比较强,建议成立一个医疗专家顾问团队,对复杂、疑难医疗问题进行论证。在人民调解员的选调上,要选择富有爱心和责任心、具有相关专业知识、沟通能力强的综合人才,而且选入之后要定期组织学习、培训和考核,并保证应有的工资福利待遇,保持人员的基本稳定。结合医疗纠纷突发性强、不稳定因素多等特点,建议政府加大经费、人力投入,非工作日设专人值班调解。同时,考虑到《民法通则》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多方不一致的情况,建议明确一个参照法律标准[9]。另外,呼吁尽早出台新版《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
3.3加强多部门联动,提高司法调解力度。医疗纠纷的调解涉及到社会的方方面面,因此必须加强部门的联动,通过部门间的密切配合,使医疗纠纷得到妥善解决。财政部门应加大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构的经费投入,预留一定比例的财政预算,做到专款专用,保证医调会专心调解医患纠纷。网络媒体在进行纠纷报道的时候,要从实际出发,客观公正的报道,多宣传正能量,营造良好的舆论环境。司法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医调会进行科学指导,从法律、政策等方面对医调会的调解员进行培训,让医调会在调解纠纷时做到依法、规范调解[10]。公安、司法部门加大对职业医闹事件打击,在保护患者的正当利益的同,维护医院的正常医疗秩序,打击调解中的各种非法行为。
3.4加强普法宣传教育,完善社会监督机制。政府要引导广大群众依法办事,加强普法宣传和教育,通过正常的法律程序解决矛盾争端。对相关医疗法律条例的宣传教育,不仅医务人员要学,政府和新闻媒体应当对公众也进行系统宣传,让社会公众全面、准确地了解条例内容。医院内部也要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医务人员知法守法,依法行医。同时,要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有一个合法、合理、合情的监督,才能使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始终保持“公平公正、不偏不倚”的办事原则,得到医患双方的信赖。目前,《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已明确聚众扰乱社会秩序导致医疗无法进行的行为列入刑事责任追究范围。
3.5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完善风险分担机制。医疗纠纷调解将以人民调解为主体,院内调解、司法调解、医疗风险分担机制有机结合、相互衔接的“三调解一保险”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制度上升为法规。医疗机构应当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医疗责任保险承保机构应当协同医疗机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组织,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并加强机制创新,改善服务,按照合同及时理赔[11]。涉及有关医疗责任保险的医疗纠纷处理,可吸纳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参与调解,同时启动调解和理赔,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又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医疗机构承担。另外,保险理赔机构应该第一时间参与医疗纠纷调解,如纠纷产生的原因、医疗机构是否应承担责任、责任的大小等,及时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进一步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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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OBJECTIVE To explore positive and negative influence on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of 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 from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for on time adopting the valid countermeasures to reduce or dissolve badly behavior and 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METHODS We used advancedly designed Questionnaires of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s to investigate 778 clinical doctors of different class hospitals.RESULTS Of all the 778 doctors,95% has changed obviously service attitude to patients;83.5% because of fear changed medical behaviors resulting in protective medical services,10.4% promoted the sufferer’s medical expenses intentionally,30.6% doctors had the viewpoint to turn line.CONCLUSION Since the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 puts into practice,clinical practice doctor should adjust his 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enhance law and profession technical study,strengthen care to the sufferer’s humanities,adjust the mental state to promote medical science and health development,protecting legal benefits of both patients and doctors.
Key words
Medical Malpractice Management Regulation;clinical practice doctors;diagnosis and treatment behavior
摘要: 目的 探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后医疗纠纷对临床执业医师诊断和治疗行为正负两方面的影响,及时采取有效的措施消除不良的诊疗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的利益。方法 采用预先设计好的《诊疗行为调查表》对不同级别医疗的778名临床医生进行调查。结果 48.9%的医生自《条例》实施后,开始了有关法律的学习,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83.5%的医生因恐惧、焦虑、担忧出现医疗纠纷,采取过防御性诊疗行为;10.4%的医生因对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中的部分规定不满,曾采取过故意提升患者医疗费用等敌对行为;30.6%的医生有转行的想法,工作积极性差。结论 针对《条例》实施后出现的以上情况,临床执业医师应及时调整自己的诊疗行为,加强法律和专业技术的学习,增强对患者的人文关怀,融洽医患关系;调整心理状态。
关键词: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执业医师;心理行为
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由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对医务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加大了对执业医师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罚力度;而医疗是属于高技术、高风险的职业领域,医疗职业的特殊性、疾病的复杂性、不可预见性和人类认识能力的有限性以及医学技术的局限性必然造成医疗职业具有其他职业所没有的高风险性[1]。严格的要求和医疗本身的高风险性,必然会增加医务人员的工作压力,使医务人员的心理状态也会发生较大变化,为了适应医疗环境的改变,医务人员必然会改变其诊疗行为。为了规范医疗行为、减少医疗纠纷及完善今后医疗事故处理,既保护患者的合法利益,又使医师的心理不受伤害,促进医学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本文通过对《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后临床职业医师诊疗行为影响的调查,及时发现医生的不良诊疗行为,并探讨有效的对策,减少或消除其不良诊疗行为,保护医患双方合法的利益。
1 对象与方法
1.1 对象 本调查于2005年7~8月《条例》实施并产生效果以后的3年里,我们随机选取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协和医院、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梅州市人民医院的部分从事临床科室工作5年以上的医务人员,共计778人。
1.2 方法 采用预先设计好的《诊疗行为调查表》对以上不同级别医院的医师进行了调查。调查项目主要包括:学习医疗法规、条例有无必要;曾认真学习过哪些法律法规;加强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是否比以往更加紧迫,《条例》出台后是否外出进修学习过;自己对病人的服务态度是否明显改善,是否出于自愿,还是被迫;是否在诊疗过程中,整天恐惧、担忧医疗纠纷的出现;是否为了自我保护,采取过一些消极的防御性诊疗行为(过度诊疗,回避疑难、高危患者等);《条例》的实施减少了医师的某些特权,降低了医师的地位,为此,你是否采取过一些应对措施(如多用昂贵药物、增加患者的诊疗费用等);是否对医师职业有些不适应,有无转行的想法等。调查形式采用填写问卷的形式,先由设计者详细讲解答卷要求和细节,后由被调查者以无记名形式单独填写,15min内交卷。
1.3 统计学方法 将所有调查资料输入计算机,采用EPIinfo 6.04软件进行资料的整理和分析。
2 结果
2.1 临床执业医师的一般情况
2.1.1 从事工作种类 内科217人,占27.89%;外科238人,占30.59%;妇产科74人,占9.51%;儿科67人,占8.61%;急诊科80人,占10.28%;五官科102人,占13.11%。
2.1.2 职称 正高职称76人,占9.77%;副高职称200人,占25.71%;中级职称292人,占37.53%;初级职称210人,占26.99%。
2.1.3 性别及年龄 男500人,女278人;23~29岁194人,占24.94%;30~39岁286人,占36.76%;40~49岁198人,占25.45%;50~60岁100人,占12.85%。
2.2 《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诊疗行为改变情况
《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因担心出现医疗事故受到行政处理而表现为诊疗行为的一些改变,具体表现为:48.9%的医生认为医疗事故行政处理对医务人员具有广泛的教育警示作用,为了应对这一变化,应该加强与医疗有关法律的学习;为了减少因诊疗技术所致的医疗事故,消除医疗事故对医生造成的恐惧、担心,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为了减少因服务质量差导致的医疗纠纷,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83.5%的医生为了自我保护,采取了防御性诊疗行为,故意回避和躲避一些疑难危重患者;10.4%的医生因对医疗纠纷处理条例中的部分规定不满,曾采取过故意提升患者医疗费用等敌对行为;30.6%的医生有辞职、转行的想法,工作消沉。
3 讨论
本调查显示,《条例》实施后临床执业医师的诊疗行为发生了许多变化,其中有些变化可能对医学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有些可能严重阻碍了医学的发展。为此,我们应对其不利于医学发展的成因进行分析,并研究其对策。
3.1 增强临床执业医师的法律意识 面对当今医疗纠纷频发,患者维权过度的形势,同样是弱者的医务人员却对法律意识、维权意识相对薄弱。认真学习《条例》,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规范医疗行为,知道该做什么,不该做什么及怎么做,是顺应时代变化、把握自己命运、不被时代淘汰的明智之举。由调查可知,医务人员注意到法律环境的变化,48.9%的医生表示了强烈学习法律的意愿。这是一种提高和进步,既保护了自己,同时也保护了患者的合法权益。为了进一步提高医生的法律意识,我们应该定期在医院举办医学法律、法规培训班,使医生了解、掌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传染病防治法》、《消毒管理法》等多部相关法律;养成自我管理和规范行医的习惯,从医务人员自身做起,根据自身的工作岗位特点制定相应的自身管理和控制医疗事故的计划;在具体工作中分清法与不法的界限,保护自身和患者的合法权益。在日常工作中,遵守三级查房制度、会诊、转院、疑难病例讨论、术前讨论、告知书的签字制度。让制度规范诊疗行为,防范医疗纠纷。规范医疗行为、依法行医已不仅是医学科学本身的要求,同时已成为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法律义务[2]。
3.2 提高临床执行医师的专业技术水平 医务人员从事的医疗工作关系到患者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患者的家庭幸福、人类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这要求医务人员必须要有扎实的理论知识和熟练的操作技能,把医疗差错降到最低;此外,高超的技术水平也是杜绝医疗事故,避免医疗纠纷的基础。本研究发现,为了减少因诊疗技术所致的医疗事故,消除医疗事故对医生造成的恐惧、担心等心理障碍,89%的医生加强了临床理论和技术的学习。为此,卫生行政当局应增加卫生资金的投入、优化卫生资源配置、严格实行医务人员的准入、技术准入制度、加快医疗行业技术规范、操作规程和行业标准的制定以规范医疗行为,遏止医疗事故的发生。
3.3 临床执行医师要消除一些不合理的防御性医疗行为 以前的医生看病,一切从疾病的诊治需要出发,决定诊治方案,很少考虑到要保护自己。现在的医生,由于《条例》的实施,如果医生在诊疗活动中稍有打破诊疗常规,一旦因此而出现了医疗纠纷,医生就难免其责。因此部分医生在诊疗工作中为了保护自己,就不得不采取一些防御性医疗行为:如医生在为病人进行治疗、检查时,为了防止误诊误治,有意识的增加各种化验、检查、会诊、转诊;回避收治高危病人、进行高危手术,尽量选用安全度高、传统的手术方法,回避进行有创伤、有风险的诊治方法;对各种应告知的内容,不加主观引导,把可能性都提向病人,让病人选择等。总之要达到避免任何责任,使病人无任何把柄可抓的目的。这样一来,势必增加了患者的费用,延缓了患者的治疗时机,有时甚至造成患者失去宝贵的生命。因此,医生在诊疗过程中应加强业务学习,利用自己精湛的技术,快速、准确地诊疗患者,既减少了患者的费用、有效地治疗了患者,又减少了医疗事故,保护了自己。
3.4 从“给病看病”到“给人看病”提高服务意识 本调查显示,《条例》实施后,为了减少因服务质量差导致的医疗纠纷,95%的医生明显改变了对病人的服务态度;一改传统的医务人员高高在上的病人求医、医生施医的行医观念,强调了病人是有情感、隐私、权利、要求的,和医生具有平等的地位。为了适应这一《条例》的出台,医务人员必须改变医疗行为,增强服务意识。“一切以病人为中心”,全心全意为人民健康服务,不仅仅为病人的躯体、心理健康服务,以达到身心的统一;而且也提高了患者对医生的信任和满意度,提升了医院的社会知名度,最终也增加了医生的收入,消除了医患之间的心理障碍,减少了医疗纠纷[3]。因此,医生应加强社会知识、人文知识的学习,做一个社会的人、专业的人。
3.5 加强医疗执业保险,消除医生的恐惧、逃避、甚至放弃的心理 当今医务人员执业环境的严峻使医生这个职业不再显得令人羡慕。高科技、高风险、高奉献、低回报的职业现状[4,5]使许多热爱医学事业的医务人员心寒并放弃了,就是为了免遭可能的医疗纠纷、医疗事故的命运。本次调查研究显示30.6%的医生有辞职、转行的想法,工作消沉。北京医师协会的调查也显示,北京市71家医院3年来出走的医生达2295人,其中1/3出国,1/3下海经商(大多从事药品经营),1/3从事其他专业[6]。部分医务人员甚至不愿意自己的子女从事医务工作,这是医学界的悲哀,也是整个社会的不幸[4]!面对这一严峻的现实问题,我们应该采取完善的医疗职业保险制度,它不仅要包括医疗责任险,还应包括医务人员的人身保险。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医务人员的人身权益,推动医务人员的执业积极性,推动医学的可持续发展及社会的稳定[7]。
致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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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自2002年9月实施以来,徐州市医学会受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托1 300余例,组织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近1 100例。在这些因医患纠纷而委托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案件中,除部分医患纠纷是由于患方对病情的自然转归不了解或对医疗结果期望值过高而引起外,大多数医患纠纷还是因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某些方面的过失或缺陷而引起。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因存在过失或缺陷而引起的医患纠纷,不仅损害了患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严重影响了正常的医疗秩序及医务人员的日常工作。为了确保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医疗秩序,避免或杜绝医患纠纷的再次发生。笔者根据患方在鉴定过程中提出的争议要点,结合专家鉴定组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的分析意见,对医疗事故鉴定案件中因医方因素引起医患纠纷的原因进行简要分析。
1 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及技术操作常规
医学科学是一门应用性、实践性较强的科学。为了维护公民健康权利,规范医疗行业技术操作,在总结以往科学和技术成果的基础上,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以及全国性行业协会制定和颁布了具有技术性、规定性和可操作性的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指导规范医疗行为,医务人员在执业活动中应严格遵守,认真执行[1]。但在诊疗活动中,仍有部分医务人员因基础知识掌握不全面,规章制度执行不严格,违反相关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导致患者生命健康权利受到损害,从而造成医疗纠纷的发生。
1.1 基础知识掌握不全面 医疗工作是关系到人民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医务工作者除必须熟练掌握本专业基本理论、基本知识、基本技能外,还需要熟悉、掌握其它专业的理论知识,不断学习、掌握一些新理论、新技能。但一些医疗机构,特别是一些基层医疗机构的部分医务人员本身就对医学的“三基”知识缺乏系统的掌握,加之外出学习,接受继续教育的机会较少,故在处理一些危重、突发的疾病时处理不及时,对手术患者适应证、禁忌证、手术时机、 手术方案等方面考虑不全面,有的只片面考虑本专业疾病,忽视了鉴别诊断,导致误诊、误治而发生医疗纠纷。
1.2 基本规章制度执行不严格 “三级查房制度、会诊制度、疑难危重病例讨论制度、交接班制度、三查七对”等规章制度,是医疗活动的行为规范,是医疗质量与医疗安全的重要保障,也是防范医疗事故发生的前提,在诊疗活动中应严格执行。但在诊疗活动中,部分医务人员执行不严格,发生医疗纠纷患者在鉴定陈述时多反映平时或病情发生变化时找不到床位医生,更不知上级医生何时查看过患者,即使有医生来查房也是简单问问就走了,故患方认为出现损害后果是医生观察不仔细,考虑不全面造成的。
2 病历书写不规范
病历是医疗工作的全面记录,客观地反映疾病诊断、治疗及其转归的全过程,故发生医疗纠纷时,病历是判定责任的证据之一,也是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要依据。但部分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不重视病历的书写,加之病历管理上医院质控部门仅把质控重心放在终末质控上,忽视基础质量、环节质量的控制,使质控工作滞后于病历质量形成的环节,从而导致病历书写不规范[2]。其表现为:记录不全面、不及时,甚至没有记录;不按规定修改病历,多处涂改,影响病历真实性;管理混乱甚至病历资料丢失,不能提供病历资料;有些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为了掩盖过失,逃避责任,故意篡改、伪造病历。患方因治疗结果达不到其期望值以及病历记录前后不一致等,怀疑医务人员存在失误,因而引起纠纷。
3 超诊疗范围行医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在核准的诊疗科目、诊疗范围内从事医疗活动。江苏省卫生厅于2002年也出台了《江苏省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范(暂行)》、《江苏省临床各科室手术分类(暂行)》,对手术权限进行分级、分类管理,超权限手术要进行审批。但一些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为了经济利益违反相关规定,超越诊疗范围或手术权限行医,因医疗条件或医务人员技术水平所限,对疾病突发变化或术后并发症等处理不及时,应急措施不力,给患者造成人身损害,导致纠纷的发生。
4 医患缺乏沟通
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由于自身掌握的医学知识水平不同,对疾病的诊治的决策和理解接受能力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患者往往处于被动接受的地位,而有效的医患沟通是维护医患双方利益的需要,是规范医疗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的重要部分。故《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医师应当如实向家属介绍病情,但应当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务人员在疾病诊治过程中,在尊重患者的意愿,不影响治疗的前提下,应将病情、诊疗措施以及有可能存在的医疗风险如实告诉患者或亲属,使患者及时了解有关诊断、治疗、预后等信息。在实际诊疗过程中,有些医务人员只重视手术、治疗,而忽视患者的心理需求和情感需求,不能抽出时间接待患者及家属,对患者的疑问不能耐心解答,对病情的发生、发展、转归、预后缺乏和患者及其家属进行沟通,有的即使沟通也流于的形式,缺乏耐心解释与说明,患者被动接受治疗,一旦病情出现变化时患者或家属不能接受,从而导致医疗纠纷的发生[3]。
5 医疗过失报告制度执行不严格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发生可引起医疗事故的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应当立即向科室负责人以及医院质量监控部门报告,监控部门应立即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患者通报、解释。而有些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出现医疗纠纷后,当事医生不能主动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也不给患者耐心解释,而是采取推诿、回避的态度。院主管部门因对纠纷原因不了解,或者故意拖延,处理不及时,致使患方误认为医疗机构包庇当事医生,维护医院自身利益而导致矛盾进一步扩大。
医疗纠纷的发生对社会及其医患双方都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因此探明引起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医疗过失或缺陷的发生,才是解决医疗纠纷的关键所在,才能切实维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保障医疗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促进医学科学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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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医院病历作为证据的效力问题
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当中,有时对病历的真伪问题各持不同意见,这时就涉及到病历的证据效力问题。 在习惯性概念中,医院在诊疗病人的过程中制作的病历是不容置疑的。但是,当发生医患纠纷并进入司法诉讼程序之后,医院作为争议当事人一方,其单方制作的病历可能会遭到越来越严厉的质疑。在案件审理期间,作为医院诊治过程中受到损害的患者当事人往往很容易认为其住院病历被医院改动、甚至被医院改头换面重新伪造,但又找不到医院对其病历造假的证据,从而导致败诉。客观地讲,既然病历从头到尾由医院一方负责制作,患者或其家属无法对其监督,发生事故或纠纷后,医院一方对病历进行改动或伪造当然有其现实条件和动机,尤其是在当今社会经济利益至上的价值观成为主导的前提下,医院一方为了逃避可能的赔偿责任,无视患者遭受的巨大痛苦,利用其有利条件改动病历乃至恶意伪造病历是完全有可能的。在这种时候仅仅期望以所谓的职业道德来约束医院的行为并不现实。
但问题的真正关键在于,由于病历始终掌握在院方手里,病历的虚假性无法得到证实,因为患者一方根本不具备证实病历虚假性的能力和条件,这常常成为在医疗纠纷诉讼中患者一方败诉的重要原因。《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虽然已经明确患者及其家属可以复印病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对病历进行保全,但在实践中往往由于医院一方有意无意之间设置障碍(如不进行告知)而使患者的这一权利不能得到实现。我们认为,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求患者一方承担证明病历虚假性的举证责任,从证据学的角度讲是不科学的,从实践的角度讲对患者一方是极不公平的,客观上偏袒和保护了医院作为强势当事人的部门利益。当医患双方对病历的真伪出现争执时,实际上应当由医院一方承担其所提供病历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因为病历在诉讼当中只能视为医院一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单方制作并提供的书证,患者在对病历无法实施控制的情况下,应当有权不予认可,医院此时必须提供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制作并提供的病历是真实的,否则不应承认病历作为证据的效力。这样,把由患者一方承担病历虚假性的举证责任转变为由医院一方承担病历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既符合客观实际,又能保护患者一方的正当权益,还能和医疗侵权行为诉讼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法规则相一致。建议在今后有关立法中应明确医院有义务(必须)向患者或其家属提供病历,并应规定患者或其家属对于医院的病历有知情权和监督权,如规定医院病历应当即时填写并必须由患者或其家属签字认可。
二、医疗鉴定方面存在的问题
在《条例》颁布实施之前,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的鉴定由各地卫生局下属的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负责进行;在《条例》实施之后,由医学会组织医学专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而所谓医学专家基本上都是各大医院的知名医师或学术带头人。社会上把这种变化戏称为“老子给儿子做鉴定”变成了“兄弟姐妹之间互相做鉴定”,期望这样的鉴定结论做到客观公正事实上是很困难的。医疗鉴定结论反映出较明显的偏袒医院一方的倾向,表明在《条例》实施以后医院利用专业鉴定推卸责任,逃避赔偿责任,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现象并没有得到根本性扭转,患者的弱势地位甚至进一步恶化。总之,医疗鉴定中存在的不公正现象已经引起全社会的不满,有关部门乃至立法机关对此应给予足够的重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中存在的问题
(一)过分依赖医疗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往往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唯一的依据,认为“医疗行为经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后认为确实构成了医疗事故的,才可以要求赔偿”,如果鉴定结论认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即使按一般常理或生活常识足以推断医院行为有过错并给患者造成了身心方面的重大损失,法官也往往不敢下判。
这里其实存在着两个比较重要的法律认识上的误区:
一是对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认识存在误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纠纷案件时,多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判决的唯一依据,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事实上成为医疗纠纷案件中的“证据之王”,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甚至排斥了其他证据种类的证明作用。而从证据学的角度来分析,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只是法定证据种类鉴定结论当中的一种,从证据分类的意义上看,鉴定结论在一般情况下属于间接证据,其本身也需要其他证据的支持,在法庭上同样应当经过质证才能予以采信。
二是对医疗事故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关系的认识存在误区。许多法官在处理任何医疗纠纷案件时都要求作出医疗事故鉴定结论,实际上混淆了医疗事故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把医疗事故完全等同于一般医疗侵权行为。从概念上讲,一般医疗侵权行为的外延要大于医疗事故的外延。鉴定结论认为医院的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不等于医院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就是说,即使有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认定医疗损害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医院仍然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上,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审理案件唯一依据的习惯性概念在法院系统内部也是遭到批评的,而且现实审判当中的习惯性操作完全不利于保护患者作为弱势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否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而判决医院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其实不乏个例,如我院20__年审理的胡本志等人诉新县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信阳市医学会鉴定胡本志的妻子的死亡不属医疗事故,但新县人民医院有过错,因此判决新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二审也维持了该判决。
(二)医疗鉴定结论的鉴定人不出庭接受质证。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中已经明确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出庭的,也应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在法院的审判实践当中这一规定的落实情况相当糟糕,尤以医疗鉴定结论最为突出。患者一方当事人因此无法行使其程序法上的权利。按照程序法的原则及规定,这样的鉴定结论是应当不予以采信的。
人民法院对于鉴定人未
日前,由湖北省卫生厅和卫生协会主办、中国人保湖北省分公司协办的湖北省医疗责任保险研讨会在武汉市召开。会议预测,国内医疗责任保险市场一直没有取得突破性进展的坚冰,将随着新的《医疗事故理处条例》9月1日正式实施而被打破,整个医疗责任保险市场即将迎来“春天”。而在此前后,北京、浙江、山东等地的医疗卫生部门、保险公司也都纷纷就医疗责任保险问题进行专题研讨,力图借9月1日正式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东风”,全面开拓医疗责任保险市场。
据了解,国务院曾经于1987年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当时历史条件下的医疗纠纷处理、维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各种新的医疗技术、设备、药品的广泛应用,人民群众法制观念的日益增强,医疗责任纠纷案件近年来大幅度上升,《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经难以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根据中国消费者协会统计,2001年全国消费者对医疗和药品的投诉共17246件,比上一年增加3891件,增幅近三成。除医疗事故外,因医方提供的设备、技术、药品、服务、医疗费增加等引起的医疗纠纷大量增加,并成为消费者投诉的十大热点之一。而湖北省卫生部门近3年受理的200多起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中,有关医疗责任的纠纷也达到90%以上。为此,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会同卫生部制定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正式在全国施行。
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相比,修改后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一是扩大了医疗事故的内涵。不仅包括医务人员过失行为,而且包含了医疗机构过失,并明确医疗事故的过错原则,将医疗事故划分为四个等级。
二是保证了医疗事故处理的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原则。条例规定医疗事故鉴定改由医学会主持,并明确了医疗事故民事赔偿项目和标准。
三是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责任。条例规定了医疗机构应当制订预防、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发生医疗事故后要及时处置,减轻医疗事故的损害,明确了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履行的告知义务及要求,规定病历资料书写、保管、复印、封存以及相关证据的保存要求。四是赋予患者更多的权利。如发生医疗事故纠纷时,患者可以复印或复制本人的有关病历资料等。
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出台,使患者权益得到了更多的法律保护,医疗机构将在医疗诉讼案中面临更多的责任和风险。相关人士预测,按照新的赔偿标准,医疗机构在不久的将来可能会迎来一个索赔的高峰。
随着我国医疗事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医疗机构将逐步向市场化方向发展,成为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的经营实体。为了减少自身的经营风险,医疗机构将采取措施,化解和转移医疗责任风险。从国外医疗同行的经验来看,投保医疗责任险是简单、有效的解决方法。
医疗责任保险,又称为医疗职业责任保险或医疗职业保险。它主要承担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活动中,因执业过失或疏忽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而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据了解,在欧美地区,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几乎高达100%,医疗责任保险几乎已与医生的职业生涯融为一体。
医疗机构投保医疗责任保险,一方面,可以及时转嫁医院和医护人员的从业风险。医院在发生医疗纠纷后可以通知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出面处理相关的问题,并在尽量短的时间内,使患者获得保险赔偿,从而使医院免受经济损失,保持经营的稳定和营业秩序的正常。
另一方面,可以解除医疗机构后顾之忧,促进医疗卫生事业的持续健康发展。医务人员可以从繁多的医疗纠纷案件中解脱出来,专心致志地提高自身的医疗水平,从而提高医院信誉和市场竞争力。
目前,我国的医疗责任保险市场正处在一个起步阶段,受保险条款和保险意识的制约,整个医疗责任保险市场还没有获得长足发展。可喜的是,为配合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作用。医疗事故鉴定是涉及医学的法律问题,现行医疗事故争议完全由医学专家鉴定具有不公平性和合理性.应当由医
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鉴定。
【关键词】 医疗事故鉴定;医学专家;法学专家
【中图分类号】d919.4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l一0011-04
on the n~essity of law experts in mes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d1ng chao-gang,l1u qin.,.department of medical
law of guiyang medical college 550009;2.hospital afiliated to guiyang medical college 550009
【abstract】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 plays a very important role in dealing with civil refunds in cases associated
with medical tangle,administrative solutions and crimes in medicine,pharmacy and public health.it concerns medical law.
judged only by medical experts,the current 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 is unfair and unreasonable.it should be judged
together by both medical experts and law experts.
【key words】medical malpractice expertise;medical experts;law experts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卫
生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医疗事故
技术鉴定结论,应当作为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
和医务人员做出行政处理以及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
解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为配合《条例》的实施下发
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
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2条第1款规定,“人民
法院在民事审判中.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决
定进行医疗事故司法鉴定的,交由条例所规定的医学
会组织鉴定”;我国《刑法》涉及医药卫生方面的一些
犯罪.特别是“医疗事故罪”也可能涉及医疗事故的鉴
定。因此,医疗事故争议鉴定在处理涉及医药卫生的
刑事犯罪、医疗纠纷的民事赔偿和行政处理中具有重
要地位和作用。鉴定形式和过程的合理、公平,有利于
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和准确,对于处理医疗争议问题
就显得十分关键和重要。笔者就医疗事故鉴定人员的
组成提出以下一些看法。
一
、医疗事故鉴定是涉及医学的法律问题
(一)鉴定涉及法律技术问题
鉴定时由于医疗活动已经成为过去,因此。只能
f作者简介】丁朝刚(1964一),法学学士,贵阳医学院医事法学教研室主任,副教授,兼职律师,曾多次参加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
tel 1 39851 1 3996 +86—851—6909361 e—mail: dcg31 8@sohu corn
f基金项目】 本课题属贵州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编号f20__—7)
· 12 ·
由证据来还原当时的情形。也就是说医疗事故争议鉴
定的基础只能是由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损害后果也
是如此.有一些损害后果.鉴定的时候已经恢复,无法
通过医学专家当场的检查或鉴定时仪器的检查来确
定.也需要通过证据来还原当时的情形。医疗活动中
的有关事实和损害后果认定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
鉴定结论是否正确。对鉴定材料的审查,包括形式的
合法性和内容的真实性、科学性两个方面,前者主要
是法律问题.后者主要是医学问题。因此,对医疗活动
有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认定.既有法律的技术问题,
又涉及医学问题。
医学专家一般都不是法学专家.甚至绝大多数的
医学专家没有法律的基本知识,不知道如何来审查证
据.也没有这种意识。因此.在鉴定中不注意对证据形
式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要是送来的材料都看.当事
人陈述的意见都听.最后根据所看的材料和所听的当
事人陈述,结合自己的经验.最终认定当时的医疗活
动和损害后果.并在此基础上作出鉴定结论。这种缺
少对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审查得出的“事
实”很难反映客观事实.当然也不是法学理论中认可
的“法律事实”.只能是专家的“感觉事实”或 者说是
“经验事实”。虽然法律事实不等于是客观事实,但“感
觉事实”(或者说“经验事实”)则可能偏离客观事实,
并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感觉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
鉴定结论很难保证其正确性.也难以服人。笔者
了一起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患方为证明被医方
手术切除,委托他人向“知情人”作了几份调查笔录,
第一次鉴定的时候,专家就以这几份调查笔录认定了
切除事实的存在.而不采信医患双方签字认可的病历
所记载的没有切除的事实。第二次鉴定的时候,笔者
提供了患方提供的调查笔录不能采信的法律依据.并
且分析其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在这样的情况下.
第二次鉴定的专家才放弃了采信调查笔录。其原因就
是医学专家不知道一般的公民不具有调查取证权,所
作的调查笔录不具有合法性;患者自愿在病历上签字
的行为.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病历上记录的事实应
当被采信。某市医学会关于一起隆胸术的鉴定书出现
这样的表述:“无违法、违规事实,但医疗机构存在术
前未向患者详细介绍该手术的常见并发症,工作欠缺
及无手术记录。”并认定不属于医疗事故。很显然,该
例鉴定的医学专家不知道侵犯患者的知情权就是严
重违反了《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条
例》的有关规定。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聘请律师或其他法律工作者参加鉴定是医患双方
的权利,但每一次鉴定不一定双方都有律师或其他法
律工作者参加,即使双方都委托律师或其他法律t作
者参加,但由于采信证据的决定权在专家组,也就是
说.决定权在医学专家.因此,仅依靠医患双方及其代
理人来保证鉴定的合法性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靠的。
(二)医疗事故的认定本质是一个法律上的定性
这是医疗事故争议鉴定与其他司法鉴定的不同
之处。《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
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
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处理
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
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
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
致功能障碍的。”什么是“医疗事故”?过去的《办法》和
现在的《条例》对此作了不同规定,同样的情形可能按
《办法》规定不是“医疗事故”,而按《条例》的规定就可
能是“医疗事故”。由此可见,某种情形是不是“医疗事
故”要根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来确定,而
不是按医学科学技术标准来确定,只是在认定中与医
学科学有密切的联系。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或
违反医学科学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直接
的因果关系.有什么样的因果关系的判断,是医学科
学问题,只能由医学专家来判定。对于医方行医(包括
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否合法.医疗行为是否违反
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的判断,则完全是医事法
律问题。 ‘
二、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参与鉴定。是由医
疗事故争议鉴定的客观规律所决定的
《条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必须同时具备3个条
件:第一.发生在合法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行医
过程中;第二,医疗行为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第三,违反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的行为或违反医学科学的行为与
损害后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并且损害后果达到
一定的严重程度。现行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可分为4
步:首先是根据我国有关医事法律的规定判断提供鉴
定的医疗行为是合法行医还是非法行医,只有认定是
合法行医才能进行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其次是通过
医疗活动和损害后果的事实认定.从而判定医疗活动
中是否有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违反诊
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是否有损害后果的发生;再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次是对医疗活动中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及违反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行为与损害后果进行凶
果关系的分析;最后是根据《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
标准》的有关规定作出鉴定结论,包括事故的等级和
责任分配。从以上的鉴定过程可看出.对医疗活动和
损害后果法律事实的认定,是进行因果关系分析的前
提和基础,直接关系到鉴定的结论正确与否。对医疗
活动和损害后果事实的认定应当建立在证据的基础
上,而对证据的审查属于法律技术问题.医学专家很
难独立地完成。另外.在因果关系分析的基础上根据
《条例》和《医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确定是否属于
医疗事故,是什么等级的医疗事故,虽然涉及医学.但
本质上是法律问题,因为确定所依据的《条例》是我国
的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分级标准》是我国的部门规
章。对于鉴定中如此多的法律问题.医学专家没有法
学专家的帮助是不能正确解决的。显然全由医学专家
进行鉴定,由于鉴定过程难以保证其合法性.从而难
以保证鉴定结果的合法性和正确性.因此,鉴定人员
全部由医学专家组成不具有科学性、合理性.应当是
由法学专家和医学专家共同鉴定。
三、国外处理医疗纠纷把法律放在首位
国外对医疗纠纷的处理主要有3种形式
(一)直接通过法院认定
这主要是指通过法院来判定是否属于医疗事故.
或者说判定医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是医疗
纠纷定性的惟一机构,没有专门的组织或机构来认定
医患之间发生的纠纷是否是医疗事故,也没有对什么
是“医疗事故”进行明确的规定。如美国、英国、澳大利
亚等。美国是医疗纠纷赔偿最高的国家.对医疗纠纷
的处理.没有专门的鉴定组织或其他组织来进行有法
律效力的认定,只能由法院通过审理来认定。法院可
以根据案情的需要听取医学专家的意见.一般把承担
赔偿责任的医疗纠纷都称为医疗事故。美国政府也支
持 “庭外和解”,由既具备医学知识,又具备医事法
学知识的人员组成的专业组织来主持。澳大利亚政府
在法院设有由具备医学知识的律师担任的卫生顾问.
由担任卫生顾问的律师对医疗纠纷进行认定。
(二)司法机关组织专家认定或法院认定
这种认定是司法机关选择医学专家认定.医学专
家的认定是司法活动的一个组成部分.同时也是处理
医疗纠纷的一种方法.医学专家处理不了的提交法院
认定。这种方式表明.处理医疗纠纷法律是第一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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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学专家的意见是进行法律认定的基础。如在丹麦设
有由司法机关选择的医学专家组成的医学法律委员
会,专门处理疑难医疗纠纷。医学法律委员会不能解
决的复杂的医疗纠纷,才提交法院判决。我国现行的
法律也规定,在医疗纠纷案件的法院审理中.当事人
可以申 请医学专家出庭对专门的问题进行说明 也就
是说,在诉讼程序处理医疗纠纷的过程中,人民法院
可以通过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出庭.听取医学
专家意见做出判决。①
(三)由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鉴定.但最终的
认定还是在法院
如日本由医学专家和律师组成医师会.属于社会
团体,医师会下设调查委员会和鉴定委员会.通过调
查、鉴定认定医方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然后由医师会
协同地方医师会与患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通过起
诉到法院解决
以上方式的共同之处是.医疗纠纷的认定不能没
有法律人士参加,法院的判决是最终的处理程序。这
些事实说明,无论是司法认定、行政认定还是社会团
体的认定,都应当由医学专家和法学擘家共同参与完
成,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本质上是法律问题。
四、医疗事故鉴定有法学专家参加才能实现两个
确保
(一)确保鉴定过程的公平、合理、合法,鉴定结论
的公正、正确.使医患双方信服
法学专家的参与是以合法证据为基础进行鉴定
的保证。医疗事故的鉴定结论在法院审理医疗纠纷案
件中是一种证据.在卫生行政机关主持调解医疗纠纷
中是调解的依据,在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进行行政
处理中是处理的依据。作为证据或依据,都应当具有
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它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是通
过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和鉴定采信证据的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以及法律依据的正确性来保证的。保证鉴
定程序的合法和鉴定采信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
性、关联性,以及法律依据的正确性,鉴定人员必须具
备有关的法律知识,掌握有关法律技术。因此,只有法
学专家参与鉴定.才能使鉴定的合法性得以保证.从
而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和正确。鉴定中,法学专家对
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和评判.并在此基础上明确医
疗行为是否违法:医学专家采信合法的证据来认定医
疗活动和损害后果的事实,用医学科学分析其因果关
系,然后,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共同根据《条例》和《医
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1条: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由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
问题进行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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疗事故分级标准》的规定做出鉴定结论,并在鉴定报
告中进行详细叙述。通过医学专家和法学专家各自的
知识结构在鉴定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鉴定结论的
公正性和正确性就能得到保证,这样的鉴定报告才能
以理、以据服人。让医患双方以及公众信服。
(二)确保对鉴定有正常的社会评价
医疗事故的鉴定只有法学专家参与才能克服同
行的相互保护和同情,才能真正增加鉴定的透明度.
才能使患方因 “老子给儿子鉴定”或“叔叔给侄儿鉴
定”而产生的鉴定不公的心理定势消除。从而接受鉴
定结论。由于医疗行为的专业性强,疾病的医治具有
其复杂性,长期以来对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都是医学
专家进行鉴定,加之过去《办法》规定的不明确、不具
体、不合理,鉴定基本上是暗箱操作。还要受到卫生行
政机关的干预.因此。鉴定结论大多不利于患方。这种
长期不公正的鉴定以及鉴定过程的透明度差.在人们
心中产生了不相信医学专家鉴定的心理定势。《条例》
规定在一些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中吸收法医参加鉴
定,原因之一就是认为法医参与会增加鉴定的公正
性。如果在鉴定中吸收法学专家参与,将会取得更好
· 医事法律·
法律与医学杂志20__年第12卷(第1期)
的社会心理效果.使鉴定结论有正常的社会评价.并
且在客观上也能够克服同行鉴定存在行业保护。
总之,医疗事故争议的鉴定应当遵循其自身的规
律。应当充分地认识到它不仅是一个医学问题。而且
更是一个法律问题。从国外对医疗纠纷的认定和我国
处理医疗纠纷的历史来看,完全由医学专家或法学专
家来认定都是不可取的。而现行的鉴定方式.虽然比
过去有所进步。但无论在保证鉴定合法性、公正性、公
平性,还是解决鉴定的社会心理方面都存在严重的问
题。因此,只有吸收法学专家,特别是医事法学专家参
与鉴定,才能真正地实现鉴定的合法、公正、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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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障患者和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单位工作秩序的有力武器,也是确认医疗事故的法律依据。针对医疗纠纷发生原因,开一个行之有效的方子,对维护医疗工作秩序和保障患者及医务人员合法权益是有重大意义的。
1 医疗纠纷的概念与特征
医疗纠纷是医院或医务人员在没有直接过失(责任的、技术的)情况下,患者或家属对患者死亡、残疾、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没有正确认识,而对医院或医务人员进行情绪发泄(包括感情失控),采取损伤对方(语言方面、行为方面)的行为,以达到其精神上平衡和经济上的补偿。医疗纠纷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1 无过失性。医院或医务人员没有直接过失(责任方面的、技术方面的),但是,存在医德缺陷与技术水平方面原因。医务人员服务态度低劣,语言粗暴,解释不耐心以及医务人员之间不合作,常是医疗纠纷发生原因。技术水平有限,病情变化,病情危重致使出现的后果,患者家属完全没有准备,将不良结果误推给医院。
1.2 无准备性。患者或家属未预料的事发生了,患者在医院诊治过程中,要求获得身体康复,经济损失最少的目的。医学模式转变的今天,患者与家属不仅要获得疾病的康复,而且要得到最佳的服务,付出代价(经济上、时间上等)最低。而对出现了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致功能障碍等,甚至付出巨大的损失(如经济、痛苦等)完全没有想到。
1.3 无认识性。患者家属对患者出现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完全缺乏科学认识,把不可逆转的结果看成是医务人员的过失。
1.4 有目的性。患者或家属有明确的目的性,即向医院或医务人员情绪上进行发泄。以求得精神上、心理上平衡,同时向医院索取经济赔偿。在《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可根据事故的等级、情节和患者的情况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把医疗中出现服务态度方面不可预知、不可抗拒方面等问题与医疗事故挂钩,以达到经济赔偿之目的。
1.5 进攻性。患者或家属在医疗纠纷过程中,以语言刺激医务人员,甚至用粗暴行为干扰医疗工作秩序,侵犯医务人员人身权利,具有进攻性,患者或家属是主动进攻,成为医患之间矛盾的主要方面;而医院或医务人员处于被动应付的局面,是矛盾的次要方面。
2 医药科普教育是解决患者或家属的认识问题
患者或家属对所患疾病的医学知识往往了解不全面,或一知半解;对疾病病理机理、诊治手段、药物治疗作用与不良反应知识甚少,对疾病临床经过及预后没有经历或不认识;对疾病诊治过程出现的变化、意外没有准备。从而把药物不良反应、诊治过程出现并发症、疾病发展与变化、不良转归以及医疗意外等统统认为不应该发生,住进医院就保险了,医生就能治百病了,医务人员应该能够挽救临床上各种危重病症,都能对一切疾病作出明确诊断。于是疾病不良转归与患者或家属的不认知和良好愿望形成明显矛盾。
普及医学知识是我国人民的现实需要,有统计全国有70%的人不大懂医学知识,就更不能说对疾病有深入的了解了。通过深入浅出,通俗易懂医学普及教育,使人们初步了解人体、了解疾病、了解诊治方法,从而达到自我认识,自我诊断,自我治疗。当患者来医院诊治时,就对自己疾病有初步的认识,这既能配合医生诊治,又能理解某些诊治手段。在医院期间,医务人员向患者及家属进行医学普及,疾病临床经过、预后分析、治疗手段利弊等进行不断地、深入地讲解。这既解除他们思想顾虑,又对医疗意外、疾病出院不良后果有思想准备,使他们能解释这些不利患者身体健康的现象,从而达到理解医疗诊治措施,同情医务人员,使患者或家属做到自我解脱。
3 普法教育是约束患者或家属的行为在法律范围之内
国务院颁发的《医务事故处理条例》是医疗事故处理的法律依据,它规定医疗事故概念、分类、等级。规定了医疗事故的处理程序,医疗事故的鉴定,医疗事故的处理等,这就明确了医疗纠纷与医疗事故事件是两类不同性质的事件,有着本质的区别。医疗事故事件要通过鉴定来确定,要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医疗单位要进行经济赔偿,而医疗纠纷则让患者或家属认为是医疗事故,患者或家属对医院或医务人员的意见有的是正确的,通过教育方式处理,不正确的通过对患者或家属进行解释。医院不予经济赔偿;因此,对患者和家属进行这方面宣传教育,使他们认识事件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了解处理这方面问题的程序,尤其明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既是保护患者合法权益,也保护医者的合法权益,从而减少进攻,避免干扰医疗工作秩序和不侵犯医务人员权利,而按正常途径来反映问题和解决问题。普法教育应加强《刑法》等法律教育,人民群众法律意识提高了,人民群众会自觉维护法律尊严,遵守法律。患者或家属与医院对事件认识是有分歧的,只有通过协商来解决。
医院和医务人员要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以医疗事故为由,寻衅滋事,抢夺病历资料,扰乱医疗机构正常医疗秩序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依照刑法关于扰乱社会秩序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4 改善医患关系是使患者或家属能理解,谅解
良好医患关系是治疗成功的关键,也是减少或避免医疗纠纷的关键。在诊疗过程中建立平等的、同志式的、友好的医患关系,一切从患者出发,为患者着想,做到不分肤色、不分民族、不分老幼、不分性别、不分职业、不分地位、不分亲疏,都一视同仁,一样尽职尽责,而不为私欲,不谋私利,不徇私情。尤其要尊重患者,爱护患者,使他们感到医院是家,医务人员就是亲人,从而认识医务工作是真正为他们服务,医务人员竭尽全力的,即使出现意外,他们也感到没有什么意见,认为可以理解。相反紧张的医患关系,医务人员恶劣服务态度、粗暴语言,则常常是引起医疗纠纷的导火线,患者或家属又抓着不放,造成纠纷。
在医疗纠纷发生后,正确处理好医患关系是十分重要。如果患者家属一来医院询问、质疑,我们就认为他们“心怀鬼胎”,给予不理睬,冷落他们,往往使纠纷升级,闹得不可开交。只有认真听取意见,耐心从医学知识上去解释,对医院存在的不足进行诚恳自我批评。患者或家属了解了疾病的诊治经过,疾病转归过程等,从而达到理解医院、谅解医院。
4.1 改善服务态度。“良言一句三冬暖”,充分利用语言在医患交往中的作用,语言可亲,答询认真,解释仔细,在医疗原则下满足患者心理上、医疗上、生活上的需要。
4.2 增强医疗效果。好的治疗效果是增进医患关系的基础,只要解决患者的痛苦,患者就能信任医生。